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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第二个可能跟法庭的节奏比较符合,你们认为呢?谢谢你们,那我们现在开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接下来由我发表代理意见。关于案涉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意思表示真实,不构成通谋虚伪表示。根据《民法典》第74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下我将从三个方面依次论述。
第一,对法律条文理解明显错误,合同的有效性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编著的刑事审判实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应明确适用合同无效不影响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理由如下: 其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工程的劳务费以及实际支出应当由发包人支付,这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利益保护,符合建筑工程优先受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规定,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中明确了该权利与建设工程质量相关,与合同效力无直接关联。在2022年最高法的118号民事判决中,最高法明确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综上,被告“合同无效,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论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被采纳。
第二,案涉甲民营医院是营利性医疗机构,是营利法人,被告方不应当以其公益性质否认其营利的本质。根据国家相关部门《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甲医院是私立医院,原因如下: 其一,该医院是民营性质,有股份制参与分红,没有接受政府补助的建设工程资金,医疗服务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根据《民法典》第76条,属于营利法人。 其二,该医院能够承担当地公共职能,但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无论是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就可以承担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所以不应因为甲医院的公益性质而否认其营利的本质。该医院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的公益设施,可以依法被折价拍卖。
案涉两个医院附属工程的属性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案涉工程应当被定性为具有可以折价拍卖条件的建筑工程。根据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开资料,以基础设备起算,公司公认设备国产中标价约为750 - 900万,其余设备价款在此之上。对于此类设备,被告完全有可能在工程款结算期内垫资购买此类设备以获得钱款并向原告支付,但在本案中,被告完全没有做到这一点,就有两种可能: 其一,被告明明有能力,但在清偿期内不支付900万元款项。此时无论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未在结算期支付合同条款中的900万元,未履行合同义务,是恶意损害原告及其背后工人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条款,应将案涉建筑工程折价拍卖,以保护原告的法定权益。 其二,被告无能力支付。即便在变卖这些医疗设施后,仍无款项清偿对原告的建筑工程债务,那么被告根本不存在维持一家医院正常运行的能力,将整栋病房折价拍卖,并未损害以公共财物相抵的原则。所以案涉工程具备可折价拍卖条件,应当按照规定承认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是原告方代理意见。现在被告方可以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基于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从请求权基础角度来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将会丧失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如海峡公司与河山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要旨中就点明了这一点。在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张伟文等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某公司所欠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已转为一般的债权,建安公司对该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备案合同与实际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无效的原因在于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两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复存在。
此外,建筑工程在性质上也不适宜折价或拍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前提是该工程在按照其性质适宜折价拍卖,即建设完成的建设工程可以依法流转。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一般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此时承包人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反,如果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此时虽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是无法完成工程价款的衡量,承包人仅享有请求发包人对其投入损失赔偿的权利,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甲医院是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职责,属于非营利性机构,依法属于禁止抵押的范围。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阳市中心医院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指出,案涉工程为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为医院办公、诊治和患者住院场所,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可见,实务中也认可这一观点。此外,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医疗机构承担着救死扶伤的重要职责,其设施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保障公众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案中,尽管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但该建设工程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原告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原告提出的案涉甲民办医院是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观点,实际上被告方甲医院是以公共服务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应以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为准。首先,根据《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医疗机构分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甲医院并非营利性机构。甲医院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标注其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甲医院应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综上,被告方甲医院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青海江雅医院与金孟章、新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就以此为依据认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青海市医院作为非营利性机构。
以上是被告方的答辩意见。
现在请原告方回答被告方的提问。被告方所谓的颁发的非营利性的证据,是否在案件的证据范围之内?还是被告方凭空捏造出来的一个证据?
被告方诉讼代理人回应:我作为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当然知道被告甲医院是一个怎样的企业法人,不需要原告根据自己的假定来告知。相关证据在庭后会由被告向合议庭提交,原告方也可以向法庭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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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对法律条文理解明显错误,合同的有效性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编著的刑事审判实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应明确适用合同无效不影响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理由如下: 其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工程的劳务费以及实际支出应当由发包人支付,这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利益保护,符合建筑工程优先受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规定,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中明确了该权利与建设工程质量相关,与合同效力无直接关联。在2022年最高法的118号民事判决中,最高法明确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综上,被告“合同无效,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论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被采纳。
第二,案涉甲民营医院是营利性医疗机构,是营利法人,被告方不应当以其公益性质否认其营利的本质。根据国家相关部门《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甲医院是私立医院,原因如下: 其一,该医院是民营性质,有股份制参与分红,没有接受政府补助的建设工程资金,医疗服务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根据《民法典》第76条,属于营利法人。 其二,该医院能够承担当地公共职能,但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无论是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就可以承担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所以不应因为甲医院的公益性质而否认其营利的本质。该医院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的公益设施,可以依法被折价拍卖。
案涉两个医院附属工程的属性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案涉工程应当被定性为具有可以折价拍卖条件的建筑工程。根据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开资料,以基础设备起算,公司公认设备国产中标价约为750 - 900万,其余设备价款在此之上。对于此类设备,被告完全有可能在工程款结算期内垫资购买此类设备以获得钱款并向原告支付,但在本案中,被告完全没有做到这一点,就有两种可能: 其一,被告明明有能力,但在清偿期内不支付900万元款项。此时无论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未在结算期支付合同条款中的900万元,未履行合同义务,是恶意损害原告及其背后工人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条款,应将案涉建筑工程折价拍卖,以保护原告的法定权益。 其二,被告无能力支付。即便在变卖这些医疗设施后,仍无款项清偿对原告的建筑工程债务,那么被告根本不存在维持一家医院正常运行的能力,将整栋病房折价拍卖,并未损害以公共财物相抵的原则。所以案涉工程具备可折价拍卖条件,应当按照规定承认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是原告方代理意见。现在被告方可以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基于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从请求权基础角度来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将会丧失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如海峡公司与河山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要旨中就点明了这一点。在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张伟文等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某公司所欠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已转为一般的债权,建安公司对该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备案合同与实际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无效的原因在于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两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复存在。
此外,建筑工程在性质上也不适宜折价或拍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前提是该工程在按照其性质适宜折价拍卖,即建设完成的建设工程可以依法流转。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一般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此时承包人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反,如果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此时虽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是无法完成工程价款的衡量,承包人仅享有请求发包人对其投入损失赔偿的权利,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甲医院是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职责,属于非营利性机构,依法属于禁止抵押的范围。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阳市中心医院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指出,案涉工程为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为医院办公、诊治和患者住院场所,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可见,实务中也认可这一观点。此外,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医疗机构承担着救死扶伤的重要职责,其设施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保障公众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案中,尽管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但该建设工程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原告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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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被告方的答辩意见。
现在请原告方回答被告方的提问。被告方所谓的颁发的非营利性的证据,是否在案件的证据范围之内?还是被告方凭空捏造出来的一个证据?
