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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计时。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1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25 条,结合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鲁胜之、高永平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的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权限是特别代理。
原告代理人提前仔细阅读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
还有,原告代表人有几位?你们是分别代理鲁胜之、高永平,还是共同代理?
是共同代理。
民诉法规定,一般案情中可以有 1 - 2 名代理人。你们现在是四个人共同代理两名原告,担任这个代理人有什么限制吗?高永平和鲁胜之是什么关系,他们能够共同委托同一律所吗?他们之间是否存在问题?
双方回答既定的问题。因为我们进行的是共同诉讼,根据共同诉讼证据,我们是同一类诉讼。
原告方补充同事的观点,根据答疑内容,对合并审理的问题进行质证。本案并非合并审理,而是共同办理。
补充一下同事的观点,因为本案存在特殊性,被告也是由 4 名律师进行代理的。现在的问题是,你们代理鲁胜之和高永平,是分开答辩还是共同答辩?你们能否既代理鲁胜之又代理高永平?
可以。依据共同原告的法律规定,双方为共同原告,既可以委托同一律所进行共同代理,也就是特别代理,双方的意见都可以表达。
好,那你们继续。
根据事实和法律,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第一,请求撤销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原告鲁胜之与被告水国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 第二,请求确认原告鲁胜之与被告水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请求判决被告水国公司按照工伤标准向原告鲁胜之支付工伤待遇; 第四,请求被告水国公司向原告高永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158000 元; 第五,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接下来讨论原告撤销仲裁裁决属于何种诉讼。原告认为撤销该仲裁裁决属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因为本案中鲁胜之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诉求是请求确认与水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接下来,原告将简要陈述本案相关事实。原告鲁胜之于 2020 年在水国平台通过平台审核注册成为水国平台配送员。自 2020 年 9 月 1 日后,水国平台建成了外卖配送算法系统,根据配送员的等级和位置设定取餐和送餐路线以及免单配送时限。2022 年 12 月 10 日中午,鲁胜之接单后在路上及时配送,其车辆失控,迎面撞到路人高伟明,二人均受到损伤。鲁胜之于 2023 年 1 月 16 日向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鲁胜之不服该仲裁裁决,于 2023 年 3 月 3 日向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水国公司应按照工伤标准向其支付待遇。
关于程序部分,原告认为本案中鲁胜之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本案中被告水国公司是明确适格的被告。本案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详见后文。本案属于该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可以合并审理。
就实体部分有关劳动争议的证据,原告将从三个点展开论述,即主体适格、该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劳动者提供了劳动。
首先,原告认为水国公司与鲁胜之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认为鲁胜之是争议涉及劳动关系中适格主体身份,且鲁胜之并没有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是以自然人的名义与水国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
第一,根据案件事实,鲁胜之并没有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的意愿,也没有认识到成为个体工商户所意味的后果。鲁胜之对于个体工商户与原本劳动关系的区别的认识仅限于纳税有无优惠、报酬多点,并没有认识到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区别。 第二,水国公司诱导强迫鲁胜之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在鲁胜之注册成为配送员时,有个环节要求他立刻成为个体工商户,如果不同意就不能进入下一个环节。由此可见,鲁胜之对于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选择中并没有选择权。水国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诱导强迫鲁胜之成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证据表明水国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关条款的说明。实务中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也认为应当坚决防止劳动关系异化来规避用工责任,应当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正当劳动权益。
鲁胜之以其自然人的身份为水国公司提供劳动。从法律主体资格上来看,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后,既可以以自然人的名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可以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展相关活动。在本案中,虽然鲁胜之注册成为了个体工商户,但是是以个人名义为平台提供劳动。
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接下来将由我的同事就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发表代理意见。
现在由我对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进行代理意见阐述。劳务仲裁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大长期特征,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认为鲁胜之与水国公司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
首先,平台企业可通过公则的劳动纪律产生办法的适用能力,即平台企业可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状态的对劳动者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其次,平台通过跑得多、好评多、积分多优先排单的逻辑实现了对配送员劳动强度的一级控制;最后,由于平台的奖惩机制,配送员更倾向于在同一平台多接单,而奖惩机制排除了配送员同时在多个运送平台提供服务的可能性,构成了劳动渠道的单一性,即鲁胜之与水国平台存在人格从属性。
针对经济从属性,首先,按照鲁胜之的习惯,每早 10 点起床接单到下午 2 点,再从 4 点到晚上 9 点,平均每天为平台工作 9 个小时,其余时间均在路途休息。平台收入是鲁胜之维持生计的主要收入来源,由于订单的好坏以及提成由平台决定,而平台收入是鲁胜之维持生计的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平台对鲁胜之的经济具有决定性地位。
其次,平台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平台决定推送订单,配送员无法商定服务价格,数据信息掌握在平台手中,配送员不掌握数据生产资料,配送员只能依托平台提供的数据信息才能找到服务对象并获得维持生存的生活资料,即平台对鲁胜之的收入具有决定性影响,鲁胜之依赖平台所提供的信息技术来完成工作,相对于平台存在生产阶段的依赖性,因此鲁胜之与水国公司存在经济从属性。
在组织从属性方面,水国公司对鲁胜之存在显著的组织管理关系。
首先,水国品牌由水国网络集团公司开发运营,其提供的外卖送餐程序即时运作,在代买家投送的业务中形成了一份完整且具有明确运营规则的业务体系。鲁胜之的工作是在业务体系中的一环,其工作开展依附于平台整体的业务。 其次,平台具备一套完善的管理及质量体系进行运营。从入职流程来看,鲁胜之需在平台完成注册、身份认证等一系列手续,平台将其纳入组织管理体系的初始步骤。在工作过程中,平台行使强制的指挥权和奖惩权的实际体系,对鲁胜之进行管理。此外,平台给电车贴品牌标识、要求穿戴工作服和头盔,配送本身是以平台的名义服务用户,这充分表明鲁胜之在组织层面高度隶属于水国公司,其劳动活动是水国公司业务运营整体组织部分。
综上,鲁胜之与水国公司存在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双方均为适格主体,构成劳动关系。
接下来,我发表针对被告抗辩的回应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的代理意见。
基于法官的要求,我方就原告要求水国公司应按照工伤标准向原告支付待遇展开陈述。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鲁胜之符合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任务的法定条件,应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鲁胜之作为水国公司众包配送员于执行被告的安排配送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在平台算法要求配送订单的合理时间内,从外卖配送的出发地到完成地均属于工作场所合理路线的合理延伸,且结合派单数据、车辆平台标识等现场事故的现场证据,鲁胜之受伤情形与履行平台订单任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鲁胜之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水国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 62 条,本案中水国公司为规避责任而未依法为鲁胜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致使鲁胜之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鲁胜之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面临经济困境,因此,水国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工伤标准向原告支付待遇。
接下来由我的同事发表关于原告其他诉求的代理意见。
你们原先诉讼请求里面说的支出,是什么支出,诉求可以不明确吗?
基于在题材料未做明确的规定,所以我方拟就其类别进行了一个明确,并未就具体金额展开阐述。根据合议庭的观点,原告在本案开始之时,已经请求被告水国公司向高永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158000 元。
我刚刚问的是,你们请求依照工伤标准向原告鲁胜之支付待遇,具体是多少,是什么样的数额?
我方认为应当给付本次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因材料未给予明确的数字,所以我方未能做出数据统计。
接下来由我的同事发表原告高永平的代理意见。
提醒法院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法院如果为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水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证据证实与被告公司有关约定的造价,被告水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单位责任的申诉必然要求权责统一,相关法律应贯彻实施。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水国公司涉及不正当的用人单位行为。被告水国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正当的行为表现为:首先,身体作为相关人非工作缺数分钟时间取子是 8(此处表述可能有误,需进一步确认);工作数据时间次三国分为外标识的工据特真是以平台的机构台(此处表述可能有误,需进一步确认);再次,高险收也达到主要通过平台的这的收入平台收入公司的间的最的定时间在灾之前授权定为如此(此处表述可能有误,需进一步确认)。从意外风险收入等方面来看,若被告水国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高永平请求被告承担替代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另外,鲁胜之在高永平的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
高永平请求依据《民法典》第 1191 条,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鲁胜之在该诉讼中应当是第三人的地位。
你们刚开始回答问题的时候说共同都是原告,现在又说是第三人,这是怎么回事?
鲁胜之在高永平的诉讼中,因其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典》第 1191 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替代责任。鲁胜之在高永平起诉水国公司的诉讼中,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原告方的代理意见认为应同意水国公司对被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责任承担。不过,可能存在表述错误。
我来计时。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1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25 条,结合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鲁胜之、高永平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的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权限是特别代理。
原告代理人提前仔细阅读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
还有,原告代表人有几位?你们是分别代理鲁胜之、高永平,还是共同代理?
