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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认为本案是意外事件,请问高2.85米、重300kg的帐篷地面不平、有坡度滑纹被卡,旁边还站着人,继续推移,是否存在新老风险?首先,帐篷体积过大是各方均认可的事实,而正是因为帐篷体积过大,才会导致被告二人的视野被遮挡。刘松在选择站位的过程中,被告二人无法预见他人会站在何种位置,因此对于帐篷倒塌后被害人为何会处于该位置,被告二人无法预见。其次,导致刘峰死亡的最直接原因是帐篷倒塌,对吗?
您方称二被告人因帐篷遮挡视线,恰恰因为看不见,才更应明确暂停确认看不见是继续操作的理由,还是必须停下的信号。如果因看不见就可以不管不顾,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还有什么意义?
是的,帐篷体积过大确实存在危险情况。正是基于该危险情况,我们想指出,指挥者刘松明知处于特定危险区域,更应发出暂停指令,但刘松并未发出暂停指令,也未以任何方式或手语示意暂停操作。陈放、叶慧在未收到停止指令的情况下继续作业,其行为属于对正常指挥系统的正常服从,对吗?
刘松没有叫停不代表安全。二被告人未自行判断、未停下作业,这才是问题所在。操作者的责任不因指挥者未叫停而免除,难道听从指挥就等于放弃自身判断吗?这并非二被告人的合理抗辩理由。
其次,二人作为经营者,生产活动经验应多于刘松。结合地面不平的外部环境,到底三人更好推还是两人更好推?既然接受了刘松的好意帮助,无论出于何种目的,二人作为受助者,更应负有停下检查确认安全的义务。
请问,导致刘松死亡的最直接原因是帐篷倒塌挤压到他身上,对吗?
刘松的死亡是由物体、环境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共同导致的,不能仅通过帐篷倒塌这一单一因素判断。
好,既然后方也认可刘松的死亡是多因素导致,这属于典型的多因耦合。我们知道,通常情况下帐篷在无人时倒塌并不会直接压死人,压死人是因为刘松恰好站在了帐篷倒塌时会被压到的位置,而该位置是刘松自主选择的。那么被告二人有什么能力预见刘松为何会站在该位置,从而导致帐篷倒塌挤压到他身上?
普通人看到高近3米、重300kg的帐篷,地面不平、滑轮被卡,旁边还站着人,都能意识到存在出事风险,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二被告人作为操作者,若此时仍继续作业,反而增加了风险因素,更排除了意外的可能。多因素并非摆脱责任的理由。
正是因为该作业具有一定风险,二被告人才选择听从刘松的指挥。那么刘松作为指挥者,自身更应尽到观察现场安全的义务。但刘松并未注意到自身可能处于风险之中,选择了该站位,且未提醒二被告人应处于何种状态再开展作业。那么对于本次死亡结果的发生,刘松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个正常人看到有人站在帐篷旁边,真的会认为其处于绝对安全的位置,然后继续推帐篷吗?其次,本案中的帐篷重心在顶部,与普通帐篷存在区别。一个高近3米、比一层楼还高、重300kg,相当于五六个成年人重量的帐篷,真的能认为是安全的吗?
首先,帐篷体积庞大是既定事实,刘松难道对此不知情吗?如果刘松知情,为何还要站在帐篷倾倒会挤压到的位置?若帐篷会压死刘峰,按你方逻辑,叶慧与陈浩也应被帐篷压到,毕竟帐篷体积足够大。
刘松是否站在安全位置是另一回事,但叶慧与陈放二人,是否确认过刘松站在了安全位置?他们既未提醒,也未确认,更未停下作业。
你方称二被告人应有预见风险的能力,那么被害人也应具备预见风险的能力。刘松所处的位置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且刘松在检查过程中未发出任何暂停指令。在指挥者未发出暂停指令的情况下,被指挥者为何不能认为当前状态可以继续作业?因此,你方仍是在用分工消解注意义务。
所以你方的逻辑就是,只要指挥者不喊停,就可以放弃自身判断继续推帐篷,而非应观察四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好,那请后方向我方明确指出,行为人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被告人应秉持何种推理逻辑、以何种角度处理问题,应如何告知现场人员处理方式,应与刘松保持何种距离才能避免事故发生?
双方均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操作者对周边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是独立的,不应仅依赖指挥者的指令。如果仅在指挥者发出指令时才采取行动,自身未进行判断、未停下作业,这同样是问题所在。操作者的责任不应因指挥者未叫停而免除。其次,如果每个操作者都需要他人判定是否可以继续作业,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还有什么意义?
首先,刘松的责任在于,其在前往观察时未告知被指挥者“我要去观察了,你们可以停下来”。对于体积如此庞大的物体,刘松未作出任何暂停作业的示意,说明其自身对该风险存在可预见性。
其次,我们都能预知开车有风险,但难道每一起开车事故中,车上乘客都应承担过失责任吗?因乘客未提醒司机小心驾驶就负有过失责任?若司机死亡,车上乘客也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
此前未发生事故,不等于本次操作就是安全的。正因此前未出事,操作者才更应提高警惕。所以你方的逻辑是判定行为是否有危险性,要看此前是否发生过事故,而非观察当下的现场条件?
当下的现场条件中,刘松的站位是导致其死亡的最直接原因。那么在体积如此庞大的物体旁,我们如何判断刘松恰好站在了帐篷倾倒时会被压到的位置?请问正常情况下,当视线被庞大物体遮挡时,谁能看见物体对面的人处于何种位置?我们在观察这类体积庞大的物体时,难道不应保持一定距离吗?若距离过近,又如何能观察清楚?
且并非因为无法观察到对方位置就导致死亡结果发生。恰恰因为看不见,才更应暂停确认。在刘松的好意协助行为中,无论其是暂作观察还是协助推移,均是为了被告方的利益。而被告方在整个作业过程中,为何不愿停下几秒,等待刘松观察完毕?
首先,停下几秒也无法确保庞大的帐篷完全稳定。即便刘松所处的位置刚好是帐篷倒塌时会被压到的位置,即便双方当时停下作业,因帐篷体积过大,二人也无法控制其倒塌,仍会挤压到刘松。因此,刘松的死亡位置决定了帐篷倒塌必然会砸到他。
首先,帐篷可由二人合力推移,即便二人具备阻拦帐篷倒塌的能力,但未停下作业继续操作。没有操作者会在作业过程中将自身生命置于不顾。
刚刚后方对于我方提出的“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的问题,并未给出准确回答。若后方无法给出明确指引,那么“应当小心谨慎”只是事后诸葛亮的推定,因事故发生就推定参与者构成过失犯罪,这是典型的结果归责,而非过失犯罪的认定逻辑。
好心不能代替谨慎,帮忙更不能消解责任。即便双方均需谨慎,这也是共同的义务。而刘松是前来帮忙的,二被告人更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他人前来帮忙,更应注意其安全,不能因对方前去观察,就置之不顾继续推移。
被告二人并未对刘松的观察行为置之不顾,因为刘松并未明确提出“请停下来,我要观察一下”,这属于正常行为。刘松检查前,帐篷本就在移动,并非因刘松检查才开始被动移动。刘松未叫停,难道不是因为他认为无需叫停吗?
