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赛复盘 / 2026.11.08

理律杯模辩

原告方 对阵 被告方

01

元信息与比赛结果

比赛的起点,以及最后的答案。

正方

原告方

[AI生成]

VS双方对阵
反方

被告方

[AI生成]

所属赛事
理律杯模辩
比赛日期
2026年11月08日
录音实录
6 个环节已收录

比赛结果

AI 提取

赛后结果整理完成后,将在此处展示。

02

辩论透析

沿着论点,看看双方如何走向各自的结论。

比赛摘要尚在整理,完成后可查看思维导图。

03

评委透析

从评委关注的问题,回看这场比赛。

这是 AI 总结,不完全代表真实

本场暂无可展示的评委概括。

04

辩论实录

保留现场的声音,也保留论证展开的过程。

按比赛顺序查看录音、精修转写与环节摘要。
01

正方 · 原告陈词

已精修

精修实录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李飞,系肖坤之妻,也是肖坤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李飞对案涉账号享有继承权,悦动公司协助将账号变更至其名下;第二,判令悦动公司赔偿账号收益损失120万元;第三,判令悦动公司赔偿账号贬值损失100万元;第四,判令悦动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第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下面,原告围绕账号收益120万元、贬值损失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程序问题依次陈述。

  第一部分,肖坤账号属于可继承的遗产,悦动公司应协助变更注册。《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能继承的,不能继承。判断账号是否可以继承,应先看积极要件,再看有无消极排除事由。恳请合议庭注意,本案账号不是死亡后新产生的,而是肖坤死亡时已经固定、持续运营、可产生预期收益的财产。肖坤完成实名注册,账号和密码由其设置,视频由其本人出演,商业合同亦由其签订。司法实践已认可体量庞大、具备商业变现能力的网络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账号的经济价值可以通过成本法、收益法、市场参照等方法计算。即使存在私下交易限制,也不能否认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可能。更重要的是,账号中还保存着肖坤生前的影像、声音和生活片段,对原告具有不可替代的精神价值。账号是否为积极财产、能否自由转让,不影响其作为遗产被概括继承。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资产和负债都属于遗产,价值性不是可继承性的唯一决定因素。即使账号本身不是积极财产,原告也可以基于网络服务合同,整体继承肖坤与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账号为肖坤个人合法财产。这里需要向合议庭特别说明,王珊与肖坤不成立合伙关系。合伙要求共同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三项要件同时具备。本案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广告合同均以肖坤名义签订,账号处分、合同签订、收益结算由肖坤控制。王珊领取的是与经营效果挂钩的报酬,不是以共同经营者身份分配合伙利润。王珊也没有承诺补足亏损、承担对外债务。双方关系更符合有偿事务处理关系。《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转交委托人。因此,账号及账号收益不属于王珊,不能以合伙财产未清算否定其遗产属性。被告若主张合伙,应就共同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分别举证;参与拍摄、运营和利润分成不能证明合伙。悦动公司通过超链接和加速方式提示,会设置强制阅读、弹窗确认等机制,未尽合理提示义务,其应就提示义务履行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来讲,即使适用格式条款规则,用户生前长期投入形成的账号权益和合同地位,也不属于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特别提示义务不因行业惯例而免除。在网络环境中,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不构成遗嘱,也不构成《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称“另有安排”。“不希望家人知道账号里的秘密”是生病期间的日常表达,没有明确处分内容,没有死后生效的意思表示,没有签名,不符合订立遗嘱的形式要求,也不能据此概括排除近亲属对账号的继承。近亲属为合法正当利益,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死者个人信息;平台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限制对他人隐私通信内容的访问,但不能以抽象隐私风险一次性否定全部继承请求。被告将日常表达扩张解释为永久排除继承,既不符合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也不符合遗嘱形式要求。该聊天记录至多涉及账号内私密信息的访问限制,不能等同于个人账号财产性权利放弃。平台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禁止继承人对他人私信通信内容的访问,而非整体拒绝账号遗产继承。

  第五,法律和账号性质均不排除继承。实名制要求的是使用者和注册者信息相符,在提交死亡证明后由平台协助变更,恰恰能实现实名一致,不会逃脱法律责任。网络服务合同不是高度人身专属合同,平台提供的是标准化技术给付,主体变更不改变合同标的和存在基础。继承人继承的是账号财产性权益和合同地位,不是继承肖坤的人格权本身。被告所称账号与人格要素不可分离,实际上是混淆了人格权本身与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益。人格权不得继承,但人格要素产生的财产性利益可以由近亲属继承。

  第二部分,120万元收益应由悦动公司承担相应责任。120万元应分为两部分:100万元是王珊侵害肖坤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益的获利,20万元是肖坤生前广告合同债权对应的应收款。

  先看100万元。王珊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肖坤的肖像、声音、生物识别信息,利用AI生成肖坤出镜视频,并有意假冒为肖坤本人作品,主观上为故意,行为违法,造成本应归属于肖坤及其近亲属的商业化利益落空,且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第1023条、第1034条、第1182条,原告有权请求按侵权人获利赔偿100万元。恳请合议庭注意,悦动公司应依《民法典》第1197条承担连带责任。李飞2025年9月1日提交死亡证明并申请继承,悦动公司已经知道实名注册人死亡、账号控制权存在争议。此后,王珊使用悦动世界生成并发布AI视频。平台掌握实名信息、登录记录、生成日志、付费记录和推荐分发数据,具备识别能力。作为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传播平台,悦动公司依法负有合成内容审核、提示、取得被编辑个人单独同意、显著标识、账号主体核验等义务。若其履行义务,则可发现并制止侵权,但其在长达9个月内仅作拒绝性回复,未删除、未屏蔽、未禁止推荐、未限制模型调用、未标识、未核验实际控制人,属于应当知道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对首次侵权视频发布后的100万元获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可能主张平台不知道具体侵权视频,相关邮件不是有效通知,但第1197条并不以有效通知为前提,通知只是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素之一。平台在收到死亡证明后,已经知道实名主体死亡、账号权属存在争议,这构成平台审查异常运营的任务起点。此后,王珊使用平台自有大模型生成并发布肖坤出镜视频。平台后台留存模型调用输入素材、付费账户、发布日志和推荐分发记录,完全有条件识别异常。平台不需要裁判继承归属,只需要核验实际控制人、要求授权证明、对AI内容作显著标识、限制异常商业运营。这些措施不封禁账号,不删除合法内容,技术可行,成本也低。平台9个月零作为,不是不知道,而是有义务知道,却因过失而不知。未标识不是形式问题,而是使王珊假冒肖坤本人出镜的行为更容易得逞,增加了公众误认和传播风险。平台既提供悦动世界生成工具并收费,又负责内容传播,不能以内容由用户生成为由,主张自己只是中立通道。平台对侵权视频的生成与传播具有实质控制力,负有与其技术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

  再谈20万元。该款对应肖坤生前已经签订的广告合同和已经录制的视频,属于肖坤死亡时已经存在的合同债权。王珊仅能上传,不能因此取得债权。《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其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转交委托人。悦动公司在收到申请后已经知道账号权属争议,却未采取保全数据、限制异常控制处分等安全保护措施,导致王珊取得该20万元,构成不作为的直接侵权。应依第1165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20万元是合伙收益,但合伙关系不成立,且该款对应肖坤生前合同和预录视频,王珊仅是完成上传,不能改变债权的遗产属性。平台控制账号登录权限和收益结算通道,完全有能力在权属争议期间暂缓结算,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其不作为与20万元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部分,100万元账号贬值损失应由悦动公司承担。李飞的继承权不仅包括账号本身,也包括取得未减损的账号价值。账号在2025年7月的价值约610万元,与2026年3月的价值差额约100万元。王珊无权控制账号发布AI假冒视频,导致案涉账号商业信誉和消费价值等下降,侵害了李飞继承的账号财产权益,构成侵权。悦动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王珊无权使用账号,却未采取必要措施,依第1197条应就贬值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特别提醒合议庭注意,悦动公司自身也构成不作为的直接侵权。李飞提交死亡证明和继承申请后,悦动公司已知实名主体死亡,实际控制人与实名主体可能不一致,账号财产利益存在被侵害风险。即使不主张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其未履行义务与贬值具有事实和法律因果关系,至少具有过失,应依第1165条承担赔偿责任。贬值损失可按保护义务发生时与侵权持续后的价值差额计算,并扣除市场波动等无关因素。本案有评估材料、损失变化和运营记录佐证,具有合理依据。关于账号贬值,原告并不要求平台对肖坤死亡和市场波动本身负责,只要求平台对其应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部分负责。粉丝从500万降至50万,发生在王珊AI假冒视频被发现之后。平台在收到死亡证明后9个月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是贬值扩大的必要条件。如果平台在首个侵权视频发布时限制模型调用、限制账号发布、限制推荐,王珊便无法继续生成、传播并获利,账号价值也不会如此迅速减损。被告若主张贬值全部由市场造成,应举证区分哪一部分是市场波动、哪一部分是AI假冒视频造成,其掌握全部后台数据却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部分,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肖坤去世后,王珊利用其生前影像、声音生成可识别为肖坤的AI视频,并假冒为本人出镜作品,在拥有500万粉丝的公众账号持续传播。悦动公司未做AI显著标识,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请合议庭注意,李飞遭受的不是一般的情绪不适,而是亡夫在此后被技术再造、被包装成搞笑内容、供公众围观评论,且持续传播、粉丝取关、账号贬值。侵权客体特殊、方式具有欺骗性和持续性,传播范围广,平台过错明显。综合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害后果、过错情况和平台经济能力,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是否严重,应结合侵害客体、侵权方式、传播范围、持续时间及受害人特殊处境综合判断。本案侵害对象是亡夫的人格形象,侵权方式是虚假冒充本人出镜,传播范围是500万粉丝的公开账号,持续时间长达数月。原告作为遗孀,在料理完后事后申请继承却被拒绝,随后发现亡夫被AI复活并公开传播,这显然超过一般人格利益的轻微侵扰。平台未履行AI标识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使虚假内容缺少真实性提示,增加了误认和传播风险,与原告精神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平台既提供生成工具并收费,又负责内容传播,不能以不是直接制作发布者为由完全免责。

  第五部分,程序上,王珊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选择仅起诉悦动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该条明确原告可以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追加网络用户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院不应主动追加。连带责任诉讼在性质上具有可分性,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诉讼标的是悦动公司的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不是必须与王珊的责任合一确定。王珊的责任与悦动公司的责任不是必须合一确定,悦动公司掌握全部后台数据,王珊未到庭不影响事实查明,王珊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不是简单的账号归属争议,而是数字时代死者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综上,王珊不是合伙人,平台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原告关于120万元、100万元、20万元等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环节摘要

(如果是其他陈词环节)论述流程

类型判断: 本环节为“正方 · 原告陈词”,属于单人陈词环节,不属于立论、质询或对辩,因此仅总结其论述内容与逻辑流程,不提取概念定义或判断标准。

一、开篇:明确身份、诉请与论述结构

  • 原告说明自身身份:肖坤之妻、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 提出五项诉讼请求:
    1. 确认对案涉账号享有继承权,并判令悦动公司协助变更账号;
    2. 赔偿账号收益损失120万元;
    3. 赔偿账号贬值损失100万元;
    4.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5.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说明后文围绕账号收益120万元、贬值损失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程序问题依次展开。

