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虚构事由不等于刑事诈骗,债务周转不得等同于非法占有。针对本案,我方发表如下辩罪意见,认为徐景涉案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不成立诈骗罪。
一、客观层面:徐景虽编造投资项目,但债务危机下的资金周转行为不具备刑事诈骗的客观行为特征。 首先,徐景编造投资项目,并非事前蓄意占有被害人款项。结合本案事实,徐景前期因公司经营不善,背负多重债务,征信受限导致常规融资渠道断绝,迫于债务高压才虚构项目筹款,核心是化解债务困境,而非一开始就有骗取财物拒不返还的诈骗规划。 其次,案涉钱款并未用于肆意挥霍、隐匿转移,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借款、银行债务及前期借贷利息,本质是以贷养贷、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周转,属于债务危机中的正常资金流转。 最后,徐景在后期签订还款协议、出具借欠条的行为,即便带有规避侦查的目的,该行为也只是债务崩盘后的事后被动应对举措,无法改变其前期筹款用于偿债周转的客观事实,不能以此认定诈骗。
二、主观层面:徐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缺乏诈骗罪的主观犯罪故意。 诈骗罪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一开始即具有永久占有、拒不归还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本案中,徐景决定虚构项目筹款的核心目的是偿还旧债,缓解资金压力,主观上始终希望通过债务周转减缓危机,并非意图永久占有钱款,其支付投资利润正是维系债务关系、试图履约的体现。后期徐景出现无力返还、规避侦查等行为,属于经济债务崩盘后的自保举措,是事后履约不能。 需要强调的是,刑法禁止以事后行为、事后结果倒推事前主观恶意,不能因徐景事后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就推定其借款时即具有诈骗故意。因此,徐景作为普通经营者,仅存在民事层面的过错,并未形成骗取财物、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综上,徐景虚构事由以维系资金周转,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害人损失是徐景债务积压、高息叠加经营失利所致,属于民间借贷风险,不能以此将徐景债务周转、事后避债行为归为刑事诈骗,混淆民事与刑事边界。恳请法庭依法判定徐景无罪,其行为仅构成民事欺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虚构事由不等于刑事诈骗,债务周转不得等同于非法占有。针对本案,我方发表如下辩罪意见,认为徐景涉案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不成立诈骗罪。
一、客观层面:徐景虽编造投资项目,但债务危机下的资金周转行为不具备刑事诈骗的客观行为特征。 首先,徐景编造投资项目,并非事前蓄意占有被害人款项。结合本案事实,徐景前期因公司经营不善,背负多重债务,征信受限导致常规融资渠道断绝,迫于债务高压才虚构项目筹款,核心是化解债务困境,而非一开始就有骗取财物拒不返还的诈骗规划。 其次,案涉钱款并未用于肆意挥霍、隐匿转移,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借款、银行债务及前期借贷利息,本质是以贷养贷、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周转,属于债务危机中的正常资金流转。 最后,徐景在后期签订还款协议、出具借欠条的行为,即便带有规避侦查的目的,该行为也只是债务崩盘后的事后被动应对举措,无法改变其前期筹款用于偿债周转的客观事实,不能以此认定诈骗。
二、主观层面:徐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缺乏诈骗罪的主观犯罪故意。 诈骗罪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一开始即具有永久占有、拒不归还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本案中,徐景决定虚构项目筹款的核心目的是偿还旧债,缓解资金压力,主观上始终希望通过债务周转减缓危机,并非意图永久占有钱款,其支付投资利润正是维系债务关系、试图履约的体现。后期徐景出现无力返还、规避侦查等行为,属于经济债务崩盘后的自保举措,是事后履约不能。 需要强调的是,刑法禁止以事后行为、事后结果倒推事前主观恶意,不能因徐景事后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就推定其借款时即具有诈骗故意。因此,徐景作为普通经营者,仅存在民事层面的过错,并未形成骗取财物、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综上,徐景虚构事由以维系资金周转,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害人损失是徐景债务积压、高息叠加经营失利所致,属于民间借贷风险,不能以此将徐景债务周转、事后避债行为归为刑事诈骗,混淆民事与刑事边界。恳请法庭依法判定徐景无罪,其行为仅构成民事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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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现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裁判。
首先从客观上看,徐景实施了明确的诈骗行为: 第一,本案存在一个完全独立的资金安排,2022年8月至9月徐景祥、陈生的借款,属于双方合意明确的私人民间借贷关系。但是自2022年9月起,徐景摒弃原有的借贷模式,凭空创设全新虚假的交易主体,在自身公司经营不善、身负巨额债务、征信不良、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捏造解压过桥投资项目的事实,向陈成江、田宁静等人吸纳资金。该行为不再是原有借贷关系的延续,而是虚构交易基础的刑事诈骗行为。 第二,徐景骗取巨款后,资金用途完全背离其宣称的投资项目,全程用于填补个人债务。徐景通过虚假投资项目累计骗取总额高达622628万元,上述全部款项均未投入所谓的解压过程,而是全部用于偿还各类贷款及个人日常花销。 第三,徐景利用后续骗取的投资款,向被害人发放虚假分红,刻意营造项目正常盈利的假象,持续放大诈骗规模。在罪行败露后,徐景主动组织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出具欠条,试图将刑事诈骗行为包装为民事债务纠纷,刻意规避刑事追责。
综上,徐景创设虚假投资交易、骗取巨额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
其次,从主观上看,徐景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故意。徐景作为公司法人,对自身无经营收入、资不抵债的客观现状完全明知,其清楚知晓自己根本不具备兑付投资回报、偿还巨额款项的能力。在此前提下,他仍编造虚假投资项目,持续骗取多名被害人巨额资金。其在无真实项目、无盈利渠道的情况下,长期拆东墙补西墙,持续消耗被害人巨额财产,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行为必然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仍实施诈骗行为,主观诈骗故意清晰明确。
综上所述,徐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客观上虚构投资诈骗、实施骗取他人巨额财物的诈骗行为,主客观要件全部齐备。被告人徐景诈骗金额高达62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刑罚。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现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裁判。
首先从客观上看,徐景实施了明确的诈骗行为: 第一,本案存在一个完全独立的资金安排,2022年8月至9月徐景祥、陈生的借款,属于双方合意明确的私人民间借贷关系。但是自2022年9月起,徐景摒弃原有的借贷模式,凭空创设全新虚假的交易主体,在自身公司经营不善、身负巨额债务、征信不良、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捏造解压过桥投资项目的事实,向陈成江、田宁静等人吸纳资金。该行为不再是原有借贷关系的延续,而是虚构交易基础的刑事诈骗行为。 第二,徐景骗取巨款后,资金用途完全背离其宣称的投资项目,全程用于填补个人债务。徐景通过虚假投资项目累计骗取总额高达622628万元,上述全部款项均未投入所谓的解压过程,而是全部用于偿还各类贷款及个人日常花销。 第三,徐景利用后续骗取的投资款,向被害人发放虚假分红,刻意营造项目正常盈利的假象,持续放大诈骗规模。在罪行败露后,徐景主动组织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出具欠条,试图将刑事诈骗行为包装为民事债务纠纷,刻意规避刑事追责。
综上,徐景创设虚假投资交易、骗取巨额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
其次,从主观上看,徐景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故意。徐景作为公司法人,对自身无经营收入、资不抵债的客观现状完全明知,其清楚知晓自己根本不具备兑付投资回报、偿还巨额款项的能力。在此前提下,他仍编造虚假投资项目,持续骗取多名被害人巨额资金。其在无真实项目、无盈利渠道的情况下,长期拆东墙补西墙,持续消耗被害人巨额财产,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行为必然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仍实施诈骗行为,主观诈骗故意清晰明确。
综上所述,徐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客观上虚构投资诈骗、实施骗取他人巨额财物的诈骗行为,主客观要件全部齐备。被告人徐景诈骗金额高达62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刑罚。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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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控方认为被告人徐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江田成成、宁静等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下从客观行为、主观目的、事后表现三个层面展开论证。
首先,客观方面,徐景虚构整体交易基础,不属于局部民事欺诈。民事欺诈中交易基础真实存在,行为人仅夸大履约能力或虚构部分情节。本案中,徐景所称其小姑子的项目自始至终不存在,被害人正是基于这一根本不存在的项目才交付钱款。项目是双方交易的唯一基础,交易基础虚假,则整个交易虚假,此后支付利润、签订协议的行为均属诈骗手段,后续为维系骗局而实施的欺骗行为,亦不能改变初始诈骗行为的性质。
