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方·总结陈述
首先由控方进行总结陈述,控方主要针对辩方陈述的答辩进行反驳和总结性陈述,总结时间不超过5分钟。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针对被告人林斌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答辩意见,公诉机关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认定林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提出林斌已穷尽合法救济途径的主张,我方认为其并未穷尽合法救济途径。
1. 行政救济途径未穷尽:城管部门在收到相应投诉后,正处于调查核实阶段,并未明确作出拒绝答复。林斌未等待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便擅自采取极端行动,属于主动放弃合法救济。
2. 司法救济途径仍可行:林斌作为业委会主任,可代表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方对建筑问题承担责任,但他未选择司法途径,而是直接自主拆除涉案建筑。
第二,社会公众应通过合法方式维权,维护公共利益需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任何公民无权以维权名义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林斌的行为明确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充分的期待可能性,应当受到刑法谴责。
第三,关于涉案建筑的性质及危害问题:
1. 财物性质与数额:涉案建筑虽为违章建筑,但其建筑材料属于合法动产,且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2. 社会危害性:辩方未提供关于噪音、尘土污染的环保部门检测报告,也无专业机构对建筑安全的鉴定意见,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林斌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 主观故意:林斌召集业主准备拆除工具、制定拆除计划,明知行为会导致省行财产毁损,仍积极追求结果发生,主观直接故意成立。
2. 客观行为: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危险行为,符合《刑法》第275条规定及数额巨大标准。
3. 社会危害性:
- 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导致省行50余万元财产损失;
- 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实施违法犯罪,树立“以暴制暴”的不良规范,若不依法惩处,将导致私力报复盛行,破坏社会秩序。
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并不矛盾,二者均应在法律框架内实现。任何公民无权以维权为名突破法律底线,实施毁坏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
因此,恳请审判长查明事实,依法追究林斌的刑事责任。
正方·总结陈述
首先由控方进行总结陈述,控方主要针对辩方陈述的答辩进行反驳和总结性陈述,总结时间不超过5分钟。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针对被告人林斌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答辩意见,公诉机关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认定林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提出林斌已穷尽合法救济途径的主张,我方认为其并未穷尽合法救济途径。
1. 行政救济途径未穷尽:城管部门在收到相应投诉后,正处于调查核实阶段,并未明确作出拒绝答复。林斌未等待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便擅自采取极端行动,属于主动放弃合法救济。
2. 司法救济途径仍可行:林斌作为业委会主任,可代表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方对建筑问题承担责任,但他未选择司法途径,而是直接自主拆除涉案建筑。
第二,社会公众应通过合法方式维权,维护公共利益需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任何公民无权以维权名义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林斌的行为明确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充分的期待可能性,应当受到刑法谴责。
第三,关于涉案建筑的性质及危害问题:
1. 财物性质与数额:涉案建筑虽为违章建筑,但其建筑材料属于合法动产,且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2. 社会危害性:辩方未提供关于噪音、尘土污染的环保部门检测报告,也无专业机构对建筑安全的鉴定意见,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林斌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 主观故意:林斌召集业主准备拆除工具、制定拆除计划,明知行为会导致省行财产毁损,仍积极追求结果发生,主观直接故意成立。
2. 客观行为: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危险行为,符合《刑法》第275条规定及数额巨大标准。
3. 社会危害性:
- 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导致省行50余万元财产损失;
- 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实施违法犯罪,树立“以暴制暴”的不良规范,若不依法惩处,将导致私力报复盛行,破坏社会秩序。
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并不矛盾,二者均应在法律框架内实现。任何公民无权以维权为名突破法律底线,实施毁坏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
因此,恳请审判长查明事实,依法追究林斌的刑事责任。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尊敬的审判长,接下来由我代表辩方陈述。我方认为,被告人林兵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林兵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具有非法毁坏他人合法财产的主观故意。林兵作为小区业委会主任,其职责在于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沈航侵占公共绿地建设违章建筑,已侵害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林兵曾多次劝阻,并通过微信与沈航达成拆除违章建筑的一致意见,但沈航迟迟不予行动。林兵遂向城管部门举报,城管部门虽已明确认定沈航所建院落为违章建筑并责令拆除,但因手续复杂、需审慎处理,回复中提及人手不足,请求林兵协助拆除。在此情况下,林兵代领业委会成员拆除违章建筑,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目的,而非出于个人恩怨或非法目的,其主观上不具有刑法所要求的毁坏财物的故意。
其次,被毁坏的财物属于违章建筑,且并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根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城管部门已明确认定沈航所建院落为违章建筑并责令拆除,因此该建筑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林兵拆除的是违法状态的建筑,其行为并未侵犯沈航的合法财产权益。虽然沈航建设院落时使用了砖、石、木材等建筑材料,经鉴定材料价值为4284.6元,远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标准(5000元以上),更未达到“数额巨大”(5万元以上)的标准。
第三,林兵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益。沈航长期侵占公共绿地,施工建材散落遍地,严重影响小区居民正常通行,堵塞消防通道,破坏小区环境和业主共同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违法。林兵在公力救济无效的情况下,采取合理限度的自力救济行为,制止违法行为持续发生,实质上维护了法律尊严和小区秩序。该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第四,林兵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是为了履行职责,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林兵作为业委会主任,其行为代表业主共同意志,是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采取的维权行动,基于业委会的共同决议及行为方式,本质上属于履行职务、维护公益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若将如此公益的维权行为入罪,将严重挫伤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共治。
第五,法律鼓励公民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林兵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鼓励公民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制止。林兵在多次沟通、举报无果后,与沈航协商一致,并在城管部门的默许和请求下采取拆除措施,其行为体现了对公共权益的捍卫,也征得了当事人的同意,符合社会核心价值观中“法治、公正”的要求。若对林兵定罪,可能向社会传递“违法者可以肆意妄为,维权者反而受刑罚”的错误信号。
综上,我方认为被告人林兵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林兵无罪。
尊敬的审判长,接下来由我代表辩方陈述。我方认为,被告人林兵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林兵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具有非法毁坏他人合法财产的主观故意。林兵作为小区业委会主任,其职责在于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沈航侵占公共绿地建设违章建筑,已侵害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林兵曾多次劝阻,并通过微信与沈航达成拆除违章建筑的一致意见,但沈航迟迟不予行动。林兵遂向城管部门举报,城管部门虽已明确认定沈航所建院落为违章建筑并责令拆除,但因手续复杂、需审慎处理,回复中提及人手不足,请求林兵协助拆除。在此情况下,林兵代领业委会成员拆除违章建筑,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目的,而非出于个人恩怨或非法目的,其主观上不具有刑法所要求的毁坏财物的故意。
其次,被毁坏的财物属于违章建筑,且并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根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城管部门已明确认定沈航所建院落为违章建筑并责令拆除,因此该建筑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林兵拆除的是违法状态的建筑,其行为并未侵犯沈航的合法财产权益。虽然沈航建设院落时使用了砖、石、木材等建筑材料,经鉴定材料价值为4284.6元,远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标准(5000元以上),更未达到“数额巨大”(5万元以上)的标准。
第三,林兵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益。沈航长期侵占公共绿地,施工建材散落遍地,严重影响小区居民正常通行,堵塞消防通道,破坏小区环境和业主共同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违法。林兵在公力救济无效的情况下,采取合理限度的自力救济行为,制止违法行为持续发生,实质上维护了法律尊严和小区秩序。该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第四,林兵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是为了履行职责,不具有刑事可罚性。林兵作为业委会主任,其行为代表业主共同意志,是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采取的维权行动,基于业委会的共同决议及行为方式,本质上属于履行职务、维护公益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若将如此公益的维权行为入罪,将严重挫伤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共治。
