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的,下面有请法官向原被告双方进行提问,计时开始,现在向原被告进行提问。
一、 请问原告代理人,你对于被告签发的财产综合险中的火灾的第一界定是什么? 原告代理人回答:对于火灾的界定,我们认可该火灾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给出的火灾发生的原因,财产综合险中要求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有燃烧现象,二是系偶然意外的发生,大家已清楚。
请问原告代理人,你认为被告在保险当中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代理人回答:不产生效力的依据是我们认为被告在给予我们这个保险合同的时候,没有履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为被告仅仅对该份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并且是在保险单下附的位置,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充分的说明和沟通。原告在签订该保险合同的时候是基于对该被告公司业务经理的信任而盖了公章,但是我们并不知情该特别约定的条款,所以我们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应该是无效的。
那原告的质证依据,那你认为这个特别约定的条款是指那个最高一万哪约定呢? 原告代理人回答:是的,说的在委托书加粗的,就是这个约定和发展委个特别约定是同一个。
请问被告代理人,乙方财产综合险中的火灾条款是否会加错?具体请回答,是或者不是。 被告代理人回答:是。
请问你方的火灾条款是否为加速主体,请明确一下,是或者不是。 被告代理人回答:嗯,火灾条款是加火三体,但是对于火灾解释的定义,对加速注意,而是书面的解释注意。
好的明白,请问被告代理人,对于该火灾条款如何证明你方已经尽到了实质的注意义务,比如展示条款口头提示,而非仅尽到了形式的注意义务啊。 被告代理人回答:第一部分是根据法条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问题解释(二)当中写出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作出有关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只需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本单当中,我们已在保险单中、投保单中明确用书面形式写明火灾应该是什么样的原因产生的,做出了常人能够明解和解释,所以应认定我们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根据司法判例当中也可以看出大量的司法判例认为书面的,包括其他的那种加粗的,也可以认定是进行了提示。
请问被告,你们在投保单位尾部做了概括性提示,请被告代理人,你们认为是被告在投保单位尾部做了概括性的提示,因此就向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提供依据。 被告代理人回答:我们认为在投保单尾部已经明确给出了,如果投保人在最后签名并盖章,那就代表他已经对于整个合同内容完全理解,其没有异议,那我们认为一旦他盖章,一旦他签字并盖章过后,那么他们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们保险公司去签订了这份合同,应该是属于一个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
二、 请问被告,你们主张不承担原告火灾财产损失的具体责任,第一部分首先是关于火灾认定的情况,因为消防机构出具的那一部分所在认定书中,系不能排除电器故障,可是不能排除这一部分只是有证据证明他不能排除,那有没有证据证明他能排除的原因的,在这一点上,原告并没有给予火灾事实原因的确实说明,所以我们并没有办法确定这个火灾有没有可能是人为导致的,这个可能会产生骗保的行为。
第二部分是他方聘请的那部分鉴定机构资质不合格,如果你要请一个鉴定机构来鉴定你的财产损失的话,去定损应该是由双方共同商讨,去找一个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来鉴定,而他方找的那个鉴定机构鉴定出来 3700 多万,可能会存在一些争议,就是他没有多大资质。
被告方进行一下补充,就是说我们是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第 30 条,因为他方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仅有一个没有对火灾具体原因进行说明,只有一个还可以排除什么什么火灾机器故障,火灾原因的可能,但是根据法条规定这部分他排除的这部分可能是需要他们出示证据的,但是他们在火灾事故过程之中并没有相关证据来作证,那么我们就认为在原告方就是投保人,他们寻求保险我们赔付的时候,并没有提出足以符合我们在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那部分火灾赔付的归属范围。其次就是对于那部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第一是他们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去委托鉴定机构,第二是即使是他们自己给出一个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需要对这部分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但我们也没有看到原告方所出具的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对这部分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资料,所以我们不仅对于他们火灾认定原因的不认可,第二我们也对于他们火灾之后要赔付的合法性问题也不认可。
