辩题:未明确提及具体辩题内容(原文档仅给出“vs”) 环节:原告方陈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1条、强制执法第25条规定,具体律师事务所名称受原告李斌委托,指派我和我的同事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方式为特别代理。下面陈述诉讼请求: 1. 请求确认曹某是李某的婚姻无效; 2. 请求确认3号物在赵某和胡某名下属于赵某资产; 3. 请求判决原告事权下公司3000万; 4. 请求判决原告事强赵某名下3000万元; 5. 请求判决原告对上述其他的超号住房、拆卖房、小汽车、手表自画(此处应为字画)与其他财产的3/4份额,价值3550万元; 6. 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向合议庭陈述本案事实: 赵某与吴某自幼相识,在两人恋爱期间就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并得到双方父母认可,而后双方订婚。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基于缔结合法有效婚姻的目的,赵某借用赵某(此处可能存在表述不清,疑似为他人)的身份证(带有其身份信息)为赵某、赵警、李某、赵倩梅、赵某、李某办理结婚证。1993年李某生下赵斌,而后一直在老家照顾幼儿,期间生女,丈母(应为丈母娘家)和父亲共同生活。1997年6月3日岳母复家(此处表述不清,推测为回到家中之类的意思)。李某独自将女婴抚养成人。1995年,赵某与张某成立一家公司。1998年,赵某入门后(此处表意不明),同人账务间甲公司多次进行增资户(此处应为增资扩股之类的表述),都是用账的学员假公司卡(表述不清)。2016年,吴某某因癌症去世,留有一份特殊遗嘱。2022年,赵某也退出。
接下来发表对诉讼请求一的代理意见,原告代理人综合婚姻关系讼定性事实具体陈述如下: 1. 李某与赵某构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理由如下: - 首先,赵某与李某的婚姻具有实质外观。如前所述,二人自幼相识,在得到双方送行(应为双方家长)认同之后,在老家举办了农村婚礼,1992年8月8日,亲友300余人到场祝福。举行婚礼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也有意识地向社会公开两人的婚姻关系。同时,李某于1993年9月15日生下赵某亲生儿子,取名赵斌,并一直留在老家照顾幼儿。以上事实均可说明赵某与李某具有真实的结婚合意。 - 其次,赵某1994年6月达法法庭婚定(表述不清)已构成婚姻无效的些释由(应为解释理由),根据1980年婚姻法司法解释并二条(应为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虽然唐浩规(表述不清)在未达法定婚龄时可能被视为无效,但一旦法定名效(应为法定无效情形)适用消失,该婚姻应转为有效婚姻。在申请使用效是由(表述不清)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应不支持原告的宣告无效的请求,从而保障婚姻关系的延续性与合法性,司法实践中也不应没有依据就审判。同时本案审判应兼顾家庭关系的稳定、事实秩序的保护,以及婚姻事实延续方面的实现,从情理和法意上兼顾婚姻的合法有效。 - 最后,婚姻登记并不完全决定婚姻有效与否。其一,虽然赵某、李某未亲自到场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有真实结婚合意,且两人已知并认可赵某父亲照霞(应为赵某父亲赵霞之类的名字)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材料是齐备的。进行结婚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婚姻进行双方身份确认,实体关系已存在,而非仅看程序,因此赵某、李某婚姻关系符合婚姻的本质目的,不应因程序瑕疵而否定婚姻效力。其二,虽然赵某因为办理法庭婚礼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上的照片为赵某,且赵某是善意的,从赵某办理法庭婚礼时,两人均知晓有效婚姻的效力,不影响婚姻效力。并且赵某在此后为赵敏(此处表述混乱,可能存在错误)出具了未婚证明,赵敏也在后来为李某进行了直接婚信(表述不清),郑家肖女士赵某而被赵敏与李某进行了防婚认定(表述不清)。以上均表明其行为并非恶意,不影响婚姻的实质,结合婚姻关系的事实,应承认赵某和李某二人的婚姻有效。其三,从婚姻关系的角度考虑婚姻效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并维护婚姻制度的稳定。赵某与李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在财产与履行上均因婚姻关系带来的负债利益因持续存在而判定婚姻有效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及婚姻法的稳定价值取向。
2. 赵某与李某构成重婚,二者婚姻关系如下请求: - 首先,涉及赵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婚姻应遵循解除原则。如前所述,双方虽未进行离婚诉讼,但在2016年李某去世时,赵某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即终止。 - 其次,赵某已有配偶,若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赵某与吴某在1998年登记结婚之时,赵某与吴某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故赵某在已有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吴某进行婚姻登记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构成重婚。 - 再次,重婚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且其严重违反了婚姻实质要件中的公序良俗,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极大,不应因婚姻关系的特殊状况而认定无效。遵循民法典第1051条、1054条之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并且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姻被确认无效后与无效效果涉及的相关权益发生变动。本案中赵某与胡某的婚姻确实无效,吴某死亡后仍然不能认定为合法婚姻,赵某与胡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非婚同居关系处理。虽然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第22条规定,除有证据证明外,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但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赵某与胡某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为赵某一人所有,故应当采取分别所有程序。最后,胡某对赵某履行同居期间的财产不享有份额。赵某在胡某同居之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与胡某无关。同居期间,赵某获得了公司分红,并将分红用于购置房屋、车辆及存款,这些财产均为赵某的个人收入所得。虽然有3套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赵某。根据物权相关规定,赵某可被认定为这些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享有其所有权,故胡某对赵某与其同居期间的财产不享有份额。
下面由我的同事继续发表代理意见。
感谢合议庭,接下来我继续对诉讼请求2至5发表代理意见,具体陈述如下: 1. 三套登记在赵某和胡某名下的房屋属于赵某遗产,理由如下: - 其一,设立在三套房上的权属登记错误。共有关系必须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若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无效,则共有关系也不存在或无效。赵某与胡某是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其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自有财产的规定,即使其登记为共同共有,其登记也因缺乏共同共有的基础而无效。 - 其二,错误的产权登记侵犯了赵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股权属于赵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买该3套房屋的股权分红归为赵某、李某的共同财产,故房屋也应为赵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在未经共同财产所有人李某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将涉3套房屋登记为赵某与胡某的共同共有。行政机关对产权部门存在过错,未对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归属进行审查,造成错误登记,实则是对赵某、李某产权的侵犯。 2. 赵某设立的遗嘱信托无效,对于赵某遗产的继承应遵循法定继承。赵某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内容中的第一项在法律特征上符合信托法与信托的定义。因此,应当将该遗嘱内容的第一项认定为遗嘱信托,其无效的理由如下: - 第一,遗嘱信托中的财产不能确定。信托法第7条和第11条规定,信托必须具备确定性、合法的财产,信托财产不确定和设立不合法的,信托无效。 - 其一,赵某的信托财产并未从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在数量和边界上不明确。本案中赵某的遗嘱内容仅表明将其名下一半部分股权和存款设立为信托财产,但未明确指出其处分的股权与存款的具体数量,信托财产并未从赵某自有财产中隔离和确定出来,缺乏明确的数量与边界。因为赵某名下的财产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在赵某书写遗嘱内容时,到其死亡时,其名下的财产可能增加或减少,故赵某设立遗嘱信托时的信托财产(名下一半的股权和存款)存在变量,无法确定。 - 其二,赵某的遗嘱信托中处分的部分属于与李某共同共有的银行存款。财产确定性的要求之一就是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需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在赵某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中,一半的银行存款属于赵某与李某共同共有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处分共同财产需要经财产共有人一致同意,否则是无权处分。而赵某的处分未征得李某同意,违反了信托财产作为民法上目的确定性,其信托因处分的财产不明确而无效,该信托无法成立。 - 第二,遗嘱信托违反了公示要求。本案中的遗嘱信托将受托人指定为遗嘱人,与遗嘱人共同构成重婚之后的第三者,这种情况一般没有法律效力。 3. 