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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评委、各位辩友,大家好。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指模仿人类的创作,具备一定智能水平,通过程序生成的与人类作品在表现形式上相同的运算结果。我方认为,应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的框架中进行规制,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理由如下:
第一,只有人类使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才具有讨论是否纳入《著作权法》规制的价值。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人类创作的工具,《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成果,关注的重点是人类的智力投入,并非工具本身。
第二,人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完全可以按照《著作权法》进行评价。当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表达,具备可复制性时,可以按照《著作权法》评价其形式是否符合创造性和智力成果的要求。在国内AI纹身图的第一案中,法院认定使用者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图片属于作品。使用者从构思到最终选择涉案图片,期间的一系列投入,包括选择、参数设置及不断的纠正,体现了使用者的个性化表达。该图片具备独创性,这与我方观点完全契合。需要强调的是,那些简单的、机械指定生成的内容本身就因缺乏独创性而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
第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加以《著作权法》的保护,也是对创作者的保护。人工智能在社会中已广泛运用,如果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加以个性化的保护,会打击创作者的热情。从长远来看,不仅会造成市场恶性竞争,还会严重影响人类作品的发展。
第四,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能够有效促进科技创新、社会进步。《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赋予适合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地位是顺势而为。
综上所述,社会应当以开放包容的态度迎接艺术变革,我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谢谢!
尊敬的评委、各位辩友,大家好。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指模仿人类的创作,具备一定智能水平,通过程序生成的与人类作品在表现形式上相同的运算结果。我方认为,应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的框架中进行规制,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理由如下:
第一,只有人类使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才具有讨论是否纳入《著作权法》规制的价值。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人类创作的工具,《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成果,关注的重点是人类的智力投入,并非工具本身。
第二,人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完全可以按照《著作权法》进行评价。当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表达,具备可复制性时,可以按照《著作权法》评价其形式是否符合创造性和智力成果的要求。在国内AI纹身图的第一案中,法院认定使用者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图片属于作品。使用者从构思到最终选择涉案图片,期间的一系列投入,包括选择、参数设置及不断的纠正,体现了使用者的个性化表达。该图片具备独创性,这与我方观点完全契合。需要强调的是,那些简单的、机械指定生成的内容本身就因缺乏独创性而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
第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加以《著作权法》的保护,也是对创作者的保护。人工智能在社会中已广泛运用,如果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加以个性化的保护,会打击创作者的热情。从长远来看,不仅会造成市场恶性竞争,还会严重影响人类作品的发展。
第四,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能够有效促进科技创新、社会进步。《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赋予适合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地位是顺势而为。
综上所述,社会应当以开放包容的态度迎接艺术变革,我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谢谢!
我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理由如下:
首先,从作品的构成要件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独创性与人类创作的意识。从独创性方面来讲,著作权法的核心特质是保护独创性表达,其作品需要体现创作者独特的思想情感以及个性化选择。然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本质是算法与数据的机械运算结果,在具体逻辑上,通过海量数据分析和运算模型,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匹配已有的数据组合,而不是基于自主思考和情感表达这种深层的过程,无法触发人类创作者的创作主动性,不具备创作的要求。
从人类创作意志方面来说,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是激励人类创作,保护人类智力成果,但人工智能不等于人类智力。人工智能作为工具,其运行依赖代码及数据,不具备独立人格与创作意识。若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也为作品,将颠覆著作权法保护人类创作的基本原则,导致权利归属混乱。
其次,从著作权法基本理念看,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也无法适用于人工智能。一方面,该原则是区分思想与表达,但保护后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输入指令仅是抽象的概念,并非具体的表达,而生成结果虽然具备一定的外在形式,却未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的核心功能是通过赋权去激励创作。然而,人工智能生成依赖数据训练与创意投入,其成本由开发者承担,而非生成者本身。若将生成物视为作品,可能导致开发者垄断数据资源,抑制后续创新。同时,如果用户仅仅使用简单指令即可获得作品版权,违背了著作权法鼓励深度创作的初衷。
