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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意其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其次,从不作为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已经完全满足其成立条件。
其一,已经负有法律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张东撞人后,李军自愿承接救助行为,将重伤被害人接入出租车送往医院。此时,被害人对其形成完全的救助依赖,李军因自愿接受,产生了将被害人安全送至医院的作为义务,且张东逃逸后已经成为了唯一一个能够及时施救的主体,其救助义务不可以随意中断或免除。
其二,已经具有完全的履行能力。案发时出租车已经行驶至医院前方50米处,且不存在任何阻碍,完全可以履行救助的条件,这属于应为能为而不为。
其三,未履行核心救助义务。他在抢救的关键环节将重伤的被害人抱到路边,而非送到医院急诊,将救助的几率降为不确定。该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因延误抢救,失血过多死亡。若李军完成了最后50米的送达,被害人完全有机会获得救治。其不作为是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纵观全案,李军的自愿接受使得被害人陷入对其的救助依赖,却在关键时刻中断救助,其行为已经超出道德评价的范畴,具备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综上,我方认为李军的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是我方的核心观点,全体责任人予以采纳,谢谢大家,感谢各方辩论。
下面有请辩方进行开篇辩论,时间同样为3分钟。
感谢主席问候在场各位,大家好。我方坚定认为李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做出无罪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观层面已无故意杀人的故意心态。
就不意其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其次,从不作为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已经完全满足其成立条件。
其一,已经负有法律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张东撞人后,李军自愿承接救助行为,将重伤被害人接入出租车送往医院。此时,被害人对其形成完全的救助依赖,李军因自愿接受,产生了将被害人安全送至医院的作为义务,且张东逃逸后已经成为了唯一一个能够及时施救的主体,其救助义务不可以随意中断或免除。
其二,已经具有完全的履行能力。案发时出租车已经行驶至医院前方50米处,且不存在任何阻碍,完全可以履行救助的条件,这属于应为能为而不为。
其三,未履行核心救助义务。他在抢救的关键环节将重伤的被害人抱到路边,而非送到医院急诊,将救助的几率降为不确定。该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因延误抢救,失血过多死亡。若李军完成了最后50米的送达,被害人完全有机会获得救治。其不作为是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纵观全案,李军的自愿接受使得被害人陷入对其的救助依赖,却在关键时刻中断救助,其行为已经超出道德评价的范畴,具备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综上,我方认为李军的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是我方的核心观点,全体责任人予以采纳,谢谢大家,感谢各方辩论。
下面有请辩方进行开篇辩论,时间同样为3分钟。
感谢主席问候在场各位,大家好。我方坚定认为李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做出无罪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观层面已无故意杀人的故意心态。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李军的行为是否满足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需从义务来源、履行能力、义务履行情况及因果关系四个维度进行论证
方恩坦及对被害人的生体不关心,同行认知,而本案中李军的行为放任心态存在本质罪低。其一,从行为过程看,张东逃跑后李军虽有恐惧,但未直接前往被害人民宅,而是继续下车向医院行驶,直至距离医院50米前才停车。在此过程中,他始终在行动,创造了被害人被救助的条件,却未实施救护。其二,从关键行为看,停车后李军并非一走了之,而是留下300元钱款和有持助过往医院抢救的形释,这两个行为直接体现出他希望被害人获得救助的积极意愿,与漠不关心的放任心态完全相悖。
二、以无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公平提出不构成救助为犯罪依据。根据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刑法上的救助义务仅来源于刑事一类情形,法律一个规定,职务或义务要求遵行人为主体法律行为,而李军的身份行为完全不在这四类义务范畴内。首先,李军已是普通出租车司机,法律未规定出租车司机对非乘车过程中受伤的第三人负有强制救助义务,其职业属性也无此要求。其次,李军仅出于司机的运输服务搭载被害人,并非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承诺。相反,李军的协助行为还为被害人争取了关键时间。
三、因果关系层面,李军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无决定性作用,二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核心判断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结果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且无其他因素中断因果链。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因果链完全由张东的行为主导,与李军无关。第一,张东的肇事行为是被害人受伤的根本原因;第二,张东的逃跑行为是延误抢救的关键因素。作为肇事者,他们具有立即救助的法定义务,但其逃跑直接导致了被害人错失第一时间救治的最佳时间。
最后,刑法作为规制社会行为的最后方式,不仅在于律惩犯罪,更在于引导社会价值。公民社会应倡导善意,刑法不应介入公民无法律义务的行为。在无法律义务的前提下,李军的救助行为本质是公民社会责任的体现,无任何危害社会的恶意。若不将此类行为以刑法评价,会让公众勇于协助而不承担不必要的焦虑,最终避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冷漠心态,维护情法社会生活的合理秩序。因此我方认为李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感谢辩方一辩。下面进入自由辩论环节,双方辩手轮流发言,发言辩手落座为发言结束,即为另一方发言开始的计时标志,另一方辩手必须紧接着发言,若有间隙,累计计时照常进行。同一方辩手的发言次序不限,如果一方时间已经用尽,另一方可以继续发言。特别提醒:同一方辩手不得交替发言。双方各计时三分钟,首先由控方同学开始。有请控方。
控方:我想请问辩方,辩方一辩中提到,李军从送往医院到50米之间,为救助被害人创造了条件。但是,出租车内只有司机和受害人两个人,具有排他性,他如何提供创造条件的机会?