原告应继承案涉所有财产的3/4份额,以赵某死亡时的财产价值为准。 - 首先,原告是李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也是赵某的合法继承人。在2016年9月6日李某去世时,其自书遗嘱表明其去世后所有财产归李斌所有。据遗嘱的描述,李某的自书遗嘱符合实质和形式要件,故李斌是李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根据描述,在赵某与李某结婚后,李某生下一子,取名赵丁,李某的孩子后来改名为李斌,李斌为赵某的亲生子,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李斌应是赵某合法继承人。 - 其次,李某死亡时,李斌已继承除存款外案涉所有财产的1/4份额。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第一款、第1153条规定,遗产除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应当先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故本案中李某死亡时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在李某和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赵某名下的股权、银行存款,其他遗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依照李某原有的自书遗嘱,此时李斌应当继承了案涉财产的1/4份额。 - 再次,赵某死亡时,李斌已继承除存款外案涉所有财产的1/4份额,由于赵某遗嘱信托无效,所以其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李某与李斌作为其继承人对赵某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前二者继承了部分财产后,在李某死亡时,应当进行赵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赵某与李某各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1/2。赵某死亡时发生法定继承,李斌继承除存款额外案涉所有财产的1/2份额,继承存款是案涉所有财产的1/4份额,故此存款不适用上述计算方法。存款是种类物,在李某死亡与赵某死亡的两次时间点之间,赵某名下的存款因生活或公司需求而不断流进流出,在这一过程中,同时在第一次继承发生时已经对存款情况并不知情,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认定或者已确定名下,如果此时认定存款为赵某一人所有和其对这份财产的处分与收益,必然侵害李某的合法权益,故存款的分割无法类比于汽车、房屋等种类物而直接计算份额。其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 第一,李某死亡时,赵某与李某共同共有存款金额,赵某死亡时,李斌应先分割二者共同财产获得2000万元。首先,李某死亡时,赵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若将共同财产认定为赵某一人所有则会损害李某继承人李斌的权益。李斌与赵某存在如何处理赵某与李某共同财产的共同目的,应当认定赵某儿子李斌与赵某存在共同关系,在共有存款分割前,其上的所有收益应属于赵某个人所有,所以增值的2000万也属于赵某与李斌的共同财产,因为赵某与李斌的共同财产为4000万,所以赵某死亡时,李斌先分割了二者共同财产,获得了2000万元。 - 第二,赵某死亡后,李斌继承赵某的一部分遗产及存款中的1000万元。因李斌与赵某共有银行存款4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分给李斌后,赵某此时的个人存款为2000万元。最后,李斌与赵某没有就继承遗产的份额达成协议。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一款,二者应共继承存款中的1000万元。综上,李斌共计继承赵某4000万存款中的3000万元。 - 最后,在赵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述8套住房、3辆小汽车、手表字画等其他财产均是用赵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置,都属于赵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使用相同的计算方法,李斌有权继承3/4份额。
综上所述,李斌应当继承的遗产为甲公司3000的股权、银行存款3000万以及其他财产的3/4份额,价值3150万元。
原告方陈述完毕。
辩题:未明确提及具体辩题内容(原文档仅给出“vs”) 环节:原告方陈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1条、强制执法第25条规定,具体律师事务所名称受原告李斌委托,指派我和我的同事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方式为特别代理。下面陈述诉讼请求: 1. 请求确认曹某是李某的婚姻无效; 2. 请求确认3号物在赵某和胡某名下属于赵某资产; 3. 请求判决原告事权下公司3000万; 4. 请求判决原告事强赵某名下3000万元; 5. 请求判决原告对上述其他的超号住房、拆卖房、小汽车、手表自画(此处应为字画)与其他财产的3/4份额,价值3550万元; 6. 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向合议庭陈述本案事实: 赵某与吴某自幼相识,在两人恋爱期间就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并得到双方父母认可,而后双方订婚。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基于缔结合法有效婚姻的目的,赵某借用赵某(此处可能存在表述不清,疑似为他人)的身份证(带有其身份信息)为赵某、赵警、李某、赵倩梅、赵某、李某办理结婚证。1993年李某生下赵斌,而后一直在老家照顾幼儿,期间生女,丈母(应为丈母娘家)和父亲共同生活。1997年6月3日岳母复家(此处表述不清,推测为回到家中之类的意思)。李某独自将女婴抚养成人。1995年,赵某与张某成立一家公司。1998年,赵某入门后(此处表意不明),同人账务间甲公司多次进行增资户(此处应为增资扩股之类的表述),都是用账的学员假公司卡(表述不清)。2016年,吴某某因癌症去世,留有一份特殊遗嘱。2022年,赵某也退出。
接下来发表对诉讼请求一的代理意见,原告代理人综合婚姻关系讼定性事实具体陈述如下: 1. 李某与赵某构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理由如下: - 首先,赵某与李某的婚姻具有实质外观。如前所述,二人自幼相识,在得到双方送行(应为双方家长)认同之后,在老家举办了农村婚礼,1992年8月8日,亲友300余人到场祝福。举行婚礼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也有意识地向社会公开两人的婚姻关系。同时,李某于1993年9月15日生下赵某亲生儿子,取名赵斌,并一直留在老家照顾幼儿。以上事实均可说明赵某与李某具有真实的结婚合意。 - 其次,赵某1994年6月达法法庭婚定(表述不清)已构成婚姻无效的些释由(应为解释理由),根据1980年婚姻法司法解释并二条(应为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虽然唐浩规(表述不清)在未达法定婚龄时可能被视为无效,但一旦法定名效(应为法定无效情形)适用消失,该婚姻应转为有效婚姻。在申请使用效是由(表述不清)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应不支持原告的宣告无效的请求,从而保障婚姻关系的延续性与合法性,司法实践中也不应没有依据就审判。同时本案审判应兼顾家庭关系的稳定、事实秩序的保护,以及婚姻事实延续方面的实现,从情理和法意上兼顾婚姻的合法有效。 - 最后,婚姻登记并不完全决定婚姻有效与否。其一,虽然赵某、李某未亲自到场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有真实结婚合意,且两人已知并认可赵某父亲照霞(应为赵某父亲赵霞之类的名字)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材料是齐备的。进行结婚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婚姻进行双方身份确认,实体关系已存在,而非仅看程序,因此赵某、李某婚姻关系符合婚姻的本质目的,不应因程序瑕疵而否定婚姻效力。其二,虽然赵某因为办理法庭婚礼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上的照片为赵某,且赵某是善意的,从赵某办理法庭婚礼时,两人均知晓有效婚姻的效力,不影响婚姻效力。并且赵某在此后为赵敏(此处表述混乱,可能存在错误)出具了未婚证明,赵敏也在后来为李某进行了直接婚信(表述不清),郑家肖女士赵某而被赵敏与李某进行了防婚认定(表述不清)。以上均表明其行为并非恶意,不影响婚姻的实质,结合婚姻关系的事实,应承认赵某和李某二人的婚姻有效。其三,从婚姻关系的角度考虑婚姻效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并维护婚姻制度的稳定。赵某与李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在财产与履行上均因婚姻关系带来的负债利益因持续存在而判定婚姻有效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及婚姻法的稳定价值取向。
2. 赵某与李某构成重婚,二者婚姻关系如下请求: - 首先,涉及赵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婚姻应遵循解除原则。如前所述,双方虽未进行离婚诉讼,但在2016年李某去世时,赵某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即终止。 - 其次,赵某已有配偶,若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赵某与吴某在1998年登记结婚之时,赵某与吴某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故赵某在已有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吴某进行婚姻登记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构成重婚。 - 再次,重婚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且其严重违反了婚姻实质要件中的公序良俗,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极大,不应因婚姻关系的特殊状况而认定无效。遵循民法典第1051条、1054条之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并且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姻被确认无效后与无效效果涉及的相关权益发生变动。本案中赵某与胡某的婚姻确实无效,吴某死亡后仍然不能认定为合法婚姻,赵某与胡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非婚同居关系处理。虽然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第22条规定,除有证据证明外,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但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赵某与胡某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为赵某一人所有,故应当采取分别所有程序。最后,胡某对赵某履行同居期间的财产不享有份额。赵某在胡某同居之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与胡某无关。同居期间,赵某获得了公司分红,并将分红用于购置房屋、车辆及存款,这些财产均为赵某的个人收入所得。虽然有3套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赵某。根据物权相关规定,赵某可被认定为这些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享有其所有权,故胡某对赵某与其同居期间的财产不享有份额。
