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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规定,本事务所接受被告李先生的委托,指派A律师(即我)和B律师(我身边的这位同事)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庭审。现代理人就本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告同意离婚。
二、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一)婚内财产协议本质为忠诚协议,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 1. 婚内财产协议所约定的忠诚义务属于情感道德范畴,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内,不具有可诉性和实质救济性。同时,从诉讼的利益来看,法院对忠诚协议不具有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时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当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 2. 即使该协议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亦不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效力。《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所规定的参照合同编,其参照的范围也仅是指财产性的协议。婚姻关系具有特定的身份性以及伦理性特征,不能为财产法所调整,因此,婚内财产协议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
(二)1号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在婚内协议不能产生原告预期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房屋总价、房屋构成、房屋实际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确定房产权归属。本案中,B号房屋是由被告个人婚前财产A号房屋换购而来,且被告出资了80%的总价款,B号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当依法判决B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三)应当平均分割7号房屋。 在婚内财产协议不能产生原告预期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应当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法律约定。而C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二份共有声明不能视为夫妻财产约定,其性质实为房产登记所需行政文件,仅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不应当依照声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C号房屋贡献相当,应当平均分割。
三、股权及可行权期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
(一)被告持有甲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其中30%作为被告代替案外人张先生持有,该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 1. 被告与案外人张先生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也已提供充足的客观证据佐证代持事实存在,该30%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2. 由于股权是一项包含财产性权益与人身性权益的综合权利,其转让程序有特殊法定要求,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因此,剩余的30%股权亦应归属于被告所有。
(二)被告的可行权期权不属于婚内所得的财产,亦不应该予以分割。 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当分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预期能够得到的财产,而被告的可行权期权并不属于这两种范畴。 1. 被告被授予的期权在离婚诉讼提起之时不属于实际取得的财产,被告被授予的股票期权还未行权,在未转化为股权之前不具有财产价值。 2. 股票期权的收益具有多重风险性,并不属于预期能够取得的财产。在行权期到达前,若公司股价跌至约定价格以下,被告只能放弃行权才能不受损失。此外,行权条件受竞业协议限制,存在被告的期权资格被取消的风险。股票期权本身作为期待权,在一定期限内被告可以选择行权与否,具有主观性,因此,股票期权亦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车辆牌照应当归被告所有。
(一)车牌实质是一种行政许可而非可分割的财产,并非物权编意义上的物。 (二)车牌作为车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有附属于车辆时才具备使用价值。 (三)如果车牌能够作为独立财产分割,亦应归被告所有。 首先,依据财产归属登记,案涉车辆应归被告所有;其次,被告是车辆实际登记人,相较于原告要负有更多的责任与义务,对于车辆付出更多的精力;最后,被告对车辆的使用需求具有迫切性。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规定,本事务所接受被告李先生的委托,指派A律师(即我)和B律师(我身边的这位同事)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庭审。现代理人就本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告同意离婚。
二、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一)婚内财产协议本质为忠诚协议,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 1. 婚内财产协议所约定的忠诚义务属于情感道德范畴,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内,不具有可诉性和实质救济性。同时,从诉讼的利益来看,法院对忠诚协议不具有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时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当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 2. 即使该协议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亦不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效力。《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所规定的参照合同编,其参照的范围也仅是指财产性的协议。婚姻关系具有特定的身份性以及伦理性特征,不能为财产法所调整,因此,婚内财产协议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
