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方(被告方)陈述:
提醒合议庭注意,原告方从未主张自婚姻登记时刻起,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就受法律保护,而是在1994年赵某满足法定婚龄之后自动被补足从而产生法律保护。请原告方直接回答我的问题:若法定婚姻不满足,并且原告也不主张这一部分,那么法定婚姻是否属于婚姻构成的实质要件之一?实质要件后续是否可以被补足?请原告方直接作答,是之前被补足,还是已被补足。
进行下一个问题,赵某未到达法定婚龄时,是否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在赵某满足法定婚龄之后,他也并没有和李某离婚的意愿。你不能打断我,这是我的陈述环节。他与李某继续生活,遵循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模式,因此在满足法定婚龄时,赵某与李某的感情也并未破裂,所以应当被补足。所以赵某在委托赵甲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并不满足法定婚龄,也不满足结婚的要件,且不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如果按照原告方所说,在到达法定婚龄之后,行为能力能够被补足,那是不合理的。赵某与李某,那么请问原告方,赵某在没有到达法定婚龄的时候,是否具有提起缔结婚姻合意的能力?
需要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被告方刚才的论述有非常严重的问题,他所指的所有东西,结婚年龄、结婚行为以及结婚合意,全都是属于同一事物,毕竟与结婚年龄相关。因此原告方对此的统一主张是,赵某达到法定婚龄后,并且遵循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模式且没有离婚的意愿,所以这个时候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合意,产生补足效力。
那么,进一步论述双方两人之间的真实合意具体是什么意思?双方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双方的这个结婚合意属于事实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双方在事实层面已经有婚礼宴席、公示于公众,并且在之后也是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在法律层面,双方也申请并且获得了结婚证,因此在事实和法律层面双方都具有合意。
那么请问原告方,双方是否亲自到达婚姻登记机关现场办理结婚登记?
在事实案件当中,赵某和李某确实未到达现场,但原告方所主张的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并且没有人提醒双方必须亲自到达现场才能办理结婚登记,以及最高法的判例指出,或者说最高法指导意见指出该部分应当是为了审查真实合意迁就于事实,依赖于实质要件。
那么请问,赵某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通过委托的形式来办理是否违法?委托确实存在瑕疵,因此原告方一直主张的是他们的结婚登记不是十全十美,而是有行政瑕疵,但也确实不符合行政法规定的重大且违法情形,不应当撤销。
那么请问原告方,原告方所说双方具有事实层面上的结婚合意,也有法律上的结婚合意,请问法律上结婚合意具体体现在哪里?赵某和李某进行了申请并获得了结婚证,是否有不用亲自到场的法律依据?因为我方这边提供的法律依据就是必须亲自到场,那么您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婚姻登记行为调整的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其程序要件是为了适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设定,也就是对方的主张。而在之后的逻辑上,对方函件指出在很大程度上为了保证实质要件的实现,双方具备真实合意且不存在婚姻无效和可撤销情形时,也应当视为结婚登记能够完成。
请问原告方,赵某与李某并未亲自到达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未在现场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婚姻仍然成立吗?这属于同一个问题。在登记瑕疵方面,原告方已经承认,并且最高法指出的逻辑上已经承认了双方未到达现场的特殊情形,是说依附实质要件。而在案件事实当中,赵某和李某也确实有合意,但事实上的合意被告方并不打算和我方争辩,所以也应当被瑕疵补正。
赵某与李某二人委托造假的原因是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无法清楚知道不同人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并不是法律干部的问题。因为那个时候赵某知道要达到法定婚龄才可以办理结婚登记,所以没有到达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且不亲自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这是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下一个问题,请问,强身份性行为能够代理,这违反了法律依据,那么请问结婚登记时,赵某与李某在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对公示公信效力,这个公示公信效力是谁的?提醒合议庭注意关于被告方前一段陈述法律意识部分,由于双方是初中毕业及辍学,并且是在办理了婚礼之后在东莞打工才被告知有结婚证,才能够获得法律保障,这是事实证据其一;而事实证据其二就是他方所举证的法定婚龄也是通过他人告知,他们才得知了法定婚龄,才能够办理结婚登记,而双方必须亲自到场,并未有人提醒赵某、李某二人,因此这部分的法律常识他们是欠缺的。
原告方(正方)答辩:
回答被告方的第二个问题,关于赵某、李某二人的公示公信,原告方已做出主张,在老家举办婚礼,并且到东莞之后也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以在双方所处的两种社会关系当中,都已形成公示公信,这是事实层面,并且在婚姻登记之后也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所以请原告方回答我方的问题,赵某与李某委托造假办理结婚登记,其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谁与谁的?公式效应产生的效力是赵某与李某的公示效力。
那如何看待使用赵炳的身份信息?赵炳的身份信息确实是婚姻登记的瑕疵,并且后续我们可以进行瑕疵的自然补正。如刚才向我论述的,为何此瑕疵可以轻易被补正?原告方已经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进行了4次论证,不再做多余论证。