第三,从司法实践与国际趋势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暂不具备作品的资格。在北京瑞研律师事务所与百度公司的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作品应当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在相关内容的生成过程中,研发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并非创作行为,相关内容未体现独创性表达,因此生成的内容也不能够构成作品。同样的,国际上也基本持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作品的观点,比如美国、欧盟都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作品的地位。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因为缺乏独创性与人类意志,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其法律属性更在于生产工具的产物,在发挥创作成果保护作用时,当然需要坚守法律底线,但并非盲目地扩张权利边界。因此,我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谢谢大家,感谢反方意见,下面进入……
我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理由如下:
首先,从作品的构成要件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独创性与人类创作的意识。从独创性方面来讲,著作权法的核心特质是保护独创性表达,其作品需要体现创作者独特的思想情感以及个性化选择。然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本质是算法与数据的机械运算结果,在具体逻辑上,通过海量数据分析和运算模型,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匹配已有的数据组合,而不是基于自主思考和情感表达这种深层的过程,无法触发人类创作者的创作主动性,不具备创作的要求。
从人类创作意志方面来说,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是激励人类创作,保护人类智力成果,但人工智能不等于人类智力。人工智能作为工具,其运行依赖代码及数据,不具备独立人格与创作意识。若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也为作品,将颠覆著作权法保护人类创作的基本原则,导致权利归属混乱。
其次,从著作权法基本理念看,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也无法适用于人工智能。一方面,该原则是区分思想与表达,但保护后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输入指令仅是抽象的概念,并非具体的表达,而生成结果虽然具备一定的外在形式,却未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的核心功能是通过赋权去激励创作。然而,人工智能生成依赖数据训练与创意投入,其成本由开发者承担,而非生成者本身。若将生成物视为作品,可能导致开发者垄断数据资源,抑制后续创新。同时,如果用户仅仅使用简单指令即可获得作品版权,违背了著作权法鼓励深度创作的初衷。
第三,从司法实践与国际趋势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暂不具备作品的资格。在北京瑞研律师事务所与百度公司的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作品应当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在相关内容的生成过程中,研发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并非创作行为,相关内容未体现独创性表达,因此生成的内容也不能够构成作品。同样的,国际上也基本持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作品的观点,比如美国、欧盟都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作品的地位。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物因为缺乏独创性与人类意志,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其法律属性更在于生产工具的产物,在发挥创作成果保护作用时,当然需要坚守法律底线,但并非盲目地扩张权利边界。因此,我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谢谢大家,感谢反方意见,下面进入……
招招,请问反方意见,如果一位摄影师使用带有人工智能功能的拍摄软件拍摄照片,该照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我方认为不构成。因为如果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软件拍摄照片,其本质是筛选数据库中已有的元素和组合方式。
稍等一下,根据现实生活经验,现在手机功能非常强大,带有一定的算法功能。那么,手机拍摄出来的照片就不构成作品了吗?这显然是荒唐的。因为手机拍摄的照片结合了人工智能算法以及人类对于照片和风景的选择,体现了人类的独创性,因此我们认为这构成作品。
请问反方三辩,在AI人生独立一案中,法院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您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作品性?
不具有可作品性,这只是法院个例。在现行法律基础上……那请问常熟的这一个案件也是同样的案例,您方还是坚持认为文生符并不具备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地位吗?
我方认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具有作品外观的产物。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要具备了著作权法上的外观,就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最后我想问一下,如果您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作品,那么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呢?应该受到保护。那您方认为它应当受到保护,依据的人和方法论是什么呢?
招招,请问反方意见,如果一位摄影师使用带有人工智能功能的拍摄软件拍摄照片,该照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我方认为不构成。因为如果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软件拍摄照片,其本质是筛选数据库中已有的元素和组合方式。
稍等一下,根据现实生活经验,现在手机功能非常强大,带有一定的算法功能。那么,手机拍摄出来的照片就不构成作品了吗?这显然是荒唐的。因为手机拍摄的照片结合了人工智能算法以及人类对于照片和风景的选择,体现了人类的独创性,因此我们认为这构成作品。
请问反方三辩,在AI人生独立一案中,法院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您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作品性?
