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还是咱往下面看一下吧,下面就那个绿绿的,给我。你是因为只共享了那一个屏幕你知道吗?所以这个时候在这里点一下就可以了。或者说你现在给他做个分屏,你把它分到这个地方,然后也不是很行,然后你在这边控制就可以了。你这边同时你也不会影响看看。
现在由被告一进行答辩。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针对本案被告杨某红作出如下答辩:
第一,养殖尾水排放不构成环境污染,而应按一般侵权处理。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行为构成污染环境,但本案尾水不是污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102条,水污染是指因物质介入导致水体特性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仅表明尾水中盐分的存在,无法说明其他物质的存在使得水体特性发生改变。而且,原告将虾塘闸口处的尾水浓度数值与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对比不合理。虾塘闸口处的尾水浓度不等于引入藕塘的水的浓度,不能说明尾水对水渠的灌溉功能产生了影响。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第二,原告未能证明因果关系。首先,案涉两地具体位置关系和水流流向不明确,原告未能指明一条合理的尾水迁移路径,以证明尾水能致害。即使存在流入的可能,原告仅凭虾塘闸口和藕塘两处的水质检测报告,在缺少两地间水质检测数据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我方排出的尾水进入藕塘,且进入后浓度仍高。其次,原告未能排除其他可能导致藕塘受损的原因。对于藕塘处水体浓度高这点,原告未排除周围其他污染源的存在,比如周边其他农户的排放。而且,案发期间正值高温季节,水体自然蒸发也会导致盐度升高,原告也未能排除这一自然因素的干扰。故原告未能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第三,杨某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杨某红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各养殖户分别使用不同养殖区域独立从事南美白对虾养殖活动,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各主体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实施排放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答辩人与其他养殖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实际经营范围承担按份责任。
第四,原告对损害扩大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原告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答辩人责任。原告于2019年6月已陆续发现藕苗大面积枯萎、死亡及小龙虾停止生长,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现异常后未及时停止引水,亦未采取合理有效的减损措施,故对本可避免或减轻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案涉养殖尾水排放不构成环境污染,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将损害结果归责于杨某红,且原告对损害扩大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杨某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答辩人利达饲料有限公司针对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利达公司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原告要求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无法成立,原告要求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原告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不应直接适用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根据本案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进一步将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列为应当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形。原告检测的是被告虾塘旁闸口和原告藕塘的水样,而非被告实际排水口处和原告实际取水点处的水样。原告在空间距离这一关联性核心要素上,未能证明实际排水质量和污染物是否实际到达损害发生地。并且检测时值高温季节,水体蒸发对盐度的贡献也未能排除,替代原因同样构成关联性证明的断裂,关联性初步证明不成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具备。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环境污染侵权,更不足以直接适用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
