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接下来请正方一辩进行开篇陈词,计时3分30秒。尊敬的主席、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我方认为外品牌的行为已构成垄断行为。
在经济学中,垄断是指在市场经济中,少数企业或主体通过排他性供给控制,独占某一行业的生产经营或市场供给,限制竞争、操纵价格,从而获取超额利润的市场状态与行为。
认定本案中A品牌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应聚焦于两个核心要件:其一,A品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二,A品牌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以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A品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市场份额来看,澳品牌在该商业区域内奶茶、糖水、面包、蛋糕等总体市场份额高达35.3%。根据《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或存在相邻互补等紧密联系的市场,所占的份额在35%~50%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倾向于认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对其集中进行重点分析。
从市场控制力来看,欧品牌能够与多家核心商场、写字楼签订排他性租赁协议,要求商场不得出租给其他奶茶品牌或抬高租金,这一行为证明A品牌具备影响交易条件、优先获得关键资源的能力。
从市场进入难度看,A品牌通过排他协议抬高租金的方式使其他奶茶品牌难以进入核心商业区与其进行公平竞争。综合上述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与市场进入难度等多重因素,足以依法推定A品牌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A品牌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A品牌本身知名度高,在市场中占有优势地位,通过排他条款迫使其他品牌进行“二选一”:要么选择退出市场放弃竞争,要么支付高昂租金,并被迫提高产品定价。这一行为减少了市场的活力,本质上就是为了限制排除竞争。A品牌无正当理由地限定了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他与多个商场、写字楼签订排他协议,抬高竞争对手的准入门槛,使其长期处于经营劣势,间接形成消费者只能与A品牌交易的排他效果。
这种做法严重破坏了市场的良性竞争,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其他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导致市场结构日益僵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4款:“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综上所述,A品牌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无正当理由的限定交易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扼杀了行业创新活力,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完全符合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因此,我方坚定认为A品牌的行为已构成垄断,谢谢大家。
好,接下来请正方一辩进行开篇陈词,计时3分30秒。尊敬的主席、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我方认为外品牌的行为已构成垄断行为。
在经济学中,垄断是指在市场经济中,少数企业或主体通过排他性供给控制,独占某一行业的生产经营或市场供给,限制竞争、操纵价格,从而获取超额利润的市场状态与行为。
认定本案中A品牌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应聚焦于两个核心要件:其一,A品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二,A品牌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以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A品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市场份额来看,澳品牌在该商业区域内奶茶、糖水、面包、蛋糕等总体市场份额高达35.3%。根据《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或存在相邻互补等紧密联系的市场,所占的份额在35%~50%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倾向于认为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对其集中进行重点分析。
从市场控制力来看,欧品牌能够与多家核心商场、写字楼签订排他性租赁协议,要求商场不得出租给其他奶茶品牌或抬高租金,这一行为证明A品牌具备影响交易条件、优先获得关键资源的能力。
从市场进入难度看,A品牌通过排他协议抬高租金的方式使其他奶茶品牌难以进入核心商业区与其进行公平竞争。综合上述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与市场进入难度等多重因素,足以依法推定A品牌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A品牌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A品牌本身知名度高,在市场中占有优势地位,通过排他条款迫使其他品牌进行“二选一”:要么选择退出市场放弃竞争,要么支付高昂租金,并被迫提高产品定价。这一行为减少了市场的活力,本质上就是为了限制排除竞争。A品牌无正当理由地限定了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他与多个商场、写字楼签订排他协议,抬高竞争对手的准入门槛,使其长期处于经营劣势,间接形成消费者只能与A品牌交易的排他效果。
这种做法严重破坏了市场的良性竞争,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其他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导致市场结构日益僵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4款:“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综上所述,A品牌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无正当理由的限定交易行为,严重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扼杀了行业创新活力,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完全符合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因此,我方坚定认为A品牌的行为已构成垄断,谢谢大家。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认定A品牌构成垄断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其一,A品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二,A品牌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以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感谢正方一辩的精彩发言,接下来由反方三辩对正方一辩进行质询,时间2分钟。
请问对方一辩,您方主张某品牌构成垄断,请问您方是如何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产品?相关产品市场是仅指奶茶,还是包含糖水、蛋糕、面包等所有外品牌经营的品类?
包含奶、茶、糖水、面包所有品牌经营的品类。
好,您方在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是限定于这几家商场写字楼所在的商业区域,还是指整个市场的奶茶消费?
整个市场的奶茶消费。
关于排他性条款,您方认为这构成了垄断行为,但该品牌与商场签订了合同,本质是商业主体之间的自然约定。我想请问,如果一个商场为了保证业态的丰富性,拒绝引入第二家奶茶店,这是否会被您方认定为是垄断?
追求自身的利益并没有错,但是某品牌为了保证客源而签订排他协议,封锁对手入场,建立在了排斥其他经营者、剥夺消费者选择权的基础上,这已经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范畴了。请问您方如何区分排他性竞争与垄断行为?难道只要一个品牌通过合法的商业合作获取了更好的位置,就必然构成垄断吗?
某品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它是没有正当理由地限制了其他品牌的进入。
最后我想回到垄断的核心要点,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该品牌的排他性条款仅针对同楼层或同区域的商户。请问这种局部的布局限制,真的达到了法定标准吗?
当然达到了,它抬高了竞争对手的准入门槛,使他们长期处于竞争劣势,已经形成了消费者只能与该品牌交易的排他效果,损害了市场的良性竞争。
您刚才引用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款,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但本案中,我方从未限定商场只能与我方交易,只是约定同栋或同楼层不租给其他奶茶品牌,商场完全可以在其他楼层或者其他物业引进其他品牌,请问这种针对特定物理空间的限制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限定交易呢?
这当然属于。该品牌通过排他条款迫使其他品牌进行二选一:要么退出市场,要么退出这一整层楼的市场,放弃竞争,要么就要支付高昂资金,被迫提高产品价格,这难道不是损害了其他品牌公平竞争的权利了吗?
您方这是将有限制的商业条款片面解读为负面交易。您刚才提到了一个35%~50%的市场份额标准,那请注意这个标准针对的是经营者集中的行为,而本案是您方所说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者适用的法律场景完全不同,您方为何要用经营者集中的标准来论证您方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我用的是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这个指引指出,当经营者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市场份额在35%~50%的区间时,已可倾向于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您方用经营者集中的标准来进行判断,是否是刻意为了拔高我方的市场份额呢?
并没有,这个标准指的是互补紧密相连的市场。
感谢正方一辩的精彩发言,接下来由反方三辩对正方一辩进行质询,时间2分钟。
请问对方一辩,您方主张某品牌构成垄断,请问您方是如何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产品?相关产品市场是仅指奶茶,还是包含糖水、蛋糕、面包等所有外品牌经营的品类?
包含奶、茶、糖水、面包所有品牌经营的品类。
好,您方在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是限定于这几家商场写字楼所在的商业区域,还是指整个市场的奶茶消费?
整个市场的奶茶消费。
关于排他性条款,您方认为这构成了垄断行为,但该品牌与商场签订了合同,本质是商业主体之间的自然约定。我想请问,如果一个商场为了保证业态的丰富性,拒绝引入第二家奶茶店,这是否会被您方认定为是垄断?
追求自身的利益并没有错,但是某品牌为了保证客源而签订排他协议,封锁对手入场,建立在了排斥其他经营者、剥夺消费者选择权的基础上,这已经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范畴了。请问您方如何区分排他性竞争与垄断行为?难道只要一个品牌通过合法的商业合作获取了更好的位置,就必然构成垄断吗?
某品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它是没有正当理由地限制了其他品牌的进入。
最后我想回到垄断的核心要点,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该品牌的排他性条款仅针对同楼层或同区域的商户。请问这种局部的布局限制,真的达到了法定标准吗?
