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一下原告被告。这边共享屏幕看得到吗?看得到。请旁听人员修改一下会议昵称,要求只剩下原告、被告,写明身份。
人员齐了,我们现在就可以开始了。大家好,我是本场书记员李瑞。首先请允许我介绍本场庭审的两位评委,他们分别是袁兴旺师兄、袁新航师兄。袁新航师兄曾获2026年上海杯国际华语辩论邀请赛电评、2025福建省大学生辩论赛季军、第三届维恒公开赛亚军暨最佳辩手,第二届雨季杯亚军暨最佳辩手,第一届根序杯亚军暨最佳辩手等荣誉;张磊师兄曾获第六届淮海杯德恒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季军,并拿下四场最佳辩手、年华杯冠军,以及闲华杯、风月杯、邵泉湖高校联赛等十余项亚季军等荣誉。
现在我宣布第四届江城杯模拟法庭小组赛正式开始。请问原告方能否听清?可以。原告方可以听清。被告方能否听清?可以。好,那么现在开始比赛,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二、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允许,不准发言提问。 四、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指出。 五、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六、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七、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写一下原告被告。这边共享屏幕看得到吗?看得到。请旁听人员修改一下会议昵称,要求只剩下原告、被告,写明身份。
人员齐了,我们现在就可以开始了。大家好,我是本场书记员李瑞。首先请允许我介绍本场庭审的两位评委,他们分别是袁兴旺师兄、袁新航师兄。袁新航师兄曾获2026年上海杯国际华语辩论邀请赛电评、2025福建省大学生辩论赛季军、第三届维恒公开赛亚军暨最佳辩手,第二届雨季杯亚军暨最佳辩手,第一届根序杯亚军暨最佳辩手等荣誉;张磊师兄曾获第六届淮海杯德恒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季军,并拿下四场最佳辩手、年华杯冠军,以及闲华杯、风月杯、邵泉湖高校联赛等十余项亚季军等荣誉。
现在我宣布第四届江城杯模拟法庭小组赛正式开始。请问原告方能否听清?可以。原告方可以听清。被告方能否听清?可以。好,那么现在开始比赛,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二、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允许,不准发言提问。 四、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指出。 五、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六、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七、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吴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吴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被告代理人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查阅本案案件材料和起诉状,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作出如下答辩:
第一,陈某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责任。其一,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规定的明确要求,原告陈某作为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人员,应当负有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尽到按照专业标准完成焊接并对焊接质量进行必要检查的义务。本案中挂点的断裂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联系,陈某本人焊接粗糙焊缝未做检查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对挂点断裂存在明显过错。其二,原告陈某系建筑行业专业施工人员,应当知晓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中,陈某明知自身未取得高空作业操作证,但仍自愿接受吴某对于其高空任务的安排,违反了作为特种作业人员的法定义务,其无证上岗的行为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最后,陈某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证明其高空作业能力存在缺陷,持有电焊工操作证,证明其对于焊接的挂点具有合格焊接必要检查的义务。如果陈某持证上岗焊接合格挂点,并对其进行必要检查,那么损害结果存在被避免或被减轻的可能。因此,陈某上述违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紧密的因果联系,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适当减轻被告责任。
第二,吴某过错程度较小,原因力均较小,且原告所列部分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吴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挂点缺陷源于陈某本人焊接钢材问题,由振华公司提供并决定继续使用。吴某至多存在未检查、未再坚持更换的疏漏。其次,吴某对事故的原因力较小,吴某与陈某之间仅系按日计酬,持续约40天的临时性劳务关系,对施工风险并无强控制力,其原因力难以评价为主要原因。最后,原告所提出的部分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如提供旧安全带、安全网缺失等情节都不是本次坠落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原告据上述情节推导吴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基础与因果论证均不充分。
第三,振华建筑公司过错更大,应承担更高比例的按份责任。振华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和专业职称的吴某,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总责和守则。施工过程中其采购并提供不合格钢材,在吴某提出异议后,仍命令吴某继续施工,强力冒险放任安全隐患。现场安全人员和技术人员未履行核查人员资质,核验材料和巡查现场及安全管理设施的职责,且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网和地面缓冲设施,未尽到自身安全管理和保障的责任义务。如果振华建筑公司选任具有相关资质的分包单位,检查安全挂点质量,并设置安全防护网和地面缓冲设施,那么有可能减轻或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其过错更具前端性、系统性和组织管理性,对损害结果有更强的原因力。故本案应进行三方原因力比较,振华公司责任重于吴某,吴某不应该认定为主要责任人。
第四,吴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责任比例折算后确定。原告虽列明全部损失并核算总额为1591950元,实际主张316450元,未说明该数额对应项目是否扣除垫付款及具体计算路径,请求基础并不清晰。依我方意见,陈某对事故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在其余30%的责任中,振华建筑公司应承担70%,吴某承担30%,据此,吴某实际承担比例为9%。故恳请法庭结合三方原因力及责任比例,依法酌定吴某承担28480元赔偿责任。
综上,吴某既非本案主要过错方,亦非主要原因来源,其赔偿责任应严格限定于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范围,恳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告吴某陈述完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振华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被告代理人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查阅了本案案件材料和起诉状,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作出如下答辩:
第一,原告主张振华公司违法分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方认为,二被告间不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关系,不应适用违法分包的相关规则。首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对于违法分包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构成违法分包的前提是项目本身属于法律意义上建设工程范畴,案涉峡谷景区高空滑索钢架项目仅为景区配套设施的小型钢结构工程,规模小,技术简单,不属于必须招标或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建设工程。其次,即使认定本案的景区高空滑索钢架项目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被告方也认为是合法分包。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将钢结构工程排除在违法分包情形之外。因此,在这一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振华公司对所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此外,本案缺乏违法分包的典型证据支撑,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构成违法分包关系。本案中,吴某与振华公司仅存在口头约定,缺乏建设单位认可书面分包手续、分包结算资料等典型分包证据。
违法分包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核心标的、管理控制、报酬支付、资质要求等方面。承揽关系的核心标的是工作成果的交付,而违法分包的标的是工程施工行为。承揽关系的独立性强,承揽人可自带技术独立完成工作,也可在不违背定做人意思的情况下,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期间不受定作人直接指挥管理。而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受发包方管理,需严格遵守发包方的工期、质量、安全规范。资质要求上,承揽关系一般不需具有特定资质,而违法分包既违反了相应资质要求,将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无资质单位,因此被法律所禁止。通过承揽关系与违法分包关系的对比,相信原告方能够更加直观的判断本案振华公司与吴某系承揽关系。具体的说,是吴某作为承揽人,将工作交由第三人陈某、刘某、王某三人完成,并就其完成的滑索钢架这一工作成果,最终交付定作人振华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依据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仅在对定做、指示、选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原告对于振华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统一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依先前所述,振华公司与吴某间系承揽关系,振华公司只作为定做人,其主给付义务是受理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进场材料核验、对施工人员资质的核查等都不属于定做人的义务范畴。原告要求振华公司作为定做人承担安全生产统一管理、核查施工人员资质、及时巡查各工作面的诸多义务,对定做人振华公司明显过于严苛,且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被告方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主张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各项请求权基础均不成立。首先,原告主张二被告构成民法典第1169条的帮助侵权行为。帮助侵权行为要求帮助人实施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促进加害行为的实施,同时,帮助人需具有主观故意。而本案中,首先振华公司并不存在为吴某提供助力的帮助行为,也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被告方承认振华公司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而过失帮助不应认定为帮助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其次,原告主张二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七条,即缺乏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可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因出借资质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该条的规范情形与本案明显不同,本案中吴某并未借用振华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挂靠情形,因此这一项请求权基础同样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振华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具有相应的实体法律基础,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振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振华公司陈述完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吴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吴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被告代理人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查阅本案案件材料和起诉状,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作出如下答辩:
第一,陈某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责任。其一,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规定的明确要求,原告陈某作为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人员,应当负有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尽到按照专业标准完成焊接并对焊接质量进行必要检查的义务。本案中挂点的断裂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联系,陈某本人焊接粗糙焊缝未做检查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对挂点断裂存在明显过错。其二,原告陈某系建筑行业专业施工人员,应当知晓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中,陈某明知自身未取得高空作业操作证,但仍自愿接受吴某对于其高空任务的安排,违反了作为特种作业人员的法定义务,其无证上岗的行为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最后,陈某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证明其高空作业能力存在缺陷,持有电焊工操作证,证明其对于焊接的挂点具有合格焊接必要检查的义务。如果陈某持证上岗焊接合格挂点,并对其进行必要检查,那么损害结果存在被避免或被减轻的可能。因此,陈某上述违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紧密的因果联系,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适当减轻被告责任。
第二,吴某过错程度较小,原因力均较小,且原告所列部分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吴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挂点缺陷源于陈某本人焊接钢材问题,由振华公司提供并决定继续使用。吴某至多存在未检查、未再坚持更换的疏漏。其次,吴某对事故的原因力较小,吴某与陈某之间仅系按日计酬,持续约40天的临时性劳务关系,对施工风险并无强控制力,其原因力难以评价为主要原因。最后,原告所提出的部分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如提供旧安全带、安全网缺失等情节都不是本次坠落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原告据上述情节推导吴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基础与因果论证均不充分。
第三,振华建筑公司过错更大,应承担更高比例的按份责任。振华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和专业职称的吴某,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总责和守则。施工过程中其采购并提供不合格钢材,在吴某提出异议后,仍命令吴某继续施工,强力冒险放任安全隐患。现场安全人员和技术人员未履行核查人员资质,核验材料和巡查现场及安全管理设施的职责,且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网和地面缓冲设施,未尽到自身安全管理和保障的责任义务。如果振华建筑公司选任具有相关资质的分包单位,检查安全挂点质量,并设置安全防护网和地面缓冲设施,那么有可能减轻或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其过错更具前端性、系统性和组织管理性,对损害结果有更强的原因力。故本案应进行三方原因力比较,振华公司责任重于吴某,吴某不应该认定为主要责任人。
第四,吴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责任比例折算后确定。原告虽列明全部损失并核算总额为1591950元,实际主张316450元,未说明该数额对应项目是否扣除垫付款及具体计算路径,请求基础并不清晰。依我方意见,陈某对事故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在其余30%的责任中,振华建筑公司应承担70%,吴某承担30%,据此,吴某实际承担比例为9%。故恳请法庭结合三方原因力及责任比例,依法酌定吴某承担28480元赔偿责任。
综上,吴某既非本案主要过错方,亦非主要原因来源,其赔偿责任应严格限定于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范围,恳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告吴某陈述完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振华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被告代理人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查阅了本案案件材料和起诉状,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作出如下答辩:
第一,原告主张振华公司违法分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方认为,二被告间不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关系,不应适用违法分包的相关规则。首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对于违法分包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构成违法分包的前提是项目本身属于法律意义上建设工程范畴,案涉峡谷景区高空滑索钢架项目仅为景区配套设施的小型钢结构工程,规模小,技术简单,不属于必须招标或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建设工程。其次,即使认定本案的景区高空滑索钢架项目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被告方也认为是合法分包。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将钢结构工程排除在违法分包情形之外。因此,在这一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振华公司对所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此外,本案缺乏违法分包的典型证据支撑,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构成违法分包关系。本案中,吴某与振华公司仅存在口头约定,缺乏建设单位认可书面分包手续、分包结算资料等典型分包证据。
