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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资产管理公司代理人。
顺江资产管理公司受本案原告汉江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现就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向法庭调查陈述:
一、长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南湖银行对长山公司享有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债权及相关权利。2021年1月1日,南湖银行与长山公司签订综合授信框架协议,与小南湖李某某、石某某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21年1月10日,南湖银行与长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4%。同日,南湖银行向长山公司发放6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间,长山公司偿还240万贷款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银行对长山公司及保证人催收,其均未再偿还贷款本金。
长山公司主张,2021年1月11日,南湖银行与长山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长山公司将对湖南公司的不良贷款债权全权委托南湖银行运营管理及处置,期限一年。中银华富代长山公司决定账户,同日南湖银行与长山公司签订项目履约补充条款,双方约定长山公司为全部清偿债务前,该资产的追索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债务。2022年1月10日,南湖银行以转让下列资产或获得对价3600万元并且清偿为由划扣。双方仅约定资产追索收益可优先用于清偿。转让对价3600万元,资产处置收益应归长山公司所有,银行的划扣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的清偿行为。
银行对长山公司享有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债权不存在瑕疵。汉江资产管理公司因南湖银行的债权转让行为而取得对长山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利。2021年5月10日,南湖银行与汉江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南湖银行将其对长山公司的6000万元贷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汉江资产管理公司,并通知长山公司及小南湖公司等保证人。依据《民法典》第545条、第546条,汉江资产管理公司取得对长山公司的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债权及相关权利。
长山公司李某某、李某某等六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月1日,南湖银行与长山公司签订综合授信框架协议,同日,为保障南湖银行授信贷款债权实现,南湖银行与小南湖李某某、石某某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1年内长山公司基于综合授信框架协议形成的各类融资债务等。2021年1月10日,南湖银行与长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22年1月10日贷款期限届满,长山公司仍未偿还6000万元本金及计利息。2022年2月10日,南湖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小南湖公司、李某某、徐某某等保证人催收。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第二款,长山公司及李某某、石某某等保证人因南湖银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催收,需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为由抗辩。
长山公司及小南湖公司、李某某、石某某等6方保证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差旅费)。
综上所述,申请法庭维护原告汉江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方陈述完毕。
审判长、审判员,资产管理公司代理人。
顺江资产管理公司受本案原告汉江资产管理公司委托,现就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向法庭调查陈述:
一、长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南湖银行对长山公司享有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债权及相关权利。2021年1月1日,南湖银行与长山公司签订综合授信框架协议,与小南湖李某某、石某某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21年1月10日,南湖银行与长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4%。同日,南湖银行向长山公司发放6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间,长山公司偿还240万贷款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银行对长山公司及保证人催收,其均未再偿还贷款本金。
长山公司主张,2021年1月11日,南湖银行与长山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长山公司将对湖南公司的不良贷款债权全权委托南湖银行运营管理及处置,期限一年。中银华富代长山公司决定账户,同日南湖银行与长山公司签订项目履约补充条款,双方约定长山公司为全部清偿债务前,该资产的追索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债务。2022年1月10日,南湖银行以转让下列资产或获得对价3600万元并且清偿为由划扣。双方仅约定资产追索收益可优先用于清偿。转让对价3600万元,资产处置收益应归长山公司所有,银行的划扣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的清偿行为。
银行对长山公司享有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债权不存在瑕疵。汉江资产管理公司因南湖银行的债权转让行为而取得对长山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利。2021年5月10日,南湖银行与汉江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南湖银行将其对长山公司的6000万元贷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汉江资产管理公司,并通知长山公司及小南湖公司等保证人。依据《民法典》第545条、第546条,汉江资产管理公司取得对长山公司的6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债权及相关权利。
长山公司李某某、李某某等六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月1日,南湖银行与长山公司签订综合授信框架协议,同日,为保障南湖银行授信贷款债权实现,南湖银行与小南湖李某某、石某某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1年内长山公司基于综合授信框架协议形成的各类融资债务等。2021年1月10日,南湖银行与长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22年1月10日贷款期限届满,长山公司仍未偿还6000万元本金及计利息。2022年2月10日,南湖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小南湖公司、李某某、徐某某等保证人催收。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第二款,长山公司及李某某、石某某等保证人因南湖银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催收,需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为由抗辩。
长山公司及小南湖公司、李某某、石某某等6方保证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差旅费)。
综上所述,申请法庭维护原告汉江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方陈述完毕。
下一个环节由被告进行答辩,时间为10分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本律师团队的同事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本案中担任被告的共同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
