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量:0
我想就是一直给我卡嘴巴,讲你们两个,你们两个给我带来了大的痛苦感,知道吗?我都不知道什么时候该按切换,搞得我一直在卡打的这么狠。你等会就是你啊,你都我记错时,然后记错10就有下一场,下一场还要打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下面我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做最后的陈词。
首先,二被告人客观行为上暴力程度远超正常管教。被告人王亮使用拖鞋、鞋刷、木棍等工具,对周子连续20多个小时反复击打其面部、臀部、后背及下肢。经法医鉴定,全身皮下组织损害占体表面积28%,因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当时毫无反抗能力,二被告人作为成年父母,利用孩子对监护人的依赖施以暴力,性质极为恶劣。
其次,二被告人主观伤害故意明确。辩护人反复强调被告人不希望孩子死,试图将本案降格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强调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法律要求行为人对伤害行为是故意,对死亡结果可能持放任态度。检方认为故意伤害故意的依据包括:二被告人击打部位含有要害(如面部),行为持续20多个小时,表明这不是偶发情绪失控,而是持续的、反复的暴力;孩子出现嗜睡、呕吐后未及时送医达十余小时,是二被告人对伤害后果的放任。主观心态虽无法直接观察,但客观行为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对伤害后果持故意态度。因此,检方认为罪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于量刑,二被告人有拨打120的行为,将在量刑时考虑。每一个父母都有教育孩子的权利,但必须有边界。当教育演变为使用鞋刷、木棍等工具殴打25个小时,造成28%体表面积损伤并导致死亡时,这早已不是教育,而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已无法说话,不能为此辩护,法律就是他的声音。
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请法院依法严审。
西昌市人民法院公诉人:陈政员、吴文旭。
我想就是一直给我卡嘴巴,讲你们两个,你们两个给我带来了大的痛苦感,知道吗?我都不知道什么时候该按切换,搞得我一直在卡打的这么狠。你等会就是你啊,你都我记错时,然后记错10就有下一场,下一场还要打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下面我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做最后的陈词。
首先,二被告人客观行为上暴力程度远超正常管教。被告人王亮使用拖鞋、鞋刷、木棍等工具,对周子连续20多个小时反复击打其面部、臀部、后背及下肢。经法医鉴定,全身皮下组织损害占体表面积28%,因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当时毫无反抗能力,二被告人作为成年父母,利用孩子对监护人的依赖施以暴力,性质极为恶劣。
其次,二被告人主观伤害故意明确。辩护人反复强调被告人不希望孩子死,试图将本案降格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强调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法律要求行为人对伤害行为是故意,对死亡结果可能持放任态度。检方认为故意伤害故意的依据包括:二被告人击打部位含有要害(如面部),行为持续20多个小时,表明这不是偶发情绪失控,而是持续的、反复的暴力;孩子出现嗜睡、呕吐后未及时送医达十余小时,是二被告人对伤害后果的放任。主观心态虽无法直接观察,但客观行为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对伤害后果持故意态度。因此,检方认为罪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于量刑,二被告人有拨打120的行为,将在量刑时考虑。每一个父母都有教育孩子的权利,但必须有边界。当教育演变为使用鞋刷、木棍等工具殴打25个小时,造成28%体表面积损伤并导致死亡时,这早已不是教育,而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已无法说话,不能为此辩护,法律就是他的声音。
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请法院依法严审。
西昌市人民法院公诉人:陈政员、吴文旭。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们受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结合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首先,从主观责任性来看,被告人王亮具有伤害故意,其过失辩解无法成立。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自2014年3月底将被害人王勇接回家共同生活,同年5月27日案发期间多次对王勇有打骂体罚行为,致使年幼的王莹在二被告人共同生活环境中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和情绪负担。这一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故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符合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
其次,从客观性责任来看,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对被害人王敏的身体造成损伤。2014年5月27日下午,王亮持拖鞋连续多次击打王敏臀部及下肢,用巴掌击打王敏面部,致其皮下淤血。经法医鉴定确认,被害人王敏系被他人用钝器同时击打身体多处,造成广泛性内脏出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王亮主观上存在伤害王敏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其身体损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严肃判决。
公诉人:戴强、陈文杰
2026年8月1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们受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结合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首先,从主观责任性来看,被告人王亮具有伤害故意,其过失辩解无法成立。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自2014年3月底将被害人王勇接回家共同生活,同年5月27日案发期间多次对王勇有打骂体罚行为,致使年幼的王莹在二被告人共同生活环境中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和情绪负担。这一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故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符合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
其次,从客观性责任来看,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对被害人王敏的身体造成损伤。2014年5月27日下午,王亮持拖鞋连续多次击打王敏臀部及下肢,用巴掌击打王敏面部,致其皮下淤血。经法医鉴定确认,被害人王敏系被他人用钝器同时击打身体多处,造成广泛性内脏出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王亮主观上存在伤害王敏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其身体损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严肃判决。
公诉人:戴强、陈文杰
2026年8月11日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王亮群的委托,并经本人确认,指派我们担任王亮群被指控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王亮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刑法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亮群主观上系教育动机,而非故意伤害罪的伤害故意,故不符合伤害罪的主观表现。本案中,王亮群的主观心态无伤害故意,仅有过失致人死亡。首先,被告人出发点是为了教育女儿学习,而非追求身体上的伤害。其次,二被告人的打击部位刻意避开了致命要害,且医学鉴定显示王颖的死亡原因为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这证明了被告人的攻击方式是分散而非集中伤害,印证了被告人的教育目的,而非打伤孩子或造成孩子死亡。
二、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有明确的过失心态,事后施救行为应证其反对态度。因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意外性,用日用品打击臀部、四肢通常难以预见会直接导致一个3岁幼儿的死亡。二被告人文化程度有限,对医学知识的认知不足,无法预见因皮下出血面积过大而引发创伤性休克的后果。事后的积极施救行为,反映了对死亡结果的否定。证据显示,当被害人出现剧烈不适反应时,被告人采取了一系列施救行为,充分说明死亡结果完全超出了二人的意愿。如果二被告人主观上确有伤害的故意,按照常理,他们在事后往往会表现出冷漠、放任甚至逃避的态度,这种惊慌失措与积极施救的表现是过失犯罪主观心态的典型特征。
三、本案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应严格区分教育手段失当与刑事故意伤害。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可能侧重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但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行为次数和时长仅是考量量刑的因素,不能作为定性的决定因素。如果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意味着二被告人在殴打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二被告人对女儿扭曲的爱与期待不能等同于刑法所规定的伤害故意。一旦将本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将模糊过失与故意的界限,导致刑罚过于严苛,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亮群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恳请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并结合其主动自首、系初犯偶犯等从宽处罚情节,做出罪行相适应的判决,以彰显司法公正与法治精神。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郑霞、刘子希
2026年3月11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王亮群的委托,并经本人确认,指派我们担任王亮群被指控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王亮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刑法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亮群主观上系教育动机,而非故意伤害罪的伤害故意,故不符合伤害罪的主观表现。本案中,王亮群的主观心态无伤害故意,仅有过失致人死亡。首先,被告人出发点是为了教育女儿学习,而非追求身体上的伤害。其次,二被告人的打击部位刻意避开了致命要害,且医学鉴定显示王颖的死亡原因为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这证明了被告人的攻击方式是分散而非集中伤害,印证了被告人的教育目的,而非打伤孩子或造成孩子死亡。
二、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有明确的过失心态,事后施救行为应证其反对态度。因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意外性,用日用品打击臀部、四肢通常难以预见会直接导致一个3岁幼儿的死亡。二被告人文化程度有限,对医学知识的认知不足,无法预见因皮下出血面积过大而引发创伤性休克的后果。事后的积极施救行为,反映了对死亡结果的否定。证据显示,当被害人出现剧烈不适反应时,被告人采取了一系列施救行为,充分说明死亡结果完全超出了二人的意愿。如果二被告人主观上确有伤害的故意,按照常理,他们在事后往往会表现出冷漠、放任甚至逃避的态度,这种惊慌失措与积极施救的表现是过失犯罪主观心态的典型特征。
三、本案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应严格区分教育手段失当与刑事故意伤害。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可能侧重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但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行为次数和时长仅是考量量刑的因素,不能作为定性的决定因素。如果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意味着二被告人在殴打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二被告人对女儿扭曲的爱与期待不能等同于刑法所规定的伤害故意。一旦将本案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将模糊过失与故意的界限,导致刑罚过于严苛,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亮群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恳请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并结合其主动自首、系初犯偶犯等从宽处罚情节,做出罪行相适应的判决,以彰显司法公正与法治精神。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郑霞、刘子希
2026年3月11日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首先,被告人多次使用拖鞋、鞋刷、马桶抽子等钝器,在不足30小时内多次进行殴打,已超出正常教育范畴,上升为有意识、持续性的暴力行为,这属于常说的家暴。那你们是怎么将这种家暴行为认定为过失的呢?