不具有可作品性,这只是法院个例。在现行法律基础上……那请问常熟的这一个案件也是同样的案例,您方还是坚持认为文生符并不具备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地位吗?
我方认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具有作品外观的产物。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要具备了著作权法上的外观,就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最后我想问一下,如果您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作品,那么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呢?应该受到保护。那您方认为它应当受到保护,依据的人和方法论是什么呢?
就这三个事例进行咨询。我们要知道,人工智能生成物其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具有独创性。我想请问正方一辩,这种独创性是否需要以创造性投入为前提?
对方观点,我们始终认为,必须是有人类参与使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才受保护。它是将我们现有的智力成果中的各个元素进行组合,才发展到现阶段的状况。那么,如果人工智能通过算法去随机组合这些元素,这种创作是否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呢?我们认为,创作过程中必须有人的智力成果的体现。既然你们强调是人类进行创作,那就不应该将人工智能主导生成的生成物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而你们所认为的真正的作品应该是人类创作出来的作品。因此,我们认为著作权法的主体应该还是自然人。
我想请问正方三辩,我们都知道正方二辩经常输出一些内容。那么,当你向人工智能输入指令,要求生成一部陈晓阳风格的作品时,你认为这个作品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作品?这里面体现的是人的输出能力,还是有人的作用在其中?如果没有人使用这个工具,它并不能体现出价值。我看了陈晓阳对于摄影的帮助相关内容,当它体现出思想价值时,即使使用了人工智能工具,也不能因此否定其价值。如果是这样,该如何进行具体思考,请双方注意时间。
就这三个事例进行咨询。我们要知道,人工智能生成物其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具有独创性。我想请问正方一辩,这种独创性是否需要以创造性投入为前提?
对方观点,我们始终认为,必须是有人类参与使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才受保护。它是将我们现有的智力成果中的各个元素进行组合,才发展到现阶段的状况。那么,如果人工智能通过算法去随机组合这些元素,这种创作是否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呢?我们认为,创作过程中必须有人的智力成果的体现。既然你们强调是人类进行创作,那就不应该将人工智能主导生成的生成物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而你们所认为的真正的作品应该是人类创作出来的作品。因此,我们认为著作权法的主体应该还是自然人。
我想请问正方三辩,我们都知道正方二辩经常输出一些内容。那么,当你向人工智能输入指令,要求生成一部陈晓阳风格的作品时,你认为这个作品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作品?这里面体现的是人的输出能力,还是有人的作用在其中?如果没有人使用这个工具,它并不能体现出价值。我看了陈晓阳对于摄影的帮助相关内容,当它体现出思想价值时,即使使用了人工智能工具,也不能因此否定其价值。如果是这样,该如何进行具体思考,请双方注意时间。
首先,对方仅将AI视为一种工具,只关注AI工具本身,认为AI没有思想,但忽略了我们始终要使用AI进行一定的创作以达到目的。若只关注工具,而不考虑人在其中的智力投入,是没有道理的。
目前关于AI使用产生的一些争议,都是在人使用AI过程中出现的,如作品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以及权益保护等问题。因此,对方仅通过AI工具的自动性,而未看到人在这个过程中的参与行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第二,对方并未正面回应我们所说的人输入文字后AI输出图鉴的案例,该案例法院认可此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认定。他们认为这是个案,但既然用《著作权法》进行认定,为何又提及用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呢?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权利,却未赋予作品合法性。既然能用《著作权法》保护,为何要选择其他不正当法进行干预呢?
另外,司法裁判对人的干预有具体标准,该标准在于认定人在使用过程中的智力行为,且这种智力行为与AI生成的表现形式之间有直接关系。这种直接关系并非要有决定性关系,只要有一定联系,法院就认为具有独创性,属于一种创作。所以,我们应该合理运用《著作权法》。
首先,对方仅将AI视为一种工具,只关注AI工具本身,认为AI没有思想,但忽略了我们始终要使用AI进行一定的创作以达到目的。若只关注工具,而不考虑人在其中的智力投入,是没有道理的。
目前关于AI使用产生的一些争议,都是在人使用AI过程中出现的,如作品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以及权益保护等问题。因此,对方仅通过AI工具的自动性,而未看到人在这个过程中的参与行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第二,对方并未正面回应我们所说的人输入文字后AI输出图鉴的案例,该案例法院认可此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认定。他们认为这是个案,但既然用《著作权法》进行认定,为何又提及用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呢?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权利,却未赋予作品合法性。既然能用《著作权法》保护,为何要选择其他不正当法进行干预呢?