其次,主观方面,徐景明知无偿还能力,仍骗取大量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022年9月,徐景虚构项目向被害人骗取投资款时,已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被抵押,个人征信不良,公司经营不善,没有任何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可覆盖债务本息。在此情形下,其虚构项目骗取被害人数十万元,将资金用于偿还旧债和个人花销,从未用于任何真实投资。此种明知无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行为,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表现。当行为人明知资金链已断裂、无翻盘可能,仍骗取他人资金填补无底洞时,其主观目的并非履约,而是将损失转嫁给新的被害人,属于典型的连环骗局。
最后,事后表现方面,签订协议是为逃避侦查,恶意控告印证其并无悔意。2023年10月,徐景组织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及欠条,案件事实明确记载其主观目的是妄图逃避侦查,将该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案件进行诉讼。这一行为恰恰证明,徐景对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具有明确认知。签约后,其分文未还,反而恶意控告被害人,妄图让被害人接受处理,以使自己脱身。这种签约后毫无履行诚意反而反向攻击被害人的行为,绝非正常偿债行为,而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延续。
综上所述,徐景虚构项目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个人偿债及花销,事后妄图逃避刑事追诉,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控方认为被告人徐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江田成成、宁静等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下从客观行为、主观目的、事后表现三个层面展开论证。
首先,客观方面,徐景虚构整体交易基础,不属于局部民事欺诈。民事欺诈中交易基础真实存在,行为人仅夸大履约能力或虚构部分情节。本案中,徐景所称其小姑子的项目自始至终不存在,被害人正是基于这一根本不存在的项目才交付钱款。项目是双方交易的唯一基础,交易基础虚假,则整个交易虚假,此后支付利润、签订协议的行为均属诈骗手段,后续为维系骗局而实施的欺骗行为,亦不能改变初始诈骗行为的性质。
其次,主观方面,徐景明知无偿还能力,仍骗取大量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022年9月,徐景虚构项目向被害人骗取投资款时,已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被抵押,个人征信不良,公司经营不善,没有任何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可覆盖债务本息。在此情形下,其虚构项目骗取被害人数十万元,将资金用于偿还旧债和个人花销,从未用于任何真实投资。此种明知无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行为,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表现。当行为人明知资金链已断裂、无翻盘可能,仍骗取他人资金填补无底洞时,其主观目的并非履约,而是将损失转嫁给新的被害人,属于典型的连环骗局。
最后,事后表现方面,签订协议是为逃避侦查,恶意控告印证其并无悔意。2023年10月,徐景组织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及欠条,案件事实明确记载其主观目的是妄图逃避侦查,将该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案件进行诉讼。这一行为恰恰证明,徐景对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具有明确认知。签约后,其分文未还,反而恶意控告被害人,妄图让被害人接受处理,以使自己脱身。这种签约后毫无履行诚意反而反向攻击被害人的行为,绝非正常偿债行为,而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延续。
综上所述,徐景虚构项目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个人偿债及花销,事后妄图逃避刑事追诉,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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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景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从客观行为(是否虚构整体交易基础)、主观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后表现(是否具有逃避侦查和无履行诚意的行为)三个层面综合判断。
我们受被告人徐平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警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景的行为属于民事借贷纠纷或民事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客观方面。首先徐景确实存在部分错误,其利用所谓解压过桥项目获得资金,以便于后续公司周转,但是他将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公司既有债务、支付经营利润以及少量必要的个人花销。徐景没有逼迫、逃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7种推定情形。而徐景将钱款当成投资利润支付给投资人,是资金链断裂前债务人常见的自救手段,其支付利润不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欠款,而是为了稳住债权人,争取时间挽救公司。
第二,本案侵害的客体是财产权。相玉等人作为结拜姐妹、朋友,基于对徐景以及其小姑子的信任,且收到过所谓投资利润,才参与该项目。本案中被害人的财产权并未受到侵犯,而是民事欺诈中的信赖利益受到了侵害,不符合诈骗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应当在民事范围内评价。
第三,案发前,徐景主动组织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和欠条,采取救济措施承认全部债务。如果他是诈骗犯,理应逃逸四年,而不是主动出面确认债务。签订协议后未还款,是因为他确实没有偿还能力,而非有能力却恶意不还。其控告行为经查证虽不属实,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可能是法律认知偏差,不能因为事后的不当行为倒推其具有诈骗的故意。
第六,主观方面。首先,徐景从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其借款时虽已负债,但拥有真实的公司经营背景,借款是为了用于公司周转、负债经营,这与诈骗完全不同。大量企业都是在负债状态下继续融资以图反败为胜,一个真正想诈骗的人会直接卷款跑路,而不是费尽心思争取时间和还债。徐景之所以陷入以贷养贷的恶性循环,是因为其始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只是客观履约能力不足。
其次,徐景从始至终都有还债的意愿。本案本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徐景始终承认债务,从未逃逸,还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主动签订了还款协议,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他有履约的意愿,只是因为经营失败,导致履约能力不足,无法归还借款,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徐景的行为客观上只是部分虚构的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恳请合议庭依法宣告其无罪。
我们受被告人徐平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警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景的行为属于民事借贷纠纷或民事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客观方面。首先徐景确实存在部分错误,其利用所谓解压过桥项目获得资金,以便于后续公司周转,但是他将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公司既有债务、支付经营利润以及少量必要的个人花销。徐景没有逼迫、逃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7种推定情形。而徐景将钱款当成投资利润支付给投资人,是资金链断裂前债务人常见的自救手段,其支付利润不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欠款,而是为了稳住债权人,争取时间挽救公司。
第二,本案侵害的客体是财产权。相玉等人作为结拜姐妹、朋友,基于对徐景以及其小姑子的信任,且收到过所谓投资利润,才参与该项目。本案中被害人的财产权并未受到侵犯,而是民事欺诈中的信赖利益受到了侵害,不符合诈骗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应当在民事范围内评价。
第三,案发前,徐景主动组织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和欠条,采取救济措施承认全部债务。如果他是诈骗犯,理应逃逸四年,而不是主动出面确认债务。签订协议后未还款,是因为他确实没有偿还能力,而非有能力却恶意不还。其控告行为经查证虽不属实,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可能是法律认知偏差,不能因为事后的不当行为倒推其具有诈骗的故意。
第六,主观方面。首先,徐景从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其借款时虽已负债,但拥有真实的公司经营背景,借款是为了用于公司周转、负债经营,这与诈骗完全不同。大量企业都是在负债状态下继续融资以图反败为胜,一个真正想诈骗的人会直接卷款跑路,而不是费尽心思争取时间和还债。徐景之所以陷入以贷养贷的恶性循环,是因为其始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只是客观履约能力不足。
其次,徐景从始至终都有还债的意愿。本案本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徐景始终承认债务,从未逃逸,还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主动签订了还款协议,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他有履约的意愿,只是因为经营失败,导致履约能力不足,无法归还借款,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徐景的行为客观上只是部分虚构的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恳请合议庭依法宣告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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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进入自由辩论环节,由控方先行发言,计时开始。请问辩方,徐警向被害人宣传在做借接电压过桥项目,这个项目是否真实存在?难道控方认为徐景利用解压混桥项目就构成诈骗罪吗?