当然达到了,它抬高了竞争对手的准入门槛,使他们长期处于竞争劣势,已经形成了消费者只能与该品牌交易的排他效果,损害了市场的良性竞争。
您刚才引用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款,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但本案中,我方从未限定商场只能与我方交易,只是约定同栋或同楼层不租给其他奶茶品牌,商场完全可以在其他楼层或者其他物业引进其他品牌,请问这种针对特定物理空间的限制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限定交易呢?
这当然属于。该品牌通过排他条款迫使其他品牌进行二选一:要么退出市场,要么退出这一整层楼的市场,放弃竞争,要么就要支付高昂资金,被迫提高产品价格,这难道不是损害了其他品牌公平竞争的权利了吗?
您方这是将有限制的商业条款片面解读为负面交易。您刚才提到了一个35%~50%的市场份额标准,那请注意这个标准针对的是经营者集中的行为,而本案是您方所说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者适用的法律场景完全不同,您方为何要用经营者集中的标准来论证您方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我用的是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这个指引指出,当经营者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市场份额在35%~50%的区间时,已可倾向于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您方用经营者集中的标准来进行判断,是否是刻意为了拔高我方的市场份额呢?
并没有,这个标准指的是互补紧密相连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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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现在请反方一辩进行开篇陈词,计时3分30秒。
大家好,今天我们与对方达成了几个共识:第一,我们确定了相关市场需要有两大要件,第一个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个是要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其次,对方承认了今天讨论的是总体市场占35.712%的市场份额。
但对方辩友的问题在于,将仅针对35%的数字,而非注意到相关市场是如何判断的市场份额,用排他性条款的表象套上了垄断的帽子。这既不符合法律定义,也不符合商业现实。我方认为国外品牌的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中的垄断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国外品牌与X品牌不同,它并非单纯的奶茶品牌,而是多元化的资信餐饮品牌,经营糖水、奶茶和蛋糕等产品,且经营场所多位于技术成本高昂的商场与写字楼。其核心价值并非仅仅是提供奶茶饮品,而是提供兼具饮品、餐饮与社交功能的服务。这与仅提供奶茶、仅提供饮品的X品牌形成了鲜明对比,这决定了其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休闲餐饮市场,而非奶茶的细分市场。例如,国内的咖啡品牌,如星巴克和瑞幸,瑞幸作为连锁咖啡品牌,其行业分类为食品业,而星巴克则归类为餐厅业。可以看出,即使同为咖啡品牌,其相关市场也大不相同。
在此基础上,国外品牌35.372%的市场份额,其实是糖水、蛋糕、奶茶等产品的综合份额。如果一定要与X品牌相比,其份额远远没有达到35%的垄断标准。
第二,案涉的排他性租赁条款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不构成恶性竞争。第一,该条款是双方自愿的商业约定,在商业地产租赁中,品牌方与物业方约定排他性条款是行业惯例。第二,该条款未实质性排除竞争,仅限制了本栋建筑与同楼层其他奶茶品牌入驻,而非限制整个商圈的奶茶经营。参考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曾指出,排他性条款仅对美食广场的有限范围进行限制,而不妨碍竞争性的餐饮店面在周边区域经营。
综上,该条款不满足《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要件。构成滥用行为,需同时具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与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两个条件,因此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
针对对方辩友在立论中提出的问题:
第一,对方提到35.72%的市场份额,对方辩友请告诉我,35.72%是整个市场的份额,您已经认同了这一点。那么,您如何用整个市场的份额去跟仅仅出售奶茶的X品牌去相比呢?又怎么用这个35%去认定为存在垄断风险呢?
第二,对方辩友认为,只要是排他性条款就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会限制竞争。这部分恰恰相反,在正常的经营中,品牌方和物业方有权利行使该条款,这符合法律中的诚信自愿原则。
谢谢大家。
好的,现在请反方一辩进行开篇陈词,计时3分30秒。
大家好,今天我们与对方达成了几个共识:第一,我们确定了相关市场需要有两大要件,第一个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个是要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其次,对方承认了今天讨论的是总体市场占35.712%的市场份额。
但对方辩友的问题在于,将仅针对35%的数字,而非注意到相关市场是如何判断的市场份额,用排他性条款的表象套上了垄断的帽子。这既不符合法律定义,也不符合商业现实。我方认为国外品牌的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中的垄断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国外品牌与X品牌不同,它并非单纯的奶茶品牌,而是多元化的资信餐饮品牌,经营糖水、奶茶和蛋糕等产品,且经营场所多位于技术成本高昂的商场与写字楼。其核心价值并非仅仅是提供奶茶饮品,而是提供兼具饮品、餐饮与社交功能的服务。这与仅提供奶茶、仅提供饮品的X品牌形成了鲜明对比,这决定了其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休闲餐饮市场,而非奶茶的细分市场。例如,国内的咖啡品牌,如星巴克和瑞幸,瑞幸作为连锁咖啡品牌,其行业分类为食品业,而星巴克则归类为餐厅业。可以看出,即使同为咖啡品牌,其相关市场也大不相同。
在此基础上,国外品牌35.372%的市场份额,其实是糖水、蛋糕、奶茶等产品的综合份额。如果一定要与X品牌相比,其份额远远没有达到35%的垄断标准。
第二,案涉的排他性租赁条款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不构成恶性竞争。第一,该条款是双方自愿的商业约定,在商业地产租赁中,品牌方与物业方约定排他性条款是行业惯例。第二,该条款未实质性排除竞争,仅限制了本栋建筑与同楼层其他奶茶品牌入驻,而非限制整个商圈的奶茶经营。参考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曾指出,排他性条款仅对美食广场的有限范围进行限制,而不妨碍竞争性的餐饮店面在周边区域经营。
综上,该条款不满足《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要件。构成滥用行为,需同时具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与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两个条件,因此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
针对对方辩友在立论中提出的问题:
第一,对方提到35.72%的市场份额,对方辩友请告诉我,35.72%是整个市场的份额,您已经认同了这一点。那么,您如何用整个市场的份额去跟仅仅出售奶茶的X品牌去相比呢?又怎么用这个35%去认定为存在垄断风险呢?
第二,对方辩友认为,只要是排他性条款就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会限制竞争。这部分恰恰相反,在正常的经营中,品牌方和物业方有权利行使该条款,这符合法律中的诚信自愿原则。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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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我方已明确外品牌的经营范围包含多品类,相关市场是广义的市场。按照对方逻辑,仅将相关市场限定为现订蛋的奶茶都会人为抬高我方的市场份额,既不符合反垄断法的相关市场鉴定规则,也违背了消费者的实际选择逻辑。
其次,关于市场份额,对方仅以百分之35的总体份额断言该品牌具有支配地位,但我方已指出该数据包含了奶茶以外的所有品类,若仅计算奶茶品类的份额,其占比远低于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第三,关于排他性条款的性质,对方将正常的商业条款歪曲为垄断行为。我方认为,该排他性条款是商场与该品牌的自主商业谈判结果,仅针对同栋或同楼层的特定物理空间,并未限制整个商业区的竞争。抬高租金的约定是为了平衡商场与外品牌的利益,并非为了排除竞争,且该条款并未导致Y品牌无法在该商业区开店,这属于正常的商业布局。
第四,关于竞争损害的认定,对方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Y品牌的行为造成了实质性的竞争损害。X品牌仍可在该商业区的任何其他位置开店,消费者仍能自由选择不同品牌的奶茶。该排他性条款反而促使商场优化空间布局,避免了同种类品牌的过度集中,有利于提升消费者的购物体验。
第五,关于法律适用的错误,对方混淆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正常商业行为,但我方已明确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首先,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我方已明确外品牌的经营范围包含多品类,相关市场是广义的市场。按照对方逻辑,仅将相关市场限定为现订蛋的奶茶都会人为抬高我方的市场份额,既不符合反垄断法的相关市场鉴定规则,也违背了消费者的实际选择逻辑。
其次,关于市场份额,对方仅以百分之35的总体份额断言该品牌具有支配地位,但我方已指出该数据包含了奶茶以外的所有品类,若仅计算奶茶品类的份额,其占比远低于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第三,关于排他性条款的性质,对方将正常的商业条款歪曲为垄断行为。我方认为,该排他性条款是商场与该品牌的自主商业谈判结果,仅针对同栋或同楼层的特定物理空间,并未限制整个商业区的竞争。抬高租金的约定是为了平衡商场与外品牌的利益,并非为了排除竞争,且该条款并未导致Y品牌无法在该商业区开店,这属于正常的商业布局。
第四,关于竞争损害的认定,对方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Y品牌的行为造成了实质性的竞争损害。X品牌仍可在该商业区的任何其他位置开店,消费者仍能自由选择不同品牌的奶茶。该排他性条款反而促使商场优化空间布局,避免了同种类品牌的过度集中,有利于提升消费者的购物体验。
第五,关于法律适用的错误,对方混淆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正常商业行为,但我方已明确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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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反方一辩的精彩论述,现在有请正方三辩对反方一辩进行质询,计时两分钟。
对方辩友您好,我想请问一下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它明确规定的是市场支配地位的综合认定,那么请问您方是否否认Y品牌通过排他的租赁条款,控制核心商铺资源的事实?