另外,司法裁判对人的干预有具体标准,该标准在于认定人在使用过程中的智力行为,且这种智力行为与AI生成的表现形式之间有直接关系。这种直接关系并非要有决定性关系,只要有一定联系,法院就认为具有独创性,属于一种创作。所以,我们应该合理运用《著作权法》。
一次变革中,若没有人类参与,人工智能会自动生成内容。以一个简单指令为例,让人工智能生成一只小猪,这是否具有创新性呢?这是否属于创作呢?对方辩友今日指出,仅给出简单指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缺乏创新性。然而,在人类作品中也大量存在此类情况,比如随手画个十字,它是否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呢?人工智能生成的小猪与小学生画的小猪类似,若小学生画的小猪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而对方承认使用AI从某个角度受法律保护,为何又否定其属性呢?著作权法保护的正是这种权利属性。既然已承认其具有合法性,那么使用AI产生的创作成果,就应受到我方观点的保护。
我方在立论时已明确排除简单输出的情况,因为其未体现独创性。我们认为,判断是否具有可保护性,需观察人类在过程中投入的智力程度,以及这种智力成果与表现形式之间是否有直接关系。对方所说的简单输出,是否缺乏一个良好的创作过程呢?按照对方说法,若两人使用AI输入完全相同的指令,却生成截然不同的作品,这种情况下两人是否都拥有著作权呢?对方提出的问题很好,两人输出不同作品,或许说明指令不够清晰。这就如同用两台相机拍照,拍出的东西不同,这更能说明我们的观点,即作品是可以被认定的。
我认为对方可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概念存在混淆。在我方看来,人工智能生成物应是人类输入简单指令,且该指令是AI运行中必要的。在AI运行过程中,若没有人类外部实质输入,其自行形成的产物,是否具备法律属性,它是工具还是其他呢?对方仍未说明,在没有人类参与的情况下,如何生成我们所需的东西?它是自然生成的吗?这与太阳升起落下有何区别?请问对方,人工智能生成物通常是如何生成的?
人工智能生成物当然是根据人的指令生成的具有独特性的产物。对方仍未回应我方问题。创作画作需要原料和技巧,而人工智能生成物普遍只是简单的一句话或几个字的指令,这与使用其他工具,如用笔在纸上书写,本质上并无区别。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程度来看,它未能体现人的创新和人格思想。回归作品本质,受保护的应是人的创新思维表达。无论是通过人工智能创作,还是用笔、电脑创作,它们都只是工具。人工智能生成物普遍由几个字或一句话的指令生成,因此我方认为其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对方所说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受法律保护,前提是体现了人的贡献。比如,用AI进行案例搜索,简单输出的内容缺乏思想性,但当对其进行构思、架构,突出要点,搭建框架,并利用AI进行大量数据训练和搜索,在此过程中投入人的引导,且引导与输出有直接关联,这样的成果就有意义,相当于人的思想得以体现。那么,使用AI与使用画笔创作,为何要否定使用AI的创作可能性呢?
