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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可以听见我说话吗?可以听见我说话吗?
好的,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庭支持公诉,并对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首先,公诉人向法庭明确本案的基本事实。2022年,被告人张三在帮助其母亲操作银行积存金账户时,发现因银行系统故障,账户内黄金显示从18克虚增至999克。在明知这多出的近千克黄金是系统漏洞产物,并非其合法财产的情况下,张三没有选择报告或者等待修复,而是在一小时内连续点击售出20余次,将本不存在的黄金变现,非法获取人民币高达2000万元。得手后,其迅速将其中1000万元转移至本人及父亲账户,并用其余款项购买实体黄金,意图将犯罪所得固化隐匿。
基于以上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的案情,本院指控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犯罪客体与对象。本案的犯罪对象是银行合法所有并占有下的2000万元货币资金。根据刑法学理,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刑法上的占有状态不因占有人对财物管控方式的不同而改变。涉案资金始终存储于银行服务器,处于银行通过其结算系统建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之下,银行系统前端界面显示的新增数字是系统故障产生的错误信息,其本身不构成具有财产价值的债权或财产性利益。该错误信息与银行资金之间缺乏合法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许霆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ATM机内的现金由金融机构占有,其系统故障并不导致现金所有权或占有转移。本案性质与之相同。张三的行为实质是利用一个无效的错误指令,非法获取了该指令所错误指向的属于银行排他性支配下的真实资金。
第二,关于客观行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盗窃罪中的秘密性,其规范含义在于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其行为未被财物占有人及时发觉。本案中,银行自动兑付事后核查的交易机制,在故障发生时即无法被涉事操作交易。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7号,张进全等盗窃、诈骗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应当以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决定性手段,以及被害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来区分盗窃与诈骗。本案中,银行系统绝无支付2000万元的意思。张三取得财产的决定性手段是利用系统漏洞的秘密转移,其操作虽具有点击卖出按钮的交互形式,但该形式在此特定情形下仅是实施窃取行为所利用的工具,不改变行为的法律性质。
第三,关于主观故意。被告人张三具有明确的直接的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张三在发现账户异常数量剧增的瞬间就已明知这已非其母所有,也非合法所得,其在首次操作后,已明确认识到系统存在持续性异常,非但没有停止,反而主动反复操作多达20余次,积极追求并最终获取了巨额资金。这充分证明其非法占有的意图并非一时冲动,而是坚决的、持续的。事后转移资金、购买黄金的行为,更是为了隐匿犯罪所得,进一步固化了其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系统漏洞秘密窃取金融机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主客观相统一,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盗窃对象为金融机构,数额高达2000万元,已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且利用技术漏洞作案,得手后立即多路转移赃款,无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与财产安全,本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最后,公诉人提醒法庭注意,办案的胜利不仅关乎个案公正,这更是对数字经济时代的法制秩序具有标杆意义。技术的进步不应成为犯罪的温床,系统的漏洞不能成为犯罪的防火墙。许霆案等案例的判决早已确立了此类行为的基本裁判规则。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公诉意见,对被告人张三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好的,可以听见我说话吗?可以听见我说话吗?
好的,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庭支持公诉,并对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首先,公诉人向法庭明确本案的基本事实。2022年,被告人张三在帮助其母亲操作银行积存金账户时,发现因银行系统故障,账户内黄金显示从18克虚增至999克。在明知这多出的近千克黄金是系统漏洞产物,并非其合法财产的情况下,张三没有选择报告或者等待修复,而是在一小时内连续点击售出20余次,将本不存在的黄金变现,非法获取人民币高达2000万元。得手后,其迅速将其中1000万元转移至本人及父亲账户,并用其余款项购买实体黄金,意图将犯罪所得固化隐匿。
基于以上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的案情,本院指控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犯罪客体与对象。本案的犯罪对象是银行合法所有并占有下的2000万元货币资金。根据刑法学理,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刑法上的占有状态不因占有人对财物管控方式的不同而改变。涉案资金始终存储于银行服务器,处于银行通过其结算系统建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之下,银行系统前端界面显示的新增数字是系统故障产生的错误信息,其本身不构成具有财产价值的债权或财产性利益。该错误信息与银行资金之间缺乏合法的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许霆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ATM机内的现金由金融机构占有,其系统故障并不导致现金所有权或占有转移。本案性质与之相同。张三的行为实质是利用一个无效的错误指令,非法获取了该指令所错误指向的属于银行排他性支配下的真实资金。
第二,关于客观行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盗窃罪中的秘密性,其规范含义在于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其行为未被财物占有人及时发觉。本案中,银行自动兑付事后核查的交易机制,在故障发生时即无法被涉事操作交易。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7号,张进全等盗窃、诈骗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应当以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决定性手段,以及被害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来区分盗窃与诈骗。本案中,银行系统绝无支付2000万元的意思。张三取得财产的决定性手段是利用系统漏洞的秘密转移,其操作虽具有点击卖出按钮的交互形式,但该形式在此特定情形下仅是实施窃取行为所利用的工具,不改变行为的法律性质。
第三,关于主观故意。被告人张三具有明确的直接的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张三在发现账户异常数量剧增的瞬间就已明知这已非其母所有,也非合法所得,其在首次操作后,已明确认识到系统存在持续性异常,非但没有停止,反而主动反复操作多达20余次,积极追求并最终获取了巨额资金。这充分证明其非法占有的意图并非一时冲动,而是坚决的、持续的。事后转移资金、购买黄金的行为,更是为了隐匿犯罪所得,进一步固化了其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系统漏洞秘密窃取金融机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主客观相统一,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盗窃对象为金融机构,数额高达2000万元,已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且利用技术漏洞作案,得手后立即多路转移赃款,无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与财产安全,本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最后,公诉人提醒法庭注意,办案的胜利不仅关乎个案公正,这更是对数字经济时代的法制秩序具有标杆意义。技术的进步不应成为犯罪的温床,系统的漏洞不能成为犯罪的防火墙。许霆案等案例的判决早已确立了此类行为的基本裁判规则。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公诉意见,对被告人张三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好,接下来请辩护方进行答辩。可以看到吗?回声比较大,可以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方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三亲属的委托,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同意,由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职责。
辩护人认为张三不构成盗窃罪,应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张三的刑事责任。
