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在恋爱关系中,应该追求等价的付出·在恋爱关系中,不应该追求等价的付出》一题,辩之竹内共收录26场比赛。我们为您提供这26场比赛的论点、判断标准提取,以及总计数百条论据的提取,还有Deepseek的辩题分析。这可以帮您更好备赛。
欢迎您点击下方按钮,前往查看。
阅读量:6
现在进行第一个环节,各方陈述本方观点。本环节各方的陈述应当以今天提交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为基础,围绕事实和法律问题阐述本方的基本立场、观点和主张。
首先由公诉方进行陈述,时间不能超过6分钟。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798条及第209条之规定,我们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结合本案证据以及事实发表公诉意见。
一、被告人陈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根据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陈鹏参与了由李伟组织的集体犯罪活动,并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李伟、张磊、徐成红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辣椒水、踢门等方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抢走了被害人张明辉所购买的价值26万元的公司材料,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
首先,被告人陈鹏案发时年满25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其次,根据讯问笔录,陈鹏承认李伟在召集多人时,明确说明卖材料后抢回存款后分成的意图,其本人在场且未提出异议。案发后,陈鹏分得了24000元。这一分赃行为表现出陈鹏对犯罪结果的积极追求。综上可知,陈鹏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有明确认知,主观上存在故意。
再次,陈鹏在犯罪组织过程中积极协助犯罪完成。案发当天,被告人在李伟的指示下,驾驶车辆运送同伙至现场,并在咖啡店外望风,在抢劫后协助同伙逃离。这些行为表明陈鹏主动参与抢劫,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帮助犯罪完成。
最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张明瑞、张旭、陈坤先证实案发当场有男子使用了辣椒水喷射等暴力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陈鹏驾驶车辆运送同伙至现场并在咖啡店外望风的行为,为抢劫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与被害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犯罪完成起到了关键作用。
涉案财物系被害人以26万元购得的公司材料,该材料具有市场价值及财产性利益,涉及公司经营税务的核心功能,材料作为法人身份与经营权的管理控制载体,本身具有重要价值。被告人截取后可利用其材料虚开发票获利,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陈鹏在本案犯罪中的关键作用,与财物的取得结果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共同符合抢劫罪的完整要件,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二、被告人陈鹏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
1. 被告人陈鹏在重要笔录中,对李伟之前实施交易后暴力劫取财物并进行分赃的预谋表示知情,并在李伟的提示下接受成果和维持被害人。 2. 被害人张明辉、张旭的讯问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李伟等人在张明辉支付26万后,陈鹏等人冲入咖啡店抢走了公司材料,期间有人使用了辣椒水喷射等暴力手段。 3. 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张明辉指认陈鹏为案发时在场参与者,直接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犯罪行为。 4. 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张磊向陈鹏转账2万元及现金支付4000元,该4万元与其供述分赃数额完全吻合,直接证明陈鹏参与犯罪,非法获利,强化了主观故意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
综上,陈鹏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电子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陈鹏参与预谋、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263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本案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陈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5至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暴露了以交易为幌子实施抢劫的新型犯罪模式,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威胁公民财产安全。在本案中,陈鹏等人贪图钱财,实施抢劫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了他人合法利益。这警示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财富,同时司法机关应依法严惩此类犯罪,加强对此类活动的监管,防止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
我的陈述到此结束。
现在进行第一个环节,各方陈述本方观点。本环节各方的陈述应当以今天提交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为基础,围绕事实和法律问题阐述本方的基本立场、观点和主张。
首先由公诉方进行陈述,时间不能超过6分钟。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798条及第209条之规定,我们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结合本案证据以及事实发表公诉意见。
一、被告人陈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根据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陈鹏参与了由李伟组织的集体犯罪活动,并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李伟、张磊、徐成红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辣椒水、踢门等方式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抢走了被害人张明辉所购买的价值26万元的公司材料,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
首先,被告人陈鹏案发时年满25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其次,根据讯问笔录,陈鹏承认李伟在召集多人时,明确说明卖材料后抢回存款后分成的意图,其本人在场且未提出异议。案发后,陈鹏分得了24000元。这一分赃行为表现出陈鹏对犯罪结果的积极追求。综上可知,陈鹏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有明确认知,主观上存在故意。
再次,陈鹏在犯罪组织过程中积极协助犯罪完成。案发当天,被告人在李伟的指示下,驾驶车辆运送同伙至现场,并在咖啡店外望风,在抢劫后协助同伙逃离。这些行为表明陈鹏主动参与抢劫,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帮助犯罪完成。
最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张明瑞、张旭、陈坤先证实案发当场有男子使用了辣椒水喷射等暴力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陈鹏驾驶车辆运送同伙至现场并在咖啡店外望风的行为,为抢劫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与被害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犯罪完成起到了关键作用。
涉案财物系被害人以26万元购得的公司材料,该材料具有市场价值及财产性利益,涉及公司经营税务的核心功能,材料作为法人身份与经营权的管理控制载体,本身具有重要价值。被告人截取后可利用其材料虚开发票获利,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陈鹏在本案犯罪中的关键作用,与财物的取得结果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共同符合抢劫罪的完整要件,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二、被告人陈鹏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
1. 被告人陈鹏在重要笔录中,对李伟之前实施交易后暴力劫取财物并进行分赃的预谋表示知情,并在李伟的提示下接受成果和维持被害人。 2. 被害人张明辉、张旭的讯问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李伟等人在张明辉支付26万后,陈鹏等人冲入咖啡店抢走了公司材料,期间有人使用了辣椒水喷射等暴力手段。 3. 辨认笔录显示,被害人张明辉指认陈鹏为案发时在场参与者,直接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犯罪行为。 4. 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张磊向陈鹏转账2万元及现金支付4000元,该4万元与其供述分赃数额完全吻合,直接证明陈鹏参与犯罪,非法获利,强化了主观故意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