三、 好的,下一个问题,那你们认为不能排除人为纵火的因素,只是因为原告方提供的那个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写清楚这一部分吗? 被告代理人回答:是这样的,我们作为保险公司,我们确实是没有办法去实际查看他的纵火,纵火原那个起火原因是什么,我们是凭借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起火原因,但是他们这份起火原因里面只是说不能排除机器故障可能,但是没有说是人为纵火还是自然原因,但是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我们只赔付因为自然原因偶然意外发生了燃烧的那部分的火灾,我们才予以赔付,对于人为纵火的,我们是不予赔付的,但是在这里,这原告是存在拥有人为纵火的可能性,如果原告他们提出证明理由是他们不存在人为纵火,请他方给出具体的理由,这是符合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民。
时间到,接下来进入第二轮辩论环节,原。
好的,下面有请法官向原被告双方进行提问,计时开始,现在向原被告进行提问。
一、 请问原告代理人,你对于被告签发的财产综合险中的火灾的第一界定是什么? 原告代理人回答:对于火灾的界定,我们认可该火灾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给出的火灾发生的原因,财产综合险中要求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有燃烧现象,二是系偶然意外的发生,大家已清楚。
请问原告代理人,你认为被告在保险当中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代理人回答:不产生效力的依据是我们认为被告在给予我们这个保险合同的时候,没有履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为被告仅仅对该份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并且是在保险单下附的位置,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充分的说明和沟通。原告在签订该保险合同的时候是基于对该被告公司业务经理的信任而盖了公章,但是我们并不知情该特别约定的条款,所以我们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应该是无效的。
那原告的质证依据,那你认为这个特别约定的条款是指那个最高一万哪约定呢? 原告代理人回答:是的,说的在委托书加粗的,就是这个约定和发展委个特别约定是同一个。
请问被告代理人,乙方财产综合险中的火灾条款是否会加错?具体请回答,是或者不是。 被告代理人回答:是。
请问你方的火灾条款是否为加速主体,请明确一下,是或者不是。 被告代理人回答:嗯,火灾条款是加火三体,但是对于火灾解释的定义,对加速注意,而是书面的解释注意。
好的明白,请问被告代理人,对于该火灾条款如何证明你方已经尽到了实质的注意义务,比如展示条款口头提示,而非仅尽到了形式的注意义务啊。 被告代理人回答:第一部分是根据法条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问题解释(二)当中写出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作出有关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只需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本单当中,我们已在保险单中、投保单中明确用书面形式写明火灾应该是什么样的原因产生的,做出了常人能够明解和解释,所以应认定我们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根据司法判例当中也可以看出大量的司法判例认为书面的,包括其他的那种加粗的,也可以认定是进行了提示。
请问被告,你们在投保单位尾部做了概括性提示,请被告代理人,你们认为是被告在投保单位尾部做了概括性的提示,因此就向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提供依据。 被告代理人回答:我们认为在投保单尾部已经明确给出了,如果投保人在最后签名并盖章,那就代表他已经对于整个合同内容完全理解,其没有异议,那我们认为一旦他盖章,一旦他签字并盖章过后,那么他们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们保险公司去签订了这份合同,应该是属于一个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
二、 请问被告,你们主张不承担原告火灾财产损失的具体责任,第一部分首先是关于火灾认定的情况,因为消防机构出具的那一部分所在认定书中,系不能排除电器故障,可是不能排除这一部分只是有证据证明他不能排除,那有没有证据证明他能排除的原因的,在这一点上,原告并没有给予火灾事实原因的确实说明,所以我们并没有办法确定这个火灾有没有可能是人为导致的,这个可能会产生骗保的行为。
第二部分是他方聘请的那部分鉴定机构资质不合格,如果你要请一个鉴定机构来鉴定你的财产损失的话,去定损应该是由双方共同商讨,去找一个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来鉴定,而他方找的那个鉴定机构鉴定出来 3700 多万,可能会存在一些争议,就是他没有多大资质。
被告方进行一下补充,就是说我们是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第 30 条,因为他方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仅有一个没有对火灾具体原因进行说明,只有一个还可以排除什么什么火灾机器故障,火灾原因的可能,但是根据法条规定这部分他排除的这部分可能是需要他们出示证据的,但是他们在火灾事故过程之中并没有相关证据来作证,那么我们就认为在原告方就是投保人,他们寻求保险我们赔付的时候,并没有提出足以符合我们在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那部分火灾赔付的归属范围。其次就是对于那部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第一是他们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去委托鉴定机构,第二是即使是他们自己给出一个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需要对这部分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但我们也没有看到原告方所出具的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对这部分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资料,所以我们不仅对于他们火灾认定原因的不认可,第二我们也对于他们火灾之后要赔付的合法性问题也不认可。