(对方发言未听清)
再说一遍吧,就是说您方是否否认Y品牌通过排他的租赁条款,来控制核心商铺资源的事实?
没有,不认同。
下一个问题,您方所认为的Y品牌总市场份额达到该商业区域的35%多,而传统说法中的相关市场领域,您认为这两个概念是相同的吗?
我不太清楚。相关市场领域X是白色奶茶市场,而Y品牌并非只做奶茶市场,还包括糖水、蛋糕等产品。今天我们讨论的市场份额是他在卖出蛋糕、糖水、奶茶之后计算的总市场份额,而非仅奶茶的市场份额,对不对?
请您告诉我,您方所认为的Y品牌总市场份额达到的该商业区域的市场份额,与反垄断法所说的相关市场领域,这两个概念及其范围是否一致?您只需要回答是或否。
不是该商业区域,其次并不在您方的讨论专业之中。我现在就是想问这两个概念是否一致?
不一致。
好。
不用了。您方是否认为Y品牌与商业楼、写字楼签订的排他租赁条款,不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行为?
是合理的。
请问理由吗?
我们可以看出,在北京市东城区的相关司法案例中,赵某与物业方签订了排他性条款,而物业方擅自违反条例遭到法院判决,认为排他性条款仅对美食广场有效范围进行限制,不妨碍竞争性餐饮店面在周边经营。所以排他性条款是商业合同中的惯例。
那也就是说,您方认为只要合同中有排他性条款,就一定不符合反垄断法,对不对?
不,你们要向我认证出今天Y品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因为这一排他条款确实造成了垄断效果。
(对方发言未听清)
这里我指出,题目中提到Y品牌与当地的商场、写字楼签订排他租赁条款,肯定不只是包括核心商圈,其商业核心圈周围的其他商面、写字楼很有可能也被其用排他条款覆盖,那么其他品牌是否就难以入住了呢?
今天我在三楼开一家Y品牌,可以在二楼开,或者在这一栋楼开,你是不是可以在B栋楼开?如果Y品牌把这一两栋楼都租下来了,那么在B栋楼是否可以开?
(对方发言未听清)
就在这个区域范围内,很多家都被Y品牌租下来了,这没有认真看题目。第一,他只垄断或同楼层是有情况的,其次,垄断同楼层不可能整个商圈都被垄断吧?每一个品牌需要在一个商圈里开多家店来自己竞争自己吗?不需要吧,这是为了提高利润。在同一个商圈开多家店面可以提高利润,对吗?
请你说明,这也不是50平米吗?他这百来块钱,我4...(未说完)
感谢反方一辩的精彩论述,现在有请正方三辩对反方一辩进行质询,计时两分钟。
对方辩友您好,我想请问一下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它明确规定的是市场支配地位的综合认定,那么请问您方是否否认Y品牌通过排他的租赁条款,控制核心商铺资源的事实?
(对方发言未听清)
再说一遍吧,就是说您方是否否认Y品牌通过排他的租赁条款,来控制核心商铺资源的事实?
没有,不认同。
下一个问题,您方所认为的Y品牌总市场份额达到该商业区域的35%多,而传统说法中的相关市场领域,您认为这两个概念是相同的吗?
我不太清楚。相关市场领域X是白色奶茶市场,而Y品牌并非只做奶茶市场,还包括糖水、蛋糕等产品。今天我们讨论的市场份额是他在卖出蛋糕、糖水、奶茶之后计算的总市场份额,而非仅奶茶的市场份额,对不对?
请您告诉我,您方所认为的Y品牌总市场份额达到的该商业区域的市场份额,与反垄断法所说的相关市场领域,这两个概念及其范围是否一致?您只需要回答是或否。
不是该商业区域,其次并不在您方的讨论专业之中。我现在就是想问这两个概念是否一致?
不一致。
好。
不用了。您方是否认为Y品牌与商业楼、写字楼签订的排他租赁条款,不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行为?
是合理的。
请问理由吗?
我们可以看出,在北京市东城区的相关司法案例中,赵某与物业方签订了排他性条款,而物业方擅自违反条例遭到法院判决,认为排他性条款仅对美食广场有效范围进行限制,不妨碍竞争性餐饮店面在周边经营。所以排他性条款是商业合同中的惯例。
那也就是说,您方认为只要合同中有排他性条款,就一定不符合反垄断法,对不对?
不,你们要向我认证出今天Y品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因为这一排他条款确实造成了垄断效果。
(对方发言未听清)
这里我指出,题目中提到Y品牌与当地的商场、写字楼签订排他租赁条款,肯定不只是包括核心商圈,其商业核心圈周围的其他商面、写字楼很有可能也被其用排他条款覆盖,那么其他品牌是否就难以入住了呢?
今天我在三楼开一家Y品牌,可以在二楼开,或者在这一栋楼开,你是不是可以在B栋楼开?如果Y品牌把这一两栋楼都租下来了,那么在B栋楼是否可以开?
(对方发言未听清)
就在这个区域范围内,很多家都被Y品牌租下来了,这没有认真看题目。第一,他只垄断或同楼层是有情况的,其次,垄断同楼层不可能整个商圈都被垄断吧?每一个品牌需要在一个商圈里开多家店来自己竞争自己吗?不需要吧,这是为了提高利润。在同一个商圈开多家店面可以提高利润,对吗?
请你说明,这也不是50平米吗?他这百来块钱,我4...(未说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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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刚刚的质询,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点:首先,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应仅仅看份额。虽然Y品牌在相关市场的份额为35.72%,未达到《反垄断法》规定的推定标准,但《反垄断法》同时规定,对垄断地位的判断需综合考量。Y品牌通过排他性的租赁条款控制了核心商圈的商铺资源,尽管未完全掌控,但已形成对该资源的支配性控制。因为市场支配地位并非以完全掌控为唯一标准,部分控制即可构成支配。
其次,该商业区域内的市场份额组成不仅包括奶茶行业,还涵盖餐饮、服装等其他行业。Y品牌在该商业区的奶茶市场份额达到35%,这一比例足以对同行业造成实质性影响。且Y品牌并非仅在单一商业区活动,其在该商业区已占据35%的市场份额,可推断其在其他商业区也占据了一定份额。综合这些区域的市场份额,Y品牌在相关市场领域的整体份额将相对较高。
通过刚刚的质询,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点:首先,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应仅仅看份额。虽然Y品牌在相关市场的份额为35.72%,未达到《反垄断法》规定的推定标准,但《反垄断法》同时规定,对垄断地位的判断需综合考量。Y品牌通过排他性的租赁条款控制了核心商圈的商铺资源,尽管未完全掌控,但已形成对该资源的支配性控制。因为市场支配地位并非以完全掌控为唯一标准,部分控制即可构成支配。
其次,该商业区域内的市场份额组成不仅包括奶茶行业,还涵盖餐饮、服装等其他行业。Y品牌在该商业区的奶茶市场份额达到35%,这一比例足以对同行业造成实质性影响。且Y品牌并非仅在单一商业区活动,其在该商业区已占据35%的市场份额,可推断其在其他商业区也占据了一定份额。综合这些区域的市场份额,Y品牌在相关市场领域的整体份额将相对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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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双方的精彩总结,接下来由正方二辩与反方二辩进行对辩,双方各2分钟,正方先开始。
首先我们认可Y品牌的构成相关市场是全类市场,但是对于整个市场界定,对方辩友认为因为它包含其他种类,所以我方35%的份额无法固定。但其实我方仔细分析可以发现,首先我方提到的情况中,Y品牌第一次出现是在奶茶品类,这说明该品牌还是以奶茶为主,就算它有其他经营,主体肯定是奶茶,对方认可。
既然奶茶是主体,那么其在奶茶品类中的总份额占比达到35%,对吗?比如说蜜雪冰城,它也卖冰淇淋和小零食,但我们一般会认为它是卖奶茶的。所以综合起来的35%占比,单独看奶茶品类的话,其占比可能会更高,对方是否认可?
