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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主持人,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课时的行为不是侵占,而是典型的盗窃。今天对方辩友试图用保管关系的迷雾来掩盖课时盗窃的光芒。前面 3 分钟,我们一起来剥离。
第一,这不是保管设施,而是电子文件。课时的银行卡不是保险箱,而是陈春杰的数字钱包。课时嘴上借卡,却背地里偷偷绑定了自己的微信,这与通过钥匙夜闯金库有何区别?银行卡虽然是课时的,但卡内的钱始终在陈春杰的密码牢笼里,课时绕开防线把钱装进自己的口袋,这不是盗窃,难道是自助提款吗?
第二,侵占这个幌子遮不住盗窃的獠牙。陈春杰从没有把血汗钱交给课时来保管。主卡炒股不等于托付身价,陈春杰的密码控制权被课时用技术手段碾碎,这与扒手用利刃割开他的钱包掏钱有什么区别呢?银行卡只是容器,钱的主人从来不是课时,课时也不是保管人,他是潜伏的梁上扒手。
第三,3.2 万元背后每一次都是踩过法律红线的铁证。从刚开始的小心试探,再到持续半年的蚕食,这不是一时的贪念,而是精心策划的电子吸血,也不是偶然的失误,而是有预谋、有计划的犯罪。课时利用陈春杰的信任,一点一点地窃取他的合法财产,这种行为极其可耻,盗窃行为不能够洗白成合法财款。
最后,请警惕这场技术无罪的诡辩。今天如果放过了课时,那明天只要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新型盗窃都将得逞。当微信转账成为进行盗窃的工具,我们的社会还敢有信任二字吗?当然,我们要用盗窃罪去斩断伸向数字时代的黑手,让所有人都知道技术不是罪行的橡皮擦,而是正义的显微镜。
因此,我方坚定地认为课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谢谢大家。
谢谢主持人,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课时的行为不是侵占,而是典型的盗窃。今天对方辩友试图用保管关系的迷雾来掩盖课时盗窃的光芒。前面 3 分钟,我们一起来剥离。
第一,这不是保管设施,而是电子文件。课时的银行卡不是保险箱,而是陈春杰的数字钱包。课时嘴上借卡,却背地里偷偷绑定了自己的微信,这与通过钥匙夜闯金库有何区别?银行卡虽然是课时的,但卡内的钱始终在陈春杰的密码牢笼里,课时绕开防线把钱装进自己的口袋,这不是盗窃,难道是自助提款吗?
第二,侵占这个幌子遮不住盗窃的獠牙。陈春杰从没有把血汗钱交给课时来保管。主卡炒股不等于托付身价,陈春杰的密码控制权被课时用技术手段碾碎,这与扒手用利刃割开他的钱包掏钱有什么区别呢?银行卡只是容器,钱的主人从来不是课时,课时也不是保管人,他是潜伏的梁上扒手。
第三,3.2 万元背后每一次都是踩过法律红线的铁证。从刚开始的小心试探,再到持续半年的蚕食,这不是一时的贪念,而是精心策划的电子吸血,也不是偶然的失误,而是有预谋、有计划的犯罪。课时利用陈春杰的信任,一点一点地窃取他的合法财产,这种行为极其可耻,盗窃行为不能够洗白成合法财款。
最后,请警惕这场技术无罪的诡辩。今天如果放过了课时,那明天只要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新型盗窃都将得逞。当微信转账成为进行盗窃的工具,我们的社会还敢有信任二字吗?当然,我们要用盗窃罪去斩断伸向数字时代的黑手,让所有人都知道技术不是罪行的橡皮擦,而是正义的显微镜。
因此,我方坚定地认为课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谢谢大家。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有安徽大学的女孩子,还有外地的,有个常州的,还有个本地的。要是她把我挤下去了怎么办?我吐槽今年这批人什么时候来,说自己快顶不住了。结果说6月份来,我6月1号就来了。来之前我们两个约定,除非上岸。现在自己上岸了。
应该是应届的。有个女生是应届生,往届生不行,好像另一个也是应届生,那就是3个应届生,刚才说的男生不是应届,只有两个应届。
在门店宿舍,不一定,可能是周边的小区。开车两三个小时,要是近的话十几二十分钟。看看明天理想还来不来。我过来了,你在我附近,却耽误我去大平台、去法院。中院没有名额了,中院的名额被占了。这几年寺院的南岗成绩一年不如一年,不知道为什么,大家都报市直了。前一年市检察院很难考,行测三四十分进面两个人,一个49分,一个37分,想想都觉得不可思议。所以有时候会对比,不过不会有黑幕。
现在开始,有请各方发表意见。
各位评委,对方辩友,今天我们讨论的是一起典型的利用技术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刑事案件。我方坚定认为,赫实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第264条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第一,赫实的行为本质是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打破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本案中,陈春杰虽借用赫实的银行卡,但其资金用途明确为炒股,资金的实际控制权始终属于陈春杰。而赫实出借银行卡时却暗中绑定微信,多次通过小额充值试探卡内是否有余额,最终秘密转移资金3.2万元,这一系列行为完全具备秘密性。赫实在陈春杰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技术手段规避了他的视线,悄无声息地实现了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
