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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委、辩友,各方坚定认为,老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迫使妻子冬梅收受百万房产差价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刑法》第 358 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向大家陈述其是如何构成受贿罪的。
第一,老李的职务影响力是王杰之子被违规录用的决定因素。在本案中,老李作为中管人士的户籍与人事处的赵某存在明确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当赵某就相关情况告知老李时,老李的回应绝非简单的程序性表态。从案件的具体语境和证据顺序来看,若真要求合规合法办理,就应当直接否定委托。但实际上,老李在中美产离之后,认可购房分居未再婚的事实,这种模糊表态实际上是权力的暗示。从权力运行的机制上来看,赵某作为下属,依然将老李的委托视为潜规则信号。如果赵某真的反对操作,应当立即拒绝,而不是回答按规定来。
第二,200 万房产的差价与请托行为之间存在明确的权钱交易关系。黄姐支付的入职与低价购房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时间上来看,7 月开始请托,8 月办理入职,9 月份收受房产差价,时间线完全符合办事收钱的惯用模式。根据相关规定,受贿型、交易型受贿的认定关键在于差价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值。本案中房产差价相差 100 万,远远超过了司法解释中关于 30%的界定,完全符合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要件。更关键的是,老李对利益输送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在中美告知其 7 折购房时,他虽然直接意识到了价格太低有风险,恰恰证明了他明知道存在不当利益交换而参与了后续的看房,没有阻止签约的进行,符合最高法中关于获取型受贿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而未归还的,视为共同受贿。
第三,假离婚行为不阻断受贿罪的主体关联性。一方面,老李与冬梅虽然已经离婚,但是其仍然是财产利益的共同关系人,二人为规避购房政策而假离婚,证明其存在紧密的亲密联系。另一方面,两人在本案中有紧密的商议关系。本案的实质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亲属代持、含糊话术实现了间接腐败。
我方认为,老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评委、辩友,各方坚定认为,老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迫使妻子冬梅收受百万房产差价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刑法》第 358 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向大家陈述其是如何构成受贿罪的。
第一,老李的职务影响力是王杰之子被违规录用的决定因素。在本案中,老李作为中管人士的户籍与人事处的赵某存在明确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当赵某就相关情况告知老李时,老李的回应绝非简单的程序性表态。从案件的具体语境和证据顺序来看,若真要求合规合法办理,就应当直接否定委托。但实际上,老李在中美产离之后,认可购房分居未再婚的事实,这种模糊表态实际上是权力的暗示。从权力运行的机制上来看,赵某作为下属,依然将老李的委托视为潜规则信号。如果赵某真的反对操作,应当立即拒绝,而不是回答按规定来。
第二,200 万房产的差价与请托行为之间存在明确的权钱交易关系。黄姐支付的入职与低价购房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时间上来看,7 月开始请托,8 月办理入职,9 月份收受房产差价,时间线完全符合办事收钱的惯用模式。根据相关规定,受贿型、交易型受贿的认定关键在于差价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值。本案中房产差价相差 100 万,远远超过了司法解释中关于 30%的界定,完全符合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要件。更关键的是,老李对利益输送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在中美告知其 7 折购房时,他虽然直接意识到了价格太低有风险,恰恰证明了他明知道存在不当利益交换而参与了后续的看房,没有阻止签约的进行,符合最高法中关于获取型受贿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而未归还的,视为共同受贿。
第三,假离婚行为不阻断受贿罪的主体关联性。一方面,老李与冬梅虽然已经离婚,但是其仍然是财产利益的共同关系人,二人为规避购房政策而假离婚,证明其存在紧密的亲密联系。另一方面,两人在本案中有紧密的商议关系。本案的实质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亲属代持、含糊话术实现了间接腐败。
我方认为,老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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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一辩原本应论证老赵构成受贿罪,但实际论述的是老李构成受贿罪。其论述从以下三方面展开:
谢谢各位主持人,各位评委,大家好。我方认为老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核心是权钱交易。本案中,老李一没有接受王杰的请托,二没有利用职权向公职人员打招呼,三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何来受贿一说?如果要将前妻私下购买规定房产的行为归属到老李头上,那老李可就太冤了。
那老李究竟怎么冤了?各位请听我道来。
第一,老李对前妻行为主观无犯意。如果王姐直接找老李帮忙,承诺给好处,老李答应了,那可以说老李具有受贿的故意。但事实并非如此,王姐找的是市局原工作人员冬梅,王姐看中的是冬梅在市局的原职务和影响力,承诺给好处对象也是冬梅而非老李。至于冬梅之后找了谁,王姐不关心。面对前妻的要求,老李并未有打招呼的实际行动。很显然,老李主观上并无受贿故意,与冬梅也未形成受贿的共谋。
第二,老李依程序办事,客观上无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冬梅作为市局原同事,才是真正利用原职务影响的人。面对赵处长汇报,老李明确按规矩来,这里的规矩是公开操作、逢考必竞的合规程序。老李儿子被录取,是因为其出色的面试表现,而非老李的直接安排。
第三,老李未受他人好处。王姐要拜访的是老李的前妻而非老李。冬梅对老李的劝诫未能入耳,反而独自与王姐签订了买卖合同,获得房产一套。老李只是一个旁观者、劝诫者,他与该房产的获得毫无关系,又怎能随意给老李扣上非法收受他人好处的帽子呢?