下面由我的同事继续发表代理意见。
感谢合议庭,接下来我继续对诉讼请求2至5发表代理意见,具体陈述如下: 1. 三套登记在赵某和胡某名下的房屋属于赵某遗产,理由如下: - 其一,设立在三套房上的权属登记错误。共有关系必须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若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无效,则共有关系也不存在或无效。赵某与胡某是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其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自有财产的规定,即使其登记为共同共有,其登记也因缺乏共同共有的基础而无效。 - 其二,错误的产权登记侵犯了赵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股权属于赵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买该3套房屋的股权分红归为赵某、李某的共同财产,故房屋也应为赵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又在未经共同财产所有人李某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将涉3套房屋登记为赵某与胡某的共同共有。行政机关对产权部门存在过错,未对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归属进行审查,造成错误登记,实则是对赵某、李某产权的侵犯。 2. 赵某设立的遗嘱信托无效,对于赵某遗产的继承应遵循法定继承。赵某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内容中的第一项在法律特征上符合信托法与信托的定义。因此,应当将该遗嘱内容的第一项认定为遗嘱信托,其无效的理由如下: - 第一,遗嘱信托中的财产不能确定。信托法第7条和第11条规定,信托必须具备确定性、合法的财产,信托财产不确定和设立不合法的,信托无效。 - 其一,赵某的信托财产并未从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在数量和边界上不明确。本案中赵某的遗嘱内容仅表明将其名下一半部分股权和存款设立为信托财产,但未明确指出其处分的股权与存款的具体数量,信托财产并未从赵某自有财产中隔离和确定出来,缺乏明确的数量与边界。因为赵某名下的财产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在赵某书写遗嘱内容时,到其死亡时,其名下的财产可能增加或减少,故赵某设立遗嘱信托时的信托财产(名下一半的股权和存款)存在变量,无法确定。 - 其二,赵某的遗嘱信托中处分的部分属于与李某共同共有的银行存款。财产确定性的要求之一就是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需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在赵某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中,一半的银行存款属于赵某与李某共同共有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处分共同财产需要经财产共有人一致同意,否则是无权处分。而赵某的处分未征得李某同意,违反了信托财产作为民法上目的确定性,其信托因处分的财产不明确而无效,该信托无法成立。 - 第二,遗嘱信托违反了公示要求。本案中的遗嘱信托将受托人指定为遗嘱人,与遗嘱人共同构成重婚之后的第三者,这种情况一般没有法律效力。 3. 原告应继承案涉所有财产的3/4份额,以赵某死亡时的财产价值为准。 - 首先,原告是李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也是赵某的合法继承人。在2016年9月6日李某去世时,其自书遗嘱表明其去世后所有财产归李斌所有。据遗嘱的描述,李某的自书遗嘱符合实质和形式要件,故李斌是李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根据描述,在赵某与李某结婚后,李某生下一子,取名赵丁,李某的孩子后来改名为李斌,李斌为赵某的亲生子,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李斌应是赵某合法继承人。 - 其次,李某死亡时,李斌已继承除存款外案涉所有财产的1/4份额。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第一款、第1153条规定,遗产除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应当先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故本案中李某死亡时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在李某和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赵某名下的股权、银行存款,其他遗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依照李某原有的自书遗嘱,此时李斌应当继承了案涉财产的1/4份额。 - 再次,赵某死亡时,李斌已继承除存款外案涉所有财产的1/4份额,由于赵某遗嘱信托无效,所以其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李某与李斌作为其继承人对赵某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前二者继承了部分财产后,在李某死亡时,应当进行赵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赵某与李某各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1/2。赵某死亡时发生法定继承,李斌继承除存款额外案涉所有财产的1/2份额,继承存款是案涉所有财产的1/4份额,故此存款不适用上述计算方法。存款是种类物,在李某死亡与赵某死亡的两次时间点之间,赵某名下的存款因生活或公司需求而不断流进流出,在这一过程中,同时在第一次继承发生时已经对存款情况并不知情,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认定或者已确定名下,如果此时认定存款为赵某一人所有和其对这份财产的处分与收益,必然侵害李某的合法权益,故存款的分割无法类比于汽车、房屋等种类物而直接计算份额。其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 第一,李某死亡时,赵某与李某共同共有存款金额,赵某死亡时,李斌应先分割二者共同财产获得2000万元。首先,李某死亡时,赵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若将共同财产认定为赵某一人所有则会损害李某继承人李斌的权益。李斌与赵某存在如何处理赵某与李某共同财产的共同目的,应当认定赵某儿子李斌与赵某存在共同关系,在共有存款分割前,其上的所有收益应属于赵某个人所有,所以增值的2000万也属于赵某与李斌的共同财产,因为赵某与李斌的共同财产为4000万,所以赵某死亡时,李斌先分割了二者共同财产,获得了2000万元。 - 第二,赵某死亡后,李斌继承赵某的一部分遗产及存款中的1000万元。因李斌与赵某共有银行存款4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分给李斌后,赵某此时的个人存款为2000万元。最后,李斌与赵某没有就继承遗产的份额达成协议。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一款,二者应共继承存款中的1000万元。综上,李斌共计继承赵某4000万存款中的3000万元。 - 最后,在赵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述8套住房、3辆小汽车、手表字画等其他财产均是用赵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置,都属于赵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使用相同的计算方法,李斌有权继承3/4份额。
综上所述,李斌应当继承的遗产为甲公司3000的股权、银行存款3000万以及其他财产的3/4份额,价值3150万元。
原告方陈述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原告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婚姻关系有效性、重婚认定、财产归属与继承等方面进行阐述,认为应当确认曹某与李某婚姻无效(此处疑似表述错误,应为赵某与李某婚姻关系相关判定),确认3号物在赵某名下属于赵某资产,判决原告事权下公司3000万、赵某名下3000万元以及原告对其他财产的3/4份额,价值3150万元,同时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被告方陈述环节,被告方作出如下陈述:
通过对现有案件材料的整理,被告方现向合议庭强调几点事实。
在婚姻层面: 第一,赵某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冒用哥哥赵炳的身份信息,由其诉赵甲前往登记机关办理了赵炳和李某的结婚证,结婚证上仅有赵某的照片,赵某和李某均未亲自到场。值得注意的是,赵某和李某自始至终未曾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6月正式终止同居关系。 第二,原告出生证、准生证上登记的父亲均为赵敏之子赵某。在二人关系破裂后,李某在原告离开赵家并表示不需要赵某抚养后,将赵金改名为李斌。 第三,1998年,赵某与吴某依法登记结婚,感情状态平稳持续,直至2023年双方因意外先后身亡。
在财产层面,赵某所拥有的财产均在与胡某相识结婚后取得。赵某与李某分开后,在胡某的陪伴下,白手起家,生意越做越大,于1996年同张某成立甲贸易有限公司,并在其中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同时,胡某一边照顾家庭,一边担任甲公司的销售总监,参与公司经营。在赵、胡二人的共同努力下,甲公司年销售额取得重大突破。
接下来,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现从婚姻和财产两个部分,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赵某与胡某的婚姻合法有效,赵某设立的自身遗嘱合法有效,肇事基金作为遗嘱信托成立且有效。 四、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关于财产部分认定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部分:被告方认为赵某与胡某的婚姻合法有效,赵某与李某的婚姻不成立。
