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题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vs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
正方一辩·开篇陈词
我方对营救式刑囚的定义是以营救人质为唯一目的,在紧急情况下为获取营救情报而对囚犯进行的行为。采取这一手段,并非是无差别支持任何形式的暴力或者侵犯人权,而是基于特定条件下的权衡与选择。故我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与营救式刑囚所具有的风险相比,其对于解救人质的好处显然更多,即是可采取手段。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常规手段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时,某些特殊手段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现实世界的复杂性使常规办法难以全面覆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每一秒都可能意味着更多生命的消逝。在传统行政手段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时间又十分紧迫的情况下,营救式刑囚就成为当局挽救生命的重要选择。甘肃政法大学一硕士论文指出,倘若在具体个案中,国家机关确实有人力与技术上的限制不能及时化解危机,判决结果将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此时只有采取营救式刑讯行为,而回避重大风险,那么应当认为在紧急个案中的营救式刑囚具有可取性。
其二,目的的正义性优于手段的争议性。正如若您目睹了杀人、抢劫或强奸的类似犯罪行为,打算进行制止,但是在制止过程中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亡,是不负刑法责任的,这是刑法相关条例所规定的。我方承认国家有尊重加害者的人格尊严的义务,但同时也有保护无辜者人格尊严与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因为对前者的考虑,而导致后者生命权受侵害,这也侵害了人的尊严。营救式刑囚的核心目的是挽救无辜、揭露真相,而且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概念表明,行为人为了避免一个较为严重的损害的发生,从而选择从事一个损害较为轻微的违法。而且从天性提出的利益理论分析,为了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保全更大的利益,必要时采取刑讯,牺牲一定的人身权益是合理的。
从风险社会的角度考虑,风险社会理论在对待安全与自由的关系上,坚持安全为先,即以防范风险和维护安全为首要目标。我方认为,营救式刑囚具有一定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但在特殊且必要的情况下,我们需要在保障被害人安全与尊重加害人人权之间寻求平衡点。营救式刑囚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下的策略性选择,在特殊情况下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辩题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vs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
正方一辩·开篇陈词
我方对营救式刑囚的定义是以营救人质为唯一目的,在紧急情况下为获取营救情报而对囚犯进行的行为。采取这一手段,并非是无差别支持任何形式的暴力或者侵犯人权,而是基于特定条件下的权衡与选择。故我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与营救式刑囚所具有的风险相比,其对于解救人质的好处显然更多,即是可采取手段。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常规手段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时,某些特殊手段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现实世界的复杂性使常规办法难以全面覆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每一秒都可能意味着更多生命的消逝。在传统行政手段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时间又十分紧迫的情况下,营救式刑囚就成为当局挽救生命的重要选择。甘肃政法大学一硕士论文指出,倘若在具体个案中,国家机关确实有人力与技术上的限制不能及时化解危机,判决结果将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此时只有采取营救式刑讯行为,而回避重大风险,那么应当认为在紧急个案中的营救式刑囚具有可取性。
其二,目的的正义性优于手段的争议性。正如若您目睹了杀人、抢劫或强奸的类似犯罪行为,打算进行制止,但是在制止过程中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亡,是不负刑法责任的,这是刑法相关条例所规定的。我方承认国家有尊重加害者的人格尊严的义务,但同时也有保护无辜者人格尊严与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因为对前者的考虑,而导致后者生命权受侵害,这也侵害了人的尊严。营救式刑囚的核心目的是挽救无辜、揭露真相,而且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概念表明,行为人为了避免一个较为严重的损害的发生,从而选择从事一个损害较为轻微的违法。而且从天性提出的利益理论分析,为了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保全更大的利益,必要时采取刑讯,牺牲一定的人身权益是合理的。
从风险社会的角度考虑,风险社会理论在对待安全与自由的关系上,坚持安全为先,即以防范风险和维护安全为首要目标。我方认为,营救式刑囚具有一定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但在特殊且必要的情况下,我们需要在保障被害人安全与尊重加害人人权之间寻求平衡点。营救式刑囚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下的策略性选择,在特殊情况下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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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正方认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因为在特殊情况下,它能发挥重要作用,其目的的正义性优于手段的争议性,且在风险社会中,在特殊且必要的情况下能在保障被害人安全与尊重加害人人权之间寻求平衡点。
好,反方四辩质询正方一辩,时间为一分半。
反方四辩:首先,最方便的对象应该是在已经确定是犯罪的人,咱们应该知道法律上已经认定的情况。所以他们不需要找到犯罪的结果,那这里是不是存在一些矛盾呢?我们先不把定义成犯罪嫌疑人,那犯罪嫌疑人应该是保留有人的权益吧?
