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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辩论环节,双方交替发言,由正方先开始,各计时4分钟。
正方:就带有“橙黄”这个商标,我方如何在注册阶段就能够判断它一定会损害宗教感情?该商标是上海城隍珠宝。您方如何在注册阶段就判定这个商标会损害宗教感情?如果它跟宗教的一些标志非常类似,或者违反宗教的一些术语,这样说是切实合理的。可是一开始这个商标只有“城隍”这一个词,您方有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标准去判断使用了什么词,就一定会违反宗教情感?现有的法律体系能否做到这一点?
就算抛开这个词不谈,关于无效的理由,还是回到注册时就存在问题。判断的逻辑是现在的使用行为,是道教在现在的使用行为中感觉到宗教情感受到了冒犯,于是回溯到注册时这个非常模糊的阶段去上诉,称冒犯了其宗教情感,所以宣告无效。
现实情况需要考虑,我方说它无效不是因为它使用了什么,而是因为这个词本身在当时有特定含义。这个词本身是物理词汇,但最终被判定无效,说明最初就有问题。可是最初有问题,您方如何判断,还是要看现在的使用行为,是商标本身的缺陷。因为有人通过使用发现了问题,所以还是要去看现在的情形。
再来看您方所说的民事行为,您方一直说因为宣告商标无效会引发前面民事行为的不稳定性。但我想问,我用撤销来解决。刚才也提到,不是因为使用才发现问题,而是因为注册了被人看到,本身就有问题,发现了就可以处理。如果是商品类的会登记、公告,而现在这个商标大量运用在珠宝钻石上,道教称运用到珠宝和钻戒上侵害了其宗教情感,这是具体到非常客观的使用行为中,道教才感觉到宗教情感被冒犯,这难道不是一种使用行为吗?
反方:对方只考虑在申请模糊时的情形。在现行法律宣告之下,宣告商标无效要考虑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恶意,但申请时的恶意往往在当时难以判断,只有通过申请中的恶意或转让和使用行为来判断,对吗?因此,我们当然要考虑获取、转让、使用行为的恶意,因为这是判断注册时有无恶意的重要依据。
在此情况下,辩论的结论显而易见,因为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我方认为,判断是否宣告商标无效,不应以申请人申请时的恶意来进行判断。申请人的恶意在相关法律中已有规定,且申请人的恶意难以判断,因为审核员的知识文化有限。所以我们必须在受让之后的使用行为之后回溯到过去,比如发现把“城隍”这两个字刻在钻戒、珠网上,依然是有恶意的,所以这个商标应该被无效掉。
按照您方的说法,您方是天然的顺方,但我方认为,尽管如此,不能仅通过撤销来处理。现在的情况是“城隍”这个商标已然损害到宗教情感,如果按照您方逻辑,把这个商标只是撤销掉,后续第三人再去注册“城隍”是可以的。而现在宣告无效的意义在于,向商标局申报后,全社会所有人都不可以注册“城隍”这个商标。如果按照您方撤销的制度,只是当前的注册行为无效,后面的第三人仍可以注册,这两件事情在法律意义和社会公示力上是有区别的,这就是我方在“城隍”这个案件上坚持要宣告无效,而不是撤销的原因。
我问一下对方辩友,我们现在宣告无效的条款是根据第44条第一款,该款规定,如果这个商标违反了前面第4条、第10条、第12条,以及其他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都可以宣告无效。在“城隍”这个案例中,可能在一开始注册的时候,没有发现这个商标本身伤害宗教情感,可是在后续受让人的受让及使用过程中,发现这个商标实际上从一开始到现在就是违反第10条的,所以从现在判断它是无效商标,这样的逻辑是否可行?该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使用现象,但判断一个商标无效,在第44条的规定中,只要商标从一开始到现在违反了第4条、第10条、第12条或者其他情形,就可以宣告无效。像第10条这种情形,如果商标自始至今违反宗教情感,现在发现了它违反宗教情感,可不可以追溯?因为宗教制度本身就是追溯的,跟什么时候使用没有关系,就是商标本身无效,与使用无关。过去在注册时可能发现不了商标有问题,可是现在在受让及使用过程中,才发现这个商标从一开始到现在还是有问题的,所以依据第10条判断它无效,这样的逻辑前后是一致的。
我方观点认为,这个商标自始无效,其依据是商标本身的问题。之后的发现行为,只是发现它本来就无效,判决的依据和法律依据还是商标本身内容上的问题,不能通过之后的行为来弥补,而是通过之后的行为来发现它本来就有无效的点。所以从之后的行为中发现它是一个本来就应该无效的商标,于是在这个时点追溯当时商标的无效没有任何问题。我们发现在过去注册时点,可能存在知识审查局本身知识的局限性和时间的局限性,而这种局限性恰恰需要通过后续行为来体现。
自由辩论环节,双方交替发言,由正方先开始,各计时4分钟。
正方:就带有“橙黄”这个商标,我方如何在注册阶段就能够判断它一定会损害宗教感情?该商标是上海城隍珠宝。您方如何在注册阶段就判定这个商标会损害宗教感情?如果它跟宗教的一些标志非常类似,或者违反宗教的一些术语,这样说是切实合理的。可是一开始这个商标只有“城隍”这一个词,您方有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标准去判断使用了什么词,就一定会违反宗教情感?现有的法律体系能否做到这一点?
