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我方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粤深高速公司修建粤深高速公路,压覆同城煤矿矿产资源的行为构成侵权。2、判令被告粤深高速公司赔偿原告因压覆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34435647.04元,其中,采矿权损失6137021000元整,实物资产损失20733577.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系案涉矿区合法采矿权人,依法享有矿权保护,从事煤矿原矿区面积为0.7536平方公里。2015年1月整合进入生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同城煤矿整合到深矿集团关于所有权和债权债务的协议,明确整合后红城煤矿名称变更为深矿能源集团同城煤矿,其所有权利仍归属于同城煤矿及实际投资人,深矿集团仅为登记主体。2016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深矿集团依法办理矿区扩容手续。F省自然资源厅先后出具了关于拟预留生矿能源集团同城煤矿兼并重组矿区范围的函、关于调整划定生矿能源集团同城煤矿兼并重组矿区范围的通知,同意调整后的矿区面积为2.4282平方公里,并要求在2020年7月12日之前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2020年12月10日,SS省自然资源厅向新矿集团颁发采矿许可证,确认采矿权人为深矿集团,矿山名称为深矿能源集团同城煤矿,矿区面积2.4282平方公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7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合法采矿权人,对案涉矿区范围内的矿权资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履行压覆矿权资源法定程序,违法压覆原告矿区资源。2018年4月,被告启动粤深高速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项目路线,对鹏城煤矿原0.7536平方公里矿区造成极少量压覆。2018年11月,被告委托地质勘探局开展压覆矿产资源评估,但截止诉前该评估报告仍未编制完成,亦未报自然资源厅审批。2020年6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
现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我方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粤深高速公司修建粤深高速公路,压覆同城煤矿矿产资源的行为构成侵权。2、判令被告粤深高速公司赔偿原告因压覆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34435647.04元,其中,采矿权损失6137021000元整,实物资产损失20733577.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系案涉矿区合法采矿权人,依法享有矿权保护,从事煤矿原矿区面积为0.7536平方公里。2015年1月整合进入生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同城煤矿整合到深矿集团关于所有权和债权债务的协议,明确整合后红城煤矿名称变更为深矿能源集团同城煤矿,其所有权利仍归属于同城煤矿及实际投资人,深矿集团仅为登记主体。2016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深矿集团依法办理矿区扩容手续。F省自然资源厅先后出具了关于拟预留生矿能源集团同城煤矿兼并重组矿区范围的函、关于调整划定生矿能源集团同城煤矿兼并重组矿区范围的通知,同意调整后的矿区面积为2.4282平方公里,并要求在2020年7月12日之前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2020年12月10日,SS省自然资源厅向新矿集团颁发采矿许可证,确认采矿权人为深矿集团,矿山名称为深矿能源集团同城煤矿,矿区面积2.4282平方公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7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合法采矿权人,对案涉矿区范围内的矿权资源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履行压覆矿权资源法定程序,违法压覆原告矿区资源。2018年4月,被告启动粤深高速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项目路线,对鹏城煤矿原0.7536平方公里矿区造成极少量压覆。2018年11月,被告委托地质勘探局开展压覆矿产资源评估,但截止诉前该评估报告仍未编制完成,亦未报自然资源厅审批。2020年6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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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类型判断>其他陈词环节
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矿区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重要矿产资源。
其次,其他证据。《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涉及压覆重大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将建设单位已与矿业权人就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问题协商的说明以及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做好压矿补偿协调工作的承诺函纳入用地报批材料,即可申报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既未完成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并报审批,也未与原告协商补偿。其施工行为直接压覆了原告扩容后的矿区资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告压覆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施工后,原告委托荣城民租公司对压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显示:岳市高速公路及部署工程新增压覆资源量1564.8万吨,其中直接压覆1238.9万吨,间接压覆325.9万吨,矿产权损失价值为613702100元整,实物资产损失为20733577.04元。实物资产损失为评估价值乘以压覆比例,而压覆比例则是以压覆的矿产资源量除以矿山总资源量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压覆原告资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采矿权价值及实物资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未履行压覆矿产资源法定程序,违法压覆原告矿产资源,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矿区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重要矿产资源。
其次,其他证据。《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涉及压覆重大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将建设单位已与矿业权人就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问题协商的说明以及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做好压矿补偿协调工作的承诺函纳入用地报批材料,即可申报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既未完成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并报审批,也未与原告协商补偿。其施工行为直接压覆了原告扩容后的矿区资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告压覆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施工后,原告委托荣城民租公司对压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显示:岳市高速公路及部署工程新增压覆资源量1564.8万吨,其中直接压覆1238.9万吨,间接压覆325.9万吨,矿产权损失价值为613702100元整,实物资产损失为20733577.04元。实物资产损失为评估价值乘以压覆比例,而压覆比例则是以压覆的矿产资源量除以矿山总资源量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压覆原告资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采矿权价值及实物资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未履行压覆矿产资源法定程序,违法压覆原告矿产资源,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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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本主要围绕建设单位(被告)在大型建筑物建设过程中未履行压覆矿产资源法定程序展开论述,具体包括:一是阐述建设单位在建设前了解矿区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以及未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重要矿产资源的相关规定,同时提及《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压覆重大矿产资源和矿业权时用地报批材料的要求,并指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未完成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报批且未与原告协商补偿,其施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是说明被告压覆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提供了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压覆资源量及损失价值等数据;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论证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终得出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结论。