正方一辩:是的。
反方四辩:那么既然法律上判定违法,您是否认为执法人员可以随意侵害指定的人呢?
正方一辩:不是,我方对于营救式刑囚的定义是在已经确定对方犯罪,且人还未被解救出来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的一种手段。就比如说一个 3 岁的小孩子被绑了,在一个非常突然的情况下,我们在绑匪在盗取赎金的时候把绑匪抓住了,但是这个时候需要用一些比较有利的手段去找到那个孩子,他已经断水断粮好久,如果不去寻找他可能会死。我知道这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也确实侵犯了人权,但是对比起在绑架案当中被绑人质的生命安全,我觉得还是可以牺牲一定合理范围内的人权。所以应该是在对这个嫌疑人进行一些类似于不是特别严重的身体伤害。这要分具体情况,危机情况也是分具体情况的,像一些比较极端的情况确实是唯一途径。比如说有人在一些公共场所买了炸弹,然后这个炸弹可能爆炸时间还有一个小时,这个时候虽然紧急,但还没那么紧急,可如果说只剩十几分钟就要爆炸了,那么这个时候来不及疏散人群,也来不及寻找炸弹,所以对于已经抓获的确定是放置炸弹的这个人,这可能就是获取炸弹位置的唯一途径了。这是一种非常极端的情况。
好,反方四辩质询正方一辩,时间为一分半。
反方四辩:首先,最方便的对象应该是在已经确定是犯罪的人,咱们应该知道法律上已经认定的情况。所以他们不需要找到犯罪的结果,那这里是不是存在一些矛盾呢?我们先不把定义成犯罪嫌疑人,那犯罪嫌疑人应该是保留有人的权益吧?
正方一辩:是的。
反方四辩:那么既然法律上判定违法,您是否认为执法人员可以随意侵害指定的人呢?
正方一辩:不是,我方对于营救式刑囚的定义是在已经确定对方犯罪,且人还未被解救出来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的一种手段。就比如说一个 3 岁的小孩子被绑了,在一个非常突然的情况下,我们在绑匪在盗取赎金的时候把绑匪抓住了,但是这个时候需要用一些比较有利的手段去找到那个孩子,他已经断水断粮好久,如果不去寻找他可能会死。我知道这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也确实侵犯了人权,但是对比起在绑架案当中被绑人质的生命安全,我觉得还是可以牺牲一定合理范围内的人权。所以应该是在对这个嫌疑人进行一些类似于不是特别严重的身体伤害。这要分具体情况,危机情况也是分具体情况的,像一些比较极端的情况确实是唯一途径。比如说有人在一些公共场所买了炸弹,然后这个炸弹可能爆炸时间还有一个小时,这个时候虽然紧急,但还没那么紧急,可如果说只剩十几分钟就要爆炸了,那么这个时候来不及疏散人群,也来不及寻找炸弹,所以对于已经抓获的确定是放置炸弹的这个人,这可能就是获取炸弹位置的唯一途径了。这是一种非常极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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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题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vs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
环节为:反方一辩 · 开篇陈词
是有处于营救受害者的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的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根据初步证据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刑讯是指采用肉体或精神行为折磨被审讯的人以获取其供述的审讯方法。对这一行为的研究和诉求,是否可行,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正义性及是否能够推动社会发展。
进行营救式刑讯会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对执法部门造成负面影响。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拘、拘禁。同时,犯罪嫌疑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一系列权益。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在精神和身体方面会产生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侵犯了嫌疑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等各方面的权利。
此外,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有权提出控告。对执法者而言,虽然是出于营救目的对嫌疑人进行刑讯,但反而会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甚至面临牢狱之灾。例如,在德国的达斯纳曼案中,由于警长阿斯纳对孔加里使用了营救式刑讯,最终导致对方被无罪释放,而自己却被判定有罪。
其次,营救式刑讯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不利于社会发展。假设允许在案件中采用该形式,将会产生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营救式刑讯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的程序证据。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程序证明职责,而在禁止酷刑公约中也严厉禁止对他人实施营救式刑讯。这种行为通过非法获取信息,使整个司法过程失去了公正。二是刑讯的使用界限难以划出具体标准。每一场营救行动都涉及包括时间、地点、保障和与被保障者在内的不同因素,存在不确定性,而这些复杂情况使得很难有一个统一标准来确定何时可以采用营救式刑讯。与消耗大量警力寻找受害者的行为相比,营救式刑讯更为简单粗暴。有心理学家在他提出的认知因素理论中指出,由于人们的认知资源有限,因而在决策时人们会倾向于选择更为便捷的方法。因此,营救式刑讯的使用会导致刑讯在刑事操作中成为常见现象。中国人民大学的国家和教授对涉嫌杀害他人罪的刑事冤案进行了研究,发现在这些案件中存在或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到 90%以上。