就算抛开这个词不谈,关于无效的理由,还是回到注册时就存在问题。判断的逻辑是现在的使用行为,是道教在现在的使用行为中感觉到宗教情感受到了冒犯,于是回溯到注册时这个非常模糊的阶段去上诉,称冒犯了其宗教情感,所以宣告无效。
现实情况需要考虑,我方说它无效不是因为它使用了什么,而是因为这个词本身在当时有特定含义。这个词本身是物理词汇,但最终被判定无效,说明最初就有问题。可是最初有问题,您方如何判断,还是要看现在的使用行为,是商标本身的缺陷。因为有人通过使用发现了问题,所以还是要去看现在的情形。
再来看您方所说的民事行为,您方一直说因为宣告商标无效会引发前面民事行为的不稳定性。但我想问,我用撤销来解决。刚才也提到,不是因为使用才发现问题,而是因为注册了被人看到,本身就有问题,发现了就可以处理。如果是商品类的会登记、公告,而现在这个商标大量运用在珠宝钻石上,道教称运用到珠宝和钻戒上侵害了其宗教情感,这是具体到非常客观的使用行为中,道教才感觉到宗教情感被冒犯,这难道不是一种使用行为吗?
反方:对方只考虑在申请模糊时的情形。在现行法律宣告之下,宣告商标无效要考虑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恶意,但申请时的恶意往往在当时难以判断,只有通过申请中的恶意或转让和使用行为来判断,对吗?因此,我们当然要考虑获取、转让、使用行为的恶意,因为这是判断注册时有无恶意的重要依据。
在此情况下,辩论的结论显而易见,因为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我方认为,判断是否宣告商标无效,不应以申请人申请时的恶意来进行判断。申请人的恶意在相关法律中已有规定,且申请人的恶意难以判断,因为审核员的知识文化有限。所以我们必须在受让之后的使用行为之后回溯到过去,比如发现把“城隍”这两个字刻在钻戒、珠网上,依然是有恶意的,所以这个商标应该被无效掉。
按照您方的说法,您方是天然的顺方,但我方认为,尽管如此,不能仅通过撤销来处理。现在的情况是“城隍”这个商标已然损害到宗教情感,如果按照您方逻辑,把这个商标只是撤销掉,后续第三人再去注册“城隍”是可以的。而现在宣告无效的意义在于,向商标局申报后,全社会所有人都不可以注册“城隍”这个商标。如果按照您方撤销的制度,只是当前的注册行为无效,后面的第三人仍可以注册,这两件事情在法律意义和社会公示力上是有区别的,这就是我方在“城隍”这个案件上坚持要宣告无效,而不是撤销的原因。
我问一下对方辩友,我们现在宣告无效的条款是根据第44条第一款,该款规定,如果这个商标违反了前面第4条、第10条、第12条,以及其他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都可以宣告无效。在“城隍”这个案例中,可能在一开始注册的时候,没有发现这个商标本身伤害宗教情感,可是在后续受让人的受让及使用过程中,发现这个商标实际上从一开始到现在就是违反第10条的,所以从现在判断它是无效商标,这样的逻辑是否可行?该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使用现象,但判断一个商标无效,在第44条的规定中,只要商标从一开始到现在违反了第4条、第10条、第12条或者其他情形,就可以宣告无效。像第10条这种情形,如果商标自始至今违反宗教情感,现在发现了它违反宗教情感,可不可以追溯?因为宗教制度本身就是追溯的,跟什么时候使用没有关系,就是商标本身无效,与使用无关。过去在注册时可能发现不了商标有问题,可是现在在受让及使用过程中,才发现这个商标从一开始到现在还是有问题的,所以依据第10条判断它无效,这样的逻辑前后是一致的。
我方观点认为,这个商标自始无效,其依据是商标本身的问题。之后的发现行为,只是发现它本来就无效,判决的依据和法律依据还是商标本身内容上的问题,不能通过之后的行为来弥补,而是通过之后的行为来发现它本来就有无效的点。所以从之后的行为中发现它是一个本来就应该无效的商标,于是在这个时点追溯当时商标的无效没有任何问题。我们发现在过去注册时点,可能存在知识审查局本身知识的局限性和时间的局限性,而这种局限性恰恰需要通过后续行为来体现。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正方四辩总结时间为 3 分钟,实际发言 3 分半。对方辩友对辩题有所误解。
首先,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确是为了纠错。为何要纠错?最初可能难以发现问题,所以才设置了无效宣告程序。若当时就能发现问题,那无效宣告便毫无意义。也就是说,有些情形能够直接判定,而有些情形只有通过后续使用或数量来判断。但这正是问题所在,如果情况就是如此,那辩题还有何意义?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宣告商标无效需考量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恶意,而申请时的恶意往往难以判断,需通过后续行为来佐证。因此,商标无效宣告当然要考虑后续的转让行为,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恶意。因为判断的依据是实际存在的恶意,即生产中的恶意,这是第一种恶意,在此情形下结论显而易见。
还有一种情况是不可行的。因为法律就是如此规定,在实际生产中,转让等行为的构成因素是什么呢?我认为本题很简单,辩题提到两个因素:注册后和受让。为何强调注册后?因为现行法律制度已对注册时的情况作出规定,所以让我们考虑注册后是否可作如下理解:当商标被注册后,受让方的恶意使用及受让行为是否会导致商标被宣告无效,而非讨论现行法律已规定的商标注册时申请人的恶意能否宣告无效,这是我们的核心要点。
关于受让方应如何讨论,我方认为应在此情形下讨论受让方的恶意使用,并对受让方的恶意进行记录。因为目前商标注册制度已相当完善,对商标恶意注册及被宣告无效已有规定。对于真正的后续行为,我们有其他方式进行调整,足以确保商品和服务不会造成混淆,还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保障权益。因此,维持现有秩序,以此来判断已足够。
谢谢大家!
正方四辩总结时间为 3 分钟,实际发言 3 分半。对方辩友对辩题有所误解。
首先,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确是为了纠错。为何要纠错?最初可能难以发现问题,所以才设置了无效宣告程序。若当时就能发现问题,那无效宣告便毫无意义。也就是说,有些情形能够直接判定,而有些情形只有通过后续使用或数量来判断。但这正是问题所在,如果情况就是如此,那辩题还有何意义?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宣告商标无效需考量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恶意,而申请时的恶意往往难以判断,需通过后续行为来佐证。因此,商标无效宣告当然要考虑后续的转让行为,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恶意。因为判断的依据是实际存在的恶意,即生产中的恶意,这是第一种恶意,在此情形下结论显而易见。