第二,原告依据现行民法典第1168条主张利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法定构成要件。共同侵权以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客观上的共同加害行为为必要。本案中,其一,主观上利达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利达公司仅知悉土地用于南美白对虾养殖,这绝不等同于其明知杨某红将未经处理的尾水排入公共沟渠。合法养殖与违法排污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仅因利达公司知悉前者,则推定其明知后者。原告以饲料商身份为由推定利达公司明知违法排污,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南美白对虾淡化后可在纯淡水养殖,尾水盐度取决于养殖户的操作。正如轮胎商知道超载有风险,但无权干涉车主超载一样,行业常识不能替代侵权责任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故意。其二,客观上利达公司未实施共同加害行为。利达公司仅提供合法的农业用地和合格的饲料,这是中性的商业行为,未参与排污调度,未提供排污管网。此外,利达公司从未实际领用占有案涉土地,不具备实际控制养殖活动及尾水排放的客观条件。其三,原告主张的审查和监管义务不能填补共同侵权的要件缺失。原告以预测原则、江苏省土地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等为由,试图推定利达公司负有资质审查、合同、房屋等义务,这实质是强加污染防治义务,并且与本案事实不符。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利达公司适用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利达公司亦不具备原告所要求的共同侵权的法定要件。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完毕,谢谢审判长。
好,下一个环节。
行。还是咱往下面看一下吧,下面就那个绿绿的,给我。你是因为只共享了那一个屏幕你知道吗?所以这个时候在这里点一下就可以了。或者说你现在给他做个分屏,你把它分到这个地方,然后也不是很行,然后你在这边控制就可以了。你这边同时你也不会影响看看。
现在由被告一进行答辩。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针对本案被告杨某红作出如下答辩:
第一,养殖尾水排放不构成环境污染,而应按一般侵权处理。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行为构成污染环境,但本案尾水不是污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102条,水污染是指因物质介入导致水体特性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仅表明尾水中盐分的存在,无法说明其他物质的存在使得水体特性发生改变。而且,原告将虾塘闸口处的尾水浓度数值与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对比不合理。虾塘闸口处的尾水浓度不等于引入藕塘的水的浓度,不能说明尾水对水渠的灌溉功能产生了影响。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第二,原告未能证明因果关系。首先,案涉两地具体位置关系和水流流向不明确,原告未能指明一条合理的尾水迁移路径,以证明尾水能致害。即使存在流入的可能,原告仅凭虾塘闸口和藕塘两处的水质检测报告,在缺少两地间水质检测数据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我方排出的尾水进入藕塘,且进入后浓度仍高。其次,原告未能排除其他可能导致藕塘受损的原因。对于藕塘处水体浓度高这点,原告未排除周围其他污染源的存在,比如周边其他农户的排放。而且,案发期间正值高温季节,水体自然蒸发也会导致盐度升高,原告也未能排除这一自然因素的干扰。故原告未能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第三,杨某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杨某红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各养殖户分别使用不同养殖区域独立从事南美白对虾养殖活动,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各主体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实施排放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答辩人与其他养殖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实际经营范围承担按份责任。
第四,原告对损害扩大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原告对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答辩人责任。原告于2019年6月已陆续发现藕苗大面积枯萎、死亡及小龙虾停止生长,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现异常后未及时停止引水,亦未采取合理有效的减损措施,故对本可避免或减轻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案涉养殖尾水排放不构成环境污染,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将损害结果归责于杨某红,且原告对损害扩大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杨某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答辩人利达饲料有限公司针对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利达公司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原告要求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无法成立,原告要求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原告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不应直接适用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根据本案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进一步将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列为应当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形。原告检测的是被告虾塘旁闸口和原告藕塘的水样,而非被告实际排水口处和原告实际取水点处的水样。原告在空间距离这一关联性核心要素上,未能证明实际排水质量和污染物是否实际到达损害发生地。并且检测时值高温季节,水体蒸发对盐度的贡献也未能排除,替代原因同样构成关联性证明的断裂,关联性初步证明不成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具备。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环境污染侵权,更不足以直接适用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