其次,你们在公诉意见中称击打面部等不是重要部位,难道面部以及后背不是重要部位吗?这在医学上已被认定为重要部位,请您如何解释?
首先,持续时间长恰恰证明是短暂失控,而非伤害计划。如果二被告人真有伤害故意,完全可以集中殴打要害部位,几分钟内即可造成重伤,何必断断续续持续20多个小时?之所以拖延这么久,是因为他们反复试图通过体罚让3岁孩子学会所谓“偏执的教育方式”,而非冷静的伤害计划。此外,后背并非重要部位。所以,你方的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他们的欺诈行为是一个长期过程,并非仅存在于这20小时内,而是从他们“接轨”之后开始的长期殴打,本次殴打中他们存在前科。我是否可以认为,这次殴打是在对孩子网瘾教导未成功后,发泄情绪的伤害行为?
法医鉴定明确指出,死亡系多次打击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关键词“多次打击”指的是案发当日20多个小时内的集中殴打,而非过去两个月的长期打骂。长期打骂确实存在,但在法医学上,致死原因是急性创伤而非慢性积累,这意味着导致死亡的是案发这两天的行为,而非过去的打骂。
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需要明确的是,我们讨论的是导致本次死亡之前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故意。他们称因长期殴打导致被害人存在心理阴影,是否可以认为在“接轨网瘾”之后的这段时间内,他们的殴打行为属于家暴而非正常管教?
其次,关于使用工具:像拖鞋,我能理解为正常随处可见的东西。但是,马桶抽子是正常的东西吗?并且,一个3岁幼童,他有马桶抽子那么长吗?甚至没有马桶抽子那么长吧?我简单而言,这无需证明,马桶抽子也属于“个性物品”,其伤害范围和程度其实不大。但正常管教应使用随手可见的物品,马桶抽子属于身边可见吗?难道教育时会在厕所进行?
我方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故意,为何不用尖锐物品直接刺伤他,而是用这种日常用品呢?如果按你说的要用尖锐物品,那已不是我们讨论的罪名,而应上升到故意杀人罪了。但我们要回到本案问题:过去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定性,你怎么看我方观点?控方如何回应?
辩方认为本案的定性是凭借最后的死亡结果,还是凭借之前的殴打行为?是前面殴打行为有故意,还是最后的死亡结果有故意?死亡结果肯定不是故意,否则不会去抢救。所以,首先控方也认为,最后死亡结果并非故意,而是过失,是没有认识到的。但他们所实施的殴打行为是故意的,主观上是有意识地殴打,已在多次击打后习以为常,是教育后的愤怒情绪宣泄。但主观上我们的意思是管教而非伤害,是在“学习”时用一般殴打行为,而非无时无刻地殴打。难道你们认为的一般管教会导致他全身28%的皮下组织受伤、皮下出血吗?
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在行为结果上都造成死亡,但前者主观上是故意,后者是过失。我方当事人在教育中实施的殴打行为是以教育为目的,而非以故意伤害其身体健康权为目的。我还想向公诉人澄清一个观点:殴打行为本身并非直接导致死亡结果,你也承认这是殴打。一般殴打行为我们承认有过失,但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而非是否有殴打行为。
首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存在心理恐惧,说明王亮和楚云已造成精神侵害,且林刚(应为“王亮”或“楚云”,原文可能有误)的殴打行为属于家暴,而家暴一定是故意的。我们要判断行为动机,才能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但他们是以教育为目的,且你说的精神损害,一个3岁幼儿对父母的严厉管教产生惧怕心理,属于正常范围。
此外,殴打行为不一定代表家暴,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已有较大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正常3岁小孩会对家长有这种较大心理压力吗?他们难道不应该感到幸福吗?并且,你们说殴打不一定是家暴,但问题是这已属于长期殴打,难道还不是家暴吗?但这也不等同于主观故意的成立,也不等同于我方当事人故意伤害孩子的观点成立。家暴难道不要求主观故意吗?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长期打骂,那也是另一个行为评价问题,与本案发生时20多个小时的行为定性无必然联系,不能因过去有错就推定现在的行为一定是故意伤害。
控方认为,因为他们前面有长期殴打行为,所以有理由怀疑本次20小时殴打是因前期殴打形成的习惯,为伤害身体健康权而实施?长期打骂难道没有客观上对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吗?但王颖的死亡是急性创伤,而非过去的打骂导致,这点在法医鉴定报告中可明确。急性创伤也是通过殴打造成的,但我方当事人的打骂是“恨铁不成钢”的惩戒,而非故意损害身体健康。
但这已从正常教育超出范畴,上升为暴力行为,即家暴。这只能证明管教失控,而非伤害计划。而且你方也说打击时刻意避开要害,为何还会死亡?面部是重要部位,但王颖的死亡并非因面部击打所致。
在自由辩论环节,我方希望围绕案件本质与法律要件,与公诉人明确关键区别:究竟是因管教失当的家庭悲剧,还是蓄意的伤害犯罪。我方认为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主观上看,二被告人有管教的故意,无伤害故意;从客观上看,其行为是多次叠加的伤害行为,而非一次性伤害;从因果关系上看,死亡是多因一果,非直接单因;从事后措施上看,主动投案、积极抢救,反映出过失后的悔罪,而非故意逃避。
而且,我方再次重申,刑法定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仅凭严重客观结果倒推主观故意,不可以通过客观行为直接“构造”主观故意。
首先,被告人多次使用拖鞋、鞋刷、马桶抽子等钝器,在不足30小时内多次进行殴打,已超出正常教育范畴,上升为有意识、持续性的暴力行为,这属于常说的家暴。那你们是怎么将这种家暴行为认定为过失的呢?
其次,你们在公诉意见中称击打面部等不是重要部位,难道面部以及后背不是重要部位吗?这在医学上已被认定为重要部位,请您如何解释?
首先,持续时间长恰恰证明是短暂失控,而非伤害计划。如果二被告人真有伤害故意,完全可以集中殴打要害部位,几分钟内即可造成重伤,何必断断续续持续20多个小时?之所以拖延这么久,是因为他们反复试图通过体罚让3岁孩子学会所谓“偏执的教育方式”,而非冷静的伤害计划。此外,后背并非重要部位。所以,你方的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他们的欺诈行为是一个长期过程,并非仅存在于这20小时内,而是从他们“接轨”之后开始的长期殴打,本次殴打中他们存在前科。我是否可以认为,这次殴打是在对孩子网瘾教导未成功后,发泄情绪的伤害行为?
法医鉴定明确指出,死亡系多次打击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导致创伤性休克,关键词“多次打击”指的是案发当日20多个小时内的集中殴打,而非过去两个月的长期打骂。长期打骂确实存在,但在法医学上,致死原因是急性创伤而非慢性积累,这意味着导致死亡的是案发这两天的行为,而非过去的打骂。
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需要明确的是,我们讨论的是导致本次死亡之前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故意。他们称因长期殴打导致被害人存在心理阴影,是否可以认为在“接轨网瘾”之后的这段时间内,他们的殴打行为属于家暴而非正常管教?
其次,关于使用工具:像拖鞋,我能理解为正常随处可见的东西。但是,马桶抽子是正常的东西吗?并且,一个3岁幼童,他有马桶抽子那么长吗?甚至没有马桶抽子那么长吧?我简单而言,这无需证明,马桶抽子也属于“个性物品”,其伤害范围和程度其实不大。但正常管教应使用随手可见的物品,马桶抽子属于身边可见吗?难道教育时会在厕所进行?
我方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故意,为何不用尖锐物品直接刺伤他,而是用这种日常用品呢?如果按你说的要用尖锐物品,那已不是我们讨论的罪名,而应上升到故意杀人罪了。但我们要回到本案问题:过去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定性,你怎么看我方观点?控方如何回应?