三、 好的,下一个问题,那你们认为不能排除人为纵火的因素,只是因为原告方提供的那个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写清楚这一部分吗? 被告代理人回答:是这样的,我们作为保险公司,我们确实是没有办法去实际查看他的纵火,纵火原那个起火原因是什么,我们是凭借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起火原因,但是他们这份起火原因里面只是说不能排除机器故障可能,但是没有说是人为纵火还是自然原因,但是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我们只赔付因为自然原因偶然意外发生了燃烧的那部分的火灾,我们才予以赔付,对于人为纵火的,我们是不予赔付的,但是在这里,这原告是存在拥有人为纵火的可能性,如果原告他们提出证明理由是他们不存在人为纵火,请他方给出具体的理由,这是符合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民。
时间到,接下来进入第二轮辩论环节,原。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原被告双方在火灾的界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火灾财产损失责任等方面存在争议,双方各自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依据。
原告发表意见: 原告代理人需要提醒被告代理人注意的是,在庭中规定案例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已经过质证,且为双方所接受。刚刚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鉴定意见提出了质疑,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1 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审计,因此,在合议庭认为该鉴定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 另外,对于被告代理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排除人为因素造成的火灾提出异议,原告代理人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8 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在本案当中,只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且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证实了该故障包含电机电气故障,被包含在该次火灾事故引发原因之内,且具有较高的可能性。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表示该事故系人为导致,所以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书认定内容的情况下,不能主观推测本次火灾系人为造成,以此来拒绝理赔。 此外,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自身可能是为了规避合同而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代理人强调,原告之所以会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直接盖章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因为其几年度的保险金由同一业务经理进行对接,双方多年以来已经形成了稳定的信任基础和合同关系,多年以来一直保持相同的签订保险程序、模式和流程。原告正常按照以往的模式,在保险公司发送投保单之后盖章传回。原告认为如果合同有任何变动或者特殊规定,业务经理或者保险公司会主动、积极地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提示特别约定条款。并且被告代理人提出在现实生活中司法判例故意的情况,但是保险人作为掌握绝对契约优势的合同主体,尤其是专业性很强的保险行业,如果不对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像免责条款这类重大条款则容易被投保人忽视或者误解,保险人也有可能借此规避风险。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制定方,从民法的诚信和契约精神来看,在合同制定方掌握绝对优势的前提下,如果不对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那么保险人可能在投保人签订合同的时候造成一定的误解或者不知情。
