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没有,不是问我们在问管理关系。你可能以何种逻辑认为认定管理关系?因为我们认为他是没有形成实质上管理关系的,因为管理关系的核心是什么?是对于对象的占有和控制。就你刚才这个法律,我们不说什么管理关系,我们就说他这个行为,他实质上的法律风险,他就造成了这个性行为,跟你那个管理关系没什么关系。那你们为什么在诉状中不仅说了自己有管理关系,那你这个行为压根就不构成。不构成的话,你怎么能让他构成?因为它实质性地提高了法律风险,那我们要回答呢?那我看你那个结,谁提问谁回答,你们没有方提问没有答,你们没有回答我们的问题。现在不是辩论,是随便提问、回答问题的环节。我方请正面回答我方问题。你方是根据合同法律关系认定这种逻辑,这种管理关系成立的?我们所称的管理就是他饲养动物的行为,然后他能够一定程度上影响动物行为,对动物的日常规律造成影响,然后实质性地提高法律风险,所以他具有违法性,也不需要所有权,不需要管理就可以构成性行为?那你方现在压根就是说,你就承认我们的观点,就是张无忌不是那个性质的管理人,又不是那个控制人,那么就完全不符合民法典第1245条的适用前提。如果该前提不成立的话,你方为何一直在强行适用该条主张权利呢?我们一直在打分机,目前在没有说什么主张动物饲养人什么。我们诉状里面写的还挺清楚的,一直在引用这一条,一直在说管理关系。
那既然这个问题就好,我把回答下,你别老是就算这个,他虽然说当中受到管理,现在现场答辩的时候,他也认为不是。那你一句话,那你自相矛盾了就解决了吗?你要解决就解决了吗?你为什么一直去看这个呢?是吧。好好好,既然对方无法回答,那我们再问第二个问题,就是控方主张他物进行先性行为和共同运动产生刑法救助义务。请问控方,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哪一条明确将所谓流浪动物界定为能产生刑法救助义务的行为?这个定位就是,嗯,他不是一个法庭里的吗?在法庭上没有,但是他是有一个行为产生危险,然后就有这个救助因素,就是说你们刚才说的是行为创设的风险是吗?会产生救助义务。那我想问一下,羽毛球馆作为公共管理场所本身就存在运动损害的固有风险,你方为何将流浪宠物引发的意外风险单独归责于上户自的善意投喂行为?场馆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何被你方刻意忽视呢?
首先,第一个点就是羽毛球这个行业本来就是对抗性运动,它本身就具有风险。在本案中,这个猫不是羽毛球运动所产生的固有风险。这个猫为什么进来,是因为本案的被告人张无忌对猫进行了投喂,使猫跟他熟悉了。然后在他两个人打球的过程中,因为猫对于张无忌的熟悉,因为经常投喂产生的熟悉,所以过来找张无忌,然后才让他踩到的。这个是他风险,这个才是提高所谓风险的原因,而不是你们刚刚说的那个打球的风险。这个是被告张明在本案当中创设的这种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是这样来的。
那你方对于长期定点和偶尔投喂的责任界定在哪里?法律上是否有明确的时间或者次数标准认定?请问你方是如何确定长期定点与偶尔投喂的?法律上是不是没有规定这个?我们是说他提高了危险的程度,就算你们也没有办法界定他到底什么是界限。投喂流浪猫是符合公序良俗的善意行为,并未创设刑法意义上不允许的风险。刑法中的行为是需要能引发重大具体危险的行为,而非流浪动物自主活动的风险。流浪动物自主活动的风险是抽象的,其普遍性与张无忌的行为并无直接关系。
那我现在想问一下,你们引用刚才开始的时候引用了江苏宿迁中院民事判决的这个例子是吧?那我想问一下,你方为什么要引用一个民事义务,民事案件与我们刑事的案件相提并论,将民事互助义务直接升格为刑事救助义务呢?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个民事上也有,刑事上也有刑事案件,刑事救助义务了,是否违背了这个罪刑法定原则?