(二)1号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在婚内协议不能产生原告预期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房屋总价、房屋构成、房屋实际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确定房产权归属。本案中,B号房屋是由被告个人婚前财产A号房屋换购而来,且被告出资了80%的总价款,B号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当依法判决B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三)应当平均分割7号房屋。 在婚内财产协议不能产生原告预期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应当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法律约定。而C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二份共有声明不能视为夫妻财产约定,其性质实为房产登记所需行政文件,仅为办理产权登记需要,不应当依照声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C号房屋贡献相当,应当平均分割。
三、股权及可行权期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
(一)被告持有甲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其中30%作为被告代替案外人张先生持有,该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 1. 被告与案外人张先生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也已提供充足的客观证据佐证代持事实存在,该30%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2. 由于股权是一项包含财产性权益与人身性权益的综合权利,其转让程序有特殊法定要求,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因此,剩余的30%股权亦应归属于被告所有。
(二)被告的可行权期权不属于婚内所得的财产,亦不应该予以分割。 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当分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预期能够得到的财产,而被告的可行权期权并不属于这两种范畴。 1. 被告被授予的期权在离婚诉讼提起之时不属于实际取得的财产,被告被授予的股票期权还未行权,在未转化为股权之前不具有财产价值。 2. 股票期权的收益具有多重风险性,并不属于预期能够取得的财产。在行权期到达前,若公司股价跌至约定价格以下,被告只能放弃行权才能不受损失。此外,行权条件受竞业协议限制,存在被告的期权资格被取消的风险。股票期权本身作为期待权,在一定期限内被告可以选择行权与否,具有主观性,因此,股票期权亦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车辆牌照应当归被告所有。
(一)车牌实质是一种行政许可而非可分割的财产,并非物权编意义上的物。 (二)车牌作为车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有附属于车辆时才具备使用价值。 (三)如果车牌能够作为独立财产分割,亦应归被告所有。 首先,依据财产归属登记,案涉车辆应归被告所有;其次,被告是车辆实际登记人,相较于原告要负有更多的责任与义务,对于车辆付出更多的精力;最后,被告对车辆的使用需求具有迫切性。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
正方一辩 · 原告方陈述:
谢陈长立提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以及法理依据如下:
第一,请求依法判定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义务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子,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其次,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应当判决离婚。
第二,请求依法判令B号、C号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首先,婚内财产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其一,婚内财产协议属于不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二,婚内财产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真实有效。其三,被告与异性保持不正当交往关系,育有一子,且利用共同财产为案外人购房,出轨条件达成婚内财产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其次,被告的行为满足《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与案外人何女士仍未断绝关系,并且还向何女士进行了转账,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且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利益。在此情况下,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请求损害赔偿,应该遵循婚内财产协议,将B号、C号房屋单独归原告所有。
第三,依法判定被告持有的60%股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首先,根据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确立夫妻关系,2020年被告已经存在出轨行为,可以合理推测被告于2013年已经出现对婚姻不忠的想法或者已经存在出轨对象。因此,出于对婚姻财产转移的想法,被告于2013年以婚姻共同财产出资与案外人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将婚姻共同财产恶意转换为股权形式。其次,被告与案外人张先生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不产生否认效力,委托投资协议所显示的内容不符合常理,应作否定性认定。即使委托投资协议有效,因被告无任何理由代持,具有以家庭财产进行出资的能力,案外人张先生从未行使股东权利等,张、敏二人也不构成代持关系。再退一步讲,即使张、敏二人构成代持关系,也应当保护原告的信赖利益。
第四,依法判令被告持有的乙公司可行期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首先,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一,案涉股票期权于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无论是从期权授权期间时间来看,还是从期权可行权时间来看,两者都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其二,股票期权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从期权激励本身性质来看,其具有工资、奖金性质,国家税务计算将股票期权的收益按工资、薪金所得来实行。其三,案涉股票期权行使条件成就属于明确的财产收益,案涉股票期权行条件成就权利具有确定性,此时股票期权的价值是可预期的。其次,应根据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贡献理论、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予以平均分割。