被告进行答辩。被告方答辩请求为:1、驳回同城煤矿起诉,确认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驳回生化能源集团就新增采矿范围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3、依法直接核定本案赔偿范围,仅对原押付0.7536平方公里款项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且不按压入加速矿产资源量除以矿山总资源量的比例计算,该计算方式不予采信;融资评估公司出具的三份评估报告不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同城煤矿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起诉违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成为采矿权人。2015年1月27日文城煤矿转让给人员集团的协议虽约定同城煤矿的实际权利人,但2020年12月10日财资证自然志愿订办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明确申请采矿权人为身份人员进单裁判权,作为法定义务权,行政登记为准。同权原判未被认定为裁判权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二、生化能源集团无权就新增矿区主张赔偿。理由一:项目推进在取得采矿权之后,答辩人已履行相关行政复议程序。粤升高速2018年4月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2020年6月公司开工,而生化能源集团于2020年12月取得新增采矿权。答辩人在项目规定时间内已合法取得新增采矿权利,不存在违约和过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构成要件。理由二:原告未履行法律义务,自身存在过错。2020年10月22日,南山区政府关于生态能源集团工程煤矿申请调整区域的建材建设区相关情况说明明确要求预留与公路安全距离的区域。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活动。生化能源集团未按要求预留安全区域,导致其在采矿过程中因无法开采而产生的问题与答辩人行为无关,系自身未履行法定义务。
三、新增矿区未缴纳价款且实际投入不符合赔偿前提。本案中采矿权出让合同及矿业权价款通知明确新增矿区价款10221万元未缴纳,且被答辩人在新增矿区开展井下建设工作。同时,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建设项目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137号文件规定,主要矿产资源需承担勘查投资、限制开采、开采实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的直接损失。被答辩人无实际投入,无损失可言,无权主张赔偿。
四、赔偿范围限定于原采矿权的直接损失,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理由1:原矿区采矿权合法且已缴清价款,答辩人认可对其极少量压覆的补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补偿。因此,针对直接损失不包含逾期收益等间接损失。理由2:龙城评估公司按压覆矿资源量除以矿山总资源量计算比例,违反损失与损失直接关联原则。青山矿区未缴价款且未投入,其资源量均纳入计算机库,仅以原0.7536平方公里矿区的资源量为基准核定比例计算对应损失,符合侵权损失填补的法律原则。
五、评估报告方法错误,不符合法律标准。理由一:由一江用煤矿资源量评估报告数据保存依据《建设项目矿产资源评估技术要求》第5条、第3条规定,评估应扣除已压覆或禁止开采的资源量。水利工程2013年压付1232万元,评估报告对扣除部分暂未提供与水利工程无关的325.9万吨资源量的证据,数据准确性存疑,技术规范不予采信。理由二:实物资产损失评估报告扩大范围。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机器设备》第20条规定,评估具有独立运营能力或独立使用能力的机器设备时,成本法应当作为唯一适用的评估方法。报告将原判决未压覆区域的房屋设备纳入评估,未区分受压力影响资产和可正常使用资产,违反评估准则,评估结果无效。理由三:采矿权损失价值评估方法不当。依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规定,现金流量法适用于具有稳定收益潜能的矿业权。新增矿区投入及原矿区减极少量资源量不具备稳定收益前提,且S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明确每个基准范围均价3元,应按此标准计算直接压覆资源量的损失,而不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估算预期收益,报告方法不符合会计准则与行业规范。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依法裁判。
本案证据均已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提交,各方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各方可在发表诉辩意见时结合己方观点综合阐述。现在由各方当事人就事实问题向对方发问,首先由原告向被告发问。
被告进行答辩。被告方答辩请求为:1、驳回同城煤矿起诉,确认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驳回生化能源集团就新增采矿范围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3、依法直接核定本案赔偿范围,仅对原押付0.7536平方公里款项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且不按压入加速矿产资源量除以矿山总资源量的比例计算,该计算方式不予采信;融资评估公司出具的三份评估报告不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同城煤矿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起诉违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成为采矿权人。2015年1月27日文城煤矿转让给人员集团的协议虽约定同城煤矿的实际权利人,但2020年12月10日财资证自然志愿订办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明确申请采矿权人为身份人员进单裁判权,作为法定义务权,行政登记为准。同权原判未被认定为裁判权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二、生化能源集团无权就新增矿区主张赔偿。理由一:项目推进在取得采矿权之后,答辩人已履行相关行政复议程序。粤升高速2018年4月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2020年6月公司开工,而生化能源集团于2020年12月取得新增采矿权。答辩人在项目规定时间内已合法取得新增采矿权利,不存在违约和过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构成要件。理由二:原告未履行法律义务,自身存在过错。2020年10月22日,南山区政府关于生态能源集团工程煤矿申请调整区域的建材建设区相关情况说明明确要求预留与公路安全距离的区域。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活动。生化能源集团未按要求预留安全区域,导致其在采矿过程中因无法开采而产生的问题与答辩人行为无关,系自身未履行法定义务。
三、新增矿区未缴纳价款且实际投入不符合赔偿前提。本案中采矿权出让合同及矿业权价款通知明确新增矿区价款10221万元未缴纳,且被答辩人在新增矿区开展井下建设工作。同时,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建设项目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137号文件规定,主要矿产资源需承担勘查投资、限制开采、开采实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的直接损失。被答辩人无实际投入,无损失可言,无权主张赔偿。
四、赔偿范围限定于原采矿权的直接损失,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理由1:原矿区采矿权合法且已缴清价款,答辩人认可对其极少量压覆的补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补偿。因此,针对直接损失不包含逾期收益等间接损失。理由2:龙城评估公司按压覆矿资源量除以矿山总资源量计算比例,违反损失与损失直接关联原则。青山矿区未缴价款且未投入,其资源量均纳入计算机库,仅以原0.7536平方公里矿区的资源量为基准核定比例计算对应损失,符合侵权损失填补的法律原则。
五、评估报告方法错误,不符合法律标准。理由一:由一江用煤矿资源量评估报告数据保存依据《建设项目矿产资源评估技术要求》第5条、第3条规定,评估应扣除已压覆或禁止开采的资源量。水利工程2013年压付1232万元,评估报告对扣除部分暂未提供与水利工程无关的325.9万吨资源量的证据,数据准确性存疑,技术规范不予采信。理由二:实物资产损失评估报告扩大范围。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机器设备》第20条规定,评估具有独立运营能力或独立使用能力的机器设备时,成本法应当作为唯一适用的评估方法。报告将原判决未压覆区域的房屋设备纳入评估,未区分受压力影响资产和可正常使用资产,违反评估准则,评估结果无效。理由三:采矿权损失价值评估方法不当。依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规定,现金流量法适用于具有稳定收益潜能的矿业权。新增矿区投入及原矿区减极少量资源量不具备稳定收益前提,且S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明确每个基准范围均价3元,应按此标准计算直接压覆资源量的损失,而不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估算预期收益,报告方法不符合会计准则与行业规范。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依法裁判。
本案证据均已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提交,各方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各方可在发表诉辩意见时结合己方观点综合阐述。现在由各方当事人就事实问题向对方发问,首先由原告向被告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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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请看你方证据7:南山区政府2020年10月22日出具的《自然资源批准函》,该函件中明确载明,因高速公路最终路线未确定,相关的矿产资源压覆报告未编制。我方想问,这份压覆报告是否已在贵方项目于2020年6月公示开工、2020年10月施工至我矿区之前送达并告知?