请问原告方,赵某与李某在案件事实中有做出任何行为能够符合婚姻登记的行为吗?申请及获得颁发此申请并非亲自申请,此申请是造假代为申请,所以原告方将主观意愿认定为具有现实影响的行为,违反了我们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原则相关主张,主观因素不能够产生现实结果。
赵某在满足法定婚龄后,实际上已经与李某分居,此时其意思表示为不愿建立婚姻关系,其意思表示也进行了传递,两人关系已经合意解除,那么赵某与李某的关系还能够影响赵某、胡某之间的正常会合,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还能够影响赵某与胡某之间的正常婚姻。
首先需要再次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赵某和李某是有婚姻登记的,并且婚姻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而对于李某和赵某打电话这件事情,夫妻矛盾或者说家庭矛盾是很正常的。并且我国对于离婚有非常严格的规范程序,要求离婚必须是两种模式,一是裁判离婚,二是协议离婚,而李某和赵某都不具备。原告方所说的协议离婚的前提和裁判离婚的前提是赵某与李某二人之间存在婚姻是成立的。
接下来由继承部分向原告方发问,1995年6月,李某殴打赵某母亲并与赵某合意关系解除之后,两人近30年来从未联系。那么请问原告方,两人分开之后,李某对于该时期内赵某名下的财产的贡献是什么?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双方长期分居,在我国司法实践上也不认可是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前往离婚登记机关,这是其一。而李某作为赵某的合法婚姻当事人,他个人单亲家庭抚育李斌也是做出了非常重大的贡献的,不应当因为他做的是家庭贡献就否认女性的贡献。两人的同居关系已经口头合意解除,不需要通过登记,不需要通过提起诉讼或者争议解除登记。被告方并不承认赵某与李某之间是成立婚姻关系的,所以自1995年6月二人合意解除关系之后,其后面也没有财产之间的关系。
进一步发问原告方,请问原告方,赵某所涉遗嘱只是处分侵犯的股权和存款,该部分存款系赵某个人财产,为什么不能对该部分财产进行遗嘱信托的处分?
首先原告方应当明确,在李某和赵某存在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他的存款、工资、分红等等有流入流出,权属并不清晰。第二,作为股权的特殊信托财产只有发生了登记才能够发生效力。谢谢。在赵某去世之后共有财产自然分割,赵某有权通过遗嘱处分其共有财产中的个人财产。
请问原告方,张某在未违反必留份制度且并未通过遗嘱信托处分其全部遗产的情况之下,为何会违反公序良俗制度?
被告方请问原告方是否需要做进一步的陈述继续发言?
首先需要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被告方全程阶段不论是在婚姻部分还是在遗嘱、遗嘱信托部分,都存在强说理的嫌疑,被告方并不打算在结婚姻登记部分与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与我方进行讨论。在实质要件当中,结婚登记瑕疵最为明显的是法定婚龄,原告方已从法定婚龄可自然补足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而被告方对于法定婚龄只停留在结婚登记时的法定婚龄,原告方也并不主张这一部分,所以被告方的答辩是无效的。
然后继续第二部分是关于双方未亲自到场的瑕疵部分,而原告方对于被告方对于此的态度是强身份性行为不得代理,因此未到达现场而。原告方也认为这是对的,原告方也认同,并且认为这一部分是属于行政瑕疵的关于身份代理的这一事件,并且原告方继续提出了新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的主张,说应当迁就实质要件,既有实质合意的时候,应当保障实质的婚姻当事人即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
这是婚姻部分的两处瑕疵的举证。这是关于遗嘱信托部分,遗嘱信托部分首先原告方进行举证的是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被告方做出的回应是这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但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在被告方所答辩的赵某和胡某婚姻有效的前提下,这些财产也并不一定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更何况在我方赵某和李某属于婚姻关系时。李某对于抚育一子单亲家庭做出巨大贡献,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模式应当是使得赵某可以有精力从事公司经营,是做出非常大的贡献的,因此李某对于他名下的财产是有贡献的。那甚至再退一步来讲,即使李某没有任何贡献,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的股权分红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半的财产应当是属于李某的,并且李某已经由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处分给李丁,这是1/2的财产,以及赵某死后,胡某因为是非法同居关系而并不能获得任何财产,所以赵某的遗产是分为赵物和李丁两人,李丁依旧获得1/4的份额,综上,李丁应当获得3/4的份额,谢谢。
反方(被告方)陈述:
提醒合议庭注意,原告方从未主张自婚姻登记时刻起,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就受法律保护,而是在1994年赵某满足法定婚龄之后自动被补足从而产生法律保护。请原告方直接回答我的问题:若法定婚姻不满足,并且原告也不主张这一部分,那么法定婚姻是否属于婚姻构成的实质要件之一?实质要件后续是否可以被补足?请原告方直接作答,是之前被补足,还是已被补足。
进行下一个问题,赵某未到达法定婚龄时,是否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在赵某满足法定婚龄之后,他也并没有和李某离婚的意愿。你不能打断我,这是我的陈述环节。他与李某继续生活,遵循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模式,因此在满足法定婚龄时,赵某与李某的感情也并未破裂,所以应当被补足。所以赵某在委托赵甲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并不满足法定婚龄,也不满足结婚的要件,且不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如果按照原告方所说,在到达法定婚龄之后,行为能力能够被补足,那是不合理的。赵某与李某,那么请问原告方,赵某在没有到达法定婚龄的时候,是否具有提起缔结婚姻合意的能力?