对方未明确回应,使用人工智能时如何体现我们的思想。假设明天民法典修改,今晚我在AI平台上以微秒为单位创作作品。民法典修改后,众多法律从业者会撰写相关文章。若按对方思路,AI生成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后续法院、律师、学者发表的文章是否会侵犯我的作品呢?对方所说的高级AI并无实际意义,请说明你的AI优势何在。
对方提到大部分人使用AI只是简单几句话,这是片面的。只要多使用几个关键词和需求,AI生成的东西就可能成为作品。我方也认为人工智能只是工具,判断其生成内容是否受保护,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文学艺术表达以及是否有人的创作。对方并未否认人使用AI创作的东西才有评价和受法律保护的意义和价值。
对方至今未回应我方一、二、三辩提出的问题。除规定案例外,常见的刑事案件中,法院是否认为人类使用AI创作的内容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呢?我方仍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普遍较为简单。正方数据显示,反方也提到人工智能是简单工具,那么用人工智能生成的东西与用画笔创作的画作有何区别呢?所以我方认为,用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同样具有价值。
一次变革中,若没有人类参与,人工智能会自动生成内容。以一个简单指令为例,让人工智能生成一只小猪,这是否具有创新性呢?这是否属于创作呢?对方辩友今日指出,仅给出简单指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缺乏创新性。然而,在人类作品中也大量存在此类情况,比如随手画个十字,它是否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呢?人工智能生成的小猪与小学生画的小猪类似,若小学生画的小猪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而对方承认使用AI从某个角度受法律保护,为何又否定其属性呢?著作权法保护的正是这种权利属性。既然已承认其具有合法性,那么使用AI产生的创作成果,就应受到我方观点的保护。
我方在立论时已明确排除简单输出的情况,因为其未体现独创性。我们认为,判断是否具有可保护性,需观察人类在过程中投入的智力程度,以及这种智力成果与表现形式之间是否有直接关系。对方所说的简单输出,是否缺乏一个良好的创作过程呢?按照对方说法,若两人使用AI输入完全相同的指令,却生成截然不同的作品,这种情况下两人是否都拥有著作权呢?对方提出的问题很好,两人输出不同作品,或许说明指令不够清晰。这就如同用两台相机拍照,拍出的东西不同,这更能说明我们的观点,即作品是可以被认定的。
我认为对方可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概念存在混淆。在我方看来,人工智能生成物应是人类输入简单指令,且该指令是AI运行中必要的。在AI运行过程中,若没有人类外部实质输入,其自行形成的产物,是否具备法律属性,它是工具还是其他呢?对方仍未说明,在没有人类参与的情况下,如何生成我们所需的东西?它是自然生成的吗?这与太阳升起落下有何区别?请问对方,人工智能生成物通常是如何生成的?
人工智能生成物当然是根据人的指令生成的具有独特性的产物。对方仍未回应我方问题。创作画作需要原料和技巧,而人工智能生成物普遍只是简单的一句话或几个字的指令,这与使用其他工具,如用笔在纸上书写,本质上并无区别。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程度来看,它未能体现人的创新和人格思想。回归作品本质,受保护的应是人的创新思维表达。无论是通过人工智能创作,还是用笔、电脑创作,它们都只是工具。人工智能生成物普遍由几个字或一句话的指令生成,因此我方认为其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对方所说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受法律保护,前提是体现了人的贡献。比如,用AI进行案例搜索,简单输出的内容缺乏思想性,但当对其进行构思、架构,突出要点,搭建框架,并利用AI进行大量数据训练和搜索,在此过程中投入人的引导,且引导与输出有直接关联,这样的成果就有意义,相当于人的思想得以体现。那么,使用AI与使用画笔创作,为何要否定使用AI的创作可能性呢?