违法分包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核心标的、管理控制、报酬支付、资质要求等方面。承揽关系的核心标的是工作成果的交付,而违法分包的标的是工程施工行为。承揽关系的独立性强,承揽人可自带技术独立完成工作,也可在不违背定做人意思的情况下,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期间不受定作人直接指挥管理。而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受发包方管理,需严格遵守发包方的工期、质量、安全规范。资质要求上,承揽关系一般不需具有特定资质,而违法分包既违反了相应资质要求,将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无资质单位,因此被法律所禁止。通过承揽关系与违法分包关系的对比,相信原告方能够更加直观的判断本案振华公司与吴某系承揽关系。具体的说,是吴某作为承揽人,将工作交由第三人陈某、刘某、王某三人完成,并就其完成的滑索钢架这一工作成果,最终交付定作人振华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依据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仅在对定做、指示、选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原告对于振华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统一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依先前所述,振华公司与吴某间系承揽关系,振华公司只作为定做人,其主给付义务是受理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进场材料核验、对施工人员资质的核查等都不属于定做人的义务范畴。原告要求振华公司作为定做人承担安全生产统一管理、核查施工人员资质、及时巡查各工作面的诸多义务,对定做人振华公司明显过于严苛,且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被告方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主张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各项请求权基础均不成立。首先,原告主张二被告构成民法典第1169条的帮助侵权行为。帮助侵权行为要求帮助人实施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促进加害行为的实施,同时,帮助人需具有主观故意。而本案中,首先振华公司并不存在为吴某提供助力的帮助行为,也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被告方承认振华公司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而过失帮助不应认定为帮助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其次,原告主张二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七条,即缺乏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可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因出借资质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该条的规范情形与本案明显不同,本案中吴某并未借用振华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挂靠情形,因此这一项请求权基础同样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振华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具有相应的实体法律基础,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振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振华公司陈述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请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尊敬的合议庭,接受原告陈某委托,我和我的同事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庭审。首先,原告提出三点诉讼请求: 第一,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450元; 第二,请求判令被告振华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接下来,我方将围绕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构成、过错形态、因果关系及原告的合理诉求,针对以上三点诉讼请求进行具体理由阐述,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吴某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存在多项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一,吴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吴某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吴某以每日35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并负责人员管理及工资支付,双方形成典型的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其首要义务是及时保障原告在工作环境中的人身安全。 第二,吴某的过错贯穿施工全流程,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 吴某无资质承揽高危工程,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吴某个人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却违法承揽了18米高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这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条件。 2. 吴某明知原告无高处作业证,仍安排其从事高空作业。原告仅有电焊工证,未取得高处作业证,这是吴某明确知晓的事实,而吴某仍然安排原告在15米高空控制作业,直接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就业的规定,此为重大管理失职。 3. 吴某安全防护措施和劳保用品严重缺失。吴某为原告提供的安全带,是从二手市场购买的有明显磨损痕迹的不合格产品。同时施工现场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网,也无任何地面缓冲措施,这直接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必须提供合格防护用品的要求,使得原告在失足时没有任何最后的保护屏障。 4. 吴某未履行现场安全监管和质量检查职责。吴某安排原告自行焊接临时安全带挂点后,未对焊接质量进行任何检查并放任使用,对挂点焊缝粗糙、强度不足这一致命隐患视而不见。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 5. 吴某隐瞒重大材料安全隐患。在振华公司提供不合格钢材后,吴某虽曾提出异议,但在被要求先用着后,不仅未坚持更换,反而向原告等施工人员隐瞒了这一情况。此举剥夺了原告对作业风险的知情权,使其在不知情的危险环境下作业。 第三,吴某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从无资质承包、安排无证上岗到提供劣质装备、疏于现场监管等一系列过错,最终导致了挂点断裂、安全带失效、原告坠落的惨剧。因此,吴某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最主要直接的原因,其必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振华公司违法分包存在根本性的选任过错。振华公司为节约成本、加快进度,将专业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吴某个人,这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这一违法分包行为是本案所有安全问题的总根源,振华公司在选任施工人环节的重大过错,决定了后续安全管理失控的局面。 第二,振华公司提供不合格材料并强力使用,直接增加了事故风险。振华公司提供的钢材与设计图纸不符,在吴某提出异议后,其项目经理李某非但不予纠正,反而以工期紧张为由要求先用着。这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关于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规定。结构材料的先天缺陷不仅影响了整体安全,也必然对焊接挂点的受力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振华公司作为总包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形同虚设。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然而,在本案中,振华公司严重失职,现场技术人员未核查进场材料是否合格,安全员未对原告的无证上岗行为进行核验和制止,更未对吴某的现场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这种全方位的监管缺位,是对法律赋予其安全生产总责义务的公然违反。 第四,振华公司应依法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振华公司通过违法分包、提供不合格材料以及监管失职等一系列行为,为吴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关键性条件和帮助,与吴某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振华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唯有如此,才能惩戒其违法分包、漠视安全的恶劣行为。
最后,关于原告的过错程度与赔偿请求的合理性,我方也再次坦诚指出,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最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存在轻微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我方恳请合议庭注意以下几点,以准确认定责任比例: 第一,从过错程度看,原告的过错远小于两被告。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服从吴某的安排和管理,其对材料不合格、安全保护措施缺失等核心安全隐患并不知情,难以完全避免事故发生,二者在过错性质和程度上存在极大差距。 第二,从原因力看,原告的过错是次要的。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挂点断裂,而原告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专业焊接技能,挂点焊缝缺陷部分原因系吴某未提供合格施工条件及未进行质量检查。因此,原告未取得高处作业证仅是在二被告营造的危险环境下的次要因素。 第三,从公平原则看,应侧重保护弱势劳动者。原告作为接受管理和指挥的劳动者,在信息获取、风险控制能力上均处于弱势地位,让这样一个终身瘫痪的劳动者承担过重的责任比例,有违法律公平正义。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轻微过错理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成为其推卸主要责任的理由。
最后,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经核算为1591950元,其具体构成已详细列明在起诉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长期护理依赖费用、高额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每一项请求均有医疗记录、鉴定意见、相关票据等证据支持,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之所以仅主张316450元,是充分考虑了被告吴某的偿付能力以及诉讼成本后,所做出的无奈而克制的权利处分。这并非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而是为了避免诉讼程序空转,更体现了公平与善意。这一主张完全符合公平原则和司法实践,恳请合议庭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方代理意见陈述完毕。
请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尊敬的合议庭,接受原告陈某委托,我和我的同事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庭审。首先,原告提出三点诉讼请求: 第一,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450元; 第二,请求判令被告振华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接下来,我方将围绕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构成、过错形态、因果关系及原告的合理诉求,针对以上三点诉讼请求进行具体理由阐述,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吴某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存在多项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一,吴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吴某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吴某以每日35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并负责人员管理及工资支付,双方形成典型的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其首要义务是及时保障原告在工作环境中的人身安全。 第二,吴某的过错贯穿施工全流程,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 吴某无资质承揽高危工程,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吴某个人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却违法承揽了18米高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这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条件。 2. 吴某明知原告无高处作业证,仍安排其从事高空作业。原告仅有电焊工证,未取得高处作业证,这是吴某明确知晓的事实,而吴某仍然安排原告在15米高空控制作业,直接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就业的规定,此为重大管理失职。 3. 吴某安全防护措施和劳保用品严重缺失。吴某为原告提供的安全带,是从二手市场购买的有明显磨损痕迹的不合格产品。同时施工现场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网,也无任何地面缓冲措施,这直接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必须提供合格防护用品的要求,使得原告在失足时没有任何最后的保护屏障。 4. 吴某未履行现场安全监管和质量检查职责。吴某安排原告自行焊接临时安全带挂点后,未对焊接质量进行任何检查并放任使用,对挂点焊缝粗糙、强度不足这一致命隐患视而不见。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 5. 吴某隐瞒重大材料安全隐患。在振华公司提供不合格钢材后,吴某虽曾提出异议,但在被要求先用着后,不仅未坚持更换,反而向原告等施工人员隐瞒了这一情况。此举剥夺了原告对作业风险的知情权,使其在不知情的危险环境下作业。 第三,吴某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从无资质承包、安排无证上岗到提供劣质装备、疏于现场监管等一系列过错,最终导致了挂点断裂、安全带失效、原告坠落的惨剧。因此,吴某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最主要直接的原因,其必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振华公司违法分包存在根本性的选任过错。振华公司为节约成本、加快进度,将专业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吴某个人,这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这一违法分包行为是本案所有安全问题的总根源,振华公司在选任施工人环节的重大过错,决定了后续安全管理失控的局面。 第二,振华公司提供不合格材料并强力使用,直接增加了事故风险。振华公司提供的钢材与设计图纸不符,在吴某提出异议后,其项目经理李某非但不予纠正,反而以工期紧张为由要求先用着。这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关于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规定。结构材料的先天缺陷不仅影响了整体安全,也必然对焊接挂点的受力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振华公司作为总包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形同虚设。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然而,在本案中,振华公司严重失职,现场技术人员未核查进场材料是否合格,安全员未对原告的无证上岗行为进行核验和制止,更未对吴某的现场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这种全方位的监管缺位,是对法律赋予其安全生产总责义务的公然违反。 第四,振华公司应依法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振华公司通过违法分包、提供不合格材料以及监管失职等一系列行为,为吴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关键性条件和帮助,与吴某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振华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唯有如此,才能惩戒其违法分包、漠视安全的恶劣行为。
最后,关于原告的过错程度与赔偿请求的合理性,我方也再次坦诚指出,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最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存在轻微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我方恳请合议庭注意以下几点,以准确认定责任比例: 第一,从过错程度看,原告的过错远小于两被告。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服从吴某的安排和管理,其对材料不合格、安全保护措施缺失等核心安全隐患并不知情,难以完全避免事故发生,二者在过错性质和程度上存在极大差距。 第二,从原因力看,原告的过错是次要的。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挂点断裂,而原告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专业焊接技能,挂点焊缝缺陷部分原因系吴某未提供合格施工条件及未进行质量检查。因此,原告未取得高处作业证仅是在二被告营造的危险环境下的次要因素。 第三,从公平原则看,应侧重保护弱势劳动者。原告作为接受管理和指挥的劳动者,在信息获取、风险控制能力上均处于弱势地位,让这样一个终身瘫痪的劳动者承担过重的责任比例,有违法律公平正义。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轻微过错理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成为其推卸主要责任的理由。
最后,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经核算为1591950元,其具体构成已详细列明在起诉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长期护理依赖费用、高额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每一项请求均有医疗记录、鉴定意见、相关票据等证据支持,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之所以仅主张316450元,是充分考虑了被告吴某的偿付能力以及诉讼成本后,所做出的无奈而克制的权利处分。这并非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而是为了避免诉讼程序空转,更体现了公平与善意。这一主张完全符合公平原则和司法实践,恳请合议庭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方代理意见陈述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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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出示第一组主体资格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真实,诉讼主体均适格。本组证据含陈某身份证、吴某身份信息、振华建筑公司工商信息及营业执照,来源合法,信息完整,能够证实各方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现原告出示第二组证据工程分包和劳务关系证据,证明振华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以及原告与吴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本组含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证人证言、作业资质证、雇佣证言,证实案涉工程由振华公司分包,即违法分包给无资质个人吴某,吴某以350元每日雇请陈某施工,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被告振华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四存在异议,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陈某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亦非合同保管人。原告未说明该合同的取得方式、来源主体、载体形式。在来源形式、取得方式均不明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第二组证据证据五,李某与吴某口头分包协议相关证人证言,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原告声称,介绍的熟人和工地的工人可以证明李某与吴某口头协议的内容,但在实际生活中,合同订立过程具有私密性,第三方难以得知具体内容。因此,对协议细节、责任安排,证人证言难以完整证明。违法分包则属于综合事实和法律评价问题,亦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得出。同时,对证据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被告方认为,盛华公司与吴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违法分包,原告将其曲解为违法分包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组证据证据七,被告吴某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人刘某、王某同为吴某班组的工人,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且自身亦无特种作业证,存在共同逃避安全责任的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极低。第二组证据质证完毕。
现原告出示第三组事故过错与责任认定证据,证明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吴某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依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振华公司作为有过错的总承包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组含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出诊记录,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高处坠落受伤;现场照片、聊天记录、事故调查报告均证实现场安全防护缺失,建筑建材不合格,且二被告明知不改,未尽到安全防护和检查义务。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该事件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被告负主要过错,吴某承担主要责任,振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吴某对于证据八即事故现场照片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我方对5月20日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本身的程序合法性、事实基础及证明力均有异议,故对事故调查组提取的照片亦不能直接采信。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提取过程及保管链条等材料也未通过公证或鉴定固定其完整性,故该照片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是否存在截取、拼接均有待核实。