第二,赫实从未合法占有涉案资金,侵占罪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对方辩友主张构成侵占罪,但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将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然而,本案中赫实仅仅出借了银行卡这一载体,资金的实质控制权始终由陈春杰自己掌控,陈春杰作为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既未委托赫实保管资金,也未允许其擅自支配。赫实绑定微信的行为恰恰是突破了银行卡出借的约定范围,属于对他人财产权控制的非法侵入,因此侵占罪中合法占有的前提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
第三,赫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符合盗窃罪的故意要件。从行为过程来看,赫实在出借银行卡之初就预谋非法占有资金,其绑定微信、多次试探、分批提现的行为,均体现出了其周密的计划性和持续的非法占有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赫实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完全切断与陈春杰的关联,并未告知其情况,进一步印证了其主观上意图永久剥离他人的财产。
第四,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赫实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财产秩序,需要以盗窃罪严惩。随着电子技术的普及,利用绑定账户、小额转账等手段窃取资金的犯罪形式日益增多,若纵容对此类案件认定为侵占罪,将导致被害人难以通过刑事途径追责。唯有以盗窃罪定性,才能准确评价其行为危害,维护金融交易安全与公众信任。
因此,我方坚定地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赫实的行为,谢谢。
有安徽大学的女孩子,还有外地的,有个常州的,还有个本地的。要是她把我挤下去了怎么办?我吐槽今年这批人什么时候来,说自己快顶不住了。结果说6月份来,我6月1号就来了。来之前我们两个约定,除非上岸。现在自己上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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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门店宿舍,不一定,可能是周边的小区。开车两三个小时,要是近的话十几二十分钟。看看明天理想还来不来。我过来了,你在我附近,却耽误我去大平台、去法院。中院没有名额了,中院的名额被占了。这几年寺院的南岗成绩一年不如一年,不知道为什么,大家都报市直了。前一年市检察院很难考,行测三四十分进面两个人,一个49分,一个37分,想想都觉得不可思议。所以有时候会对比,不过不会有黑幕。
现在开始,有请各方发表意见。
各位评委,对方辩友,今天我们讨论的是一起典型的利用技术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刑事案件。我方坚定认为,赫实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第264条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第一,赫实的行为本质是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打破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本案中,陈春杰虽借用赫实的银行卡,但其资金用途明确为炒股,资金的实际控制权始终属于陈春杰。而赫实出借银行卡时却暗中绑定微信,多次通过小额充值试探卡内是否有余额,最终秘密转移资金3.2万元,这一系列行为完全具备秘密性。赫实在陈春杰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技术手段规避了他的视线,悄无声息地实现了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