辩方:我方给警方解释,为什么陷入到出租车只有两个人这样一个问题,这是由于当时的肇事司机张东造成的。他把这个人扔进出租车之中,把他从一个可以被救助的现场拉入到一个私密的场所,而我们的李军反而把这个人从一个远离医院的脱离救助场所,挪到了一个离医院更近的场所,这是不是更有利于他得到救助呢?
控方:我请教您方这样一个问题,您方所说的他有放任的故意,请问您方是怎么得出来他有放任这样一个故意的?
辩方:我方认为,李军在自愿救助被害人之时,这是一个法律行为,基于这个法律行为,他产生了一个救助义务。救助义务,如果李军在将被害人抱下车后写纸条留下300元,这些善意的举动,并与实际的救助其实两码事。他即使心里害怕,仍然放任了这种结果发生,由于他的救助义务没有履行到底,致使被害人因没有及时抢救而死亡,因此我方认为李军的行为存在间接故意。
控方:重申一下,我方提问的是在主观方面,您方是怎么得出来李军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的?
辩方:您方答非所问。我方只能通过行为去推断人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中,我们看到李军在送医过程中做出了怎样的行为?他把人送到距离医院50米的地方,掏出300元钱,自发写了纸条,做出这些积极行为。这些行为难道不足以认定他是希望患者得到救助,而非让其死亡的心态吗?
控方:首先我认我方认为他处于放任态度,是由于李军无论是留纸条还是留下300元钱,这与实际的救助是两码事。被害人由于没有及时得到治疗导致死亡的结果是实实在在发生的。其次根据民法典第509条,出租车司机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李军需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目的地,才是完全履行合同。李军将被害人留在距离医院50米的地方,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我方认为他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犯罪态度。
辩方:我方认为,李军的一系列行为表明他并非希望被害人死亡,而是希望履行合同。这并不是普通的出租车司机,若换成普通私家车,同样可以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因为李军的行为是提供运输服务,且他已将被害人送到医院门口附近,这是在创造更有可能救助的环境。
控方:我刚刚讲了,他把被害人送到医院门口50米处下车,仅差这50米,一脚油的功夫,他为什么不能直接送到医院门口呢?而且,放任态度的问题,他可以拨打120、鸣笛求助或前往医院求助,为什么一定要在50米处离开?在50米处逃走,且放下纸条,说明他根本没认为会有人注意到他,所以才放下纸条,且他害怕承担责任,所以逃走。
辩方:这是人之常情。在一个上有老下有小的出租车司机面前,他要靠一天的拼搏养活一家四口五口人,怎么敢自己揽下这些事情呢?所以,我们难道仅仅因为他没有把最后50米走完,就否认他之前送医、自己掏腰包付钱、写纸条的一系列行为吗?您方的判断是不是太过武断了?
