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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89 条、第 198 条及第 209 条之规定,我们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就被告人陈鹏涉嫌抢夺转化型抢劫罪一案,结合案件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被告人陈鹏的行为构成抢夺转化型抢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9 条之规定,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鹏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犯罪主体适格。被告人陈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基础犯罪行为成立。 首先,被告人陈鹏具有事前通谋的故意。2017 年 11 月 24 日询问笔录中,陈鹏明确确认在沙县小吃参与李伟组织的犯罪策划会议,明知“先卖后抢”计划,并同意分工驾驶车辆接应。 其次,抢夺行为客观存在。陈鹏随同李伟等人在上岛咖啡店内,以虚假交易为名,公然抢夺被害人张明辉持有的公司资料。被害人张明辉陈述:“交易完成后,对方突然抢夺我手中的文件袋。”现场监控仪显示,陈鹏及其同伙余伟三人实施抢夺行为。证人陈坤(咖啡店店长)证言:“多名男子突然冲入店内,强行抢走被害人的财物。” 最后,非法占有目的明确。陈鹏通过支付宝分得赃款 2 万元以及现金 4000 元,直接体现其非法占有意图。 第三,当场使用暴力的转化要件。 首先,暴力手段明显。在抢夺过程中,陈鹏等人使用辣椒水等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被害人张明辉陈述被对方喷洒辣椒水,导致“我无法追赶”。证人张旭(被害人同行人员)证言:“另一名男子持辣椒水喷洒,并有另一位男性阻止我们离开。”同案犯何武供述:“小孩携带辣椒水,陈鹏应知情。” 其次,暴力行为具有当场性。暴力行为与抢夺行为具有时空连贯性,抢夺完成后,陈鹏等人立即使用暴力阻止被害人追赶,地点均为上岛咖啡店内及门口。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辣椒水残留物提取位置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监控录像显示,从抢夺到暴力压制全程不足 5 分钟。 最后,暴力手段目的性明确。这些暴力行为系为窝藏赃物及抗拒抓捕。
二、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证明抢夺行为的证据 第一,被害人陈述及张明辉辨认笔录均能证明陈鹏为现场参与者。 第二,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张雷向陈鹏转账 2 万元以及现金 4000 元,为分赃行为。 第三,同案犯供述中,何武、张晓义均能证实陈鹏参与策划与分赃。 (二)证明暴力转化的证据 第一,物证方面,现场提取到辣椒水残留物,理化检验报告确认成分及浓度。 第二,视听资料方面,上岛咖啡厅的监控录像显示暴力实际过程。 第三,证人证言方面,陈坤、张旭描述暴力场面与被害人陈述高度一致。 (三)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供述表明其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同案犯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犯罪策划过程中陈鹏全程知情。各方面证据,支付宝转账记录与陈鹏供述赃款数额完全吻合。
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表明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构成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本案量刑建议 依法另行逐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3 条、第 269 条,抢夺转化型抢劫罪基本刑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本案抢劫数额巨大,且使用刺激性武器,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一)量刑情节 首先,陈鹏在 2009 年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系再犯,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 条主犯规定,陈鹏在本案中事前参与策划,事中提供车辆并参与暴力,事后参与分赃,系犯罪得逞的关键环节。被害人张明辉在受到辣椒水压制后,并没有追出旋转门,但是其确辨认出被告人陈鹏,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鹏进入旋转门,应当认定为主犯。 最后,陈鹏对共谋分赃的核心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三款,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鹏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陈鹏等人利用交易掩盖非法目的,在取得财物后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夺回公司材料,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对社会诚信体系造成了不良影响。该类案件的发生,反映出部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以身试法,试图通过非法手段攫取不当利益。本案告诫我们,依法诚信交易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任何企图以欺诈或者暴力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最终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诚信守法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任何人都不能为了私利而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市场交易的安全与公平,不仅关系到每一位经营者的切身利益,也关乎社会整体的法治环境。只有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交易规则,才能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公诉人:林、辛泽波、张桂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2018 年 7 月 1 日 陈述完毕。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89 条、第 198 条及第 209 条之规定,我们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就被告人陈鹏涉嫌抢夺转化型抢劫罪一案,结合案件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被告人陈鹏的行为构成抢夺转化型抢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9 条之规定,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鹏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犯罪主体适格。被告人陈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基础犯罪行为成立。 首先,被告人陈鹏具有事前通谋的故意。2017 年 11 月 24 日询问笔录中,陈鹏明确确认在沙县小吃参与李伟组织的犯罪策划会议,明知“先卖后抢”计划,并同意分工驾驶车辆接应。 其次,抢夺行为客观存在。陈鹏随同李伟等人在上岛咖啡店内,以虚假交易为名,公然抢夺被害人张明辉持有的公司资料。被害人张明辉陈述:“交易完成后,对方突然抢夺我手中的文件袋。”现场监控仪显示,陈鹏及其同伙余伟三人实施抢夺行为。证人陈坤(咖啡店店长)证言:“多名男子突然冲入店内,强行抢走被害人的财物。” 最后,非法占有目的明确。陈鹏通过支付宝分得赃款 2 万元以及现金 4000 元,直接体现其非法占有意图。 第三,当场使用暴力的转化要件。 首先,暴力手段明显。在抢夺过程中,陈鹏等人使用辣椒水等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被害人张明辉陈述被对方喷洒辣椒水,导致“我无法追赶”。证人张旭(被害人同行人员)证言:“另一名男子持辣椒水喷洒,并有另一位男性阻止我们离开。”同案犯何武供述:“小孩携带辣椒水,陈鹏应知情。” 其次,暴力行为具有当场性。暴力行为与抢夺行为具有时空连贯性,抢夺完成后,陈鹏等人立即使用暴力阻止被害人追赶,地点均为上岛咖啡店内及门口。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辣椒水残留物提取位置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监控录像显示,从抢夺到暴力压制全程不足 5 分钟。 最后,暴力手段目的性明确。这些暴力行为系为窝藏赃物及抗拒抓捕。