第二,赫实从未合法占有涉案资金,侵占罪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对方辩友主张构成侵占罪,但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将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然而,本案中赫实仅仅出借了银行卡这一载体,资金的实质控制权始终由陈春杰自己掌控,陈春杰作为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既未委托赫实保管资金,也未允许其擅自支配。赫实绑定微信的行为恰恰是突破了银行卡出借的约定范围,属于对他人财产权控制的非法侵入,因此侵占罪中合法占有的前提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
第三,赫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符合盗窃罪的故意要件。从行为过程来看,赫实在出借银行卡之初就预谋非法占有资金,其绑定微信、多次试探、分批提现的行为,均体现出了其周密的计划性和持续的非法占有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赫实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完全切断与陈春杰的关联,并未告知其情况,进一步印证了其主观上意图永久剥离他人的财产。
第四,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赫实的行为严重破坏了财产秩序,需要以盗窃罪严惩。随着电子技术的普及,利用绑定账户、小额转账等手段窃取资金的犯罪形式日益增多,若纵容对此类案件认定为侵占罪,将导致被害人难以通过刑事途径追责。唯有以盗窃罪定性,才能准确评价其行为危害,维护金融交易安全与公众信任。
因此,我方坚定地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赫实的行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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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一辩开场说了一些与辩论主题无关的内容,如人员情况、工作地点、考试情况等。之后进入辩论主题,表明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赫实的行为,理由如下:
下面有请辩方一辩发表意见。
主持人好,各位评委、各位观众,大家好。今天我们要讨论的是一个关于信任与背叛的故事。陈春杰为炒股向工友赫氏租用银行卡,赫氏答应后偷偷将卡绑定微信,并多次将卡内金额充值到自己微信。控方说这是盗窃,但我方认为这更像是一个监管人监守自盗的故事,赫氏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侵占罪。
第一,我们来说说为什么赫氏是监守自盗。就像仓库管理员偷走自己看管的货物,物业公司私吞业主的维修资金,核心特征是合法身份加滥用职权。本案中,赫氏是卡的法定主人,其对卡内资金有天然的保管责任。陈春杰租用赫氏的卡,相当于将钱存进赫氏的保险柜中,而钥匙在赫氏手中。试问,保险柜主人从自家柜子里拿钱,这能叫盗窃吗?显然不能,这分明是保管人违背委托中饱私囊。
第二,我们来谈谈本案何来越权。对方辩友强调,赫氏偷偷绑定微信,但银行卡的绑定本就是卡主的法定权利,赫氏的这一操作并未超出合法权限。各位想一想,如果我们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绑定微信都是偷偷摸摸的,那在座的各位岂不是都在犯罪?毕竟没人会告诉全世界自己要绑卡了。赫氏的错误不在于绑卡这个动作,而在于他违背了保管义务。陈春杰想用的是卡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请对方辩友一定要将使用权和所有权分清楚。
第三,我们来看看本案为什么不是秘密窃取。盗窃罪的秘密性要求行为人突破他人对财物的控制。在本案中,陈春杰从未实际控制过银行卡,卡是在赫氏名下,资金流动的短信提醒、账户查询权限全在赫氏手中。赫氏充值微信时,不需要破解密码,不需要伪造姓名,更不需要像小偷一样翻墙撬锁。赫氏只是利用保管者的内部权限侵占财物,而非以外部身份秘密窃取。
各位,信任崩塌只需一瞬,但法律的制裁当有温度。恶行必须严惩,但罪名必须精准。监守自盗者应当以侵占罪审判,而非以盗窃罪制裁。谢谢大家。
下面有请辩方一辩发表意见。
主持人好,各位评委、各位观众,大家好。今天我们要讨论的是一个关于信任与背叛的故事。陈春杰为炒股向工友赫氏租用银行卡,赫氏答应后偷偷将卡绑定微信,并多次将卡内金额充值到自己微信。控方说这是盗窃,但我方认为这更像是一个监管人监守自盗的故事,赫氏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侵占罪。
第一,我们来说说为什么赫氏是监守自盗。就像仓库管理员偷走自己看管的货物,物业公司私吞业主的维修资金,核心特征是合法身份加滥用职权。本案中,赫氏是卡的法定主人,其对卡内资金有天然的保管责任。陈春杰租用赫氏的卡,相当于将钱存进赫氏的保险柜中,而钥匙在赫氏手中。试问,保险柜主人从自家柜子里拿钱,这能叫盗窃吗?显然不能,这分明是保管人违背委托中饱私囊。