辩方认为本案的定性是凭借最后的死亡结果,还是凭借之前的殴打行为?是前面殴打行为有故意,还是最后的死亡结果有故意?死亡结果肯定不是故意,否则不会去抢救。所以,首先控方也认为,最后死亡结果并非故意,而是过失,是没有认识到的。但他们所实施的殴打行为是故意的,主观上是有意识地殴打,已在多次击打后习以为常,是教育后的愤怒情绪宣泄。但主观上我们的意思是管教而非伤害,是在“学习”时用一般殴打行为,而非无时无刻地殴打。难道你们认为的一般管教会导致他全身28%的皮下组织受伤、皮下出血吗?
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在行为结果上都造成死亡,但前者主观上是故意,后者是过失。我方当事人在教育中实施的殴打行为是以教育为目的,而非以故意伤害其身体健康权为目的。我还想向公诉人澄清一个观点:殴打行为本身并非直接导致死亡结果,你也承认这是殴打。一般殴打行为我们承认有过失,但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而非是否有殴打行为。
首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存在心理恐惧,说明王亮和楚云已造成精神侵害,且林刚(应为“王亮”或“楚云”,原文可能有误)的殴打行为属于家暴,而家暴一定是故意的。我们要判断行为动机,才能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但他们是以教育为目的,且你说的精神损害,一个3岁幼儿对父母的严厉管教产生惧怕心理,属于正常范围。
此外,殴打行为不一定代表家暴,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已有较大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正常3岁小孩会对家长有这种较大心理压力吗?他们难道不应该感到幸福吗?并且,你们说殴打不一定是家暴,但问题是这已属于长期殴打,难道还不是家暴吗?但这也不等同于主观故意的成立,也不等同于我方当事人故意伤害孩子的观点成立。家暴难道不要求主观故意吗?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长期打骂,那也是另一个行为评价问题,与本案发生时20多个小时的行为定性无必然联系,不能因过去有错就推定现在的行为一定是故意伤害。
控方认为,因为他们前面有长期殴打行为,所以有理由怀疑本次20小时殴打是因前期殴打形成的习惯,为伤害身体健康权而实施?长期打骂难道没有客观上对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吗?但王颖的死亡是急性创伤,而非过去的打骂导致,这点在法医鉴定报告中可明确。急性创伤也是通过殴打造成的,但我方当事人的打骂是“恨铁不成钢”的惩戒,而非故意损害身体健康。
但这已从正常教育超出范畴,上升为暴力行为,即家暴。这只能证明管教失控,而非伤害计划。而且你方也说打击时刻意避开要害,为何还会死亡?面部是重要部位,但王颖的死亡并非因面部击打所致。
在自由辩论环节,我方希望围绕案件本质与法律要件,与公诉人明确关键区别:究竟是因管教失当的家庭悲剧,还是蓄意的伤害犯罪。我方认为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主观上看,二被告人有管教的故意,无伤害故意;从客观上看,其行为是多次叠加的伤害行为,而非一次性伤害;从因果关系上看,死亡是多因一果,非直接单因;从事后措施上看,主动投案、积极抢救,反映出过失后的悔罪,而非故意逃避。
而且,我方再次重申,刑法定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仅凭严重客观结果倒推主观故意,不可以通过客观行为直接“构造”主观故意。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注:对话中存在"林刚""王颖"等与被告人"王亮"不一致的表述,按原文照录,可能为记录误差)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链条完整。被告人王亮对年仅3岁的幼儿实施暴力,其行为已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定性问题。辩护人试图将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不仅是对法律的误读,更是对死者王敏的二次伤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本案中,被告人对王颖的身体健康的伤害绝非一时失手,而是有意识、持续升级的暴力攻击,而非管教。被告人称其动机是教育子女,但这绝不能成为其暴力行为的借口。
其次,行为过程。伤害行为明显,在不足30小时内,被告人使用拖鞋、鞋刷、马桶搋子、拖布等钝器,连续多次击打幼童的面部、后背、四肢及臀部。暴力不断失控,从第一天的抽打到第二天的马桶搋子殴打至手脚肿胀,暴力程度不断升级。这哪里是管教,分明是情绪宣泄下的肆意妄为。
再次,客观后果。28%的体表损伤绝非疏忽。法医鉴定显示,被害人王颖体表总面积28%遭受皮下组织损害,最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这种广泛性的皮下出血绝非一次过失或偶然行为所能形成,它是长时间反复打击的必然结果。这种对生命的极度漠视,早已超出过失的范畴,是对生命权的重大侵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严正判决。
公诉人:戴成阳、宋文杰
2020年3月11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链条完整。被告人王亮对年仅3岁的幼儿实施暴力,其行为已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定性问题。辩护人试图将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不仅是对法律的误读,更是对死者王敏的二次伤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本案中,被告人对王颖的身体健康的伤害绝非一时失手,而是有意识、持续升级的暴力攻击,而非管教。被告人称其动机是教育子女,但这绝不能成为其暴力行为的借口。
其次,行为过程。伤害行为明显,在不足30小时内,被告人使用拖鞋、鞋刷、马桶搋子、拖布等钝器,连续多次击打幼童的面部、后背、四肢及臀部。暴力不断失控,从第一天的抽打到第二天的马桶搋子殴打至手脚肿胀,暴力程度不断升级。这哪里是管教,分明是情绪宣泄下的肆意妄为。
再次,客观后果。28%的体表损伤绝非疏忽。法医鉴定显示,被害人王颖体表总面积28%遭受皮下组织损害,最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这种广泛性的皮下出血绝非一次过失或偶然行为所能形成,它是长时间反复打击的必然结果。这种对生命的极度漠视,早已超出过失的范畴,是对生命权的重大侵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严正判决。
公诉人:戴成阳、宋文杰
2020年3月11日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楚云、王亮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被告人王亮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伤害故意。2014年5月27日,被害人在识字过程中因发音不准激怒了被告人王亮。王亮对被害人实施了多项钝器击打,并让其经历了长达20个小时的挨饿。次日下午,又实施了相似的击打行为。从二审中可知,两名被告人在27日实施击打时,被害人身体上已存在皮下淤血。而在明知被害人已有皮下淤血的情况下,两名被告人并未放弃28日的击打,而是再次实施击打,致使被害人伤势加重,最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因此,我方认为,两名被告人在追求教育这一非犯罪目的的同时,放任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和死亡的结果,应视为间接故意伤害故意。
二、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客观上已满足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在案发期间多次击打被害人,对其实施长达20个小时的挨饿,给被害人身体和心灵造成了严重伤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皮下骨组织损伤已占其体表的28%。此外,多次的打骂、体罚行为,致使年仅3岁的被害人在两名被告人面前产生了较大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因此,我方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满足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是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例,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身体损伤和心灵创伤,更引起了巨大的公众舆论关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福州市岐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人:徐诗瑶、闫佳琪 2026年3月11日当庭发表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楚云、王亮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被告人王亮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伤害故意。2014年5月27日,被害人在识字过程中因发音不准激怒了被告人王亮。王亮对被害人实施了多项钝器击打,并让其经历了长达20个小时的挨饿。次日下午,又实施了相似的击打行为。从二审中可知,两名被告人在27日实施击打时,被害人身体上已存在皮下淤血。而在明知被害人已有皮下淤血的情况下,两名被告人并未放弃28日的击打,而是再次实施击打,致使被害人伤势加重,最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因此,我方认为,两名被告人在追求教育这一非犯罪目的的同时,放任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和死亡的结果,应视为间接故意伤害故意。
二、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客观上已满足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在案发期间多次击打被害人,对其实施长达20个小时的挨饿,给被害人身体和心灵造成了严重伤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皮下骨组织损伤已占其体表的28%。此外,多次的打骂、体罚行为,致使年仅3岁的被害人在两名被告人面前产生了较大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因此,我方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满足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是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例,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身体损伤和心灵创伤,更引起了巨大的公众舆论关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福州市岐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人:徐诗瑶、闫佳琪 2026年3月11日当庭发表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2025年5月27日,被害人(应为"受害人")已对被侵害人(原文重复,统一为"受害人")进行了伤害,臀部及面部已出现皮下损伤。既然被害人人知晓暴力会导致受害人受伤,为何继续殴打?