第五,法律鼓励公民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林兵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鼓励公民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制止。林兵在多次沟通、举报无果后,与沈航协商一致,并在城管部门的默许和请求下采取拆除措施,其行为体现了对公共权益的捍卫,也征得了当事人的同意,符合社会核心价值观中“法治、公正”的要求。若对林兵定罪,可能向社会传递“违法者可以肆意妄为,维权者反而受刑罚”的错误信号。
综上,我方认为被告人林兵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林兵无罪。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方围绕"林兵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展开论述,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阐述:
那我们现在进行辩论阶段,该阶段采取一问一答方式进行。首先是控方提问,辩方答辩。控方提问总时长不得超过5分钟,辩方答辩时长不超过15分钟。其次是辩方提问,控方答辩。辩方提问总时长不得超过5分钟,控方答辩总时长不得超过15分钟。评审可视情况与本环节中任意时段介入提问,评审提问时间不介入比赛时间,但选手回答问题时间进入比赛时间。现在开始由控方提问,辩方答辩计时开始。
根据《城乡建设规划法》第68条,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属于行政机关的专属职权,任何社会组织不得形式(应为“行使”)。辩方强调,城管以非正式形式邀请民兵拆除违章建筑,控方能否提供委托书和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件?等一下,你看一下这个屏幕上最上面那个,然后你看看能不能差不多。你刚才以你的速度吗?30秒。嗯,稍后你还有要讲的吗?我现在啊,那行,你听清楚了吧?嗯,好,行,开始计时开始回答。
控方:也就是因为我们这边已经给出了材料证明嘛,就是沈航在此前已经跟林斌达成了共识,他同意拆除。然后,城建部门也已经给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要求三日内必须拆除。那他不拆除的话,又已经征得了市场的同意。就是城建部门也已经同意我们去领取拆除的物品用具工具,说明他已经同意我们去进行拆除。因为拆除行为是合法的,并不是基于非法途径。
控方:那您方是如何通过聊天记录的截屏证明我方非法拆除?如果证明这个聊天记录是真实有效的,你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好在这个业主是在小区的群里,沈航多次以该头像发布了一系列发言,也在群里与多名用户商讨过这个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我方提供的这份材料是真实有效的。
控方:我看一下题。辩方:你方强调有执法人员参与进行了此次强制拆除行为。但是,你方是否能够提供执法记录仪所记载的视频?控方:好在我方所提供的物品领取登记表中,下面一栏有记录到这个执法记录仪。我们可以后续提供这份证据,在这份执法记录里面,一定是有城建部门的参与,所以我们才敢与城建部门一起对沈航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我们是完全合法合规的一个程序。
评审打断:请结合辩题规定确定的事实来展开你们的辩论。辩题更多集中于他是否构成犯罪,而你的证据是由辩方提供的,在辩题里是否有相关明确指示才要待定的?所以我不知道你们能否听懂我说的话。就是你们的证据很好,对方没有办法辩驳,但是说实话,你这个证据本身在辩题里有没有规定?因为如果按照你这个是没有问题,连是法题都有,于对只限于算题,很多的问题就是大部分都是跟他的证据那个提的。因为我发现他的很多证据,他提供了很多证据都是有很多错误的,至少从证据的形式上来说,真的要拿到法庭上那个不太符合要求。所以我建议,接下来你们的辩论围绕的点请结合辩题展开,例如我举个例子,不管你是四构成要件还是什么,三阶段论、三阶层还是什么,请围绕法理展开,这个证据这一块只能参考,因为这是一个辩论赛题,不是存在一个卷宗。好吧。所以对于这类问题大家知道啊。然后从你们提交的材料来看,不管是控方特别是辩方,你们的材料已经是为了那个能够无罪,已经想到了很多他合法的途径。但是建议你从法理角度阐述你的观点。
控方:好,你继续刚刚发言完。辩方:我说我们的问题直接问的问题都针对的是他这个,那还能继续问吗?控方:你要怎么说呢?你们就没有其他的吗?你们这么多的法律分析啊,你们是控方。辩方:没事,你现在要不再给你两分钟准备一下,再看一眼,你好歹写了这么多东西啊,你的那个诉状对吧,你诉状里面对你有利的啊,你可以编一下,因为就证据,你们证据就是空对空啊,你不要离开辩题。现在继续吧,你继续。
辩方:好,您方刚刚一直提出说那个犯罪,他对方的民斌的犯罪动机,那违犯构成要件,你是否清楚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区别吗?我方不否认,他可能存在了为了公共利益,但是他的直接目的就是让沈航的财物受到损害,拆除这个违章建筑。但是刑法的评价一个行为的时候,也需要去关注行为他实现正当目的的意图,不能孤立地评价他这个结果。如果他目的正当,而且对象是违法的,你们是否要去考虑一下这个故意的性质是如何认定,是否需要引入正当性,这可以对于主观故意影响这些问题的思考,并从结果倒推他主观上的故意,以及他主观的恶性。
辩方:但是我们现在评价一个犯罪时,犯罪的构成要件里,您方所提出的这种动机,它只是可以作为一种量刑的方法。我们承认他是可能是为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但是您方现在他这种动机,他不构成这个犯罪,他本身不可以直接构成这个犯罪。我方认为,难道你方的这个动机的好处就能够完全排除他这种犯罪行为吗?林斌的死亡目的(应为“行为目的”)确实是维护这个小区的公共利益,他所针对的对象就是沈航的这个违章建筑。要去考虑的是沈明斌这边,他具有合法的正当性,而沈航的违章建筑不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那这样的话,其实他的社会危害性就会大大的降低,可能不能够构成犯罪。而且在此前多次协商都未能与沈航达成一致,沈航不愿意拆除,那如果这样子的话,林斌的拆除行为,他的主观恶性是极低的,他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低,所以不能够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
评审:我发言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6条,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规定,业主或其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也就是说,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林斌有这种权利来执行拆除行为,那您方的这个行为难道不就是纯粹的违法行为吗?
辩方:双方认为林斌应该可能会通过诉讼等程序途径进行解决,但是我方证据已经表明,68户业主已经同意了业主大会决议,通过了决议,业主大会已经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要求拆除违建。请问在业主共同意志已经形成,且在城管执行困难的情况下,要求业委会通过漫长的民事诉讼程序,这是否对有效权利救济的过高要求?尤其在违法侵害持续、公共利益每日受损的情况下。
辩方:我方认为您方的证据真实性存疑。请问行政法上,我们不否认林斌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但是行政法上对违章建筑的处置是指其应当被拆除,而非可以被任何人任意毁坏。而且民兵的身份没有这个职权去进行拆除,就算是与其他业主达成协商,但是他的行为仍然是一个违法行为。那请问林斌的行为是不是直接侵占了沈航的合法财产处理权呢?那如果您方可以给我们一个关于沈航的违章建筑的安全评估报告,说明他具有安全隐患,比如可能对相邻权利人造成影响,存在消防堵塞、消防隐患,对整个小区的安全造成影响,以及占用公共绿地可能对人身安全造成影响,比如饲养动物或设施损坏导致摔倒等问题,那么在城建、城管部门也已介入的情况下,林斌作为业委会主任,他有职权维护小区的公共利益,保护小区的合法权益。在小区合法权益持续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不法侵害一直在进行,林斌有职权对不法侵害进行控制。
评审:我上言完毕。你方刚刚再一次提到了你的业主大会,但是其实你方提供证据中业主大会的召开时间是10月2号,但是你方的盖章时间是9月20号,就是说你方这个证据完全是伪造的,也就是说它根本就没有你方所说的这些合理性和合法性,你方能够证明它有合法性合理性吗?
辩方:我们抛开这个证据不谈,就我刚才讲的公共利益的问题,以及违法侵害公共利益(应为“违法侵害持续”)的问题,然后林斌依法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应为“林斌依法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职责”),我方认为林斌有这个义务,也有这个职责去进行,不能任由不法侵害继续进行(应为“不能任由不法侵害继续存在”)。
评审:这方有问题。我方不否认林斌作为业委会主任,拥有维护小区所有业主共同利益的义务和权利。但是,请问您方一直在强调主观方面上的因素,这种,您方可否拿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来说明林斌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辩方:那就从客观方面来讲,你方所主张的50万元的财产损失,但是这50万元是否包括了所有采购的财产?50万元中的所有东西难道都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吗?他是否有可能将所采购的建筑材料用于自家专有部分的装修,而未运用到违章院落里的装修?是否将50万元过于夸大或者造假?
控方:我方认为你方刚刚认为这50余万元是属于夸大造假,其实事实已经表明我方的50余万元损失是经过鉴定真实有效的,所以我方认为您方刚刚所说的不具有任何合理性和合法性。然后你之前提到了林斌的行为具有公益目的,那么我想请问,是否就可以说明林斌不具有直接损坏财物的直接故意呢?
控方:首先,对于您方所说鉴定报告的问题,我方也有权去质疑你方鉴定主体是否适格、出具机构的权威性是否不足、机构资质存疑。第二,银行所需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可能混淆了类型,就比如说你用的是重置成本,但是我们需要考虑市场折旧价,也不能忽略实体性折旧,而且不能将购置发票直接推定财产价值就是50万元。
辩方:你方说权。控方:空方继续,那么时间还有40秒。辩方:我方的50万元是案件事实,已经作为前提提出来了;你方是如何证明我方采用的是重置成本而非市场成本?我方是根据市场标准来进行的,你方这样难道不是完全在误导我们的行为吗?就是您方需要去考虑的问题,您方给出了一个鉴定报告,说50万元,但需要认定你方鉴定报告中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这是您方需要论证的。谢谢。抛开这50余万元的损失数额,这是一个量化的问题,我们现在继续考虑进行陈述。
辩方:所以综上,你方所主张我们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但我们主观上也同样具有合法的正当性,我们以合法正当性对抗沈航的违章建筑(应为“沈航的违章建筑”)。你们需要引入其他理论,比如目的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对主观故意的认定。第二,在客观方面,你方切实给出的印方款(应为“对方主张”)是确实显示50万元,但是我们需要考虑你方所鉴定的材料范围是否被夸大,是否把所有购置的财产都纳入了50万元,以及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最后因为林斌在案件中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他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明显很小,甚至不具有主观恶性,他并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恶性,因此社会危害性小,可能不构成相应犯罪构成要件。
辩方:我们从城管部门要求林斌进行协助,也有物品领取登记表,所以林斌可能认为这个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从主观上他不认定侵犯的是合法财产,而是要恢复这片绿地,维护公共利益。其次,你们质疑价格,我也去搜了,比如安徽省芜湖市价格认定中心的数据,你们说水泥价9块多一千克,我完全可以证明实际是3块多一千克,你是否有夸大价值的嫌疑?50万元我可以通过合法的鉴定报告证明其合法性。
辩方:就是从主观方面来说,林斌是为了恢复公共利益,他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这一方面我对您方存在怀疑,即不具有主观故意。还要你们继续阐述吗?
