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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庭提交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为基础,围绕原告诉讼事实和答辩问题,双方各自有6分钟的时间进行陈述。
首先由原告方进行意见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原告方的律师。下面就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以下两点意见。
首先,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2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长线所低压电缆线路铺设工程,价款为2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电缆铺设、搭建及调试工作,工程已于2022年9月竣工且投入使用至今。该工程未经二次验收投入使用,原告不再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超一年,应视为质量合格,被告应于验收后支付261.9万元。质保是指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提供材料没有违反国家标准,电缆质量不存在安全隐患,达到质保要求,被告应支付全额工程款270万元。
截至起诉,被告仅支付30万元及代付20万元,共计50万元,扣除差价321,836.35元及活动费、中行贷款后,被告尚未支付1,887,631.15元。被告主张的电缆型号争议已通过设计变更解决,被告代付的20万元材料款是对变更事项的认可,且鉴定报告显示合同内工程价值扣除下浮价后为237.86万元,所以证明原告未违约达标。庭审会议中,被告已承认原告施工了单起楼栋总箱至楼层箱电缆,被告对分项工程的使用构成事实接受,应支付费用147,755.59元。
其次,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被告应在材料到场后支付价款的30%即81万元,但仅支付30万元;工程验收后应付至97%,但至今未支付剩余价款。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最后,关于工程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认为应当严格区分工程完工与竣工验收的法律概念。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由建设单位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共同参与,并满足包括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具备完整技术资料、取得各方质量合格文件等法定条件,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本案中,原告已于2022年4月完成施工,但被告未经依法竣工验收,且工程直至2022年9月作为方舱医院投入使用前,始终未能满足条例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3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案涉工程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在2022年9月,被告已将工程作为方舱医院正式投入使用,原告施工的低压电缆线路已同步投入使用,依法应当认定工程已于该时间实际交付。依据该解释第27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价款时间的明确规定,利息应从2022年9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综上,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下列诉讼请求: 一、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026,369.24元; 二、判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判定被告承担本案保洁费及鉴定费共计51,000元及诉讼费用; 四、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其他合理费用。
以法庭提交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为基础,围绕原告诉讼事实和答辩问题,双方各自有6分钟的时间进行陈述。
首先由原告方进行意见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原告方的律师。下面就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以下两点意见。
首先,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2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长线所低压电缆线路铺设工程,价款为2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电缆铺设、搭建及调试工作,工程已于2022年9月竣工且投入使用至今。该工程未经二次验收投入使用,原告不再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超一年,应视为质量合格,被告应于验收后支付261.9万元。质保是指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提供材料没有违反国家标准,电缆质量不存在安全隐患,达到质保要求,被告应支付全额工程款270万元。
截至起诉,被告仅支付30万元及代付20万元,共计50万元,扣除差价321,836.35元及活动费、中行贷款后,被告尚未支付1,887,631.15元。被告主张的电缆型号争议已通过设计变更解决,被告代付的20万元材料款是对变更事项的认可,且鉴定报告显示合同内工程价值扣除下浮价后为237.86万元,所以证明原告未违约达标。庭审会议中,被告已承认原告施工了单起楼栋总箱至楼层箱电缆,被告对分项工程的使用构成事实接受,应支付费用147,755.59元。
其次,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被告应在材料到场后支付价款的30%即81万元,但仅支付30万元;工程验收后应付至97%,但至今未支付剩余价款。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最后,关于工程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认为应当严格区分工程完工与竣工验收的法律概念。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由建设单位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共同参与,并满足包括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具备完整技术资料、取得各方质量合格文件等法定条件,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本案中,原告已于2022年4月完成施工,但被告未经依法竣工验收,且工程直至2022年9月作为方舱医院投入使用前,始终未能满足条例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3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案涉工程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在2022年9月,被告已将工程作为方舱医院正式投入使用,原告施工的低压电缆线路已同步投入使用,依法应当认定工程已于该时间实际交付。依据该解释第27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价款时间的明确规定,利息应从2022年9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综上,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下列诉讼请求: 一、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026,369.24元; 二、判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判定被告承担本案保洁费及鉴定费共计51,000元及诉讼费用; 四、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其他合理费用。