需要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被告方刚才的论述有非常严重的问题,他所指的所有东西,结婚年龄、结婚行为以及结婚合意,全都是属于同一事物,毕竟与结婚年龄相关。因此原告方对此的统一主张是,赵某达到法定婚龄后,并且遵循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模式且没有离婚的意愿,所以这个时候应当尊重双方的真实合意,产生补足效力。
那么,进一步论述双方两人之间的真实合意具体是什么意思?双方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双方的这个结婚合意属于事实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双方在事实层面已经有婚礼宴席、公示于公众,并且在之后也是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在法律层面,双方也申请并且获得了结婚证,因此在事实和法律层面双方都具有合意。
那么请问原告方,双方是否亲自到达婚姻登记机关现场办理结婚登记?
在事实案件当中,赵某和李某确实未到达现场,但原告方所主张的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并且没有人提醒双方必须亲自到达现场才能办理结婚登记,以及最高法的判例指出,或者说最高法指导意见指出该部分应当是为了审查真实合意迁就于事实,依赖于实质要件。
那么请问,赵某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通过委托的形式来办理是否违法?委托确实存在瑕疵,因此原告方一直主张的是他们的结婚登记不是十全十美,而是有行政瑕疵,但也确实不符合行政法规定的重大且违法情形,不应当撤销。
那么请问原告方,原告方所说双方具有事实层面上的结婚合意,也有法律上的结婚合意,请问法律上结婚合意具体体现在哪里?赵某和李某进行了申请并获得了结婚证,是否有不用亲自到场的法律依据?因为我方这边提供的法律依据就是必须亲自到场,那么您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婚姻登记行为调整的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其程序要件是为了适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而设定,也就是对方的主张。而在之后的逻辑上,对方函件指出在很大程度上为了保证实质要件的实现,双方具备真实合意且不存在婚姻无效和可撤销情形时,也应当视为结婚登记能够完成。
请问原告方,赵某与李某并未亲自到达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未在现场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婚姻仍然成立吗?这属于同一个问题。在登记瑕疵方面,原告方已经承认,并且最高法指出的逻辑上已经承认了双方未到达现场的特殊情形,是说依附实质要件。而在案件事实当中,赵某和李某也确实有合意,但事实上的合意被告方并不打算和我方争辩,所以也应当被瑕疵补正。
赵某与李某二人委托造假的原因是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无法清楚知道不同人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并不是法律干部的问题。因为那个时候赵某知道要达到法定婚龄才可以办理结婚登记,所以没有到达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且不亲自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这是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下一个问题,请问,强身份性行为能够代理,这违反了法律依据,那么请问结婚登记时,赵某与李某在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对公示公信效力,这个公示公信效力是谁的?提醒合议庭注意关于被告方前一段陈述法律意识部分,由于双方是初中毕业及辍学,并且是在办理了婚礼之后在东莞打工才被告知有结婚证,才能够获得法律保障,这是事实证据其一;而事实证据其二就是他方所举证的法定婚龄也是通过他人告知,他们才得知了法定婚龄,才能够办理结婚登记,而双方必须亲自到场,并未有人提醒赵某、李某二人,因此这部分的法律常识他们是欠缺的。
原告方(正方)答辩:
回答被告方的第二个问题,关于赵某、李某二人的公示公信,原告方已做出主张,在老家举办婚礼,并且到东莞之后也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以在双方所处的两种社会关系当中,都已形成公示公信,这是事实层面,并且在婚姻登记之后也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所以请原告方回答我方的问题,赵某与李某委托造假办理结婚登记,其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谁与谁的?公式效应产生的效力是赵某与李某的公示效力。
那如何看待使用赵炳的身份信息?赵炳的身份信息确实是婚姻登记的瑕疵,并且后续我们可以进行瑕疵的自然补正。如刚才向我论述的,为何此瑕疵可以轻易被补正?原告方已经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进行了4次论证,不再做多余论证。