控方:不好,不要了是吧。
那我们现在进行辩论阶段,该阶段采取一问一答方式进行。首先是控方提问,辩方答辩。控方提问总时长不得超过5分钟,辩方答辩时长不超过15分钟。其次是辩方提问,控方答辩。辩方提问总时长不得超过5分钟,控方答辩总时长不得超过15分钟。评审可视情况与本环节中任意时段介入提问,评审提问时间不介入比赛时间,但选手回答问题时间进入比赛时间。现在开始由控方提问,辩方答辩计时开始。
根据《城乡建设规划法》第68条,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属于行政机关的专属职权,任何社会组织不得形式(应为“行使”)。辩方强调,城管以非正式形式邀请民兵拆除违章建筑,控方能否提供委托书和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件?等一下,你看一下这个屏幕上最上面那个,然后你看看能不能差不多。你刚才以你的速度吗?30秒。嗯,稍后你还有要讲的吗?我现在啊,那行,你听清楚了吧?嗯,好,行,开始计时开始回答。
控方:也就是因为我们这边已经给出了材料证明嘛,就是沈航在此前已经跟林斌达成了共识,他同意拆除。然后,城建部门也已经给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要求三日内必须拆除。那他不拆除的话,又已经征得了市场的同意。就是城建部门也已经同意我们去领取拆除的物品用具工具,说明他已经同意我们去进行拆除。因为拆除行为是合法的,并不是基于非法途径。
控方:那您方是如何通过聊天记录的截屏证明我方非法拆除?如果证明这个聊天记录是真实有效的,你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好在这个业主是在小区的群里,沈航多次以该头像发布了一系列发言,也在群里与多名用户商讨过这个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我方提供的这份材料是真实有效的。
控方:我看一下题。辩方:你方强调有执法人员参与进行了此次强制拆除行为。但是,你方是否能够提供执法记录仪所记载的视频?控方:好在我方所提供的物品领取登记表中,下面一栏有记录到这个执法记录仪。我们可以后续提供这份证据,在这份执法记录里面,一定是有城建部门的参与,所以我们才敢与城建部门一起对沈航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我们是完全合法合规的一个程序。
评审打断:请结合辩题规定确定的事实来展开你们的辩论。辩题更多集中于他是否构成犯罪,而你的证据是由辩方提供的,在辩题里是否有相关明确指示才要待定的?所以我不知道你们能否听懂我说的话。就是你们的证据很好,对方没有办法辩驳,但是说实话,你这个证据本身在辩题里有没有规定?因为如果按照你这个是没有问题,连是法题都有,于对只限于算题,很多的问题就是大部分都是跟他的证据那个提的。因为我发现他的很多证据,他提供了很多证据都是有很多错误的,至少从证据的形式上来说,真的要拿到法庭上那个不太符合要求。所以我建议,接下来你们的辩论围绕的点请结合辩题展开,例如我举个例子,不管你是四构成要件还是什么,三阶段论、三阶层还是什么,请围绕法理展开,这个证据这一块只能参考,因为这是一个辩论赛题,不是存在一个卷宗。好吧。所以对于这类问题大家知道啊。然后从你们提交的材料来看,不管是控方特别是辩方,你们的材料已经是为了那个能够无罪,已经想到了很多他合法的途径。但是建议你从法理角度阐述你的观点。
控方:好,你继续刚刚发言完。辩方:我说我们的问题直接问的问题都针对的是他这个,那还能继续问吗?控方:你要怎么说呢?你们就没有其他的吗?你们这么多的法律分析啊,你们是控方。辩方:没事,你现在要不再给你两分钟准备一下,再看一眼,你好歹写了这么多东西啊,你的那个诉状对吧,你诉状里面对你有利的啊,你可以编一下,因为就证据,你们证据就是空对空啊,你不要离开辩题。现在继续吧,你继续。
辩方:好,您方刚刚一直提出说那个犯罪,他对方的民斌的犯罪动机,那违犯构成要件,你是否清楚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区别吗?我方不否认,他可能存在了为了公共利益,但是他的直接目的就是让沈航的财物受到损害,拆除这个违章建筑。但是刑法的评价一个行为的时候,也需要去关注行为他实现正当目的的意图,不能孤立地评价他这个结果。如果他目的正当,而且对象是违法的,你们是否要去考虑一下这个故意的性质是如何认定,是否需要引入正当性,这可以对于主观故意影响这些问题的思考,并从结果倒推他主观上的故意,以及他主观的恶性。
辩方:但是我们现在评价一个犯罪时,犯罪的构成要件里,您方所提出的这种动机,它只是可以作为一种量刑的方法。我们承认他是可能是为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但是您方现在他这种动机,他不构成这个犯罪,他本身不可以直接构成这个犯罪。我方认为,难道你方的这个动机的好处就能够完全排除他这种犯罪行为吗?林斌的死亡目的(应为“行为目的”)确实是维护这个小区的公共利益,他所针对的对象就是沈航的这个违章建筑。要去考虑的是沈明斌这边,他具有合法的正当性,而沈航的违章建筑不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那这样的话,其实他的社会危害性就会大大的降低,可能不能够构成犯罪。而且在此前多次协商都未能与沈航达成一致,沈航不愿意拆除,那如果这样子的话,林斌的拆除行为,他的主观恶性是极低的,他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低,所以不能够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
评审:我发言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6条,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规定,业主或其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也就是说,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林斌有这种权利来执行拆除行为,那您方的这个行为难道不就是纯粹的违法行为吗?
辩方:双方认为林斌应该可能会通过诉讼等程序途径进行解决,但是我方证据已经表明,68户业主已经同意了业主大会决议,通过了决议,业主大会已经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要求拆除违建。请问在业主共同意志已经形成,且在城管执行困难的情况下,要求业委会通过漫长的民事诉讼程序,这是否对有效权利救济的过高要求?尤其在违法侵害持续、公共利益每日受损的情况下。
辩方:我方认为您方的证据真实性存疑。请问行政法上,我们不否认林斌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但是行政法上对违章建筑的处置是指其应当被拆除,而非可以被任何人任意毁坏。而且民兵的身份没有这个职权去进行拆除,就算是与其他业主达成协商,但是他的行为仍然是一个违法行为。那请问林斌的行为是不是直接侵占了沈航的合法财产处理权呢?那如果您方可以给我们一个关于沈航的违章建筑的安全评估报告,说明他具有安全隐患,比如可能对相邻权利人造成影响,存在消防堵塞、消防隐患,对整个小区的安全造成影响,以及占用公共绿地可能对人身安全造成影响,比如饲养动物或设施损坏导致摔倒等问题,那么在城建、城管部门也已介入的情况下,林斌作为业委会主任,他有职权维护小区的公共利益,保护小区的合法权益。在小区合法权益持续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不法侵害一直在进行,林斌有职权对不法侵害进行控制。
评审:我上言完毕。你方刚刚再一次提到了你的业主大会,但是其实你方提供证据中业主大会的召开时间是10月2号,但是你方的盖章时间是9月20号,就是说你方这个证据完全是伪造的,也就是说它根本就没有你方所说的这些合理性和合法性,你方能够证明它有合法性合理性吗?
辩方:我们抛开这个证据不谈,就我刚才讲的公共利益的问题,以及违法侵害公共利益(应为“违法侵害持续”)的问题,然后林斌依法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应为“林斌依法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职责”),我方认为林斌有这个义务,也有这个职责去进行,不能任由不法侵害继续进行(应为“不能任由不法侵害继续存在”)。
评审:这方有问题。我方不否认林斌作为业委会主任,拥有维护小区所有业主共同利益的义务和权利。但是,请问您方一直在强调主观方面上的因素,这种,您方可否拿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来说明林斌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辩方:那就从客观方面来讲,你方所主张的50万元的财产损失,但是这50万元是否包括了所有采购的财产?50万元中的所有东西难道都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吗?他是否有可能将所采购的建筑材料用于自家专有部分的装修,而未运用到违章院落里的装修?是否将50万元过于夸大或者造假?
控方:我方认为你方刚刚认为这50余万元是属于夸大造假,其实事实已经表明我方的50余万元损失是经过鉴定真实有效的,所以我方认为您方刚刚所说的不具有任何合理性和合法性。然后你之前提到了林斌的行为具有公益目的,那么我想请问,是否就可以说明林斌不具有直接损坏财物的直接故意呢?
控方:首先,对于您方所说鉴定报告的问题,我方也有权去质疑你方鉴定主体是否适格、出具机构的权威性是否不足、机构资质存疑。第二,银行所需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可能混淆了类型,就比如说你用的是重置成本,但是我们需要考虑市场折旧价,也不能忽略实体性折旧,而且不能将购置发票直接推定财产价值就是50万元。
辩方:你方说权。控方:空方继续,那么时间还有40秒。辩方:我方的50万元是案件事实,已经作为前提提出来了;你方是如何证明我方采用的是重置成本而非市场成本?我方是根据市场标准来进行的,你方这样难道不是完全在误导我们的行为吗?就是您方需要去考虑的问题,您方给出了一个鉴定报告,说50万元,但需要认定你方鉴定报告中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这是您方需要论证的。谢谢。抛开这50余万元的损失数额,这是一个量化的问题,我们现在继续考虑进行陈述。
辩方:所以综上,你方所主张我们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但我们主观上也同样具有合法的正当性,我们以合法正当性对抗沈航的违章建筑(应为“沈航的违章建筑”)。你们需要引入其他理论,比如目的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对主观故意的认定。第二,在客观方面,你方切实给出的印方款(应为“对方主张”)是确实显示50万元,但是我们需要考虑你方所鉴定的材料范围是否被夸大,是否把所有购置的财产都纳入了50万元,以及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最后因为林斌在案件中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他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明显很小,甚至不具有主观恶性,他并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恶性,因此社会危害性小,可能不构成相应犯罪构成要件。
辩方:我们从城管部门要求林斌进行协助,也有物品领取登记表,所以林斌可能认为这个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从主观上他不认定侵犯的是合法财产,而是要恢复这片绿地,维护公共利益。其次,你们质疑价格,我也去搜了,比如安徽省芜湖市价格认定中心的数据,你们说水泥价9块多一千克,我完全可以证明实际是3块多一千克,你是否有夸大价值的嫌疑?50万元我可以通过合法的鉴定报告证明其合法性。
辩方:就是从主观方面来说,林斌是为了恢复公共利益,他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这一方面我对您方存在怀疑,即不具有主观故意。还要你们继续阐述吗?