还有一种情况是不可行的。因为法律就是如此规定,在实际生产中,转让等行为的构成因素是什么呢?我认为本题很简单,辩题提到两个因素:注册后和受让。为何强调注册后?因为现行法律制度已对注册时的情况作出规定,所以让我们考虑注册后是否可作如下理解:当商标被注册后,受让方的恶意使用及受让行为是否会导致商标被宣告无效,而非讨论现行法律已规定的商标注册时申请人的恶意能否宣告无效,这是我们的核心要点。
关于受让方应如何讨论,我方认为应在此情形下讨论受让方的恶意使用,并对受让方的恶意进行记录。因为目前商标注册制度已相当完善,对商标恶意注册及被宣告无效已有规定。对于真正的后续行为,我们有其他方式进行调整,足以确保商品和服务不会造成混淆,还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保障权益。因此,维持现有秩序,以此来判断已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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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方三辩质询正方一二四辩,时间共计两分钟,现在开始。
我请问对方一辩,我们考虑一部法律,应该从单一的法条来看,还是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法律体现。如果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我们是否要考虑整个法律体系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我们既要考虑法律的规定,也要考虑其会造成的法律后果。
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如果判决某个商标无效,该商标将自始无效,其之后的所有商业行为、民事行为都会失去合法性基础。按照这个逻辑,之前进行的任何民事行为都需要逐一撤销。但在实际中,一个公司每天可能有一万多个案例,一年使用该商标就会有数以亿计的合同行为。如果法院判决该商标无效,要逐一撤销这些法律行为是不现实的。不过,这些行为本身是无效的,即便不主动撤销,它们也是无效的,但判决无效后会产生撤销后续所有行为的法律后果,这是难以实现的。
接下来,我问一下正方二辩,在整个交易链条中,我们判断商标无效,是只考虑申请人之后的使用行为的恶意,还是也需要考虑之后的受让人,包括次受让人等一系列受让人的恶意。我们难以判断申请时的情况,而受让人的行为是我们辩论中需要关注的重点。
反方三辩质询正方一二四辩,时间共计两分钟,现在开始。
我请问对方一辩,我们考虑一部法律,应该从单一的法条来看,还是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法律体现。如果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我们是否要考虑整个法律体系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我们既要考虑法律的规定,也要考虑其会造成的法律后果。
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如果判决某个商标无效,该商标将自始无效,其之后的所有商业行为、民事行为都会失去合法性基础。按照这个逻辑,之前进行的任何民事行为都需要逐一撤销。但在实际中,一个公司每天可能有一万多个案例,一年使用该商标就会有数以亿计的合同行为。如果法院判决该商标无效,要逐一撤销这些法律行为是不现实的。不过,这些行为本身是无效的,即便不主动撤销,它们也是无效的,但判决无效后会产生撤销后续所有行为的法律后果,这是难以实现的。
接下来,我问一下正方二辩,在整个交易链条中,我们判断商标无效,是只考虑申请人之后的使用行为的恶意,还是也需要考虑之后的受让人,包括次受让人等一系列受让人的恶意。我们难以判断申请时的情况,而受让人的行为是我们辩论中需要关注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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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三辩正确小结计时一分半。对方老师切割注册与使用需合计,商标制度核心是防止混淆维度诚信合同。重申我们应该关注的是商标申请人在注册阶段的主观意识,而不是已经确定他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
第一,商标法第 44 条“其他不正当手段”涵盖类囤积滥用、扰乱市场的行为。若放任让申请人借合法商标之名行恶意抢注之实,商标制度将沦为投机者的保护伞。
第二,法律逻辑必须动态解释,对方僵化理解注册识别,但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当申请人以欺骗性手段掩盖恶意目的时,其行为已构成对注册制度的根本破坏,与自始违法并无本质区别。
第三,权利权衡刻不容缓。商标无效制度不仅要纠正历史错误,更要保护好未来秩序。若放任以合法外衣为内核的恶意商标流通,消费者将陷入真假难辨的泥潭。
请问对方,当善意注册商标沦为恶意勒索的工具时,难道要坐等侵权行为发生后再事后补救吗?这究竟是权利保护还是纵容作恶?法律不是机械条文,而是鲜活的正义。请对方正视制度核心,商标无效的法理必须斩断一切破坏诚信的锁链。
正方三辩正确小结计时一分半。对方老师切割注册与使用需合计,商标制度核心是防止混淆维度诚信合同。重申我们应该关注的是商标申请人在注册阶段的主观意识,而不是已经确定他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
第一,商标法第 44 条“其他不正当手段”涵盖类囤积滥用、扰乱市场的行为。若放任让申请人借合法商标之名行恶意抢注之实,商标制度将沦为投机者的保护伞。
第二,法律逻辑必须动态解释,对方僵化理解注册识别,但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当申请人以欺骗性手段掩盖恶意目的时,其行为已构成对注册制度的根本破坏,与自始违法并无本质区别。
第三,权利权衡刻不容缓。商标无效制度不仅要纠正历史错误,更要保护好未来秩序。若放任以合法外衣为内核的恶意商标流通,消费者将陷入真假难辨的泥潭。
请问对方,当善意注册商标沦为恶意勒索的工具时,难道要坐等侵权行为发生后再事后补救吗?这究竟是权利保护还是纵容作恶?法律不是机械条文,而是鲜活的正义。请对方正视制度核心,商标无效的法理必须斩断一切破坏诚信的锁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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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观点一共分为三个部分。