被告方诉讼代理人回应:我作为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当然知道被告甲医院是一个怎样的企业法人,不需要原告根据自己的假定来告知。相关证据在庭后会由被告向合议庭提交,原告方也可以向法庭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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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请问,官方是否认可非招标方式?招聘方如何确定合作期限为3个月?同样,因石某招标投标相关规定。
好,针对于该报告的问题,我方坚持,我方在公告中已明确写明,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若采用招投标方式,也要遵循招投标制度的规定。
针对被告方刚刚的提问,我想提醒合议庭注意,被告方说法强调高度的证明相关性,但目前并没有任何实际证据证明,且被告方言辞表述为“可能”,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另一个合同。依据“存疑时认定为无”的原则,我方认为不存在另一个合同。
接下来,我方想问被告方,被告方是否认定被告实际上未履行补充合同的相关义务?提问完毕。
实际上,补充合同规定由贵公司支付200万。在这个合同中,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回答完毕。
首先请问,官方是否认可非招标方式?招聘方如何确定合作期限为3个月?同样,因石某招标投标相关规定。
好,针对于该报告的问题,我方坚持,我方在公告中已明确写明,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若采用招投标方式,也要遵循招投标制度的规定。
针对被告方刚刚的提问,我想提醒合议庭注意,被告方说法强调高度的证明相关性,但目前并没有任何实际证据证明,且被告方言辞表述为“可能”,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另一个合同。依据“存疑时认定为无”的原则,我方认为不存在另一个合同。
接下来,我方想问被告方,被告方是否认定被告实际上未履行补充合同的相关义务?提问完毕。
实际上,补充合同规定由贵公司支付200万。在这个合同中,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回答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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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转换节点:正方先发起提问和观点陈述,后对反方可能存在的观点进行反驳,最后再次提问,反方进行回答。整个过程中,正方处于主动进攻和反驳的地位,反方处于被动回应的地位。
针对被告方刚刚提到的补充协议的问题,原告方是否认可补充协议?它是一份能够独立履行的合同吗?回答完毕。
针对原告方的问题,我方认为这个补充协议应该是依据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合同所进行的一个修改,对于它上面所规定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都有义务去履行。
我们看到案情提要当中,补充协议是要辅佐建设工程协议而实行的。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建设工程协议,那200万元的前提也就不再存在。我们认为12月1日在工程实际已经施工完成的时候,被告方应根据两份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方支付900万元的价款,但被告方并未支付。而之前原告方已经给予被告方200万元的对价,此时被告方没有履行诚实守信的义务。
不管这个合同的效力如何,被告方本身就存在违背诚信的情况。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我方最终的立场是只有两份协议,并且补充协议是依附于建设工程协议而存在的。建设工程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而补充协议违反了最高法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它是对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所以是无效的。
我方的诉讼请求是要依据实际履行,根据备案的施工合同和履行行为。现在我想请问一下被告方。
针对被告方刚刚提到的补充协议的问题,原告方是否认可补充协议?它是一份能够独立履行的合同吗?回答完毕。
针对原告方的问题,我方认为这个补充协议应该是依据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合同所进行的一个修改,对于它上面所规定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都有义务去履行。
我们看到案情提要当中,补充协议是要辅佐建设工程协议而实行的。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建设工程协议,那200万元的前提也就不再存在。我们认为12月1日在工程实际已经施工完成的时候,被告方应根据两份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方支付900万元的价款,但被告方并未支付。而之前原告方已经给予被告方200万元的对价,此时被告方没有履行诚实守信的义务。
不管这个合同的效力如何,被告方本身就存在违背诚信的情况。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我方最终的立场是只有两份协议,并且补充协议是依附于建设工程协议而存在的。建设工程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而补充协议违反了最高法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它是对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所以是无效的。
我方的诉讼请求是要依据实际履行,根据备案的施工合同和履行行为。现在我想请问一下被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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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提到被告的施工合同构成串通而无效,那么请问被告方为何认为原告签订的合同存在串通情况?提问完毕。
原告指控我方存在围标行为,从围标的动机、行为以及结果三方面进行论证,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串通。
但是,从补充协议来看,其存在一些情况。并且结合乙方已经认识到这一目标点的情况下,官方开标时间为4月10日,这远远超过了正常所需花费的时间。如果按照再调作业,贵公司有较大能力再调,那么为何会浪费这么多时间?如此多的时间完全可以进行一次新的招标投标。所以,我方合理怀疑双方存在串通。
另外,对于对方提到的竞争影响大于中标的影响,我方认为对方并未通过更充分的论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可能,仅仅只是一带而过地提及百分之多少的影响,并没有表明其大于中标的影响。所以,在此情况下,我方可以怀疑双方存在协议串通。为此,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
双方提到被告的施工合同构成串通而无效,那么请问被告方为何认为原告签订的合同存在串通情况?提问完毕。
原告指控我方存在围标行为,从围标的动机、行为以及结果三方面进行论证,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串通。
但是,从补充协议来看,其存在一些情况。并且结合乙方已经认识到这一目标点的情况下,官方开标时间为4月10日,这远远超过了正常所需花费的时间。如果按照再调作业,贵公司有较大能力再调,那么为何会浪费这么多时间?如此多的时间完全可以进行一次新的招标投标。所以,我方合理怀疑双方存在串通。