控方:不好,不要了是吧。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关键攻防节点:
(注:符号“→”表示主张/推导,“⊣”表示反驳/质疑)
现在开始由辩方提问,控方答辩,时间计时开始。
辩方:林斌作为业委会主任,组织拆除一个已经被行政机关认定并且责令拆除的违法建筑物,其行为直接目的是为了执行这个行政命令,是为了消除违法状态,还是为了毁坏沈豪的个人财产?
控方:我方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部门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6条,若有关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向行政部门报告和投诉后,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而非个人打着主管部门的旗号行事,这种行为完全违法。同时,我们需要考虑该违章建筑是否对相邻权利人的权利及整个小区的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例如,若存在饲养恶异性犬、将公共区域纳入自家院落等情况,可能会对其他业主造成损失。
辩方:针对财产价格鉴定报告,控方认定为50万元,采用的是重置成本法吗?即被毁坏财产的价值应是被毁坏时的市场价值,还是重建全新物品的成本?
控方:首先,50万元的鉴定报告由专门鉴定机构出具,其采用的鉴定方式不由我们决定。我方认为,即使建筑材料存在折旧问题,50万元的价值仍高于认定的5000元。
辩方:对于一个已被责令拆除的违法建筑,其建筑材料的市场残值是多少?贵方的鉴定报告是否考虑了因违法建筑的违法性、材料新旧及未使用材料保存完好等因素导致的价值贬损?若存在大量可再利用的材料,我方有理由主张损失低于5000元。
控方:案件已强调,该建筑使用的建造物料价值已达50万元。我方答辩书第二部分提到,即使是违章建筑,其建筑材料本身仍受刑法保护,不属于不受保护的合法财产,这与我方观点一致。
辩方:控方是否承认在案发前行政机关已向沈航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为其设定了法定拆除义务?在义务人沈航已同意拆除并达成协助协议的情况下,林斌的行为与单纯无公权力背景的私利报复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否完全相同?
控方:我方仅提供了林斌向城管部门借用精细切割专业工具的领取材料证明,但无法将此与本案建筑拆除事件直接关联,该证据缺乏合理性。我方承认该建筑是违章的,但建筑材料本身存在市场价值,不能完全否认其价值。不过,违章建筑无法取得合法所有权,不能进入市场流通,其技术材料可能有市场价值,但我方并未否认其受法律保护,且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只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共利益持续受损,需考虑早期业主的司法利益。
辩方:您方是否对我方的主观故意存疑?我方认为林斌不存在主观故意,因为他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不认为该违章建筑是合法财产。
控方:首先,您在答辩书中已认同违章建筑是合法财产,这与您方当前观点相悖。其次,即使存在公共利益受损,也应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解决,而非采取暴力手段。我方有监控证明及其他业主聊天记录,显示拆除是温和的,保留了可继续利用的财物,不存在暴力拆除行为。
辩方: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有区别。我们不否认林斌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动机,但他的犯罪目的是否是直接损害沈航的财产?就像杀人动机是为了维护世界和平,手段仍不正确。我方认为,沈航违法侵占公共绿地修建违章建筑,已破坏社会管理和公共安全,林斌的行为终止了这一破坏,但也开启了更严重的问题。
控方:您方一直强调主观方面,却拿不出事实法律依据,且用各种假设进行质疑,这是诡辩。法律明确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林斌的动机不能成为侵害他人利益的理由,应通过公正手段解决问题,而非违法。
辩方:关于鉴定报告的计费标准,是否查询过地方性相关量刑意见?例如违章建筑拆除案件通常十万起步,是否有更细致的规定?
控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2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我方认为,林斌的行为已达到立案标准。
辩方:辩方可能主张林斌是在公益救济无效的情况下采取自助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从而主张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贵方如何看待这种观点?即林斌的自助行为是否有合法性边界?
控方:我方认为,自助行为针对的是人的行为而非物,且该院落的紧迫性未达到必须采取私力救济的程度。林斌本可通过诉讼或申请行政强制等公力救济方式解决,并非无路可走。其直接拆除建筑并造成财物损坏,且数额巨大,已超过维护正当利益的范围。
辩方:您方认为林斌没有采取公力救济方式,对吗?若采用民事诉讼,可等待判决后再执行;申请行政强制,城管局也会强制执行,为何不选择这些方式?
控方:正是因为林斌未采取这些救济方式,直接拆除建筑造成财物损坏,且数额较高,才构成犯罪。
辩方:关于本案,双方对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达成一致,您认为林斌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
控方:林斌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人的不法侵害,而非物。且该建筑的拆除紧迫性不足,其采取的私力救济方式不当,毁坏财物数额巨大,超过维护的正当利益,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现在开始由辩方提问,控方答辩,时间计时开始。
辩方:林斌作为业委会主任,组织拆除一个已经被行政机关认定并且责令拆除的违法建筑物,其行为直接目的是为了执行这个行政命令,是为了消除违法状态,还是为了毁坏沈豪的个人财产?
控方:我方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部门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6条,若有关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向行政部门报告和投诉后,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而非个人打着主管部门的旗号行事,这种行为完全违法。同时,我们需要考虑该违章建筑是否对相邻权利人的权利及整个小区的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例如,若存在饲养恶异性犬、将公共区域纳入自家院落等情况,可能会对其他业主造成损失。
辩方:针对财产价格鉴定报告,控方认定为50万元,采用的是重置成本法吗?即被毁坏财产的价值应是被毁坏时的市场价值,还是重建全新物品的成本?
控方:首先,50万元的鉴定报告由专门鉴定机构出具,其采用的鉴定方式不由我们决定。我方认为,即使建筑材料存在折旧问题,50万元的价值仍高于认定的5000元。
辩方:对于一个已被责令拆除的违法建筑,其建筑材料的市场残值是多少?贵方的鉴定报告是否考虑了因违法建筑的违法性、材料新旧及未使用材料保存完好等因素导致的价值贬损?若存在大量可再利用的材料,我方有理由主张损失低于5000元。
控方:案件已强调,该建筑使用的建造物料价值已达50万元。我方答辩书第二部分提到,即使是违章建筑,其建筑材料本身仍受刑法保护,不属于不受保护的合法财产,这与我方观点一致。
辩方:控方是否承认在案发前行政机关已向沈航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为其设定了法定拆除义务?在义务人沈航已同意拆除并达成协助协议的情况下,林斌的行为与单纯无公权力背景的私利报复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否完全相同?
控方:我方仅提供了林斌向城管部门借用精细切割专业工具的领取材料证明,但无法将此与本案建筑拆除事件直接关联,该证据缺乏合理性。我方承认该建筑是违章的,但建筑材料本身存在市场价值,不能完全否认其价值。不过,违章建筑无法取得合法所有权,不能进入市场流通,其技术材料可能有市场价值,但我方并未否认其受法律保护,且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只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共利益持续受损,需考虑早期业主的司法利益。
辩方:您方是否对我方的主观故意存疑?我方认为林斌不存在主观故意,因为他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不认为该违章建筑是合法财产。
控方:首先,您在答辩书中已认同违章建筑是合法财产,这与您方当前观点相悖。其次,即使存在公共利益受损,也应通过合理合法方式解决,而非采取暴力手段。我方有监控证明及其他业主聊天记录,显示拆除是温和的,保留了可继续利用的财物,不存在暴力拆除行为。
辩方: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有区别。我们不否认林斌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动机,但他的犯罪目的是否是直接损害沈航的财产?就像杀人动机是为了维护世界和平,手段仍不正确。我方认为,沈航违法侵占公共绿地修建违章建筑,已破坏社会管理和公共安全,林斌的行为终止了这一破坏,但也开启了更严重的问题。
控方:您方一直强调主观方面,却拿不出事实法律依据,且用各种假设进行质疑,这是诡辩。法律明确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林斌的动机不能成为侵害他人利益的理由,应通过公正手段解决问题,而非违法。
辩方:关于鉴定报告的计费标准,是否查询过地方性相关量刑意见?例如违章建筑拆除案件通常十万起步,是否有更细致的规定?
控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2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我方认为,林斌的行为已达到立案标准。
辩方:辩方可能主张林斌是在公益救济无效的情况下采取自助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从而主张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贵方如何看待这种观点?即林斌的自助行为是否有合法性边界?
控方:我方认为,自助行为针对的是人的行为而非物,且该院落的紧迫性未达到必须采取私力救济的程度。林斌本可通过诉讼或申请行政强制等公力救济方式解决,并非无路可走。其直接拆除建筑并造成财物损坏,且数额巨大,已超过维护正当利益的范围。
辩方:您方认为林斌没有采取公力救济方式,对吗?若采用民事诉讼,可等待判决后再执行;申请行政强制,城管局也会强制执行,为何不选择这些方式?