对方未明确回应,使用人工智能时如何体现我们的思想。假设明天民法典修改,今晚我在AI平台上以微秒为单位创作作品。民法典修改后,众多法律从业者会撰写相关文章。若按对方思路,AI生成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后续法院、律师、学者发表的文章是否会侵犯我的作品呢?对方所说的高级AI并无实际意义,请说明你的AI优势何在。
对方提到大部分人使用AI只是简单几句话,这是片面的。只要多使用几个关键词和需求,AI生成的东西就可能成为作品。我方也认为人工智能只是工具,判断其生成内容是否受保护,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文学艺术表达以及是否有人的创作。对方并未否认人使用AI创作的东西才有评价和受法律保护的意义和价值。
对方至今未回应我方一、二、三辩提出的问题。除规定案例外,常见的刑事案件中,法院是否认为人类使用AI创作的内容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呢?我方仍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普遍较为简单。正方数据显示,反方也提到人工智能是简单工具,那么用人工智能生成的东西与用画笔创作的画作有何区别呢?所以我方认为,用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同样具有价值。
不仅是法文的技术性解释,更是人类文明价值的根本命题。对方辩友反复强调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立价值,却刻意回避了注重版权的损失,它保护的从来不是冰冷的代码输出,而是人类精神世界的创造性、创造性表达,人工智能仅仅是创作的工具。
作为反方,我将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这个命题的核心矛盾。著作权的根基是人的主体性,AI始终是工具。著作权法诞生于文艺复兴时期,受人文主义的觉醒影响。从按照法定到布尔尼公约所有法律文本中,作者意识从未脱离人类这一范畴。当AI随机生成10万张山水画时,它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创作,更不会在意这些画作是否承载审美价值。
第二,独创性的本质是人类思想的表达,绝非数据排列组合。当AI诗作第一次出现,我们赞叹的是算法工程师的智慧,而非代码本身的思想性。当AI续写《红楼梦》时,那些看似流畅的文字背后,不过是概率模型对既有文本的排列组合,其中既没有曹雪芹的满腹辛酸泪,也没有张爱玲的荒凉手势。
第三,赋予AI作品著作权地位将引发系统性危机。按对方的逻辑,我们将面临三个广大群体的问题。AI平台可以主张对数十万计生成内容的所有权和著作权,某程序员修改两个代码就能创造出全新的作品类型,甚至可以出现AI之间互相主张侵权的人造闹剧。
最后,让代码回归工具体系,把爱好和荣光永远留给人类,这才是作品的真正初心和使命。
好,有请正方四辩。
不仅是法文的技术性解释,更是人类文明价值的根本命题。对方辩友反复强调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立价值,却刻意回避了注重版权的损失,它保护的从来不是冰冷的代码输出,而是人类精神世界的创造性、创造性表达,人工智能仅仅是创作的工具。
作为反方,我将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这个命题的核心矛盾。著作权的根基是人的主体性,AI始终是工具。著作权法诞生于文艺复兴时期,受人文主义的觉醒影响。从按照法定到布尔尼公约所有法律文本中,作者意识从未脱离人类这一范畴。当AI随机生成10万张山水画时,它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创作,更不会在意这些画作是否承载审美价值。
第二,独创性的本质是人类思想的表达,绝非数据排列组合。当AI诗作第一次出现,我们赞叹的是算法工程师的智慧,而非代码本身的思想性。当AI续写《红楼梦》时,那些看似流畅的文字背后,不过是概率模型对既有文本的排列组合,其中既没有曹雪芹的满腹辛酸泪,也没有张爱玲的荒凉手势。
第三,赋予AI作品著作权地位将引发系统性危机。按对方的逻辑,我们将面临三个广大群体的问题。AI平台可以主张对数十万计生成内容的所有权和著作权,某程序员修改两个代码就能创造出全新的作品类型,甚至可以出现AI之间互相主张侵权的人造闹剧。
最后,让代码回归工具体系,把爱好和荣光永远留给人类,这才是作品的真正初心和使命。
好,有请正方四辩。
只有两个问题。第一,人类使用 AI 生成的作品,大多是通过简单的指令,所以其生成什么内容不具备保护。但如果人类指令足够明确,那 AI 生成的作品就应该得到保护。这说到底还是一个独创性的问题,完全可以让著作权法去保护。
第二,对方刚才说 AI 工具只是一个工具,所以工具产生的东西不应得到保护。这是一个很明显的逻辑错误,同样,照相机也是一个工具,通过照相拍出来的作品却可以得到保护。这完全是对方自相矛盾的论点。
其实今天站在这里,相信各位评委和观众都体验过 AI 工具的强大。今天我的这篇陈词,也是通过 AI 不断调整生成的。事实上,我一段时间没有打比赛了,但我记得以前打比赛的时候,我和队友熬夜通宵,检索文件,才能找出我需要的东西。今天通过 AI 这个工具,我在工作室里加加班就能有这样的表现,我非常感谢 AI。但对我来讲,这篇内容跟 10 年前我创作的辩论论文有什么不同吗?在我看来,这难道不像我的作品吗?在对方看来却不是。
带着这个问题,我们来看看今天的辩题。今天我们讨论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本质是承不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具备可版权性。更直接地说,就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成为通过著作权法去规制、约束和保护的对象。
但是今天对方辩友让我们陷入了一个思维陷阱,他们通过偷换概念,将应不应当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的可版权性,换成了是不是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都可以自动获得版权保护。事实上,是否通过版权保护,第一步是要承认它的可版权性,进而将它纳入著作权法的框架进行评价。
就好像我在纸上重新画的一个字,这个字难道没有任何独创性吗?它是否就具备了受保护的条件?这还不是,最终还是要通过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规定来判断它到底是不是受保护的对象。
对方辩友现在的观点是,只要人工智能参与创作过程,其生成物就应当得到保护,这是对方最大的逻辑错误。其实我们今天讨论的是一个应然性的辩题,应不应当我们必须要结合价值做一个判断。我们认为要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可版权性,是因为我们看到现在人工智能在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面对科技带来的发展,难道我们还要像鸵鸟一样逃避吗?是要把它看作一种没有灵魂的产出,还是应该张开双臂拥抱科技革命给社会带来的进步呢?
