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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由控方发表辩论意见。
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正当防卫,需同时满足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备防卫侵害的主观目的、造成损害在必要限度内三大法定要件。以此判断,本案被害人于某的行为显然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
在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在其所面临的不法侵害紧迫性显著缓解后,对已然逃散且丧失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能力的人进行追砍,最终导致他人死亡。
公诉方指出,李某成功抢夺砍刀之际,其遭受的不法侵害已被有效制止,正当防卫过程至此结束,后续的追砍行为并不属于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更远远超出了防卫侵害的必要限度。
因此,公诉方认为,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依法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案件,而非正当防卫。
下面由控方发表辩论意见。
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正当防卫,需同时满足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备防卫侵害的主观目的、造成损害在必要限度内三大法定要件。以此判断,本案被害人于某的行为显然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
在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在其所面临的不法侵害紧迫性显著缓解后,对已然逃散且丧失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能力的人进行追砍,最终导致他人死亡。
公诉方指出,李某成功抢夺砍刀之际,其遭受的不法侵害已被有效制止,正当防卫过程至此结束,后续的追砍行为并不属于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更远远超出了防卫侵害的必要限度。
因此,公诉方认为,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依法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案件,而非正当防卫。
接下来请辩方发表辩论意见。在本案中,辩方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现依据本案情况、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控方指控的观点较为片面。在防卫阶段的认定上,控方将能够逃跑视为侵害终止,却忽视了最高法的相关认定标准。若行为人仍遭受车辆撞击式的持续威胁,侵害行为并未停止,那么防卫行为必须持续。
第二,控方倾向于将案件往防卫过当方面定性,却忽视了法律要求依据行为当时的情境判断防卫的必要性,而采用事后的理性判断。
第三,关于刘某的过错,控方仅提及刘某持刀行凶、醉酒驾驶的违法性,却将全部责任转嫁到李某身上,这违背了保障刑法中让公民的法治原则和罪责相适应原则。
本案事实清晰,刘某持刀行凶并发起攻击,李某夺刀防卫只是为了保护自己,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刑法》第 20 条以及昆山反杀案的判定,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恳请法庭拨开控方的不合理指控,依法认定李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接下来请辩方发表辩论意见。在本案中,辩方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现依据本案情况、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控方指控的观点较为片面。在防卫阶段的认定上,控方将能够逃跑视为侵害终止,却忽视了最高法的相关认定标准。若行为人仍遭受车辆撞击式的持续威胁,侵害行为并未停止,那么防卫行为必须持续。
第二,控方倾向于将案件往防卫过当方面定性,却忽视了法律要求依据行为当时的情境判断防卫的必要性,而采用事后的理性判断。
第三,关于刘某的过错,控方仅提及刘某持刀行凶、醉酒驾驶的违法性,却将全部责任转嫁到李某身上,这违背了保障刑法中让公民的法治原则和罪责相适应原则。
本案事实清晰,刘某持刀行凶并发起攻击,李某夺刀防卫只是为了保护自己,其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刑法》第 20 条以及昆山反杀案的判定,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恳请法庭拨开控方的不合理指控,依法认定李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接下来是自由辩论,请控方提问,请问辩护方是否认可本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刘某砍击一次已经结束后,被告人于某所面临的不法侵害已经得到制止,其后续行为属于清算阶段,不在正当防卫范畴。且对方提到的“弄死你”属于言语威胁。如果说于某针对此进行的防卫属于假想防卫,我方不同意。
先问一下控方,你方是否同意正当防卫的认定不应以结果归罪,而应该以实际行为去判断。我方认可应该以实际行为为判断标准。在本案当中,刘某逃跑以后,已经丧失了对于某实施不法侵害的能力,此时于某所受到的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得到缓解。法律规定,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且具有紧迫性,只有在不法侵害非常紧迫的时候,于某(即被告人)才能够进行反击。但在刘某逃跑以后,于某所受到的不法侵害进入缓和环节,所以此时你们提到这一点是不合理的。
请问辩护方是否认可被告人于某在刘某逃跑以后进行的追击行为,并非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我们一开始就谈到了,刘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并没有终止。而且刚刚提到的言语威胁,对方好像忽视了当时刘某逃跑时的行为,他试图去车辆取回可能遗落在车上的凶器,他还试图拉开车门,那么他是否有可能再次获得车内的其他凶器或者工具,或者得到其同伙的帮助?
回到辩方,辩方可能在本案当中没有关注到一个细节。在刘某行凶之前,他的好友在车内对其进行劝阻,也就是说在宝马车上有两个同行人员可以制止刘某的行为。并且刘某当时处于受伤状态,其同行人员始终希望平息冲突,所以他们是可以制止刘某的后续行为的。如果刘某再拿起凶器,其同行人员看到刘某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会进行制止。但控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回避了我方提出的于某的追击行为并非出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目的的问题。
第三个问题,辩护方是否认可刘某所遭受的不法侵害程度远远大于被告人?若其防卫超出了合理限制,我方认为并不存在任何超出合理限度的情况。同时,对方也没有排除车内可能存在其他凶器的可能性,无法阻碍这种可能性的发生,那么于某就有可能怀疑刘某的不法侵害没有终止,其可能性持续存在。既然如此,于某继续追赶刘某,是为了彻底消除这种威胁。如果停止追赶,正如我们看到的,在距离车辆仅30秒路程的情况下,刘某在30秒内就可能返回实施攻击,这是有可能发生的,我们当然不能停止追赶,让刘某有机会反杀我们,对吧?而且对方当时也没有排除这种可能性,对吧?
