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方)首先,请求对方不要再提及证据。另外,您方当事人在现场是否直接对杨过实施了救助行为?案发现场有3名球友和1名保洁人员。且保洁已进行了一定的行动,因此无法通过个人的主动去判断杨过的死亡结果,这其中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首先,猫闯入球场是异常的介入事件,与张无忌的行为无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猫的自主行动不受人类控制,而球场管理存在重大疏漏,如围栏破碎导致动物迁入。
其次,张无忌对杨过的伤势认知存在合理错误。法医检验显示,杨过初期颈部无明显出血,伤口被头发遮挡难以判断致命伤,普通人无法识别延迟性出血,因此张无忌未能意识到伤势严重性是合理的。
再次,张无忌在案发时处于自激状态,受突发惊吓影响,无法做出符合道德高标准的救助行为。他已尝试向保洁呼救,并非无动于衷。现场其他人员的存在不能免除球馆的安全保障义务,球馆作为经营者、管理者,负有维护场地安全、防止外部危险侵入的义务,其管理失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此外,张无忌的行为属于本能反应,基于对动物的关切,而非明知不救助会导致杨过死亡。刑法上的先行行为义务需创设紧迫危险,而投喂流浪猫属于道德义务,未形成法律上的饲养管理关系,故不产生刑法上的救助义务。
最后,对张无忌的追责应限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而非普通消费者。将责任主体错误认定为张无忌,是对法律责任的误读。综上,张无忌不构成犯罪。
(辩方)首先,请求对方不要再提及证据。另外,您方当事人在现场是否直接对杨过实施了救助行为?案发现场有3名球友和1名保洁人员。且保洁已进行了一定的行动,因此无法通过个人的主动去判断杨过的死亡结果,这其中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首先,猫闯入球场是异常的介入事件,与张无忌的行为无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猫的自主行动不受人类控制,而球场管理存在重大疏漏,如围栏破碎导致动物迁入。
其次,张无忌对杨过的伤势认知存在合理错误。法医检验显示,杨过初期颈部无明显出血,伤口被头发遮挡难以判断致命伤,普通人无法识别延迟性出血,因此张无忌未能意识到伤势严重性是合理的。
再次,张无忌在案发时处于自激状态,受突发惊吓影响,无法做出符合道德高标准的救助行为。他已尝试向保洁呼救,并非无动于衷。现场其他人员的存在不能免除球馆的安全保障义务,球馆作为经营者、管理者,负有维护场地安全、防止外部危险侵入的义务,其管理失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此外,张无忌的行为属于本能反应,基于对动物的关切,而非明知不救助会导致杨过死亡。刑法上的先行行为义务需创设紧迫危险,而投喂流浪猫属于道德义务,未形成法律上的饲养管理关系,故不产生刑法上的救助义务。
最后,对张无忌的追责应限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而非普通消费者。将责任主体错误认定为张无忌,是对法律责任的误读。综上,张无忌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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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首先提出请求对方不要再提及证据,并对张无忌是否直接对杨过实施救助行为进行回应,指出案发现场有他人且保洁已行动,认为张无忌的个人行为与杨过死亡结果无相当因果关系。接着,从多个方面论证张无忌不构成犯罪:一是猫闯入球场是异常介入事件,与张无忌行为无直接必然因果联系,球场管理存在重大疏漏;二是张无忌对杨过伤势认知存在合理错误,普通人无法识别延迟性出血;三是张无忌案发时处于自激状态,已尝试呼救,并非无动于衷,球馆管理失职是事故根本原因;四是张无忌行为属于本能反应,投喂流浪猫属道德义务,未产生刑法上的救助义务;最后指出对张无忌的追责应限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而非普通消费者,认定张无忌犯罪是对法律责任的误读。
好,您方是否承认张无忌从未将喵喵带回家中,也没有办理抚养登记,也没有限制其行动自由?好,既然如此,那喂养是否等同于饲养或者管理?因为法律中规定的管控明确说明要组织和管理。而当双方当事人对于提案的未履行,起到了引导和知晓作用。当这个猫的活动规律明确后,那是不是所有在公园喂鸽子的人,都要对鸽子可能撞伤人承担刑事责任?