被告振华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证据十即吴某与李某的聊天记录存在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在该聊天记录中,李某回复“先用着吧,后期再加固处理”,是在赶工期压力下的回应,并非明确表示后期会加固,说明振华公司并未放任安全隐患,而是计划补救。同时,该记录也说明吴某曾提出过异议,尽到一定注意义务。
被告振华公司对证据十一即应急管理局调查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合法性方面,应急管理局出具该调查报告时存在明显程序瑕疵,该报告出具所经过的时间已超过最长法定期限,违反相关程序,因此该证据合法性方面存在较大问题,倘若继续使用,则明显存在程序不公。报告对于重要事实的认定以及责任的认定明显缺乏正确因果关系,结论与事实依据脱节,因此该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方面存在严重问题。该报告以行政责任认定规则逻辑与明确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均不相同,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过错、因果关系认定依据。法庭应独立审查案件事实,不受该行政报告的拘束。其他证据,被告振华公司不持有异议,质证意见发表完毕。
我方现出示第四组医疗与伤残鉴定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期治疗费用。本组含住院病例诊断、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住院120天,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15万元。
针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吴某对于证据十三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上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经过,不能单独证明全部损害后果均由两被告按原告诉请承担,更不能直接完成责任比例和责任方式的证明。
对于第四组证据证据十四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某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证明力应从严把握,其主要功能在于说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等医学问题,不能直接证明责任比例、因果关系的强弱。被告对于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完毕。
我方出示第五组损失计算与垫付证据,证明原告各项损失金额计算依据及二被告垫付情况。本组含医疗费票据、统计公报、标准文件、户口本、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凭证及损失明细。原告诉请总损失为1594590元,除去振华建筑公司垫付13万元,吴某垫付2万元,考虑到被告吴某的赔偿能力有限,本案仅主张316450元。
被告振华公司对第五组证据证据十七、十八存在异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我方已穷尽公开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湖北省统计局官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相关行业协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等,均未查询到名为武汉市护工劳务参考标准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任何官方文件或行业指导性文件。该证据无明确的发文机关、发文文号、发布日期及生效日期,来源完全无法核实,被告提交该证据有虚构事实、误导法庭之嫌。
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证据十九存在异议。原告陈某不应将该文件作为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可以参照而非应当适用。而原告将该文件直接作为赔偿标准的唯一依据,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过度延伸。其次,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证明文件,营养费主张缺乏法定依据。
被告吴某针对第五组证据证据二十二即损失明细计算表,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我方认为如该凭证真实,恰恰能够证明两被告已经先行垫付部分费用,法院在计算时应依法扣减。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汇总材料,本身不具有独立证明力,且未说明总损失与本案诉请316450元之间的对应和折减路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第五组证据证据二十三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最多只能反映伤残状况,不能直接证明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立,该项目仍应结合原告自身过错、伤害后果及各方责任比例综合酌定。相反,该证据能证明我方以下观点:被告吴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总损失的19.9%,说明原告知晓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吴某承担,或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自行将主张金额压缩至316450元,仅占其核算总损失的约1/5,这一折减幅度远超通常的诉讼策略性折减。我方合理推测,原告知晓其总损失1594590元中,仅有部分与吴某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余部分系由被告振华公司防护缺失、原告自身过错等原因造成,原告主动放弃了剩余的主张。因此,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系多方行为共同导致,吴某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相应责任,而非全部或主要损失。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完毕。
我方出示第六组程序事实证据,证明本案起诉合法,未超诉讼时效。本组含民事起诉状和法院立案材料,证明原告于2026年3月15日起诉,诉讼程序合法,未超过法定时效。二被告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现在原告进行反驳。首先针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所质疑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在代理中明确介绍了熟人作为证人,因此可以合理认定存在知情的第三人,证人来源真实合法合理。
关于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质疑,原告证据目录中已经明确注明该证据来源为原告调取,此为民事诉讼法中证据来源说明的通常表述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够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告调取该合同的途径属于正常的诉讼取证行为,来源合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范意识,只有当举证方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严重侵害人格权或基本诉讼权利时,法官才能够将该资料证据排除在证据评价范围之外。被告仅以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来质疑来源的合法性,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举证行为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反驳,同样适用上述规则,原告的举证行为并未严重侵害人格权或者基本诉讼权利,因此不能仅以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否定证据合法性。
同时,针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反驳我方的合法性。首先,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现场照片、勘探记录等材料,属于依法形成的调查档案,根据相关规定,事故调查组提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作为事故的受害方,有权依法获取上述材料。
其次,针对被告所称的调查证据时效超标问题,根据《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迟报事故调查核查所需的时间、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探的时间、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优先选择救援,因此存在正常的迟报现象,该时长依法不予计入。正常界定正常技术鉴定时间以及因为现场救援而迟延的时间,依法也不予记录在120天之内,即使加上迟报和鉴定的时间也仅超过3天,因此可以合理推断,该调查报告仍在时效期内。
此外,有类案证明,广东东莞中院2019年审理的案件中,报告超约7日,法院认定程序轻微违反,但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故不影响证据效力。按照司法实践,轻微超时不影响证据效力,行政程序的设置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不影响证据效力的使用。
再次反驳被告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的质疑,判决中明确说明所有的施工材料都是由振华公司所提供,根据常识判断,工地所用的钢材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会严重增加施工风险和焊接质量风险。
最后反驳被告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的质疑。该组证据是用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且因此前往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清单,都是为了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至于被告所称原告因知晓自身责任重大而缩减诉请,并非如此。原告是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才主动缩减诉请,以符合四线城市的实际赔偿能力与司法实践尺度。
原告出示第一组主体资格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真实,诉讼主体均适格。本组证据含陈某身份证、吴某身份信息、振华建筑公司工商信息及营业执照,来源合法,信息完整,能够证实各方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现原告出示第二组证据工程分包和劳务关系证据,证明振华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以及原告与吴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本组含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证人证言、作业资质证、雇佣证言,证实案涉工程由振华公司分包,即违法分包给无资质个人吴某,吴某以350元每日雇请陈某施工,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被告振华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四存在异议,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陈某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亦非合同保管人。原告未说明该合同的取得方式、来源主体、载体形式。在来源形式、取得方式均不明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第二组证据证据五,李某与吴某口头分包协议相关证人证言,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原告声称,介绍的熟人和工地的工人可以证明李某与吴某口头协议的内容,但在实际生活中,合同订立过程具有私密性,第三方难以得知具体内容。因此,对协议细节、责任安排,证人证言难以完整证明。违法分包则属于综合事实和法律评价问题,亦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得出。同时,对证据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被告方认为,盛华公司与吴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违法分包,原告将其曲解为违法分包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组证据证据七,被告吴某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人刘某、王某同为吴某班组的工人,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且自身亦无特种作业证,存在共同逃避安全责任的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极低。第二组证据质证完毕。
现原告出示第三组事故过错与责任认定证据,证明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吴某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依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振华公司作为有过错的总承包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组含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出诊记录,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高处坠落受伤;现场照片、聊天记录、事故调查报告均证实现场安全防护缺失,建筑建材不合格,且二被告明知不改,未尽到安全防护和检查义务。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该事件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被告负主要过错,吴某承担主要责任,振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吴某对于证据八即事故现场照片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我方对5月20日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本身的程序合法性、事实基础及证明力均有异议,故对事故调查组提取的照片亦不能直接采信。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提取过程及保管链条等材料也未通过公证或鉴定固定其完整性,故该照片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是否存在截取、拼接均有待核实。
被告振华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证据十即吴某与李某的聊天记录存在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在该聊天记录中,李某回复“先用着吧,后期再加固处理”,是在赶工期压力下的回应,并非明确表示后期会加固,说明振华公司并未放任安全隐患,而是计划补救。同时,该记录也说明吴某曾提出过异议,尽到一定注意义务。
被告振华公司对证据十一即应急管理局调查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合法性方面,应急管理局出具该调查报告时存在明显程序瑕疵,该报告出具所经过的时间已超过最长法定期限,违反相关程序,因此该证据合法性方面存在较大问题,倘若继续使用,则明显存在程序不公。报告对于重要事实的认定以及责任的认定明显缺乏正确因果关系,结论与事实依据脱节,因此该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方面存在严重问题。该报告以行政责任认定规则逻辑与明确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均不相同,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过错、因果关系认定依据。法庭应独立审查案件事实,不受该行政报告的拘束。其他证据,被告振华公司不持有异议,质证意见发表完毕。
我方现出示第四组医疗与伤残鉴定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期治疗费用。本组含住院病例诊断、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住院120天,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15万元。
针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吴某对于证据十三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上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经过,不能单独证明全部损害后果均由两被告按原告诉请承担,更不能直接完成责任比例和责任方式的证明。
对于第四组证据证据十四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某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证明力应从严把握,其主要功能在于说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等医学问题,不能直接证明责任比例、因果关系的强弱。被告对于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完毕。
我方出示第五组损失计算与垫付证据,证明原告各项损失金额计算依据及二被告垫付情况。本组含医疗费票据、统计公报、标准文件、户口本、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凭证及损失明细。原告诉请总损失为1594590元,除去振华建筑公司垫付13万元,吴某垫付2万元,考虑到被告吴某的赔偿能力有限,本案仅主张316450元。
被告振华公司对第五组证据证据十七、十八存在异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我方已穷尽公开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湖北省统计局官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相关行业协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等,均未查询到名为武汉市护工劳务参考标准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任何官方文件或行业指导性文件。该证据无明确的发文机关、发文文号、发布日期及生效日期,来源完全无法核实,被告提交该证据有虚构事实、误导法庭之嫌。
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证据十九存在异议。原告陈某不应将该文件作为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可以参照而非应当适用。而原告将该文件直接作为赔偿标准的唯一依据,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过度延伸。其次,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证明文件,营养费主张缺乏法定依据。
被告吴某针对第五组证据证据二十二即损失明细计算表,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我方认为如该凭证真实,恰恰能够证明两被告已经先行垫付部分费用,法院在计算时应依法扣减。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汇总材料,本身不具有独立证明力,且未说明总损失与本案诉请316450元之间的对应和折减路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第五组证据证据二十三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最多只能反映伤残状况,不能直接证明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立,该项目仍应结合原告自身过错、伤害后果及各方责任比例综合酌定。相反,该证据能证明我方以下观点:被告吴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总损失的19.9%,说明原告知晓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吴某承担,或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自行将主张金额压缩至316450元,仅占其核算总损失的约1/5,这一折减幅度远超通常的诉讼策略性折减。我方合理推测,原告知晓其总损失1594590元中,仅有部分与吴某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余部分系由被告振华公司防护缺失、原告自身过错等原因造成,原告主动放弃了剩余的主张。因此,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系多方行为共同导致,吴某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相应责任,而非全部或主要损失。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完毕。
我方出示第六组程序事实证据,证明本案起诉合法,未超诉讼时效。本组含民事起诉状和法院立案材料,证明原告于2026年3月15日起诉,诉讼程序合法,未超过法定时效。二被告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现在原告进行反驳。首先针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所质疑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在代理中明确介绍了熟人作为证人,因此可以合理认定存在知情的第三人,证人来源真实合法合理。