现向合议庭陈述被告方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主张,判令长江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以及以H基金支付本金应确定为2400万元的方向,即应以24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小梁湖公司、李某某、施某某等六方保证人承担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由原被告双方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现向合议庭陈述本案案件事实: 2021年1月1日,南湖银行与长江公司签订综合授信框架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期限自当日至2022年1月31日。同日,小当湖公司、李某某、石某某等六方保证人与南湖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长江公司基于综合授信框架协议下形成的各项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最高限额6000万元。 1月10日,长江公司与南湖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00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4%,期限自当日至2023年1月10日,中国银行当日全额放款。 1月11日,长江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长江公司以3000万元受让南湖银行持有的互联贷款债权,抵额30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长江公司委托南湖银行运营管理及处置该资产并协助回款,期限自当日至2002年1月11日。同日,长江公司支付资产出让款,双方签订逐步履约补充条款,明确长江公司有权优先以托管资产的追付收益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间,长江公司通过行政部偿还利息2140万元。2022年1月10日,南湖银行将长江公司受让的3000万元债权再次转让,南子公司因此以债权3600万元并且要求长江公司退款本息为由直接扣还该款。 2021年5月10日,南湖银行与汉江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南湖银行将其对长江公司600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汉江资产管理公司。
现向合议庭发表被告方代理意见: 第一,长江公司应偿还贷款金额为2400万元,且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税前总额不超过6000万元。 原告方认为,长江公司应偿还贷款金额为2400万元。南湖银行从长江公司账户上扣3600万元,使其债务金额发生变化。长江公司与南湖银行关于优先受偿的约定有效。根据《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当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种债务,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优先清偿的顺序和条件,银行与长江公司关于优先受偿的约定有效,南湖银行从长江公司账户上扣款3600万元的行为,构成有效债务清偿。相关法律法规对银行扣还存款行为并未有禁止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相关规定,银行按合同的约定扣划本人账户资金以实现债权具有合理性。本案中长江公司与南湖银行已经通过逐步履约补充条款对该行为予以认可,且并不要求双方对扣划的条件、方式、范围作出超出预见能力的约定,相关条款也未规定银行需在扣划之前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南湖银行从长江公司账户上扣还3600万元的行为构成有效债务清偿。 第二,小当湖公司等6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之给付总额不超过6000万元。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中6位保证人与南湖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20条、第424条规定。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金、无约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应支出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财产保全、执行等程序性费用,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汉江资产管理公司现主张保证人对6000万元本金、期间罚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超出最高额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6位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合同约定中主债务于2024年1月10日到期,6位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汉江资产管理公司于2025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长江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00万元,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及费用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被告双方应以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以上陈述完毕。
下一个环节由被告进行答辩,时间为10分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本律师团队的同事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本案中担任被告的共同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
现向合议庭陈述被告方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主张,判令长江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以及以H基金支付本金应确定为2400万元的方向,即应以24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小梁湖公司、李某某、施某某等六方保证人承担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由原被告双方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现向合议庭陈述本案案件事实: 2021年1月1日,南湖银行与长江公司签订综合授信框架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期限自当日至2022年1月31日。同日,小当湖公司、李某某、石某某等六方保证人与南湖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长江公司基于综合授信框架协议下形成的各项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最高限额6000万元。 1月10日,长江公司与南湖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00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4%,期限自当日至2023年1月10日,中国银行当日全额放款。 1月11日,长江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长江公司以3000万元受让南湖银行持有的互联贷款债权,抵额30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长江公司委托南湖银行运营管理及处置该资产并协助回款,期限自当日至2002年1月11日。同日,长江公司支付资产出让款,双方签订逐步履约补充条款,明确长江公司有权优先以托管资产的追付收益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间,长江公司通过行政部偿还利息2140万元。2022年1月10日,南湖银行将长江公司受让的3000万元债权再次转让,南子公司因此以债权3600万元并且要求长江公司退款本息为由直接扣还该款。 2021年5月10日,南湖银行与汉江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南湖银行将其对长江公司600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汉江资产管理公司。