综上,陈鹏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电子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陈鹏参与预谋、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263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本案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陈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5至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暴露了以交易为幌子实施抢劫的新型犯罪模式,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威胁公民财产安全。在本案中,陈鹏等人贪图钱财,实施抢劫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了他人合法利益。这警示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财富,同时司法机关应依法严惩此类犯罪,加强对此类活动的监管,防止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
我的陈述到此结束。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陈鹏及其家属委托,就陈鹏涉嫌抢劫罪一案,本辩护人在详细研究案件材料后,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本案指控被告人陈鹏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判定其不构成抢劫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 定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犯抢劫罪,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刑法》第 263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抢劫罪系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需达到可以压制对方反抗并借此取得财物的程度。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认定抢劫罪需完整满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我方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暴力行为并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鹏不应构成抢劫罪,而应当认定为抢夺罪。鉴于我方与控方分歧主要在于案件客观方面以及犯罪数额认定这两个方面,接下来将围绕本案的客观方面展开深入分析。
#### 一、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程度 根据陈鹏、高小义、何武的讯问笔录以及陈科、被害人张明辉的询问笔录,本案所涉及的暴力行为主要体现为四处: 其一,被告人陈鹏讯问笔录第 21 页第一行至倒数第三行,有拉扯被害人、抢被害人材料的描述; 其二,高小义讯问笔录第 35 页第一段第 8 行、第 10 行,提到“我就拉着对方一下,贴了对方一下”,以及从该页倒数第 8 行“走的时候踢了对方一下”; 其三,被害人张明辉询问笔录第 39 页第一段,提到“他们中好像最后一个人用头撞了一下”; 其四,陈科询问笔录中的相关表述。
上述四处关于暴力行为的描述可归纳为三类,具体暴力行为即拉扯、踢踹以及冲撞。
首先,针对拉扯与踢踹行为,根据陈鹏、高小义的供述以及陈科的陈述,该类侵害行为仅使被害人身体出现了轻微状况,暴力行为也未达到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程度。依据最高法院审理刑事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要求,应将暴力程度较小的行为与暴力程度较大的行为进行区分。本案中的拉扯、踢踹行为明显不属于抢劫罪所界定的暴力行为范畴。
其次,就泼辣椒水这一行为而言,我方认可从法律层面客观上属于较为严重的暴力行为,且该行为明确造成被害人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反抗的后果,但该部分暴力行为并不能归责于被告人陈鹏,其无需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小孩泼辣椒水当时的行为超出了事先共谋范畴,被告人陈鹏对此毫不知情,属于典型的过限行为,陈鹏不应该就该部分行为承担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和材料能够认定,参与本案犯罪的所有人员均系在李委的组织下,共同参与了关于抢夺双方涉诉公司材料的谋划过程,众人在共谋阶段所形成的主观故意,并无使用工具压制对方的故意。陈鹏在讯问笔录中说“如果给我们好多人说一起上,那就考虑”,也可佐证。此外,从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方式来看,众人选择在人群聚集的咖啡店,趁被害人离开之际突然涌入并抢夺材料,而非选择在相对偏远或者人员较少的地方,通过暴力压制对方反抗抢夺公司材料。
另外,被告人陈鹏对于小孩提前携带辣椒水的行为完全不知情。本案中实施泼辣椒水行为的主体是小孩,针对现有证据,明确知悉小孩携带辣椒水这一情况的只有何武一人,陈鹏对此并不知情。
综上,本案中涉及的拉扯、踢踹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行为,而泼辣椒水的过限行为不应由被告人陈鹏承担责任,因此,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被告人陈鹏不构成抢劫罪。
####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 267 条相关司法解释,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陈鹏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共谋,事中一哄而上,在咖啡馆这一公共场所公然夺取双方涉诉的公司材料,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的共同犯罪。
### 量刑 #### 一、犯罪数额不属于巨大或特别巨大,不存在加重情节 在本案中,所涉公司材料的性质需予以准确界定。公司材料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财产作为财物的特殊形式,不仅具有物体性,更需要具备客观价值、客观财产价值确定性与真实性,而本案的犯罪对象并不满足这些特征。另外,公司材料不属于财产性利益,而应当归属于一般有形财物。并且,公司材料不具备财产性利益的流通属性,因为被害人张明辉与他人之间关于公司材料的买卖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不应以该违法交易金额来认定犯罪数额,不仅缺乏法律依据,并有悖司法公正原则。因此,本案犯罪数额不能简单等同于违法交易的成交数额,而应根据其本身的价值认定。
#### 二、被告人陈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鹏是受李委要求参与其中,并非犯罪的发起者与组织者,相较于犯罪核心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其行为在整个犯罪链中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鹏在归案后如实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可我方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陈鹏及其家属委托,就陈鹏涉嫌抢劫罪一案,本辩护人在详细研究案件材料后,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本案指控被告人陈鹏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判定其不构成抢劫罪。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 定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犯抢劫罪,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刑法》第 263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抢劫罪系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需达到可以压制对方反抗并借此取得财物的程度。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认定抢劫罪需完整满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我方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暴力行为并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鹏不应构成抢劫罪,而应当认定为抢夺罪。鉴于我方与控方分歧主要在于案件客观方面以及犯罪数额认定这两个方面,接下来将围绕本案的客观方面展开深入分析。
#### 一、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程度 根据陈鹏、高小义、何武的讯问笔录以及陈科、被害人张明辉的询问笔录,本案所涉及的暴力行为主要体现为四处: 其一,被告人陈鹏讯问笔录第 21 页第一行至倒数第三行,有拉扯被害人、抢被害人材料的描述; 其二,高小义讯问笔录第 35 页第一段第 8 行、第 10 行,提到“我就拉着对方一下,贴了对方一下”,以及从该页倒数第 8 行“走的时候踢了对方一下”; 其三,被害人张明辉询问笔录第 39 页第一段,提到“他们中好像最后一个人用头撞了一下”; 其四,陈科询问笔录中的相关表述。
上述四处关于暴力行为的描述可归纳为三类,具体暴力行为即拉扯、踢踹以及冲撞。
首先,针对拉扯与踢踹行为,根据陈鹏、高小义的供述以及陈科的陈述,该类侵害行为仅使被害人身体出现了轻微状况,暴力行为也未达到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程度。依据最高法院审理刑事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要求,应将暴力程度较小的行为与暴力程度较大的行为进行区分。本案中的拉扯、踢踹行为明显不属于抢劫罪所界定的暴力行为范畴。
