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由被告出示证据,具体规则如上。现在由吴某方开始出示证据。
吴某方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为吴某与陈某雇佣合同的微信磋商截图。原始数据载体可以当庭出示,核验举证合法,用于证明陈某与吴某的合同内容为陈某安装钢架,吴某日结350元,日期、钢材由振华公司转交胡某提供、安全带由胡某提供的合同内容的事实。第一组证据出示完毕。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吴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被告吴某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微信记录显示每天支付350元、按日报酬结算,符合雇佣关系按劳计酬的核心特征,故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吴某出示第二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为两项电子数据及视频资料,以原始数据代替,可以当庭出示核验,系合法证据,证明陈某使用的电焊机是陈某自身携带的。第二组证据出示完毕。
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雇员自带部分劳动工具并不改变雇佣关系的法律性质。电焊机械作为电焊工从事本职工作的专业设备由持有者自带,符合行业惯例,不能据此推定为承揽关系。且陈某作为雇主负有提供符合安全劳动标准条件的法定义务,原告此举系为推卸责任。
现在由我方出示第三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为焊点焊接的监控视频,来源于工地合法安装的监控设备,用于证明陈某焊接挂点时吴某正在地面整理材料的事实。
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12306车票记录,原告已在政府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指出,该记录记载了吴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当时正在地面整理材料,与被告方提出的包工头完全缺席完全不符,属于伪造不在场证明。
对于监控视频证据,原告也在异议申请中指出,施工场所常规监控像素为200万到400万像素,画面细节仅1~3mm,普通监控镜头不可能清晰呈现焊缝不规则外观。被告夸大监控视频作用,其所谓焊缝粗糙的描述缺乏技术基础,真实性不足。另一方面,即使吴某不在作业面,其作为雇主和现场负责人,对焊接挂点这类涉及生命安全的关键工序负有检查、验收、监督的法定义务。
以上。我方出示第四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为焊接监控视频与事故现场拍摄照片,均为事故发生后及时拍摄,留存无剪辑伪造情形,用于证明陈某焊接的挂点成型粗糙。此外,出示两项来自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下载打印的国家标准GB 20205-2020与GB 50661-2011,下载版本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焊接应当保证焊缝外框平滑,焊接外框有缺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事实。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挂点焊缝在15米高处承受人体坠落冲击力后发生断裂,断裂面已经严重破坏变形。该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后,无法还原施工前的焊接状态,不能证明事故前焊缝即存在缺陷。涉案国家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钢结构焊接规范》适用于正常施工质量验收程序,其前提是焊缝处于原始未受损坏状态。本案焊缝已经受到事故破坏,适用前提已经不存在,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
关于钢结构焊接质量与断裂原因鉴定意见书及证据十一,原告已经在异议申请中明确两项核心质疑:一是建材已经遭受破坏,鉴定基础丧失。焊缝因坠落严重变形开裂,无法判断先前的焊缝边缘状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不具备客观性,疑似伪造;二是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虽然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但并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业务范围超出了断裂原因鉴定范畴,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故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以上。第五组证据为两项聊天截图,原始数据代替,可以当庭出示,核验取证合法,用于证明吴某与陈某两人知晓陈某无资质,吴某仍然雇佣、陈某仍然接受雇佣的事实。
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吴某知道原告仅有电焊工作操作证,无高处作业证,仍安排其从事18米高钢架安装作业,存在重大选任过失,该义务不因雇员自愿而免除。
第六组为安全带的物证,事故发生后及时封存,证明二手安全带的状态为有多处磨损痕迹,无断裂痕迹。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是案涉作业相关人员,具备出庭作证能力,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客观,能够反映被告与原告李某口头合同的真实约定,用于证明吴某与李某的口头合同没有约定安全条款的事实。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张三系吴某助理,与吴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极低,真实性存疑。关联性方面,即使吴某与李某的口头合同未约定安全条款,也不能免除吴某作为雇主的安全法定保障义务,更不能免除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法定安全监管职责。
以上。第八组证据为吴某与李某的通话记录,原始电子数据,以视频资料代替当庭出示核验,已提前说明录音取证合法,证明吴某对钢材使用曾经提出过抗议,但吴某坚持使用的事实。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吴某该行为属于明知危险而放任,存在重大过错,不能据此减轻其责任。
以上。第九组证据为吴某转账的相关票据记录,以及汇款后对陈某家属的告知内容,证明吴某在事故后垫付2万元住院费,且说明给付目的为给陈某的赔偿的事实。原告方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
接下来由振华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进行举证。
下面由被告出示证据,具体规则如上。现在由吴某方开始出示证据。
吴某方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为吴某与陈某雇佣合同的微信磋商截图。原始数据载体可以当庭出示,核验举证合法,用于证明陈某与吴某的合同内容为陈某安装钢架,吴某日结350元,日期、钢材由振华公司转交胡某提供、安全带由胡某提供的合同内容的事实。第一组证据出示完毕。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吴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被告吴某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微信记录显示每天支付350元、按日报酬结算,符合雇佣关系按劳计酬的核心特征,故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吴某出示第二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为两项电子数据及视频资料,以原始数据代替,可以当庭出示核验,系合法证据,证明陈某使用的电焊机是陈某自身携带的。第二组证据出示完毕。
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雇员自带部分劳动工具并不改变雇佣关系的法律性质。电焊机械作为电焊工从事本职工作的专业设备由持有者自带,符合行业惯例,不能据此推定为承揽关系。且陈某作为雇主负有提供符合安全劳动标准条件的法定义务,原告此举系为推卸责任。
现在由我方出示第三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为焊点焊接的监控视频,来源于工地合法安装的监控设备,用于证明陈某焊接挂点时吴某正在地面整理材料的事实。
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12306车票记录,原告已在政府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指出,该记录记载了吴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当时正在地面整理材料,与被告方提出的包工头完全缺席完全不符,属于伪造不在场证明。
对于监控视频证据,原告也在异议申请中指出,施工场所常规监控像素为200万到400万像素,画面细节仅1~3mm,普通监控镜头不可能清晰呈现焊缝不规则外观。被告夸大监控视频作用,其所谓焊缝粗糙的描述缺乏技术基础,真实性不足。另一方面,即使吴某不在作业面,其作为雇主和现场负责人,对焊接挂点这类涉及生命安全的关键工序负有检查、验收、监督的法定义务。
以上。我方出示第四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为焊接监控视频与事故现场拍摄照片,均为事故发生后及时拍摄,留存无剪辑伪造情形,用于证明陈某焊接的挂点成型粗糙。此外,出示两项来自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下载打印的国家标准GB 20205-2020与GB 50661-2011,下载版本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焊接应当保证焊缝外框平滑,焊接外框有缺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事实。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挂点焊缝在15米高处承受人体坠落冲击力后发生断裂,断裂面已经严重破坏变形。该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后,无法还原施工前的焊接状态,不能证明事故前焊缝即存在缺陷。涉案国家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钢结构焊接规范》适用于正常施工质量验收程序,其前提是焊缝处于原始未受损坏状态。本案焊缝已经受到事故破坏,适用前提已经不存在,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
关于钢结构焊接质量与断裂原因鉴定意见书及证据十一,原告已经在异议申请中明确两项核心质疑:一是建材已经遭受破坏,鉴定基础丧失。焊缝因坠落严重变形开裂,无法判断先前的焊缝边缘状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不具备客观性,疑似伪造;二是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虽然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但并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业务范围超出了断裂原因鉴定范畴,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故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以上。第五组证据为两项聊天截图,原始数据代替,可以当庭出示,核验取证合法,用于证明吴某与陈某两人知晓陈某无资质,吴某仍然雇佣、陈某仍然接受雇佣的事实。
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吴某知道原告仅有电焊工作操作证,无高处作业证,仍安排其从事18米高钢架安装作业,存在重大选任过失,该义务不因雇员自愿而免除。
第六组为安全带的物证,事故发生后及时封存,证明二手安全带的状态为有多处磨损痕迹,无断裂痕迹。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是案涉作业相关人员,具备出庭作证能力,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客观,能够反映被告与原告李某口头合同的真实约定,用于证明吴某与李某的口头合同没有约定安全条款的事实。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张三系吴某助理,与吴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极低,真实性存疑。关联性方面,即使吴某与李某的口头合同未约定安全条款,也不能免除吴某作为雇主的安全法定保障义务,更不能免除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法定安全监管职责。
以上。第八组证据为吴某与李某的通话记录,原始电子数据,以视频资料代替当庭出示核验,已提前说明录音取证合法,证明吴某对钢材使用曾经提出过抗议,但吴某坚持使用的事实。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吴某该行为属于明知危险而放任,存在重大过错,不能据此减轻其责任。
以上。第九组证据为吴某转账的相关票据记录,以及汇款后对陈某家属的告知内容,证明吴某在事故后垫付2万元住院费,且说明给付目的为给陈某的赔偿的事实。原告方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
接下来由振华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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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逻辑规则主要涉及证据关联性反驳⊣、行业惯例援引⊣、法定义务强调⊣、利害关系质疑⊣、证据时效性抗辩⊣等)
胡诺此前已出事,但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组证据:2024年4月3日,施工现场李某、助理李四等数十人的证言可由证人李四等数十人依法出具并提交,证明内容为施工人员的组织管理、工资支付由吴某负责,吴某父亲作为第三人无高空从业资质。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局官网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平台查询,可证明陈某仅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不持有焊工高空作业合格证;刘某、王某无任何特种作业操作证。
原告方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1. 证据6中,李四系振华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的助理,与振华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极低,法庭不应采信。 2. 关于证据7,原告方对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查询仅能证明原告本人的证件情况,不能证明振华公司不知情。在其明确记载振华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核查,说明振华公司并非不知情,而是未尽审查义务,不能以不知情免责赔偿。