刘松未叫停,但二人在推移过程中是否及时避让?当看到一人脱离共同推避的范围时,二人并未上前询问,也未提醒其远离,未排除风险,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他们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并非可以免责。
其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风险摆在眼前,二被告人未停下、未确认、未提醒,这才是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首先,观察行为是作业的必要环节,难道观察行为还需要他人劝阻吗?是基于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才需要进行劝阻吗?
因此我方认为,刘松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站位问题导致,而非二被告人的责任。首先,二被告人作为经营者,生产活动经验必然多于刘松。二人在生产过程中积累的经验,不仅未协助刘松、未履行观察义务,反而需要刘松作为邻居在好心帮忙的前提下,先替他们完成观察风险、排查隐患的工作,再继续作业?
其次,本案可参考案号为20250200207刑初66号的案件:起重车驾驶员宋某在现场光线昏暗的情况下,未确认货物是否捆绑牢固、未确认被害人是否撤离至安全区域,便起吊货物,导致货物倾斜砸死捆绑人员。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本案情况如出一辙。
对方认为本案是意外事件,请问高2.85米、重300kg的帐篷地面不平、有坡度滑纹被卡,旁边还站着人,继续推移,是否存在新老风险?首先,帐篷体积过大是各方均认可的事实,而正是因为帐篷体积过大,才会导致被告二人的视野被遮挡。刘松在选择站位的过程中,被告二人无法预见他人会站在何种位置,因此对于帐篷倒塌后被害人为何会处于该位置,被告二人无法预见。其次,导致刘峰死亡的最直接原因是帐篷倒塌,对吗?
您方称二被告人因帐篷遮挡视线,恰恰因为看不见,才更应明确暂停确认看不见是继续操作的理由,还是必须停下的信号。如果因看不见就可以不管不顾,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还有什么意义?
是的,帐篷体积过大确实存在危险情况。正是基于该危险情况,我们想指出,指挥者刘松明知处于特定危险区域,更应发出暂停指令,但刘松并未发出暂停指令,也未以任何方式或手语示意暂停操作。陈放、叶慧在未收到停止指令的情况下继续作业,其行为属于对正常指挥系统的正常服从,对吗?
刘松没有叫停不代表安全。二被告人未自行判断、未停下作业,这才是问题所在。操作者的责任不因指挥者未叫停而免除,难道听从指挥就等于放弃自身判断吗?这并非二被告人的合理抗辩理由。
其次,二人作为经营者,生产活动经验应多于刘松。结合地面不平的外部环境,到底三人更好推还是两人更好推?既然接受了刘松的好意帮助,无论出于何种目的,二人作为受助者,更应负有停下检查确认安全的义务。
请问,导致刘松死亡的最直接原因是帐篷倒塌挤压到他身上,对吗?
刘松的死亡是由物体、环境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共同导致的,不能仅通过帐篷倒塌这一单一因素判断。
好,既然后方也认可刘松的死亡是多因素导致,这属于典型的多因耦合。我们知道,通常情况下帐篷在无人时倒塌并不会直接压死人,压死人是因为刘松恰好站在了帐篷倒塌时会被压到的位置,而该位置是刘松自主选择的。那么被告二人有什么能力预见刘松为何会站在该位置,从而导致帐篷倒塌挤压到他身上?
普通人看到高近3米、重300kg的帐篷,地面不平、滑轮被卡,旁边还站着人,都能意识到存在出事风险,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二被告人作为操作者,若此时仍继续作业,反而增加了风险因素,更排除了意外的可能。多因素并非摆脱责任的理由。
正是因为该作业具有一定风险,二被告人才选择听从刘松的指挥。那么刘松作为指挥者,自身更应尽到观察现场安全的义务。但刘松并未注意到自身可能处于风险之中,选择了该站位,且未提醒二被告人应处于何种状态再开展作业。那么对于本次死亡结果的发生,刘松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个正常人看到有人站在帐篷旁边,真的会认为其处于绝对安全的位置,然后继续推帐篷吗?其次,本案中的帐篷重心在顶部,与普通帐篷存在区别。一个高近3米、比一层楼还高、重300kg,相当于五六个成年人重量的帐篷,真的能认为是安全的吗?
首先,帐篷体积庞大是既定事实,刘松难道对此不知情吗?如果刘松知情,为何还要站在帐篷倾倒会挤压到的位置?若帐篷会压死刘峰,按你方逻辑,叶慧与陈浩也应被帐篷压到,毕竟帐篷体积足够大。
刘松是否站在安全位置是另一回事,但叶慧与陈放二人,是否确认过刘松站在了安全位置?他们既未提醒,也未确认,更未停下作业。
你方称二被告人应有预见风险的能力,那么被害人也应具备预见风险的能力。刘松所处的位置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且刘松在检查过程中未发出任何暂停指令。在指挥者未发出暂停指令的情况下,被指挥者为何不能认为当前状态可以继续作业?因此,你方仍是在用分工消解注意义务。
所以你方的逻辑就是,只要指挥者不喊停,就可以放弃自身判断继续推帐篷,而非应观察四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好,那请后方向我方明确指出,行为人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被告人应秉持何种推理逻辑、以何种角度处理问题,应如何告知现场人员处理方式,应与刘松保持何种距离才能避免事故发生?
双方均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操作者对周边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是独立的,不应仅依赖指挥者的指令。如果仅在指挥者发出指令时才采取行动,自身未进行判断、未停下作业,这同样是问题所在。操作者的责任不应因指挥者未叫停而免除。其次,如果每个操作者都需要他人判定是否可以继续作业,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还有什么意义?
首先,刘松的责任在于,其在前往观察时未告知被指挥者“我要去观察了,你们可以停下来”。对于体积如此庞大的物体,刘松未作出任何暂停作业的示意,说明其自身对该风险存在可预见性。
其次,我们都能预知开车有风险,但难道每一起开车事故中,车上乘客都应承担过失责任吗?因乘客未提醒司机小心驾驶就负有过失责任?若司机死亡,车上乘客也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
此前未发生事故,不等于本次操作就是安全的。正因此前未出事,操作者才更应提高警惕。所以你方的逻辑是判定行为是否有危险性,要看此前是否发生过事故,而非观察当下的现场条件?
当下的现场条件中,刘松的站位是导致其死亡的最直接原因。那么在体积如此庞大的物体旁,我们如何判断刘松恰好站在了帐篷倾倒时会被压到的位置?请问正常情况下,当视线被庞大物体遮挡时,谁能看见物体对面的人处于何种位置?我们在观察这类体积庞大的物体时,难道不应保持一定距离吗?若距离过近,又如何能观察清楚?