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第四被答辩人现伟是通鼎公司,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提诉答辩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金融专业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屡次施工质量不达标,构成分包违约。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相关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工程质量标准,对于施工所使用的电缆材料的型号、规格、施工标准均做了明确规定,要求被答辩人在施工时应按照0.22千伏到10千伏的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程、电气装置安装工程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且所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对电力工程验收标准的要求。 但是,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电缆材料、施工线路与合同所约定的电缆型号、规格以及图纸不符。答辩人在2022年5月2日发现被答辩人前期已经安装的电缆以及新式电缆全部为无芯电缆,当即要求被答辩人进行更换,被答辩人未按工作要求进行整改。同年7月19日,答辩人的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检查被答辩人已安装的电缆,发现现场所使用的电缆线径与设计图纸不符,要求再次进行整改。直至该项目因特殊原因投入使用时,被答辩人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整改完成。在被答辩人施工完毕至竣工验收前,答辩人曾两次提出整改要求,被答辩人均未按照要求完成,也没有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要求,没有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条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被答辩人行为已构成分包违约。
二、被答辩人的电缆安装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且未经验收并非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 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格的97%。2022年4月11日验收时,被答辩人的电力安装成果因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经理下达整改通知后,5月2日、7月19日两次整改仍未完成。后疫情爆发,相关医院被政府投入使用,此时被答辩人的电缆整改仍未完成。被答辩人的电缆敷设项目虽然已经投入使用,但是不能视为验收合格。该投入使用是在疫情突发的情况下,由政府主导,因不可抗力不得不提前使用,不视为验收合格。具体可以参考《武汉市疫情防控应急建设工程应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急工程可先行使用,但需在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补办验收手续,使用期间不视为验收合格。 此外,疫情并未影响被答辩人的整改工期。被答辩人根本违约的原因是其使用与约定不符的电缆,该行为并不受疫情影响,而是被答辩方的过错造成。现被答辩方应当继续整改,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完成完全验收。
三、被答辩人的先行违约行为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 合同明确约定了在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支付至合同账款的97%。目前由于被答辩方的原因导致验收未合格。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基于被答辩方的违约行为,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是有相当理由的。
四、被答辩人的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扣除该部分的修复款项,并负担答辩人的经营费用、律师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以及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案涉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按照答辩人的要求铺设电缆,保障该公共设施建设能够安全投入使用。电缆的规格型号作为该电力工程能否验收合格的重要质量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并安装相应的电缆设备设施,这是被答辩人重要的合同义务之一。 事实上,被答辩人并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且在我公司提出两次整改要求后仍未完成合同要求,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目前该建设工程还存在小规格电缆规模小和损坏大的问题,需要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巨大。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了该笔修复费用的产生,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答辩人所主张的施工鉴定意见方案,对不符合工程部分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利息1328623.21元以及鉴定费、答辩人的律师费用。
此致 县北市丰达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县委市绿城装公司
第四被答辩人现伟是通鼎公司,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提诉答辩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金融专业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屡次施工质量不达标,构成分包违约。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相关施工分包合同第二条工程质量标准,对于施工所使用的电缆材料的型号、规格、施工标准均做了明确规定,要求被答辩人在施工时应按照0.22千伏到10千伏的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程、电气装置安装工程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且所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对电力工程验收标准的要求。 但是,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电缆材料、施工线路与合同所约定的电缆型号、规格以及图纸不符。答辩人在2022年5月2日发现被答辩人前期已经安装的电缆以及新式电缆全部为无芯电缆,当即要求被答辩人进行更换,被答辩人未按工作要求进行整改。同年7月19日,答辩人的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检查被答辩人已安装的电缆,发现现场所使用的电缆线径与设计图纸不符,要求再次进行整改。直至该项目因特殊原因投入使用时,被答辩人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整改完成。在被答辩人施工完毕至竣工验收前,答辩人曾两次提出整改要求,被答辩人均未按照要求完成,也没有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要求,没有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条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被答辩人行为已构成分包违约。
