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由被告进行答辩。
审判长、审判员: 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吴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就原告陈某诉吴某、振华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首先理清本案法律关系,我方当事人与原告陈某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这一事实有工资支付记录为证。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振华建筑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有工程款结算记录及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为证。振华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的核心在于原告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我方当事人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无证从事高处作业。原告陈某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但从未取得高处作业证。高处作业属于法定特种作业范畴,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电焊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清楚高处作业与普通电焊作业的区别,应当知晓高处作业需要单独取证。然而其在明知自身不具备高处作业资格的情况下,仍然登上15米高的钢架顶部进行焊接作业,直接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自行焊接的挂点存在严重质量缺陷。2025年5月15日,我方当事人安排人员在钢架立柱上焊接临时挂点,原告使用其随身携带的电焊机进行了焊接,但焊缝成型粗糙,存在明显质量缺陷。作为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原告经过了专业培训,具备对焊缝质量进行基本判断的能力,应当知晓焊缝成型是否饱满、有无气孔裂纹、熔深是否足够等技术指标。然而,其焊接的挂点不符合基本质量要求,该缺陷直接导致挂点在受力时焊缝开裂,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 第三,使用前未检查挂点牢固程度。2025年5月20日,原告将安全带挂钩挂在其此前焊接的临时挂点上,但挂接前未对挂点牢固程度进行任何检查。作为一名专业人员,原告应当知道在每次使用安全带前检查挂点牢固程度的基本安全规程,但其未履行该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疏忽。 第四,使用磨损的安全带未提出更换要求。原告在作业前领取安全带时未检查安全带织带磨损情况,未提出更换要求,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旧安全带,亦构成对自身安全的未尽注意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应急管理局出具的52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认定陈某未取得高处作业证,从事高空作业,自行焊接的挂点存在缺陷,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某作为专业人员,其上述多重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
与此同时,被告振华建筑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一,提供不合格钢材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025年5月10日,我方当事人发现振华公司采购的钢材型号与设计图纸不符,当场通过电话向项目经理李某反映这一问题,并提供了现场照片。李某查看后回复敷衍,振华公司在我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后,以工期为由强硬要求继续使用不合格钢材。该钢材未经正规设计单位技术核验,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进场材料负检验负有法定义务,其不仅未履行该义务,反而强令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焊缝开裂,而根本原因在于该钢材壁厚型号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焊接挂点的基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振华公司的行为是源头性的过错。 第二,未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然而其现场技术人员未对进场人员资质进行核查,默许无证人员上岗;其安全员未对15米高处作业面进行巡查,未设置安全网等防坠落措施,对这一显而易见的重大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振华建筑公司采购并提供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钢材,在吴某提出异议后未及时更换,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
我方当事人虽存在管理疏漏,但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发现钢材问题后,第一时间向李某反映并提供照片。作为个人包工头,我方当事人在建筑产业链中处于弱势地位,面对总包方工期紧的强势指令,考虑到工程款结算及后续的合作机会,确实难以对抗。振华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建筑企业,拥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其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对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远大于我方当事人。要求我方当事人承担与振华公司同等的责任,既不符合过错程度,也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相应责任,振华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我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最后,事故发生后,我方当事人立即支付现金2万元,用于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该事实有付款凭证为证,无论本案最终如何核定各方责任比例以及赔偿金额,该笔款项均属于先行支付的赔偿款项,应在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我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第一,认定原告陈某存在重大明显过错,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第二,认定被告振华建筑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认定我方当事人仅承担次要责任,振华建筑公司因违法分包,对我方当事人承担的次要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将我方当事人已垫付的2万元予以抵扣。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采纳。我方陈词结束。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振华建筑公司的委托,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就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振华建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首先,我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深表同情。但同情不能代替法律责任划分,必须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之上。我公司的答辩主张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第一,关于法律关系。我方与被告吴某之间是普通承揽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双方仅为口头约定,吴某自带设备自主施工,我公司按成果一次性付费,因此,不应适用建筑工程分包的连带责任规定。 第二,关于责任形式,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吴某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双方的过错是相互独立的,不符合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第1172条承担按份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自身过错,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高处作业证,仍从事15米高空焊接作业,其自行焊接的挂点焊缝开裂是坠落的直接原因,其使用有明显磨损的二手安全带也未尽到检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原因力,应当相应减轻我方与吴某的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已垫付的费用,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13万元的医疗费,无论最终责任如何划分,该款项均应从我方的赔偿额中抵扣。
综上,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按份划分责任并重新核定赔偿数额。以上为我方的答辩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采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下面由被告进行答辩。
审判长、审判员: 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吴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就原告陈某诉吴某、振华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首先理清本案法律关系,我方当事人与原告陈某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这一事实有工资支付记录为证。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振华建筑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有工程款结算记录及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为证。振华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的核心在于原告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我方当事人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无证从事高处作业。原告陈某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但从未取得高处作业证。高处作业属于法定特种作业范畴,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电焊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清楚高处作业与普通电焊作业的区别,应当知晓高处作业需要单独取证。然而其在明知自身不具备高处作业资格的情况下,仍然登上15米高的钢架顶部进行焊接作业,直接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自行焊接的挂点存在严重质量缺陷。2025年5月15日,我方当事人安排人员在钢架立柱上焊接临时挂点,原告使用其随身携带的电焊机进行了焊接,但焊缝成型粗糙,存在明显质量缺陷。作为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原告经过了专业培训,具备对焊缝质量进行基本判断的能力,应当知晓焊缝成型是否饱满、有无气孔裂纹、熔深是否足够等技术指标。然而,其焊接的挂点不符合基本质量要求,该缺陷直接导致挂点在受力时焊缝开裂,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 第三,使用前未检查挂点牢固程度。2025年5月20日,原告将安全带挂钩挂在其此前焊接的临时挂点上,但挂接前未对挂点牢固程度进行任何检查。作为一名专业人员,原告应当知道在每次使用安全带前检查挂点牢固程度的基本安全规程,但其未履行该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疏忽。 第四,使用磨损的安全带未提出更换要求。原告在作业前领取安全带时未检查安全带织带磨损情况,未提出更换要求,继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旧安全带,亦构成对自身安全的未尽注意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应急管理局出具的52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认定陈某未取得高处作业证,从事高空作业,自行焊接的挂点存在缺陷,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陈某作为专业人员,其上述多重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
与此同时,被告振华建筑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一,提供不合格钢材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025年5月10日,我方当事人发现振华公司采购的钢材型号与设计图纸不符,当场通过电话向项目经理李某反映这一问题,并提供了现场照片。李某查看后回复敷衍,振华公司在我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后,以工期为由强硬要求继续使用不合格钢材。该钢材未经正规设计单位技术核验,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进场材料负检验负有法定义务,其不仅未履行该义务,反而强令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焊缝开裂,而根本原因在于该钢材壁厚型号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焊接挂点的基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振华公司的行为是源头性的过错。 第二,未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振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然而其现场技术人员未对进场人员资质进行核查,默许无证人员上岗;其安全员未对15米高处作业面进行巡查,未设置安全网等防坠落措施,对这一显而易见的重大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振华建筑公司采购并提供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钢材,在吴某提出异议后未及时更换,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