二、第一部分:论证账号属于可继承遗产,悦动公司应协助变更

  • 以《民法典》第1122条为规范起点,主张先审查账号是否属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再审查是否存在不能继承的排除事由。
  • 事实层面强调:
    • 账号在肖坤死亡时已经固定、持续运营并具有预期收益;
    • 肖坤完成实名注册,账号密码、视频出演、商业合同均由其本人控制或签订;
    • 网络账号具有商业变现能力,经济价值可通过成本法、收益法、市场参照等方法计算;
    • 账号中保存肖坤生前影像、声音和生活片段,对原告具有精神价值。
  • 法律评价层面主张:
    • 即使账号存在私下交易限制,也不能否认其使用价值和交换可能;
    • 账号是否为积极财产、能否自由转让,不影响其作为遗产被概括继承;
    • 即使账号本身不是积极财产,原告也可基于网络服务合同整体继承肖坤与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反驳“王珊与肖坤成立合伙关系”:
    • 合伙须同时具备共同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 本案无书面合伙协议,广告合同以肖坤名义签订,账号处分、合同签订、收益结算由肖坤控制;
    • 王珊领取的是与经营效果挂钩的报酬,不是以共同经营者身份分配合伙利润,也未承诺补足亏损或承担对外债务;
    • 双方关系更符合有偿事务处理关系,依《民法典》第927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转交委托人;
    • 因此账号及收益不属于王珊,不能以合伙财产未清算否定其遗产属性。
  • 回应格式条款与平台提示义务:
    • 平台通过超链接、加速方式提示,应设置强制阅读、弹窗确认等机制;
    • 平台未尽合理提示义务,应就提示义务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 即使适用格式条款规则,账号权益和合同地位也不属于“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
    • 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 特别提示义务不因行业惯例而免除。
  • 回应微信聊天记录:
    • 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不构成遗嘱,也不构成《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所称“另有安排”;
    • “不希望家人知道账号里的秘密”是生病期间日常表达,无明确处分内容、无死后生效意思表示、无签名,不符合遗嘱形式要求;
    • 该记录至多涉及账号内私密信息访问限制,不能等同于放弃账号财产性权利;
    • 平台可通过技术手段限制继承人对他人私信通信内容的访问,但不能整体拒绝账号遗产继承。
  • 回应实名制与合同人身专属性:
    • 实名制要求使用者与注册者信息相符,提交死亡证明后由平台协助变更,恰能实现实名一致;
    • 网络服务合同不是高度人身专属合同,平台提供标准化技术给付,主体变更不改变合同标的和存在基础;
    • 继承人继承的是账号财产性权益和合同地位,不是继承肖坤人格权本身;
    • 应区分人格权本身与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益,前者不得继承,后者可由近亲属继承。

三、第二部分:论证120万元收益损失的责任承担

  • 将120万元拆分为:
    • 100万元:王珊侵害肖坤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益的获利;
    • 20万元:肖坤生前广告合同债权对应的应收款。

1. 关于100万元侵权获利

  • 主张王珊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肖坤肖像、声音、生物识别信息,利用AI生成肖坤出镜视频,并有意假冒为肖坤本人作品;
  • 主观上为故意,行为违法,造成本应归属于肖坤及其近亲属的商业化利益落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 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第1023条、第1034条、第1182条,原告有权请求按侵权人获利赔偿100万元。
  • 论证悦动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 李飞于2025年9月1日提交死亡证明并申请继承,悦动公司已知实名注册人死亡、账号控制权存在争议;
    • 此后王珊使用悦动世界生成并发布AI视频;
    • 平台掌握实名信息、登录记录、生成日志、付费记录和推荐分发数据,具备识别能力;
    • 作为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传播平台,悦动公司负有合成内容审核、提示、取得被编辑个人单独同意、显著标识、账号主体核验等义务;
    • 平台在长达9个月内仅作拒绝性回复,未删除、未屏蔽、未禁止推荐、未限制模型调用、未标识、未核验实际控制人,属于应当知道而未采取必要措施;
    • 依《民法典》第1197条,应对首次侵权视频发布后的100万元获利承担连带责任。
  • 预设并反驳被告抗辩:
    • 第1197条不以有效通知为前提,通知只是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因素之一;
    • 平台收到死亡证明后已知实名主体死亡、账号权属存在争议,构成审查异常运营的任务起点;
    • 平台无需裁判继承归属,只需核验实际控制人、要求授权证明、对AI内容显著标识、限制异常商业运营;
    • 上述措施不封禁账号、不删除合法内容,技术可行、成本较低;
    • 平台既提供生成工具并收费,又负责内容传播,不能以内容由用户生成为由主张自己只是中立通道;
    • 平台对侵权视频的生成与传播具有实质控制力,负有与技术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

2. 关于20万元合同债权

  • 主张该款对应肖坤生前已签订的广告合同和已录制的视频,属于肖坤死亡时已经存在的合同债权;
  • 王珊仅能上传,不能因此取得债权;
  • 依《民法典》第927条,王珊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转交委托人;
  • 悦动公司收到申请后已知账号权属争议,却未采取保全数据、限制异常控制处分等安全保护措施,导致王珊取得该20万元,构成不作为的直接侵权;
  • 依《民法典》第1165条应承担赔偿责任;
  • 反驳“合伙收益”抗辩:合伙关系不成立,且该款对应肖坤生前合同和预录视频,王珊仅完成上传,不能改变债权的遗产属性;
  • 平台控制账号登录权限和收益结算通道,完全有能力在权属争议期间暂缓结算,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其不作为与20万元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第三部分:论证100万元账号贬值损失

  • 主张李飞的继承权不仅包括账号本身,也包括取得未减损的账号价值;
  • 事实依据:账号在2025年7月价值约610万元,与2026年3月价值差额约100万元;
  • 王珊无权控制账号发布AI假冒视频,导致账号商业信誉和消费价值下降,侵害李飞继承的账号财产权益,构成侵权;
  • 悦动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王珊无权使用账号,却未采取必要措施,依第1197条应就贬值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进一步主张悦动公司自身也构成不作为的直接侵权:
    • 李飞提交死亡证明和继承申请后,平台已知实名主体死亡,实际控制人与实名主体可能不一致,账号财产利益存在被侵害风险;
    • 即使不主张连带责任,平台未履行义务与贬值具有事实和法律因果关系,至少具有过失,应依第1165条承担赔偿责任。
  • 论证贬值损失计算与因果关系:
    • 贬值损失可按保护义务发生时与侵权持续后的价值差额计算,并扣除市场波动等无关因素;
    • 原告有评估材料、损失变化和运营记录佐证;
    • 原告不要求平台对肖坤死亡和市场波动本身负责,只要求平台对其应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部分负责;
    • 粉丝从500万降至50万发生在王珊AI假冒视频被发现之后;
    • 平台收到死亡证明后9个月未采取保全措施,是贬值扩大的必要条件;
    • 若平台在首个侵权视频发布时限制模型调用、限制账号发布、限制推荐,王珊便无法继续生成、传播并获利,账号价值不会如此迅速减损;
    • 被告若主张贬值全部由市场造成,应举证区分市场波动与AI假冒视频造成的部分,其掌握全部后台数据却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五、第四部分:论证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 事实基础:
    • 肖坤去世后,王珊利用其生前影像、声音生成可识别为肖坤的AI视频,并假冒为本人出镜作品;
    • 视频在拥有500万粉丝的公众账号持续传播;
    • 悦动公司未做AI显著标识,未采取必要措施。
  • 规范依据:依《民法典》第1183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 论证“严重精神损害”:
    • 李飞遭受的不是一般情绪不适,而是亡夫在此后被技术再造、被包装成搞笑内容、供公众围观评论,且持续传播、粉丝取关、账号贬值;
    • 侵权客体特殊、方式具有欺骗性和持续性、传播范围广、平台过错明显;
    • 应结合侵害客体、侵权方式、传播范围、持续时间及受害人特殊处境综合判断;
    • 原告作为遗孀,在料理完后事后申请继承被拒绝,随后发现亡夫被AI复活并公开传播,显然超过一般人格利益的轻微侵扰。
  • 论证因果关系与平台责任:
    • 平台未履行AI标识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使虚假内容缺少真实性提示,增加误认和传播风险,与原告精神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 平台既提供生成工具并收费,又负责内容传播,不能以不是直接制作发布者为由完全免责;
    • 综合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害后果和平台经济能力,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第五部分:程序问题

  • 主张王珊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 原告选择仅起诉悦动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 该条明确原告可以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追加网络用户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院不应主动追加;
  • 连带责任诉讼在性质上具有可分性,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责任;
  • 本案诉讼标的是悦动公司的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不是必须与王珊的责任合一确定;
  • 王珊责任与悦动公司责任不是必须合一确定,悦动公司掌握全部后台数据,王珊未到庭不影响事实查明;
  • 因此王珊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七、总结陈词

  • 强调本案不是简单的账号归属争议,而是数字时代死者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
  • 重申:王珊不是合伙人,平台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
  • 归纳原告关于120万元、100万元、20万元等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02

反方 · 被告陈词

已精修

精修实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悦动公司的委托,指派我和我的同事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针对原告李飞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主要有三点答辩意见,下面进行简要陈述:第一,李飞不得继承肖多余账号;第二,悦动公司不应与王珊承担民法典第1197条的连带责任,亦不构成一般侵权;第三,悦动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任何费用。接下来,被告方将对上述答辩意见发表具体代理意见。

  第一,李飞不得继承肖多余账号,理由如下。首先,针对案涉肖多余账号,被告方坚持采取权属分离的继承模式。案涉账号属于兼具人格和财产属性的混合型数字遗产,账号内既包含可独立固化的财产利益,又与肖坤的人格标识、私密信息紧密绑定。对此类遗产,司法实践已采纳类型化区分、差异化分析的裁判思路。对于账号内已实际产生的广告收益、原创内容的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益,被告认可原告依法继承,并愿意配合结算收益,协助导出视频素材。而账号使用权与肖坤的人身绑定不在可继承之列。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肖多余账号使用权能否继承。被告方认为,无论从法定层面还是约定层面,该使用权均不得继承。

  第一方面,账号使用权法定不得继承。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此处的财产应从遗产的意义上进行界定,其满足时间上的限定性、内容上的财产性、范围上的限定性及性质上的合法性四个要件,而肖多余账号使用权均不满足。

  从时间上的限定性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即在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时间节点,既有的权利不因后续第三人行为而持续变动。本案中,账号使用权是依托悦动公司持续提供平台服务才得以存续的权利。使用权能否正常行使,与未来能否继续与平台履约具有较大关联。在被继承人肖坤去世时,此项使用权仍然处于变化状态,故不满足遗产时间上的限定性。