另外,对于对方提到的竞争影响大于中标的影响,我方认为对方并未通过更充分的论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可能,仅仅只是一带而过地提及百分之多少的影响,并没有表明其大于中标的影响。所以,在此情况下,我方可以怀疑双方存在协议串通。为此,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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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方案的,并非包签合同。原告认可被告方的观点,感谢被告方。我们对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备案中标合同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最高法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对建设工程合同招投标的相关解释,不能单纯以时间先后判断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与备案中标合同意思表示串通的行为。
我想请合议庭注意,在建设工程相关草案中曾提到,如果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之前签订了意向书或其他类似协议,出现先定后招的情形,可构成串通投标而无效,但该草案最终未实施。这意味着不能仅依据时间先后判定串通行为的存在。
串通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176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恶意串通需要有串通的原因和结果。
回到被告刚刚提到的长达四个月的时间足以进行重新招标程序这一观点,我方认为,经在中国政府相关平台广泛检索,中标时长短则6个月,长则12个月,4个月的时间根本来不及完成一轮投标中标文件的发布,更不用说还有文件审查等环节。所以被告方所说的四个月时间实际上是一个非常正常的时长,并不足以开展一次招标投标活动。
同意方案的,并非包签合同。原告认可被告方的观点,感谢被告方。我们对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备案中标合同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最高法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对建设工程合同招投标的相关解释,不能单纯以时间先后判断补充协议是否存在与备案中标合同意思表示串通的行为。
我想请合议庭注意,在建设工程相关草案中曾提到,如果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之前签订了意向书或其他类似协议,出现先定后招的情形,可构成串通投标而无效,但该草案最终未实施。这意味着不能仅依据时间先后判定串通行为的存在。
串通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176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恶意串通需要有串通的原因和结果。
回到被告刚刚提到的长达四个月的时间足以进行重新招标程序这一观点,我方认为,经在中国政府相关平台广泛检索,中标时长短则6个月,长则12个月,4个月的时间根本来不及完成一轮投标中标文件的发布,更不用说还有文件审查等环节。所以被告方所说的四个月时间实际上是一个非常正常的时长,并不足以开展一次招标投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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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将对征信以及公益的法律进行论述。我方同学想说的是,原告针对公众标的这一行为,其反竞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在现实中,该行为没有任何招标投标人,不存在竞争事实,所以在现实中不符合竞争法的定义。
第二,原告的所有潜在竞争人仅为重新参加投标后的主体,但这类潜在竞争人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根本无法确定是否有人会参加此次投标,也无法确定是否有人具备投标资质。从除原告以外的顶级用户三家公司都未进入第二轮投标这一事实便可看出。
此时,这种不确定的期待利益,相较于已经实实在在提高了建设效率、达到建设标准,并且为民众良好就医提供了保障的已落地的公共利益而言,我们认为这种期待利益在反竞争性中所损害的部分,远小于该行为所带来的公共利益。
以上是我方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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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现实中,该行为没有任何招标投标人,不存在竞争事实,所以在现实中不符合竞争法的定义。
第二,原告的所有潜在竞争人仅为重新参加投标后的主体,但这类潜在竞争人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根本无法确定是否有人会参加此次投标,也无法确定是否有人具备投标资质。从除原告以外的顶级用户三家公司都未进入第二轮投标这一事实便可看出。
此时,这种不确定的期待利益,相较于已经实实在在提高了建设效率、达到建设标准,并且为民众良好就医提供了保障的已落地的公共利益而言,我们认为这种期待利益在反竞争性中所损害的部分,远小于该行为所带来的公共利益。
以上是我方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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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刚刚主要提到先进后端4个方式,请问先进后端4个方式在被告方的理解当中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况?提问完毕。
我忘了是不是你。首先,他公司设立的两块招标在线,地点在其他三家公司都被淘汰框架。实际上,中央委员会是否必须让选举以公司作为创业的对策,就是后面的情况。
如果说子公司在一系列活动中通过实施了谋求,也就是一系列行为,请问结果如何,那么机构构成情况是怎样的。今天我方起诉并且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对方已经承认是该时间,但是对方指出我们仅凭时间而定,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的违约。从合同签订时间与活动时间之间存在国资职能的缺陷。
然后我方再次提问,我这边有几个问题,需要回答两个关键问题。我方认为你公司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处于经济上的乙方地位。
我方提问,好的,感谢被告方的提问,那么我方当然认为你公司是处于一个在经济上面的乙方地位。这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司法新司法解释一这本书当中有提到,在建设工程当中,承包人,也就是您所谓的运营方是天然低于发包人的一方地位,那么这可以解释这200万元让利是基于什么。因为我方当事人在地位上面处于乙方状态,所以在建设工程的实施当中需要甲方去配合,因此这200万元应当是给甲方的一种想让其在现实工程当中进行配合的款项。
对于我们的回答,关于被告方刚刚所提到的问题,我方当然承认补充协议是在之前签订的,但是请您方注意一点,建设工程合同所依据的不仅仅是那一份在7月12日签订的合同,它是根据中标通知书以及招标文件所约定的,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的时间远远早于所谓补充协议,所以我们应当认定它是一个合同,而不是您方所说的一个独立合同。
那么我现在来问下一个问题,也就是……
被告方刚刚主要提到先进后端4个方式,请问先进后端4个方式在被告方的理解当中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况?提问完毕。
我忘了是不是你。首先,他公司设立的两块招标在线,地点在其他三家公司都被淘汰框架。实际上,中央委员会是否必须让选举以公司作为创业的对策,就是后面的情况。
如果说子公司在一系列活动中通过实施了谋求,也就是一系列行为,请问结果如何,那么机构构成情况是怎样的。今天我方起诉并且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对方已经承认是该时间,但是对方指出我们仅凭时间而定,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的违约。从合同签订时间与活动时间之间存在国资职能的缺陷。