首先,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如果有其他法律可以更好地规制这样的行为,我们认为法院不需要做出商标无效的判决来规制该行为。若通过撤销或反法能够更好地规制,且更容易实现,就不需要重复立法来考虑之后的行为判决,判定其无效。
同时,从整个商标的交易链条来看,商标的流通是频繁的。如果要考虑商标受让之后的整个行为,它不仅包括当时的申请,还包括之后的受让人以及整个之后的次受让人等一系列受影响的人。那么,他们之中一旦有一人出现恶意,是否就要判决这个商标无效呢?如此一来,商标就失去了稳定性,不利于频繁交易。
第三个观点,我方认为对方所说的在使用过程中的恶意,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来规制这种恶意的标准。在我们的讨论中,对方并未给出比较客观的标准。若没有客观标准,那就是主观标准。从实际情况来看……
我们的观点一共分为三个部分。
首先,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如果有其他法律可以更好地规制这样的行为,我们认为法院不需要做出商标无效的判决来规制该行为。若通过撤销或反法能够更好地规制,且更容易实现,就不需要重复立法来考虑之后的行为判决,判定其无效。
同时,从整个商标的交易链条来看,商标的流通是频繁的。如果要考虑商标受让之后的整个行为,它不仅包括当时的申请,还包括之后的受让人以及整个之后的次受让人等一系列受影响的人。那么,他们之中一旦有一人出现恶意,是否就要判决这个商标无效呢?如此一来,商标就失去了稳定性,不利于频繁交易。
第三个观点,我方认为对方所说的在使用过程中的恶意,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来规制这种恶意的标准。在我们的讨论中,对方并未给出比较客观的标准。若没有客观标准,那就是主观标准。从实际情况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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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方三辩在质询小结中阐述了己方观点的三个部分:
主持人、评委、各方辩友,大家好。我方认为,《商标使用法》第12条的定义已经参照《商标法》第48条以及第42条规定,恶意是指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知或应当知道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权益,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其后果发生的情况。以上内容来自商标授权确权行政审查。
虽然现行商标法中有关商标无效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对申请人申请时主客观状态的审查,但难免存在申请时的主观状态认定困难的情况,就需要后续的使用及适法行为将其外化出来。大量异议评审与司法案例都在事实上确认了使用审查模式。具体如下:
首先,当今商标局的异议与行政审查程序中,已经明确将申请人取得商标注册后不正当的使用行为,纳入到宣告商标无效的考察范围中。在我国知识产权局最新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其下篇第10章和第15章分别把使用与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宣传,作为判定商标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和不正当手段的考量因素。
在“施华洛西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虽然争议商标已注册满5年,但其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对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使用行为已经在法院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而商标审查部门以此判断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情况,判定其不受商标无效相对理由5年时间限制而启动无效宣告。
其次,从根本上来说,新《商标法》第4条对于行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衡量,受让商标是否存在恶意就成为了所有争议商标判定的决定性因素。如果受让人对所受让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积极自行使用,甚至取得一定知名度,这些善意的受让和使用行为就有可能消除注册人的恶意,使该商标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商标。
在哈罗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即使不能排除诉争商标“哈罗”申请时存在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但受让人哈罗单车经过正常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又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申请人具有串通的恶意。因此,法院判定其不违反商标法的情形。
如果受让人非但不积极正当使用商标使其具有影响力,反而攀附他人商标,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就会强化商标审查部门和法院对其受让行为恶意的认定,大大加剧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
主持人、评委、各方辩友,大家好。我方认为,《商标使用法》第12条的定义已经参照《商标法》第48条以及第42条规定,恶意是指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知或应当知道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权益,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其后果发生的情况。以上内容来自商标授权确权行政审查。