现在,北京互联网法院、江苏常熟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都已经做出了 AI 生成物有其独创性表达的司法判断。显然,司法实践可以结合法律规定对 AI 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做出正确定义,进而加强规则审查。
纵观整个历史长河,人类历史上的每一次工具革命都像潘多拉的魔盒,既带来恐惧,也创造新生。我们守护的从来都不是种种固化的形式,而是那条与时俱进的原则。
现在有请。
只有两个问题。第一,人类使用 AI 生成的作品,大多是通过简单的指令,所以其生成什么内容不具备保护。但如果人类指令足够明确,那 AI 生成的作品就应该得到保护。这说到底还是一个独创性的问题,完全可以让著作权法去保护。
第二,对方刚才说 AI 工具只是一个工具,所以工具产生的东西不应得到保护。这是一个很明显的逻辑错误,同样,照相机也是一个工具,通过照相拍出来的作品却可以得到保护。这完全是对方自相矛盾的论点。
其实今天站在这里,相信各位评委和观众都体验过 AI 工具的强大。今天我的这篇陈词,也是通过 AI 不断调整生成的。事实上,我一段时间没有打比赛了,但我记得以前打比赛的时候,我和队友熬夜通宵,检索文件,才能找出我需要的东西。今天通过 AI 这个工具,我在工作室里加加班就能有这样的表现,我非常感谢 AI。但对我来讲,这篇内容跟 10 年前我创作的辩论论文有什么不同吗?在我看来,这难道不像我的作品吗?在对方看来却不是。
带着这个问题,我们来看看今天的辩题。今天我们讨论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本质是承不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具备可版权性。更直接地说,就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成为通过著作权法去规制、约束和保护的对象。
但是今天对方辩友让我们陷入了一个思维陷阱,他们通过偷换概念,将应不应当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的可版权性,换成了是不是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都可以自动获得版权保护。事实上,是否通过版权保护,第一步是要承认它的可版权性,进而将它纳入著作权法的框架进行评价。
就好像我在纸上重新画的一个字,这个字难道没有任何独创性吗?它是否就具备了受保护的条件?这还不是,最终还是要通过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规定来判断它到底是不是受保护的对象。
对方辩友现在的观点是,只要人工智能参与创作过程,其生成物就应当得到保护,这是对方最大的逻辑错误。其实我们今天讨论的是一个应然性的辩题,应不应当我们必须要结合价值做一个判断。我们认为要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可版权性,是因为我们看到现在人工智能在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面对科技带来的发展,难道我们还要像鸵鸟一样逃避吗?是要把它看作一种没有灵魂的产出,还是应该张开双臂拥抱科技革命给社会带来的进步呢?
现在,北京互联网法院、江苏常熟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都已经做出了 AI 生成物有其独创性表达的司法判断。显然,司法实践可以结合法律规定对 AI 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做出正确定义,进而加强规则审查。
纵观整个历史长河,人类历史上的每一次工具革命都像潘多拉的魔盒,既带来恐惧,也创造新生。我们守护的从来都不是种种固化的形式,而是那条与时俱进的原则。
现在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