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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审判长,我方坚持认为,不能从焦某、肖某某的遗产及其和李某某的肇事赔偿款中为胎儿预留抚养费。本案中,焦长松于2023年6月25日死亡,原告于2023年8月30日才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成功受孕。肖长松表示,胚胎仍处于体外冷冻保存状态,更接近于一个物,原告并未怀孕。
原告援引民法典第十六条中关于胎儿利益的表述,主张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将胎儿抚养费纳入其中。我方必须明确指出,法律解释不能超过文意的可能范围。民法典第16条明确列举的是遗产继承和接受遗赠的两种情形,其共同特征是胎儿在被继承人或赠与时已经受孕。而本案的胎儿是在焦长松死后才通过体外移植受孕的,与上述两种情形的核心要件完全不符。如果法庭接受原告的解释,无异于以司法裁判为由创设一项法律从未规定的胎儿权利。这超出了民法典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也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裁量范围。
其次,继承权的基础是法律预先设定的身份关系,而非任何人单方行为可以创造出来的。焦长清生前没有以遗嘱或者任何书面形式,明确同意在自己死后使用其精子形成的胚胎进行生育,漠视不等于同意。原告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仅涉及医疗手续的签字,与此后同意死后生育完全是两回事。如果允许原告单方处置胚胎并主张继承权,则意味着任何一方都可以在配偶死亡后强行通过生育背负债务,并以此分占遗产。这不仅违背了焦长清可能存在的真实意愿,更彻底颠覆了继承法以死亡时已存在的自然人为权利主体的基本原则。
第三,辅助生殖技术的边界不能随意突破。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伦理规范,始终强调夫妻双方自愿共同同意的基本原则。焦长松已经死亡,无法表达意愿,但任何人在其死亡后单方使用其遗传物质,都是对死者人格尊严和自主决定权的侵犯。法律可以保护未出生的生命,但法律同样必须保护死者的尊严和生前的意愿。
第四,肇事赔偿款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原告无权从中预留抚养费。该笔赔偿款更倾向于加害方为获取被害方谅解而支出的自愿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本案中,赔偿款打入李某某银行卡,李某某作为本案的特定权利人,仅由其一人处分。综上,原告无权从焦长松的赔偿款中为胎儿预留抚养费。
尊敬的审判员、审判长,如果今天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明天就会有更多人效仿在配偶死亡后单方生育子女,争夺遗产。这不是对生育自由的保护,而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一个负责任的法庭应当在情理和原则之间坚定地选择原则。因此,被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继承法的基础秩序,维护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底线,也维护死者焦长青生前未明确同意生育的意愿。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法庭。
尊敬的审判员、审判长,我方坚持认为,不能从焦某、肖某某的遗产及其和李某某的肇事赔偿款中为胎儿预留抚养费。本案中,焦长松于2023年6月25日死亡,原告于2023年8月30日才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成功受孕。肖长松表示,胚胎仍处于体外冷冻保存状态,更接近于一个物,原告并未怀孕。
原告援引民法典第十六条中关于胎儿利益的表述,主张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将胎儿抚养费纳入其中。我方必须明确指出,法律解释不能超过文意的可能范围。民法典第16条明确列举的是遗产继承和接受遗赠的两种情形,其共同特征是胎儿在被继承人或赠与时已经受孕。而本案的胎儿是在焦长松死后才通过体外移植受孕的,与上述两种情形的核心要件完全不符。如果法庭接受原告的解释,无异于以司法裁判为由创设一项法律从未规定的胎儿权利。这超出了民法典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也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裁量范围。
其次,继承权的基础是法律预先设定的身份关系,而非任何人单方行为可以创造出来的。焦长清生前没有以遗嘱或者任何书面形式,明确同意在自己死后使用其精子形成的胚胎进行生育,漠视不等于同意。原告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仅涉及医疗手续的签字,与此后同意死后生育完全是两回事。如果允许原告单方处置胚胎并主张继承权,则意味着任何一方都可以在配偶死亡后强行通过生育背负债务,并以此分占遗产。这不仅违背了焦长清可能存在的真实意愿,更彻底颠覆了继承法以死亡时已存在的自然人为权利主体的基本原则。
第三,辅助生殖技术的边界不能随意突破。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伦理规范,始终强调夫妻双方自愿共同同意的基本原则。焦长松已经死亡,无法表达意愿,但任何人在其死亡后单方使用其遗传物质,都是对死者人格尊严和自主决定权的侵犯。法律可以保护未出生的生命,但法律同样必须保护死者的尊严和生前的意愿。
第四,肇事赔偿款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原告无权从中预留抚养费。该笔赔偿款更倾向于加害方为获取被害方谅解而支出的自愿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本案中,赔偿款打入李某某银行卡,李某某作为本案的特定权利人,仅由其一人处分。综上,原告无权从焦长松的赔偿款中为胎儿预留抚养费。
尊敬的审判员、审判长,如果今天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明天就会有更多人效仿在配偶死亡后单方生育子女,争夺遗产。这不是对生育自由的保护,而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一个负责任的法庭应当在情理和原则之间坚定地选择原则。因此,被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继承法的基础秩序,维护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底线,也维护死者焦长青生前未明确同意生育的意愿。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法庭。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15万元性质的认定究竟是死亡赔偿金还是谅解费的争议焦点?针对刚才学生的问题,请自行展开。被告所称15万元为谅解费,请问记录在何处?
法律上虽无明确规定,但此类款项一般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赔偿金,即对实际损失的经济填补,如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等,属于法定侵权债务。本案中,针对张山的赔偿显然并非针对交长青丧葬费的补偿,而谅解费的法律定义是刑事和解中,加害方为获取被害方谅解而额外支付的自愿补偿。结合本案,李启明事后出具了谅解书,因此这笔款项更符合谅解费的定义。
另外,针对原告方提及的格式条款问题,《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格式条款仅在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下无效。本案中,“婚姻状态变更则终止治疗”条款平等约束双方,属于合理限制,不构成无效格式条款。
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该规范在《技术人员行为准则》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原告刘小溪在移植胚胎时处于单身状态,虽该规范针对医疗机构行为,但医院明知患者配偶去世仍为其移植前配偶的胚胎,本身即违反该规定。这恰恰反向说明医院需确认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一旦婚姻关系终止、一方死亡或一方生前未明确同意,继续使用胚胎即失去合法性。
首先需强调,胚胎移植手术的程序瑕疵不影响我方的核心主张。其次,关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相关规范,《冷冻胚胎处置纠纷案的裁判路径》在《法律适用》2013年刊中明确,禁止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目的是避免因婚姻问题导致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家庭单元瓦解。人工生殖技术本为解决不孕不育而发明,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移植已完成的胚胎生育,虽生殖方式与自然生育存在差异,但与一般因意外生育并无本质不同,不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冲击。最终我方认为,原告此时并非一般的单身妇女。
原告方多次强调胎儿利益最大化原则,但该原则真的有利于胎儿吗?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生殖库伦理原则》中的保护后代原则第三条,若有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对后代产生严重生理、心理及社会损害,医护人员有义务停止实施。原告强行实施胚胎移植技术,将导致胎儿自出生起便无父亲陪伴、缺乏完整家庭结构,极可能对其生理和心理造成伤害,进而引发个体心理扭曲,甚至影响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这才是真正违背公序良俗。
我方并非认为单亲家庭必然导致子女人格缺陷或成长体验不完整,而是此类情况的风险概率更高。且原告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父亲去世之后,并非不可预见的意外生育,更应为胎儿预留周全保障。原告方主张无需为胎儿预留抚养费,但一位独立的母亲是否有能力保障孩子健康成长?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母亲作为护士具备相应工作能力,可抚养孩子长大成人。
此处需提及一个关键问题:胚胎移植程序中存在伪造签名的瑕疵。原告是否承认该伪造签名的可能性?在焦某某死亡后进行的本次移植,既然原告已承认该事实,那么需明确:执行通知书明确约定婚姻状态变更则终止治疗,焦某某生前签署该条款,表明其生育意愿限于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该同意书即失效,是否属实?