第二,我们来谈谈本案何来越权。对方辩友强调,赫氏偷偷绑定微信,但银行卡的绑定本就是卡主的法定权利,赫氏的这一操作并未超出合法权限。各位想一想,如果我们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绑定微信都是偷偷摸摸的,那在座的各位岂不是都在犯罪?毕竟没人会告诉全世界自己要绑卡了。赫氏的错误不在于绑卡这个动作,而在于他违背了保管义务。陈春杰想用的是卡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请对方辩友一定要将使用权和所有权分清楚。
第三,我们来看看本案为什么不是秘密窃取。盗窃罪的秘密性要求行为人突破他人对财物的控制。在本案中,陈春杰从未实际控制过银行卡,卡是在赫氏名下,资金流动的短信提醒、账户查询权限全在赫氏手中。赫氏充值微信时,不需要破解密码,不需要伪造姓名,更不需要像小偷一样翻墙撬锁。赫氏只是利用保管者的内部权限侵占财物,而非以外部身份秘密窃取。
各位,信任崩塌只需一瞬,但法律的制裁当有温度。恶行必须严惩,但罪名必须精准。监守自盗者应当以侵占罪审判,而非以盗窃罪制裁。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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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方一辩主要围绕赫实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而非盗窃罪展开论述,具体内容如下:
谢子晨:请问反方辩友,银行卡里的钱到底是谁的钱呢?这个卡里的钱是陈春杰的没错,但贺实作为这个卡的法定主人,对卡有代为保管的权限。我想请问反方辩友,贺实是否瞒着陈春杰秘密在银行卡上绑了手机微信,然后将这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再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呢?
反方辩友:何来秘密?贺实作为卡主,他绑定微信难道需要昭告天下吗?不需要昭告天下,但是他通过微信进行提现,把钱放进自己的微信钱包里,这种事情是不是要跟陈春杰说一下呢?我们没有说贺实的行为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他这个行为应当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谢子晨:我想请问反方辩友,绑定微信是否属于卡的法定权限?是否需要陈春杰授权?
反方辩友:绑定微信当然是卡主自己的权限,但是如果您将卡寄给他人,绑定了微信,通过微信来取钱,那就是绑卡的人的不对了。
谢子晨:我想询问反方辩友,一张卡的资金是谁的资金呢?实际使用权是归属于陈春杰还是贺实?
反方辩友:我方刚刚已经回答了,这个卡内的资金是陈春杰的没错,但对方不要将使用权和所有权混淆。我把车租给你,作为车主能不能装行车记录仪?这与本案根本没有关系。贺实的银行卡到底有没有租给被害人?是租给被害人没错,所以贺实作为卡的法定主人,他有代为保管的权限,何来窃取呢?
谢子晨: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贺实非法行为在先,那么贺实对于陈春杰的资金就是非法占有,非法占有如何能构成侵占罪?
反方辩友:代为保管关系不仅存在于保管合同当中,这就像物业公司私吞业主物业费,究竟是盗窃还是侵占,物业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一概而论。我想请问反方辩友,陈春杰是否有明确授意贺实对卡内资金有任何形式的支配权呢?所以我们坚持贺实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谢子晨:您方说与本案无关,那我想请问反方辩友,贺实作为卡主,他对卡内的资金是否有管理职责?难道两者与物业公司私吞物业费的本质不都是合法权限加滥用职权吗?本案中贺实已经将卡租给了被害人,他当然对这个钱没有管理的权限了。
反方辩友:辩友讲到保管双方究竟有没有达成保管的合意呢?本案中银行卡的出借,并不只是这张卡片,而是银行账户的出借。那么,陈春杰将钱放入这个银行卡账户内,就相当于把钱放进了贺实的保管箱,当然是由贺实来进行保管。
谢子晨:盗窃罪的核心要件是不是秘密性行为?盗窃罪的核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我想问辩友,资金账户的问题,贺实在交付银行卡时有没有将密码交付给被害人?本案中,这个银行账户、密码本来都是贺实的,何须秘密窃取呢?本案如果没有将密码交给被害人,被害人拿着光银行卡有什么用呢?那我作为卡主,我也有权知道我这个卡的密码。
反方辩友:我请问反方辩友,若陈春杰交现金交给贺实保管,贺实私吞,究竟是盗窃还是侵占?现金与本案的银行卡性质不一样,不能一概而论。我想请问反方辩友,如果贺实系合法地占有资金,他又何必一次次地用隐匿的手段试探余额?他为何不能了解自己合法占有的资金呢?这难道不是做贼心虚吗?