第五,请求依法判定新MD××××车辆牌照归原告所有。第一,能将车辆牌照单独作为诉讼请求,特殊之处在于北京的小客车限购政策使车辆牌照的获得需要负担最大的机会成本,具有单独的经济价值。第二,本案对于车辆牌照的分配应该按照照顾女性和无过错方的权益的原则,让原告优先选择。此外,由于被告取得车牌的概率远大于原告,从利益平衡角度也应将车牌归于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基于钱女士在家庭生活中承担的义务较多,应该获得更多家务补偿。
以上是原告方陈述内容。
正方一辩 · 原告方陈述:
谢陈长立提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以及法理依据如下:
第一,请求依法判定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义务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子,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其次,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应当判决离婚。
第二,请求依法判令B号、C号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首先,婚内财产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其一,婚内财产协议属于不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二,婚内财产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真实有效。其三,被告与异性保持不正当交往关系,育有一子,且利用共同财产为案外人购房,出轨条件达成婚内财产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其次,被告的行为满足《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与案外人何女士仍未断绝关系,并且还向何女士进行了转账,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且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利益。在此情况下,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请求损害赔偿,应该遵循婚内财产协议,将B号、C号房屋单独归原告所有。
第三,依法判定被告持有的60%股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首先,根据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确立夫妻关系,2020年被告已经存在出轨行为,可以合理推测被告于2013年已经出现对婚姻不忠的想法或者已经存在出轨对象。因此,出于对婚姻财产转移的想法,被告于2013年以婚姻共同财产出资与案外人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将婚姻共同财产恶意转换为股权形式。其次,被告与案外人张先生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不产生否认效力,委托投资协议所显示的内容不符合常理,应作否定性认定。即使委托投资协议有效,因被告无任何理由代持,具有以家庭财产进行出资的能力,案外人张先生从未行使股东权利等,张、敏二人也不构成代持关系。再退一步讲,即使张、敏二人构成代持关系,也应当保护原告的信赖利益。
第四,依法判令被告持有的乙公司可行期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首先,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一,案涉股票期权于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无论是从期权授权期间时间来看,还是从期权可行权时间来看,两者都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其二,股票期权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从期权激励本身性质来看,其具有工资、奖金性质,国家税务计算将股票期权的收益按工资、薪金所得来实行。其三,案涉股票期权行使条件成就属于明确的财产收益,案涉股票期权行条件成就权利具有确定性,此时股票期权的价值是可预期的。其次,应根据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贡献理论、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予以平均分割。
第五,请求依法判定新MD××××车辆牌照归原告所有。第一,能将车辆牌照单独作为诉讼请求,特殊之处在于北京的小客车限购政策使车辆牌照的获得需要负担最大的机会成本,具有单独的经济价值。第二,本案对于车辆牌照的分配应该按照照顾女性和无过错方的权益的原则,让原告优先选择。此外,由于被告取得车牌的概率远大于原告,从利益平衡角度也应将车牌归于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基于钱女士在家庭生活中承担的义务较多,应该获得更多家务补偿。
以上是原告方陈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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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基于被告的多种不当行为,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家务补偿等诉讼请求,各项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题:vs 环节:正方·原告提问·反方
下面由原告方提问,时间为3分钟。
我想知道左右是怎么控制的,可以查看,然后RP(此处可能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是两方都暂停。你可以看一下,研究一下,然后它还具备计数功能。一般是按大于小于那个数值(此处“时期”应为“数值”)来确定原告或者被告(此处“原告的,或着原告的被告开始”表述混乱,按此理解修改)。大于(这里表述不完整,按原文保留)之后,你要好好的(此句语义不明,按原文保留)。我之前用的是另外一种软件。
四谢(应为“四是”)审判长,忠实是婚姻内涵之一,被告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此处“分类财产协议”应为“财产分割协议”),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逾期与无法(此处语义不明,按原文保留)都应当予以纠正。被告方做出违背忠实的行为,是对夫妻婚姻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的不尊重。有请被告方回答,谢谢审判长。
辩题:vs 环节:正方·原告提问·反方
下面由原告方提问,时间为3分钟。
我想知道左右是怎么控制的,可以查看,然后RP(此处可能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是两方都暂停。你可以看一下,研究一下,然后它还具备计数功能。一般是按大于小于那个数值(此处“时期”应为“数值”)来确定原告或者被告(此处“原告的,或着原告的被告开始”表述混乱,按此理解修改)。大于(这里表述不完整,按原文保留)之后,你要好好的(此句语义不明,按原文保留)。我之前用的是另外一种软件。
四谢(应为“四是”)审判长,忠实是婚姻内涵之一,被告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此处“分类财产协议”应为“财产分割协议”),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逾期与无法(此处语义不明,按原文保留)都应当予以纠正。被告方做出违背忠实的行为,是对夫妻婚姻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的不尊重。有请被告方回答,谢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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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题为:vs 环节为:反方 · 被告提问 · 正方