且并非因为无法观察到对方位置就导致死亡结果发生。恰恰因为看不见,才更应暂停确认。在刘松的好意协助行为中,无论其是暂作观察还是协助推移,均是为了被告方的利益。而被告方在整个作业过程中,为何不愿停下几秒,等待刘松观察完毕?
首先,停下几秒也无法确保庞大的帐篷完全稳定。即便刘松所处的位置刚好是帐篷倒塌时会被压到的位置,即便双方当时停下作业,因帐篷体积过大,二人也无法控制其倒塌,仍会挤压到刘松。因此,刘松的死亡位置决定了帐篷倒塌必然会砸到他。
首先,帐篷可由二人合力推移,即便二人具备阻拦帐篷倒塌的能力,但未停下作业继续操作。没有操作者会在作业过程中将自身生命置于不顾。
刚刚后方对于我方提出的“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的问题,并未给出准确回答。若后方无法给出明确指引,那么“应当小心谨慎”只是事后诸葛亮的推定,因事故发生就推定参与者构成过失犯罪,这是典型的结果归责,而非过失犯罪的认定逻辑。
好心不能代替谨慎,帮忙更不能消解责任。即便双方均需谨慎,这也是共同的义务。而刘松是前来帮忙的,二被告人更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他人前来帮忙,更应注意其安全,不能因对方前去观察,就置之不顾继续推移。
被告二人并未对刘松的观察行为置之不顾,因为刘松并未明确提出“请停下来,我要观察一下”,这属于正常行为。刘松检查前,帐篷本就在移动,并非因刘松检查才开始被动移动。刘松未叫停,难道不是因为他认为无需叫停吗?
刘松未叫停,但二人在推移过程中是否及时避让?当看到一人脱离共同推避的范围时,二人并未上前询问,也未提醒其远离,未排除风险,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他们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并非可以免责。
其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风险摆在眼前,二被告人未停下、未确认、未提醒,这才是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首先,观察行为是作业的必要环节,难道观察行为还需要他人劝阻吗?是基于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才需要进行劝阻吗?
因此我方认为,刘松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站位问题导致,而非二被告人的责任。首先,二被告人作为经营者,生产活动经验必然多于刘松。二人在生产过程中积累的经验,不仅未协助刘松、未履行观察义务,反而需要刘松作为邻居在好心帮忙的前提下,先替他们完成观察风险、排查隐患的工作,再继续作业?
其次,本案可参考案号为20250200207刑初66号的案件:起重车驾驶员宋某在现场光线昏暗的情况下,未确认货物是否捆绑牢固、未确认被害人是否撤离至安全区域,便起吊货物,导致货物倾斜砸死捆绑人员。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本案情况如出一辙。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注:攻防转换节点主要集中在"注意义务来源"、"风险预见可能性"、"责任分配比例"三个核心争议点,双方通过事实细节挖掘(如帐篷参数、站位选择)和法律原则适用(如义务独立性、结果避免可能性)展开对抗)
请问辩护方,二被告人主张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但请说明帐篷倒塌的结果是完全预见无法避免的吗?
从死亡结果来看,被害人的死亡直接原因是上篷倾倒,但上篷倾倒并非由被告人的特意行为直接引发,而是由地面存在斜坡、推动时作用力不平衡等多样的偶然因素耦合导致的,这些是我们不可预见的。
二被告人作为300kg、高2.85米大型帐篷的经营者,在案发前是否知晓该帐篷存在重心高、滑轮接触面窄、地面有坡度的安全隐患?我们重视安全防护,但这仅意味着操作时需谨慎,并不意味着要预见那些偶然的致死因素。
那控方认为被告人一方能够预见帐篷倾倒致人死亡,请问一般人在推帐篷时会遇到这种结果吗?现场坡度和帐篷数量都是静态条件,如果没有持续推力,就不会发生倾倒,进而直接导致死亡。
意识到帐篷沉重,并不代表会突然预见到会发生压人的后果。被告人已认知到需轻慢推移,事实上他们也是这么做的,只是实施了正常的推篷行为,且现场有刘松指挥、亲自检查,连死者都未预见危险,控方凭什么要求被告人要超出常人的标准去预见?
作为成年人,完全应当预见继续推篷可能导致倾倒,二被告人没有停止、没有观察、没有提醒,仅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并非不可预见。
继续推篷本身并非危险行为,在滑轮被卡时继续推移是为了克服故障,属于正常操作手段。在刘松因滑轮卡住俯身进入帐篷底部危险区域观察时,二被告人是否明知刘松处于帐篷正下方近距离危险位置,仍继续施加推力?
刘松进入帐篷的倾倒范围,是事故发生的关键介入因素。刘松作为指挥者,对帐篷的结构、受力方向的认知应当高于一般人,却主动进入危险区域,属于自限风险。若其停留在安全位置,即便帐篷倾倒也不会造成死亡结果。
被害人上前查看故障属于正常行为,并非自身风险,真正制造危险的是二被告人。在有人靠近时仍继续施力,被害人的行为不会直接导致帐篷倾倒,二被告人的持续推力才是死亡结果的直接、唯一决定性原因,不能以被害人的正常行为推卸刑事责任。
三人共同协作移动物品,都是针对静止放置的物体实施正常操作,刑法不允许用结果倒推行为的过错。在当时的情境下,没有人能预见继续推会导致帐篷倾倒压死刘松。
推移重物、重型物体时,负有确保周边人员安全的义务。滑轮卡住时他人上前查看,操作者因未预见危险而未停止,构成过失。搬重物的注意义务是防止磕碰、摔倒、砸伤这类常见风险,法律所要求的是一般人的注意标准,且注意义务必须与风险程度相匹配。
法律只要求普通人尽到基本安全注意义务,300kg重型帐篷一旦失衡是常识即可预见的风险,绝非专业范畴。被告人未留意危险继续施力,就是疏忽大意。
控方以普通人标准为由,但如果本案的风险如此明显,为什么连指挥者刘松也没有发出任何警示或者停止指令?这个问题答案只有一个,说明风险并不像控方所说的那样显而易见。刘松无法预料被告人会在故障情况下继续推篷,制造危险的是被告人,避险义务在被告人一方,而非被害人。
控方称,刘松上前指导时,被告人没有停止操作。但刘松作为指挥者,自身未发现故障并要求停止,他是更具观察力的一方。如果二被告人在刘松进入危险区域时立即停止推篷,是否能够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
首先,二被告人本身是在进行正常推移动作,继续推移只是该行为的延续。而且,本案的直接原因是地面斜坡、滑轮卡滞和受力失衡等多重偶然因素导致的,并非上篷倾倒直接致死,控方为何回避这些致死原因?