二、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证明抢夺行为的证据 第一,被害人陈述及张明辉辨认笔录均能证明陈鹏为现场参与者。 第二,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张雷向陈鹏转账 2 万元以及现金 4000 元,为分赃行为。 第三,同案犯供述中,何武、张晓义均能证实陈鹏参与策划与分赃。 (二)证明暴力转化的证据 第一,物证方面,现场提取到辣椒水残留物,理化检验报告确认成分及浓度。 第二,视听资料方面,上岛咖啡厅的监控录像显示暴力实际过程。 第三,证人证言方面,陈坤、张旭描述暴力场面与被害人陈述高度一致。 (三)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供述表明其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同案犯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犯罪策划过程中陈鹏全程知情。各方面证据,支付宝转账记录与陈鹏供述赃款数额完全吻合。
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表明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构成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本案量刑建议 依法另行逐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3 条、第 269 条,抢夺转化型抢劫罪基本刑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本案抢劫数额巨大,且使用刺激性武器,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一)量刑情节 首先,陈鹏在 2009 年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系再犯,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 条主犯规定,陈鹏在本案中事前参与策划,事中提供车辆并参与暴力,事后参与分赃,系犯罪得逞的关键环节。被害人张明辉在受到辣椒水压制后,并没有追出旋转门,但是其确辨认出被告人陈鹏,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鹏进入旋转门,应当认定为主犯。 最后,陈鹏对共谋分赃的核心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三款,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鹏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陈鹏等人利用交易掩盖非法目的,在取得财物后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夺回公司材料,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对社会诚信体系造成了不良影响。该类案件的发生,反映出部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以身试法,试图通过非法手段攫取不当利益。本案告诫我们,依法诚信交易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任何企图以欺诈或者暴力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最终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诚信守法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任何人都不能为了私利而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市场交易的安全与公平,不仅关系到每一位经营者的切身利益,也关乎社会整体的法治环境。只有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交易规则,才能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公诉人:林、辛泽波、张桂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2018 年 7 月 1 日 陈述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尊敬的审判长,梅庭法官,公诉人:
我们是来自贵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陈鹏亲属所委托,担任陈鹏被控抢劫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今天出庭为陈鹏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引起合议庭的重视。
第一部分,起诉书指控陈鹏抢劫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矛盾,陈鹏至多构成抢夺罪。
就全案来看,陈鹏和吴等人是在于伟的组织下集体抢夺被害人的文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于伟等人共同的内容仅包含抢夺被害人财物,而未涉及以暴力攻击或者威胁被害人。本案中,陈鹏与于伟等人的共同内容仅限于抢夺财物,未包含暴力手段的谋划或者默示授权。喝辣椒水的行为,既不在于伟等人共谋的范围之内,也非陈鹏实施。根据共同犯罪基本原理,对于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1. 陈鹏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未实施任何暴力行为,不应对喷辣椒水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他人实施暴力要足以压制他人反抗,才能达到抢劫罪所规定的暴力程度。 一方面,陈鹏与于伟等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仅仅包含抢夺工资文件,而不包含暴力攻击他人的行为。 第一,陈鹏在讯问中表示,当时我问于伟,如果我们抢不过来怎么办?他说,抢不过来就不让对方走,只要不让对方走,把增值税发票所属公司的法人叫过来就可以。由此可知,即使在没有抢到材料的情况下,陈鹏等人所共同的也只是以另外一种较温和的方式,并不属于胁迫或足以压制反抗的其他方式拿回材料,而非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以夺回材料。 第二,根据证人何武证言,陈鹏对同伙于伟在沙县小吃召集赵奇、陈鹏、何武等人时,仅提出将公司材料卖给对方后再抢回这一粗略计划,并未明确表示要实施一定的暴力手段。以上可说明该团伙在案发前商量计划时,并没有提到使用辣椒水这一行为,这表明当事人陈鹏与于伟团伙共同的核心是抢夺而非暴力压制。 另一方面,陈鹏并没有实施具体的暴力行为,其在抢夺文件的过程中没有确切接触到被害人以及文件材料。根据证人张晓丽的证言,“我们中一个黄头发、身材较瘦的人,不是陈鹏抢到了材料”。 综上所述,陈鹏既没有以暴力抢劫的犯意,也未实施任何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其不应对喷辣椒水的行为承担责任。
2. 就现有证据,陈鹏是否知晓辣椒水的存在无法证明。 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鹏知晓同伙携带的辣椒水,并且准备对被害人使用辣椒水。 第一,根据陈鹏第二次讯问笔录,警方问,“你们有无使用工具?”陈鹏回答,“我没有,也没有看到其他人用。后来听公安机关说有人在现场喷了辣椒水,但是我真的不知道,这个事情之前也没有提及过”。 第二,即使存在证人何武证言“他应该看到了”,这也只是推断性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低。 其次,即使看到辣椒水,也并不能代表陈鹏的犯意发生转变,陈鹏从始至终都不想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辣椒水并不是法律规定禁止个人携带的物品,而是否能够认定为刑法上的凶器有待考究。作为一个常见的用于防身的工具,辣椒水被常人随时携带是有可能的,加之其杀伤力较小,并不能使一般人对其产生畏惧。在本案中,辣椒水的喷洒也只是起到了短暂性阻止被害人的作用,而达不到压制其反抗的程度。 第二,退一步而言,辣椒水作为一种常见的便携式防身工具,即使陈鹏知晓同伙携带的辣椒水,不代表陈鹏认识到同伴会使用辣椒水实施刑法上的暴力,也不能代表陈鹏的犯罪故意从抢夺转化为了抢劫。 综上,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既不能仅仅凭推测认定陈鹏知道辣椒水的存在,也不能断定陈鹏的犯意发生了变化。