第二,原告依据现行民法典第1168条主张利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法定构成要件。共同侵权以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客观上的共同加害行为为必要。本案中,其一,主观上利达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利达公司仅知悉土地用于南美白对虾养殖,这绝不等同于其明知杨某红将未经处理的尾水排入公共沟渠。合法养殖与违法排污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仅因利达公司知悉前者,则推定其明知后者。原告以饲料商身份为由推定利达公司明知违法排污,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南美白对虾淡化后可在纯淡水养殖,尾水盐度取决于养殖户的操作。正如轮胎商知道超载有风险,但无权干涉车主超载一样,行业常识不能替代侵权责任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故意。其二,客观上利达公司未实施共同加害行为。利达公司仅提供合法的农业用地和合格的饲料,这是中性的商业行为,未参与排污调度,未提供排污管网。此外,利达公司从未实际领用占有案涉土地,不具备实际控制养殖活动及尾水排放的客观条件。其三,原告主张的审查和监管义务不能填补共同侵权的要件缺失。原告以预测原则、江苏省土地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等为由,试图推定利达公司负有资质审查、合同、房屋等义务,这实质是强加污染防治义务,并且与本案事实不符。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利达公司适用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利达公司亦不具备原告所要求的共同侵权的法定要件。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完毕,谢谢审判长。
好,下一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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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辩论环节为被告答辩,属于其他陈词等单人环节。因此不输出概念定义、判断标准或对话流程图,仅总结其讨论内容。
1. 定性抗辩:养殖尾水排放不构成环境污染,应按一般侵权处理
2. 因果关系抗辩:原告未能证明因果关系
3. 责任形态抗辩:杨某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4. 过错相抵抗辩:原告对损害扩大存在过错
5. 总结
1. 定性抗辩:本案不应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原告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2. 共同侵权抗辩:原告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主张共同侵权缺乏法定构成要件
3. 总结
首先,案涉养殖尾水的排放是否构成环境污染行为,应当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规则。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100条,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征发生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因此,原告认为,判断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水污染,更应当考察水体是否有某种物质的介入,水的特性是否因此而改变,以及这种变化是否影响了水的有效利用。
结合本案事实,杨某红经营南北白沙水项目,其养殖尾水经沙防房闸口排入公共沟渠,并随水流进入相关水系。根据氯化物型盐碱池池塘水化学特征的研究表明,盐分及氯化物浓度的变化能够反映水体化学组成的变化,因此案涉养殖尾水排放改变了水系原有的化学特征。最后,相关水样的检测结果显示,全盐量达到了3490mg/L,氯化物比值达到了756mg/L。这些数据进一步提供了案涉水体盐分状况的客观依据。结合农业灌溉水质标准以及案涉水体的实际用途,可以进一步判断相关水体已经不适宜用于当地的农业生产灌溉,尤其是在参观的材料中,还反映导致了原告潜水鱼及小鱼虾生理活动受到影响的情况。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并非仅有养殖尾水排放这一物理上的行为,而是存在着污水进入相关水体、水体盐分指标超标并实施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应当依法审查案涉水体是否因尾水的介入而发生了化学性的变化,影响了水的利用。据此,我方主张案涉尾水排放构成水污染。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方认为基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案涉污水的排放属于环境污染行为,作为原告,仅需承担对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原告只需证明污染行为的存在,以及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可。鉴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影响存在潜伏性、长期性、不可预计性,在空间方面,原告只需证明损害发生地在一定范围内即可;在时间方面,只需认定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有使得原告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从致害地理上来看,案涉高盐尾水的排放足以造成原告损害结果。案涉水体折算后的盐度为3.49‰,约为淡水正常生长浓度上限的1.745倍,相当于在海水中。因此,案涉养殖尾水足以造成潜水不能正常生长的结果。而对于原告是否有重大过失,请被告接下来举证。基于赛前赛区的答疑,原告只有在应沟局处可供饮水的情况下,是否有能力停止饮水,并且有其他渠道可以临时灌溉。