医生所说的是及时送医大概率可救,他其实是指在理想医疗条件下的概率,请问您方是否有证据证明,如果张无忌当时留下他,就一定能够避免他的死亡?其实他离开后不是也向保洁人员知会了一声,然后保洁人员拨打了120吗?问题在于,张无忌当时是否有救助义务?
还有需要补充的是,您方刚刚提到说您方当事人在发生事件之后找到了保洁。那么,这一情况是否相互矛盾?我再强调,第二点,关于您方刚才老师强调的先行行为是否可产生救助义务,我们起诉的重点在于张某,他有救助义务,但是他并没有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如果他实施了最低限度的救助行为,就相当于他履行了义务。但实际情况是他并没有,那么刑法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结果必然避免,仅需要行为具有实质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医生已经明确及时送医大概率可活,结合张无忌可以正常拨打电话呼喊他人的客观条件,就足以证明其履行救助义务,可以挽救杨过的生命,具备结果回避的能力。
现场除了张无忌外,还有其他球友,您方是否认为救助义务仅应该由张无忌一个人承担?请您方正面回答我的问题。我方的问题是:现场除张无忌外,还有其他球友,您方是否认为救助义务仅由他一个人承担?
我方并未认为救助义务仅由他一人承担,但是您方需要明确的是,在刑法上,他的先行行为是具有优先救助义务的,他的这一优先救助义务是否应定性为当时的其他普通人作为代替?
城管来找张无忌的情节是偶然的结果,是实际的偶然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不是必然死亡,而是猫闯进城管来搞张无忌,那么他就有可能会被杨过踩到,然后有可能受伤,这是受伤的必然结果,是因为猫进来,猫进来找张无忌又是因为长期形成的依赖关系。最终的死亡,是因为张无忌的不作为,他主观上负有救助义务,但是他没有对杨过进行救助,这是他的主观过错。他的先行行为是否产生了救助义务?
首先我方不认为张无忌的行为构成犯罪。他只是喂养了一只流浪猫,也没有对流浪猫进行饲养登记,也没有限制它的行动自由。其实说白了,猫的活动是完全自主、不受控的状态,它闯入球馆,其实是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这完全属于意外事件,并不是因为他的喂养行为导致了猫闯入球馆。我方认为张无忌不存在救助义务,没有这一义务,可能可以从道德上谴责他,但不能从法律上谴责。我方认为这是一个道德问题,不能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
请问您方,本案中羽毛球馆没有能够阻止动物进入运动场地,是不是明显违反了其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您方正面回答我的问题,我方的问题是:羽毛球馆是不是明显违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证据并未表明其直接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而相关法律规定也说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张无忌具有一定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说明场馆具有完全的责任。其二,即便场馆有不及时施救的法律义务,他们也是在张无忌没有及时求救的情况下,减缓或降低了他们及时施救的行为。而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场地管理者义务属于民法责任,并不属于刑法责任。而我们此处讨论的是张无忌的刑法责任。
首先,刚才您方提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他的先行行为是并行的法律关系,但您方又在另一方的证词中说他们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事实上球馆是公共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那您方为何只起诉张无忌一个人?您方需要明确的是,我方双方现在正在讨论的是张无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并非场馆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这是一个刑事案件,不是民事案件。我方认为张无忌不构成犯罪,而羽毛球馆才会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所以如果当时是杨过自己突发心脏病,张无忌没有施救,您方是否也会起诉?
我方认为刚才已经跟您方讨论过先行行为和救助义务的问题,我方再明确一下自己的问题:如果当时是杨过自己突发心脏病,张无忌没有施救,您方是否会起诉?