3. 陈鹏同伙使用辣椒水的时间、方式达不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程度。 与抢夺罪不同,抢劫罪中使用暴力的目的是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其对暴力是否实际上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并无要求,只要这种暴力具有足以使一般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不敢抗拒。 显然,就现有证据,既无法认定陈鹏同伙使用辣椒水的行为压制了被害人反抗,也无法将该行为归责于陈鹏。公诉人夸大了辣椒水的暴力程度以及喷辣椒水对被害人进行反抗的影响。 一方面,张明贵的证言“我被喷到了一点,我的朋友没被喷到”,该证言并未表明辣椒水对其行动的影响,甚至认为其朋友没有被喷到,侧面反映张明贵认为辣椒水的影响力并没有那么大,没有达到压制反抗的程度。同其朋友张旭证言“我的眼睛被辣椒水喷到了,现在眼睛疼痛”,从中得知他被辣椒水喷到的症状为眼睛疼痛,但疼痛程度是否使其丧失反抗能力有待考究。 另一方面,证人陈坤表示,“我距离案发地一两米远,非常近,我就站起来走到前台,过来十几秒我就觉得鼻子不舒服,眼睛发热”。从中可知,辣椒水对陈坤产生影响需要一定的时间,且辣椒水喷出后,陈坤即使离案发地点非常近,依然拥有行动能力。就现有证据,陈鹏同伙喷辣椒水的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是否满足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有待考量。
第二部分,本案量刑。 综合上述对陈鹏的客观行为与主观心态的分析,在陈鹏至多构成抢夺罪的情况下,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 本案因民间纠纷所致,可酌情从宽处罚。 2. 陈鹏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3. 陈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恳请合议庭审慎查明案件事实,给予陈鹏改过自新的机会。
尊敬的审判长,梅庭法官,公诉人:
我们是来自贵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陈鹏亲属所委托,担任陈鹏被控抢劫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今天出庭为陈鹏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引起合议庭的重视。
第一部分,起诉书指控陈鹏抢劫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矛盾,陈鹏至多构成抢夺罪。
就全案来看,陈鹏和吴等人是在于伟的组织下集体抢夺被害人的文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于伟等人共同的内容仅包含抢夺被害人财物,而未涉及以暴力攻击或者威胁被害人。本案中,陈鹏与于伟等人的共同内容仅限于抢夺财物,未包含暴力手段的谋划或者默示授权。喝辣椒水的行为,既不在于伟等人共谋的范围之内,也非陈鹏实施。根据共同犯罪基本原理,对于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
1. 陈鹏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未实施任何暴力行为,不应对喷辣椒水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他人实施暴力要足以压制他人反抗,才能达到抢劫罪所规定的暴力程度。 一方面,陈鹏与于伟等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仅仅包含抢夺工资文件,而不包含暴力攻击他人的行为。 第一,陈鹏在讯问中表示,当时我问于伟,如果我们抢不过来怎么办?他说,抢不过来就不让对方走,只要不让对方走,把增值税发票所属公司的法人叫过来就可以。由此可知,即使在没有抢到材料的情况下,陈鹏等人所共同的也只是以另外一种较温和的方式,并不属于胁迫或足以压制反抗的其他方式拿回材料,而非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以夺回材料。 第二,根据证人何武证言,陈鹏对同伙于伟在沙县小吃召集赵奇、陈鹏、何武等人时,仅提出将公司材料卖给对方后再抢回这一粗略计划,并未明确表示要实施一定的暴力手段。以上可说明该团伙在案发前商量计划时,并没有提到使用辣椒水这一行为,这表明当事人陈鹏与于伟团伙共同的核心是抢夺而非暴力压制。 另一方面,陈鹏并没有实施具体的暴力行为,其在抢夺文件的过程中没有确切接触到被害人以及文件材料。根据证人张晓丽的证言,“我们中一个黄头发、身材较瘦的人,不是陈鹏抢到了材料”。 综上所述,陈鹏既没有以暴力抢劫的犯意,也未实施任何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其不应对喷辣椒水的行为承担责任。
2. 就现有证据,陈鹏是否知晓辣椒水的存在无法证明。 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鹏知晓同伙携带的辣椒水,并且准备对被害人使用辣椒水。 第一,根据陈鹏第二次讯问笔录,警方问,“你们有无使用工具?”陈鹏回答,“我没有,也没有看到其他人用。后来听公安机关说有人在现场喷了辣椒水,但是我真的不知道,这个事情之前也没有提及过”。 第二,即使存在证人何武证言“他应该看到了”,这也只是推断性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低。 其次,即使看到辣椒水,也并不能代表陈鹏的犯意发生转变,陈鹏从始至终都不想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辣椒水并不是法律规定禁止个人携带的物品,而是否能够认定为刑法上的凶器有待考究。作为一个常见的用于防身的工具,辣椒水被常人随时携带是有可能的,加之其杀伤力较小,并不能使一般人对其产生畏惧。在本案中,辣椒水的喷洒也只是起到了短暂性阻止被害人的作用,而达不到压制其反抗的程度。 第二,退一步而言,辣椒水作为一种常见的便携式防身工具,即使陈鹏知晓同伙携带的辣椒水,不代表陈鹏认识到同伴会使用辣椒水实施刑法上的暴力,也不能代表陈鹏的犯罪故意从抢夺转化为了抢劫。 综上,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既不能仅仅凭推测认定陈鹏知道辣椒水的存在,也不能断定陈鹏的犯意发生了变化。
3. 陈鹏同伙使用辣椒水的时间、方式达不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程度。 与抢夺罪不同,抢劫罪中使用暴力的目的是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其对暴力是否实际上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并无要求,只要这种暴力具有足以使一般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不敢抗拒。 显然,就现有证据,既无法认定陈鹏同伙使用辣椒水的行为压制了被害人反抗,也无法将该行为归责于陈鹏。公诉人夸大了辣椒水的暴力程度以及喷辣椒水对被害人进行反抗的影响。 一方面,张明贵的证言“我被喷到了一点,我的朋友没被喷到”,该证言并未表明辣椒水对其行动的影响,甚至认为其朋友没有被喷到,侧面反映张明贵认为辣椒水的影响力并没有那么大,没有达到压制反抗的程度。同其朋友张旭证言“我的眼睛被辣椒水喷到了,现在眼睛疼痛”,从中得知他被辣椒水喷到的症状为眼睛疼痛,但疼痛程度是否使其丧失反抗能力有待考究。 另一方面,证人陈坤表示,“我距离案发地一两米远,非常近,我就站起来走到前台,过来十几秒我就觉得鼻子不舒服,眼睛发热”。从中可知,辣椒水对陈坤产生影响需要一定的时间,且辣椒水喷出后,陈坤即使离案发地点非常近,依然拥有行动能力。就现有证据,陈鹏同伙喷辣椒水的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是否满足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有待考量。
第二部分,本案量刑。 综合上述对陈鹏的客观行为与主观心态的分析,在陈鹏至多构成抢夺罪的情况下,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 本案因民间纠纷所致,可酌情从宽处罚。 2. 陈鹏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3. 陈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恳请合议庭审慎查明案件事实,给予陈鹏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方律师围绕陈鹏被控抢劫一案提出辩护意见,整体论述流程如下:
提问环节,合议庭根据庭审需要,就本案实体问题、程序问题或法庭事宜向前方发问,各方任意选手均可回答。合议庭提问应当符合公平原则,回答完毕后,合议庭归纳并由审判长宣布本案争议焦点。
没有要向原告方发问的问题,那就针对公诉方提交的文书第三页,关于量刑情节,即量刑建议下面第二点量刑情节的一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此处公诉方的理解是,对于陈鹏本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比较大,还是说他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比较大?
我方认为是陈鹏本人的,因为他前妻有暴力性犯罪的前科,所以我们认为陈鹏个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
我还是针对这个点问一下,一个人犯过罪,在新的犯罪当中,因为之前犯过罪,就将其作为主观恶性的参考依据。如果他曾经有过相关的暴力犯罪,说明他上一次的矫正对其心理没有起到较大的矫正作用。所以这一次在对他进行定罪判刑的时候,是否要考虑对他进行更严肃、更严格的要求?