事实上,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根本目的是规范医疗机构及实施人员,防范未然。本案中辅助生殖技术已成功实施并发育为胎儿,我们不应纠结于程序瑕疵,而应将重点放在胎儿利益保护上。难道我们要仅因程序问题就忽视胎儿权益吗?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伪造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举重以明轻,伪造签名、骗取同意的性质更为严重,不应被法律认可。但需说明,该条款的适用主体为继承人,本案中伪造签名的是原告母亲,与原告主张权利有何关联?为何原告母亲的伪造行为会影响原告的权利?这与前述程序瑕疵的问题相互呼应。
我方认为,本案中法定亲子关系不成立,因根本不存在双方共同生育的意愿。所谓共同生育意愿,不过是基于原告母亲的伪造行为推导而来。我方认为,生育意愿应处于模糊状态,结合焦某某生前行为,倾向于认为双方具有共同生育意愿,但张某明确反对该生育行为。也就是说,我方认定的生育意愿应限于移植手术前,焦某某在胚胎存续期间的相关行为,而被告30秒的提醒,并不足以证明其同意。
原告方称存在交易习惯,但我方认为,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层面的交易习惯,均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庭审理需以证据说话。所谓主观交易习惯属于行业内部认知,而客观交易习惯应是社会普遍认可的秩序,结合现有案例,双方的主张均需证据支撑。
针对15万元性质问题,我方并不认为该款项是肇事司机张某支付给被告的谅解费。肇事司机张某主动赔偿,体现其积极承担责任的态度,其目的是减轻自身责任并使被害人亲属获得谅解。若该款项为谅解费,与张某主动担责的态度不符。
原告方发言时间结束。各方当事人已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15万元性质的认定究竟是死亡赔偿金还是谅解费的争议焦点?针对刚才学生的问题,请自行展开。被告所称15万元为谅解费,请问记录在何处?
法律上虽无明确规定,但此类款项一般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赔偿金,即对实际损失的经济填补,如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等,属于法定侵权债务。本案中,针对张山的赔偿显然并非针对交长青丧葬费的补偿,而谅解费的法律定义是刑事和解中,加害方为获取被害方谅解而额外支付的自愿补偿。结合本案,李启明事后出具了谅解书,因此这笔款项更符合谅解费的定义。
另外,针对原告方提及的格式条款问题,《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格式条款仅在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下无效。本案中,“婚姻状态变更则终止治疗”条款平等约束双方,属于合理限制,不构成无效格式条款。
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该规范在《技术人员行为准则》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原告刘小溪在移植胚胎时处于单身状态,虽该规范针对医疗机构行为,但医院明知患者配偶去世仍为其移植前配偶的胚胎,本身即违反该规定。这恰恰反向说明医院需确认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一旦婚姻关系终止、一方死亡或一方生前未明确同意,继续使用胚胎即失去合法性。
首先需强调,胚胎移植手术的程序瑕疵不影响我方的核心主张。其次,关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相关规范,《冷冻胚胎处置纠纷案的裁判路径》在《法律适用》2013年刊中明确,禁止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目的是避免因婚姻问题导致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家庭单元瓦解。人工生殖技术本为解决不孕不育而发明,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移植已完成的胚胎生育,虽生殖方式与自然生育存在差异,但与一般因意外生育并无本质不同,不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冲击。最终我方认为,原告此时并非一般的单身妇女。
原告方多次强调胎儿利益最大化原则,但该原则真的有利于胎儿吗?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生殖库伦理原则》中的保护后代原则第三条,若有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对后代产生严重生理、心理及社会损害,医护人员有义务停止实施。原告强行实施胚胎移植技术,将导致胎儿自出生起便无父亲陪伴、缺乏完整家庭结构,极可能对其生理和心理造成伤害,进而引发个体心理扭曲,甚至影响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这才是真正违背公序良俗。
我方并非认为单亲家庭必然导致子女人格缺陷或成长体验不完整,而是此类情况的风险概率更高。且原告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父亲去世之后,并非不可预见的意外生育,更应为胎儿预留周全保障。原告方主张无需为胎儿预留抚养费,但一位独立的母亲是否有能力保障孩子健康成长?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母亲作为护士具备相应工作能力,可抚养孩子长大成人。
此处需提及一个关键问题:胚胎移植程序中存在伪造签名的瑕疵。原告是否承认该伪造签名的可能性?在焦某某死亡后进行的本次移植,既然原告已承认该事实,那么需明确:执行通知书明确约定婚姻状态变更则终止治疗,焦某某生前签署该条款,表明其生育意愿限于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该同意书即失效,是否属实?