关于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质疑,原告证据目录中已经明确注明该证据来源为原告调取,此为民事诉讼法中证据来源说明的通常表述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够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告调取该合同的途径属于正常的诉讼取证行为,来源合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范意识,只有当举证方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严重侵害人格权或基本诉讼权利时,法官才能够将该资料证据排除在证据评价范围之外。被告仅以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来质疑来源的合法性,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举证行为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反驳,同样适用上述规则,原告的举证行为并未严重侵害人格权或者基本诉讼权利,因此不能仅以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否定证据合法性。
同时,针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反驳我方的合法性。首先,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现场照片、勘探记录等材料,属于依法形成的调查档案,根据相关规定,事故调查组提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作为事故的受害方,有权依法获取上述材料。
其次,针对被告所称的调查证据时效超标问题,根据《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迟报事故调查核查所需的时间、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探的时间、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优先选择救援,因此存在正常的迟报现象,该时长依法不予计入。正常界定正常技术鉴定时间以及因为现场救援而迟延的时间,依法也不予记录在120天之内,即使加上迟报和鉴定的时间也仅超过3天,因此可以合理推断,该调查报告仍在时效期内。
此外,有类案证明,广东东莞中院2019年审理的案件中,报告超约7日,法院认定程序轻微违反,但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故不影响证据效力。按照司法实践,轻微超时不影响证据效力,行政程序的设置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不影响证据效力的使用。
再次反驳被告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的质疑,判决中明确说明所有的施工材料都是由振华公司所提供,根据常识判断,工地所用的钢材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会严重增加施工风险和焊接质量风险。
最后反驳被告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的质疑。该组证据是用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且因此前往医院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清单,都是为了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至于被告所称原告因知晓自身责任重大而缩减诉请,并非如此。原告是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才主动缩减诉请,以符合四线城市的实际赔偿能力与司法实践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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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逻辑规则使用说明:⊣表示直接反驳对方观点;→表示证据出示或主张提出;在反驳环节隐含使用了法律条文援引、类案检索、事实推定等逻辑方法)
好了,可以开始了。审判长、审判员,关于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被告吴某依法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现依据证据所载内容客观发表举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内容:该组证据包括原被告双方证人关于用工情况的询问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及事故调查报告相关记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陈某系经人介绍进场按日计酬参与案涉钢架安装,双方围绕本项目形成短期临时性的个人劳务关系。 证明目的:1. 被告吴某和原告陈某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及事实上的临时劳务关系。2. 基于上述劳务关系,被告吴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注意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应当与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有所区别,不应对工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只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某对原告陈某的义务是有限的,不应承担全部或主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组证据,被告吴某举证完毕。
原告方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存在问题。证据三是刘某和王某的证言,该两位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刘某、王某与被告吴某是多次共事的熟人朋友,故该证据证明力低。同时,证据四来源于当事人吴某,其真实性与证明力存疑。同时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质疑,无论关系是松散、临时还是长期稳定,吴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责任,关系的临时性不能免除其作为组织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第一组证据证明对象临时性、松散性特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证据内容:该组证据包括吴某与李某关于材料问题的微信聊天通话记录截图、现场钢材照片、李某询问笔录及事故调查报告相关记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吴某发现钢材规格不符后曾提出异议并反映情况,但更换材料是否继续施工由振华公司主导。 证明目的:1. 吴某已在其能力范围和身份定位内采取了力所能及的合理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材料是否更换、施工是否继续的主导决定权主要掌握在振华公司一方。故由此形成的材料风险不应主要归责于吴某。2. 被告振华建筑公司为解决材料问题强力冒险,对后续施工造成安全隐患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第二组证据,被告吴某举证完毕。
原告方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证据来自于吴某本人可能存在截取片段的现象,因此其真实性与证明力存疑。同时,第二组相关条款中的证明目的存疑,吴某提出了异议,但是未坚持更换,并且未将情况告知施工人员,未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原告方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完毕。
第三组证据,证据内容:该组证据包括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巡查记录及培训签到表缺失情况说明,现场技术人员和安全员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振华公司存在选任过错、材料核验不足、资质审查缺失、巡查不到位及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等问题。 证明目的:1. 被告振华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存在选任和安全管理义务的更前端、更系统的过错,对事故形成具有更强的原因力。2. 基于上述过错行为,被告振华建筑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组证据,被告吴某举证完毕。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质疑,事故调查组所形成的现场照片本质上应属于调查机关档案材料或他人控制范围内的材料,并非被告所应当然持有的证据,应该通过申请法院调取等方式获得。同时,对于第三组相关条款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质疑,仅能证明振华公司存在过错,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减轻吴某作为工程的直接负责人、陈某的直接雇主所应该承担的主要责任。对于第三组相关条款证据的真实性存疑。针对振华公司主动联系无资质的吴某一说,振华公司只是为询问其有无资质,而非在知道其无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联系,而吴某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主动承揽工程,具有更直接的过错。 原告方对第三组证据的质疑完毕。
第四组证据,证据内容:该组证据包括陈某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记录,事故调查报告相关记载,现场照片及刘某、王某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陈某虽持有电焊工证,但无高处作业证,案涉临时挂点由其本人焊接,且焊缝粗糙,使用前亦未做进一步检查确认。 证明目的:1. 原告陈某,作为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人员,未尽到自身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行为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 原告陈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 第四组证据,被告吴某举证完毕。
原告方对于第四组证据相关条款提出对于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质疑,其系刘某和王某的证言,而该两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刘某、王某与被告吴某是多次共事的熟人朋友,因此该证据证明力极低。 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完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被告振华公司现依据证据所载内容客观发表举证意见如下:
首先,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包括振华公司与吴某之间关于钢架安装的口头协议记录,结算单等。上述约定完全符合民法典第770条关于承揽合同的特征,振华公司与吴某之间系合法承揽关系,而非违法分包,振华公司仅就其选任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举证完毕。
原告方首先对于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质疑,该证据为被告振华公司提供,其证明力较低,同时对其证明目的提出质疑。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且工作具有独立性。然而,本案中工程主材由被告采购并提供,同时,振华公司为施工提供了安全员以及技术人员。吴某仅负责劳务组织和现场安装,其工作处于被告总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并非独立向被告交付特定固化的工作成果,因此不构成承揽关系。 原告方对第三组证据质疑完毕。
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及焊缝开裂事故图片,陈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结果及高处作业证缺失证明,现场人员询问笔录,安全带来源及状况说明。 证明目的:首先,陈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高处作业法定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从事15米高空的焊接作业,构成违法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次,陈某作为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明知或应知其自行焊接的挂点存在质量缺陷,却仍然将安全带挂于该挂点上,未尽到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因此,上述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某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组证据举证完毕。
原告方对于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系存在过失,但原告的过错仅为次要和轻微的过错。其一,原告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焊接专业技能,而挂点的焊接焊缝缺陷,部分原因是吴某未提供合格的施工条件,并且未进行质量检查。其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服从吴某的安排和管理,其对材料不合格、安全防护措施缺失等核心安全隐患并不知情,难以完全避免事故发生。其三,原告的过错与二被告的重大过错相比,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因力较小。因此,原告的轻微过错仅能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或者显著减轻二被告的主要赔偿责任以及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并不构成重大过错。 原告方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完毕。
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包括振华公司预付医疗费转账凭证、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统计数据,同类案件判决参考以及陈某治疗费票据、护理费凭证等损失资料。对于同类案件判决,此处被告振华公司稍后展开。在类似安全生产劳务场景下,武汉市管辖人民法院都综合考虑,将雇主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过错程度、安全保障义务情形,连同伤害后果以及当地经济水平一起,作为衡量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重要依据。在(2025)鄂0102民初11608号,武汉市江岸区法院民事判决中,李某甲构成二级伤残,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025)鄂0115民初4269号中,同样为二级伤残,江夏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4万元。情形相似的类案很多,如武汉市中院(2025)鄂01民终14965号、武汉市中院(2017)鄂01民终7353号,判决被告不再一一列举。 证明目的如下:一、振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人道主义救助义务33万元,应在最终认定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第五条,应综合考虑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过错程度较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大幅降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需依法严格核定,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第五组证据,被告振华公司举证完毕。
原告方对于第五组证据,首先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方并未指出当地的具体规定来进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降低。其次,对于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因事故导致二级伤残、双下肢截瘫,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给原告造成的终身精神痛苦极其严重,而诉请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远低于司法实践标准,你方要求的大幅度降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赔偿项目计算合法合理。被告主张对护理费、误工费等严格核定,可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护理期限最长20年的规定,且原告仅主张了部分损失,已充分考虑了诉讼便利性和被告支付能力,被告要求对于已做出重大让步的诉请再进行削减,显示公平。第三,已付款的13万元已在总额中予以抵扣,因此不予减损诉求,这并不构成被告主张减少原告合理诉请金额的正当理由。 原告方对于该组证据的质证完毕。
被告吴某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进行反驳: 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据可信度极低,我方认为证人证言的利害关系不等于虚假陈述,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本案中,公有证言并非孤证,而是与微信转账记录、询问笔录、事故调查报告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其次,原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证人存在恶意受指使或陈述与事实不符。仅凭借曾合作过这一利害关系,并不能证明我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极低。
其次,根据原告提出的对于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取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的质证意见。我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一方应当提供必要证据,如原始存储介质、其他佐证、鉴定意见等,证明存在篡改、截取或不完整。原告仅凭主观猜测提出可能截取,并未提供任何技术鉴定、原始记录、对比或证人证言,不构成有效的真实性异议。
接着对于原告针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提出的质证意见,我方从未主张应当减轻吴某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未主张完全无责。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划定责任边界,吴某作为包工头责任不能与振华等量齐观,振华掌握前端控制权责任更重。我方坚持吴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我方承认吴某未尽完全责任,在材料风险的决定权在振华,吴某在其能力范围内已尽合理义务,不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针对证据3,我方意在证明振华过错更前端、更系统、更主导的错误,而不是去证明被告吴某也有过错。作为总包单位,振华的法定义务层级高于吴某,且存在未审查资质、未巡查培训、未核验材料的过错。吴某责任应明显轻于振华。
针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我方承认吴某在管理上有瑕疵,但陈某作为长期作业者,明知无高处作业证,仍接受高空作业,且其焊接的挂点焊缝粗糙,未进行必要的复检,自身未尽到安全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吴某不应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责任。 被告吴某反驳完毕。
被告振华公司反驳如下: 原告对我方证据的质证可能存在两个明显问题,第一,原告有意模糊振华公司与吴某在施工组织、现场控制和安全防护上的责任层级差异,将本应由吴某直接承担的现场管理责任整体上移给振华公司。第二,原告对于自身过错明显弱化处理,对无高处作业证、本人焊接挂点、本人将安全带挂接于该挂点、明知安全带磨损仍继续使用的事实,避重就轻。
本案从证据链条上看,最直接、最接近事故发生机制的事实是,吴某组织施工,陈某无高处作业证,从事15米高空作业,挂点由陈某本人焊接并实际使用,安全带存在磨损,最终挂点焊缝开裂造成脱落。相较之下,振华公司与事故之间即便存在一定管理上的间接关系,也不应被扩大评价为当然承担全面、重度的对外责任。至少从现有证据上看,振华公司的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均应从严限定。
综上,请法庭依法采信我方证据,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振华公司反驳完毕。
好了,可以开始了。审判长、审判员,关于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被告吴某依法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现依据证据所载内容客观发表举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内容:该组证据包括原被告双方证人关于用工情况的询问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及事故调查报告相关记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陈某系经人介绍进场按日计酬参与案涉钢架安装,双方围绕本项目形成短期临时性的个人劳务关系。 证明目的:1. 被告吴某和原告陈某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及事实上的临时劳务关系。2. 基于上述劳务关系,被告吴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注意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应当与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有所区别,不应对工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只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某对原告陈某的义务是有限的,不应承担全部或主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组证据,被告吴某举证完毕。