以上表明,在营救式刑讯之下,被审讯者可能会为了逃避痛苦被迫认罪,而当这些情况在诉讼中被揭示以后,会对法律的公正性造成损害。好了,下一个环节。
辩题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vs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
环节为:反方一辩 · 开篇陈词
是有处于营救受害者的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的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根据初步证据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刑讯是指采用肉体或精神行为折磨被审讯的人以获取其供述的审讯方法。对这一行为的研究和诉求,是否可行,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正义性及是否能够推动社会发展。
进行营救式刑讯会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对执法部门造成负面影响。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拘、拘禁。同时,犯罪嫌疑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一系列权益。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在精神和身体方面会产生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侵犯了嫌疑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等各方面的权利。
此外,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有权提出控告。对执法者而言,虽然是出于营救目的对嫌疑人进行刑讯,但反而会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甚至面临牢狱之灾。例如,在德国的达斯纳曼案中,由于警长阿斯纳对孔加里使用了营救式刑讯,最终导致对方被无罪释放,而自己却被判定有罪。
其次,营救式刑讯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不利于社会发展。假设允许在案件中采用该形式,将会产生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营救式刑讯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的程序证据。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程序证明职责,而在禁止酷刑公约中也严厉禁止对他人实施营救式刑讯。这种行为通过非法获取信息,使整个司法过程失去了公正。二是刑讯的使用界限难以划出具体标准。每一场营救行动都涉及包括时间、地点、保障和与被保障者在内的不同因素,存在不确定性,而这些复杂情况使得很难有一个统一标准来确定何时可以采用营救式刑讯。与消耗大量警力寻找受害者的行为相比,营救式刑讯更为简单粗暴。有心理学家在他提出的认知因素理论中指出,由于人们的认知资源有限,因而在决策时人们会倾向于选择更为便捷的方法。因此,营救式刑讯的使用会导致刑讯在刑事操作中成为常见现象。中国人民大学的国家和教授对涉嫌杀害他人罪的刑事冤案进行了研究,发现在这些案件中存在或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到 90%以上。
以上表明,在营救式刑讯之下,被审讯者可能会为了逃避痛苦被迫认罪,而当这些情况在诉讼中被揭示以后,会对法律的公正性造成损害。好了,下一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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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正义性及是否能够推动社会发展。
营救式刑囚不可采取,因为它侵犯嫌疑人合法权益,对执法部门造成负面影响,降低法律公信力,不利于社会发展,不符合维护法律正义性及推动社会发展的判断标准。
正方四辩:首先我想请问一下,我方对营救式刑囚的定义是,出于营救受害者的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这里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而非罪犯。接下来我要问第二个问题,是否是以救人为目的。这说明我们做事是有依据的。然后,您认为接受这种行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吗?我认为这个嫌疑人,他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人身权利,那么执法部门是否就可以进一步侵犯他呢?这个犯罪者已经确定进行了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面对人质的生理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及资源,我们认为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的。我们已经明确,这是最后的一种手段了。在这种情况下,您是否能确定这是最好的选择?我再重申一下,我们的定义已经明确,在这种情况下,营救式刑囚是唯一的选择了。如果您方对此进行反驳,再去提出例证。存在多种情况的网架上,我们所说的是存在唯一的情况,而您方所讲的话,这一点是说一个球(此处表述不太明确)的存在是具有可能性的,而且您刚才也确认人是一定要救下来的。所以,这种行为是可以采取的。还有您刚才说的关于使用界线的问题,请问是否确认?(时间到)