其次,就泼辣椒水这一行为而言,我方认可从法律层面客观上属于较为严重的暴力行为,且该行为明确造成被害人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反抗的后果,但该部分暴力行为并不能归责于被告人陈鹏,其无需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小孩泼辣椒水当时的行为超出了事先共谋范畴,被告人陈鹏对此毫不知情,属于典型的过限行为,陈鹏不应该就该部分行为承担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和材料能够认定,参与本案犯罪的所有人员均系在李委的组织下,共同参与了关于抢夺双方涉诉公司材料的谋划过程,众人在共谋阶段所形成的主观故意,并无使用工具压制对方的故意。陈鹏在讯问笔录中说“如果给我们好多人说一起上,那就考虑”,也可佐证。此外,从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方式来看,众人选择在人群聚集的咖啡店,趁被害人离开之际突然涌入并抢夺材料,而非选择在相对偏远或者人员较少的地方,通过暴力压制对方反抗抢夺公司材料。
另外,被告人陈鹏对于小孩提前携带辣椒水的行为完全不知情。本案中实施泼辣椒水行为的主体是小孩,针对现有证据,明确知悉小孩携带辣椒水这一情况的只有何武一人,陈鹏对此并不知情。
综上,本案中涉及的拉扯、踢踹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行为,而泼辣椒水的过限行为不应由被告人陈鹏承担责任,因此,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被告人陈鹏不构成抢劫罪。
####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 267 条相关司法解释,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陈鹏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共谋,事中一哄而上,在咖啡馆这一公共场所公然夺取双方涉诉的公司材料,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的共同犯罪。
### 量刑 #### 一、犯罪数额不属于巨大或特别巨大,不存在加重情节 在本案中,所涉公司材料的性质需予以准确界定。公司材料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财产作为财物的特殊形式,不仅具有物体性,更需要具备客观价值、客观财产价值确定性与真实性,而本案的犯罪对象并不满足这些特征。另外,公司材料不属于财产性利益,而应当归属于一般有形财物。并且,公司材料不具备财产性利益的流通属性,因为被害人张明辉与他人之间关于公司材料的买卖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不应以该违法交易金额来认定犯罪数额,不仅缺乏法律依据,并有悖司法公正原则。因此,本案犯罪数额不能简单等同于违法交易的成交数额,而应根据其本身的价值认定。
#### 二、被告人陈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鹏是受李委要求参与其中,并非犯罪的发起者与组织者,相较于犯罪核心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其行为在整个犯罪链中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鹏在归案后如实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可我方的辩护意见。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接下来进入法庭调查环节,合议庭可根据庭审和庭审资料,对本案的实际问题、陈述问题做法律理解,向双方发问,双方愿意均可回答合议庭的提问。合议庭的提问回答完毕后,我们会宣布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公诉方和辩护方分别有4分钟的回答时间。现在问一下刚才的律师,你说他的那个犯罪不能。
接下来进入法庭调查环节,合议庭可根据庭审和庭审资料,对本案的实际问题、陈述问题做法律理解,向双方发问,双方愿意均可回答合议庭的提问。合议庭的提问回答完毕后,我们会宣布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公诉方和辩护方分别有4分钟的回答时间。现在问一下刚才的律师,你说他的那个犯罪不能。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论主题> 控vs辩 </辩论主题> <辩论环节> 正方 · 公诉方回答环节 </辩论环节> <辩论文本> 接下来进入法庭调查环节,合议庭可根据庭审和庭审资料,对本案的实际问题、陈述问题做法律理解,向双方发问,双方愿意均可回答合议庭的提问。合议庭的提问回答完毕后,我们会宣布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公诉方和辩护方分别有4分钟的回答时间。现在问一下刚才的律师,你说他的那个犯罪不能。 </辩论文本>
我们只是提供了一些参考的东西,但是对于实际的认定,你们是怎么想的呢?他们说过要怎么去定。我们认为不能认定为26万,是因为它其实不属于所谓的财产性意义,而应该根据其实际价值。
根据我国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一个公司要办理这些材料,需要进行登记注册,然后才能领取。这些材料在制作过程中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包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肯定是有一定价值的。其实际价值应根据通常所说的工本费来计算。因为其中有U盘、税盘等各种材料,我国发改委在这方面有相关规定,有明确的市场统一定价,所以对于价格方面并不难确定。
我们针对这个问题回应公诉方,我们不认可他们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公司材料具有明确的财产价值,被害人以26万现金购买包含营业执照、公章的公司材料,该交易涉嫌违法,但材料本身具有市场定价,可用于变更法人、虚开发票等,符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抢劫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且应按实际交易金额认定,辩方以制作成本计价缺乏法律依据。
你们是否想过他会构成主犯呢?
控方认为,陈鹏明知是为组织实施抢劫计划,仍积极参与其中,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他们共同谋划分工协作。但陈鹏并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的人身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所以我们将其认定为从犯。
辩方提到辅助作用,但陈鹏提供了车辆,帮助五人逃跑,且其行为参与,现场七八个人对被害人形成了压制反抗的态势。并且陈鹏分赃24000元,仅次于李伟,这些情况都应予以考虑。
目前,控方和辩方在定罪方面存在一定分歧,主要差异在于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控方在此对辩方的观点进行回应。首先,本案中犯罪团伙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包括拉扯、推搡、喷洒辣椒水等,这些行为显然超出了辩方所限定的三类暴力行为,共同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使得被告人得以非法取得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辩方未提及张旭在2017年11月23日讯问笔录中阻止被害人追回财物的行为,这一行为进一步压制了被害人反抗的可能性,造成了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可类比为抢劫行为。
辩方还称陈鹏并不知道辣椒水一事。但依据何武在2018年2月8日的讯问笔录,其称自己与张雷在车内,小孩在车外与陈鹏面对面,小孩向他们展示了辣椒水。这一证据进一步证实了陈鹏事先知晓小孩携带辣椒水的行为,并且存在事先的共谋,与辩方所称的完全不知情情节相矛盾。
陈鹏作为组织实施抢劫计划的参与者,积极参与其中,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追求抢劫公司材料这一非法目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个环节紧密相连、不可分割,是一个有机的整体。陈鹏参与了抢劫前的准备活动,如接送其他犯罪嫌疑人到达现场,在现场等待并参与压制被害人的抢劫行为,这些行为均表明他积极参与了整个共同犯罪,应当对整个犯罪行为及其后果负责。所以辩方称陈鹏事先不知情辣椒水这一行为显然不符。
而且在实施共同抢劫这一具有高度危险性和暴力可能性的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应当预见在抢劫过程中可能使用一些暴力手段来实现犯罪目的,辣椒水作为一种常见的暴力辅助手段,在抢劫犯罪的通常范围内。既然选择参与抢劫,就应当对抢劫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暴力行为及其后果有所预见,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小孩喷洒辣椒水的行为与抢劫行为紧密关联,是为了顺利抢劫被害人的公司材料,该行为直接服务于抢劫的目的,与陈鹏等人的共同抢劫行为是一个连贯的整体,其参与抢劫的行为在客观上为小孩实施该暴力行为提供了支持和配合,共同促进了该抢劫行为的完成。
汇报完毕。
我们只是提供了一些参考的东西,但是对于实际的认定,你们是怎么想的呢?他们说过要怎么去定。我们认为不能认定为26万,是因为它其实不属于所谓的财产性意义,而应该根据其实际价值。
根据我国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一个公司要办理这些材料,需要进行登记注册,然后才能领取。这些材料在制作过程中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包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肯定是有一定价值的。其实际价值应根据通常所说的工本费来计算。因为其中有U盘、税盘等各种材料,我国发改委在这方面有相关规定,有明确的市场统一定价,所以对于价格方面并不难确定。
我们针对这个问题回应公诉方,我们不认可他们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公司材料具有明确的财产价值,被害人以26万现金购买包含营业执照、公章的公司材料,该交易涉嫌违法,但材料本身具有市场定价,可用于变更法人、虚开发票等,符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抢劫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且应按实际交易金额认定,辩方以制作成本计价缺乏法律依据。
你们是否想过他会构成主犯呢?