  从内容上的财产性看,遗产仅限于财产与财产权利,不包含依附于自然人的人身要素。本案中,案涉账号使用权的核心并非纯粹财产利益,其建立在肖坤本人实名身份、个人人设与粉丝人格信赖之上,混杂大量专属个人的人格信息,故不满足遗产内容上的财产性。

  从范围上的限定性看,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肖坤占有的账号本身是平台授权的使用资格,并非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故不满足遗产范围上的限定性。

  从性质上的合法性看,遗产必须是自然人可以合法拥有的财产。本案合同项下的账号使用资格已约定不得由他人继承,其本身就不允许脱离原始注册人而由他人取得,不属于可以由李飞合法取得的财产。综上,账号使用权不属于法定遗产范围。

  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账号使用权属于遗产,依照其性质亦不得继承。所谓依性质不得继承,即指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与个人的人格、才能及法律地位密不可分,难以由他人行使。肖多余账号使用权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第一,账号建立在肖坤实名身份基础之上,与肖坤本人绑定不可分割。平台正是基于对肖坤这一特定自然人的身份信赖,才同意订立网络服务合同。第二,账号的核心是肖坤本人,肖坤作为账号的唯一出镜人和核心创作者,离开肖坤,案涉账号将失去价值。第三,账号内部留存大量仅属肖坤的个人浏览记录与聊天记录等私密信息,属于民法典第1032条所保护的隐私范畴。自然人死亡后,民事主体资格虽已消灭,但死者隐私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最后,应当结合被继承人生前意愿进行考量。肖坤生前曾明确表示,不想让家人知道账号里的秘密,死者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司法实践对此亦有印证。在类案中,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快手账号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离开本人参与和投入即不能产生经济效益,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

  从第二方面来看,账号使用权依约定不得继承。悦动APP用户服务协议第A条约定,账号所有权归悦动公司,账号使用权仅限初始申请注册主体,禁止以任何形式赠与、借用、出租、转让、售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协议由肖坤与悦动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取得账号使用权。

  首先,该协议依法成立。依据民法典第143条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条,合同成立需满足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标的确定三个要件,本案均已满足,详细论证可见被告方答辩状第十页。

  其次,该协议内容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其一,悦动公司拟定协议遵循公平原则,该条款是平台基于网络实名制选择交易对象的约定,是落实网络安全法实名监管要求的必要措施,并未剥夺用户正常使用账号的核心权利。其二,悦动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协议对账号权属、禁止转让等与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以加粗字体作出醒目处理,符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提示义务的认定标准。其三,该条并未排除用户的主要权利。该条款仅是将账号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进行分割。平台保留所有权既符合行业惯例,也是国家监管网络信息安全的客观需要,并未排除用户对账号内财产及内容所享有的权益。再次,该协议不存在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规定的无效事由。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账号使用权依约定不得继承。

  综上,无论依据法律还是依据合同,肖多余账号使用权均不得由李飞继承。原告请求对账号继承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下面由我的同事继续陈述。

  下面由我继续陈述。第二,悦动公司不应与王珊承担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对于100万元的贬值亦不构成直接侵权。理由如下:

  在连带责任方面,原告请求悦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1197条。该条连带责任的成立需满足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两个重要要件,在本案中均不能成立。

  首先,悦动公司不具备主观要件,悦动公司自始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一,李飞2025年9月1日的邮件内容仅为申请继承账号,通篇未提及王珊及其任何侵权行为;死亡证明只能证明注册人死亡这一事实,平台无从知道账号正在被他人用于侵权的状态。其二,王珊2026年3月15日的邮件是以维护肖坤意愿为由发出的,对账号使用权的请求,不是对侵权行为的自认,至多是平台知悉账号实际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而不能使平台明知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原告方并未举证任何证据证明悦动公司明知侵权行为的发生。

  其次,悦动公司亦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认定应知应综合考虑多项因素,逐项适用于本案均不能成立。

  针对第一个因素,案涉账号的推荐是对一部分用户的个性化推荐,而不是对全体用户的普遍推荐,属于中立的技术服务,区别于人工推荐;不能因为算法推荐涉及侵权视频,而当然推定平台对侵权网络信息进行了处置行为。第一项因素不能满足。

  针对第二个因素,平台日活用户达数亿,每日上线内容海量,立法并未要求对全部内容进行逐一实质审查。平台已经建立了合乎法律规定的网络信息管理制度,并且平台不属于极易引发风险、极易引发侵权的高风险平台。

  针对第三个因素,案涉视频不含贬损性要素,并且王珊有意假冒,刻意隐瞒侵权行为,客观上不具有明显性。就连每天都重点关注账号的粉丝,都是在一段时间之后才发现视频可能存在一些异常,这说明了案涉视频不具有明显性。

  针对第四个因素,账号粉丝体量有限,并且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未形成大规模负面传播,社会影响有限。

  针对第五个因素,平台已经通过用户协议加粗提示,设置暂停服务和封禁账号等处置措施,属于采取了合理预防措施的范围。第五个因素不能满足。

  针对第六个因素,被告自始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更不存在针对王珊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对侵权网络信息采取措施。第六个因素不能成立,故主观要件不能成立。详细论述可见被告方答辩状第16至第20页。

  第二,悦动公司不具备客观要件。其一,平台已经建立并实际运行必要措施的响应机制,具有接收通知、作出判断和实际处置的完整能力。这一点从平台积极回复原告李飞的邮件,以及平台内部的违规账号会对其采取措施即可看出。其二,自2025年9月1日李飞首次主张权利,至2026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原告未提出任何具体侵权指控与处置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综合确定平台在风险之间保持审慎,而不盲目采取措施,符合其中立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决策地位;以权利人自身的不作为反推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于法于理均无据。故客观要件亦不能成立。

  综上,悦动公司不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不应当承担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的连带责任。

  原告方在主张100万元贬值损失时,主张悦动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需同时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与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被告方重点就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均不具备进行论述。

  第一,本案中不存在损害结果。损害需具有确定性和可赔偿性。在本案中,就100万元的账号贬值而言,案涉账号始终处于正常运营的状态,未遭受封禁、功能受限以及灭失等实质性侵害。账号估值由110万元变化至约10万元,是粉丝自主选择关注或者取关后的市场估值变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可赔偿的损害。并且,原告提交的110万元鉴定意见作出于2025年7月1日,彼时肖坤尚且在世,账号实际控制者的状态也属于账号商业价值鉴定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原告并未提交肖坤去世后至AI视频发布前这一关键时间段的估值鉴定意见,未能证明100万元贬值是损害,不具有确定性。

  第二,即使认为存在损害结果,其与平台行为之间亦无因果关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需要同时具备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就事实因果关系而言,即使没有平台行为,损害结果亦会发生。首先,账号贬值的根本原因是肖坤去世。肖坤作为账号唯一的出镜表演者以及核心创作者,其去世使账号丧失持续产出原创内容的能力;即使平台不存在任何行为,账号必然因长期无法更新而面临粉丝流失和价值衰退,不满足事实因果关系要求的“若无则不”原则。就法律因果关系而言,原告方主张的损害不在平台行为的相当性范围内。悦动公司提供的是视频分享的技术平台以及通用性AI创作工具,具有广泛的正当用途,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导致账号贬值的结果。本案中的账号贬值系王珊独立自主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而不在平台行为的相当性范围以内。综上,悦动公司对于100万元的账号贬值亦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最后,对原告的三项赔偿诉求进行具体论述。被告方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在事实和法律层面均不能成立。

  第一,悦动公司不应赔偿王珊运营账号所获利益120万元。该120万元系王珊个人取得的利益,其获利直接来源于王珊自身的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及不当得利规则,返还义务主体应当为得利人王珊。悦动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亦未从王珊的侵权行为中收取任何利益。平台收取的会员订阅费仅仅是提供技术服务的对价,与王珊的侵权获利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对应关系。要求未获利的平台对该收益承担返还责任,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亦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悦动公司不应赔偿账号贬值损失100万元。该100万元系假设性的评估差额,并非现实确定、可赔偿的财产损害。账号始终处于正常运营的状态,未遭受实质性侵害。虚拟财产价值受市场供需等多重因素影响,市场波动不属于可赔偿的损害。原告方未提交关键时间段的估值鉴定意见,未能证明损害的确定性;并且账号贬值是肖坤死亡、王珊侵权行为以及粉丝自主取关等多重因素共同所致,与平台行为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不可归责于平台。

  第三,悦动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赔偿责任。案涉视频不包含任何侮辱贬损死者人格的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列举的典型情形。原告方可能主张案涉视频以肖坤搞笑的形象出镜。但在肖坤在世时,该账号中的视频中肖坤的形象就是搞笑形象,不存在对其人格评价造成损害,不具有可赔偿性。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不具有确定性。且依据民法典第994条,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时,请求权应当指向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在本案中,直接行为人是王珊而非悦动公司。

  综上所述,李飞不得继承肖多余账号,悦动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不应与王珊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应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均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陈述完毕,感谢合议庭。

环节摘要

(如果是其他陈词环节)论述流程

环节类型判断: 本环节为“反方 · 被告陈词”,属于单人陈词环节,故不提炼概念定义与判断标准,仅梳理其论述内容与逻辑结构。

一、开场与总体答辩框架

  • 说明代理权限与出庭依据。
  • 提出三点总体答辩意见:
    1. 李飞不得继承肖多余账号;
    2. 悦动公司不应与王珊承担《民法典》第1197条连带责任,亦不构成一般侵权;
    3. 悦动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任何费用。
  • 后续围绕上述三点展开具体代理意见。

二、第一项答辩:李飞不得继承肖多余账号

  • 采取“权属分离”的继承模式:
    • 账号内已产生的广告收益、原创内容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益,可依法继承并配合结算、导出;
    • 账号使用权与肖坤人身绑定,不属于可继承范围。
  • 将争议焦点限定为:肖多余账号使用权能否继承。

1. 账号使用权法定不得继承

  • 依据《民法典》第1122条,从遗产四要件逐项论证账号使用权不满足:
    1. 时间上的限定性:账号使用权依赖平台持续服务,肖坤去世时仍处于变化状态;
    2. 内容上的财产性:使用权核心包含实名身份、个人人设、粉丝人格信赖等人格信息;
    3. 范围上的限定性:账号本身是平台授权使用资格,并非肖坤个人所有财产;
    4. 性质上的合法性:合同已约定账号使用资格不得由他人继承,李飞不能合法取得。
  • 退一步论证:即使认为属于遗产,也因人身专属性而依性质不得继承:
    1. 账号建立在肖坤实名身份与平台身份信赖之上;
    2. 肖坤是唯一出镜人和核心创作者,离开肖坤账号失去价值;
    3. 账号内含肖坤个人浏览记录、聊天记录等私密信息,涉及死者隐私利益。
  • 结合被继承人生前意愿:肖坤曾表示不想让家人知道账号秘密,死者意愿应受尊重。
  • 引类案佐证:快手账号具有人身专属性与依附性,离开本人参与投入不产生经济效益,不属于可继承遗产范围。