焦点在于张无忌本身是否有救助义务,以及他的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与他因为踩到流浪猫而导致的情况有实质性区别,并非同一事情。主要焦点我方没有在模糊焦点,我方请您方正面回答我方的问题。
倘若他本身负有心脏病,那么场馆对于他是否有责任?如果没有,区别何在?是不是因为现场只有一只猫?首先这个危险源是否由他创造?我方一直不理解您方所说的他创造了一个先行的危险源。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见危不救罪,也没有将投喂流浪动物类推解释为可以产生刑事义务的先行行为,这属于类推入罪,是否严重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石。
首先,法临床上的类推是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来理解法条背后的意思,不能随意类推。例如,强奸罪是强奸妇女,拐骗成年男性是否也为罪?这是关于扩大解释的问题。首先,类推的核心意义是指向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本质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其次,罪刑法定原则不排斥对刑法理论的合理运用,先行行为引发社会风险,是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另外,张无忌与猫的关系,是否构成先行行为?这与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相关。
如果必须有人要为杨过的死承担主要责任,是否应该追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场馆,还是追究投喂者?您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我们并不是指控张无忌的冷漠,而是基于他有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他在优先于其他人有救助义务时,没有实施救助行为,所以违法,并不是他的冷漠本身违法。
您方是否认为一个刚认识杨过几分钟,自己也受惊吓的普通人,能够在当时冷静判断伤情并实施有效救助?张无忌作为风险的制造者,应当承担风险防治责任,更应积极承担救助义务,而非逃避。照您方这样说,法律是否要求他应当具备超越常人的心理素质?您方需要注意的是,他的救助义务可以仅是最低限度的救助义务,比如拨打120或者进行呼救,都说明他进行了施救行为,履行了救助义务。但是他当时并未进行任何施救行为。如果今天定了张无忌有罪,那以后会不会导致公众因为担心担责而不敢成为流浪动物投喂者?这是否违背公平?
您方认为这是违背公序良俗,其实是担心如果给张无忌定罪,会影响善意行为。但我们的行为不是投喂流浪猫的善意,而是制造危险后放任他人死亡的恶意。定罪恰恰是要明确,善意行为不能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投喂者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管控责任,这正是引导社会善举走向规范,维护生命至上的法治导向,而不是违背公序良俗。
您方还要注意,我方在对于张无忌责任的认知错误上如何认定,主要是对于他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刑法标准核心在于明知结果可能发生而放任。张无忌在明知杨过不救助可能殒命的情况下,却仍然未确认保洁是否施救就带猫离开,实质上就是对于死亡结果的放任,而非单纯的认知错误,其主观心态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而您方刚刚提到他当时受到了惊吓,所以不具有理性判断义务。但他既然在明知猫和人都受伤流血的情况下,第一反应是带猫离开,而不是救人或呼救,说明他其实有一定的理性判断,只是没有达到专家水平的认知,但他有基本的认知,所以也可以充分说明他对于杨过的不救助具有主观故意。
关于提到的能不能救,就是他的实施行为能不能对结果产生改变,我方认为并不是说一定要救活,只要实施了相关救助行为,证明履行了义务,就有可能改变结果。如果他当时进行了最低救助义务,打了120或者向周围人呼救,即使那里有专业设备或医护人员,也是偶然性的行为,但如果他的行为大大增加了活下来的概率,那么就有意义。还有一个点,别人也可以实施救助行为,但从法律上讲,他是距离杨过最近、最直接看到他倒地流血的人,他是最直观、最优先可以帮助到他的人。对于其他人的义务,张无忌相较于其他人,有优先义务。医生的检测显示,及时就医大概率有可能被抢救过来。这是一个可能性,但总比他完全不救助导致可能性为零要好。
我方认为因果关系是只要行为能够实质促进结果发生,就具有因果关系链条。你们这个观点属于条件说,条件说允许多因一果。张无忌的投喂行为是流浪猫闯入球馆的主要原因,如果没有这个行为,流浪猫闯入的概率极低,它可以不作为是死亡结果的原因,都符合不作为和结果可以避免的因果关系要求。而您方提到如果张无忌的妈妈不养物体,因果关系的时间间隔很长。
还有一点,前面辩方观点中说到在公共区域投喂是所有人的权利,认为我们为什么要规避这个风险,将风险上升为刑事过错?公共区域投喂的权利是以侵害他人权益为风险。羽毛球馆是人员密集区域,张无忌仍然长期在周边投喂,放任风险发生,且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这是对他人生命权的漠视,构成刑事犯罪。
相信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先行行为,张无忌的行为是否构成先行行为,从而产生救助义务?