控方认为,陈鹏明知是为组织实施抢劫计划,仍积极参与其中,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他们共同谋划分工协作。但陈鹏并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的人身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所以我们将其认定为从犯。
辩方提到辅助作用,但陈鹏提供了车辆,帮助五人逃跑,且其行为参与,现场七八个人对被害人形成了压制反抗的态势。并且陈鹏分赃24000元,仅次于李伟,这些情况都应予以考虑。
目前,控方和辩方在定罪方面存在一定分歧,主要差异在于抢劫罪的认定问题。
控方在此对辩方的观点进行回应。首先,本案中犯罪团伙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包括拉扯、推搡、喷洒辣椒水等,这些行为显然超出了辩方所限定的三类暴力行为,共同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使得被告人得以非法取得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辩方未提及张旭在2017年11月23日讯问笔录中阻止被害人追回财物的行为,这一行为进一步压制了被害人反抗的可能性,造成了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可类比为抢劫行为。
辩方还称陈鹏并不知道辣椒水一事。但依据何武在2018年2月8日的讯问笔录,其称自己与张雷在车内,小孩在车外与陈鹏面对面,小孩向他们展示了辣椒水。这一证据进一步证实了陈鹏事先知晓小孩携带辣椒水的行为,并且存在事先的共谋,与辩方所称的完全不知情情节相矛盾。
陈鹏作为组织实施抢劫计划的参与者,积极参与其中,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追求抢劫公司材料这一非法目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个环节紧密相连、不可分割,是一个有机的整体。陈鹏参与了抢劫前的准备活动,如接送其他犯罪嫌疑人到达现场,在现场等待并参与压制被害人的抢劫行为,这些行为均表明他积极参与了整个共同犯罪,应当对整个犯罪行为及其后果负责。所以辩方称陈鹏事先不知情辣椒水这一行为显然不符。
而且在实施共同抢劫这一具有高度危险性和暴力可能性的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应当预见在抢劫过程中可能使用一些暴力手段来实现犯罪目的,辣椒水作为一种常见的暴力辅助手段,在抢劫犯罪的通常范围内。既然选择参与抢劫,就应当对抢劫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暴力行为及其后果有所预见,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小孩喷洒辣椒水的行为与抢劫行为紧密关联,是为了顺利抢劫被害人的公司材料,该行为直接服务于抢劫的目的,与陈鹏等人的共同抢劫行为是一个连贯的整体,其参与抢劫的行为在客观上为小孩实施该暴力行为提供了支持和配合,共同促进了该抢劫行为的完成。
汇报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针对刚刚所说内容进行回应,首先,对于对方所说“最多”的表述,个人认为有所不当。实际上,张雷分得的数额与其他人是一样多的。
另外,关于对方所说张出明的抢劫行为属于拘禁性抢劫,我们回到当时的场景。当时事件发生在一家有二楼的咖啡店,他们在门口实施了堵门行为,我们承认这一事实。但堵门是否构成拘禁呢?当时当事人并非只能选择离开,若不离开就无法反抗。他可以回到楼上选择报警,在那个人流众多,有老板和众多客人的场合,称其完全无法采取其他方式,个人认为并不恰当。因此,所谓的拘禁型抢劫,这种说法并不妥当。
再者,对于对方所说城投事前知情且携带辣椒水一事,我们再次查看案卷材料。根据何武的供述,当时小孩将小丽放在马路对面的上子里,距车约10米左右,他看到小孩携带了物品。虽然陈鹏在车外,但从表述来看,他与该物品的距离相对较远。在10米的距离外,我们难以确定陈鹏看到的就是辣椒水。而且,10厘米长的辣椒水在10米外并非显眼物件。在没有其他材料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事先确定那就是辣椒水。它有可能是小物件,比如打火机、车钥匙等。在证据方面,控方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还请对方慎重。
此外,对方称如果事前有抢夺的想法,就应对所有情况有所认知,这种表述个人认为也不恰当。被告人事前去抢东西,目的是把公司的材料抢回来,正如被告人在供述中所说“让我们一起上,抢到材料就跑”。事前的故意更多是针对财物,所侵犯的客体更多是他人财物,而非包含对他人人身伤害的故意。所以,对方在这方面的表述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
最后,对于本案中的暴力行为,应当分别看待。被告人对具体实施喷辣椒水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这段行为与前面的暴力行为应分开考量。分开来看,就要求前面的暴力行为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暴力情节属于较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会使被告人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秉持法律的公正性,对暴力程度进行合理认定,而非主观认定其具有压制反抗性就判定达到了压制反抗的程度。
针对刚刚所说内容进行回应,首先,对于对方所说“最多”的表述,个人认为有所不当。实际上,张雷分得的数额与其他人是一样多的。
另外,关于对方所说张出明的抢劫行为属于拘禁性抢劫,我们回到当时的场景。当时事件发生在一家有二楼的咖啡店,他们在门口实施了堵门行为,我们承认这一事实。但堵门是否构成拘禁呢?当时当事人并非只能选择离开,若不离开就无法反抗。他可以回到楼上选择报警,在那个人流众多,有老板和众多客人的场合,称其完全无法采取其他方式,个人认为并不恰当。因此,所谓的拘禁型抢劫,这种说法并不妥当。
再者,对于对方所说城投事前知情且携带辣椒水一事,我们再次查看案卷材料。根据何武的供述,当时小孩将小丽放在马路对面的上子里,距车约10米左右,他看到小孩携带了物品。虽然陈鹏在车外,但从表述来看,他与该物品的距离相对较远。在10米的距离外,我们难以确定陈鹏看到的就是辣椒水。而且,10厘米长的辣椒水在10米外并非显眼物件。在没有其他材料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事先确定那就是辣椒水。它有可能是小物件,比如打火机、车钥匙等。在证据方面,控方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还请对方慎重。
此外,对方称如果事前有抢夺的想法,就应对所有情况有所认知,这种表述个人认为也不恰当。被告人事前去抢东西,目的是把公司的材料抢回来,正如被告人在供述中所说“让我们一起上,抢到材料就跑”。事前的故意更多是针对财物,所侵犯的客体更多是他人财物,而非包含对他人人身伤害的故意。所以,对方在这方面的表述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
最后,对于本案中的暴力行为,应当分别看待。被告人对具体实施喷辣椒水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这段行为与前面的暴力行为应分开考量。分开来看,就要求前面的暴力行为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暴力情节属于较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会使被告人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秉持法律的公正性,对暴力程度进行合理认定,而非主观认定其具有压制反抗性就判定达到了压制反抗的程度。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好的,现在我们进入六环节。刚才大家陈述发言,我大概总结了一下,本案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如下:
首先,关于犯罪方面,第一个焦点是抢劫罪和抢夺罪之间的差异,即实施暴力行为的程度是否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个焦点,在主观方面,陈彤是否对喷辣椒水的行为知情,并且纵容该行为实施。若如此,他在这一非法行为中的作用会更大,可能对最后的涉案量刑起到更重的影响。
第三个焦点是犯罪诉讼数额的认定,各方存在一定分歧。一方认为应以赃物的数额进行认定,即财产数额;另一方则认为不能以此认定,而应该以实际所花费的成本来认定。
目前的焦点大概就是这三个,大家可以围绕我们刚才总结出来的焦点进行系统性的阐释。
好的,现在我们进入六环节。刚才大家陈述发言,我大概总结了一下,本案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如下:
首先,关于犯罪方面,第一个焦点是抢劫罪和抢夺罪之间的差异,即实施暴力行为的程度是否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个焦点,在主观方面,陈彤是否对喷辣椒水的行为知情,并且纵容该行为实施。若如此,他在这一非法行为中的作用会更大,可能对最后的涉案量刑起到更重的影响。
第三个焦点是犯罪诉讼数额的认定,各方存在一定分歧。一方认为应以赃物的数额进行认定,即财产数额;另一方则认为不能以此认定,而应该以实际所花费的成本来认定。
目前的焦点大概就是这三个,大家可以围绕我们刚才总结出来的焦点进行系统性的阐释。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正方二辩总结了本案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具体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控方在此对辩方的论点进行驳斥。
辩方主张本案中的暴力行为未达到抢劫罪要求的暴力程度,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然而,控方必须指出这一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
陈鹏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他们事先共谋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犯罪活动,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的支配下,为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
陈鹏在本案中负责接送犯罪团伙到达现场并参与其中,若无其参与,犯罪活动无法顺利进行。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完成整个犯罪活动不可或缺的环节。同时,陈鹏与其他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客体,这也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此外,辩方声称不能等同于拘禁性条件,但本方刚刚阐述的是类似于进行抢劫。对方还称被害人不能造成不能反抗状态,说可以上二楼报警,但上二楼报警能算一种反抗吗?难道被抢劫之后报警了,就算已经反抗了对方吗?对方就没有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吗?对方拿刀抢了被害人的东西,被害人报警了,对方就没有压制其反抗了吗?