先来分析,赵某与胡某二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符合婚姻缔结的各项条件,且不存在任何影响婚姻无效的事由,故二人的婚姻合法有效。 首先,依据民法典第1046条至1048条以及1051条第一项,赵某与胡某二人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一夫一妻制,且均达到法定婚龄,此时双方均具有结婚行为能力,符合结婚的所有要件。 其次,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赵某与胡某于1998年5月8日在胡某老家陕西省西安市依法登记结婚,符合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二人的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其缔结的婚姻关系已经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 再次,赵某和胡某的婚姻不存在任何一项无效事由。依据民法典1051条,我国法律对婚姻无效的情形做出了封闭式的规定,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本案中赵某不构成重婚。被告方就此展开具体论述。
那么,我们就要开始分析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被告方认为二人的婚姻不成立,原因在于二人没有合法有效的结婚登记,假设二人婚姻的成立也符合婚姻无效的情形,且无效情形不能视作消失。因此,原告方提出赵某构成重婚、二人不应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方不予认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1992年的结婚登记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由于结婚登记本身涉及对婚姻状态的实质考察,故应当属于民事诉讼领域,无需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就后续的操作问题而言,依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76条,在合议庭作出有关赵某婚姻效力的判决文书生效后,本案当事人可依据此判决书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信息。 第二,案涉登记无效的原因在于赵某与李某申请登记行为中存在虚假行为,构成了婚姻登记要件的欠缺,达到了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具有婚姻合意的程度,造成婚姻不成立的后果。本案中,赵某与李某均未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民法典1049条的相关规定,赵某和李某因为未到场登记而缺乏合意在程序上的证据,因此,客观上登记时赵某和李某没有结婚的合意。同时,依据民法典1047条,法定婚龄作为结婚的实质要件,符合规定的男女双方才可以予以结婚登记。案涉登记行为发生在1992年9月15日,此时赵某未满22周岁,不满足结婚登记的条件。 第三,假设该结婚登记有效,其法律后果也只能发生在赵炳和李某身上。最高法院认为,结婚证作为婚姻登记的产物,只对结婚证上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本案中,赵某、赵炳、李某三人均未到场登记,身份信息相对于照片信息具有唯一性、可识别性,结婚证上仅存在照片的赵某与李某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结婚证的客观层面只能推定是赵炳与李某缔结的婚姻关系。
接下来,假设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成立,赵某因不具备结婚行为能力,且存在法定无效的婚姻情形,其婚姻效力也应归于无效,原告也不能适用无效情形消失的法条。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赵某不满足能够做出结婚行为的年龄标准,不具备结婚行为能力。法定婚龄的设定是基于对个体成熟度的综合考量,以及对社会秩序和家庭责任的维护,所以需要对婚龄的标准进行严格的把控,只有达到了一定的年龄,才具备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的条件和能力。本案中,赵某和李某二人错误地认为仅凭婚姻登记手续的完成即可确立两人合法的夫妻关系,甚至在出生证、准生证的信息登记赵炳的名字,同时二人解除关系时态度与操作的草率,均可看出赵某与李某对双方关系的认知并不清晰,没有认识到二人相应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赵某因为缺乏法定婚龄而不具备完全理解结婚的性质、后果和意义的能力,其缔结的婚姻无效。 另一方面,赵某未达法定婚龄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之一,且不符合无效婚姻转正为有效婚姻的情形。赵某在结婚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缔结的婚姻无效。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0条,无效婚姻能够转正为有效婚姻的基础和前提是存在需要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关系,且当事人对该婚姻提起诉讼。本案中,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请求补正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这一无效的婚姻关系已经因李某死亡而自然消灭,并不存在补正的基础。此外,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也不符合谋求身份关系安定性、稳定性这一无效婚姻举证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早在1995年6月8日,赵某与李某二人的关系就已经破裂,此后再无联系,二人之间早已没有维持身份关系的合意和必要义务。
接下来由我的同事就财产部分信息继续发表答辩意见。
第二部分:赵某所立自书遗嘱及遗嘱信托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承的财产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方将赵某的遗产范围及其享有份额以可视化图表展示,分别位于书状的第11、12和14页,以供参考。被告先就与赵某自书遗嘱成立、生效密切关联的股权和存款进行分析。
第一,就4000万的股权的归属问题进行阐述。该4000万股权虽然登记在赵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的关系。赵某股权遗产范围为2000万股权,其余部分为胡某享有。实务中,工商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信息仅作出形式审查,对夫妻股权的归属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如双方适用婚后共同财产投资入股的,在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情况下,均按照平均原则进行分配。同时,夫妻股权的认定需要明确另一方直接或者间接的贡献,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本案中赵某自2014年至2014年间的三次增资共计4000万元,均是赵某与胡某婚后取得的甲公司分红,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在此期间,胡某一边照顾家庭,一边担任甲公司销售总监,实际上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对此部分股权具有巨大贡献。
第二,就私交化存款的归属问题进行分析,赵某的存款遗产范围为婚前5万元存款以及婚后3995万元存款,一半份额为3995万元,剩余一半归胡某所有。
在认定了4000万股权及4000万存款的归属问题后,现被告就其自书遗嘱以及自书遗嘱信托的合法有效性进行陈述。本案中,赵某自书遗嘱成立依据民法典第1133条、1134条和第1143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的成立需要满足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的实质要件以及亲笔签名和书写标明日期等的程序要件。结合案情事实,赵某设立自书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该部分遗嘱并未处分他人财产而无效。
在赵某自书遗嘱成立的前提下,肇事基金作为遗嘱信托成立且有效。 就遗嘱信托成立而言: 首先,肇事基金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实现财富的规划、传承和保护,确保遗产能够依照委托人生前的规划来运用,使受益人能够享受到信托财产的利益,信托目的具有合法性。 其次,肇事基金信托受益人的范围明确。依据信托法第43条,本案中赵某确定的受益人范围是胡某及其直系后代,案情事实已经明确将赵某将受益人范围以及其获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表达十分清楚,不存在争议。 再次,肇事基金有明确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依据信托法第7条,在信托设立时,必须要有可以明确设立的信托财产。本案中4000万股权和4000万存款均属于赵某名下财产,因此,赵某将名下一半的股权和一半存款设置为信托财产,就是与胡某夫妻共同财产中赵某所享有的全部份额即2000万股权和2000万存款。
就遗产信托生效而言,肇事基金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在遗嘱成立时便已成立,在赵某所立自书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也随之生效,不以受托人承诺财产转移为生效的必然条件。 首先,按照原告方主张以受托人承诺作为遗嘱信托生效的时间,立遗嘱人死亡后,受托人没有承诺,则遗嘱信托不生效。原本应作设立信托的财产会根据一般继承规则归属于继承人,那么显然会违背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意志。 其次,依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帮助其完成信托的目的,“委托”一词并未明确需要完成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同时,遗嘱信托作为民事信托,目前不存在相应的登记机关,实现信托财产转移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做法不具备可操作性。
经过证明,赵某自书遗嘱成立且有效,肇事基金以遗嘱信托成立且生效。
基于此,被告现将赵某的财产法定继承的部分进一步予以说明。