控方:害怕当然是人之常情,但这不能让他逃避犯罪责任,他所尽的责任不足。
辩方:对面把人都想象得太好了。在这种情况下,你都不要去害怕,你要送去救助,这是道德要求,而我们讨论的是法律。我方认为李军的自愿救助这一法律行为产生了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时间到。
方恩坦及对被害人的生体不关心,同行认知,而本案中李军的行为放任心态存在本质罪低。其一,从行为过程看,张东逃跑后李军虽有恐惧,但未直接前往被害人民宅,而是继续下车向医院行驶,直至距离医院50米前才停车。在此过程中,他始终在行动,创造了被害人被救助的条件,却未实施救护。其二,从关键行为看,停车后李军并非一走了之,而是留下300元钱款和有持助过往医院抢救的形释,这两个行为直接体现出他希望被害人获得救助的积极意愿,与漠不关心的放任心态完全相悖。
二、以无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公平提出不构成救助为犯罪依据。根据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刑法上的救助义务仅来源于刑事一类情形,法律一个规定,职务或义务要求遵行人为主体法律行为,而李军的身份行为完全不在这四类义务范畴内。首先,李军已是普通出租车司机,法律未规定出租车司机对非乘车过程中受伤的第三人负有强制救助义务,其职业属性也无此要求。其次,李军仅出于司机的运输服务搭载被害人,并非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承诺。相反,李军的协助行为还为被害人争取了关键时间。
三、因果关系层面,李军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无决定性作用,二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核心判断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结果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且无其他因素中断因果链。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因果链完全由张东的行为主导,与李军无关。第一,张东的肇事行为是被害人受伤的根本原因;第二,张东的逃跑行为是延误抢救的关键因素。作为肇事者,他们具有立即救助的法定义务,但其逃跑直接导致了被害人错失第一时间救治的最佳时间。
最后,刑法作为规制社会行为的最后方式,不仅在于律惩犯罪,更在于引导社会价值。公民社会应倡导善意,刑法不应介入公民无法律义务的行为。在无法律义务的前提下,李军的救助行为本质是公民社会责任的体现,无任何危害社会的恶意。若不将此类行为以刑法评价,会让公众勇于协助而不承担不必要的焦虑,最终避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冷漠心态,维护情法社会生活的合理秩序。因此我方认为李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感谢辩方一辩。下面进入自由辩论环节,双方辩手轮流发言,发言辩手落座为发言结束,即为另一方发言开始的计时标志,另一方辩手必须紧接着发言,若有间隙,累计计时照常进行。同一方辩手的发言次序不限,如果一方时间已经用尽,另一方可以继续发言。特别提醒:同一方辩手不得交替发言。双方各计时三分钟,首先由控方同学开始。有请控方。
控方:我想请问辩方,辩方一辩中提到,李军从送往医院到50米之间,为救助被害人创造了条件。但是,出租车内只有司机和受害人两个人,具有排他性,他如何提供创造条件的机会?
辩方:我方给警方解释,为什么陷入到出租车只有两个人这样一个问题,这是由于当时的肇事司机张东造成的。他把这个人扔进出租车之中,把他从一个可以被救助的现场拉入到一个私密的场所,而我们的李军反而把这个人从一个远离医院的脱离救助场所,挪到了一个离医院更近的场所,这是不是更有利于他得到救助呢?
控方:我请教您方这样一个问题,您方所说的他有放任的故意,请问您方是怎么得出来他有放任这样一个故意的?
辩方:我方认为,李军在自愿救助被害人之时,这是一个法律行为,基于这个法律行为,他产生了一个救助义务。救助义务,如果李军在将被害人抱下车后写纸条留下300元,这些善意的举动,并与实际的救助其实两码事。他即使心里害怕,仍然放任了这种结果发生,由于他的救助义务没有履行到底,致使被害人因没有及时抢救而死亡,因此我方认为李军的行为存在间接故意。
控方:重申一下,我方提问的是在主观方面,您方是怎么得出来李军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的?
辩方:您方答非所问。我方只能通过行为去推断人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中,我们看到李军在送医过程中做出了怎样的行为?他把人送到距离医院50米的地方,掏出300元钱,自发写了纸条,做出这些积极行为。这些行为难道不足以认定他是希望患者得到救助,而非让其死亡的心态吗?
控方:首先我认我方认为他处于放任态度,是由于李军无论是留纸条还是留下300元钱,这与实际的救助是两码事。被害人由于没有及时得到治疗导致死亡的结果是实实在在发生的。其次根据民法典第509条,出租车司机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李军需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目的地,才是完全履行合同。李军将被害人留在距离医院50米的地方,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我方认为他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犯罪态度。
辩方:我方认为,李军的一系列行为表明他并非希望被害人死亡,而是希望履行合同。这并不是普通的出租车司机,若换成普通私家车,同样可以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因为李军的行为是提供运输服务,且他已将被害人送到医院门口附近,这是在创造更有可能救助的环境。
控方:我刚刚讲了,他把被害人送到医院门口50米处下车,仅差这50米,一脚油的功夫,他为什么不能直接送到医院门口呢?而且,放任态度的问题,他可以拨打120、鸣笛求助或前往医院求助,为什么一定要在50米处离开?在50米处逃走,且放下纸条,说明他根本没认为会有人注意到他,所以才放下纸条,且他害怕承担责任,所以逃走。
辩方:这是人之常情。在一个上有老下有小的出租车司机面前,他要靠一天的拼搏养活一家四口五口人,怎么敢自己揽下这些事情呢?所以,我们难道仅仅因为他没有把最后50米走完,就否认他之前送医、自己掏腰包付钱、写纸条的一系列行为吗?您方的判断是不是太过武断了?