请问控方,徐景是否向被害人返还了所谓的投资利润?被害人有无拿到这个投资利润的金钱呢?
当然构成诈骗,这个项目整体就是虚假的,被害人基于这个虚假的项目,向徐景交纳所谓的投资款,但是徐景将投资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而这不叫做支付利润,这叫做挪用资金。
那么请问辩方,如果徐警没有告诉被害人,这笔钱会被拿去偿还他的高利贷,而不是投资做项目,那么被害人还会向徐警支付这628万元?所以这样看来,控方对于这类案件在我国的态度到底是区分民事还是刑事并不清晰。
我们来看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432号,它明确指出,欺骗行为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我们从最高法的态度来看,本案仅因事由错误,不应认定为刑事诈骗。
那请问被控方,被害人投资的项目的核心目的是什么呢?
被害人投资做项目的核心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但是他们收到的所谓实际利润,是他们首先向徐景支付了投资款,最后徐景通过借新还旧、以贷还贷的行为支付给被害人。所以这笔资金本来就属于被害人,而不是徐景口中所谓的投资款。
被害人不要混淆视听,被控方不要混淆视听。控方应该也承认了被害人投资的目的是拿回本金及利润。那么在案件中,徐景确实使用了借款向被害人支付了利润,这在客观上也满足了部分的合同目的。
请问诈骗罪的客体是什么呢?
您刚才所说的这些收益,全都是仅用新借来的钱来支付的,不是项目赚来的,这恰恰是庞氏骗局的标准手法,账目本身是假的,哪怕退回了一点诱饵,也改变不了整个交易虚假事实。
请问辩方,徐仅从徐仅从张田林那等人那里骗取的投资款,有没有哪怕一分钱被实际投入到泄压过桥项目中?
发现了对方有一处错误。对方说这个钱返还的利润是用骗来的,但并不是本案中返还的利润是利用借来的,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借款进行支付,并不是对方所谓的欺骗行为。那你方并没有回答我方的问题。诈骗罪的客体是什么?
诈骗罪的客体指的是财产权益。那要构成诈骗罪,我方已经支付了持续性的利润,并未侵犯对方的财产权益。那您方所谓的诈骗罪财产权益损害在哪呢?
可是,构成此罪与彼罪的区别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现在讨论的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你刚所说的客体问题。请注意,我们现在是在讨论客观方面。
其实在本案中,所谓的借款人的财产权益并未受到侵害,而被害人只是受到了信赖利益,基于信赖投资的信赖利益受到了侵害,这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
那么接下来请问控方,如果一个人将钱骗到手,最理性的选择应该是在第一次拿到投资款后就立刻跑路。那为什么徐景在自己已经欠下大量贷款的情况下,仍费尽心思地以贷还贷支付利润,包括这些后续的行为呢?
你方一直在强调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未受到侵害,因为他们已经拿到了实际的利润,并且你方强调徐景并未逃逸。但是,本案事实中已然说明,徐景支付被害人利润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更高额的钱款。难道您方能因此就否认徐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吗?
您方所说的骗取更高额的利益是这样在被害人角度来看的。但是我们换个角度来看,首先我请问控方一个问题,您会在他人欠了你方大量债务且自身状况不佳的情况下选择继续投资吗?
那您方的意思就是,您可能是基于双方亲友关系而投资的吗?
是的,他们是基于亲友关系的信赖利益投资的,这属于民事领域的范围了。那么对方还是回答这个问题,如果您是一个陌生人,您会选择投资吗?
首先回答刚刚辩方的问题,被害人基于对徐景的信任和对所谓项目投资机会性质的误解交付钱款。这是基于徐景的财务状况,明知如果徐景如实告诉说要用你的钱去还高利贷,他们还会出钱借款吗?亲友关系不能成为诈骗的挡箭牌,否则所有针对亲友的诈骗都可能以此为借口。
因为他们本身已经欠上了高利贷,如果我直接说我欠了高利贷,需要你借我钱,肯定是不会借的。那前期已经出现的好的行为,是你方已经借了很多款项,我方也是知道的行为。那唯一可能让他们投资的情况,就是基于信赖,而不是你方所谓的诈骗。
那接着我们换一个问题,请问一个企业主在公司经营时借来的钱用来还旧债,维持信誉,支撑公司运营,这难道不是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吗?控方指控其非法占有,请问徐景是否有挥霍的行为呢?
可是徐景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不包括徐景将借来的高利贷,但是徐景是拿之后骗取的投资款还的这笔高利贷。高利贷本身就不属于公司经营的活动,而是债务黑洞。将钱款投入到债务黑洞之中,不等于维持公司运转。何况,徐景从未将任何钱投入到公司经营之中。
但是在本案中,徐景的卷宗材料说明,徐景借款的绝大多数用于偿还债务、银行贷款以及维持基本的个人开支需要,这明明都是用于个人的必要需求以及公司的债务。根据纪要第一种推定情形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需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高消费、赌博等不善消耗。但在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行为表示出其有此类行为。
那么我方已经充分论证了控方所指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只是属于有部分欺诈、部分错误的民事纠纷,接下来与控方讨论一下主观方面的问题。徐景从未否认过债务本身,一直不惜签约,不考虑行,问公方一个根本没有履约意愿的人会这样做吗?