再者,对方对笔录有所误解。对方声称的“我的笔录”其实应该是发生在两个时间段,在10米之外时,笔录声称陈鹏是在车内的;后面说陈鹏跟小孩面对面时,他们两个在车外,这其实是两个时间段,与辩方所陈述的内容不符。
根据证据,陈鹏在多次询问笔录中直接承认参与抢劫且明知抢劫。另外,李伟策划自己与他人共同参与配送,虽然其称未直接知晓辣椒水,但从他参与抢劫的全过程来看,其对整个犯罪性质和可能伴随的暴力是有认知的。比如他知道去拿已卖出的公司材料,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暴力胁迫的潜在风险,其他小孩展示辣椒水的产品,他也应该基于对抢劫行为的整体认知,预见到可能会使用类似的暴力工具,其供述间接印证了辣椒水存在的可能性。
依据案发现场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来看,咖啡店店长目睹了抢劫过程,看到抢包一方有人使用了类似辣椒水的物品,整个店里都是很大的气味,一楼和二楼的所有客人都受不了,全部都跑出去了。这足以证明辣椒水在案发现场确实被使用,也对抢劫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他们作为抢劫的参与者身处现场,却声称对如此关键的暴力工具不知情,显然与案发情况的客观事实不符,可以合理推断他们对辣椒水的使用是知情的。
还有,张小义在询问笔录中确认进入现场,而陈鹏却也说没有,多名同伙对其行为进行供述,其却也声称没有,不符合常理,可谓真假难辨,或者说避重就轻,对于自己实施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不坦白,其供述不具可采性。
接下来强调本案所涉的金额问题。本案所涉的金额问题是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是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环。被告人一方并无出售资料的真实意思表示,参与交易仅是为了先行占有被害人的钱款,而被害人出于真实意愿参与交易,交易钱款应是其积极追求且最终达成的支付对价。其获得的资料无法弥补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实现交易所支付的价款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直接行为,即是被告人一方的抢劫行为。
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一方实际所得及该案造成实际损失的全额计算。且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号2018沪0113刑初11768号,徐某等人假意卖出公司材料并事后抢回,最终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抢劫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八年,这也更加印证了公司材料可作为数额巨大的财物来进行认定,抢劫数额与辩方所主张的犯罪数额不属于巨大的说法不符。
综上所述,陈鹏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控方坚持认为本案都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谢谢大家。接下来由辩方发言。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控方在此对辩方的论点进行驳斥。
辩方主张本案中的暴力行为未达到抢劫罪要求的暴力程度,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然而,控方必须指出这一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
陈鹏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他们事先共谋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犯罪活动,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的支配下,为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
陈鹏在本案中负责接送犯罪团伙到达现场并参与其中,若无其参与,犯罪活动无法顺利进行。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完成整个犯罪活动不可或缺的环节。同时,陈鹏与其他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客体,这也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此外,辩方声称不能等同于拘禁性条件,但本方刚刚阐述的是类似于进行抢劫。对方还称被害人不能造成不能反抗状态,说可以上二楼报警,但上二楼报警能算一种反抗吗?难道被抢劫之后报警了,就算已经反抗了对方吗?对方就没有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吗?对方拿刀抢了被害人的东西,被害人报警了,对方就没有压制其反抗了吗?
再者,对方对笔录有所误解。对方声称的“我的笔录”其实应该是发生在两个时间段,在10米之外时,笔录声称陈鹏是在车内的;后面说陈鹏跟小孩面对面时,他们两个在车外,这其实是两个时间段,与辩方所陈述的内容不符。
根据证据,陈鹏在多次询问笔录中直接承认参与抢劫且明知抢劫。另外,李伟策划自己与他人共同参与配送,虽然其称未直接知晓辣椒水,但从他参与抢劫的全过程来看,其对整个犯罪性质和可能伴随的暴力是有认知的。比如他知道去拿已卖出的公司材料,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暴力胁迫的潜在风险,其他小孩展示辣椒水的产品,他也应该基于对抢劫行为的整体认知,预见到可能会使用类似的暴力工具,其供述间接印证了辣椒水存在的可能性。
依据案发现场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来看,咖啡店店长目睹了抢劫过程,看到抢包一方有人使用了类似辣椒水的物品,整个店里都是很大的气味,一楼和二楼的所有客人都受不了,全部都跑出去了。这足以证明辣椒水在案发现场确实被使用,也对抢劫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他们作为抢劫的参与者身处现场,却声称对如此关键的暴力工具不知情,显然与案发情况的客观事实不符,可以合理推断他们对辣椒水的使用是知情的。
还有,张小义在询问笔录中确认进入现场,而陈鹏却也说没有,多名同伙对其行为进行供述,其却也声称没有,不符合常理,可谓真假难辨,或者说避重就轻,对于自己实施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不坦白,其供述不具可采性。
接下来强调本案所涉的金额问题。本案所涉的金额问题是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是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环。被告人一方并无出售资料的真实意思表示,参与交易仅是为了先行占有被害人的钱款,而被害人出于真实意愿参与交易,交易钱款应是其积极追求且最终达成的支付对价。其获得的资料无法弥补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实现交易所支付的价款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直接行为,即是被告人一方的抢劫行为。
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一方实际所得及该案造成实际损失的全额计算。且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号2018沪0113刑初11768号,徐某等人假意卖出公司材料并事后抢回,最终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抢劫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八年,这也更加印证了公司材料可作为数额巨大的财物来进行认定,抢劫数额与辩方所主张的犯罪数额不属于巨大的说法不符。
综上所述,陈鹏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控方坚持认为本案都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谢谢大家。接下来由辩方发言。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对方观点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其先说即使事先不知情也应该知道,然而之前又一直在论证我方陈某是知道的。请对方避免出现这种矛盾情况。