就犯罪客体而言,本案行为对象是李四账户内的积存黄金,犯罪客体为银行对积存黄金的占有所有利益。黄金积存是银行与客户约定为银行开立黄金账户、记入客户存入一定重量黄金的负债的业务,李四账户中的积存金是对银行的债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该虚拟黄金属于刑法上应予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能成立。
第一,案涉积存黄金在行为发生前已处于被告人事实占有之下。刑法中的占有不要求具有本权,只要形成事实支配力即可。本案中因银行系统故障,新增黄金直接显示在被告人可控的账户界面中长达1小时,银行未做任何拦截、核销或者预警,被告人多次点击卖出系统经正常响应,说明银行对该部分财产已丧失事实支配利益,而被告人已建立事实占有。
第二,被告人没有实施打破他人占有的行为。新增黄金系银行系统故障自动出现在被告人账户中,并非被告人主动取得,其点击卖出的行为是对已占有财物的处分,而非从他人处转移财物,这与盗窃罪要求的打破占有环节不符。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是正常操作界面,所有操作均有记录,具备完全的可追溯性,无任何隐匿行为。主观上,被告人明知行为会被记录,其主观心理并非自认为不会被发现,这种投机心理并非盗窃罪要求的秘密窃取主观状态。
第四,就犯罪主观方面而言,犯意产生时间顺序符合侵占罪而非盗窃罪。被告人首次点击卖出时,对其新增黄金来源并不知情,属于试探性操作,无犯罪故意,仅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非法占有目的是在已占有积存黄金之后才产生的,这正是侵占罪的典型特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性为侵占罪。
侵占罪的核心特征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本案中,被告人张三取得对银行丧失占有的积存黄金,该财产属于遗忘物。其明知新增黄金并非自己合法持有而未向银行报告,反而卖出变现转移资金购买实物黄金,意图将新增黄金非法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我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能成立,本案应依法认定为侵占罪。
最后,辩护意见完毕。
现在请审判长进行争议归纳。
好,接下来请辩护方进行答辩。可以看到吗?回声比较大,可以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方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三亲属的委托,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同意,由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职责。
辩护人认为张三不构成盗窃罪,应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张三的刑事责任。
就犯罪客体而言,本案行为对象是李四账户内的积存黄金,犯罪客体为银行对积存黄金的占有所有利益。黄金积存是银行与客户约定为银行开立黄金账户、记入客户存入一定重量黄金的负债的业务,李四账户中的积存金是对银行的债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该虚拟黄金属于刑法上应予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能成立。
第一,案涉积存黄金在行为发生前已处于被告人事实占有之下。刑法中的占有不要求具有本权,只要形成事实支配力即可。本案中因银行系统故障,新增黄金直接显示在被告人可控的账户界面中长达1小时,银行未做任何拦截、核销或者预警,被告人多次点击卖出系统经正常响应,说明银行对该部分财产已丧失事实支配利益,而被告人已建立事实占有。
第二,被告人没有实施打破他人占有的行为。新增黄金系银行系统故障自动出现在被告人账户中,并非被告人主动取得,其点击卖出的行为是对已占有财物的处分,而非从他人处转移财物,这与盗窃罪要求的打破占有环节不符。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是正常操作界面,所有操作均有记录,具备完全的可追溯性,无任何隐匿行为。主观上,被告人明知行为会被记录,其主观心理并非自认为不会被发现,这种投机心理并非盗窃罪要求的秘密窃取主观状态。
第四,就犯罪主观方面而言,犯意产生时间顺序符合侵占罪而非盗窃罪。被告人首次点击卖出时,对其新增黄金来源并不知情,属于试探性操作,无犯罪故意,仅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非法占有目的是在已占有积存黄金之后才产生的,这正是侵占罪的典型特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性为侵占罪。
侵占罪的核心特征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本案中,被告人张三取得对银行丧失占有的积存黄金,该财产属于遗忘物。其明知新增黄金并非自己合法持有而未向银行报告,反而卖出变现转移资金购买实物黄金,意图将新增黄金非法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我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能成立,本案应依法认定为侵占罪。
最后,辩护意见完毕。
现在请审判长进行争议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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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辩论首先由公诉方向被告方提问,请辩护方回答。好的,感谢合议庭。首先,我们对积存金的性质进行提问。在您方的辩护意见书中,对被告人行为对象的描述是虚增的积存金,而后又将其定义为账户持有者对银行享有的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这其中存在表述不清之处。请问您方所指行为对象是指犯罪的目的物还是指行使犯罪的手段?
其中也是犯罪的目的物。虚增黄金本身是作为犯罪行为对象而存在,而事后的2000万资金的处分,是对行为人占有该积存黄金的处分。
好的,感谢回答。您方在此认为虚增黄金是犯罪的目的物,提醒合议庭注意,根据积存金的性质和交易方式,账户持有者先从银行购入虚拟黄金,再选择时机抛售出卖。辩护方是否注意到本案中虚增的积存金并没有经过购入的过程,因此与合法持有的积存金存在本质差异。提问完毕。
辩方认为,虚增金这一行为对象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价值。虚拟黄金虽非实物黄金,但依托银行的计算机业务,具有明确的市场定价,具有可交易性和财产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参照该意见,该虚拟黄金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于可被侵害的财产,是刑法应予保护的财产性利益。
不好意思,打断一下,刚才出现了一点错误。请问这一部分的时间什么时候弥补?
好的,那我先继续提问。刚才辩方所说,积存金具有可以交易的性质,因此是刑法保护的财物。但是,这一认定也是建立在积存金已经经过合法交易过程,也就是账户持有者从银行购入虚拟黄金,如果没有经过这一过程,从何得出债权这一项结论。您方是否认为一切出现在自己账户当中的财产都归自己所有,都具有刑法上保护的财产性利益的性质?
我方认为,虚增黄金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并不以该利益具有合法原因为前提,只要该利益具有事实上的交易可能性,已经认定已有被用来实施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作用,则应认定其具有刑法上的保护价值,而并不以是否具有民法上合法原因为前提。感谢回答。
也就是说,您方认为系统数据的显示直接能够成立债权,而不需要经过合法的交易之后才能成为法律上定义的财产性利益吗?请问系统虚增的数据是否符合债权的事实性原则,也就是有事实对应物?
首先,我方再次强调,虚增黄金是否属于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并不以民法上是否具有合法原因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张三操作的虚增黄金点击卖出行为,说明该虚增黄金具有可被交易性,以及银行系统承认该财产价值,以及银行承认该虚增黄金事实上具有被作为债权行使的能力,因此,属于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感谢回答。
但是此处辩护方只看到了本案的表象,也就是被告人点击抛售案涉黄金取得2000万价款,这并不能揭示虚增黄金的实质,而是您方犯了因果倒置的谬误。下面一个问题,辩护方是否认可?当我们面对此类新型金融犯罪时,不能只看到行为的表象,而应当注意区分系统数据显示与财产事实属性两个概念。辩护方对这两个概念的划分界限是什么呢?
可以把问题再说一下吗?
辩护方如何区分系统数据显示和财产事实属性两个概念?
重复问题不应该给我方计时,而是对方的问题。系统数据是该财产性利益产生的原因,因系统错误,所以产生了该财产性利益,不能因为系统错误就否认财产性利益的产生。
下面一个问题,您方是否认可?点击屏幕上的卖出即等于事实上的交易。
认可,属于对财产的事后处分。
好的,感谢回答。但是我注意到辩护方的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华安银行系统出现内部的数据异常,可见在此处我们双方已经认可虚增黄金只是数据,而不是合法的债权,更不能由任何人占有。下一个问题,请问您方是否默认虚增黄金等同于2000万价款?因为我注意到在您方的意见书中并没有提到2000万价款,请回答这个问题。
虚增黄金并不等于2000万价款,行为人点击卖出自己占有的虚增黄金,是对已占有财物的处分,2000万元是处分后的犯罪所得。
如果您方并不认可虚增黄金等同于2000万价款,那债权从何而来?这是否存在前后矛盾?
我方并不认为虚增黄金等同于2000万资金,因为虚增黄金属于债权,而资金属于对虚增黄金的处分,虚增黄金是财产性利益,而行为人将该财产性利益处分为2000万元的资金,并实施后续的资金分配行为。虚增黄金并不等同于2000万资金。感谢回答。
下一个问题,您方是否同意,银行对被告人抛售虚增黄金后取得的价款本就享有所有权?
我方承认,在系统错误最初产生的时候,银行确实对该系统错误产生一定的占有意思。但是,在被告人张三行为时,被告人连续一小时紧急卖出,系统未做任何拦截响应,说明银行系统已经丧失对该虚增黄金的事实支配力。因此,不能认定银行对该虚增黄金仍然享有占有利益,而是认定被告人张三已经占有该虚增黄金。感谢回答。
但是在事实上,银行在此处丧失支配权只是一个表象,实际上他仍然对这部分价款享有所有权。下一个问题,辩护意见书中提到,犯意产生于占有之后。现在提醒审判长,审判员注意,在意见书第4页倒数第2段,辩护方认为被告人第一次是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要求另一方受到损失。请问在未出售之前,银行受到了哪些财产利益上的损失?