是共同代理。
民诉法规定,一般案情中可以有 1 - 2 名代理人。你们现在是四个人共同代理两名原告,担任这个代理人有什么限制吗?高永平和鲁胜之是什么关系,他们能够共同委托同一律所吗?他们之间是否存在问题?
双方回答既定的问题。因为我们进行的是共同诉讼,根据共同诉讼证据,我们是同一类诉讼。
原告方补充同事的观点,根据答疑内容,对合并审理的问题进行质证。本案并非合并审理,而是共同办理。
补充一下同事的观点,因为本案存在特殊性,被告也是由 4 名律师进行代理的。现在的问题是,你们代理鲁胜之和高永平,是分开答辩还是共同答辩?你们能否既代理鲁胜之又代理高永平?
可以。依据共同原告的法律规定,双方为共同原告,既可以委托同一律所进行共同代理,也就是特别代理,双方的意见都可以表达。
好,那你们继续。
根据事实和法律,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第一,请求撤销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原告鲁胜之与被告水国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 第二,请求确认原告鲁胜之与被告水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请求判决被告水国公司按照工伤标准向原告鲁胜之支付工伤待遇; 第四,请求被告水国公司向原告高永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158000 元; 第五,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接下来讨论原告撤销仲裁裁决属于何种诉讼。原告认为撤销该仲裁裁决属于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因为本案中鲁胜之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诉求是请求确认与水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接下来,原告将简要陈述本案相关事实。原告鲁胜之于 2020 年在水国平台通过平台审核注册成为水国平台配送员。自 2020 年 9 月 1 日后,水国平台建成了外卖配送算法系统,根据配送员的等级和位置设定取餐和送餐路线以及免单配送时限。2022 年 12 月 10 日中午,鲁胜之接单后在路上及时配送,其车辆失控,迎面撞到路人高伟明,二人均受到损伤。鲁胜之于 2023 年 1 月 16 日向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鲁胜之不服该仲裁裁决,于 2023 年 3 月 3 日向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水国公司应按照工伤标准向其支付待遇。
关于程序部分,原告认为本案中鲁胜之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本案中被告水国公司是明确适格的被告。本案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详见后文。本案属于该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可以合并审理。
就实体部分有关劳动争议的证据,原告将从三个点展开论述,即主体适格、该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劳动者提供了劳动。
首先,原告认为水国公司与鲁胜之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认为鲁胜之是争议涉及劳动关系中适格主体身份,且鲁胜之并没有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是以自然人的名义与水国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
第一,根据案件事实,鲁胜之并没有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的意愿,也没有认识到成为个体工商户所意味的后果。鲁胜之对于个体工商户与原本劳动关系的区别的认识仅限于纳税有无优惠、报酬多点,并没有认识到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区别。 第二,水国公司诱导强迫鲁胜之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在鲁胜之注册成为配送员时,有个环节要求他立刻成为个体工商户,如果不同意就不能进入下一个环节。由此可见,鲁胜之对于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选择中并没有选择权。水国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诱导强迫鲁胜之成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证据表明水国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关条款的说明。实务中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也认为应当坚决防止劳动关系异化来规避用工责任,应当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正当劳动权益。
鲁胜之以其自然人的身份为水国公司提供劳动。从法律主体资格上来看,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后,既可以以自然人的名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可以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展相关活动。在本案中,虽然鲁胜之注册成为了个体工商户,但是是以个人名义为平台提供劳动。
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接下来将由我的同事就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发表代理意见。
现在由我对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进行代理意见阐述。劳务仲裁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大长期特征,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认为鲁胜之与水国公司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
首先,平台企业可通过公则的劳动纪律产生办法的适用能力,即平台企业可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状态的对劳动者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其次,平台通过跑得多、好评多、积分多优先排单的逻辑实现了对配送员劳动强度的一级控制;最后,由于平台的奖惩机制,配送员更倾向于在同一平台多接单,而奖惩机制排除了配送员同时在多个运送平台提供服务的可能性,构成了劳动渠道的单一性,即鲁胜之与水国平台存在人格从属性。
针对经济从属性,首先,按照鲁胜之的习惯,每早 10 点起床接单到下午 2 点,再从 4 点到晚上 9 点,平均每天为平台工作 9 个小时,其余时间均在路途休息。平台收入是鲁胜之维持生计的主要收入来源,由于订单的好坏以及提成由平台决定,而平台收入是鲁胜之维持生计的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平台对鲁胜之的经济具有决定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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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鲁胜之与水国公司存在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双方均为适格主体,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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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官的要求,我方就原告要求水国公司应按照工伤标准向原告支付待遇展开陈述。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鲁胜之符合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任务的法定条件,应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鲁胜之作为水国公司众包配送员于执行被告的安排配送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在平台算法要求配送订单的合理时间内,从外卖配送的出发地到完成地均属于工作场所合理路线的合理延伸,且结合派单数据、车辆平台标识等现场事故的现场证据,鲁胜之受伤情形与履行平台订单任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鲁胜之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水国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 62 条,本案中水国公司为规避责任而未依法为鲁胜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致使鲁胜之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鲁胜之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面临经济困境,因此,水国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工伤标准向原告支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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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由我的同事发表原告高永平的代理意见。
提醒法院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法院如果为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水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证据证实与被告公司有关约定的造价,被告水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单位责任的申诉必然要求权责统一,相关法律应贯彻实施。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水国公司涉及不正当的用人单位行为。被告水国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正当的行为表现为:首先,身体作为相关人非工作缺数分钟时间取子是 8(此处表述可能有误,需进一步确认);工作数据时间次三国分为外标识的工据特真是以平台的机构台(此处表述可能有误,需进一步确认);再次,高险收也达到主要通过平台的这的收入平台收入公司的间的最的定时间在灾之前授权定为如此(此处表述可能有误,需进一步确认)。从意外风险收入等方面来看,若被告水国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高永平请求被告承担替代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另外,鲁胜之在高永平的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
高永平请求依据《民法典》第 1191 条,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鲁胜之在该诉讼中应当是第三人的地位。
你们刚开始回答问题的时候说共同都是原告,现在又说是第三人,这是怎么回事?