哦,那我问一下。前后方医学评估载明及时中医存活概率提高不等于必然,乙方为何将偶然性的结果视为必然性?这是否符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我没有把它是必然证据,我们只是说他没有尽到证据的救助义务。那如果,如果他不是必然,那他们之间不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了吗?那为什么不存在因果关系?为什么还能构成犯罪?那你意思是说他只要不死,然后就没有责任?关系为什么还能构成犯罪?那你也许是说他只要不死,然后就没有责任?你是说他们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啊。说明矿物界的不作为行为与杨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因为他就是他不救,他不救助的行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为他在进行行为的前提下,他有这个通知义务,有这个及时救助的义务,但是他选择无动于衷,所以它有因果关系。
刚才已经回答过了,我们就是说他喂养这个猫,提高了这个危险的风险,然后只要提高了这个风险,就可以构成这个危险。刚才也说了,这个活动的风险是广泛存在的,我们也说了这个猫是因为基于张无忌的投喂,对张无忌产生熟悉才来找张无忌,怎么会是一个偶然行为。我说我已经阐述很多问题了,你因为你总是说这是一个偶然的不具有必然的关系。请问控方,民法典规定和规范和民事判例中能否直接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你方的法律适用是否违背了刑民分离的基本原则?
你们可以说清楚吗?就是你们说的民法典第1245条和民事判例主张张无忌的刑事责任,就怎么能用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判例直接作为刑事的定罪依据呢?依据我们没有把它作为依据,我们只是参考,而且我刚才说了,只是参考,民法有这个规定,刑法也有这个规定。
我们现在来明确一下,刑法中为什么需要管理制,为什么不在刑法中有相应的管理义务?他的管理义务并不因为在刑法上是因为他的管理义务造成,而是因为他对猫的熟悉,是因为他的一系列行为,我们只是对这个行为的佐证,而不是佐证他是一个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主观方面,就算他没有认识到这个危害结果,但是他的认识并不影响他过错的认定,这是一个方面。首先,您方认为他是主观上无故意,无过失,你们的观点是他不是明知的,但是我们还有一个间接故意,即放任的,您方说他不追求他的死亡,确实不追求,但他也没有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喂养是善意行为,我们不否认喂养是善意的,但是喂养要有限度,作为一个正常的社会人,应该意识到自己的习惯会给他人带来风险的诚信。
这方我问一下,猫的行为错误吗?他养猫行为不是错误的,但是他在羽毛球馆附近喂养猫,猫作为动物,熟悉人,会到羽毛球馆,正常来说,不喂养猫就不会有熟悉,不会到这里来。可能会有这个风险,他的行为提高了风险,所以猫进入不影响人家打球是吧?不是要发生风险,如果是这样,那么你们就说猫的行为对他来说也有一个注意管理义务,是吧?不仅要有管控,而且因为他已经造成结果,所以他要负责,他前面管控不到位,他后面要负责肯定是对的。前面他可能很难管控,但是已经造成了对方的结果,那他的特殊义务啊。
我再问一下你们,法院判案是要考虑法律,还要考虑公序良俗,还要考虑社会效果。作为一般社会公众,看到流浪猫是不是会投喂?一般公众会不会预见投喂过程是真的客观的?那他这个行为没有过错,他造成结果了,正常人都可能这样,所以还是回到刚才我的问题,张无忌的心理态度是基于什么?是基于喂猫,还是基于打羽毛球,还是基于投喂猫以后猫到球馆,然后他打球踩到猫,猫倒地受伤流血的情况?是综合的参与这个因素啊,是不是很多,所以不能仅仅抓住投喂,不能是吧?对。就不仅投喂猫,而且见到他摔倒之后也是无动于衷。关键是这个摔伤,猫是你所喂的吧?猫为什么会到球馆?因为你长期投喂这个猫,肯定就有一种亲近感和依赖性嘛,要不他经常给猫吃的就会跑过去,是不是?然后又一起跟他打球,都是跟他一起打球,所以这两个三个因素都跟张无忌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受伤了,张无忌还能无动于衷,这难道不比猫的生命更重要吗?