可是持续支付利润、利息和利润恰恰是庞氏骗局的经典手法,用付款补钱款营造盈利假象,诱使被害人继续投入更多的资金。徐景不逃,是因为他需要更多的钱来维持骗局,以骗取更多的钱。一旦他停止了支付利润,被害人就会停止投入,他的坚持不是诚信,而是为了放长线钓大鱼。如果他最终无力偿还,是因为这种模式一开始就不可持续。
首先明确庞氏骗局与我们本案最大的区别是在于有没有还款意愿。那我们前方已经讨论了,就本案最核心的焦点是到底是区分民事与刑事间的界限。那我们再来看,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的第137号、72号案例,有还款意愿加可民事救济,则不构成犯罪。若具有履行意愿,即使因客观原因造成财产损失,也仅构成民事欺诈。而徐景有付息又有签约,认罪也没有跑路,这表明其履行诚意。控方跳过履行诚意的核心标准,只看捏造事实就定罪,等于取消了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限。
那其实我问对方,一个真正想要非法占有的人,会费尽心思去借新还旧,维持债务的链条吗?
回答辩方,实际愿意偿还债务的问题。承认债务并不等于偿还债务。徐景承认债务是为了将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纠纷,这在本案事实中已经非常明确了。徐景的主要目的就是想逃避刑事追诉,签约欠条之后,他分文未还,反而恶意控告被害人,这种“我欠你钱,但我不还,我还要告你”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徐景根本就没有还钱的诚意。
请问控方,如果说徐景每天支付给江玉的高利贷就已经高达1600元、2400元,并且他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稳定且合法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难道说他不清楚自己根本就没有偿还旧债的能力吗?
请问对方,2023年10月签订协议的时候,公安机关是否已经介入了调查呢?您方为什么如此肯定地说明说,徐景签订这个借款协议不是采取事后救济,而是想要逃避逃脱责任呢?当时明明没有任何公安的介入,徐景是在民事债务危机的情况下,主动召集被害人承认态度,书面承诺还款。如果他真想逃避侦查,为什么不通过失联、转移资产去逃避呢?
在2022年9月虚构项目的时候,他有没有收入呢?有没有资产?公司有没有盈利呢?显然是都没有,他明知自己一无所有还进行欺骗,这更能说明他诈骗的心理了呀。他不能以事后的无法偿还来反推主观上的明知,可见2022年的时候,他是虚构项目,但是他的行为还有时间到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事实已然明确,从客观方面来讲,徐景虚构整体交易基础,他所说的借接电压过桥项目自始至终就不存在,被害人是基于不存在的项目交付钱款,整个项目是双方交易唯一的基础,基础虚构则整个交易为虚假。主观方面,徐景明知无偿还能力仍然骗取大量资金,其行为人明知资金链已断,也无翻盘的任何可能,仍骗取他人资金填补自己的债务缺口,主观目的即非履约。综上所述,徐景虚构投资项目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个人偿债花销,事后妄图逃避刑事追诉,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OK。
接下来进入自由辩论环节,由控方先行发言,计时开始。请问辩方,徐警向被害人宣传在做借接电压过桥项目,这个项目是否真实存在?难道控方认为徐景利用解压混桥项目就构成诈骗罪吗?
请问控方,徐景是否向被害人返还了所谓的投资利润?被害人有无拿到这个投资利润的金钱呢?
当然构成诈骗,这个项目整体就是虚假的,被害人基于这个虚假的项目,向徐景交纳所谓的投资款,但是徐景将投资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而这不叫做支付利润,这叫做挪用资金。
那么请问辩方,如果徐警没有告诉被害人,这笔钱会被拿去偿还他的高利贷,而不是投资做项目,那么被害人还会向徐警支付这628万元?所以这样看来,控方对于这类案件在我国的态度到底是区分民事还是刑事并不清晰。
我们来看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432号,它明确指出,欺骗行为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我们从最高法的态度来看,本案仅因事由错误,不应认定为刑事诈骗。
那请问被控方,被害人投资的项目的核心目的是什么呢?
被害人投资做项目的核心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但是他们收到的所谓实际利润,是他们首先向徐景支付了投资款,最后徐景通过借新还旧、以贷还贷的行为支付给被害人。所以这笔资金本来就属于被害人,而不是徐景口中所谓的投资款。
被害人不要混淆视听,被控方不要混淆视听。控方应该也承认了被害人投资的目的是拿回本金及利润。那么在案件中,徐景确实使用了借款向被害人支付了利润,这在客观上也满足了部分的合同目的。
请问诈骗罪的客体是什么呢?
您刚才所说的这些收益,全都是仅用新借来的钱来支付的,不是项目赚来的,这恰恰是庞氏骗局的标准手法,账目本身是假的,哪怕退回了一点诱饵,也改变不了整个交易虚假事实。
请问辩方,徐仅从徐仅从张田林那等人那里骗取的投资款,有没有哪怕一分钱被实际投入到泄压过桥项目中?
发现了对方有一处错误。对方说这个钱返还的利润是用骗来的,但并不是本案中返还的利润是利用借来的,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借款进行支付,并不是对方所谓的欺骗行为。那你方并没有回答我方的问题。诈骗罪的客体是什么?
诈骗罪的客体指的是财产权益。那要构成诈骗罪,我方已经支付了持续性的利润,并未侵犯对方的财产权益。那您方所谓的诈骗罪财产权益损害在哪呢?
可是,构成此罪与彼罪的区别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现在讨论的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你刚所说的客体问题。请注意,我们现在是在讨论客观方面。
其实在本案中,所谓的借款人的财产权益并未受到侵害,而被害人只是受到了信赖利益,基于信赖投资的信赖利益受到了侵害,这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
那么接下来请问控方,如果一个人将钱骗到手,最理性的选择应该是在第一次拿到投资款后就立刻跑路。那为什么徐景在自己已经欠下大量贷款的情况下,仍费尽心思地以贷还贷支付利润,包括这些后续的行为呢?
你方一直在强调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未受到侵害,因为他们已经拿到了实际的利润,并且你方强调徐景并未逃逸。但是,本案事实中已然说明,徐景支付被害人利润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更高额的钱款。难道您方能因此就否认徐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吗?
您方所说的骗取更高额的利益是这样在被害人角度来看的。但是我们换个角度来看,首先我请问控方一个问题,您会在他人欠了你方大量债务且自身状况不佳的情况下选择继续投资吗?
那您方的意思就是,您可能是基于双方亲友关系而投资的吗?
是的,他们是基于亲友关系的信赖利益投资的,这属于民事领域的范围了。那么对方还是回答这个问题,如果您是一个陌生人,您会选择投资吗?