被告发表意见: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举方谁举证的原则,对于人为纵火以及火灾具体的问题,应当由原告方进行举证,他们应该给我们举证这个火灾具体的原因是什么,以及是否有人为纵火的可能性,如果没有,没有人为纵火可能性的具体举证在哪里,我们至今没有看到。 第二,保险公司认为该赔的火灾当然会赔,我们已经在和原告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了该赔付的保险,应该赔付的火灾的具体范围,包括意外以及偶然发生的火灾,这些是属于自然情况下的火灾,这些是我们的赔付范围,而且在该赔的这一部分已经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明确说明,对火灾以及我们应该赔付的意外的范围进行了加粗,以及对于具体什么情况下属于我们该赔同火灾的那部分构成要件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且原告代理人在与我们签订合同时已经对该部分完全理解,并且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这是对于火灾这部分的认可。 保险合同这一块,我们首先提出一个意见,就是保险合同双方主体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有效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官在裁判时,第一步应结合保险法第 17 条判断与免责合同有没有被纳入,之后接着再根据保险法第 19 条的规定,对已经被纳入合同的免责条款开展无效检查。在这里,我们所有的免责条款以及格式合同全部是有效、合法的范围,保险人在履行保险法第 17 条中的签合同义务后,免责条款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这是发生争议之后,法院判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而作为被告方,我们的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完美地履行了这份义务。再根据于某某、姜某与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格式条款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被告方已经将保险单交于于某某,其中提示于某某阅读免费修改内容,而我们的保险单中也希望投保人能明确阅读这部分保险条款的内容,而原告方是积极信任,并没有阅读,是他们的过失,他们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并非保险公司的责任,原告方也至今未举证。在他们基于信赖与我们的业务经理进行签订合同后,我们给出的新合同与之前的合同有不一样的部分,原告也没有举证。 接下来由我同事继续对保险合同这一块进行相关受理,我进行一部分总计。第一部分,原告仍然主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签字盖章的时候没有看到该保险合同,明显不符合常识,原告是否要在每一份保险纠纷案当中都要做出此主张,主张一遇到纠纷就要主张,他在保险合同上做的签字是没有进行参与或者思考之后的结果吗?第二部分,70 万的那个保险,如果就不看的话,就直接去交付,那是不是不符合我们的交易习惯?有没有可能是原告在这个财产本身产生落后进行的那一部分推托的说辞?第三部分,如果按照原告所说是出于对业务经理的信赖,而并非对于该保险合同的信赖,那有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我们的这份保险合同和之前的那份保险合同是有出入或者没出入的呢?如果我们的这一份保险合同和之前那部分保险合同没有出入的话,那是不是基于信赖原则好像也可以去信服?可是如果有出入的话,那我们都在该就是特别约定或者其他需要注明的地方用加粗字体特别提示,不同于其他字号,是不是也尽到了我们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是原告没有进行内部的查看呢?另外,保险在一定意义上它是属于一个风险经营共同体,如果一定要让保险公司去承担原本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甚至还会很大程度上降低一些偿付能力,加大这部分经营风险,这是严重违反保险市场长久健康发展的。另外我方在案件检索过程中发现了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 组 07822 民初 6092 号,该案件与本案特别相似,同样有在认定情况,而在本案当中对于那一部分免责条款只是用加粗字体涉损定的主,而人民法庭就判定其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赔偿。
原告发表意见: 原告代理人需要提醒被告代理人注意的是,在庭中规定案例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已经过质证,且为双方所接受。刚刚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鉴定意见提出了质疑,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1 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审计,因此,在合议庭认为该鉴定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 另外,对于被告代理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排除人为因素造成的火灾提出异议,原告代理人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8 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在本案当中,只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且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证实了该故障包含电机电气故障,被包含在该次火灾事故引发原因之内,且具有较高的可能性。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表示该事故系人为导致,所以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书认定内容的情况下,不能主观推测本次火灾系人为造成,以此来拒绝理赔。 此外,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自身可能是为了规避合同而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代理人强调,原告之所以会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直接盖章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因为其几年度的保险金由同一业务经理进行对接,双方多年以来已经形成了稳定的信任基础和合同关系,多年以来一直保持相同的签订保险程序、模式和流程。