我方证据中明确指出,2018年11月,我方已委托地质勘查局对深高速公路的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进行明确的评估工作,但截至目前编制报告仍未完成,而编制报告未完成的原因是被委托方客观原因所致,并非我方故意懈怠或主观过错。
请问被告,根据您方提供的证据,关于同一瑞盛高速公司项目用地审批与审核无法选址的相关承诺函及会议纪要显示,您方于2021年1月6日取得政府承诺函,2021年12月31日进行特定谈判并达成补偿协议,而2020年8月17日就已取得6个预审意见。我方认为,您方取得用地承诺函和协商补偿是取得用地预审的前提,但您方却在2020年8月17日已取得用地预审,这说明您方的用地审批程序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您方是否有合理证据证明我方用地审批的合法性?
我方用地审批是2020年12月2日,来自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粤深高速公路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复函》,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第5点。而您方2020年12月取得的新中矿权裁判权,这说明我方的矿权在先,而非贵方的裁判权在前,我方并无过错。
我想问被告代理人,证据八《自然资源局通知》中要求我方留足安全储备量,设置好采矿区,确保在建工程公共安全。请问这是否是一项基于公共安全的行政管理要求,旨在规范我方的开采行为?这五项要求是否在任何意义上意味着您方作为建设方可因此免除在建设前依法取得压覆审批并与我方协商补偿的法定义务?
我方未在建设项目审批开始前与贵方进行压覆协商,主要原因是我方在编制该报告时,贵方尚未取得采矿权,此时该矿区仍属于无主矿,因此我方不承认在此时存在压覆问题。
被告代理人请看你方证据7:南山区政府2020年10月22日出具的《自然资源批准函》,该函件中明确载明,因高速公路最终路线未确定,相关的矿产资源压覆报告未编制。我方想问,这份压覆报告是否已在贵方项目于2020年6月公示开工、2020年10月施工至我矿区之前送达并告知?
我方证据中明确指出,2018年11月,我方已委托地质勘查局对深高速公路的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进行明确的评估工作,但截至目前编制报告仍未完成,而编制报告未完成的原因是被委托方客观原因所致,并非我方故意懈怠或主观过错。
请问被告,根据您方提供的证据,关于同一瑞盛高速公司项目用地审批与审核无法选址的相关承诺函及会议纪要显示,您方于2021年1月6日取得政府承诺函,2021年12月31日进行特定谈判并达成补偿协议,而2020年8月17日就已取得6个预审意见。我方认为,您方取得用地承诺函和协商补偿是取得用地预审的前提,但您方却在2020年8月17日已取得用地预审,这说明您方的用地审批程序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您方是否有合理证据证明我方用地审批的合法性?
我方用地审批是2020年12月2日,来自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粤深高速公路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复函》,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第5点。而您方2020年12月取得的新中矿权裁判权,这说明我方的矿权在先,而非贵方的裁判权在前,我方并无过错。
我想问被告代理人,证据八《自然资源局通知》中要求我方留足安全储备量,设置好采矿区,确保在建工程公共安全。请问这是否是一项基于公共安全的行政管理要求,旨在规范我方的开采行为?这五项要求是否在任何意义上意味着您方作为建设方可因此免除在建设前依法取得压覆审批并与我方协商补偿的法定义务?
我方未在建设项目审批开始前与贵方进行压覆协商,主要原因是我方在编制该报告时,贵方尚未取得采矿权,此时该矿区仍属于无主矿,因此我方不承认在此时存在压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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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发问1:矿产资源压覆报告是否在项目开工前送达并告知?
→ 逻辑路径:证据7(未编制压覆报告)→ 建设程序存在瑕疵
被告回应1:未完成报告因委托方客观原因,非主观过错
⊣ 反驳方式:归因转移(将程序瑕疵责任转移给第三方)
原告发问2:用地预审时间(2020.8.17)早于承诺函(2021.1.6)和补偿协议(2021.12.31),是否程序违法?
→ 逻辑路径:时间顺序矛盾→ 审批程序合法性存疑(诉诸因果律)
被告回应2:我方用地审批(2020.12.2)早于对方矿权取得时间,矿权在先无过错
⊣ 反驳方式:事实错位(混淆"用地审批"与"矿权取得"的时间对比对象)
原告发问3:《自然资源局通知》的行政管理要求是否免除建设方压覆审批义务?
→ 逻辑路径:行政规范(安全要求)≠ 法定前置义务(压覆审批)(归谬法:公共安全要求不能替代民事补偿义务)
被告回应3:建设时对方未取得矿权,矿区属无主矿,不存在压覆问题
⊣ 反驳方式:法律状态前置(以矿权取得时间否定压覆义务发生时点)
攻防转换节点:
下面由被告向原告发问。
请问对方从成立以后未被登记为采矿权人,但主张实际权利,那么你们能否提供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
我们认为,虽然原告方的许可证登记的是生矿集团,但这是对外的公示。而我方根据提交的协议及申请书,可证明内部约定实质权利人为股权一号,且该协议自愿有效。
虽然你们内部的协议是自愿有效的,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采矿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请问该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是生矿集团,你们两个独立法人却私下签订协议,是否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批准?
这份内部协议不影响外部效力,并且我方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我方提供的证据1显示同意红城煤矿先归属生矿能源集团,证据3也涉及同意归属生矿的原因。
请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将原矿区未压覆区域的房屋设备纳入评估,且对不具备稳定收益的跨区采矿采用直接现金流量法计算估值。被告能否对此提供明确的政策依据和法律准则?