第一,就房产而言,赵某房产的遗产范围为与胡某婚前购买的两套住房的全部份额以及婚后六套住房的一半份额,参与法定继承,而其余份额归胡某所有。对于婚后购买并已单独登记在赵某名下的三套住房而言,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27条,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一房产,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即使三套房产只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仍依法属于赵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某、胡某各享有该三套住房的一半份额。对于婚后购买共同登记在赵某和胡某名下的三套住房而言,原告判定依据建立在赵某与李某婚姻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民法典第209条和217条,我国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极强的对外公示公信效力,除非证据确凿,不可轻易否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对外产生的效力,本案中3套住房登记在赵某与胡某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具有极强的公示公信效力。另一方面,赵某与吴某即使原告主张赵某与吴某成立同居关系,在赵某与吴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感情平稳,收入来源与消费指数无法计算,双方资产发生混同,吴某作为销售总监参与公司整体经营,对赵某所得的分红做出了贡献,且贡献程度无从知晓,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确认该房产份额全部属于赵某遗产诉讼,赵某与胡某应各享有该三套住房的一半份额。
第二,就其他财产即3辆小汽车以及手表等而言,赵某其他财产的遗产份额为三套型号分别为ABC的小汽车、手表等其他财产的一半份额,参与法定继承,其余份额归吴某所有。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本案中赵某取得上述财产的时间,在与吴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依法享有以上动产的一半份额。
第三,就股权和存款而言,上述分析可知,参与遗产继承的份额为2000万股权以及2002.5万存款,其中2000万股权和2000万存款放入肇事基金中,该部分财产永久不得分割,这意味着在股权层面,一方面参与法定继承的股权为零,李金无法通过法定继承获得赵某的股权,另一方面,即使李斌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和合法继承人直接继承赵某股东身份并分割股权,张某也有权拒绝该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作为赵某股权信托受托人就承担信托义务。本案中赵某设立股权遗嘱信托,选择张某和妻子胡某作为受托管理人,由于胡某死亡,现赵某股权遗嘱信托受托人仅为张某一人。依据信托法第25条,张某作为受托人具有保护受益人的义务来最大化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原告年纪较轻,且从未有过任何经营公司的经验,若同意其继承甲公司股权成为甲公司股东之一,会干扰甲公司正常运行,降低股权原有价值,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了信托受益人胡某的利益,就违背了赵某设立遗嘱信托的初衷。 其次,张某实际承担赵某所有股权的控制权,可独立享有的决策权,股权继承需充分考虑甲公司的意愿。张某作为信托受托人,掌握了赵某45%的股权管理权,购55%股权即可认定其为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信托法第10条的法理,受托人承担股东责任是自然而然的,对第三人无需区分是实际投资人还是名义投资人。张某负责合法管理或处分遗嘱信托中的2000万股权,实际管理了赵某所享有的股权,以更好地规划经营公司,享有名义上的股权所有权,所以张某完全有权拒绝履行法定继承事宜,有权因此参与法定继承部分为2.5万元存款、婚前两套住房的全部份额、婚后六套房产的一半份额,以及汽车、手表、字画等其他财产的一半份额。即使李斌能够证明自己继承人身份,也只能享有该部分财产的1/3。
综合以上全部论述,赵某和胡某的婚姻合法有效,赵某遗嘱信托成立且有效,原告无法继承案涉遗产的3/4份额。因此,被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合议庭采纳此判。
在被告方陈述环节,被告方作出如下陈述:
通过对现有案件材料的整理,被告方现向合议庭强调几点事实。
在婚姻层面: 第一,赵某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冒用哥哥赵炳的身份信息,由其诉赵甲前往登记机关办理了赵炳和李某的结婚证,结婚证上仅有赵某的照片,赵某和李某均未亲自到场。值得注意的是,赵某和李某自始至终未曾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5年6月正式终止同居关系。 第二,原告出生证、准生证上登记的父亲均为赵敏之子赵某。在二人关系破裂后,李某在原告离开赵家并表示不需要赵某抚养后,将赵金改名为李斌。 第三,1998年,赵某与吴某依法登记结婚,感情状态平稳持续,直至2023年双方因意外先后身亡。
在财产层面,赵某所拥有的财产均在与胡某相识结婚后取得。赵某与李某分开后,在胡某的陪伴下,白手起家,生意越做越大,于1996年同张某成立甲贸易有限公司,并在其中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同时,胡某一边照顾家庭,一边担任甲公司的销售总监,参与公司经营。在赵、胡二人的共同努力下,甲公司年销售额取得重大突破。
接下来,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现从婚姻和财产两个部分,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赵某与胡某的婚姻合法有效,赵某设立的自身遗嘱合法有效,肇事基金作为遗嘱信托成立且有效。 四、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关于财产部分认定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部分:被告方认为赵某与胡某的婚姻合法有效,赵某与李某的婚姻不成立。
先来分析,赵某与胡某二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符合婚姻缔结的各项条件,且不存在任何影响婚姻无效的事由,故二人的婚姻合法有效。 首先,依据民法典第1046条至1048条以及1051条第一项,赵某与胡某二人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一夫一妻制,且均达到法定婚龄,此时双方均具有结婚行为能力,符合结婚的所有要件。 其次,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赵某与胡某于1998年5月8日在胡某老家陕西省西安市依法登记结婚,符合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二人的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其缔结的婚姻关系已经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 再次,赵某和胡某的婚姻不存在任何一项无效事由。依据民法典1051条,我国法律对婚姻无效的情形做出了封闭式的规定,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本案中赵某不构成重婚。被告方就此展开具体论述。
那么,我们就要开始分析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被告方认为二人的婚姻不成立,原因在于二人没有合法有效的结婚登记,假设二人婚姻的成立也符合婚姻无效的情形,且无效情形不能视作消失。因此,原告方提出赵某构成重婚、二人不应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方不予认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1992年的结婚登记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由于结婚登记本身涉及对婚姻状态的实质考察,故应当属于民事诉讼领域,无需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就后续的操作问题而言,依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76条,在合议庭作出有关赵某婚姻效力的判决文书生效后,本案当事人可依据此判决书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信息。 第二,案涉登记无效的原因在于赵某与李某申请登记行为中存在虚假行为,构成了婚姻登记要件的欠缺,达到了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具有婚姻合意的程度,造成婚姻不成立的后果。本案中,赵某与李某均未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民法典1049条的相关规定,赵某和李某因为未到场登记而缺乏合意在程序上的证据,因此,客观上登记时赵某和李某没有结婚的合意。同时,依据民法典1047条,法定婚龄作为结婚的实质要件,符合规定的男女双方才可以予以结婚登记。案涉登记行为发生在1992年9月15日,此时赵某未满22周岁,不满足结婚登记的条件。 第三,假设该结婚登记有效,其法律后果也只能发生在赵炳和李某身上。最高法院认为,结婚证作为婚姻登记的产物,只对结婚证上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本案中,赵某、赵炳、李某三人均未到场登记,身份信息相对于照片信息具有唯一性、可识别性,结婚证上仅存在照片的赵某与李某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结婚证的客观层面只能推定是赵炳与李某缔结的婚姻关系。
接下来,假设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成立,赵某因不具备结婚行为能力,且存在法定无效的婚姻情形,其婚姻效力也应归于无效,原告也不能适用无效情形消失的法条。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赵某不满足能够做出结婚行为的年龄标准,不具备结婚行为能力。法定婚龄的设定是基于对个体成熟度的综合考量,以及对社会秩序和家庭责任的维护,所以需要对婚龄的标准进行严格的把控,只有达到了一定的年龄,才具备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的条件和能力。本案中,赵某和李某二人错误地认为仅凭婚姻登记手续的完成即可确立两人合法的夫妻关系,甚至在出生证、准生证的信息登记赵炳的名字,同时二人解除关系时态度与操作的草率,均可看出赵某与李某对双方关系的认知并不清晰,没有认识到二人相应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赵某因为缺乏法定婚龄而不具备完全理解结婚的性质、后果和意义的能力,其缔结的婚姻无效。 另一方面,赵某未达法定婚龄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之一,且不符合无效婚姻转正为有效婚姻的情形。赵某在结婚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缔结的婚姻无效。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0条,无效婚姻能够转正为有效婚姻的基础和前提是存在需要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关系,且当事人对该婚姻提起诉讼。本案中,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请求补正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这一无效的婚姻关系已经因李某死亡而自然消灭,并不存在补正的基础。此外,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也不符合谋求身份关系安定性、稳定性这一无效婚姻举证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早在1995年6月8日,赵某与李某二人的关系就已经破裂,此后再无联系,二人之间早已没有维持身份关系的合意和必要义务。