二、被答辩人的电缆安装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且未经验收并非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 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格的97%。2022年4月11日验收时,被答辩人的电力安装成果因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经理下达整改通知后,5月2日、7月19日两次整改仍未完成。后疫情爆发,相关医院被政府投入使用,此时被答辩人的电缆整改仍未完成。被答辩人的电缆敷设项目虽然已经投入使用,但是不能视为验收合格。该投入使用是在疫情突发的情况下,由政府主导,因不可抗力不得不提前使用,不视为验收合格。具体可以参考《武汉市疫情防控应急建设工程应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急工程可先行使用,但需在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补办验收手续,使用期间不视为验收合格。 此外,疫情并未影响被答辩人的整改工期。被答辩人根本违约的原因是其使用与约定不符的电缆,该行为并不受疫情影响,而是被答辩方的过错造成。现被答辩方应当继续整改,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完成完全验收。
三、被答辩人的先行违约行为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 合同明确约定了在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支付至合同账款的97%。目前由于被答辩方的原因导致验收未合格。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基于被答辩方的违约行为,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是有相当理由的。
四、被答辩人的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扣除该部分的修复款项,并负担答辩人的经营费用、律师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以及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案涉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按照答辩人的要求铺设电缆,保障该公共设施建设能够安全投入使用。电缆的规格型号作为该电力工程能否验收合格的重要质量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并安装相应的电缆设备设施,这是被答辩人重要的合同义务之一。 事实上,被答辩人并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且在我公司提出两次整改要求后仍未完成合同要求,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目前该建设工程还存在小规格电缆规模小和损坏大的问题,需要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巨大。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了该笔修复费用的产生,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答辩人所主张的施工鉴定意见方案,对不符合工程部分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利息1328623.21元以及鉴定费、答辩人的律师费用。
此致 县北市丰达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县委市绿城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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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要求的原告方主张,是关于签字补贴吗?并不是。我方主张的是,在对方促成合同所约定的验收、完成合同要求之后,我方会给予相关工程款付款,并且要求企业方扣除相应费用。但目前对方未完成验收工作。
审判长,我对这个问题进行补充。在原告方提出的款项里有两笔,第一笔是30%的预付款,这笔预付款他们首先没有提供产品的合格证、生产验证。97%的尾款款项,我们也不认可,因为对方没有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也就没有成就我方协议义务的履行条件。因此,我们提出这两笔款项目前不能予以履行,对方可以提出将来履行之诉。
现在起诉的金额是202636.245元,还有相关利息。对于被告王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全部支付,我方不同意支付。
接下来,我想问一下被告,你在答辩状里主张第4项要扣除预付款项,工程款到底是要现在支付还是怎样?我们来看这个问题。如果对方今天能够积极进行竣工验收,那么我们可以按照正常流程,在验收以后再付款,并扣除相应款项。这是否是你们的意思,即原告先去整改,整改后达到付款条件时还要减去修复整改的费用。请你们再确认一下,整改修复完成后付款,是否还要减去修复费用?如果是最高限价的费用,支付相应费用即可;如果是未来不确定的支付费用,你们确认的费用是否合理?请说明第4项答辩意见是什么意思。
我目前的意思是,当对方成就了270万总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以后,我们就在应收费用这一笔款项上进行抵消。请问,我们的抵消权是否成立?
我们承认在工程建设中,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况。我方认为,我方修复的产品质量是符合原合同约定的。而你们认为合同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问题在于,前面提到的鉴定意见给出了两个合同金额,一个是230多万,一个是136万多。对于136万多这笔金额,涉及到整改修复,你们是否认为这个工程有整改修复的必要?我方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我们认为工程质量使用问题符合国家标准,实际情况与原告公司所要求的情况存在差价,这个差价你们能明白吗?
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4项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其他合理费用,请予以明确是什么费用以及具体的金额。包括一些交通运费,比如我们来回法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封顶公司的委托到法庭,不同地点之间需要支付的交通费用,以及日常等方面产生的一些合理费用。但这个诉讼请求目前不明确。
接着问你们,你们起诉的时间是如何考虑的?我们起诉的时间是考虑到对方仍然不愿意支付我们应得的款项,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你们在庭前是否收到了相关材料?
你们要求的原告方主张,是关于签字补贴吗?并不是。我方主张的是,在对方促成合同所约定的验收、完成合同要求之后,我方会给予相关工程款付款,并且要求企业方扣除相应费用。但目前对方未完成验收工作。
审判长,我对这个问题进行补充。在原告方提出的款项里有两笔,第一笔是30%的预付款,这笔预付款他们首先没有提供产品的合格证、生产验证。97%的尾款款项,我们也不认可,因为对方没有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也就没有成就我方协议义务的履行条件。因此,我们提出这两笔款项目前不能予以履行,对方可以提出将来履行之诉。
现在起诉的金额是202636.245元,还有相关利息。对于被告王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全部支付,我方不同意支付。
接下来,我想问一下被告,你在答辩状里主张第4项要扣除预付款项,工程款到底是要现在支付还是怎样?我们来看这个问题。如果对方今天能够积极进行竣工验收,那么我们可以按照正常流程,在验收以后再付款,并扣除相应款项。这是否是你们的意思,即原告先去整改,整改后达到付款条件时还要减去修复整改的费用。请你们再确认一下,整改修复完成后付款,是否还要减去修复费用?如果是最高限价的费用,支付相应费用即可;如果是未来不确定的支付费用,你们确认的费用是否合理?请说明第4项答辩意见是什么意思。
我目前的意思是,当对方成就了270万总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以后,我们就在应收费用这一笔款项上进行抵消。请问,我们的抵消权是否成立?