我方意见书中是认为被告人的首次点击卖出行为,无论是在行为前还是在行为后的那一刻,并没有任何犯罪意图,其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即第一次点击行为属于单纯的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应认定为犯罪。而被告人产生犯意,是在知道了自己的占有事实之后。回答完毕。
银行的转账,这是第一笔啊,第一笔。
您方刚才回避了我们的这个问题,并没有直接回答在未出售前银行有什么损失,那么我们可见这个问题您方并没有给出一个理想的答案。下一个问题,请问在您方后面定义侵占罪的时候,对遗忘物或遗失物的定义是什么?
我方认为,对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应解释为非自愿丧失占有,且行为人没有主动获取该财物过程的财物。感谢回答。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遗忘物分为两种,一种是原物主不直接持有、未脱离占有,一种是已经脱离占有。请问此处您指的遗忘物或遗失物是指哪一种?
我方认为,在系统错误最初产生的时候,银行确实对该系统错误具有占有的事实和一定的占有意思。但是随着时间的经过,银行虽然对该系统错误有修正的能力,但是事实上银行并没有纠正,反而是被告人张三多次在长达一个小时的时间里多次点击出卖,也即说明被告人已经取得了对该财物的占有,而银行已经丧失了对该财物的占有。因此,我方认为,该遗忘物更符合公诉方所指的第二种。
也就是说,您方认为此处遗忘物并没有脱离银行占有,而是仍然由银行占有,是张三盗窃了银行的占有物,成立了盗窃罪是吗?
并非如此。我方认为,银行在张三点击操作时并未行使对该虚增黄金的事实支配力,被告人已经取得了对该虚增黄金的事实支配力,而被害人银行已经丧失对该虚增黄金的事实支配力。银行一直都没有占有过,因为银行不能阻止他人,就是当张三直接转出将这部分资金的时候。
首先,我们不能仅看表象,银行没有直接实施对被告人账户的冻结,而认为银行完全丧失支配力。正因为被告实施了盗窃的手段,银行才没有及时阻止案件的发生。
下面一个问题,辩方已经在辩护书中指出,被告人明知虚增黄金非自己合法持有,这是否与前文所定义的遗忘物存在冲突?如果已经承认非法持有,何来侵占?认定该虚增黄金属于遗忘物。
被告人张三相当于拾得该遗忘物,并不否认张三明知该遗忘物并非自己合法持有的事实。
好的,感谢回答。下面我问一个关于量刑的问题,辩护方自然也承认涉案金额高达1900万元,这是一个在侵占罪中被称为数额巨大、在盗窃罪中被称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惊人数字。那么,将一个侵吞近2000万元国有资产的行为,定性为最高法定刑仅为5年的侵占罪,并试图在两年以上、5年以下的狭窄幅度内量刑,是否从根本上扭曲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实质上是将一起严重犯罪载入轻罪框架之中?
我方并不认为该定性有错误。首先,关于犯罪,应当首先确定定罪的问题,而后确定量刑问题。在定性为某罪的情况下,不能超越该罪的法定刑而确定其为重刑。既然被告人张三已经构成盗窃罪,则应当在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而不能以所谓道德上的感觉、事实上的刑事政策为由,否认盗窃罪的定性,从而引出应当判处重刑的结论。我方发言完毕。
下面由辩护方向公诉方提问。
自由辩论首先由公诉方向被告方提问,请辩护方回答。好的,感谢合议庭。首先,我们对积存金的性质进行提问。在您方的辩护意见书中,对被告人行为对象的描述是虚增的积存金,而后又将其定义为账户持有者对银行享有的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这其中存在表述不清之处。请问您方所指行为对象是指犯罪的目的物还是指行使犯罪的手段?
其中也是犯罪的目的物。虚增黄金本身是作为犯罪行为对象而存在,而事后的2000万资金的处分,是对行为人占有该积存黄金的处分。
好的,感谢回答。您方在此认为虚增黄金是犯罪的目的物,提醒合议庭注意,根据积存金的性质和交易方式,账户持有者先从银行购入虚拟黄金,再选择时机抛售出卖。辩护方是否注意到本案中虚增的积存金并没有经过购入的过程,因此与合法持有的积存金存在本质差异。提问完毕。
辩方认为,虚增金这一行为对象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价值。虚拟黄金虽非实物黄金,但依托银行的计算机业务,具有明确的市场定价,具有可交易性和财产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参照该意见,该虚拟黄金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于可被侵害的财产,是刑法应予保护的财产性利益。
不好意思,打断一下,刚才出现了一点错误。请问这一部分的时间什么时候弥补?
好的,那我先继续提问。刚才辩方所说,积存金具有可以交易的性质,因此是刑法保护的财物。但是,这一认定也是建立在积存金已经经过合法交易过程,也就是账户持有者从银行购入虚拟黄金,如果没有经过这一过程,从何得出债权这一项结论。您方是否认为一切出现在自己账户当中的财产都归自己所有,都具有刑法上保护的财产性利益的性质?
我方认为,虚增黄金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并不以该利益具有合法原因为前提,只要该利益具有事实上的交易可能性,已经认定已有被用来实施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作用,则应认定其具有刑法上的保护价值,而并不以是否具有民法上合法原因为前提。感谢回答。
也就是说,您方认为系统数据的显示直接能够成立债权,而不需要经过合法的交易之后才能成为法律上定义的财产性利益吗?请问系统虚增的数据是否符合债权的事实性原则,也就是有事实对应物?
首先,我方再次强调,虚增黄金是否属于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并不以民法上是否具有合法原因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张三操作的虚增黄金点击卖出行为,说明该虚增黄金具有可被交易性,以及银行系统承认该财产价值,以及银行承认该虚增黄金事实上具有被作为债权行使的能力,因此,属于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感谢回答。
但是此处辩护方只看到了本案的表象,也就是被告人点击抛售案涉黄金取得2000万价款,这并不能揭示虚增黄金的实质,而是您方犯了因果倒置的谬误。下面一个问题,辩护方是否认可?当我们面对此类新型金融犯罪时,不能只看到行为的表象,而应当注意区分系统数据显示与财产事实属性两个概念。辩护方对这两个概念的划分界限是什么呢?
可以把问题再说一下吗?
辩护方如何区分系统数据显示和财产事实属性两个概念?
重复问题不应该给我方计时,而是对方的问题。系统数据是该财产性利益产生的原因,因系统错误,所以产生了该财产性利益,不能因为系统错误就否认财产性利益的产生。
下面一个问题,您方是否认可?点击屏幕上的卖出即等于事实上的交易。
认可,属于对财产的事后处分。
好的,感谢回答。但是我注意到辩护方的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华安银行系统出现内部的数据异常,可见在此处我们双方已经认可虚增黄金只是数据,而不是合法的债权,更不能由任何人占有。下一个问题,请问您方是否默认虚增黄金等同于2000万价款?因为我注意到在您方的意见书中并没有提到2000万价款,请回答这个问题。
虚增黄金并不等于2000万价款,行为人点击卖出自己占有的虚增黄金,是对已占有财物的处分,2000万元是处分后的犯罪所得。
如果您方并不认可虚增黄金等同于2000万价款,那债权从何而来?这是否存在前后矛盾?
我方并不认为虚增黄金等同于2000万资金,因为虚增黄金属于债权,而资金属于对虚增黄金的处分,虚增黄金是财产性利益,而行为人将该财产性利益处分为2000万元的资金,并实施后续的资金分配行为。虚增黄金并不等同于2000万资金。感谢回答。
下一个问题,您方是否同意,银行对被告人抛售虚增黄金后取得的价款本就享有所有权?