这可能是要说明,危害从发生到后一直持续延续的过程,所以我刚才说的共享的这个责任,但是没具体同意。当时候我看对方答辩的时候,我就说千万不能被带偏,一定要说后面的受伤行为,那个是回避不了的,作为回避,他们打的就是主要是这个。
首先,首管的管理责任与张无忌的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范畴,你刚才提到了这个管理责任,但是性质完全不同,他构成侵权是民事责任,酒馆的管理责任也是民事的,所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刑事责任认定,即使酒馆管理过失也只是多因一果中的次要原因,只有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可能有影响,但在确定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时没有影响。还有及时的问题,因为当时没有人能够比张无忌更能够及时请求救援,但是他没有做到及时性,造成危害结果可能扩大,所以他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
还有两个点,一个是因为这个活动是杨过和张无忌在打羽毛球的过程当中发生的,他们两个应该负有救助义务;这个行为的危险主要是由猫产生的,猫跑动的习惯,就是因为张无忌的投喂,使猫产生了依赖和信赖,从而进入球馆来寻找张无忌,然后让杨过踩到猫,倒地受伤。还有他们认为在案子当中被告张无忌认为跟自己无关,认为自己没有救助义务,但这个其实是一个法律错误,法律错误不能够免除他的义务。所以他的间接故意的放任,不阻止就是成立的。
最后说一下行为的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我们要考虑这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被告人张无忌的行为,远非一个偶然的悲剧行为模式所体现出来的极端冷漠与责任的背弃,对社会赖以存续的基本价值和法律秩序产生了严重的冲击。首先是对公民的生命权,这是一项至高无上的法益,生命权是所有法律权利的基础。杨过的生命并非因不可抗力或瞬间的意外而无法挽回,法医证明其生存机会极高,实质上死于救助的缺失,而这一缺失直接源于被告人张无忌对他人生命价值的彻底蔑视。
第二个是对公共安全与场所性害利益的严重破坏。羽毛球馆的公共空间,会有参与者进行活动,除了进来活动本身的组织管理外,其他参与者会遵守基本的活动规范与安全注意义务。张无忌长期在运动场馆附近投喂动物,是将个人的偏好凌驾于公共安全之上,私自改变了公共场所的风险结构。而事故发生后,其逃离现场,更是将其个人责任彻底转嫁给了不特定的公众与场馆管理者。这种行为模式不被容忍,将导致公共活动场所的安全预期变得不确定,人人自危,因为无法预知身边是否存在着一个会引入非常规风险,并在出事后果断逃离的隐形危险源,这严重破坏了对公众公共场所安全性的基本信赖,侵害了社会公众安全的法益。
还有就是对风险社会的公民行为准则与责任伦理的挑战。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公民在享有行为自由的时候,必须对其行为可能引发的社会一般容忍限度的风险负责。张无忌的投喂行为并非单纯的自责善举,当其行为系统性地将流浪动物吸引至高风险运动区域时,已构成对公共空间安全秩序的干预,具有了社会行为属性。法律要求行为人在此情境下,必须对可预见的风险承担相应的注意防控义务及为而不管、事后脱身的行为逻辑,是对行为责任这一现代社会基本伦理与法律准则的当然挑战。追究刑事责任正是为了明确划出自由行为的界限,任何人在享受自身行为带来的满足感时,都必须为其所创设的超出社会一般容忍限度的风险承担法律上的预防与后果消除责任。
我们没有,不是问我们在问管理关系。你可能以何种逻辑认为认定管理关系?因为我们认为他是没有形成实质上管理关系的,因为管理关系的核心是什么?是对于对象的占有和控制。就你刚才这个法律,我们不说什么管理关系,我们就说他这个行为,他实质上的法律风险,他就造成了这个性行为,跟你那个管理关系没什么关系。那你们为什么在诉状中不仅说了自己有管理关系,那你这个行为压根就不构成。不构成的话,你怎么能让他构成?因为它实质性地提高了法律风险,那我们要回答呢?那我看你那个结,谁提问谁回答,你们没有方提问没有答,你们没有回答我们的问题。现在不是辩论,是随便提问、回答问题的环节。我方请正面回答我方问题。你方是根据合同法律关系认定这种逻辑,这种管理关系成立的?我们所称的管理就是他饲养动物的行为,然后他能够一定程度上影响动物行为,对动物的日常规律造成影响,然后实质性地提高法律风险,所以他具有违法性,也不需要所有权,不需要管理就可以构成性行为?那你方现在压根就是说,你就承认我们的观点,就是张无忌不是那个性质的管理人,又不是那个控制人,那么就完全不符合民法典第1245条的适用前提。如果该前提不成立的话,你方为何一直在强行适用该条主张权利呢?我们一直在打分机,目前在没有说什么主张动物饲养人什么。我们诉状里面写的还挺清楚的,一直在引用这一条,一直在说管理关系。