鲁胜之在高永平的诉讼中,因其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典》第 1191 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替代责任。鲁胜之在高永平起诉水国公司的诉讼中,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原告方的代理意见认为应同意水国公司对被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责任承担。不过,可能存在表述错误。
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的自然人,在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判断出个体工商户与一般自然人在本质上有所不同,一般自然人的经营行为没有字号。
本案中,吴胜之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通过平台审核,其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被认同为商事主体,因此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其次,吴胜之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是自愿的。吴胜之从名床代理处得知作为个体工商户纳税有优惠,收入会多一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他在平台上自愿同意作为个体工商户。同时,下面将详细阐述原告所称被告不符合从属性认定标准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部分,原告方要向合议庭说明的是,原告吴胜之与被告不符合从属性的认定标准。关于从属性要件,本案中吴胜之与被告不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
首先,双方不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实践和政策,人格从属性可概括为管理监督和工作时间是否自主,主要包括规章制度由单位建立、考勤等。
本案中,第一,平台派单管理监督程度低,吴胜之有较为充分的自主权。一方面,在平台的奖惩措施上,奖励措施为跑单多、提成多,这属于平台正常的激励机制,旨在增强其接单的主观动机。即便因接单少导致系统评级较低,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性质不同,吴胜之依旧可以正常接单,只是暂时丧失更好的获利机会,面临一定的经济损失;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义务可能直接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惩罚措施,若未达到任务,平台追究骑手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即可。在本案中,超时罚款是基于骑手未履行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平台的处罚程度和不利后果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具有可比性,未达到对劳动过程进行实质管控的程度。另一方面,吴胜之在劳动过程中具有自主性。平台仅提供推荐路线,不会强制要求骑手按特定路线行驶或干预其服务方式。因此,吴胜之可根据个人情况随时调整路线。即便存在行业规范和扣分处罚等管理措施,但这些规则是行业规范和习惯的需要,是对骑手提供服务的要求,并非对劳动过程的实时管控。无论骑手与运营平台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骑手都需符合运营平台的规范要求,不能据此认定其与平台之间的合同关系,这是一种信息匹配服务,对劳动过程的管理程度较低。
第二,吴胜之的工作时间完全自主,不存在考勤与收入的绑定。首先,接单具有自主性,吴胜之作为骑手无需遵守固定考勤,可以随时上线或下线,平台也未设定每日最大或最低接单量,这与2015 - 2018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固定考勤(如朝九晚九或每月五次值班)形成根本区别。其次,吴胜之在收入结构上也具备独立性,其收入完全按单结算,且每月均可提现,没有底薪或考勤等相关工资。由此可见,我方更注重吴胜之的劳动结果,而非劳动关系中强调的劳动过程,也不存在日常考勤和工作量考核。
其次,双方也不具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结合司法实践和政策,经济从属性可概括为收入结构是否稳定,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特征,本质上是经济依附性的体现。
第一,吴胜之在收入结算上具有不确定性。吴胜之作为配送员,配送收入完全依据订单提成,被告不仅未提供最低工资保障,且无订单就无报酬,这与2015 - 2018年期间有提成的稳定收入结构形成根本区别。
第二,报酬发放具有自主性。平台允许吴胜之随时提现报酬,与传统的按固定期限发放工资不同,劳务报酬遵循多劳多得的原则,依据其提供劳务的频次和质量计算,因此劳务提供者对企业的经济依附性较弱。此外,平台未为吴胜之缴纳任何公司性税费、社保公积金等,进一步表明该收入的性质是合作分成,而非法定社保合同报酬。
第三,平台具有中介性,仅提供订单信息和契约服务,未对费用过程实施实质性技术控制,如未强制吴胜之使用相关导航软件,也未统一配置通讯设备。吴胜之作为个体工商户可自主选择最终路线、工具和使用方式,平台未干预其生产经营决策。因此,吴胜之的收入模式具有显著的市场交易属性,风险自担、盈亏自负,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求的经济属性要求相悖。
最后,双方也不具有较强的组织从属性。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及相关司法实践和政策,组织从属性可概括为工作任务是否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要求将劳动者纳入业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以及是否存在多平台作业限制。
本案中,第一,虽然吴胜之通过平台从事餐饮外卖配送业务,但被告并未将其纳入平台配送业务服务体系进行管理,未按照传统劳动管理方式要求他承担成员业务。吴胜之作为配送员注册后获得个体工商户身份和相应接单权限,与2015 - 2018年期间作为专职配送员需到固定站点报道、接受值班安排,属于被告内部组织体系的情况不同。同时,吴胜之缺乏与不同岗位工人之间的协同配合,劳动实践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
第二,吴胜之可以自由接入其他平台的订单,劳动成果不属于被告。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平台要求吴胜之签署独家合作协议或实施排他性限制。相反,他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在其他平台注册,有权选择多平台就业,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单一性不同,劳动者往往只能归属一个用人单位。因此,吴胜之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承接被告平台订单,双方地位平等,属于合作关系,未形成较强的从属性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平台与吴胜之存在一定关联,但程度也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
综上,被告从意思表示要素、主体要素和客观要素充分论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下面就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进行论证。
原告主张工伤认定的程序存在瑕疵,工伤认定程序分为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机构认定、行政诉讼第一审、行政诉讼第二审。本案中,原告的上司并未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认定。其次,基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区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方认为在该事故的发生及工伤认定程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三不成立。
针对原告高文平的赔偿诉讼请求,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文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现就不承担原告高文平的赔偿责任作出详细论述。
第一部分,原告方要向合议庭说明的是,吴胜之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侵权责任认定。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侵权人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二是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认为吴胜之均不满足这两个前提要件。第一,吴胜之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意见,认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即具备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根据前文论述,吴胜之与被告水和公司之间不存在较强的从属性,劳动过程中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因此不构成劳动关系,即吴胜之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第二,吴胜之不是在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典》的实施意见,执行工作任务的前提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既然吴胜之不是水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不是在执行被告工作任务。综上,结合《民法典》规定、司法实践意见和相关观点,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水和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第二部分,原告方又向合议庭论述的是,吴胜之应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承揽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自行承担侵权责任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二是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上的过错。被告认为本案中吴胜之与水和公司符合这两个条件。
第一,吴胜之与被告水和公司构成承揽关系。在法学理论上,承揽关系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基本依据自己的独立判断自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对人支配;二是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对执行工作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自行承担;三是定作人对执行工作过程中指示工作承担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吴胜之的工作程序具有独立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量不受限制,无需考勤打卡,可自主决定何时接单、在何处结单,不受被告的实质性支配。同时,吴胜之的工作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对于如何完成配送任务实质上不受约束,因此满足这三个条件。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构成承揽关系还需满足以下条件:承揽人需按定作人的要求自主决定工作方式,自备工具,独立完成指定工作。本案中,被告仅要求吴胜之在规定时间段内送达,吴胜之采用骑行配送的工作方式,用自己的二手电瓶车完成配送任务,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较强的从属性关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成果的多少决定劳动报酬。吴胜之的收入多少由劳动成果决定,即完成配送任务越多,获得的报酬就越多。因此,吴胜之符合法院对承揽关系条件构成的一般认定。综上,结合司法实践与学界对承揽关系的认定标准,认为吴胜之与被告水和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第二,被告在定作指示方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定作责任。首先,被告交给吴胜之的外在配送工作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无证据表明存在过错。其次,被告指示方面,要求其遵守相关标识规定和工作时增强交通规则等社会自身意识,是出于对骑手人身安全的考虑,强化其风险意识,不存在过错。第三,被告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因为被告对承揽人的选择经过了严格筛选,吴胜之身体健康,没有犯罪记录,且注册成为骑手时已有近三年的外卖行业工作经验。此外,吴胜之自身也存在过错,未对交通安全进行合理评估,没有参照被告提供的配送路线,并且使用失于维修的电瓶车,进行超速逆行等高危行为。因此,事故的发生是由吴胜之的过错直接导致的,与被告的定作指示无任何关系。所以,被告在定作指示方面不存在过错,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定作责任,吴胜之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且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吴胜之、高文平的全部诉讼诉求,支持法院认真审查这些诉讼。
关于之前提到的路线问题,被告只是推荐路线,并非强制要求。被告强调吴胜之的过错主要在于超速逆行,因为那条道路不允许逆行,他为了更短时间完成工作而选择逆行,并且使用失于维护的电瓶车,这些才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
没有问题的话,那就进入下一个环节。
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的自然人,在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判断出个体工商户与一般自然人在本质上有所不同,一般自然人的经营行为没有字号。
本案中,吴胜之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通过平台审核,其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被认同为商事主体,因此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其次,吴胜之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是自愿的。吴胜之从名床代理处得知作为个体工商户纳税有优惠,收入会多一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他在平台上自愿同意作为个体工商户。同时,下面将详细阐述原告所称被告不符合从属性认定标准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部分,原告方要向合议庭说明的是,原告吴胜之与被告不符合从属性的认定标准。关于从属性要件,本案中吴胜之与被告不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