我刚才着重听了这一点,你们在发表公诉意见的时候讲的是他属于再犯。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材料里第14页陈鹏自己的陈述,“以前是否受过行政处罚、其他处罚,2009年因聚众斗殴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这就是他曾经的案底,而现在他又再次犯罪。
我把问题再明确一点,法律规定上的再犯和累犯,累犯要求第一次犯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内再次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其他罪。我们今天提出他只是再犯而不是累犯这个问题,想问公诉方对再犯和累犯有什么理解?
我们认为他再次犯罪就肯定是再犯。
我问公诉方一个问题,我看到你们说他是主犯,公诉方是觉得他只要参与策划、实行暴力和参与分赃,就是主犯吗?
我是这样认为的,首先陈鹏在事前经过李伟的邀约,共同商议犯罪并出谋划策,并且提供自己的车辆帕萨特作为犯罪工具,为犯罪提供了条件,而且在犯意上他有概括故意,以后我们会对概括故意进行系统的阐述。
在事中他积极参与,全程在场亲自担任司机,回程时提供车辆,为犯罪团伙顺利到达和逃离现场都提供了重要的帮助。他虽在场没有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其在场无形中会给同案犯予以心理上的暗示和鼓励。并且陈鹏的参与壮大了犯罪团伙,使得犯罪团伙一行人在数量上有明显优势,对被害人心理上也会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之后他参与分赃,获得了2.4万元。综上,陈鹏在犯罪中,其作用贯穿犯罪犯案的整个过程,而且他的行为对犯案的作用极大,应当按照刑法认定。
我再质问一下,陈鹏的行为跟在场直接进行暴力的人员相比,公诉方是认为在场直接进行暴力的都是主犯,还是说只认为陈鹏是主犯?
你认为陈鹏、于伟是主犯,然后其他直接进行暴力的人员,可以根据他们的行为再进行细化,本案就不予以讨论。那陈鹏和其他直接进行暴力抢夺资料的人员的行为区别在哪里呢?
他提供了车辆,一方面他事前积极提供工具和准备条件,另一方面他全程参与。我们认为他们对被害人的压制,一是人多势众,对被害人具有心理上的威慑作用;二是他们的暴力手段多种多样,有拉扯、踢人和使用辣椒水等。
他和这些人的行为区别在于,他事前知晓且为犯罪提供条件、准备工具,事中全程参与,而其他人没有事前准备的部分,并且他的分赃大于其他人,只有他和张雷的分赃是最高的。
提问环节,合议庭根据庭审需要,就本案实体问题、程序问题或法庭事宜向前方发问,各方任意选手均可回答。合议庭提问应当符合公平原则,回答完毕后,合议庭归纳并由审判长宣布本案争议焦点。
没有要向原告方发问的问题,那就针对公诉方提交的文书第三页,关于量刑情节,即量刑建议下面第二点量刑情节的一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此处公诉方的理解是,对于陈鹏本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比较大,还是说他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比较大?
我方认为是陈鹏本人的,因为他前妻有暴力性犯罪的前科,所以我们认为陈鹏个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
我还是针对这个点问一下,一个人犯过罪,在新的犯罪当中,因为之前犯过罪,就将其作为主观恶性的参考依据。如果他曾经有过相关的暴力犯罪,说明他上一次的矫正对其心理没有起到较大的矫正作用。所以这一次在对他进行定罪判刑的时候,是否要考虑对他进行更严肃、更严格的要求?
我刚才着重听了这一点,你们在发表公诉意见的时候讲的是他属于再犯。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材料里第14页陈鹏自己的陈述,“以前是否受过行政处罚、其他处罚,2009年因聚众斗殴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这就是他曾经的案底,而现在他又再次犯罪。
我把问题再明确一点,法律规定上的再犯和累犯,累犯要求第一次犯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内再次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其他罪。我们今天提出他只是再犯而不是累犯这个问题,想问公诉方对再犯和累犯有什么理解?
我们认为他再次犯罪就肯定是再犯。
我问公诉方一个问题,我看到你们说他是主犯,公诉方是觉得他只要参与策划、实行暴力和参与分赃,就是主犯吗?
我是这样认为的,首先陈鹏在事前经过李伟的邀约,共同商议犯罪并出谋划策,并且提供自己的车辆帕萨特作为犯罪工具,为犯罪提供了条件,而且在犯意上他有概括故意,以后我们会对概括故意进行系统的阐述。
在事中他积极参与,全程在场亲自担任司机,回程时提供车辆,为犯罪团伙顺利到达和逃离现场都提供了重要的帮助。他虽在场没有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其在场无形中会给同案犯予以心理上的暗示和鼓励。并且陈鹏的参与壮大了犯罪团伙,使得犯罪团伙一行人在数量上有明显优势,对被害人心理上也会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之后他参与分赃,获得了2.4万元。综上,陈鹏在犯罪中,其作用贯穿犯罪犯案的整个过程,而且他的行为对犯案的作用极大,应当按照刑法认定。
我再质问一下,陈鹏的行为跟在场直接进行暴力的人员相比,公诉方是认为在场直接进行暴力的都是主犯,还是说只认为陈鹏是主犯?
你认为陈鹏、于伟是主犯,然后其他直接进行暴力的人员,可以根据他们的行为再进行细化,本案就不予以讨论。那陈鹏和其他直接进行暴力抢夺资料的人员的行为区别在哪里呢?