被告人称殴打的动机是为了教育子女好好学习,且其避开要害部位,选择痛感较强的部位进行殴打,说明其意图并非伤害,而是教育。首先,辩护方一直在强调教育的惩戒权,但必须在法律限制内,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人以教育之名,多次使用拖鞋、巴掌等方式殴打,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本质上是以假借教育之名行暴力伤害之实,不能以管教目的否定故意伤害。本案中,被告人长期殴打造成的体表出血,足以证明其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如果其有意伤害孩子,事后为何不是逃避躲避,而是第一时间送医抢救并报警?施救是事后的被动补救,不能推翻殴打阶段的伤害故意(原文"故意的放生"应为"故意的放任")。
我想请问对方一个问题:你方认为造成孩子死亡的原因是什么?据我方调查,殴打只是其中一个原因。在殴打之后,孩子的母亲给王颖(应为"孩子")用热水洗澡的行为,已加剧了孩子休克的发生。但对于普通人而言,洗澡行为通常不会想到会造成休克,因此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刑法上的预见可能性不要求行为人精确预见具体死亡结果,只要明知殴打可能造成身体伤害,且对伤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便构成故意伤害的主观要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单一的直接联系。本案中,被告人长达20余小时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广泛性皮下出血,这是引发创伤性休克的核心原因。即使存在辅助因素,也不能中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如果他们希望或放任孩子受伤,为何事后要自首?自首是一个量刑情节,仅能证明悔过态度,不能证明其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我想问对方辩友:如果你们认为这不是故意伤害,为何28日被告人要再次击打?在27日发现孩子受伤后为何没有停止?如果是故意伤害行为,为何每次都以"教育"为名进行殴打?虽然殴打是间断性的,持续了20小时,但这已超出合理管教边界,并非自信能够避免的伤害,其对三岁幼童采取暴力,不存在合法依据,伤害行为显而易见。
二被告人是教育方式不当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死亡结果是殴打加不当处理(洗澡)造成的,并非仅因殴打或仅因挨饿。他们对孩子进行洗浴,只是认为是普通行为,无法预见该行为会引发创伤性休克。你方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知道该行为会导致死亡发生吗?
刑法上的预见可能性不要求精确预见具体死亡结果,只要知道殴打幼童会造成身体伤害,且对伤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满足故意伤害的主观要件。死亡结果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加重结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长期打骂已超出合理管教边界,是假教育之名的暴力伤害,是对健康权的漠视,符合伤害故意,且伤害故意不以杀人为目的。
请您方给出证据:为何这对父母是希望或放任孩子受到伤害?习惯性的体罚本身就是违法的。当时受害人是3岁幼童,被告人明知3岁幼童的身心脆弱,具备预见可能性,放任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失。
你方认为被害人的岁数是决定性因素吗?健康权难道不是客观合理的因素吗?当然是。您认为,受害人作为3岁幼童,其监护人作为成年人,不可能意识到幼童身心脆弱吗?我们的社会倡导关爱未成年人,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您方提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但本案讨论的是主观上是否故意,这与未成年人本身无关吗?被告人多次击打幼童,受害者是未成年人,这难道不显然吗?岁数只是量刑标准,不是定罪标准。针对年仅3岁的幼儿进行殴打,其伤害行为当然明知会造成伤害,但死亡结果不一定仅由伤害导致,还包括后续的洗澡和延迟救治。洗澡行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延迟救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认定为单一直接原因,即使有辅助因素也不能中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不能成为否认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致人死亡前有伤害行为和支配该行为的故意心理活动。我方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想要打死王颖的心理活动。
法医鉴定结果证明后果严重,但故意伤害罪不要求预见死亡,只要明知殴打会致伤且放任,即满足故意,死亡结果是加重结果,不影响定罪。对方不要混淆视听。如果他们放任伤害结果,为何在发现孩子状况不佳时提出救治?其父亲说"再观察一段时间",这说明其对结果是过于自信的,而非伤害故意。
法医学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意见证明死亡结果与打击存在义务关系,但未证明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控方将客观伤害结果等同于主观伤害故意,存在逻辑错误。
对方辩友,本案中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均发生在教育场景下。显然,其实施暴力手段是为了管教孩子,只是管教方式不当。按你方说法,被告人殴打孩子是出于愤怒,那么其愤怒因何而来?当然是因为孩子学习不好,但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能侵犯未成年人健康权。
那您方说5月27日已能证明该行为会造成伤害,为何还要继续殴打?首先,他们使用的工具是巴掌、拖鞋、抓子(应为"抓挠"或"爪子",根据上下文取"抓挠"),这些工具并非致命利器,也未击打致命部位,其目的是教育。但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不要求使用特定工具,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具有伤害身体的危险性。拖鞋、牙刷等日常用品在本案中多次击打,从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足以认定其具有伤害性,不能以工具日常性否定故意伤害行为的违法性。
您方强调皮下出血面积超过28%。我想请问,如果二被告人主观上确实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为何不选择更容易造成内脏损伤的胸腹部,而集中在四肢末梢等非要害部位?这种避开要害的选择,反映的是惩罚性心理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还有抢救时间,我想请问,如果二被告人如您方所说故意伤害王颖,为何在晚上9点孩子刚出现异常时,是楚云(人名)提出送医院救治?
2025年5月27日,被害人(应为"受害人")已对被侵害人(原文重复,统一为"受害人")进行了伤害,臀部及面部已出现皮下损伤。既然被害人人知晓暴力会导致受害人受伤,为何继续殴打?
被告人称殴打的动机是为了教育子女好好学习,且其避开要害部位,选择痛感较强的部位进行殴打,说明其意图并非伤害,而是教育。首先,辩护方一直在强调教育的惩戒权,但必须在法律限制内,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人以教育之名,多次使用拖鞋、巴掌等方式殴打,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本质上是以假借教育之名行暴力伤害之实,不能以管教目的否定故意伤害。本案中,被告人长期殴打造成的体表出血,足以证明其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如果其有意伤害孩子,事后为何不是逃避躲避,而是第一时间送医抢救并报警?施救是事后的被动补救,不能推翻殴打阶段的伤害故意(原文"故意的放生"应为"故意的放任")。
我想请问对方一个问题:你方认为造成孩子死亡的原因是什么?据我方调查,殴打只是其中一个原因。在殴打之后,孩子的母亲给王颖(应为"孩子")用热水洗澡的行为,已加剧了孩子休克的发生。但对于普通人而言,洗澡行为通常不会想到会造成休克,因此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刑法上的预见可能性不要求行为人精确预见具体死亡结果,只要明知殴打可能造成身体伤害,且对伤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便构成故意伤害的主观要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单一的直接联系。本案中,被告人长达20余小时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广泛性皮下出血,这是引发创伤性休克的核心原因。即使存在辅助因素,也不能中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如果他们希望或放任孩子受伤,为何事后要自首?自首是一个量刑情节,仅能证明悔过态度,不能证明其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我想问对方辩友:如果你们认为这不是故意伤害,为何28日被告人要再次击打?在27日发现孩子受伤后为何没有停止?如果是故意伤害行为,为何每次都以"教育"为名进行殴打?虽然殴打是间断性的,持续了20小时,但这已超出合理管教边界,并非自信能够避免的伤害,其对三岁幼童采取暴力,不存在合法依据,伤害行为显而易见。
二被告人是教育方式不当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死亡结果是殴打加不当处理(洗澡)造成的,并非仅因殴打或仅因挨饿。他们对孩子进行洗浴,只是认为是普通行为,无法预见该行为会引发创伤性休克。你方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知道该行为会导致死亡发生吗?