我们承认在工程建设中,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况。我方认为,我方修复的产品质量是符合原合同约定的。而你们认为合同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问题在于,前面提到的鉴定意见给出了两个合同金额,一个是230多万,一个是136万多。对于136万多这笔金额,涉及到整改修复,你们是否认为这个工程有整改修复的必要?我方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我们认为工程质量使用问题符合国家标准,实际情况与原告公司所要求的情况存在差价,这个差价你们能明白吗?
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4项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其他合理费用,请予以明确是什么费用以及具体的金额。包括一些交通运费,比如我们来回法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封顶公司的委托到法庭,不同地点之间需要支付的交通费用,以及日常等方面产生的一些合理费用。但这个诉讼请求目前不明确。
接着问你们,你们起诉的时间是如何考虑的?我们起诉的时间是考虑到对方仍然不愿意支付我们应得的款项,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你们在庭前是否收到了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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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道理来说,我们应当提前了解他们的需求。但是在职要求方面,我们很晚才知晓研发情况。他们技术时间有误,来到办公室的时间是2022年1月份,确切是2022年12月20日最后进行诉讼。但根据对方提交的现场起诉书情况来看,他们是2023年10月11日起诉。我方对于这个起诉时间存疑,且你们的答辩时间还在起诉时间之前,我们是否还要进行书写答辩状呢?因为我们双方同时聘请了律师,不清楚对方所写的内容。
好,被告方请你们向法庭阐述一下,在这份材料里,你方有一个情况说明,阐述一下它的法律效力,即上部的副主任邵总与原告方签署的情况说明。我刚查看了这个情况说明的效力。该情况说明表明品公司未按照变更后标准履行合同,即使邵某的这份情况说明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说明且不可更改,但在情况说明出具以后,他们还是没有达到情况说明的标准,既没有达到我们最开始的标准,也没有达到我们情况梳理中新的标准,两个标准都未达到。
我再来补充一下关于该说明的效力。首先,邵某是我们安装公司的行政副主任,对于他的职务行为,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在邵某签署情况说明后,对方还向我方提出了一个付款委托书,根据这份付款委托书上面记载了社区变更后留下的工程量和下款的内容。那么结合这份付款委托书和情况说明来看,我们已经知晓了造成的相关行为,所以才达成了相应的情况。
通过原、被告双方第一轮的辩论意见以及回答,合议庭进行审议。
按道理来说,我们应当提前了解他们的需求。但是在职要求方面,我们很晚才知晓研发情况。他们技术时间有误,来到办公室的时间是2022年1月份,确切是2022年12月20日最后进行诉讼。但根据对方提交的现场起诉书情况来看,他们是2023年10月11日起诉。我方对于这个起诉时间存疑,且你们的答辩时间还在起诉时间之前,我们是否还要进行书写答辩状呢?因为我们双方同时聘请了律师,不清楚对方所写的内容。
好,被告方请你们向法庭阐述一下,在这份材料里,你方有一个情况说明,阐述一下它的法律效力,即上部的副主任邵总与原告方签署的情况说明。我刚查看了这个情况说明的效力。该情况说明表明品公司未按照变更后标准履行合同,即使邵某的这份情况说明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说明且不可更改,但在情况说明出具以后,他们还是没有达到情况说明的标准,既没有达到我们最开始的标准,也没有达到我们情况梳理中新的标准,两个标准都未达到。
我再来补充一下关于该说明的效力。首先,邵某是我们安装公司的行政副主任,对于他的职务行为,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在邵某签署情况说明后,对方还向我方提出了一个付款委托书,根据这份付款委托书上面记载了社区变更后留下的工程量和下款的内容。那么结合这份付款委托书和情况说明来看,我们已经知晓了造成的相关行为,所以才达成了相应的情况。
通过原、被告双方第一轮的辩论意见以及回答,合议庭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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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总结本案的两大争议焦点,请双方听清。第一点,案涉分包工程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以及原被告是否违约。第二点,被告方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项,如果应当支付,工程款项的金额是多少,支付97%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就该点争议要点可以结合鉴定意见进行辩论。
那么此阶段进入辩论环节,首先原被告双方根据合议庭总结的争议焦点进行系统的阐述,原被告双方的发言由原被告方的二辩进行,每方的时间为5分钟,请控制好时间。
首先由原告方的二辩进行发言。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我方在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陈述。
首先,第一点,案涉分包工程是否完成,原告是否完成相应的义务。我方认为原告已完成相应的义务。2022年8月10日的情况说明明确显示,被告账户付出款项,邵某与我方协商后联系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且被告方已经代付了20万元的材料款,该行为表明被告已对电缆型号的变更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视为对变更的追认。且在鉴定意见中明确,根据公司评价扣除差价后,合同内的报价为237.86万元。此前会议承认了我方已经施工了合同外的增项工程,经核算,总相似楼层相应价值14万元。该鉴定结果也已经证明了我方已经完成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实际使用分项工程已经构成了事实接受。