谢子晨:当然不是,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用这个银行账户绑定手机微信,是正大光明的。可是你把银行账户借给了他人,借给他人的银行账户现在是他人的合法权益,你将他人的资金转移走,这难道不是盗窃吗?
反方辩友:本案中借给银行账户给他,难道就排除了贺实自己的使用权吗?贺实当然有对银行卡的使用权,但是只问他对别人的资金有使用权吗?并不是说对资金有使用权,而是有保管权,这才是本案交易的中心。那么他使用这个没有,既然贺实对资金有保管权,何来非法占有?我想问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说过让贺实保管他的钱财吗?他是贺实的股票代理人吗?这个钱在贺实名下的卡中,法律上就属于贺实保管他人财物,侵占罪就是惩罚这种行为,请问反方辩友。
谢子晨:银行卡在贺实名下,钱在别人名下的卡里,法律上算谁占有?应该说银行的存款都属于银行吗?本案中贺实只是这张卡的名义持有人,而实际上被害人对这张卡进行了使用,对这个卡的账户进行了使用。我想请问,按照该理由,借了别人的自行车不还,这难道不算盗窃吗?
反方辩友:贺实是账户的所有人,对卡内资金有天然的保管义务,形成了控制权,那么可以认定本案贺实对这个卡内的资金具有保管权限。对方口口声声说保管,但是本案中我们看到的分明是贺实利用自己的权限将卡内资金转移到自己名下,这也算是保管吗?按照你方的逻辑,如果我今天借走了别人的钱包,从别人的钱包里拿走了他的钱,这难道不是盗窃吗?
谢子晨:你所说的行为只是贺实的一个侵犯行为,而并不是一个盗窃行为。那么请问,贺实占有钱的故意难道不是在借出银行卡之后才产生的吗?
反方辩友:那我就想反问您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除了您说的这方面,还有一个方面是拒不退还,请问本案中贺实的拒不退还行为体现在哪里?本案中并没有说贺实拒不退款。
谢子晨:那么请问反方辩友,贺实滥用权限,而非秘密窃取,但是要求其打破他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那么既然本案被害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财物,何来转移财物给他人的态势呢?你方已经承认了,说本案中确实他没有拒不退还行为,那他就是没有构成侵占罪的要件,那何来侵占?
反方辩友:我方没有肯定你方的观点,题干中已经说明了贺实将卡内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这就是他一个非法占有的主观表现。请问反方辩友,贺实充值微信时,是否需要像小偷一样偷偷摸摸避开监控或者技术侵入?贺实从一点点开始转,然后大笔转,这难道不是偷偷摸摸的表现吗?
谢子晨:这只是贺实的一个主观动机,主观恶意,但对方辩友不要将动机和行为性质混淆。按照于涛的观点,如果他这个行为是侵占的话,为何贺实不直接去补办银行卡提取现金,而是通过微信来窃取呢?自己正常使用的银行卡为何要重新去补办呢?
反方辩友:把钱放在贺实名下账户,那不就是把钱交给贺实实际保管吗?当然不是,本案是通过借的形式将银行卡银行账户的实际使用权转移了占有,贺实打破了被害人的占有,这种方式就是盗窃。那请问反方辩友,按照对方辩友的理解,房东到租客家里偷东西就不是盗窃吗?
谢子晨:房客的物品在房东房内,属于场所控制,银行卡的资金是委托保管,是侵占。辩友不要偷换概念。那请问反方辩友,卡是贺实的名下,钱在卡中,如何不算盗窃,难道钱都是悬浮状态吗?所谓银行的保管,我认为是钱是由银行保管而非贺实来保管。我请问反方辩友,贺实多次通过微信余额充值的形式,把本应不属于他的钱提到自己的卡里,难道这就没有体现出他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了吗?