刑法上的预见可能性不要求精确预见具体死亡结果,只要知道殴打幼童会造成身体伤害,且对伤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满足故意伤害的主观要件。死亡结果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加重结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长期打骂已超出合理管教边界,是假教育之名的暴力伤害,是对健康权的漠视,符合伤害故意,且伤害故意不以杀人为目的。
请您方给出证据:为何这对父母是希望或放任孩子受到伤害?习惯性的体罚本身就是违法的。当时受害人是3岁幼童,被告人明知3岁幼童的身心脆弱,具备预见可能性,放任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失。
你方认为被害人的岁数是决定性因素吗?健康权难道不是客观合理的因素吗?当然是。您认为,受害人作为3岁幼童,其监护人作为成年人,不可能意识到幼童身心脆弱吗?我们的社会倡导关爱未成年人,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您方提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但本案讨论的是主观上是否故意,这与未成年人本身无关吗?被告人多次击打幼童,受害者是未成年人,这难道不显然吗?岁数只是量刑标准,不是定罪标准。针对年仅3岁的幼儿进行殴打,其伤害行为当然明知会造成伤害,但死亡结果不一定仅由伤害导致,还包括后续的洗澡和延迟救治。洗澡行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延迟救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认定为单一直接原因,即使有辅助因素也不能中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不能成为否认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致人死亡前有伤害行为和支配该行为的故意心理活动。我方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想要打死王颖的心理活动。
法医鉴定结果证明后果严重,但故意伤害罪不要求预见死亡,只要明知殴打会致伤且放任,即满足故意,死亡结果是加重结果,不影响定罪。对方不要混淆视听。如果他们放任伤害结果,为何在发现孩子状况不佳时提出救治?其父亲说"再观察一段时间",这说明其对结果是过于自信的,而非伤害故意。
法医学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意见证明死亡结果与打击存在义务关系,但未证明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控方将客观伤害结果等同于主观伤害故意,存在逻辑错误。
对方辩友,本案中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均发生在教育场景下。显然,其实施暴力手段是为了管教孩子,只是管教方式不当。按你方说法,被告人殴打孩子是出于愤怒,那么其愤怒因何而来?当然是因为孩子学习不好,但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能侵犯未成年人健康权。
那您方说5月27日已能证明该行为会造成伤害,为何还要继续殴打?首先,他们使用的工具是巴掌、拖鞋、抓子(应为"抓挠"或"爪子",根据上下文取"抓挠"),这些工具并非致命利器,也未击打致命部位,其目的是教育。但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不要求使用特定工具,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具有伤害身体的危险性。拖鞋、牙刷等日常用品在本案中多次击打,从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足以认定其具有伤害性,不能以工具日常性否定故意伤害行为的违法性。
您方强调皮下出血面积超过28%。我想请问,如果二被告人主观上确实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为何不选择更容易造成内脏损伤的胸腹部,而集中在四肢末梢等非要害部位?这种避开要害的选择,反映的是惩罚性心理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还有抢救时间,我想请问,如果二被告人如您方所说故意伤害王颖,为何在晚上9点孩子刚出现异常时,是楚云(人名)提出送医院救治?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在主观方面,两位被告人多次持续对未成年人王女士实施殴打、体罚以及挨饿的行为。案发当日实施钝性暴力施暴,明知其行为会损伤被害人的精神心灵健康,却放任结果发生,其具有间接伤害故意,而非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两名被告人在发现受害人呕吐发烧等严重症状后,未及时送医,错失抢救机会,这进一步印证了其主观具有严重的伤害故意,并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持漠视态度。
客观方面,两名被告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受害人内脏出血,经鉴定为创伤性休克死亡。该鉴定结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存在直接必然的刑法因果关系,表明被告人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年幼,伤情严重,却不履行救助义务。该事实证实其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楚林有自首行为,可在故意伤害罪名基础上从轻处罚。
辩护人主张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混淆了教育惩戒与故意伤害的界限,忽视了被告人实施施暴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于法无据。综上,本案并非一场简单的家庭暴力事件,而是一场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主观恶意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王亮长期对年仅3岁的幼童实行暴力虐待,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长达20个小时的持续性殴打虐待行为,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家暴案件。
本案不仅是一个家庭悲剧,更是一个社会悲剧。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尊严,恳请法庭充分考量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向全社会传递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坚决守护未成年人安全的坚定态度和立场。谢谢。
在主观方面,两位被告人多次持续对未成年人王女士实施殴打、体罚以及挨饿的行为。案发当日实施钝性暴力施暴,明知其行为会损伤被害人的精神心灵健康,却放任结果发生,其具有间接伤害故意,而非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两名被告人在发现受害人呕吐发烧等严重症状后,未及时送医,错失抢救机会,这进一步印证了其主观具有严重的伤害故意,并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持漠视态度。
客观方面,两名被告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受害人内脏出血,经鉴定为创伤性休克死亡。该鉴定结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存在直接必然的刑法因果关系,表明被告人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年幼,伤情严重,却不履行救助义务。该事实证实其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楚林有自首行为,可在故意伤害罪名基础上从轻处罚。
辩护人主张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混淆了教育惩戒与故意伤害的界限,忽视了被告人实施施暴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于法无据。综上,本案并非一场简单的家庭暴力事件,而是一场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主观恶意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王亮长期对年仅3岁的幼童实行暴力虐待,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长达20个小时的持续性殴打虐待行为,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家暴案件。
本案不仅是一个家庭悲剧,更是一个社会悲剧。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尊严,恳请法庭充分考量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向全社会传递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坚决守护未成年人安全的坚定态度和立场。谢谢。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是一场悲剧,但悲剧的责任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界定。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公诉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犯罪动机。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并非出于流氓挑衅或恶意报复,而是源于望子成龙心切对手段失当的教育惩戒。他们在教学过程中,因孩子抗拒管教而情绪失控,动机是纠正错误,而非追求对方受伤。这种特定情境下的激情行为与故意伤害有着本质区别。
第二,关于伤害故意。判断是否具有伤害故意,必须结合工具与部位。二被告人使用的是拖鞋、鞋刷等生活用品,击打部位为四肢,这些部位在常人认知中是需要避免的、易造成痛苦的区域。正因为他们对3岁幼儿的脆弱性有所认知,才特意选择了他们认为"安全"的方式。这种刻意避开要害的行为,恰恰证明他们对重伤死亡结果持否定态度,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特征。
第三,关于就医抢救。当晚9点孩子出现呕吐症状时,是第五云首先提议送医,只是被王亮宇要求再观察一下情况。凌晨4点发现紧急情况后,二人立即抢救并拨打120。这一系列行为反映的是过失犯罪中结果违背意愿的心理。如果真想伤害,不可能主动求救。
第四,关于因果关系。控方将王颖的死亡结果归因于殴打,这是片面且缺乏科学依据的。王颖的死亡结果是间歇性殴打、未及时就医等多重因素共同导致的。公诉方强调持续20多小时多次殴打,这更可能说明无杀人故意。对此我们回应:故意伤害的故意是指对伤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如果二被告人真的想伤害,为什么不用刀具?为什么不打要害?正因为他们打的是"教训一下",才选择了方式看似温和却暗藏风险的行为。他们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伤害的结果,但因疏忽或轻信而未预见,这证实是过失而非故意。