其次,被告在起诉状中引用了一个文件,叫做《武汉市疫情劳动期间建设工程应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主张使用不视为验收合格。首先,该文件为地方性临时规定,阶段工程使用超过预定期限之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未举证支付程序未完成,应视为已经默认了工程质量合格。且经过我方查阅,目前并没有因《武汉市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应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这一文件导致相关问题,请被告方进行举证,也可以进行相关的审核工作。
紧接着,我方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支付验收应付的97%的款项,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主张的未整改完成与事实不符,因设计变更已经解决了合同的争议,况且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并未出现各类质量问题。被告在20万元材料款上签署情况说明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了工程现状,目前以未整改为由拒绝付款,且被告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导致损失及其损失的继续扩大,进一步损害我方权益。
最后,在鉴定意见上,鉴定意见明确是否修复不属于鉴定范围,被告主张的132.86万元的修复费用,需在提供实际的方案和证据证明我们的电缆存在安全隐患后才能成立。我方施工的电缆通过设计验证合法,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长期未提出电缆存在安全问题,包括工程交付前作为公共设施运行至今,足以证明我方施工的电缆工程符合使用要求。被告提出的修复费用实为转嫁责任。
因此,针对合议庭提出的费用问题,我方诉求与起诉时一致。首先是合同金额237.86万元加上合同外的14万余元,再减去已支付的30万元部分金额,再减去我方认可的20万元;第二是利息;第三是鉴定费用和保全费用;第四是其他合理费用。
感谢审判长,下面请被告方二辩发言。
合议庭总结本案的两大争议焦点,请双方听清。第一点,案涉分包工程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以及原被告是否违约。第二点,被告方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项,如果应当支付,工程款项的金额是多少,支付97%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就该点争议要点可以结合鉴定意见进行辩论。
那么此阶段进入辩论环节,首先原被告双方根据合议庭总结的争议焦点进行系统的阐述,原被告双方的发言由原被告方的二辩进行,每方的时间为5分钟,请控制好时间。
首先由原告方的二辩进行发言。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我方在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陈述。
首先,第一点,案涉分包工程是否完成,原告是否完成相应的义务。我方认为原告已完成相应的义务。2022年8月10日的情况说明明确显示,被告账户付出款项,邵某与我方协商后联系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且被告方已经代付了20万元的材料款,该行为表明被告已对电缆型号的变更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视为对变更的追认。且在鉴定意见中明确,根据公司评价扣除差价后,合同内的报价为237.86万元。此前会议承认了我方已经施工了合同外的增项工程,经核算,总相似楼层相应价值14万元。该鉴定结果也已经证明了我方已经完成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实际使用分项工程已经构成了事实接受。
其次,被告在起诉状中引用了一个文件,叫做《武汉市疫情劳动期间建设工程应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主张使用不视为验收合格。首先,该文件为地方性临时规定,阶段工程使用超过预定期限之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未举证支付程序未完成,应视为已经默认了工程质量合格。且经过我方查阅,目前并没有因《武汉市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应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这一文件导致相关问题,请被告方进行举证,也可以进行相关的审核工作。
紧接着,我方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支付验收应付的97%的款项,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主张的未整改完成与事实不符,因设计变更已经解决了合同的争议,况且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并未出现各类质量问题。被告在20万元材料款上签署情况说明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了工程现状,目前以未整改为由拒绝付款,且被告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导致损失及其损失的继续扩大,进一步损害我方权益。
最后,在鉴定意见上,鉴定意见明确是否修复不属于鉴定范围,被告主张的132.86万元的修复费用,需在提供实际的方案和证据证明我们的电缆存在安全隐患后才能成立。我方施工的电缆通过设计验证合法,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长期未提出电缆存在安全问题,包括工程交付前作为公共设施运行至今,足以证明我方施工的电缆工程符合使用要求。被告提出的修复费用实为转嫁责任。
因此,针对合议庭提出的费用问题,我方诉求与起诉时一致。首先是合同金额237.86万元加上合同外的14万余元,再减去已支付的30万元部分金额,再减去我方认可的20万元;第二是利息;第三是鉴定费用和保全费用;第四是其他合理费用。
感谢审判长,下面请被告方二辩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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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一个引进系统的阐述,原先这一点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存在疑问。原告提出两点主张: 第一点,原告称2022年9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我方认为,仅进行了竣工验收程序,是否通过并不明确,所以原告这一点主张不成立。 第二点,原告提到实际使用一年就应视为验收合格,这一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仍可追究质量问题。