正方四辩:首先我想请问一下,我方对营救式刑囚的定义是,出于营救受害者的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这里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而非罪犯。接下来我要问第二个问题,是否是以救人为目的。这说明我们做事是有依据的。然后,您认为接受这种行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吗?我认为这个嫌疑人,他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人身权利,那么执法部门是否就可以进一步侵犯他呢?这个犯罪者已经确定进行了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面对人质的生理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及资源,我们认为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的。我们已经明确,这是最后的一种手段了。在这种情况下,您是否能确定这是最好的选择?我再重申一下,我们的定义已经明确,在这种情况下,营救式刑囚是唯一的选择了。如果您方对此进行反驳,再去提出例证。存在多种情况的网架上,我们所说的是存在唯一的情况,而您方所讲的话,这一点是说一个球(此处表述不太明确)的存在是具有可能性的,而且您刚才也确认人是一定要救下来的。所以,这种行为是可以采取的。还有您刚才说的关于使用界线的问题,请问是否确认?(时间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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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四辩的质询内容如下:
感谢主席及在场的各位。我方认为,采用营救式刑囚的条件是:其一,有证据证明罪犯正在实行危害行为时方可使用;其二,以解救被害人为目的,而非以获得被害人的全部证据为目的,当然这是获取救治情报的最后手段。
在何种情况下使用呢?按照美国著名大法官和法学家霍纳格里的场景,有以下三种:一、一般侵害公民权利的,如德国 6 岁小孩保障案;二、一般侵害公共安全的案件,比如上海案;三、恐怖活动。
针对反方一辩认为我方观点在法律上存在全权性的问题,我方一辩已经提到过,我们可以依据刑法第 20 条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难以及第 21 条避难的法律条款来解释。
再者,针对反方所说的 2022 年报告者绑架案,银行家属的一个孩子被犯罪者绑架,犯罪者获取赎金时被逮捕。然而,犯罪者坚决抵抗,后续部队一度受阻,还一直处于危险之中,最后警方以营救式刑囚的方式使被告转危为安。
感谢主席及在场的各位。我方认为,采用营救式刑囚的条件是:其一,有证据证明罪犯正在实行危害行为时方可使用;其二,以解救被害人为目的,而非以获得被害人的全部证据为目的,当然这是获取救治情报的最后手段。
在何种情况下使用呢?按照美国著名大法官和法学家霍纳格里的场景,有以下三种:一、一般侵害公民权利的,如德国 6 岁小孩保障案;二、一般侵害公共安全的案件,比如上海案;三、恐怖活动。
针对反方一辩认为我方观点在法律上存在全权性的问题,我方一辩已经提到过,我们可以依据刑法第 20 条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难以及第 21 条避难的法律条款来解释。
再者,针对反方所说的 2022 年报告者绑架案,银行家属的一个孩子被犯罪者绑架,犯罪者获取赎金时被逮捕。然而,犯罪者坚决抵抗,后续部队一度受阻,还一直处于危险之中,最后警方以营救式刑囚的方式使被告转危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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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认为,在满足有证据证明罪犯正在实行危害行为且以解救被害人为目的,作为获取救治情报的最后手段的条件下,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好,营救式刑囚并非是为了获取营救人质或其他重要情报,对自己人采取的合理手段。在司法程序中,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是存在某些询问不清的情况,我方认为,相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过程,并非如您方所认为的那样。针对双方在定义上的问题,我方认为,这种手段应是在法院判决以后才能使用的,而法院判决需以相关证据为依据。在未找到证据的情况下,即便已定罪,其判决范围也存在问题。为何不提供人的信息?为何有些人会破罐破摔?这涉及到个人的信息安全。以某个案例为例,在十分钟之内,民政部门的行动或许是唯一有效的,但为何能以此进行公共定位,这在法律层面存在疑问。比如炸弹问题,即便找到了炸弹,犯罪者也会被定罪甚至判处死刑,那为何还要给予其各种可能的协助?这种做法真的有效吗?接下来,我想探讨一下。您认为,在诉求书中,对于嫌疑人的法律处理,是否存在问题?在处理一起案件时,作为起诉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客观声称以及最终虚假供述的犯罪事实,而实际上人已被杀害,最终法院因警方在逼供犯罪嫌疑人时所采取的不当手段,导致嫌疑人的口供存在问题,所以该嫌疑人被判无期徒刑。