首先回答刚刚辩方的问题,被害人基于对徐景的信任和对所谓项目投资机会性质的误解交付钱款。这是基于徐景的财务状况,明知如果徐景如实告诉说要用你的钱去还高利贷,他们还会出钱借款吗?亲友关系不能成为诈骗的挡箭牌,否则所有针对亲友的诈骗都可能以此为借口。
因为他们本身已经欠上了高利贷,如果我直接说我欠了高利贷,需要你借我钱,肯定是不会借的。那前期已经出现的好的行为,是你方已经借了很多款项,我方也是知道的行为。那唯一可能让他们投资的情况,就是基于信赖,而不是你方所谓的诈骗。
那接着我们换一个问题,请问一个企业主在公司经营时借来的钱用来还旧债,维持信誉,支撑公司运营,这难道不是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吗?控方指控其非法占有,请问徐景是否有挥霍的行为呢?
可是徐景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不包括徐景将借来的高利贷,但是徐景是拿之后骗取的投资款还的这笔高利贷。高利贷本身就不属于公司经营的活动,而是债务黑洞。将钱款投入到债务黑洞之中,不等于维持公司运转。何况,徐景从未将任何钱投入到公司经营之中。
但是在本案中,徐景的卷宗材料说明,徐景借款的绝大多数用于偿还债务、银行贷款以及维持基本的个人开支需要,这明明都是用于个人的必要需求以及公司的债务。根据纪要第一种推定情形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需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高消费、赌博等不善消耗。但在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行为表示出其有此类行为。
那么我方已经充分论证了控方所指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只是属于有部分欺诈、部分错误的民事纠纷,接下来与控方讨论一下主观方面的问题。徐景从未否认过债务本身,一直不惜签约,不考虑行,问公方一个根本没有履约意愿的人会这样做吗?
可是持续支付利润、利息和利润恰恰是庞氏骗局的经典手法,用付款补钱款营造盈利假象,诱使被害人继续投入更多的资金。徐景不逃,是因为他需要更多的钱来维持骗局,以骗取更多的钱。一旦他停止了支付利润,被害人就会停止投入,他的坚持不是诚信,而是为了放长线钓大鱼。如果他最终无力偿还,是因为这种模式一开始就不可持续。
首先明确庞氏骗局与我们本案最大的区别是在于有没有还款意愿。那我们前方已经讨论了,就本案最核心的焦点是到底是区分民事与刑事间的界限。那我们再来看,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的第137号、72号案例,有还款意愿加可民事救济,则不构成犯罪。若具有履行意愿,即使因客观原因造成财产损失,也仅构成民事欺诈。而徐景有付息又有签约,认罪也没有跑路,这表明其履行诚意。控方跳过履行诚意的核心标准,只看捏造事实就定罪,等于取消了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限。
那其实我问对方,一个真正想要非法占有的人,会费尽心思去借新还旧,维持债务的链条吗?
回答辩方,实际愿意偿还债务的问题。承认债务并不等于偿还债务。徐景承认债务是为了将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纠纷,这在本案事实中已经非常明确了。徐景的主要目的就是想逃避刑事追诉,签约欠条之后,他分文未还,反而恶意控告被害人,这种“我欠你钱,但我不还,我还要告你”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徐景根本就没有还钱的诚意。
请问控方,如果说徐景每天支付给江玉的高利贷就已经高达1600元、2400元,并且他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稳定且合法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难道说他不清楚自己根本就没有偿还旧债的能力吗?
请问对方,2023年10月签订协议的时候,公安机关是否已经介入了调查呢?您方为什么如此肯定地说明说,徐景签订这个借款协议不是采取事后救济,而是想要逃避逃脱责任呢?当时明明没有任何公安的介入,徐景是在民事债务危机的情况下,主动召集被害人承认态度,书面承诺还款。如果他真想逃避侦查,为什么不通过失联、转移资产去逃避呢?
在2022年9月虚构项目的时候,他有没有收入呢?有没有资产?公司有没有盈利呢?显然是都没有,他明知自己一无所有还进行欺骗,这更能说明他诈骗的心理了呀。他不能以事后的无法偿还来反推主观上的明知,可见2022年的时候,他是虚构项目,但是他的行为还有时间到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事实已然明确,从客观方面来讲,徐景虚构整体交易基础,他所说的借接电压过桥项目自始至终就不存在,被害人是基于不存在的项目交付钱款,整个项目是双方交易唯一的基础,基础虚构则整个交易为虚假。主观方面,徐景明知无偿还能力仍然骗取大量资金,其行为人明知资金链已断,也无翻盘的任何可能,仍骗取他人资金填补自己的债务缺口,主观目的即非履约。综上所述,徐景虚构投资项目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个人偿债花销,事后妄图逃避刑事追诉,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OK。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接下来进入自由辩论环节,计时开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方坚定认为许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我方将直面辩方漏洞,重新拆解。请问辩方,许锦明知自身无任何还款能力、无可行还款方案,仍然虚构解压过桥项目骗取借款,除了非法占有目的,您方是否能给出一个符合法律逻辑、能自圆其说的行为目的?
他虚构项目,但是实际上给了投资分红,那就说明这个项目并非全盘虚构,是存在兑付支持的。
那么请问公诉人,包装解压过桥项目是为盘活流动性不足的公司财务,这样的自救行为为何会被您方认定为诈骗?
许锦始终隐瞒了自己资不抵债的真相,持续向多名被害人以虚构事由借款,从来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你们将这种完全背离民事欺诈本质的行为定性为民事欺诈,难道不是在混淆法律界限、颠倒黑白吗?
请问他支付了分红,是不是在履约?他支付分红只是为了后续的欺诈获得更高额的财产。但是您方就是不能否认他的履约行为。
那么,他后续虽然是为了骗取更多的钱款,但从许锦前期的债务来看,他只是为了去维系他的资金周转,且您方并不能推定他后续不会归还这些投资人。其继续的分红,您方就是以事后的行为来确定他前面仅具有诈骗的故意。
那么,再请问公诉人,资金用于生存保障与征信修复是否违背他挽救企业的初衷呢?您方也已经承认了他前面的履行行为,是为了后面获取更高额的诈骗财产,对吧?您方对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解完全错误。
诈骗罪的核心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虚构解押过桥这一核心借款行为已经构成虚构事实,其隐瞒自身无真实还款能力、无可行经营方案的真相已经构成隐瞒事实。请问您方,您敢不敢回应许锦非法占有的目的?敢不敢直面其虚构事实的核心行为?您方是否也清楚他的行为根本站不住脚?
当然,辩方回应了他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回答您方前面所说的,我方虽然承认他后续是为了骗取新的借款,但是他的资金都是为了维系资金链、为了挽救公司,那就说明他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他后续进行了履约行为,也说明他实质上是存在对价给付的。那您方就不能用此来推定他具有非法占有投资人钱款的意图。
那么再请问公诉人,本案核心借款是否用于偿还银行私贷及亲友旧债利息,不存在个人随意挥霍、隐匿、潜逃的情形呢?您方特意割裂虚构借款用途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必然关联,请问如果他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为何不如实告知被告人借款是用于以贷养贷呢?
法律未限定资金必须专款投入经营项目才属合法使用,偿债止损也是合理的行为啊。
公诉人,请问许锦一年间持续兑现分红承诺,维系资金往来,是否印证其积极履约的主观心态?