综上,本辩护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对其定罪处罚。谢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是一场悲剧,但悲剧的责任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界定。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公诉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犯罪动机。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并非出于流氓挑衅或恶意报复,而是源于望子成龙心切对手段失当的教育惩戒。他们在教学过程中,因孩子抗拒管教而情绪失控,动机是纠正错误,而非追求对方受伤。这种特定情境下的激情行为与故意伤害有着本质区别。
第二,关于伤害故意。判断是否具有伤害故意,必须结合工具与部位。二被告人使用的是拖鞋、鞋刷等生活用品,击打部位为四肢,这些部位在常人认知中是需要避免的、易造成痛苦的区域。正因为他们对3岁幼儿的脆弱性有所认知,才特意选择了他们认为"安全"的方式。这种刻意避开要害的行为,恰恰证明他们对重伤死亡结果持否定态度,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特征。
第三,关于就医抢救。当晚9点孩子出现呕吐症状时,是第五云首先提议送医,只是被王亮宇要求再观察一下情况。凌晨4点发现紧急情况后,二人立即抢救并拨打120。这一系列行为反映的是过失犯罪中结果违背意愿的心理。如果真想伤害,不可能主动求救。
第四,关于因果关系。控方将王颖的死亡结果归因于殴打,这是片面且缺乏科学依据的。王颖的死亡结果是间歇性殴打、未及时就医等多重因素共同导致的。公诉方强调持续20多小时多次殴打,这更可能说明无杀人故意。对此我们回应:故意伤害的故意是指对伤害结果的希望或放任。如果二被告人真的想伤害,为什么不用刀具?为什么不打要害?正因为他们打的是"教训一下",才选择了方式看似温和却暗藏风险的行为。他们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伤害的结果,但因疏忽或轻信而未预见,这证实是过失而非故意。
综上,本辩护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对其定罪处罚。谢谢。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被告人王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其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目的。然而,综合全案事实,二被告人王亮在教育子女过程中,因方法不当导致了无法挽回的后果。他们主观上并无伤害动机,对死亡结果持完全排除的态度,根据刑法理论,这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缺乏故意伤害动机是为了管教。
本案起因是教孩子识字,案发前,二被告人是为了让孩子接受良好教育才接回孩子。虽然他们使用拖鞋等工具,但这恰恰符合家庭管教的特征,而非预谋伤害。如果是故意伤害,为何在教育孩子时发生,这恰恰说明,孩子家长是在反复尝试教育,而非一次性的暴力攻击,客观手段虽有过激,但并非恶意。被告人使用暴力教育孩子,但这种暴力是在合理管教范畴内的失控。所谓用麻桶抽打等工具是案发时随手拿起,而非预谋性的准备。
孩子身上虽有淤血,但二被告人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士,无法预见这种体罚会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他们轻信能够避免,这正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典型表现。事后行为证明,主观心态是排斥死亡,当孩子发烧呕吐时,二人立即送医。二被告人尝试用热水洗浴,并一路哼唱儿歌,具有一定的关怀与爱护。凌晨4点,发现呼吸急促时,二人立即抢救并拨打120。虽因认识不足,未及时送治,但这一行为说明他们并非完全放任结果发生,而是采取了一定的行为来干预,这具有典型的过失特征。
两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是故意伤害致死,为何要抢救?为何要打120?这种积极施救的行为证明了死亡结果完全出自他们的过失,并非故意。不能因为后果严重就推定主观恶性之重。如果将所有管教失当致死案件都定性为故意伤害,那将混淆过失行为与犯罪的界限。并且二被告人已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辩护人恳请法庭准确认定其罪名,依法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鉴于其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辩护人:苏勤、王学林
3月10日
被告人王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其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目的。然而,综合全案事实,二被告人王亮在教育子女过程中,因方法不当导致了无法挽回的后果。他们主观上并无伤害动机,对死亡结果持完全排除的态度,根据刑法理论,这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缺乏故意伤害动机是为了管教。
本案起因是教孩子识字,案发前,二被告人是为了让孩子接受良好教育才接回孩子。虽然他们使用拖鞋等工具,但这恰恰符合家庭管教的特征,而非预谋伤害。如果是故意伤害,为何在教育孩子时发生,这恰恰说明,孩子家长是在反复尝试教育,而非一次性的暴力攻击,客观手段虽有过激,但并非恶意。被告人使用暴力教育孩子,但这种暴力是在合理管教范畴内的失控。所谓用麻桶抽打等工具是案发时随手拿起,而非预谋性的准备。
孩子身上虽有淤血,但二被告人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士,无法预见这种体罚会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他们轻信能够避免,这正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典型表现。事后行为证明,主观心态是排斥死亡,当孩子发烧呕吐时,二人立即送医。二被告人尝试用热水洗浴,并一路哼唱儿歌,具有一定的关怀与爱护。凌晨4点,发现呼吸急促时,二人立即抢救并拨打120。虽因认识不足,未及时送治,但这一行为说明他们并非完全放任结果发生,而是采取了一定的行为来干预,这具有典型的过失特征。
两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是故意伤害致死,为何要抢救?为何要打120?这种积极施救的行为证明了死亡结果完全出自他们的过失,并非故意。不能因为后果严重就推定主观恶性之重。如果将所有管教失当致死案件都定性为故意伤害,那将混淆过失行为与犯罪的界限。并且二被告人已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辩护人恳请法庭准确认定其罪名,依法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鉴于其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辩护人:苏勤、王学林
3月10日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殴打被告人为什么没有接受殴打?时间长了不能决定主张故意。本来是情绪失控下的过失延续,而被故意伤害。被告人只想管教,不想伤人,更没有放任其死亡,结果完全事实,无法以果实。他们的行为明显是对伤害的故意,对死亡的过失。他们使用工具反复击打要害20多个小时,对伤害结果是放任,死亡只是伤害的加重结果,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请控方区分一下,家长把孩子只是为了让孩子长记性。他们主观上认为这只是皮肉皮肤而非医学组织上的损伤。被告人也不是医生,没有办法预见皮下出血可能会导致休克死亡。所以辩方认为,监护人对孩子可以进行长时间的殴打以及挨饿等体罚行为是吗?他长时间的殴打和体罚,只是因为要教孩子识字,但是却没有达到理想中的效果。所采取的措施。请辩护人注意,教育需要合法,法律禁止暴力。用马桶刷、手指连续殴打20多个小时,造成28%以下皮下出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指出,暴力管教超出正常限度就是故意伤害。请问辩护人。比方说,被告人对杀害后果没有故意,所以事后才提议送医,才抢救。请问,如果一个人真的只是疏忽和慌乱,他应该在发现孩子不对时第一时间送医。为什么王亮提议送医时,只要观察,且要从晚上9点观察到凌晨4点?补充一点,王亮提到观察一下是惧怕故意伤害提前被发现而做出的遮掩手段,还是完全不将被害人视为平等的人。他将被告人视为平等的人,但是他作为一个家长,这只是他的管教失控,而非蓄意施暴。所以管教失控是从2017年3月底开始,从那一天被接回来之后,他就已经进行了多次的殴打情况,这也是监护人应该做的吗?这只是管控失控而已,并不是我当事人所做出的故意行为。所以你们认为教育和伤害的第一区别是什么?教育并不等于伤害,但是这只是家长在管教孩子中的管教失控而已。是不是只要被告人说自己是为了教育就可以否定故意伤害罪,那所有家庭暴力都可以用教育来开脱了?我们应该说清客观条件,不单单只是被告的主张,28%的皮下出血、20多个小时的连续殴打、挨饿,以及从接管来开始的长期殴打行为,我们就可以看出这样的后果,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间接故意的核心是放任,和本案被告人:第一,从未追求死亡结果;第二,案发后积极施救;第三,对死亡结果是没有故意的。而父母面对孩子突发情况,内心是恐惧的,不知所措的,缺乏专业医学判断能力,未及时送医,是经验不足导致的过失,与主观恶意无关。不能把事后的慌乱解释为事前的恶意。请控方注意,救助发生在伤害之后,而非伤害之中。我们说间接故意是指他们殴打时的心态,明知会造成伤害,甚至可能死亡,依然继续,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延误救助而未能避免的结果,这不能作为他们是过失死亡而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原因。结果严重只能说明危害大,不能说明主观是故意。过失同样会造成极严重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本身是重罪,不能因为结果极端就把过失强行改为故意。对方认为在过失致人死亡中,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是始终没有消失的,但是在他们伤害之后,犯罪意图已经消失了,转为要救助的形态,这是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意图发展?并不符合,所以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这不就是故意伤害吗?如果是故意伤害的话,那他为什么会将他从乡下接过来,然后接受教育呢?这跟我们现在讨论的没有关系。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一个案件,是因为对教育采取了适当的方法使用了暴力手段,导致28%皮下出血致死,就是暴力管教超出正常限度,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明确指出这就是故意伤害。请问控方,如果被告人真的想伤害孩子,甚至杀死孩子,为什么在孩子发烧时提议送医?为什么在凌晨拼命抢救?这种犹豫的行为难道不能反映事前的心态吗?所以最后,辩护方仍然在回避我的问题。为什么二人在明知不能预见死亡风险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长期的暴力行为?法律并未要求每一个家长都必须具备医学知识,所以这只是我方当事人在管教孩子时的失控而已。根据法院调查,二被告人自2014年3月底开始,接管孩子后就已经长期对他进行暴力行为,而且辩护方始终反复强调是家庭管控的失控带来的。那将殴打处罚习以为常,难道不是在对被害人的身体上造成了实质上的伤害吗?损伤的部位集中在面部、臀部,而并非集中在那些极易受伤的位置,他只是为了让孩子长教训,对吧?你提到了面部,面部在医学上就是要害部位。可是着重的位置并不是面部,我们不需要考虑着重位置是否是面部,只要找到他对要害部位面部进行了伤害。以及我想问问辩护人,请正面回答:故意伤害是对结果的故意,对死亡是过失。请问本案中被告人对伤害后果是故意还是过失?时间长并不能证明主观故意,连续殴打是教育过程中的情绪失控的累积,不是预谋,也不是故意。不是时间长不能确定是主观故意,是因为长期的暴力行为已经让他把这件事情习以为常了。