我方当事人虽存在管理疏漏,但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发现钢材问题后,第一时间向李某反映并提供照片。作为个人包工头,我方当事人在建筑产业链中处于弱势地位,面对总包方工期紧的强势指令,考虑到工程款结算及后续的合作机会,确实难以对抗。振华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建筑企业,拥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其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对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远大于我方当事人。要求我方当事人承担与振华公司同等的责任,既不符合过错程度,也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相应责任,振华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我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最后,事故发生后,我方当事人立即支付现金2万元,用于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该事实有付款凭证为证,无论本案最终如何核定各方责任比例以及赔偿金额,该笔款项均属于先行支付的赔偿款项,应在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我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第一,认定原告陈某存在重大明显过错,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第二,认定被告振华建筑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认定我方当事人仅承担次要责任,振华建筑公司因违法分包,对我方当事人承担的次要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将我方当事人已垫付的2万元予以抵扣。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采纳。我方陈词结束。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振华建筑公司的委托,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就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振华建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首先,我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深表同情。但同情不能代替法律责任划分,必须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之上。我公司的答辩主张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第一,关于法律关系。我方与被告吴某之间是普通承揽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双方仅为口头约定,吴某自带设备自主施工,我公司按成果一次性付费,因此,不应适用建筑工程分包的连带责任规定。 第二,关于责任形式,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吴某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双方的过错是相互独立的,不符合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第1172条承担按份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自身过错,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高处作业证,仍从事15米高空焊接作业,其自行焊接的挂点焊缝开裂是坠落的直接原因,其使用有明显磨损的二手安全带也未尽到检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原因力,应当相应减轻我方与吴某的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已垫付的费用,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13万元的医疗费,无论最终责任如何划分,该款项均应从我方的赔偿额中抵扣。
综上,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按份划分责任并重新核定赔偿数额。以上为我方的答辩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采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请问原告方在吗?审判长好,原告方接下来对证据进行举证。
证据一: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复印件。证据来源:文宇公司、振华公司提供。证据内容:合同约定,南湖文宇公司将景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振华公司,包含18米滑索高架施工内容。证明对象:振华公司系涉案工程合法总承包单位。
证据二:振华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据来源:振华公司提供。证据内容:证据载明,振华公司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证明对象:振华公司具备合法承包资质。
证据三:李某与吴某的通讯记录,包括电话、微信等。证据来源:原告吴某提供。证据内容:双方就钢架安装分包事宜进行协商,约定报酬12万元。证明对象:振华公司与吴某之间形成分包合议。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据来源:证人出具。证据内容:介绍人陈述吴某经介绍承接涉案工程。证明对象:胡某系吴某介绍人,正华公司相关人员参与。
证据五:吴某陈述承认其无资质。证据来源:吴某自认。证据内容:证明吴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对象:吴某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
证据六:证人证言,现场其他人员证人出具。证据内容:证人陈述吴某组织人员现场施工,负责管理。证明对象:吴某系现场实际施工组织者。
证据七:吴某与李某的后续结算凭证、付款记录,由吴某和盛华公司提供。证据内容:双方按12万元的标准结算报酬。证明对象:振华公司与吴某之间的分包关系已实际履行。
证据八:吴某雇佣陈某、刘某、王某的记录,包括微信短信、证人证言,由原告证人提供。证据内容:吴某以350元每天雇佣陈某等人参与施工。证明对象:吴某是陈某的直接雇主。
证据九:振华公司现场技术人员的证言,由技术人员出具。证据内容:技术人员承认未核查施工人员特种作业资质。证明对象:振华公司未履行分包单位人员资质审查义务。
证据十:钢材设计图纸与采购清单,由振华公司提供。证据内容:图纸对钢材型号有明确设计标准,采购清单与实际采购规格不符,实际采购规格未达设计标准。证明对象:振华公司采购的钢材与设计要求不符。
证据十一:不合格的钢材的现场照片,由吴某提供。证据内容:照片显示进场钢材与图纸要求不符。证明对象:振华公司提供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钢材。
证据十二:吴某与李某就该问题的通话录音或微信聊天记录,由吴某提供。证据内容:李某在吴某提出异议后指定继续使用不合格钢材。证明对象:振华公司明知钢材不合格仍指定使用。
证据十三:振华公司现场技术人员的证言,由技术人员出具。证据内容:技术人员承认默许使用不合格的钢材。证明对象:振华公司现场管理失职。
证据十四:证人证言,刘某、王某关于焊接挂件的不同陈述,由证人出具。证据内容:证人陈述陈某焊接挂点,吴某未检查。证明对象:吴某未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
证据十五:事故后,对开裂挂点的勘察照片及鉴定报告,由事故调查组、鉴定机构出具。证据内容:勘察及检验显示挂点焊缝排列、焊接质量不合格。证明对象:临时挂点存在缺陷。
证据十六:正华公司安全员的巡查记录,由正华公司提供。证据内容:记录显示事故时段无巡查记录。证明对象:振华公司安全员未履行现场巡查职责。
证据十七:五点二零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原件、复印件,由应急管理局出具。证据内容:报告认定事故性质为一般安全责任事故,明确责任划分及各方过错。证明对象:被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十八: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由调查组、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影像资料显示现场无安全网,安全带磨损,挂点开裂。证明对象: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严重缺失。
证据十九:断裂的安全带挂点实物及磨损的安全带,由原告保存提交。证据内容:实物显示挂点焊缝开裂,安全带磨损。证明对象:安全防护用品不合格。
证据二十:120急救出诊记录、医院急诊病例,由医院出具。证据内容:记录载明陈某坠落受伤送医经过。证明对象:事故造成陈某严重的人身损害。
证据二十一:现场其他公安的证言,由证人出具。证据内容:证人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安全状况。证明对象: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证据二十二:人民医院的全部病例、诊断证明、手术记录,由医院出具。证据内容:病例记载,陈某伤情严重,住院治疗120天,行多次手术。证明对象:陈某伤情严重程度及治疗过程。
证据二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复印件,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级伤残,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明对象:陈某构成二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证据二十四:医疗费、护理费、监护费等所有费用的票据,由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各项费用票据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对象:各项损失的实际发生金额。
证据二十五:陈某户籍、子女出生证明等,由派出所、卫健委出具。证据内容:户籍及部分证明载明陈某有一未成年子女。证明对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证据二十六:振华公司支付13万元、吴某支付两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由银行、王忠强提供。证据内容:振华公司转账13万元,吴某支付两万元的凭证。证明对象:二被告已垫付部分费用。
证据二十七:原告陈某的民事起诉状及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由人民法院出具。证据内容:起诉状及立案通知书载明原告起诉及法院立案受理事实。证明对象: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法院具有管辖权。
以上是原告的举证。原告举证完毕,请问被告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下面我方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证据十四,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结合案件材料无法推出王某、刘某此时在施工现场。即便在施工现场,工人也有各自的工作,工人恰好知道此时陈某就在焊接挂点,又恰好一直在观摩观察吴某的行为,并发现其没有对焊点进行检查,如此巧合的事件在现实中发生的概率极低,证言真实性存疑,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证据十五,事故后对开裂挂点的勘查照片及鉴定报告,案件材料中未提及任何官方鉴定机构对挂点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该项证据来源不明,且未明确焊接缺陷的直接成因,反而明确了挂点焊缝开裂、焊接质量不合格等情形,有力证明了原告的过错,请求法庭考虑关联性及证明力,可进行补充鉴定。
关于原告证据十九,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物证由原告单方提取并保管多月,无封存记录,无见证人签字,无合法取证链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取证程序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坏、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该物证合法性存疑,挂点系原告自行焊接,安全带系原告自行佩戴使用,即使物证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自身过错,与被告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关联性不成立,且该证据未经司法鉴定,无原始凭证,证明力极低,请求不予采信,并启动鉴定,查明断裂原因。
我方质证完毕。
审判长,审判员,针对原告刚才出示的证据,被告振华建筑公司现逐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第一组证据: 第一,我方对证据三关联性和证明力存在异议。李某与吴某的通讯记录内容仅提及报酬结算等事项,而未涉及施工图纸、技术交底、质量标准、施工安全责任等任何建设工程分包的核心要件。12万元的固定包干报酬,更符合承揽合同中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一次性结算报酬的特征,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按工程量进度结算的计价模式。因此,该项证据无法证明振华公司与吴某之间形成分包合议,请求法庭降低其证明力。 第二,我方对证据五的证明力有异议,吴某系本案的当事人,其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存在推诿责任的可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我方对证据九技术人员证言的证明力存在异议,该证言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请求法庭减轻其证明力。