那既然这个问题就好,我把回答下,你别老是就算这个,他虽然说当中受到管理,现在现场答辩的时候,他也认为不是。那你一句话,那你自相矛盾了就解决了吗?你要解决就解决了吗?你为什么一直去看这个呢?是吧。好好好,既然对方无法回答,那我们再问第二个问题,就是控方主张他物进行先性行为和共同运动产生刑法救助义务。请问控方,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哪一条明确将所谓流浪动物界定为能产生刑法救助义务的行为?这个定位就是,嗯,他不是一个法庭里的吗?在法庭上没有,但是他是有一个行为产生危险,然后就有这个救助因素,就是说你们刚才说的是行为创设的风险是吗?会产生救助义务。那我想问一下,羽毛球馆作为公共管理场所本身就存在运动损害的固有风险,你方为何将流浪宠物引发的意外风险单独归责于上户自的善意投喂行为?场馆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何被你方刻意忽视呢?
首先,第一个点就是羽毛球这个行业本来就是对抗性运动,它本身就具有风险。在本案中,这个猫不是羽毛球运动所产生的固有风险。这个猫为什么进来,是因为本案的被告人张无忌对猫进行了投喂,使猫跟他熟悉了。然后在他两个人打球的过程中,因为猫对于张无忌的熟悉,因为经常投喂产生的熟悉,所以过来找张无忌,然后才让他踩到的。这个是他风险,这个才是提高所谓风险的原因,而不是你们刚刚说的那个打球的风险。这个是被告张明在本案当中创设的这种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是这样来的。
那你方对于长期定点和偶尔投喂的责任界定在哪里?法律上是否有明确的时间或者次数标准认定?请问你方是如何确定长期定点与偶尔投喂的?法律上是不是没有规定这个?我们是说他提高了危险的程度,就算你们也没有办法界定他到底什么是界限。投喂流浪猫是符合公序良俗的善意行为,并未创设刑法意义上不允许的风险。刑法中的行为是需要能引发重大具体危险的行为,而非流浪动物自主活动的风险。流浪动物自主活动的风险是抽象的,其普遍性与张无忌的行为并无直接关系。
那我现在想问一下,你们引用刚才开始的时候引用了江苏宿迁中院民事判决的这个例子是吧?那我想问一下,你方为什么要引用一个民事义务,民事案件与我们刑事的案件相提并论,将民事互助义务直接升格为刑事救助义务呢?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个民事上也有,刑事上也有刑事案件,刑事救助义务了,是否违背了这个罪刑法定原则?
哦,那我问一下。前后方医学评估载明及时中医存活概率提高不等于必然,乙方为何将偶然性的结果视为必然性?这是否符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我没有把它是必然证据,我们只是说他没有尽到证据的救助义务。那如果,如果他不是必然,那他们之间不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了吗?那为什么不存在因果关系?为什么还能构成犯罪?那你意思是说他只要不死,然后就没有责任?关系为什么还能构成犯罪?那你也许是说他只要不死,然后就没有责任?你是说他们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啊。说明矿物界的不作为行为与杨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因为他就是他不救,他不救助的行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为他在进行行为的前提下,他有这个通知义务,有这个及时救助的义务,但是他选择无动于衷,所以它有因果关系。
刚才已经回答过了,我们就是说他喂养这个猫,提高了这个危险的风险,然后只要提高了这个风险,就可以构成这个危险。刚才也说了,这个活动的风险是广泛存在的,我们也说了这个猫是因为基于张无忌的投喂,对张无忌产生熟悉才来找张无忌,怎么会是一个偶然行为。我说我已经阐述很多问题了,你因为你总是说这是一个偶然的不具有必然的关系。请问控方,民法典规定和规范和民事判例中能否直接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你方的法律适用是否违背了刑民分离的基本原则?