首先,双方不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实践和政策,人格从属性可概括为管理监督和工作时间是否自主,主要包括规章制度由单位建立、考勤等。
本案中,第一,平台派单管理监督程度低,吴胜之有较为充分的自主权。一方面,在平台的奖惩措施上,奖励措施为跑单多、提成多,这属于平台正常的激励机制,旨在增强其接单的主观动机。即便因接单少导致系统评级较低,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性质不同,吴胜之依旧可以正常接单,只是暂时丧失更好的获利机会,面临一定的经济损失;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义务可能直接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惩罚措施,若未达到任务,平台追究骑手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即可。在本案中,超时罚款是基于骑手未履行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平台的处罚程度和不利后果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具有可比性,未达到对劳动过程进行实质管控的程度。另一方面,吴胜之在劳动过程中具有自主性。平台仅提供推荐路线,不会强制要求骑手按特定路线行驶或干预其服务方式。因此,吴胜之可根据个人情况随时调整路线。即便存在行业规范和扣分处罚等管理措施,但这些规则是行业规范和习惯的需要,是对骑手提供服务的要求,并非对劳动过程的实时管控。无论骑手与运营平台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骑手都需符合运营平台的规范要求,不能据此认定其与平台之间的合同关系,这是一种信息匹配服务,对劳动过程的管理程度较低。
第二,吴胜之的工作时间完全自主,不存在考勤与收入的绑定。首先,接单具有自主性,吴胜之作为骑手无需遵守固定考勤,可以随时上线或下线,平台也未设定每日最大或最低接单量,这与2015 - 2018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固定考勤(如朝九晚九或每月五次值班)形成根本区别。其次,吴胜之在收入结构上也具备独立性,其收入完全按单结算,且每月均可提现,没有底薪或考勤等相关工资。由此可见,我方更注重吴胜之的劳动结果,而非劳动关系中强调的劳动过程,也不存在日常考勤和工作量考核。
其次,双方也不具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结合司法实践和政策,经济从属性可概括为收入结构是否稳定,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特征,本质上是经济依附性的体现。
第一,吴胜之在收入结算上具有不确定性。吴胜之作为配送员,配送收入完全依据订单提成,被告不仅未提供最低工资保障,且无订单就无报酬,这与2015 - 2018年期间有提成的稳定收入结构形成根本区别。
第二,报酬发放具有自主性。平台允许吴胜之随时提现报酬,与传统的按固定期限发放工资不同,劳务报酬遵循多劳多得的原则,依据其提供劳务的频次和质量计算,因此劳务提供者对企业的经济依附性较弱。此外,平台未为吴胜之缴纳任何公司性税费、社保公积金等,进一步表明该收入的性质是合作分成,而非法定社保合同报酬。
第三,平台具有中介性,仅提供订单信息和契约服务,未对费用过程实施实质性技术控制,如未强制吴胜之使用相关导航软件,也未统一配置通讯设备。吴胜之作为个体工商户可自主选择最终路线、工具和使用方式,平台未干预其生产经营决策。因此,吴胜之的收入模式具有显著的市场交易属性,风险自担、盈亏自负,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求的经济属性要求相悖。
最后,双方也不具有较强的组织从属性。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及相关司法实践和政策,组织从属性可概括为工作任务是否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要求将劳动者纳入业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以及是否存在多平台作业限制。
本案中,第一,虽然吴胜之通过平台从事餐饮外卖配送业务,但被告并未将其纳入平台配送业务服务体系进行管理,未按照传统劳动管理方式要求他承担成员业务。吴胜之作为配送员注册后获得个体工商户身份和相应接单权限,与2015 - 2018年期间作为专职配送员需到固定站点报道、接受值班安排,属于被告内部组织体系的情况不同。同时,吴胜之缺乏与不同岗位工人之间的协同配合,劳动实践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
第二,吴胜之可以自由接入其他平台的订单,劳动成果不属于被告。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平台要求吴胜之签署独家合作协议或实施排他性限制。相反,他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在其他平台注册,有权选择多平台就业,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单一性不同,劳动者往往只能归属一个用人单位。因此,吴胜之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承接被告平台订单,双方地位平等,属于合作关系,未形成较强的从属性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平台与吴胜之存在一定关联,但程度也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
综上,被告从意思表示要素、主体要素和客观要素充分论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下面就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进行论证。
原告主张工伤认定的程序存在瑕疵,工伤认定程序分为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机构认定、行政诉讼第一审、行政诉讼第二审。本案中,原告的上司并未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认定。其次,基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区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方认为在该事故的发生及工伤认定程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三不成立。
针对原告高文平的赔偿诉讼请求,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文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现就不承担原告高文平的赔偿责任作出详细论述。
第一部分,原告方要向合议庭说明的是,吴胜之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侵权责任认定。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侵权人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二是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认为吴胜之均不满足这两个前提要件。第一,吴胜之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意见,认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即具备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根据前文论述,吴胜之与被告水和公司之间不存在较强的从属性,劳动过程中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因此不构成劳动关系,即吴胜之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第二,吴胜之不是在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典》的实施意见,执行工作任务的前提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既然吴胜之不是水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不是在执行被告工作任务。综上,结合《民法典》规定、司法实践意见和相关观点,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水和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第二部分,原告方又向合议庭论述的是,吴胜之应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承揽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自行承担侵权责任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二是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上的过错。被告认为本案中吴胜之与水和公司符合这两个条件。
第一,吴胜之与被告水和公司构成承揽关系。在法学理论上,承揽关系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基本依据自己的独立判断自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对人支配;二是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对执行工作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自行承担;三是定作人对执行工作过程中指示工作承担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吴胜之的工作程序具有独立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量不受限制,无需考勤打卡,可自主决定何时接单、在何处结单,不受被告的实质性支配。同时,吴胜之的工作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对于如何完成配送任务实质上不受约束,因此满足这三个条件。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构成承揽关系还需满足以下条件:承揽人需按定作人的要求自主决定工作方式,自备工具,独立完成指定工作。本案中,被告仅要求吴胜之在规定时间段内送达,吴胜之采用骑行配送的工作方式,用自己的二手电瓶车完成配送任务,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较强的从属性关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成果的多少决定劳动报酬。吴胜之的收入多少由劳动成果决定,即完成配送任务越多,获得的报酬就越多。因此,吴胜之符合法院对承揽关系条件构成的一般认定。综上,结合司法实践与学界对承揽关系的认定标准,认为吴胜之与被告水和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第二,被告在定作指示方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定作责任。首先,被告交给吴胜之的外在配送工作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无证据表明存在过错。其次,被告指示方面,要求其遵守相关标识规定和工作时增强交通规则等社会自身意识,是出于对骑手人身安全的考虑,强化其风险意识,不存在过错。第三,被告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因为被告对承揽人的选择经过了严格筛选,吴胜之身体健康,没有犯罪记录,且注册成为骑手时已有近三年的外卖行业工作经验。此外,吴胜之自身也存在过错,未对交通安全进行合理评估,没有参照被告提供的配送路线,并且使用失于维修的电瓶车,进行超速逆行等高危行为。因此,事故的发生是由吴胜之的过错直接导致的,与被告的定作指示无任何关系。所以,被告在定作指示方面不存在过错,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定作责任,吴胜之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且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吴胜之、高文平的全部诉讼诉求,支持法院认真审查这些诉讼。
关于之前提到的路线问题,被告只是推荐路线,并非强制要求。被告强调吴胜之的过错主要在于超速逆行,因为那条道路不允许逆行,他为了更短时间完成工作而选择逆行,并且使用失于维护的电瓶车,这些才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
没有问题的话,那就进入下一个环节。
原告方提问5分钟和被告方答辩,首先请原告方提问。
我方进一步提出,确认被告在书状当中明确指出水国公司作为信息中介的地位,但最后又确认其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二者是否存在矛盾问题。被告在书状中并未提及相关问题,请求提醒和提请注意。被告在书状中与通过认定实际上是存在明确认定该公司作为信息中介的论述,希望被告对书状第12页有明确的论证。被告,请回答。
为什么书状与现在的提问内容不一致?被告在书状第12页指出,被告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未向女生局提供核系统以及平台,在功能上具有关联性。回答原告的问题,这一部分并非是想证明双方存在一个中介关系,只是想说被告方提供的信息服务具有中介的性质,并不是说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承揽关系。我方还是认为双方的关系是具有承揽的关系。
那我再来问,你既然认为有中介性质,那消费者和这个平台什么关系?我方认为消费者和平台之间也是处于一个中介的关系,平台提供中介服务。
那平台作为中介,它连接的是哪两方呢?中介的话,消费者在平台下单,应该是下单商家的那一方和消费者直接存在联系,平台是提供商家这方面的信息。
那商家又和平台什么关系呢?商家和平台之间是委托关系,就是商家委托平台提供服务,但是具体的配送服务,是平台进一步让骑手进行承揽,由骑手进行配送工作。
接下来就劳动合同与劳动合议展开询问。被告为什么认为鲁先军能够作为一个劳动者,能够清晰认识到该协议是一份民事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合同?
回答原告的问题,首先,我方认为鲁先军是对合作协议有明确认识的。在本案中,鲁先军是清楚劳动合同的构成的,其在2018年3月,对南方公司的一个合同提出了异议。而后鲁先军在权公司,虽然公司作为正包配送人,但原告方无证据证明鲁先军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
其次,从鲁先军的行为来看,他履行合作协议,并且做了充足的准备,注册完之后将标识显示在店理生,并且根据平台的要求,带好头盔和工作装备,还正式上线开始接单。他是凭自己的意愿去接单,并且可以随时停止工作,同时他也明确表示自己对工作内容满意,也就是说他对这个合作协议是有一定认识的。因此,被告方主张,鲁先军是自愿注册,双方配合权,并且对劳动合同和合作协议是有本质认识的。鲁先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合同的性质有清楚的了解义务,即便不了解,也应该向专业人士咨询合同的内容,不能以自己不知道为由推卸相关责任,因为他具有完全的辨识能力。
但是被告所说是基于丰蓝公司上一份合同,但根据上述材料,康兰公司的上一条合同上第一条明确反对了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字样,因此鲁先军才能对此有认识,但水和公司是否有对此进行特别说明?