他提供了车辆,一方面他事前积极提供工具和准备条件,另一方面他全程参与。我们认为他们对被害人的压制,一是人多势众,对被害人具有心理上的威慑作用;二是他们的暴力手段多种多样,有拉扯、踢人和使用辣椒水等。
他和这些人的行为区别在于,他事前知晓且为犯罪提供条件、准备工具,事中全程参与,而其他人没有事前准备的部分,并且他的分赃大于其他人,只有他和张雷的分赃是最高的。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方依据辩护词倒数第二点,本案因民间纠纷所致,可酌情从宽处罚。但并非只要是民间纠纷就一定酌情轻判。辩诉方根据刑法第61条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判定,而不是说民间纠纷就一定要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发生源于公司材料的买卖,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抢劫,与前两类抢劫犯罪性质不同。并且陈鹏在此案中的作用相当小,只提供了车辆以及参与了在沙县小区的共谋部分,且在共谋部分中也未完全涉及暴力部分,在后期核心争端中也未直接参与暴力阶段,甚至对辣椒水一事完全不知情,并非公诉方所说的站在场地内就给其他团伙成员带来精神鼓舞和心理暗示。因为他完全没有参与实质性的暴力行为,因此结合刑法第61条可酌情从宽处理。
明确一下,我方坚持有罪但罪轻的辩护。
关于辩护词中提到辣椒水达不到暴力压制程度的问题。根据陈鹏的供词,他们在商量中制定的是先卖后抢计划,若抢不到也只是不让对方离开,是较为柔和的行为,并非直接使用暴力。从后方受害人张明辉及其朋友张旭的证言可知,张明辉未被喷到,其朋友仅被喷到一点,完全没有丧失行为能力,这并不构成暴力行为。从咖啡厅陈坤的证言也能知道,辣椒水的危害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大,因为陈坤当时就在2米处,若危害真如公诉方所说那么大,他当时应该会直接丧失行为能力。因此,我方对辣椒水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将其作为阻拦对方离开、追回资产材料的手段,并且实际伤害结果未达到足以造成人身伤害的客观标准。
对于使用辣椒水的目的,我方认为辣椒水的实际伤害性有限,因为是朝空中喷射,并非朝被害人脸部,这种喷射行为更接近于制造混乱或震慑,而非直接攻击,也不是抢劫中使用凶器的典型方式,如持刀威胁、疯狂击打等。我方辩护人认为陈鹏朝天空喷洒辣椒水的行为,更倾向于利用其刺激性制造混乱,而非直接攻击被害人,其目的更倾向于辅助犯罪,而非引发犯罪,即未达到像抢劫那样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关于如何界定是否达到压制反抗的界限,根据刑法第263条,构成抢劫必须达到以暴力胁迫程度让对方丧失反抗能力。但根据受害人张明辉及其朋友的供述,他们只是短暂被混乱晃了一下,张明辉未被喷到,其朋友仅被喷到一点,并未当时失去行动能力躺在地上起不来,店长等人也只是闻到味道,感觉可能发生了什么,但未受到直接伤害,说明伤害极小。并且若该行为达到暴力胁迫地步,必须让两人完全无法再次追回应得材料,但根据团伙后续供述,为阻止两名受害者离开,他们还安排了人去堵门,若一个辣椒水喷洒就让他们完全丧失行为能力达到暴力胁迫和压制地步,就无需多此一举。
对于堵门行为的目的,我方还是认为是阻拦对方离开,因为在之前商量的计划中就有提到,若抢到财物后,就是要阻拦对方离开,而非直接攻击对方让其丧失行动能力。
关于抢劫数额认定,我方认为抢劫数额并不能达到公诉方所说的26万元。
辩方依据辩护词倒数第二点,本案因民间纠纷所致,可酌情从宽处罚。但并非只要是民间纠纷就一定酌情轻判。辩诉方根据刑法第61条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判定,而不是说民间纠纷就一定要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发生源于公司材料的买卖,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抢劫,与前两类抢劫犯罪性质不同。并且陈鹏在此案中的作用相当小,只提供了车辆以及参与了在沙县小区的共谋部分,且在共谋部分中也未完全涉及暴力部分,在后期核心争端中也未直接参与暴力阶段,甚至对辣椒水一事完全不知情,并非公诉方所说的站在场地内就给其他团伙成员带来精神鼓舞和心理暗示。因为他完全没有参与实质性的暴力行为,因此结合刑法第61条可酌情从宽处理。
明确一下,我方坚持有罪但罪轻的辩护。
关于辩护词中提到辣椒水达不到暴力压制程度的问题。根据陈鹏的供词,他们在商量中制定的是先卖后抢计划,若抢不到也只是不让对方离开,是较为柔和的行为,并非直接使用暴力。从后方受害人张明辉及其朋友张旭的证言可知,张明辉未被喷到,其朋友仅被喷到一点,完全没有丧失行为能力,这并不构成暴力行为。从咖啡厅陈坤的证言也能知道,辣椒水的危害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大,因为陈坤当时就在2米处,若危害真如公诉方所说那么大,他当时应该会直接丧失行为能力。因此,我方对辣椒水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将其作为阻拦对方离开、追回资产材料的手段,并且实际伤害结果未达到足以造成人身伤害的客观标准。
对于使用辣椒水的目的,我方认为辣椒水的实际伤害性有限,因为是朝空中喷射,并非朝被害人脸部,这种喷射行为更接近于制造混乱或震慑,而非直接攻击,也不是抢劫中使用凶器的典型方式,如持刀威胁、疯狂击打等。我方辩护人认为陈鹏朝天空喷洒辣椒水的行为,更倾向于利用其刺激性制造混乱,而非直接攻击被害人,其目的更倾向于辅助犯罪,而非引发犯罪,即未达到像抢劫那样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关于如何界定是否达到压制反抗的界限,根据刑法第263条,构成抢劫必须达到以暴力胁迫程度让对方丧失反抗能力。但根据受害人张明辉及其朋友的供述,他们只是短暂被混乱晃了一下,张明辉未被喷到,其朋友仅被喷到一点,并未当时失去行动能力躺在地上起不来,店长等人也只是闻到味道,感觉可能发生了什么,但未受到直接伤害,说明伤害极小。并且若该行为达到暴力胁迫地步,必须让两人完全无法再次追回应得材料,但根据团伙后续供述,为阻止两名受害者离开,他们还安排了人去堵门,若一个辣椒水喷洒就让他们完全丧失行为能力达到暴力胁迫和压制地步,就无需多此一举。
对于堵门行为的目的,我方还是认为是阻拦对方离开,因为在之前商量的计划中就有提到,若抢到财物后,就是要阻拦对方离开,而非直接攻击对方让其丧失行动能力。
关于抢劫数额认定,我方认为抢劫数额并不能达到公诉方所说的26万元。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审判长,现在由我来代替我方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系统的阐述。
首先,在陈鹏的行为到底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一案中,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抢夺是直接对物实施暴力,间接危害人身,且暴力程度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在本案当中,被害人一方在人数上有明显劣势,被告人一方当场实施相关暴力手段作用于被害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无法做出有效反抗。虽然最终结果未造成实质人身损害,但在行为时确实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了严重的直接威胁。而构成抢劫罪并不需要实际的人身伤害,轻伤及以上的结果仅仅是是否既遂的标准之一。
综上,被告人一方的行为已超过抢夺的范畴,应当以抢劫罪进行认定。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三个条件:第一,抢夺行为已既遂,在本案中该条件已经达成;第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暴力足以压制反抗。被告人一方的暴力手段多样,包括踹人、拉扯以及喷辣椒水,应当认定其暴力足以压制反抗;第三,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本案中该条件也满足。