我方承认,在系统错误最初产生的时候,银行确实对该系统错误产生一定的占有意思。但是,在被告人张三行为时,被告人连续一小时紧急卖出,系统未做任何拦截响应,说明银行系统已经丧失对该虚增黄金的事实支配力。因此,不能认定银行对该虚增黄金仍然享有占有利益,而是认定被告人张三已经占有该虚增黄金。感谢回答。
但是在事实上,银行在此处丧失支配权只是一个表象,实际上他仍然对这部分价款享有所有权。下一个问题,辩护意见书中提到,犯意产生于占有之后。现在提醒审判长,审判员注意,在意见书第4页倒数第2段,辩护方认为被告人第一次是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要求另一方受到损失。请问在未出售之前,银行受到了哪些财产利益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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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的转账,这是第一笔啊,第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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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遗忘物分为两种,一种是原物主不直接持有、未脱离占有,一种是已经脱离占有。请问此处您指的遗忘物或遗失物是指哪一种?
我方认为,在系统错误最初产生的时候,银行确实对该系统错误具有占有的事实和一定的占有意思。但是随着时间的经过,银行虽然对该系统错误有修正的能力,但是事实上银行并没有纠正,反而是被告人张三多次在长达一个小时的时间里多次点击出卖,也即说明被告人已经取得了对该财物的占有,而银行已经丧失了对该财物的占有。因此,我方认为,该遗忘物更符合公诉方所指的第二种。
也就是说,您方认为此处遗忘物并没有脱离银行占有,而是仍然由银行占有,是张三盗窃了银行的占有物,成立了盗窃罪是吗?
并非如此。我方认为,银行在张三点击操作时并未行使对该虚增黄金的事实支配力,被告人已经取得了对该虚增黄金的事实支配力,而被害人银行已经丧失对该虚增黄金的事实支配力。银行一直都没有占有过,因为银行不能阻止他人,就是当张三直接转出将这部分资金的时候。
首先,我们不能仅看表象,银行没有直接实施对被告人账户的冻结,而认为银行完全丧失支配力。正因为被告实施了盗窃的手段,银行才没有及时阻止案件的发生。
下面一个问题,辩方已经在辩护书中指出,被告人明知虚增黄金非自己合法持有,这是否与前文所定义的遗忘物存在冲突?如果已经承认非法持有,何来侵占?认定该虚增黄金属于遗忘物。
被告人张三相当于拾得该遗忘物,并不否认张三明知该遗忘物并非自己合法持有的事实。
好的,感谢回答。下面我问一个关于量刑的问题,辩护方自然也承认涉案金额高达1900万元,这是一个在侵占罪中被称为数额巨大、在盗窃罪中被称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惊人数字。那么,将一个侵吞近2000万元国有资产的行为,定性为最高法定刑仅为5年的侵占罪,并试图在两年以上、5年以下的狭窄幅度内量刑,是否从根本上扭曲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实质上是将一起严重犯罪载入轻罪框架之中?
我方并不认为该定性有错误。首先,关于犯罪,应当首先确定定罪的问题,而后确定量刑问题。在定性为某罪的情况下,不能超越该罪的法定刑而确定其为重刑。既然被告人张三已经构成盗窃罪,则应当在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而不能以所谓道德上的感觉、事实上的刑事政策为由,否认盗窃罪的定性,从而引出应当判处重刑的结论。我方发言完毕。
下面由辩护方向公诉方提问。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关键攻防转换节点:
就是正方和反方的那个。时间好像反了。应该是正方15分钟,反方5分钟。我这边显示的是计时器,昨天晚上调试的时候,也是正方是5分钟,反方是15分钟,因为是交叉辩论,刚才正方已经向反方。没打吗?可不可以等计时器调好以后再回答?你有在听书记员和计时员说话吗?那我现在就对调一下,重新计时,辩护方记15分钟,公诉方记15分钟。哦,可以了。好,感谢。麻烦再提问一遍吧。公诉方认为,本案行为对象是银行实际占有的资金,其中计算机数据是系统错误的外观而非财产性利益。请问,认定新增黄金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是否以该利益有合法原因为前提。不具有合法原因就不能认定财产性利益,即使实际上完全具备交易可能性。请公诉方回答。
当然是的。区分黄金并非财产性利益,区分黄金是系统错误产生的数据,这是共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对于账户中凭空出现的数据,应当及时上报,并不会认为是自己合法占有。通常而言,原则上并不能直接将此类错误数据本身评价为财产性利益,如行为人利用该错误数据进一步获取了实际财务或可实现的利益,则可能构成后期的盗窃罪。
首先,要明确什么才是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财产犯罪的对象包括财务与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的特征在于,首先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可得成为金钱,可以转移或实现,能够为行为人带来实际财产增益。第三,受法秩序保护,即取得该利益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基本评价。
其次,系统错误产生的数据并不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属性。第一,数据本身并不能直接等于财产,账户内显示的积存金数额在技术层面只是记录,在事实层面只是记账的符号,它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它所表征的权利或者利益关系,单纯的错误数据没有对应真实的财产权利基础,只是一个虚假的表征,不能直接等同于财产性利益。第二点,案涉区尊黄金欠缺真实财产基础,并不能为法秩序认可为利益。财产性利益必须建立在真实的法律关系上,就像刚才提出的,经过了合法的交易,账户主人购买银行的虚拟黄金,系统的错误让数据出现了虚增。但背后的合同和侵权基础关系并未赋予该数据真正的财产价值。如果允许这种虚假数据认定为财产性利益,等于用刑法保护了一个连民法都不承认的利益,会混淆法秩序统一的评价。
我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强有力的证明。在许婷案中,当ATM机出现故障,许婷恶意取款17.5万元,法院最终以盗窃罪论处。但盗窃的对象是银行实际占有的现金,而非许婷卡内因错误显示溢出的余额数据。这间接说明,被错误显示出来的数据本身并未被当做独立的财产性利益,而仅仅只是机器错误吐票的一个条件。由此可见,犯罪对象始终是后续因错误数据而被动用的真实财产,也就是银行真正所有的财产,而非错误数据本身。错误数据只是整个犯罪链条中的一个真实条件,并不具备独立的财产犯罪对象资格。回答完毕,谢谢。
对方提到这个积存金没有一个真实的权利基础,但是事实上他已经通过这个股份得到了这2000万的定金。
好的,感谢辩护方。但我还是想提问,刚刚那是一个问题吗?虽然我可以给你一些解释,我方始终认为虚增的黄金数据只是一个错误的信息,其本身不构成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性利益或债权。它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因为张三并未对此支付相应的对价,他仅仅只是系统漏洞的体现,刑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需要具备合法的权源,错误数据并不具备合法权源。张三的实施行为是利用该错误数据作为欺诈性的指令,非法启动银行的自动兑付程序,从而转移资金占有,其点击卖出的行为在系统存在漏洞的特定情景下,性质已从合法交易指令转化为非法的窃取资金的工具与手段。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正是我方一直论述的盗窃的实施行为本身。以上是我的回答。
公诉方先生,这个张三这个处分行为有欺诈,可以来解释一下。
刚才您方对欺诈这个词产生了疑问,那么我来解释一下。从刑法上的规定来看,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或欺诈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做掩护,或仅作为一种盗窃手段,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所以此处并没有疑义。
所以我可以理解为这是非常矛盾的。最开始你们说有什么欺压的问题,然后现在又说还不理响。
我们刚才已经强调,不管是欺诈还是诈骗,它只是一种表象,只是一种手段。本案当中,被告人通过虚增黄金,利用虚增黄金或系统漏洞盗窃了银行所有的2000万钱款,这是他作为盗窃的实质,请您方明确一下我方的回答。
这个问题。这个表现在哪里?他怎么欺诈啊,明明是银行自己的故障,导致这个黄金虚增,在他自己的账户里,张三欺诈在哪里呢?