预见不需要精确到何时倾倒,只需要预见有倾倒危险。帐篷重300kg、重心偏高、地面有坡度、滑轮已经卡住,正常人都能预见继续推会导致失衡,被告人未停止施力就是疏忽大意,绝非意外事件。
二被告人作为长期经营者,长期使用该帐篷,对其重量、重心稳定性的认知远超普通人,完全能够预见推移不当会导致坍塌伤人,绝非意外事件。
滑轮卡住时,刘松主动上前查看的动作,是在向被告人传递“我在处理障碍,你们可以保持推力配合”的信号,而非要求立即停止的指令。事故的核心是突发的受力失衡,而非继续推篷这个动作本身。
共同作业时,确认周边安全是操作者的基本义务。没有注意刘松的位置、未预见到帐篷存在重心高、接触面窄、地面有坡度等安全隐患,正是疏于观察、未尽注意义务的表现,这正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指挥者没有叫停操作,操作者不停手,这属于合理信赖,不构成过失。过失致人死亡已经侵害生命权,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严重。
我们不能用事后的经验去归纳,就像不能因为结果已经发生,就用结果去推断行为的过错。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继续推篷只是正常的操作行为。
控方是否仅仅因为出现死亡结果就倒推被告人一定有罪?滑轮卡住、地面坡度只是客观条件,不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果二被告人在卡住后立即停止施力,帐篷根本不会倾倒,正是二人继续施加推力才打破平衡引发倾覆。
刑法只看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若无此推力行为,便无此死亡结果。如果没有意外介入因素,即便继续推运也不会出事,为什么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推篷行为呢?
刑法上因果关系要求“若无此行为,结果是否仍会发生”。本案中,若被告人暂行推篷,帐篷不会倾倒,刘松便不会死亡。
辩方的假设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以此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若刘松站在安全位置,帐篷倒了也不会死,这才是真正的因果关系中断。但是二被告人看到刘松往前的时候,就应该提醒注意,但是他们并没有,而是继续施加推力。
首先,他们就是在进行推篷动作,滑轮卡住后刘松上前观察,是向被告人传递可以继续保持推进配合的信号,而非立即停止的指令。
可是,帐篷重300kg、高2.85米,且重心高、滑轮接触面窄、地面有坡度,他们看到刘松站在危险区域时,就应该等他先仔细观察,而不是在他靠近的时候继续推篷。
帐篷虽然高且重,但这是帐篷的正常状态,有坡度不等于存在危险坡度。但在刘松因滑轮卡滞俯身进入帐篷底部危险区观察时,二被告人是否明知刘松处于帐篷正下方近距离危险位置,仍继续施力?
但在正常作业中,指挥者查看情况属于正常操作。如果指挥者查看情况就等于存在危险,那么任何作业都无法进行。指挥者的存在并不免除操作者的注意义务,危险源控制者仍是被告人。
控方拔高了我们的应预见义务。我们搬重物的注意义务主要是防止磕碰、摔倒、砸伤等各类常见风险。
在滑轮已经卡住的情况下,二被告人未停止操作、未排查隐患,反而继续推篷,是否属于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只要有动作有结果就要负责,而是看这个行为通常、常规和可预见地会导致死亡。正常情况下,推篷在一般人的认知里根本不可能直接致人死亡,而是地面坡度、滑轮卡滞和设备失衡这些异常、偶然、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的。
法律只要求普通人尽到基本安全注意义务,300kg重型帐篷易失衡是常识即可预见的风险,绝非专业范畴,被告人未留意危险继续施力,就是疏忽大意。
滑轮卡住、地面坡度是客观条件,不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果二被告人在卡住后立即停止用力,帐篷根本不会倾倒,正是二人继续推篷才打破平衡,引发倾覆。
刑法审判参考有一个案例:农用三轮车正常行驶,却因电线违规下垂导致乘客死亡,该案的核心就是行为人认知能力范围内不可能出现危害结果。二被告人的主观过失完全成立:第一,在滑轮卡住、刘松近距离观察的情况下,被告人本身就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二,二被告人明知帐篷重心高的状态却轻信不会倒塌,这属于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请问辩护方,二被告人主张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但请说明帐篷倒塌的结果是完全预见无法避免的吗?
从死亡结果来看,被害人的死亡直接原因是上篷倾倒,但上篷倾倒并非由被告人的特意行为直接引发,而是由地面存在斜坡、推动时作用力不平衡等多样的偶然因素耦合导致的,这些是我们不可预见的。
二被告人作为300kg、高2.85米大型帐篷的经营者,在案发前是否知晓该帐篷存在重心高、滑轮接触面窄、地面有坡度的安全隐患?我们重视安全防护,但这仅意味着操作时需谨慎,并不意味着要预见那些偶然的致死因素。
那控方认为被告人一方能够预见帐篷倾倒致人死亡,请问一般人在推帐篷时会遇到这种结果吗?现场坡度和帐篷数量都是静态条件,如果没有持续推力,就不会发生倾倒,进而直接导致死亡。
意识到帐篷沉重,并不代表会突然预见到会发生压人的后果。被告人已认知到需轻慢推移,事实上他们也是这么做的,只是实施了正常的推篷行为,且现场有刘松指挥、亲自检查,连死者都未预见危险,控方凭什么要求被告人要超出常人的标准去预见?
作为成年人,完全应当预见继续推篷可能导致倾倒,二被告人没有停止、没有观察、没有提醒,仅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并非不可预见。
继续推篷本身并非危险行为,在滑轮被卡时继续推移是为了克服故障,属于正常操作手段。在刘松因滑轮卡住俯身进入帐篷底部危险区域观察时,二被告人是否明知刘松处于帐篷正下方近距离危险位置,仍继续施加推力?
刘松进入帐篷的倾倒范围,是事故发生的关键介入因素。刘松作为指挥者,对帐篷的结构、受力方向的认知应当高于一般人,却主动进入危险区域,属于自限风险。若其停留在安全位置,即便帐篷倾倒也不会造成死亡结果。
被害人上前查看故障属于正常行为,并非自身风险,真正制造危险的是二被告人。在有人靠近时仍继续施力,被害人的行为不会直接导致帐篷倾倒,二被告人的持续推力才是死亡结果的直接、唯一决定性原因,不能以被害人的正常行为推卸刑事责任。
三人共同协作移动物品,都是针对静止放置的物体实施正常操作,刑法不允许用结果倒推行为的过错。在当时的情境下,没有人能预见继续推会导致帐篷倾倒压死刘松。
推移重物、重型物体时,负有确保周边人员安全的义务。滑轮卡住时他人上前查看,操作者因未预见危险而未停止,构成过失。搬重物的注意义务是防止磕碰、摔倒、砸伤这类常见风险,法律所要求的是一般人的注意标准,且注意义务必须与风险程度相匹配。
法律只要求普通人尽到基本安全注意义务,300kg重型帐篷一旦失衡是常识即可预见的风险,绝非专业范畴。被告人未留意危险继续施力,就是疏忽大意。
控方以普通人标准为由,但如果本案的风险如此明显,为什么连指挥者刘松也没有发出任何警示或者停止指令?这个问题答案只有一个,说明风险并不像控方所说的那样显而易见。刘松无法预料被告人会在故障情况下继续推篷,制造危险的是被告人,避险义务在被告人一方,而非被害人。
控方称,刘松上前指导时,被告人没有停止操作。但刘松作为指挥者,自身未发现故障并要求停止,他是更具观察力的一方。如果二被告人在刘松进入危险区域时立即停止推篷,是否能够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
首先,二被告人本身是在进行正常推移动作,继续推移只是该行为的延续。而且,本案的直接原因是地面斜坡、滑轮卡滞和受力失衡等多重偶然因素导致的,并非上篷倾倒直接致死,控方为何回避这些致死原因?