然后我方再次提问,我这边有几个问题,需要回答两个关键问题。我方认为你公司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处于经济上的乙方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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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我现在来问下一个问题,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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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转换节点:
您方称履行补充协议是要保护意思自治,又说要保护一种招投标秩序,那么请问这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不过,这个学校采用了招投标的方式。首先,评标可以是适度的,对司法上的不足进行弥补,是这样吗?司法上一定不是绝对不存在这种情况。
譬如原告方刚刚提到的,目标招标公告投标身份,实际上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时间延迟之前,可以以通知的形式通知对方,去修改投标的内容。也就是说,此时投标方如果发出一个新的通知,就可以对已提交的内容进行修改。
刚刚对方所陈述的是,补充协议的成立实际上是合同的成立。但是招标文件、邀请等只是要约邀请,并没有承诺。在公告发布之前,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真正的书面交流,此时合同签订时间未到,双方并没有形成理念上的合作关系。
稍等一下,因为时间限制,我们有两个争议焦点,所以现在可能需要进行下一个关于补充协议效力的讨论。我的意思是,下一轮原告方开始提问时,我们需要讨论补充协议效力。
我方先总结一下,原告方认为我方支付工程款是有前提条件的,但实际上我方在诉讼请求当中也已经明确,在实际施工量不明确的情况下,我方主张在施工改造工程经过鉴定确定实际工程量之后再支付工程款。
其实,我方并不是不予配合,在全面调查结束之前,我方当然不能轻易回应对方的提问。
您方称履行补充协议是要保护意思自治,又说要保护一种招投标秩序,那么请问这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不过,这个学校采用了招投标的方式。首先,评标可以是适度的,对司法上的不足进行弥补,是这样吗?司法上一定不是绝对不存在这种情况。
譬如原告方刚刚提到的,目标招标公告投标身份,实际上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时间延迟之前,可以以通知的形式通知对方,去修改投标的内容。也就是说,此时投标方如果发出一个新的通知,就可以对已提交的内容进行修改。
刚刚对方所陈述的是,补充协议的成立实际上是合同的成立。但是招标文件、邀请等只是要约邀请,并没有承诺。在公告发布之前,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真正的书面交流,此时合同签订时间未到,双方并没有形成理念上的合作关系。
稍等一下,因为时间限制,我们有两个争议焦点,所以现在可能需要进行下一个关于补充协议效力的讨论。我的意思是,下一轮原告方开始提问时,我们需要讨论补充协议效力。
我方先总结一下,原告方认为我方支付工程款是有前提条件的,但实际上我方在诉讼请求当中也已经明确,在实际施工量不明确的情况下,我方主张在施工改造工程经过鉴定确定实际工程量之后再支付工程款。
其实,我方并不是不予配合,在全面调查结束之前,我方当然不能轻易回应对方的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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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转换节点:
针对刚刚被告方所提出的所谓200万元不予返还,目前补充协议已经是一个无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时,行为人应当返还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
被告取得了200万元的让利,该让利是基于原告的协助行为。在股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取得案涉200万,其法律依据是不存在的,所以应当被认定为不当得利,而这样的不当得利是应予返还的。
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不予返还的情形有三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分别是道德清偿、债务到期之前清偿以及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按照法律规定,只有这三种情形才是不予返还的情形。
回到本案当中,被告方刚刚也承认了补充协议是一个无效的协议,现在却称这个钱是因为要借到工程款所以不予偿还,这根本不是法律规定的情形。请合议庭注意,被告方完全没有依据法律规定,而对这个工程款的钱款进行了划分。
以上是我方的回答,现在想向被告提问。
针对刚刚被告方所提出的所谓200万元不予返还,目前补充协议已经是一个无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时,行为人应当返还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
被告取得了200万元的让利,该让利是基于原告的协助行为。在股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取得案涉200万,其法律依据是不存在的,所以应当被认定为不当得利,而这样的不当得利是应予返还的。
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不予返还的情形有三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分别是道德清偿、债务到期之前清偿以及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按照法律规定,只有这三种情形才是不予返还的情形。
回到本案当中,被告方刚刚也承认了补充协议是一个无效的协议,现在却称这个钱是因为要借到工程款所以不予偿还,这根本不是法律规定的情形。请合议庭注意,被告方完全没有依据法律规定,而对这个工程款的钱款进行了划分。
以上是我方的回答,现在想向被告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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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刚刚还没有回答我们关于保护意思自治和保护招投标证据的冲突问题。你方刚刚说所谓的补充协议改变原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又说它是一种意思自治的行为,我们需要您对此进行正面回答,感谢。
我方实际上在刚才的过程中已经明确,既然采用了招投标方式,那么工作上的竞争自由的原则可以适用于一定的范围,并且当事人的需求得到了满足。但是,这并非可以取代任何工程招投标的空间,并且我方举了《招标投标法》中投标人可以通过修改投标文件实现这一点的例子。
同时,我方需要提醒,我方从原则上坚持补充协议是不利于规范市场的,但这是工程合作中促进双方之间商业往来、改善关系的一种方式。而根据原告的诉求,如果补充协议与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之间存在冲突关系,那么它就是整体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区别于一般的合同效力,并不能简单地采用返还原物的方式来处理,适用的法律包括《民法典》等。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的情况下,应当厘清双方之间就实际施工内容达成的约定。