我不认可。咱们双方已经就相关市场达成共识,即它不仅包含奶茶,还包含其他的面包、糖水等品类。既然数据已经摆在这儿,这个35%是整个相关市场的占比,而奶茶只是其中一个品类,那么奶茶品类的占比只会更少,而不会更多。你觉得这方面有没有听清我的意思?
这个35%是最后取出来的一个平均数,对方既然也认可奶茶是占大头的,那么奶茶品类的实际占比难道不应该高于35%吗?
我方刚才不讨论这个问题,对方又说:“您方是否觉得这个资源约定就是合规的行为?商场与Y品牌的这种资源约定就是一种合规的行为?”
对方辩友又说:“自愿跟对不对有什么关系呢?”这很明显是没有逻辑关联的。一个人想自杀,我帮他提供违法工具,我这也叫犯法,也叫违规。所以自愿与否和对不对根本没有关系,对方这是在强调一种错误的逻辑。
我现在问对方第三个问题:对方说排他条款是正常的,你们认可吗?
我方一直认为排他条款是一种正常的商业交易和商业调控。对方说排他条款是正常的,我方认可,确实存在部分排他条款是正常的,是为了保障正常经营,比如说比邻两家,我不让对方开奶茶店,我觉得是可以的。但是现在这个情况已经很明显,Y品牌的门店已经铺到了同楼层、同建筑,这已经明显影响了正常经营。
对方现在认为,现在的限制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你在同一楼层开多家奶茶品牌,也不利于其他商业和其他品牌。Y品牌只是限制在同楼层甚至同栋楼,其他品牌可以在另一栋楼开,这不是有利于大家达成共识,实现互利共赢吗?
对方还在说:“明明是你们先入住的,你们已经选定了最热门的区域,为什么我们就要去天津那个冷门的区域呢?为什么我们就要去拼那些冷门的区域呢?为什么这个钱就是你们赚,而不是我们赚?”
我们要明确,我们对相关市场已经达成共识,它不仅局限于奶茶品牌,还包含其他品类。题目中已经明确给出总市场份额,即奶茶、面包、糖水等一共占据35%,奶茶只是其中一个品牌,在同等情况下,其份额只会更少而不会更多。我不明白你们的逻辑为什么会认为它会更多。
其实,这个限制性条款是一种非常正常的商业现象。
感谢双方的精彩总结,接下来由正方二辩与反方二辩进行对辩,双方各2分钟,正方先开始。
首先我们认可Y品牌的构成相关市场是全类市场,但是对于整个市场界定,对方辩友认为因为它包含其他种类,所以我方35%的份额无法固定。但其实我方仔细分析可以发现,首先我方提到的情况中,Y品牌第一次出现是在奶茶品类,这说明该品牌还是以奶茶为主,就算它有其他经营,主体肯定是奶茶,对方认可。
既然奶茶是主体,那么其在奶茶品类中的总份额占比达到35%,对吗?比如说蜜雪冰城,它也卖冰淇淋和小零食,但我们一般会认为它是卖奶茶的。所以综合起来的35%占比,单独看奶茶品类的话,其占比可能会更高,对方是否认可?
我不认可。咱们双方已经就相关市场达成共识,即它不仅包含奶茶,还包含其他的面包、糖水等品类。既然数据已经摆在这儿,这个35%是整个相关市场的占比,而奶茶只是其中一个品类,那么奶茶品类的占比只会更少,而不会更多。你觉得这方面有没有听清我的意思?
这个35%是最后取出来的一个平均数,对方既然也认可奶茶是占大头的,那么奶茶品类的实际占比难道不应该高于35%吗?
我方刚才不讨论这个问题,对方又说:“您方是否觉得这个资源约定就是合规的行为?商场与Y品牌的这种资源约定就是一种合规的行为?”
对方辩友又说:“自愿跟对不对有什么关系呢?”这很明显是没有逻辑关联的。一个人想自杀,我帮他提供违法工具,我这也叫犯法,也叫违规。所以自愿与否和对不对根本没有关系,对方这是在强调一种错误的逻辑。
我现在问对方第三个问题:对方说排他条款是正常的,你们认可吗?
我方一直认为排他条款是一种正常的商业交易和商业调控。对方说排他条款是正常的,我方认可,确实存在部分排他条款是正常的,是为了保障正常经营,比如说比邻两家,我不让对方开奶茶店,我觉得是可以的。但是现在这个情况已经很明显,Y品牌的门店已经铺到了同楼层、同建筑,这已经明显影响了正常经营。
对方现在认为,现在的限制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你在同一楼层开多家奶茶品牌,也不利于其他商业和其他品牌。Y品牌只是限制在同楼层甚至同栋楼,其他品牌可以在另一栋楼开,这不是有利于大家达成共识,实现互利共赢吗?
对方还在说:“明明是你们先入住的,你们已经选定了最热门的区域,为什么我们就要去天津那个冷门的区域呢?为什么我们就要去拼那些冷门的区域呢?为什么这个钱就是你们赚,而不是我们赚?”