你们可以说清楚吗?就是你们说的民法典第1245条和民事判例主张张无忌的刑事责任,就怎么能用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判例直接作为刑事的定罪依据呢?依据我们没有把它作为依据,我们只是参考,而且我刚才说了,只是参考,民法有这个规定,刑法也有这个规定。
我们现在来明确一下,刑法中为什么需要管理制,为什么不在刑法中有相应的管理义务?他的管理义务并不因为在刑法上是因为他的管理义务造成,而是因为他对猫的熟悉,是因为他的一系列行为,我们只是对这个行为的佐证,而不是佐证他是一个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主观方面,就算他没有认识到这个危害结果,但是他的认识并不影响他过错的认定,这是一个方面。首先,您方认为他是主观上无故意,无过失,你们的观点是他不是明知的,但是我们还有一个间接故意,即放任的,您方说他不追求他的死亡,确实不追求,但他也没有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喂养是善意行为,我们不否认喂养是善意的,但是喂养要有限度,作为一个正常的社会人,应该意识到自己的习惯会给他人带来风险的诚信。
这方我问一下,猫的行为错误吗?他养猫行为不是错误的,但是他在羽毛球馆附近喂养猫,猫作为动物,熟悉人,会到羽毛球馆,正常来说,不喂养猫就不会有熟悉,不会到这里来。可能会有这个风险,他的行为提高了风险,所以猫进入不影响人家打球是吧?不是要发生风险,如果是这样,那么你们就说猫的行为对他来说也有一个注意管理义务,是吧?不仅要有管控,而且因为他已经造成结果,所以他要负责,他前面管控不到位,他后面要负责肯定是对的。前面他可能很难管控,但是已经造成了对方的结果,那他的特殊义务啊。
我再问一下你们,法院判案是要考虑法律,还要考虑公序良俗,还要考虑社会效果。作为一般社会公众,看到流浪猫是不是会投喂?一般公众会不会预见投喂过程是真的客观的?那他这个行为没有过错,他造成结果了,正常人都可能这样,所以还是回到刚才我的问题,张无忌的心理态度是基于什么?是基于喂猫,还是基于打羽毛球,还是基于投喂猫以后猫到球馆,然后他打球踩到猫,猫倒地受伤流血的情况?是综合的参与这个因素啊,是不是很多,所以不能仅仅抓住投喂,不能是吧?对。就不仅投喂猫,而且见到他摔倒之后也是无动于衷。关键是这个摔伤,猫是你所喂的吧?猫为什么会到球馆?因为你长期投喂这个猫,肯定就有一种亲近感和依赖性嘛,要不他经常给猫吃的就会跑过去,是不是?然后又一起跟他打球,都是跟他一起打球,所以这两个三个因素都跟张无忌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受伤了,张无忌还能无动于衷,这难道不比猫的生命更重要吗?
这可能是要说明,危害从发生到后一直持续延续的过程,所以我刚才说的共享的这个责任,但是没具体同意。当时候我看对方答辩的时候,我就说千万不能被带偏,一定要说后面的受伤行为,那个是回避不了的,作为回避,他们打的就是主要是这个。
首先,首管的管理责任与张无忌的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范畴,你刚才提到了这个管理责任,但是性质完全不同,他构成侵权是民事责任,酒馆的管理责任也是民事的,所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刑事责任认定,即使酒馆管理过失也只是多因一果中的次要原因,只有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可能有影响,但在确定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时没有影响。还有及时的问题,因为当时没有人能够比张无忌更能够及时请求救援,但是他没有做到及时性,造成危害结果可能扩大,所以他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
还有两个点,一个是因为这个活动是杨过和张无忌在打羽毛球的过程当中发生的,他们两个应该负有救助义务;这个行为的危险主要是由猫产生的,猫跑动的习惯,就是因为张无忌的投喂,使猫产生了依赖和信赖,从而进入球馆来寻找张无忌,然后让杨过踩到猫,倒地受伤。还有他们认为在案子当中被告张无忌认为跟自己无关,认为自己没有救助义务,但这个其实是一个法律错误,法律错误不能够免除他的义务。所以他的间接故意的放任,不阻止就是成立的。
最后说一下行为的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我们要考虑这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被告人张无忌的行为,远非一个偶然的悲剧行为模式所体现出来的极端冷漠与责任的背弃,对社会赖以存续的基本价值和法律秩序产生了严重的冲击。首先是对公民的生命权,这是一项至高无上的法益,生命权是所有法律权利的基础。杨过的生命并非因不可抗力或瞬间的意外而无法挽回,法医证明其生存机会极高,实质上死于救助的缺失,而这一缺失直接源于被告人张无忌对他人生命价值的彻底蔑视。