控方:害怕当然是人之常情,但这不能让他逃避犯罪责任,他所尽的责任不足。
辩方:对面把人都想象得太好了。在这种情况下,你都不要去害怕,你要送去救助,这是道德要求,而我们讨论的是法律。我方认为李军的自愿救助这一法律行为产生了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时间到。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首先,我先对场上的争议焦点进行总结。第一点从主观方面来说,我方始终认为(李军)主观上有预见可能性。从案情中我们可以知道他心里十分害怕,正是因为十分害怕,所以他明知可能会出现这样的结果,所以他才害怕。他的种种行为——50米处停下车,把(被害人)抱下车,然后押住了(被害人),索要300块钱——正是因为这些行为,所以他主观上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可能会出现死亡结果,并且对该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第二点从救助义务来说,我们可以从案情分析:张东下车后,车上就只剩下被害人和李军两个人。基于李军之前的自愿接受行为,他产生了一种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救助义务。而且从合同履行的角度,他需要把被害人送到医院门口,但是只送到了50米处,所以他是有救助义务的,但是他没有完全履行。
第三点从因果关系来说,对方一辩说的是张东与被害人之间是根本原因,但是我们可以知道,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是指直接造成实害结果的关系。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说,造成直接实害结果的是李军的不作为行为。最后得出结论,李军是在负有救助义务的场合,以不作为的方式导致了被害人因延误而死亡,符合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其次,我将再次重申我方的观点,我方认为李军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一,从客观方面来说,李军具有不作为的危害行为。李军自愿接受了帮助被害人的行为,即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的合同履行关系,由此产生了刑法上的救助义务,这也是法律行为中的一种规定。但是他没有履行该义务,义务不能完全解除,也不能直接中断,必须要履行到底。在他有能力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选择了将被害人抱下车。同时,李军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对方所说的“根本原因”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介入因素。
第二,从主观方面来说,李军具有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并放任结果出现的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他心里十分害怕,又在10米处将被害人抱下车,这些行为链条都印证了他明知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却选择放任。
第三,主体和客体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点。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典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民法典第509条(合同履行的规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我认为,李军的救助中断行为是对生命的漠视。如果这种违背社会公平良俗的行为都可以脱罪,那么法律会更加纵容半途而废的“善良”,削弱公民对于善良的认知。半途而废的“善良”是做不到就放弃的逃避心态。法治的目的是什么?法治的目的是引领社会良知,让每个人都明白,在生命面前没有中途退出的权利,只有呵护生命的义务。我方观点:李军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谢谢大家。
感谢正方四辩,下面有请反方四辩进行总结陈词。
首先,我先对场上的争议焦点进行总结。第一点从主观方面来说,我方始终认为(李军)主观上有预见可能性。从案情中我们可以知道他心里十分害怕,正是因为十分害怕,所以他明知可能会出现这样的结果,所以他才害怕。他的种种行为——50米处停下车,把(被害人)抱下车,然后押住了(被害人),索要300块钱——正是因为这些行为,所以他主观上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可能会出现死亡结果,并且对该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第二点从救助义务来说,我们可以从案情分析:张东下车后,车上就只剩下被害人和李军两个人。基于李军之前的自愿接受行为,他产生了一种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救助义务。而且从合同履行的角度,他需要把被害人送到医院门口,但是只送到了50米处,所以他是有救助义务的,但是他没有完全履行。
第三点从因果关系来说,对方一辩说的是张东与被害人之间是根本原因,但是我们可以知道,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是指直接造成实害结果的关系。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说,造成直接实害结果的是李军的不作为行为。最后得出结论,李军是在负有救助义务的场合,以不作为的方式导致了被害人因延误而死亡,符合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其次,我将再次重申我方的观点,我方认为李军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一,从客观方面来说,李军具有不作为的危害行为。李军自愿接受了帮助被害人的行为,即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的合同履行关系,由此产生了刑法上的救助义务,这也是法律行为中的一种规定。但是他没有履行该义务,义务不能完全解除,也不能直接中断,必须要履行到底。在他有能力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选择了将被害人抱下车。同时,李军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对方所说的“根本原因”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介入因素。