针对第二组证据: 第一,我方对证据十一以及证据十二的合法性表示强烈质疑。不合格钢材的现场照片与李某、吴某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仅有李某和吴某知晓,且持有第一手记录,原告陈某可举证该材料极有可能存在证据获取渠道不合法的情况。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告列举的此项证据应不予采信。 第二,我方对证据十六的证明力表示异议,建筑公司的安全员本就不是每时每刻必须在现场巡查的,陈某焊接临时挂点时段没有安全巡查记录,只能说明此时恰好是我方安全员交接休息时段,并不能证明我方未履行整体职责,我方认为该证据关联性不足,应减轻其证明力。 第三,我方对证据十七“5.2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明力有异议。首先,其中关于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我方已申请复核;其次,行政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请求法庭对其中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组证据: 我方对证据二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被告方对此毫不知情,该报告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存疑,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并准许重新鉴定。
以上为我方质证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采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请问原告方在吗?审判长好,原告方接下来对证据进行举证。
证据一: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复印件。证据来源:文宇公司、振华公司提供。证据内容:合同约定,南湖文宇公司将景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振华公司,包含18米滑索高架施工内容。证明对象:振华公司系涉案工程合法总承包单位。
证据二:振华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据来源:振华公司提供。证据内容:证据载明,振华公司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证明对象:振华公司具备合法承包资质。
证据三:李某与吴某的通讯记录,包括电话、微信等。证据来源:原告吴某提供。证据内容:双方就钢架安装分包事宜进行协商,约定报酬12万元。证明对象:振华公司与吴某之间形成分包合议。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据来源:证人出具。证据内容:介绍人陈述吴某经介绍承接涉案工程。证明对象:胡某系吴某介绍人,正华公司相关人员参与。
证据五:吴某陈述承认其无资质。证据来源:吴某自认。证据内容:证明吴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对象:吴某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
证据六:证人证言,现场其他人员证人出具。证据内容:证人陈述吴某组织人员现场施工,负责管理。证明对象:吴某系现场实际施工组织者。
证据七:吴某与李某的后续结算凭证、付款记录,由吴某和盛华公司提供。证据内容:双方按12万元的标准结算报酬。证明对象:振华公司与吴某之间的分包关系已实际履行。
证据八:吴某雇佣陈某、刘某、王某的记录,包括微信短信、证人证言,由原告证人提供。证据内容:吴某以350元每天雇佣陈某等人参与施工。证明对象:吴某是陈某的直接雇主。
证据九:振华公司现场技术人员的证言,由技术人员出具。证据内容:技术人员承认未核查施工人员特种作业资质。证明对象:振华公司未履行分包单位人员资质审查义务。
证据十:钢材设计图纸与采购清单,由振华公司提供。证据内容:图纸对钢材型号有明确设计标准,采购清单与实际采购规格不符,实际采购规格未达设计标准。证明对象:振华公司采购的钢材与设计要求不符。
证据十一:不合格的钢材的现场照片,由吴某提供。证据内容:照片显示进场钢材与图纸要求不符。证明对象:振华公司提供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钢材。
证据十二:吴某与李某就该问题的通话录音或微信聊天记录,由吴某提供。证据内容:李某在吴某提出异议后指定继续使用不合格钢材。证明对象:振华公司明知钢材不合格仍指定使用。
证据十三:振华公司现场技术人员的证言,由技术人员出具。证据内容:技术人员承认默许使用不合格的钢材。证明对象:振华公司现场管理失职。
证据十四:证人证言,刘某、王某关于焊接挂件的不同陈述,由证人出具。证据内容:证人陈述陈某焊接挂点,吴某未检查。证明对象:吴某未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
证据十五:事故后,对开裂挂点的勘察照片及鉴定报告,由事故调查组、鉴定机构出具。证据内容:勘察及检验显示挂点焊缝排列、焊接质量不合格。证明对象:临时挂点存在缺陷。
证据十六:正华公司安全员的巡查记录,由正华公司提供。证据内容:记录显示事故时段无巡查记录。证明对象:振华公司安全员未履行现场巡查职责。
证据十七:五点二零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原件、复印件,由应急管理局出具。证据内容:报告认定事故性质为一般安全责任事故,明确责任划分及各方过错。证明对象:被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十八: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由调查组、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影像资料显示现场无安全网,安全带磨损,挂点开裂。证明对象: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严重缺失。
证据十九:断裂的安全带挂点实物及磨损的安全带,由原告保存提交。证据内容:实物显示挂点焊缝开裂,安全带磨损。证明对象:安全防护用品不合格。
证据二十:120急救出诊记录、医院急诊病例,由医院出具。证据内容:记录载明陈某坠落受伤送医经过。证明对象:事故造成陈某严重的人身损害。
证据二十一:现场其他公安的证言,由证人出具。证据内容:证人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安全状况。证明对象: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证据二十二:人民医院的全部病例、诊断证明、手术记录,由医院出具。证据内容:病例记载,陈某伤情严重,住院治疗120天,行多次手术。证明对象:陈某伤情严重程度及治疗过程。
证据二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复印件,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级伤残,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明对象:陈某构成二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证据二十四:医疗费、护理费、监护费等所有费用的票据,由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各项费用票据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对象:各项损失的实际发生金额。
证据二十五:陈某户籍、子女出生证明等,由派出所、卫健委出具。证据内容:户籍及部分证明载明陈某有一未成年子女。证明对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证据二十六:振华公司支付13万元、吴某支付两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由银行、王忠强提供。证据内容:振华公司转账13万元,吴某支付两万元的凭证。证明对象:二被告已垫付部分费用。
证据二十七:原告陈某的民事起诉状及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由人民法院出具。证据内容:起诉状及立案通知书载明原告起诉及法院立案受理事实。证明对象: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法院具有管辖权。
以上是原告的举证。原告举证完毕,请问被告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下面我方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证据十四,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结合案件材料无法推出王某、刘某此时在施工现场。即便在施工现场,工人也有各自的工作,工人恰好知道此时陈某就在焊接挂点,又恰好一直在观摩观察吴某的行为,并发现其没有对焊点进行检查,如此巧合的事件在现实中发生的概率极低,证言真实性存疑,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证据十五,事故后对开裂挂点的勘查照片及鉴定报告,案件材料中未提及任何官方鉴定机构对挂点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该项证据来源不明,且未明确焊接缺陷的直接成因,反而明确了挂点焊缝开裂、焊接质量不合格等情形,有力证明了原告的过错,请求法庭考虑关联性及证明力,可进行补充鉴定。
关于原告证据十九,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物证由原告单方提取并保管多月,无封存记录,无见证人签字,无合法取证链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取证程序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坏、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该物证合法性存疑,挂点系原告自行焊接,安全带系原告自行佩戴使用,即使物证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自身过错,与被告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关联性不成立,且该证据未经司法鉴定,无原始凭证,证明力极低,请求不予采信,并启动鉴定,查明断裂原因。
我方质证完毕。
审判长,审判员,针对原告刚才出示的证据,被告振华建筑公司现逐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第一组证据: 第一,我方对证据三关联性和证明力存在异议。李某与吴某的通讯记录内容仅提及报酬结算等事项,而未涉及施工图纸、技术交底、质量标准、施工安全责任等任何建设工程分包的核心要件。12万元的固定包干报酬,更符合承揽合同中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一次性结算报酬的特征,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按工程量进度结算的计价模式。因此,该项证据无法证明振华公司与吴某之间形成分包合议,请求法庭降低其证明力。 第二,我方对证据五的证明力有异议,吴某系本案的当事人,其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存在推诿责任的可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我方对证据九技术人员证言的证明力存在异议,该证言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请求法庭减轻其证明力。
针对第二组证据: 第一,我方对证据十一以及证据十二的合法性表示强烈质疑。不合格钢材的现场照片与李某、吴某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仅有李某和吴某知晓,且持有第一手记录,原告陈某可举证该材料极有可能存在证据获取渠道不合法的情况。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告列举的此项证据应不予采信。 第二,我方对证据十六的证明力表示异议,建筑公司的安全员本就不是每时每刻必须在现场巡查的,陈某焊接临时挂点时段没有安全巡查记录,只能说明此时恰好是我方安全员交接休息时段,并不能证明我方未履行整体职责,我方认为该证据关联性不足,应减轻其证明力。 第三,我方对证据十七“5.2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明力有异议。首先,其中关于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我方已申请复核;其次,行政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请求法庭对其中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组证据: 我方对证据二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被告方对此毫不知情,该报告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存疑,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并准许重新鉴定。
以上为我方质证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采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注:逻辑规则使用说明:⊣表示反驳,主要运用了质疑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以及主张证据内容反证对方过错等规则)
原告进行质证。审判长,下面由我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首先是证据一,吴某身份证复印件由吴某提供,证明吴某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接下来是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据二是吴某与陈某、刘某、王某的工资支付记录由吴某提供,证明吴某与陈某等三人系个人劳务关系。证据三是振华建筑公司与吴某的工程款结算记录,由吴某提供,证明吴某个人系个人包工头,在缔约地位上处于弱势,与振华公司之间受后者主导的违法分包关系。
下面出示原告陈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据,包括证据四至证据七。证据四是特种作业目录,来源于《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复检证明,高处作业属于法定特种作业范畴。证据五是陈某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查询结果,来源于国家应急管理部特种作业证查询平台,证明陈某具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无高处作业证,自身存在明显过失。证据六是事故现场陈某焊接挂点部位照片由吴某提供,证明陈某焊接的挂点焊缝成型粗糙,存在质量缺陷。证据七是520高速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来源于应急管理局,证明陈某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具体包括无证上岗、焊接挂点存在缺陷、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