综上,我方坚定认为老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谢谢大家。
谢谢各位主持人,各位评委,大家好。我方认为老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核心是权钱交易。本案中,老李一没有接受王杰的请托,二没有利用职权向公职人员打招呼,三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何来受贿一说?如果要将前妻私下购买规定房产的行为归属到老李头上,那老李可就太冤了。
那老李究竟怎么冤了?各位请听我道来。
第一,老李对前妻行为主观无犯意。如果王姐直接找老李帮忙,承诺给好处,老李答应了,那可以说老李具有受贿的故意。但事实并非如此,王姐找的是市局原工作人员冬梅,王姐看中的是冬梅在市局的原职务和影响力,承诺给好处对象也是冬梅而非老李。至于冬梅之后找了谁,王姐不关心。面对前妻的要求,老李并未有打招呼的实际行动。很显然,老李主观上并无受贿故意,与冬梅也未形成受贿的共谋。
第二,老李依程序办事,客观上无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冬梅作为市局原同事,才是真正利用原职务影响的人。面对赵处长汇报,老李明确按规矩来,这里的规矩是公开操作、逢考必竞的合规程序。老李儿子被录取,是因为其出色的面试表现,而非老李的直接安排。
第三,老李未受他人好处。王姐要拜访的是老李的前妻而非老李。冬梅对老李的劝诫未能入耳,反而独自与王姐签订了买卖合同,获得房产一套。老李只是一个旁观者、劝诫者,他与该房产的获得毫无关系,又怎能随意给老李扣上非法收受他人好处的帽子呢?
综上,我方坚定认为老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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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开始发言。
好,我想请问对方辩友,对方是否认同副局长对人事处长存在职务隶属关系?那为何专门在早李汇报情况?老李作为副专管副局长,主管人事关系。
那么我请问对方辩友,本案请托人是不是王姐?
我回答一下这方面的问题。本案的请托人主体确实是王姐,但不一定是正职,因为知道王姐的老公是分管人事工作的,所以她才向其作出请托。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若老李真心反对请托,为何不明确告知赵某不予办理,而是模糊表态?
老李的表态很明确,按规矩来,那什么规矩呢?就是逢进必考的规矩。
刚刚对方也说了,本案的请托人是王姐,王姐最早看中的不是冬梅,而是因为冬梅本身就是市直工作人员,她跟赵某相识,所以她就找赵某帮忙。
那么我想请问对方辩友,冬梅是否有请托老李?
先说这一点,冬梅只是该单位的普通员工,作为普通员工能向人事处长直接请求,让家人用不正当手段进入单位吗?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如果闺蜜知道老李不是副局长,她还会向其闺蜜请求吗?
回答对方刚的问题,冬梅虽然是普通职工,但普通职工与原同事赵处长有沟通的影响力。如果说普通职工都不能向相关处长上级打招呼,那么众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就仅限于只有上级领导才能打招呼,而否定了普通员工的地位作用。
那么我想请问对方辩友,王姐作为冬梅的闺蜜,她是否知道他们俩已经离婚?