好,营救式刑囚并非是为了获取营救人质或其他重要情报,对自己人采取的合理手段。在司法程序中,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是存在某些询问不清的情况,我方认为,相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过程,并非如您方所认为的那样。针对双方在定义上的问题,我方认为,这种手段应是在法院判决以后才能使用的,而法院判决需以相关证据为依据。在未找到证据的情况下,即便已定罪,其判决范围也存在问题。为何不提供人的信息?为何有些人会破罐破摔?这涉及到个人的信息安全。以某个案例为例,在十分钟之内,民政部门的行动或许是唯一有效的,但为何能以此进行公共定位,这在法律层面存在疑问。比如炸弹问题,即便找到了炸弹,犯罪者也会被定罪甚至判处死刑,那为何还要给予其各种可能的协助?这种做法真的有效吗?接下来,我想探讨一下。您认为,在诉求书中,对于嫌疑人的法律处理,是否存在问题?在处理一起案件时,作为起诉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客观声称以及最终虚假供述的犯罪事实,而实际上人已被杀害,最终法院因警方在逼供犯罪嫌疑人时所采取的不当手段,导致嫌疑人的口供存在问题,所以该嫌疑人被判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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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反方认为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因为它在很多方面不符合法律程序和证据要求,无法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本环节金句:
辩题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vs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
正方二辩:我方认为规定的刑事条件是作为获得紧急情况最后一个手段,且是为了营救他人目的,而非反方所说的获取口供。反方称我方为获取口供是对我方的攻击,我方并非如此。我方提出,若对方被经济停下,那如何避免被杀?对方所说犯罪嫌疑人的话题,我方认为前面的案例中,局长采用了犯人最终的口供,而对外,杀害人的这个人也因口供被认为是自愿行为,但这是没有依据的。我方认为在其他情况都无法取得情报时,此手段成为获得情报的重要且唯一方式,不能因该理由罔顾无辜者心理。我方依据联文,这是最后一个手段。若针对反方质疑我方观点在法律上的问题,我方会进行回应。我方认为,原则上允许行为人在为避免严重危害时,选择从事较轻违法性的行为。
反方二辩:寻求的工作手段本身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是不合理的手段,最终使得更多人关注的是如何避免不被杀害以及如何释放,而并非其他。
辩题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vs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
正方二辩:我方认为规定的刑事条件是作为获得紧急情况最后一个手段,且是为了营救他人目的,而非反方所说的获取口供。反方称我方为获取口供是对我方的攻击,我方并非如此。我方提出,若对方被经济停下,那如何避免被杀?对方所说犯罪嫌疑人的话题,我方认为前面的案例中,局长采用了犯人最终的口供,而对外,杀害人的这个人也因口供被认为是自愿行为,但这是没有依据的。我方认为在其他情况都无法取得情报时,此手段成为获得情报的重要且唯一方式,不能因该理由罔顾无辜者心理。我方依据联文,这是最后一个手段。若针对反方质疑我方观点在法律上的问题,我方会进行回应。我方认为,原则上允许行为人在为避免严重危害时,选择从事较轻违法性的行为。
反方二辩:寻求的工作手段本身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是不合理的手段,最终使得更多人关注的是如何避免不被杀害以及如何释放,而并非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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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二辩:
反方二辩:
辩题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vs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
正方三辩:您说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保障某嫌疑人的权利既然没有保障。我们说过了,是在极端情况下,这是最后唯一的手段,我们也是认为这个手段能使用,但也不一定要使用它,我们至少不应该将其作为一个首选。线上不同这个问题,一定可以保证我们要进行评估,是不是每一个层面的评估都是不可行的,所以您回答我这个评估为何不能采用,所以您的意思就是我们不用这个去选择。没有说我们把其他合法的刑法手段排除在外。比如说我们通过现有的线索,找到一个人的位置,其实我们有很多手段,现在却都没有了,营救式刑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啊,我们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不是唯一的手段,统一唯一的手段。您把刚才自己说的想一想。好,下一个问题。您说我们这边的法律公信力如何。那么在 2012 年的奥洲曼(此处表述可能存在错误),我看您认为在您说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是合法的,我不明白。这就说明一个行为是否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呢,面对人质的安危,是否要发扬人格尊严呢,因为我一点都不认同。正方三辩最后剩下不到 2 分钟。您说这个口供能作为获取人质的证据为主吗,对这个嫌疑人是否合适?请问您想如何回答?