张三是用了一个隐秘的技术手段,将其当成其他的交易,然后进行的。其实其他的没没看。关于此类欺诈盗窃的区分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27号。在该案例当中,行为人通过一串虚假的链接,欺骗被告人点击链接支付钱款,钱款标注为1,实际上支付了3万元。此处行为被认定为盗窃,可以认证本案当中,被告人通过账户内的虚增黄金兑换2000万钱款的行为属于盗窃的手段。盗窃的实质对象是2000万钱款。希望对方可以明确我方回答。
补充一下,关于辩护方的问题,我方一直坚定认为我方辩论的是盗窃罪,欺诈只是张三实施的行为,相对于系统自动兑付而言,他做出的那个指令对系统来说是一个欺诈性的指令。而非我方在论述他是欺诈,我方始终坚定认为张三实施的是盗窃罪,谢谢。
系统认证。意思是系统自己产生的错误,然后张三只是利用了你的错误,但是照你这个意思是系统能自己加自己吗?
您方的问题似乎略显重复,我方在此已做出明确解释,所以我觉得可以下一个问题。
公诉方一方面承认新增黄金非合法财产。另一方面,又主张新增黄金不是财产。那么请问,一个事实上能独立引起数千万元财产损害结果的事物,具有社会危害性,为何不能成为刑法的评价对象?
我方已经强调,虚增黄金是一串系统错误产生的数据,也就是实行盗窃的手段。被告人通过这一项手段盗窃了本属于银行所有的2000万钱款,这并不和我们认为虚增黄金并非财产性利益产生根本上的冲突。
那么请问,也就是说,各方其实并不能给出一个周全的答案?
我方在第一个问题已经完整的论述虚增黄金为什么不是财产性利益。具体理由包括,错误产生的数据仅是象征,它所表征的权利和利益关系,并没有对应真实的财产权利基础,它就只是一个虚假的表征,不能直接等同于财产性利益。案涉虚增黄金,欠缺这样的真实财产性基础,因此并不能被法秩序认定为利益。回答完毕,谢谢。
那么请问。民法上对违禁品尚且承认其财产价值,而认定数额定性财产犯罪等等,但民法上关于违禁品的交易,无论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都无效,那么公诉方可以认为,认定财产性利益就要以有民法上合法原因为前提。您方这个问题是在否认民法上否认违禁品的合法性,但是刑法上仍然将违禁品作为财产犯罪的评价对象,那么公诉方何以认为认定财产性利益就要以有民法上合法原因为前提?请回答。
您认为积存金是和违法和违禁品可以等同看待的对象吗?
这个肯定是要依照个案的不同分别评价的,不能仅依照其他的个案的评价依据来评价本案。
那么我问一个比较抽象性的问题就是。不具有合法性就认定没有财产性利益,公诉方的意思是不是这个意思?那么是否一切非法物品流转都不构成财产犯罪?因为流转的是无价值物?要回答。
刚才您所说的违禁品,并非直接等于我方论述的没有真实财产基础,不能被法秩序认定为利益的这个虚增黄金。虚增黄金的本质是一串数据,而不等于您所说的违禁品,数据就是在象征一段权利或利益关系。因此,如果缺乏了这个真实的财产权利基础,就不能直接等同于财产利益,与您刚才所说的违禁品没有直接的关系,谢谢。
补充一下,我方在第一个问题回答中就已明确指出,财产性利益的核心特征在于,1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可折算为金钱;2可以转移或实现,能够为人带来实际财产增益;3受法秩序保护,即取得该利益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基本评价。因此,不知辩护方的提问中合法性是从何而来。
不好意思,可以重复一下吗?有点回音。
是这样,就是合法性的问题,是我把这个合法性根本出现的问题是在区分这个积存金这里。但是我把这个积存金变现,它并不是涉及到一个区分的问题,它是过程的问题。我实际上已经把这个积存金做变现了,这就是他对应的一个。
好的,感谢提问。首先,您方对这个积存金可以换取真实的价款,为何还认定为是并不具有财产性利益性质产生了疑问。我们认为,根据常识,银行通过系统进行的交易是在双方合意下的行为,实质上是双方合同的结果。系统只是一个渠道和表面现象,并不直接等于交易的实质。其次,盗窃是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主动取得财物,属于主动获取型犯罪。在本案中,明显被告人点击出售按钮的行为违背了银行的意思,损害了银行的利益。平台的相关程序若存在错误和漏洞,并被行为人利用,或被行为人技术干扰发生紊乱的这种情况,平台交付财务的操作实际上违背了其背后公司的意志或银行的意志,则在此处构成了盗窃罪,谢谢。
我方认为我方距离在不断的断,但是没有给出实质上能令人信服的这个答案。请不要请辩护方合理提问,我方只是回答你方问题,并不在于让你方完全信服。
请问辩护方的问题是否全部的提完?如果没有提完,提完的话,我们就进入下一个环节。
公诉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秘密性。那么我问,被告人的秘密性何在?
好的,感谢提问。我们已经在公诉意见书中论证,首先,秘密性是作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标准,因为秘密手段不会造成对他人的暴力,相对平和,这正符合本案的特征。所以,不同于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抢夺,在本案中如果过分强调不被任何人知晓的秘密性是没有意义的。其次,被告人的行为有后续追查的可能,但是在实施时并没有被及时发现,被告人主观也必然不希望被发现,好比在监控下盗窃,不能因有监控可以追查到窃贼身份便认定其不为盗窃行为。事后知情也并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详情可参考指导案例第508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后留言表明自己身份,并表示日后归还,此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谢谢,回答完毕。
我们认为这里面进出了。所谓的秘密并不具这样,因为银行实际上是知道这2000万的支出的。其实他对于这个2000万,并不是张三的这个。这里银行的一个漏洞,但是就张三的这个的,我们认为养出来的。而且这个后来这个2000万之间的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在银行发生漏洞以后。希望你解答一下。
好的,感谢提问。我方刚才已经陈述清楚,首先,秘密性并不能作为一项可以否决掉盗窃罪的原因在本案中应用。其次,本案中被告人已经符合当时没有被及时发现,也主观上也并不希望自己被发现。银行只是因为一时的系统漏洞没有及时追查,这并不影响他的客观上和主观上的秘密性。回答完毕。
请问一切行为都是正常操作的行为,都是正常的通过手机APP点击操作,没有通过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改变数据,被告人实施了什么危害行为?