那我想请问一下对方辩友,许锦如果真的有还款意愿,为何他在最后借款时恶意隐瞒了自己的债务危机,虚构了虚假项目,并且与对方签订了真实的借款欠条?这种行为不就是等到资金链已经断裂,他没有办法再继续欺骗,被迫签订的还款协议吗?这难道不是在掩盖他自己的罪行吗?
但是,您方所认定的规避侦查行为,都是发生在债务崩盘、资金断裂之后,这属于事后被动行为,您方不能用事后被动行为来确定他事前已经具有诈骗的故意,那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那接下来请问公诉人,许锦以变通融资方式、客观向投资人兑付了不同对象,这与诈骗罪要求的全盘虚构存在本质区别,您方如何否认?
你方刻意混淆客观履行不能与主观不愿履行的核心界限。请问对方许锦,如果事前明知无偿还能力仍刻意欺骗借款,这到底是履行不能还是故意占有?
控方一直主张许锦无履约能力,却刻意回避了核心事实。许锦是公司唯一法定代表人,公司只是资金流动差,不影响许锦手握实体经营的产业具备长期可持续的履约基础。
请问公诉人,您方认定的逃避侦查行为是否发生在债务崩盘、资金链断裂后?是否是事后被动的行为?对方始终在用经营风险作为回避。
请问对方许锦明知事前就没有偿还能力,仍然虚构了借款的事项,这正是刑法所明确的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还要继续借款的行为,您方为何将其直接归为经营风险?这难道不是在曲解法律吗?
我方从未说过这是经营风险。我方只是说他前期的确存在债务、资金无法流转,才去进一步进行借款。但是,您方不能以此推定他没有还款的意愿。
那主客观方面,我方已经与公诉人讨论完毕,现在讨论主观方面。公诉人,诈骗罪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在借款之初即具有永久占有、拒不返还的非法占有目的,您方是否认定该法定要件?
许锦始终都有非法占有目的啊,因为他后续的所有还款行为都是基于他前期所诈骗,还有他后续想要继续诈骗的行为。
请问一下对方辩友,如果许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何在借款时不披露自身的债务情况和经营困境,反而虚构了这个项目骗取信任?
请问法律有要求说在借款之初,一定要说明自己本身的偿债能力如何吗?显然是没有这样的要求的。而且,他多次借款金额超出偿债能力,是最后债务叠加失控导致的客观结果,并不等于说他在借款的时候就抱有拒不归还的心态。能力不足并不等于他一开始就不想清偿。
那么,请问公诉人,许锦以继续借款、支付高额股息的方式持续维持债务,证明其借款意图,您方能否否认其借款之初具有积极履约、延缓崩盘危机的主观心态?
请问公诉人能否否认,既然双方之前有成熟稳定的借贷关系,为何他不用现成的借贷模式,非要另行编造全新的借口,说自己有投资项目去吸纳资金吗?他为什么不继续沿用原有的借贷模式呢?
解压过桥,那中间人可以以房子卖出的时限为由来拖延贷款的时间,这样许锦就可以更轻易地融资周转资金,这才是他真正提出解压过桥项目的意图。公诉人您方用定罪,您方以规避侦查、恶意控告均发生在无力履约之后的事后自保行为,能否推定事前的主观诈骗故意呢?
你方完全就是在恶意揣测他呀。他虚构了解压过桥项目,就是这个具体的虚假事由,他就是在夸大他的经营状况吗?这难道不是为了增强他的欺骗性,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刻意策划的吗?
当然不是,虚构项目仅为借款事由存在虚假,属于民事欺诈的瑕疵,并不等于他初始的时候就决定拒不归还,虚假借款事由与永久占有目的显然是不能划等号的。
那么,公诉人,许锦全程并无挥霍、并无转移财产,也无潜逃逃匿隐匿行为,所有资金皆用于偿债运转。在完全无非法处置财务行为的前提下,您方为何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第一,资金用于维系资金链、偿还旧债,本质是许锦非法占有财物后的财务处置行为,而不是民事债务履行。其通过欺骗手段骗取的资金从未用于真实的投资,而是用于拆东墙补西墙,进一步印证他没有真实的还款意愿,仅有占有目的。
既然他事后签订还款协议,不是主动认债,而是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欺骗后的无奈之举,其目的是逃避刑事追责,而非履行民事义务。若真的有还款意愿,为何事前刻意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
许锦没有把钱拿去挥霍、买房转移藏匿,全部用于偿还公司欠下的旧债、支付高额的利息,避免崩盘,这就是典型的债务周转啊。为了维持公司的存活,这位民营企业企业家是多么的拼命,目的就是为了续命,而不是占有。
请问公诉人,许锦指认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是发生在资金链断裂之后,无逃匿、无挥霍,这是其察觉罪行后的态度伪装,不能否定事前的非法占有目的啊,更不能将刑事诈骗行为降格为民事纠纷。对方为何无视这一核心逻辑,刻意美化许锦的诈骗行为呢?
你方仅以他虚构项目就推定他初始具有诈骗故意,您方的论证逻辑在哪里?既然他已经虚构了这个项目,那他不就证明了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吗?
但是他有支付对价,那就说明这个项目仅仅是存在瑕疵,他实际上有履约行为。而且区分民事欺诈和诈骗罪的核心就是全部虚构还是部分虚构。既然有履约行为,就说明他只是存在部分虚构,您方能否认吗?
他完全没有履约行为啊,他所有诈骗所获得的钱款,还有他高利贷的行为,都是为了继续进行他的诈骗。
请问对方辩友,他持续欺骗了多名被害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资金,造成被害人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难道辩方恶意降责,不是在漠视刑法的惩戒功能吗?
当然不是,定罪要主客观相统一。我方前面在客观已经论证了他只是为了维系自己的资金链,而且在主观上面,你方并不能证明他有不想归还的意图。不仅要从客观上,而且要搞清楚因果关系,许锦的诈骗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正是因为相信了许锦虚构的抵押贷款项目,才愿意处分财物出借资金。如果没有许锦的诈骗行为,被害人就不会遭受财产损失,因果关系就非常明确,无可辩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综上,辩方的所有观点均系片面解读事实、混淆法律界限的无效辩解,无法掩盖许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毕竟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恳请法庭认清辩方的漏洞,秉持公正,依法认定许锦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控方还有12秒,还可以发言吗?
接下来进入自由辩论环节,计时开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方坚定认为许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我方将直面辩方漏洞,重新拆解。请问辩方,许锦明知自身无任何还款能力、无可行还款方案,仍然虚构解压过桥项目骗取借款,除了非法占有目的,您方是否能给出一个符合法律逻辑、能自圆其说的行为目的?
他虚构项目,但是实际上给了投资分红,那就说明这个项目并非全盘虚构,是存在兑付支持的。
那么请问公诉人,包装解压过桥项目是为盘活流动性不足的公司财务,这样的自救行为为何会被您方认定为诈骗?
许锦始终隐瞒了自己资不抵债的真相,持续向多名被害人以虚构事由借款,从来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你们将这种完全背离民事欺诈本质的行为定性为民事欺诈,难道不是在混淆法律界限、颠倒黑白吗?