事实上,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根本目的是规范医疗机构及实施人员,防范未然。本案中辅助生殖技术已成功实施并发育为胎儿,我们不应纠结于程序瑕疵,而应将重点放在胎儿利益保护上。难道我们要仅因程序问题就忽视胎儿权益吗?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伪造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举重以明轻,伪造签名、骗取同意的性质更为严重,不应被法律认可。但需说明,该条款的适用主体为继承人,本案中伪造签名的是原告母亲,与原告主张权利有何关联?为何原告母亲的伪造行为会影响原告的权利?这与前述程序瑕疵的问题相互呼应。
我方认为,本案中法定亲子关系不成立,因根本不存在双方共同生育的意愿。所谓共同生育意愿,不过是基于原告母亲的伪造行为推导而来。我方认为,生育意愿应处于模糊状态,结合焦某某生前行为,倾向于认为双方具有共同生育意愿,但张某明确反对该生育行为。也就是说,我方认定的生育意愿应限于移植手术前,焦某某在胚胎存续期间的相关行为,而被告30秒的提醒,并不足以证明其同意。
原告方称存在交易习惯,但我方认为,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层面的交易习惯,均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庭审理需以证据说话。所谓主观交易习惯属于行业内部认知,而客观交易习惯应是社会普遍认可的秩序,结合现有案例,双方的主张均需证据支撑。
针对15万元性质问题,我方并不认为该款项是肇事司机张某支付给被告的谅解费。肇事司机张某主动赔偿,体现其积极承担责任的态度,其目的是减轻自身责任并使被害人亲属获得谅解。若该款项为谅解费,与张某主动担责的态度不符。
原告方发言时间结束。各方当事人已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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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继续开庭。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与提交证据,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之子姜某于201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未孕,双方于2021年9月1日在青山医院生殖医学中心接受常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入院治疗成功培育胚胎三门并冷冻保存。 2022年9月15日,刘某与焦某协议离婚。2023年6月25日,焦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肇事司机张某将其全部财产变现15万元存入银行卡后交与被告李某,被告出具了谅解书。此后,张某因病死亡,无其他遗产义务继承人。 2023年8月1日,刘某在青山医院生殖医学中心接受体外胚胎移植手术,成功妊娠,胎儿发育正常。刘某在手术过程中模仿焦某笔记签名。 2023年10月30日,刘某以胎儿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从张某遗产及张某赔偿款中为胎儿预留抚养费。被告李某在诉讼中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对刘某损害胎儿与焦某的亲子关系存疑,并明确表示不认可该胎儿为焦某的子女。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案。本院裁判意见围绕三个争议焦点阐述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焦某在离婚后是否具有生育意愿的问题。 本院认为,焦某生前未同意死亡后由前妻使用胚胎生育子女。根据案情第九页胚胎保存之前同意书的第六条,双方明确规定离异或者一方死亡,应当办理销毁手续。该文件系双方于2021年共同签署,证明双方已经就离婚后消除胚胎达成了明确合意。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反而在焦某死亡后擅自移植胚胎,与双方在先的约定完全相悖。 同时,原告自认模仿焦某签字,且第34页同意书存在焦某无手印的重大瑕疵,即使该签名真实,根据第40页的病例,该同意书签署后因故暂停移植,直至2023年8月1日成功移植。期间没有任何再次征得了焦某同意的证据,无法证明焦某的生育意愿具有连续性。 对于原告主张的格式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禁止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贯彻,未排除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有效。对于沉默视为同意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主张抚养费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对遗产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对死亡赔偿金具备主体资格。 首先,原告与焦某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缺乏法律认可亲子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遗产,焦某死亡后,胚胎不是民事权利主体,即使贯彻民法典第十六条,因无法证明焦某具有明确的生育意愿,从体外胚胎到体内胎儿的发育并没有必然性,所以不能以胎儿的地位进行保护。 关于15万元的性质,赔偿被侵权人是侵权人的法定义务,而是否谅解在当事人之间合意决定,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性。因此,被告对于15万元是谅解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死亡赔偿金,因张某未提供银行卡密码,相关程序尚未结束,此时胚胎已经发育为胎儿阶段,符合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与被告同为焦某的近亲属,共同所有该15万元,因此原告应该分得50%即7.5万元。但因抚养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焦某死亡时抚养义务即已消失,原告不属于被抚养人,故原告代理人按照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具有独立胚胎处置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胚胎移植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知情同意书,且禁止对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育技术。原告伪造签名擅自移植,严重违反了该项强制性规定,即便焦某生前曾有过授权,其效力亦不得低于强制性规范,不得有效。 对于原告提出的丧偶妇女不等于单身妇女的主张,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焦某在焦某死亡前已经协议离婚,且无客观证据证明双方具有恢复婚姻的意愿,故不予采纳。
全体起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某某与胎儿和焦某具有亲子关系。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胎儿支付人民币7.5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及胎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承担7812.26元,由被告承担128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山省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在继续开庭。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与提交证据,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之子姜某于201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未孕,双方于2021年9月1日在青山医院生殖医学中心接受常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入院治疗成功培育胚胎三门并冷冻保存。 2022年9月15日,刘某与焦某协议离婚。2023年6月25日,焦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肇事司机张某将其全部财产变现15万元存入银行卡后交与被告李某,被告出具了谅解书。此后,张某因病死亡,无其他遗产义务继承人。 2023年8月1日,刘某在青山医院生殖医学中心接受体外胚胎移植手术,成功妊娠,胎儿发育正常。刘某在手术过程中模仿焦某笔记签名。 2023年10月30日,刘某以胎儿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从张某遗产及张某赔偿款中为胎儿预留抚养费。被告李某在诉讼中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对刘某损害胎儿与焦某的亲子关系存疑,并明确表示不认可该胎儿为焦某的子女。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案。本院裁判意见围绕三个争议焦点阐述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焦某在离婚后是否具有生育意愿的问题。 本院认为,焦某生前未同意死亡后由前妻使用胚胎生育子女。根据案情第九页胚胎保存之前同意书的第六条,双方明确规定离异或者一方死亡,应当办理销毁手续。该文件系双方于2021年共同签署,证明双方已经就离婚后消除胚胎达成了明确合意。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反而在焦某死亡后擅自移植胚胎,与双方在先的约定完全相悖。 同时,原告自认模仿焦某签字,且第34页同意书存在焦某无手印的重大瑕疵,即使该签名真实,根据第40页的病例,该同意书签署后因故暂停移植,直至2023年8月1日成功移植。期间没有任何再次征得了焦某同意的证据,无法证明焦某的生育意愿具有连续性。 对于原告主张的格式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禁止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贯彻,未排除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应认定为有效。对于沉默视为同意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主张抚养费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对遗产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对死亡赔偿金具备主体资格。 首先,原告与焦某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缺乏法律认可亲子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遗产,焦某死亡后,胚胎不是民事权利主体,即使贯彻民法典第十六条,因无法证明焦某具有明确的生育意愿,从体外胚胎到体内胎儿的发育并没有必然性,所以不能以胎儿的地位进行保护。 关于15万元的性质,赔偿被侵权人是侵权人的法定义务,而是否谅解在当事人之间合意决定,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性。因此,被告对于15万元是谅解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死亡赔偿金,因张某未提供银行卡密码,相关程序尚未结束,此时胚胎已经发育为胎儿阶段,符合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与被告同为焦某的近亲属,共同所有该15万元,因此原告应该分得50%即7.5万元。但因抚养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焦某死亡时抚养义务即已消失,原告不属于被抚养人,故原告代理人按照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具有独立胚胎处置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胚胎移植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知情同意书,且禁止对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育技术。原告伪造签名擅自移植,严重违反了该项强制性规定,即便焦某生前曾有过授权,其效力亦不得低于强制性规范,不得有效。 对于原告提出的丧偶妇女不等于单身妇女的主张,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焦某在焦某死亡前已经协议离婚,且无客观证据证明双方具有恢复婚姻的意愿,故不予采纳。
全体起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某某与胎儿和焦某具有亲子关系。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胎儿支付人民币7.5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及胎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承担7812.26元,由被告承担128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山省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许可。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区域,不得任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或提问。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法庭纪律宣读完毕,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进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许可。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区域,不得任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或提问。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法庭纪律宣读完毕,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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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本为法庭庭审前的纪律宣读环节,内容包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全体人员应遵守的基本准则;明确禁止实施的具体行为(鼓掌喧哗、吸烟进食等五类);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的行为规范(发言需经许可、不得进入审判区域等);媒体记者实施录音录像等行为的条件限制;对违反法庭规则人员的处理措施(从口头警告到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梯度处罚);以及宣读完毕后的庭审启动程序(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进庭)。整体围绕法庭秩序维护的核心,系统阐述了庭审参与各方的行为边界与法律后果。
报告审判长,准备工作就绪,现开庭审理。
原告刘某某(胎儿)与被告刘某某(应为笔误,原文为刘李某某,结合后文应为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本院东二幺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现在核对双方当事人信息,首先请原告方陈述己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身份信息、民族、住址,以及你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
我们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基本事实为: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之夫刁某夫妻离婚后,二人于2021年9月1日……(原文此处中断,保留原始表述)
现在双方身份信息核对。首先,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李某某,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你方律师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庭审。
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讼权利及义务是否清楚?