折现现金流是国际通行的评估采矿权价值的方式。您方对于这项评估价还有其他疑问吗?
另外,实物资产损失的计算是针对实物资产,因实物资产均服务于矿区的统一生产体系,其损失价值是在评估价值全样的资产中,得出受影响的范围,并未将全部资产损失归给原被告。
请问你提到的140,这与本案无关。
下面由被告向原告发问。
请问对方从成立以后未被登记为采矿权人,但主张实际权利,那么你们能否提供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
我们认为,虽然原告方的许可证登记的是生矿集团,但这是对外的公示。而我方根据提交的协议及申请书,可证明内部约定实质权利人为股权一号,且该协议自愿有效。
虽然你们内部的协议是自愿有效的,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采矿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请问该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是生矿集团,你们两个独立法人却私下签订协议,是否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批准?
这份内部协议不影响外部效力,并且我方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我方提供的证据1显示同意红城煤矿先归属生矿能源集团,证据3也涉及同意归属生矿的原因。
请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将原矿区未压覆区域的房屋设备纳入评估,且对不具备稳定收益的跨区采矿采用直接现金流量法计算估值。被告能否对此提供明确的政策依据和法律准则?
折现现金流是国际通行的评估采矿权价值的方式。您方对于这项评估价还有其他疑问吗?
另外,实物资产损失的计算是针对实物资产,因实物资产均服务于矿区的统一生产体系,其损失价值是在评估价值全样的资产中,得出受影响的范围,并未将全部资产损失归给原被告。
请问你提到的140,这与本案无关。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观点。
尊敬的审判长,原告就被告阐述的观点及相关发文发表如下辩论观点:
第一,两原告揭示本案的10个主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声矿集团是本案的采矿权人,主体适格,毫无争议。采矿权许可登记在声矿集团名下,其依法享有所有权及采矿权人的全部权利,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
第二,彭城煤矿的实际权利人同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方提交的两份协议及一向法院出具的申请书,双方明确规定整合后彭城煤矿的所有权、生产经营权归属其原实际权利人,声矿集团主要作为证照登记主体,彭城煤矿作为被整合主体,其实际权益受影响。有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若驳回彭城煤矿的起诉,将严重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司法救济权。
第三,被告未履行其压覆审批义务,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首先,被告主张其已委托地质勘卖局进行压覆评估工作,截至目前未完成的原因是客观原因所致,但究竟是否客观原因,无相关证据、无事实予以支持,其主张不应被采信。根据2017年9月22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地质勘探资质的审批。因此,在此之后,委托地质勘采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不再需要地质勘单位具备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明确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可见被告可以自行编制重要矿产资源压覆评估报告,但根据其他证据材料一(2023年7月3日)及截至诉前,被告均未完成压覆评估报告,也未向省自然资源厅申报矿产资源压覆相关手续。可见被告主观上存在未履行压覆审批义务的过错。
其次,被告以压覆行为符合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单位说明,已与矿业权人就压覆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在县政府承诺做好压矿补偿计调工作的前提下,援引用于审批的规定来证明其压覆行为合法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同意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函、承诺函以及会议纪要显示,被告2021年1月6日取得政府承诺函,2021年12月进行谈判协商,而2020年8月7日就取得了用地预审。可见被告在未满足地方政策前提的情况下取得用地预审,其用地预审的程序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我方的采矿权财产权益。一、我方的采矿权是一项持续的财产权。从2015年重组开始,我方对案涉矿区的权利正在不断巩固和明确。2020年12月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标志着该合法审批过程的最终确认。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在2020年11月的关键时期进行施工,实施压覆行为,其行为导致我方巨额财产价值灭失,这种直接的侵害关系不因物权确认的形式而被割裂。
第五,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我方坚持认为评估报告合理、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首先,采矿权损失必须采用现金流折现法进行科学评估。采矿权作为一项股权型资产,核心价值在于未来的开采收益,而非初始的权利取得成本。任何理性的市场投资者都不会以成本来衡量一座煤矿的真实价值。147号文所指的市场条件是指资源在自由交易中形成的公允价格,这必然包含对未来收益的预期。被告试图以现价的历史成本来替代动态的市场价值,是对市场条件的误解。其次,施工资产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称实物资产与涉案矿区无关,这是对矿区生产系统完整性的片面理解。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观点。
尊敬的审判长,原告就被告阐述的观点及相关发文发表如下辩论观点:
第一,两原告揭示本案的10个主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声矿集团是本案的采矿权人,主体适格,毫无争议。采矿权许可登记在声矿集团名下,其依法享有所有权及采矿权人的全部权利,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
第二,彭城煤矿的实际权利人同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方提交的两份协议及一向法院出具的申请书,双方明确规定整合后彭城煤矿的所有权、生产经营权归属其原实际权利人,声矿集团主要作为证照登记主体,彭城煤矿作为被整合主体,其实际权益受影响。有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若驳回彭城煤矿的起诉,将严重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司法救济权。
第三,被告未履行其压覆审批义务,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首先,被告主张其已委托地质勘卖局进行压覆评估工作,截至目前未完成的原因是客观原因所致,但究竟是否客观原因,无相关证据、无事实予以支持,其主张不应被采信。根据2017年9月22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地质勘探资质的审批。因此,在此之后,委托地质勘采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不再需要地质勘单位具备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明确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可见被告可以自行编制重要矿产资源压覆评估报告,但根据其他证据材料一(2023年7月3日)及截至诉前,被告均未完成压覆评估报告,也未向省自然资源厅申报矿产资源压覆相关手续。可见被告主观上存在未履行压覆审批义务的过错。
其次,被告以压覆行为符合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单位说明,已与矿业权人就压覆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在县政府承诺做好压矿补偿计调工作的前提下,援引用于审批的规定来证明其压覆行为合法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同意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函、承诺函以及会议纪要显示,被告2021年1月6日取得政府承诺函,2021年12月进行谈判协商,而2020年8月7日就取得了用地预审。可见被告在未满足地方政策前提的情况下取得用地预审,其用地预审的程序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我方的采矿权财产权益。一、我方的采矿权是一项持续的财产权。从2015年重组开始,我方对案涉矿区的权利正在不断巩固和明确。2020年12月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标志着该合法审批过程的最终确认。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在2020年11月的关键时期进行施工,实施压覆行为,其行为导致我方巨额财产价值灭失,这种直接的侵害关系不因物权确认的形式而被割裂。
第五,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我方坚持认为评估报告合理、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首先,采矿权损失必须采用现金流折现法进行科学评估。采矿权作为一项股权型资产,核心价值在于未来的开采收益,而非初始的权利取得成本。任何理性的市场投资者都不会以成本来衡量一座煤矿的真实价值。147号文所指的市场条件是指资源在自由交易中形成的公允价格,这必然包含对未来收益的预期。被告试图以现价的历史成本来替代动态的市场价值,是对市场条件的误解。其次,施工资产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称实物资产与涉案矿区无关,这是对矿区生产系统完整性的片面理解。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尊敬的中审判长、审判员,我方就本案发表辩论观点如下:
首先,必须指出本案在诉讼主体上存在根本性问题。原告之一的工程煤矿在2015年通过企业整合并入生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现材矿案件的变更维系中,中矿集团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同时,该煤矿未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其次,我矿建设的高速公路项目,是经省级政府依法审批的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完全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项目的整个推进过程严格合法合规:从2018年可行性研究及环境影响评价通过专家评审,到2020年相继取得省自然资源厅的用地预审、省发改委的立项批复以及交通运输部门的施工许可,每一个环节都严格遵守了土地管理法、《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方在2018年就已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第二次矿产资源压覆评估工作,但由于高速公路最优路线在关键时间点前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客观上不具备编制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的条件。同时,根据国家及地方出台的相关政策,在建设单位就压覆补偿已与地方政府协商一致并出具承诺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我方的行为完全符合政策规定,不存在违法施工的目的,建设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
在此基础上,我们必须强调矿权取得的时间顺序这一关键事实。我方的项目路线早在2018年就已确定,并于2020年10月15日在相关区域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而原告就新增矿区范围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自登记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设立。这意味着在我方实施建设行为时,原告对该新矿区并未取得合法的采矿权。一个在先的合法建设行为不可能侵犯一个在后方才产生的权利。原告明知高速公路规划建设会影响其申请矿区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与自然资源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理应自行承担,而不能将损失归责于我方。
因此,即便法庭认为需要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其范围也应该被严格限制。我方仅同意对被压覆的0.7536平方公里矿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依法补偿。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及相关规定,精神补偿范围应仅限于被压覆资源数量对应的矿产资源储量价款、分摊的勘查投入、设施搬迁等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预期的开采利润。
关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其在计算损失时存在严重错误,完全不能作为定量依据。第一,在压覆量认定上,报告未能合理区分水利工程在线压覆与我方压力的界限,将应由水利工程承担的责任错误地归咎于我方。第二,在采矿权价值评估上,其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计算未来的预期收益,这实际上是将一个尚未开展、充满市场风险的商业项目全部潜在损失转嫁给我方,这彻底违背了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第三,在实物资产损失评估上,报告将大量仍可使用的电子设备、生产设备全部纳入损失范围,这与法定的搬迁损失范畴明显不符。
此外,原告至今未缴纳新增矿区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也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开采设施建设,其主张数亿元的巨额赔偿与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煤矿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建设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原告就新增矿区主张赔偿毫无法律基础,其索赔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严重失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答辩观点,以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公正实施。
尊敬的中审判长、审判员,我方就本案发表辩论观点如下:
首先,必须指出本案在诉讼主体上存在根本性问题。原告之一的工程煤矿在2015年通过企业整合并入生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现材矿案件的变更维系中,中矿集团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同时,该煤矿未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其次,我矿建设的高速公路项目,是经省级政府依法审批的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完全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项目的整个推进过程严格合法合规:从2018年可行性研究及环境影响评价通过专家评审,到2020年相继取得省自然资源厅的用地预审、省发改委的立项批复以及交通运输部门的施工许可,每一个环节都严格遵守了土地管理法、《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方在2018年就已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第二次矿产资源压覆评估工作,但由于高速公路最优路线在关键时间点前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客观上不具备编制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的条件。同时,根据国家及地方出台的相关政策,在建设单位就压覆补偿已与地方政府协商一致并出具承诺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我方的行为完全符合政策规定,不存在违法施工的目的,建设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
在此基础上,我们必须强调矿权取得的时间顺序这一关键事实。我方的项目路线早在2018年就已确定,并于2020年10月15日在相关区域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而原告就新增矿区范围获得采矿许可证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自登记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设立。这意味着在我方实施建设行为时,原告对该新矿区并未取得合法的采矿权。一个在先的合法建设行为不可能侵犯一个在后方才产生的权利。原告明知高速公路规划建设会影响其申请矿区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与自然资源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理应自行承担,而不能将损失归责于我方。
因此,即便法庭认为需要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其范围也应该被严格限制。我方仅同意对被压覆的0.7536平方公里矿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依法补偿。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及相关规定,精神补偿范围应仅限于被压覆资源数量对应的矿产资源储量价款、分摊的勘查投入、设施搬迁等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预期的开采利润。
关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其在计算损失时存在严重错误,完全不能作为定量依据。第一,在压覆量认定上,报告未能合理区分水利工程在线压覆与我方压力的界限,将应由水利工程承担的责任错误地归咎于我方。第二,在采矿权价值评估上,其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计算未来的预期收益,这实际上是将一个尚未开展、充满市场风险的商业项目全部潜在损失转嫁给我方,这彻底违背了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第三,在实物资产损失评估上,报告将大量仍可使用的电子设备、生产设备全部纳入损失范围,这与法定的搬迁损失范畴明显不符。
此外,原告至今未缴纳新增矿区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也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开采设施建设,其主张数亿元的巨额赔偿与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煤矿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建设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原告就新增矿区主张赔偿毫无法律基础,其索赔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严重失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答辩观点,以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公正实施。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南山区政府2020年10月22日的回函已明确告知你们,压覆报告未编制,这意味着审批的前提不具备。你们在收到此函后,为何不仅不停工,反而加速施工至我矿区内?这是否属于明知故犯?