请问他支付了分红,是不是在履约?他支付分红只是为了后续的欺诈获得更高额的财产。但是您方就是不能否认他的履约行为。
那么,他后续虽然是为了骗取更多的钱款,但从许锦前期的债务来看,他只是为了去维系他的资金周转,且您方并不能推定他后续不会归还这些投资人。其继续的分红,您方就是以事后的行为来确定他前面仅具有诈骗的故意。
那么,再请问公诉人,资金用于生存保障与征信修复是否违背他挽救企业的初衷呢?您方也已经承认了他前面的履行行为,是为了后面获取更高额的诈骗财产,对吧?您方对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解完全错误。
诈骗罪的核心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虚构解押过桥这一核心借款行为已经构成虚构事实,其隐瞒自身无真实还款能力、无可行经营方案的真相已经构成隐瞒事实。请问您方,您敢不敢回应许锦非法占有的目的?敢不敢直面其虚构事实的核心行为?您方是否也清楚他的行为根本站不住脚?
当然,辩方回应了他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回答您方前面所说的,我方虽然承认他后续是为了骗取新的借款,但是他的资金都是为了维系资金链、为了挽救公司,那就说明他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他后续进行了履约行为,也说明他实质上是存在对价给付的。那您方就不能用此来推定他具有非法占有投资人钱款的意图。
那么再请问公诉人,本案核心借款是否用于偿还银行私贷及亲友旧债利息,不存在个人随意挥霍、隐匿、潜逃的情形呢?您方特意割裂虚构借款用途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必然关联,请问如果他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为何不如实告知被告人借款是用于以贷养贷呢?
法律未限定资金必须专款投入经营项目才属合法使用,偿债止损也是合理的行为啊。
公诉人,请问许锦一年间持续兑现分红承诺,维系资金往来,是否印证其积极履约的主观心态?
那我想请问一下对方辩友,许锦如果真的有还款意愿,为何他在最后借款时恶意隐瞒了自己的债务危机,虚构了虚假项目,并且与对方签订了真实的借款欠条?这种行为不就是等到资金链已经断裂,他没有办法再继续欺骗,被迫签订的还款协议吗?这难道不是在掩盖他自己的罪行吗?
但是,您方所认定的规避侦查行为,都是发生在债务崩盘、资金断裂之后,这属于事后被动行为,您方不能用事后被动行为来确定他事前已经具有诈骗的故意,那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那接下来请问公诉人,许锦以变通融资方式、客观向投资人兑付了不同对象,这与诈骗罪要求的全盘虚构存在本质区别,您方如何否认?
你方刻意混淆客观履行不能与主观不愿履行的核心界限。请问对方许锦,如果事前明知无偿还能力仍刻意欺骗借款,这到底是履行不能还是故意占有?
控方一直主张许锦无履约能力,却刻意回避了核心事实。许锦是公司唯一法定代表人,公司只是资金流动差,不影响许锦手握实体经营的产业具备长期可持续的履约基础。
请问公诉人,您方认定的逃避侦查行为是否发生在债务崩盘、资金链断裂后?是否是事后被动的行为?对方始终在用经营风险作为回避。
请问对方许锦明知事前就没有偿还能力,仍然虚构了借款的事项,这正是刑法所明确的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还要继续借款的行为,您方为何将其直接归为经营风险?这难道不是在曲解法律吗?
我方从未说过这是经营风险。我方只是说他前期的确存在债务、资金无法流转,才去进一步进行借款。但是,您方不能以此推定他没有还款的意愿。
那主客观方面,我方已经与公诉人讨论完毕,现在讨论主观方面。公诉人,诈骗罪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在借款之初即具有永久占有、拒不返还的非法占有目的,您方是否认定该法定要件?
许锦始终都有非法占有目的啊,因为他后续的所有还款行为都是基于他前期所诈骗,还有他后续想要继续诈骗的行为。
请问一下对方辩友,如果许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何在借款时不披露自身的债务情况和经营困境,反而虚构了这个项目骗取信任?
请问法律有要求说在借款之初,一定要说明自己本身的偿债能力如何吗?显然是没有这样的要求的。而且,他多次借款金额超出偿债能力,是最后债务叠加失控导致的客观结果,并不等于说他在借款的时候就抱有拒不归还的心态。能力不足并不等于他一开始就不想清偿。
那么,请问公诉人,许锦以继续借款、支付高额股息的方式持续维持债务,证明其借款意图,您方能否否认其借款之初具有积极履约、延缓崩盘危机的主观心态?
请问公诉人能否否认,既然双方之前有成熟稳定的借贷关系,为何他不用现成的借贷模式,非要另行编造全新的借口,说自己有投资项目去吸纳资金吗?他为什么不继续沿用原有的借贷模式呢?
解压过桥,那中间人可以以房子卖出的时限为由来拖延贷款的时间,这样许锦就可以更轻易地融资周转资金,这才是他真正提出解压过桥项目的意图。公诉人您方用定罪,您方以规避侦查、恶意控告均发生在无力履约之后的事后自保行为,能否推定事前的主观诈骗故意呢?
你方完全就是在恶意揣测他呀。他虚构了解压过桥项目,就是这个具体的虚假事由,他就是在夸大他的经营状况吗?这难道不是为了增强他的欺骗性,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刻意策划的吗?
当然不是,虚构项目仅为借款事由存在虚假,属于民事欺诈的瑕疵,并不等于他初始的时候就决定拒不归还,虚假借款事由与永久占有目的显然是不能划等号的。
那么,公诉人,许锦全程并无挥霍、并无转移财产,也无潜逃逃匿隐匿行为,所有资金皆用于偿债运转。在完全无非法处置财务行为的前提下,您方为何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第一,资金用于维系资金链、偿还旧债,本质是许锦非法占有财物后的财务处置行为,而不是民事债务履行。其通过欺骗手段骗取的资金从未用于真实的投资,而是用于拆东墙补西墙,进一步印证他没有真实的还款意愿,仅有占有目的。
既然他事后签订还款协议,不是主动认债,而是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欺骗后的无奈之举,其目的是逃避刑事追责,而非履行民事义务。若真的有还款意愿,为何事前刻意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
许锦没有把钱拿去挥霍、买房转移藏匿,全部用于偿还公司欠下的旧债、支付高额的利息,避免崩盘,这就是典型的债务周转啊。为了维持公司的存活,这位民营企业企业家是多么的拼命,目的就是为了续命,而不是占有。
请问公诉人,许锦指认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是发生在资金链断裂之后,无逃匿、无挥霍,这是其察觉罪行后的态度伪装,不能否定事前的非法占有目的啊,更不能将刑事诈骗行为降格为民事纠纷。对方为何无视这一核心逻辑,刻意美化许锦的诈骗行为呢?
你方仅以他虚构项目就推定他初始具有诈骗故意,您方的论证逻辑在哪里?既然他已经虚构了这个项目,那他不就证明了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吗?