辩题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vs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
正方三辩:您说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保障某嫌疑人的权利既然没有保障。我们说过了,是在极端情况下,这是最后唯一的手段,我们也是认为这个手段能使用,但也不一定要使用它,我们至少不应该将其作为一个首选。线上不同这个问题,一定可以保证我们要进行评估,是不是每一个层面的评估都是不可行的,所以您回答我这个评估为何不能采用,所以您的意思就是我们不用这个去选择。没有说我们把其他合法的刑法手段排除在外。比如说我们通过现有的线索,找到一个人的位置,其实我们有很多手段,现在却都没有了,营救式刑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啊,我们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不是唯一的手段,统一唯一的手段。您把刚才自己说的想一想。好,下一个问题。您说我们这边的法律公信力如何。那么在 2012 年的奥洲曼(此处表述可能存在错误),我看您认为在您说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是合法的,我不明白。这就说明一个行为是否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呢,面对人质的安危,是否要发扬人格尊严呢,因为我一点都不认同。正方三辩最后剩下不到 2 分钟。您说这个口供能作为获取人质的证据为主吗,对这个嫌疑人是否合适?请问您想如何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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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三辩的质询内容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
我方探讨的是这一问题的效率。既然您认为它是一种有效的手段,那如果它是无效的,本身也是对犯罪人的一种不人道。我方认为我方定义的是作为最后一种手段,我方通过相关观点证明其阻止发生的成功率。
我认为,在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会不断达到并且超过,能够获得相应情况,然后能够进行很好的解说。不对,您不能请对方举出相关数据来证明,这是一种很有效的手段。
我提到,在王安石变法中,王安石为了宋朝富国强军进行变革,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每个人对政策意见不同,无法把控力度,不太坚定。对方能否认同,由此可见,现实中政策的执行无法保证每个人都能正确执行该政策,对方是否认同我方这一观点?
然后,我发现一些无效的情况,因为营救式刑囚是严重违背人性的,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点。
我方探讨的是这一问题的效率。既然您认为它是一种有效的手段,那如果它是无效的,本身也是对犯罪人的一种不人道。我方认为我方定义的是作为最后一种手段,我方通过相关观点证明其阻止发生的成功率。
我认为,在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会不断达到并且超过,能够获得相应情况,然后能够进行很好的解说。不对,您不能请对方举出相关数据来证明,这是一种很有效的手段。
我提到,在王安石变法中,王安石为了宋朝富国强军进行变革,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每个人对政策意见不同,无法把控力度,不太坚定。对方能否认同,由此可见,现实中政策的执行无法保证每个人都能正确执行该政策,对方是否认同我方这一观点?