预见不需要精确到何时倾倒,只需要预见有倾倒危险。帐篷重300kg、重心偏高、地面有坡度、滑轮已经卡住,正常人都能预见继续推会导致失衡,被告人未停止施力就是疏忽大意,绝非意外事件。
二被告人作为长期经营者,长期使用该帐篷,对其重量、重心稳定性的认知远超普通人,完全能够预见推移不当会导致坍塌伤人,绝非意外事件。
滑轮卡住时,刘松主动上前查看的动作,是在向被告人传递“我在处理障碍,你们可以保持推力配合”的信号,而非要求立即停止的指令。事故的核心是突发的受力失衡,而非继续推篷这个动作本身。
共同作业时,确认周边安全是操作者的基本义务。没有注意刘松的位置、未预见到帐篷存在重心高、接触面窄、地面有坡度等安全隐患,正是疏于观察、未尽注意义务的表现,这正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指挥者没有叫停操作,操作者不停手,这属于合理信赖,不构成过失。过失致人死亡已经侵害生命权,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严重。
我们不能用事后的经验去归纳,就像不能因为结果已经发生,就用结果去推断行为的过错。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继续推篷只是正常的操作行为。
控方是否仅仅因为出现死亡结果就倒推被告人一定有罪?滑轮卡住、地面坡度只是客观条件,不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果二被告人在卡住后立即停止施力,帐篷根本不会倾倒,正是二人继续施加推力才打破平衡引发倾覆。
刑法只看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若无此推力行为,便无此死亡结果。如果没有意外介入因素,即便继续推运也不会出事,为什么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推篷行为呢?
刑法上因果关系要求“若无此行为,结果是否仍会发生”。本案中,若被告人暂行推篷,帐篷不会倾倒,刘松便不会死亡。
辩方的假设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以此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若刘松站在安全位置,帐篷倒了也不会死,这才是真正的因果关系中断。但是二被告人看到刘松往前的时候,就应该提醒注意,但是他们并没有,而是继续施加推力。
首先,他们就是在进行推篷动作,滑轮卡住后刘松上前观察,是向被告人传递可以继续保持推进配合的信号,而非立即停止的指令。
可是,帐篷重300kg、高2.85米,且重心高、滑轮接触面窄、地面有坡度,他们看到刘松站在危险区域时,就应该等他先仔细观察,而不是在他靠近的时候继续推篷。
帐篷虽然高且重,但这是帐篷的正常状态,有坡度不等于存在危险坡度。但在刘松因滑轮卡滞俯身进入帐篷底部危险区观察时,二被告人是否明知刘松处于帐篷正下方近距离危险位置,仍继续施力?
但在正常作业中,指挥者查看情况属于正常操作。如果指挥者查看情况就等于存在危险,那么任何作业都无法进行。指挥者的存在并不免除操作者的注意义务,危险源控制者仍是被告人。
控方拔高了我们的应预见义务。我们搬重物的注意义务主要是防止磕碰、摔倒、砸伤等各类常见风险。
在滑轮已经卡住的情况下,二被告人未停止操作、未排查隐患,反而继续推篷,是否属于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只要有动作有结果就要负责,而是看这个行为通常、常规和可预见地会导致死亡。正常情况下,推篷在一般人的认知里根本不可能直接致人死亡,而是地面坡度、滑轮卡滞和设备失衡这些异常、偶然、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的。
法律只要求普通人尽到基本安全注意义务,300kg重型帐篷易失衡是常识即可预见的风险,绝非专业范畴,被告人未留意危险继续施力,就是疏忽大意。
滑轮卡住、地面坡度是客观条件,不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果二被告人在卡住后立即停止用力,帐篷根本不会倾倒,正是二人继续推篷才打破平衡,引发倾覆。
刑法审判参考有一个案例:农用三轮车正常行驶,却因电线违规下垂导致乘客死亡,该案的核心就是行为人认知能力范围内不可能出现危害结果。二被告人的主观过失完全成立:第一,在滑轮卡住、刘松近距离观察的情况下,被告人本身就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二,二被告人明知帐篷重心高的状态却轻信不会倒塌,这属于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定会有过失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人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从客观事实来看,二被告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却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未履行基本的防范救助管控义务。其作为与不作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刑法因果关系。被害人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损害后果已然发生,且与二被告人过失行为紧密关联。
从主观过错来看,二被告人作为具备正常认知与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基于一般社会常识与行业规范,应当预见自身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却因疏忽懈怠、侥幸心理最终酿成悲剧。主观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并非意外事件,并非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从责任承担来看,二被告人在事发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履职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行为作用等因素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最至高无上的权利。二被告人的疏忽与懈怠,让一个生命无辜逝去,给被害人家属带来永久伤痛,也破坏了社会安全秩序。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惩戒过失犯罪,警示社会公众,控方恳请合议庭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依据二人的过错程度、行为作用、悔罪表现等情节作出公正判决,以告慰逝者、抚慰家属、彰显司法公正。
双方意见发表完毕,谢谢法庭。 公诉人张道子 2026年4月1日
定会有过失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人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从客观事实来看,二被告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却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未履行基本的防范救助管控义务。其作为与不作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刑法因果关系。被害人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损害后果已然发生,且与二被告人过失行为紧密关联。
从主观过错来看,二被告人作为具备正常认知与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基于一般社会常识与行业规范,应当预见自身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却因疏忽懈怠、侥幸心理最终酿成悲剧。主观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并非意外事件,并非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从责任承担来看,二被告人在事发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履职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行为作用等因素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最至高无上的权利。二被告人的疏忽与懈怠,让一个生命无辜逝去,给被害人家属带来永久伤痛,也破坏了社会安全秩序。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惩戒过失犯罪,警示社会公众,控方恳请合议庭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依据二人的过错程度、行为作用、悔罪表现等情节作出公正判决,以告慰逝者、抚慰家属、彰显司法公正。
双方意见发表完毕,谢谢法庭。 公诉人张道子 202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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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围绕本案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展开了充分辩论。现在我代表被告人做最后总结陈词: 一、被告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过失犯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承办人系餐馆经营者,并非专业搬运人员或工程技术人员。对于一个重约300kg、近3米的大型帐篷,在多名成年人共同协作且有人现场指挥的情况下,通常观念下并不会认为必然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险。推移过程中遇到地面滑轮卡顿、存在过度倾斜等复杂情况,这些因素叠加形成的危险已远超普通人的认知与判断能力。 二、被害人刘松作为指挥者,其自身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本案中,刘松是干预事务的提议者和现场指挥者,作为一名主动请缨的指挥者,其对现场安全负有首要的注意义务。在发现帐篷被卡亲自前去观察时,刘松应当对所处位置的风险保持高度警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自身安全。连指挥者都无法预见的事故,又如何能苛求普通的被告人具备更高的预见能力? 三、危害结果的发生,更多源于客观因素,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符合常理的关联。而本案中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地面坡度、滑轮与地面接触面狭窄、重心偏高、推动时作用力不平衡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既非被告人所创设,也非其所能控制。 四、共同作业中责任分配应当公平合理,主动提议并自愿承担指挥职责的一方,在共同作业中负有统筹全局、判断风险、下达指令的责任。刘松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前去观察,未要求他人暂停操作,其自身行为亦存在重大过失。将事故的全部责任转嫁给听从指挥的被告人,不仅不公平,也违背了共同作业中责任分担的基本逻辑。 五、刑法不仅是惩罚的工具,更应是公正的尺度。对于一起因客观环境偶发、超出普通人预见能力的意外事件,不应轻易上升为刑事犯罪。本案是一起令人痛心的意外,但意外不能替代法律判断,被告人不应成为意外的替罪羊,也不应因结果严重而被认定为过失犯罪。