但是他有支付对价,那就说明这个项目仅仅是存在瑕疵,他实际上有履约行为。而且区分民事欺诈和诈骗罪的核心就是全部虚构还是部分虚构。既然有履约行为,就说明他只是存在部分虚构,您方能否认吗?
他完全没有履约行为啊,他所有诈骗所获得的钱款,还有他高利贷的行为,都是为了继续进行他的诈骗。
请问对方辩友,他持续欺骗了多名被害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资金,造成被害人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难道辩方恶意降责,不是在漠视刑法的惩戒功能吗?
当然不是,定罪要主客观相统一。我方前面在客观已经论证了他只是为了维系自己的资金链,而且在主观上面,你方并不能证明他有不想归还的意图。不仅要从客观上,而且要搞清楚因果关系,许锦的诈骗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正是因为相信了许锦虚构的抵押贷款项目,才愿意处分财物出借资金。如果没有许锦的诈骗行为,被害人就不会遭受财产损失,因果关系就非常明确,无可辩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综上,辩方的所有观点均系片面解读事实、混淆法律界限的无效辩解,无法掩盖许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毕竟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恳请法庭认清辩方的漏洞,秉持公正,依法认定许锦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控方还有12秒,还可以发言吗?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注:攻防转换节点共8处,控方主要使用因果推导和法律要件分析,辩方主要采用归谬法和概念区分策略)
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恳请法庭依法认定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我方必须严肃指出,辩方在庭审中全程恶意扭曲案件事实,混淆法律界限,其辩解苍白无力、漏洞百出,根本无法对抗本案的核心事实。辩方反复诡辩称徐静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仅这一主张,完全是对事实的无视。徐景前妻有借有还,不过是在其诈骗行为刻意营造的诱饵,是拆东墙补西墙的犯罪铺垫,绝非真实合法的民事往来。
其实,曲解解压破巧项目并非辩方所述的局部欺诈,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刻意谋划,是直接指向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辩方空谈徐景无非法占有目的、无主观恶意,更是荒谬至极。徐景自始至终无真实的还款能力,无可行的经营方案,明知自身资不抵债,仍然虚构事由欺骗多名被害人出借资金,其资金全部用于自身支出,从未投入真实经营。这恰恰印证了其主观具有永久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非法占有目的。
借方以资不抵债、经营风险、逃债、转移资产为由否定其主观恶意,既是对诈骗罪主观要件的片面解读,更是刻意美化了徐景的诈骗行为。
各位审判长、审判员,诈骗罪的核心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本案中,徐景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精心策划的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已超出民事欺诈范畴,具有严重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辩方的所有辩解避重就轻、歪曲事实,始终不敢直面徐景非法占有财物的核心事实,始终无法回应我方的核心质疑。恳请法庭公正裁决,坚守法律底线,依法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谢谢。
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恳请法庭依法认定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我方必须严肃指出,辩方在庭审中全程恶意扭曲案件事实,混淆法律界限,其辩解苍白无力、漏洞百出,根本无法对抗本案的核心事实。辩方反复诡辩称徐静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仅这一主张,完全是对事实的无视。徐景前妻有借有还,不过是在其诈骗行为刻意营造的诱饵,是拆东墙补西墙的犯罪铺垫,绝非真实合法的民事往来。
其实,曲解解压破巧项目并非辩方所述的局部欺诈,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刻意谋划,是直接指向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辩方空谈徐景无非法占有目的、无主观恶意,更是荒谬至极。徐景自始至终无真实的还款能力,无可行的经营方案,明知自身资不抵债,仍然虚构事由欺骗多名被害人出借资金,其资金全部用于自身支出,从未投入真实经营。这恰恰印证了其主观具有永久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非法占有目的。
借方以资不抵债、经营风险、逃债、转移资产为由否定其主观恶意,既是对诈骗罪主观要件的片面解读,更是刻意美化了徐景的诈骗行为。
各位审判长、审判员,诈骗罪的核心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本案中,徐景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精心策划的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已超出民事欺诈范畴,具有严重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辩方的所有辩解避重就轻、歪曲事实,始终不敢直面徐景非法占有财物的核心事实,始终无法回应我方的核心质疑。恳请法庭公正裁决,坚守法律底线,依法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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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现从三方面发表如下补充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量。
首先是客观方面。本案中,行为人虚构的是整个交易基础,后续行为不能改变诈骗定性的事实。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本案中,所谓限料过桥项目自始至终不存在,相关内容并非对交易条件的适度夸大,而是对整个交易基础的彻底虚构。行为人支付利润的目的是营造盈利假象,诱使被害人继续投入更多资金;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逃避刑事追究,将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纠纷。前述行为均属于诈骗既遂后的后续欺骗与掩饰行为,不能倒推行为人自始具有违约意愿,更不能改变初始诈骗行为的性质。
其次是主观方面。徐杰明知自身无偿还能力,仍大量骗取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徐杰虚构项目时没有任何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在此情形下,其明知资金链已经断裂、没有任何翻盘可能,仍虚构项目骗取钱财。借新还旧不能成为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本案中,徐杰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其将被害人的钱款用于偿还自身高利贷债务,本质是将自身债务风险非法转嫁给无辜被害人,转嫁债务压力,由被害人承担全部损失。这种明知自身无偿还能力仍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正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表现。
最后是法律侵害方面。本案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情形。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本案行为模式是典型的庞氏骗局。如果此类行为不被认定为诈骗罪,将向社会传递错误信号,鼓励更多资金链断裂的债务人效仿,以借新还旧之名行诈骗之实,严重损害民间信用秩序和人际信任基础。
综上所述,行为人客观上虚构完整交易基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现从三方面发表如下补充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量。
首先是客观方面。本案中,行为人虚构的是整个交易基础,后续行为不能改变诈骗定性的事实。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本案中,所谓限料过桥项目自始至终不存在,相关内容并非对交易条件的适度夸大,而是对整个交易基础的彻底虚构。行为人支付利润的目的是营造盈利假象,诱使被害人继续投入更多资金;签订协议的目的是逃避刑事追究,将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纠纷。前述行为均属于诈骗既遂后的后续欺骗与掩饰行为,不能倒推行为人自始具有违约意愿,更不能改变初始诈骗行为的性质。
其次是主观方面。徐杰明知自身无偿还能力,仍大量骗取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徐杰虚构项目时没有任何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在此情形下,其明知资金链已经断裂、没有任何翻盘可能,仍虚构项目骗取钱财。借新还旧不能成为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本案中,徐杰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其将被害人的钱款用于偿还自身高利贷债务,本质是将自身债务风险非法转嫁给无辜被害人,转嫁债务压力,由被害人承担全部损失。这种明知自身无偿还能力仍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正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表现。
最后是法律侵害方面。本案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情形。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本案行为模式是典型的庞氏骗局。如果此类行为不被认定为诈骗罪,将向社会传递错误信号,鼓励更多资金链断裂的债务人效仿,以借新还旧之名行诈骗之实,严重损害民间信用秩序和人际信任基础。
综上所述,行为人客观上虚构完整交易基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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