根据我方材料显示,2022年4月11日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该内容在材料最后一页有体现。截至目前,仍有整改未完成。2022年9月,中医院投入使用是因为疫情紧急,所以暂停了验收程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需注意,该条强调的是“擅自使用”,而我方是在疫情特殊情况下,在政府指导下逐步使用,不构成擅自使用。疫情导致的使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交付。
另外,该司法解释后半部分提到,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实际使用并不代表验收合格,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我方仍可对质量问题提出质疑,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即被告方是否应当支付97%的价款,我方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因为整个工程价款存在一些争议尚未解决。 首先,在电缆型号方面存在争议。我方认可变更协议的效力,但原告公司未按照变更后的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其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公司应按照变更协议更换电缆,但经现场检查,电缆不符合变更后图纸的要求,使用的是A型电缆,且未提供电缆合格证明和市场检测报告。我方的质检报告也明确指出,因电缆情况与变更协议不符,需支出费用132.86万元。
最后,关于是否违约的问题。在起诉中原告提到两点违约情况。第一点是30%的预付款问题。在合同中约定电缆进场后支付30%预付款,但工程证明中明确指出,施工时鼎丰公司未按要求提供产品合格的相关报告资料。截至2022年8月10日,鼎通公司仍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资料,因此我方对预付款支付有合理抗辩。原告方后续可能还会继续主张付款条件,我方也会对此进行抗辩。
此外,在合同约定中,材料第三页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业主付给甲方的工程预付款比例低于甲方给乙方的工程预付款比例,乙方负责追究甲方的及时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引进系统的阐述,原先这一点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存在疑问。原告提出两点主张: 第一点,原告称2022年9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我方认为,仅进行了竣工验收程序,是否通过并不明确,所以原告这一点主张不成立。 第二点,原告提到实际使用一年就应视为验收合格,这一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仍可追究质量问题。
根据我方材料显示,2022年4月11日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该内容在材料最后一页有体现。截至目前,仍有整改未完成。2022年9月,中医院投入使用是因为疫情紧急,所以暂停了验收程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需注意,该条强调的是“擅自使用”,而我方是在疫情特殊情况下,在政府指导下逐步使用,不构成擅自使用。疫情导致的使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交付。
另外,该司法解释后半部分提到,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实际使用并不代表验收合格,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我方仍可对质量问题提出质疑,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即被告方是否应当支付97%的价款,我方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因为整个工程价款存在一些争议尚未解决。 首先,在电缆型号方面存在争议。我方认可变更协议的效力,但原告公司未按照变更后的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其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公司应按照变更协议更换电缆,但经现场检查,电缆不符合变更后图纸的要求,使用的是A型电缆,且未提供电缆合格证明和市场检测报告。我方的质检报告也明确指出,因电缆情况与变更协议不符,需支出费用132.86万元。
最后,关于是否违约的问题。在起诉中原告提到两点违约情况。第一点是30%的预付款问题。在合同中约定电缆进场后支付30%预付款,但工程证明中明确指出,施工时鼎丰公司未按要求提供产品合格的相关报告资料。截至2022年8月10日,鼎通公司仍未提供有效的相关资料,因此我方对预付款支付有合理抗辩。原告方后续可能还会继续主张付款条件,我方也会对此进行抗辩。
此外,在合同约定中,材料第三页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业主付给甲方的工程预付款比例低于甲方给乙方的工程预付款比例,乙方负责追究甲方的及时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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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环节的第二个阶段是双方展开自由辩论,在辩论过程中既可以强化己方的观点,也可以反驳对方的观点,还可以继续向对方发问和质询。双方注意,在对方发言的过程中,不要去打断。下面开始自由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言。
关于对方所说的原料,金老师按要求与公明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场检验报告等资料。根据《民法典》第9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履行协助保密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旨在辅助主体义务的履行,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该义务并非主义务,双方已通过合作协议确定了义务范围,而我方已全面履行土地留用及进行施工。被告方主张的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资料,是合作方共同缔约并实现合同后续要求的必要行为。而且,合同规定的是电厂进场后支付30%,并无其他额外要求。