下面出示证明被告振华建筑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据,包括证据八至证据十三。证据八是520高速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来源于应急管理局,证明振华建筑公司违法分包且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吴某属于违法分包,且对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缺乏监督管理。证据九是设计图纸,由吴某提供,证明原设计要求的钢材壁厚与型号。证据十是实施不合格钢材取样,由吴某提供,证明振华建筑公司对实际提供的钢材壁厚型号与设计图纸不符。证据十一是《钢结构通用规范》节选,来源于住建部官网,证明振华公司提供的钢材违反了国家钢材料使用的强制性规定。证据十二是吴某向李某发送的钢材照片,由吴某提供,证明吴某确实向项目经理李某反映了钢材质量问题,已尽到合理的组织管理义务。证据十三是吴某与项目经理李某的微信、短信、通话记录,由吴某提供,证明李某以工期紧为由强令继续使用不合格钢材。盛华公司明知钢材不合格仍强行使用,存在重大过错。
最后是证据十四,吴某支付2万元医疗费的付款凭证,由吴某提供,证明事故发生后,吴某第一时间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该笔款项应予抵扣。我方举证完毕。
审判长,审判员,现在我代表被告振华建筑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我方共提供七组证据,下面按组逐一说明。
证据一是振华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我公司,用以证明我公司是依法注册、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二是项目经理李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及沟通截图。该证据来源于项目经理李某,内容为双方就工作内容、报酬、材料、工艺、人员组织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约定的记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是普通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具体表现为按项目总价12万元一次性结算报酬,施工人员由吴某自行组织管理,我公司不干预施工过程,仅对最终成果进行验收。
证据三为应急管理部特种作业目录,该证据来源于应急管理部官方网站,用以证明高处作业属于法定特种作业,必须取得高处作业证方可上岗。
证据四为原告陈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结果,该证据来源于应急管理部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查询结果显示,原告陈某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无高处作业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未取得高处作业证,不具备从事15米高空焊接作业的法定资格,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证据五是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现场采集的事故现场安全带挂点残骸照片,照片清晰显示临时挂点焊缝开裂,焊接质量粗糙,成型不饱满。用于证明原告自行焊接的挂点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该缺陷是导致其坠落的直接物理原因,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
证据六是被告吴某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查验结果。该证据来源于湖北政务服务网,结果显示,吴某无任何从事钢结构安装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吴某不具备承接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法定资质。该无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源性原因之一。
证据七是施工现场记录及照片,由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记录和拍摄。内容包括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情况,用以证明吴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网,未提供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未对焊接挂点进行检查,其在现场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
证据八是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现场采集的安全带实物照片。照片信息显示,安全带织带已经出现了明显的磨损,部分区域织带断裂,用以证明吴某向施工人员提供的安全防护用具为不合格产品,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强制性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证据九是我公司垫付的13万元的医疗费付款凭证,该证据来源于我公司财务记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3万元,无论最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该款项均应在振华公司最终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全额抵扣。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是我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各份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已提交法庭,请法庭予以审核,举证完毕。
被告举证完毕,请问原告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原告方现在就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首先,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一、关于第二组证据(原文笔误为第一组,应为被告举证的第二组),工资支付记录只能证明吴某向陈某等三人支付了报酬,存在金钱往来,而支付报酬在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劳动关系等情形中都存在,无法必然推出吴某、陈某等三人系个人劳务关系,我方对其关联性存疑。 二、关于第三组证据(原文笔误为第三组,应为被告举证的第三组),其中明确指出,李某与吴某的口头协议里约定,完工后双方按项目总价12万元结算报酬,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施工过程中,由此可知,工程还未进行结算。我方对被告提供的振华公司与吴某的工程款结算记录真实性存疑。 三、关于第四组证据(原文笔误为第四组数据,应为被告举证的第四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陈某负有一定责任,并不必然推出陈某达到了明显过失,我方对其关联性存疑。 四、关于第七组证据(原文笔误为第七组,应为被告举证的第七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吴某向李某反映了钢材问题,但现场负责人的义务不仅是反映问题,还包括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要求停止作业等。而由事实可知,吴某为了工程款、后续合作机会等个人私利,并没有坚持更换材料,且并未将钢材的真实情况告知陈某等工人。且吴某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网,地面也无缓冲措施,可见吴某已经出现了严重失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管理的组织管理义务,我方对其关联性存疑。
关于被告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第二组证据,盛华公司与吴某系普通承揽关系,但并不必然推出他们非建设工程承包关系。 二、第三组证据也无法证明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望审判长在证据采信时对上述质证意见予以考虑采纳,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质证结束。
原告进行质证。审判长,下面由我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说明。首先是证据一,吴某身份证复印件由吴某提供,证明吴某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接下来是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据二是吴某与陈某、刘某、王某的工资支付记录由吴某提供,证明吴某与陈某等三人系个人劳务关系。证据三是振华建筑公司与吴某的工程款结算记录,由吴某提供,证明吴某个人系个人包工头,在缔约地位上处于弱势,与振华公司之间受后者主导的违法分包关系。
下面出示原告陈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据,包括证据四至证据七。证据四是特种作业目录,来源于《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复检证明,高处作业属于法定特种作业范畴。证据五是陈某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查询结果,来源于国家应急管理部特种作业证查询平台,证明陈某具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无高处作业证,自身存在明显过失。证据六是事故现场陈某焊接挂点部位照片由吴某提供,证明陈某焊接的挂点焊缝成型粗糙,存在质量缺陷。证据七是520高速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来源于应急管理局,证明陈某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具体包括无证上岗、焊接挂点存在缺陷、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
下面出示证明被告振华建筑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据,包括证据八至证据十三。证据八是520高速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来源于应急管理局,证明振华建筑公司违法分包且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吴某属于违法分包,且对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缺乏监督管理。证据九是设计图纸,由吴某提供,证明原设计要求的钢材壁厚与型号。证据十是实施不合格钢材取样,由吴某提供,证明振华建筑公司对实际提供的钢材壁厚型号与设计图纸不符。证据十一是《钢结构通用规范》节选,来源于住建部官网,证明振华公司提供的钢材违反了国家钢材料使用的强制性规定。证据十二是吴某向李某发送的钢材照片,由吴某提供,证明吴某确实向项目经理李某反映了钢材质量问题,已尽到合理的组织管理义务。证据十三是吴某与项目经理李某的微信、短信、通话记录,由吴某提供,证明李某以工期紧为由强令继续使用不合格钢材。盛华公司明知钢材不合格仍强行使用,存在重大过错。
最后是证据十四,吴某支付2万元医疗费的付款凭证,由吴某提供,证明事故发生后,吴某第一时间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该笔款项应予抵扣。我方举证完毕。
审判长,审判员,现在我代表被告振华建筑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我方共提供七组证据,下面按组逐一说明。
证据一是振华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我公司,用以证明我公司是依法注册、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二是项目经理李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及沟通截图。该证据来源于项目经理李某,内容为双方就工作内容、报酬、材料、工艺、人员组织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约定的记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是普通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具体表现为按项目总价12万元一次性结算报酬,施工人员由吴某自行组织管理,我公司不干预施工过程,仅对最终成果进行验收。
证据三为应急管理部特种作业目录,该证据来源于应急管理部官方网站,用以证明高处作业属于法定特种作业,必须取得高处作业证方可上岗。
证据四为原告陈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结果,该证据来源于应急管理部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查询结果显示,原告陈某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无高处作业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未取得高处作业证,不具备从事15米高空焊接作业的法定资格,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证据五是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现场采集的事故现场安全带挂点残骸照片,照片清晰显示临时挂点焊缝开裂,焊接质量粗糙,成型不饱满。用于证明原告自行焊接的挂点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该缺陷是导致其坠落的直接物理原因,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
证据六是被告吴某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查验结果。该证据来源于湖北政务服务网,结果显示,吴某无任何从事钢结构安装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吴某不具备承接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法定资质。该无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源性原因之一。
证据七是施工现场记录及照片,由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记录和拍摄。内容包括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情况,用以证明吴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网,未提供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未对焊接挂点进行检查,其在现场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