第三组证据由事故工地员工证言及现场监控组成,事故工地数名员工依法出具并提交,由被告代理人调取监控,证明内容为2024年4月10日,陈某、刘某、王某经介绍第一次前往工地现场并开始施工,未经任何培训,证明对象为吴某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
原告方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言的员工与振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存疑。同时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确实未接受安全培训,但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法定职责。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某,且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缺位,未履行总承包单位的法定义务。
关于第五组证据,因第四组证据已在前述环节不予采信,故不再赘述。第五组证据包括: 1. 武汉市某医院医疗费相关:由被告振华公司财务记录显示,2025年5月20日,振华建筑公司支付住院押金5万元。 2. 住院期间振华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8万元,可证明振华建筑公司已垫付5万元住院押金及8万元医疗费用。
原告方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庭审结束。
胡诺此前已出事,但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组证据:2024年4月3日,施工现场李某、助理李四等数十人的证言可由证人李四等数十人依法出具并提交,证明内容为施工人员的组织管理、工资支付由吴某负责,吴某父亲作为第三人无高空从业资质。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局官网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平台查询,可证明陈某仅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不持有焊工高空作业合格证;刘某、王某无任何特种作业操作证。
原告方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1. 证据6中,李四系振华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的助理,与振华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极低,法庭不应采信。 2. 关于证据7,原告方对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查询仅能证明原告本人的证件情况,不能证明振华公司不知情。在其明确记载振华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核查,说明振华公司并非不知情,而是未尽审查义务,不能以不知情免责赔偿。
第三组证据由事故工地员工证言及现场监控组成,事故工地数名员工依法出具并提交,由被告代理人调取监控,证明内容为2024年4月10日,陈某、刘某、王某经介绍第一次前往工地现场并开始施工,未经任何培训,证明对象为吴某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
原告方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言的员工与振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存疑。同时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确实未接受安全培训,但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法定职责。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某,且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缺位,未履行总承包单位的法定义务。
关于第五组证据,因第四组证据已在前述环节不予采信,故不再赘述。第五组证据包括: 1. 武汉市某医院医疗费相关:由被告振华公司财务记录显示,2025年5月20日,振华建筑公司支付住院押金5万元。 2. 住院期间振华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8万元,可证明振华建筑公司已垫付5万元住院押金及8万元医疗费用。
原告方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庭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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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对原告方提出的质证意见做出两点回应。第一点就是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若干不合格证据,我方在目前举证过程中已经回避了证据交换中合议庭裁定的伪证。因此,原告方对于我方这一部分证据的质证是不相关的。因为我方在举证的时候已经把这些证据给回避掉了,因此,原告方这一部分的质证内容与质证环节不相关。
第二点是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有多数都是不构成承揽关系,以及不承担何种责任等等内容。这些都是对证明目的的把握,而非对证明对象的质证,我方举证始终都是从证据与证明对象、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来进行的。因此,原告方对于任何法律上的以及责任划分上的质证意见,都不属于质证环节中应该发表的内容。因此,我方也不认可原告方的这一部分质证意见。
我方发言完毕。
明白原告方对于被告方的证据有另外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质疑,及关于国家标准相关证据的第九、第十项,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钢结构焊接规范,适用于正常施工质量验收程序,其检验前提是焊缝处于原始未受破坏状态。本案焊缝已经受到事故破坏,适用前提已经不存在,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请问是基于哪一个法律文件?该两项验收标准的适用范围就是正常施工质量验收程序。那我方所提出的证明要点仅在于,涉案工程是不符合该工程验收标准的,并没有说不符合工程验收标准需要鉴定。但是我方主张该焊缝已经处于受到破坏的状态,不能够去鉴定了。原告方回避了我们对于之前编号的这个证据,该证据并没有在前一阶段被判定为准。就是那个安全事故现场拍摄的证据。
是的,安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我们愿意承认其真实性。但是承认真实性的前提在于该焊缝已经断裂了。对于国家标准验收中必须要用正常施工质量的前提,但该照片是拍摄于现场事故发生前,与原告方的证明事项不符。该照片没有办法用于鉴定。
好,那我们现在回应的是,我是振华公司被告代理人,现在来回应关于针对振华建筑公司的质证。首先是原告方对于第8条证据,说我方的证言是施工事故工地员工具有关联性,但是我方所提供的证据是监控,而不是所谓原告方提出的证言。作为原告方,给一点时间,请问是第几组证据啊?第三组证据的第8条。不过,原告方之前没有就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方提出异议了,提出的异议是针对证言,而且我方认为是原告方在举证环节时有一些错位。在第二组证据的时候,我们并没有提到说培训这一点,但是原告方在回应中已经回应了,这是重点。
其次是关于第二组证据第6条,原告方认为说李某助理也是具有关联性而不承认其真实性。但是我方的证据是数十名现场施工人员的证言,数十人属于众口难调,不可能说他的证明力被强化了,而不是原告方所说的因为李某一个人,就因为李某一个人,而判定其真实性受损。原告认为该观点未必成立。数十名现场施工人员均与振华公司和吴某具有利害关系,这是原告所认为的,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方在质证环节并没有提出提到数十人,而是以李某一个人的视角进行质证。
其次,我方认为数十人的证明力达到了相应标准。我方认为,即使是数十人,也有可能串通,共同构造伪证。
首先,我对原告方提出的质证意见做出两点回应。第一点就是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若干不合格证据,我方在目前举证过程中已经回避了证据交换中合议庭裁定的伪证。因此,原告方对于我方这一部分证据的质证是不相关的。因为我方在举证的时候已经把这些证据给回避掉了,因此,原告方这一部分的质证内容与质证环节不相关。
第二点是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有多数都是不构成承揽关系,以及不承担何种责任等等内容。这些都是对证明目的的把握,而非对证明对象的质证,我方举证始终都是从证据与证明对象、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来进行的。因此,原告方对于任何法律上的以及责任划分上的质证意见,都不属于质证环节中应该发表的内容。因此,我方也不认可原告方的这一部分质证意见。
我方发言完毕。
明白原告方对于被告方的证据有另外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质疑,及关于国家标准相关证据的第九、第十项,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钢结构焊接规范,适用于正常施工质量验收程序,其检验前提是焊缝处于原始未受破坏状态。本案焊缝已经受到事故破坏,适用前提已经不存在,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请问是基于哪一个法律文件?该两项验收标准的适用范围就是正常施工质量验收程序。那我方所提出的证明要点仅在于,涉案工程是不符合该工程验收标准的,并没有说不符合工程验收标准需要鉴定。但是我方主张该焊缝已经处于受到破坏的状态,不能够去鉴定了。原告方回避了我们对于之前编号的这个证据,该证据并没有在前一阶段被判定为准。就是那个安全事故现场拍摄的证据。
是的,安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我们愿意承认其真实性。但是承认真实性的前提在于该焊缝已经断裂了。对于国家标准验收中必须要用正常施工质量的前提,但该照片是拍摄于现场事故发生前,与原告方的证明事项不符。该照片没有办法用于鉴定。
好,那我们现在回应的是,我是振华公司被告代理人,现在来回应关于针对振华建筑公司的质证。首先是原告方对于第8条证据,说我方的证言是施工事故工地员工具有关联性,但是我方所提供的证据是监控,而不是所谓原告方提出的证言。作为原告方,给一点时间,请问是第几组证据啊?第三组证据的第8条。不过,原告方之前没有就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方提出异议了,提出的异议是针对证言,而且我方认为是原告方在举证环节时有一些错位。在第二组证据的时候,我们并没有提到说培训这一点,但是原告方在回应中已经回应了,这是重点。
其次是关于第二组证据第6条,原告方认为说李某助理也是具有关联性而不承认其真实性。但是我方的证据是数十名现场施工人员的证言,数十人属于众口难调,不可能说他的证明力被强化了,而不是原告方所说的因为李某一个人,就因为李某一个人,而判定其真实性受损。原告认为该观点未必成立。数十名现场施工人员均与振华公司和吴某具有利害关系,这是原告所认为的,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方在质证环节并没有提出提到数十人,而是以李某一个人的视角进行质证。
其次,我方认为数十人的证明力达到了相应标准。我方认为,即使是数十人,也有可能串通,共同构造伪证。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本庭不得进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不准使用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的语言。在辩论时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现在合议庭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一、陈某、吴某与振华建筑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以及振华建筑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分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吴某、振华建筑公司、陈某各自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与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已垫付费用应否在赔偿款中抵扣。
原告方有无异议? 被告方有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下面让我们围绕以上两个争议焦点进行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请原告方发言。 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请被告进行答辩。
吴某以日薪350元雇请陈某,陈某自主安排施工,消潢公司进行现场管理。这完全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三大法律特征:人身从属性,按时间结算报酬,提供主要材料与工具,并与原告陈某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作为接受劳务方是否认可你对陈某负有法律安全保障义务?
我方不认可您方的辩论意见。首先,我方认定的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您提供认定劳务关系的具体法律规范,劳务关系具体有哪些构成要件?
至于我方主张的法律关系,已经提供了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作为依据。其次,对于日薪发放以及管理行为,本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由以下三条要件构成: 第一,人身依附性,即本案中陈某依据吴某指示工作,不存在自主构建和设计建筑的情况。 第二,工具设备由雇主提供。对于相关劳务关系认定方面,要求工具设备一般由雇主提供,您方仅举证陈某自备电焊机,但钢材、安全带等主要施工材料由吴某提供,不违背一般性原则。 第三,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核心区别在于劳动报酬按件结算还是按时间结算。本案中以350元日薪按时间结算,应当认定为个人劳务关系。因此,吴某与陈某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吴某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
振华公司已将18米钢结构高空作业工程在未审核资质的情况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吴某个人。
被您方打断的意见,其实接下来就是回应您方的质疑,但是您方却剥夺了我方针对性答辩的权利。这是否属于违规行为呢?