现争议焦点在发表意见。杨某红作为养殖户经营者,其违反池塘养殖尾水排放标准规定,并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而直接排放。作为直接排污者,杨某红应对其污染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229条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杨某红在转租土地的时候,将利达公司确定的经营条件传递并落实给各自的承租人,并且由杨某红将政府发放的补偿款已发放给各养殖户,说明其在该实施排污行为中,应当对案涉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新的争议焦点三,利达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条和绿色原则,利达公司不论作为接下来通过的公司,明知投放,其中具为之一,而作为承包方,利达公司并没有去审查其余67名养殖户的经营资质。而作为出租方,利达公司没有在租赁合同中去约定相关的。
首先,案涉养殖尾水的排放是否构成环境污染行为,应当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规则。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100条,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征发生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因此,原告认为,判断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水污染,更应当考察水体是否有某种物质的介入,水的特性是否因此而改变,以及这种变化是否影响了水的有效利用。
结合本案事实,杨某红经营南北白沙水项目,其养殖尾水经沙防房闸口排入公共沟渠,并随水流进入相关水系。根据氯化物型盐碱池池塘水化学特征的研究表明,盐分及氯化物浓度的变化能够反映水体化学组成的变化,因此案涉养殖尾水排放改变了水系原有的化学特征。最后,相关水样的检测结果显示,全盐量达到了3490mg/L,氯化物比值达到了756mg/L。这些数据进一步提供了案涉水体盐分状况的客观依据。结合农业灌溉水质标准以及案涉水体的实际用途,可以进一步判断相关水体已经不适宜用于当地的农业生产灌溉,尤其是在参观的材料中,还反映导致了原告潜水鱼及小鱼虾生理活动受到影响的情况。综上,我方认为本案并非仅有养殖尾水排放这一物理上的行为,而是存在着污水进入相关水体、水体盐分指标超标并实施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应当依法审查案涉水体是否因尾水的介入而发生了化学性的变化,影响了水的利用。据此,我方主张案涉尾水排放构成水污染。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方认为基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案涉污水的排放属于环境污染行为,作为原告,仅需承担对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原告只需证明污染行为的存在,以及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可。鉴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影响存在潜伏性、长期性、不可预计性,在空间方面,原告只需证明损害发生地在一定范围内即可;在时间方面,只需认定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有使得原告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从致害地理上来看,案涉高盐尾水的排放足以造成原告损害结果。案涉水体折算后的盐度为3.49‰,约为淡水正常生长浓度上限的1.745倍,相当于在海水中。因此,案涉养殖尾水足以造成潜水不能正常生长的结果。而对于原告是否有重大过失,请被告接下来举证。基于赛前赛区的答疑,原告只有在应沟局处可供饮水的情况下,是否有能力停止饮水,并且有其他渠道可以临时灌溉。
现争议焦点在发表意见。杨某红作为养殖户经营者,其违反池塘养殖尾水排放标准规定,并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而直接排放。作为直接排污者,杨某红应对其污染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229条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杨某红在转租土地的时候,将利达公司确定的经营条件传递并落实给各自的承租人,并且由杨某红将政府发放的补偿款已发放给各养殖户,说明其在该实施排污行为中,应当对案涉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新的争议焦点三,利达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条和绿色原则,利达公司不论作为接下来通过的公司,明知投放,其中具为之一,而作为承包方,利达公司并没有去审查其余67名养殖户的经营资质。而作为出租方,利达公司没有在租赁合同中去约定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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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法庭辩论中的原告发表辩论观点环节,属于单人陈词。原告围绕三个争议焦点展开论述,逻辑推进如下:
应当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该养殖尾水是否属于环境污染物;第二,该养殖尾水的排放是否达到了排放标准。
依据第一点,是否构成污染物,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102条第二款,水污染物是指间接或者直接排放会导致水污染的物质。那么水污染又是指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水体的原有功能发生改变,或水体的特性发生变化,进而引起水体功能改变,以及人体的损害和环境的污染。基于此,原告今天给出的检测标准中,只有全盐量和氯化物的标准,并没有证明其发生的损害结果,也没有证明是否有环境污染的结果以及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进行举证。接下来希望原告在这方面进行详细的举证。
第二点,关于是否改变了水体的原有功能,被告一认为改变水体原有功能应当从两个层面来进行分析。首先,第一个是水质的指标有没有发生变化,第二个是水体的功能类别有没有发生改变。水质指标发生变化指的是水体是否从3类变成了4类。而案涉水体,案涉这个河流及养殖尾水排放出的河流的这个公共水系,其实属于3类水质,它属于一般水域。那么原告若要证明其改变了水体的原有功能,则需举证其水质恶化,它的指标从3类降到了4类或者其他。而关于水体功能是否改变,依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水体功能会分为特殊保护水域和重点保护水域以及一般水域。若尾水排放确实是使得水体的功能类别从重点保护水域变为了一般的水域,那么才能够表明其原有的功能被改变。基于此,原告今天并没有证明,原告今天的举证并没有论证成功水体的原有功能被改变,也没有进行举证环境污染是否发生和人体危害的结果是否发生。