原告方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存在问题。证据三是刘某和王某的证言,该两位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刘某、王某与被告吴某是多次共事的熟人朋友,故该证据证明力低。同时,证据四来源于当事人吴某,其真实性与证明力存疑。同时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质疑,无论关系是松散、临时还是长期稳定,吴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责任,关系的临时性不能免除其作为组织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第一组证据证明对象临时性、松散性特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证据内容:该组证据包括吴某与李某关于材料问题的微信聊天通话记录截图、现场钢材照片、李某询问笔录及事故调查报告相关记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吴某发现钢材规格不符后曾提出异议并反映情况,但更换材料是否继续施工由振华公司主导。 证明目的:1. 吴某已在其能力范围和身份定位内采取了力所能及的合理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材料是否更换、施工是否继续的主导决定权主要掌握在振华公司一方。故由此形成的材料风险不应主要归责于吴某。2. 被告振华建筑公司为解决材料问题强力冒险,对后续施工造成安全隐患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 第二组证据,被告吴某举证完毕。
原告方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证据来自于吴某本人可能存在截取片段的现象,因此其真实性与证明力存疑。同时,第二组相关条款中的证明目的存疑,吴某提出了异议,但是未坚持更换,并且未将情况告知施工人员,未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原告方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完毕。
第三组证据,证据内容:该组证据包括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巡查记录及培训签到表缺失情况说明,现场技术人员和安全员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振华公司存在选任过错、材料核验不足、资质审查缺失、巡查不到位及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等问题。 证明目的:1. 被告振华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存在选任和安全管理义务的更前端、更系统的过错,对事故形成具有更强的原因力。2. 基于上述过错行为,被告振华建筑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组证据,被告吴某举证完毕。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质疑,事故调查组所形成的现场照片本质上应属于调查机关档案材料或他人控制范围内的材料,并非被告所应当然持有的证据,应该通过申请法院调取等方式获得。同时,对于第三组相关条款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质疑,仅能证明振华公司存在过错,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减轻吴某作为工程的直接负责人、陈某的直接雇主所应该承担的主要责任。对于第三组相关条款证据的真实性存疑。针对振华公司主动联系无资质的吴某一说,振华公司只是为询问其有无资质,而非在知道其无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联系,而吴某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主动承揽工程,具有更直接的过错。 原告方对第三组证据的质疑完毕。
第四组证据,证据内容:该组证据包括陈某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记录,事故调查报告相关记载,现场照片及刘某、王某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陈某虽持有电焊工证,但无高处作业证,案涉临时挂点由其本人焊接,且焊缝粗糙,使用前亦未做进一步检查确认。 证明目的:1. 原告陈某,作为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人员,未尽到自身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行为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 原告陈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 第四组证据,被告吴某举证完毕。
原告方对于第四组证据相关条款提出对于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质疑,其系刘某和王某的证言,而该两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刘某、王某与被告吴某是多次共事的熟人朋友,因此该证据证明力极低。 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完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被告振华公司现依据证据所载内容客观发表举证意见如下:
首先,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包括振华公司与吴某之间关于钢架安装的口头协议记录,结算单等。上述约定完全符合民法典第770条关于承揽合同的特征,振华公司与吴某之间系合法承揽关系,而非违法分包,振华公司仅就其选任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举证完毕。
原告方首先对于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质疑,该证据为被告振华公司提供,其证明力较低,同时对其证明目的提出质疑。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且工作具有独立性。然而,本案中工程主材由被告采购并提供,同时,振华公司为施工提供了安全员以及技术人员。吴某仅负责劳务组织和现场安装,其工作处于被告总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并非独立向被告交付特定固化的工作成果,因此不构成承揽关系。 原告方对第三组证据质疑完毕。
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及焊缝开裂事故图片,陈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结果及高处作业证缺失证明,现场人员询问笔录,安全带来源及状况说明。 证明目的:首先,陈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高处作业法定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从事15米高空的焊接作业,构成违法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次,陈某作为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明知或应知其自行焊接的挂点存在质量缺陷,却仍然将安全带挂于该挂点上,未尽到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因此,上述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某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组证据举证完毕。
原告方对于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系存在过失,但原告的过错仅为次要和轻微的过错。其一,原告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焊接专业技能,而挂点的焊接焊缝缺陷,部分原因是吴某未提供合格的施工条件,并且未进行质量检查。其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服从吴某的安排和管理,其对材料不合格、安全防护措施缺失等核心安全隐患并不知情,难以完全避免事故发生。其三,原告的过错与二被告的重大过错相比,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因力较小。因此,原告的轻微过错仅能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或者显著减轻二被告的主要赔偿责任以及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并不构成重大过错。 原告方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完毕。
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包括振华公司预付医疗费转账凭证、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统计数据,同类案件判决参考以及陈某治疗费票据、护理费凭证等损失资料。对于同类案件判决,此处被告振华公司稍后展开。在类似安全生产劳务场景下,武汉市管辖人民法院都综合考虑,将雇主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过错程度、安全保障义务情形,连同伤害后果以及当地经济水平一起,作为衡量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重要依据。在(2025)鄂0102民初11608号,武汉市江岸区法院民事判决中,李某甲构成二级伤残,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025)鄂0115民初4269号中,同样为二级伤残,江夏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4万元。情形相似的类案很多,如武汉市中院(2025)鄂01民终14965号、武汉市中院(2017)鄂01民终7353号,判决被告不再一一列举。 证明目的如下:一、振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人道主义救助义务33万元,应在最终认定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第五条,应综合考虑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过错程度较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大幅降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需依法严格核定,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第五组证据,被告振华公司举证完毕。
原告方对于第五组证据,首先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方并未指出当地的具体规定来进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降低。其次,对于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因事故导致二级伤残、双下肢截瘫,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给原告造成的终身精神痛苦极其严重,而诉请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远低于司法实践标准,你方要求的大幅度降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赔偿项目计算合法合理。被告主张对护理费、误工费等严格核定,可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护理期限最长20年的规定,且原告仅主张了部分损失,已充分考虑了诉讼便利性和被告支付能力,被告要求对于已做出重大让步的诉请再进行削减,显示公平。第三,已付款的13万元已在总额中予以抵扣,因此不予减损诉求,这并不构成被告主张减少原告合理诉请金额的正当理由。 原告方对于该组证据的质证完毕。
被告吴某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进行反驳: 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据可信度极低,我方认为证人证言的利害关系不等于虚假陈述,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本案中,公有证言并非孤证,而是与微信转账记录、询问笔录、事故调查报告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其次,原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证人存在恶意受指使或陈述与事实不符。仅凭借曾合作过这一利害关系,并不能证明我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极低。
其次,根据原告提出的对于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取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的质证意见。我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一方应当提供必要证据,如原始存储介质、其他佐证、鉴定意见等,证明存在篡改、截取或不完整。原告仅凭主观猜测提出可能截取,并未提供任何技术鉴定、原始记录、对比或证人证言,不构成有效的真实性异议。
接着对于原告针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提出的质证意见,我方从未主张应当减轻吴某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未主张完全无责。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划定责任边界,吴某作为包工头责任不能与振华等量齐观,振华掌握前端控制权责任更重。我方坚持吴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我方承认吴某未尽完全责任,在材料风险的决定权在振华,吴某在其能力范围内已尽合理义务,不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针对证据3,我方意在证明振华过错更前端、更系统、更主导的错误,而不是去证明被告吴某也有过错。作为总包单位,振华的法定义务层级高于吴某,且存在未审查资质、未巡查培训、未核验材料的过错。吴某责任应明显轻于振华。
针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我方承认吴某在管理上有瑕疵,但陈某作为长期作业者,明知无高处作业证,仍接受高空作业,且其焊接的挂点焊缝粗糙,未进行必要的复检,自身未尽到安全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吴某不应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责任。 被告吴某反驳完毕。
被告振华公司反驳如下: 原告对我方证据的质证可能存在两个明显问题,第一,原告有意模糊振华公司与吴某在施工组织、现场控制和安全防护上的责任层级差异,将本应由吴某直接承担的现场管理责任整体上移给振华公司。第二,原告对于自身过错明显弱化处理,对无高处作业证、本人焊接挂点、本人将安全带挂接于该挂点、明知安全带磨损仍继续使用的事实,避重就轻。
本案从证据链条上看,最直接、最接近事故发生机制的事实是,吴某组织施工,陈某无高处作业证,从事15米高空作业,挂点由陈某本人焊接并实际使用,安全带存在磨损,最终挂点焊缝开裂造成脱落。相较之下,振华公司与事故之间即便存在一定管理上的间接关系,也不应被扩大评价为当然承担全面、重度的对外责任。至少从现有证据上看,振华公司的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均应从严限定。
综上,请法庭依法采信我方证据,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振华公司反驳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下面由合议庭就案件事实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请双方如实回答法庭提问,简明扼要陈述相关事实。被告吴某,请问您方对于整体的事故调查报告当中指出的,吴某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为何在诉状当中辩称无因果关系?被告吴某回答合议庭问题。
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到吴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但是我方认为吴某作为包工头与原告陈某形成的系个人劳务关系。基于上述劳务关系,吴某对于原告陈某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和安全管理责任都次于振华建筑公司,属于有限的次要责任。而且,此次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陈某无证上岗,并且未尽到作为持证焊接工的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焊接粗糙焊缝并未对其质量进行检查,我方认为这是直接原因。而对于振华建筑公司,我方认为其作为总包单位未设置安全网、未设置缓冲防护措施,未对材料进行核验,未更换合格材料,同时也未派安全员到作业面进行巡查,这是对整个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合三方原因力的考虑,吴某作为包工头存在选任过错和未检查安全作业面的责任缺失,但是其责任原因力较小,所以我方认为吴某对于此次的损害结果,并没有较强的因果责任。
因果关系?请被告注意,双方就因果关系而减轻自身责任。被告正法公司,在原告举出有效证据的情况之下,你方还继不继续主张这个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效力,因为受到这个调查期限,你方所谓的这个调查期限已超过法定追偿期限的这个主张还继续坚持?回答合议庭的问题。
我方对于事故调查报告存在程序瑕疵的主张仍会继续坚持,我方目前是基于现有的案件材料未见授权依据而提出证明意义上的质疑,同时在期限上超过了法定最长调查期限60日,但并非武断的断言绝对不存在证明力瑕疵。既然报告的证明力受到我方的质疑,就应当由主张采信该报告的一方进一步说明其程序基础。请原告后续继续举证,所谓的这个调查报告是否能具备相应效力,也需要结合原告举证情况,该非法主张还能否继续坚持。
那原告方首先对于本案的案涉工程,被告所述称本案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有待商榷,以及能否将它归纳到合法分包的情形当中,也有待确定,本案到底是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原告陈某回答合议庭问题。
首先,本案工程绝对不属于普通生产范围,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振华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存在重大的选任过错。
刚才被告公司向我方提出的调查报告的时效问题,我方首先已经明确了。
请大家稍停,听清楚合议庭提问。我需要明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以及它能否属于后续的合法分包情形。案涉工程,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来看,属于建设工程。并且不属于合法分包,因为振华公司在未询问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吴某个人,存在法定过错。选任过错不在主体的讨论范围之内,后续还要再做明确。
第二个问题是原告所主张的159万多的赔偿金额,是否存在虚高的情形?
我方主张赔偿合法合理合情。原告的损失近160万,每一项都具有相应的鉴定证书以及医院出示的证明,包括护理费,我们已经查询了武汉市官方网站,明确了当地的赔偿标准,以及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列举出赔偿清单。
好,仍需要考虑被告所提到的有效案例当中,指明的精神赔偿份额是否存在偏高的情况。我的问题大概就这些,没有了。我不需要提问。
下面由合议庭就案件事实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请双方如实回答法庭提问,简明扼要陈述相关事实。被告吴某,请问您方对于整体的事故调查报告当中指出的,吴某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为何在诉状当中辩称无因果关系?被告吴某回答合议庭问题。
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到吴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但是我方认为吴某作为包工头与原告陈某形成的系个人劳务关系。基于上述劳务关系,吴某对于原告陈某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和安全管理责任都次于振华建筑公司,属于有限的次要责任。而且,此次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陈某无证上岗,并且未尽到作为持证焊接工的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焊接粗糙焊缝并未对其质量进行检查,我方认为这是直接原因。而对于振华建筑公司,我方认为其作为总包单位未设置安全网、未设置缓冲防护措施,未对材料进行核验,未更换合格材料,同时也未派安全员到作业面进行巡查,这是对整个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合三方原因力的考虑,吴某作为包工头存在选任过错和未检查安全作业面的责任缺失,但是其责任原因力较小,所以我方认为吴某对于此次的损害结果,并没有较强的因果责任。
因果关系?请被告注意,双方就因果关系而减轻自身责任。被告正法公司,在原告举出有效证据的情况之下,你方还继不继续主张这个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效力,因为受到这个调查期限,你方所谓的这个调查期限已超过法定追偿期限的这个主张还继续坚持?回答合议庭的问题。
我方对于事故调查报告存在程序瑕疵的主张仍会继续坚持,我方目前是基于现有的案件材料未见授权依据而提出证明意义上的质疑,同时在期限上超过了法定最长调查期限60日,但并非武断的断言绝对不存在证明力瑕疵。既然报告的证明力受到我方的质疑,就应当由主张采信该报告的一方进一步说明其程序基础。请原告后续继续举证,所谓的这个调查报告是否能具备相应效力,也需要结合原告举证情况,该非法主张还能否继续坚持。
那原告方首先对于本案的案涉工程,被告所述称本案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有待商榷,以及能否将它归纳到合法分包的情形当中,也有待确定,本案到底是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原告陈某回答合议庭问题。
首先,本案工程绝对不属于普通生产范围,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振华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存在重大的选任过错。
刚才被告公司向我方提出的调查报告的时效问题,我方首先已经明确了。
请大家稍停,听清楚合议庭提问。我需要明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以及它能否属于后续的合法分包情形。案涉工程,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来看,属于建设工程。并且不属于合法分包,因为振华公司在未询问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吴某个人,存在法定过错。选任过错不在主体的讨论范围之内,后续还要再做明确。
第二个问题是原告所主张的159万多的赔偿金额,是否存在虚高的情形?