然后,我发现一些无效的情况,因为营救式刑囚是严重违背人性的,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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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题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vs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
环节:正方三辩·质询小结
对方三辩,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首先,我们要明确,从一开始我们讨论的话题就表明这种手段在一定情况下是可行的。当其他可能的治理手段都用完时,这种方式是作为一种补充,并且至少在其他方法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它是最佳选择。我们的基本目的是尽快保证其他人的生命安全,生命是最重要的。因此,对于该问题,国家需要进一步解释这个新的考量因素。我们认为,营救式刑囚不能被简单地认为是不可利用的,以下不合理的看法是需要重新审视的。不能因为对方和受刑人可能不接受这种行为,就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行。总之,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方式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通过有效合理的过程和方式来解决问题的。
辩题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vs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
环节:正方三辩·质询小结
对方三辩,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首先,我们要明确,从一开始我们讨论的话题就表明这种手段在一定情况下是可行的。当其他可能的治理手段都用完时,这种方式是作为一种补充,并且至少在其他方法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它是最佳选择。我们的基本目的是尽快保证其他人的生命安全,生命是最重要的。因此,对于该问题,国家需要进一步解释这个新的考量因素。我们认为,营救式刑囚不能被简单地认为是不可利用的,以下不合理的看法是需要重新审视的。不能因为对方和受刑人可能不接受这种行为,就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行。总之,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方式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通过有效合理的过程和方式来解决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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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上政策在下层执行过程中会变形的情况吗?我们要做的是,难道营救式刑囚就不会因为下层执行变形而产生不良后果吗?接下来我要说的是,营救式刑囚是不可取的手段。您难道没注意到,这种手段会使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吗?显然,这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侵害。而且,采用这种手段会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威胁,真的能达到预期效果吗?真的能对受害人起到良好的作用吗?但是,受害人是无辜的,所以我们认为不应当采取这种手段。我们应该依据法律程序,派相关专家审讯犯罪嫌疑人,如果我们采用这种手段,难道不是承认了暴力执法吗?这是你们刚才所说的情况吗?
认可上政策在下层执行过程中会变形的情况吗?我们要做的是,难道营救式刑囚就不会因为下层执行变形而产生不良后果吗?接下来我要说的是,营救式刑囚是不可取的手段。您难道没注意到,这种手段会使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吗?显然,这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侵害。而且,采用这种手段会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威胁,真的能达到预期效果吗?真的能对受害人起到良好的作用吗?但是,受害人是无辜的,所以我们认为不应当采取这种手段。我们应该依据法律程序,派相关专家审讯犯罪嫌疑人,如果我们采用这种手段,难道不是承认了暴力执法吗?这是你们刚才所说的情况吗?
辩题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vs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
环节:自由辩论
以下是双方的发言内容:
一方提出:对方认为可能存在滥用问题,是否对我国国家机关不信任。宁方的国家机关难以对其信任,希望宁方确定这个紧急情况,即极端情况是否存在。还提到对方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难方面,到底想用哪个来证明。以及再次询问对方是否对国家监控不信任,四辩对国家康复的信任态度如何。指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学指出,在学部活动极端情况下,社会秩序崩溃,所有自由和道德观念会完全破解,绝对主义不可行。并认为对方的实际过程并未开始,举例说明因程序问题可能导致的情况,以及造成侵害时,维护犯罪嫌疑人可能带来的伤害。