这是因为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了《关于改变优化建设项目用地权和用地实施的实施方案》,其中规定:在用地报批阶段,建设项目涉及重要矿产资源的,在建设单位说明已与矿业权人就压矿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县人民政府承诺做好压矿补偿协调工作的前提下,可办理落地审批手续。目前,县政府已启动协商程序,虽未签订补偿协议,但用地审批的前提已成立。
你们公司内部是否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列为项目开工的强制性前置节点?如果没有,是否说明你们公司内部管理漠视此项法律?
2018年11月起,我们公司已委托地质勘查局对工程建设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工作。既然已开启委托,难道就要停下所有工作等待报告吗?
请回答:你们是否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压覆评估义务?
你方称通过认证局会议纪要证明履行了协商义务,但协商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而你们取得用地预审的时间是2020年8月28日。为何协商会在取得用地审批之后?协商本应是用地审批的前提。
县政府承诺的是“做好协调工作”,并非“必须完成协商工作”。
我问您:采矿许可证登记主体是商矿集团,商矿集团和农商煤矿是什么关系?
再回应你方:你方称审批仅需“承诺”而非“完成协商”,但我方问的是为何用地审批在协商之前完成?这显然不符合“协商是审批前提”的逻辑。
在开始所有工程建设前,你们未取得矿区采矿权,这是“五决不号”(注:可能为“五不批”政策误写)。我方因工矿需求需尽快推进工程建设。
你方称“之前是无主矿,故无需协商”,但国家矿产资源属于国家,协商主体应是你们找自然资源部门,而非我方。你们既然说要协商,就应满足“协商和承诺”的前提,否则审批缺乏合法性。
国家已将土地批给你们使用,为何还要向国家索赔?
我方矿业权自2020年省自然资源厅统一预留矿区范围起,持续投入巨资勘探编制报告,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法律从未规定规划权可压倒矿业权,压覆审批是法定程序,要求建设方与矿业权人协商并补偿,你们绕过此程序正是侵权核心。
我方未预先审批,主要因:第一,无协商主体;第二,按原告说法,协商主体可找国家或政府补偿,但这证明我方自2018年10月起已委托进行压矿评估,报告完成后会找国家或政府协商无主矿问题。
你方在实物资产中提到洗衣机、电脑、冰箱等证据,这些可移动动产即使不用在煤矿,也可用于其他工程。你们称“公司只有这一个工程项目”,实物资产损失计算应采用科学方法。
我想问:是否一个项目冠以公共利益就可超越法律,甚至剥夺其他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权?
我方基于公共利益建设高速公路,未构成侵权。且我方在诉讼初期已明确,物权在先,你方物权是否合法需审查,我方未对煤矿资源造成实物资产损失,损失是你方自身未履行义务导致。
若在我方矿区上空规划航线,是否意味着航空公司有权禁止我方地下开采?按你方“规划在先”逻辑,答案是肯定的。
你们与同生煤矿的电子协议是否经过行政审批?证据已在之前提交。
我方取得采矿权的目的是开采销售矿产资源收益,向国家缴纳价款是法定义务,这与侵权行为无必然联系。
我方用地审批等合法手续已齐全,而你方采矿权在审批后才形成,从基础上不构成侵权。
你方承诺函是在审批之后出具的,请用事实和证据支撑“审批合法”的观点,为何会跳过协商前提?
《X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建设项目用地的实施方案》规定:用地报批阶段,建设项目涉及重要矿产资源的,在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协商、县政府承诺协调补偿的前提下可审批。这份承诺函的法律效力是否高于《矿产资源法》?能否作为不履行审批的免责依据?
我方未履行压覆审批,是因未找到协商主体,且客观上评估报告未完成。但这不能成为侵权理由,因为评估完成后应主动协商。
你方称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计算损失,而137号文规定以直接损失为补偿范围。折现现金流量法是采矿权价值评估的核心方法,反映未来经济利益,当侵权导致项目无法进行时,整体价值及未来收益折现属于直接损失。
你方质疑“可量化的直接收益证据”,评估报告中已有明确数据。
你方是否会按高速公路成本价转让未来收费权?高速公路是公益项目,我方诉讼目的是维护法律尊严和企业合法财产权,并非“谋取暴利”。
我方认为,可移动动产(如洗衣机、电脑)可用于其他工程,不应认定全部损失;生产线因原料切断降低产能,其价值是否全部损失?矿业资产整体资源丧失是否导致价值下降?
我方不认可“公共利益可超越法律”的观点,物权受法律保护,你方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在我方物权成立在先的情况下,你们执意设立采矿许可,过错不在我方。
无主观过错不是侵权免责要件,你们未完成压覆审批是主观过错。
若完美履行审批程序,最终结果应是同意压覆并补偿,现状与理想状态的唯一区别就是“补偿”二字。
你们的行为是否导致国家资源损失?未缴清价款是你们与国家的法律关系,与侵占我方资源无关。
压覆导致我方1500多万吨煤炭无法开采,损失应由谁承担?
我方未侵权,最多构成补偿。但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你们未报批存在过错,怎能免除赔偿责任?
(注:原文中部分表述因口语化严重,存在逻辑断层,已按原意修正并分段,保留专业术语和争议焦点)
南山区政府2020年10月22日的回函已明确告知你们,压覆报告未编制,这意味着审批的前提不具备。你们在收到此函后,为何不仅不停工,反而加速施工至我矿区内?这是否属于明知故犯?
这是因为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了《关于改变优化建设项目用地权和用地实施的实施方案》,其中规定:在用地报批阶段,建设项目涉及重要矿产资源的,在建设单位说明已与矿业权人就压矿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县人民政府承诺做好压矿补偿协调工作的前提下,可办理落地审批手续。目前,县政府已启动协商程序,虽未签订补偿协议,但用地审批的前提已成立。
你们公司内部是否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列为项目开工的强制性前置节点?如果没有,是否说明你们公司内部管理漠视此项法律?