第二,从主观方面来说,李军具有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并放任结果出现的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他心里十分害怕,又在10米处将被害人抱下车,这些行为链条都印证了他明知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却选择放任。
第三,主体和客体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点。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典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民法典第509条(合同履行的规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我认为,李军的救助中断行为是对生命的漠视。如果这种违背社会公平良俗的行为都可以脱罪,那么法律会更加纵容半途而废的“善良”,削弱公民对于善良的认知。半途而废的“善良”是做不到就放弃的逃避心态。法治的目的是什么?法治的目的是引领社会良知,让每个人都明白,在生命面前没有中途退出的权利,只有呵护生命的义务。我方观点:李军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谢谢大家。
感谢正方四辩,下面有请反方四辩进行总结陈词。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以上我们进行了三方的交锋。首先对于我们前面提到的关于是否是放任的问题,我觉得我们全场已经说得很明白了。他从行为推断其主观方面,他将伤者送至医院50米处,并留下求救纸条和30块钱,这些行为已经证明了他并没有放任的心态。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讲,李军的法定义务来自于什么?来自于他今天作为一个司机的“送医”行为吗?按照对方的话来说,难不成我要用车一脚油门把他送到医院里面吗?这显然不可能。这个50米的距离有多远,对方可以想一想,我们今天是不是将伤者送到了距离医院50米的道路旁。其次,我们今天讲的“送医”义务,并不代表他有救助义务。而李军今天所谓的救助意愿,是来自于他善意相助的行为。他作为一个好心人,今天看到有人受伤,所以把他送到医院去。这样一个善意行为,对方却要苛责他:“我今天没有给他挂号,没有给他付钱”。这样的苛责是不对的,因为这并不是说他没有完成救助行为。
其次,从因果关系来看,李军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切断原本的因果关系。伤者致伤的根本原因是前者的肇事行为,而李军将伤者送往医院的行为,是将伤者从一个远离医院的危险状态,送到了距离医院很近的状态,这并没有让伤亡结果更坏,反而保护了伤者的生命法益。他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任何法益,反倒保护了伤者的生命法益。
我们再从社会观点来看,我们所讲的这些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谦抑性原则要求刑法的适用应当是最后手段,李军的行为是善意的,值得鼓励,而非应当受到惩罚的恶行,他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定罪本身。如果今天我们认定这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实是违背了刑法的功能,会让人人自危,不敢救人,这是不可取的。
我们应当不能用道德去绑架,模糊道德谴责与刑事处罚的边界。从大众的普遍视角讲,李军的行为是值得鼓励的善意行为,而并非应当受到惩罚的恶行,他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定罪本身。如果今天我们认定这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实是违背了刑法的功能,会让人人自危,我到底该不敢救人,我到底能不能做好事,谢谢。
以上我们进行了三方的交锋。首先对于我们前面提到的关于是否是放任的问题,我觉得我们全场已经说得很明白了。他从行为推断其主观方面,他将伤者送至医院50米处,并留下求救纸条和30块钱,这些行为已经证明了他并没有放任的心态。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讲,李军的法定义务来自于什么?来自于他今天作为一个司机的“送医”行为吗?按照对方的话来说,难不成我要用车一脚油门把他送到医院里面吗?这显然不可能。这个50米的距离有多远,对方可以想一想,我们今天是不是将伤者送到了距离医院50米的道路旁。其次,我们今天讲的“送医”义务,并不代表他有救助义务。而李军今天所谓的救助意愿,是来自于他善意相助的行为。他作为一个好心人,今天看到有人受伤,所以把他送到医院去。这样一个善意行为,对方却要苛责他:“我今天没有给他挂号,没有给他付钱”。这样的苛责是不对的,因为这并不是说他没有完成救助行为。
其次,从因果关系来看,李军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切断原本的因果关系。伤者致伤的根本原因是前者的肇事行为,而李军将伤者送往医院的行为,是将伤者从一个远离医院的危险状态,送到了距离医院很近的状态,这并没有让伤亡结果更坏,反而保护了伤者的生命法益。他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任何法益,反倒保护了伤者的生命法益。
我们再从社会观点来看,我们所讲的这些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谦抑性原则要求刑法的适用应当是最后手段,李军的行为是善意的,值得鼓励,而非应当受到惩罚的恶行,他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定罪本身。如果今天我们认定这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实是违背了刑法的功能,会让人人自危,不敢救人,这是不可取的。
我们应当不能用道德去绑架,模糊道德谴责与刑事处罚的边界。从大众的普遍视角讲,李军的行为是值得鼓励的善意行为,而并非应当受到惩罚的恶行,他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定罪本身。如果今天我们认定这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实是违背了刑法的功能,会让人人自危,我到底该不敢救人,我到底能不能做好事,谢谢。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