好,您方是否承认张无忌从未将喵喵带回家中,也没有办理抚养登记,也没有限制其行动自由?好,既然如此,那喂养是否等同于饲养或者管理?因为法律中规定的管控明确说明要组织和管理。而当双方当事人对于提案的未履行,起到了引导和知晓作用。当这个猫的活动规律明确后,那是不是所有在公园喂鸽子的人,都要对鸽子可能撞伤人承担刑事责任?
医生所说的是及时送医大概率可救,他其实是指在理想医疗条件下的概率,请问您方是否有证据证明,如果张无忌当时留下他,就一定能够避免他的死亡?其实他离开后不是也向保洁人员知会了一声,然后保洁人员拨打了120吗?问题在于,张无忌当时是否有救助义务?
还有需要补充的是,您方刚刚提到说您方当事人在发生事件之后找到了保洁。那么,这一情况是否相互矛盾?我再强调,第二点,关于您方刚才老师强调的先行行为是否可产生救助义务,我们起诉的重点在于张某,他有救助义务,但是他并没有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如果他实施了最低限度的救助行为,就相当于他履行了义务。但实际情况是他并没有,那么刑法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结果必然避免,仅需要行为具有实质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医生已经明确及时送医大概率可活,结合张无忌可以正常拨打电话呼喊他人的客观条件,就足以证明其履行救助义务,可以挽救杨过的生命,具备结果回避的能力。
现场除了张无忌外,还有其他球友,您方是否认为救助义务仅应该由张无忌一个人承担?请您方正面回答我的问题。我方的问题是:现场除张无忌外,还有其他球友,您方是否认为救助义务仅由他一个人承担?
我方并未认为救助义务仅由他一人承担,但是您方需要明确的是,在刑法上,他的先行行为是具有优先救助义务的,他的这一优先救助义务是否应定性为当时的其他普通人作为代替?
城管来找张无忌的情节是偶然的结果,是实际的偶然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不是必然死亡,而是猫闯进城管来搞张无忌,那么他就有可能会被杨过踩到,然后有可能受伤,这是受伤的必然结果,是因为猫进来,猫进来找张无忌又是因为长期形成的依赖关系。最终的死亡,是因为张无忌的不作为,他主观上负有救助义务,但是他没有对杨过进行救助,这是他的主观过错。他的先行行为是否产生了救助义务?
首先我方不认为张无忌的行为构成犯罪。他只是喂养了一只流浪猫,也没有对流浪猫进行饲养登记,也没有限制它的行动自由。其实说白了,猫的活动是完全自主、不受控的状态,它闯入球馆,其实是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这完全属于意外事件,并不是因为他的喂养行为导致了猫闯入球馆。我方认为张无忌不存在救助义务,没有这一义务,可能可以从道德上谴责他,但不能从法律上谴责。我方认为这是一个道德问题,不能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
请问您方,本案中羽毛球馆没有能够阻止动物进入运动场地,是不是明显违反了其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请您方正面回答我的问题,我方的问题是:羽毛球馆是不是明显违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证据并未表明其直接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而相关法律规定也说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张无忌具有一定的责任,而不能直接说明场馆具有完全的责任。其二,即便场馆有不及时施救的法律义务,他们也是在张无忌没有及时求救的情况下,减缓或降低了他们及时施救的行为。而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场地管理者义务属于民法责任,并不属于刑法责任。而我们此处讨论的是张无忌的刑法责任。
首先,刚才您方提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他的先行行为是并行的法律关系,但您方又在另一方的证词中说他们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事实上球馆是公共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那您方为何只起诉张无忌一个人?您方需要明确的是,我方双方现在正在讨论的是张无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并非场馆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这是一个刑事案件,不是民事案件。我方认为张无忌不构成犯罪,而羽毛球馆才会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所以如果当时是杨过自己突发心脏病,张无忌没有施救,您方是否也会起诉?