好的,接下来我方继续进行答辩。首先,报酬按日结算,不能证明原被告以交付劳务为目的。经本案检索可知,司法实践中认定承揽关系,也可以采用日薪结算,例如温岭市中院(2021)浙1081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龙泉市法院(2021)浙118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等等。薪资日结这一要件并不能很好支持您方的主张。
第二,不能单从证据中的管理工资,或者是吴某安排工作安排人员的行为,就证明被告存在管理或从属关系。存在一两个管理行为和管理从属关系不能直接等同。除此之外,您方还需要证明被告控制原告的实际考勤、劳动纪律约束、工作技术、工作时间等等管理事实。如果单纯的管理工人焊接、挂点等等的一两次管理行为,和笼统的管理描述就可以构成管理隶属关系的话,那么民法典大部分的有名合同都构成了该类关系。
我明白你的意思了。请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您方所谓的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的事实。但是事实上,如果认定为承揽关系及定做关系的话,应该由陈某依据吴某指示,并且存在自主构建和设计的情况。在对于这个钢结构工程中,明显在此案中并不存在事实情况。陈某是按照吴某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工作的,因此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我往下说,振华公司已将18米钢结构高空作业工程在未审核资质的情况下分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重大过错。你是否承认构成违法分包,存在重大选定过错?
我方的举证意见是证明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已经举证证明存在违法分包关系。该条文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其中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因此,您方还是反复对我方的法律进行询问,没有直接回应实质问题。我方再次明确,振华公司确实构成违法分包,存在重大选任过错。同时在工程承揽合同中,选任存在过错即应构成违法分包。
我再问二被告,你方认为原告对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和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范仲新诉上海祥龙渔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正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及(2020)苏06民终44148号案件中,案情和适用法律与本案高度相似,总包单位发包给无资质个人被认定为违法分包,承包个人与原告被认定为雇佣关系和个人劳务关系。依据类案处理原则,方是否存在应当承认按照原告主张认定法律关系的情形?
您方在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你方认为我方构成违法分包没问题,但是因此不能认为我方应当承担责任。
好,你方已经承认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结合我刚刚提出的类案处理原则,根据刚刚所提出的案件,那么吴某与陈某之间应当认定为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振华公司与吴某之间应当成立违法分包关系。
接下来,振华公司提供不符合规格的钢材,并强力冒险施工,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默认不合格材料使用,这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使用不合格钢材,是否增加了工程风险?
我方的意思是想证明,振华公司存在过错。
我方存在过错,我方当然认可公司的过错。好的,现场使用材料由开发公司提供没错。所使用的不同材料会加深施工风险,这是方所承认的。这是公司承担风险的一部分,在后续如何。
振华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提供不合格材料,未履行安全监管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两法之规定,你方是否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你方依据的地方条例,让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条,我方刚刚已经说的很清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法解释的第十一条。但是,该条款针对的是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包方、承租方的责任,而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这一点,我方刚刚已经提及,你们刚刚已经承认存在违法分包。所以在本案中,吴某显然是不具备资质的。
因此,第一,振华公司与陈某不是普通的承揽关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的违法分包不适用被告所说的按份责任。第二,振华公司违法分包、提供不合格材料、监管缺位,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振华公司应当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好,接下来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辩论意见。 你方直接发言,请不要打断我方。 请注意法庭秩序。
原告主张,原告过错显著,行为原因力极轻微。原告虽无高处作业证,但持有电焊工证,挂点焊缝粗糙,系二被告未提供合格施工条件、未履行检查义务所致。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服从雇主安排,对钢材不合格、防护缺失等核心隐患不知情,无法抗拒。原告行为过失是否承认原告过错或改变主要赔偿责任?
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很明显在您方答辩状里,您方对于责任的认定,二被告共同承担了超过60%的责任。因此,你方也没有否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原告是劳务提供者,需要服从雇主安排,无证上岗是吴某违法指派,焊接挂点是吴某指定且未验收。原告对核心隐患不知情,无法抗拒,原因力微小。结合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事故根源是振华公司违法分包、材料不合格和安全审查缺失。直接原因是吴某未落实用工安全防护措施,均属重大过错,原告仅轻微过错,不能减轻二被告主要责任。同时被告方对于此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进行推翻。
我往下问,原告方态度诚恳,考虑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规则和被告经济情况,原告已经自行承担了大部分费用,不否认自身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150多万,二被告在重大过错情况下要求减轻责任,这是否违背公平原则?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不得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一方所主张的这些赔偿责任,风险双方自行承担。所以我方就是充分考虑到了公平性原则,才愿意只主张30%的责任,后续调解不超出我方诉求。
本庭不得进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不准使用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的语言。在辩论时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现在合议庭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一、陈某、吴某与振华建筑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以及振华建筑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分包,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吴某、振华建筑公司、陈某各自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与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已垫付费用应否在赔偿款中抵扣。
原告方有无异议? 被告方有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下面让我们围绕以上两个争议焦点进行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请原告方发言。 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请被告进行答辩。
吴某以日薪350元雇请陈某,陈某自主安排施工,消潢公司进行现场管理。这完全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三大法律特征:人身从属性,按时间结算报酬,提供主要材料与工具,并与原告陈某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作为接受劳务方是否认可你对陈某负有法律安全保障义务?
我方不认可您方的辩论意见。首先,我方认定的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您提供认定劳务关系的具体法律规范,劳务关系具体有哪些构成要件?
至于我方主张的法律关系,已经提供了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作为依据。其次,对于日薪发放以及管理行为,本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由以下三条要件构成: 第一,人身依附性,即本案中陈某依据吴某指示工作,不存在自主构建和设计建筑的情况。 第二,工具设备由雇主提供。对于相关劳务关系认定方面,要求工具设备一般由雇主提供,您方仅举证陈某自备电焊机,但钢材、安全带等主要施工材料由吴某提供,不违背一般性原则。 第三,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核心区别在于劳动报酬按件结算还是按时间结算。本案中以350元日薪按时间结算,应当认定为个人劳务关系。因此,吴某与陈某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吴某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
振华公司已将18米钢结构高空作业工程在未审核资质的情况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吴某个人。
被您方打断的意见,其实接下来就是回应您方的质疑,但是您方却剥夺了我方针对性答辩的权利。这是否属于违规行为呢?
好的,接下来我方继续进行答辩。首先,报酬按日结算,不能证明原被告以交付劳务为目的。经本案检索可知,司法实践中认定承揽关系,也可以采用日薪结算,例如温岭市中院(2021)浙1081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龙泉市法院(2021)浙118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等等。薪资日结这一要件并不能很好支持您方的主张。
第二,不能单从证据中的管理工资,或者是吴某安排工作安排人员的行为,就证明被告存在管理或从属关系。存在一两个管理行为和管理从属关系不能直接等同。除此之外,您方还需要证明被告控制原告的实际考勤、劳动纪律约束、工作技术、工作时间等等管理事实。如果单纯的管理工人焊接、挂点等等的一两次管理行为,和笼统的管理描述就可以构成管理隶属关系的话,那么民法典大部分的有名合同都构成了该类关系。
我明白你的意思了。请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您方所谓的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的事实。但是事实上,如果认定为承揽关系及定做关系的话,应该由陈某依据吴某指示,并且存在自主构建和设计的情况。在对于这个钢结构工程中,明显在此案中并不存在事实情况。陈某是按照吴某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工作的,因此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我往下说,振华公司已将18米钢结构高空作业工程在未审核资质的情况下分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重大过错。你是否承认构成违法分包,存在重大选定过错?
我方的举证意见是证明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已经举证证明存在违法分包关系。该条文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其中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因此,您方还是反复对我方的法律进行询问,没有直接回应实质问题。我方再次明确,振华公司确实构成违法分包,存在重大选任过错。同时在工程承揽合同中,选任存在过错即应构成违法分包。
我再问二被告,你方认为原告对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和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范仲新诉上海祥龙渔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正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及(2020)苏06民终44148号案件中,案情和适用法律与本案高度相似,总包单位发包给无资质个人被认定为违法分包,承包个人与原告被认定为雇佣关系和个人劳务关系。依据类案处理原则,方是否存在应当承认按照原告主张认定法律关系的情形?
您方在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你方认为我方构成违法分包没问题,但是因此不能认为我方应当承担责任。
好,你方已经承认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结合我刚刚提出的类案处理原则,根据刚刚所提出的案件,那么吴某与陈某之间应当认定为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振华公司与吴某之间应当成立违法分包关系。
接下来,振华公司提供不符合规格的钢材,并强力冒险施工,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默认不合格材料使用,这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使用不合格钢材,是否增加了工程风险?
我方的意思是想证明,振华公司存在过错。
我方存在过错,我方当然认可公司的过错。好的,现场使用材料由开发公司提供没错。所使用的不同材料会加深施工风险,这是方所承认的。这是公司承担风险的一部分,在后续如何。
振华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提供不合格材料,未履行安全监管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两法之规定,你方是否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你方依据的地方条例,让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条,我方刚刚已经说的很清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法解释的第十一条。但是,该条款针对的是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包方、承租方的责任,而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这一点,我方刚刚已经提及,你们刚刚已经承认存在违法分包。所以在本案中,吴某显然是不具备资质的。
因此,第一,振华公司与陈某不是普通的承揽关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的违法分包不适用被告所说的按份责任。第二,振华公司违法分包、提供不合格材料、监管缺位,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振华公司应当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好,接下来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辩论意见。 你方直接发言,请不要打断我方。 请注意法庭秩序。
原告主张,原告过错显著,行为原因力极轻微。原告虽无高处作业证,但持有电焊工证,挂点焊缝粗糙,系二被告未提供合格施工条件、未履行检查义务所致。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服从雇主安排,对钢材不合格、防护缺失等核心隐患不知情,无法抗拒。原告行为过失是否承认原告过错或改变主要赔偿责任?