原告正常按照以往的模式,在保险公司发送投保单之后盖章传回。原告认为如果合同有任何变动或者特殊规定,业务经理或者保险公司会主动、积极地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提示特别约定条款。并且被告代理人提出在现实生活中司法判例故意的情况,但是保险人作为掌握绝对契约优势的合同主体,尤其是专业性很强的保险行业,如果不对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像免责条款这类重大条款则容易被投保人忽视或者误解,保险人也有可能借此规避风险。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制定方,从民法的诚信和契约精神来看,在合同制定方掌握绝对优势的前提下,如果不对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那么保险人可能在投保人签订合同的时候造成一定的误解或者不知情。
被告发表意见: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举方谁举证的原则,对于人为纵火以及火灾具体的问题,应当由原告方进行举证,他们应该给我们举证这个火灾具体的原因是什么,以及是否有人为纵火的可能性,如果没有,没有人为纵火可能性的具体举证在哪里,我们至今没有看到。 第二,保险公司认为该赔的火灾当然会赔,我们已经在和原告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了该赔付的保险,应该赔付的火灾的具体范围,包括意外以及偶然发生的火灾,这些是属于自然情况下的火灾,这些是我们的赔付范围,而且在该赔的这一部分已经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明确说明,对火灾以及我们应该赔付的意外的范围进行了加粗,以及对于具体什么情况下属于我们该赔同火灾的那部分构成要件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且原告代理人在与我们签订合同时已经对该部分完全理解,并且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这是对于火灾这部分的认可。 保险合同这一块,我们首先提出一个意见,就是保险合同双方主体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有效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官在裁判时,第一步应结合保险法第 17 条判断与免责合同有没有被纳入,之后接着再根据保险法第 19 条的规定,对已经被纳入合同的免责条款开展无效检查。在这里,我们所有的免责条款以及格式合同全部是有效、合法的范围,保险人在履行保险法第 17 条中的签合同义务后,免责条款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这是发生争议之后,法院判决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而作为被告方,我们的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完美地履行了这份义务。再根据于某某、姜某与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格式条款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被告方已经将保险单交于于某某,其中提示于某某阅读免费修改内容,而我们的保险单中也希望投保人能明确阅读这部分保险条款的内容,而原告方是积极信任,并没有阅读,是他们的过失,他们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并非保险公司的责任,原告方也至今未举证。在他们基于信赖与我们的业务经理进行签订合同后,我们给出的新合同与之前的合同有不一样的部分,原告也没有举证。 接下来由我同事继续对保险合同这一块进行相关受理,我进行一部分总计。第一部分,原告仍然主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签字盖章的时候没有看到该保险合同,明显不符合常识,原告是否要在每一份保险纠纷案当中都要做出此主张,主张一遇到纠纷就要主张,他在保险合同上做的签字是没有进行参与或者思考之后的结果吗?第二部分,70 万的那个保险,如果就不看的话,就直接去交付,那是不是不符合我们的交易习惯?有没有可能是原告在这个财产本身产生落后进行的那一部分推托的说辞?第三部分,如果按照原告所说是出于对业务经理的信赖,而并非对于该保险合同的信赖,那有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我们的这份保险合同和之前的那份保险合同是有出入或者没出入的呢?如果我们的这一份保险合同和之前那部分保险合同没有出入的话,那是不是基于信赖原则好像也可以去信服?可是如果有出入的话,那我们都在该就是特别约定或者其他需要注明的地方用加粗字体特别提示,不同于其他字号,是不是也尽到了我们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是原告没有进行内部的查看呢?另外,保险在一定意义上它是属于一个风险经营共同体,如果一定要让保险公司去承担原本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甚至还会很大程度上降低一些偿付能力,加大这部分经营风险,这是严重违反保险市场长久健康发展的。另外我方在案件检索过程中发现了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 组 07822 民初 6092 号,该案件与本案特别相似,同样有在认定情况,而在本案当中对于那一部分免责条款只是用加粗字体涉损定的主,而人民法庭就判定其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赔偿。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双方在证据认定、保险合同的履行和免责条款的有效性等方面存在争议,各自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