证据八是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现场采集的安全带实物照片。照片信息显示,安全带织带已经出现了明显的磨损,部分区域织带断裂,用以证明吴某向施工人员提供的安全防护用具为不合格产品,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强制性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证据九是我公司垫付的13万元的医疗费付款凭证,该证据来源于我公司财务记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3万元,无论最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该款项均应在振华公司最终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全额抵扣。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是我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各份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已提交法庭,请法庭予以审核,举证完毕。
被告举证完毕,请问原告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原告方现在就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首先,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一、关于第二组证据(原文笔误为第一组,应为被告举证的第二组),工资支付记录只能证明吴某向陈某等三人支付了报酬,存在金钱往来,而支付报酬在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劳动关系等情形中都存在,无法必然推出吴某、陈某等三人系个人劳务关系,我方对其关联性存疑。 二、关于第三组证据(原文笔误为第三组,应为被告举证的第三组),其中明确指出,李某与吴某的口头协议里约定,完工后双方按项目总价12万元结算报酬,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施工过程中,由此可知,工程还未进行结算。我方对被告提供的振华公司与吴某的工程款结算记录真实性存疑。 三、关于第四组证据(原文笔误为第四组数据,应为被告举证的第四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陈某负有一定责任,并不必然推出陈某达到了明显过失,我方对其关联性存疑。 四、关于第七组证据(原文笔误为第七组,应为被告举证的第七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吴某向李某反映了钢材问题,但现场负责人的义务不仅是反映问题,还包括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要求停止作业等。而由事实可知,吴某为了工程款、后续合作机会等个人私利,并没有坚持更换材料,且并未将钢材的真实情况告知陈某等工人。且吴某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网,地面也无缓冲措施,可见吴某已经出现了严重失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管理的组织管理义务,我方对其关联性存疑。
关于被告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第二组证据,盛华公司与吴某系普通承揽关系,但并不必然推出他们非建设工程承包关系。 二、第三组证据也无法证明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望审判长在证据采信时对上述质证意见予以考虑采纳,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质证结束。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原告质证主要围绕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展开,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
综上,原告请求法庭在证据采信时考虑其质证意见。
我先问一下被告吴某,你们是认为原告陈某应该承担这个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吗? 我方认为原告陈某应当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而被告振华建筑公司承担的是主要赔偿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你们两个被告,都认为应该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吗? 我方振华公司认为,我方不应该与吴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该合同为普通承揽合同,我们应该按照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相比于吴某,振华公司的过错是较小的,所以我方认为吴某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振华公司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陈某,他在本次事故发生当中无疑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极大的作用力,他自身存在着巨大的过错,所以应该承担重大责任,因此应当减轻振华公司和吴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你们认为跟振华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吗,还是要分一下主要次要责任? 我方认为振华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其违法分包、使用不合格材料、监管缺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我方当事人的过错主要在于未坚持停工或拒绝使用不合格材料,这属于自身责任。所以我方认为振华公司在此次案件中负有主要赔偿责任,而我方当事人在此次案件中负有附带的赔偿责任,并且振华公司应当对我方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的赔偿义务。我方陈述完毕。
我确定一下,你们是认为你们负的是次要责任,振华公司负的是主要责任,而且振华公司跟你们的责任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吗? 振华建筑公司应当对我方的次要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再仔细思考一下,这个能否这样承担责任。我这边没有问题了。评委老师,还有需要提问的吗? 好,那么法庭调查阶段结束,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我先问一下被告吴某,你们是认为原告陈某应该承担这个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吗? 我方认为原告陈某应当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而被告振华建筑公司承担的是主要赔偿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你们两个被告,都认为应该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吗? 我方振华公司认为,我方不应该与吴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该合同为普通承揽合同,我们应该按照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相比于吴某,振华公司的过错是较小的,所以我方认为吴某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振华公司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陈某,他在本次事故发生当中无疑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极大的作用力,他自身存在着巨大的过错,所以应该承担重大责任,因此应当减轻振华公司和吴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你们认为跟振华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吗,还是要分一下主要次要责任? 我方认为振华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其违法分包、使用不合格材料、监管缺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我方当事人的过错主要在于未坚持停工或拒绝使用不合格材料,这属于自身责任。所以我方认为振华公司在此次案件中负有主要赔偿责任,而我方当事人在此次案件中负有附带的赔偿责任,并且振华公司应当对我方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的赔偿义务。我方陈述完毕。
我确定一下,你们是认为你们负的是次要责任,振华公司负的是主要责任,而且振华公司跟你们的责任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吗? 振华建筑公司应当对我方的次要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再仔细思考一下,这个能否这样承担责任。我这边没有问题了。评委老师,还有需要提问的吗? 好,那么法庭调查阶段结束,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请被告方发表辩论。我方当事人与原告陈某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我方当事人与被告系违法分包关系。
第一,原告陈某存在重大明显过错,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 第二,被告中华建筑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三,我方当事人作为分包方,承担次要责任。
下面提问原告方,本案的首要争议在于原告陈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原告明知无证冒险作业,焊接质量严重不合格,使用前未检查挂点牢固程度,忽视安全带磨损风险。作为专业人员,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不亚于甚至超过我方当事人作为雇主的管理疏漏,钢材不合格并非免除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对焊接质量负责的法定缘由。请问原告方,若原告焊接质量合格,即使钢材存在问题,挂点是否一定会在作业当下立即断裂?原告方是否因对自己的自身焊接缺陷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请问原告方,你认为自身无证从事特种作业的行为,是否应该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首先,振华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采购并提供使用的钢材,部分钢材的型号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符,属于不合格材料。该公司在项目经理李某知情后仍继续使用,直接违反了不合格材料不得使用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经大量权威证明,钢材的质量不合格与焊缝粗糙、临时挂点不紧密有直接关系。因此,我们可以确定盛华公司存在的材料问题,可以确定为本案的重要原因。
其次,吴某未履行安全教育培训义务,未设置基本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安全设备,未履行安全检查职责,默许并继续使用不合格材料。中华公司有选人过失,提供并使用不合格材料,未尽到总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陈某的过错本身就较小,且无法证明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由于吴某和振华公司有较多的过错,陈某的过错会被再次弱化。因此,我认为陈某的过错不仅无法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其过错程度不足以承担主要责任。
我方当事人承认,作为雇主未尽到部分管理义务,如未审查工人的高空作业证,未设置安全网等,愿意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他要求我方当事人与具备专业资质和安全管理体系的振华建筑公司,承担同等甚至更重的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我方当事人无资质,无专业安全管理人员,其风险识别能力远低于振华建筑公司。振华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其违法分包、违规使用不合格材料等问题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我方当事人的过错主要在于未坚持停工或拒绝使用不合格材料,属于自身次要责任。
我认为原告方的证据分配错误。最后提醒法庭注意,原告方在主张我方当事人责任时,存在多处法律适用错误。 其一,原告援引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5年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已不具备法律效力。 其二,原告援引且当庭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内容错误。根据现行有效法律,该条款原文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而非原告所表述的内容。 其三,原告援引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均存在引用内容与对应法律条文原文不符的情形。 其次,原告方还援引了安全生产法第1114条,但据我方核实,我国并无该条文。
综上,我方对原告方上述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恳请原告方就1114条的法律来源向法庭做出明确说明,并就其全部法律适用错误向法庭做出解释。恳请法庭对原告方上述法律适用错误予以重点审查,并对其依据的法律错误提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辩论意见发表完毕。
请问被告是否还需要补充提问?是的。关于原告自身的过错,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当比例的责任。 首先,我想问原告起诉状中承认原告陈某仅持有电焊工证,无高处作业证。请问原告方,作为一名具备了特种电焊专业技能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你应该清楚的知悉,从事15米高空焊接作业必须取得专门的高处作业资格。在明知自身无此法定资质的情况之下,如果他重视自己的生命安全,他就不应该接受该高处作业的安排,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拒绝。这不就是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极度不负责吗?这不就意味着陈某存在明显主观过错,而非对方所主张的一般过失吗?