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很明显在您方答辩状里,您方对于责任的认定,二被告共同承担了超过60%的责任。因此,你方也没有否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原告是劳务提供者,需要服从雇主安排,无证上岗是吴某违法指派,焊接挂点是吴某指定且未验收。原告对核心隐患不知情,无法抗拒,原因力微小。结合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事故根源是振华公司违法分包、材料不合格和安全审查缺失。直接原因是吴某未落实用工安全防护措施,均属重大过错,原告仅轻微过错,不能减轻二被告主要责任。同时被告方对于此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进行推翻。
我往下问,原告方态度诚恳,考虑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规则和被告经济情况,原告已经自行承担了大部分费用,不否认自身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150多万,二被告在重大过错情况下要求减轻责任,这是否违背公平原则?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不得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一方所主张的这些赔偿责任,风险双方自行承担。所以我方就是充分考虑到了公平性原则,才愿意只主张30%的责任,后续调解不超出我方诉求。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首先针对原文本中大量口语化、逻辑混乱的表述进行梳理修正,严格遵循要求处理:
原告进行答辩。
首先,对于原告方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强调: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用工关系的法律逻辑,且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裁判规则,应依据原法律依据进行裁判。
原告方提出的第一个法律依据为《建筑法》第二、第十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振华建筑对应的吴某不应被解释为代理人身份的建设单位,具体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单位与自然人往往并列区分,无法通过体系解释将“单位”扩张至自然人范畴。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本案中,我方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客观上双方行为亦不具备关联性:吴某作为实际作业人员,李某作为管理层,二者行为分别独立,因此该共同侵权的解释不应被随意扩张。在学理及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形属于典型的分别侵权,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主观上无共同故意或过失,应分别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此为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依据。
针对原告方提出的《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我方反驳如下:虽有先前案例对该情形作出判决,但单独个案不能当然推定所有案件中建设单位可被解释为自然人个人,该扩张解释缺乏合理性。
我方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所援引的处罚性法条与本案民事责任判断无关,且该条款明确提及“单位或者个人”,并未限定承包方、承租方仅为单位。同时,《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法,结合体系解释,该法规范范围涵盖生产经营活动主体,但第103条第一款已明确包含“个人”范畴,原告方仍未举证吴某作为个人不应被纳入该条款的理由。
此外,原告方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该司法解释于2003年颁布,后经两次修改,原第11条已被删除,现行有效司法解释中该条款内容为营养费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原告方所依据的法条已失效,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责任划分,首先应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该条调整的是部分因果关系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各侵权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而非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单独侵权。本案中,双方行为分别独立,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关于过错认定,《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方使用随身携带的电焊机进行焊接作业,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证,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应重点审查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方主张我方存在过错,但我方认为原告方作为特种作业人员,应知晓国家关于特种作业的相关规定,其未取得操作证即上岗作业,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方主张我方未尽安全培训义务,该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用人单位的安全培训义务应由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履行,而非由原告方承担。
针对原告方当庭联网查询新证据、新判例未经过审判长许可的行为,我方提出程序性质疑:未经法庭许可的当庭查询行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或辩论依据。法律适用应依据现行有效规范,而非当庭临时查询的内容。
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的连带责任要求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本案中振华公司与吴某的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不符合该条适用条件。原告方主张双方均未尽安全审查及保障义务,但若双方均无过错,损害结果亦不会发生,但该逻辑不能等同于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
关于过错程度判定,我方认可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属于轻微过错。考虑到吴某的个人偿付能力,以及执行效率问题,请求法庭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此外,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原告方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作业人员,仍违反强制性规定作业,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法庭辩论结束,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首先针对原文本中大量口语化、逻辑混乱的表述进行梳理修正,严格遵循要求处理:
原告进行答辩。
首先,对于原告方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强调: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用工关系的法律逻辑,且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裁判规则,应依据原法律依据进行裁判。
原告方提出的第一个法律依据为《建筑法》第二、第十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振华建筑对应的吴某不应被解释为代理人身份的建设单位,具体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单位与自然人往往并列区分,无法通过体系解释将“单位”扩张至自然人范畴。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本案中,我方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客观上双方行为亦不具备关联性:吴某作为实际作业人员,李某作为管理层,二者行为分别独立,因此该共同侵权的解释不应被随意扩张。在学理及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形属于典型的分别侵权,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主观上无共同故意或过失,应分别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此为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依据。
针对原告方提出的《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我方反驳如下:虽有先前案例对该情形作出判决,但单独个案不能当然推定所有案件中建设单位可被解释为自然人个人,该扩张解释缺乏合理性。
我方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所援引的处罚性法条与本案民事责任判断无关,且该条款明确提及“单位或者个人”,并未限定承包方、承租方仅为单位。同时,《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法,结合体系解释,该法规范范围涵盖生产经营活动主体,但第103条第一款已明确包含“个人”范畴,原告方仍未举证吴某作为个人不应被纳入该条款的理由。
此外,原告方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该司法解释于2003年颁布,后经两次修改,原第11条已被删除,现行有效司法解释中该条款内容为营养费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原告方所依据的法条已失效,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责任划分,首先应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该条调整的是部分因果关系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各侵权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而非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单独侵权。本案中,双方行为分别独立,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关于过错认定,《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方使用随身携带的电焊机进行焊接作业,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证,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应重点审查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方主张我方存在过错,但我方认为原告方作为特种作业人员,应知晓国家关于特种作业的相关规定,其未取得操作证即上岗作业,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方主张我方未尽安全培训义务,该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用人单位的安全培训义务应由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履行,而非由原告方承担。
针对原告方当庭联网查询新证据、新判例未经过审判长许可的行为,我方提出程序性质疑:未经法庭许可的当庭查询行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或辩论依据。法律适用应依据现行有效规范,而非当庭临时查询的内容。
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的连带责任要求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本案中振华公司与吴某的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不符合该条适用条件。原告方主张双方均未尽安全审查及保障义务,但若双方均无过错,损害结果亦不会发生,但该逻辑不能等同于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
关于过错程度判定,我方认可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属于轻微过错。考虑到吴某的个人偿付能力,以及执行效率问题,请求法庭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此外,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原告方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作业人员,仍违反强制性规定作业,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法庭辩论结束,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事实清晰,法律关系明确。原告陈某在为被告吴某提供高空劳务的过程中,因二被告重大过错导致坠落,构成12级伤残、终身残疾,丧失劳动力。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基于请求权基础,原告方总结意见如下:
第一,吴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某辩称本案系多因一果,自身责任较轻。经查,吴某与陈某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其无资质承揽工程,安排无证人员高空作业,提供磨损安全带,未设置安全防护,未检查焊接挂点,多项重大过错直接引发事故,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抗辩称陈某存在过错,不能免除雇主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更不能否定其过错的决定性作用,吴某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二,振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振华公司将高空工程违法分包给吴某个人,提供不合格钢材并强制使用,未履行总包安全管理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根源,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抗辩称系承揽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刻意混淆了承揽与违法分包界限,违背《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更与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违法分包、监管缺位事实相违背。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振华公司应依法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仅存在轻微过错,不足以减轻二被告的主要责任。原告虽无高处作业证,但系服从部署安排,对钢材不合格、防护缺失等核心隐患不知情,无法预见、抗拒。挂点焊缝粗糙,系被告未提供合格施工条件、未履行检查义务所致。原告过错显著轻微,行为原因力极小,依据过失相抵原则,仅可适度扣减赔偿数额,不能免除或倒置二被告的主要赔偿责任。
第四,原告主张赔偿合法合理合情。原告总损失近160万元,仅主张31万余元,原告自身已负担绝大部分损失费用,并且已经充分考虑被告赔偿能力与诉讼成本。所有赔偿项目均有票据、鉴定意见与法律依据,公平合理。依据最高法发布的(2020)苏06民终4148号红卫案件裁判精神,原告所提出的主张、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是典型的因违法分包、无资质用工、安全保护缺失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被告的重大过错共同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的悲剧。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用公正裁判守护劳动者生命安全。
以上。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事实清晰,法律关系明确。原告陈某在为被告吴某提供高空劳务的过程中,因二被告重大过错导致坠落,构成12级伤残、终身残疾,丧失劳动力。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基于请求权基础,原告方总结意见如下:
第一,吴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某辩称本案系多因一果,自身责任较轻。经查,吴某与陈某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其无资质承揽工程,安排无证人员高空作业,提供磨损安全带,未设置安全防护,未检查焊接挂点,多项重大过错直接引发事故,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抗辩称陈某存在过错,不能免除雇主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更不能否定其过错的决定性作用,吴某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二,振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振华公司将高空工程违法分包给吴某个人,提供不合格钢材并强制使用,未履行总包安全管理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根源,与吴某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抗辩称系承揽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刻意混淆了承揽与违法分包界限,违背《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更与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违法分包、监管缺位事实相违背。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振华公司应依法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仅存在轻微过错,不足以减轻二被告的主要责任。原告虽无高处作业证,但系服从部署安排,对钢材不合格、防护缺失等核心隐患不知情,无法预见、抗拒。挂点焊缝粗糙,系被告未提供合格施工条件、未履行检查义务所致。原告过错显著轻微,行为原因力极小,依据过失相抵原则,仅可适度扣减赔偿数额,不能免除或倒置二被告的主要赔偿责任。
第四,原告主张赔偿合法合理合情。原告总损失近160万元,仅主张31万余元,原告自身已负担绝大部分损失费用,并且已经充分考虑被告赔偿能力与诉讼成本。所有赔偿项目均有票据、鉴定意见与法律依据,公平合理。依据最高法发布的(2020)苏06民终4148号红卫案件裁判精神,原告所提出的主张、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是典型的因违法分包、无资质用工、安全保护缺失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被告的重大过错共同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的悲剧。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用公正裁判守护劳动者生命安全。
以上。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请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尊敬的合议庭:
受原告陈某委托,我和我的同事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庭审。首先,原告提出三点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45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振华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接下来,我方将从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构成、过错情形、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合理诉求,针对以上三点诉讼请求进行具体阐释,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吴某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存在多项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一,吴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吴某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吴某以每月35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并负责人员管理及工资支付,双方形成典型的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吴某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其首要义务即是保障原告在工作环境中的人身安全。 第二,吴某的过错贯穿施工全过程,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 吴某无资质承揽高危工程,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吴某个人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却违法承揽了18米高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这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条件。 2. 吴某明知原告无高处作业证,仍安排其从事高空作业。原告持有电焊工作业证,但未取得高处作业证,这是吴某明确知晓的事实,而吴某依然安排原告在15米高空从事基层作业,直接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通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此为重大管理失职。 3. 吴某安全防护措施和劳保用品严重缺失。吴某为原告提供的安全带是从二手市场购买的、有明显磨损痕迹的不合格产品,同时施工现场既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网,也无任何地面防护措施,这直接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必须提供合格防护用品的要求。 4. 吴某未履行安全监管和质量检查职责。吴某安排原告作业后,未对焊接质量进行任何检查,并放任其使用,对挂帘焊缝粗糙、强度不足的致命隐患视而不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 5. 吴某隐瞒重大材料安全隐患。在振华公司提供不合格钢材后,吴某明知问题却要求先用,不仅未坚持更换,反而向原告等施工人员隐瞒了这一情况,剥夺了原告对作业风险的知情权,使其在不知情的危险环境下作业。
第三,吴某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从违法承揽、无证上岗、提供劣质装备到疏于现场监管等一系列过错,最终导致了挂点断裂、安全带失效、原告坠落的惨剧。因此,吴某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其必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振华公司违法分包,存在根本性的选任过失。振华公司为节约成本、加快进度,将专业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吴某个人,这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这一违法分包行为是本案所有安全问题的根源,振华公司在选任施工人员环节的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了后续安全管理失控的局面。 第二,振华公司提供不合格材料,并强力要求使用,直接增加了事故风险。振华公司提供的钢材与设计图纸不符,在吴某提出异议后,其项目经理非但未停止纠正,反而以工期紧张为由要求先使用,这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关于“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规定。结构材料的先天缺陷不仅影响了整体安全,也必然对焊接挂件的受力、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振华公司作为总包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形同虚设。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然而在本案中,振华公司严重失职:现场技术人员未核查进场材料是否合格,安全员未对原告等无证上岗人员进行核验和制止,更未对吴某的现场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这种全方位的监管缺位,是对法律赋予其安全生产总责义务的公然违反。 第四,振华公司应依法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振华公司通过违法分包、提供不合格材料以及监管缺位等一系列行为,为吴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关键性的条件和帮助,与吴某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169条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振华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唯有如此,才能惩戒其违法分包、漠视安全的恶劣行为。
最后,关于原告的过错程度与赔偿请求的合理性,我方在此坦诚指出: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最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存在轻微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我方恳请合议庭注意以下几点,以确认责任比例: 1. 从过错程度看,原告的过错远小于两被告。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服从吴某的安排和管理,其对材料不合格、安全防护措施缺失的核心安全隐患并不知情,难以完全避免事故发生,二者在过错性质和程度上存在极大差距。 2. 从原因力看,原告的过错是次要的。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挂点断裂,而原告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焊接专业技能。挂点焊缝缺陷部分原因系吴某未提供合格施工条件及未进行质量检查,因此原告未取得高处作业证仅是在二被告营造的危险环境下的次要因素。 3. 从公平原则看,应侧重保护弱势劳动者。原告作为接受管理和指挥的劳动者,在信息获取、风险控制能力上均处于弱势地位,让一个终身瘫痪的劳动者承担过重的责任比例,有违法律上的公平正义。
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轻微过错仅应当适用于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成为二被告推卸主要责任的理由。
最后,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经核算为1591950元,具体构成已详细列明。起诉时主张的316450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长期护理费、高额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每一项请求均有医疗记录、鉴定意见、相关票据等证据支持,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之所以主张316450元,是充分考虑了被告吴某的赔偿能力以及诉讼成本后,做出的无奈而克制的权利处分,这并非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而是为了避免诉讼程序空转,更体现了公平善意,该主张符合公平原则和司法实践。
恳请合议庭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方代理意见陈述完毕。
请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尊敬的合议庭:
受原告陈某委托,我和我的同事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庭审。首先,原告提出三点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45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振华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接下来,我方将从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构成、过错情形、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合理诉求,针对以上三点诉讼请求进行具体阐释,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吴某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存在多项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一,吴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吴某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吴某以每月35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并负责人员管理及工资支付,双方形成典型的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吴某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其首要义务即是保障原告在工作环境中的人身安全。 第二,吴某的过错贯穿施工全过程,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 吴某无资质承揽高危工程,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吴某个人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却违法承揽了18米高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这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条件。 2. 吴某明知原告无高处作业证,仍安排其从事高空作业。原告持有电焊工作业证,但未取得高处作业证,这是吴某明确知晓的事实,而吴某依然安排原告在15米高空从事基层作业,直接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通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此为重大管理失职。 3. 吴某安全防护措施和劳保用品严重缺失。吴某为原告提供的安全带是从二手市场购买的、有明显磨损痕迹的不合格产品,同时施工现场既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网,也无任何地面防护措施,这直接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必须提供合格防护用品的要求。 4. 吴某未履行安全监管和质量检查职责。吴某安排原告作业后,未对焊接质量进行任何检查,并放任其使用,对挂帘焊缝粗糙、强度不足的致命隐患视而不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 5. 吴某隐瞒重大材料安全隐患。在振华公司提供不合格钢材后,吴某明知问题却要求先用,不仅未坚持更换,反而向原告等施工人员隐瞒了这一情况,剥夺了原告对作业风险的知情权,使其在不知情的危险环境下作业。
第三,吴某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从违法承揽、无证上岗、提供劣质装备到疏于现场监管等一系列过错,最终导致了挂点断裂、安全带失效、原告坠落的惨剧。因此,吴某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其必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振华公司违法分包,存在根本性的选任过失。振华公司为节约成本、加快进度,将专业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吴某个人,这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这一违法分包行为是本案所有安全问题的根源,振华公司在选任施工人员环节的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了后续安全管理失控的局面。 第二,振华公司提供不合格材料,并强力要求使用,直接增加了事故风险。振华公司提供的钢材与设计图纸不符,在吴某提出异议后,其项目经理非但未停止纠正,反而以工期紧张为由要求先使用,这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关于“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规定。结构材料的先天缺陷不仅影响了整体安全,也必然对焊接挂件的受力、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振华公司作为总包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形同虚设。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然而在本案中,振华公司严重失职:现场技术人员未核查进场材料是否合格,安全员未对原告等无证上岗人员进行核验和制止,更未对吴某的现场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这种全方位的监管缺位,是对法律赋予其安全生产总责义务的公然违反。 第四,振华公司应依法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振华公司通过违法分包、提供不合格材料以及监管缺位等一系列行为,为吴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关键性的条件和帮助,与吴某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169条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振华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唯有如此,才能惩戒其违法分包、漠视安全的恶劣行为。
最后,关于原告的过错程度与赔偿请求的合理性,我方在此坦诚指出: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最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存在轻微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我方恳请合议庭注意以下几点,以确认责任比例: 1. 从过错程度看,原告的过错远小于两被告。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服从吴某的安排和管理,其对材料不合格、安全防护措施缺失的核心安全隐患并不知情,难以完全避免事故发生,二者在过错性质和程度上存在极大差距。 2. 从原因力看,原告的过错是次要的。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挂点断裂,而原告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焊接专业技能。挂点焊缝缺陷部分原因系吴某未提供合格施工条件及未进行质量检查,因此原告未取得高处作业证仅是在二被告营造的危险环境下的次要因素。 3. 从公平原则看,应侧重保护弱势劳动者。原告作为接受管理和指挥的劳动者,在信息获取、风险控制能力上均处于弱势地位,让一个终身瘫痪的劳动者承担过重的责任比例,有违法律上的公平正义。
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轻微过错仅应当适用于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成为二被告推卸主要责任的理由。
最后,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经核算为1591950元,具体构成已详细列明。起诉时主张的316450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长期护理费、高额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每一项请求均有医疗记录、鉴定意见、相关票据等证据支持,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之所以主张316450元,是充分考虑了被告吴某的赔偿能力以及诉讼成本后,做出的无奈而克制的权利处分,这并非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而是为了避免诉讼程序空转,更体现了公平善意,该主张符合公平原则和司法实践。
恳请合议庭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方代理意见陈述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首先由被告吴某的诉讼代理人进行答辩。
尊敬的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武汉市尚子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吴某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现将答辩文书的主张提炼为以下两点意见:
第一,原告主张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陈某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方承担选任定作上的过错责任,恳请合议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与诉讼费用依据比例公正划分。具体而言: 首先,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条,依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性质上属于法律规范,依从于在先请求权基础而存在,无独立请求权创设功能。因此,原告方所诉请的请求权基础错误。 其次,在法律关系上,吴某与陈某的雇佣关系应当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承揽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 陈某与共同生产人需要起部安装完毕的工程,明确合同目的。 2. 承揽人需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工作任务,陈某的作业需要焊接,作为主要工作设备的电焊机也是其自身携带的。 3. 双方没有紧密的管理隶属关系,在工作中吴某仅进行过两次管理行为,一是陈某工作内容,二是陈某作业规范。在陈某工作中没有视察指挥,也没有干预陈某工作的安装进度、安装方法,日常管理平等,放任陈某独立完成工作任务。虽然吴某在名义上负责管理工人,但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对管理层的笼统规定不足以证明管理关系的存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自己工作过程中造成其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责任承担除过错外,还需要判断过错与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我方认可吴某无资质承接工程有过错且存在承揽侵权的过失过错,包括传递缺陷钢材、提供磨损安全带等等。但是,这些过错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因焊点脱落而起,依据条件公式可拆解为焊缝断裂和缺少高空安全保障两大直接因素。焊缝断裂的原因为陈某未注意自身安全、质量不佳以及可能的材料影响;缺少高空安全保障的原因是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没有对安全进行总负责。吴某因承揽关系相关法律主体不适合等原因,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吴某传递缺陷钢材对于焊缝质量的影响还有待证明。吴某事故发生时使用磨损安全带,对于陈某一起坠落,无法判断安全带的磨损与陈某的坠落有直接关联。吴某违法分包雇佣无资质人员,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吴某虽有过错,但过错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依据责任比例划分给我方当事人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先行垫付的两万元住院费。我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出于积极救治、妥善处理纠纷的目的,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两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采取填平原则。原告的部分损失我方已经填平,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应当将该部分加以扣除。