我们要明确,我们对相关市场已经达成共识,它不仅局限于奶茶品牌,还包含其他品类。题目中已经明确给出总市场份额,即奶茶、面包、糖水等一共占据35%,奶茶只是其中一个品牌,在同等情况下,其份额只会更少而不会更多。我不明白你们的逻辑为什么会认为它会更多。
其实,这个限制性条款是一种非常正常的商业现象。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反方二辩进行对辩申论,时间为1分30秒,关于裁判案件条款的正当与否,我方认为该条款非常正当合理。
首先,排查性条款是商业领域的常见现象,其目的是保障投资回报、避免同质化竞争。我方为商场带来了稳定的客流,且与物业方基于自愿原则签订了该条款,这是一种合理的商业现象。
其次,正如我方一辩在稿件中所写,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还是潍坊中院和合肥中院,均对排查性条款的认定为合理的产业现象,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体现。
关于对方提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竞争”的观点,我方认为:消费者的实际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竞争对手仅被限制在同栋楼或特定楼层经营,仍可通过其他方式在其他区域进入市场,因此该条款并未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
(注:原文末尾“那我们先换一个会议吧,还剩3分钟了”与辩题讨论无关,且不符合正式辩论场景表述,予以删除)
反方二辩进行对辩申论,时间为1分30秒,关于裁判案件条款的正当与否,我方认为该条款非常正当合理。
首先,排查性条款是商业领域的常见现象,其目的是保障投资回报、避免同质化竞争。我方为商场带来了稳定的客流,且与物业方基于自愿原则签订了该条款,这是一种合理的商业现象。
其次,正如我方一辩在稿件中所写,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还是潍坊中院和合肥中院,均对排查性条款的认定为合理的产业现象,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体现。
关于对方提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竞争”的观点,我方认为:消费者的实际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竞争对手仅被限制在同栋楼或特定楼层经营,仍可通过其他方式在其他区域进入市场,因此该条款并未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
(注:原文末尾“那我们先换一个会议吧,还剩3分钟了”与辩题讨论无关,且不符合正式辩论场景表述,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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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双方的精彩对辩,现在请正方二辩进行对辩申论,计时1分30秒。
我最后解释一个相关市场的问题。首先打个简单的比方,我方昨天卖奶茶赚了3块钱,今天卖蛋糕赚了1块钱,那么我的平均值是每一个项目赚了两块钱。这并不能说明奶茶的数值无法进行比较,而对方又认可了我方奶茶是大头且高于平均值的,因此我方认为奶茶的份额高于总的平均份额。
如果您方不认可这个点,我方也不在此继续讨论,先将这个点提过。
刚才说那个“自愿约定”对不对?对方还是在用一种试图给自己洗白的套路,说我方的自愿约定就是对的,说有限制就是对的,但并非如此。我方认可一定的合理限制,但对方提出的惩罚性提高租金,以及同楼层乃至整栋建筑的高额限制,都远远超过了正常的限制范围。
对方现在是在犯一种错误:只要是常见的就认为是对的。另一方面,对方说未排除竞争,也没有多大实际损失,这还是在混淆概念。虽然对方现在说杀人犯法,但我打人就不犯法吗?打人当然也犯法,对不对?不能因为造成的损害小,就说没有造成损失。
所以我还是希望听到对方继续的论证。
感谢双方的精彩对辩,现在请正方二辩进行对辩申论,计时1分30秒。
我最后解释一个相关市场的问题。首先打个简单的比方,我方昨天卖奶茶赚了3块钱,今天卖蛋糕赚了1块钱,那么我的平均值是每一个项目赚了两块钱。这并不能说明奶茶的数值无法进行比较,而对方又认可了我方奶茶是大头且高于平均值的,因此我方认为奶茶的份额高于总的平均份额。
如果您方不认可这个点,我方也不在此继续讨论,先将这个点提过。
刚才说那个“自愿约定”对不对?对方还是在用一种试图给自己洗白的套路,说我方的自愿约定就是对的,说有限制就是对的,但并非如此。我方认可一定的合理限制,但对方提出的惩罚性提高租金,以及同楼层乃至整栋建筑的高额限制,都远远超过了正常的限制范围。
对方现在是在犯一种错误:只要是常见的就认为是对的。另一方面,对方说未排除竞争,也没有多大实际损失,这还是在混淆概念。虽然对方现在说杀人犯法,但我打人就不犯法吗?打人当然也犯法,对不对?不能因为造成的损害小,就说没有造成损失。
所以我还是希望听到对方继续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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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接下来进入自由交锋环节,正方先发言。
你们是先讨论什么再讨论什么?我方先谈论吧。
那反方也是,那就先开始吧,现在。对方辩友,请问我方品牌通过排他协议控制了核心商业区的优质商铺,是否阻碍了其他品牌进入?
不是。实质上不是,明确一点,不记我方方式。等一下,不是不记我方方式。这个只有刚刚盘问,不记我方方式。
等会儿这个是怎么算的呀?(计时员:三边,然后不是三边不用记我方方式,这4分钟是五方的盘问,行不记方式,行。)
那重新开始吧,刚才正方用了多少秒?
我方品牌和商场签的协议明确要求不得在同楼层或同建筑出租给其他奶茶品牌,如果出租就抬高租金。对方品牌也不是傻的呀,他肯定会先锁定最核心的商业区域,这难道不是阻碍其他品牌进入核心商业区与其竞争吗?
客观上来说是的,但实际上不是。
对方辩友,我方品牌仅凭一己之力就已经锁定了核心商圈的优质铺位,抬高竞争对手的准入成本,甚至能够左右商场的招商规则,这难道不是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体现吗?
不是这样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要看准入难度、市场控制力等方面,而我方这么做才是垄断,而非有了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从准入难度、市场控制力方面来看。我方品牌凭借这种市场支配地位,锁定了核心商圈,直接抬高了其他品牌的准入门槛,这难道不是在用优势地位排除和限制竞争吗?
当然是,但我方没有市场支配地位。我方必须再强调:今天我方一个品牌,只开了一个店,去签订排他协议也没关系。第一个强调,今天我方一个品牌,只开了一个店,签订排他协议是合法的;但如果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再这么做,才可能构成垄断。因为我们要讨论的是是否构成垄断,而非是否有财产。所以我刚说的客观上确实阻碍了竞争,但实际上不构成垄断。
对方为什么说我方没有市场支配地位呢?从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来看,我方已经能与多家核心商场签订排他协议,优先获得关键资源,从进入难度上看,已抬高了排他协议,这难道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吗?
并不是这样算的。根据本土法律条例,市场支配地位需市场份额达到21%以上才算是。其次,对方辩友说只要先到某个位置就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不对。假如今天有很多落后企业被淘汰,难道是因为他们没有排他协议吗?
(打断)我打断一下,一辩可以质询对方一二三四辩吗?
对方没指定,陈词时跟我说一声,你们双方陈词时跟我说一声。没事,继续吧。
你方辩友还是无法否认我方品牌阻碍竞争的能力,这种能力正是反垄断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通过协议控制核心资源,限制对手入场,就已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我方品牌用这种能力迫使商场进行二选一,难道不是排除了其他奶茶品牌的竞争,构成了垄断行为吗?
不不不。你们双方说达成共识了:要满足两个要件才是垄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用该地位形成阻碍或排斥竞争行为。而不是说只要有排他协议就构成垄断。你方不能推翻前面的共识吧?
(计时员:无论是从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还是市场进入难度上看,我方品牌已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并不是这样算的。根据本土法律,需市场份额超过21%才算。其次,对方说只要先到某个位置就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不对。比如落后企业被淘汰,难道是因为他们没有排他协议吗?
(再次打断)我打断一下,你方辩友还是无法否认我方品牌阻碍竞争的能力,这种能力正是反垄断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通过协议控制核心资源,限制对手入场,就已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我方品牌用这种能力迫使商场进行二选一,难道不是排除了其他奶茶品牌的竞争,构成了垄断行为吗?
(计时员:对方辩友,我们之前达成共识:要满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用该地位形成阻碍竞争行为”两个要件才是垄断。你方现在又说只要有排他协议就构成垄断,这推翻了之前的共识。)
关于市场份额的计算,我们已达成共识:销售额除以市场总销售额。但当计算范围包括蛋糕、甜点等品类时,整体市场份额是否变大?对方认为“主观上变大”是错误的,分母不变,分子变小,占比自然变小,且我方市场份额远低于35%。
对方辩友说“同一商圈内不会出现多家同类品牌”,但现实中,如二期广场有三四家蜜雪冰城,这并非个例。另一方面,对方一直用“勤恳经营、合法签约”混淆现象与本质,就像买菜刀防身是合法的,但拿着菜刀站在商场门口不让别人进入,就是违法的。对方说“可以去别的楼”,但核心商业区的黄金位置是唯一的,这并非“保留竞争”,而是剥削竞争。
对方前后说法矛盾:一会儿说“尊重市场,共同发展”,一会儿又说“促进竞争”,明显自相矛盾。
(举例)腾讯当年要求用户二选一,市场上并无其他软件,但该行为仍被认定为排除限制竞争。一个被巨头用合同条款人为割裂、设置障碍的市场,能算健康充分的市场吗?