我方主张赔偿合法合理合情。原告的损失近160万,每一项都具有相应的鉴定证书以及医院出示的证明,包括护理费,我们已经查询了武汉市官方网站,明确了当地的赔偿标准,以及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列举出赔偿清单。
好,仍需要考虑被告所提到的有效案例当中,指明的精神赔偿份额是否存在偏高的情况。我的问题大概就这些,没有了。我不需要提问。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袁某在为被告吴某提供高空劳务过程中,因二被告的重大过错坠落,导致二级伤残、终身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原告方总结意见如下:
第一,吴某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吴某辩称本案系多因多果,自身责任较轻,这是颠倒主次。吴某和陈某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其无资质承揽工程,安排无证人员高空作业,提供磨损的安全带,未设立安全防护措施,未检查焊接挂点,多项过错直接引发事故发生,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振华公司不能够免除雇主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更不能够否定其过错的决定性作用。吴某应依法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第二,振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振华公司将高空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个人,提供不合格钢材并强令使用,主观上存在故意。未履行总包安全管理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根源,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为吴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和帮助。其辩称承揽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刻意混淆普通承揽和违法分包的界限,违反《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更与应急管理部门调查报告中认定的违法分包、监管缺位事实相悖。依据《民法典》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振华公司应依法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仅为轻微过错,不足以减轻二被告的主要责任。首先,原告虽无高空作业证,但是服从雇主安排,对钢材不合格、防护缺陷的核心隐患不知情,无法拒绝跨点焊接,跨点焊缝粗糙,系被告未提供合格的施工条件、未履行检查义务所致,原告过错轻微,原因力极小。依据过失相抵原则,仅可做适度的扣减,不能够免除或者导致二被告的主要赔偿责任。
第四,原告主张赔偿合法合理合情。原告总损失近160万元,仅主张31万余元,并非原告自知理亏,而是原告已经负担了绝大部分损失的费用,并且充分考虑到被告赔偿能力和诉讼成本,已经抵扣了二被告所承担的部分费用。所有的赔偿项目均有票据、鉴定意见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实现公平合理。一名劳务工人从高空摔下,造成终身残疾,永远无法再劳动,必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该主张符合司法解释,也符合本地的司法实践。
综上,本案是典型的因违法分包、无资质用工、安全防护缺失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被告的重大过错共同导致原告终身残疾的悲剧。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判定吴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振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公正裁判守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袁某在为被告吴某提供高空劳务过程中,因二被告的重大过错坠落,导致二级伤残、终身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原告方总结意见如下:
第一,吴某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吴某辩称本案系多因多果,自身责任较轻,这是颠倒主次。吴某和陈某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其无资质承揽工程,安排无证人员高空作业,提供磨损的安全带,未设立安全防护措施,未检查焊接挂点,多项过错直接引发事故发生,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振华公司不能够免除雇主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更不能够否定其过错的决定性作用。吴某应依法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第二,振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振华公司将高空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个人,提供不合格钢材并强令使用,主观上存在故意。未履行总包安全管理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根源,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为吴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和帮助。其辩称承揽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刻意混淆普通承揽和违法分包的界限,违反《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更与应急管理部门调查报告中认定的违法分包、监管缺位事实相悖。依据《民法典》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振华公司应依法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仅为轻微过错,不足以减轻二被告的主要责任。首先,原告虽无高空作业证,但是服从雇主安排,对钢材不合格、防护缺陷的核心隐患不知情,无法拒绝跨点焊接,跨点焊缝粗糙,系被告未提供合格的施工条件、未履行检查义务所致,原告过错轻微,原因力极小。依据过失相抵原则,仅可做适度的扣减,不能够免除或者导致二被告的主要赔偿责任。
第四,原告主张赔偿合法合理合情。原告总损失近160万元,仅主张31万余元,并非原告自知理亏,而是原告已经负担了绝大部分损失的费用,并且充分考虑到被告赔偿能力和诉讼成本,已经抵扣了二被告所承担的部分费用。所有的赔偿项目均有票据、鉴定意见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实现公平合理。一名劳务工人从高空摔下,造成终身残疾,永远无法再劳动,必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该主张符合司法解释,也符合本地的司法实践。
综上,本案是典型的因违法分包、无资质用工、安全防护缺失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被告的重大过错共同导致原告终身残疾的悲剧。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判定吴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振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公正裁判守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吴某,你好像把你的麦静音了。好,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方就争议焦点向原告方提出以下意见,首先第一点,原告方如何认为吴某的无资质,对于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什么样的影响呢?
回答被告方问题,首先我方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书面告知危险岗位操作流程,并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验收。而吴某正是因为没有资质,所以当他安排原告去焊接临时挂点时,负有检查验收的法定义务,但其未做任何检查就允许原告使用该挂件,对事故造成直接过错。同时,正因为他没有资质,没有进行检查验收,因此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根据你方的回答,结合我国相关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生产单位无资质,包括很多方面,不只是在安全管理上的方面,还包括资产和项目的规模这些方面,原告又如何认为,吴某的无资质仅仅就是针对于安全管理和核验义务这些方面呢?我现在向原告提问第二个问题,如果原告方坚持陈某仅属行为过错,请明确回答对你方的责任评价体系中,何种情形才构成高空作业人员的重大过失。
我方认为,如果原告在听取了二被告对于其检查义务的说明,在其并没有检查焊点之后,仍然坚持不进行检查,坚持使用不合法的钢材,而造成焊接的断裂,才构成重大过失。根据特种作业人员操作管理条例的规定,检查自己所焊接的焊缝的质量本身就是必要的义务,而非在听取了二被告进行的是否检查的说明后才去进行检查。所以说,我方认为陈某自身与丁某去对自己焊接的焊缝进行检查,是严重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法定规范,属于重大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
好,接下来继续向原告方提问。原告方主张陈某只是未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但本案并非一般疏忽,而是发生在15米高空,与生命保护装置直接挂接于本人焊接挂点的情形。请问原告方,在如此高度危险作业中,陈某的注意义务标准难道不应高于一般作业人员吗?
我方在承认吴某有一定的注意安全的义务、尽到检查义务的同时,必须提醒被告的是,如果吴某尽到了检查义务,完全可以发现隐患并且责令返工。如果现场设置了安全网或者地面缓冲设施,即使挂件脱落,原告也不会遭受如此严重的后果。而原告方的这种未尽安全义务仅仅是其中的一小环。吴某的多项不作为才是阻断了所有可能性的防控措施,他的过错才是损害发生以及扩大的法律上的直接原因。陈某自身的过错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为损害结果发生是挂顶开裂,而挂顶开裂与焊缝的粗糙是具有直接关系的。陈某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持证工作人员,对于焊接应该是非常熟练,并且他有焊接合格焊缝并进行检查的义务。如果陈某进行了检查,那么就有可能去避免最后的损害结果。所以我方认为陈某的自身行为是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重要的、紧密的因果联系的。
好,接下来继续向原告方进行提问。在总包管理、材料采购决定、现场技术与安全巡查均由振华公司掌握的情况下,吴某的过错为何能够被评价为主要份额,而不是次于振华公司,或者说是归因于原告陈某自身重大过失的份额呢?
首先关于您方刚才所说的上一个问题,我方认为在该钢材具有明显的不合格条件的情况之下,是钢材的问题而导致这个焊接点的脱落,而不仅仅是原告方的焊接问题所造成的。接下来回答您方的第二个问题,我方认为当振华公司将该业务承包给了吴某之后,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它应当向作业人员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流程,并且对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验收。所以它才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直接原因。
陈某的焊接问题,你方认为是由材料问题导致的,但是我方认为焊接问题焊缝粗糙也有可能是由技术等多方面原因起主要作用,你方的反驳其实是没有什么依据。并且对于本次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我方刚刚已经明确陈述了,陈某的行为是更重大、更直接的事故原因。
好,请被告振华建筑公司,被告振华建公司想问原告方一个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究竟是什么?
我方认为被告方构成了违法分包,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原告方的请求权基础具体是法律的哪一条?依据民法典,依据民法典的共同侵权以及相应的建筑工程的司法解释。建筑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在对原告陈某造成损害前,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首先就刚才原告提到的共同侵权,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列出了民法典第1169条,即帮助侵权的这一法律依据,那我想请原告解释一下,本案中若说振华公司是帮助人,那他的帮助行为是什么?主观上的故意又该如何解释?
请原告方回答一下,主观上的故意在于他向吴某提供了不合格的钢材,并且要求他在不合格的情况下依然进行使用。所以,这就可以说明振华公司对于陈某的损害存在故意吗?我方认为,振华公司进行了违法分包,提供了不合格材料,监管缺位,与吴某构成了共同侵权,以上三方均存在故意。
原被告方再问,原告方列出的第二条请求权基础,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解释的第七条,原告所依据的这条规定的是挂靠情形。本案中,吴某和振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吗?
我方认为,是民法典1169条规定,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精神,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雇佣人员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本身并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原告将该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并不符合本案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告吴某继续,事故调查报告虽然认定吴某负有直接责任,但同时也认定振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提供不合格材料、监管缺位,陈某存在无证高处作业、挂点焊接缺陷等过错。请原告方明确说明,你方如何在三方均有过错的前提下论证吴某应承担更高份额。
我方认为在这个调查报告中,明确的是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钢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某,属于违法分包,缺乏监督和管理,并且采购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钢材,对于事故负有的是重要责任。而对于吴某,该调查报告中则指出的是,他无资质承包,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设置安全网等防护措施,同时未对焊接挂点质量进行核查,对事故所负有的应当是直接责任。而陈某仅仅是因为自行焊接的挂点存在一定的缺陷,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所负有的仅有一定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吴某对这一个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直接性的作用,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而振华公司提供了不合格钢材和进行了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陈某仅仅是自行焊接挂点存在缺陷,对于事故仅仅负有轻微的责任。
原告方认为,原告陈某是负有轻微过失、轻微责任的。那么陈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仍实际进入高空作业面,并且在持有焊接作业证的情况下仍焊接存在缺陷的焊缝,未进行必要检查。这些行为为何不应认定为陈某对自身安全风险的重大轻视和疏忽?为什么这些行为不认定为对损害结果的重大过失?
首先,原告方仅仅是雇佣工人,他虽然没有高处作业证,可是他是要服从雇主安排的。他对于钢材不合格、防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打断一下原告,我方被告陈某仅仅是作为一个包工头,按照您的这种逻辑来说,我方被告陈某相对于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振华建筑公司来说,已经要其承担一个有限的责任,那你如何解释为一个普通的自然人,而且他是作为一个无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明白吗?
并不是呀,被告方的吴某是劳务提供者,原告方是劳务提供者,他是要服从雇主安排的。而同时,被告方包括吴某、振华公司是给予他了一定的权限,可以让他进行选任的工作的。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方的无证上岗是吴某违法指示所造成的,他的原因力是极其轻微的。
不好意思,打断一下,在我国相关条例中,赋予了提供劳务一方拒绝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违法请求的权利。那你所说这些权利不就是保障了原告吗?
尊重时间限制、规则。法庭辩论结束。下面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吴某,你好像把你的麦静音了。好,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方就争议焦点向原告方提出以下意见,首先第一点,原告方如何认为吴某的无资质,对于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什么样的影响呢?
回答被告方问题,首先我方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书面告知危险岗位操作流程,并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验收。而吴某正是因为没有资质,所以当他安排原告去焊接临时挂点时,负有检查验收的法定义务,但其未做任何检查就允许原告使用该挂件,对事故造成直接过错。同时,正因为他没有资质,没有进行检查验收,因此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根据你方的回答,结合我国相关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生产单位无资质,包括很多方面,不只是在安全管理上的方面,还包括资产和项目的规模这些方面,原告又如何认为,吴某的无资质仅仅就是针对于安全管理和核验义务这些方面呢?我现在向原告提问第二个问题,如果原告方坚持陈某仅属行为过错,请明确回答对你方的责任评价体系中,何种情形才构成高空作业人员的重大过失。
我方认为,如果原告在听取了二被告对于其检查义务的说明,在其并没有检查焊点之后,仍然坚持不进行检查,坚持使用不合法的钢材,而造成焊接的断裂,才构成重大过失。根据特种作业人员操作管理条例的规定,检查自己所焊接的焊缝的质量本身就是必要的义务,而非在听取了二被告进行的是否检查的说明后才去进行检查。所以说,我方认为陈某自身与丁某去对自己焊接的焊缝进行检查,是严重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法定规范,属于重大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
好,接下来继续向原告方提问。原告方主张陈某只是未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但本案并非一般疏忽,而是发生在15米高空,与生命保护装置直接挂接于本人焊接挂点的情形。请问原告方,在如此高度危险作业中,陈某的注意义务标准难道不应高于一般作业人员吗?