反方辩友:那只是他的一个主观恶意,主观恶意并不代表他就是盗窃。我方坚持认为他的行为是侵占。请问反方辩友,对资金监管就等于被盗窃,您是否要求全社会在24小时内盯着自己的银行卡?
谢子晨:对方辩友,利用新兴技术手段实施的盗窃行为难道就不应该被打击吗?对方辩友一再强调秘密性和手段,请问贺实是否使用了技术手段屏蔽陈春杰查询银行账户的余额,贺实通过微信这种隐匿的手段来窃取了财产。银行卡虽然在陈春杰手上,钱也是陈春杰的,陈春杰从始至终对卡内资金都有明确的控制,贺实没有任何的占有行为,谈何侵占?本案是滥用权限的侵占,而非越权的盗窃。这个案例明确规定借名存款中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将账户内金额提现以侵占罪定罪。挂失和提现都是行使权限,为何挂失去侵占而提现却认定盗窃呢?
反方辩友:我直接问对方这样一个问题,陈春杰是否有授意贺实为自己保管财产的行为,请直接回答。
谢子晨:当然有,贺实作为卡的主人,他具有法定的保管权限。请问按照对方辩友逻辑,是否以后只要出借物品不使用都是盗窃?
反方辩友:双方在什么时候达成过保管的协议呢?请对方辩友明示。就在陈春杰将钱财转入贺实名下账户时,就已经达成了实质上的保管协议。陈春杰有说过“贺实啊,请你帮我管管财务”吗?虽然没有说,但是实际行动已经表示了,他把钱款放到贺实的账户名下就已经是一种实际行为的表现了。在法律上这种表示应该以民事的方式进行表达,而不是以漠视的方式。
谢子晨:我再举个例子,如果对方没有借我钱包,我的钱包里面放几百块钱,然后你将钱包拿走,这是不是盗窃呢?
反方辩友:当然不是,这只是我们所说的侵占行为。
谢子晨:对方一直说保管保管,难道是陈春杰自己管不好自己的钱,要将钱委托给贺实进行保管,他自己没有办法去保管这个财产吗?当然不是,陈春杰使用贺实银行卡,他用于炒股资金的管理均是陈春杰自己在操作。难道贺实帮助陈春杰就是帮他炒股吗?陈春杰没有钱包,而贺实有钱包。贺实的这张银行卡实际上是由被害人实际使用,被害人实际上就占用了这个银行卡及这个银行的资金账户,贺实在不告知的情况下秘密地将钱款转走,这就是一种典型的盗窃行为。按照对方辩友所讲的理解思路,孔乙己说“读书人的事,能算偷吗”,难道这就不是偷吗?贺实的行为包括绑定、个人使用行为明显符合盗窃的逻辑,这不是盗窃是什么呢?
谢子晨:请问反方辩友,银行卡里的钱到底是谁的钱呢?这个卡里的钱是陈春杰的没错,但贺实作为这个卡的法定主人,对卡有代为保管的权限。我想请问反方辩友,贺实是否瞒着陈春杰秘密在银行卡上绑了手机微信,然后将这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再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呢?
反方辩友:何来秘密?贺实作为卡主,他绑定微信难道需要昭告天下吗?不需要昭告天下,但是他通过微信进行提现,把钱放进自己的微信钱包里,这种事情是不是要跟陈春杰说一下呢?我们没有说贺实的行为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他这个行为应当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谢子晨:我想请问反方辩友,绑定微信是否属于卡的法定权限?是否需要陈春杰授权?
反方辩友:绑定微信当然是卡主自己的权限,但是如果您将卡寄给他人,绑定了微信,通过微信来取钱,那就是绑卡的人的不对了。
谢子晨:我想询问反方辩友,一张卡的资金是谁的资金呢?实际使用权是归属于陈春杰还是贺实?
反方辩友:我方刚刚已经回答了,这个卡内的资金是陈春杰的没错,但对方不要将使用权和所有权混淆。我把车租给你,作为车主能不能装行车记录仪?这与本案根本没有关系。贺实的银行卡到底有没有租给被害人?是租给被害人没错,所以贺实作为卡的法定主人,他有代为保管的权限,何来窃取呢?