第二个,作为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理应知晓并应确保其焊接的关乎自身生命安全的挂点,必须达到足够的强度和安全性标准。在焊接后是否自行检查,或者是要求他人来检查焊缝的质量?如果没有,不就意味着原告自己工作不严谨,对生命安全持放任态度,那么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就存在重大过错吗?
第三,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工人,陈某理应知道安全防护措施的重要性。但对于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吴某提供的存在瑕疵的安全带,陈某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不正是说明其默认接受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工地上工作吗?对此,陈某不应该为自己的重大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吗?
另外,审判长审判员,在我方发问结束前,请允许我就原告起诉状中援引的法律条文向原告本人问一个问题。前面对方律师,对于起诉状中安全生产法法条引用错误的答辩意见可能会说存在笔误。那么我想请问一下,对方律师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民法典第1172条也是笔误吗?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而对方却在起诉状中引用内容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该数个相互结合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各行为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请问这也能说是笔误吗?1172条的内容对应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对造成的同一损害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按份承担责任。而在您方的起诉状中,却成为了论证我方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援引的法律依据。请您说明,援引的内容在民法典中根本就不存在,你不觉得这严重的影响了您起诉状的可信度吗?请对方律师正面回答我方问题。我的发问完毕,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第一个问题,我方在原告诉状书里面没有提到1114条,您方这是一种主观臆断。 第二,陈某确实自身无高空作业专业证,但是他摔下来的原因是因为挂点的断裂,是抬料失误,所以说他没有高空作业证的行为和他产生受害的结果是没有因果关系的。 第三,陈某虽然有一定的技术基础,但是他对工程的整体要求和设计方案是不够了解的,因此即使具有技术,也不能排除是由吴某和公司对陈某没有做好适当培训导致的。因此,我方认为是公司跟吴某对这一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较为主要的责任。 第四,您刚刚才说要承担法律规定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规定了,一旦构成违法分包,那么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您方的论述本身是在论述我方论点,他们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答辩完毕。
好的,原告,请您听清我的问题。我方认为是您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民法典第1172条,而并非您刚刚回答的第1174条。第二,您所认为的你所主张的1172条的内容是:各行为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您的起诉当中的原话,我方没有想要空穴来风的,说您方的起诉状的问题,但这确实是您起诉状中的原文。后续我们将会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书面文件。首先,第1172条规定,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按照法律规定,我们此时已经构成了违法分包的关系,法律规定了违反合格的关系,就是要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说,您方的论述恰恰是论述了我方的观点,谢谢。
好。原告方在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中明确引用了安全生产法第1114条规定,请问原告方对此有什么表述吗?请尊重,请正面回答我方疑问,尊重我方诉讼权利。
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请被告方发表辩论。我方当事人与原告陈某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我方当事人与被告系违法分包关系。
第一,原告陈某存在重大明显过错,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 第二,被告中华建筑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三,我方当事人作为分包方,承担次要责任。
下面提问原告方,本案的首要争议在于原告陈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原告明知无证冒险作业,焊接质量严重不合格,使用前未检查挂点牢固程度,忽视安全带磨损风险。作为专业人员,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不亚于甚至超过我方当事人作为雇主的管理疏漏,钢材不合格并非免除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对焊接质量负责的法定缘由。请问原告方,若原告焊接质量合格,即使钢材存在问题,挂点是否一定会在作业当下立即断裂?原告方是否因对自己的自身焊接缺陷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请问原告方,你认为自身无证从事特种作业的行为,是否应该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首先,振华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采购并提供使用的钢材,部分钢材的型号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符,属于不合格材料。该公司在项目经理李某知情后仍继续使用,直接违反了不合格材料不得使用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经大量权威证明,钢材的质量不合格与焊缝粗糙、临时挂点不紧密有直接关系。因此,我们可以确定盛华公司存在的材料问题,可以确定为本案的重要原因。
其次,吴某未履行安全教育培训义务,未设置基本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安全设备,未履行安全检查职责,默许并继续使用不合格材料。中华公司有选人过失,提供并使用不合格材料,未尽到总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陈某的过错本身就较小,且无法证明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由于吴某和振华公司有较多的过错,陈某的过错会被再次弱化。因此,我认为陈某的过错不仅无法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其过错程度不足以承担主要责任。
我方当事人承认,作为雇主未尽到部分管理义务,如未审查工人的高空作业证,未设置安全网等,愿意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他要求我方当事人与具备专业资质和安全管理体系的振华建筑公司,承担同等甚至更重的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我方当事人无资质,无专业安全管理人员,其风险识别能力远低于振华建筑公司。振华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其违法分包、违规使用不合格材料等问题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我方当事人的过错主要在于未坚持停工或拒绝使用不合格材料,属于自身次要责任。
我认为原告方的证据分配错误。最后提醒法庭注意,原告方在主张我方当事人责任时,存在多处法律适用错误。 其一,原告援引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5年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已不具备法律效力。 其二,原告援引且当庭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内容错误。根据现行有效法律,该条款原文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而非原告所表述的内容。 其三,原告援引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均存在引用内容与对应法律条文原文不符的情形。 其次,原告方还援引了安全生产法第1114条,但据我方核实,我国并无该条文。
综上,我方对原告方上述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恳请原告方就1114条的法律来源向法庭做出明确说明,并就其全部法律适用错误向法庭做出解释。恳请法庭对原告方上述法律适用错误予以重点审查,并对其依据的法律错误提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辩论意见发表完毕。
请问被告是否还需要补充提问?是的。关于原告自身的过错,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当比例的责任。 首先,我想问原告起诉状中承认原告陈某仅持有电焊工证,无高处作业证。请问原告方,作为一名具备了特种电焊专业技能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你应该清楚的知悉,从事15米高空焊接作业必须取得专门的高处作业资格。在明知自身无此法定资质的情况之下,如果他重视自己的生命安全,他就不应该接受该高处作业的安排,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拒绝。这不就是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极度不负责吗?这不就意味着陈某存在明显主观过错,而非对方所主张的一般过失吗?
第二个,作为持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理应知晓并应确保其焊接的关乎自身生命安全的挂点,必须达到足够的强度和安全性标准。在焊接后是否自行检查,或者是要求他人来检查焊缝的质量?如果没有,不就意味着原告自己工作不严谨,对生命安全持放任态度,那么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就存在重大过错吗?
第三,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工人,陈某理应知道安全防护措施的重要性。但对于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吴某提供的存在瑕疵的安全带,陈某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不正是说明其默认接受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工地上工作吗?对此,陈某不应该为自己的重大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吗?