那么,第二个层次,也就是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根据江苏省池塘养殖排水标准中对于尾水排放管理,列举了5个指标:pH值、总悬浮物、总氮、总磷以及高锰酸钾盐的含量。若有任何一项超标,则可以认定为是超标排放。但是今天原告给出的检测报告中只有两种含量,一个是全盐,一个是氯化物,并没有在这个养殖尾水标准之中的指标范围之内。因此,原告通过这个方式来说明尾水排放超标其实是不够科学和合理的。
其次,关于行政许可方面的问题,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名录的排污单位,是不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的。那么,案涉的水产养殖活动是没有被纳入到这个管理范围内。因此,若杨某红和其他67位养殖户,他们的排放行为没有申领排污许可证,也不构成非法排污。
综上,从污染物的方面和排放标准的方面,杨某红及其他67户养殖户的排水行为都不构成环境污染行为。此案应当以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纠纷为处理方法。那么基于争议焦点2,若干案由为一般侵权纠纷,则原告应进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而非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告未证明杨某红的行为造成了案涉损害。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原告应当证明杨某红存在过错、实施侵害行为、发生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应当为高度的盖然性。而如果本案中,原告未完成杨某红侵权行为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那么基于此,首先原告没有去论述到养殖污水的排放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空间上的角度来讲,若原告主张养殖尾水的排放造成了损害,首先应当证明尾水到达原告的养殖区域时仍具有足以致害的浓度。其次,原告也需要证明,尾水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经过任何其他水质的、其他排放的水体的侵蚀或者说稀释,而是直接由被告所排放出来的尾水直接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进行了致害。最后就是关于原告现在并没有对排水口、生态沟渠的进出口、公共闸口以及原告的进水口进行同期和分拣的材料。那么在证据上面的不足是,无法证明尾水它其实在经过迁移混合之后的盐分浓度,或者说是氯化物的浓度是足以致害的。
最后就是关于杨某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使今天法院认定杨某红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各养殖户实际上是在使用着各自的负责感去进行经营,各主体之间首先没有共同实施具体排放行为,其次也没有存在着共同实施排放行为的故意。故被告一与其他主体之间不构成共同实施污染行为,而是应当依据他们实际的经营范围承担按份责任。
最后是关于原告对损害扩大存在过错,接下来被告将在交叉辩论中进行问询,最后由我的同事补充利达公司相关的发言。
应当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该养殖尾水是否属于环境污染物;第二,该养殖尾水的排放是否达到了排放标准。
依据第一点,是否构成污染物,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102条第二款,水污染物是指间接或者直接排放会导致水污染的物质。那么水污染又是指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水体的原有功能发生改变,或水体的特性发生变化,进而引起水体功能改变,以及人体的损害和环境的污染。基于此,原告今天给出的检测标准中,只有全盐量和氯化物的标准,并没有证明其发生的损害结果,也没有证明是否有环境污染的结果以及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进行举证。接下来希望原告在这方面进行详细的举证。
第二点,关于是否改变了水体的原有功能,被告一认为改变水体原有功能应当从两个层面来进行分析。首先,第一个是水质的指标有没有发生变化,第二个是水体的功能类别有没有发生改变。水质指标发生变化指的是水体是否从3类变成了4类。而案涉水体,案涉这个河流及养殖尾水排放出的河流的这个公共水系,其实属于3类水质,它属于一般水域。那么原告若要证明其改变了水体的原有功能,则需举证其水质恶化,它的指标从3类降到了4类或者其他。而关于水体功能是否改变,依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水体功能会分为特殊保护水域和重点保护水域以及一般水域。若尾水排放确实是使得水体的功能类别从重点保护水域变为了一般的水域,那么才能够表明其原有的功能被改变。基于此,原告今天并没有证明,原告今天的举证并没有论证成功水体的原有功能被改变,也没有进行举证环境污染是否发生和人体危害的结果是否发生。
那么,第二个层次,也就是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根据江苏省池塘养殖排水标准中对于尾水排放管理,列举了5个指标:pH值、总悬浮物、总氮、总磷以及高锰酸钾盐的含量。若有任何一项超标,则可以认定为是超标排放。但是今天原告给出的检测报告中只有两种含量,一个是全盐,一个是氯化物,并没有在这个养殖尾水标准之中的指标范围之内。因此,原告通过这个方式来说明尾水排放超标其实是不够科学和合理的。
其次,关于行政许可方面的问题,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名录的排污单位,是不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的。那么,案涉的水产养殖活动是没有被纳入到这个管理范围内。因此,若杨某红和其他67位养殖户,他们的排放行为没有申领排污许可证,也不构成非法排污。