原告方的问题是说被告方没有在合作协议上面明确标明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吗?是的,那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方并未明确举证,该合作协议中并没有标明合作协议的内容。根据司法实践,认定一个合同是否为劳动合同应该依据其具体的权益义务规定,其中包括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施工时间、工作及工资薪酬的规定。所以该份合同并不属于一个劳动合同,而是属于混合协议。
这里明确一下,我方想问的是水丰公司想确认的是鲁先军对于水丰公司并没有做出明确提请的合同是不具有明确的认识能力的,这里我们应该在事实上能够达成一致。被告要求我方提供证据,但实际上鲁先军作为一个外卖骑手,学历较低,作为一个普通人,被告要求其对于法律的实体性质有明确的认知,我方认为是不符合一般人的判断标准的,因此鲁先军不能认识到该合同的性质。
第二个问题,被告是否认为这份鲁先军注册时需要勾选的协议是平台事先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订立时未与配送员进行协商的?
回答这个问题,被告认为这是一个默认的合同,如果鲁先军对这份合同不满意,他可以直接不签,或者在其他平台接单,被告没有强制鲁先军签订这个合同。
那其实被告也是承认了这份合同里鲁先军只有签或不签的权利,而没有协商如何签、怎么签的权利,其实该合同实质上是批量使用,属于一种格式条款,存在规避平台责任的内容,平台规定解释说明业务,我方认为应当认定无效。
接下来就个体工商户展开询问。首先,整个合同没有进行协商,那整个合同都无效吗?还是说当中具体条款因为违反了什么无效?你认为整个合同都无效,是因为条款内容无效,合同中有格式条款及规避平台责任的内容是无效的。那规避平台责任的规定是什么责任?例如注册个体工商户,并通过个体工商户身份与平台签订协议,这个内容是平台在规避用工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
接下来就个体工商户展开提问,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就不能以自然人身份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吗?
回答这个问题,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不代表不能以自然人身份形成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鲁先军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与平台签订合作协议的,通过被告在陈述当中的论述,鲁先军本质上也是通过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来开展经营活动的,他的劳动并不是由平台控制,具有明显的自主经营特征,所以在本案中鲁先军不应当具备劳动者的属性。共同观点是,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也是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考量。其实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是原告与平台双方的考量,也就是说是为了免责,免除了原告花费大量的成本以及进行行政代表的程序,是双方不同理性选择之下的结果,也是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的考量。
您方所说的是双方协商与双方考量,在这里鲁先军的考量体现在哪里?他只有选择注册或不注册,否则就不能成为众包配送员。
针对原告方的问题,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是对鲁先军进行了强制或引诱,但根据案件事实,无证据表明被告委托公司是强制或引诱鲁先军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因为被告并没有设置一个不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就做出惩罚的措施,而且鲁先军可以选择在多个平台接单,不一定只能在水国公司平台工作,也就是说鲁先军有其他的工作选择,所以不能认定为强制。
您方这个回应还是表明他不注册就必须不能在平台工作,失去在平台的工作权利,所以您方其实也是认可鲁先军是被强迫注册才能在平台工作的。
接下来我方辩论人就同理进展开询问。第一,请问鲁先军是如何获取订单数据的?
回答原告的问题,鲁先军获取订单数据的方式是通过解析平台提供的相关信息数据,进而进行相应的配送过程。
但实际上接单与派单机制是由平台控制的。第二个问题,平台是否有设立罚款、差评惩罚的制度?
首先,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超时罚款制度在合作协议当中,是属于鲁先军违反了合同内容而应进行的违约措施,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当中所谓的惩戒权。在劳动关系的惩戒权中,原告方在审理中也非常明确地知道,鲁先军有违反合同的权利,所以如果他对平台造成损失,超时是要承担责任的,并非平台方面的程序。这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体现,违约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平台在这里单方面罚款的行为也是基于双方协定和罚款或者扣分,这在合同当中有明确的协商和约定,我方认为这属于合同当中应当有的条款,是对工作要求的具体确认,所以并非工具化,而是相应的约定。既然鲁先军违反约定,造成双方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处罚。
这里需要明确协商约定与罚款制度的区别在于双方是否有实质的平等协商。在本案中,鲁先军签订的这份合同没有证据表明其实质上能与平台平等协商,而这种制度是平台单方面拟定好之后让鲁先军遵守的,其不具备平等地位,实质上是一种管理约束。
下一个问题,被告水国公司平台是否拥有制定工作服、佩戴头盔、平台标识等规范的权利?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确实有这个权利。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在车上贴标、穿工作服,并非体现于劳动关系,在其他关系中也存在,不能因此认定是劳动关系的特征。比如在一般商业合作中,会务服务中,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通常穿着带有标识的服饰,但仅体现为服务合作合同。可见穿着一定标识的衣服在市场活动各类法律关系中都有体现,难以因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方认为从工作主贴标识的观点,实际上是从外观主义的角度出发的观点,法律上并没有对此予以采纳,或者说司法实践如果按照此标准来适用,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第三,在车上贴标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是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且也是由外卖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商家、顾客或其他人能通过标识识别鲁先军是从事外卖工作的,有利于对接客户,也便于进出小区等,还能以此提高水国公司的知名度,是属于双方共同利益考量做出的决定。
那其实被告也明确了,被告水国公司确实有这样行为规范的权利,有行为管理的权利。那这个时候我方想问,鲁先军穿着工作服后进行配送服务,消费者认定的主体是鲁先军还是平台?
这个问题已经回答过了,在行业中做这种规定,是为了帮助顾客认出鲁先军是在从事外卖配送工作。但是对方考虑的点在于,穿着工作服,在合作合同关系中可以,在承揽关系中也可以,或者是劳动关系中也可以,它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或者控制特征的特殊标准之一,在其他关系中也成立。在劳动关系中,这是管理控制的一种体现。被告也坚持此观点。
接下来针对鲁先军进行提问,鲁先军是否在2020年起几乎每日收入均来自平台派单?
被告方的问题主要是想说明鲁先军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归属于水国公司给他进行的派单,但是被告方关于经济属性的观点,其本质特征是对于经济的依赖性,所以对于主要收入来源的确认,还要综合考量他是否有能够接受其他平台派单,或者有其他收入的可能性。在本案中,虽然鲁先军仅仅在水国平台一家平台公司提供外卖服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他是否跟其他公司有外卖服务合作,不能仅仅因为鲁先军的主观需求和主观选择,进而认定他的主要收入来源,这样不太合理。
那么被告实际上是承认在事实上鲁先军自2020年起每日收入均来自一个平台,只是提出了一些其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我方在前面已经论述,其受工伤时失去生活来源,因此这种可能性的概率不高,如果被告有其他证据也都已经出证了。
现在讨论鲁先军是否存在议价权。回答这个问题,其实是在讨论鲁先军在平台是否具有一定的议价权。我方承认在这种情况下鲁先军有相对有限的议价权。在实际生活中,配送员可以根据距离的远近、经济的情况、产品的数量等因素与平台进行议价,比如在特殊的场景下会有相应的补贴,也有相应的数据,比如天气补贴、平台奖励。但是如果仅仅通过一个要素,不能够完全认定其经济属性。
原告方没有时间提问了,被告方还有4分39秒,你们可以选择继续回应或者放弃。
刚才原告方面强调个体工商户是我方强制注册导致,但是原告对强制有误解,我方认为强制是指如果不做注册,会做出惩罚的措施,但是水国公司并没有因此做出一些惩罚措施,鲁先军可以选择其他平台接单,被告不是唯一的工作选择,以此为准,不能认定为强制。
补充我方同事的回答,原告认为中介在认定上只是考察了相关措施的存在与否,而不是考察相关措施到底有没有发挥到劳动过程的程度,这才是导致中介要件判断淡化的一个错误所在。
针对原告方提出的鲁先军在这段时间将水丰平台的工资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是不合理的假设,这是鲁先军自我意志的表达。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鲁先军作为经验上的从业者,如果想要从事其他工作,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没有其他限制,他可以从事其他平台的外卖配送服务。也就是说,鲁先军没有证据说明水丰平台对他有变相的固定,也就是相应的限制或者职业限制,不是行业上的强制。
被告同意此观点,原告方对于鲁先军的从属性是关于劳动的人格意义。并且认为劳动人格是隐行在平台的人格,但是我方认为鲁先军是以水国公司的名义向公司提供服务,跨平台经营者配发统一服装是基于一种对于消费者的安全考虑,因为外卖是送货到家的服务,由身带平台标识的骑手配送,消费者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也便于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管,甚至有的地方的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外地骑手必须穿戴带有外平台标识的服装,以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监管。
补充我方观点,刚才原告强调我方具有独立的权利系统,被告在书上也说明说方隐蔽的权利中体现的是什么?5种权利,强制权、合法权、产权、专家权和榜样权。但是我方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这5个权利法律上并没有这种规定,它是偏向这种管理权设定。我方从原告引用的这种角度来说,它仅仅是一篇文章上所做出的整理,以此对权利来进行概括,也是存在法律问题的。如果剩下时间就放弃。
我想强调一个事实,我方一直在认为穿戴工作服以及这些标识等,一方面是基于合同的合意,是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好的;另一方面,这些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特征,因为法条并未对此予以采纳,在其他承揽关系或者是合作关系中也是经常出现这种情况的。而且作为一个顾客,不会因为骑手穿戴标识就质疑外卖能否送达。因此,这种管理是为了给客户更好的体验,而不是存在管理性的体现。
被告方还要补充,在包括原告方所说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聘用劳动者行使相应的奖惩措施,我方认为奖惩措施主要是在关于合作协议当中的具体约定。奖励措施本质上也是平台的一种信誉评价机制,如果鲁先军本身表现优异,评价比较好,他接到的单会更好,所以在考虑时不能忽略,但也不能过度夸大。
我有一个问题,短期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区别在哪里?怎么判断它是短期的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回答这个问题,短期劳务关系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合同期间不能随时终止;而承揽合同可以随时终止,可以按件事实,鲁先军完成一个承揽任务就是一个承揽合同。如果是签劳务合同,时间可能是在一年或两年之内,但也不能随时终止。那每次接单,能算一个短期的劳务吗?