虽然现行商标法中有关商标无效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对申请人申请时主客观状态的审查,但难免存在申请时的主观状态认定困难的情况,就需要后续的使用及适法行为将其外化出来。大量异议评审与司法案例都在事实上确认了使用审查模式。具体如下:
首先,当今商标局的异议与行政审查程序中,已经明确将申请人取得商标注册后不正当的使用行为,纳入到宣告商标无效的考察范围中。在我国知识产权局最新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其下篇第10章和第15章分别把使用与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宣传,作为判定商标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和不正当手段的考量因素。
在“施华洛西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虽然争议商标已注册满5年,但其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对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使用行为已经在法院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而商标审查部门以此判断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情况,判定其不受商标无效相对理由5年时间限制而启动无效宣告。
其次,从根本上来说,新《商标法》第4条对于行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衡量,受让商标是否存在恶意就成为了所有争议商标判定的决定性因素。如果受让人对所受让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积极自行使用,甚至取得一定知名度,这些善意的受让和使用行为就有可能消除注册人的恶意,使该商标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商标。
在哈罗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即使不能排除诉争商标“哈罗”申请时存在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但受让人哈罗单车经过正常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又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申请人具有串通的恶意。因此,法院判定其不违反商标法的情形。
如果受让人非但不积极正当使用商标使其具有影响力,反而攀附他人商标,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就会强化商标审查部门和法院对其受让行为恶意的认定,大大加剧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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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我方的观点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不应当考虑注册后商标使用情况。下面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第一点,如果商标注册文件下,商标注册的核心在于保障初始注册的合法性,商标成功注册之后,便在法律上获得了权利的认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目的是回溯审查注册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如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是否有不良影响等。注册后的受让及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权利的有偿转让,与商标注册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如果将注册后的行为恶意纳入无效宣告的考量,会破坏商标注册的既定规则,动摇商标权利的稳定性。
例如,如果一个企业合法注册一个商标后,因后续的使用方式被认定存在问题,就宣告商标无效,那么该企业的合理预期和权益将受损,整个商标制度的公信力也会受到影响。
第二,保证市场交易的秩序稳定。商标作为重要的商业标识,承载着大量的市场交易信息和商业信誉。在商标转让及使用中,已围绕其形成一系列的商业关系和市场预期。若仅因受让及使用行为存在所谓的恶意就宣告相关商标无效,不仅会给商标转让方及相关交易主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会引发市场交易的连锁反应,使市场主体对商品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产生疑虑,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比如,一家公司受让商标后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推广,因使用权的相关问题被宣告商标无效,公司前期投入无法收回,还可能导致商业合作关系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市场秩序。
第三,法律分工明确,对于商标使用可能造成的市场混乱情况,商标侵权诉讼可以予以解决这些问题。无效宣告制度的功能仅限于纠正注册者的行为。无效宣告与侵权赔偿,一个是行政程序,一个是司法程序,各有边界。若二者混淆,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
综上所述,基于维护商标权利的稳定,保护财产交易的秩序,遵循法律分工原则,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不应当考虑注册后商标使用情形。