接下来由我的同事就财产部分信息继续发表答辩意见。
第二部分:赵某所立自书遗嘱及遗嘱信托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承的财产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方将赵某的遗产范围及其享有份额以可视化图表展示,分别位于书状的第11、12和14页,以供参考。被告先就与赵某自书遗嘱成立、生效密切关联的股权和存款进行分析。
第一,就4000万的股权的归属问题进行阐述。该4000万股权虽然登记在赵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的关系。赵某股权遗产范围为2000万股权,其余部分为胡某享有。实务中,工商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信息仅作出形式审查,对夫妻股权的归属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如双方适用婚后共同财产投资入股的,在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情况下,均按照平均原则进行分配。同时,夫妻股权的认定需要明确另一方直接或者间接的贡献,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本案中赵某自2014年至2014年间的三次增资共计4000万元,均是赵某与胡某婚后取得的甲公司分红,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在此期间,胡某一边照顾家庭,一边担任甲公司销售总监,实际上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对此部分股权具有巨大贡献。
第二,就私交化存款的归属问题进行分析,赵某的存款遗产范围为婚前5万元存款以及婚后3995万元存款,一半份额为3995万元,剩余一半归胡某所有。
在认定了4000万股权及4000万存款的归属问题后,现被告就其自书遗嘱以及自书遗嘱信托的合法有效性进行陈述。本案中,赵某自书遗嘱成立依据民法典第1133条、1134条和第1143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的成立需要满足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的实质要件以及亲笔签名和书写标明日期等的程序要件。结合案情事实,赵某设立自书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该部分遗嘱并未处分他人财产而无效。
在赵某自书遗嘱成立的前提下,肇事基金作为遗嘱信托成立且有效。 就遗嘱信托成立而言: 首先,肇事基金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实现财富的规划、传承和保护,确保遗产能够依照委托人生前的规划来运用,使受益人能够享受到信托财产的利益,信托目的具有合法性。 其次,肇事基金信托受益人的范围明确。依据信托法第43条,本案中赵某确定的受益人范围是胡某及其直系后代,案情事实已经明确将赵某将受益人范围以及其获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表达十分清楚,不存在争议。 再次,肇事基金有明确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依据信托法第7条,在信托设立时,必须要有可以明确设立的信托财产。本案中4000万股权和4000万存款均属于赵某名下财产,因此,赵某将名下一半的股权和一半存款设置为信托财产,就是与胡某夫妻共同财产中赵某所享有的全部份额即2000万股权和2000万存款。
就遗产信托生效而言,肇事基金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在遗嘱成立时便已成立,在赵某所立自书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也随之生效,不以受托人承诺财产转移为生效的必然条件。 首先,按照原告方主张以受托人承诺作为遗嘱信托生效的时间,立遗嘱人死亡后,受托人没有承诺,则遗嘱信托不生效。原本应作设立信托的财产会根据一般继承规则归属于继承人,那么显然会违背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意志。 其次,依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帮助其完成信托的目的,“委托”一词并未明确需要完成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同时,遗嘱信托作为民事信托,目前不存在相应的登记机关,实现信托财产转移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做法不具备可操作性。
经过证明,赵某自书遗嘱成立且有效,肇事基金以遗嘱信托成立且生效。
基于此,被告现将赵某的财产法定继承的部分进一步予以说明。
第一,就房产而言,赵某房产的遗产范围为与胡某婚前购买的两套住房的全部份额以及婚后六套住房的一半份额,参与法定继承,而其余份额归胡某所有。对于婚后购买并已单独登记在赵某名下的三套住房而言,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27条,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一房产,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即使三套房产只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仍依法属于赵某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某、胡某各享有该三套住房的一半份额。对于婚后购买共同登记在赵某和胡某名下的三套住房而言,原告判定依据建立在赵某与李某婚姻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民法典第209条和217条,我国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极强的对外公示公信效力,除非证据确凿,不可轻易否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对外产生的效力,本案中3套住房登记在赵某与胡某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具有极强的公示公信效力。另一方面,赵某与吴某即使原告主张赵某与吴某成立同居关系,在赵某与吴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感情平稳,收入来源与消费指数无法计算,双方资产发生混同,吴某作为销售总监参与公司整体经营,对赵某所得的分红做出了贡献,且贡献程度无从知晓,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确认该房产份额全部属于赵某遗产诉讼,赵某与胡某应各享有该三套住房的一半份额。
第二,就其他财产即3辆小汽车以及手表等而言,赵某其他财产的遗产份额为三套型号分别为ABC的小汽车、手表等其他财产的一半份额,参与法定继承,其余份额归吴某所有。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本案中赵某取得上述财产的时间,在与吴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依法享有以上动产的一半份额。
第三,就股权和存款而言,上述分析可知,参与遗产继承的份额为2000万股权以及2002.5万存款,其中2000万股权和2000万存款放入肇事基金中,该部分财产永久不得分割,这意味着在股权层面,一方面参与法定继承的股权为零,李金无法通过法定继承获得赵某的股权,另一方面,即使李斌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和合法继承人直接继承赵某股东身份并分割股权,张某也有权拒绝该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作为赵某股权信托受托人就承担信托义务。本案中赵某设立股权遗嘱信托,选择张某和妻子胡某作为受托管理人,由于胡某死亡,现赵某股权遗嘱信托受托人仅为张某一人。依据信托法第25条,张某作为受托人具有保护受益人的义务来最大化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原告年纪较轻,且从未有过任何经营公司的经验,若同意其继承甲公司股权成为甲公司股东之一,会干扰甲公司正常运行,降低股权原有价值,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了信托受益人胡某的利益,就违背了赵某设立遗嘱信托的初衷。 其次,张某实际承担赵某所有股权的控制权,可独立享有的决策权,股权继承需充分考虑甲公司的意愿。张某作为信托受托人,掌握了赵某45%的股权管理权,购55%股权即可认定其为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信托法第10条的法理,受托人承担股东责任是自然而然的,对第三人无需区分是实际投资人还是名义投资人。张某负责合法管理或处分遗嘱信托中的2000万股权,实际管理了赵某所享有的股权,以更好地规划经营公司,享有名义上的股权所有权,所以张某完全有权拒绝履行法定继承事宜,有权因此参与法定继承部分为2.5万元存款、婚前两套住房的全部份额、婚后六套房产的一半份额,以及汽车、手表、字画等其他财产的一半份额。即使李斌能够证明自己继承人身份,也只能享有该部分财产的1/3。
综合以上全部论述,赵某和胡某的婚姻合法有效,赵某遗嘱信托成立且有效,原告无法继承案涉遗产的3/4份额。因此,被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合议庭采纳此判。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赵某和胡某的婚姻合法有效,赵某遗嘱信托成立且有效,原告无法继承案涉遗产的3/4份额,被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题:未提及具体内容(原文仅给出“vs”) 环节:原告方提问及被告方答辩
原告方提问及被告方答辩内容如下:
对抗婚姻不成立的结果,补充一下我同事的观点。被告方认为,在今天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已经去世,此时讨论他是否达到法定婚龄,对判断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毫无意义。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是否规定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在达到法定年龄后可转为有效?我方认为,赵某结婚登记无效导致婚姻关系不成立,不应跳过成立阶段直接讨论有效的问题。
目前结婚证已实际存在,客观上需要讨论婚姻登记的效力。案涉登记因当事人未到场以及冒用信息等要件缺失,导致登记无效。无论是赵某、李某还是赵敏,任何一方都存在要件缺失,无法达成婚姻关系的成立,所以没必要讨论后续的补证有效问题。
补充同事意见,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虽规定婚龄可作为补证条件之一,但在讨论赵某婚姻是否有效之前,应先探讨其婚姻是否成立。根据同事观点,赵某的婚姻因缺乏合法有效的结婚登记而自始不成立。所以我们认为应先从成立阶段讨论登记是否生效,而非跳过此阶段直接讨论年龄能否被补正。
举办婚礼、共同生活、生育子女是否是形成稳定社会关系的重要依据?我方认为,结婚及举办婚礼并非证明双方存在合意或者该合意合法有效的依据。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需双方亲自前往婚姻机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意,且结婚登记需通过行政机关作出,这是法律上对合意的确认。原告方提出的举办婚礼或共同生活,在认定事实婚姻关系上可能有所帮助,但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法定婚姻,这种合意并非婚姻登记所需或法律认可的合意,所以被告方不认同原告方所主张的合意。
通过同事的观点,被告方认为法律规定当庭双方签字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确认双方的合意。在本案中双方均未亲自到场,合意在客观层面无法体现,而原告方所主张的以夫妻名义生活和举办婚礼,在法律上均无依据可证明是可证明法定婚合意的依据。所以被告方认为在本案中,赵某和李某自始至终就没有合意的体现。
提醒各位,原告方所问为举办婚礼、共同生活是否是形成稳定社会关系的重要依据,而被告方并未直接回答。
1994年6月3日上午赵某达到法定婚龄时,其与李某的稳定社会关系实际存在。首先我方认为,在原告方主张赵某达到法定婚龄之时,赵某与李某之间是同居关系。因为根据前面所述,赵某与李某之间的结婚登记自始未生效,所以二人婚姻关系自始未成立,只是同居关系。原告方主张赵某结婚后,二者关系在两年后破裂,所以我方认为两年后他们的同居关系已经破裂。
补充同事观点,希望原告方在后续能举出稳定社会关系的法律依据或者司法判定依据。因为在被告方看来,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也可被原告方主张为稳定长期的社会关系。所以被告方认为今天讨论的二人是否成立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与二人婚姻效力之间无直接关系。
被告方已承认赵某达到法定婚龄时,稳定社会关系已持续存在。接下来就婚姻关系发问,到底李某是否能证明二人也是没问题的?在第一个问题里,被告方已明确,我国法定婚姻登记程序要求男女双方亲自到场进行登记,目的是确认双方亲自的、真实的合意。而在本案中,赵某与李某并未亲自到场登记,且通过赵某甲代理登记的是赵某丙与李某结婚登记,所以无法确认赵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意。
第二,颁发结婚证是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合意作出的确认,而在本案中,登记机关并未对赵某和李某之间的合意做出确认。退一步而言,就算登记成立,效力也发生在赵敏与李某身上。也就是说,登记机关即使在婚姻登记成立以后,也是对赵敏和李某之间的结婚合意进行确认,所以赵某与李某之间自始没有真实的结婚合意,而且登记机关也未对二者的结婚合意作出确认。
补充同事观点,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赵某和李某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社会关系,首先被告方认为,二人存在长期稳定的社会关系就直接认定二人成立婚姻关系,这在法律上无依据。其次,就算原告方坚持认为二人在那个阶段已有长期稳定的社会关系,但早在20多年前,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结束,所以对于今天认定赵某和李某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系,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赵某与李某的父母及亲近的邻居和亲朋好友是否愿意发生一些联系?若原告方要以他人的评价来判断二人的婚姻关系,被告方认为这既无法律合理性,也无程序合理性。难道原告方要把所有300余人的证人请到现场证明吗?我方认为,对双方合意、登记以及后续婚姻的成立均需依法进行,而非原告方所说的依据他人评价。
补充同事观点,被告方坚持认为,判断法律中的合意要遵从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中没有任何一条表明可通过他人评价或举办婚礼有多少人见证,就能直接认定二人具有结婚的合意。因为双方未签字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所以在客观层面双方的合意无法证明。
证据显示实际共同生活且育有子女的主体是否为赵某、李某,赵某与李某进行了同居且育有子女,但这是同居期间的关系,他们的结婚合意无法证明,且两人未进行结婚登记,所以两人自始未成立结婚关系,不能因后续行为否定对二人婚姻关系效力及成立与否的判断。
补充同事观点,被告方认为双方育有子女或共同生活,这都是同居关系能做到的事,并不能直接推断二人可成立法律婚姻关系。
被告方已承认询问了赵某与李某双方实际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且育有子女的情况,且二人举办婚礼能证明二人有真实的结婚合意,那么赵某是否在登记后,村委会开具未婚证明与李某结婚呢?事实上,赵敏的确与李某后期成立了婚姻关系,但原告方不能因赵敏与李某之间的结婚登记未损害赵敏实际利益,就认为赵某与李某之间的行为合理。因为赵敏与李某后续持未婚证明进行结婚登记,是当时未联网、婚姻联网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另一地方的登记机关或村委会无法审查赵敏是否与他人结婚登记。而在本案中,赵敏实际上与李某成立了结婚登记,若原告方主张此结婚登记生效,效力则发生在赵敏、李某身上。所以这样的结婚登记实际上侵害了赵敏后续进行婚姻的权利,使赵敏后续与李某的结婚登记构成重婚。
被告已承认种种事实表明该结婚登记的真实主体是赵某,赵敏未受到该登记的约束。那么请问赵某与李某借用赵敏的身份证进行登记,赵某和赵敏是否同意?首先,案情事实中赵敏的态度并无直接表示,所以无法推测赵敏的态度。这是原告方的问题,我们认为今天赵敏的权利是否受到约束,不能仅从村委会开具的未婚证明判断。因为被告方认为赵敏的权益受到了约束且受到损害,只是当时未发现,原因是当时网络条件和联网联办条件不允许,但这并不代表赵某的权利未被损害,原告方不能仅依据这一案件事实,且被告方虽未否认案件事实,但不代表被告方承认赵某的权利未受损害。
补充同事观点,无论赵敏对赵某与李某借用其信息进行登记是否知情,都不可否认登记时赵某与李某双方未到场,造成未证明合意条件的缺失,以及赵某因未达法定婚龄造成年龄要件的缺失,所以此结婚登记自始无效。
请问赵某与李某已经具备真实结婚合意,鉴于赵敏的身份证,此登记是否出于骗取钱财与非法目的?首先,原告方问题的前提是赵某与李某已具备结婚合意,但在前述回答中,被告方已表明从不认为赵某与李某具备结婚合意。其次,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的目的,我们认为无论赵某和李某冒用他人信息进行结婚登记的出发点是合法还是不合法,都不影响判断他们之间是否成立婚姻关系,因为他们自始至终不具备结婚合意。
赵某与李某花费大量金钱准备在农村村子里维持家庭生活并经营家业,二人是否已经对这个婚姻产生了合理的现实利益?我方认为,原告方上述所称的花费大量钱财举办婚礼或后续孕育子女的行为,在同居或任何一种关系中都可进行,不能认可其是对婚姻是否成立的反推证明。
被告是否承认在被告陈述中,赵某既未承担任何抚养义务及支付抚养费,也未给予任何关心呵护?案情事实表明,在赵某、李某二人同居关系破灭时,李某称从此孩子与赵某再无关系。所以多年来赵某确实未与李某和孩子再进行联系,但这并不代表是赵某的过错,而是因为二人解除关系时李某的主张。
撤销二人的婚姻是否会对李某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方认为,今天无论是对登记宣告无效还是撤销,都不会对李某的利益造成损害。反而若坚持登记合法有效,会对赵某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被告方充分理解李某的心情,即使撤销了结婚登记或者宣告登记无效,被告方也愿意给予李某相应的财产补偿。
被告已承认上述事实,那么赵某是否应有一日对冒用赵敏身份证完成的登记负责?在赵某达到法定婚龄12月份的规定下,我国法律是否明确规定禁止重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重婚,但本案中赵某没有重婚侵权行为,重婚的侵权后果从解释角度已经产生,也就是如果登记是否因为前面合法且李某死亡消失。
首先必须明确,被告方今天从未主张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反而认为赵某和李某因缺乏有效结婚登记,自始至终婚姻关系未成立,前述行为均是双方的同居行为。在此前提下,不存在原告方所说的赵某与吴某后续重婚的情况,而吴某跟赵某之间是在合适年龄下,亲自前往,达到了一切实质和程序要件所成立并且有效的合法法定婚姻。所以赵某和吴某之间的婚姻应受到保护。
补充同事观点,即使按照原告方所说重婚,重婚在法律程序上到底能否举证?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无效情形中确实包括重婚举证这一条,并且在司法判决中也存在重婚被举证的情形。所以被告方认为,即使原告方主张赵某重婚,在李某死亡之后,赵某与李某也不一定成立婚姻关系。
第二,我承认赵某和吴某的情况,那么请问赵某与吴某是否有关于财产陈述的约定?首先必须再次明确,被告方从未承认赵某与吴某构成重婚,而是站在原告方立场,在原告方渲染的情境下说明赵某与吴某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回应原告方问题,赵某与吴某没有进行财产约定,在案庭中没有表明,所以应按照法定财产制来进行分配,即双方对于赵某与李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按照法定共有进行分配。
吴某方在别的公司中的贡献是否已经体现?被告方认为其贡献并没有在别的公司中体现。
被告方时间到,原告方还剩下一分钟,原告方想进行继续陈述。首先在本环节提问中,被告方已承认赵某与李某举办隆重婚礼,共同生活,生育子女,且其亲戚朋友与父母也都认为赵某与李某才是具有真实结婚合意的。其次,赵敏也是持未婚证明与李某进行结婚登记,以上种种事实都表明结婚登记最后真实合意的都是赵某与李某,所以提出的真实主体也应该是具有真实结婚合意且存在稳定社会关系的赵某与李某。其次,赵某在对孩子的抚养关系中,并没有对其进行任何抚养义务,也没有进行任何关心呵护,如果不坚持如被告所述撤销赵某与吴某的关系。
辩题:未提及具体内容(原文仅给出“vs”) 环节:原告方提问及被告方答辩
原告方提问及被告方答辩内容如下:
对抗婚姻不成立的结果,补充一下我同事的观点。被告方认为,在今天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已经去世,此时讨论他是否达到法定婚龄,对判断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毫无意义。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是否规定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在达到法定年龄后可转为有效?我方认为,赵某结婚登记无效导致婚姻关系不成立,不应跳过成立阶段直接讨论有效的问题。
目前结婚证已实际存在,客观上需要讨论婚姻登记的效力。案涉登记因当事人未到场以及冒用信息等要件缺失,导致登记无效。无论是赵某、李某还是赵敏,任何一方都存在要件缺失,无法达成婚姻关系的成立,所以没必要讨论后续的补证有效问题。
补充同事意见,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虽规定婚龄可作为补证条件之一,但在讨论赵某婚姻是否有效之前,应先探讨其婚姻是否成立。根据同事观点,赵某的婚姻因缺乏合法有效的结婚登记而自始不成立。所以我们认为应先从成立阶段讨论登记是否生效,而非跳过此阶段直接讨论年龄能否被补正。
举办婚礼、共同生活、生育子女是否是形成稳定社会关系的重要依据?我方认为,结婚及举办婚礼并非证明双方存在合意或者该合意合法有效的依据。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需双方亲自前往婚姻机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意,且结婚登记需通过行政机关作出,这是法律上对合意的确认。原告方提出的举办婚礼或共同生活,在认定事实婚姻关系上可能有所帮助,但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法定婚姻,这种合意并非婚姻登记所需或法律认可的合意,所以被告方不认同原告方所主张的合意。
通过同事的观点,被告方认为法律规定当庭双方签字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确认双方的合意。在本案中双方均未亲自到场,合意在客观层面无法体现,而原告方所主张的以夫妻名义生活和举办婚礼,在法律上均无依据可证明是可证明法定婚合意的依据。所以被告方认为在本案中,赵某和李某自始至终就没有合意的体现。
提醒各位,原告方所问为举办婚礼、共同生活是否是形成稳定社会关系的重要依据,而被告方并未直接回答。
1994年6月3日上午赵某达到法定婚龄时,其与李某的稳定社会关系实际存在。首先我方认为,在原告方主张赵某达到法定婚龄之时,赵某与李某之间是同居关系。因为根据前面所述,赵某与李某之间的结婚登记自始未生效,所以二人婚姻关系自始未成立,只是同居关系。原告方主张赵某结婚后,二者关系在两年后破裂,所以我方认为两年后他们的同居关系已经破裂。
补充同事观点,希望原告方在后续能举出稳定社会关系的法律依据或者司法判定依据。因为在被告方看来,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也可被原告方主张为稳定长期的社会关系。所以被告方认为今天讨论的二人是否成立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与二人婚姻效力之间无直接关系。
被告方已承认赵某达到法定婚龄时,稳定社会关系已持续存在。接下来就婚姻关系发问,到底李某是否能证明二人也是没问题的?在第一个问题里,被告方已明确,我国法定婚姻登记程序要求男女双方亲自到场进行登记,目的是确认双方亲自的、真实的合意。而在本案中,赵某与李某并未亲自到场登记,且通过赵某甲代理登记的是赵某丙与李某结婚登记,所以无法确认赵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意。
第二,颁发结婚证是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合意作出的确认,而在本案中,登记机关并未对赵某和李某之间的合意做出确认。退一步而言,就算登记成立,效力也发生在赵敏与李某身上。也就是说,登记机关即使在婚姻登记成立以后,也是对赵敏和李某之间的结婚合意进行确认,所以赵某与李某之间自始没有真实的结婚合意,而且登记机关也未对二者的结婚合意作出确认。
补充同事观点,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赵某和李某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社会关系,首先被告方认为,二人存在长期稳定的社会关系就直接认定二人成立婚姻关系,这在法律上无依据。其次,就算原告方坚持认为二人在那个阶段已有长期稳定的社会关系,但早在20多年前,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结束,所以对于今天认定赵某和李某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系,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赵某与李某的父母及亲近的邻居和亲朋好友是否愿意发生一些联系?若原告方要以他人的评价来判断二人的婚姻关系,被告方认为这既无法律合理性,也无程序合理性。难道原告方要把所有300余人的证人请到现场证明吗?我方认为,对双方合意、登记以及后续婚姻的成立均需依法进行,而非原告方所说的依据他人评价。
补充同事观点,被告方坚持认为,判断法律中的合意要遵从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中没有任何一条表明可通过他人评价或举办婚礼有多少人见证,就能直接认定二人具有结婚的合意。因为双方未签字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所以在客观层面双方的合意无法证明。
证据显示实际共同生活且育有子女的主体是否为赵某、李某,赵某与李某进行了同居且育有子女,但这是同居期间的关系,他们的结婚合意无法证明,且两人未进行结婚登记,所以两人自始未成立结婚关系,不能因后续行为否定对二人婚姻关系效力及成立与否的判断。
补充同事观点,被告方认为双方育有子女或共同生活,这都是同居关系能做到的事,并不能直接推断二人可成立法律婚姻关系。
被告方已承认询问了赵某与李某双方实际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且育有子女的情况,且二人举办婚礼能证明二人有真实的结婚合意,那么赵某是否在登记后,村委会开具未婚证明与李某结婚呢?事实上,赵敏的确与李某后期成立了婚姻关系,但原告方不能因赵敏与李某之间的结婚登记未损害赵敏实际利益,就认为赵某与李某之间的行为合理。因为赵敏与李某后续持未婚证明进行结婚登记,是当时未联网、婚姻联网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另一地方的登记机关或村委会无法审查赵敏是否与他人结婚登记。而在本案中,赵敏实际上与李某成立了结婚登记,若原告方主张此结婚登记生效,效力则发生在赵敏、李某身上。所以这样的结婚登记实际上侵害了赵敏后续进行婚姻的权利,使赵敏后续与李某的结婚登记构成重婚。
被告已承认种种事实表明该结婚登记的真实主体是赵某,赵敏未受到该登记的约束。那么请问赵某与李某借用赵敏的身份证进行登记,赵某和赵敏是否同意?首先,案情事实中赵敏的态度并无直接表示,所以无法推测赵敏的态度。这是原告方的问题,我们认为今天赵敏的权利是否受到约束,不能仅从村委会开具的未婚证明判断。因为被告方认为赵敏的权益受到了约束且受到损害,只是当时未发现,原因是当时网络条件和联网联办条件不允许,但这并不代表赵某的权利未被损害,原告方不能仅依据这一案件事实,且被告方虽未否认案件事实,但不代表被告方承认赵某的权利未受损害。
补充同事观点,无论赵敏对赵某与李某借用其信息进行登记是否知情,都不可否认登记时赵某与李某双方未到场,造成未证明合意条件的缺失,以及赵某因未达法定婚龄造成年龄要件的缺失,所以此结婚登记自始无效。
请问赵某与李某已经具备真实结婚合意,鉴于赵敏的身份证,此登记是否出于骗取钱财与非法目的?首先,原告方问题的前提是赵某与李某已具备结婚合意,但在前述回答中,被告方已表明从不认为赵某与李某具备结婚合意。其次,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的目的,我们认为无论赵某和李某冒用他人信息进行结婚登记的出发点是合法还是不合法,都不影响判断他们之间是否成立婚姻关系,因为他们自始至终不具备结婚合意。
赵某与李某花费大量金钱准备在农村村子里维持家庭生活并经营家业,二人是否已经对这个婚姻产生了合理的现实利益?我方认为,原告方上述所称的花费大量钱财举办婚礼或后续孕育子女的行为,在同居或任何一种关系中都可进行,不能认可其是对婚姻是否成立的反推证明。
被告是否承认在被告陈述中,赵某既未承担任何抚养义务及支付抚养费,也未给予任何关心呵护?案情事实表明,在赵某、李某二人同居关系破灭时,李某称从此孩子与赵某再无关系。所以多年来赵某确实未与李某和孩子再进行联系,但这并不代表是赵某的过错,而是因为二人解除关系时李某的主张。
撤销二人的婚姻是否会对李某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方认为,今天无论是对登记宣告无效还是撤销,都不会对李某的利益造成损害。反而若坚持登记合法有效,会对赵某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被告方充分理解李某的心情,即使撤销了结婚登记或者宣告登记无效,被告方也愿意给予李某相应的财产补偿。
被告已承认上述事实,那么赵某是否应有一日对冒用赵敏身份证完成的登记负责?在赵某达到法定婚龄12月份的规定下,我国法律是否明确规定禁止重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重婚,但本案中赵某没有重婚侵权行为,重婚的侵权后果从解释角度已经产生,也就是如果登记是否因为前面合法且李某死亡消失。
首先必须明确,被告方今天从未主张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反而认为赵某和李某因缺乏有效结婚登记,自始至终婚姻关系未成立,前述行为均是双方的同居行为。在此前提下,不存在原告方所说的赵某与吴某后续重婚的情况,而吴某跟赵某之间是在合适年龄下,亲自前往,达到了一切实质和程序要件所成立并且有效的合法法定婚姻。所以赵某和吴某之间的婚姻应受到保护。
补充同事观点,即使按照原告方所说重婚,重婚在法律程序上到底能否举证?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无效情形中确实包括重婚举证这一条,并且在司法判决中也存在重婚被举证的情形。所以被告方认为,即使原告方主张赵某重婚,在李某死亡之后,赵某与李某也不一定成立婚姻关系。
第二,我承认赵某和吴某的情况,那么请问赵某与吴某是否有关于财产陈述的约定?首先必须再次明确,被告方从未承认赵某与吴某构成重婚,而是站在原告方立场,在原告方渲染的情境下说明赵某与吴某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回应原告方问题,赵某与吴某没有进行财产约定,在案庭中没有表明,所以应按照法定财产制来进行分配,即双方对于赵某与李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按照法定共有进行分配。
吴某方在别的公司中的贡献是否已经体现?被告方认为其贡献并没有在别的公司中体现。
被告方时间到,原告方还剩下一分钟,原告方想进行继续陈述。首先在本环节提问中,被告方已承认赵某与李某举办隆重婚礼,共同生活,生育子女,且其亲戚朋友与父母也都认为赵某与李某才是具有真实结婚合意的。其次,赵敏也是持未婚证明与李某进行结婚登记,以上种种事实都表明结婚登记最后真实合意的都是赵某与李某,所以提出的真实主体也应该是具有真实结婚合意且存在稳定社会关系的赵某与李某。其次,赵某在对孩子的抚养关系中,并没有对其进行任何抚养义务,也没有进行任何关心呵护,如果不坚持如被告所述撤销赵某与吴某的关系。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