认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间关于忠实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系倡导性义务,属于道德范畴,而非法律义务,因此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被告方回答完毕。
好,请原告方提问。
谢谢审判长。应当提醒庭审注意的是,本案中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满足合同生效的要件。
接下来,让被告方提问关于财产的否决部分的问题。
根据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确立夫妻关系,2020年被告存在出轨行为,并且有向出轨对象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合理推测其在2013年已经出现对婚姻不忠的想法,或已存在争夺财产的对象,其将婚姻共同财产转换是恶意转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二千零九十二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隐藏、贱卖这些共同财产?请被告回答。
被告方回答如下:首先,被告认为被告向某人转的50万元并不能等同于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也因此不能由此事实推出被告与案外人张先胜的股权代持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点,被告与案外人张先生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投资协议,协议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代持股权的相关表示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其次,在委托投资协议签署后,案外人张先生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30万的股权出资款,出资的路径清晰明确,可以认定股权代持的事实存在。
其次,理由二,被告与案外人张先生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形成时间早于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诉讼将近整整10年。被告不可能在常理上有如此长期的隐匿财产的计划。
因此,综合被告与外人张先生之间的股代持事实证据充足以及从常理上推断,被告与案外人张先生的股权代持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被告损害利益并隐匿共同财产。被告回答完毕。
请原告方提问。
按照根据事实,涉案股票期权已达到了明确的行权条件,其股票期权人形式上的取得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被告代理人对此是否同意,且被告方。
辩题为:vs 环节为:反方 · 被告提问 · 正方
认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间关于忠实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系倡导性义务,属于道德范畴,而非法律义务,因此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被告方回答完毕。
好,请原告方提问。
谢谢审判长。应当提醒庭审注意的是,本案中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满足合同生效的要件。
接下来,让被告方提问关于财产的否决部分的问题。
根据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确立夫妻关系,2020年被告存在出轨行为,并且有向出轨对象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合理推测其在2013年已经出现对婚姻不忠的想法,或已存在争夺财产的对象,其将婚姻共同财产转换是恶意转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二千零九十二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隐藏、贱卖这些共同财产?请被告回答。
被告方回答如下:首先,被告认为被告向某人转的50万元并不能等同于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也因此不能由此事实推出被告与案外人张先胜的股权代持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点,被告与案外人张先生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投资协议,协议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代持股权的相关表示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其次,在委托投资协议签署后,案外人张先生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30万的股权出资款,出资的路径清晰明确,可以认定股权代持的事实存在。
其次,理由二,被告与案外人张先生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形成时间早于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诉讼将近整整10年。被告不可能在常理上有如此长期的隐匿财产的计划。
因此,综合被告与外人张先生之间的股代持事实证据充足以及从常理上推断,被告与案外人张先生的股权代持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被告损害利益并隐匿共同财产。被告回答完毕。
请原告方提问。
按照根据事实,涉案股票期权已达到了明确的行权条件,其股票期权人形式上的取得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被告代理人对此是否同意,且被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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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原告)提问,反方(被告)作答。
原告:审判长,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已明确提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分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应当取得的财产。法案中期权作为一种人身性权利,不应该作为分割的标的。此外,期权的收益在本案中并没有体现,在离婚诉讼提起时被告还未实际行使期权,原告需进一步向法庭举证,证明该期权能够产生确切的收益。被告回答完毕。下面我进行提问。
原告:谢谢审判长,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及北京市获取车牌的概率可得知,对于个人来说,获取车牌的概率平均中签率为0.27%,而家庭平均中签率为1.93%,可以得知北京摇号获取车牌难度非常大,获得车牌的概率相当低,这体现出获得车牌有不容忽视的机会成本。那么请问被告方是否认可车牌具有相当的获得难度,以及其机会成本带来的经济价值?