控方:正是因为林斌未采取这些救济方式,直接拆除建筑造成财物损坏,且数额较高,才构成犯罪。
辩方:关于本案,双方对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达成一致,您认为林斌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
控方:林斌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人的不法侵害,而非物。且该建筑的拆除紧迫性不足,其采取的私力救济方式不当,毁坏财物数额巨大,超过维护的正当利益,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正方·总结陈述
最后一个环节,进行总结阶段。首先由控方总结陈述,控方针对对方的陈述和答辩进行反驳和总结性陈述,总结时间不超过5分钟;其次由辩方总结陈述,辩方针对对方陈述的答辩进行反驳和总结性陈述,总结时间不超过5分钟。现在由控方开始陈述,计时开始。
在本次庭审中,被告方未证明其已因不构成故意怀才不遇而有所谓的由所谓的执法委托、业主授权、损害者和正当动机组成的维护体系。然而,经过审查与法律分析,我方认为这一体系在证据合法性、程序正当性、实施客观性、法律逻辑性及性质认定上均存在根本缺陷,完全无法撼动我方主张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
第一,所谓的执法授权纯属程序混乱,合法性根本不存在。
首先,非正式邀约是对行政执法严肃性的公然蔑视。被告方辩称其拆除行为系城管部门非正式邀请协助。根据《行政强制法》“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任何行政强制行为,尤其是强制拆除,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出具书面决定,由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所谓的非正式邀约,既无书面委托书,也无强制执行决定书,更无执法记录仪、视频佐证,本质上是将国家公权与私权混淆。一张关联性存疑的物品登记单,不能等同于执法授权。若这种模式得到认可,则任何人可声称获得非正式邀约而实施暴力行为,行政执法体系将彻底失去权威。
其次,业主大会决议存在严重硬伤,其效力无从谈起。被告方试图用业主大会决议为其披上民主授权的外衣,然而该证据本身存在致命矛盾:大会召开时间为10月2日,但决议的盖章日期为9月20日。这种时间差要么证明文件系事后伪造,要么证明程序完全违规。即使程序合法,该协议内容也已明显越权。《民法典》赋予业主大会的权利是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途径是协商或诉讼,而非授权任何人实施暴力拆除。业主自治权有法定边界,绝不能越权成为法外执法权。
第二,损失数额认定故意歪曲事实。
被告方主张4284.6元损失,是对法律常识的双重背离。为否定巨额损失,被告方抛出一份所谓价值4284.6元的鉴定,但鉴定中涉及的材料证明明显是伪造的——材料支付时间晚于院落建成时间,且鉴定机构仅用一天就做出鉴定结果,与一般鉴定时间和流程完全不符。最后得出的4284.6元也与常识相违背,其提供的鉴定结果缺乏参考价值。
第三,犯罪主观故意确凿,所谓“正当动机”不能为其开脱。
首先,直接故意在认识与意志层面均完全具备。刑法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李明作为理性成年人,完全能够预见到使用铲车暴力拆除砖石木材构成的院落,必然导致这些财物的毁灭。他在会议上宣称“我带大家去拆除”,并积极组织实施,这清晰表明他对毁坏结果持积极追求态度,属于直接故意。
其次,维护公共利益是动机,而非违法阻却事由。被告方将动机与故意混为一谈,是偷换概念。动机是行为的内心起因,故意是对行为后果的心理态度。即便出于维护小区环境的动机,也不能改变其明知并追求财物毁坏这一故意的成立。法治原则要求正当目的必须通过正当手段实现,以犯罪手段去实现所谓的“正义”,其行为本身已构成新的更严重的法律侵害。而且被告方声称大型铲车能够精巧地不损坏结构,这完全违背常识。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兵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客体上,侵犯了原告对其合法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客观方面,组织实施的暴力拆除行为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损失;主观上,李明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毁坏财物的直接故意。被告方的全部辩护均建立在虚构的授权、伪造的文件和虚假的鉴定之上,其证据链支离破碎,法律逻辑无法自洽。
本案绝非简单的邻里纠纷,而是一起以暴力手段公然破坏财产秩序、挑战执法权威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打着公益的旗号就网开一面,无异于鼓励以暴制暴,将导致社会陷入私力复仇的混乱深渊。我们请求合议庭洞悉被告辩护的实质,坚决采纳我方提供的合法客观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兵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以司法判决捍卫财产权益不可侵犯的法律基石,彰显任何人都不得以违法方式实现正义的基本法治精神。
正方·总结陈述
最后一个环节,进行总结阶段。首先由控方总结陈述,控方针对对方的陈述和答辩进行反驳和总结性陈述,总结时间不超过5分钟;其次由辩方总结陈述,辩方针对对方陈述的答辩进行反驳和总结性陈述,总结时间不超过5分钟。现在由控方开始陈述,计时开始。
在本次庭审中,被告方未证明其已因不构成故意怀才不遇而有所谓的由所谓的执法委托、业主授权、损害者和正当动机组成的维护体系。然而,经过审查与法律分析,我方认为这一体系在证据合法性、程序正当性、实施客观性、法律逻辑性及性质认定上均存在根本缺陷,完全无法撼动我方主张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
第一,所谓的执法授权纯属程序混乱,合法性根本不存在。
首先,非正式邀约是对行政执法严肃性的公然蔑视。被告方辩称其拆除行为系城管部门非正式邀请协助。根据《行政强制法》“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任何行政强制行为,尤其是强制拆除,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出具书面决定,由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所谓的非正式邀约,既无书面委托书,也无强制执行决定书,更无执法记录仪、视频佐证,本质上是将国家公权与私权混淆。一张关联性存疑的物品登记单,不能等同于执法授权。若这种模式得到认可,则任何人可声称获得非正式邀约而实施暴力行为,行政执法体系将彻底失去权威。
其次,业主大会决议存在严重硬伤,其效力无从谈起。被告方试图用业主大会决议为其披上民主授权的外衣,然而该证据本身存在致命矛盾:大会召开时间为10月2日,但决议的盖章日期为9月20日。这种时间差要么证明文件系事后伪造,要么证明程序完全违规。即使程序合法,该协议内容也已明显越权。《民法典》赋予业主大会的权利是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途径是协商或诉讼,而非授权任何人实施暴力拆除。业主自治权有法定边界,绝不能越权成为法外执法权。
第二,损失数额认定故意歪曲事实。
被告方主张4284.6元损失,是对法律常识的双重背离。为否定巨额损失,被告方抛出一份所谓价值4284.6元的鉴定,但鉴定中涉及的材料证明明显是伪造的——材料支付时间晚于院落建成时间,且鉴定机构仅用一天就做出鉴定结果,与一般鉴定时间和流程完全不符。最后得出的4284.6元也与常识相违背,其提供的鉴定结果缺乏参考价值。
第三,犯罪主观故意确凿,所谓“正当动机”不能为其开脱。
首先,直接故意在认识与意志层面均完全具备。刑法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李明作为理性成年人,完全能够预见到使用铲车暴力拆除砖石木材构成的院落,必然导致这些财物的毁灭。他在会议上宣称“我带大家去拆除”,并积极组织实施,这清晰表明他对毁坏结果持积极追求态度,属于直接故意。
其次,维护公共利益是动机,而非违法阻却事由。被告方将动机与故意混为一谈,是偷换概念。动机是行为的内心起因,故意是对行为后果的心理态度。即便出于维护小区环境的动机,也不能改变其明知并追求财物毁坏这一故意的成立。法治原则要求正当目的必须通过正当手段实现,以犯罪手段去实现所谓的“正义”,其行为本身已构成新的更严重的法律侵害。而且被告方声称大型铲车能够精巧地不损坏结构,这完全违背常识。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兵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客体上,侵犯了原告对其合法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客观方面,组织实施的暴力拆除行为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损失;主观上,李明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毁坏财物的直接故意。被告方的全部辩护均建立在虚构的授权、伪造的文件和虚假的鉴定之上,其证据链支离破碎,法律逻辑无法自洽。
本案绝非简单的邻里纠纷,而是一起以暴力手段公然破坏财产秩序、挑战执法权威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打着公益的旗号就网开一面,无异于鼓励以暴制暴,将导致社会陷入私力复仇的混乱深渊。我们请求合议庭洞悉被告辩护的实质,坚决采纳我方提供的合法客观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兵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以司法判决捍卫财产权益不可侵犯的法律基石,彰显任何人都不得以违法方式实现正义的基本法治精神。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正方提问剩余两分钟,反方还有十三分钟。
反方:关于林兵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其主观意愿是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站在沈航的角度,他可能认为这是个人财产利益受损,而伤害了其他大部分公众利益。关于建筑材料的问题,刑法通说认为构成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本身是合法的、共有的,张明楷教授在其书中也有指出。那么,违章建筑材料是否初始就具有合法的财产权?
我方认为它并不属于合法的财产权材料。材料本身是合法的,但因用于违章搭建,其用途违法,会因用途违法而丧失刑法的保护基础,因此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受保护公私财物。
对方:您方并不认同刑法通说所认为的构成违章建筑的材料本身不属于合法的动产。我们拆除的是建筑本身,而不是材料。材料已构成建筑本身,您方回过头来说材料,因果关系是否有些倒置?
反方:可是您方所说的是,虽然拆除的是材料,但拆除材料的同时是否已损坏建筑材料?在拆除建筑的同时也损坏了建筑材料吗?