如果对方认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是主从关系,那么无论从补充协议是否为独立合同出发,还是从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主从关系角度出发,我们都认为应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现在可以进行提问,您提问完之后,因为会议时长只剩5分钟,所以提问完之后,我们要重新换一个会议进行。现在开始计时。
合同的签订引发了纠纷,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修改了备案的施工合同,是否承认了谈判磋商事实的存在?提问完毕。
感谢被告方的提问,我们从来没有否认这样一个谈判磋商事实的存在,但是我们认为,这个事实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进行这样的谈判。当然,《招标投标法》第43条有相关规定,但它是一个管理性强制规定。我注意到刚刚被告方在陈述中提到第43条规定的罚则是第53条的规定,那么我们现在想说明的是,第53条针对的是投标的串通行为,这种行为需要造成串通、影响中标结果等后果。如果按照被告方的论述,在没有200万元让利的情况下,我方当事人作为现场唯一的投标人,并且已经开标,这有悖于效率和公正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并不认为这200万元让利实质上影响了中标结果。
接下来回答一下被告方所说的所谓独立合同的问题。我们想说的是,您所谓的补充协议,它是基于中标通知书、邀标邀请和中标合同。在中标结果出现之前,投标人对投标书进行提交、积极响应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招标人邀约的一种承诺。一般我们并不认为所谓的补充协议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构成主从关系,我们恰恰认定它们是一体的。正因为它们是一体的,所以说它们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变化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所以这个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而备案的施工合同是有效的。
我们这边不进行发问了,要前往下一个会议室讨论第二个焦点问题。现在退出当前会议,前往下一个会议室。
我觉得还需要再完善一下,时间来不及了,本次讨论就到这里。会议计时还剩多久?刚才他们提问还剩3分18秒,咱们这边回答还剩4分34秒,他们那边也差不多。今天的会议情况就是这样。
被告方刚刚还没有回答我们关于保护意思自治和保护招投标证据的冲突问题。你方刚刚说所谓的补充协议改变原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又说它是一种意思自治的行为,我们需要您对此进行正面回答,感谢。
我方实际上在刚才的过程中已经明确,既然采用了招投标方式,那么工作上的竞争自由的原则可以适用于一定的范围,并且当事人的需求得到了满足。但是,这并非可以取代任何工程招投标的空间,并且我方举了《招标投标法》中投标人可以通过修改投标文件实现这一点的例子。
同时,我方需要提醒,我方从原则上坚持补充协议是不利于规范市场的,但这是工程合作中促进双方之间商业往来、改善关系的一种方式。而根据原告的诉求,如果补充协议与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之间存在冲突关系,那么它就是整体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区别于一般的合同效力,并不能简单地采用返还原物的方式来处理,适用的法律包括《民法典》等。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的情况下,应当厘清双方之间就实际施工内容达成的约定。
如果对方认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是主从关系,那么无论从补充协议是否为独立合同出发,还是从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主从关系角度出发,我们都认为应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现在可以进行提问,您提问完之后,因为会议时长只剩5分钟,所以提问完之后,我们要重新换一个会议进行。现在开始计时。
合同的签订引发了纠纷,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修改了备案的施工合同,是否承认了谈判磋商事实的存在?提问完毕。
感谢被告方的提问,我们从来没有否认这样一个谈判磋商事实的存在,但是我们认为,这个事实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进行这样的谈判。当然,《招标投标法》第43条有相关规定,但它是一个管理性强制规定。我注意到刚刚被告方在陈述中提到第43条规定的罚则是第53条的规定,那么我们现在想说明的是,第53条针对的是投标的串通行为,这种行为需要造成串通、影响中标结果等后果。如果按照被告方的论述,在没有200万元让利的情况下,我方当事人作为现场唯一的投标人,并且已经开标,这有悖于效率和公正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并不认为这200万元让利实质上影响了中标结果。
接下来回答一下被告方所说的所谓独立合同的问题。我们想说的是,您所谓的补充协议,它是基于中标通知书、邀标邀请和中标合同。在中标结果出现之前,投标人对投标书进行提交、积极响应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招标人邀约的一种承诺。一般我们并不认为所谓的补充协议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构成主从关系,我们恰恰认定它们是一体的。正因为它们是一体的,所以说它们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变化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所以这个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而备案的施工合同是有效的。
我们这边不进行发问了,要前往下一个会议室讨论第二个焦点问题。现在退出当前会议,前往下一个会议室。
我觉得还需要再完善一下,时间来不及了,本次讨论就到这里。会议计时还剩多久?刚才他们提问还剩3分18秒,咱们这边回答还剩4分34秒,他们那边也差不多。今天的会议情况就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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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你们直接看第二个焦点到5。你们不是补充协议吗?第二争议焦点不是那个建设优先生安权吗?加起来你所记的时间是这个时间吗?对,一共是两个,就是所有的争议焦点都在这一段时间内完成。
换第二轮是这样,我们所理解的是两个争议焦点,时间分别是五分钟和十分钟,总共40分钟的行程。
我们今天没理清,等一下,我看弹幕组好像也是这样。你们的疑点是什么,如果对一下,好像是说重复。加标对好重数,应该都在这里完成,我们的理解应该是一样的。
对,那这个没有问题了,那我们就开始第二个,因为现在你们只看了5分钟,我们这边也只剩下差不多4分钟的时间。
焦点你们直接看第二个焦点到5。你们不是补充协议吗?第二争议焦点不是那个建设优先生安权吗?加起来你所记的时间是这个时间吗?对,一共是两个,就是所有的争议焦点都在这一段时间内完成。
换第二轮是这样,我们所理解的是两个争议焦点,时间分别是五分钟和十分钟,总共40分钟的行程。
我们今天没理清,等一下,我看弹幕组好像也是这样。你们的疑点是什么,如果对一下,好像是说重复。加标对好重数,应该都在这里完成,我们的理解应该是一样的。
对,那这个没有问题了,那我们就开始第二个,因为现在你们只看了5分钟,我们这边也只剩下差不多4分钟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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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主题> 1vs1 </辩论主题> <辩论环节> 正方 · 原告提问,被告答辩 · 反方 </辩论环节> <辩论文本> 焦点你们直接看第二个焦点到5。你们不是补充协议吗?第二争议焦点不是那个建设优先生安权吗?加起来你所记的时间是这个时间吗?对,一共是两个,就是所有的争议焦点都在这一段时间内完成。