现向合议庭发表被告方代理意见: 第一,长江公司应偿还贷款金额为2400万元,且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税前总额不超过6000万元。 原告方认为,长江公司应偿还贷款金额为2400万元。南湖银行从长江公司账户上扣3600万元,使其债务金额发生变化。长江公司与南湖银行关于优先受偿的约定有效。根据《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当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种债务,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优先清偿的顺序和条件,银行与长江公司关于优先受偿的约定有效,南湖银行从长江公司账户上扣款3600万元的行为,构成有效债务清偿。相关法律法规对银行扣还存款行为并未有禁止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相关规定,银行按合同的约定扣划本人账户资金以实现债权具有合理性。本案中长江公司与南湖银行已经通过逐步履约补充条款对该行为予以认可,且并不要求双方对扣划的条件、方式、范围作出超出预见能力的约定,相关条款也未规定银行需在扣划之前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南湖银行从长江公司账户上扣还3600万元的行为构成有效债务清偿。 第二,小当湖公司等6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之给付总额不超过6000万元。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中6位保证人与南湖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20条、第424条规定。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金、无约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应支出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财产保全、执行等程序性费用,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汉江资产管理公司现主张保证人对6000万元本金、期间罚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超出最高额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6位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合同约定中主债务于2024年1月10日到期,6位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汉江资产管理公司于2025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长江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00万元,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及费用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被告双方应以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以上陈述完毕。
被告对上述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3、4,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6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邮件回执证明材料,被告方认为该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瑕疵。原告用以举证的邮件回执,实际上是阅读回执,即收件人打开邮件时向发送人发送确认通知,表明邮件内容已被查阅。根据普歌邮箱、Outlook邮箱会出现未实际阅读而系统自动生成回执的现象,邮件回执具有局限性。且原告提交的邮箱回执不是邮箱服务商后台下载的回执文件,未对邮件数据进行哈希值固化或进行更正数据处理,因此该证据真实性有瑕疵。银行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并未预留邮箱,也未指定送达方式,南湖银行送达催收邮件时未将该邮箱与被告的身份绑定,因此并不能证明银行投递的邮箱是被告公司所使用的邮箱。原告未证明该邮件回执是通过银行官方提供的正规渠道获取,存在使用黑客技术或非法转接的可能,因此该证据合法性有瑕疵,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
原告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银行与茶山公司签订主债权合同,合同已经生效,享有6000万元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债权。但合同文本显示的义务主体为南湖银行,那么原告以南湖银行的名义主张权利和法律人格完全不同。根据民法典第522条,合同仅在签约主体之间发生效力,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
这是原告刚刚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这一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证据八的证明内容是南湖银行履行通知义务中断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原告方主张的中断保证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693条和694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所提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能够认为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510号建议的答复,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及保证人的通知只是对其发生履行的效力,即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事实后进行债务履行。从民法典第693条和694条及债权转让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债权转让通知只是让保证人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不承担额外的负担,是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相对有效,而非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这里的债权转让通知也不能够认为是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完毕。
被告对上述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3、4,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6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邮件回执证明材料,被告方认为该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瑕疵。原告用以举证的邮件回执,实际上是阅读回执,即收件人打开邮件时向发送人发送确认通知,表明邮件内容已被查阅。根据普歌邮箱、Outlook邮箱会出现未实际阅读而系统自动生成回执的现象,邮件回执具有局限性。且原告提交的邮箱回执不是邮箱服务商后台下载的回执文件,未对邮件数据进行哈希值固化或进行更正数据处理,因此该证据真实性有瑕疵。银行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并未预留邮箱,也未指定送达方式,南湖银行送达催收邮件时未将该邮箱与被告的身份绑定,因此并不能证明银行投递的邮箱是被告公司所使用的邮箱。原告未证明该邮件回执是通过银行官方提供的正规渠道获取,存在使用黑客技术或非法转接的可能,因此该证据合法性有瑕疵,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
原告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银行与茶山公司签订主债权合同,合同已经生效,享有6000万元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债权。但合同文本显示的义务主体为南湖银行,那么原告以南湖银行的名义主张权利和法律人格完全不同。根据民法典第522条,合同仅在签约主体之间发生效力,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
这是原告刚刚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这一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证据八的证明内容是南湖银行履行通知义务中断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原告方主张的中断保证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693条和694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所提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能够认为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510号建议的答复,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及保证人的通知只是对其发生履行的效力,即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事实后进行债务履行。从民法典第693条和694条及债权转让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债权转让通知只是让保证人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不承担额外的负担,是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相对有效,而非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这里的债权转让通知也不能够认为是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