谢子晨: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贺实非法行为在先,那么贺实对于陈春杰的资金就是非法占有,非法占有如何能构成侵占罪?
反方辩友:代为保管关系不仅存在于保管合同当中,这就像物业公司私吞业主物业费,究竟是盗窃还是侵占,物业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一概而论。我想请问反方辩友,陈春杰是否有明确授意贺实对卡内资金有任何形式的支配权呢?所以我们坚持贺实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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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方辩友:辩友讲到保管双方究竟有没有达成保管的合意呢?本案中银行卡的出借,并不只是这张卡片,而是银行账户的出借。那么,陈春杰将钱放入这个银行卡账户内,就相当于把钱放进了贺实的保管箱,当然是由贺实来进行保管。
谢子晨:盗窃罪的核心要件是不是秘密性行为?盗窃罪的核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我想问辩友,资金账户的问题,贺实在交付银行卡时有没有将密码交付给被害人?本案中,这个银行账户、密码本来都是贺实的,何须秘密窃取呢?本案如果没有将密码交给被害人,被害人拿着光银行卡有什么用呢?那我作为卡主,我也有权知道我这个卡的密码。
反方辩友:我请问反方辩友,若陈春杰交现金交给贺实保管,贺实私吞,究竟是盗窃还是侵占?现金与本案的银行卡性质不一样,不能一概而论。我想请问反方辩友,如果贺实系合法地占有资金,他又何必一次次地用隐匿的手段试探余额?他为何不能了解自己合法占有的资金呢?这难道不是做贼心虚吗?
谢子晨:当然不是,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用这个银行账户绑定手机微信,是正大光明的。可是你把银行账户借给了他人,借给他人的银行账户现在是他人的合法权益,你将他人的资金转移走,这难道不是盗窃吗?
反方辩友:本案中借给银行账户给他,难道就排除了贺实自己的使用权吗?贺实当然有对银行卡的使用权,但是只问他对别人的资金有使用权吗?并不是说对资金有使用权,而是有保管权,这才是本案交易的中心。那么他使用这个没有,既然贺实对资金有保管权,何来非法占有?我想问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说过让贺实保管他的钱财吗?他是贺实的股票代理人吗?这个钱在贺实名下的卡中,法律上就属于贺实保管他人财物,侵占罪就是惩罚这种行为,请问反方辩友。
谢子晨:银行卡在贺实名下,钱在别人名下的卡里,法律上算谁占有?应该说银行的存款都属于银行吗?本案中贺实只是这张卡的名义持有人,而实际上被害人对这张卡进行了使用,对这个卡的账户进行了使用。我想请问,按照该理由,借了别人的自行车不还,这难道不算盗窃吗?
反方辩友:贺实是账户的所有人,对卡内资金有天然的保管义务,形成了控制权,那么可以认定本案贺实对这个卡内的资金具有保管权限。对方口口声声说保管,但是本案中我们看到的分明是贺实利用自己的权限将卡内资金转移到自己名下,这也算是保管吗?按照你方的逻辑,如果我今天借走了别人的钱包,从别人的钱包里拿走了他的钱,这难道不是盗窃吗?
谢子晨:你所说的行为只是贺实的一个侵犯行为,而并不是一个盗窃行为。那么请问,贺实占有钱的故意难道不是在借出银行卡之后才产生的吗?
反方辩友:那我就想反问您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除了您说的这方面,还有一个方面是拒不退还,请问本案中贺实的拒不退还行为体现在哪里?本案中并没有说贺实拒不退款。
谢子晨:那么请问反方辩友,贺实滥用权限,而非秘密窃取,但是要求其打破他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那么既然本案被害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财物,何来转移财物给他人的态势呢?你方已经承认了,说本案中确实他没有拒不退还行为,那他就是没有构成侵占罪的要件,那何来侵占?