并且,在不同犯罪中,共同犯罪成员实施暴力,其他成员可预见或者默许的,应当转化为抢劫罪。“可预见或者默许”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中,该条规定不要求每个人都对具体细节有完全的预谋,这是一种概括故意的理论,即当共同犯罪过程中可能使用的暴力手段有概括预见,就算没有明确约定,也应当对实际发生的暴力承担共同责任。这一观点来源于最高法2019年的67号指导案例。同时,《刑法》第26条规定了主犯需要对所有的犯罪后果负责,包括其他成员实施的服务于共同目的的暴力。我们认为,无论是拉扯、喷辣椒水还是堵门等暴力行为,目的都是服务于同一个目的。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当场使用暴力,其他成员对此有概括认识或未明确反对的,视为对暴力默许,全体成员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其次,关于主犯的问题。事前,陈鹏经过邀约已有通谋,并且提供自己的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为犯罪创造条件。在犯意上,整个团伙有共同的故意,他参与全程,亲自担任司机,为团伙顺利到达和逃离现场提供了重要帮助。虽然他没有直接接触被害人,但他的在场对同伴有积极的心理暗示和鼓励,壮大了犯罪团伙,使犯罪人一方在人数上有明显优势,对被害人有心理上的威慑作用。事后,他参与分赃,且分赃金额较高,达到了2.4万元。综上,他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重大,应当认定为主犯。
最后,关于数额认定的问题。我方认为,陈鹏和于伟都明确知道公司经营资料被用于交易,并且预谋夺回公司资料。公司资料经过双方事前约定,已达成价格合议。公司资料由于被复制,对于双方交易而言,不再仅是股东的文件和材料,而是双方主张认同且被害人一方认可的客观物证。我们以26万来认定其价值,符合犯罪人的预期目的,也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基本规定以及刑事法的精神。在盗窃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规定第7条第1项中,就规定了被盗财物价格可由办案机关直接认定。
以上是我方观点。
审判长,现在由我来代替我方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系统的阐述。
首先,在陈鹏的行为到底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一案中,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抢夺是直接对物实施暴力,间接危害人身,且暴力程度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在本案当中,被害人一方在人数上有明显劣势,被告人一方当场实施相关暴力手段作用于被害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无法做出有效反抗。虽然最终结果未造成实质人身损害,但在行为时确实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了严重的直接威胁。而构成抢劫罪并不需要实际的人身伤害,轻伤及以上的结果仅仅是是否既遂的标准之一。
综上,被告人一方的行为已超过抢夺的范畴,应当以抢劫罪进行认定。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三个条件:第一,抢夺行为已既遂,在本案中该条件已经达成;第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暴力足以压制反抗。被告人一方的暴力手段多样,包括踹人、拉扯以及喷辣椒水,应当认定其暴力足以压制反抗;第三,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本案中该条件也满足。
并且,在不同犯罪中,共同犯罪成员实施暴力,其他成员可预见或者默许的,应当转化为抢劫罪。“可预见或者默许”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中,该条规定不要求每个人都对具体细节有完全的预谋,这是一种概括故意的理论,即当共同犯罪过程中可能使用的暴力手段有概括预见,就算没有明确约定,也应当对实际发生的暴力承担共同责任。这一观点来源于最高法2019年的67号指导案例。同时,《刑法》第26条规定了主犯需要对所有的犯罪后果负责,包括其他成员实施的服务于共同目的的暴力。我们认为,无论是拉扯、喷辣椒水还是堵门等暴力行为,目的都是服务于同一个目的。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当场使用暴力,其他成员对此有概括认识或未明确反对的,视为对暴力默许,全体成员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其次,关于主犯的问题。事前,陈鹏经过邀约已有通谋,并且提供自己的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为犯罪创造条件。在犯意上,整个团伙有共同的故意,他参与全程,亲自担任司机,为团伙顺利到达和逃离现场提供了重要帮助。虽然他没有直接接触被害人,但他的在场对同伴有积极的心理暗示和鼓励,壮大了犯罪团伙,使犯罪人一方在人数上有明显优势,对被害人有心理上的威慑作用。事后,他参与分赃,且分赃金额较高,达到了2.4万元。综上,他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重大,应当认定为主犯。
最后,关于数额认定的问题。我方认为,陈鹏和于伟都明确知道公司经营资料被用于交易,并且预谋夺回公司资料。公司资料经过双方事前约定,已达成价格合议。公司资料由于被复制,对于双方交易而言,不再仅是股东的文件和材料,而是双方主张认同且被害人一方认可的客观物证。我们以26万来认定其价值,符合犯罪人的预期目的,也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基本规定以及刑事法的精神。在盗窃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规定第7条第1项中,就规定了被盗财物价格可由办案机关直接认定。
以上是我方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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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诉方提到的抢夺,他们在公诉书中承认抢夺这一基础犯罪事实,然后进行转化,转化成抢劫。我们辩护人查到的资料显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于摆脱的形式逃脱抓捕,暴力行为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不认定为抢劫罪论处。这一点,请公诉人对于轻伤的伤势鉴定提供进一步论述。
我们认为抢夺和抢劫最大的区别在于暴力问题,对他人实施暴力且足以压制他人反抗,才能达到抢劫罪规定的暴力程度。但在这里,辣椒水和堵门的行为是否属于这种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程度呢?我们发现公诉书里提到一句话“被害人张明辉陈述对方使用辣椒水,导致我无法追赶”,然而我们辩护人得到的材料里并没有这句话。被害人张明辉说的是“我被喷到了一点,但我的朋友好像没有被喷到”,请公诉人提供该句话的证据。
关于主犯和从犯的问题,公诉人认为其给同伙带来积极影响,是一种心理鼓励,照此逻辑就没必要区分主从犯了,只要有影响、能起到作用就行,这一点相当站不住脚。从客观方面来看,陈鹏到底做了什么呢?他只提供了车辆,并非他强调要提供车辆,也不是他喷的辣椒水,没有证据表明他主导了此事,他没有直接参与这些暴力行为。在当今社会,车辆是很容易获得的工具,所以这一点是否能证明他达到主犯的程度,有待商榷。