其次,对方说陈博实际上进入了,然后又说没有进入,这里确实存在表述不相符的情况。但他是否进入与是否知晓辣椒水的存在并无关联,请对方不要进行主观定罪。
最后,对方给出了一个类案,类案有一定参考价值,但该类案与本案是否完全相同,以及对本案的参考价值有多大,值得考虑。同时,要先对本案进行准确的定性,需明确三个关键性问题,根据合议庭所总结的,一是本案中的暴力程度,二是主观认识,三是本案中的犯罪对象的性质和数额。
首先,就本案中的暴力行为而言,抢夺罪与抢劫罪均可能出现暴力行为,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暴力程度。抢劫罪要求压制对方反抗,而抢夺罪无此要求,因此仅需鉴定最终的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了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本案中的暴力行为,我方坚持分段来看。第一,被告人陈鹏等人实施拉、扯、踹等行为,按照抢劫罪中迫使对方不能反抗的程度而言,这些行为不足以压制对方反抗,达不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第二,对于使用辣椒水的行为,我方认可该行为存在,也认可这是较为严重的暴力行为。辣椒水作为警用器械,确有较大威力,可使被害人短时间内不能及时反抗,但该行为属于过限行为,超出了事前的故意范畴,陈鹏对此并不知情,不可归责于被告人陈鹏。具体论证我方在辩护词中已充分陈述,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是本案中的主观认识。对方认为被告人陈鹏有抢劫的故意,但对于陈鹏的主观认识,并没有直接证据指向他是抢劫故意还是抢夺故意。抢夺和抢劫都属于侵财犯罪,有一定共同之处,即侵犯对方的财产利益。但从现有案件材料来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对对方财产利益的侵犯是否包含了对对方人身利益的侵犯。
根据被告人陈鹏的供述,吕伟告诉他们去拿材料,从这一供述来看,他们事先的主要目的是强取对方的公司材料,而非揍对方一顿再抢材料,或者威胁对方后拿材料,这是有区别的。
从行为方式和行为地点来看,他们约被害人到上岛咖啡,事先约定好在被害人出来时一拥而上抢走材料,这种方式远不是压制对方反抗使其无法反抗并交付财物的行为方式。因此,不管从主观故意还是行为方式来看,他们的事先故意仅限于抢夺的故意,而非抢劫的故意。
再次是本案的犯罪对象。我方依然坚持公司材料不属于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的一种,除自身无体性外,还须具备客观的财产价值、确定性和具体性。若从整体角度认为一套公司材料属于财产利益,就意味着其本身具有一定财产价值。但公司材料是一家公司的资产证明,并非像支票、债券、提单这样的权利凭证,本身不能带来具体确定的经济利益,持有公司材料者也不可能仅凭该材料对外主张手中财产数额,如公诉书中所说用来贷款更是不可能。故公司材料不属于财产利益,应认定为有形财物。
最后是数额的认定。本罪的犯罪金额不属于数额巨大。侵财犯罪中数额的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原则。26万是买卖双方对于该公司材料价格的主观认识,公司材料被买卖行为赋予了特定价值,以此来认定犯罪数额违背了我国刑法侵财犯罪认定遵循客观标准的原则。
对方观点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其先说即使事先不知情也应该知道,然而之前又一直在论证我方陈某是知道的。请对方避免出现这种矛盾情况。
其次,对方说陈博实际上进入了,然后又说没有进入,这里确实存在表述不相符的情况。但他是否进入与是否知晓辣椒水的存在并无关联,请对方不要进行主观定罪。
最后,对方给出了一个类案,类案有一定参考价值,但该类案与本案是否完全相同,以及对本案的参考价值有多大,值得考虑。同时,要先对本案进行准确的定性,需明确三个关键性问题,根据合议庭所总结的,一是本案中的暴力程度,二是主观认识,三是本案中的犯罪对象的性质和数额。
首先,就本案中的暴力行为而言,抢夺罪与抢劫罪均可能出现暴力行为,二者的不同主要在于暴力程度。抢劫罪要求压制对方反抗,而抢夺罪无此要求,因此仅需鉴定最终的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了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本案中的暴力行为,我方坚持分段来看。第一,被告人陈鹏等人实施拉、扯、踹等行为,按照抢劫罪中迫使对方不能反抗的程度而言,这些行为不足以压制对方反抗,达不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第二,对于使用辣椒水的行为,我方认可该行为存在,也认可这是较为严重的暴力行为。辣椒水作为警用器械,确有较大威力,可使被害人短时间内不能及时反抗,但该行为属于过限行为,超出了事前的故意范畴,陈鹏对此并不知情,不可归责于被告人陈鹏。具体论证我方在辩护词中已充分陈述,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是本案中的主观认识。对方认为被告人陈鹏有抢劫的故意,但对于陈鹏的主观认识,并没有直接证据指向他是抢劫故意还是抢夺故意。抢夺和抢劫都属于侵财犯罪,有一定共同之处,即侵犯对方的财产利益。但从现有案件材料来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对对方财产利益的侵犯是否包含了对对方人身利益的侵犯。
根据被告人陈鹏的供述,吕伟告诉他们去拿材料,从这一供述来看,他们事先的主要目的是强取对方的公司材料,而非揍对方一顿再抢材料,或者威胁对方后拿材料,这是有区别的。
从行为方式和行为地点来看,他们约被害人到上岛咖啡,事先约定好在被害人出来时一拥而上抢走材料,这种方式远不是压制对方反抗使其无法反抗并交付财物的行为方式。因此,不管从主观故意还是行为方式来看,他们的事先故意仅限于抢夺的故意,而非抢劫的故意。
再次是本案的犯罪对象。我方依然坚持公司材料不属于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的一种,除自身无体性外,还须具备客观的财产价值、确定性和具体性。若从整体角度认为一套公司材料属于财产利益,就意味着其本身具有一定财产价值。但公司材料是一家公司的资产证明,并非像支票、债券、提单这样的权利凭证,本身不能带来具体确定的经济利益,持有公司材料者也不可能仅凭该材料对外主张手中财产数额,如公诉书中所说用来贷款更是不可能。故公司材料不属于财产利益,应认定为有形财物。
最后是数额的认定。本罪的犯罪金额不属于数额巨大。侵财犯罪中数额的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原则。26万是买卖双方对于该公司材料价格的主观认识,公司材料被买卖行为赋予了特定价值,以此来认定犯罪数额违背了我国刑法侵财犯罪认定遵循客观标准的原则。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现在我们进入第二组,大家针对刚才对方的观点进行辩论,可以强化对方的观点,也可以反驳对方的观点,还可以继续向对方发问和质询。在发言过程中,双方都不能打断对方。各方的任意身份都可以参与,但在进行过程中,如果审判长有问题,可以打断发言,届时请进行说明,并对问题进行进一步解释。
美方发言总共时长15分钟,双方总共10分钟,发言时间不计。现在开始发言。
首先,控方要进行回应。控方先前并未声称层层不知情,只是说其应该有对后续的暴力行为有预知的可能性。
其次,本案指控辩方声称应当定性为抢夺罪,但本案并不符合抢夺罪“趁人不备”的核心特征。抢夺罪要求公然夺取,但未使用暴力压制反抗。而本案中暴力手段明确,6人以上犯罪团伙采取推拉、喷辣椒水、堵门等行为,对被害人已形成了人身压制,完全突破了趁人不备的界限。
第三,从被害人的反应来看,从证人陈坤的证实来看,被害人张明飞在抢夺过程中试图追赶,但最后却被暴力阻拦在门口,无法继续追击,这表明其反抗的意识已经被暴力直接压制,与抢夺罪“不压制反抗”的本质显然不同。并且辩方声称陈层事先没有说使用暴力,难道说抢劫罪一定要事先说“我要用刀把东西抢走,我要用枪,我要用电击棍”,没有说使用武器就不能是抢劫了吗?若对后续的行为无预见的可能性,为何要组织6人以上的犯罪团伙冲进咖啡店,对其采取上述暴力行为来压制被害人?陈述完毕。
对方说得也很好。首先,从你所说的表述来看,他是否具有过失,这是一个问题。其次,我们依然坚持对暴力行为应分段看待。虽然我们承认你所说的事前没说到暴力行为,但不代表后面不能实施该行为。然而,我们论证的是一个过失行为是否过线。既然说到行为是否过线,就要兼顾他事前是否有这一故意,完全要对他之前的主观性进行认定。主观认定难免要对他事前的言辞以及行为方式进行认定,所以这一方面并无问题。
另外,我想请教对方一个问题。假如甲乙两人分别以1000元和5万元的价格购得了一个实际价格为10元的花瓶,然后这个花瓶被丙丁偷走之后,这两人的定罪数额难道要以1000元和5万元来分别定罪吗?