我方:我们没有这样认为。我方并未认为材料本身不合法,它本身是合法的,但其用途是违法的,成为了侵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载体。所以,材料本身是合法的,用途是违法的,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合法财产权的成立。因此,林兵的拆除行为是否侵害了沈航的财产权?我们刚开始就已提到这是民事侵权行为,但其危害性不足以达到刑事层面,所以刑事上无罪,但并未说没有造成民事上的侵害。
对方:根据您方书状中提到的“自担风险”,我方非常不理解。沈航将他人好意和法律规章置若罔闻,不予配合。城管部门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并未实质侵害沈航的权益。在协商劝阻后,沈航依然选择建造违章建筑,明知违章建筑的风险,依然一意孤行,将法律规章视而不见,且未配合城管部门拆除,因此他应对强制拆除行为承担相应风险。
此外,林兵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是经过合理程序并在得到大部分业主同意后实施的,是为了维护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属于为了维护更大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
反方:此外,我们所要达成的目标是判定林兵无罪。无罪是指其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正如我们一开始所讲,既然连概念和特征都未符合,怎么能判定有罪?
对方:这没关系,可以针对先前答辩未尽完善之处进行补充。
反方:我方认为,林兵的行为与沈航所谓损失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受损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客观、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必须以行为违法且与合法权益受损存在必然关联为前提。沈航主张的损失系其违章建筑及附属材料的价值灭失,但该损失对应的权益本质是不法权益,而刑法因果关系指向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合法权益受损结果,不法权益灭失不符合刑法对危害结果的限定,无建立刑法因果关系的前提。
此外,林兵的行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性,无法成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犯罪引起行为。刑法因果关系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为起点,行为本身不具犯罪违法性,甚至契合维护公共利益的合法性,便无法成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犯罪引起行为。
控方仅以林兵实施拆除行为、沈航财产价值减少为由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解读。沈航财产价值减少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违法搭建行为,若其未实施该不法行为,便不会产生该损失,而非林兵的正当维权行为所致。
正方提问剩余两分钟,反方还有十三分钟。
反方:关于林兵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其主观意愿是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站在沈航的角度,他可能认为这是个人财产利益受损,而伤害了其他大部分公众利益。关于建筑材料的问题,刑法通说认为构成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本身是合法的、共有的,张明楷教授在其书中也有指出。那么,违章建筑材料是否初始就具有合法的财产权?
我方认为它并不属于合法的财产权材料。材料本身是合法的,但因用于违章搭建,其用途违法,会因用途违法而丧失刑法的保护基础,因此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受保护公私财物。
对方:您方并不认同刑法通说所认为的构成违章建筑的材料本身不属于合法的动产。我们拆除的是建筑本身,而不是材料。材料已构成建筑本身,您方回过头来说材料,因果关系是否有些倒置?
反方:可是您方所说的是,虽然拆除的是材料,但拆除材料的同时是否已损坏建筑材料?在拆除建筑的同时也损坏了建筑材料吗?
我方:我们没有这样认为。我方并未认为材料本身不合法,它本身是合法的,但其用途是违法的,成为了侵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载体。所以,材料本身是合法的,用途是违法的,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合法财产权的成立。因此,林兵的拆除行为是否侵害了沈航的财产权?我们刚开始就已提到这是民事侵权行为,但其危害性不足以达到刑事层面,所以刑事上无罪,但并未说没有造成民事上的侵害。
对方:根据您方书状中提到的“自担风险”,我方非常不理解。沈航将他人好意和法律规章置若罔闻,不予配合。城管部门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并未实质侵害沈航的权益。在协商劝阻后,沈航依然选择建造违章建筑,明知违章建筑的风险,依然一意孤行,将法律规章视而不见,且未配合城管部门拆除,因此他应对强制拆除行为承担相应风险。
此外,林兵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是经过合理程序并在得到大部分业主同意后实施的,是为了维护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属于为了维护更大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
反方:此外,我们所要达成的目标是判定林兵无罪。无罪是指其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正如我们一开始所讲,既然连概念和特征都未符合,怎么能判定有罪?
对方:这没关系,可以针对先前答辩未尽完善之处进行补充。
反方:我方认为,林兵的行为与沈航所谓损失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受损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客观、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必须以行为违法且与合法权益受损存在必然关联为前提。沈航主张的损失系其违章建筑及附属材料的价值灭失,但该损失对应的权益本质是不法权益,而刑法因果关系指向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合法权益受损结果,不法权益灭失不符合刑法对危害结果的限定,无建立刑法因果关系的前提。
此外,林兵的行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性,无法成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犯罪引起行为。刑法因果关系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为起点,行为本身不具犯罪违法性,甚至契合维护公共利益的合法性,便无法成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犯罪引起行为。
控方仅以林兵实施拆除行为、沈航财产价值减少为由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解读。沈航财产价值减少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违法搭建行为,若其未实施该不法行为,便不会产生该损失,而非林兵的正当维权行为所致。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攻防转换节点:第2轮正方从财产权定性切入反驳;第6轮反方以因果关系阻断完成核心辩护)
那现在开始由辩方提问,后方答辩计时开始。首先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明确是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些特点。你们既然认为林兵连续这些的特点行为都不符合的话,如何判定他判罪?你们后面的“一消课”是否是强加性质的呢?
并不属于。首先,他违反了严重危害性。李斌的行为造成双重危害,直接危害是侵害了沈航价值50万余元的合法财产;间接危害是以暴力方式对抗行政执法。结论是公然僭越公权力,破坏了公力救济优先的法治秩序,它具有恶劣的示范效应。刑事违法性上,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处罚性上,因其行为构成犯罪且无免责事由,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我方刚刚就已经指出,沈航的建筑进行违章搭建,本身就已经是侵害公共利益了,他并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受保护公私财物,所以他也丧失了刑法的保护基础。并且,辩方刚刚提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林兵的行为明显是为了维护小区的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该行为所以不可谈危害社会。
第一个问题:构成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本身是合法动产。著名刑法学家张明凯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出,虽然违章建筑本身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构成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本身是合法的,属于《刑法》第275条中规定的公私财物。而且在司法判决上也有相当的倾向。在诸多法院判定中,法官普遍逻辑是对违章建筑处置权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机关依法拆除前,个人不得擅自毁坏,擅自毁坏财物造成损失达到数额标准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另外,你方认为在责令拆除前,个人不能进行其他一切措施,但相关部门只是跟我们讲程序比较复杂,并没有给我们一个指定的文书,说我们什么时候会处理这件事,什么时候去拆除。所以如何认定我们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是在紧急情况下,在危害其他业主利益的情况下,紧急采取措施进行拆除。
首先,您方认为的正当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沈航的违章建筑处于侵害状态,而非侵害行为人林兵的侵害状态。邻居实施拆除时,沈航的不法侵害已从正在进行的行为转变为持续存在的状态。对于这种状态,法律设定的唯一合法救济途径是公力救济,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司法裁判,明确排除了以正当防卫为名的私力暴力拆除。
回答毕。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那他现在的违章建筑是建成的,侵占的行为是否还在持续?那个状态是否属于正在进行?你方如何论证已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了?
好的。首先,我方始终认为正当防卫应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沈航的违章建筑建成后,积极的建设已经停止,建设工作已经停止了,剩下的只是行为造成的结果状态。对于该状态,法律并未赋予个人暴力拆除的防卫权。
针对你刚刚说的违章建筑状态的问题,我方认为违章建筑是在半年后建成的,并且它存在的时间,我方认为它存在时间会与业主及社区公共利益损害程度成正比,随着它持续存在的时间越长,大家会认为这个违章建筑的搭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甚至会造成一部分不良的社会风气。
好的。针对你方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要件,我方提出反驳:首先,院落缺乏紧迫性的要件。正当防卫要求不立即制止,损害将无法挽回或显著扩大。一个已经存在半年的固定院落,并不会在接下来几分钟或几小时内发生质变,也没有提出该建筑随时有倒塌的风险。所以林兵以及业委会有充分时间沟通城管或法院解决,完全不具备防卫所要求的紧急性。公力救济应该是优先的,不应私力救济。
哦,你刚才说是这个建筑存在半年,你是不是没有看清前提?前提是半年之后才建成的,所以他们在建筑在建期间没有进行立即处理,导致危害扩展,放任危害扩大。这与你们刚才说的“存在半年”相悖。
好的,就存在性来说,就林兵的暴力执法手段来说,虽然他的目的是为公民权益争取利益,但是即使认为存在侵害,防卫手段也必须且必要相当。面对一个固定的建筑物采用雇佣铲车进行毁灭性拆除,这种暴力手段与所要保护的权益(恢复绿地)相比,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为什么是正当防卫过当?我方认为林兵在采取用铲车破坏该建筑之前,已经采取了更为缓和的措施,已经通过劝告、劝导沈航拆除违章建筑。然而,沈航拒不配合。随后,他与其他业主共同向城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但相关部门未有效处置违章建筑,对小区公共利益的侵害持续存在。所以防卫对象具有针对性,他仅拆除了沈航的违章建筑,我方认为他的行为具有必要性。
然后我们回到一开始,我们说他必须要符合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才是一个犯罪行为。而现在的行为只是一个针对性的拆除,并没有损害到其他方面的利益,你又是如何认定他就是犯罪的?