我方认为刚才已经跟您方讨论过先行行为和救助义务的问题,我方再明确一下自己的问题:如果当时是杨过自己突发心脏病,张无忌没有施救,您方是否会起诉?
焦点在于张无忌本身是否有救助义务,以及他的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与他因为踩到流浪猫而导致的情况有实质性区别,并非同一事情。主要焦点我方没有在模糊焦点,我方请您方正面回答我方的问题。
倘若他本身负有心脏病,那么场馆对于他是否有责任?如果没有,区别何在?是不是因为现场只有一只猫?首先这个危险源是否由他创造?我方一直不理解您方所说的他创造了一个先行的危险源。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见危不救罪,也没有将投喂流浪动物类推解释为可以产生刑事义务的先行行为,这属于类推入罪,是否严重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石。
首先,法临床上的类推是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来理解法条背后的意思,不能随意类推。例如,强奸罪是强奸妇女,拐骗成年男性是否也为罪?这是关于扩大解释的问题。首先,类推的核心意义是指向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本质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其次,罪刑法定原则不排斥对刑法理论的合理运用,先行行为引发社会风险,是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另外,张无忌与猫的关系,是否构成先行行为?这与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相关。
如果必须有人要为杨过的死承担主要责任,是否应该追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场馆,还是追究投喂者?您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我们并不是指控张无忌的冷漠,而是基于他有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他在优先于其他人有救助义务时,没有实施救助行为,所以违法,并不是他的冷漠本身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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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方认为这是违背公序良俗,其实是担心如果给张无忌定罪,会影响善意行为。但我们的行为不是投喂流浪猫的善意,而是制造危险后放任他人死亡的恶意。定罪恰恰是要明确,善意行为不能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投喂者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管控责任,这正是引导社会善举走向规范,维护生命至上的法治导向,而不是违背公序良俗。
您方还要注意,我方在对于张无忌责任的认知错误上如何认定,主要是对于他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刑法标准核心在于明知结果可能发生而放任。张无忌在明知杨过不救助可能殒命的情况下,却仍然未确认保洁是否施救就带猫离开,实质上就是对于死亡结果的放任,而非单纯的认知错误,其主观心态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而您方刚刚提到他当时受到了惊吓,所以不具有理性判断义务。但他既然在明知猫和人都受伤流血的情况下,第一反应是带猫离开,而不是救人或呼救,说明他其实有一定的理性判断,只是没有达到专家水平的认知,但他有基本的认知,所以也可以充分说明他对于杨过的不救助具有主观故意。
关于提到的能不能救,就是他的实施行为能不能对结果产生改变,我方认为并不是说一定要救活,只要实施了相关救助行为,证明履行了义务,就有可能改变结果。如果他当时进行了最低救助义务,打了120或者向周围人呼救,即使那里有专业设备或医护人员,也是偶然性的行为,但如果他的行为大大增加了活下来的概率,那么就有意义。还有一个点,别人也可以实施救助行为,但从法律上讲,他是距离杨过最近、最直接看到他倒地流血的人,他是最直观、最优先可以帮助到他的人。对于其他人的义务,张无忌相较于其他人,有优先义务。医生的检测显示,及时就医大概率有可能被抢救过来。这是一个可能性,但总比他完全不救助导致可能性为零要好。
我方认为因果关系是只要行为能够实质促进结果发生,就具有因果关系链条。你们这个观点属于条件说,条件说允许多因一果。张无忌的投喂行为是流浪猫闯入球馆的主要原因,如果没有这个行为,流浪猫闯入的概率极低,它可以不作为是死亡结果的原因,都符合不作为和结果可以避免的因果关系要求。而您方提到如果张无忌的妈妈不养物体,因果关系的时间间隔很长。
还有一点,前面辩方观点中说到在公共区域投喂是所有人的权利,认为我们为什么要规避这个风险,将风险上升为刑事过错?公共区域投喂的权利是以侵害他人权益为风险。羽毛球馆是人员密集区域,张无忌仍然长期在周边投喂,放任风险发生,且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这是对他人生命权的漠视,构成刑事犯罪。