首先,本案中实际上已经对银行合法财产造成了侵害。这一现象可以表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此处用法律语言表述即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的产生,根据您方辩护意见书。首先不好意思,刚才说错了,首先,非法占有的产生产生于主动实施窃取行为之时,而非取得财物之后,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的财物,而意图以所有人自居,非法取得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使财务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其核心就在于取得行为的非法性。在本案中,张三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与实现是一个紧密不可分割的过程。他发现新增黄金后,点击抛售,后续又侵犯了银行所有的2000万钱款,这一过程正表明他对银行的所有权,还是对金融系统的危害都是显著而明显的,为何您方又怀疑这个被告人行为的合法性呢?回答完毕,谢谢。
现在法庭辩论结束,请选手进行最后陈述。
就是正方和反方的那个。时间好像反了。应该是正方15分钟,反方5分钟。我这边显示的是计时器,昨天晚上调试的时候,也是正方是5分钟,反方是15分钟,因为是交叉辩论,刚才正方已经向反方。没打吗?可不可以等计时器调好以后再回答?你有在听书记员和计时员说话吗?那我现在就对调一下,重新计时,辩护方记15分钟,公诉方记15分钟。哦,可以了。好,感谢。麻烦再提问一遍吧。公诉方认为,本案行为对象是银行实际占有的资金,其中计算机数据是系统错误的外观而非财产性利益。请问,认定新增黄金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是否以该利益有合法原因为前提。不具有合法原因就不能认定财产性利益,即使实际上完全具备交易可能性。请公诉方回答。
当然是的。区分黄金并非财产性利益,区分黄金是系统错误产生的数据,这是共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对于账户中凭空出现的数据,应当及时上报,并不会认为是自己合法占有。通常而言,原则上并不能直接将此类错误数据本身评价为财产性利益,如行为人利用该错误数据进一步获取了实际财务或可实现的利益,则可能构成后期的盗窃罪。
首先,要明确什么才是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财产犯罪的对象包括财务与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的特征在于,首先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可得成为金钱,可以转移或实现,能够为行为人带来实际财产增益。第三,受法秩序保护,即取得该利益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基本评价。
其次,系统错误产生的数据并不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属性。第一,数据本身并不能直接等于财产,账户内显示的积存金数额在技术层面只是记录,在事实层面只是记账的符号,它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它所表征的权利或者利益关系,单纯的错误数据没有对应真实的财产权利基础,只是一个虚假的表征,不能直接等同于财产性利益。第二点,案涉区尊黄金欠缺真实财产基础,并不能为法秩序认可为利益。财产性利益必须建立在真实的法律关系上,就像刚才提出的,经过了合法的交易,账户主人购买银行的虚拟黄金,系统的错误让数据出现了虚增。但背后的合同和侵权基础关系并未赋予该数据真正的财产价值。如果允许这种虚假数据认定为财产性利益,等于用刑法保护了一个连民法都不承认的利益,会混淆法秩序统一的评价。
我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强有力的证明。在许婷案中,当ATM机出现故障,许婷恶意取款17.5万元,法院最终以盗窃罪论处。但盗窃的对象是银行实际占有的现金,而非许婷卡内因错误显示溢出的余额数据。这间接说明,被错误显示出来的数据本身并未被当做独立的财产性利益,而仅仅只是机器错误吐票的一个条件。由此可见,犯罪对象始终是后续因错误数据而被动用的真实财产,也就是银行真正所有的财产,而非错误数据本身。错误数据只是整个犯罪链条中的一个真实条件,并不具备独立的财产犯罪对象资格。回答完毕,谢谢。
对方提到这个积存金没有一个真实的权利基础,但是事实上他已经通过这个股份得到了这2000万的定金。
好的,感谢辩护方。但我还是想提问,刚刚那是一个问题吗?虽然我可以给你一些解释,我方始终认为虚增的黄金数据只是一个错误的信息,其本身不构成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性利益或债权。它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因为张三并未对此支付相应的对价,他仅仅只是系统漏洞的体现,刑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需要具备合法的权源,错误数据并不具备合法权源。张三的实施行为是利用该错误数据作为欺诈性的指令,非法启动银行的自动兑付程序,从而转移资金占有,其点击卖出的行为在系统存在漏洞的特定情景下,性质已从合法交易指令转化为非法的窃取资金的工具与手段。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正是我方一直论述的盗窃的实施行为本身。以上是我的回答。
公诉方先生,这个张三这个处分行为有欺诈,可以来解释一下。
刚才您方对欺诈这个词产生了疑问,那么我来解释一下。从刑法上的规定来看,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或欺诈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做掩护,或仅作为一种盗窃手段,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所以此处并没有疑义。
所以我可以理解为这是非常矛盾的。最开始你们说有什么欺压的问题,然后现在又说还不理响。
我们刚才已经强调,不管是欺诈还是诈骗,它只是一种表象,只是一种手段。本案当中,被告人通过虚增黄金,利用虚增黄金或系统漏洞盗窃了银行所有的2000万钱款,这是他作为盗窃的实质,请您方明确一下我方的回答。
这个问题。这个表现在哪里?他怎么欺诈啊,明明是银行自己的故障,导致这个黄金虚增,在他自己的账户里,张三欺诈在哪里呢?
张三是用了一个隐秘的技术手段,将其当成其他的交易,然后进行的。其实其他的没没看。关于此类欺诈盗窃的区分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27号。在该案例当中,行为人通过一串虚假的链接,欺骗被告人点击链接支付钱款,钱款标注为1,实际上支付了3万元。此处行为被认定为盗窃,可以认证本案当中,被告人通过账户内的虚增黄金兑换2000万钱款的行为属于盗窃的手段。盗窃的实质对象是2000万钱款。希望对方可以明确我方回答。
补充一下,关于辩护方的问题,我方一直坚定认为我方辩论的是盗窃罪,欺诈只是张三实施的行为,相对于系统自动兑付而言,他做出的那个指令对系统来说是一个欺诈性的指令。而非我方在论述他是欺诈,我方始终坚定认为张三实施的是盗窃罪,谢谢。
系统认证。意思是系统自己产生的错误,然后张三只是利用了你的错误,但是照你这个意思是系统能自己加自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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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方一方面承认新增黄金非合法财产。另一方面,又主张新增黄金不是财产。那么请问,一个事实上能独立引起数千万元财产损害结果的事物,具有社会危害性,为何不能成为刑法的评价对象?
我方已经强调,虚增黄金是一串系统错误产生的数据,也就是实行盗窃的手段。被告人通过这一项手段盗窃了本属于银行所有的2000万钱款,这并不和我们认为虚增黄金并非财产性利益产生根本上的冲突。
那么请问,也就是说,各方其实并不能给出一个周全的答案?
我方在第一个问题已经完整的论述虚增黄金为什么不是财产性利益。具体理由包括,错误产生的数据仅是象征,它所表征的权利和利益关系,并没有对应真实的财产权利基础,它就只是一个虚假的表征,不能直接等同于财产性利益。案涉虚增黄金,欠缺这样的真实财产性基础,因此并不能被法秩序认定为利益。回答完毕,谢谢。
那么请问。民法上对违禁品尚且承认其财产价值,而认定数额定性财产犯罪等等,但民法上关于违禁品的交易,无论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都无效,那么公诉方可以认为,认定财产性利益就要以有民法上合法原因为前提。您方这个问题是在否认民法上否认违禁品的合法性,但是刑法上仍然将违禁品作为财产犯罪的评价对象,那么公诉方何以认为认定财产性利益就要以有民法上合法原因为前提?请回答。
您认为积存金是和违法和违禁品可以等同看待的对象吗?
这个肯定是要依照个案的不同分别评价的,不能仅依照其他的个案的评价依据来评价本案。
那么我问一个比较抽象性的问题就是。不具有合法性就认定没有财产性利益,公诉方的意思是不是这个意思?那么是否一切非法物品流转都不构成财产犯罪?因为流转的是无价值物?要回答。
刚才您所说的违禁品,并非直接等于我方论述的没有真实财产基础,不能被法秩序认定为利益的这个虚增黄金。虚增黄金的本质是一串数据,而不等于您所说的违禁品,数据就是在象征一段权利或利益关系。因此,如果缺乏了这个真实的财产权利基础,就不能直接等同于财产利益,与您刚才所说的违禁品没有直接的关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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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这样,就是合法性的问题,是我把这个合法性根本出现的问题是在区分这个积存金这里。但是我把这个积存金变现,它并不是涉及到一个区分的问题,它是过程的问题。我实际上已经把这个积存金做变现了,这就是他对应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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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认为我方距离在不断的断,但是没有给出实质上能令人信服的这个答案。请不要请辩护方合理提问,我方只是回答你方问题,并不在于让你方完全信服。
请问辩护方的问题是否全部的提完?如果没有提完,提完的话,我们就进入下一个环节。
公诉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秘密性。那么我问,被告人的秘密性何在?
好的,感谢提问。我们已经在公诉意见书中论证,首先,秘密性是作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标准,因为秘密手段不会造成对他人的暴力,相对平和,这正符合本案的特征。所以,不同于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抢夺,在本案中如果过分强调不被任何人知晓的秘密性是没有意义的。其次,被告人的行为有后续追查的可能,但是在实施时并没有被及时发现,被告人主观也必然不希望被发现,好比在监控下盗窃,不能因有监控可以追查到窃贼身份便认定其不为盗窃行为。事后知情也并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详情可参考指导案例第508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后留言表明自己身份,并表示日后归还,此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谢谢,回答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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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感谢提问。我方刚才已经陈述清楚,首先,秘密性并不能作为一项可以否决掉盗窃罪的原因在本案中应用。其次,本案中被告人已经符合当时没有被及时发现,也主观上也并不希望自己被发现。银行只是因为一时的系统漏洞没有及时追查,这并不影响他的客观上和主观上的秘密性。回答完毕。
请问一切行为都是正常操作的行为,都是正常的通过手机APP点击操作,没有通过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改变数据,被告人实施了什么危害行为?