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吉生科、审判员高新怡、审判员李晓颖组成合议庭,由吉生科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黄云书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书记员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不申请。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请原告方简要陈述起诉的事实以及理由。
报告审判长,准备工作就绪,现开庭审理。
原告刘某某(胎儿)与被告刘某某(应为笔误,原文为刘李某某,结合后文应为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本院东二幺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现在核对双方当事人信息,首先请原告方陈述己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身份信息、民族、住址,以及你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
我们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基本事实为: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之夫刁某夫妻离婚后,二人于2021年9月1日……(原文此处中断,保留原始表述)
现在双方身份信息核对。首先,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李某某,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你方律师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庭审。
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讼权利及义务是否清楚?
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吉生科、审判员高新怡、审判员李晓颖组成合议庭,由吉生科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黄云书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书记员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不申请。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请原告方简要陈述起诉的事实以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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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主题> 原告刘某某(胎儿)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 </辩论主题> <辩论环节> 法庭审理 · 开庭准备及法庭调查启动 </辩论环节>
第一阶段结束,本庭总结如下。首先,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胎儿在本案中应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刘某某作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第二,张某某、刘某某单方面移植胚胎的行为合法有效,主要原因有死者生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持续缴纳医疗费的行为。其次是关于医院进行同意书一方死亡和消费平台的条款,因排除了当事人主要权利而无效。
第三,原告请求确认胎儿与死者张某某的父子关系,并据此主张继承权。相关记录证明来源于双方,且死者生前具有生育意愿。基于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5条,在分割死者财产时,应当为胎儿预留相应份额。
第四,死者张某某所获的赔偿款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胎儿作为未来的被抚养人应当有权获得相应份额。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胎儿的权利主体地位以及与张某某的亲子关系,并据此在遗产分割和侵权赔偿中获得应有的财产份额。
本庭对被告李某某的现场答辩意见和书面答辩意见进行归纳总结。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为移植胎儿预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主要提出以下四点答辩意见: 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认可的亲子关系。被告与肖某某、原告代理人刘某某与肖某某已于2022年9月离婚,婚姻关系依法终止。刘某某在肖某某死亡后单方伪造其签名并进行了胚胎移植,违反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移植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主张抚养费的事实基础。 第二,被告主张,原告无权从张某某的遗产或者肇事司机张某的赔偿款中预留抚养费。张某某死亡时,原告尚未存在,不具备子女的身份,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张某的赔偿款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不属于张某某的遗产,原告无权从中主张份额。 第三,被告强调自身作为张某某的唯一近亲属,年事已高,无其他子女赡养,生活与就医方面存在困难,应当依法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多项证据提出了质疑,认为其中涉及的知情同意书、一致病例等因伪造签名、恶意变更等原因,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依据。
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归纳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 肖某某是否具有生育意愿? 2. 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3. 原告代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胚胎处置权? 4. 15万元性质的认定。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环节,请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第一阶段结束,本庭总结如下。首先,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胎儿在本案中应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刘某某作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第二,张某某、刘某某单方面移植胚胎的行为合法有效,主要原因有死者生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持续缴纳医疗费的行为。其次是关于医院进行同意书一方死亡和消费平台的条款,因排除了当事人主要权利而无效。
第三,原告请求确认胎儿与死者张某某的父子关系,并据此主张继承权。相关记录证明来源于双方,且死者生前具有生育意愿。基于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5条,在分割死者财产时,应当为胎儿预留相应份额。
第四,死者张某某所获的赔偿款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胎儿作为未来的被抚养人应当有权获得相应份额。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胎儿的权利主体地位以及与张某某的亲子关系,并据此在遗产分割和侵权赔偿中获得应有的财产份额。
本庭对被告李某某的现场答辩意见和书面答辩意见进行归纳总结。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为移植胎儿预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主要提出以下四点答辩意见: 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认可的亲子关系。被告与肖某某、原告代理人刘某某与肖某某已于2022年9月离婚,婚姻关系依法终止。刘某某在肖某某死亡后单方伪造其签名并进行了胚胎移植,违反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移植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主张抚养费的事实基础。 第二,被告主张,原告无权从张某某的遗产或者肇事司机张某的赔偿款中预留抚养费。张某某死亡时,原告尚未存在,不具备子女的身份,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张某的赔偿款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不属于张某某的遗产,原告无权从中主张份额。 第三,被告强调自身作为张某某的唯一近亲属,年事已高,无其他子女赡养,生活与就医方面存在困难,应当依法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多项证据提出了质疑,认为其中涉及的知情同意书、一致病例等因伪造签名、恶意变更等原因,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依据。
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归纳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 肖某某是否具有生育意愿? 2. 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3. 原告代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胚胎处置权? 4. 15万元性质的认定。
下面进行法庭辩论环节,请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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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15日,李红与姜某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仍保持联系,姜某亦未要求销毁胚胎。 2023年6月25日,张某因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交付被告,被告出具谅解书,张某其后去世,无其他遗产继承。 2023年8月1日,我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刘某所怀胎儿为张某之子。 二、请求判定姜某遗产中为原告预留抚养费份额。 三、请求判定被告返还肇事赔偿款中应为原告预留的抚养费份额。 在胎儿娩出为活体后,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收取相关款项。 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胚胎保留与移植是否符合社会伦理和公序良俗,刘某享有动迁相关权利,其合法处置胚胎的行为是否有效。 我方认为,原告自行决定胚胎移植的行为合法有效。遗传学情况明确,可以推迟相关安排,相关事实可以推知,张某具有与刘某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愿,且姜某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所生的子女具有抚养义务。 因此,姜某所怀胎儿是张某的亲生子女,双方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事后移植胚胎所诞下的新生胎儿,应当参照婚生子女的标准予以保护。胎儿的继承权以法律拟制和血缘关系为专属依据,具有合法基础。 遗产未预留胎儿份额而进行处分,属于违法处分,被告构成无权占有,依法应予以返还。 因此,我方认为应当为原告保留遗产预留份额。 由于肇事赔偿款分割程序未执行完毕,原告是所涉赔偿金预留份额的权利主体,因此被告应当返还肇事赔偿款中应为原告所保留的抚养费份额。