(反方)关于市场份额的计算,我们已达成共识:销售额除以总销售额。但总销售额是否仅指奶茶品类?如果包括蛋糕、甜点等,分子变大,分母不变,占比自然变大。而对方辩友说“主观上变小”,这与事实不符。
对方认为“同一商圈内不会有多家同类品牌”,但现实中存在多家同类品牌,说明核心商圈的竞争是充分的。其次,对方说“排他协议是合理商业竞争”,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案例认定排他性协议构成垄断,并非合理竞争。
对方辩友提到“落后企业被淘汰”,这与排他协议无关,而是市场优胜劣汰的结果。
(计时员:对方辩友说我方没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根据数据显示,我方市场份额已达35%,这已构成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法律,35%只是“可能推定”,而非必然构成。且我方市场份额的计算范围不明确,若包含其他品类,总销售额可能被夸大。
(总结)对方始终无法证明我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无法证明排他协议构成垄断。我方品牌仅开一家店时签订排他协议是合法的,而对方将“合法行为”与“垄断行为”混淆,这是逻辑错误。
好的,接下来进入自由交锋环节,正方先发言。
你们是先讨论什么再讨论什么?我方先谈论吧。
那反方也是,那就先开始吧,现在。对方辩友,请问我方品牌通过排他协议控制了核心商业区的优质商铺,是否阻碍了其他品牌进入?
不是。实质上不是,明确一点,不记我方方式。等一下,不是不记我方方式。这个只有刚刚盘问,不记我方方式。
等会儿这个是怎么算的呀?(计时员:三边,然后不是三边不用记我方方式,这4分钟是五方的盘问,行不记方式,行。)
那重新开始吧,刚才正方用了多少秒?
我方品牌和商场签的协议明确要求不得在同楼层或同建筑出租给其他奶茶品牌,如果出租就抬高租金。对方品牌也不是傻的呀,他肯定会先锁定最核心的商业区域,这难道不是阻碍其他品牌进入核心商业区与其竞争吗?
客观上来说是的,但实际上不是。
对方辩友,我方品牌仅凭一己之力就已经锁定了核心商圈的优质铺位,抬高竞争对手的准入成本,甚至能够左右商场的招商规则,这难道不是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体现吗?
不是这样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要看准入难度、市场控制力等方面,而我方这么做才是垄断,而非有了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从准入难度、市场控制力方面来看。我方品牌凭借这种市场支配地位,锁定了核心商圈,直接抬高了其他品牌的准入门槛,这难道不是在用优势地位排除和限制竞争吗?
当然是,但我方没有市场支配地位。我方必须再强调:今天我方一个品牌,只开了一个店,去签订排他协议也没关系。第一个强调,今天我方一个品牌,只开了一个店,签订排他协议是合法的;但如果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再这么做,才可能构成垄断。因为我们要讨论的是是否构成垄断,而非是否有财产。所以我刚说的客观上确实阻碍了竞争,但实际上不构成垄断。
对方为什么说我方没有市场支配地位呢?从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来看,我方已经能与多家核心商场签订排他协议,优先获得关键资源,从进入难度上看,已抬高了排他协议,这难道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吗?
并不是这样算的。根据本土法律条例,市场支配地位需市场份额达到21%以上才算是。其次,对方辩友说只要先到某个位置就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不对。假如今天有很多落后企业被淘汰,难道是因为他们没有排他协议吗?
(打断)我打断一下,一辩可以质询对方一二三四辩吗?
对方没指定,陈词时跟我说一声,你们双方陈词时跟我说一声。没事,继续吧。
你方辩友还是无法否认我方品牌阻碍竞争的能力,这种能力正是反垄断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通过协议控制核心资源,限制对手入场,就已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我方品牌用这种能力迫使商场进行二选一,难道不是排除了其他奶茶品牌的竞争,构成了垄断行为吗?
不不不。你们双方说达成共识了:要满足两个要件才是垄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用该地位形成阻碍或排斥竞争行为。而不是说只要有排他协议就构成垄断。你方不能推翻前面的共识吧?
(计时员:无论是从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还是市场进入难度上看,我方品牌已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并不是这样算的。根据本土法律,需市场份额超过21%才算。其次,对方说只要先到某个位置就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不对。比如落后企业被淘汰,难道是因为他们没有排他协议吗?
(再次打断)我打断一下,你方辩友还是无法否认我方品牌阻碍竞争的能力,这种能力正是反垄断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通过协议控制核心资源,限制对手入场,就已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我方品牌用这种能力迫使商场进行二选一,难道不是排除了其他奶茶品牌的竞争,构成了垄断行为吗?
(计时员:对方辩友,我们之前达成共识:要满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用该地位形成阻碍竞争行为”两个要件才是垄断。你方现在又说只要有排他协议就构成垄断,这推翻了之前的共识。)
关于市场份额的计算,我们已达成共识:销售额除以市场总销售额。但当计算范围包括蛋糕、甜点等品类时,整体市场份额是否变大?对方认为“主观上变大”是错误的,分母不变,分子变小,占比自然变小,且我方市场份额远低于35%。
对方辩友说“同一商圈内不会出现多家同类品牌”,但现实中,如二期广场有三四家蜜雪冰城,这并非个例。另一方面,对方一直用“勤恳经营、合法签约”混淆现象与本质,就像买菜刀防身是合法的,但拿着菜刀站在商场门口不让别人进入,就是违法的。对方说“可以去别的楼”,但核心商业区的黄金位置是唯一的,这并非“保留竞争”,而是剥削竞争。
对方前后说法矛盾:一会儿说“尊重市场,共同发展”,一会儿又说“促进竞争”,明显自相矛盾。
(举例)腾讯当年要求用户二选一,市场上并无其他软件,但该行为仍被认定为排除限制竞争。一个被巨头用合同条款人为割裂、设置障碍的市场,能算健康充分的市场吗?
(反方)关于市场份额的计算,我们已达成共识:销售额除以总销售额。但总销售额是否仅指奶茶品类?如果包括蛋糕、甜点等,分子变大,分母不变,占比自然变大。而对方辩友说“主观上变小”,这与事实不符。
对方认为“同一商圈内不会有多家同类品牌”,但现实中存在多家同类品牌,说明核心商圈的竞争是充分的。其次,对方说“排他协议是合理商业竞争”,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个案例认定排他性协议构成垄断,并非合理竞争。
对方辩友提到“落后企业被淘汰”,这与排他协议无关,而是市场优胜劣汰的结果。
(计时员:对方辩友说我方没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根据数据显示,我方市场份额已达35%,这已构成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法律,35%只是“可能推定”,而非必然构成。且我方市场份额的计算范围不明确,若包含其他品类,总销售额可能被夸大。
(总结)对方始终无法证明我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无法证明排他协议构成垄断。我方品牌仅开一家店时签订排他协议是合法的,而对方将“合法行为”与“垄断行为”混淆,这是逻辑错误。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注:全程使用归谬法、诉诸法律条文、案例类比等逻辑规则进行攻防转换)
好的,接下来进行自由辩论环节,正方先开始。
OK,对方说了这个市场份额,我们最后一次说,如果原先这个奶茶的份额是奶茶除以奶茶的话,现在最后的那个35算出来,应该是奶茶加甜品除以(奶茶加甜品)得出来的35,所以说,你奶茶除奶茶的份额你并不知道。
OK,然后下一个,对方又说,这个举的例子确实是什么排他就是对的,而且对方举这个例子根本就没有论证效力。为什么呢?我方也说了,我们承认一些排他性条款是正常的,是合乎商业竞争的。但是对方并没有说,哎呀,你们这个排他性条款和他们这个排他性条款是完全一样的。我方没有看到你的论证,所以你们不能说他们的排他性条款,你们的排他性条款都对。OK,如果说这样的话都对的话,那就根本没有垄断这一说了。
下一个方面,对方是否还是没有回答说这个限制商圈变小的问题?为什么这个小的限制是对的?
第一点,对方辩友,说白了,对方还没搞清楚市场份额的原因是什么,他有点不了解相关市场怎么去界定,需求的分析方法怎么去确定。其次,对方辩友会说“对不对”“对不对”,这是你们讨论的事情,而非我方讨论的事情。我们需要向你证明有资费定位。开个玩笑,你们不能只是说有排他性条款就是一种市场支配地位,对吗?其次,对方又说对的,对方问商圈的范围,商圈范围有多大?是同楼层、同栋楼多楼层、某楼层多楼层?他们一直这么说,你们能不能给出一个案例,给出一个例子来论证你们的观点呢?没人说话吗?