那么你方觉得刘某最开始攻击于某的那些部位,是否属于要害部位?我方并不认可是要害部位,从伤情判定来看,刘某最初所受的伤并非轻伤。我方认可于某前期的反击属于正当防卫,但刘某后续受到的两次重伤属于致命伤,您无法否认于某对刘某造成了致命伤害。如果仅靠推测来认定正当防卫,比如现在我怀疑你可能会伤害我,就马上对你进行反击,这合理吗?并不合理。现在法庭判断必须基于现实存在的情况,而不是靠想象。如果仅靠想象,我们的法律将无法进一步完善。
请问辩护方是否认可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剥夺刘某生命的故意,其追击行为是否侵害了刘某的生命权,客观上造成刘某死亡,属于故意杀人?我方当然不认可。我方刚才说过,对方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能性,而控方应该举证排除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但似乎并没有体现出来。
我想说的是,法律并不要求防卫人在高度紧张的情况下还能做到完全理性。在那种情况下,如果要求防卫人去理性判断不伤害对方要害部位,这很难在短时间内做到。而且对方提到刘某的同伙可能会制止他的行为,但在当时那种紧张的情况下,你方是如何得出这个结论的呢?
首先回答对方所说的高度紧张状态。于某在被攻击时,我方认可其处于高度紧张状态。但于某夺过砍刀并对刘某进行反击后,此时于某所受到的威胁应该转移到了刘某身上,刘某此时才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因为他的生命权受到了威胁,所以刘某选择逃跑。他回到宝马车旁,可能会驾车离开,也可能会从宝马车中取出凶器,这也是你方所说的情况。但我想说,车里面有两个同行人员,他们前期进行了劝阻,后期也可能继续劝阻,这和你方所说的可能性是一样的。而且刘某后续是在听到一些情况后才决定行动的,此时我方认为刘某是经过理性思考的,他想要对刘某进行反击才进行追击,对于他的主张状态我方不认可。
最后,辩护方是否认可于某在危险状态解除以后,且存在可以制止刘某不法行为的劝阻者的前提下,追击刘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既无防卫目的,又明显超出必要限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而非正当防卫?
我想说的是,刘某可能会获得帮助继续实施侵害,这种可能性无法排除。同时,对方也提到刘某存在继续持刀攻击的可能性,其不法侵害的状态没有结束。那么于某为了消除自己面临的危机,继续追砍刘某,是为了彻底消除这一侵害。关于是否存在杀人的故意,我想说并没有。于某在刘某持刀行凶时夺刀反击,全程处于被动防御状态,没有证据表明他存在预谋或者报复的意图。而且刘某的威胁性言语也是引发于某持续攻击的原因,于某的这种防卫并不要求其当时排除情绪因素,只需要符合必要性。当时于某的追击是有必要性的,因为对方并没有举证排除刘某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可能性,这种威胁依然存在。同时,根据相关类似案例,当时侵害人逃离现场几分钟,但依然存在潜在威胁,法庭认定为正当防卫,因为认为威胁实际存在,本案情况与之相符,所以本案的不法侵害依然存在,于某的追击并没有防卫过当,也不存在杀人的故意。
辩方还剩32秒,是否继续发言?继续。对方说如果刘某逃跑后不法侵害已结束,但我刚刚也说到了,其侵害并没有结束。不法侵害的结束包括言语威胁以及被侵害人与侵害人的隔离状态。当时的情况表明不法侵害没有结束,因为刘某有再次实施侵害的可能性。其次,刘某在逃跑时可以理性选择逃离,而非继续攻击,但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来看,刘某一直持刀行凶,这对李某的生命构成了威胁。
接下来是自由辩论,请控方提问,请问辩护方是否认可本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刘某砍击一次已经结束后,被告人于某所面临的不法侵害已经得到制止,其后续行为属于清算阶段,不在正当防卫范畴。且对方提到的“弄死你”属于言语威胁。如果说于某针对此进行的防卫属于假想防卫,我方不同意。
先问一下控方,你方是否同意正当防卫的认定不应以结果归罪,而应该以实际行为去判断。我方认可应该以实际行为为判断标准。在本案当中,刘某逃跑以后,已经丧失了对于某实施不法侵害的能力,此时于某所受到的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得到缓解。法律规定,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且具有紧迫性,只有在不法侵害非常紧迫的时候,于某(即被告人)才能够进行反击。但在刘某逃跑以后,于某所受到的不法侵害进入缓和环节,所以此时你们提到这一点是不合理的。
请问辩护方是否认可被告人于某在刘某逃跑以后进行的追击行为,并非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我们一开始就谈到了,刘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并没有终止。而且刚刚提到的言语威胁,对方好像忽视了当时刘某逃跑时的行为,他试图去车辆取回可能遗落在车上的凶器,他还试图拉开车门,那么他是否有可能再次获得车内的其他凶器或者工具,或者得到其同伙的帮助?