以上是原告的开庭陈述,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2022年9月15日,李红与姜某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仍保持联系,姜某亦未要求销毁胚胎。 2023年6月25日,张某因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交付被告,被告出具谅解书,张某其后去世,无其他遗产继承。 2023年8月1日,我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刘某所怀胎儿为张某之子。 二、请求判定姜某遗产中为原告预留抚养费份额。 三、请求判定被告返还肇事赔偿款中应为原告预留的抚养费份额。 在胎儿娩出为活体后,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收取相关款项。 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胚胎保留与移植是否符合社会伦理和公序良俗,刘某享有动迁相关权利,其合法处置胚胎的行为是否有效。 我方认为,原告自行决定胚胎移植的行为合法有效。遗传学情况明确,可以推迟相关安排,相关事实可以推知,张某具有与刘某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愿,且姜某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所生的子女具有抚养义务。 因此,姜某所怀胎儿是张某的亲生子女,双方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事后移植胚胎所诞下的新生胎儿,应当参照婚生子女的标准予以保护。胎儿的继承权以法律拟制和血缘关系为专属依据,具有合法基础。 遗产未预留胎儿份额而进行处分,属于违法处分,被告构成无权占有,依法应予以返还。 因此,我方认为应当为原告保留遗产预留份额。 由于肇事赔偿款分割程序未执行完毕,原告是所涉赔偿金预留份额的权利主体,因此被告应当返还肇事赔偿款中应为原告所保留的抚养费份额。
以上是原告的开庭陈述,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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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就原告代理人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要求为移植胎儿预留费、预留抚养费一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开篇,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在事实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均缺乏依据。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下我将从四个层面系统阐述答辩意见。
一、周某某死亡时,原告尚未存在,其不具备请求预留抚养费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该条款中有一个前提:胎儿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存在。本案中,张某某、张某某于2023年6月25日因车祸死亡,而原告代理人所称的胚胎移植手术,是在2023年8月30日才实施的,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时,该胚胎尚未移植,尚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生物体。一个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不存在的个体,不可能成为其子女,更不可能要求从遗产中预留抚养费。法律不能照顾主观臆断,不能因为原告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就为逝者创设一个生前从未同意、此后无法确认的亲子关系。
二、原告代理人的胚胎移植行为违法,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根据原国家卫计委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实施胚胎移植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知情同意书,这是辅助生殖技术合法有效的前提,也是对逝者意愿的基本尊重,更是防止伦理争议的制度保障。然而,原告代理人在其说明中明确承认,其模仿张某某的笔记,在文件上签上他的名字,完成了胚胎移植手术。这一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伪造签名、冒用他人身份,严重违反了医疗伦理和法律规定。姜某某已于2023年6月25日去世,不可能在2023年8月30日做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次胚胎移植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抚养费的事实基础。
三、原告与姜某某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不能继承遗产或主张预留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在本案中,张某某与刘某某已于2022年9月15日办理离婚,双方不再互为配偶。原告在姜某某死亡时尚未被移植,不满足子女的法律定义。姜某某生前从未做出在此后使用其精子进行胚胎移植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子女与父母之间存在法律认可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不能仅凭原告代理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和行动成立,而必须基于双方的合意或法律推定。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就等于承认一个未经逝者同意、伪造其签名、在其死亡后单方实施的胚胎移植,可以为其创设法律上的父亲身份。这将对亲子关系制度、继承制度、出生法律秩序造成严重冲击。
四、原告无权从张某某遗产及张某赔偿款中预留抚养费。被告李某某的基本生活应受保障。
首先,姜某某的遗产不应为原告预留抚养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姜某某死亡时,原告尚未存在,不可能成为其继承人。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代理人伪造姜某某签名实施胚胎移植,其行为性质恶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其行为已严重到伪造遗嘱的程度,尚且丧失继承权,伪造签名而创造一个继承人,更不应该在法律上获得任何有利评价。
其次,肇事赔偿款应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从中预留抚养费。第一,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银行卡本身就是流通物,其交付即代表卡内资金的控制权已经转移。被告实际持有银行卡,且符合张某某的意思表示,可以实现对该笔赔偿款的合法占有和所有权。第二,从案情中被告出具谅解书的行为可以看出,这笔费用作为谅解费更为恰当。其在刑事和解中,是加害方为获取被害方谅解而额外支付的自愿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通常只能由接受谅解的特定权利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处分。
综上,原告无权从张某某的赔偿款中为胎儿预留抚养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不是情感与情感的对立,而是情感与法律的对话。我们尊重原告代理人对逝者的怀念和对生命的渴望,但法律不能因为同情而放弃原则,不能因为个案而破坏制度。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将意味着任何人可以在配偶死后伪造其签名,实施胚胎移植;任何胎儿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被创造,却要求继承他人遗产;任何违法医疗行为,只要以善意为名就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承认。这将是对法律秩序、伦理底线和公共政策的严重冲击。
对此,被告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代理人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是我的开庭陈词,谢谢法庭。
代理人就原告代理人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要求为移植胎儿预留费、预留抚养费一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开篇,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在事实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均缺乏依据。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下我将从四个层面系统阐述答辩意见。
一、周某某死亡时,原告尚未存在,其不具备请求预留抚养费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该条款中有一个前提:胎儿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存在。本案中,张某某、张某某于2023年6月25日因车祸死亡,而原告代理人所称的胚胎移植手术,是在2023年8月30日才实施的,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时,该胚胎尚未移植,尚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生物体。一个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不存在的个体,不可能成为其子女,更不可能要求从遗产中预留抚养费。法律不能照顾主观臆断,不能因为原告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就为逝者创设一个生前从未同意、此后无法确认的亲子关系。