正如您方《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述,相关法规仅赋予业委会监督、代表业主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赋予其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强制权利。此点可以看出,应当适用公权力救济优先的基本原则。不仅如此,人民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实施暴力拆除造成的深层危害,实际上是以违法手段对抗违法行为,破坏了公力救济优先的法律基本原则。这种行为若不被追究,将产生不良的示范效应,助长以暴制暴的错误观念。回答完毕。
这件事情是由业主共同商议探讨决定的方案,而且在维权无门的情况下选择了拆除措施,这又绕回了我们一开始的正当防卫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共同业主的公共利益而进行拆除,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
好的。首先第一点,主体权限。业委会无权做出此类决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限定了业主委员会职责,全部都是监督、提议、代表诉讼的程序,服务性的,没有任何一项授权可以为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力或以刑法上的违法行为。
第二,法律限制。反驳被害人承诺不成立。有效被害人承诺要求被承诺人对自己有权处分的个人法益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承诺对象错误:全体业主承诺放弃的是公共绿地使用权,但直接侵害的是沈航的建筑材料财产权。第二,承诺的内容违法:承诺的内容本身是同意实施毁坏财物这一犯罪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绝对无效。第三,无法对抗公法:即使全体业主一致同意,这种同意也仅能在民事纠纷层面产生影响,绝不可能阻却该行为在刑法上的违法性。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社会性,个人承诺允许他人破坏社会基本秩序,是不被允许的。
我方认为沈航违章搭建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其并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受保护公私财物。同时,我方认为虽然林兵的行为对沈航的违章建筑进行了侵权,但这也仅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构成犯罪。
好的,您刚提到的是你对于沈航违章在先的观点,但是您忽略了其造成的结果是以公权力对建筑进行了拆除。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方面,这50万的建筑材料被认定为合法财产,是受刑法保护的。它区分的是权利与财产,公私财物尊重的是财产的经济价值与占有事实,而非其负载载体是否合法提供权利归属的管理性。同时,这些材料是动产,在安装前是独立动产财物,被堆砌成院落,在法律观念上仍可视为独立财产。而且,我们也有司法实践支持,正如刚才所说,张明凯教授指出,虽然违章建筑本身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构成违章建筑的材料本身是合法财产,擅自毁坏造成数额较大的,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司法裁判及法律原则也倾向于:擅自毁坏造成财物损失达到数额标准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林兵的私力暴力拆除行为,在结果上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回答完毕。
嗯,就像之前说的,这个建筑材料已经构成违章建筑了。其损失的价值已列知了,且该损失的权益本质是合法财产权被侵犯,受刑法保护。违章建筑的违章性属性,并不影响其建筑材料作为合法动产受刑法保护。张明凯教授明确指出,损坏违章建筑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好的,那么继续我方观点。
首先,就您方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法处罚性分别进行了论证,接下来论证林兵拆除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从三阶层理论来说,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均符合。违法性是指其行为不具备任何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方面,林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在行为时具备充分的期待可能性,法律期待其通过诉讼、投诉、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而非选择暴力拆除的极端方式。从主观方面,林兵明知是他人财产,明知后果,明知无权拆除,仍积极组织拆除,动机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其具有直接故意。
犯罪构成要件论述完毕。下一环节论证辩方说的存在明确的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已论述的过多,首先是不法侵害,确实是正在进行时。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的本人,而非其财产。林兵毁坏的是建筑,而非制止沈航的人身侵害行为。第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面对已固化的建筑采取公民产生的形式进行毁灭性拆除,造成巨额损失,手段与目的严重失衡——沈航虽然违章建成了一个建筑,但已建成,对其而言是重要财产,被业委会主任直接拆除,从情理上也确实觉得该行为有些过激。
我想问一下您刚才一直在提到说暴力拆除以及什么限度过当,我想问一下,题中也提到行政机关的答复是说要进行审慎的后续措施,对吧?审慎的措施有可能是行政机关代为拆除帮沈航拆除,也有可能是不拆除但沈航要负相应责任。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实施了代为拆除行为,那林兵的拆除行为和行政机关代为拆除的行为,除了主体适格性的问题,从效果上来看,两者有什么区别?我不认为因为它是私力拆除行为,就一定评价为暴力行为,从限度上来看,我觉得它并不是一定要认定为过线的行为。
好的,谢谢评委提问。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本案中具备充分的侵害可能性,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林兵已成功启动行政救济程序,城管部门明确认定涉案建筑为违章建筑,并责令拆除。此时,法律完全期待林兵耐心等待法定程序完成或通过合法渠道督促执法进程。行政程序的复杂性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不能成为林兵自行拆除的理由。林兵应当积极寻求司法救济,若对行政程序进展不满,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等司法途径维护权益作为业委会主任,本应是依法维权的表率,却选择了极端的违法方式。同时,我们期待林兵通过合法形式形成集体意志,采取适度维权手段,所以从后果上看,林兵拆除行为完全超出了合法维权的范围。
好的,继续。对于辩方所说的存在明确违法阻却事由,我方还有以下观点:第三,辩方认为公共利益处于持续紧迫且无其他主体救济的受损状态,客观上无合法选择空间。但其实,对于业委会主任而言,可以有多种合法替代方案,更温和地解决问题,而非通过拆除违章建筑的形式。其完全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提起排除妨碍民事诉讼、召开业主大会形成决议施压等合法方式进行维权。同时您方提到的观点“对林兵的期待不符合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法治精神”,该原则适用于面临重大人身危难、别无选择的极端情况,本案中林兵远未陷入此情境,其犯罪手段完全不具备可宽恕性。
下一个观点:您方认为林兵行为与沈航所谓损失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控方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核心要点不成立。我方认为,因果关系成立的结果基础是沈航对其建筑材料的合法财产权受到了实实在在的、价值可衡量的损害,此为刑法保护法益所涵盖。同时,因果关系成立的行为基础是林兵积极组织毁坏行为,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决定性因果关系。辩方将刑法因果关系与民事关联混为一谈,是对刑法原理的误解。民事层面的行为与财产变动关联不等同于刑法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是物理关系,更是危害结果的归责关系。林兵组织强拆的行为直接必然造成了财物损害结果,符合刑法的归责链条。
下一个问题:有关沈航过度属于民事或行政范畴,无法否定林兵犯罪行为。独立原因力分摊问题与刑事犯罪定性是否有关?我方解答:沈航的过错绝非免责前提,而是持续激化矛盾,导致公力救济失效的直接诱因。其公然对抗执法、长期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使林兵陷入维权无门但并非紧迫的情形。刑法国加因果关系必须置于具体情形中,不能分裂前后因果关系。本案损害结果系沈航违章建设与公权力救济滞后共同作用导致,林兵的行为只是最终环节,但不具备独立排除刑事违法性的基础。
再有一个观点:控方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核心要点均无合法依据。第一个合法依据是这种材料本身的合法性,是受保护的基础,与材料整体违法性无关。50万余元的鉴定结论是对合法建筑材料的价值评估,完全符合该罪的数额认定前提与标准。林兵作为业委会成员并动用专用设备,表明其行为并非个人冲动,而是有一定组织性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同时,辩方出具了证据材料,城管部门公示的违章建筑建议书一份,如果您方证据属实,恰恰证明违章建筑的违法性,行政机关确认拆除权属于专属行政机关,反对林兵行为的合法性与非法性,所以我们对林兵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质疑。您方请出证人出庭作证,内容恰恰证明林兵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对正当性无任何证明力。
补充:您方一直在纠结违章建筑的问题,我方也跟您方提了关于违章建筑材料的问题,我方已经说到,目前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均认为其属于合法动产,拆除行为必然侵害其合法动产财产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3条明确,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本案中已造成建筑材料损失50余万元,远超数额巨大标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所以,林兵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那现在开始由辩方提问,后方答辩计时开始。首先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明确是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些特点。你们既然认为林兵连续这些的特点行为都不符合的话,如何判定他判罪?你们后面的“一消课”是否是强加性质的呢?
并不属于。首先,他违反了严重危害性。李斌的行为造成双重危害,直接危害是侵害了沈航价值50万余元的合法财产;间接危害是以暴力方式对抗行政执法。结论是公然僭越公权力,破坏了公力救济优先的法治秩序,它具有恶劣的示范效应。刑事违法性上,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处罚性上,因其行为构成犯罪且无免责事由,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我方刚刚就已经指出,沈航的建筑进行违章搭建,本身就已经是侵害公共利益了,他并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受保护公私财物,所以他也丧失了刑法的保护基础。并且,辩方刚刚提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林兵的行为明显是为了维护小区的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该行为所以不可谈危害社会。
第一个问题:构成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本身是合法动产。著名刑法学家张明凯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出,虽然违章建筑本身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构成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本身是合法的,属于《刑法》第275条中规定的公私财物。而且在司法判决上也有相当的倾向。在诸多法院判定中,法官普遍逻辑是对违章建筑处置权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机关依法拆除前,个人不得擅自毁坏,擅自毁坏财物造成损失达到数额标准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另外,你方认为在责令拆除前,个人不能进行其他一切措施,但相关部门只是跟我们讲程序比较复杂,并没有给我们一个指定的文书,说我们什么时候会处理这件事,什么时候去拆除。所以如何认定我们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是在紧急情况下,在危害其他业主利益的情况下,紧急采取措施进行拆除。
首先,您方认为的正当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沈航的违章建筑处于侵害状态,而非侵害行为人林兵的侵害状态。邻居实施拆除时,沈航的不法侵害已从正在进行的行为转变为持续存在的状态。对于这种状态,法律设定的唯一合法救济途径是公力救济,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司法裁判,明确排除了以正当防卫为名的私力暴力拆除。
回答毕。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那他现在的违章建筑是建成的,侵占的行为是否还在持续?那个状态是否属于正在进行?你方如何论证已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了?