所以,您方一直在否认他对孩子的管控失控,一直把他视为一种管控失控,没有把他确认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犯罪事实呢。补充一点,过失致人死亡的所谓激情犯罪往往发生在突发情况下,会冲动地大肆打击。但本案20多个小时的持续殴打,已经超越了激情犯罪的范畴。被害人的身体弱小,挨打时会落在哪些部位?被告人的多次打骂,他的过往行为属于轻微惩戒,均未造成严重的身体损伤,也未出现危及生命的情形。对方辩友还在回避我的问题,您方所谓的没有主观故意,只是在长期下习以为常,这一点您方如何解释?时间长并不能证明主观故意啊,被告人也是由于婴幼儿没有办法很好地完成识字任务,所以越打越急,越急越打,然后体现出了缺乏伤害故意,而是过度的焦虑与失当的过失心理。所以,你刚才说这是暴力管教吗?他只是过失犯罪,用马桶刷、梳子、鞋刷连续殴打20多个小时,造成28%皮下出血致死。这种算法是暴力管教。工具的随意性证明了临时性和管教的特性。如果他是行凶或是故意,为什么不用刀具?为什么不一次性一击致命呢?所以我说了,是不是暴力管教?对方暴力管教与故意伤害并不是同一个概念。请对方回顾我前面说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指出暴力管教超出正常限度,就是故意伤害。父母望子成龙心切,而且缺乏一些知识,并不认为这是暴力管教,同时损伤面积和死亡结果是客观后果,并不能否定主观故意。过失犯罪同样会造成严重后果,法律从未规定后果严重就一定是故意。被告人对大面积皮下出血、创伤性休克,身为家长对医学并不了解,这是典型的过失致人死亡。此前的行为管教不能称为故意伤害,他之前的管教并未造成严重伤害,与本次死亡结果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本次是偶然过激导致的悲剧,并非长期家暴的必然结果,更不是故意伤害。还是回到我刚刚的问题:比方说被告人在伤害后没有故意,所以事后才提议送医抢救。如果真的是过失,应该在发现孩子不对劲的第一时间送医,为什么第一反应是观察,并且观察时间从晚上9点持续到凌晨4点,这个时间可是非常长的。我方已经回应过了,父母的第一反应应该是恐惧害怕,而不是想让孩子死。未及时送医是认知错误和慌乱,并不是逃避责任的恶意动机。长时间的观察本质就是因为他们对死亡后果是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如果是无所谓,他们不可能去送医,而是就地解决。请注意,不能送医,是因为孩子可能出现死亡的话,也就是说,他们并没有出现死亡的这个后果。但是他们如果没有出现死亡,没有出现重伤,怎么办?按照乙方的观点,是不是就不构成犯罪了?因为他没有预见死亡后果,所以他不算是故意伤害。没有预见死亡后果,但对伤害的结果是放任态度,这符合故意伤害的间接故意啊。判案要点:应当预见不等于故意,过失是没有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被告人只知道孩子难受,不知道孩子会死亡,是没有预见孩子死亡的风险,对伤害结果是放任的,而非过失。因控方提到故意的殴打已无法预知死亡,所以辩护方无法否认二被告人存在故意的伤害行为,这满足了刑法第234条的构成要件。
殴打被告人为什么没有接受殴打?时间长了不能决定主张故意。本来是情绪失控下的过失延续,而被故意伤害。被告人只想管教,不想伤人,更没有放任其死亡,结果完全事实,无法以果实。他们的行为明显是对伤害的故意,对死亡的过失。他们使用工具反复击打要害20多个小时,对伤害结果是放任,死亡只是伤害的加重结果,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请控方区分一下,家长把孩子只是为了让孩子长记性。他们主观上认为这只是皮肉皮肤而非医学组织上的损伤。被告人也不是医生,没有办法预见皮下出血可能会导致休克死亡。所以辩方认为,监护人对孩子可以进行长时间的殴打以及挨饿等体罚行为是吗?他长时间的殴打和体罚,只是因为要教孩子识字,但是却没有达到理想中的效果。所采取的措施。请辩护人注意,教育需要合法,法律禁止暴力。用马桶刷、手指连续殴打20多个小时,造成28%以下皮下出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指出,暴力管教超出正常限度就是故意伤害。请问辩护人。比方说,被告人对杀害后果没有故意,所以事后才提议送医,才抢救。请问,如果一个人真的只是疏忽和慌乱,他应该在发现孩子不对时第一时间送医。为什么王亮提议送医时,只要观察,且要从晚上9点观察到凌晨4点?补充一点,王亮提到观察一下是惧怕故意伤害提前被发现而做出的遮掩手段,还是完全不将被害人视为平等的人。他将被告人视为平等的人,但是他作为一个家长,这只是他的管教失控,而非蓄意施暴。所以管教失控是从2017年3月底开始,从那一天被接回来之后,他就已经进行了多次的殴打情况,这也是监护人应该做的吗?这只是管控失控而已,并不是我当事人所做出的故意行为。所以你们认为教育和伤害的第一区别是什么?教育并不等于伤害,但是这只是家长在管教孩子中的管教失控而已。是不是只要被告人说自己是为了教育就可以否定故意伤害罪,那所有家庭暴力都可以用教育来开脱了?我们应该说清客观条件,不单单只是被告的主张,28%的皮下出血、20多个小时的连续殴打、挨饿,以及从接管来开始的长期殴打行为,我们就可以看出这样的后果,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间接故意的核心是放任,和本案被告人:第一,从未追求死亡结果;第二,案发后积极施救;第三,对死亡结果是没有故意的。而父母面对孩子突发情况,内心是恐惧的,不知所措的,缺乏专业医学判断能力,未及时送医,是经验不足导致的过失,与主观恶意无关。不能把事后的慌乱解释为事前的恶意。请控方注意,救助发生在伤害之后,而非伤害之中。我们说间接故意是指他们殴打时的心态,明知会造成伤害,甚至可能死亡,依然继续,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延误救助而未能避免的结果,这不能作为他们是过失死亡而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原因。结果严重只能说明危害大,不能说明主观是故意。过失同样会造成极严重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本身是重罪,不能因为结果极端就把过失强行改为故意。对方认为在过失致人死亡中,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是始终没有消失的,但是在他们伤害之后,犯罪意图已经消失了,转为要救助的形态,这是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意图发展?并不符合,所以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这不就是故意伤害吗?如果是故意伤害的话,那他为什么会将他从乡下接过来,然后接受教育呢?这跟我们现在讨论的没有关系。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一个案件,是因为对教育采取了适当的方法使用了暴力手段,导致28%皮下出血致死,就是暴力管教超出正常限度,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明确指出这就是故意伤害。请问控方,如果被告人真的想伤害孩子,甚至杀死孩子,为什么在孩子发烧时提议送医?为什么在凌晨拼命抢救?这种犹豫的行为难道不能反映事前的心态吗?所以最后,辩护方仍然在回避我的问题。为什么二人在明知不能预见死亡风险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长期的暴力行为?法律并未要求每一个家长都必须具备医学知识,所以这只是我方当事人在管教孩子时的失控而已。根据法院调查,二被告人自2014年3月底开始,接管孩子后就已经长期对他进行暴力行为,而且辩护方始终反复强调是家庭管控的失控带来的。那将殴打处罚习以为常,难道不是在对被害人的身体上造成了实质上的伤害吗?损伤的部位集中在面部、臀部,而并非集中在那些极易受伤的位置,他只是为了让孩子长教训,对吧?你提到了面部,面部在医学上就是要害部位。可是着重的位置并不是面部,我们不需要考虑着重位置是否是面部,只要找到他对要害部位面部进行了伤害。以及我想问问辩护人,请正面回答:故意伤害是对结果的故意,对死亡是过失。请问本案中被告人对伤害后果是故意还是过失?时间长并不能证明主观故意,连续殴打是教育过程中的情绪失控的累积,不是预谋,也不是故意。不是时间长不能确定是主观故意,是因为长期的暴力行为已经让他把这件事情习以为常了。所以,您方一直在否认他对孩子的管控失控,一直把他视为一种管控失控,没有把他确认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犯罪事实呢。补充一点,过失致人死亡的所谓激情犯罪往往发生在突发情况下,会冲动地大肆打击。但本案20多个小时的持续殴打,已经超越了激情犯罪的范畴。被害人的身体弱小,挨打时会落在哪些部位?被告人的多次打骂,他的过往行为属于轻微惩戒,均未造成严重的身体损伤,也未出现危及生命的情形。对方辩友还在回避我的问题,您方所谓的没有主观故意,只是在长期下习以为常,这一点您方如何解释?时间长并不能证明主观故意啊,被告人也是由于婴幼儿没有办法很好地完成识字任务,所以越打越急,越急越打,然后体现出了缺乏伤害故意,而是过度的焦虑与失当的过失心理。所以,你刚才说这是暴力管教吗?他只是过失犯罪,用马桶刷、梳子、鞋刷连续殴打20多个小时,造成28%皮下出血致死。这种算法是暴力管教。工具的随意性证明了临时性和管教的特性。如果他是行凶或是故意,为什么不用刀具?为什么不一次性一击致命呢?所以我说了,是不是暴力管教?对方暴力管教与故意伤害并不是同一个概念。请对方回顾我前面说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指出暴力管教超出正常限度,就是故意伤害。父母望子成龙心切,而且缺乏一些知识,并不认为这是暴力管教,同时损伤面积和死亡结果是客观后果,并不能否定主观故意。过失犯罪同样会造成严重后果,法律从未规定后果严重就一定是故意。被告人对大面积皮下出血、创伤性休克,身为家长对医学并不了解,这是典型的过失致人死亡。此前的行为管教不能称为故意伤害,他之前的管教并未造成严重伤害,与本次死亡结果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本次是偶然过激导致的悲剧,并非长期家暴的必然结果,更不是故意伤害。还是回到我刚刚的问题:比方说被告人在伤害后没有故意,所以事后才提议送医抢救。如果真的是过失,应该在发现孩子不对劲的第一时间送医,为什么第一反应是观察,并且观察时间从晚上9点持续到凌晨4点,这个时间可是非常长的。我方已经回应过了,父母的第一反应应该是恐惧害怕,而不是想让孩子死。未及时送医是认知错误和慌乱,并不是逃避责任的恶意动机。长时间的观察本质就是因为他们对死亡后果是无所谓的放任态度。如果是无所谓,他们不可能去送医,而是就地解决。请注意,不能送医,是因为孩子可能出现死亡的话,也就是说,他们并没有出现死亡的这个后果。但是他们如果没有出现死亡,没有出现重伤,怎么办?按照乙方的观点,是不是就不构成犯罪了?因为他没有预见死亡后果,所以他不算是故意伤害。没有预见死亡后果,但对伤害的结果是放任态度,这符合故意伤害的间接故意啊。判案要点:应当预见不等于故意,过失是没有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被告人只知道孩子难受,不知道孩子会死亡,是没有预见孩子死亡的风险,对伤害结果是放任的,而非过失。因控方提到故意的殴打已无法预知死亡,所以辩护方无法否认二被告人存在故意的伤害行为,这满足了刑法第234条的构成要件。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注:逻辑规则使用说明:→表示正向推导,⊣表示反驳关系,主要涉及诉诸法律条文、援引指导案例、归谬法、因果关系分析等逻辑方法)
他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致人死亡之前,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和支配该行为实施的故意心理活动,在主观方面要求有伤害的故意。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主观心态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动机系教育子女而非伤害。二被告人认为王颖需接受良好的教育,将其接回身边抚养。事发当日,王亮在子云的催促下,因孩子发音不准而产生急躁情绪,是教育方式不当而非蓄意伤害。
二、行为手段未达到故意伤害。二被告人使用拖鞋、鞋刷、马桶抓头殴打,属于不当体罚,目的在于教育而非伤害。二被告人对伤害及死亡结果缺乏故意。