二、原告代理人的胚胎移植行为违法,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根据原国家卫计委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实施胚胎移植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知情同意书,这是辅助生殖技术合法有效的前提,也是对逝者意愿的基本尊重,更是防止伦理争议的制度保障。然而,原告代理人在其说明中明确承认,其模仿张某某的笔记,在文件上签上他的名字,完成了胚胎移植手术。这一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伪造签名、冒用他人身份,严重违反了医疗伦理和法律规定。姜某某已于2023年6月25日去世,不可能在2023年8月30日做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次胚胎移植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抚养费的事实基础。
三、原告与姜某某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不能继承遗产或主张预留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在本案中,张某某与刘某某已于2022年9月15日办理离婚,双方不再互为配偶。原告在姜某某死亡时尚未被移植,不满足子女的法律定义。姜某某生前从未做出在此后使用其精子进行胚胎移植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子女与父母之间存在法律认可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不能仅凭原告代理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和行动成立,而必须基于双方的合意或法律推定。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就等于承认一个未经逝者同意、伪造其签名、在其死亡后单方实施的胚胎移植,可以为其创设法律上的父亲身份。这将对亲子关系制度、继承制度、出生法律秩序造成严重冲击。
四、原告无权从张某某遗产及张某赔偿款中预留抚养费。被告李某某的基本生活应受保障。
首先,姜某某的遗产不应为原告预留抚养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姜某某死亡时,原告尚未存在,不可能成为其继承人。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代理人伪造姜某某签名实施胚胎移植,其行为性质恶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其行为已严重到伪造遗嘱的程度,尚且丧失继承权,伪造签名而创造一个继承人,更不应该在法律上获得任何有利评价。
其次,肇事赔偿款应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从中预留抚养费。第一,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银行卡本身就是流通物,其交付即代表卡内资金的控制权已经转移。被告实际持有银行卡,且符合张某某的意思表示,可以实现对该笔赔偿款的合法占有和所有权。第二,从案情中被告出具谅解书的行为可以看出,这笔费用作为谅解费更为恰当。其在刑事和解中,是加害方为获取被害方谅解而额外支付的自愿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通常只能由接受谅解的特定权利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处分。
综上,原告无权从张某某的赔偿款中为胎儿预留抚养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不是情感与情感的对立,而是情感与法律的对话。我们尊重原告代理人对逝者的怀念和对生命的渴望,但法律不能因为同情而放弃原则,不能因为个案而破坏制度。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将意味着任何人可以在配偶死后伪造其签名,实施胚胎移植;任何胎儿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被创造,却要求继承他人遗产;任何违法医疗行为,只要以善意为名就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承认。这将是对法律秩序、伦理底线和公共政策的严重冲击。
对此,被告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代理人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是我的开庭陈词,谢谢法庭。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并不影响我方胎儿主张其权利。我方认为,程序瑕疵不仅仅是程序上的错误,而是原告方违背张某某的真实意愿,并非姜某某的真实意愿,且伪造了姜某某的签名,该伪造行为在法律上不应被认可,对实体审理影响更大。法律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有相应机构和主体的规范,并非为限制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和胎儿的权利。也就是说,程序瑕疵并非剥夺胎儿权利的充分依据。我方主张胎儿权利的获得应基于《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胎儿利益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
尊敬的审判员,刚才被告方提及的胎儿权利问题,我们在此作出解释。我们认为,本案胎儿不满足法律设置保护措施的风险条件。继承法律关系具有顺序确定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核心价值在于,在继承开始这一瞬间确定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以稳定财产秩序。2023年6月25日,肖某去世,此时原告体内的胎儿并不存在,只是一个体外胚胎,在法律性质上更接近物。我们不能以未来由原告单方创造的可能性溯及既往,改变已经确定的稳定法律关系。若这种做法被认定有效,未来任何分得遗产的被继承人,都将面临财产随时可能被一个新创造出的继承人分走的风险,财产秩序如何保障?事实上,基于人工辅助生殖带来的便利,我们认为胚胎在移植前可视作自然生殖状态下发育阶段的延长,尽管胎儿后续发育时间较长,但在胚胎形成之时,即可认定处于类似自然受孕的发育阶段。因此,该主张会对继承秩序和财产秩序造成冲击,泛用性极低。辅助生殖技术设立的目的并非为了维持秩序,而是为给夫妻双方提供便利,解决夫妻双方的生育问题。
审判员,刚才原告方也提到,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实际上是对夫妻双方利益的保护,那么我们认为,对方提及的法定亲子关系是否承认的问题,法定亲子关系认定需要生物学联系与双方共同生育意愿的双重要件。辅助生殖领域的亲子关系绝非简单的血缘关系认定,而是基于辅助生殖可实现自然生育的根本。在自然生命中,血缘是唯一认定标准,但人工辅助生殖介入了技术和人的主观意愿,法律必须防止任何人被技术性地建立亲子关系。极端案例是,如果有人盗取他人冷冻的精子或卵子进行生育,仅凭血缘关系就能建立亲子关系吗?显然不能。本案中,张某在胎儿移植和形成时已经死亡且离婚,如何证明他在此时有与原告共同生育的意愿?他所同意的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育,而非离婚后由夫妻单方实施。
我方就肖某的争议意见作出如下陈述:首先,原告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中,对肖某某的争议意见认定相互矛盾,此时应根据肖某的生前行为推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胚胎形成于原告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后均曾主动提及销毁胚胎,客观上维持了胚胎的保存状态,表明双方对于胚胎的存续具有一定合意。根据冷冻胚胎保存知情同意书约定,离婚后双方有义务办理胚胎销毁手续,但肖某在婚后长达9个月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销毁胚胎的书面或口头要求,且一直持续缴纳冷冻费用,案涉胚胎也未因欠费被医院销毁,也未以任何形式主张销毁胚胎。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姜某具有默示的生育意愿。
对方从一开始就提及姜某某是否属于默许同意的状态,我方认为不能归纳为默许同意,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逻辑如下:第一,默示同意的认定有严格法律前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明确提出,默示承诺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时,才视为意思表示。在辅助生殖这一涉及生命、伦理、人格尊严的重大事项上,并不存在“不反对即同意”的交易习惯,反而必须以明示、确实的同意为原则。此前多起支持丧偶妇女移植胚胎的案例,均以丈夫生前与院方签署的完整医疗合同作为民事同意的基础,本案中此类证据缺失。第二,存在多种合理解释,对方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比如肖某离婚后未及时处理胚胎,可能是因为悲伤、遗忘,甚至是出于对风险的考量,这并不代表他有相关的主观意愿,我们不能以偏概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等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非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离婚后,肖某未对之前签订的知情同意书进行变更,该行为可认定为其保留了相应的生育意愿。根据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订立的委托等,尽管可能不会直接认定,但结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意,即便不认定,胎儿在法律上的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第四款代理人……被告发言时间到。原告可以继续发言。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我方补充如下:首先,赔偿款的分割完成应当以权利人直接获得对赔偿款的支配能力为判断标准,而非单纯的形式交付。银行卡密码作为控制资金的关键数据,是完整交付的必要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未获取银行卡密码,也就是说,此时肇事赔偿款仍属于权利人的共同共有状态。原告发言时间还剩1分零六秒。
并不影响我方胎儿主张其权利。我方认为,程序瑕疵不仅仅是程序上的错误,而是原告方违背张某某的真实意愿,并非姜某某的真实意愿,且伪造了姜某某的签名,该伪造行为在法律上不应被认可,对实体审理影响更大。法律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有相应机构和主体的规范,并非为限制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和胎儿的权利。也就是说,程序瑕疵并非剥夺胎儿权利的充分依据。我方主张胎儿权利的获得应基于《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胎儿利益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
尊敬的审判员,刚才被告方提及的胎儿权利问题,我们在此作出解释。我们认为,本案胎儿不满足法律设置保护措施的风险条件。继承法律关系具有顺序确定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核心价值在于,在继承开始这一瞬间确定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以稳定财产秩序。2023年6月25日,肖某去世,此时原告体内的胎儿并不存在,只是一个体外胚胎,在法律性质上更接近物。我们不能以未来由原告单方创造的可能性溯及既往,改变已经确定的稳定法律关系。若这种做法被认定有效,未来任何分得遗产的被继承人,都将面临财产随时可能被一个新创造出的继承人分走的风险,财产秩序如何保障?事实上,基于人工辅助生殖带来的便利,我们认为胚胎在移植前可视作自然生殖状态下发育阶段的延长,尽管胎儿后续发育时间较长,但在胚胎形成之时,即可认定处于类似自然受孕的发育阶段。因此,该主张会对继承秩序和财产秩序造成冲击,泛用性极低。辅助生殖技术设立的目的并非为了维持秩序,而是为给夫妻双方提供便利,解决夫妻双方的生育问题。