被告的观点是不是每一个独立的订单都是一个独立的承揽合同,而不是独立的劳务关系?
针对合议庭的问题,首先我们要对劳务和承揽进行定义。从本质上理解,劳务关系包括委托、承揽以及雇佣等不同形式的配对;但就狭义来说,针对劳务关系以及承揽关系的区别,劳务关系的目标是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务,强调的是过程;而承揽关系的目标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且交付成果,强调的是结果。
那送外卖强调的是提供劳务这个服务还是成果呢?我方认为在本案中,鲁先军与水国公司的目的是侧重于鲁先军能够完成公司给他的订单,能够按时、按品质将外卖送到顾客手中,完成公司的工作目的成果,而并非强调提供劳务的过程。
这两个的实质区别到底是什么?我还是不理解。比如我把外卖先砸了,在这个过程中肯定也付出了劳动,但从那个方面看,如果只强调劳动过程,没有产生任何成果,这也不太可能。
劳务关系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是明显要强于承揽关系中的从属性的,对于这两个关系的实质认定,还是应该对这三个属性的强弱来进行判断。
原告方提问5分钟和被告方答辩,首先请原告方提问。
我方进一步提出,确认被告在书状当中明确指出水国公司作为信息中介的地位,但最后又确认其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二者是否存在矛盾问题。被告在书状中并未提及相关问题,请求提醒和提请注意。被告在书状中与通过认定实际上是存在明确认定该公司作为信息中介的论述,希望被告对书状第12页有明确的论证。被告,请回答。
为什么书状与现在的提问内容不一致?被告在书状第12页指出,被告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未向女生局提供核系统以及平台,在功能上具有关联性。回答原告的问题,这一部分并非是想证明双方存在一个中介关系,只是想说被告方提供的信息服务具有中介的性质,并不是说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承揽关系。我方还是认为双方的关系是具有承揽的关系。
那我再来问,你既然认为有中介性质,那消费者和这个平台什么关系?我方认为消费者和平台之间也是处于一个中介的关系,平台提供中介服务。
那平台作为中介,它连接的是哪两方呢?中介的话,消费者在平台下单,应该是下单商家的那一方和消费者直接存在联系,平台是提供商家这方面的信息。
那商家又和平台什么关系呢?商家和平台之间是委托关系,就是商家委托平台提供服务,但是具体的配送服务,是平台进一步让骑手进行承揽,由骑手进行配送工作。
接下来就劳动合同与劳动合议展开询问。被告为什么认为鲁先军能够作为一个劳动者,能够清晰认识到该协议是一份民事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合同?
回答原告的问题,首先,我方认为鲁先军是对合作协议有明确认识的。在本案中,鲁先军是清楚劳动合同的构成的,其在2018年3月,对南方公司的一个合同提出了异议。而后鲁先军在权公司,虽然公司作为正包配送人,但原告方无证据证明鲁先军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
其次,从鲁先军的行为来看,他履行合作协议,并且做了充足的准备,注册完之后将标识显示在店理生,并且根据平台的要求,带好头盔和工作装备,还正式上线开始接单。他是凭自己的意愿去接单,并且可以随时停止工作,同时他也明确表示自己对工作内容满意,也就是说他对这个合作协议是有一定认识的。因此,被告方主张,鲁先军是自愿注册,双方配合权,并且对劳动合同和合作协议是有本质认识的。鲁先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合同的性质有清楚的了解义务,即便不了解,也应该向专业人士咨询合同的内容,不能以自己不知道为由推卸相关责任,因为他具有完全的辨识能力。
但是被告所说是基于丰蓝公司上一份合同,但根据上述材料,康兰公司的上一条合同上第一条明确反对了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字样,因此鲁先军才能对此有认识,但水和公司是否有对此进行特别说明?
原告方的问题是说被告方没有在合作协议上面明确标明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吗?是的,那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方并未明确举证,该合作协议中并没有标明合作协议的内容。根据司法实践,认定一个合同是否为劳动合同应该依据其具体的权益义务规定,其中包括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施工时间、工作及工资薪酬的规定。所以该份合同并不属于一个劳动合同,而是属于混合协议。
这里明确一下,我方想问的是水丰公司想确认的是鲁先军对于水丰公司并没有做出明确提请的合同是不具有明确的认识能力的,这里我们应该在事实上能够达成一致。被告要求我方提供证据,但实际上鲁先军作为一个外卖骑手,学历较低,作为一个普通人,被告要求其对于法律的实体性质有明确的认知,我方认为是不符合一般人的判断标准的,因此鲁先军不能认识到该合同的性质。
第二个问题,被告是否认为这份鲁先军注册时需要勾选的协议是平台事先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订立时未与配送员进行协商的?
回答这个问题,被告认为这是一个默认的合同,如果鲁先军对这份合同不满意,他可以直接不签,或者在其他平台接单,被告没有强制鲁先军签订这个合同。
那其实被告也是承认了这份合同里鲁先军只有签或不签的权利,而没有协商如何签、怎么签的权利,其实该合同实质上是批量使用,属于一种格式条款,存在规避平台责任的内容,平台规定解释说明业务,我方认为应当认定无效。
接下来就个体工商户展开询问。首先,整个合同没有进行协商,那整个合同都无效吗?还是说当中具体条款因为违反了什么无效?你认为整个合同都无效,是因为条款内容无效,合同中有格式条款及规避平台责任的内容是无效的。那规避平台责任的规定是什么责任?例如注册个体工商户,并通过个体工商户身份与平台签订协议,这个内容是平台在规避用工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
接下来就个体工商户展开提问,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就不能以自然人身份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吗?
回答这个问题,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不代表不能以自然人身份形成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鲁先军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与平台签订合作协议的,通过被告在陈述当中的论述,鲁先军本质上也是通过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来开展经营活动的,他的劳动并不是由平台控制,具有明显的自主经营特征,所以在本案中鲁先军不应当具备劳动者的属性。共同观点是,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也是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考量。其实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是原告与平台双方的考量,也就是说是为了免责,免除了原告花费大量的成本以及进行行政代表的程序,是双方不同理性选择之下的结果,也是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的考量。
您方所说的是双方协商与双方考量,在这里鲁先军的考量体现在哪里?他只有选择注册或不注册,否则就不能成为众包配送员。
针对原告方的问题,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是对鲁先军进行了强制或引诱,但根据案件事实,无证据表明被告委托公司是强制或引诱鲁先军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因为被告并没有设置一个不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就做出惩罚的措施,而且鲁先军可以选择在多个平台接单,不一定只能在水国公司平台工作,也就是说鲁先军有其他的工作选择,所以不能认定为强制。
您方这个回应还是表明他不注册就必须不能在平台工作,失去在平台的工作权利,所以您方其实也是认可鲁先军是被强迫注册才能在平台工作的。
接下来我方辩论人就同理进展开询问。第一,请问鲁先军是如何获取订单数据的?
回答原告的问题,鲁先军获取订单数据的方式是通过解析平台提供的相关信息数据,进而进行相应的配送过程。
但实际上接单与派单机制是由平台控制的。第二个问题,平台是否有设立罚款、差评惩罚的制度?