我觉得讲得挺好的,他们第一场上来,那个水平,我觉得挺满意的。总体来说,我觉得。
双方围绕本案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展开了充分辩论。现在我代表被告人做最后总结陈词: 一、被告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过失犯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承办人系餐馆经营者,并非专业搬运人员或工程技术人员。对于一个重约300kg、近3米的大型帐篷,在多名成年人共同协作且有人现场指挥的情况下,通常观念下并不会认为必然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险。推移过程中遇到地面滑轮卡顿、存在过度倾斜等复杂情况,这些因素叠加形成的危险已远超普通人的认知与判断能力。 二、被害人刘松作为指挥者,其自身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本案中,刘松是干预事务的提议者和现场指挥者,作为一名主动请缨的指挥者,其对现场安全负有首要的注意义务。在发现帐篷被卡亲自前去观察时,刘松应当对所处位置的风险保持高度警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自身安全。连指挥者都无法预见的事故,又如何能苛求普通的被告人具备更高的预见能力? 三、危害结果的发生,更多源于客观因素,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符合常理的关联。而本案中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地面坡度、滑轮与地面接触面狭窄、重心偏高、推动时作用力不平衡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既非被告人所创设,也非其所能控制。 四、共同作业中责任分配应当公平合理,主动提议并自愿承担指挥职责的一方,在共同作业中负有统筹全局、判断风险、下达指令的责任。刘松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前去观察,未要求他人暂停操作,其自身行为亦存在重大过失。将事故的全部责任转嫁给听从指挥的被告人,不仅不公平,也违背了共同作业中责任分担的基本逻辑。 五、刑法不仅是惩罚的工具,更应是公正的尺度。对于一起因客观环境偶发、超出普通人预见能力的意外事件,不应轻易上升为刑事犯罪。本案是一起令人痛心的意外,但意外不能替代法律判断,被告人不应成为意外的替罪羊,也不应因结果严重而被认定为过失犯罪。
我觉得讲得挺好的,他们第一场上来,那个水平,我觉得挺满意的。总体来说,我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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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国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现就被告人陈放、叶慧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第一,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案发时帐篷体积庞大,重心较高,重量极大,且推移路段存在坡度、滑轮接触面磨损的客观不利因素。二被告人作为成年人,长期经营餐饮,对餐饮场所内此类大型物品的危险性应当具有基本的认知和预见能力。然而,在刘通前去查看情况时,二人仍未停止推移,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属于典型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二,客观上,二被告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法医鉴定证实,刘某系因帐篷倾倒所致腹部损伤死亡,而帐篷之所以倾倒,正是由于二被告人在危险状态下继续推移,破坏了帐篷本已不稳定的平衡。若无该行为,该悲剧本可避免,故二人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不能免除刑事责任。辩护人可能主张事故因地面打滑、滑轮卡顿等客观因素所致,属意外事件。但公诉机关认为,意外事件的前提是行为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而本案中二被告人对帐篷的危险状态已有明确认知,且完全可以选择暂停推移、确认安全后再进行操作,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其行为已超出意外事件的范畴,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放、叶慧在共同推移帐篷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量,但刑事责任不可免除,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审判。 公诉人:张某 XX人民检察院 2026年4月1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国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现就被告人陈放、叶慧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第一,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案发时帐篷体积庞大,重心较高,重量极大,且推移路段存在坡度、滑轮接触面磨损的客观不利因素。二被告人作为成年人,长期经营餐饮,对餐饮场所内此类大型物品的危险性应当具有基本的认知和预见能力。然而,在刘通前去查看情况时,二人仍未停止推移,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属于典型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第二,客观上,二被告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法医鉴定证实,刘某系因帐篷倾倒所致腹部损伤死亡,而帐篷之所以倾倒,正是由于二被告人在危险状态下继续推移,破坏了帐篷本已不稳定的平衡。若无该行为,该悲剧本可避免,故二人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不能免除刑事责任。辩护人可能主张事故因地面打滑、滑轮卡顿等客观因素所致,属意外事件。但公诉机关认为,意外事件的前提是行为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而本案中二被告人对帐篷的危险状态已有明确认知,且完全可以选择暂停推移、确认安全后再进行操作,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其行为已超出意外事件的范畴,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放、叶慧在共同推移帐篷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量,但刑事责任不可免除,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审判。 公诉人:张某 XX人民检察院 202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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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其辩护人出庭辩护,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法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 首先,法律上的应当预见是对通常可预见的风险进行合理预判,而非苛求对偶然事件的预判。要预见正常推帐篷的动作会导致帐篷突然倾倒,行为人可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按正常协作流程推移帐篷,无法出现帐篷倾倒及致人死亡的结果,无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 再者,三人共同推移帐篷,是配合城管市容检查的正常经营行为。事发当时只是正常推移一个立整的帐篷,并且有刘松上前指导,被告人自始对危害无认识,未实施任何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却冒险的行为,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被告人行为属于正常协作行为,不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从因果层面来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帐篷倾倒,而帐篷倒下的直接诱因是地面有坡度、滑轮被卡受力不平衡等客观因素,并非行为人主动攻击或违反操作规范。从行为性质来说,涉案人员的配合推移行为符合日常协作的常理。三人正常挪动一个看似稳固的帐篷,本身并不具备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从预见可能性来说,行为人无法预见地面坡度会导致帐篷倾倒,更无法预见倾倒会直接致人死亡。被害人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仅存在微弱的条件关联,该结果过于偶然,超出合理的风险范畴。
三、本案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生活中的意外事件。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件是涉案人员在正常作业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件,被告人主观上无过失,客观行为正常,因果关系不成立,依法应当认定无罪。
此致福州岐山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希、蔡乐新 2026年4月1日
作为其辩护人出庭辩护,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法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 首先,法律上的应当预见是对通常可预见的风险进行合理预判,而非苛求对偶然事件的预判。要预见正常推帐篷的动作会导致帐篷突然倾倒,行为人可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按正常协作流程推移帐篷,无法出现帐篷倾倒及致人死亡的结果,无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 再者,三人共同推移帐篷,是配合城管市容检查的正常经营行为。事发当时只是正常推移一个立整的帐篷,并且有刘松上前指导,被告人自始对危害无认识,未实施任何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却冒险的行为,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被告人行为属于正常协作行为,不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从因果层面来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帐篷倾倒,而帐篷倒下的直接诱因是地面有坡度、滑轮被卡受力不平衡等客观因素,并非行为人主动攻击或违反操作规范。从行为性质来说,涉案人员的配合推移行为符合日常协作的常理。三人正常挪动一个看似稳固的帐篷,本身并不具备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从预见可能性来说,行为人无法预见地面坡度会导致帐篷倾倒,更无法预见倾倒会直接致人死亡。被害人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仅存在微弱的条件关联,该结果过于偶然,超出合理的风险范畴。