换第二轮是这样,我们所理解的是两个争议焦点,时间分别是五分钟和十分钟,总共40分钟的行程。
我们今天没理清,等一下,我看弹幕组好像也是这样。你们的疑点是什么,如果对一下,好像是说重复。加标对好重数,应该都在这里完成,我们的理解应该是一样的。
对,那这个没有问题了,那我们就开始第二个,因为现在你们只看了5分钟,我们这边也只剩下差不多4分钟的时间。 </辩论文本>
首先,大家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刚刚提到的我国的卫生健康法和卫生委颁发的一些文件,民办医院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多以股份制为制度,开展盈利性活动,并将收入用于新的医疗服务。因此,我方认定民办医院大多数为营利法人,具有对方所说可招标拍卖的性质。
下面我方向您提问。被告方刚刚所提交的证据是未在庭中公布的证据。若要提交新证据,应进行另一次开庭,而非在本庭中以未发表过的证据作为论据。
接下来,我们论述为何认定原告方是民营医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民营医院存在可被拍卖的情形,例如江苏高级人民法院 2017 苏直富 99 号、江苏省徐州市九江区人民法院的 2005 年民二初字 246 号、2002 年 3 月二民终字四百七十五号等案例中,均有私立医院被拍卖的情况。所以,您方所说的医院作为有公共职能的医疗场所不能被拍卖,是无稽之谈。
那么,我们现在想请问您。
首先,大家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刚刚提到的我国的卫生健康法和卫生委颁发的一些文件,民办医院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多以股份制为制度,开展盈利性活动,并将收入用于新的医疗服务。因此,我方认定民办医院大多数为营利法人,具有对方所说可招标拍卖的性质。
下面我方向您提问。被告方刚刚所提交的证据是未在庭中公布的证据。若要提交新证据,应进行另一次开庭,而非在本庭中以未发表过的证据作为论据。
接下来,我们论述为何认定原告方是民营医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民营医院存在可被拍卖的情形,例如江苏高级人民法院 2017 苏直富 99 号、江苏省徐州市九江区人民法院的 2005 年民二初字 246 号、2002 年 3 月二民终字四百七十五号等案例中,均有私立医院被拍卖的情况。所以,您方所说的医院作为有公共职能的医疗场所不能被拍卖,是无稽之谈。
那么,我们现在想请问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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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方向您提出疑问,您方刚刚所说的,无论是根据补充协议还是建设工程都没有请求权基础,那么请问您方如何理解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的第38条规定,因为我刚刚提到,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问完毕。
现在对原告方的问题进行回答。
首先,原告方列举了很多案例,认为被告方只要是民营医院,即营利性机构就可以。而事实上,被告方查询案例了解到,在2019年的一起案例中,青海香港医院与金木章、青海新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青海香港医院作为一个民办非营定性医疗机构,二审法院根据该医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标注的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证据,认定该医院作为非营利性法人,不得作为案涉合同的保证人,认定案涉保证条款无效。
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民办医院并非是原告所阐述的一定是营利性法人。如果原告能够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甲医院是营利性的医疗机构,那么请原告出示能够证明甲医院出资人获取分红的银行流水,或者是相关合同中关于营利的条款。
这里想请问原告方能否出示这样的证据?再请原告方向被告方再次阐述民办医院就是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具体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原告……
现在我方向您提出疑问,您方刚刚所说的,无论是根据补充协议还是建设工程都没有请求权基础,那么请问您方如何理解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的第38条规定,因为我刚刚提到,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问完毕。
现在对原告方的问题进行回答。
首先,原告方列举了很多案例,认为被告方只要是民营医院,即营利性机构就可以。而事实上,被告方查询案例了解到,在2019年的一起案例中,青海香港医院与金木章、青海新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青海香港医院作为一个民办非营定性医疗机构,二审法院根据该医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标注的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证据,认定该医院作为非营利性法人,不得作为案涉合同的保证人,认定案涉保证条款无效。
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民办医院并非是原告所阐述的一定是营利性法人。如果原告能够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甲医院是营利性的医疗机构,那么请原告出示能够证明甲医院出资人获取分红的银行流水,或者是相关合同中关于营利的条款。
这里想请问原告方能否出示这样的证据?再请原告方向被告方再次阐述民办医院就是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具体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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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未完成医疗机构盈利性认定的举证义务。
首先,我要纠正被告方的一个关联问题。我方并没有说明其是否盈利,而是根据本案中的一些实际情况进行推断。因为本案中该民办医院是否为盈利性的举证责任在对方,但你方又没有给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事情,所以我方才从它的一些其他性质进行推断。
因此,如果你方要追偿我方的证据,需要你方给出一些合法切实的证据。
我方再补充一点,如果它是公益性的医院,那么对于它外墙的招标投标是要经过政府投标网站来进行的,依据的是政府招标投标相关规定。但是本案当中明显不符合这样一个情况,那么我们就有法律证据来推定它不属于具有公共设施性质的医院。
我方提问是。
并未完成医疗机构盈利性认定的举证义务。
首先,我要纠正被告方的一个关联问题。我方并没有说明其是否盈利,而是根据本案中的一些实际情况进行推断。因为本案中该民办医院是否为盈利性的举证责任在对方,但你方又没有给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事情,所以我方才从它的一些其他性质进行推断。
因此,如果你方要追偿我方的证据,需要你方给出一些合法切实的证据。
我方再补充一点,如果它是公益性的医院,那么对于它外墙的招标投标是要经过政府投标网站来进行的,依据的是政府招标投标相关规定。但是本案当中明显不符合这样一个情况,那么我们就有法律证据来推定它不属于具有公共设施性质的医院。
我方提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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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方刚刚在之前的案例中提到了一些青海的医院和其他医院,我想请问被告方,您方所说的那些实际存在的医院是由谁主导建设的?您方起到了什么作用?提问完毕。