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大家好。我方的观点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不应当考虑注册后商标使用情况。下面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第一点,如果商标注册文件下,商标注册的核心在于保障初始注册的合法性,商标成功注册之后,便在法律上获得了权利的认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目的是回溯审查注册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如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是否有不良影响等。注册后的受让及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权利的有偿转让,与商标注册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如果将注册后的行为恶意纳入无效宣告的考量,会破坏商标注册的既定规则,动摇商标权利的稳定性。
例如,如果一个企业合法注册一个商标后,因后续的使用方式被认定存在问题,就宣告商标无效,那么该企业的合理预期和权益将受损,整个商标制度的公信力也会受到影响。
第二,保证市场交易的秩序稳定。商标作为重要的商业标识,承载着大量的市场交易信息和商业信誉。在商标转让及使用中,已围绕其形成一系列的商业关系和市场预期。若仅因受让及使用行为存在所谓的恶意就宣告相关商标无效,不仅会给商标转让方及相关交易主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会引发市场交易的连锁反应,使市场主体对商品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产生疑虑,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比如,一家公司受让商标后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推广,因使用权的相关问题被宣告商标无效,公司前期投入无法收回,还可能导致商业合作关系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市场秩序。
第三,法律分工明确,对于商标使用可能造成的市场混乱情况,商标侵权诉讼可以予以解决这些问题。无效宣告制度的功能仅限于纠正注册者的行为。无效宣告与侵权赔偿,一个是行政程序,一个是司法程序,各有边界。若二者混淆,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
综上所述,基于维护商标权利的稳定,保护财产交易的秩序,遵循法律分工原则,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不应当考虑注册后商标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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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评委、各位辩友,大家好。刚才对方辩友在辩论中提到,明确了中央事务问题的定义。
我们认为,从法律实践和可操作性来看,对方辩友支持宣告商标无效,应当考虑注册后使用和身份特别的恶意,这会带来很大的混乱。因为从法律实践可测性来看,判断申请时的恶意本就需要基于申请当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用后续的行为来推断申请时的恶意,无疑增加了认定的难度和不确定性。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时间以及不同的情景下推断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可能会导致我们现有的司法裁判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标准,让市场主体无法准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并且,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于恶意的行为已经有了其他的规制方式。对于受让和使用商标存在恶意的情况,并不需要在宣告商标无效时进行考量,因为法律体系有其他相应的规制方式。比如说,如果恶意受让和使用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如果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可以通过商标侵权诉讼等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在某些案例中,恶意使用商标的一方虽然没有被宣告商标无效,但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被判定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权等责任,这说明有足够的法律手段来应对恶意的行为,无需在商标无效宣告环节来特别考虑。
尊敬的评委、各位辩友,大家好。刚才对方辩友在辩论中提到,明确了中央事务问题的定义。
我们认为,从法律实践和可操作性来看,对方辩友支持宣告商标无效,应当考虑注册后使用和身份特别的恶意,这会带来很大的混乱。因为从法律实践可测性来看,判断申请时的恶意本就需要基于申请当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用后续的行为来推断申请时的恶意,无疑增加了认定的难度和不确定性。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时间以及不同的情景下推断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可能会导致我们现有的司法裁判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标准,让市场主体无法准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并且,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于恶意的行为已经有了其他的规制方式。对于受让和使用商标存在恶意的情况,并不需要在宣告商标无效时进行考量,因为法律体系有其他相应的规制方式。比如说,如果恶意受让和使用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如果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可以通过商标侵权诉讼等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在某些案例中,恶意使用商标的一方虽然没有被宣告商标无效,但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被判定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权等责任,这说明有足够的法律手段来应对恶意的行为,无需在商标无效宣告环节来特别考虑。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正方二辩的驳论时间为两分钟。