回到辩方,辩方可能在本案当中没有关注到一个细节。在刘某行凶之前,他的好友在车内对其进行劝阻,也就是说在宝马车上有两个同行人员可以制止刘某的行为。并且刘某当时处于受伤状态,其同行人员始终希望平息冲突,所以他们是可以制止刘某的后续行为的。如果刘某再拿起凶器,其同行人员看到刘某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会进行制止。但控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回避了我方提出的于某的追击行为并非出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目的的问题。
第三个问题,辩护方是否认可刘某所遭受的不法侵害程度远远大于被告人?若其防卫超出了合理限制,我方认为并不存在任何超出合理限度的情况。同时,对方也没有排除车内可能存在其他凶器的可能性,无法阻碍这种可能性的发生,那么于某就有可能怀疑刘某的不法侵害没有终止,其可能性持续存在。既然如此,于某继续追赶刘某,是为了彻底消除这种威胁。如果停止追赶,正如我们看到的,在距离车辆仅30秒路程的情况下,刘某在30秒内就可能返回实施攻击,这是有可能发生的,我们当然不能停止追赶,让刘某有机会反杀我们,对吧?而且对方当时也没有排除这种可能性,对吧?
那么你方觉得刘某最开始攻击于某的那些部位,是否属于要害部位?我方并不认可是要害部位,从伤情判定来看,刘某最初所受的伤并非轻伤。我方认可于某前期的反击属于正当防卫,但刘某后续受到的两次重伤属于致命伤,您无法否认于某对刘某造成了致命伤害。如果仅靠推测来认定正当防卫,比如现在我怀疑你可能会伤害我,就马上对你进行反击,这合理吗?并不合理。现在法庭判断必须基于现实存在的情况,而不是靠想象。如果仅靠想象,我们的法律将无法进一步完善。
请问辩护方是否认可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剥夺刘某生命的故意,其追击行为是否侵害了刘某的生命权,客观上造成刘某死亡,属于故意杀人?我方当然不认可。我方刚才说过,对方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能性,而控方应该举证排除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但似乎并没有体现出来。
我想说的是,法律并不要求防卫人在高度紧张的情况下还能做到完全理性。在那种情况下,如果要求防卫人去理性判断不伤害对方要害部位,这很难在短时间内做到。而且对方提到刘某的同伙可能会制止他的行为,但在当时那种紧张的情况下,你方是如何得出这个结论的呢?
首先回答对方所说的高度紧张状态。于某在被攻击时,我方认可其处于高度紧张状态。但于某夺过砍刀并对刘某进行反击后,此时于某所受到的威胁应该转移到了刘某身上,刘某此时才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因为他的生命权受到了威胁,所以刘某选择逃跑。他回到宝马车旁,可能会驾车离开,也可能会从宝马车中取出凶器,这也是你方所说的情况。但我想说,车里面有两个同行人员,他们前期进行了劝阻,后期也可能继续劝阻,这和你方所说的可能性是一样的。而且刘某后续是在听到一些情况后才决定行动的,此时我方认为刘某是经过理性思考的,他想要对刘某进行反击才进行追击,对于他的主张状态我方不认可。
最后,辩护方是否认可于某在危险状态解除以后,且存在可以制止刘某不法行为的劝阻者的前提下,追击刘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既无防卫目的,又明显超出必要限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而非正当防卫?
我想说的是,刘某可能会获得帮助继续实施侵害,这种可能性无法排除。同时,对方也提到刘某存在继续持刀攻击的可能性,其不法侵害的状态没有结束。那么于某为了消除自己面临的危机,继续追砍刘某,是为了彻底消除这一侵害。关于是否存在杀人的故意,我想说并没有。于某在刘某持刀行凶时夺刀反击,全程处于被动防御状态,没有证据表明他存在预谋或者报复的意图。而且刘某的威胁性言语也是引发于某持续攻击的原因,于某的这种防卫并不要求其当时排除情绪因素,只需要符合必要性。当时于某的追击是有必要性的,因为对方并没有举证排除刘某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可能性,这种威胁依然存在。同时,根据相关类似案例,当时侵害人逃离现场几分钟,但依然存在潜在威胁,法庭认定为正当防卫,因为认为威胁实际存在,本案情况与之相符,所以本案的不法侵害依然存在,于某的追击并没有防卫过当,也不存在杀人的故意。
辩方还剩32秒,是否继续发言?继续。对方说如果刘某逃跑后不法侵害已结束,但我刚刚也说到了,其侵害并没有结束。不法侵害的结束包括言语威胁以及被侵害人与侵害人的隔离状态。当时的情况表明不法侵害没有结束,因为刘某有再次实施侵害的可能性。其次,刘某在逃跑时可以理性选择逃离,而非继续攻击,但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来看,刘某一直持刀行凶,这对李某的生命构成了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