综上,从污染物的方面和排放标准的方面,杨某红及其他67户养殖户的排水行为都不构成环境污染行为。此案应当以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纠纷为处理方法。那么基于争议焦点2,若干案由为一般侵权纠纷,则原告应进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而非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告未证明杨某红的行为造成了案涉损害。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原告应当证明杨某红存在过错、实施侵害行为、发生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应当为高度的盖然性。而如果本案中,原告未完成杨某红侵权行为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那么基于此,首先原告没有去论述到养殖污水的排放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空间上的角度来讲,若原告主张养殖尾水的排放造成了损害,首先应当证明尾水到达原告的养殖区域时仍具有足以致害的浓度。其次,原告也需要证明,尾水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经过任何其他水质的、其他排放的水体的侵蚀或者说稀释,而是直接由被告所排放出来的尾水直接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进行了致害。最后就是关于原告现在并没有对排水口、生态沟渠的进出口、公共闸口以及原告的进水口进行同期和分拣的材料。那么在证据上面的不足是,无法证明尾水它其实在经过迁移混合之后的盐分浓度,或者说是氯化物的浓度是足以致害的。
最后就是关于杨某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使今天法院认定杨某红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各养殖户实际上是在使用着各自的负责感去进行经营,各主体之间首先没有共同实施具体排放行为,其次也没有存在着共同实施排放行为的故意。故被告一与其他主体之间不构成共同实施污染行为,而是应当依据他们实际的经营范围承担按份责任。
最后是关于原告对损害扩大存在过错,接下来被告将在交叉辩论中进行问询,最后由我的同事补充利达公司相关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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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从两个层面展开辩论: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处理方法,原告应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且被告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污染物的法律定义
(二)对原告举证的质疑
(三)水体原有功能是否被改变的分析
被告一认为应从两个维度分析:
(四)小结
(一)排放标准的具体指标
(二)对原告检测报告的质疑
(三)行政许可问题
(四)小结
(一)法律依据
(二)原告举证不足的具体表现
(三)小结
(一)法律依据
(二)本案事实分析
(三)小结
被告发表辩论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污染行为,被告认为应当从案涉养殖尾水是否属于污染物,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达到排放标准和行政监管标准来进行讨论。
在污染物方面,我们将从《水污染防治法》第102条第二款对于污染物的定义,即是否属于直接或间接排放、是否会引起环境污染的结果,或者改变水体的原有功能,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结果进行论述。也请原告若要证明被告的行为、被告的案涉尾水属于污染物,也应当去证明其有污染环境的结果,或者有改变水体功能的结果,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结果,而不应只证明其自身的一个损害结果。
在排放标准方面,被告一认为应当基于江苏省池塘养殖排水标准中对于各类指标的管控进行论述。在江苏省的池塘养殖排水标准中,并没有全盐量和氯化物的超标认定、超标排放,作为认定超标排放的指标。其次是关于行政许可,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如果没有被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是不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由此,就算杨某红以及其他67户养殖户没有排污许可证,也不构成非法排污。
在因果关系方面,原告基于该行为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而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则应证明杨某红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而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此,原告若仅证明在一定的范围内污染行为和其损害在一定的范围内,或者其污染行为和其损害结果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范围,其实是不能够论证因果关系的成立的。
最后,关于原告的损害,对于损害扩大应当存在着重大过失,由此其自身的行为存在过错,应相应地减轻杨某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争议焦点三,承担责任的问题,杨某红与其他的养殖户是不存在共同侵权的,其无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去实施违法排污的行为,应当依据其实际的经营行为来承担按份责任。
接下来由同事补充关于利达公司的辩论观点。
补充被告方同事发言,针对争议焦点四,即利达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污水排放承担连带责任。今天原告所主张的共同侵权责任,被告方认为不符合共同侵权法定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发表如下三点答辩意见:
第一,在主观要件上,利达公司与实际排污者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所要求的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核心在于共同实施,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备共同意思或者意思联络。原告为了填补这一要件,试图通过南美白对虾饲料商必然懂行来推定利达公司明知违法排污,但客观事实是南美白对虾淡化后可以在纯淡水中养殖,尾水盐度取决于养殖户的具体操作。利达公司的专业在于饲料营养,客观行业常识绝不能等同于对承租人具体排污路径和浓度的明知。原告以泛化的行业认知期待具体的共同故意,在法理上不能成立。