好的。首先,我方始终认为正当防卫应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沈航的违章建筑建成后,积极的建设已经停止,建设工作已经停止了,剩下的只是行为造成的结果状态。对于该状态,法律并未赋予个人暴力拆除的防卫权。
针对你刚刚说的违章建筑状态的问题,我方认为违章建筑是在半年后建成的,并且它存在的时间,我方认为它存在时间会与业主及社区公共利益损害程度成正比,随着它持续存在的时间越长,大家会认为这个违章建筑的搭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甚至会造成一部分不良的社会风气。
好的。针对你方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要件,我方提出反驳:首先,院落缺乏紧迫性的要件。正当防卫要求不立即制止,损害将无法挽回或显著扩大。一个已经存在半年的固定院落,并不会在接下来几分钟或几小时内发生质变,也没有提出该建筑随时有倒塌的风险。所以林兵以及业委会有充分时间沟通城管或法院解决,完全不具备防卫所要求的紧急性。公力救济应该是优先的,不应私力救济。
哦,你刚才说是这个建筑存在半年,你是不是没有看清前提?前提是半年之后才建成的,所以他们在建筑在建期间没有进行立即处理,导致危害扩展,放任危害扩大。这与你们刚才说的“存在半年”相悖。
好的,就存在性来说,就林兵的暴力执法手段来说,虽然他的目的是为公民权益争取利益,但是即使认为存在侵害,防卫手段也必须且必要相当。面对一个固定的建筑物采用雇佣铲车进行毁灭性拆除,这种暴力手段与所要保护的权益(恢复绿地)相比,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为什么是正当防卫过当?我方认为林兵在采取用铲车破坏该建筑之前,已经采取了更为缓和的措施,已经通过劝告、劝导沈航拆除违章建筑。然而,沈航拒不配合。随后,他与其他业主共同向城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但相关部门未有效处置违章建筑,对小区公共利益的侵害持续存在。所以防卫对象具有针对性,他仅拆除了沈航的违章建筑,我方认为他的行为具有必要性。
然后我们回到一开始,我们说他必须要符合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才是一个犯罪行为。而现在的行为只是一个针对性的拆除,并没有损害到其他方面的利益,你又是如何认定他就是犯罪的?
正如您方《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述,相关法规仅赋予业委会监督、代表业主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赋予其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强制权利。此点可以看出,应当适用公权力救济优先的基本原则。不仅如此,人民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实施暴力拆除造成的深层危害,实际上是以违法手段对抗违法行为,破坏了公力救济优先的法律基本原则。这种行为若不被追究,将产生不良的示范效应,助长以暴制暴的错误观念。回答完毕。
这件事情是由业主共同商议探讨决定的方案,而且在维权无门的情况下选择了拆除措施,这又绕回了我们一开始的正当防卫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共同业主的公共利益而进行拆除,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
好的。首先第一点,主体权限。业委会无权做出此类决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限定了业主委员会职责,全部都是监督、提议、代表诉讼的程序,服务性的,没有任何一项授权可以为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力或以刑法上的违法行为。
第二,法律限制。反驳被害人承诺不成立。有效被害人承诺要求被承诺人对自己有权处分的个人法益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承诺对象错误:全体业主承诺放弃的是公共绿地使用权,但直接侵害的是沈航的建筑材料财产权。第二,承诺的内容违法:承诺的内容本身是同意实施毁坏财物这一犯罪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绝对无效。第三,无法对抗公法:即使全体业主一致同意,这种同意也仅能在民事纠纷层面产生影响,绝不可能阻却该行为在刑法上的违法性。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社会性,个人承诺允许他人破坏社会基本秩序,是不被允许的。
我方认为沈航违章搭建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其并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受保护公私财物。同时,我方认为虽然林兵的行为对沈航的违章建筑进行了侵权,但这也仅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构成犯罪。
好的,您刚提到的是你对于沈航违章在先的观点,但是您忽略了其造成的结果是以公权力对建筑进行了拆除。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方面,这50万的建筑材料被认定为合法财产,是受刑法保护的。它区分的是权利与财产,公私财物尊重的是财产的经济价值与占有事实,而非其负载载体是否合法提供权利归属的管理性。同时,这些材料是动产,在安装前是独立动产财物,被堆砌成院落,在法律观念上仍可视为独立财产。而且,我们也有司法实践支持,正如刚才所说,张明凯教授指出,虽然违章建筑本身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构成违章建筑的材料本身是合法财产,擅自毁坏造成数额较大的,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司法裁判及法律原则也倾向于:擅自毁坏造成财物损失达到数额标准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林兵的私力暴力拆除行为,在结果上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回答完毕。
嗯,就像之前说的,这个建筑材料已经构成违章建筑了。其损失的价值已列知了,且该损失的权益本质是合法财产权被侵犯,受刑法保护。违章建筑的违章性属性,并不影响其建筑材料作为合法动产受刑法保护。张明凯教授明确指出,损坏违章建筑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好的,那么继续我方观点。
首先,就您方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法处罚性分别进行了论证,接下来论证林兵拆除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从三阶层理论来说,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均符合。违法性是指其行为不具备任何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方面,林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在行为时具备充分的期待可能性,法律期待其通过诉讼、投诉、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而非选择暴力拆除的极端方式。从主观方面,林兵明知是他人财产,明知后果,明知无权拆除,仍积极组织拆除,动机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其具有直接故意。
犯罪构成要件论述完毕。下一环节论证辩方说的存在明确的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已论述的过多,首先是不法侵害,确实是正在进行时。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的本人,而非其财产。林兵毁坏的是建筑,而非制止沈航的人身侵害行为。第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面对已固化的建筑采取公民产生的形式进行毁灭性拆除,造成巨额损失,手段与目的严重失衡——沈航虽然违章建成了一个建筑,但已建成,对其而言是重要财产,被业委会主任直接拆除,从情理上也确实觉得该行为有些过激。
我想问一下您刚才一直在提到说暴力拆除以及什么限度过当,我想问一下,题中也提到行政机关的答复是说要进行审慎的后续措施,对吧?审慎的措施有可能是行政机关代为拆除帮沈航拆除,也有可能是不拆除但沈航要负相应责任。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实施了代为拆除行为,那林兵的拆除行为和行政机关代为拆除的行为,除了主体适格性的问题,从效果上来看,两者有什么区别?我不认为因为它是私力拆除行为,就一定评价为暴力行为,从限度上来看,我觉得它并不是一定要认定为过线的行为。
好的,谢谢评委提问。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本案中具备充分的侵害可能性,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林兵已成功启动行政救济程序,城管部门明确认定涉案建筑为违章建筑,并责令拆除。此时,法律完全期待林兵耐心等待法定程序完成或通过合法渠道督促执法进程。行政程序的复杂性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不能成为林兵自行拆除的理由。林兵应当积极寻求司法救济,若对行政程序进展不满,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等司法途径维护权益作为业委会主任,本应是依法维权的表率,却选择了极端的违法方式。同时,我们期待林兵通过合法形式形成集体意志,采取适度维权手段,所以从后果上看,林兵拆除行为完全超出了合法维权的范围。
好的,继续。对于辩方所说的存在明确违法阻却事由,我方还有以下观点:第三,辩方认为公共利益处于持续紧迫且无其他主体救济的受损状态,客观上无合法选择空间。但其实,对于业委会主任而言,可以有多种合法替代方案,更温和地解决问题,而非通过拆除违章建筑的形式。其完全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提起排除妨碍民事诉讼、召开业主大会形成决议施压等合法方式进行维权。同时您方提到的观点“对林兵的期待不符合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法治精神”,该原则适用于面临重大人身危难、别无选择的极端情况,本案中林兵远未陷入此情境,其犯罪手段完全不具备可宽恕性。
下一个观点:您方认为林兵行为与沈航所谓损失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控方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核心要点不成立。我方认为,因果关系成立的结果基础是沈航对其建筑材料的合法财产权受到了实实在在的、价值可衡量的损害,此为刑法保护法益所涵盖。同时,因果关系成立的行为基础是林兵积极组织毁坏行为,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决定性因果关系。辩方将刑法因果关系与民事关联混为一谈,是对刑法原理的误解。民事层面的行为与财产变动关联不等同于刑法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是物理关系,更是危害结果的归责关系。林兵组织强拆的行为直接必然造成了财物损害结果,符合刑法的归责链条。
下一个问题:有关沈航过度属于民事或行政范畴,无法否定林兵犯罪行为。独立原因力分摊问题与刑事犯罪定性是否有关?我方解答:沈航的过错绝非免责前提,而是持续激化矛盾,导致公力救济失效的直接诱因。其公然对抗执法、长期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使林兵陷入维权无门但并非紧迫的情形。刑法国加因果关系必须置于具体情形中,不能分裂前后因果关系。本案损害结果系沈航违章建设与公权力救济滞后共同作用导致,林兵的行为只是最终环节,但不具备独立排除刑事违法性的基础。
再有一个观点:控方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核心要点均无合法依据。第一个合法依据是这种材料本身的合法性,是受保护的基础,与材料整体违法性无关。50万余元的鉴定结论是对合法建筑材料的价值评估,完全符合该罪的数额认定前提与标准。林兵作为业委会成员并动用专用设备,表明其行为并非个人冲动,而是有一定组织性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同时,辩方出具了证据材料,城管部门公示的违章建筑建议书一份,如果您方证据属实,恰恰证明违章建筑的违法性,行政机关确认拆除权属于专属行政机关,反对林兵行为的合法性与非法性,所以我们对林兵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质疑。您方请出证人出庭作证,内容恰恰证明林兵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对正当性无任何证明力。
补充:您方一直在纠结违章建筑的问题,我方也跟您方提了关于违章建筑材料的问题,我方已经说到,目前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均认为其属于合法动产,拆除行为必然侵害其合法动产财产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3条明确,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本案中已造成建筑材料损失50余万元,远超数额巨大标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所以,林兵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注:全程使用归谬法(反方正当防卫主张)、诉诸权威(张明楷观点)、法律条文引证(刑法275条/物业管理条例15条)等逻辑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