第二个是对公共安全与场所性害利益的严重破坏。羽毛球馆的公共空间,会有参与者进行活动,除了进来活动本身的组织管理外,其他参与者会遵守基本的活动规范与安全注意义务。张无忌长期在运动场馆附近投喂动物,是将个人的偏好凌驾于公共安全之上,私自改变了公共场所的风险结构。而事故发生后,其逃离现场,更是将其个人责任彻底转嫁给了不特定的公众与场馆管理者。这种行为模式不被容忍,将导致公共活动场所的安全预期变得不确定,人人自危,因为无法预知身边是否存在着一个会引入非常规风险,并在出事后果断逃离的隐形危险源,这严重破坏了对公众公共场所安全性的基本信赖,侵害了社会公众安全的法益。
还有就是对风险社会的公民行为准则与责任伦理的挑战。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公民在享有行为自由的时候,必须对其行为可能引发的社会一般容忍限度的风险负责。张无忌的投喂行为并非单纯的自责善举,当其行为系统性地将流浪动物吸引至高风险运动区域时,已构成对公共空间安全秩序的干预,具有了社会行为属性。法律要求行为人在此情境下,必须对可预见的风险承担相应的注意防控义务及为而不管、事后脱身的行为逻辑,是对行为责任这一现代社会基本伦理与法律准则的当然挑战。追究刑事责任正是为了明确划出自由行为的界限,任何人在享受自身行为带来的满足感时,都必须为其所创设的超出社会一般容忍限度的风险承担法律上的预防与后果消除责任。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张无忌构成犯罪。
该行为漠视生命权,生命权是刑法保护的最高法益。杨过的死亡并非不可抗力所致,而是源于张无忌的冷漠逃离。
该行为破坏公共秩序与场所信赖利益,会导致公共场所的信赖损失。
该行为挑战风险社会的责任伦理,对社会互助精神造成严重冲击。
对辩方观点的系统性驳斥: 首先,先行行为产生义务的关键是升高法益侵害风险。张无忌的投喂行为满足该条件,义务来源合法。 其次,本案因果关系具有唯一性,或然性因素不能否定决定性作用。 再次,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超民事权益,唯有刑事追责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第四,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间接故意)的认定。 第五,追责并非打击善举,而是引导负责任的善行,倡导行善意、守法律的社会风尚。
张无忌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主观恶性较深,案件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不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结合本案不作为犯罪、主观为间接故意的特点,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的幅度内依法判处刑罚。
审判长、审判员,刑罚是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对张无忌依法定罪量刑,是捍卫生命原则、维护社会互助伦理的必然要求。恳请法庭秉持公正,做出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判决,还被害人以公道,给社会以警示。
张无忌构成犯罪。
该行为漠视生命权,生命权是刑法保护的最高法益。杨过的死亡并非不可抗力所致,而是源于张无忌的冷漠逃离。
该行为破坏公共秩序与场所信赖利益,会导致公共场所的信赖损失。
该行为挑战风险社会的责任伦理,对社会互助精神造成严重冲击。
对辩方观点的系统性驳斥: 首先,先行行为产生义务的关键是升高法益侵害风险。张无忌的投喂行为满足该条件,义务来源合法。 其次,本案因果关系具有唯一性,或然性因素不能否定决定性作用。 再次,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超民事权益,唯有刑事追责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第四,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间接故意)的认定。 第五,追责并非打击善举,而是引导负责任的善行,倡导行善意、守法律的社会风尚。
张无忌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主观恶性较深,案件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不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结合本案不作为犯罪、主观为间接故意的特点,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的幅度内依法判处刑罚。
审判长、审判员,刑罚是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对张无忌依法定罪量刑,是捍卫生命原则、维护社会互助伦理的必然要求。恳请法庭秉持公正,做出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判决,还被害人以公道,给社会以警示。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