另外,审判长审判员,在我方发问结束前,请允许我就原告起诉状中援引的法律条文向原告本人问一个问题。前面对方律师,对于起诉状中安全生产法法条引用错误的答辩意见可能会说存在笔误。那么我想请问一下,对方律师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民法典第1172条也是笔误吗?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而对方却在起诉状中引用内容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该数个相互结合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各行为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请问这也能说是笔误吗?1172条的内容对应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对造成的同一损害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应按份承担责任。而在您方的起诉状中,却成为了论证我方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援引的法律依据。请您说明,援引的内容在民法典中根本就不存在,你不觉得这严重的影响了您起诉状的可信度吗?请对方律师正面回答我方问题。我的发问完毕,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第一个问题,我方在原告诉状书里面没有提到1114条,您方这是一种主观臆断。 第二,陈某确实自身无高空作业专业证,但是他摔下来的原因是因为挂点的断裂,是抬料失误,所以说他没有高空作业证的行为和他产生受害的结果是没有因果关系的。 第三,陈某虽然有一定的技术基础,但是他对工程的整体要求和设计方案是不够了解的,因此即使具有技术,也不能排除是由吴某和公司对陈某没有做好适当培训导致的。因此,我方认为是公司跟吴某对这一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较为主要的责任。 第四,您刚刚才说要承担法律规定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规定了,一旦构成违法分包,那么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您方的论述本身是在论述我方论点,他们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答辩完毕。
好的,原告,请您听清我的问题。我方认为是您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民法典第1172条,而并非您刚刚回答的第1174条。第二,您所认为的你所主张的1172条的内容是:各行为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您的起诉当中的原话,我方没有想要空穴来风的,说您方的起诉状的问题,但这确实是您起诉状中的原文。后续我们将会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书面文件。首先,第1172条规定,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按照法律规定,我们此时已经构成了违法分包的关系,法律规定了违反合格的关系,就是要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说,您方的论述恰恰是论述了我方的观点,谢谢。
好。原告方在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中明确引用了安全生产法第1114条规定,请问原告方对此有什么表述吗?请尊重,请正面回答我方疑问,尊重我方诉讼权利。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攻防转换节点:
攻击的语言,在辩论时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合议庭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
第一个焦点是陈某、吴某与振华建筑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以及振华建筑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分包,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个争议是,吴某、振华建筑公司、陈某各自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与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已垫付费用应否在赔偿款中抵扣。现在,让我们围绕以上两个争议焦点进行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请第一被告发表辩论。
首先请问振华公司方代理人,本案中李某与吴某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合同就一定不成立且无效吗?针对第一个焦点,振华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分包?
关于对方当事人认为我方,振华公司与吴某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意见,我方认为明显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从形式上看,根据民法典第789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我方与吴某只有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连最基本的形式要件都不满足。 第二,判断合同的性质还应该看合同签订的主体。从主体上看,建设工程合同要求承包人必须是具有资质的法人,而吴某是自然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既然吴某依法就不可能具备资质,原告又怎么能以违法分包为由追究我方的责任呢?这个逻辑上说不通。 第三,从实质内容上看,我方与吴某的关系更符合民法典第772条规定的承揽关系。吴某是自带设备,自己组织人员自主安排施工的,我方只看最终能不能把18米高的钢架搭建起来。该项目总价12万元,一次性结算,我方不干预施工方式,不按人头、不按工时付费,这不是典型的承揽是什么?所以我方与吴某之间就是普通的承揽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定作人只有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的全部责任。这一点,请合议庭明鉴。
对方首先提出,我们未订立书面合同而不满足分包要件。首先,合同形式不满足属于违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书面合同是分包关系的构成要件,但却不是违法分包的构成要件,因此合同的形式和是否成立违法分包无因果关系。
第二,只要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就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的振华公司已经符合违法分包的全部要件,因此振华公司的行为符合违法分包的全部要件。
我方承认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内容,而非合同形式。本案中,我方项目经理与吴某就完成18米钢结构支撑架的安装,按12万元总价一次性结算报酬,吴某自带工具、劳力,并独立负责施工管理,达成明确的合议,这完全符合民法典第772条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而商业实践中,对于明确、单一、可独立验收的安装工作,采取简洁的口头协议,这恰恰也是承揽关系灵活性的体现。我方认为不能以此反推,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分包。
第二个问题,提问被告振华公司代理人,你方在答辩状第五部分第二题中以无共同意思联络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你方是否认为只要二者在事故前没有意思联络就可以免除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我方与吴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我方对此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反驳: 首先,原告引用的是民法典第1168条,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忽略了一个关键点,共同实施在法律上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请问我方与吴某何时有过合谋要去伤害原告?我方作为总包单位,目的是完成工程获取利润,怎么可能会故意制造安全事故?我方在选任和材料指示上确实存在疏忽,吴某在现场管理上确实存在过失,但是这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各自发生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我方与吴某事先商量过,一起违规操作,导致工人受伤。原告把两个独立的过失行为强行捆绑为共同侵权,这是在偷换概念。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但凡有两个以上的人对事故都有责任,都算共同侵权,那民法典第1172条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岂不成了摆设?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本案中,我方的过错行为与吴某的过错行为是分别实施的,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法庭完全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判连带责任?
此外,连带责任是一种最为严厉的侵权责任形式,法律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在没有共同意思联络、没有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滥用连带责任,这对被告是绝对不公平的。最后,我方想指出原告论述中的一个明显的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中一边说二被告均有独立且重大的过错,强调我们的过错是独立的,一边又说过错行为相互结合,形成完整致害因果链条,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请问,既然是独立的过错,凭什么要承担连带的责任?独立过错对应的是按份责任,共同过错才对应的是连带责任。原告自己的用词就已经暴露了其在逻辑上的不自洽。
我刚答辩完毕。
就算振华公司与我并没有构成共同故意,但只要客观上他们都实施了侵权行为,对陈某的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管双方主观上是否有共同故意。
第三个问题,请问振华公司代理人,公司是否应当事先对从业人员的质量和安全要求进行培训?
我方首先认定,我们振华公司和吴某之间是普通承揽关系,那么根据民法典中对于普通承揽关系的规定,我方只有在材料、指示、选任等方面有义务保障。但是关于安全监督管理,我认为这应该是被告吴某所应该负责的。
首先,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使构成承揽关系的全部要件,我们也应根据建筑法优先于民法典的原则,优先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其次,既然构成建设工程关系,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的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吴某未对陈某就挂点的质量要求进行强调,陈某虽然存在一定的技术基础,但是其对工程的整体要求和设计方案是不了解的,用通俗的话来说,陈某不知道应该达到何种质量标准。因此,即使具有技术,也不能排除是由吴某和公司未对陈某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导致的。因此,我方认为吴某的损害结果,主要责任应由吴某和公司承担。
第四个问题,乙方在答辩状第五部分进行主张,涉案工程规模不大,报酬仅12万元,因此不属于建设工程。请当庭说明,哪一条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以工程量大小为认定标准?您方如何认同这不是一个建设工程?
审判长,我方认为对方律师对建设工程的解读过于扩大化。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建筑整体的勘察、设计、施工,而是一个特定高度的钢结构支撑架的现场安装,其投资额、技术复杂度和施工周期均不符合建筑法所规制的、需要严格资质管理的建设工程的典型特征。我方提供的类案检索表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也明确指出,判断合同的性质、合同主体的性质是重要的标准,吴某是自然人,依法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就应当评价为承揽关系。
攻击的语言,在辩论时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合议庭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
第一个焦点是陈某、吴某与振华建筑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以及振华建筑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分包,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个争议是,吴某、振华建筑公司、陈某各自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与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已垫付费用应否在赔偿款中抵扣。现在,让我们围绕以上两个争议焦点进行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请第一被告发表辩论。
首先请问振华公司方代理人,本案中李某与吴某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合同就一定不成立且无效吗?针对第一个焦点,振华公司是否构成违法分包?
关于对方当事人认为我方,振华公司与吴某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意见,我方认为明显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从形式上看,根据民法典第789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我方与吴某只有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连最基本的形式要件都不满足。 第二,判断合同的性质还应该看合同签订的主体。从主体上看,建设工程合同要求承包人必须是具有资质的法人,而吴某是自然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既然吴某依法就不可能具备资质,原告又怎么能以违法分包为由追究我方的责任呢?这个逻辑上说不通。 第三,从实质内容上看,我方与吴某的关系更符合民法典第772条规定的承揽关系。吴某是自带设备,自己组织人员自主安排施工的,我方只看最终能不能把18米高的钢架搭建起来。该项目总价12万元,一次性结算,我方不干预施工方式,不按人头、不按工时付费,这不是典型的承揽是什么?所以我方与吴某之间就是普通的承揽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定作人只有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的全部责任。这一点,请合议庭明鉴。
对方首先提出,我们未订立书面合同而不满足分包要件。首先,合同形式不满足属于违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书面合同是分包关系的构成要件,但却不是违法分包的构成要件,因此合同的形式和是否成立违法分包无因果关系。
第二,只要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就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的振华公司已经符合违法分包的全部要件,因此振华公司的行为符合违法分包的全部要件。
我方承认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内容,而非合同形式。本案中,我方项目经理与吴某就完成18米钢结构支撑架的安装,按12万元总价一次性结算报酬,吴某自带工具、劳力,并独立负责施工管理,达成明确的合议,这完全符合民法典第772条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而商业实践中,对于明确、单一、可独立验收的安装工作,采取简洁的口头协议,这恰恰也是承揽关系灵活性的体现。我方认为不能以此反推,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分包。
第二个问题,提问被告振华公司代理人,你方在答辩状第五部分第二题中以无共同意思联络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你方是否认为只要二者在事故前没有意思联络就可以免除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我方与吴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我方对此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反驳: 首先,原告引用的是民法典第1168条,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忽略了一个关键点,共同实施在法律上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请问我方与吴某何时有过合谋要去伤害原告?我方作为总包单位,目的是完成工程获取利润,怎么可能会故意制造安全事故?我方在选任和材料指示上确实存在疏忽,吴某在现场管理上确实存在过失,但是这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各自发生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我方与吴某事先商量过,一起违规操作,导致工人受伤。原告把两个独立的过失行为强行捆绑为共同侵权,这是在偷换概念。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但凡有两个以上的人对事故都有责任,都算共同侵权,那民法典第1172条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岂不成了摆设?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本案中,我方的过错行为与吴某的过错行为是分别实施的,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法庭完全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判连带责任?