王姐作为冬梅和老李的闺蜜,自然知道他们俩之间是离婚状态,当然他们关系这么密切,也知道他们之间只不过是假离婚。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作为普通的工作人员,向他们的人事处长请求帮忙,难道一点好处都不需要给吗?这难道不是看中了老李的职权地位而进行请托吗?
对方辩友咱们不要忽视,老李没说要,王姐事后给好处,给的对象是冬梅。
那么我想请问对方辩友,虽然王姐是请托人,那么冬梅是不是请托人呢?
王姐是本案的请托人,冬梅也是本案的请托人。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老李与冬梅假离婚购房后共同生活,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特定关系人?
首先回答对方辩友,老李跟冬梅当然不属于刑法上特定关系人。我们刑法规定特定关系人指近亲属、情妇等特定人员以及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本案中老李与冬梅已经离婚,虽然之前是为了购房而离婚,但后续他俩处于争吵分居状态,情感真正破裂,二人不存在相关利益上的共谋关系。
那么我想请问对方辩友,冬梅在本案中不是请托人,哪有请托人不说好处直接请求的。既然根本就不是请托人,那老李是不是自然也就不是承诺人了?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作为普通的闺蜜会以百万差价将房产送给他人吗?这样的闺蜜也过于好了。我想请问这百万差价是否达到了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收费认定标准?
当然没有低于市场标准,本来规定可以打7折,房产交易给冬梅,但法律中市场正常价格存在上下30%的浮动。既然王姐所送房产的优惠程度没有低于70%,为什么会说这是低于市场价值呢?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老李提出看房时说存在价格风险,是否证明其知晓存在不正当利益?
当然没有,老李所提醒的价格风险只是考虑低价买来的房子,是否会因房产市场的风险波动导致房价进一步下跌,这对于冬梅只是一个善意的提醒、规劝。
那么我想问,老李的劝诫,默认就等于认同吗?
刚刚说一下价格风险问题,对方辩友存在逻辑混乱。对方辩友说老李认为价格风险是因为买房价格太低,以后可能会继续下跌,但从普通情况看,既然买房价格这么低,再下跌也不会对其造成太大影响。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老李阻止妻子签约,是否符合司法实践中默许受贿的界定?
当然不属于,老李是劝阻,只不过劝阻没有成功,劝阻没有成功难道就等于默认了吗?我看见别人跳楼,劝阻不成功,难道就等于我同意他自杀,警察还要抓我吗?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该房产的价格下跌是否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刑法是否以实际获利为受贿的认定标准?
如果老李不存在受贿行为,为何不要求妻子退还百万元差价呢?答案显而易见,如果老李真的没有受贿,自然会让妻子将这百万元受贿款退还给对方,因为他作为正常的履职行为,没有必要收受任何好处,收受好处无疑是在给他的职务抹黑,增加以后被查处的危险性。正因为他知道这是不正当利益,这是他帮助别人做事应得的报酬,所以他才将该款项纳入自己名下。
王姐低价售房的行为和儿子入职存在时间上和逻辑上的对价关系,答案自然也是显而易见的,7月份开始请托,8月份入职,9月就开始了利益输送,这是一个有明确时间关系和因果逻辑的受贿行为事实。
老李作为副局长,是否有申报配偶重大财产交易的义务呢?
作为百万差价的房产交易,可想而知,房产价格非常高。作为领导干部,其近亲属老李自然有义务将该财产购买行为向上级汇报。如果此类行为不追责,是否变相鼓励假离婚、近亲属在职的新型受贿方式呢?我认为是这样的。
正方是否需要继续发问?
正方开始发言。
好,我想请问对方辩友,对方是否认同副局长对人事处长存在职务隶属关系?那为何专门在早李汇报情况?老李作为副专管副局长,主管人事关系。
那么我请问对方辩友,本案请托人是不是王姐?
我回答一下这方面的问题。本案的请托人主体确实是王姐,但不一定是正职,因为知道王姐的老公是分管人事工作的,所以她才向其作出请托。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若老李真心反对请托,为何不明确告知赵某不予办理,而是模糊表态?