综合以上的答辩意见,我方恳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并判决陈某、吴某、振华公司三方依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其中陈某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同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一并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定作上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建议责任划分为:吴某承担30%,陈某承担35%,振华公司承担35%。此外,最终划分给我方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2万元。
接下来由我的同事、被告振华公司代理人进行陈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湖北省武汉市公章律师事务所接受振华建设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振华建设公司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与争议焦点,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就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振华建设公司不应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在本案中,振华建筑公司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者法定情形。
振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情形。连带责任的约定成立必须是明确具体指向连带、连带承担的双方合意,而本案中明显不存在这样的合约空间,不能通过推定或者扩大解释的方式来认定。
振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接下来将从本案中振华建设公司可能涉及承担连带法定责任的情况分别展开论述: 第一,经审查,本案中振华建设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情形。该条文指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难看出,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除了应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一般条件之外,还至少需要满足共同实施。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行为,根本都无法看出振华建筑公司与吴某之间行为的结合性。 第二,经审查,本案中振华建筑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责任或劳务派遣之连带责任情形。该条文指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吴某不可能作为用工单位主体,其次,陈某不与吴某或者振华公司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经审查,本案中,振华公司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违法分包连带责任体系。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振华建设公司适用该条例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吴某作为自然人主体,不能被当然的解释为该条例的“其他单位”。
综上,振华建筑公司在此案中既不存在约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形,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所以振华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责任划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振华建设公司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论证,振华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至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因果链条进行拆解不难得出,造成该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之一是陈某自己焊接的临时挂点焊缝开裂,直接原因之二是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网。间接原因包括吴某未对挂点质量焊接提出意见,振华公司的安全员也会在此期间到该作业面进行巡查等。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多种原因叠加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多因一果的特征。
此外,造成陈某事故的直接原因明确,即在安全防护缺失的情况下,在高空作业移动位置时挂点焊缝开裂导致坠落。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情形完全具备比例划分的基础,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在本案中对损害发生具有明显的过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某从高空坠落的直接原因是焊缝开裂,而该焊缝是其自己用随身的电焊机进行焊接,同时其并不具备高空作业证,属于违规作业。而陈某对自己的损害也存有主观过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情况。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16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指出,若是因分包违法的行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对侵权责任过错比例原则的根本性背离。因此,振华建筑公司应当仅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
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所以,振华公司不应承担陈某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中4800元的鉴定费。
综合以上代理意见,我方恳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决吴某、陈某、振华公司三方依据各自过错承担按份责任。陈某与吴某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并且同为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应当一并承担主要责任,而我方振华建筑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此外,最终划分给我方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13万元的垫付款项,若最终核算赔偿数额小于13万,请判定原告返还多余部分。
首先由被告吴某的诉讼代理人进行答辩。
尊敬的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武汉市尚子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吴某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现将答辩文书的主张提炼为以下两点意见:
第一,原告主张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陈某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方承担选任定作上的过错责任,恳请合议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与诉讼费用依据比例公正划分。具体而言: 首先,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条,依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性质上属于法律规范,依从于在先请求权基础而存在,无独立请求权创设功能。因此,原告方所诉请的请求权基础错误。 其次,在法律关系上,吴某与陈某的雇佣关系应当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承揽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 陈某与共同生产人需要起部安装完毕的工程,明确合同目的。 2. 承揽人需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工作任务,陈某的作业需要焊接,作为主要工作设备的电焊机也是其自身携带的。 3. 双方没有紧密的管理隶属关系,在工作中吴某仅进行过两次管理行为,一是陈某工作内容,二是陈某作业规范。在陈某工作中没有视察指挥,也没有干预陈某工作的安装进度、安装方法,日常管理平等,放任陈某独立完成工作任务。虽然吴某在名义上负责管理工人,但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对管理层的笼统规定不足以证明管理关系的存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自己工作过程中造成其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责任承担除过错外,还需要判断过错与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我方认可吴某无资质承接工程有过错且存在承揽侵权的过失过错,包括传递缺陷钢材、提供磨损安全带等等。但是,这些过错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因焊点脱落而起,依据条件公式可拆解为焊缝断裂和缺少高空安全保障两大直接因素。焊缝断裂的原因为陈某未注意自身安全、质量不佳以及可能的材料影响;缺少高空安全保障的原因是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没有对安全进行总负责。吴某因承揽关系相关法律主体不适合等原因,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吴某传递缺陷钢材对于焊缝质量的影响还有待证明。吴某事故发生时使用磨损安全带,对于陈某一起坠落,无法判断安全带的磨损与陈某的坠落有直接关联。吴某违法分包雇佣无资质人员,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吴某虽有过错,但过错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依据责任比例划分给我方当事人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先行垫付的两万元住院费。我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出于积极救治、妥善处理纠纷的目的,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两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采取填平原则。原告的部分损失我方已经填平,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应当将该部分加以扣除。
综合以上的答辩意见,我方恳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并判决陈某、吴某、振华公司三方依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其中陈某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同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一并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定作上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建议责任划分为:吴某承担30%,陈某承担35%,振华公司承担35%。此外,最终划分给我方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2万元。
接下来由我的同事、被告振华公司代理人进行陈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湖北省武汉市公章律师事务所接受振华建设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振华建设公司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与争议焦点,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就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振华建设公司不应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在本案中,振华建筑公司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者法定情形。
振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情形。连带责任的约定成立必须是明确具体指向连带、连带承担的双方合意,而本案中明显不存在这样的合约空间,不能通过推定或者扩大解释的方式来认定。
振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接下来将从本案中振华建设公司可能涉及承担连带法定责任的情况分别展开论述: 第一,经审查,本案中振华建设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情形。该条文指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难看出,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除了应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一般条件之外,还至少需要满足共同实施。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行为,根本都无法看出振华建筑公司与吴某之间行为的结合性。 第二,经审查,本案中振华建筑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责任或劳务派遣之连带责任情形。该条文指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吴某不可能作为用工单位主体,其次,陈某不与吴某或者振华公司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经审查,本案中,振华公司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违法分包连带责任体系。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振华建设公司适用该条例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吴某作为自然人主体,不能被当然的解释为该条例的“其他单位”。
综上,振华建筑公司在此案中既不存在约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形,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所以振华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责任划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振华建设公司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论证,振华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至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因果链条进行拆解不难得出,造成该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之一是陈某自己焊接的临时挂点焊缝开裂,直接原因之二是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网。间接原因包括吴某未对挂点质量焊接提出意见,振华公司的安全员也会在此期间到该作业面进行巡查等。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多种原因叠加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多因一果的特征。
此外,造成陈某事故的直接原因明确,即在安全防护缺失的情况下,在高空作业移动位置时挂点焊缝开裂导致坠落。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情形完全具备比例划分的基础,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在本案中对损害发生具有明显的过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某从高空坠落的直接原因是焊缝开裂,而该焊缝是其自己用随身的电焊机进行焊接,同时其并不具备高空作业证,属于违规作业。而陈某对自己的损害也存有主观过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情况。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再16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指出,若是因分包违法的行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对侵权责任过错比例原则的根本性背离。因此,振华建筑公司应当仅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
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所以,振华公司不应承担陈某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中4800元的鉴定费。
综合以上代理意见,我方恳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决吴某、陈某、振华公司三方依据各自过错承担按份责任。陈某与吴某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并且同为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应当一并承担主要责任,而我方振华建筑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此外,最终划分给我方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13万元的垫付款项,若最终核算赔偿数额小于13万,请判定原告返还多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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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行否认其事实存在,进而否认其违法分包不成立。具体违法分包之成立,我方将在后续法庭辩论环节进行论证。
对于第二组的第七个证据,被告方认为仅以三百五十元每日的工价作为要件,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但是事实上,认定劳务关系有三大特征:第一,人身依附性;第二,工具设备由雇主提供;第三,劳动报酬按时间结算。在法理研究上,劳动报酬按时间结算是其中比较核心的要点。人身依附性体现在本案中,即陈某依据吴某指示工作,不存在自主构建建筑和钢结构的情况,本质是按照吴某提出的要求进行工作。工具设备由雇主提供,在雇佣关系的认定方面,一般要求工具设备由雇主提供。虽然陈某自备电焊机,但钢材、安全带等主要施工材料均由吴某提供,并不违背一般性原则。对于核心要件劳动报酬按时间结算,吴某每日结清报酬而非一次性按件、按事结清,符合该要件。
不好意思,我们稍微打断一下。首先回应对方对证据5的描述,对方说其工人系在工地工作,符合客观情况。但是,我方所要论证的是证人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因为该证人是介绍熟人到工地的工人。
你刚刚还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我刚才阐述的内容,是基于基本案情事实所推断出的,吴某无资质承接钢结构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报酬12万元等,该陈述无法证明熟人及工地工人的证言是客观情况。
但是,该证言内容确实出自客观事实。
好,那我们进入下一点。您方对劳务关系的认定有三个特征,但这属于辩论环节的内容,我们现在先进行质证。我方提出的质证点是你方的证明目的,而非证明对象。作为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质证方的证明对象。
好的,我再做一下解释,我方此处以350元每日的工价结清报酬,认为其符合成立劳务关系的核心要件。但我方的质证意见是,你方的证明对象不应该包含法律关系方面的陈述,我方不认可该陈述。
我方证明的对象就是要证明双方确实成立个人劳务关系,这符合证明对象的描述。
我们继续看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九、第十条证据,被告方认为该证据是事故调查组调取的,侵犯了吴某的隐私权。但是事实上,事故调查组有权从吴某处调取相应证据用于出具最终的事故报告。
您方认为该证据侵犯隐私权,请问您方主张该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事故调查组行使的是出具应急事故调查报告的调查权,该调查权出自《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即国务院令第493号。
哦,不好意思,我能够请问一下具体内容吗?