2. 账号使用权依约定不得继承

  • 引用用户服务协议:账号所有权归悦动公司,使用权仅限初始注册主体,禁止赠与、借用、出租、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
  • 论证协议依法成立:
    • 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标的确定。
  • 论证协议内容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1. 平台基于网络实名制选择交易对象,符合公平原则;
    2. 已以加粗字体对账号权属、禁止转让等重大利害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3. 未排除用户对账号内财产及内容享有的权益,仅分割所有权与使用权;
    4. 不存在《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规定的无效事由。
  • 小结:无论依据法律还是合同,账号使用权均不得由李飞继承,应驳回继承请求。

三、第二项答辩:悦动公司不承担第1197条连带责任,也不构成一般侵权

1. 不承担《民法典》第1197条连带责任

  • 明确第1197条连带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
    1. 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
    2. 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
  • 论证主观要件不成立:
    • 李飞2025年9月1日邮件仅申请继承账号,未提王珊及侵权行为;
    • 死亡证明只能证明注册人死亡,不能证明平台知道账号被用于侵权;
    • 王珊2026年3月15日邮件是维护肖坤意愿、请求账号使用权,不构成侵权自认;
    • 原告未举证证明平台明知侵权。
  • 论证“应知”不成立,逐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素:
    1. 个性化推荐属于中立技术服务,不等同于人工推荐或当然推定平台处置侵权信息;
    2. 平台日活数亿、内容海量,已建立网络信息管理制度,且非高风险平台;
    3. 案涉视频不含贬损性要素,王珊有意假冒、刻意隐瞒,侵权行为不明显;
    4. 账号粉丝体量有限、具有封闭性,未形成大规模负面传播;
    5. 平台已通过用户协议加粗提示、暂停服务、封禁账号等措施履行合理预防;
    6. 平台自始不知道侵权,不存在针对王珊的重复侵权或未采取措施情形。
  • 论证客观要件不成立:
    • 平台已建立并实际运行接收通知、判断、处置的必要措施响应机制;
    • 自2025年9月1日至2026年6月1日九个月内,原告未提出具体侵权指控与处置请求;
    • 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原则,不能以权利人自身不作为反推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
  • 小结:主客观要件均不成立,悦动公司不承担第1197条连带责任。

2. 不构成《民法典》第1165条一般侵权

  • 明确一般侵权需具备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与过错四要件。
  • 重点论证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不具备:
    1. 不存在损害结果:
      • 账号始终正常运营,未遭封禁、功能受限或灭失;
      • 估值由110万元降至约10万元,系粉丝自主关注或取关导致的市场估值变动,属正常商业风险;
      • 110万元鉴定作出于肖坤在世时,原告未提交肖坤去世后至AI视频发布前关键时间段估值鉴定,100万元贬值不具有确定性。
    2. 即使存在损害也无因果关系:
      • 事实因果关系上,无平台行为损害仍会发生;账号贬值根本原因是肖坤去世导致账号丧失持续产出原创内容能力;
      • 法律因果关系上,平台提供视频分享技术平台与通用性AI创作工具,具有广泛正当用途,通常不会导致账号贬值;
      • 账号贬值系王珊独立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不在平台行为相当性范围内。
  • 小结:悦动公司对100万元账号贬值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四、第三项答辩:三项赔偿请求均不能成立

  1. 不赔偿王珊运营账号所获利益120万元
    • 该利益由王珊个人取得,直接来源于王珊自身侵权行为;
    • 返还义务主体应为得利人王珊;
    • 悦动公司未实施侵权,也未从王珊侵权中收取利益;
    • 会员订阅费仅为技术服务对价,与王珊侵权获利无对应关系;
    • 要求未获利平台承担返还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不利于互联网产业发展。
  2. 不赔偿账号贬值损失100万元
    • 该100万元系假设性评估差额,并非现实确定、可赔偿的财产损害;
    • 账号始终正常运营,未受实质性侵害;
    • 虚拟财产价值受市场供需等多重因素影响,市场波动不可赔偿;
    • 原告未提交关键时间段估值鉴定,未证明损害确定性;
    • 账号贬值系肖坤死亡、王珊侵权、粉丝自主取关等多重因素共同所致,与平台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
  3. 不承担精神损失费20万元
    • 案涉视频不含侮辱贬损死者人格内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列举的典型情形;
    • 肖坤在世时账号视频即呈现搞笑形象,不存在人格评价损害;
    • 原告未举证证明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举证责任未完成;
    • 依据《民法典》第994条,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时请求权应指向直接侵权行为人王珊,而非悦动公司。

五、结论

  • 李飞不得继承肖多余账号;
  • 悦动公司未实施侵害行为,不应与王珊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 原告主张的120万元获利返还、100万元账号贬值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费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03

正方 · 原告提问被告回答 · 反方

已精修

精修实录

  原告方:请问被告方,你方对财产的定义是什么?

  被告方:被告方认为财产是依据民法典规定个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但在本案中,就遗产继承而言,我们并不完全讨论其财产,我们就其财产合法性进行讨论。

  原告方:首先,我们要认定一个账号能不能被判定为遗产;它属于个人合法财产,这是我为什么请问被告方财产的定义。其次,正如您所说,刚刚对财产的定义其实很模棱两可,在现实中很难对它做出具体描述。现在有一个鉴定机构的评估,可以直接作为其财产的价值,为什么我们不可以认为这个财产就是这个账号,就是具有财产价值的?

  被告方:被告方认为,即使对于财产的定义很模糊,但是财产也应当是不依附于人身要素而存在的。然而,肖多鱼账号的使用权依附于肖坤的人身要素,具有极强的人身关联性,有强人身属性。脱离了肖坤本人之后,该账号将失去其价值,失去其作为财产的价值,故原告方不得继承账号的使用权。

  原告方:好的,所以被告方其实已经承认了这个账号具有财产价值。至于不能继承,是根据其人身属性。这我将在后面继续提问。下面提出第二个问题,针对格式条款,请问您方在订立格式条款时尽到提示义务的具体措施是什么?

  被告方:被告方就格式条款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构成了合法有效的格式条款。首先,被告方对于格式条款的遵循采取了公平原则,并未排除用户的主要权利。就原告方可能着重强调的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方进行回答:首先,该格式条款要求用户必须点击同意才可以进行登录注册,即强制用户必须阅读完格式条款才能够登录注册,所以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该用户协议对于与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做了加粗、醒目的处理,认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被告方:补充我同事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中,浙江互联网法院认为,相关的协议在显著位置提示用户注意查阅,且在合同文本中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条款采取了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加粗字体、放大字号的明显标识,即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那么在本案中,悦动公司在悦动APP用户服务协议中对账号权属、账号仅限初始注册人使用、禁止转让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采用了加粗字体,做了醒目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提示义务。

  原告方:好的,请问被告方,既然您已经在格式条款中对具体条款做了加粗提示,为什么不在进入这个条款的同时,也做一个相应程度上的提示义务呢?为什么用户可以不经点开这个链接就可以直接同意这个格式条款?请解释。

  被告方:首先,法律并未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强迫用户阅读完合同内容才算尽到提示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也说明,只要对与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了加粗、加大字号的醒目处理,就已经认定其做到提示义务。另外,从现实情况考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自身技术方面也要做到合乎常理的设定。当下普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互联网平台也是以超链接形式来提供网络服务者的用户协议。

  原告方:好的。其实被告方是以现状来说明自己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但这个现状并不具有足够的法律效力。好,进入下一个问题,请问您方是否认为网络服务协议排除了账号的继承性?

  被告方:被告方认为该用户服务协议不允许被继承人继承该账号。首先,这个APP用户服务协议第一条虽然没有明确标明禁止账号使用权可以继承,但用户协议第一条中明确表示使用权仅限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使用,这意味着初始申请主体去世之后,即使是其继承人亦不得继承账号的使用权。其次,我们从账号使用权的法定及性质来进行说明,其依然不是一个可以被继承的遗产。首先,账号使用权依据法定层面不得继承,其不属于民法典第1122条中遗产的范围,根据其性质亦不得继承。最后,应当结合被继承人肖坤生前的个人意愿进行考量。肖坤生前明确表示不想让家人知道账户里的秘密,我们应当予以尊重,故该账号不得由原告方继承。

  原告方:好的,感谢。首先,我问的是针对这个格式条款中内容的问题,和当事人的意愿并没有关系。其次,为什么在第一条第2句中,某些行为通过禁止的形式明确罗列出来了,但其中没有罗列继承这一行为呢?

  被告方:就新兴的网络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也只是在当前蓬勃发展,以往没有更多的惯例,故也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更多包容。其次,该用户服务协议明确表示使用权仅限初始申请注册主体,即使不完全罗列所有情形,也意味着被继承人不得继承该账号。

  原告方:好的,进入下一个问题,针对依据法律规定或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请问对方根据哪一条法律规定排除了账号的继承?

  被告方: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账号使用权首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遗产范围。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的遗产要满足时间上的限定性、内容上的财产性、范围上的限定性以及性质上的合法性。然而,案涉账号的使用权在时间上并非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终止固定的财产,在内容上依附于被继承人的人身要素,在其范围和性质上,其并非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故账号的使用权不得继承。这是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的要素之一。

  原告方:首先,被告方在前述论述中已经承认了这个积极要件是不能继承的;其次,被告方也没有具体说明哪一条法律明确禁止了账号继承。最后,就有关账号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请教一个问题:如何认定一个账号具有人身专属性呢?

  被告方:关于人身专属性这一问题,也是民法典第1122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按照其性质不得继承。其内容之下,按照其性质不得继承,即可理解为具有一身专属性、强人身属性而不得继承。在本案之中,肖多鱼账号的使用权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第一,账号的使用权建立在肖坤实名身份认证基础之上,由肖坤进行实名身份认证才能登录该账号。第二,该账号的核心在于肖坤本身,肖坤作为该账号的唯一出镜人和核心创作者,离开了肖坤,该账号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第三,该账号中涉及肖坤本人及第三人的众多隐私,肖坤生前的大量浏览记录以及聊天记录都存在于该账号之中,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被继承人个人的隐私也应当考虑在列,不应当被继承。结合相关案例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账号李某甲的平台账号由李某甲注册、实名认证并全程创作运营,账号流量、粉丝价值依托个人人格影响力形成,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故不得继承。况在本案之中依然适用。

  原告方:原告方注意到,被告方在进行陈述论述的时候说到,平台是基于特定身份信赖和肖坤签订了这样一个合同。请问在肖坤成为大博主之前,平台是如何知道肖坤可以成为一个具有如此身份的人?他的来源是什么呢?

  被告方:并非是基于认为肖坤这一自然人具有极强的社会影响力才具有人身信赖。即使是一个普通的人申请注册,他进行了实名身份认证,其认为平台会给予其一个网络账号的使用资格。即使是最普通的没有任何影响力的人申请注册该账号,平台亦会同意。只是肖坤在后期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并为该账号产生了一定的价值,故才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原告方:好的,感谢。进入下一个问题,针对平台的义务,请问您方是否认为平台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方:被告方并不认为平台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您方所给出的法律依据是信息网络侵犯人身权利相关规定的第6条,对吗?根据相关规定的第6条逐项适用于本案,均不能满足,故被告方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原告方:好的,我如下进行提问。第一,您对第一条的论述说这个推荐仅是对部分主体的推荐,请问一个视频发出来以后,为什么平台对这样一个视频推荐仅面向部分群体而不是不特定群体?