你好,可以听到吗?不好意思,下面回复原告方的问题。经查证,在该案例的二审判决书明确表明,该医院是一个民办的非营利性企业法人,并非事业单位,而是一个社会组织。
其次,原告方对于被告方刚刚提出的问题并未给出明确回答,只是表明其依据的一些推断,而非证据。我方也可以提出我方的证据来证明我方观点。原告方称我方的证据是非法的,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实践,虽然原告原则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在特定条件下允许补充提交新证据。该证据在庭审中提交并不代表其非法,需要根据具体的程序要求进行综合判断。
我方仍然认为,原告方并未完成甲医院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举证义务。实际上,作为一个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它可以赚取合理利润,并且向员工分配合理范围内的薪金,也可以在市场竞争中获得良好发展,实现明确的经营权,保障出资人相应的权益,而不是禁止开展经营活动获取收入。
你方的时间已经到了,剩下的可以用一句话总结。
综上,原告方认为甲医院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现在原告方还有提问时间,可以进行提问。
原告方没有问题。下面解释一下被告方刚刚所提出的问题。被告方没有明确回复我们的问题。首先,被告方在庭审当中提出应将证据交给审判长来处理,而不是在我们都不知道证据内容的情况下进行辩论,我认为这有悖于法庭的公正精神。如果要庭后移交证据,那么庭审只能延后进行,不可能现在继续,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
第二点,您方刚刚未对我们的问题进行正面回复。我们的问题是,那些私立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医院是由谁进行建设的。根据我方查询,可以看到它们一定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参与。但在本案当中,甲医院的建设完全依靠甲公司,而甲公司我们已经认定其为营利法人。既然它是营利法人,且未通过政府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投标工程,那么我们可以确定它至少不是一个具有国有资金或国有股份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这一点在相关资料中有所呈现。
总结我方观点,我方坚持认为,由于该民营医院是营利性法人,被告方不能以其性质来否认其盈利本质。其次,被告方提到民营医院的主控人属性是服务优先、正常执行形式,但被告方有能力却未在清偿期内支付900万元款项,这是一种违约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为保证工人以及相关方利益,在被告方欠款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时,这种情况不符合医院正常运营的要求,但实际上并未损害患者群众的利益。
现在这些环节全部完成,进行下一环节。
您方刚刚在之前的案例中提到了一些青海的医院和其他医院,我想请问被告方,您方所说的那些实际存在的医院是由谁主导建设的?您方起到了什么作用?提问完毕。
你好,可以听到吗?不好意思,下面回复原告方的问题。经查证,在该案例的二审判决书明确表明,该医院是一个民办的非营利性企业法人,并非事业单位,而是一个社会组织。
其次,原告方对于被告方刚刚提出的问题并未给出明确回答,只是表明其依据的一些推断,而非证据。我方也可以提出我方的证据来证明我方观点。原告方称我方的证据是非法的,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实践,虽然原告原则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在特定条件下允许补充提交新证据。该证据在庭审中提交并不代表其非法,需要根据具体的程序要求进行综合判断。
我方仍然认为,原告方并未完成甲医院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举证义务。实际上,作为一个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它可以赚取合理利润,并且向员工分配合理范围内的薪金,也可以在市场竞争中获得良好发展,实现明确的经营权,保障出资人相应的权益,而不是禁止开展经营活动获取收入。
你方的时间已经到了,剩下的可以用一句话总结。
综上,原告方认为甲医院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现在原告方还有提问时间,可以进行提问。
原告方没有问题。下面解释一下被告方刚刚所提出的问题。被告方没有明确回复我们的问题。首先,被告方在庭审当中提出应将证据交给审判长来处理,而不是在我们都不知道证据内容的情况下进行辩论,我认为这有悖于法庭的公正精神。如果要庭后移交证据,那么庭审只能延后进行,不可能现在继续,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
第二点,您方刚刚未对我们的问题进行正面回复。我们的问题是,那些私立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医院是由谁进行建设的。根据我方查询,可以看到它们一定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参与。但在本案当中,甲医院的建设完全依靠甲公司,而甲公司我们已经认定其为营利法人。既然它是营利法人,且未通过政府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投标工程,那么我们可以确定它至少不是一个具有国有资金或国有股份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这一点在相关资料中有所呈现。
总结我方观点,我方坚持认为,由于该民营医院是营利性法人,被告方不能以其性质来否认其盈利本质。其次,被告方提到民营医院的主控人属性是服务优先、正常执行形式,但被告方有能力却未在清偿期内支付900万元款项,这是一种违约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为保证工人以及相关方利益,在被告方欠款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时,这种情况不符合医院正常运营的要求,但实际上并未损害患者群众的利益。
现在这些环节全部完成,进行下一环节。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攻防转换节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事实已明晰。原告与被告在涉案民办甲医院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但招标制度已经使用、必须遵守等方面已经达成一致,但双方在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以及民办甲医院性质等方面仍存在较大争议,恳请合议庭注意。
面对原告方提出的观点以及新增争议,我将作如下补充。
首先,针对本案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我方想强调,在实践中对适用法律某一法条或者复数法条的保护权益范围的界定,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义为依据,而是应从整体进行判断。既然本案中双方都认为一经使用招投标制度,就应该坚持该制度,保持高度的完整性,那么我们应该从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从招投标法以及我国招投标制度的整体出发,探究其背后蕴含的法理。