首先,本案中实际上已经对银行合法财产造成了侵害。这一现象可以表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此处用法律语言表述即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的产生,根据您方辩护意见书。首先不好意思,刚才说错了,首先,非法占有的产生产生于主动实施窃取行为之时,而非取得财物之后,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的财物,而意图以所有人自居,非法取得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使财务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其核心就在于取得行为的非法性。在本案中,张三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与实现是一个紧密不可分割的过程。他发现新增黄金后,点击抛售,后续又侵犯了银行所有的2000万钱款,这一过程正表明他对银行的所有权,还是对金融系统的危害都是显著而明显的,为何您方又怀疑这个被告人行为的合法性呢?回答完毕,谢谢。
现在法庭辩论结束,请选手进行最后陈述。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逻辑规则应用标注:
打断一下,公司可以听见吗。可以可以。审判员想问一个问题,您方对于财产性权益的定义是什么?标准是什么?我方对于财产性权益的定义当然与民法和刑法中相同。它具有以下三个性质:首先,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可以折算为金钱;第二,可以转移或实现,能够为人带来实际财产增益;第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取得该利益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基本评价。
在本案中,虚增黄金不符合上述标准。虚增黄金虽然看起来有客观经济价值,但作为系统错误产生的数据,并不应当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否则将导致对银行合法权益的侵害。谢谢提问。
好的。我想提醒公诉方和辩护方,双方在最后陈述中请围绕到底是谁占有了这部分虚拟财产,尽量围绕该问题展开,谢谢。另外一位审判员好像之前也有问题。是这方提问的电话线能听清吗?提问,我的提问结束了,谢谢。我跟审判长的提问是一样的,就是你们可以在最后陈述的时候陈述一下,重点陈述一下占有问题。可以可以可以。行。
现在请公诉方进行最后陈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针对辩护人刚才的陈述和答辩,公诉人现就本案的核心争议发表最终意见,并对我方的指控逻辑进行总结。
辩护人构建的侵占罪辩护体系建立在三个根本错误的前提之上,与事实和法律完全不符。
第一,关于犯罪对象,辩护人错误地将系统错误数据偷换为财产性债权,企图模糊真正的犯罪客体。辩护人主张张三处分的是其事实上占有对银行的债权,这完全混淆了概念。涉案的999g虚增黄金仅仅是系统故障产生的一串错误代码,其背后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不具备任何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张三所窃取的从来不是这个虚拟数字,而是这个数字错误指向的银行金库中真实存在的2000万元现金。辩护人试图将一个不存在的虚拟债权作为辩护基础,这完全颠倒了事实。我方的指控始终清晰坚定,犯罪对象是银行合法占有下的货币资金,这一事实不容混淆。
第二,关于占有状态,辩护人错误地认为系统故障导致银行丧失占有,这完全违背了刑法上的占有理论。辩护人声称,银行在故障期间失去了事实支配力。然而刑法上的占有不仅指物理控制,更强调基于管理制度和规范秩序的法律支配力。涉案资金始终存储于银行的核心服务器,处于银行闭环的财务系统管理之下,前端显示错误,如同账本记错页码,但金库的钥匙从未打开,库内的资金从未脱离银行的管控领域,银行对于该笔资金的排他性占有在法律和事实上都持续存在。张三的行为正是利用这个记账错误非法变更了资金的归属记录,完成了窃取。我方的立场建立在坚实的法理基础之上,银行对于系统内资金的观念占有不因技术故障而中断。
第三,关于行为性质,辩护人错误地将主动窃取曲解为处分遗忘物,完全颠倒了本案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将本案形容为张三捡到银行遗忘的财物,这完全颠倒了因果。本案始于张三主动点击卖出指令,在系统存在漏洞的特定情境下,这实质上是一个欺诈性的非法转账指令。这一主动行为首次打破了银行对资金的占有,后续近20次操作中,是同一犯罪故意的重复与强化。涉案资金从未作为遗忘物静态地存在于张三账户中,相反是张三通过一系列积极的、连续的进攻性操作,将资金从银行体系中转移出来。我方的认定符合犯罪的本质,这是一个完整的主动的窃取过程,而非被动的侵占。
综上所述,辩护意见在对象、占有、行为三个层面均无法成立。本案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系统漏洞,秘密窃取了由银行占有的2000万元资金。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且利用技术漏洞作案,得手后迅速转移销赃,毫无悔罪表现,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所提银行过错、初犯偶犯等均不能掩盖其行为本身的严重违法性,也不能成为在法定刑以下裁量的理由。银行的管理责任与张三的刑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问题。
最后,公诉人需要强调本案的定性关乎数字经济时代的司法导向,技术的进步不能成为犯罪的护身符,系统的漏洞更不能成为罪责的减震器。对本案以盗窃罪严惩,是维护金融安全、捍卫财产权、震慑潜在犯罪的必然要求。这不仅是惩罚已然之罪,更是预防未然之害,向社会传递技术有界、法律有绳的清晰信号。公诉人坚持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无从宽处罚之余地,为捍卫法律尊严,维护金融秩序,请合议庭依法采纳公诉意见,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三定罪判刑。
公诉方最终意见发表完毕。
打断一下,公司可以听见吗。可以可以。审判员想问一个问题,您方对于财产性权益的定义是什么?标准是什么?我方对于财产性权益的定义当然与民法和刑法中相同。它具有以下三个性质:首先,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可以折算为金钱;第二,可以转移或实现,能够为人带来实际财产增益;第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取得该利益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基本评价。
在本案中,虚增黄金不符合上述标准。虚增黄金虽然看起来有客观经济价值,但作为系统错误产生的数据,并不应当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否则将导致对银行合法权益的侵害。谢谢提问。
好的。我想提醒公诉方和辩护方,双方在最后陈述中请围绕到底是谁占有了这部分虚拟财产,尽量围绕该问题展开,谢谢。另外一位审判员好像之前也有问题。是这方提问的电话线能听清吗?提问,我的提问结束了,谢谢。我跟审判长的提问是一样的,就是你们可以在最后陈述的时候陈述一下,重点陈述一下占有问题。可以可以可以。行。
现在请公诉方进行最后陈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针对辩护人刚才的陈述和答辩,公诉人现就本案的核心争议发表最终意见,并对我方的指控逻辑进行总结。
辩护人构建的侵占罪辩护体系建立在三个根本错误的前提之上,与事实和法律完全不符。
第一,关于犯罪对象,辩护人错误地将系统错误数据偷换为财产性债权,企图模糊真正的犯罪客体。辩护人主张张三处分的是其事实上占有对银行的债权,这完全混淆了概念。涉案的999g虚增黄金仅仅是系统故障产生的一串错误代码,其背后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不具备任何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张三所窃取的从来不是这个虚拟数字,而是这个数字错误指向的银行金库中真实存在的2000万元现金。辩护人试图将一个不存在的虚拟债权作为辩护基础,这完全颠倒了事实。我方的指控始终清晰坚定,犯罪对象是银行合法占有下的货币资金,这一事实不容混淆。
第二,关于占有状态,辩护人错误地认为系统故障导致银行丧失占有,这完全违背了刑法上的占有理论。辩护人声称,银行在故障期间失去了事实支配力。然而刑法上的占有不仅指物理控制,更强调基于管理制度和规范秩序的法律支配力。涉案资金始终存储于银行的核心服务器,处于银行闭环的财务系统管理之下,前端显示错误,如同账本记错页码,但金库的钥匙从未打开,库内的资金从未脱离银行的管控领域,银行对于该笔资金的排他性占有在法律和事实上都持续存在。张三的行为正是利用这个记账错误非法变更了资金的归属记录,完成了窃取。我方的立场建立在坚实的法理基础之上,银行对于系统内资金的观念占有不因技术故障而中断。