请问原告方,赵某与李某在案件事实中有做出任何行为能够符合婚姻登记的行为吗?申请及获得颁发此申请并非亲自申请,此申请是造假代为申请,所以原告方将主观意愿认定为具有现实影响的行为,违反了我们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原则相关主张,主观因素不能够产生现实结果。
赵某在满足法定婚龄后,实际上已经与李某分居,此时其意思表示为不愿建立婚姻关系,其意思表示也进行了传递,两人关系已经合意解除,那么赵某与李某的关系还能够影响赵某、胡某之间的正常会合,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还能够影响赵某与胡某之间的正常婚姻。
首先需要再次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赵某和李某是有婚姻登记的,并且婚姻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而对于李某和赵某打电话这件事情,夫妻矛盾或者说家庭矛盾是很正常的。并且我国对于离婚有非常严格的规范程序,要求离婚必须是两种模式,一是裁判离婚,二是协议离婚,而李某和赵某都不具备。原告方所说的协议离婚的前提和裁判离婚的前提是赵某与李某二人之间存在婚姻是成立的。
接下来由继承部分向原告方发问,1995年6月,李某殴打赵某母亲并与赵某合意关系解除之后,两人近30年来从未联系。那么请问原告方,两人分开之后,李某对于该时期内赵某名下的财产的贡献是什么?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双方长期分居,在我国司法实践上也不认可是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前往离婚登记机关,这是其一。而李某作为赵某的合法婚姻当事人,他个人单亲家庭抚育李斌也是做出了非常重大的贡献的,不应当因为他做的是家庭贡献就否认女性的贡献。两人的同居关系已经口头合意解除,不需要通过登记,不需要通过提起诉讼或者争议解除登记。被告方并不承认赵某与李某之间是成立婚姻关系的,所以自1995年6月二人合意解除关系之后,其后面也没有财产之间的关系。
进一步发问原告方,请问原告方,赵某所涉遗嘱只是处分侵犯的股权和存款,该部分存款系赵某个人财产,为什么不能对该部分财产进行遗嘱信托的处分?
首先原告方应当明确,在李某和赵某存在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他的存款、工资、分红等等有流入流出,权属并不清晰。第二,作为股权的特殊信托财产只有发生了登记才能够发生效力。谢谢。在赵某去世之后共有财产自然分割,赵某有权通过遗嘱处分其共有财产中的个人财产。
请问原告方,张某在未违反必留份制度且并未通过遗嘱信托处分其全部遗产的情况之下,为何会违反公序良俗制度?
被告方请问原告方是否需要做进一步的陈述继续发言?
首先需要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被告方全程阶段不论是在婚姻部分还是在遗嘱、遗嘱信托部分,都存在强说理的嫌疑,被告方并不打算在结婚姻登记部分与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与我方进行讨论。在实质要件当中,结婚登记瑕疵最为明显的是法定婚龄,原告方已从法定婚龄可自然补足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而被告方对于法定婚龄只停留在结婚登记时的法定婚龄,原告方也并不主张这一部分,所以被告方的答辩是无效的。
然后继续第二部分是关于双方未亲自到场的瑕疵部分,而原告方对于被告方对于此的态度是强身份性行为不得代理,因此未到达现场而。原告方也认为这是对的,原告方也认同,并且认为这一部分是属于行政瑕疵的关于身份代理的这一事件,并且原告方继续提出了新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的主张,说应当迁就实质要件,既有实质合意的时候,应当保障实质的婚姻当事人即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
这是婚姻部分的两处瑕疵的举证。这是关于遗嘱信托部分,遗嘱信托部分首先原告方进行举证的是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被告方做出的回应是这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但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在被告方所答辩的赵某和胡某婚姻有效的前提下,这些财产也并不一定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更何况在我方赵某和李某属于婚姻关系时。李某对于抚育一子单亲家庭做出巨大贡献,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模式应当是使得赵某可以有精力从事公司经营,是做出非常大的贡献的,因此李某对于他名下的财产是有贡献的。那甚至再退一步来讲,即使李某没有任何贡献,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的股权分红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半的财产应当是属于李某的,并且李某已经由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处分给李丁,这是1/2的财产,以及赵某死后,胡某因为是非法同居关系而并不能获得任何财产,所以赵某的遗产是分为赵物和李丁两人,李丁依旧获得1/4的份额,综上,李丁应当获得3/4的份额,谢谢。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不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