我方在承认吴某有一定的注意安全的义务、尽到检查义务的同时,必须提醒被告的是,如果吴某尽到了检查义务,完全可以发现隐患并且责令返工。如果现场设置了安全网或者地面缓冲设施,即使挂件脱落,原告也不会遭受如此严重的后果。而原告方的这种未尽安全义务仅仅是其中的一小环。吴某的多项不作为才是阻断了所有可能性的防控措施,他的过错才是损害发生以及扩大的法律上的直接原因。陈某自身的过错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为损害结果发生是挂顶开裂,而挂顶开裂与焊缝的粗糙是具有直接关系的。陈某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持证工作人员,对于焊接应该是非常熟练,并且他有焊接合格焊缝并进行检查的义务。如果陈某进行了检查,那么就有可能去避免最后的损害结果。所以我方认为陈某的自身行为是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重要的、紧密的因果联系的。
好,接下来继续向原告方进行提问。在总包管理、材料采购决定、现场技术与安全巡查均由振华公司掌握的情况下,吴某的过错为何能够被评价为主要份额,而不是次于振华公司,或者说是归因于原告陈某自身重大过失的份额呢?
首先关于您方刚才所说的上一个问题,我方认为在该钢材具有明显的不合格条件的情况之下,是钢材的问题而导致这个焊接点的脱落,而不仅仅是原告方的焊接问题所造成的。接下来回答您方的第二个问题,我方认为当振华公司将该业务承包给了吴某之后,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它应当向作业人员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流程,并且对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验收。所以它才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直接原因。
陈某的焊接问题,你方认为是由材料问题导致的,但是我方认为焊接问题焊缝粗糙也有可能是由技术等多方面原因起主要作用,你方的反驳其实是没有什么依据。并且对于本次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我方刚刚已经明确陈述了,陈某的行为是更重大、更直接的事故原因。
好,请被告振华建筑公司,被告振华建公司想问原告方一个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究竟是什么?
我方认为被告方构成了违法分包,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原告方的请求权基础具体是法律的哪一条?依据民法典,依据民法典的共同侵权以及相应的建筑工程的司法解释。建筑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在对原告陈某造成损害前,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首先就刚才原告提到的共同侵权,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列出了民法典第1169条,即帮助侵权的这一法律依据,那我想请原告解释一下,本案中若说振华公司是帮助人,那他的帮助行为是什么?主观上的故意又该如何解释?
请原告方回答一下,主观上的故意在于他向吴某提供了不合格的钢材,并且要求他在不合格的情况下依然进行使用。所以,这就可以说明振华公司对于陈某的损害存在故意吗?我方认为,振华公司进行了违法分包,提供了不合格材料,监管缺位,与吴某构成了共同侵权,以上三方均存在故意。
原被告方再问,原告方列出的第二条请求权基础,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解释的第七条,原告所依据的这条规定的是挂靠情形。本案中,吴某和振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吗?
我方认为,是民法典1169条规定,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精神,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雇佣人员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本身并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原告将该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并不符合本案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告吴某继续,事故调查报告虽然认定吴某负有直接责任,但同时也认定振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提供不合格材料、监管缺位,陈某存在无证高处作业、挂点焊接缺陷等过错。请原告方明确说明,你方如何在三方均有过错的前提下论证吴某应承担更高份额。
我方认为在这个调查报告中,明确的是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钢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某,属于违法分包,缺乏监督和管理,并且采购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钢材,对于事故负有的是重要责任。而对于吴某,该调查报告中则指出的是,他无资质承包,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设置安全网等防护措施,同时未对焊接挂点质量进行核查,对事故所负有的应当是直接责任。而陈某仅仅是因为自行焊接的挂点存在一定的缺陷,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所负有的仅有一定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吴某对这一个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直接性的作用,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而振华公司提供了不合格钢材和进行了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陈某仅仅是自行焊接挂点存在缺陷,对于事故仅仅负有轻微的责任。
原告方认为,原告陈某是负有轻微过失、轻微责任的。那么陈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仍实际进入高空作业面,并且在持有焊接作业证的情况下仍焊接存在缺陷的焊缝,未进行必要检查。这些行为为何不应认定为陈某对自身安全风险的重大轻视和疏忽?为什么这些行为不认定为对损害结果的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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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打断一下,在我国相关条例中,赋予了提供劳务一方拒绝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违法请求的权利。那你所说这些权利不就是保障了原告吗?
尊重时间限制、规则。法庭辩论结束。下面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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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吴某就本案发表最后陈述意见,请合议庭全面考量。 原告将我方当事人吴某描述为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负责人,我方不能认同。请法庭注意三个基本事实: 第一,关于责任源头。原告的证据和起诉状清晰显示,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然而,对于案涉工程,振华公司存在选任过错,提供不合格钢材,并在吴某提出异议后强力使用;事故发生时,未设置安全网,安全员未及时到场巡查。这些行为属于源头性、系统性的过错。没有振华公司的违法分包和强力要求,就不会有这场事故。 第二,关于过错程度。原告列举了吴某的多项过错,确认无证人员购买旧安全带未检查焊缝,我方不回避,但请合议庭区分吴某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吴某曾就材料问题主动向振华公司提出异议,这恰恰说明吴某没有漠视安全问题。作为个人包工头,没有专业检测设备,没有权限和能力对抗总包单位的命令,应降低对吴某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在当时的情形下,不能苛求吴某做出阻止振华建筑公司施工命令的行为,不能要求吴某为振华公司的违法决定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陈某自身。原告持有电焊工证,应当认为其有义务对所焊接挂点进行必要的自检措施,有能力判断其所焊接的挂点质量。但陈某并未检查和其答复,而是直接使用具有瑕疵安全挂点。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受害人自身的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最后,本案属于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分别侵权,各方过错有别,吴某已尽力垫付2万元,恳请法庭综合考量,判决振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匹配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陈述完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振华公司现就本案发表最后陈述意见,请合议庭全面考量。 第一,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却无相应法律依据。被告在此前环节已对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请求权基础为何不成立,进行充分的逐一的论证,而原告对此未能提出有效的反驳。被告振华公司出于选任上的过错和人道主义关怀,愿意为工人陈某的损害承担与振华公司的选任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对于责任形式,基于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被告振华公司应当仅承担按份责任。因本案中吴某与陈某法律上具有最直接、最紧密的关系。陈某提供劳务期间接受吴某管理与支配,存在管理被管理、有偿用工的对价关系,且事故发生最直接的原因为,陈某自身的重大过失及吴某现场管理义务的缺失。我方的行为与原告受损之间仅存在极其微弱的间接关联。 第二,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即便判定我方需承担相应责任,也应是次要责任。吴某作为直接的组织者与管理者,应对事故发生承担重要责任。原告因自身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我方的担责以及比例,应严格限定在10%~20%的次要范围内。原告在缺乏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混淆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意图将本应由其自身和直接雇主承担的风险不当转嫁给振华公司,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原则。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选择性主张规避抵扣问题。原告总损失约159万元,却无理由的主张31.6万元。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应在原告诉求中扣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按相应比例降低。 综上所述,振华公司恳请合议庭综合考量,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严格核查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相应赔偿金额。被告振华公司陈述完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吴某就本案发表最后陈述意见,请合议庭全面考量。 原告将我方当事人吴某描述为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负责人,我方不能认同。请法庭注意三个基本事实: 第一,关于责任源头。原告的证据和起诉状清晰显示,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然而,对于案涉工程,振华公司存在选任过错,提供不合格钢材,并在吴某提出异议后强力使用;事故发生时,未设置安全网,安全员未及时到场巡查。这些行为属于源头性、系统性的过错。没有振华公司的违法分包和强力要求,就不会有这场事故。 第二,关于过错程度。原告列举了吴某的多项过错,确认无证人员购买旧安全带未检查焊缝,我方不回避,但请合议庭区分吴某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吴某曾就材料问题主动向振华公司提出异议,这恰恰说明吴某没有漠视安全问题。作为个人包工头,没有专业检测设备,没有权限和能力对抗总包单位的命令,应降低对吴某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在当时的情形下,不能苛求吴某做出阻止振华建筑公司施工命令的行为,不能要求吴某为振华公司的违法决定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陈某自身。原告持有电焊工证,应当认为其有义务对所焊接挂点进行必要的自检措施,有能力判断其所焊接的挂点质量。但陈某并未检查和其答复,而是直接使用具有瑕疵安全挂点。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受害人自身的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最后,本案属于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分别侵权,各方过错有别,吴某已尽力垫付2万元,恳请法庭综合考量,判决振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匹配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陈述完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振华公司现就本案发表最后陈述意见,请合议庭全面考量。 第一,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却无相应法律依据。被告在此前环节已对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请求权基础为何不成立,进行充分的逐一的论证,而原告对此未能提出有效的反驳。被告振华公司出于选任上的过错和人道主义关怀,愿意为工人陈某的损害承担与振华公司的选任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对于责任形式,基于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被告振华公司应当仅承担按份责任。因本案中吴某与陈某法律上具有最直接、最紧密的关系。陈某提供劳务期间接受吴某管理与支配,存在管理被管理、有偿用工的对价关系,且事故发生最直接的原因为,陈某自身的重大过失及吴某现场管理义务的缺失。我方的行为与原告受损之间仅存在极其微弱的间接关联。 第二,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即便判定我方需承担相应责任,也应是次要责任。吴某作为直接的组织者与管理者,应对事故发生承担重要责任。原告因自身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我方的担责以及比例,应严格限定在10%~20%的次要范围内。原告在缺乏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混淆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意图将本应由其自身和直接雇主承担的风险不当转嫁给振华公司,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原则。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选择性主张规避抵扣问题。原告总损失约159万元,却无理由的主张31.6万元。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应在原告诉求中扣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按相应比例降低。 综上所述,振华公司恳请合议庭综合考量,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严格核查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相应赔偿金额。被告振华公司陈述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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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应当紧密围绕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不得进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不准使用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的语言。在辩论时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现在合议庭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围绕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陈某、吴某、振华建筑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以及振华建筑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分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吴某、振华建筑公司、陈某各自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与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垫付的费用应否在赔偿款中抵扣?
原告方有无异议?无异议。被告方有异议。下面让我们围绕以上两个争议焦点进行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请原告针对被告发表辩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首先针对第一个焦点,双方的法律关系。请问被告吴某,你以日薪350元雇佣陈某,自主安排施工,发放工资进行现场管理,这完全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你与原告陈某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认可你对陈某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与管理义务?
我方认可原告所说的被告吴某对于原告陈某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我方作为包工头或者说是个人劳务关系中的雇主,对于损害结果的过错承担的是次要的有限的责任。
打不好意思打断一下。所以,你方也承认吴某和陈某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吴某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吗?再看您方的过错。你无资质承揽工程,明知陈某无高处作业资质,仍安排其高空作业,提供二手磨损安全带,未设置安全网和缓冲措施。明知钢材不合格,仍继续施工,且隐瞒原告,使原告处于不知情的弱势地位。对陈某焊接的临时管理未做任何的质量检查和提醒义务。上述行为直接引发坠落事故,你尽到了哪一项雇主的义务,是否承认你的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他不承认我方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吴某作为包工头,不是高处作业的专业人员,不清楚对于高空作业标准何时应当取得高处作业证的具体标准,所以吴某在这方面没有故意,仅存在一般的过失。而且在建筑行业内,也有根据工人的实际才能掌握情况来选任工人的惯例。所以我方认为吴某对于无资质选任是存在过失,而不是故意的,这不是一个主要的过错。并且,被告吴某所购买的二手安全带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案件事情没有交代,不好意思打断一下。首先,吴某作为一个长期的包工头,他怎么可能不知道高空作业需要高空作业资格证?所以他是明知故犯,你方也承认,被告吴某未尽到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护义务,所以吴某存在重大过错,并且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吴某尽到提醒、检查、防护的义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吴某存在重大过错与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吴某和陈某之间既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无资质用工,安全防护缺失,现场管理缺位构成重大过错,并结合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吴某作为雇主过错责任重大,原因性最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我请问被告振华公司。振华公司,你将高空作业工程在未审核资质的情况下,分给无任何资质的吴某个人,违反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重大过错。你是否承认构成违法分包,存在重大的责任过错?