今天对方辩友的观点很简单,即认为为了维持商标的稳定性和合法性,就不应该考虑后续恶意使用行为。但问题在于,从申请商标开始,并非走完一套流程,商标就天然获得了合法性。有时候,商标内在所蕴含的内容是商标审核人在注册阶段无法判断的。
比如有一个商标叫“陈黄”,该商标已被大量使用多年,并且经过了合法的注册程序。然而在后续使用过程中,经道教协会严密论证,证明这个商标本身存在伤害民族情感、伤害宗教情感的部分。所以,在注册阶段,商标是否合法是难以判断的。商标本身的模糊性需要在后续大量使用过程中才能进行判断。
第二点,您方称商标在后续的违法使用可能会有其他法律制度去规制,我方承认确实可以规制。但我方今天想和您方讨论的是,当商标本身具有模糊性、难以判断其合法性时,我们是否要考量商标转让和使用行为的恶意,这才是我方今天与您方探讨的问题。至于商标恶意使用违法行为如何规制,那是另一部分法律的问题,我们先和您方明确这一点。
此外,您方提到商标的大量推广和使用可能会导致商标无效,可能会使大量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此时只需进行撤销,不需要宣告无效。同样,这种观点认为恶意使用行为也可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得到规制,但这一论点本身并不在我们今天讨论的范围之内。
正方二辩的驳论时间为两分钟。
今天对方辩友的观点很简单,即认为为了维持商标的稳定性和合法性,就不应该考虑后续恶意使用行为。但问题在于,从申请商标开始,并非走完一套流程,商标就天然获得了合法性。有时候,商标内在所蕴含的内容是商标审核人在注册阶段无法判断的。
比如有一个商标叫“陈黄”,该商标已被大量使用多年,并且经过了合法的注册程序。然而在后续使用过程中,经道教协会严密论证,证明这个商标本身存在伤害民族情感、伤害宗教情感的部分。所以,在注册阶段,商标是否合法是难以判断的。商标本身的模糊性需要在后续大量使用过程中才能进行判断。
第二点,您方称商标在后续的违法使用可能会有其他法律制度去规制,我方承认确实可以规制。但我方今天想和您方讨论的是,当商标本身具有模糊性、难以判断其合法性时,我们是否要考量商标转让和使用行为的恶意,这才是我方今天与您方探讨的问题。至于商标恶意使用违法行为如何规制,那是另一部分法律的问题,我们先和您方明确这一点。
此外,您方提到商标的大量推广和使用可能会导致商标无效,可能会使大量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此时只需进行撤销,不需要宣告无效。同样,这种观点认为恶意使用行为也可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得到规制,但这一论点本身并不在我们今天讨论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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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三辩质询反方一二四辩,时间合计2分钟。
请问对方辩友,商标法第一条明确目的是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等,促进维护市场秩序。您是否认同维护市场诚信是商标制度的核心?
我不承认。如果A公司通过合法转让获得商标后伪造商品,然后起诉同行侵权,这是否构成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您是否承认,这种行为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最高法解释第24条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可宣布商标无效。此时该商标注册即无效。
你方强调注册行为合法,商标就永远清白。按照你方逻辑,如果存在恶意诉讼,这些商标是不是都不能被宣告无效?
如果某公司将100个善意注册的商标打包出售给职业碰瓷团伙,这些团伙利用这些商标发起数十起恶意诉讼。按照你方逻辑,这些商标都不能被宣告无效。但既然诉讼是恶意的,商标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效力。
还是刚才的问题,按照你方逻辑,这些商标是否都不能被宣告无效?
根据商标法第44条“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开放性条款,您如何判定这些商标不能被宣告无效?
如果某公司将100个善意注册的商标打包销售给职业碰瓷团伙,这些团伙利用商标发起恶意诉讼。按照你方“注册行为合法,商标就永远清白”的逻辑,这100个商标是不是都不能被宣告无效?
北京高院在2021年的案例中,以恶意受让使商标沦为侵权工具为由,宣告商标无效。您认为该判决结果是否错误?
该判决结合了其他考量因素。虽然您认为判决没错,但司法实践是否已经突破了你方机械的教条主义?
我们现在讨论的是法律空白内容。反观,如果按照你方逻辑,100个善意注册的商标即使沦为侵权工具,法律也不能宣告其无效。那么根据第44条“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一兜底条款,是否就失去了意义?
正方三辩质询反方一二四辩,时间合计2分钟。
请问对方辩友,商标法第一条明确目的是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等,促进维护市场秩序。您是否认同维护市场诚信是商标制度的核心?
我不承认。如果A公司通过合法转让获得商标后伪造商品,然后起诉同行侵权,这是否构成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您是否承认,这种行为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最高法解释第24条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可宣布商标无效。此时该商标注册即无效。
你方强调注册行为合法,商标就永远清白。按照你方逻辑,如果存在恶意诉讼,这些商标是不是都不能被宣告无效?
如果某公司将100个善意注册的商标打包出售给职业碰瓷团伙,这些团伙利用这些商标发起数十起恶意诉讼。按照你方逻辑,这些商标都不能被宣告无效。但既然诉讼是恶意的,商标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效力。
还是刚才的问题,按照你方逻辑,这些商标是否都不能被宣告无效?