三、事后行为体现补救与悔过。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发现王一夫呼吸急促便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可判断其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伤害。
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不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方面为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符合该罪构成:
1. 二被告人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后果。作为普通父母,二被告人应当知道体罚不当可能产生一定的伤害行为,其在争执后用热水洗澡,本意上无伤害故意,但客观上加剧了创伤性休克的进程。行为人主观上因无知而未预见,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
2. 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系过失。经鉴定报告,王的死确实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和不当举措存在因果关系,但并不代表被告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伤害,其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量刑时应考虑从轻情节:
1. 触判从犯。二被告人无前科,平时对被害人关心照料,其因教育方式不当导致过失致人死亡。
2. 案发后积极施救。二被告人在发现王一夫呼吸急促后立即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求救,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伤害,而是因疏忽大意。
3. 认罪态度良好。二被告人对行为造成的后果表示悔恨,属于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系教育方式不当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伤害。恳请法庭依法正确认定罪名,并结合其悔过表现从轻处罚。
辩护人 周杰、黄文佳
2026年8月10日
他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致人死亡之前,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和支配该行为实施的故意心理活动,在主观方面要求有伤害的故意。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主观心态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动机系教育子女而非伤害。二被告人认为王颖需接受良好的教育,将其接回身边抚养。事发当日,王亮在子云的催促下,因孩子发音不准而产生急躁情绪,是教育方式不当而非蓄意伤害。
二、行为手段未达到故意伤害。二被告人使用拖鞋、鞋刷、马桶抓头殴打,属于不当体罚,目的在于教育而非伤害。二被告人对伤害及死亡结果缺乏故意。
三、事后行为体现补救与悔过。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发现王一夫呼吸急促便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可判断其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伤害。
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不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方面为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符合该罪构成:
1. 二被告人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后果。作为普通父母,二被告人应当知道体罚不当可能产生一定的伤害行为,其在争执后用热水洗澡,本意上无伤害故意,但客观上加剧了创伤性休克的进程。行为人主观上因无知而未预见,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
2. 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系过失。经鉴定报告,王的死确实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和不当举措存在因果关系,但并不代表被告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伤害,其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量刑时应考虑从轻情节:
1. 触判从犯。二被告人无前科,平时对被害人关心照料,其因教育方式不当导致过失致人死亡。
2. 案发后积极施救。二被告人在发现王一夫呼吸急促后立即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求救,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伤害,而是因疏忽大意。
3. 认罪态度良好。二被告人对行为造成的后果表示悔恨,属于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系教育方式不当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伤害。恳请法庭依法正确认定罪名,并结合其悔过表现从轻处罚。
辩护人 周杰、黄文佳
2026年8月10日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针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
请法庭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认定需满足主观故意和客观伤害行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
首先,客观上,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造成其身体多部位伤害、导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的暴力行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自2014年5月27日下午至28日下午,长达21小时期间,存在多次残忍体罚被害人的行为,包括对其身体各个部位进行殴打以及不允许吃饭。这严重超出了监护人依法享有的管教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权、生命权。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二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暴力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客观伤害犯罪事实。
其次,主观上,二被告人具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故意。根据调查,二被告人自2014年3月底就开始对被害人多次进行体罚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长期处于巨大的心理恐惧与精神压力之下。长期的暴力行为证明,案发之时,二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并非过失冲动杀人,而是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同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意图在被害人死亡之前不会消失,而本案当中,被害人死亡之前,二被告人存在明显的抢救行为。因此,应当认为,二被告人不存在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意图,而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且本案被害人王颖年仅3岁,毫无反抗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二被告人作为监护人的暴力行为严重触犯了国家法律,伤害了被害人,撕裂了社会最基本的伦理单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王亮、楚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公诉人:吴文旭、陈建勇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针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
请法庭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认定需满足主观故意和客观伤害行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
首先,客观上,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造成其身体多部位伤害、导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的暴力行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自2014年5月27日下午至28日下午,长达21小时期间,存在多次残忍体罚被害人的行为,包括对其身体各个部位进行殴打以及不允许吃饭。这严重超出了监护人依法享有的管教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权、生命权。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二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暴力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客观伤害犯罪事实。
其次,主观上,二被告人具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故意。根据调查,二被告人自2014年3月底就开始对被害人多次进行体罚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长期处于巨大的心理恐惧与精神压力之下。长期的暴力行为证明,案发之时,二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并非过失冲动杀人,而是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同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意图在被害人死亡之前不会消失,而本案当中,被害人死亡之前,二被告人存在明显的抢救行为。因此,应当认为,二被告人不存在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意图,而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且本案被害人王颖年仅3岁,毫无反抗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二被告人作为监护人的暴力行为严重触犯了国家法律,伤害了被害人,撕裂了社会最基本的伦理单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王亮、楚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公诉人:吴文旭、陈建勇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