首先,招投标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一定的程序保证交易活动能够公开、透明、有序竞争。它体现在两个基本层面,一方面是其工具性质,即通过招投标的程序满足对交易的需求;第二方面是其独立性质,也就是我们今天想要强调的其背后保护的法益。我方将其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是维护控权和经济。在经济方面,能节约采购资金这样的政府成本;在控权方面,制度本意就是一种限制和约束,不管掌权还是用权的人,其行为必须到位,否则就要追究责任,这是该制度的正当性特点。 二是维护纪律。推行招投标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须的秩序。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的核心就在于单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依附资质与招投标法所规定的法律形式之间的冲突。正如原告在之前所论述的,无论是对标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内容,还是从价值选择进行比较,原告认为招投标制度本身保护的法益更大,也更具有现实的意义,否则就是对招投标制度本身的法律意义的忽视。而在当前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相应法律的规范还处于不完备、不统一、不稳定的状态,需要有一个改革调整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推行招投标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要用制度来规范,用规范来教育人。
第二点,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我方认为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正如2021最高法民终018号判决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立法初衷是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从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但是在本案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在临近12月过年的时期,甲方民办甲医院仍然拖欠工程款,不仅是对承包人的一种损害,也可能对即将需要收到工程款回家过年的工人造成损害。无论是从社会利益、公平原则还是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来看,对于原告方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接下来,我指出被告庭审中的几个问题。 首先,被告提供了一份捏造的证据,他并没有把证据提前提交,或者说当庭出示,而是所谓的庭后提交,这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应当重新开庭审理。但是被告拿这样的一个证据来作为证明的标准和方法也是偏颇的。 其次,被告方认为补充协议系从合同,却没有完整的认定依据。被告方仅仅用了一个可能的信息,可能对任务有这样一个建设工程的合作,可能这个建设工程合同的时间早于我们所谓的购房合同,但被告方依然没有给出相关的证据。仅凭此来判明一个事实是非常荒谬的事情,希望法庭注意。
最后,在本案当中,原告不管是对于900万中标款还是对于700万的股东协议,都已经履行了基本的合同义务。对于900万的中标协议,原告方已经完成建设,第三方投入使用;对于700万的建筑工程协议,原告已经支付了200万的款项。原告处于一个弱势地位,而被告方却至今没有支付这200万款项,我们认为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是我方总结陈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事实已明晰。原告与被告在涉案民办甲医院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但招标制度已经使用、必须遵守等方面已经达成一致,但双方在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以及民办甲医院性质等方面仍存在较大争议,恳请合议庭注意。
面对原告方提出的观点以及新增争议,我将作如下补充。
首先,针对本案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我方想强调,在实践中对适用法律某一法条或者复数法条的保护权益范围的界定,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义为依据,而是应从整体进行判断。既然本案中双方都认为一经使用招投标制度,就应该坚持该制度,保持高度的完整性,那么我们应该从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从招投标法以及我国招投标制度的整体出发,探究其背后蕴含的法理。
首先,招投标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一定的程序保证交易活动能够公开、透明、有序竞争。它体现在两个基本层面,一方面是其工具性质,即通过招投标的程序满足对交易的需求;第二方面是其独立性质,也就是我们今天想要强调的其背后保护的法益。我方将其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是维护控权和经济。在经济方面,能节约采购资金这样的政府成本;在控权方面,制度本意就是一种限制和约束,不管掌权还是用权的人,其行为必须到位,否则就要追究责任,这是该制度的正当性特点。 二是维护纪律。推行招投标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须的秩序。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的核心就在于单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依附资质与招投标法所规定的法律形式之间的冲突。正如原告在之前所论述的,无论是对标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内容,还是从价值选择进行比较,原告认为招投标制度本身保护的法益更大,也更具有现实的意义,否则就是对招投标制度本身的法律意义的忽视。而在当前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相应法律的规范还处于不完备、不统一、不稳定的状态,需要有一个改革调整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推行招投标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要用制度来规范,用规范来教育人。
第二点,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我方认为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正如2021最高法民终018号判决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立法初衷是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从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但是在本案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在临近12月过年的时期,甲方民办甲医院仍然拖欠工程款,不仅是对承包人的一种损害,也可能对即将需要收到工程款回家过年的工人造成损害。无论是从社会利益、公平原则还是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来看,对于原告方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接下来,我指出被告庭审中的几个问题。 首先,被告提供了一份捏造的证据,他并没有把证据提前提交,或者说当庭出示,而是所谓的庭后提交,这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应当重新开庭审理。但是被告拿这样的一个证据来作为证明的标准和方法也是偏颇的。 其次,被告方认为补充协议系从合同,却没有完整的认定依据。被告方仅仅用了一个可能的信息,可能对任务有这样一个建设工程的合作,可能这个建设工程合同的时间早于我们所谓的购房合同,但被告方依然没有给出相关的证据。仅凭此来判明一个事实是非常荒谬的事情,希望法庭注意。
最后,在本案当中,原告不管是对于900万中标款还是对于700万的股东协议,都已经履行了基本的合同义务。对于900万的中标协议,原告方已经完成建设,第三方投入使用;对于700万的建筑工程协议,原告已经支付了200万的款项。原告处于一个弱势地位,而被告方却至今没有支付这200万款项,我们认为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是我方总结陈述。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