相信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先行行为,张无忌的行为是否构成先行行为,从而产生救助义务?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双方需要对之前胡生核心观点:被告张文丽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不能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张无忌负有刑事上的救助义务,这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前提。被告方辩称投喂流浪猫不构成饲养关系,无救助义务,但刑法上的先行行为义务并非以饲养关系为唯一前提。本案中证据明确显示,张无忌长期在球馆附近投喂流浪猫喵喵,使其形成了依赖,并且频繁出现在球馆区域,这一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流浪猫闯入球场引发危险的特定危险源。根据刑法理论,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先行行为创设了足以危害他人法益的风险,就负有消除风险、救助受害人的义务。上海闵行区类似案件的司法实践也已明确,此类投喂行为引发的危险,投喂者需要承担相应的管控与救助的责任。被告方所谓的多人投喂猫系自主活动的辩解,无法否定其长期投喂使危险产生的直接诱因,更不能免除其因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救助义务。
其次,被告的不作为与杨过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刑法因果关系。被告方声称,医生的大概率救活是一个抽象的判断,存在其他介入因素。但是事实情况是,张无忌是唯一目睹事发全过程并且与危险存在直接关联的人。案发时现场虽然有其他人员,但是被告作为危险的引发者,具有优先的救助义务。更为关键的是,法律要求的因果关系并非绝对必然,而是实质促进。被告只需要履行拨打120、呼救工作人员等基础的救助义务,就能够为杨过争取存活的机会,而其选择带猫离开,直接切断了这一可能性,导致杨过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医生诊断认为,如果杨过被及时送医治疗,很大概率可以抢救过来,被告的离开恰恰延误了这一关键窗口期,其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容否认。
再次,被告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而非所谓惊慌逃避。被告方辩称,张无忌误判伤势,因金涛离开,但事实情况是杨过踩到猫摔倒后头部流血,明确向张某进行了求救。任何具备正常认知的普通人都能够判断其面临着生命危险,且被告在案发的时候精神状态正常,具备完全辨认与控制能力,其“此事与此无关”的供述表明其主观上是对死亡结果的放任与逃避,而非过失和惊慌。被告方所谓担心加重伤势的辩解完全是违背常理的。基础救助无需专业技能,即便不懂急救,呼喊他人拨打急救电话也并不会造成二次伤害。其真正的心态是漠视他人生命,逃避自身的责任,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
最后,被告方关于球馆是主要责任方,并对违背罪行法定与争议性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一,球馆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被告的先行行为义务是并行关系而非替代关系,不能因为球馆可能存在管理纰漏就免除被告独立的刑事责任。其二,本案定罪完全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第232条对于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认定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的义务来源、不作为行为、因果关系、主观故意均已查清,不存在类推解释。其三,所谓“一知善举”的担忧是片面的,法律追责的不是投喂流浪猫的善意,而是制造危险后放任他人死亡的恶意。应对恰恰是要明确善意行为不能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投喂者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管控责任。这正是引导社会善举走向规范,维护生命至上的法治导向。
审判长、审判员,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权利,法律既保护善意,更守护生命。被告张无忌因自身先行行为产生救助义务,却在他人生命垂危之际以冷漠逃避责任,其行为既触犯刑法,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为告慰逝者,警示公众,维护法律尊严,公诉方恳请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依法判决被告张无忌构成故意杀人罪,支持原告全部民事赔偿请求,彰显生命至上、责任并重的法制精神与社会价值。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好,现在请辩方进行陈述。