  被告方:在当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相关技术中,推荐算法是基于每个用户的一些习惯,对一部分用户进行个性化推荐,而不是进行每个视频的全面推荐。相关市场案例也显示,不能基于个性化推荐的内容中涉及案涉视频,就认定被告方主动对案涉视频进行了设置的行为。所以本案中平台没有对案涉视频进行处置。被告方认为平台的行为并不能满足第一个考虑因素。

  原告方:好的,针对第二个进行提问,请问这个公司在提供了内置AI生成平台,却不提供相应AI标识的情况下,还不能够认为是极有可能引发侵权的行为?

  被告方:在当下的情形之下,学术界普遍认为,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像传统产品一样,极易引发严重的产品安全。故不认为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高风险产品。那么,针对AI生成标识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它也不会引起侵权行为的发生。即使原告方认为AI生成视频没有AI标识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也仅限于行政法规方面的问题。

  原告方:在这种情况下,平台仍然不应当知道这个账号存在异常是吗?

  被告方:在被告方看来,这个账号并不属于一个异常的状态。首先,就原告方提出的2025年9月1日提交的死亡证明来看,在被告方的视野里面,这个死亡证明的真假被告方无从进行核验。对于李飞的真实身份,被告方亦无法进行核验。其次,就算死亡证明是真的,证明的也仅仅是肖坤这个初始注册人死亡这一事实,而与平台中所存的账号状态是怎么样的,以及肖多鱼账号状态是怎么样的,是否被用于侵权行为,被谁使用,平台认为对这一层面并不能构成明知。并且在涉案账号中,前期的视频就是肖坤生前录制好的,后期的视频也是非常熟悉肖坤视频风格的王珊制作的。从表面上来看,这个账号并不存在任何异常。

  原告方:好的,感谢对方。针对下一个问题,针对第六条第4款,您方刚刚论述到这个账号的体量有限,请问体量有限是如何认定的?在账号仍然有这么大一个粉丝量的群体下,仍然可以被认定为社会影响程度有限吗?

  被告方:在被告方看来,肖多鱼账号尽管粉丝有比较大的数量,但是他粉丝的圈层具有一个局限性。比如关注肖多鱼账号的粉丝,就是那一个爱好搞笑视频的群体,而不属于整个社会每一个圈层都有他的粉丝,这种情况不属于非常具有社会影响程度的。案例中也显示,如果一个形象并不属于广为人知,仅限特定的爱好者知晓,其认定其未达到广为人知的程度,不属于具有严重的社会影响力。

  原告方:好的,感谢。被告方认为社会影响需要通过圈层判断,那这个影响圈子的大小是否能判断社会影响?好,最后再请问一下被告方,请问您方悦动公司对账号采取的必要措施具体体现为什么?

  被告方:在本案中,被告方采取了相关的必要措施,包括事前提示的措施和事后处置的措施。在悦动APP用户服务协议中,平台对相关字体进行了加粗加大的明显提示方式。对于事后处置,平台如果发现平台内部存在违规账号、异常账号,会对其进行封禁,属于建立了事前提示和事后处置的预防机制。那么在本案中,原告方如果认为被告方未采取你们想要的相关必要措施,是因为被告方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被告方:补充我同事的发言,在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与入驻商家签订的平台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商家保证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权利,以尽到事前的提示义务,即认为在用户服务协议中进行了一些提示,即尽到了事前的提示说明义务。在本案中,悦动公司在这份APP用户服务协议中亦做到了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即已采取相关必要措施。

  原告方:好的,下面由我的同事继续进行提问,感谢。那请问被告方,在原告已提交死亡证明之后,请问您方对账号做了哪些措施呢?

  被告方:对于死亡证明这个事情,首先在被告方的能力范围以内,对这个死亡证明的真假无法进行核验。李飞主张其为肖坤的妻子,那对于他的真实身份,被告方亦无法进行核验,他没有提交任何如结婚证或者是户口本相关的证据。其次,一份死亡证明也并不能代表账号正在被用于侵权的状态,那么在账号状态不确定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不能贸然采取相关的措施的。案例中也显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审慎的原则。还要注意的是,AI视频的发布时间是2025年9月1日以后,在2025年9月1日及以前,账号并未存在任何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的异常违法行为。故被告方在此时不采取必要措施,于法于理均有据。

  原告方:好的,感谢被告。在被告的用户协议中说明,被告在有理由怀疑账号存在风险时,即可进行核验,然后对账号进行处理?

  被告方:提交死亡证明的重点在于李飞想要对这个账号继承,但是在被告方的视野中,这个账号本身不能被继承,所以被告方驳回了其申请。并且在被告方看来,这个账号并不属于应当进行审查的异常状态,这也可以佐证被告方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

环节摘要

(如果是质询环节)对话流程

说明:→ 表示逻辑推导/推进;⊣ 表示反驳/切断;★ 表示攻防转换节点。

总体对话流程图

A 财产定义与账号财产价值
  原告:财产定义模糊 → 鉴定评估可证明账号有财产价值
  被告:财产价值讨论 ≠ 可继承性;账号使用权依附肖坤人身要素 ⊣ 可继承
  ★转换节点1:被告将争点从“是否财产”切割为“能否继承”

        ↓

B 格式条款提示义务
  被告:点击同意 + 加粗醒目 + 指导性案例 → 已尽提示义务
  原告:未点开链接即可同意;行业现状 ⊣ 法律效力
  ★转换节点2:原告以“实然行业现状”反驳“应然法律义务”

        ↓

C 账号继承性
  被告:仅限初始注册主体 + 民法典第1122条性质 + 肖坤意愿 → 不得继承
  原告:未明确列举继承 + 要求明确法条 + 质疑人身专属性认定
  被告:1122条第2款“性质不得继承” + 三点人身专属性 + 类案
  ★转换节点3:争点从“法条是否明示禁止”转为“账号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

        ↓

D 平台应知/侵权
  原告:算法推荐 + 无AI标识 + 死亡证明 → 平台应知/账号异常
  被告:个性化推荐 + 生成式AI非高风险 + 无法核验 + 表面无异常 ⊣ 应知
  ★转换节点4:被告以“算法机制/审查能力/表面状态”切断原告的应知推定

        ↓

E 社会影响
  原告:粉丝体量大 → 社会影响是否有限?
  被告:粉丝圈层局限、仅特定爱好者知晓 → 未达广为人知
  ★转换节点5:争点从“粉丝数量”转为“圈层性质”
  原告追问“圈层大小能否判断社会影响”,被告未直接回应,争点悬置

        ↓

F 必要措施
  被告:事前提示 + 事后封禁异常 + 不知不应知 → 未采取原告所要求措施有据
  原告:提交死亡证明后措施?协议有理由怀疑即可核验?
  被告:死亡证明/李飞身份无法核验 + 死亡证明不等于侵权状态 + 审慎原则 + 继承申请与侵权审查切割 ⊣ 应采取措施
  ★转换节点6:被告将“继承申请”与“侵权审查/必要措施”切割

分轮攻防流程

1. 财产定义与账号财产价值

轮次交锋点对话流程(→/⊣)逻辑规则攻防转换节点
1财产定义原告问“财产定义是什么?”→被告答“民法典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遗产继承侧重财产合法性”概念澄清、争点限缩被告将抽象财产定义限缩到“遗产继承中的合法性”
2账号是否有财产价值、能否继承原告:财产定义模糊→鉴定机构评估可直接证明账号财产价值;被告:账号使用权依附肖坤人身要素,脱离肖坤失去价值→不得继承诉诸评估因果、区分“财产价值”与“可继承性”、人身属性推导被告以人身关联性⊣原告的财产价值推论,并把争点转向可继承性
3原告固定被告立场原告归纳“被告已承认账号具有财产价值;不能继承是因人身属性,留待后问”→被告未即时否认,争点转入格式条款归纳、争点固定原告尝试以归纳固定被告不利立场;被告未正面回应,转入下一争点

2. 格式条款提示义务

轮次交锋点对话流程(→/⊣)逻辑规则攻防转换节点
4提示义务具体措施原告问“订立格式条款时尽到提示义务的具体措施?”→被告答“必须点击同意才能登录注册;重大利害条款加粗醒目”义务履行事实、法律解释被告先建立“已履行提示义务”的事实基础
5指导性案例佐证被告补充浙江互联网法院类案:显著位置提示+加粗放大字号→已尽提示义务;本案协议对账号权属、仅限初始注册人使用、禁止转让等加粗诉诸先例、类比推理被告以先例加强“加粗即尽提示义务”的标准
6未点开链接即可同意原告问“为何不在进入条款时同步提示?为何不点开链接可直接同意?”→被告答“法律不要求强迫阅读;司法实践加粗即可;互联网平台普遍以超链接提供协议”法律解释、诉诸先例、诉诸行业惯例原告从操作层面质疑;被告以法律标准和行业实践回应
7行业现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称“被告以现状说明履行提示义务,但现状不具足够法律效力”应然/实然区分、法律效力质疑原告⊣被告的行业惯例论证,转入账号继承问题

3. 账号继承性与格式条款解释

轮次交锋点对话流程(→/⊣)逻辑规则攻防转换节点
8协议是否排除账号继承原告问“是否认为网络服务协议排除账号继承性?”→被告答“仅限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使用→初始主体去世后继承人不得继承;民法典第1122条性质不得继承;结合肖坤生前意愿”文义解释、法律要件分析、意愿考量被告以“协议文义+法定性质+被继承人意愿”多线论证不得继承
9未列明继承是否等于不禁止原告指出“问的是格式条款内容,与当事人意愿无关;第一条第2句明确罗列某些禁止行为却未列继承”→被告答“新兴网络行业应包容;即使不完全罗列,仅限初始主体也意味着不得继承”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冲突、行业包容原告以“未列举继承”质疑;被告以“仅限初始主体”的概括含义化解
10哪条法律排除继承原告问“根据哪一条法律规定排除账号继承?”→被告答“民法典第1122条;账号使用权在时间、内容、范围、性质上不满足遗产要件”法律要件涵摄原告要求明确法条;被告给出一般条款并逐项涵摄
11人身专属性如何认定原告称“被告未具体说明哪条法律明确禁止;如何认定人身专属性?”→被告答“1122条第2款性质不得继承;实名认证、肖坤唯一出镜与核心创作、隐私与聊天记录三点;类案支持”法律解释、要件具体化、类比先例争点从“法条是否明示禁止”转为“账号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
12平台身份信赖来源原告问“肖坤成为大博主前,平台如何知道其具有特定身份?来源是什么?”→被告答“非基于社会影响力信赖;实名认证即可注册;普通人也同意;肖坤后期投入形成影响力”因果质疑、概念澄清被告澄清“身份信赖”不是“影响力信赖”,切断原告的因果质疑