其次关于您方所说的付款比例的问题,在我方所查到的参考案例(2017 - 2020中23乙10号)中,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以业主付款作为总、分包付款的条件,但付款条件不应使总包方无限期延迟分包工程款的支付。如果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总承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理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法律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不能以该项理由拒绝付款。
我们感谢您的答辩。首先,对于这个情况说明,我们其实已经达成一致,并予以认可。在情况说明中,您方承诺会后会为我们提供材料的检测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向我们提供乙方完成的时间。实际上,审方并未向我们提供同样的材料,我们也不知道乙方到底是什么时候进场的。对方未行使诉讼权利,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对于合同当中签订的违约条款的第5条,目前是作为强烈诉讼条款,涉及5号项目的金额是6000万元。按照合同1.3亿元的原则比例是46.15%,而现在我方支付的款项比例达不到97%。根据合同的质量要求和庭审原则,我们双方在签订这些合同条款时,并未强迫您方,这是双方意愿的体现。在合同履行的违约条款适用方面,我方并非主观上不履行验收义务,而是您方未通过我们的验收合格标准,是客观上无法进行验收。截至目前,对方仍然没有按照我们达成修改后的剩余物资要求执行,因此不存在我方延迟付款的情况,我方的付款条件均已达成。
下面对您方的观点进行补充说明。您方认为合同条款法庭不予采纳,但今天您方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是起诉之诉,若要确认银行合同所谓的条款不成立,是否应该在之前提出一个确认之诉呢?您方在签订的诉讼请求之内,没有对银行合同条款的效力进行确认,现在就不能以条款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
双方在本阶段每方都只有5分钟的时间,法庭提醒你们针对每一个点,简洁明了地阐述要点即可。
继续由原告方针对被告方实施资料进行发言。被告疫情整改未完成验收,但工程作为方舱医院投入使用,质量问题的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民法典》第540条要求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需要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证据,以补偿对方进行的准备。在被告未出席或履行义务期间,2020年4月18日提出不可抗力的主张,并提交疫情导致付款障碍的证据。其次,工程投入使用后质量风险转移,被告在疫情爆发前已将工程投入使用,2022年4月15日要求我方医院对于办法解释是否未为工作人质样后续整改问题,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
回应您方关于质量问题风险转移的观点。首先,在前期施工中,您方使用的电缆与我方要求不符。我方要求的电缆适用于大型用电场所,如办公楼、医院用电和厨房用电等,而您方使用的电缆只适用于中小规模的电子传输。其次,您方在检验中出现了电缆标识与实际规格不符的情况,存在贴牌现象。根据我国国标电缆电线标识方法,您方必须真实标识出电缆制造商、电压、产品规格等信息,而您方并未履行该义务。第三,在验收时,根据建设工程国标验收标准,现场确定的证据应该完整,否则不能作为验收依据。第四,检查发现电缆的规格和质量与合同要求不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容易引发起火、磨损导致接触事故等问题。因此,您方提供的电缆质量根本不符合我方要求,也不符合国标标准。
我方认为,对方关于价格和合同履行的观点,应按照合同及要求店长材料所符合的电信工程验收标准、国家标准进行履行。被告以设计主体要求重新建案,但设计图纸的变更程序和条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我方施工时未收到任何书面变更通知,被告单方提出特殊要求缺乏合同依据。
我们注意到判决文件中提到叶全公司在鉴定申请诉讼中的风险,若您公司使用的电缆价格过高,我们可能愿意协商处理。但您方需要提出足够的证据。其次,我国相关标准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察检验检疫中心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15年发出的标准,国家标准允许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对于您公司在鉴定医院中提出的问题,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我们希望被告投资补偿原告方,之后根据合议庭的要求,我们进行一个概括总结。首先,被告关于付款的问题,其主张的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的相应原则,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关于不可抗力的问题,对方虽称疫情导致履约困难,但未及时通知并提供证明,且未落实接受合同义务,其不可抗力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免责。不可抗力仅影响了部分验收工作,根据《民法典》第180条,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在疫情期间将医院投入使用,其使用工程的行为表明可通过调解违约方式解决问题。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相关规定已明确。最后,关于质量鉴定,机构已明确补充是否需要鉴定不属于鉴定范围,被告主观地将修护费用提出,缺乏依据。
另外,我想问一下,您方对于合同条款的效力是否认可?您方三辩提到要按照之前的中标合同标准进行验收,今辩又提到未接到变更通知,但您方与我方签订的情况说明是怎样的情况呢?还有,在疫情爆发时,2022年9月新望东方院投入使用,而在之前4月11日我方通知验收,但您方未通过验收标准,我们认为您方存在违约情况。
辩论环节的第二个阶段是双方展开自由辩论,在辩论过程中既可以强化己方的观点,也可以反驳对方的观点,还可以继续向对方发问和质询。双方注意,在对方发言的过程中,不要去打断。下面开始自由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言。