审判员,刚才原告方也提到,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实际上是对夫妻双方利益的保护,那么我们认为,对方提及的法定亲子关系是否承认的问题,法定亲子关系认定需要生物学联系与双方共同生育意愿的双重要件。辅助生殖领域的亲子关系绝非简单的血缘关系认定,而是基于辅助生殖可实现自然生育的根本。在自然生命中,血缘是唯一认定标准,但人工辅助生殖介入了技术和人的主观意愿,法律必须防止任何人被技术性地建立亲子关系。极端案例是,如果有人盗取他人冷冻的精子或卵子进行生育,仅凭血缘关系就能建立亲子关系吗?显然不能。本案中,张某在胎儿移植和形成时已经死亡且离婚,如何证明他在此时有与原告共同生育的意愿?他所同意的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育,而非离婚后由夫妻单方实施。
我方就肖某的争议意见作出如下陈述:首先,原告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中,对肖某某的争议意见认定相互矛盾,此时应根据肖某的生前行为推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胚胎形成于原告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后均曾主动提及销毁胚胎,客观上维持了胚胎的保存状态,表明双方对于胚胎的存续具有一定合意。根据冷冻胚胎保存知情同意书约定,离婚后双方有义务办理胚胎销毁手续,但肖某在婚后长达9个月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销毁胚胎的书面或口头要求,且一直持续缴纳冷冻费用,案涉胚胎也未因欠费被医院销毁,也未以任何形式主张销毁胚胎。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姜某具有默示的生育意愿。
对方从一开始就提及姜某某是否属于默许同意的状态,我方认为不能归纳为默许同意,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逻辑如下:第一,默示同意的认定有严格法律前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明确提出,默示承诺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时,才视为意思表示。在辅助生殖这一涉及生命、伦理、人格尊严的重大事项上,并不存在“不反对即同意”的交易习惯,反而必须以明示、确实的同意为原则。此前多起支持丧偶妇女移植胚胎的案例,均以丈夫生前与院方签署的完整医疗合同作为民事同意的基础,本案中此类证据缺失。第二,存在多种合理解释,对方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比如肖某离婚后未及时处理胚胎,可能是因为悲伤、遗忘,甚至是出于对风险的考量,这并不代表他有相关的主观意愿,我们不能以偏概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等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非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离婚后,肖某未对之前签订的知情同意书进行变更,该行为可认定为其保留了相应的生育意愿。根据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订立的委托等,尽管可能不会直接认定,但结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意,即便不认定,胎儿在法律上的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第四款代理人……被告发言时间到。原告可以继续发言。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我方补充如下:首先,赔偿款的分割完成应当以权利人直接获得对赔偿款的支配能力为判断标准,而非单纯的形式交付。银行卡密码作为控制资金的关键数据,是完整交付的必要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未获取银行卡密码,也就是说,此时肇事赔偿款仍属于权利人的共同共有状态。原告发言时间还剩1分零六秒。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首先,原告乙方的诉讼请求具体是在遗产中以及张某交付的15万中,主张多少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被扶养人相关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主张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乘以18年计算,具体数字约为331000元乘以18,也就是约5958000元。尽管该金额会超过15万元,因此我方主张按照相反比例确定,即从该15万元中分得相应份额。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乘以15年计算,所以我方主张按照18:15的比例分割遗产。
遗产具体金额,我们当前的思路是:原告在其他诉讼请求中主张确认亲子关系,具体是要主张确认法定亲子关系吗?只是如何确认其亲子关系,主要确认法定的亲子关系。
好的,请问被告代理人,你方在书面意见的第四部分里面主张应当为被告李某某预留必要份额,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那么,本庭需要你明确回答,你方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到底是什么?是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还是同意原告有权分配给被告留有一定的份额就可以?这两个立场在法律上是矛盾的,你方有没有注意?
我方的诉讼请求还是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且原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好,请问原告。原告主张所怀胎儿系焦某某的生物学遗腹子,应参照民法典第十六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享有继承权。那请原告说明,通常意义上的遗腹子是指在父亲死亡前已受孕的胎儿。本案胚胎移植手术发生于焦某某死亡之后,二者在受孕时间点上存在本质差异。原告认为二者的法律地位完全相同的规范依据或法理基础是什么?
此外,民法典第十六条列举的胎儿利益保护事项为接受赠与等,并未明确包括抚养费请求权。原告主张应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提请提供相应的司法实践、权威学术观点或本级法院类案作为支撑。
胎儿的遗传物质来源于焦某某。原告方称,有双方事前签订的相关知情同意书和胚胎冷冻保存协议、男性生育声明,焦长青在三份文件中签署自己姓名,证明焦某某已明确知晓相关风险并作出生育意愿表示。胚胎冷冻保存的合意早在双方共同签署文件时就已作出,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和焦某某所怀胎儿,不仅在生理学上存在父女关系,在社会伦理和法律关系层面也应予以认可。
关于民法典第16条的目的论扩张解释,我方具有一定的法律学术支持。首先依据来自《人民司法应用》2023年第4期《胎儿抚养费及赔偿请求权研究》一文,其中提到:胎儿抚养费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在孕育过程中,对其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生命或健康利益受到损害,无论在胎儿出生后能否履行或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从而影响胎儿所期待的受抚养利益,进而引发的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虽然民法典第十六条未明文规定该项权利,但该条文在文字表述上使用了“等”字,使得该条文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这就为目的性扩张解释提供了空间。
好,请问被告代理人,你方认为原告对于焦某某的遗产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是受孕发生在死亡之后。那么本庭注意到这15万元赔偿款分割的程序尚未完成,因为未完成交付义务,那么原告在分割结束之前已经成功妊娠,那么请问你方认为原告对于这笔赔偿款是否具有分割资格?
不具有,因为我方认为这笔赔偿款更像是刑事和解中的谅解费,而这种谅解费具有人身专属性,通常只能由接受谅解的特定权利人处分。本案中接受谅解的权利人就是李某某本人,仅李某某一人,所以这笔钱只能由李某某个人处分,原告无权分割。
好的,还是请问被告代理人。本庭需要你明确回答,你方将亲子关系作为民事法律事实成立的要件,其法律依据在哪里?
我方是基于正常生育逻辑,即自然生育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血缘关系,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推理出,即使是辅助生殖,也需要即使有血缘关系也需要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
好,请问您方在答辩状中反复强调,原告的胚胎移植行为违反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本庭注意到上述规范属于部门规章。请问违反部门规章,能否直接导致一个已经出生或即将出生的胎儿丧失民事权利?
我方认为不影响其丧失民事权利,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自出生时始至死亡时止。但是,原告无权分割张某的遗产和15万元赔偿款。
请问原告,原告主张焦某某具有离婚后复婚并共同生育的意愿,并以其离婚后持续缴纳胚胎冷冻费、主动要求移交胚胎等行为,证明其同意此后使用其精子进行胚胎移植。但在被告提交的关于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情况的说明中,焦某某的表述为离婚是策略哄骗,其离婚的目的是以冷冻胚胎为手段达成离婚目的。请原告说明除本人单方陈述以及不作为的沉默行为外,是否有其他客观证据,如书面文件、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明焦某某生前明确同意在此后实施胚胎移植。
2、根据民法典第140条,沉默仅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可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焦某某的沉默是否符合上述任意情形?
我方认为离婚并不等于放弃生育意愿,持续缴纳费用的行为可以证明相关意愿。
好,请你方明确告诉我们,你方主张该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依据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还是交易习惯?根据民法典第140条,那就是交易习惯。
那你如何证明该交易习惯呢?在司法实践中有什么适用先例?
暂时没有。
那么还是请问原告方,依旧是这个沉默的问题。焦某某并没有提出销毁胚胎,但是也没有书面同意移植,那么现在就存在两种解释:一种是不想销毁,但也不同意移植;另一种是同意移植。原告如何让法庭相信存在的是第二种?
我方认为,在优先保护胎儿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出现两种解释情况,应当选择更倾向于保护他人利益的那种。
原告乙方当事人承认自己有一份签名是伪造的,你方认为哪一份是伪造的?