此外,连带责任是一种最为严厉的侵权责任形式,法律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在没有共同意思联络、没有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滥用连带责任,这对被告是绝对不公平的。最后,我方想指出原告论述中的一个明显的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中一边说二被告均有独立且重大的过错,强调我们的过错是独立的,一边又说过错行为相互结合,形成完整致害因果链条,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请问,既然是独立的过错,凭什么要承担连带的责任?独立过错对应的是按份责任,共同过错才对应的是连带责任。原告自己的用词就已经暴露了其在逻辑上的不自洽。
我刚答辩完毕。
就算振华公司与我并没有构成共同故意,但只要客观上他们都实施了侵权行为,对陈某的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管双方主观上是否有共同故意。
第三个问题,请问振华公司代理人,公司是否应当事先对从业人员的质量和安全要求进行培训?
我方首先认定,我们振华公司和吴某之间是普通承揽关系,那么根据民法典中对于普通承揽关系的规定,我方只有在材料、指示、选任等方面有义务保障。但是关于安全监督管理,我认为这应该是被告吴某所应该负责的。
首先,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使构成承揽关系的全部要件,我们也应根据建筑法优先于民法典的原则,优先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其次,既然构成建设工程关系,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的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吴某未对陈某就挂点的质量要求进行强调,陈某虽然存在一定的技术基础,但是其对工程的整体要求和设计方案是不了解的,用通俗的话来说,陈某不知道应该达到何种质量标准。因此,即使具有技术,也不能排除是由吴某和公司未对陈某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导致的。因此,我方认为吴某的损害结果,主要责任应由吴某和公司承担。
第四个问题,乙方在答辩状第五部分进行主张,涉案工程规模不大,报酬仅12万元,因此不属于建设工程。请当庭说明,哪一条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以工程量大小为认定标准?您方如何认同这不是一个建设工程?
审判长,我方认为对方律师对建设工程的解读过于扩大化。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建筑整体的勘察、设计、施工,而是一个特定高度的钢结构支撑架的现场安装,其投资额、技术复杂度和施工周期均不符合建筑法所规制的、需要严格资质管理的建设工程的典型特征。我方提供的类案检索表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也明确指出,判断合同的性质、合同主体的性质是重要的标准,吴某是自然人,依法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就应当评价为承揽关系。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针对违反规定者,审判长决定对该部分不予采纳。下面请原告进行最后陈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已经清楚。
第一,关于振华公司的责任。振华公司将18米高的钢结构支架安装工程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吴某施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也明确认定这是违法分包。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吴某的责任。吴某是陈某的直接雇主,其安排高处作业的陈某从事高空工作,从二手市场购买不合格安全带供工人使用,未设置安全网,未对安全装置进行质量检查。上述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第三,关于陈某的过错。原告承认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二被告不能因原告存在一般过失,就逃避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甚至将陈某的责任上升为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 1. 认定振华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判令振华公司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原告自愿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3. 二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应视为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原告起诉的316450元不受影响。
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充分,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以公正判决守护劳动的尊严,以明确责任捍卫法律权威。谢谢审判长、审判员。原告方总结完毕。
针对违反规定者,审判长决定对该部分不予采纳。下面请原告进行最后陈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已经清楚。
第一,关于振华公司的责任。振华公司将18米高的钢结构支架安装工程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吴某施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也明确认定这是违法分包。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吴某的责任。吴某是陈某的直接雇主,其安排高处作业的陈某从事高空工作,从二手市场购买不合格安全带供工人使用,未设置安全网,未对安全装置进行质量检查。上述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第三,关于陈某的过错。原告承认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二被告不能因原告存在一般过失,就逃避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甚至将陈某的责任上升为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 1. 认定振华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判令振华公司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原告自愿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3. 二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应视为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原告起诉的316450元不受影响。
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充分,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以公正判决守护劳动的尊严,以明确责任捍卫法律权威。谢谢审判长、审判员。原告方总结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系多因一果的安全责任事故。原告陈某作为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明知无安全保障条件仍冒险作业,自行焊接的挂点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使用前未检查挂点牢固程度,使用磨损安全带未提出更换,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华建筑公司提供不合格钢材且强制使用,未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义务,违法分包给无资质个人,存在源头性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我方当事人作为个人包工头,虽存在管理疏漏,但已尽合理告知义务,且受制于总包方强势地位,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恳请法庭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第1173条,根据各方过错和原因力大小,公正划分责任,并将我方当事人已垫付的2万元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以上陈述请法庭采纳。陈述完毕,感谢法庭聆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感谢合议庭给予我方最后陈述机会。我代表振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郑重陈述以下意见: 一、我方与被告吴某之间是普通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我方与双方仅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吴某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主体资格,报酬仅为12万元。本案工程量小、工期短,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因此,我方仅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陈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他无高处作业证,却从事15米高空焊接作业,使用磨损的二手安全带而未加检查。其自行焊接的挂点焊缝开裂是坠落的直接原因。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恳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告自身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告吴某作为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吴某无资质承揽工程,雇佣无证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未设置安全网,提供存在缺陷的安全带,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四、我方仅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案件责任,且已垫付的13万元应予抵扣。我方的过错在于材料指示和选任承揽人方面,但该过错不足以直接导致损害后果。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应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第一时间垫付了医疗费13万元,充分体现了企业的责任和担当。恳请法庭在核定赔偿金额中依法予以抵扣。 最后,我方尊重法庭的裁判,愿意承担自身应负的过错责任。但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划分各方责任,依法核减不合理的赔偿项目,以维护公正、公平、正义。谢谢法庭。我方陈述完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系多因一果的安全责任事故。原告陈某作为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明知无安全保障条件仍冒险作业,自行焊接的挂点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使用前未检查挂点牢固程度,使用磨损安全带未提出更换,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华建筑公司提供不合格钢材且强制使用,未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义务,违法分包给无资质个人,存在源头性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我方当事人作为个人包工头,虽存在管理疏漏,但已尽合理告知义务,且受制于总包方强势地位,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恳请法庭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第1173条,根据各方过错和原因力大小,公正划分责任,并将我方当事人已垫付的2万元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以上陈述请法庭采纳。陈述完毕,感谢法庭聆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感谢合议庭给予我方最后陈述机会。我代表振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郑重陈述以下意见: 一、我方与被告吴某之间是普通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我方与双方仅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吴某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主体资格,报酬仅为12万元。本案工程量小、工期短,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因此,我方仅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陈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他无高处作业证,却从事15米高空焊接作业,使用磨损的二手安全带而未加检查。其自行焊接的挂点焊缝开裂是坠落的直接原因。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恳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告自身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告吴某作为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吴某无资质承揽工程,雇佣无证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未设置安全网,提供存在缺陷的安全带,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四、我方仅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案件责任,且已垫付的13万元应予抵扣。我方的过错在于材料指示和选任承揽人方面,但该过错不足以直接导致损害后果。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应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第一时间垫付了医疗费13万元,充分体现了企业的责任和担当。恳请法庭在核定赔偿金额中依法予以抵扣。 最后,我方尊重法庭的裁判,愿意承担自身应负的过错责任。但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划分各方责任,依法核减不合理的赔偿项目,以维护公正、公平、正义。谢谢法庭。我方陈述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