老李的表态很明确,按规矩来,那什么规矩呢?就是逢进必考的规矩。
刚刚对方也说了,本案的请托人是王姐,王姐最早看中的不是冬梅,而是因为冬梅本身就是市直工作人员,她跟赵某相识,所以她就找赵某帮忙。
那么我想请问对方辩友,冬梅是否有请托老李?
先说这一点,冬梅只是该单位的普通员工,作为普通员工能向人事处长直接请求,让家人用不正当手段进入单位吗?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如果闺蜜知道老李不是副局长,她还会向其闺蜜请求吗?
回答对方刚的问题,冬梅虽然是普通职工,但普通职工与原同事赵处长有沟通的影响力。如果说普通职工都不能向相关处长上级打招呼,那么众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就仅限于只有上级领导才能打招呼,而否定了普通员工的地位作用。
那么我想请问对方辩友,王姐作为冬梅的闺蜜,她是否知道他们俩已经离婚?
王姐作为冬梅和老李的闺蜜,自然知道他们俩之间是离婚状态,当然他们关系这么密切,也知道他们之间只不过是假离婚。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作为普通的工作人员,向他们的人事处长请求帮忙,难道一点好处都不需要给吗?这难道不是看中了老李的职权地位而进行请托吗?
对方辩友咱们不要忽视,老李没说要,王姐事后给好处,给的对象是冬梅。
那么我想请问对方辩友,虽然王姐是请托人,那么冬梅是不是请托人呢?
王姐是本案的请托人,冬梅也是本案的请托人。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老李与冬梅假离婚购房后共同生活,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特定关系人?
首先回答对方辩友,老李跟冬梅当然不属于刑法上特定关系人。我们刑法规定特定关系人指近亲属、情妇等特定人员以及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本案中老李与冬梅已经离婚,虽然之前是为了购房而离婚,但后续他俩处于争吵分居状态,情感真正破裂,二人不存在相关利益上的共谋关系。
那么我想请问对方辩友,冬梅在本案中不是请托人,哪有请托人不说好处直接请求的。既然根本就不是请托人,那老李是不是自然也就不是承诺人了?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作为普通的闺蜜会以百万差价将房产送给他人吗?这样的闺蜜也过于好了。我想请问这百万差价是否达到了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收费认定标准?
当然没有低于市场标准,本来规定可以打7折,房产交易给冬梅,但法律中市场正常价格存在上下30%的浮动。既然王姐所送房产的优惠程度没有低于70%,为什么会说这是低于市场价值呢?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老李提出看房时说存在价格风险,是否证明其知晓存在不正当利益?
当然没有,老李所提醒的价格风险只是考虑低价买来的房子,是否会因房产市场的风险波动导致房价进一步下跌,这对于冬梅只是一个善意的提醒、规劝。
那么我想问,老李的劝诫,默认就等于认同吗?
刚刚说一下价格风险问题,对方辩友存在逻辑混乱。对方辩友说老李认为价格风险是因为买房价格太低,以后可能会继续下跌,但从普通情况看,既然买房价格这么低,再下跌也不会对其造成太大影响。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老李阻止妻子签约,是否符合司法实践中默许受贿的界定?
当然不属于,老李是劝阻,只不过劝阻没有成功,劝阻没有成功难道就等于默认了吗?我看见别人跳楼,劝阻不成功,难道就等于我同意他自杀,警察还要抓我吗?
我想请问对方辩友,该房产的价格下跌是否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刑法是否以实际获利为受贿的认定标准?
如果老李不存在受贿行为,为何不要求妻子退还百万元差价呢?答案显而易见,如果老李真的没有受贿,自然会让妻子将这百万元受贿款退还给对方,因为他作为正常的履职行为,没有必要收受任何好处,收受好处无疑是在给他的职务抹黑,增加以后被查处的危险性。正因为他知道这是不正当利益,这是他帮助别人做事应得的报酬,所以他才将该款项纳入自己名下。
王姐低价售房的行为和儿子入职存在时间上和逻辑上的对价关系,答案自然也是显而易见的,7月份开始请托,8月份入职,9月就开始了利益输送,这是一个有明确时间关系和因果逻辑的受贿行为事实。
老李作为副局长,是否有申报配偶重大财产交易的义务呢?