4. 平台是否应知侵权

轮次交锋点对话流程(→/⊣)逻辑规则攻防转换节点
13平台是否应知侵权原告问“是否认为平台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答“不认为;信息网络侵犯人身权利相关规定第6条逐项均不满足”法条要件检验被告以第6条要件逐项否认应知
14推荐是否等于主动设置原告问“推荐为何仅面向部分群体而非不特定群体?”→被告答“推荐算法基于用户习惯个性化推荐;不能因个性化推荐涉及案涉视频就认定主动设置,不满足第一因素”技术解释、因果切断原告以“推荐事实”推应知;被告以“算法机制”⊣主动设置
15无AI标识是否高风险/应知原告问“提供内置AI生成平台却不提供AI标识,不能认为极可能引发侵权?”→被告答“生成式AI非高风险产品;无标识一般不致侵权,仅属行政法规问题”风险分类、责任区分原告以“无AI标识”推高风险/应知;被告以“非高风险+行政责任区分”⊣
16死亡证明是否使账号异常原告问“仍不认为账号异常?”→被告答“死亡证明真假无法核验、李飞身份无法核验;即使真实仅证明肖坤死亡,与账号是否侵权无关;前期肖坤视频、后期王珊制作;表面无异常”证据能力、审查能力、表面状态判断原告以死亡证明推异常;被告以“无法核验+证明力有限+表面无异常”⊣

5. 社会影响是否有限

轮次交锋点对话流程(→/⊣)逻辑规则攻防转换节点
17体量有限如何认定原告问“第六条第4款体量有限如何认定?粉丝量大仍可认定社会影响有限?”→被告答“粉丝圈层有局限,仅爱好搞笑视频群体关注;类案中仅特定爱好者知晓,未达广为人知”限缩解释、类比先例争点从“粉丝数量”转为“粉丝圈层性质”
18圈层大小能否判断社会影响原告追问“影响圈子大小是否能判断社会影响?”→被告未直接回答,随后转入必要措施问题追问、要求标准具体化争点悬置:原告质疑判断标准,被告未充分回应

6. 平台必要措施

轮次交锋点对话流程(→/⊣)逻辑规则攻防转换节点
19必要措施具体体现原告问“悦动公司对账号采取的必要措施具体是什么?”→被告答“事前提示+事后封禁违规异常账号,建立预防机制;若原告认为未采取,是因被告不知也不应知侵权;类案中协议提示即尽事前义务”义务履行事实、诉诸先例、因果论证被告将“必要措施”与“明知/应知”绑定:不知不应知→未采取有据
20收到死亡证明后采取何措施原告问“原告提交死亡证明后,被告对账号做了哪些措施?”→被告答“死亡证明与李飞身份无法核验;死亡证明不代表账号正被用于侵权;账号状态不确定不能贸然措施;应遵循审慎原则;AI视频在2025年9月1日后,之前无异常”证据能力、审慎原则、比例原则、时间切割原告以死亡证明触发措施义务;被告以“无法核验+非侵权状态+审慎原则”⊣
21协议约定“有理由怀疑即可核验处理”原告问“用户协议说明有理由怀疑账号存在风险时即可核验处理?”→被告答“提交死亡证明重点是继承,但账号不能被继承故驳回;账号不属于应审查的异常状态,佐证不知也不应知”合同解释、争点切割、反证原告以合同条款推核验义务;被告以“继承申请≠侵权审查”切割⊣
04

反方 · 被告提问原告回答 · 正方

已精修

精修实录

  被告方:下面针对肖坤账号使用权能否继承进行提问。首先请问原告方,认为遗产的法律认定标准是什么?

  原告方:首先,遗产法律认定标准要从积极层面和消极要件分析。积极层面,遗产一定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其一,该账号为肖坤个人所有;其二,是合法财产,肖坤账号注册时没有违法途径;其三,该财产价值可以通过成本法和收益法评估。成本法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通过创建成本、运营成本等多种成本综合判断,给出相对客观的数据。收益法在本案中最直接体现为相关鉴定机构的评估。从110万到10万元的贬值损失,可以清晰看出该账号价值可以通过客观方式确认。这是积极要件。通过消极要件,则考察该账号的继承性。在原告方看来,不论通过法律规定还是根据人身专属性,都无法准确认定账号的继承。首先,被告方没有指出哪一条具体法律明文规定账号不具有可继承性。其次,针对账号的人身专属性,我方认为,账号在定义时是平台和肖坤两个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肖坤利用账号形成大体量粉丝规模后,粉丝对其的依赖是另一回事。平台和肖坤签订合同时,平台面对的是海量用户,不可能针对每一个主体进行详细认定,因此相关技术以及签订格式条款的手段,都具有人身专属性必要。

  被告方:在原告方回答中,原告方认为法定认定标准的积极要件是个人所有,并且是合法财产。但账号使用权本身,其所有权归悦动公司所有,故其不可能是肖坤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以不满足原告方的法定认定标准。接下来想询问原告方,是否认为肖坤账号使用权建立在肖坤本人的实名身份、个人人设与粉丝人格信赖之上?是否依附于肖坤的人身要素?

  原告方:我方认为,该使用权在原告方看来体现为一种财产价值。毫无疑问,在本案中,通过对账号的使用是其唯一可以获利的方式。实践中,一个账号可以有多种获利方式,流量本身就可以变现;但在本案中,其财产价值唯一体现在使用过程中。如果被告方不允许李飞对该账号进行继承,相当于及时对其中的财产价值进行剥离。该账号本身存储着已经发布的众多视频。在这些视频发布过程中,可以看到该账号能够持续获利。我们没有理由认为,李飞获得账号使用权后,原先在时间中积累的获利会化为乌有,这不符合实际。也就是说,财产属性具有延续性。李飞获得账号使用权后,账号可以继续被经营和商业利用。

  被告方:既然原告方认为该账号不依赖于肖坤的人身要素,那原告方如何解释肖坤去世之后,该账号大体量掉了很多粉丝这一现象?

  原告方:首先,这与原告及李飞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王珊利用悦动公司的AI工具生成了一些并非由肖坤本人出演的内容。确实,并非肖坤本人出演;但为什么粉丝掉粉一定基于肖坤本人没有出演?粉丝也并不知道肖坤去世这一事实。粉丝掉粉完全可能有客观原因,包括视频质量下滑,包括粉丝感觉肖坤没有真实出镜表演而欺骗了粉丝、利用AI敷衍粉丝,这是一种情感上的欺骗,或者说情感上被背叛、情感需求没有得到满足。粉丝脱粉的原因有很多种。不能仅因视频不是由肖坤本人出演,就认为粉丝脱粉与肖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不能仅通过“肖坤人物敷衍”和“粉丝脱粉”两个事实推出账号具有人身专属性。

  原告方:我方辩论完毕,继续补充我同事的观点。原告主张的是肖坤死亡时账号已存在的财产性权益,即500万基础广告合同收益,这些在死亡时已经客观存在,不因后续波动而丧失。最重要的是,粉丝从500万降至50万,断崖式下降发生在王珊假冒视频被发现之后,而不是发生在肖坤死亡时。这说明贬值主要是AI假冒行为造成,也就是刚才所说的“被害”。类似地,账号价值与肖坤出镜有关联,但关联性、人身专属性更不等于可继承性。平台给肖坤和李飞的基础服务没有区别,账号的合同地位和财产权益也可以概括。即使原告方认为这是基于情感上的欺骗,也不能否认肖坤就是该账号的核心人物。没有肖坤的真实出镜,会造成粉丝大体量下降。因此,不论肖坤在不在世,最起码与肖坤的真实出镜有关,这就是依赖于肖坤这个核心人物而存在。

  被告方:原告方如何理解肖坤先前说的“不想让家人知道账号里的秘密”这句话?原告方是否认为死者的生前意愿应当得到尊重?

  原告方:首先,死者生前意愿需要得到尊重;其次,死者生前对该账号的处理意愿,应当区分为财产性权益与个人信息、隐私方面的权利。肖坤生前做出不希望家人知道该账号中的秘密这一意思表示,仅通过文理解释,无法得出其不希望李飞继续使用该账号获利。也就是说,他没有通过一种正式的意思表示形式对账号此后财产性质作出规定,无法通过个人意思表示阻断账号本身具有财产性这一部分的继承。其次,仅通过一句“不希望大家知道账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推断并保证肖坤不希望其妻子对该账号进行使用。首先,这只是网上聊天时的一句微信聊天记录,更像是一种生活上的日常化表述行为。我们一定要区分日常化表述行为和法律行为之间的界限。任何一个无心之言都有可能被赋予额外法律后果,这是难以想象的。其次,就算针对“不希望知道秘密”进行解释,“知道”一词也未指向传阅、删除的权利。也就是说,你仍然可以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该账号行使相应权利。最后,肖坤对该账号所表述的意思仅适用于其深层意思表示。肖坤做出这句话时正处于住院状态,但并不知道自己会在数日之后意外身亡。他对王珊作出这句话的意思表示,其隐藏意思很可能是希望在自己住院期间,让王珊保管并使用该账号获利,以达成双方共同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不是对账号此后归属作出认定。

  被告方:原告方在上述回答中说,不希望家人知道账号里的秘密,不等于不希望李飞继承该账号。但如若李飞继承该账号,账号中涉及的肖坤和第三人隐私必然会被李飞知道,这违反了肖坤原本的意愿。并且,肖坤没有立遗嘱,这本就是唯一可以认定为肖坤意愿的唯一标准,所以应当按照这一标准。

  被告方:接下来,被告方就“是否构成知道”进行提问。请问原告方主张悦动公司知道王珊侵权,具体指向从何处知道、于何时知道?

  原告方:原告主张的“知道”分为两个时间点。第一,2025年9月1日,李飞提交死亡证明并申请继承,应知道实名主体死亡、账号权属存在争议,这是认知起点。我们也不认为这是知道的具体侵权。第二个时间节点,首个AI视频发布之时,王珊使用平台自有大模型“运动世界”生成并发布肖坤出现的视频。平台后台留存了模型调用记录、输入素材、付费账户发布日志和推荐分发数据等。平台在此前已知这是一个有争议的账号,正在使用自有AI工具生成交互的出镜视频。这就是《民法典》第1197条“应当知道”的具体指向:不是知道某条视频侵权,而是知道该账号存在异常运营和AI生产风险;具体化在平台未核验、未标识、也未进行限制等。

  被告方:在原告方回答中可以看出,原告方将争议焦点放在“应当知道”上。请问原告方,从这两个时间点——被告知道实名主体死亡,以及被告知道权属争议——如何能推知被告应当知道?是否具有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方:原告认为有法律依据。不是从知道死亡直接跳到应当知道侵权,而是从知道死亡、已经掌握权属争议,再加上平台自身法律义务和后台数据,构成应当知道。第一,《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平台应当建立账号信息动态核验制度,适时核验账号信息,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暂停服务并通知改正。2025年9月1日,原告李飞已发送死亡证明,悦动平台已知实名主体死亡、账号权属有争议,这触发了实施核验的标准。平台没有进行核验,本身就是对该条法律义务的违反。第二,《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均规定,平台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负有真实身份认证义务,对合成结果负有审核义务。王珊使用平台自有的“运动世界”生成相关出镜视频,后台存在一系列数据,平台不是不知道,而是有法律义务知道却没有去知道。

  被告方:在原告方回答中,将直接从“应当知道”跳过了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这一点。但被告方仍想针对是否构成“应当知道”提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六条进行提问:针对第一个因素,原告方如何理解平台推荐算法制度?是否有相关依据?