第二,在客观要件上,利达公司未实施任何共同加害行为。共同侵权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利达公司仅提供了合法的农业用地和合格饲料,这是中性的商业行为。利达公司从未参与排污调度,从未提供排污管网,更未从排污行为中牟利。原告将合法的租赁与买卖关系强行等同于共同加害行为,这是对侵权法基本法理的曲解。
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各种污染防治义务实质上是对利达公司强行加加了污染防治义务,无法对其套用罚条提供依据。在不作为侵权法理中,作为义务的来源必须是明确的法定义务或者是约定义务。合法排污是实际养殖户的行政法义务。利达公司作为民事出租方,既无环保执法权也无行政审查权。原告试图将政府的监管责任强加给出租方,属于请求权基础的严重错位。
综上,利达公司既无主观意思联络,也无客观共同加害行为,更不具有原告所称的法定污染防治义务,不符合第1168条的适用条件。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发表辩论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污染行为,被告认为应当从案涉养殖尾水是否属于污染物,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达到排放标准和行政监管标准来进行讨论。
在污染物方面,我们将从《水污染防治法》第102条第二款对于污染物的定义,即是否属于直接或间接排放、是否会引起环境污染的结果,或者改变水体的原有功能,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结果进行论述。也请原告若要证明被告的行为、被告的案涉尾水属于污染物,也应当去证明其有污染环境的结果,或者有改变水体功能的结果,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结果,而不应只证明其自身的一个损害结果。
在排放标准方面,被告一认为应当基于江苏省池塘养殖排水标准中对于各类指标的管控进行论述。在江苏省的池塘养殖排水标准中,并没有全盐量和氯化物的超标认定、超标排放,作为认定超标排放的指标。其次是关于行政许可,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如果没有被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是不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由此,就算杨某红以及其他67户养殖户没有排污许可证,也不构成非法排污。
在因果关系方面,原告基于该行为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而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则应证明杨某红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而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此,原告若仅证明在一定的范围内污染行为和其损害在一定的范围内,或者其污染行为和其损害结果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范围,其实是不能够论证因果关系的成立的。
最后,关于原告的损害,对于损害扩大应当存在着重大过失,由此其自身的行为存在过错,应相应地减轻杨某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争议焦点三,承担责任的问题,杨某红与其他的养殖户是不存在共同侵权的,其无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去实施违法排污的行为,应当依据其实际的经营行为来承担按份责任。
接下来由同事补充关于利达公司的辩论观点。
补充被告方同事发言,针对争议焦点四,即利达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污水排放承担连带责任。今天原告所主张的共同侵权责任,被告方认为不符合共同侵权法定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发表如下三点答辩意见:
第一,在主观要件上,利达公司与实际排污者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所要求的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核心在于共同实施,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备共同意思或者意思联络。原告为了填补这一要件,试图通过南美白对虾饲料商必然懂行来推定利达公司明知违法排污,但客观事实是南美白对虾淡化后可以在纯淡水中养殖,尾水盐度取决于养殖户的具体操作。利达公司的专业在于饲料营养,客观行业常识绝不能等同于对承租人具体排污路径和浓度的明知。原告以泛化的行业认知期待具体的共同故意,在法理上不能成立。
第二,在客观要件上,利达公司未实施任何共同加害行为。共同侵权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利达公司仅提供了合法的农业用地和合格饲料,这是中性的商业行为。利达公司从未参与排污调度,从未提供排污管网,更未从排污行为中牟利。原告将合法的租赁与买卖关系强行等同于共同加害行为,这是对侵权法基本法理的曲解。
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各种污染防治义务实质上是对利达公司强行加加了污染防治义务,无法对其套用罚条提供依据。在不作为侵权法理中,作为义务的来源必须是明确的法定义务或者是约定义务。合法排污是实际养殖户的行政法义务。利达公司作为民事出租方,既无环保执法权也无行政审查权。原告试图将政府的监管责任强加给出租方,属于请求权基础的严重错位。
综上,利达公司既无主观意思联络,也无客观共同加害行为,更不具有原告所称的法定污染防治义务,不符合第1168条的适用条件。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一、争议焦点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环境污染行为
二、争议焦点二、三:责任承担问题
三、争议焦点四:利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 利达公司不符合第1168条适用条件,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