2018年11月起,我们公司已委托地质勘查局对工程建设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工作。既然已开启委托,难道就要停下所有工作等待报告吗?
请回答:你们是否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压覆评估义务?
你方称通过认证局会议纪要证明履行了协商义务,但协商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而你们取得用地预审的时间是2020年8月28日。为何协商会在取得用地审批之后?协商本应是用地审批的前提。
县政府承诺的是“做好协调工作”,并非“必须完成协商工作”。
我问您:采矿许可证登记主体是商矿集团,商矿集团和农商煤矿是什么关系?
再回应你方:你方称审批仅需“承诺”而非“完成协商”,但我方问的是为何用地审批在协商之前完成?这显然不符合“协商是审批前提”的逻辑。
在开始所有工程建设前,你们未取得矿区采矿权,这是“五决不号”(注:可能为“五不批”政策误写)。我方因工矿需求需尽快推进工程建设。
你方称“之前是无主矿,故无需协商”,但国家矿产资源属于国家,协商主体应是你们找自然资源部门,而非我方。你们既然说要协商,就应满足“协商和承诺”的前提,否则审批缺乏合法性。
国家已将土地批给你们使用,为何还要向国家索赔?
我方矿业权自2020年省自然资源厅统一预留矿区范围起,持续投入巨资勘探编制报告,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法律从未规定规划权可压倒矿业权,压覆审批是法定程序,要求建设方与矿业权人协商并补偿,你们绕过此程序正是侵权核心。
我方未预先审批,主要因:第一,无协商主体;第二,按原告说法,协商主体可找国家或政府补偿,但这证明我方自2018年10月起已委托进行压矿评估,报告完成后会找国家或政府协商无主矿问题。
你方在实物资产中提到洗衣机、电脑、冰箱等证据,这些可移动动产即使不用在煤矿,也可用于其他工程。你们称“公司只有这一个工程项目”,实物资产损失计算应采用科学方法。
我想问:是否一个项目冠以公共利益就可超越法律,甚至剥夺其他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权?
我方基于公共利益建设高速公路,未构成侵权。且我方在诉讼初期已明确,物权在先,你方物权是否合法需审查,我方未对煤矿资源造成实物资产损失,损失是你方自身未履行义务导致。
若在我方矿区上空规划航线,是否意味着航空公司有权禁止我方地下开采?按你方“规划在先”逻辑,答案是肯定的。
你们与同生煤矿的电子协议是否经过行政审批?证据已在之前提交。
我方取得采矿权的目的是开采销售矿产资源收益,向国家缴纳价款是法定义务,这与侵权行为无必然联系。
我方用地审批等合法手续已齐全,而你方采矿权在审批后才形成,从基础上不构成侵权。
你方承诺函是在审批之后出具的,请用事实和证据支撑“审批合法”的观点,为何会跳过协商前提?
《X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建设项目用地的实施方案》规定:用地报批阶段,建设项目涉及重要矿产资源的,在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协商、县政府承诺协调补偿的前提下可审批。这份承诺函的法律效力是否高于《矿产资源法》?能否作为不履行审批的免责依据?
我方未履行压覆审批,是因未找到协商主体,且客观上评估报告未完成。但这不能成为侵权理由,因为评估完成后应主动协商。
你方称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计算损失,而137号文规定以直接损失为补偿范围。折现现金流量法是采矿权价值评估的核心方法,反映未来经济利益,当侵权导致项目无法进行时,整体价值及未来收益折现属于直接损失。
你方质疑“可量化的直接收益证据”,评估报告中已有明确数据。
你方是否会按高速公路成本价转让未来收费权?高速公路是公益项目,我方诉讼目的是维护法律尊严和企业合法财产权,并非“谋取暴利”。
我方认为,可移动动产(如洗衣机、电脑)可用于其他工程,不应认定全部损失;生产线因原料切断降低产能,其价值是否全部损失?矿业资产整体资源丧失是否导致价值下降?
我方不认可“公共利益可超越法律”的观点,物权受法律保护,你方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在我方物权成立在先的情况下,你们执意设立采矿许可,过错不在我方。
无主观过错不是侵权免责要件,你们未完成压覆审批是主观过错。
若完美履行审批程序,最终结果应是同意压覆并补偿,现状与理想状态的唯一区别就是“补偿”二字。
你们的行为是否导致国家资源损失?未缴清价款是你们与国家的法律关系,与侵占我方资源无关。
压覆导致我方1500多万吨煤炭无法开采,损失应由谁承担?
我方未侵权,最多构成补偿。但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你们未报批存在过错,怎能免除赔偿责任?
(注:原文中部分表述因口语化严重,存在逻辑断层,已按原意修正并分段,保留专业术语和争议焦点)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正方(矿区方): 指出南山区政府回函明确压覆报告未编制(审批前提不具备)→⊣ 质问对方收到函后不停工反而加速施工是否明知故犯?