我方认为是最后一份,即胚胎移植相关的文件,也就是2023年6月10日签署的,对应案件第34页的6月10号签署文件。
法官询问30秒提醒,时间到。
不记得。
6月10号的就是胚胎移植相关的文件,对的。我们认为该签名应该是伪造的。
好的,还是请问原告代理人,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禁止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殖技术。那么,医院留存的胚胎保存同意书中关于“夫妇一方死亡,另一方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条款,与该强制性规定精神是否一致?如果一致的话,你方起诉状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依据是什么?
法官发言时间到。
我们认为,该条款限制了夫妻的生育自由,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精神不符。
首先,原告乙方的诉讼请求具体是在遗产中以及张某交付的15万中,主张多少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被扶养人相关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主张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乘以18年计算,具体数字约为331000元乘以18,也就是约5958000元。尽管该金额会超过15万元,因此我方主张按照相反比例确定,即从该15万元中分得相应份额。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乘以15年计算,所以我方主张按照18:15的比例分割遗产。
遗产具体金额,我们当前的思路是:原告在其他诉讼请求中主张确认亲子关系,具体是要主张确认法定亲子关系吗?只是如何确认其亲子关系,主要确认法定的亲子关系。
好的,请问被告代理人,你方在书面意见的第四部分里面主张应当为被告李某某预留必要份额,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那么,本庭需要你明确回答,你方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到底是什么?是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还是同意原告有权分配给被告留有一定的份额就可以?这两个立场在法律上是矛盾的,你方有没有注意?
我方的诉讼请求还是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且原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好,请问原告。原告主张所怀胎儿系焦某某的生物学遗腹子,应参照民法典第十六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享有继承权。那请原告说明,通常意义上的遗腹子是指在父亲死亡前已受孕的胎儿。本案胚胎移植手术发生于焦某某死亡之后,二者在受孕时间点上存在本质差异。原告认为二者的法律地位完全相同的规范依据或法理基础是什么?
此外,民法典第十六条列举的胎儿利益保护事项为接受赠与等,并未明确包括抚养费请求权。原告主张应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提请提供相应的司法实践、权威学术观点或本级法院类案作为支撑。
胎儿的遗传物质来源于焦某某。原告方称,有双方事前签订的相关知情同意书和胚胎冷冻保存协议、男性生育声明,焦长青在三份文件中签署自己姓名,证明焦某某已明确知晓相关风险并作出生育意愿表示。胚胎冷冻保存的合意早在双方共同签署文件时就已作出,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和焦某某所怀胎儿,不仅在生理学上存在父女关系,在社会伦理和法律关系层面也应予以认可。
关于民法典第16条的目的论扩张解释,我方具有一定的法律学术支持。首先依据来自《人民司法应用》2023年第4期《胎儿抚养费及赔偿请求权研究》一文,其中提到:胎儿抚养费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在孕育过程中,对其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生命或健康利益受到损害,无论在胎儿出生后能否履行或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从而影响胎儿所期待的受抚养利益,进而引发的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虽然民法典第十六条未明文规定该项权利,但该条文在文字表述上使用了“等”字,使得该条文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这就为目的性扩张解释提供了空间。
好,请问被告代理人,你方认为原告对于焦某某的遗产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是受孕发生在死亡之后。那么本庭注意到这15万元赔偿款分割的程序尚未完成,因为未完成交付义务,那么原告在分割结束之前已经成功妊娠,那么请问你方认为原告对于这笔赔偿款是否具有分割资格?
不具有,因为我方认为这笔赔偿款更像是刑事和解中的谅解费,而这种谅解费具有人身专属性,通常只能由接受谅解的特定权利人处分。本案中接受谅解的权利人就是李某某本人,仅李某某一人,所以这笔钱只能由李某某个人处分,原告无权分割。
好的,还是请问被告代理人。本庭需要你明确回答,你方将亲子关系作为民事法律事实成立的要件,其法律依据在哪里?
我方是基于正常生育逻辑,即自然生育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血缘关系,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推理出,即使是辅助生殖,也需要即使有血缘关系也需要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
好,请问您方在答辩状中反复强调,原告的胚胎移植行为违反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本庭注意到上述规范属于部门规章。请问违反部门规章,能否直接导致一个已经出生或即将出生的胎儿丧失民事权利?
我方认为不影响其丧失民事权利,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自出生时始至死亡时止。但是,原告无权分割张某的遗产和15万元赔偿款。
请问原告,原告主张焦某某具有离婚后复婚并共同生育的意愿,并以其离婚后持续缴纳胚胎冷冻费、主动要求移交胚胎等行为,证明其同意此后使用其精子进行胚胎移植。但在被告提交的关于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情况的说明中,焦某某的表述为离婚是策略哄骗,其离婚的目的是以冷冻胚胎为手段达成离婚目的。请原告说明除本人单方陈述以及不作为的沉默行为外,是否有其他客观证据,如书面文件、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明焦某某生前明确同意在此后实施胚胎移植。
2、根据民法典第140条,沉默仅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可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焦某某的沉默是否符合上述任意情形?
我方认为离婚并不等于放弃生育意愿,持续缴纳费用的行为可以证明相关意愿。
好,请你方明确告诉我们,你方主张该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依据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还是交易习惯?根据民法典第140条,那就是交易习惯。
那你如何证明该交易习惯呢?在司法实践中有什么适用先例?
暂时没有。
那么还是请问原告方,依旧是这个沉默的问题。焦某某并没有提出销毁胚胎,但是也没有书面同意移植,那么现在就存在两种解释:一种是不想销毁,但也不同意移植;另一种是同意移植。原告如何让法庭相信存在的是第二种?
我方认为,在优先保护胎儿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出现两种解释情况,应当选择更倾向于保护他人利益的那种。
原告乙方当事人承认自己有一份签名是伪造的,你方认为哪一份是伪造的?
我方认为是最后一份,即胚胎移植相关的文件,也就是2023年6月10日签署的,对应案件第34页的6月10号签署文件。
法官询问30秒提醒,时间到。
不记得。
6月10号的就是胚胎移植相关的文件,对的。我们认为该签名应该是伪造的。
好的,还是请问原告代理人,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禁止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殖技术。那么,医院留存的胚胎保存同意书中关于“夫妇一方死亡,另一方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条款,与该强制性规定精神是否一致?如果一致的话,你方起诉状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依据是什么?
法官发言时间到。
我们认为,该条款限制了夫妻的生育自由,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精神不符。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注:攻防转换节点主要围绕"遗腹子法律地位""沉默的意思表示效力""赔偿款性质"三个核心争议点展开,法官通过连续追问暴露双方论证薄弱环节)
我方确认刘某所怀胎儿为某某。
关于预留份额,请求判定被告返还肇事赔偿款中为原告预留的相关费用份额,其中的抚养费份额与刚刚抚养费环节所阐释的一致。
请求判定在预留费份额中,待胎儿为活体后交付法定代理人。
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我方确认刘某所怀胎儿为某某。
关于预留份额,请求判定被告返还肇事赔偿款中为原告预留的相关费用份额,其中的抚养费份额与刚刚抚养费环节所阐释的一致。
请求判定在预留费份额中,待胎儿为活体后交付法定代理人。
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