控方回应辩方主张的辣椒水行为过线,但现有证据显示,可可在笔录中明确提到小孩携带辣椒水,且成红在案发前与小孩等人共同谋划行动。陈工作为参加者,对可能使用的暴力手段应有概括性认识。余威的人,事先约定谈到了这一套,但未明确排除使用工具。共同犯罪中的默认分工允许了一定程度暴力的实施,但根据共同犯罪理论,陈鹏需对共犯实施未明显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回应关于数额的认定。在交易达成之前,经过审核,他们的交易具有一定的价值经济属性。而且陈某在于伟他们交易的过程中,是奔着价值26万的公司材料,而不是价值不高的优盘的实际价值。
我还要再进行补充。对于辩方针对主观故意的观点,从陈坤的多次供述来看,其对吕鬼的计划有了清晰的认知。吕鬼当时在包括陈风在内的众人面前提及先卖回公司材料,再抢回,陈鹏并没有拒绝,还积极参与后续行动,如接受人员安排在现场等待并参与抢夺,这些行为足以表明他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此外,陈鹏在知晓行为性质后,仍接受于伟给予的高达2.4万元的高额报酬,进一步证明其对抢劫行为持积极追求态度,并非不明真相。
再次进行回应。首先,我方刚刚所说的“对方一开始是冲着26万的材料手续”这句话的表述有一定的不当之处。事实上,并不是同时冲着那26万的现金去的,在20日内,其实是要获得26万现金的收入。我们对刑法的认知是,它是一个事后法、保障法,我们不能苛求它能解决一切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他们的陈述行为其实是一个民法上的非法交易行为,这个民法上的非法交易记录,我们应当作为民事上的证据,而非在本案当中解决所有问题。
另外,对方刚刚所说的一系列行为来证明我方被告人知情,我想提问,您所说的这一系列行为与抢夺行为依然可以存在,请问您如何认证抢劫和抢夺之间的区分,如何来确定您方的观点?
另外,对方说陈坤有一个证词说有一群人组成,但我看了一下前面的证词,其实并没有关于此的表述,请不要对此有误解。
还有,关于何武的供述当中,关于小孩拿到当时的情况,我们个人认为根据现有的案件材料,您方的这种理解和我方的理解其实都是合理的。您方是说他可能当时已经变化了,但这属于推测。根据实际的语句表述,上面写的是10名左右,当时我们主观提问的是“你是什么时候知道”,他说当时小孩张小艺在马路对面的巷子里,车有10米,当时陈鹏在车上,小孩拿出来的。那么这个时候其实我们对他的理解不同,难免在语义上有不同的解释,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属于推测,若您方承担证明我方这个人有罪的职责,并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不能达到这一点,对方的观点就不能成立。
再次请教对方,您所说的那一系列行为与抢夺行为一样存在,您如何认证他是抢劫而非抢夺?
后方对辩方的观点进行回应。首先,后方要对刚刚的论述进行纠正,是张旭的证人证言中声称有人堵门,而陈坤是说两个人一愣就没办法追上去了。
现在回答辩方的第二个问题,如何区分抢劫和抢夺,显然这是一个暴力程度的问题。暴力程度足以达到压制对方的反抗,就可以称之为抢劫。在这个犯罪过程中,犯罪团伙高达6人以上,并且推拉推打,甚至还使用了喷辣椒水的方式,并在最后把门关住了,这难道还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吗?试问辩方,你在街上碰到七八个大汉向你冲过来进行推拉击打,还朝你喷辣椒水,然后最后还把人堵住不让你继续追,这样子还不算压制你的反抗吗?
我方再补充的是,当时我们所说的26万,指的是交易本身,指的是被害人是为了这个价值26万所含有的市场价值。
其次再补充的是,我们对抢劫罪的认定是指拉扯行为以及其他行为整体构成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根据刑法第26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抢劫罪的暴力是指恶意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不要求实际造成伤害。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具有连续性、压迫性和压制性,具体体现为暴力行为直接针对人身,致使被害人无法反抗。
我们对于金额的认定是26万,有司法案例,案号208沪0113刑初1768号,其齐某本人假意卖出公司材料并事后抢回,最终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抢劫罪判处齐某有期徒刑八年,这在网上都是可以查询得到的,所以这是一个司法实践。
现在我可以订正我们的观点。首先,我方认为所谓的案例并非是立法,但一定是具体案件,与我方今天所面对的案件相似度较高也是适宜的。我方对于这个数额的认定,目前虽然没有一个具体的司法解释,但是我方认为这是合理的。因为就如我刚刚所举的例子而言,一个实际价值10元的花瓶,甲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乙以2元的价格购得,若两个小偷将其分别偷窃,若因他们实际买单的价格不同而认定数额不同,其实是一种主观归罪,而我们的刑法一直坚定地坚持客观原则,如果依据主观认定是严格违背这一原则的。
另外,对方表述中“市场价值”这个说法很有意思。所谓的市场价值,根据我国的企业登记条例和相应管理处罚法,公司材料不得被用于单独交易,也不存在相应的价值,因此所谓的市场价值其实并不存在,他们俩之间的行为也属于非法交易,并非如对方所说的市场价值。
现在我们进入第二组,大家针对刚才对方的观点进行辩论,可以强化对方的观点,也可以反驳对方的观点,还可以继续向对方发问和质询。在发言过程中,双方都不能打断对方。各方的任意身份都可以参与,但在进行过程中,如果审判长有问题,可以打断发言,届时请进行说明,并对问题进行进一步解释。
美方发言总共时长15分钟,双方总共10分钟,发言时间不计。现在开始发言。
首先,控方要进行回应。控方先前并未声称层层不知情,只是说其应该有对后续的暴力行为有预知的可能性。
其次,本案指控辩方声称应当定性为抢夺罪,但本案并不符合抢夺罪“趁人不备”的核心特征。抢夺罪要求公然夺取,但未使用暴力压制反抗。而本案中暴力手段明确,6人以上犯罪团伙采取推拉、喷辣椒水、堵门等行为,对被害人已形成了人身压制,完全突破了趁人不备的界限。
第三,从被害人的反应来看,从证人陈坤的证实来看,被害人张明飞在抢夺过程中试图追赶,但最后却被暴力阻拦在门口,无法继续追击,这表明其反抗的意识已经被暴力直接压制,与抢夺罪“不压制反抗”的本质显然不同。并且辩方声称陈层事先没有说使用暴力,难道说抢劫罪一定要事先说“我要用刀把东西抢走,我要用枪,我要用电击棍”,没有说使用武器就不能是抢劫了吗?若对后续的行为无预见的可能性,为何要组织6人以上的犯罪团伙冲进咖啡店,对其采取上述暴力行为来压制被害人?陈述完毕。
对方说得也很好。首先,从你所说的表述来看,他是否具有过失,这是一个问题。其次,我们依然坚持对暴力行为应分段看待。虽然我们承认你所说的事前没说到暴力行为,但不代表后面不能实施该行为。然而,我们论证的是一个过失行为是否过线。既然说到行为是否过线,就要兼顾他事前是否有这一故意,完全要对他之前的主观性进行认定。主观认定难免要对他事前的言辞以及行为方式进行认定,所以这一方面并无问题。
另外,我想请教对方一个问题。假如甲乙两人分别以1000元和5万元的价格购得了一个实际价格为10元的花瓶,然后这个花瓶被丙丁偷走之后,这两人的定罪数额难道要以1000元和5万元来分别定罪吗?