另一方回应:提到今天讨论的定义,以及在某种情况下为提供的情况。还探讨了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问题,认为方子书的行为是最不可取的,因为结果而不去做某些事情。询问某种行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权益造成影响。并表示法律应保障公平,不能对法律造成极大危害,不能忽视他人的生命权。同时指出讨论的信息是短期的,不能固定的。还提到不能仅为保护自己而忽视他人生命,这种行为对社会和法律有健康危害。另外,对于对方举的例子,德国当时有 2/3 的人认同警官不应受罚,说明公众道德与法律有时会起冲突。最后提到正常的行政手段也不一定能保证所需情况。
辩题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vs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
环节:自由辩论
以下是双方的发言内容:
一方提出:对方认为可能存在滥用问题,是否对我国国家机关不信任。宁方的国家机关难以对其信任,希望宁方确定这个紧急情况,即极端情况是否存在。还提到对方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难方面,到底想用哪个来证明。以及再次询问对方是否对国家监控不信任,四辩对国家康复的信任态度如何。指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学指出,在学部活动极端情况下,社会秩序崩溃,所有自由和道德观念会完全破解,绝对主义不可行。并认为对方的实际过程并未开始,举例说明因程序问题可能导致的情况,以及造成侵害时,维护犯罪嫌疑人可能带来的伤害。
另一方回应:提到今天讨论的定义,以及在某种情况下为提供的情况。还探讨了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问题,认为方子书的行为是最不可取的,因为结果而不去做某些事情。询问某种行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权益造成影响。并表示法律应保障公平,不能对法律造成极大危害,不能忽视他人的生命权。同时指出讨论的信息是短期的,不能固定的。还提到不能仅为保护自己而忽视他人生命,这种行为对社会和法律有健康危害。另外,对于对方举的例子,德国当时有 2/3 的人认同警官不应受罚,说明公众道德与法律有时会起冲突。最后提到正常的行政手段也不一定能保证所需情况。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在这场自由辩论中,双方讨论流程如下:
辩题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vs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
环节:反方四辩·总结陈词
今天,生命的权威应是法律的规范。我们探讨了一个问题,若使用某种技术替代以避免商人的垄断从而拯救人命。昨天有人提及,若无法排除消极无辜的关系,那么请各位换位思考,假设你是犯罪嫌疑人。即便你没有伤害他人,也应该明白,银行、警方提供了错误信息,事情发生在岛外,防范的心理或许并不简单。有人告知你一个无危险的情况,然而,我们大概不能依靠错误得到正确的信息。即便得到了正确信息,我们也侵害了嫌疑人的人身权益,我们的行为已然违法。
在我方此前的论述中,已经表明这样的结果:犯罪嫌疑人精神受到不可磨灭的创伤,即便告知了病人情况,也未必能得出理想的结果。这对三方都极为不利。对方极力阻拦,追求细微的可能性,为何?因为他们的原因,他们的生命似乎成了他人的。可我发现,即便嫌疑人依旧聪明,他依旧享有反抗的权利。在执法者随意侵害公民权利时,人们还会相信法律吗?我们似乎退回到了忽视人权的时代,仿佛回到了那个只看重部分人性命的时代。
对方指责我们的观点不道德,那么他们所谓的策略就道德了吗?不重视法律对公民的保护,不遵循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这难道就是道德吗?法律与道德,是我们今天在此探讨的问题。然而,我们不想解决问题吗?我们并非看不到,只是这并非如我们所期望的那样。
辩题为:营救式刑囚是可采取的手段 vs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
环节:反方四辩·总结陈词
今天,生命的权威应是法律的规范。我们探讨了一个问题,若使用某种技术替代以避免商人的垄断从而拯救人命。昨天有人提及,若无法排除消极无辜的关系,那么请各位换位思考,假设你是犯罪嫌疑人。即便你没有伤害他人,也应该明白,银行、警方提供了错误信息,事情发生在岛外,防范的心理或许并不简单。有人告知你一个无危险的情况,然而,我们大概不能依靠错误得到正确的信息。即便得到了正确信息,我们也侵害了嫌疑人的人身权益,我们的行为已然违法。
在我方此前的论述中,已经表明这样的结果:犯罪嫌疑人精神受到不可磨灭的创伤,即便告知了病人情况,也未必能得出理想的结果。这对三方都极为不利。对方极力阻拦,追求细微的可能性,为何?因为他们的原因,他们的生命似乎成了他人的。可我发现,即便嫌疑人依旧聪明,他依旧享有反抗的权利。在执法者随意侵害公民权利时,人们还会相信法律吗?我们似乎退回到了忽视人权的时代,仿佛回到了那个只看重部分人性命的时代。
对方指责我们的观点不道德,那么他们所谓的策略就道德了吗?不重视法律对公民的保护,不遵循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这难道就是道德吗?法律与道德,是我们今天在此探讨的问题。然而,我们不想解决问题吗?我们并非看不到,只是这并非如我们所期望的那样。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营救式刑囚是不可采取的手段,因为它违反法律规范,对嫌疑人造成伤害且未必能达到理想效果,还会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不符合道德准则和解决问题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