首先,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超时罚款制度在合作协议当中,是属于鲁先军违反了合同内容而应进行的违约措施,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当中所谓的惩戒权。在劳动关系的惩戒权中,原告方在审理中也非常明确地知道,鲁先军有违反合同的权利,所以如果他对平台造成损失,超时是要承担责任的,并非平台方面的程序。这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体现,违约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平台在这里单方面罚款的行为也是基于双方协定和罚款或者扣分,这在合同当中有明确的协商和约定,我方认为这属于合同当中应当有的条款,是对工作要求的具体确认,所以并非工具化,而是相应的约定。既然鲁先军违反约定,造成双方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处罚。
这里需要明确协商约定与罚款制度的区别在于双方是否有实质的平等协商。在本案中,鲁先军签订的这份合同没有证据表明其实质上能与平台平等协商,而这种制度是平台单方面拟定好之后让鲁先军遵守的,其不具备平等地位,实质上是一种管理约束。
下一个问题,被告水国公司平台是否拥有制定工作服、佩戴头盔、平台标识等规范的权利?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确实有这个权利。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在车上贴标、穿工作服,并非体现于劳动关系,在其他关系中也存在,不能因此认定是劳动关系的特征。比如在一般商业合作中,会务服务中,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通常穿着带有标识的服饰,但仅体现为服务合作合同。可见穿着一定标识的衣服在市场活动各类法律关系中都有体现,难以因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方认为从工作主贴标识的观点,实际上是从外观主义的角度出发的观点,法律上并没有对此予以采纳,或者说司法实践如果按照此标准来适用,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第三,在车上贴标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是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且也是由外卖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商家、顾客或其他人能通过标识识别鲁先军是从事外卖工作的,有利于对接客户,也便于进出小区等,还能以此提高水国公司的知名度,是属于双方共同利益考量做出的决定。
那其实被告也明确了,被告水国公司确实有这样行为规范的权利,有行为管理的权利。那这个时候我方想问,鲁先军穿着工作服后进行配送服务,消费者认定的主体是鲁先军还是平台?
这个问题已经回答过了,在行业中做这种规定,是为了帮助顾客认出鲁先军是在从事外卖配送工作。但是对方考虑的点在于,穿着工作服,在合作合同关系中可以,在承揽关系中也可以,或者是劳动关系中也可以,它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或者控制特征的特殊标准之一,在其他关系中也成立。在劳动关系中,这是管理控制的一种体现。被告也坚持此观点。
接下来针对鲁先军进行提问,鲁先军是否在2020年起几乎每日收入均来自平台派单?
被告方的问题主要是想说明鲁先军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归属于水国公司给他进行的派单,但是被告方关于经济属性的观点,其本质特征是对于经济的依赖性,所以对于主要收入来源的确认,还要综合考量他是否有能够接受其他平台派单,或者有其他收入的可能性。在本案中,虽然鲁先军仅仅在水国平台一家平台公司提供外卖服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他是否跟其他公司有外卖服务合作,不能仅仅因为鲁先军的主观需求和主观选择,进而认定他的主要收入来源,这样不太合理。
那么被告实际上是承认在事实上鲁先军自2020年起每日收入均来自一个平台,只是提出了一些其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我方在前面已经论述,其受工伤时失去生活来源,因此这种可能性的概率不高,如果被告有其他证据也都已经出证了。
现在讨论鲁先军是否存在议价权。回答这个问题,其实是在讨论鲁先军在平台是否具有一定的议价权。我方承认在这种情况下鲁先军有相对有限的议价权。在实际生活中,配送员可以根据距离的远近、经济的情况、产品的数量等因素与平台进行议价,比如在特殊的场景下会有相应的补贴,也有相应的数据,比如天气补贴、平台奖励。但是如果仅仅通过一个要素,不能够完全认定其经济属性。
原告方没有时间提问了,被告方还有4分39秒,你们可以选择继续回应或者放弃。
刚才原告方面强调个体工商户是我方强制注册导致,但是原告对强制有误解,我方认为强制是指如果不做注册,会做出惩罚的措施,但是水国公司并没有因此做出一些惩罚措施,鲁先军可以选择其他平台接单,被告不是唯一的工作选择,以此为准,不能认定为强制。
补充我方同事的回答,原告认为中介在认定上只是考察了相关措施的存在与否,而不是考察相关措施到底有没有发挥到劳动过程的程度,这才是导致中介要件判断淡化的一个错误所在。
针对原告方提出的鲁先军在这段时间将水丰平台的工资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是不合理的假设,这是鲁先军自我意志的表达。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鲁先军作为经验上的从业者,如果想要从事其他工作,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没有其他限制,他可以从事其他平台的外卖配送服务。也就是说,鲁先军没有证据说明水丰平台对他有变相的固定,也就是相应的限制或者职业限制,不是行业上的强制。
被告同意此观点,原告方对于鲁先军的从属性是关于劳动的人格意义。并且认为劳动人格是隐行在平台的人格,但是我方认为鲁先军是以水国公司的名义向公司提供服务,跨平台经营者配发统一服装是基于一种对于消费者的安全考虑,因为外卖是送货到家的服务,由身带平台标识的骑手配送,消费者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也便于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管,甚至有的地方的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外地骑手必须穿戴带有外平台标识的服装,以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监管。
补充我方观点,刚才原告强调我方具有独立的权利系统,被告在书上也说明说方隐蔽的权利中体现的是什么?5种权利,强制权、合法权、产权、专家权和榜样权。但是我方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这5个权利法律上并没有这种规定,它是偏向这种管理权设定。我方从原告引用的这种角度来说,它仅仅是一篇文章上所做出的整理,以此对权利来进行概括,也是存在法律问题的。如果剩下时间就放弃。
我想强调一个事实,我方一直在认为穿戴工作服以及这些标识等,一方面是基于合同的合意,是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好的;另一方面,这些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特征,因为法条并未对此予以采纳,在其他承揽关系或者是合作关系中也是经常出现这种情况的。而且作为一个顾客,不会因为骑手穿戴标识就质疑外卖能否送达。因此,这种管理是为了给客户更好的体验,而不是存在管理性的体现。
被告方还要补充,在包括原告方所说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聘用劳动者行使相应的奖惩措施,我方认为奖惩措施主要是在关于合作协议当中的具体约定。奖励措施本质上也是平台的一种信誉评价机制,如果鲁先军本身表现优异,评价比较好,他接到的单会更好,所以在考虑时不能忽略,但也不能过度夸大。
我有一个问题,短期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区别在哪里?怎么判断它是短期的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回答这个问题,短期劳务关系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在合同期间不能随时终止;而承揽合同可以随时终止,可以按件事实,鲁先军完成一个承揽任务就是一个承揽合同。如果是签劳务合同,时间可能是在一年或两年之内,但也不能随时终止。那每次接单,能算一个短期的劳务吗?
被告的观点是不是每一个独立的订单都是一个独立的承揽合同,而不是独立的劳务关系?