关于对方所说的原料,金老师按要求与公明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场检验报告等资料。根据《民法典》第9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履行协助保密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旨在辅助主体义务的履行,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该义务并非主义务,双方已通过合作协议确定了义务范围,而我方已全面履行土地留用及进行施工。被告方主张的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资料,是合作方共同缔约并实现合同后续要求的必要行为。而且,合同规定的是电厂进场后支付30%,并无其他额外要求。
其次关于您方所说的付款比例的问题,在我方所查到的参考案例(2017 - 2020中23乙10号)中,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以业主付款作为总、分包付款的条件,但付款条件不应使总包方无限期延迟分包工程款的支付。如果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总承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理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法律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不能以该项理由拒绝付款。
我们感谢您的答辩。首先,对于这个情况说明,我们其实已经达成一致,并予以认可。在情况说明中,您方承诺会后会为我们提供材料的检测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向我们提供乙方完成的时间。实际上,审方并未向我们提供同样的材料,我们也不知道乙方到底是什么时候进场的。对方未行使诉讼权利,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对于合同当中签订的违约条款的第5条,目前是作为强烈诉讼条款,涉及5号项目的金额是6000万元。按照合同1.3亿元的原则比例是46.15%,而现在我方支付的款项比例达不到97%。根据合同的质量要求和庭审原则,我们双方在签订这些合同条款时,并未强迫您方,这是双方意愿的体现。在合同履行的违约条款适用方面,我方并非主观上不履行验收义务,而是您方未通过我们的验收合格标准,是客观上无法进行验收。截至目前,对方仍然没有按照我们达成修改后的剩余物资要求执行,因此不存在我方延迟付款的情况,我方的付款条件均已达成。
下面对您方的观点进行补充说明。您方认为合同条款法庭不予采纳,但今天您方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是起诉之诉,若要确认银行合同所谓的条款不成立,是否应该在之前提出一个确认之诉呢?您方在签订的诉讼请求之内,没有对银行合同条款的效力进行确认,现在就不能以条款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
双方在本阶段每方都只有5分钟的时间,法庭提醒你们针对每一个点,简洁明了地阐述要点即可。
继续由原告方针对被告方实施资料进行发言。被告疫情整改未完成验收,但工程作为方舱医院投入使用,质量问题的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民法典》第540条要求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需要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证据,以补偿对方进行的准备。在被告未出席或履行义务期间,2020年4月18日提出不可抗力的主张,并提交疫情导致付款障碍的证据。其次,工程投入使用后质量风险转移,被告在疫情爆发前已将工程投入使用,2022年4月15日要求我方医院对于办法解释是否未为工作人质样后续整改问题,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
回应您方关于质量问题风险转移的观点。首先,在前期施工中,您方使用的电缆与我方要求不符。我方要求的电缆适用于大型用电场所,如办公楼、医院用电和厨房用电等,而您方使用的电缆只适用于中小规模的电子传输。其次,您方在检验中出现了电缆标识与实际规格不符的情况,存在贴牌现象。根据我国国标电缆电线标识方法,您方必须真实标识出电缆制造商、电压、产品规格等信息,而您方并未履行该义务。第三,在验收时,根据建设工程国标验收标准,现场确定的证据应该完整,否则不能作为验收依据。第四,检查发现电缆的规格和质量与合同要求不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容易引发起火、磨损导致接触事故等问题。因此,您方提供的电缆质量根本不符合我方要求,也不符合国标标准。
我方认为,对方关于价格和合同履行的观点,应按照合同及要求店长材料所符合的电信工程验收标准、国家标准进行履行。被告以设计主体要求重新建案,但设计图纸的变更程序和条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我方施工时未收到任何书面变更通知,被告单方提出特殊要求缺乏合同依据。
我们注意到判决文件中提到叶全公司在鉴定申请诉讼中的风险,若您公司使用的电缆价格过高,我们可能愿意协商处理。但您方需要提出足够的证据。其次,我国相关标准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察检验检疫中心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2015年发出的标准,国家标准允许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对于您公司在鉴定医院中提出的问题,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我们希望被告投资补偿原告方,之后根据合议庭的要求,我们进行一个概括总结。首先,被告关于付款的问题,其主张的违约金违反了合同的相应原则,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关于不可抗力的问题,对方虽称疫情导致履约困难,但未及时通知并提供证明,且未落实接受合同义务,其不可抗力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免责。不可抗力仅影响了部分验收工作,根据《民法典》第180条,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在疫情期间将医院投入使用,其使用工程的行为表明可通过调解违约方式解决问题。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相关规定已明确。最后,关于质量鉴定,机构已明确补充是否需要鉴定不属于鉴定范围,被告主观地将修护费用提出,缺乏依据。
另外,我想问一下,您方对于合同条款的效力是否认可?您方三辩提到要按照之前的中标合同标准进行验收,今辩又提到未接到变更通知,但您方与我方签订的情况说明是怎样的情况呢?还有,在疫情爆发时,2022年9月新望东方院投入使用,而在之前4月11日我方通知验收,但您方未通过验收标准,我们认为您方存在违约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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