被告振华公司不承认构成违法分包。首先,案涉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建设工程的范畴,所以它并不满足违法分包的前提,只是一般的承揽项目。案涉建设工程被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它明确指出,建设工程的概念是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对工程的规模技术都具有一定的条件,而本案工程不符合该标准。
可是你方想一下,一个景区的工程难道不是一个大工程吗?一个钢架的工程难道不是一个大工程吗?它当然需要相应的资质啊。所以本案工程不属于普通承揽的范围。依据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构成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振华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存在重大的责任过错。
好,其次,再来谈你方的过错。振华公司提供不合格的钢材并强力冒险施工,其技术人员默认不合格钢材的使用,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纵容不合格钢材的使用,是否增加了施工的风险?
回答被告方的提问,首先,我方并不承认构成违法分包。对于项目总体进度的协调和对于材料供应结构的安排,并不当然等于对吴某具体施工过程、用工方式和安全措施的全面支配。同时,因为现场具体的施工组织、人员招用、工资发放、作业实施以及日常管理等均是由吴某承担,因此吴某与振华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承揽关系强调的正是对具体工作方式完成的独立性,而非完全脱离于项目的整体背景。
分包当然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啊,而且我方已经告诉你了它不属于普通承揽的范围。我方已经给你指出了事实和法律,说明它属于违法分包。你现在及时回答我问题,是否增加了施工的风险?提供不合格的钢材是否增加了施工的风险?
其他人放提问。回答原告方的提问,我方已经在此前陈述中明确表示。对于施工现场,吴某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因此,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统一管理等事项,吴某具有直接的责任。振华公司并不当然对其承担责任。
首先,不好意思打断一下。首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生产安全负总责的法律义务。您方这是在逃避责任,您方违背了这个法律义务,并且在试图逃避这个义务。 第一,你方未履行总包安全管理义务,安全监管全面缺位,未核查施工人员的作业资质,未巡查作业、未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不合格的钢材,我方已经两次请问你不合格钢材是否增加风险?你方两次逃避我的问题,所以我方可以合理推定,你方也不敢承认不合格钢材降低了结构安全,你方强力使用制造风险。你方的不作为为事故提供了必要条件,过错重大,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
我接下来说明你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好了,振华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提供不合格的材料,未履行安全监管义务,为吴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和帮助,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参照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相关精神,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雇佣人员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你是否承认你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回答原告方的提问,我方认为,对方所主张的民法典第1169条的帮助侵权行为,我方被告振华公司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是振华公司对于吴某的过失帮助并不应当认定为帮助侵权的行为。最关键的是,本案中被告振华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好的。首先,在明知钢材不合格的情况下坚持使用,这还不是主观上的故意是什么?其次,你方刚刚也承认在选人上面有过错,存在选人过错,构成违法分包吗? 再来往下讲好了,振华公司违法分包、提供不合格材料、监管严重缺位,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如果不是他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没有尽到总的安全生产责任,也许事故发生就不会那么严重。所以当然可以理解为他构成了共同侵权,为吴某的侵权提供了条件和帮助。
好,接下来说明原告过错轻微,原因力极小。原告虽无高处作业证,但持有电焊工证,事故发生系因被告未提供合格的施工材料、未履行检查义务所致。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服从雇主安排,对钢材不合格、防护缺失等核心隐患无法拒绝。原告仅存在轻微过失,是否承认?
原告过错不改变二被告的主要赔偿责任。嗯。被告是否承认原告的轻微过错,不改变二被告的主要赔偿责任?嗯。承认原告的轻微过错不改变二被告的责任。首先我方认为。
好了,所以你方也承认原告的行为过错并不加重被告的主要赔偿责任,仅做适度的责任减轻,对吗?
所以今天被告吴某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振华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今天问你在精神损失费的这个赔偿费用上面,原告二级伤残终身护理赔偿损失具有票据和鉴定依据,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是否认可原告的主张,损失合法性和合理性?
被告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首先,被告不存在严重精神损害,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即使原告存在精神损害,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或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即使法院认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应大幅降低。
法庭辩论应当紧密围绕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不得进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不准使用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的语言。在辩论时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现在合议庭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围绕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陈某、吴某、振华建筑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以及振华建筑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分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吴某、振华建筑公司、陈某各自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与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垫付的费用应否在赔偿款中抵扣?
原告方有无异议?无异议。被告方有异议。下面让我们围绕以上两个争议焦点进行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请原告针对被告发表辩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首先针对第一个焦点,双方的法律关系。请问被告吴某,你以日薪350元雇佣陈某,自主安排施工,发放工资进行现场管理,这完全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你与原告陈某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认可你对陈某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与管理义务?
我方认可原告所说的被告吴某对于原告陈某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我方作为包工头或者说是个人劳务关系中的雇主,对于损害结果的过错承担的是次要的有限的责任。
打不好意思打断一下。所以,你方也承认吴某和陈某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吴某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吗?再看您方的过错。你无资质承揽工程,明知陈某无高处作业资质,仍安排其高空作业,提供二手磨损安全带,未设置安全网和缓冲措施。明知钢材不合格,仍继续施工,且隐瞒原告,使原告处于不知情的弱势地位。对陈某焊接的临时管理未做任何的质量检查和提醒义务。上述行为直接引发坠落事故,你尽到了哪一项雇主的义务,是否承认你的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他不承认我方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吴某作为包工头,不是高处作业的专业人员,不清楚对于高空作业标准何时应当取得高处作业证的具体标准,所以吴某在这方面没有故意,仅存在一般的过失。而且在建筑行业内,也有根据工人的实际才能掌握情况来选任工人的惯例。所以我方认为吴某对于无资质选任是存在过失,而不是故意的,这不是一个主要的过错。并且,被告吴某所购买的二手安全带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案件事情没有交代,不好意思打断一下。首先,吴某作为一个长期的包工头,他怎么可能不知道高空作业需要高空作业资格证?所以他是明知故犯,你方也承认,被告吴某未尽到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护义务,所以吴某存在重大过错,并且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吴某尽到提醒、检查、防护的义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吴某存在重大过错与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吴某和陈某之间既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无资质用工,安全防护缺失,现场管理缺位构成重大过错,并结合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吴某作为雇主过错责任重大,原因性最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我请问被告振华公司。振华公司,你将高空作业工程在未审核资质的情况下,分给无任何资质的吴某个人,违反建筑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重大过错。你是否承认构成违法分包,存在重大的责任过错?
被告振华公司不承认构成违法分包。首先,案涉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建设工程的范畴,所以它并不满足违法分包的前提,只是一般的承揽项目。案涉建设工程被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它明确指出,建设工程的概念是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对工程的规模技术都具有一定的条件,而本案工程不符合该标准。
可是你方想一下,一个景区的工程难道不是一个大工程吗?一个钢架的工程难道不是一个大工程吗?它当然需要相应的资质啊。所以本案工程不属于普通承揽的范围。依据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构成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振华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存在重大的责任过错。
好,其次,再来谈你方的过错。振华公司提供不合格的钢材并强力冒险施工,其技术人员默认不合格钢材的使用,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纵容不合格钢材的使用,是否增加了施工的风险?
回答被告方的提问,首先,我方并不承认构成违法分包。对于项目总体进度的协调和对于材料供应结构的安排,并不当然等于对吴某具体施工过程、用工方式和安全措施的全面支配。同时,因为现场具体的施工组织、人员招用、工资发放、作业实施以及日常管理等均是由吴某承担,因此吴某与振华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承揽关系强调的正是对具体工作方式完成的独立性,而非完全脱离于项目的整体背景。
分包当然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啊,而且我方已经告诉你了它不属于普通承揽的范围。我方已经给你指出了事实和法律,说明它属于违法分包。你现在及时回答我问题,是否增加了施工的风险?提供不合格的钢材是否增加了施工的风险?
其他人放提问。回答原告方的提问,我方已经在此前陈述中明确表示。对于施工现场,吴某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因此,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统一管理等事项,吴某具有直接的责任。振华公司并不当然对其承担责任。
首先,不好意思打断一下。首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生产安全负总责的法律义务。您方这是在逃避责任,您方违背了这个法律义务,并且在试图逃避这个义务。 第一,你方未履行总包安全管理义务,安全监管全面缺位,未核查施工人员的作业资质,未巡查作业、未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不合格的钢材,我方已经两次请问你不合格钢材是否增加风险?你方两次逃避我的问题,所以我方可以合理推定,你方也不敢承认不合格钢材降低了结构安全,你方强力使用制造风险。你方的不作为为事故提供了必要条件,过错重大,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
我接下来说明你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好了,振华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提供不合格的材料,未履行安全监管义务,为吴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和帮助,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参照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相关精神,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雇佣人员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你是否承认你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回答原告方的提问,我方认为,对方所主张的民法典第1169条的帮助侵权行为,我方被告振华公司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是振华公司对于吴某的过失帮助并不应当认定为帮助侵权的行为。最关键的是,本案中被告振华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好的。首先,在明知钢材不合格的情况下坚持使用,这还不是主观上的故意是什么?其次,你方刚刚也承认在选人上面有过错,存在选人过错,构成违法分包吗? 再来往下讲好了,振华公司违法分包、提供不合格材料、监管严重缺位,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如果不是他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没有尽到总的安全生产责任,也许事故发生就不会那么严重。所以当然可以理解为他构成了共同侵权,为吴某的侵权提供了条件和帮助。
好,接下来说明原告过错轻微,原因力极小。原告虽无高处作业证,但持有电焊工证,事故发生系因被告未提供合格的施工材料、未履行检查义务所致。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服从雇主安排,对钢材不合格、防护缺失等核心隐患无法拒绝。原告仅存在轻微过失,是否承认?
原告过错不改变二被告的主要赔偿责任。嗯。被告是否承认原告的轻微过错,不改变二被告的主要赔偿责任?嗯。承认原告的轻微过错不改变二被告的责任。首先我方认为。
好了,所以你方也承认原告的行为过错并不加重被告的主要赔偿责任,仅做适度的责任减轻,对吗?
所以今天被告吴某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振华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今天问你在精神损失费的这个赔偿费用上面,原告二级伤残终身护理赔偿损失具有票据和鉴定依据,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是否认可原告的主张,损失合法性和合理性?
被告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首先,被告不存在严重精神损害,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即使原告存在精神损害,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或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即使法院认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应大幅降低。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第一轮交锋:针对被告吴某的个人劳务关系及过错认定
原告提问1:以日薪350元雇佣、自主安排施工等事实是否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吴某是否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 被告吴某答辩:认可个人劳务关系及安全保障义务,但主张过错为“次要有限责任”
原告追问1:确认吴某承认劳务关系及义务后,列举无资质承揽、安排无证高空作业、提供二手安全带等行为,质问是否构成重大过错?
→ 被告吴某答辩:⊣ 主张“非专业人员不清楚资质标准”(否认故意)、“行业惯例选任工人”(弱化过失)、“二手安全带与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切断因果链)
原告反驳1:⊣ 以“长期包工头应知高空作业资质”归谬,结合应急管理局调查报告,主张吴某“重大过错与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轮交锋:针对被告振华公司的违法分包及过错认定
原告提问2:振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某是否构成违法分包,存在重大过错?
→ 被告振华公司答辩:⊣ 主张“案涉工程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定义的建设工程,属一般承揽”(否定分包前提)
原告追问2:⊣ 以“景区钢架工程需资质”反驳,依据《建筑法》主张构成违法分包
原告提问3:振华公司提供不合格钢材是否增加施工风险?
→ 被告振华公司答辩:⊣ 以“吴某是施工现场负责人”转移责任,回避风险问题
原告反驳2:⊣ 援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主张总包单位负总责,振华公司“未履行安全监管义务”“提供不合格钢材制造风险”,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轮交锋:针对振华公司的连带责任及原告损失认定
原告提问4:振华公司是否应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被告振华公司答辩:⊣ 主张“选任过失不构成帮助侵权”“无主观故意”
原告反驳3:⊣ 以“明知钢材不合格仍使用”论证主观故意,结合违法分包、监管缺位,主张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提问5:原告仅存在轻微过失,是否承认不改变二被告主要责任?
→ 被告吴某/振华公司答辩:(模糊承认)“原告过错不改变二被告的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提问6:原告二级伤残等损失是否合法合理?
→ 被告答辩:⊣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理由:无严重精神损害、原告重大过失、数额应降低)
攻防转换节点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