针对合议庭的问题,首先我们要对劳务和承揽进行定义。从本质上理解,劳务关系包括委托、承揽以及雇佣等不同形式的配对;但就狭义来说,针对劳务关系以及承揽关系的区别,劳务关系的目标是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务,强调的是过程;而承揽关系的目标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且交付成果,强调的是结果。
那送外卖强调的是提供劳务这个服务还是成果呢?我方认为在本案中,鲁先军与水国公司的目的是侧重于鲁先军能够完成公司给他的订单,能够按时、按品质将外卖送到顾客手中,完成公司的工作目的成果,而并非强调提供劳务的过程。
这两个的实质区别到底是什么?我还是不理解。比如我把外卖先砸了,在这个过程中肯定也付出了劳动,但从那个方面看,如果只强调劳动过程,没有产生任何成果,这也不太可能。
劳务关系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是明显要强于承揽关系中的从属性的,对于这两个关系的实质认定,还是应该对这三个属性的强弱来进行判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原告方,现就本案做出最后的审辩陈述。
本次案件有10个问题,非常清晰。主要包括水木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了公关关系,水木公司是否应对职工的工伤承担法律责任,水木公司是否应对高文平损害承担用人单位连带责任等认定的关键问题。
原告方强调实质证据经济原则,在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确认劳动关系的标准在于是否对协议中的独立机构方面有所约束,以及原告方承担责任的行为是否属于职业责任。原告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局限于劳动合同的名称。
被告一方辩称认定劳动关系时,声称与原告的整体之间系有限合作关系。
审判长、审判员提出的审判关系问题,原被告两方存在理论上的矛盾,体现了被告逃避个人权威责任的真实目的。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一定的案例和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若具备主体适格、劳动管理、有报酬、业务组成部分这四要件,以及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相关证据,即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李甚之进行配送工作时,必须穿戴平台标示,接受平台规则以及算法派单管理,其工作并非自主经营,而是依赖平台的算法系统,以平台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从事的配送业务属于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具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应当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第二个关于合同商户互设的问题,原告方明确指出平台强制性的注册个体工商户,是在违约的前提下实施的业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这种情况下的身份设定是企业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所设置的伪装,应根据实际用工事实进行判断,如上海、北京等地法院已明确指出,商户注册并不当然排除劳动关系。
关于工伤问题,原告李甚之在执行配送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事故发生时,他身着平台制服,车辆贴有平台标识。不管被告主张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甚至推卸责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第8条的规定,只要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原告依法主张工伤待遇应得到支持。
关于合同员工对第三人损害责任单位责任问题,被告辩称高文平不具有原告资格,不应承担损害责任。原告方提出,高文平作为事故受害者,其主张的依据为相关法律条文。他是在履行平台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其行为与平台协议具有支配、监督与收益关系,构成职务行为,被告无视用工事实,只想要合约名义,实际上是通过所谓合约规避责任的法律操作。
我们认为,法庭应认定取得独立主体资格的权益全国公司作为第三方,对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是一次法律检验。我们相信法律的公正,企业享受了利益,就不应规避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
因此,我们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下述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仲裁裁决,确认原告诉讼证据与被告许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许国公司按照标准向原告支付待遇;判定被告许国公司向原告高文平承担相应责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原告方,现就本案做出最后的审辩陈述。
本次案件有10个问题,非常清晰。主要包括水木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了公关关系,水木公司是否应对职工的工伤承担法律责任,水木公司是否应对高文平损害承担用人单位连带责任等认定的关键问题。
原告方强调实质证据经济原则,在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确认劳动关系的标准在于是否对协议中的独立机构方面有所约束,以及原告方承担责任的行为是否属于职业责任。原告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局限于劳动合同的名称。
被告一方辩称认定劳动关系时,声称与原告的整体之间系有限合作关系。
审判长、审判员提出的审判关系问题,原被告两方存在理论上的矛盾,体现了被告逃避个人权威责任的真实目的。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一定的案例和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若具备主体适格、劳动管理、有报酬、业务组成部分这四要件,以及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相关证据,即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李甚之进行配送工作时,必须穿戴平台标示,接受平台规则以及算法派单管理,其工作并非自主经营,而是依赖平台的算法系统,以平台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从事的配送业务属于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具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应当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第二个关于合同商户互设的问题,原告方明确指出平台强制性的注册个体工商户,是在违约的前提下实施的业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这种情况下的身份设定是企业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所设置的伪装,应根据实际用工事实进行判断,如上海、北京等地法院已明确指出,商户注册并不当然排除劳动关系。
关于工伤问题,原告李甚之在执行配送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事故发生时,他身着平台制服,车辆贴有平台标识。不管被告主张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甚至推卸责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第8条的规定,只要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原告依法主张工伤待遇应得到支持。
关于合同员工对第三人损害责任单位责任问题,被告辩称高文平不具有原告资格,不应承担损害责任。原告方提出,高文平作为事故受害者,其主张的依据为相关法律条文。他是在履行平台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其行为与平台协议具有支配、监督与收益关系,构成职务行为,被告无视用工事实,只想要合约名义,实际上是通过所谓合约规避责任的法律操作。
我们认为,法庭应认定取得独立主体资格的权益全国公司作为第三方,对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是一次法律检验。我们相信法律的公正,企业享受了利益,就不应规避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
因此,我们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下述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仲裁裁决,确认原告诉讼证据与被告许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许国公司按照标准向原告支付待遇;判定被告许国公司向原告高文平承担相应责任。
反方一辩 · 被告方总结陈词
费用承担依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申诉方的费用。关于责任承担,除特定情况外,法院会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下面是被告陈述。昨天我和何玉婷在路上,结合合议庭在庭审中的对抗过程,现被告对今天庭审中的争议焦点进行总结。庭审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双方之间是否构成法律劳动关系;第二,直播公司、直播平台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个体工商户的问题,我方有三点作答: 第一,注册个体工商户是原告自己的意愿,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注册时应当事先了解相关情况,不存在推卸责任的情况。 第二,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也是出于自身利益考量,根据案件可知,这样做可以减税。 第三,根据案件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表明托公司强制其注册。被告没有设置不登记就进行惩罚的措施,而且原告可以选择在其他渠道以及其他的售卖平台接单,被告不是原告的唯一选择。
其次,就算是算法管制的问题,原告方再次强调,在派单机制上,被告虽然通过算法系统推送订单,但在 2021 年政策调整之后,已将订单系统要求从时间点改为时间段,对特定的时间要求降低,原告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是否接单。只有在涉及配送顺序时才会实施强制派单或剥夺拒绝权。即使原告方主张被告对骑手进行扣分等处罚措施,被告方认为这种行使惩戒权与劳动关系中的惩戒权有显著不同。这种惩罚措施是基于民法中的承揽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骑手未达成任务,可不予支付报酬或者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采取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与劳动合同本身所衍生出来的雇主应有的惩戒权在处罚程度上有实质性差异,不具有本质性联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分公司无需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依据民法典第 191 条或者第 192 条承担责任。首先,损害发生时的行为人不是托公司的工作人员,民法典第 191 条所指的工作人员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与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公务员的身份证明,因此不受民法典第 191 条约束。其次,托公司也不是民法典第 192 条所指的个人劳务方。即便原告方主张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解释中所称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但原告方没有注意到书中所指的解释原文,即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但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方不能依据第 191 条以及第 192 条来主张托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就第 192 条来说,托公司在运作以及选任方面不承担过错,不承担运付人的责任。
综上,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被告方认为像托平台这样的新业态平台发挥了稳定经济和就业的基础作用,一方面保持了就业稳定,另一方面为国家经济发展带来巨大推动作用,也为像原告这样的千万配送员带来大量工作机会和岗位。如果此时要求平台进一步承担劳动法义务上的责任,开启这个个案先例,会导致一种连锁现象,加大新业态平台的运营成本,掐灭新经济新业态生产力的发展苗头。因此,被告方请求合议庭判定驳回原告方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的总结陈述完毕,感谢合议庭。
反方一辩 · 被告方总结陈词
费用承担依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申诉方的费用。关于责任承担,除特定情况外,法院会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下面是被告陈述。昨天我和何玉婷在路上,结合合议庭在庭审中的对抗过程,现被告对今天庭审中的争议焦点进行总结。庭审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双方之间是否构成法律劳动关系;第二,直播公司、直播平台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个体工商户的问题,我方有三点作答: 第一,注册个体工商户是原告自己的意愿,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注册时应当事先了解相关情况,不存在推卸责任的情况。 第二,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也是出于自身利益考量,根据案件可知,这样做可以减税。 第三,根据案件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表明托公司强制其注册。被告没有设置不登记就进行惩罚的措施,而且原告可以选择在其他渠道以及其他的售卖平台接单,被告不是原告的唯一选择。
其次,就算是算法管制的问题,原告方再次强调,在派单机制上,被告虽然通过算法系统推送订单,但在 2021 年政策调整之后,已将订单系统要求从时间点改为时间段,对特定的时间要求降低,原告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是否接单。只有在涉及配送顺序时才会实施强制派单或剥夺拒绝权。即使原告方主张被告对骑手进行扣分等处罚措施,被告方认为这种行使惩戒权与劳动关系中的惩戒权有显著不同。这种惩罚措施是基于民法中的承揽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骑手未达成任务,可不予支付报酬或者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采取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与劳动合同本身所衍生出来的雇主应有的惩戒权在处罚程度上有实质性差异,不具有本质性联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分公司无需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依据民法典第 191 条或者第 192 条承担责任。首先,损害发生时的行为人不是托公司的工作人员,民法典第 191 条所指的工作人员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与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公务员的身份证明,因此不受民法典第 191 条约束。其次,托公司也不是民法典第 192 条所指的个人劳务方。即便原告方主张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解释中所称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但原告方没有注意到书中所指的解释原文,即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但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方不能依据第 191 条以及第 192 条来主张托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就第 192 条来说,托公司在运作以及选任方面不承担过错,不承担运付人的责任。
综上,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被告方认为像托平台这样的新业态平台发挥了稳定经济和就业的基础作用,一方面保持了就业稳定,另一方面为国家经济发展带来巨大推动作用,也为像原告这样的千万配送员带来大量工作机会和岗位。如果此时要求平台进一步承担劳动法义务上的责任,开启这个个案先例,会导致一种连锁现象,加大新业态平台的运营成本,掐灭新经济新业态生产力的发展苗头。因此,被告方请求合议庭判定驳回原告方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的总结陈述完毕,感谢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