双方需要对之前胡生核心观点:被告张文丽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不能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张无忌负有刑事上的救助义务,这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前提。被告方辩称投喂流浪猫不构成饲养关系,无救助义务,但刑法上的先行行为义务并非以饲养关系为唯一前提。本案中证据明确显示,张无忌长期在球馆附近投喂流浪猫喵喵,使其形成了依赖,并且频繁出现在球馆区域,这一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流浪猫闯入球场引发危险的特定危险源。根据刑法理论,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先行行为创设了足以危害他人法益的风险,就负有消除风险、救助受害人的义务。上海闵行区类似案件的司法实践也已明确,此类投喂行为引发的危险,投喂者需要承担相应的管控与救助的责任。被告方所谓的多人投喂猫系自主活动的辩解,无法否定其长期投喂使危险产生的直接诱因,更不能免除其因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救助义务。
其次,被告的不作为与杨过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刑法因果关系。被告方声称,医生的大概率救活是一个抽象的判断,存在其他介入因素。但是事实情况是,张无忌是唯一目睹事发全过程并且与危险存在直接关联的人。案发时现场虽然有其他人员,但是被告作为危险的引发者,具有优先的救助义务。更为关键的是,法律要求的因果关系并非绝对必然,而是实质促进。被告只需要履行拨打120、呼救工作人员等基础的救助义务,就能够为杨过争取存活的机会,而其选择带猫离开,直接切断了这一可能性,导致杨过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医生诊断认为,如果杨过被及时送医治疗,很大概率可以抢救过来,被告的离开恰恰延误了这一关键窗口期,其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容否认。
再次,被告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而非所谓惊慌逃避。被告方辩称,张无忌误判伤势,因金涛离开,但事实情况是杨过踩到猫摔倒后头部流血,明确向张某进行了求救。任何具备正常认知的普通人都能够判断其面临着生命危险,且被告在案发的时候精神状态正常,具备完全辨认与控制能力,其“此事与此无关”的供述表明其主观上是对死亡结果的放任与逃避,而非过失和惊慌。被告方所谓担心加重伤势的辩解完全是违背常理的。基础救助无需专业技能,即便不懂急救,呼喊他人拨打急救电话也并不会造成二次伤害。其真正的心态是漠视他人生命,逃避自身的责任,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
最后,被告方关于球馆是主要责任方,并对违背罪行法定与争议性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一,球馆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被告的先行行为义务是并行关系而非替代关系,不能因为球馆可能存在管理纰漏就免除被告独立的刑事责任。其二,本案定罪完全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第232条对于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认定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的义务来源、不作为行为、因果关系、主观故意均已查清,不存在类推解释。其三,所谓“一知善举”的担忧是片面的,法律追责的不是投喂流浪猫的善意,而是制造危险后放任他人死亡的恶意。应对恰恰是要明确善意行为不能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投喂者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管控责任。这正是引导社会善举走向规范,维护生命至上的法治导向。
审判长、审判员,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权利,法律既保护善意,更守护生命。被告张无忌因自身先行行为产生救助义务,却在他人生命垂危之际以冷漠逃避责任,其行为既触犯刑法,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为告慰逝者,警示公众,维护法律尊严,公诉方恳请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依法判决被告张无忌构成故意杀人罪,支持原告全部民事赔偿请求,彰显生命至上、责任并重的法制精神与社会价值。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好,现在请辩方进行陈述。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