被告:谢谢审判长,物品的获得难度及机会成本并不能推导出物品必然具有经济价值。在北京市政府的具体政策中,车辆牌照不能作为单独物品进行分割,且无法进行直接的单独拍卖,因此我们应当认定在北京市车辆牌照不具有单独的经济价值。同时,基于原告方提出的概率问题,在北京市从2024年的具体数据中可得知,无论是家庭申请还是个人申请,其概率皆低于1%,因此在双方概率都极低的情况下,概率数据并不能成为衡量公平性的必要问题。
原告:谢谢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为家庭承担了更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基于钱女士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义务较多,是否应该获得更多补偿,体现在对于车牌的处置上,她是否应该具有优先选择权利?
被告:谢谢审判长。提醒合议庭注意,我们需要再次明确车牌因为不具有单独分割的属性,且不具有确定的财产性质,不应当作为财产分割的标的存在。如原告方在车辆问题上提出以劳动补偿来获取更多的经济补偿,原告方可要求在分割具体车辆时索求更多补偿,而不能够直接要求分割车辆牌照。被告回答完毕。
之后是一些关于辩论策略等方面的讨论内容,与质询环节无关,在此省略。
正方(原告)提问,反方(被告)作答。
原告:审判长,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已明确提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分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应当取得的财产。法案中期权作为一种人身性权利,不应该作为分割的标的。此外,期权的收益在本案中并没有体现,在离婚诉讼提起时被告还未实际行使期权,原告需进一步向法庭举证,证明该期权能够产生确切的收益。被告回答完毕。下面我进行提问。
原告:谢谢审判长,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及北京市获取车牌的概率可得知,对于个人来说,获取车牌的概率平均中签率为0.27%,而家庭平均中签率为1.93%,可以得知北京摇号获取车牌难度非常大,获得车牌的概率相当低,这体现出获得车牌有不容忽视的机会成本。那么请问被告方是否认可车牌具有相当的获得难度,以及其机会成本带来的经济价值?
被告:谢谢审判长,物品的获得难度及机会成本并不能推导出物品必然具有经济价值。在北京市政府的具体政策中,车辆牌照不能作为单独物品进行分割,且无法进行直接的单独拍卖,因此我们应当认定在北京市车辆牌照不具有单独的经济价值。同时,基于原告方提出的概率问题,在北京市从2024年的具体数据中可得知,无论是家庭申请还是个人申请,其概率皆低于1%,因此在双方概率都极低的情况下,概率数据并不能成为衡量公平性的必要问题。
原告:谢谢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为家庭承担了更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基于钱女士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义务较多,是否应该获得更多补偿,体现在对于车牌的处置上,她是否应该具有优先选择权利?
被告:谢谢审判长。提醒合议庭注意,我们需要再次明确车牌因为不具有单独分割的属性,且不具有确定的财产性质,不应当作为财产分割的标的存在。如原告方在车辆问题上提出以劳动补偿来获取更多的经济补偿,原告方可要求在分割具体车辆时索求更多补偿,而不能够直接要求分割车辆牌照。被告回答完毕。
之后是一些关于辩论策略等方面的讨论内容,与质询环节无关,在此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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