您说签订这个租赁条款就排除了竞争,租赁条款阻碍竞争是合法的,那么我请问一下,搞市场的,市场的本质或者说市场最核心的是什么?市场最核心不就是竞争吗?那您把这个竞争都阻碍掉了,而且您还认为这种阻碍竞争是合法的,那难道这不是违背了市场规律吗?而且对于一个市场来说,如果连竞争都没有了,那就是绝对的垄断,难道就不算是垄断吗?
好,我换个例子。今天我要开个小品牌,我在校门口看到一家店很好,为什么你不把这个店铺让出来给我呢?你说不行。这是阻碍竞争,是限制竞争吗?应该是这个道理吗?是吧。校门口的店面当然不会阻碍其他竞争,旁边当然可以再开,比如他开了一个文具店,旁边当然可以再开一个文具店。你方举的这个例证完全不符合实际。
其二,你方已经承认了万品牌就是在限制排除竞争,那么我们现在需要看,万品牌现在是否只需要论证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你们一直咬着35%的数字,但我们讨论的是一个品牌是否在某个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这需要从多个维度、多角度来看,而不仅仅是一个数字。我方并没有指定这个数字,是你们一直跟我说它具有阻碍竞争、排除竞争的效果,但如果你们说它有这个效果,不应该是你们来举证吗?为什么总是反驳我方呢?我方认为这个排他性条款是非常合理的商业现象,您能拿出什么例子说明某个品牌因为这样的条款就构成了垄断吗?
对方辩友,您刚才提到,在2024年厦门市同安区有一个案例,说小某开了一家简悦,甲公司承诺在该商场内不再引入其他成都方向的品牌,物业方违反了承诺,所以法院认为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处罚。您方辩友所说的只是对一个单一的商业区而言,但是这个万景台它同时控制了多家商场和写字楼,这跟你说的案例完全不同。
在传统《反垄断法》中,第23条、第24条明确指出,需要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有相关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情况,或者销售市场、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技术条件或交易上的依赖等。请您指出并论证一个案例来告诉我,可不可以不要用“我想”“我觉得”“我认为”来判定?
对方辩友,你说现在是万品牌与多家商场和写字楼签订协议进行排他,从而打造一个品牌效应,对吧?那么打造品牌效应,在今年2026年开年以来,1月27日,中国光伏协会就约谈了多家金硅龙头企业,是否这也是对其他外来竞争产业的打压呢?你告诉我龙头企业它是百分之多少份额,跟我们今天讨论的案例一样吗?
对方不可否认的是,奶茶品牌是你们讨论的主要品类吧?并不是,我方已经多次强调它是在多元的餐饮市场。我方已经指出了,像瑞幸是连锁咖啡品牌,星巴克也卖咖啡,但星巴克属于餐厅业,而非单纯的饮品店。希望我们到时候不要冷场。对,但是你方刚才已经承认了,奶茶品牌主要卖的就是奶茶呀,人家提的是它的副业,就像之前举的蜜雪的例子一样,所以说奶茶还是它的大头。现在对方用那种堂而皇之的语言去构建说它没有问题,但实际上就是有。哪怕它不是已经到一个极高的份额,它也有一个足以去讨论它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份额,这点我方认可。请您举出来,不要说“我认为它多,它就多”。
OK,首先我方觉得它的份额是高于35%的。另外,即使它不足35%,它依然有存在其他不正当行为,依然可以判定为垄断行为,对方是否认可?当然,但我们今天讨论的题目中有没有提到这些不正当行为?没有。
好,如果根据《横向垄断协议执法指南》指出35%以上的市场份额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你们可以统一口径告诉我到底是多少,并拿出案例来论证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它满足垄断的两个要件。
这方面还是在说,现在您方举不出实际的例证,证明万品牌做了什么事情,导致我方受到了什么损失。我方因为这只是局限于这个辩题,有局限性,没有办法举出实际的例子,而对方现在就要咬定我方“没有证据”,对吗?对方辩友的逻辑很荒谬,没有证据就不能判定你有罪吗?或者说,我举出证据就可以判定你有罪?
其次,对方辩友,证明垄断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于你方,而非我方。我方认为万品牌不具有构成垄断的行为,没有举证义务。我们是消极方,你们需要拿出大量的数据和案例来证明它确实是一种垄断行为。为什么你老要反问我方说“他那个认定他垄断了”?
好,我总结一下。我方用北京工程师的案例、同安区的案例、瑞幸星巴克的案例等,用多个案例证明排他性条款是合法的商业行为,其次证明了市场定位该怎么去判定,而你方却没有相关的证据和例子来支持你的观点。谢谢大家。
好的,接下来进行自由辩论环节,正方先开始。
OK,对方说了这个市场份额,我们最后一次说,如果原先这个奶茶的份额是奶茶除以奶茶的话,现在最后的那个35算出来,应该是奶茶加甜品除以(奶茶加甜品)得出来的35,所以说,你奶茶除奶茶的份额你并不知道。
OK,然后下一个,对方又说,这个举的例子确实是什么排他就是对的,而且对方举这个例子根本就没有论证效力。为什么呢?我方也说了,我们承认一些排他性条款是正常的,是合乎商业竞争的。但是对方并没有说,哎呀,你们这个排他性条款和他们这个排他性条款是完全一样的。我方没有看到你的论证,所以你们不能说他们的排他性条款,你们的排他性条款都对。OK,如果说这样的话都对的话,那就根本没有垄断这一说了。
下一个方面,对方是否还是没有回答说这个限制商圈变小的问题?为什么这个小的限制是对的?
第一点,对方辩友,说白了,对方还没搞清楚市场份额的原因是什么,他有点不了解相关市场怎么去界定,需求的分析方法怎么去确定。其次,对方辩友会说“对不对”“对不对”,这是你们讨论的事情,而非我方讨论的事情。我们需要向你证明有资费定位。开个玩笑,你们不能只是说有排他性条款就是一种市场支配地位,对吗?其次,对方又说对的,对方问商圈的范围,商圈范围有多大?是同楼层、同栋楼多楼层、某楼层多楼层?他们一直这么说,你们能不能给出一个案例,给出一个例子来论证你们的观点呢?没人说话吗?
您说签订这个租赁条款就排除了竞争,租赁条款阻碍竞争是合法的,那么我请问一下,搞市场的,市场的本质或者说市场最核心的是什么?市场最核心不就是竞争吗?那您把这个竞争都阻碍掉了,而且您还认为这种阻碍竞争是合法的,那难道这不是违背了市场规律吗?而且对于一个市场来说,如果连竞争都没有了,那就是绝对的垄断,难道就不算是垄断吗?
好,我换个例子。今天我要开个小品牌,我在校门口看到一家店很好,为什么你不把这个店铺让出来给我呢?你说不行。这是阻碍竞争,是限制竞争吗?应该是这个道理吗?是吧。校门口的店面当然不会阻碍其他竞争,旁边当然可以再开,比如他开了一个文具店,旁边当然可以再开一个文具店。你方举的这个例证完全不符合实际。
其二,你方已经承认了万品牌就是在限制排除竞争,那么我们现在需要看,万品牌现在是否只需要论证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你们一直咬着35%的数字,但我们讨论的是一个品牌是否在某个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这需要从多个维度、多角度来看,而不仅仅是一个数字。我方并没有指定这个数字,是你们一直跟我说它具有阻碍竞争、排除竞争的效果,但如果你们说它有这个效果,不应该是你们来举证吗?为什么总是反驳我方呢?我方认为这个排他性条款是非常合理的商业现象,您能拿出什么例子说明某个品牌因为这样的条款就构成了垄断吗?