作为百万差价的房产交易,可想而知,房产价格非常高。作为领导干部,其近亲属老李自然有义务将该财产购买行为向上级汇报。如果此类行为不追责,是否变相鼓励假离婚、近亲属在职的新型受贿方式呢?我认为是这样的。
正方是否需要继续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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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由正方三辩进行总结发言。
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经过刚刚的激烈讨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晰呈现,控方坚持认为老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从现有法律角度来看,从法律逻辑、证据链条和社会规范性三个方面,我方再做一次最后重述。
一、从法律逻辑上来看,根据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成立只需要满足两个核心要素,即利用职务便利加上非法收受财物。当人事处上报冬梅的请托时,老李作为分管领导应当制止而没有制止,而是用“按规矩来”的托辞态度为违规录用行为开启了绿灯。最高法指导案例明确指出,下属基于领导职务便利实施违规操作,视为领导本人利用职务便利。而本案的利益输送体现在王杰的儿子入职及妻子收受财物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产进行交易,交易差价部分应当计入受贿的金额。而本案中,百万差价远远超过30%的入罪标准,这是无可争议的权钱交易。而对方辩友声称,老李并没有直接办事。但在法律上不看表象,只看实质。领导家属收钱,下属心领神会办事,正是典型的利用家属的受贿行为。
二、从证据链条上来看,老李与冬梅假离婚的行为,假离婚后仍然参与了共同购房,参与房产交易,完全符合两高对于特定关系人的定义。从知晓低价购房风险而未阻止交易,到与冬梅共同看房,对房产进行评估,老李全程展现了对受贿行为的心知肚明,他对受贿行为存在清醒认知。司法解释已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对亲属收钱放任视为默许。再结合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条款,受贿金额是以行为时市场价格为准,签订合同时的100万差价是受贿的证据。正如盗窃金条,金条的价值波动并不会影响盗窃金额的认定,房产的贬值缩水也不会造成受贿金额的变动。
三、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如果我们继续纵容这种假离婚、收钱装糊涂免责的操作,将会产生灾难性的后果。在本案中,如果老百姓发现办事是靠领导打招呼,那么政府的公信力将彻底毁坏。
评委老师,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争议,只是缺一份捍卫正义的勇气。我们不能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他们逃不过法律的制裁。
下面由正方三辩进行总结发言。
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经过刚刚的激烈讨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晰呈现,控方坚持认为老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从现有法律角度来看,从法律逻辑、证据链条和社会规范性三个方面,我方再做一次最后重述。
一、从法律逻辑上来看,根据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成立只需要满足两个核心要素,即利用职务便利加上非法收受财物。当人事处上报冬梅的请托时,老李作为分管领导应当制止而没有制止,而是用“按规矩来”的托辞态度为违规录用行为开启了绿灯。最高法指导案例明确指出,下属基于领导职务便利实施违规操作,视为领导本人利用职务便利。而本案的利益输送体现在王杰的儿子入职及妻子收受财物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产进行交易,交易差价部分应当计入受贿的金额。而本案中,百万差价远远超过30%的入罪标准,这是无可争议的权钱交易。而对方辩友声称,老李并没有直接办事。但在法律上不看表象,只看实质。领导家属收钱,下属心领神会办事,正是典型的利用家属的受贿行为。
二、从证据链条上来看,老李与冬梅假离婚的行为,假离婚后仍然参与了共同购房,参与房产交易,完全符合两高对于特定关系人的定义。从知晓低价购房风险而未阻止交易,到与冬梅共同看房,对房产进行评估,老李全程展现了对受贿行为的心知肚明,他对受贿行为存在清醒认知。司法解释已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对亲属收钱放任视为默许。再结合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条款,受贿金额是以行为时市场价格为准,签订合同时的100万差价是受贿的证据。正如盗窃金条,金条的价值波动并不会影响盗窃金额的认定,房产的贬值缩水也不会造成受贿金额的变动。
三、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如果我们继续纵容这种假离婚、收钱装糊涂免责的操作,将会产生灾难性的后果。在本案中,如果老百姓发现办事是靠领导打招呼,那么政府的公信力将彻底毁坏。
评委老师,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争议,只是缺一份捍卫正义的勇气。我们不能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他们逃不过法律的制裁。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正方三辩总结发言,从三个方面重述观点,坚持认为老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