具体内容是,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所以,事故调查组能够调查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当然可以调取相关证据,但该调查属于行政调查,与民事诉讼证据收集规则无关。
你方没有抓住质证的重点。
对,确实属于行政调查,所以你方也没有说明,为什么事故调查组调取的现场照片和聊天记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首先,聊天记录属于隐私信息,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证据收集应由人民法院进行,事故调查组作为行政调查主体,无权进行民事证据收集。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真实性、完整性。
我们不认可,聊天记录并不在所有案件中都被认定为隐私信息。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类似案例,范仲兴诉上海祥龙鱼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冯正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行政机关就有调取聊天记录作为审查依据的。
我们理解你的观点,但你方还是没有回应,作为行政调查主体的事故调查组,为什么有权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关于该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我刚才已经说明,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权有明确的行政法规依据。
对于第11组证据,对方认为该证据侵犯隐私权,但对方并未提出因此造成的具体后果。
中立行否认其事实存在,进而否认其违法分包不成立。具体违法分包之成立,我方将在后续法庭辩论环节进行论证。
对于第二组的第七个证据,被告方认为仅以三百五十元每日的工价作为要件,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但是事实上,认定劳务关系有三大特征:第一,人身依附性;第二,工具设备由雇主提供;第三,劳动报酬按时间结算。在法理研究上,劳动报酬按时间结算是其中比较核心的要点。人身依附性体现在本案中,即陈某依据吴某指示工作,不存在自主构建建筑和钢结构的情况,本质是按照吴某提出的要求进行工作。工具设备由雇主提供,在雇佣关系的认定方面,一般要求工具设备由雇主提供。虽然陈某自备电焊机,但钢材、安全带等主要施工材料均由吴某提供,并不违背一般性原则。对于核心要件劳动报酬按时间结算,吴某每日结清报酬而非一次性按件、按事结清,符合该要件。
不好意思,我们稍微打断一下。首先回应对方对证据5的描述,对方说其工人系在工地工作,符合客观情况。但是,我方所要论证的是证人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因为该证人是介绍熟人到工地的工人。
你刚刚还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我刚才阐述的内容,是基于基本案情事实所推断出的,吴某无资质承接钢结构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报酬12万元等,该陈述无法证明熟人及工地工人的证言是客观情况。
但是,该证言内容确实出自客观事实。
好,那我们进入下一点。您方对劳务关系的认定有三个特征,但这属于辩论环节的内容,我们现在先进行质证。我方提出的质证点是你方的证明目的,而非证明对象。作为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质证方的证明对象。
好的,我再做一下解释,我方此处以350元每日的工价结清报酬,认为其符合成立劳务关系的核心要件。但我方的质证意见是,你方的证明对象不应该包含法律关系方面的陈述,我方不认可该陈述。
我方证明的对象就是要证明双方确实成立个人劳务关系,这符合证明对象的描述。
我们继续看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九、第十条证据,被告方认为该证据是事故调查组调取的,侵犯了吴某的隐私权。但是事实上,事故调查组有权从吴某处调取相应证据用于出具最终的事故报告。
您方认为该证据侵犯隐私权,请问您方主张该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事故调查组行使的是出具应急事故调查报告的调查权,该调查权出自《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即国务院令第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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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内容是,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所以,事故调查组能够调查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当然可以调取相关证据,但该调查属于行政调查,与民事诉讼证据收集规则无关。
你方没有抓住质证的重点。
对,确实属于行政调查,所以你方也没有说明,为什么事故调查组调取的现场照片和聊天记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首先,聊天记录属于隐私信息,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证据收集应由人民法院进行,事故调查组作为行政调查主体,无权进行民事证据收集。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真实性、完整性。
我们不认可,聊天记录并不在所有案件中都被认定为隐私信息。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类似案例,范仲兴诉上海祥龙鱼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冯正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行政机关就有调取聊天记录作为审查依据的。
我们理解你的观点,但你方还是没有回应,作为行政调查主体的事故调查组,为什么有权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关于该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我刚才已经说明,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权有明确的行政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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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本场书记员侯瑞璇,首先请允许我介绍本场比赛的评委,来自优理律所的张英明律师。现在我宣布第四届江城杯模拟法庭复赛正式开始。
原告方能否听清? 原告方可以听清。 被告方能否听清? 被告方可以听清。
好,那么现在开始比赛,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未经允许,法庭不得录像、录音、摄影。 二、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四、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指出。 五、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六、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七、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大家好,我是本场书记员侯瑞璇,首先请允许我介绍本场比赛的评委,来自优理律所的张英明律师。现在我宣布第四届江城杯模拟法庭复赛正式开始。
原告方能否听清? 原告方可以听清。 被告方能否听清? 被告方可以听清。
好,那么现在开始比赛,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未经允许,法庭不得录像、录音、摄影。 二、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四、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指出。 五、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六、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七、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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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请原告出示证据,原告每提出一组证据后,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直到所有证据与质证意见发表完毕。
合议庭原告现出示第一组主体资格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真实,诉讼主体均适格。本组证据含陈某身份证、吴某身份信息,振华建筑公司工商信息及营业执照,来源合法,信息完整,能够证实各方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好的,原告方出示第二组工程分包与劳务关系证据,证明振华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及原告与吴某成立劳务关系,本组含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证人证言、作业资质证、雇佣证言。证实,案涉工程由振华公司总包,其违法分包给无资质个人吴某,吴某以350元每日雇请陈某施工,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被告方对该组证据质疑如下: 首先,关于证据5,在您方的证据清单上,关于证人出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其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的,该证人应当出庭,提交书面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减弱,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而证人其介绍的熟人以及工地工人,与吴某或者被告一方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其陈述存在偏向己方的可能性。而证言内容作为口头协议的转述,并非亲历,双方质证过程属于间接证据乃至传来证据,真实性难以核实。同时在关联性上,该证据仅能反映施工现场存在人员组织关系,但没有任何一条证据指向公认的法律关系性质。我方不承认原告方在证据上所提出的经验性阐述。 二、关于证据6,其中证明内容中被告吴某对此知情,在此证据中没有任何的事实支撑,仅凭原告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能武断地判断吴某对此知情。同时,该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冲突,不能以被告吴某对此知情来证明原告作业资质情况。该描述不严谨,不符合证据清单格式的描述。 证据7,原告方表述仍存在不严谨的地方。而原告方所要证明的对象系陈某与吴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法律术语中的法律关系,而证明对象即事实本身,而证明目的才是你想通过这些事实达到的法律评价结论。法律关系只能是证明目的,而不是原告方所陈述的证明对象,而且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并非只有按日发放报酬。原告方仅仅以按日发放报酬的证明主张与我方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我方不承认该证据的关联性,更不会承认对方施加在我方身上的片面性陈述。 至于证人证言效力,已在上述证据5中陈述,这里不再赘述。我方不承认原告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上。
我方出示第三组事故过错与责任认定证据,证明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吴某对损害结果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振华建筑公司作为有过错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组含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出诊记录,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高处坠落受伤;现场照片、不合格钢材证据、聊天记录、事故调查报告均证实现场安全防护缺失,建材不合格,且二被告明知不改,未尽到安全防护和巡查义务。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该事件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被告负主要过错,吴某承担主要责任,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对原告方第三组证据异议如下: 首先,证据9,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系吴某提供?事故调查组提取。首先,该表述不明确,我方无法判断到底证据是哪一方、机构还是共同提供某直接人供,还有事故调查属于行政调查,其证据收集标准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 再者,对于证据10,我方同样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刺探侵扰的方式侵犯隐私,原告方获取的隐私信息不能由事故调查组来提取,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我方不认为该证据具备合法性。 对于证据11,依据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权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我方认为,其中关于责任划分的表述系足以推翻的虚假陈述,不认可其效力论证,存在片面性论证。以上。
我方出示第四组医疗与伤残鉴定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本组含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住院120天,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15万元。被告方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我方出示第五组损失计算与垫付证据,证明原告各项损失金额计算依据及二被告垫付情况。本组含医疗费票据、统计公告、标准文件、户口本、鉴定费、交通费垫付凭证及损失明细,证实原告总损失一百五十九万一千九百五十元,除去振华建筑公司垫付13万元,吴某垫付2万元。考虑到被告吴某的赔偿能力及有限诉讼成本,本案仅主张316450元。被告方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我方出示第六组程序事实证据,证明本案起诉合法,未超诉讼时效。本组含民事起诉状与法院立案材料,证实原告于2026年3月15日起诉,程序合法,未超法定时效。被告方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接下来,由我作为原告方代表对被告方的质证进行回应。首先针对第二组证据,第二组中的第五个证据,证人证言出自。
首先请原告出示证据,原告每提出一组证据后,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直到所有证据与质证意见发表完毕。
合议庭原告现出示第一组主体资格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真实,诉讼主体均适格。本组证据含陈某身份证、吴某身份信息,振华建筑公司工商信息及营业执照,来源合法,信息完整,能够证实各方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好的,原告方出示第二组工程分包与劳务关系证据,证明振华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及原告与吴某成立劳务关系,本组含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证人证言、作业资质证、雇佣证言。证实,案涉工程由振华公司总包,其违法分包给无资质个人吴某,吴某以350元每日雇请陈某施工,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被告方对该组证据质疑如下: 首先,关于证据5,在您方的证据清单上,关于证人出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其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的,该证人应当出庭,提交书面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减弱,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而证人其介绍的熟人以及工地工人,与吴某或者被告一方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或者委托关系,其陈述存在偏向己方的可能性。而证言内容作为口头协议的转述,并非亲历,双方质证过程属于间接证据乃至传来证据,真实性难以核实。同时在关联性上,该证据仅能反映施工现场存在人员组织关系,但没有任何一条证据指向公认的法律关系性质。我方不承认原告方在证据上所提出的经验性阐述。 二、关于证据6,其中证明内容中被告吴某对此知情,在此证据中没有任何的事实支撑,仅凭原告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能武断地判断吴某对此知情。同时,该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冲突,不能以被告吴某对此知情来证明原告作业资质情况。该描述不严谨,不符合证据清单格式的描述。 证据7,原告方表述仍存在不严谨的地方。而原告方所要证明的对象系陈某与吴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法律术语中的法律关系,而证明对象即事实本身,而证明目的才是你想通过这些事实达到的法律评价结论。法律关系只能是证明目的,而不是原告方所陈述的证明对象,而且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并非只有按日发放报酬。原告方仅仅以按日发放报酬的证明主张与我方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我方不承认该证据的关联性,更不会承认对方施加在我方身上的片面性陈述。 至于证人证言效力,已在上述证据5中陈述,这里不再赘述。我方不承认原告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上。