反方辩友:我方没有肯定你方的观点,题干中已经说明了贺实将卡内资金用于个人消费,这就是他一个非法占有的主观表现。请问反方辩友,贺实充值微信时,是否需要像小偷一样偷偷摸摸避开监控或者技术侵入?贺实从一点点开始转,然后大笔转,这难道不是偷偷摸摸的表现吗?
谢子晨:这只是贺实的一个主观动机,主观恶意,但对方辩友不要将动机和行为性质混淆。按照于涛的观点,如果他这个行为是侵占的话,为何贺实不直接去补办银行卡提取现金,而是通过微信来窃取呢?自己正常使用的银行卡为何要重新去补办呢?
反方辩友:把钱放在贺实名下账户,那不就是把钱交给贺实实际保管吗?当然不是,本案是通过借的形式将银行卡银行账户的实际使用权转移了占有,贺实打破了被害人的占有,这种方式就是盗窃。那请问反方辩友,按照对方辩友的理解,房东到租客家里偷东西就不是盗窃吗?
谢子晨:房客的物品在房东房内,属于场所控制,银行卡的资金是委托保管,是侵占。辩友不要偷换概念。那请问反方辩友,卡是贺实的名下,钱在卡中,如何不算盗窃,难道钱都是悬浮状态吗?所谓银行的保管,我认为是钱是由银行保管而非贺实来保管。我请问反方辩友,贺实多次通过微信余额充值的形式,把本应不属于他的钱提到自己的卡里,难道这就没有体现出他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了吗?
反方辩友:那只是他的一个主观恶意,主观恶意并不代表他就是盗窃。我方坚持认为他的行为是侵占。请问反方辩友,对资金监管就等于被盗窃,您是否要求全社会在24小时内盯着自己的银行卡?
谢子晨:对方辩友,利用新兴技术手段实施的盗窃行为难道就不应该被打击吗?对方辩友一再强调秘密性和手段,请问贺实是否使用了技术手段屏蔽陈春杰查询银行账户的余额,贺实通过微信这种隐匿的手段来窃取了财产。银行卡虽然在陈春杰手上,钱也是陈春杰的,陈春杰从始至终对卡内资金都有明确的控制,贺实没有任何的占有行为,谈何侵占?本案是滥用权限的侵占,而非越权的盗窃。这个案例明确规定借名存款中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将账户内金额提现以侵占罪定罪。挂失和提现都是行使权限,为何挂失去侵占而提现却认定盗窃呢?
反方辩友:我直接问对方这样一个问题,陈春杰是否有授意贺实为自己保管财产的行为,请直接回答。
谢子晨:当然有,贺实作为卡的主人,他具有法定的保管权限。请问按照对方辩友逻辑,是否以后只要出借物品不使用都是盗窃?
反方辩友:双方在什么时候达成过保管的协议呢?请对方辩友明示。就在陈春杰将钱财转入贺实名下账户时,就已经达成了实质上的保管协议。陈春杰有说过“贺实啊,请你帮我管管财务”吗?虽然没有说,但是实际行动已经表示了,他把钱款放到贺实的账户名下就已经是一种实际行为的表现了。在法律上这种表示应该以民事的方式进行表达,而不是以漠视的方式。
谢子晨:我再举个例子,如果对方没有借我钱包,我的钱包里面放几百块钱,然后你将钱包拿走,这是不是盗窃呢?
反方辩友:当然不是,这只是我们所说的侵占行为。
谢子晨:对方一直说保管保管,难道是陈春杰自己管不好自己的钱,要将钱委托给贺实进行保管,他自己没有办法去保管这个财产吗?当然不是,陈春杰使用贺实银行卡,他用于炒股资金的管理均是陈春杰自己在操作。难道贺实帮助陈春杰就是帮他炒股吗?陈春杰没有钱包,而贺实有钱包。贺实的这张银行卡实际上是由被害人实际使用,被害人实际上就占用了这个银行卡及这个银行的资金账户,贺实在不告知的情况下秘密地将钱款转走,这就是一种典型的盗窃行为。按照对方辩友所讲的理解思路,孔乙己说“读书人的事,能算偷吗”,难道这就不是偷吗?贺实的行为包括绑定、个人使用行为明显符合盗窃的逻辑,这不是盗窃是什么呢?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