反方(建设方): 引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方案,主张“建设单位说明协商、县政府承诺协调”即可审批→⊣ 强调县政府已启动协商程序,审批前提成立
正方: 追问对方公司是否将压覆审批列为开工强制前置节点→⊣ 质疑其内部管理漠视法律
反方: 回应已自2018年11月委托评估→⊣ 反问“委托后是否需停工等待报告”
正方: 要求对方提供履行压覆评估义务的证据→⊣ 指出对方协商时间(2021.12.31)晚于用地预审时间(2020.8.28),违反“协商是审批前提”逻辑
反方: 辩解县政府承诺的是“做好协调”而非“完成协商”→⊣ 回避时间顺序矛盾
正方: 质询采矿许可证登记主体商矿集团与农商煤矿的关系→⊣ 重申审批在协商前完成不符合逻辑
反方: 主张因“五不批”政策未取得矿区采矿权→⊣ 强调因工矿需求需尽快推进工程
正方: 反驳“无主矿无需协商”,指出国家是矿产资源主体,建设方应找自然资源部门协商→⊣ 质疑对方未满足“协商+承诺”前提,审批缺乏合法性
反方: 反问“国家已批地为何索赔”→⊣ 主张自身用地审批合法,对方采矿权形成在后,不构成侵权
正方: 强调矿业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类比“航线规划能否禁止地下开采”,驳斥“规划在先”逻辑
反方: 主张基于公共利益建设,未造成实物资产损失→⊣ 质疑对方采矿权合法性
正方: 引用《矿产资源法》质疑地方政府方案承诺函的法律效力→⊣ 主张折现现金流量法符合137号文“直接损失”范围
反方: 否认侵权,主张可移动动产不应认定全部损失→⊣ 质疑生产线和矿业资产损失的量化依据
正方: 强调诉讼目的是维护法律尊严,并非谋取暴利→⊣ 要求对方用事实证据支撑“审批合法”,解释为何跳过协商前提
反方: 主张未侵权仅需补偿→⊣ 引用民法典过错责任原则,主张对方未报批存在过错
正方: 明确压覆导致1500万吨煤炭无法开采,要求对方承担损失→⊣ 驳斥“公共利益超越法律”论,强调物权保护
(注:攻防转换节点以“→⊣”标注,左侧为进攻方观点,右侧为防守方反驳逻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现在我代表原告山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鹏城煤矿,就本案发表最终总结陈词。在过去的庭审中,我们通过证据质证已经清晰地梳理出本案的事实脉络。
被告粤升高速公路公司,在明知此项目将压缩我方重大矿产资源的情况下,突然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既未完成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更未取得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便强行推行项目建设,最终导致我方超过1500万吨的煤炭资源被永久封存,价值数亿元的采矿权化为乌有。
本案事实基础、法律关系明确,我们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本案进行梳理:
第一,于法有据。被告的行为是一系列违法侵权行为。被告始终以"项目规范在先"为理由为其违法行为开脱,然而,法院尊严不容挑战,《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设立的压覆审批程序是国家保护战略性矿产权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是程序正义与事实正义的保障。被告超过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从起点上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础,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原告的损失是客观且巨大的,与被告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试图淡化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声称采矿权价值之争议属于资产损失范畴。但我们想提醒法庭注意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无论评估报告如何,一个无可逆转的结果已经发生——原告曾经为社会创造了巨大的财富,矿产资源因高速公路的压覆将永久沉睡地下。这种损失不仅仅是账面上冰冷的数字,更是我方提前通过合法行政程序获得的受国家保护的财产权益的实质性丧失。对方深知我方已缴纳相关费用并实际开采,这绝不能成为其无偿剥夺我方财产权的理由。一个购房者即使只支付了首付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也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占据。
第三,本案的判决将是对法治精神和营商环境的庄严演示。今天我们站在这里,不仅仅是为山矿能源、鹏城煤矿寻求公正的赔偿,更是在为千千万万守法经营的矿业权人寻求法律的庇护。我们想,如果任何一个重大工程都可以以"公共利益为先"、以"程序复杂为借口",就可以绕过法律先行强占矿业权人的合法财产,事后再谈补偿,那么,《矿产资源法》的权威何在?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如何体现?市场对国际投资矿业发展的经济信心又从何而来?
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的核心在于对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固然重要,但其公益属性绝不能异化为侵犯合法私权益的普通行政行为。真正的公共利益应当通过合法合规的程序来实现,并通过公平合理的补偿来平衡。以牺牲一个合法企业的生存和矿业权人的权益为代价,换来的不是真正的公益,而是对法治精神的伤害。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艺术。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满足侵权责任的四大要件——违法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理应成立。我们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压覆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对我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共计6586588014.4万元。维护矿产资源的尊严,维护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这要求全社会在任何发展阶段都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现在我代表原告山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鹏城煤矿,就本案发表最终总结陈词。在过去的庭审中,我们通过证据质证已经清晰地梳理出本案的事实脉络。
被告粤升高速公路公司,在明知此项目将压缩我方重大矿产资源的情况下,突然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既未完成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更未取得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便强行推行项目建设,最终导致我方超过1500万吨的煤炭资源被永久封存,价值数亿元的采矿权化为乌有。
本案事实基础、法律关系明确,我们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本案进行梳理:
第一,于法有据。被告的行为是一系列违法侵权行为。被告始终以"项目规范在先"为理由为其违法行为开脱,然而,法院尊严不容挑战,《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设立的压覆审批程序是国家保护战略性矿产权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是程序正义与事实正义的保障。被告超过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从起点上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础,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原告的损失是客观且巨大的,与被告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试图淡化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声称采矿权价值之争议属于资产损失范畴。但我们想提醒法庭注意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无论评估报告如何,一个无可逆转的结果已经发生——原告曾经为社会创造了巨大的财富,矿产资源因高速公路的压覆将永久沉睡地下。这种损失不仅仅是账面上冰冷的数字,更是我方提前通过合法行政程序获得的受国家保护的财产权益的实质性丧失。对方深知我方已缴纳相关费用并实际开采,这绝不能成为其无偿剥夺我方财产权的理由。一个购房者即使只支付了首付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也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占据。
第三,本案的判决将是对法治精神和营商环境的庄严演示。今天我们站在这里,不仅仅是为山矿能源、鹏城煤矿寻求公正的赔偿,更是在为千千万万守法经营的矿业权人寻求法律的庇护。我们想,如果任何一个重大工程都可以以"公共利益为先"、以"程序复杂为借口",就可以绕过法律先行强占矿业权人的合法财产,事后再谈补偿,那么,《矿产资源法》的权威何在?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如何体现?市场对国际投资矿业发展的经济信心又从何而来?
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的核心在于对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固然重要,但其公益属性绝不能异化为侵犯合法私权益的普通行政行为。真正的公共利益应当通过合法合规的程序来实现,并通过公平合理的补偿来平衡。以牺牲一个合法企业的生存和矿业权人的权益为代价,换来的不是真正的公益,而是对法治精神的伤害。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艺术。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满足侵权责任的四大要件——违法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理应成立。我们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压覆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对我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共计6586588014.4万元。维护矿产资源的尊严,维护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这要求全社会在任何发展阶段都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