  原告方:原告理解平台推荐算法制度的依据在于,平台对涉案视频实施了推荐分发行为,且该行为是认定“应当知道”的考量因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是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的综合考量因素。本案中,王珊生成的AI假冒视频经由悦动平台的算法推荐分发,平台对涉案内容实施了推荐行为,这一事实依法应纳入“应当知道”的范畴。原告不是主张用了算法推荐就等同于侵权,而是说在平台已经知道实名主体死亡、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算法推荐仍然持续分发,而没有对账号进行审核和风险提示,以此说明悦动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

  被告方:针对第二个因素,被告方认为悦动APP的性质属于极易引发侵权的高风险产品,有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方:悦动公司作为日活量庞大的头部平台,本身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此外,平台同时提供AI生成工具、算法推荐和付费服务,形成风险叠加。悦动平台内置“运动世界”大模型,王珊付费调用生成相关出镜视频,并通过算法推荐分发该视频,这种运营模式支持悦动平台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平台从“运动世界”服务中直接收取费用,又从视频传播中获得流量收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从用户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收益,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回答完毕。

  被告方:接下来进入第三个因素。原告方如何看待:本案中关注账号的粉丝都是在一段时间之后才发现账号异常,这不恰恰可以说明网络信息不具有侵害人身权益的明显性吗?

  原告方:粉丝一段时间后才发现异常,恰恰说明平台没有标识AI内容、未采取任何风险提示,使侵权内容具有一定吸引性和隐蔽性,导致粉丝当时没有看出这是AI视频。第一,侵权是否明显不以粉丝发现时间为唯一标准。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应根据侵权是否明显、平台管理能力等因素判断。对掌握这些数据的平台而言,异常很明显;而粉丝作为普通用户,不能要求其立即识别AI生成内容。第二,未标识本身就是不明显的原因。悦动平台未添加AI生成的显著标识,王珊又有意假冒肖坤本人出镜。普通粉丝缺少辨别手段,所以侵权才不明显。被告不能一边不履行标识义务,一边以粉丝未及时发现来证明侵权不明显。回答完毕。

  被告方:在原告方回答中也认为侵权不明显。

  原告方:针对本案,该网络使用AI生成肖坤的相关搞笑视频,不仅侵犯了肖坤相应的肖像权益,还侵犯了肖坤的声音权益,并且在未经授权情况下使用了肖坤的个人信息。以上诸多行为已经构成多种类型的侵害人身权益,这是其一。其二,明显程度方面,不能通过粉丝未观察出明显程度来认定悦动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不具有识别程度。正是因为悦动公司掌握了AI技术,才更有义务标识出AI内容,公司在技术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地位。不能因粉丝没有识别出存在人身权益侵害,反推公司也没有识别出侵害。

  被告方:针对第三个因素考虑的是明显性。在原告方回答中,也承认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不具有明显性,所以第三个要素不能满足。针对第四个因素,案涉视频是否具有爆款传播与浏览量持续增长的情形?原告方是否举出相关证据?

  原告方:原告主张涉案视频具有较大传播范围。一是基于该账号拥有约500万粉丝,证明视频在账户上持续传播;二是粉丝随后由500万降至50万,更大程度证明传播范围和社会影响广度。被告作为平台掌握播放量、推荐量、互动数据等,若被告主张没有爆款传播,应提交后台数据佐证。法律层面,需结合单条判断的风险信息。

环节摘要

(如果是质询环节)对话流程

环节判定:本段属于“被告提问—原告回答”的质询/问答双人环节。整体攻防为:被告方以“原告标准反打原告结论”为主线压缩其论证空间;原告方通过“争点转移、因果切割、权利区分、义务推导、举证转移”维持可继承性与平台责任主张。


一、遗产认定标准与账号所有权之争

流程:
被告问“遗产法律认定标准是什么”
→ 原告提出积极要件(个人合法财产:个人所有、注册合法、成本/收益可评估)与消极要件(不能因法律或人身专属性直接否认继承)
→ 被告⊣“账号使用权所有权归悦动公司,故不可能是肖坤个人合法财产,不满足原告标准”
→ 原告未正面回应所有权归属,转而主张“使用权体现财产价值、可经营获利、财产属性具有延续性”

攻防转换节点:
被告用原告自己提出的“个人所有+合法财产”标准反打账号所有权;原告将争点从“所有权归属”转为“使用权/财产性权益的继承”。

逻辑规则:
被告:以子之矛/归谬——用对方标准推出其结论不成立。
原告:概念限缩与争点转移——从“所有权”转向“使用权与财产价值”。


二、人身专属性与掉粉因果之争

流程:
被告问账号是否建立在肖坤实名身份、个人人设与粉丝人格信赖之上,是否依附人身要素
→ 原告答账号体现财产价值,禁止继承等于剥离已积累财产价值,且账号可继续经营和商业利用
→ 被告以“肖坤去世后账号大量掉粉”诉诸因果,试图证明账号依赖肖坤人身要素
→ 原告⊣ 掉粉与李飞行为无关,可能因王珊AI生成内容、视频质量下降、粉丝情感被欺骗等多因造成;不能由“非本人出演”与“掉粉”推出人身专属性
→ 原告补充:断崖式下降发生在AI假冒视频被发现之后,而非肖坤死亡时,切割死亡与贬值的因果关系
→ 被告再总结:没有肖坤真实出镜会造成粉丝下降,故账号依赖肖坤这一核心人物

攻防转换节点:
被告将“掉粉”作为人身专属性的事实证据;原告通过多因解释与时间顺序切断“死亡—掉粉—人身专属性”的因果链。

逻辑规则:
被告:诉诸因果、现象归纳。
原告:因果切断、多因否定单一因果、时间顺序反证;并以“关联性不等于可继承性”回应人身专属性归纳。


三、死者生前意愿与隐私保护之争

流程:
被告问“肖坤不想让家人知道账号里的秘密”应如何理解,死者生前意愿是否应尊重
→ 原告答意愿应尊重,但应区分财产性权益与个人信息、隐私权利;该微信表述属日常化表述而非正式法律行为,不能推出不希望李飞继承财产权益
→ 原告进一步解释:“知道秘密”不等于传阅、删除权;结合肖坤住院情境作目的解释,其隐藏意思可能是让王珊保管并使用账号获利
→ 被告⊣ 若李飞继承账号,账号中肖坤与第三人隐私必然被知道,违反肖坤意愿;且肖坤无遗嘱,该表述应作为唯一可认定的意愿标准

攻防转换节点:
原告通过“权利类型区分+意思表示解释”降低该语句对账号财产权益继承的阻却效力;被告以“继承必知隐私”和“无遗嘱—唯一标准”反制。

逻辑规则:
原告:区分、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日常表述与法律行为区分。
被告:后果论证、隐私违反反推、以“无遗嘱”固化意愿标准。


四、“知道/应当知道”的时点与法律依据之争

流程:
被告问悦动公司“知道”侵权具体指向何时、从何处知道
→ 原告列两个时间点:2025年9月1日李飞提交死亡证明并申请继承,为认知起点;首个AI视频发布时,平台后台留存模型调用记录、输入素材、付费账户发布日志和推荐分发数据
→ 被告追问:从“知道实名主体死亡”和“知道权属争议”如何推知“应当知道”,有何法律依据
→ 原告答:不是直接跳跃,而是“知道死亡+权属争议+平台动态核验义务+深度合成审核义务+后台数据”共同构成应当知道;引《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第15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9、10、14、17条
→ 被告⊣ 原告从“应当知道”跳过了“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这一要件

攻防转换节点:
被告攻击“知道死亡/权属争议”与“应当知道侵权”之间的跳跃;原告以法定义务链和平台数据控制构建推定链条。

逻辑规则:
原告:义务推导、规范援引、推定链条。
被告:跳跃性归谬、要件缺失指出。


五、司法解释因素:推荐算法、高风险与明显性之争

流程:
被告问平台推荐算法制度的理解与依据
→ 原告引司法解释第9条,主张算法推荐是“应当知道”的综合考量因素;不是“推荐=侵权”,而是平台已知风险后仍持续分发且未审核、未提示
→ 被告问悦动APP是否属于极易引发侵权的高风险产品,有无法律依据
→ 原告答头部平台负有更高注意义务,AI生成工具、算法推荐、付费服务形成风险叠加,平台直接收取费用并获得流量收益,引第11条
→ 被告问粉丝一段时间后才发现异常,是否说明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不具有明显性
→ 原告⊣ 粉丝后知异常恰因平台未标识AI内容、未作风险提示;侵权明显性不以粉丝发现时间为唯一标准,平台掌握数据且具技术优势,更应识别
→ 被告称原告也认为侵权不明显,故第三因素不满足
→ 原告补充:案涉行为侵犯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多种人格权益;不能因粉丝未识别反推平台未识别

攻防转换节点:
被告将“粉丝未及时发现”解释为侵权不明显;原告将其反转为平台未履行AI标识与风险提示义务的结果,并以平台能力标准替代普通用户识别标准。

逻辑规则:
原告:规范解释、风险叠加、反证/归谬——不能一边不标识AI,一边以粉丝未发现证明不明显;能力标准。
被告:归纳归约/曲解——将“后知异常”归约为“原告承认不明显”。


六、爆款传播与举证责任之争

流程:
被告问案涉视频是否具有爆款传播与浏览量持续增长情形,原告是否举证
→ 原告答以500万粉丝基础、视频持续传播、粉丝由500万降至50万证明传播范围与社会影响
→ 原告进一步指出平台掌握播放量、推荐量、互动数据等后台数据;若被告主张没有爆款传播,应由平台提交后台数据佐证
→ 隐含效果:将“爆款传播”的举证负担向数据控制者转移

攻防转换节点:
被告要求原告就“爆款传播”具体举证;原告以平台的数据控制地位提出举证责任转移。

逻辑规则:
原告:事实推定、举证责任转移、数据控制者举证。
被告:具体事实举证要求。


总体攻防结构

被告主线:
以原告“个人合法财产”标准反打所有权 → 以“掉粉”证明人身专属性 → 以“隐私必被知道”与“无遗嘱”强化生前意愿 → 攻击“知道/应当知道”的跳跃与要件缺失 → 以“粉丝后知异常”削弱明显性 → 要求原告举证爆款传播。

原告防线:
将所有权争点转为使用权财产价值 → 切割掉粉与死亡、继承的因果 → 区分财产权益与隐私、日常表述与法律行为 → 以法定义务链构建平台“应当知道” → 以平台未标识义务反转“不明显”指控 → 以数据控制转移爆款传播举证责任。