至于价格认定,我方认为在陈鹏等人抢夺纸质材料文件的案件中,若未进行价格鉴定,且无证据证明文件直接价值达到2万元的,不应构成抢劫罪。供述中的26万元若为现金价值或磋商价值,因缺乏市场交易凭证及法定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法院对财物价值的认定应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控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请控方后续进行举证。
对于控方提到的默许、放任,我们提出异议。在共同谋划过程中,事先并不知道辣椒水的存在。根据陈鹏对分工的供述,吕鹏没有具体说明分工情况,只说好多人一起上,抢到就行,事先共谋中未提及使用工具和暴力行为,为何要要求陈鹏预料到这种行为呢?如果要求当事人必须预料到这种行为,那刑法中区分抢夺罪和抢劫罪肯定是有依据的。
另外,关于陈鹏是否知道辣椒水存在这一点,证据非常不明确,只有一个口供,仅有何人说陈鹏当事人看到了辣椒水,但没有其他证据能表明,这点证据存疑,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被采纳。
刚才控方主要围绕第一个、第二个和第三个论点,我方明确一下本案中抢夺或者抢劫财物的相关看法。
关于公诉方提到的抢夺,他们在公诉书中承认抢夺这一基础犯罪事实,然后进行转化,转化成抢劫。我们辩护人查到的资料显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于摆脱的形式逃脱抓捕,暴力行为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不认定为抢劫罪论处。这一点,请公诉人对于轻伤的伤势鉴定提供进一步论述。
我们认为抢夺和抢劫最大的区别在于暴力问题,对他人实施暴力且足以压制他人反抗,才能达到抢劫罪规定的暴力程度。但在这里,辣椒水和堵门的行为是否属于这种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程度呢?我们发现公诉书里提到一句话“被害人张明辉陈述对方使用辣椒水,导致我无法追赶”,然而我们辩护人得到的材料里并没有这句话。被害人张明辉说的是“我被喷到了一点,但我的朋友好像没有被喷到”,请公诉人提供该句话的证据。
关于主犯和从犯的问题,公诉人认为其给同伙带来积极影响,是一种心理鼓励,照此逻辑就没必要区分主从犯了,只要有影响、能起到作用就行,这一点相当站不住脚。从客观方面来看,陈鹏到底做了什么呢?他只提供了车辆,并非他强调要提供车辆,也不是他喷的辣椒水,没有证据表明他主导了此事,他没有直接参与这些暴力行为。在当今社会,车辆是很容易获得的工具,所以这一点是否能证明他达到主犯的程度,有待商榷。
至于价格认定,我方认为在陈鹏等人抢夺纸质材料文件的案件中,若未进行价格鉴定,且无证据证明文件直接价值达到2万元的,不应构成抢劫罪。供述中的26万元若为现金价值或磋商价值,因缺乏市场交易凭证及法定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法院对财物价值的认定应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控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请控方后续进行举证。
对于控方提到的默许、放任,我们提出异议。在共同谋划过程中,事先并不知道辣椒水的存在。根据陈鹏对分工的供述,吕鹏没有具体说明分工情况,只说好多人一起上,抢到就行,事先共谋中未提及使用工具和暴力行为,为何要要求陈鹏预料到这种行为呢?如果要求当事人必须预料到这种行为,那刑法中区分抢夺罪和抢劫罪肯定是有依据的。
另外,关于陈鹏是否知道辣椒水存在这一点,证据非常不明确,只有一个口供,仅有何人说陈鹏当事人看到了辣椒水,但没有其他证据能表明,这点证据存疑,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被采纳。
刚才控方主要围绕第一个、第二个和第三个论点,我方明确一下本案中抢夺或者抢劫财物的相关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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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材料交易过程可能不合法,因为整个卷宗中,只有从成功的供述中可以得知,该交易可能涉嫌违法偷税漏税行为。交易公司材料的行为,实际上是法律规定不合法的,但民法和刑法依然保护当事人占有该材料的权利。
关于材料的价值认定,如果按照辩方观点,该价值认定缺乏市场交易凭证及法定程序鉴定。在成功的供言中提到,他们交易的材料包括增值税发票、U盘、税盘、营业执照等一系列公司材料,这些在法律中属于国家机关文件,交易行为违法。且交易的26万是于伟与受害人张明辉私下交易而成,未经过任何市场检验与鉴定。对于该材料的真实性价值,应由公诉人一方予以举证。
辩方需明确,在本案中对于案涉材料的价值,是按照一般的市场交易规则认定,还是需要进一步检验证实其真实价值,而不能仅因两人的交易就直接认定为26万。同时,抢夺罪有入罪数额标准,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有相应标准,辩方可以查证后再做考虑。
针对辩方认为的阻碍受害人离开这一情形,与窝藏赃物或者逃避抓捕之间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界限是要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行为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不认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
在本次案件庭审中,针对当事人陈鹏窝藏赃物这一点,他并未窝藏当时的公司文件,仅获得2万元事后报酬,不构成窝藏犯罪。辩方认为这是共同犯罪,但共同故意只局限于他们在沙县小吃商议的先卖后抢环节。除成功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超出了陈鹏的犯意,陈鹏的共同故意仅为喷辣椒水这一行为,后续使用辣椒水的行为远超其预料,他自始至终仅参与了先卖后抢抢材料的环节,未参与到后续辣椒水的使用中。因此,辩方认为本案的主犯是于伟。
接下来,公诉方开始发言。
对方律师,您刚刚提到的司法解释中,暴力行为需造成轻伤以上才能认定为抢劫,该司法解释有适用前提,即涉案金额较小且在3000元以下。本案定性涉案金额为26万以上,无论以大部分地区10万的标准,还是贵州地区3万的标准,都属于数额巨大,该司法解释不适用。
您提到的关于喷辣椒水的行为,材料45页陈坤的陈述中显示,有人被抢一方被踹后趔趄,需同伴搀扶才能起身,踢踹属于暴力行为之一。对于喷辣椒水,不能站在上帝视角判断是否喷到脸上,其在空中喷的目的就是制造伤害,且不能保证不会喷到他人脸上。
在默许这一点上,陈鹏前期有概括故意。刑法25条、26条规定,不要求对具体细节有完全预谋,若暴力行为有预见可能性,且未明确反对,就应对该暴力承担共同责任。这些暴力行为服务于共同目的,他们也因这些暴力行为逃离现场并分赃,所以暴力行为应由所有人共同承担。
提醒公诉方注意时间分配、人员角色分配以及行业协作问题。
辩方回应,公诉方认为数额3万以上在贵州属于重大范围,但此次案件适用法律需注意地域。根据公诉方观点,我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构成。依据中华刑法第269条,为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成抢劫罪,并非数额不大就一定不能转化或一定能转化。公诉方在之前的举证中未提供任何伤情鉴定等证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4年1月1日发布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轻伤以上尤其是眼部需影响到视力等,公诉方未给出相关伤情鉴定,就咬定伤情情况,显然未达到举证要求。庭审中由公诉方负责举证责任,而公诉方未给出完整的证据链与证言,其观点不够严谨。
关于辣椒水,陈鹏对此完全不知情,无论是前期商议还是后续情况。根据卷宗第45页,当时是朝天上喷,起到阻碍作用而非故意伤害。我方从未夸大其作用,被告人使用辣椒水本意并非伤害他人,而是为了抗拒抓捕。