第三,关于行为性质,辩护人错误地将主动窃取曲解为处分遗忘物,完全颠倒了本案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将本案形容为张三捡到银行遗忘的财物,这完全颠倒了因果。本案始于张三主动点击卖出指令,在系统存在漏洞的特定情境下,这实质上是一个欺诈性的非法转账指令。这一主动行为首次打破了银行对资金的占有,后续近20次操作中,是同一犯罪故意的重复与强化。涉案资金从未作为遗忘物静态地存在于张三账户中,相反是张三通过一系列积极的、连续的进攻性操作,将资金从银行体系中转移出来。我方的认定符合犯罪的本质,这是一个完整的主动的窃取过程,而非被动的侵占。
综上所述,辩护意见在对象、占有、行为三个层面均无法成立。本案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系统漏洞,秘密窃取了由银行占有的2000万元资金。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且利用技术漏洞作案,得手后迅速转移销赃,毫无悔罪表现,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所提银行过错、初犯偶犯等均不能掩盖其行为本身的严重违法性,也不能成为在法定刑以下裁量的理由。银行的管理责任与张三的刑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问题。
最后,公诉人需要强调本案的定性关乎数字经济时代的司法导向,技术的进步不能成为犯罪的护身符,系统的漏洞更不能成为罪责的减震器。对本案以盗窃罪严惩,是维护金融安全、捍卫财产权、震慑潜在犯罪的必然要求。这不仅是惩罚已然之罪,更是预防未然之害,向社会传递技术有界、法律有绳的清晰信号。公诉人坚持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无从宽处罚之余地,为捍卫法律尊严,维护金融秩序,请合议庭依法采纳公诉意见,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三定罪判刑。
公诉方最终意见发表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最后一件。辩护方认为,本案中的行为对象是虚增黄金而非2000万元资金,公诉方主张行为对象为2000万元资金,属于定性错误。且对方犯了一个知识性错误,2000万元资金和虚增黄金属于行为对象,而非犯罪客体。
此外,财产性利益的本质在于事实上的可交易性与财产损害的现实性,以及现实中造成财产损害的能力和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虚增黄金在长达1小时内可以正常点击卖出、变现转账,客观上独立引发数千万元的财产损害结果,属于刑法应予评价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的存在并不以所谓合法原因为前提,而应关注其事实上的可交易性。在此基础上,被告人张三在点击卖出前,已经取得对虚增黄金的占有。虚增黄金因银行系统故障而产生,并在账户中持续显示较长时间,银行未做任何拦截或核销。这足以表明,银行已经丧失对虚增黄金的事实支配力,张三在此之前已经建立事实占有。被告人张三后续联系点击卖出的行为是对已占有财物的处分。
其次,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并不具有秘密性。本案中,被告人操作的是银行官方APP提供的标准系统,每一次卖出,银行系统都实时记录、实时响应、实时打款到账户,没有规避任何系统监控,没有篡改任何交易数据。被告人所有的行为痕迹都完全具备直接追溯性,银行通过系统记录,完全可以知道是张三操作李四账户导致了银行的数千万元资金的损失,并不需要额外的调查取证、寻找过程。
公诉方没有注意到,被告人张三的第一次点击卖出行为时,并不具备任何犯罪意图,而只是一个单纯的尝试操作行为,并没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不应认定为犯罪,也即在最终数额认定时,应减去第一次点击卖出行为时所得钱款。
此外,即使不考虑定金问题,被告人也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首先,虚增黄金为银行系统故障所致,不可归责于被告人。被告人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实施的金融机构财产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大。其次,被告人系帮助母亲李四操作账户时临时提议,其行为具有偶然性,人身危险性较低。
面对系统故障形成的巨大利益,没有期待被告人完全克制贪念、主动报告异常的可能性,对被告人的期待可能性显著降低。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张三并不构成盗窃罪,而符合侵占罪。恳请法庭依法认定为侵占罪。
辩护方总结完毕。请问各位审判长、审判员是否需要点评?
最后一件。辩护方认为,本案中的行为对象是虚增黄金而非2000万元资金,公诉方主张行为对象为2000万元资金,属于定性错误。且对方犯了一个知识性错误,2000万元资金和虚增黄金属于行为对象,而非犯罪客体。
此外,财产性利益的本质在于事实上的可交易性与财产损害的现实性,以及现实中造成财产损害的能力和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虚增黄金在长达1小时内可以正常点击卖出、变现转账,客观上独立引发数千万元的财产损害结果,属于刑法应予评价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的存在并不以所谓合法原因为前提,而应关注其事实上的可交易性。在此基础上,被告人张三在点击卖出前,已经取得对虚增黄金的占有。虚增黄金因银行系统故障而产生,并在账户中持续显示较长时间,银行未做任何拦截或核销。这足以表明,银行已经丧失对虚增黄金的事实支配力,张三在此之前已经建立事实占有。被告人张三后续联系点击卖出的行为是对已占有财物的处分。
其次,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并不具有秘密性。本案中,被告人操作的是银行官方APP提供的标准系统,每一次卖出,银行系统都实时记录、实时响应、实时打款到账户,没有规避任何系统监控,没有篡改任何交易数据。被告人所有的行为痕迹都完全具备直接追溯性,银行通过系统记录,完全可以知道是张三操作李四账户导致了银行的数千万元资金的损失,并不需要额外的调查取证、寻找过程。
公诉方没有注意到,被告人张三的第一次点击卖出行为时,并不具备任何犯罪意图,而只是一个单纯的尝试操作行为,并没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不应认定为犯罪,也即在最终数额认定时,应减去第一次点击卖出行为时所得钱款。
此外,即使不考虑定金问题,被告人也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首先,虚增黄金为银行系统故障所致,不可归责于被告人。被告人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实施的金融机构财产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大。其次,被告人系帮助母亲李四操作账户时临时提议,其行为具有偶然性,人身危险性较低。
面对系统故障形成的巨大利益,没有期待被告人完全克制贪念、主动报告异常的可能性,对被告人的期待可能性显著降低。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张三并不构成盗窃罪,而符合侵占罪。恳请法庭依法认定为侵占罪。
辩护方总结完毕。请问各位审判长、审判员是否需要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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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一个问题,999g足金的黄金,我们可以先听一下刚才审判员的发言吗?他好像没说完。 我刚刚看到反方还有剩余时间,想请反方用简单的话再说明一下问题。 你们提到的森的数据是披露出来的,对吧? 请问我们现在进行的是哪一个环节? 刚才由公诉方向被告方提问,辩护方,您的问题出现了什么问题吗? 辩护方,是否需要再给您两分钟进行答辩? 那我们现在有没有辩护方向公诉方提问?
我想问一个问题,999g足金的黄金,我们可以先听一下刚才审判员的发言吗?他好像没说完。 我刚刚看到反方还有剩余时间,想请反方用简单的话再说明一下问题。 你们提到的森的数据是披露出来的,对吧? 请问我们现在进行的是哪一个环节? 刚才由公诉方向被告方提问,辩护方,您的问题出现了什么问题吗? 辩护方,是否需要再给您两分钟进行答辩? 那我们现在有没有辩护方向公诉方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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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主要围绕法庭辩论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展开,包括请求听取审判员未完成的发言、关注反方剩余时间并请其简要说明问题、确认森的数据是否为披露信息、询问当前所处环节、指出公诉方向被告方提问时辩护方问题可能存在的问题、询问辩护方是否需要额外答辩时间以及确认是否有辩护方向公诉方提问等内容。整体均为对辩论程序的疑问与确认,未涉及具体案件事实的论证或观点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