控方回应辩方主张的辣椒水行为过线,但现有证据显示,可可在笔录中明确提到小孩携带辣椒水,且成红在案发前与小孩等人共同谋划行动。陈工作为参加者,对可能使用的暴力手段应有概括性认识。余威的人,事先约定谈到了这一套,但未明确排除使用工具。共同犯罪中的默认分工允许了一定程度暴力的实施,但根据共同犯罪理论,陈鹏需对共犯实施未明显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回应关于数额的认定。在交易达成之前,经过审核,他们的交易具有一定的价值经济属性。而且陈某在于伟他们交易的过程中,是奔着价值26万的公司材料,而不是价值不高的优盘的实际价值。
我还要再进行补充。对于辩方针对主观故意的观点,从陈坤的多次供述来看,其对吕鬼的计划有了清晰的认知。吕鬼当时在包括陈风在内的众人面前提及先卖回公司材料,再抢回,陈鹏并没有拒绝,还积极参与后续行动,如接受人员安排在现场等待并参与抢夺,这些行为足以表明他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此外,陈鹏在知晓行为性质后,仍接受于伟给予的高达2.4万元的高额报酬,进一步证明其对抢劫行为持积极追求态度,并非不明真相。
再次进行回应。首先,我方刚刚所说的“对方一开始是冲着26万的材料手续”这句话的表述有一定的不当之处。事实上,并不是同时冲着那26万的现金去的,在20日内,其实是要获得26万现金的收入。我们对刑法的认知是,它是一个事后法、保障法,我们不能苛求它能解决一切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他们的陈述行为其实是一个民法上的非法交易行为,这个民法上的非法交易记录,我们应当作为民事上的证据,而非在本案当中解决所有问题。
另外,对方刚刚所说的一系列行为来证明我方被告人知情,我想提问,您所说的这一系列行为与抢夺行为依然可以存在,请问您如何认证抢劫和抢夺之间的区分,如何来确定您方的观点?
另外,对方说陈坤有一个证词说有一群人组成,但我看了一下前面的证词,其实并没有关于此的表述,请不要对此有误解。
还有,关于何武的供述当中,关于小孩拿到当时的情况,我们个人认为根据现有的案件材料,您方的这种理解和我方的理解其实都是合理的。您方是说他可能当时已经变化了,但这属于推测。根据实际的语句表述,上面写的是10名左右,当时我们主观提问的是“你是什么时候知道”,他说当时小孩张小艺在马路对面的巷子里,车有10米,当时陈鹏在车上,小孩拿出来的。那么这个时候其实我们对他的理解不同,难免在语义上有不同的解释,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属于推测,若您方承担证明我方这个人有罪的职责,并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不能达到这一点,对方的观点就不能成立。
再次请教对方,您所说的那一系列行为与抢夺行为一样存在,您如何认证他是抢劫而非抢夺?
后方对辩方的观点进行回应。首先,后方要对刚刚的论述进行纠正,是张旭的证人证言中声称有人堵门,而陈坤是说两个人一愣就没办法追上去了。
现在回答辩方的第二个问题,如何区分抢劫和抢夺,显然这是一个暴力程度的问题。暴力程度足以达到压制对方的反抗,就可以称之为抢劫。在这个犯罪过程中,犯罪团伙高达6人以上,并且推拉推打,甚至还使用了喷辣椒水的方式,并在最后把门关住了,这难道还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吗?试问辩方,你在街上碰到七八个大汉向你冲过来进行推拉击打,还朝你喷辣椒水,然后最后还把人堵住不让你继续追,这样子还不算压制你的反抗吗?
我方再补充的是,当时我们所说的26万,指的是交易本身,指的是被害人是为了这个价值26万所含有的市场价值。
其次再补充的是,我们对抢劫罪的认定是指拉扯行为以及其他行为整体构成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根据刑法第26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抢劫罪的暴力是指恶意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不要求实际造成伤害。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具有连续性、压迫性和压制性,具体体现为暴力行为直接针对人身,致使被害人无法反抗。
我们对于金额的认定是26万,有司法案例,案号208沪0113刑初1768号,其齐某本人假意卖出公司材料并事后抢回,最终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抢劫罪判处齐某有期徒刑八年,这在网上都是可以查询得到的,所以这是一个司法实践。
现在我可以订正我们的观点。首先,我方认为所谓的案例并非是立法,但一定是具体案件,与我方今天所面对的案件相似度较高也是适宜的。我方对于这个数额的认定,目前虽然没有一个具体的司法解释,但是我方认为这是合理的。因为就如我刚刚所举的例子而言,一个实际价值10元的花瓶,甲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乙以2元的价格购得,若两个小偷将其分别偷窃,若因他们实际买单的价格不同而认定数额不同,其实是一种主观归罪,而我们的刑法一直坚定地坚持客观原则,如果依据主观认定是严格违背这一原则的。
另外,对方表述中“市场价值”这个说法很有意思。所谓的市场价值,根据我国的企业登记条例和相应管理处罚法,公司材料不得被用于单独交易,也不存在相应的价值,因此所谓的市场价值其实并不存在,他们俩之间的行为也属于非法交易,并非如对方所说的市场价值。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