三、本案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生活中的意外事件。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件是涉案人员在正常作业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件,被告人主观上无过失,客观行为正常,因果关系不成立,依法应当认定无罪。
此致福州岐山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希、蔡乐新 202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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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对被告人陈放、叶慧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支持公诉。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向法庭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从主观上看,二被告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涉案帐篷高2.85米,重300kg,重心高,稳定性差,且推移时地面不平,存在坡动滑轮已被卡住,继续推移,存在明显的倾倒风险。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系共同操作者,二被告人对此应当预见。然而,在刘芳近距离观察滑轮的情况下,二人未暂停操作,未提醒避让,未确认安全,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贸然继续推移,最终致帐篷倾倒,压中刘松死亡。
意外事件以无法预见为前提。本案却是能够预见,却因疏忽未预见。二被告人本可避免却未避免,这正是过失与意外的本质区别。
二、从客观上看,二被告人实施了具有刑法意义的危险行为。二被告人贸然继续推移帐篷,此时刘松正处于帐篷下方的危险区域,二人的行为直接创设了对他人生命安全的现实危险。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正是行为人创设了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将本可控制的作业风险升级为现实的人身危险,最终导致帐篷倾倒,刘松被压身亡。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从因果关系上看,二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刘松死亡,无异常因素中断。刘松系因上层倾倒所致的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结果与帐篷倾倒之间具有直接的物理因果关系。被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无效,属正常发展过程,救治环节未介入新的独立的致害因素。死亡结果系由帐篷倾倒所致的严重损伤直接造成,二被告人的行为是该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具有刑法意义的危险行为,且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参照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及类案,恳请合议庭对二被告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此致福州西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人王毅、吴梦
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对被告人陈放、叶慧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支持公诉。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向法庭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从主观上看,二被告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涉案帐篷高2.85米,重300kg,重心高,稳定性差,且推移时地面不平,存在坡动滑轮已被卡住,继续推移,存在明显的倾倒风险。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系共同操作者,二被告人对此应当预见。然而,在刘芳近距离观察滑轮的情况下,二人未暂停操作,未提醒避让,未确认安全,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贸然继续推移,最终致帐篷倾倒,压中刘松死亡。
意外事件以无法预见为前提。本案却是能够预见,却因疏忽未预见。二被告人本可避免却未避免,这正是过失与意外的本质区别。
二、从客观上看,二被告人实施了具有刑法意义的危险行为。二被告人贸然继续推移帐篷,此时刘松正处于帐篷下方的危险区域,二人的行为直接创设了对他人生命安全的现实危险。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正是行为人创设了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将本可控制的作业风险升级为现实的人身危险,最终导致帐篷倾倒,刘松被压身亡。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从因果关系上看,二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刘松死亡,无异常因素中断。刘松系因上层倾倒所致的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结果与帐篷倾倒之间具有直接的物理因果关系。被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无效,属正常发展过程,救治环节未介入新的独立的致害因素。死亡结果系由帐篷倾倒所致的严重损伤直接造成,二被告人的行为是该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具有刑法意义的危险行为,且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参照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及类案,恳请合议庭对二被告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此致福州西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人王毅、吴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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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现行法律,就本案发表以下概理意见: 一、刘松的死亡对于被告人来说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本案中造成事故的原因系地形坡度、轮滑结构上次偏高等多层因素叠加,属于复杂地理环境下的突发意外,一般人难以预见。陈放、叶慧在作业过程中,无法预见帐篷会瞬间失衡倒下,更无法预见刘松会处于危险位置。因此,从客观上看,不足以看出陈放、叶慧有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从主观上看,不存在对其死亡结果的预见。
二、被害人刘松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且负主要责任。 首先,刘松作为本次作业的提议者与指挥者,应当负有检查路况、了解并评估安全风险的责任。从案情描述中可知,刘松对于种种复杂路况显然不知情,说明前期准备工作存在疏漏,这对后续结果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在指挥者对现场复杂情况都不了解的状态下,被告人二人作为执行者都是难以预见风险的。 其次,当刘松提出前去观察时,并未声明让被告人二人停下工作,故二人继续工作具有合理性。由于帐篷体积较大,且刘松之所以会被帐篷夹倒致死,最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的危险站位。若想观察帐篷内部的情况,应当在离帐篷具有一定距离的位置观察,可是刘松恰恰自主选择了帐篷倒塌时会被施压的位置。刘松作为成年人,理应对其大体物体推移过程中的风险具有充分认识,但其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对于这一情形,被告二人显然不存在预见性、知情性。因此,对于该死亡结果的发生,我方认为被告二人无明显过失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共同作业中发生的意外事件,陈放、叶慧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无明显过失,未达到定罪标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判,宣告陈放、叶慧无罪。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苏亚玲 2026年4月1日
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现行法律,就本案发表以下概理意见: 一、刘松的死亡对于被告人来说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本案中造成事故的原因系地形坡度、轮滑结构上次偏高等多层因素叠加,属于复杂地理环境下的突发意外,一般人难以预见。陈放、叶慧在作业过程中,无法预见帐篷会瞬间失衡倒下,更无法预见刘松会处于危险位置。因此,从客观上看,不足以看出陈放、叶慧有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从主观上看,不存在对其死亡结果的预见。