我方出示第三组事故过错与责任认定证据,证明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吴某对损害结果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振华建筑公司作为有过错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组含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出诊记录,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高处坠落受伤;现场照片、不合格钢材证据、聊天记录、事故调查报告均证实现场安全防护缺失,建材不合格,且二被告明知不改,未尽到安全防护和巡查义务。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该事件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被告负主要过错,吴某承担主要责任,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对原告方第三组证据异议如下: 首先,证据9,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系吴某提供?事故调查组提取。首先,该表述不明确,我方无法判断到底证据是哪一方、机构还是共同提供某直接人供,还有事故调查属于行政调查,其证据收集标准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 再者,对于证据10,我方同样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刺探侵扰的方式侵犯隐私,原告方获取的隐私信息不能由事故调查组来提取,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我方不认为该证据具备合法性。 对于证据11,依据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权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我方认为,其中关于责任划分的表述系足以推翻的虚假陈述,不认可其效力论证,存在片面性论证。以上。
我方出示第四组医疗与伤残鉴定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本组含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住院120天,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15万元。被告方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我方出示第五组损失计算与垫付证据,证明原告各项损失金额计算依据及二被告垫付情况。本组含医疗费票据、统计公告、标准文件、户口本、鉴定费、交通费垫付凭证及损失明细,证实原告总损失一百五十九万一千九百五十元,除去振华建筑公司垫付13万元,吴某垫付2万元。考虑到被告吴某的赔偿能力及有限诉讼成本,本案仅主张316450元。被告方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我方出示第六组程序事实证据,证明本案起诉合法,未超诉讼时效。本组含民事起诉状与法院立案材料,证实原告于2026年3月15日起诉,程序合法,未超法定时效。被告方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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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才的举证还未结束,还有两分钟时,就已经切换到双方提问环节了。当时振华公司还没开始举证。 刚才的被告举证环节,是的,就是我举证完以后,还有郑和同司要举证。但我举证完还剩两分11秒的时候,就已经切换到下个环节,后续的提问环节变成了振华公司举证环节。就这个问题,我想说明。 所以您是还有两分11秒的时间没有举证对吗? 不是,就是有一个环节被跳过了,就是相互发问的环节。 没有呀,这就是相互发问的环节。刚才前一位被告举证完之后,就直接跳到这个环节来了。因为我们的比赛规则是,被告出示证据,一组一组出示完过后,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然后才会有被告进行反驳或补充说明。 你们是直接没有走书记员的流程,就直接到了相互发问环节。 但是我们刚才一直没跳过举证环节,我们的举证完全没跳过。您也可以问一下原告,我们有没有经过这个环节,实际上是没有的。 最开始的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环节确实也少了一点时间,我们举证的时候,那个环节也少了一点时间,双方都少了一部分时间。但你们直接跳到了相互发问环节。 您方是举证完毕之后,您方说结束之后再进行发问环节,确实有时间,但我们还没有说结束就直接跳过了。所以现在就是第二位被告,还有两分钟的举证和质证时间。 举证环节已经结束,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应该开始下一环节。
刚才的举证还未结束,还有两分钟时,就已经切换到双方提问环节了。当时振华公司还没开始举证。 刚才的被告举证环节,是的,就是我举证完以后,还有郑和同司要举证。但我举证完还剩两分11秒的时候,就已经切换到下个环节,后续的提问环节变成了振华公司举证环节。就这个问题,我想说明。 所以您是还有两分11秒的时间没有举证对吗? 不是,就是有一个环节被跳过了,就是相互发问的环节。 没有呀,这就是相互发问的环节。刚才前一位被告举证完之后,就直接跳到这个环节来了。因为我们的比赛规则是,被告出示证据,一组一组出示完过后,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然后才会有被告进行反驳或补充说明。 你们是直接没有走书记员的流程,就直接到了相互发问环节。 但是我们刚才一直没跳过举证环节,我们的举证完全没跳过。您也可以问一下原告,我们有没有经过这个环节,实际上是没有的。 最开始的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环节确实也少了一点时间,我们举证的时候,那个环节也少了一点时间,双方都少了一部分时间。但你们直接跳到了相互发问环节。 您方是举证完毕之后,您方说结束之后再进行发问环节,确实有时间,但我们还没有说结束就直接跳过了。所以现在就是第二位被告,还有两分钟的举证和质证时间。 举证环节已经结束,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应该开始下一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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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法律关系争议,原告应当承担无法举证、严格管理组织关系的不利后果,合议庭应当认定不存在管理合作关系这一主体事实。我方就承揽关系和合理规定,就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但在法庭辩论中,对方并未多次向我方发问。我方的答辩已经在答辩状中充分说明了。因此我方仍然认为陈某与吴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原告方诉称我方有违法分包、选任无资质人员等过错,我方认可,但其余过错,例如安全培训、安全保障等,错误适用法律,包括适用无效法律,以及适用《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都没有能够解释说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可以与个人相等同的原因,这是属于一个显然的类推解释,但是对方并没有提供类似依据,也没有进行正确的论述。因此,我方主张,我方存在选任定作错误,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过失条款,吴某应当承担部分而非全部责任。
针对两万元抵扣问题,原告方对于两万元的抵扣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法律理由。因此,综上,请求合议庭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与原因的大小,分配赔偿金额与诉讼费用,建议吴某承担30%的责任,陈某承担35%的责任,盛华公司承担35%的责任。吴某垫付的两万元应当在最终的赔偿责任计算中予以抵扣。
我是振华建筑公司被告金倩,受振华建筑公司当事人委托作为其辩护代理人,现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发表如下总结意见:
首先,原告方主张振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振华公司不符合《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上述论证,振华公司与本案其他主体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客观上行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不符合《民法典》第1168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情形。同时,吴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分包单位的资格,不适用《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让振华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主体适用错误。
原告方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连带责任,但本案并非该条文所描述的挂靠关系,本案中不存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不应在本案中适用该条款。以上原告方主张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理由,皆于法无据,不应予以认可。
本案符合《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因此振华公司应当根据该条承担按份责任。
其次,陈某在过错及原因力上都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责任,符合《民法典》第1173条之规定,其具有较为重大的过失,且我方在法庭辩论中已明确,陈某具有民法典意义上的重大过失。而吴某对承揽陈某工程的事实明显,证据完备,可以认定其应负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价值报告,具有行政审查性质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主要依据,人民法院仍应依据证据规则、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独立审查。
中广建筑公司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合理主张: 1. 判令振华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判令振华建筑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 3. 判令原告承担鉴定费用; 4. 答辩人已先行垫付的一万三千万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若超出部分,应当退回。
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方的合理主张。
针对法律关系争议,原告应当承担无法举证、严格管理组织关系的不利后果,合议庭应当认定不存在管理合作关系这一主体事实。我方就承揽关系和合理规定,就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但在法庭辩论中,对方并未多次向我方发问。我方的答辩已经在答辩状中充分说明了。因此我方仍然认为陈某与吴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原告方诉称我方有违法分包、选任无资质人员等过错,我方认可,但其余过错,例如安全培训、安全保障等,错误适用法律,包括适用无效法律,以及适用《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都没有能够解释说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可以与个人相等同的原因,这是属于一个显然的类推解释,但是对方并没有提供类似依据,也没有进行正确的论述。因此,我方主张,我方存在选任定作错误,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过失条款,吴某应当承担部分而非全部责任。
针对两万元抵扣问题,原告方对于两万元的抵扣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法律理由。因此,综上,请求合议庭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与原因的大小,分配赔偿金额与诉讼费用,建议吴某承担30%的责任,陈某承担35%的责任,盛华公司承担35%的责任。吴某垫付的两万元应当在最终的赔偿责任计算中予以抵扣。
我是振华建筑公司被告金倩,受振华建筑公司当事人委托作为其辩护代理人,现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发表如下总结意见:
首先,原告方主张振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振华公司不符合《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上述论证,振华公司与本案其他主体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客观上行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不符合《民法典》第1168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情形。同时,吴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分包单位的资格,不适用《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让振华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主体适用错误。
原告方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连带责任,但本案并非该条文所描述的挂靠关系,本案中不存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不应在本案中适用该条款。以上原告方主张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理由,皆于法无据,不应予以认可。
本案符合《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因此振华公司应当根据该条承担按份责任。
其次,陈某在过错及原因力上都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责任,符合《民法典》第1173条之规定,其具有较为重大的过失,且我方在法庭辩论中已明确,陈某具有民法典意义上的重大过失。而吴某对承揽陈某工程的事实明显,证据完备,可以认定其应负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价值报告,具有行政审查性质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主要依据,人民法院仍应依据证据规则、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独立审查。
中广建筑公司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合理主张: 1. 判令振华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判令振华建筑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 3. 判令原告承担鉴定费用; 4. 答辩人已先行垫付的一万三千万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若超出部分,应当退回。
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方的合理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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