对方辩友,您刚才提到,在2024年厦门市同安区有一个案例,说小某开了一家简悦,甲公司承诺在该商场内不再引入其他成都方向的品牌,物业方违反了承诺,所以法院认为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处罚。您方辩友所说的只是对一个单一的商业区而言,但是这个万景台它同时控制了多家商场和写字楼,这跟你说的案例完全不同。
在传统《反垄断法》中,第23条、第24条明确指出,需要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有相关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情况,或者销售市场、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技术条件或交易上的依赖等。请您指出并论证一个案例来告诉我,可不可以不要用“我想”“我觉得”“我认为”来判定?
对方辩友,你说现在是万品牌与多家商场和写字楼签订协议进行排他,从而打造一个品牌效应,对吧?那么打造品牌效应,在今年2026年开年以来,1月27日,中国光伏协会就约谈了多家金硅龙头企业,是否这也是对其他外来竞争产业的打压呢?你告诉我龙头企业它是百分之多少份额,跟我们今天讨论的案例一样吗?
对方不可否认的是,奶茶品牌是你们讨论的主要品类吧?并不是,我方已经多次强调它是在多元的餐饮市场。我方已经指出了,像瑞幸是连锁咖啡品牌,星巴克也卖咖啡,但星巴克属于餐厅业,而非单纯的饮品店。希望我们到时候不要冷场。对,但是你方刚才已经承认了,奶茶品牌主要卖的就是奶茶呀,人家提的是它的副业,就像之前举的蜜雪的例子一样,所以说奶茶还是它的大头。现在对方用那种堂而皇之的语言去构建说它没有问题,但实际上就是有。哪怕它不是已经到一个极高的份额,它也有一个足以去讨论它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份额,这点我方认可。请您举出来,不要说“我认为它多,它就多”。
OK,首先我方觉得它的份额是高于35%的。另外,即使它不足35%,它依然有存在其他不正当行为,依然可以判定为垄断行为,对方是否认可?当然,但我们今天讨论的题目中有没有提到这些不正当行为?没有。
好,如果根据《横向垄断协议执法指南》指出35%以上的市场份额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你们可以统一口径告诉我到底是多少,并拿出案例来论证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它满足垄断的两个要件。
这方面还是在说,现在您方举不出实际的例证,证明万品牌做了什么事情,导致我方受到了什么损失。我方因为这只是局限于这个辩题,有局限性,没有办法举出实际的例子,而对方现在就要咬定我方“没有证据”,对吗?对方辩友的逻辑很荒谬,没有证据就不能判定你有罪吗?或者说,我举出证据就可以判定你有罪?
其次,对方辩友,证明垄断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于你方,而非我方。我方认为万品牌不具有构成垄断的行为,没有举证义务。我们是消极方,你们需要拿出大量的数据和案例来证明它确实是一种垄断行为。为什么你老要反问我方说“他那个认定他垄断了”?
好,我总结一下。我方用北京工程师的案例、同安区的案例、瑞幸星巴克的案例等,用多个案例证明排他性条款是合法的商业行为,其次证明了市场定位该怎么去判定,而你方却没有相关的证据和例子来支持你的观点。谢谢大家。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注:→表示逻辑推导,⊣表示反驳行为)
接下来进行总结,陈词环节由反方三辩进行总结,计时3分钟。
好的,今天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方已经承认35%是多品类的综合份额,这意味着这个数值根本无法代表品牌Y。任何一个新分商亿的品竞争力,更遑论构成《反垄断法》中所要求的市场支配地位。要知道,无论是奶茶、甜品还是烘焙,都有各自的细分市场,也都存在大量的竞争品牌,消费者的选择空间本质上极为广泛。一个跨品类的综合份额既不能说明品牌Y在奶茶市场中具有绝对话语权,也不能证明其在其他品类中具有排他性优势,这样的份额数据完全达不到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
其次,商业合作与垄断行为不能混为一谈。品牌方与商场签订的排他性条款,本质上是对两个市场主体基于自身商业考量的自然约定,是商场为了业态规划、品牌为了经营布局的正常商业选择。而品牌的排他条款也仅是针对特定的楼层或者楼栋,并非整个商业区的竞争。对方辩友认为这样的布局不一定就是垄断,但请问您,如果商场为了保证业态丰富性,自主决定不引入第二家奶茶店,这难道也能被认定为垄断吗?按照对方的逻辑,所有商场的业态规划、所有品牌的正常商业布局都会被贴上垄断的标签,这不仅违背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更会让整个市场的商业秩序陷入混乱。
然后,对方辩友整场辩论都始终在强调品牌方的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却始终拿不出任何实打实的证据来证明其符合《反垄断法》中的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法定标准。品牌方的排他性约定仅针对特定的楼层或者楼栋,而整个商业区还有大量的商铺、大量的经营空间可供其他奶茶品牌选择,根本没有阻断其他品牌的经营可能,更没有对整个餐饮市场的竞争格局产生任何实质性的负面影响。
《反垄断法》的立法初衷是打击那些真正破坏市场公平、阻碍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是为了维护健康有效的市场秩序,而不是将企业正常的商业布局和合理的约定当成垄断来打压。如果仅仅因为一份局部的、自愿的商业合同就认定为垄断,那无疑会让市场主体束手束脚,不敢进行正常的商业规划。《反垄断法》保护的是市场的公平竞争,而非否定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它规制的是真正的垄断行为,而非常正常的商业竞争。
综上,Y品牌的行为既不具备《反垄断法》所要求的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也未排除、限制相关市场整体竞争的实际效果,不能构成垄断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我的总结到此为止。
接下来进行总结,陈词环节由反方三辩进行总结,计时3分钟。
好的,今天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方已经承认35%是多品类的综合份额,这意味着这个数值根本无法代表品牌Y。任何一个新分商亿的品竞争力,更遑论构成《反垄断法》中所要求的市场支配地位。要知道,无论是奶茶、甜品还是烘焙,都有各自的细分市场,也都存在大量的竞争品牌,消费者的选择空间本质上极为广泛。一个跨品类的综合份额既不能说明品牌Y在奶茶市场中具有绝对话语权,也不能证明其在其他品类中具有排他性优势,这样的份额数据完全达不到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
其次,商业合作与垄断行为不能混为一谈。品牌方与商场签订的排他性条款,本质上是对两个市场主体基于自身商业考量的自然约定,是商场为了业态规划、品牌为了经营布局的正常商业选择。而品牌的排他条款也仅是针对特定的楼层或者楼栋,并非整个商业区的竞争。对方辩友认为这样的布局不一定就是垄断,但请问您,如果商场为了保证业态丰富性,自主决定不引入第二家奶茶店,这难道也能被认定为垄断吗?按照对方的逻辑,所有商场的业态规划、所有品牌的正常商业布局都会被贴上垄断的标签,这不仅违背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更会让整个市场的商业秩序陷入混乱。
然后,对方辩友整场辩论都始终在强调品牌方的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却始终拿不出任何实打实的证据来证明其符合《反垄断法》中的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法定标准。品牌方的排他性约定仅针对特定的楼层或者楼栋,而整个商业区还有大量的商铺、大量的经营空间可供其他奶茶品牌选择,根本没有阻断其他品牌的经营可能,更没有对整个餐饮市场的竞争格局产生任何实质性的负面影响。
《反垄断法》的立法初衷是打击那些真正破坏市场公平、阻碍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是为了维护健康有效的市场秩序,而不是将企业正常的商业布局和合理的约定当成垄断来打压。如果仅仅因为一份局部的、自愿的商业合同就认定为垄断,那无疑会让市场主体束手束脚,不敢进行正常的商业规划。《反垄断法》保护的是市场的公平竞争,而非否定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它规制的是真正的垄断行为,而非常正常的商业竞争。
综上,Y品牌的行为既不具备《反垄断法》所要求的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也未排除、限制相关市场整体竞争的实际效果,不能构成垄断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我的总结到此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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