二、被害人刘松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且负主要责任。 首先,刘松作为本次作业的提议者与指挥者,应当负有检查路况、了解并评估安全风险的责任。从案情描述中可知,刘松对于种种复杂路况显然不知情,说明前期准备工作存在疏漏,这对后续结果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在指挥者对现场复杂情况都不了解的状态下,被告人二人作为执行者都是难以预见风险的。 其次,当刘松提出前去观察时,并未声明让被告人二人停下工作,故二人继续工作具有合理性。由于帐篷体积较大,且刘松之所以会被帐篷夹倒致死,最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的危险站位。若想观察帐篷内部的情况,应当在离帐篷具有一定距离的位置观察,可是刘松恰恰自主选择了帐篷倒塌时会被施压的位置。刘松作为成年人,理应对其大体物体推移过程中的风险具有充分认识,但其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对于这一情形,被告二人显然不存在预见性、知情性。因此,对于该死亡结果的发生,我方认为被告二人无明显过失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共同作业中发生的意外事件,陈放、叶慧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无明显过失,未达到定罪标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判,宣告陈放、叶慧无罪。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苏亚玲 2026年4月1日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会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具备多项法律从重情节,现依法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合议庭公正裁判。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直接侵害生命权,因果关系明确。二被告人在共同推离重达300kg、高2.85米的帐篷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帐篷倒塌,被害人刘松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帐篷作为致害工具,与被告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明确且不可分割的物理联系,犯罪客体明确。
其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涉案帐篷重量大、稳定性差,唯有二人合力方可移动。案发时,二被告人在未确认被害人刘松安全位置的情况下继续推搡,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却因疏忽而未能采取防护措施。二被告人虽出于善意协助,但法律不应因动机良好而免除注意义务。所谓信赖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刘松属于高度依赖二被告人操作的状态,外部因素不能免除其安全责任。二被告人事后虽积极救助,但过失已独立构成犯罪,救助行为不能改变过失犯罪的既成事实。
客观环境风险显著,行为与死亡结果因果链条完整。案发时帐篷位于坡地,地面狭窄,非移环境风险显著,但在人为作用力与物理惯性的共同作用下,帐篷倒塌所产生的冲击力远超其自重。事发突然,危害急迫,二被告人未能及时预见危险并采取有效的避险措施,最终导致被害人重伤不治。法医鉴定称,被害人因腹部撕裂性损伤、肠系膜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部分伤情虽具有突发性特征,但致死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关联,突发性病症不阻断因果关系的成立,更多是加害行为和立法考量。
综上,被告人陈放、叶慧在共同移帐篷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可能造成的危害,最终致使被害人刘松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福州市人民法院公诉人王成
辩会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具备多项法律从重情节,现依法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合议庭公正裁判。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直接侵害生命权,因果关系明确。二被告人在共同推离重达300kg、高2.85米的帐篷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帐篷倒塌,被害人刘松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帐篷作为致害工具,与被告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明确且不可分割的物理联系,犯罪客体明确。
其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涉案帐篷重量大、稳定性差,唯有二人合力方可移动。案发时,二被告人在未确认被害人刘松安全位置的情况下继续推搡,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却因疏忽而未能采取防护措施。二被告人虽出于善意协助,但法律不应因动机良好而免除注意义务。所谓信赖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刘松属于高度依赖二被告人操作的状态,外部因素不能免除其安全责任。二被告人事后虽积极救助,但过失已独立构成犯罪,救助行为不能改变过失犯罪的既成事实。
客观环境风险显著,行为与死亡结果因果链条完整。案发时帐篷位于坡地,地面狭窄,非移环境风险显著,但在人为作用力与物理惯性的共同作用下,帐篷倒塌所产生的冲击力远超其自重。事发突然,危害急迫,二被告人未能及时预见危险并采取有效的避险措施,最终导致被害人重伤不治。法医鉴定称,被害人因腹部撕裂性损伤、肠系膜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部分伤情虽具有突发性特征,但致死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关联,突发性病症不阻断因果关系的成立,更多是加害行为和立法考量。
综上,被告人陈放、叶慧在共同移帐篷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可能造成的危害,最终致使被害人刘松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福州市人民法院公诉人王成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本案存在多因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结果:帐篷倒塌、被害人死亡,系多因素共同导致该结果,包括地面坡度造成重心失衡、刘某自身站位等。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单独存在都未必导致死亡,正是因为这些因素的偶合,才构成了悲剧。
刘某作为主导者,本身对于准备工作就存在不足,且确对危险防护意识存在缺陷,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直接的因果关系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多因因果并非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能将陈某及被告二人的行为直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
本案帐篷倒塌致刘某死亡的事件属于意外事件。对于帐篷倒塌、帐篷倒地过程中压到刘某致其死亡的结果,被告二人均无法预料。因为相信刘某会在其直播时留在车上,且刘某当时并未发出暂停的指令,再加上上篷体积庞大,人体视野被遮挡,被告二人对被害人的站位也不知情。因此,在当时紧急的情况下,认定陈某存在帐篷倒地致人死亡的情形,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苛刻。
我方并不认为刘某的死亡是一场悲剧。陈放业作为共同作业者,在道义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道义责任不等于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不等于刑事责任。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应当保持谦抑性。当一起悲剧的发生主要源于被害人自身的过错时,当被告人的行为缺乏预见可能性、缺乏因果关系、缺乏主张过失的依据时,刑法不应介入本案。
如果认定陈某、叶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方认为这属于客观归罪的结果,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原则。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陈放、叶慧不构成犯罪。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辩护人苏亚明 2022年 当时情况发生时,难道只有一个人能控制局面?
本案存在多因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结果:帐篷倒塌、被害人死亡,系多因素共同导致该结果,包括地面坡度造成重心失衡、刘某自身站位等。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单独存在都未必导致死亡,正是因为这些因素的偶合,才构成了悲剧。
刘某作为主导者,本身对于准备工作就存在不足,且确对危险防护意识存在缺陷,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直接的因果关系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多因因果并非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能将陈某及被告二人的行为直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
本案帐篷倒塌致刘某死亡的事件属于意外事件。对于帐篷倒塌、帐篷倒地过程中压到刘某致其死亡的结果,被告二人均无法预料。因为相信刘某会在其直播时留在车上,且刘某当时并未发出暂停的指令,再加上上篷体积庞大,人体视野被遮挡,被告二人对被害人的站位也不知情。因此,在当时紧急的情况下,认定陈某存在帐篷倒地致人死亡的情形,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苛刻。
我方并不认为刘某的死亡是一场悲剧。陈放业作为共同作业者,在道义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道义责任不等于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不等于刑事责任。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应当保持谦抑性。当一起悲剧的发生主要源于被害人自身的过错时,当被告人的行为缺乏预见可能性、缺乏因果关系、缺乏主张过失的依据时,刑法不应介入本案。
如果认定陈某、叶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方认为这属于客观归罪的结果,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原则。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陈放、叶慧不构成犯罪。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辩护人苏亚明 2022年 当时情况发生时,难道只有一个人能控制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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