根据商标法第44条“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开放性条款,您如何判定这些商标不能被宣告无效?
如果某公司将100个善意注册的商标打包销售给职业碰瓷团伙,这些团伙利用商标发起恶意诉讼。按照你方“注册行为合法,商标就永远清白”的逻辑,这100个商标是不是都不能被宣告无效?
北京高院在2021年的案例中,以恶意受让使商标沦为侵权工具为由,宣告商标无效。您认为该判决结果是否错误?
该判决结合了其他考量因素。虽然您认为判决没错,但司法实践是否已经突破了你方机械的教条主义?
我们现在讨论的是法律空白内容。反观,如果按照你方逻辑,100个善意注册的商标即使沦为侵权工具,法律也不能宣告其无效。那么根据第44条“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一兜底条款,是否就失去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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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好,第一点,对方观点认为从后续行为判断商标一开始自始无效,可能会伤害法律体系的一致性、稳定性及合理预期。但按照此观点,任何注册或无效宣告都不应被允许,因为它们都可能破坏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然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若违反第 44 条情形,可宣告商标自始至终无效。所以,对方的担忧已被法律解决,我方观点符合现行法律要求。
第二点,对方提出可通过侵权诉讼解决问题。但侵权诉讼与无效宣告所保护的法益根本不同。侵权诉讼主要保护个体间的私人权利,通过罚款即可解决。而对商标进行无效宣告,是因为该商标侵害了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道德、社会公序良俗及更大的规则秩序,所以需从更大范围宣告其面向社会无效。若对本应宣告无效、会对社会产生更大危害的商标仅通过侵权诉讼解决,相当于放任该商标继续造成危害。
第三点,无论商标初始使用目的如何,或本身是否存在瑕疵与伤害,审查时都可能因审查当局知识和时间的局限性,无法全面审查商标信息。例如“城隍”“教育之机”等商标,起初难以判断其是否伤害宗教情感、公序良俗,审查当局可能放过此类商标。但在后续使用中,若发现其伤害社会公共利益,便可据此判定该商标自始不应被通过,进而追溯宣告其无效,这恰是对前期审查局限性的弥补。
最后,对方认同应通过后续行为进行辅助审查,但质疑根据受让人行为进行补充的合理性。这里分两种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对于伤害宗教情感或公序良俗的商标,宣告其无效并非因其使用目的,而是商标本身存在问题。无论问题在注册人阶段还是后续转让过程中体现,只要商标有问题,均可适用法律对其进行无效宣告,这并不冲突。 第二种情况,对于与使用目的强相关的行为,若如对方所说,因首个注册人未体现强烈的不当使用恶意,就对后续受让人的不当使用行为不进行追溯……(此处原文未完整表达观点)
各位好,第一点,对方观点认为从后续行为判断商标一开始自始无效,可能会伤害法律体系的一致性、稳定性及合理预期。但按照此观点,任何注册或无效宣告都不应被允许,因为它们都可能破坏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然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若违反第 44 条情形,可宣告商标自始至终无效。所以,对方的担忧已被法律解决,我方观点符合现行法律要求。
第二点,对方提出可通过侵权诉讼解决问题。但侵权诉讼与无效宣告所保护的法益根本不同。侵权诉讼主要保护个体间的私人权利,通过罚款即可解决。而对商标进行无效宣告,是因为该商标侵害了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道德、社会公序良俗及更大的规则秩序,所以需从更大范围宣告其面向社会无效。若对本应宣告无效、会对社会产生更大危害的商标仅通过侵权诉讼解决,相当于放任该商标继续造成危害。
第三点,无论商标初始使用目的如何,或本身是否存在瑕疵与伤害,审查时都可能因审查当局知识和时间的局限性,无法全面审查商标信息。例如“城隍”“教育之机”等商标,起初难以判断其是否伤害宗教情感、公序良俗,审查当局可能放过此类商标。但在后续使用中,若发现其伤害社会公共利益,便可据此判定该商标自始不应被通过,进而追溯宣告其无效,这恰是对前期审查局限性的弥补。
最后,对方认同应通过后续行为进行辅助审查,但质疑根据受让人行为进行补充的合理性。这里分两种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对于伤害宗教情感或公序良俗的商标,宣告其无效并非因其使用目的,而是商标本身存在问题。无论问题在注册人阶段还是后续转让过程中体现,只要商标有问题,均可适用法律对其进行无效宣告,这并不冲突。 第二种情况,对于与使用目的强相关的行为,若如对方所说,因首个注册人未体现强烈的不当使用恶意,就对后续受让人的不当使用行为不进行追溯……(此处原文未完整表达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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