05

正方 · 原告总结陈词

已精修

精修实录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方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总结陈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数字时代,网络账号能否作为遗产被继承;当AI技术被用于复活并假冒死者,平台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原告认为,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现行法律,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相关账号的继承问题。原告认为,该账号属于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的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继承。首先,账号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该账号由肖坤实名注册并本人出镜,拥有500万粉丝,具备持续的广告变现能力,评估估值达110万元。无论是从使用价值、交换价值,还是从账号内包含的作品、债权及预期收益来看,该账号均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当纳入遗产范围。其次,王珊与肖坤不构成合伙关系。合伙要求共同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广告合同均以肖坤名义签订,王珊不承担经营亏损,也不对广告债务负责,其所得仅为运营报酬。依据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此,王珊控制了20万元收益,属于肖坤的遗产。再次,用户协议第A条、相关申请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排除法定继承。第一条以格式条款未明确提示排除继承的后果,不合理限制用户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遗嘱的法律形式,亦不能构成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的安排。账号内的隐私和通信秘密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限制访问,不能作为整体拒绝继承的理由。

  第二,关于悦动公司的侵权责任。悦动公司不仅是账号服务提供者,更是AI大模型悦动世界的服务提供者和内容传播平台。2025年9月1日,李飞提交死亡证明并申请继承,平台已知实名注册人死亡及账号权属争议。此后,王珊利用平台工具生成大量AI假冒视频并已发布,平台掌握模型调用日志、对话记录及算法推荐数据。作为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平台依法负有内容审核、授权确认、显著标识及账号主体核验等义务。但在长达九个月内,平台未核验实际控制人,未限制异常运营,未对AI视频进行标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平台应当知道王珊的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若以未接到有效通知为由抗辩,实则混淆了第1195条和第1197条的适用标准;平台深度参与内容生成与分发,并从中获利,不能以中立通道自居。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120万元收益中,100万元为AI侵权获利,20万元为肖坤生前合同债权;100万元贬值损失为账号财产价值的减损。两者侵权客体不同,不存在重复受偿。王珊未经许可使用肖坤人格要素获利,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应按其获利赔偿,平台依第1197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平台收到死亡证明后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构成不作为的直接侵权,应依第1165条对20万元债权及100万元贬值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王珊利用AI技术复活并假冒死者出镜,在500万粉丝账号公开传播,时间一分钟,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依据民法典第994条、第1184条,平台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理适当。

  第四,关于程序问题。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有权选择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王珊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平台掌握全部后台数据,王珊未到庭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

  审判长、审判员,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AI技术也不能成为侵权者的挡箭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环节摘要

(如果是其他陈词环节)论述流程

原告总结陈词采用“总—分—总”结构,围绕数字时代网络账号继承、AI复活死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及程序选择展开论证。

  1. 总起:明确核心争议与诉讼主张
    • 将本案核心争议归纳为两点:网络账号能否作为遗产继承;AI技术被用于复活并假冒死者时,平台应承担何种责任。
    • 主张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 第一层:论证账号及相关收益应纳入遗产范围
    • 主张账号由肖坤实名注册并本人出镜,具有粉丝基础、广告变现能力和评估价值,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依民法典第1122条纳入遗产。
    • 反驳王珊与肖坤构成合伙关系,认为王珊仅获取运营报酬,其控制的20万元收益应依民法典第927条转交,属于遗产。
    • 反驳用户协议、申请及微信聊天记录排除法定继承的效力,认为格式条款未明确提示且不合理限制权利,微信记录也不符合遗嘱形式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所称安排。
    • 主张账号内隐私和通信秘密可通过技术手段限制访问,不能作为整体拒绝继承的理由。
  3. 第二层:论证悦动公司的侵权责任
    • 明确悦动公司兼具账号服务提供者、AI大模型服务提供者和内容传播平台身份。
    • 指出平台在李飞提交死亡证明并申请继承后,已知实名注册人死亡及账号权属争议。
    • 主张平台作为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负有内容审核、授权确认、显著标识及账号主体核验义务,但在九个月内未核验实际控制人、未限制异常运营、未标识AI视频。
    • 依据民法典第1197条主张平台“应当知道”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反驳平台以未接到有效通知为由抗辩,认为其混淆第1195条与第1197条,且平台深度参与内容生成与分发并获利,不能以中立通道自居。
  4. 第三层:论证赔偿数额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 区分120万元收益中的100万元AI侵权获利与20万元生前合同债权,以及100万元账号财产价值贬值损失,主张侵权客体不同,不存在重复受偿。
    • 主张王珊未经许可使用肖坤人格要素获利,应依民法典第1182条按获利赔偿,平台依第1197条承担连带责任。
    • 主张平台收到死亡证明后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构成不作为的直接侵权,应依第1165条对20万元债权及100万元贬值承担赔偿责任。
    • 就精神损害,强调AI复活并假冒死者出镜并在500万粉丝账号公开传播,侵害死者人格尊严并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依民法典第994条、第1184条主张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适当。
  5. 第四层:处理程序问题
    •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原告有权选择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王珊并非必须共同诉讼。
    • 主张平台掌握全部后台数据,王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事实查明。
  6. 结语:价值升华与请求支持
    • 强调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AI技术不能成为侵权者的挡箭牌。
    • 归纳原告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恳请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06

反方 · 被告总结陈词

已精修

精修实录

  感谢合议庭。在今天的庭审对抗过程中,被告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证。现被告对庭审中的争议焦点进行总结梳理。今天庭审的争议核心在于:第一,案涉账号使用权能否由原告继承;第二,悦腾公司是否应对王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回应原告方在庭审对抗过程中提出的对于财产的定义。在我国,财产并非由单一法条统一规定,而是在不同部门法的语境下进行规定。在宪法中,宪法保障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在民法中,对于财产的主要认定在于其具有法定性和可支配性,具有独特性、特定性和独立性,并且能够为人所支配,具有经济价值。原告方对财产的定义想要得到的答案,无非是要论证其对于遗产的法定认定标准。今天原告方认为,遗产的法定认定标准在这些层面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然而,被告方今天坚持的是:肖多鱼账号是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混合型数据遗产。被告方愿意将该账号中已经存在的合法财产、合法收益由原告方继承。但是,涉及具有肖坤个人人身要素的账号使用权不得由原告方继承。该账号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其不属于仅具有财产和财产权利的财产,而是高度依附于自然人的人身要素。今天我们在使用权的人身要素方面并未达成共识,但是被告方想要强调的是,该账号具有人身专属性。首先,账号是由肖坤进行实名身份认证的;其次,肖坤是该账号的核心;最后,账号包含肖坤的个人隐私和第三人的隐私。接下来结合运动APP用户服务协议,其依法成立且有效,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所以该约定亦不得继承。综上所述,肖多鱼账号的使用权不得由原告方继承。

  接下来由我的同事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总结。接下来由我继续进行总结。关于是否构成连带责任这一问题,原告方在刚才庭辩过程中一直在说,通过2025年9月1日的死亡证明,以及后来王珊于2026年3月15日发送的邮件,可以使平台得知初始注册人死亡这一事实,以及账号存在权属争议。但是,知道死亡事实和知道权属争议,并不能当然推知平台就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原告方又提到AI视频是在悦动世界生成的,但是被告方认为,AI视频在悦动世界生成,也不能当然等同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视频的存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真人提供技术服务,而是以算法支撑。生成的内容被用来做什么、是否涉及侵权、是否被用来侵权,都不属于平台能够管控、监测到的范围。另外,即使系统后台有案涉视频的生成记录,在刚才的庭辩过程中,被告方已经阐述这些视频并无任何明显的侵权外观,被告亦无法得知案涉视频是侵权视频并已被用来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原告方的这些推断不能成立。

  被告方认为,被告并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的相关因素逐项进行考量,均不能成立,故被告方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被告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可能导致如原告所说,被告方未采取原告方想要的相关措施,但是被告方想要强调的是,被告方已经采取了事前和事后相关措施,包括事前措施和事后处置措施。

  就一般侵权责任问题来看,被告方主张本案中不存在确定可赔偿的损害;并且即使存在一些损害,平台的存在与行为与原告方主张的损害之间也不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当对20万元的获利以及100万元的贬值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最后,被告方深切理解原告方作为继承人的心情。但是……

环节摘要

(如果是其他陈词环节)论述流程

环节判断: 本环节为“反方·被告总结陈词”,属于单人陈词环节,按规则不输出概念定义,仅总结其讨论内容与论述结构。

  • 开篇:归纳庭审争议焦点
    • 被告以总结陈词方式梳理两个核心争议:
      1. 案涉账号使用权能否由原告继承;
      2. 悦腾公司是否应对王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 后续论述围绕这两个焦点依次展开。
  • 第一争议焦点:账号使用权能否继承
    • 首先回应原告关于“财产”的定义:指出我国财产规定分散于宪法、民法等不同部门法语境;民法上财产认定强调法定性、可支配性、独特性、特定性、独立性及经济价值。
    • 归纳原告论证目的:原告试图通过财产定义论证遗产的法定认定标准,即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可继承。
    • 提出被告立场:肖多鱼账号是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的混合型数据遗产。
    • 区分继承范围:
      • 账号中已经存在的合法财产、合法收益,被告愿意由原告继承;
      • 涉及肖坤个人人身要素的账号使用权,不得由原告继承。
    • 论证账号人身专属性:
      • 账号由肖坤实名身份认证;
      • 肖坤是账号核心;
      • 账号包含肖坤个人隐私及第三人隐私。
    • 补充合同依据:结合运动APP用户服务协议,主张该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因此相关约定亦不得继承。
    • 小结第一焦点:肖多鱼账号使用权不得由原告继承。
  • 第二争议焦点:悦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 先反驳原告关于平台“知道”侵权的主张:
      • 原告以死亡证明及王珊邮件,主张平台得知初始注册人死亡及账号存在权属争议;
      • 被告区分“知道死亡事实”“知道权属争议”与“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认为不能当然推知平台知道侵权。
    • 进一步反驳“AI视频在悦动世界生成即平台知道或应知”:
      • AI视频在平台生成,不等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视频存在;
      •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由算法支撑,并非真人提供技术服务;
      • 生成内容被用于何种目的、是否涉及侵权、是否被用于侵权,不属于平台能够管控、监测的范围。
    • 对后台生成记录进行抗辩:
      • 即使系统后台存在生成记录,案涉视频并无明显侵权外观;
      • 被告无法得知案涉视频是侵权视频并已被用于实施侵权行为。
    • 引入规范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因素逐项考量,主张平台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
    • 对“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回应:
      • 即便如原告所言被告未采取其期待的措施,被告强调已采取事前措施和事后处置措施。
    • 对一般侵权责任的抗辩:
      • 主张本案不存在确定可赔偿的损害;
      • 即使存在损害,平台存在与行为同原告主张损害之间不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 因此不应对20万元获利及100万元贬值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 结尾表达对原告作为继承人心情的理解,但文本在此处中断,未形成完整收束。
  • 整体论述逻辑
    • 先总括争议焦点,再逐项回应原告观点;
    • 第一焦点采用“区分财产属性与人身属性—限缩继承范围—论证人身专属性—援引协议约定”的路径;
    • 第二焦点采用“区分知道对象—切断生成与知情关系—否定应知—援引司法解释—抗辩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路径;
    • 全篇以反驳原告推断、限缩平台责任、区分可继承财产与不可继承使用权为主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