我方强调,轻伤不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是量刑情节。陈鹏未当场使用暴力,可排除转化型抢劫罪。他对使用辣椒水的行为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之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他不应为使用辣椒水这一实行过线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方一直在避重就轻,想将陈鹏定罪为主犯。在筹划组织这次活动的于伟以及实际使用辣椒水的小孩未抓捕归案的情况下,就急于将陈鹏归为主犯,仅因陈鹏2009年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就认定他是处罚罪刑犯并从重处罚,将其从从犯地位拉到主犯地位,这反映了公诉方在缺乏客观材料和证据链支撑的情况下,用主观意志定罪。
我们讨论的是共同犯罪案件,陈鹏在犯意上有共同概括,行为上有重大帮助。关于辣椒水危害大小的讨论,辣椒水只是暴力行为的一种,还有人格推搡、拉扯、踢踹等多种暴力行为。
关于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意见指出,共同犯罪故意应限于预谋范围内,若部分共犯超出原计划实施暴力,其他共犯未同意或放任的,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事前预谋只提到了抢了就跑,抢不到就揪住不让走,等待公司法人或警察来处理,从始至终未共同商量使用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提出,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本案中,陈鹏人身危险性极低,喷辣椒水、踹人、抢东西等暴力行为都不是他实施的,他仅提供了车辆。公诉人以主观论强调主观规定客观,辩护人认为这种做法非常不合适。
接下来,辩方提到适用2019年最高法相关案例(实际案例时间可能为2018年)。之后,辩论环节结束,进入辩论总结环节。
认为材料交易过程可能不合法,因为整个卷宗中,只有从成功的供述中可以得知,该交易可能涉嫌违法偷税漏税行为。交易公司材料的行为,实际上是法律规定不合法的,但民法和刑法依然保护当事人占有该材料的权利。
关于材料的价值认定,如果按照辩方观点,该价值认定缺乏市场交易凭证及法定程序鉴定。在成功的供言中提到,他们交易的材料包括增值税发票、U盘、税盘、营业执照等一系列公司材料,这些在法律中属于国家机关文件,交易行为违法。且交易的26万是于伟与受害人张明辉私下交易而成,未经过任何市场检验与鉴定。对于该材料的真实性价值,应由公诉人一方予以举证。
辩方需明确,在本案中对于案涉材料的价值,是按照一般的市场交易规则认定,还是需要进一步检验证实其真实价值,而不能仅因两人的交易就直接认定为26万。同时,抢夺罪有入罪数额标准,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有相应标准,辩方可以查证后再做考虑。
针对辩方认为的阻碍受害人离开这一情形,与窝藏赃物或者逃避抓捕之间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界限是要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行为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不认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
在本次案件庭审中,针对当事人陈鹏窝藏赃物这一点,他并未窝藏当时的公司文件,仅获得2万元事后报酬,不构成窝藏犯罪。辩方认为这是共同犯罪,但共同故意只局限于他们在沙县小吃商议的先卖后抢环节。除成功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超出了陈鹏的犯意,陈鹏的共同故意仅为喷辣椒水这一行为,后续使用辣椒水的行为远超其预料,他自始至终仅参与了先卖后抢抢材料的环节,未参与到后续辣椒水的使用中。因此,辩方认为本案的主犯是于伟。
接下来,公诉方开始发言。
对方律师,您刚刚提到的司法解释中,暴力行为需造成轻伤以上才能认定为抢劫,该司法解释有适用前提,即涉案金额较小且在3000元以下。本案定性涉案金额为26万以上,无论以大部分地区10万的标准,还是贵州地区3万的标准,都属于数额巨大,该司法解释不适用。
您提到的关于喷辣椒水的行为,材料45页陈坤的陈述中显示,有人被抢一方被踹后趔趄,需同伴搀扶才能起身,踢踹属于暴力行为之一。对于喷辣椒水,不能站在上帝视角判断是否喷到脸上,其在空中喷的目的就是制造伤害,且不能保证不会喷到他人脸上。
在默许这一点上,陈鹏前期有概括故意。刑法25条、26条规定,不要求对具体细节有完全预谋,若暴力行为有预见可能性,且未明确反对,就应对该暴力承担共同责任。这些暴力行为服务于共同目的,他们也因这些暴力行为逃离现场并分赃,所以暴力行为应由所有人共同承担。
提醒公诉方注意时间分配、人员角色分配以及行业协作问题。
辩方回应,公诉方认为数额3万以上在贵州属于重大范围,但此次案件适用法律需注意地域。根据公诉方观点,我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构成。依据中华刑法第269条,为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成抢劫罪,并非数额不大就一定不能转化或一定能转化。公诉方在之前的举证中未提供任何伤情鉴定等证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4年1月1日发布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轻伤以上尤其是眼部需影响到视力等,公诉方未给出相关伤情鉴定,就咬定伤情情况,显然未达到举证要求。庭审中由公诉方负责举证责任,而公诉方未给出完整的证据链与证言,其观点不够严谨。
关于辣椒水,陈鹏对此完全不知情,无论是前期商议还是后续情况。根据卷宗第45页,当时是朝天上喷,起到阻碍作用而非故意伤害。我方从未夸大其作用,被告人使用辣椒水本意并非伤害他人,而是为了抗拒抓捕。
我方强调,轻伤不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是量刑情节。陈鹏未当场使用暴力,可排除转化型抢劫罪。他对使用辣椒水的行为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之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他不应为使用辣椒水这一实行过线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方一直在避重就轻,想将陈鹏定罪为主犯。在筹划组织这次活动的于伟以及实际使用辣椒水的小孩未抓捕归案的情况下,就急于将陈鹏归为主犯,仅因陈鹏2009年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就认定他是处罚罪刑犯并从重处罚,将其从从犯地位拉到主犯地位,这反映了公诉方在缺乏客观材料和证据链支撑的情况下,用主观意志定罪。
我们讨论的是共同犯罪案件,陈鹏在犯意上有共同概括,行为上有重大帮助。关于辣椒水危害大小的讨论,辣椒水只是暴力行为的一种,还有人格推搡、拉扯、踢踹等多种暴力行为。
关于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共同犯罪案件的意见指出,共同犯罪故意应限于预谋范围内,若部分共犯超出原计划实施暴力,其他共犯未同意或放任的,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事前预谋只提到了抢了就跑,抢不到就揪住不让走,等待公司法人或警察来处理,从始至终未共同商量使用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提出,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本案中,陈鹏人身危险性极低,喷辣椒水、踹人、抢东西等暴力行为都不是他实施的,他仅提供了车辆。公诉人以主观论强调主观规定客观,辩护人认为这种做法非常不合适。
接下来,辩方提到适用2019年最高法相关案例(实际案例时间可能为2018年)。之后,辩论环节结束,进入辩论总结环节。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