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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55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和我的同事担任其代理人,代理授权为特别授权。
首先,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在诉讼时效内,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1. 原告在驾驶卡丁车过程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与被告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设施和未充分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包括自发性气胸、胸腔积液等。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5724.43元,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还产生了护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 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 - 从原告是否适格来看,原告沈某是在被告卡丁车场的消费者,因遭受人身伤害成为直接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被告的经营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进而产生了一系列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就这些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 - 从被告是否明确来看,被告作为民事法的经营主体,是明确的民事责任主体,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明确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便于法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进行审理判决。 -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85459.69元。同时,原告详细阐述了案件事实,包括在被告场地游玩的经过、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受伤后的救治过程,以及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比如场地设施不符合标准、安全告知不充分、事故处理不当等。基于这些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了合理的理由,说明被告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 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民事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普通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无特殊情形,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明确,且该地基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能够确保案件得到合法公正的审理。
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受伤,受伤后及时就地治疗,并在治疗结束或病情稳定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从事故发生到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3年,符合诉讼时效的要求。
综上,本案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沈某某现就与被告的纠纷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24.43元,护工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宿费326元,护理费5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599.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85459.69元。 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接下来由我的同事进行事实陈述部分。
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朋友等4人到被告公司中心一部的卡丁车馆游玩。卡丁车场馆的驾驶项目分为个人型和经济型两类。原告先购买了两张经济型卡丁车票,后又购买了三张经济型卡丁车票。原告在驾驶卡丁车过程中,于18:47:28进入赛道后反弹,之后原告继续驾驶。19:16左右,原告被同车人开车撞击,胸部被撞向腿部受伤,出现胸痛、胸闷、呼吸困难等症状。体格检查显示两侧胸部局部有压痛,左肺呼吸消失,腹部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气胸。随后由120救护车转运至某中心医院急诊。
9月1日,医院诊断原告左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最后诊断为左侧肺大泡、左侧气胸和右侧胸腔积液。9月9日,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前诊断为左侧自发性气胸,术后诊断为左侧自发性气胸和左侧肺大疱,手术名称为胸腔镜下肺大疱切除。9月11日,原告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5724.43元。
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卡丁车的操作方法、风险等进行充分的告知,未尽到安全告知提醒义务,且原告所签署的告知书都是格式条款,无法免除被告义务。被告属于无证经营,其提供的车辆并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场馆内缺乏地标标志,也并未按照国标配备设施,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被告在撞击之后,其工作人员没有妥善处理,未对原告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及时的检查,而是放任原告继续驾驶,从而加重了损害后果。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原告因损害所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范,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官判如所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55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和我的同事担任其代理人,代理授权为特别授权。
首先,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在诉讼时效内,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1. 原告在驾驶卡丁车过程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与被告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设施和未充分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包括自发性气胸、胸腔积液等。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5724.43元,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还产生了护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 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 - 从原告是否适格来看,原告沈某是在被告卡丁车场的消费者,因遭受人身伤害成为直接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被告的经营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进而产生了一系列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就这些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 - 从被告是否明确来看,被告作为民事法的经营主体,是明确的民事责任主体,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明确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便于法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进行审理判决。 -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85459.69元。同时,原告详细阐述了案件事实,包括在被告场地游玩的经过、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受伤后的救治过程,以及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比如场地设施不符合标准、安全告知不充分、事故处理不当等。基于这些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了合理的理由,说明被告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 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民事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普通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无特殊情形,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明确,且该地基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能够确保案件得到合法公正的审理。
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受伤,受伤后及时就地治疗,并在治疗结束或病情稳定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从事故发生到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3年,符合诉讼时效的要求。
综上,本案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沈某某现就与被告的纠纷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24.43元,护工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宿费326元,护理费5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599.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85459.69元。 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接下来由我的同事进行事实陈述部分。
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朋友等4人到被告公司中心一部的卡丁车馆游玩。卡丁车场馆的驾驶项目分为个人型和经济型两类。原告先购买了两张经济型卡丁车票,后又购买了三张经济型卡丁车票。原告在驾驶卡丁车过程中,于18:47:28进入赛道后反弹,之后原告继续驾驶。19:16左右,原告被同车人开车撞击,胸部被撞向腿部受伤,出现胸痛、胸闷、呼吸困难等症状。体格检查显示两侧胸部局部有压痛,左肺呼吸消失,腹部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气胸。随后由120救护车转运至某中心医院急诊。
9月1日,医院诊断原告左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最后诊断为左侧肺大泡、左侧气胸和右侧胸腔积液。9月9日,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前诊断为左侧自发性气胸,术后诊断为左侧自发性气胸和左侧肺大疱,手术名称为胸腔镜下肺大疱切除。9月11日,原告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5724.43元。
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卡丁车的操作方法、风险等进行充分的告知,未尽到安全告知提醒义务,且原告所签署的告知书都是格式条款,无法免除被告义务。被告属于无证经营,其提供的车辆并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场馆内缺乏地标标志,也并未按照国标配备设施,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被告在撞击之后,其工作人员没有妥善处理,未对原告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及时的检查,而是放任原告继续驾驶,从而加重了损害后果。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原告因损害所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范,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官判如所请。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本案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君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穆风经营部的委托,指派我和我的同事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此次庭审。被告代理人特就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陈述,安全处罚问题仅供各位参考。
一、被告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驾驶卡丁车前签署了力中卡丁车馆安全与责任告知书,该告知书详细说明了驾驶前的安全要求,包括必须佩戴安全带和头盔、驾驶过程中减速,特别是在遇到弯道警示处时。告知书印在A4纸上,篇幅不多,上半部是文字,下半部是供顾客签名的表格。被告未限制原告的阅读时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应认真阅读该责任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上签名,同时工作人员也进行了视频培训和相关讲解,应当视为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安全提示义务依据不足。且原告此前驾驶并未发生事故,说明其已对卡丁车驾驶与场馆的赛道有了一定的了解,所以原告提出被告未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不能成立。
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首先,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未按照安全提示转弯、减速、慢行,而是一直踩着油门,最终导致车辆失控撞击和开向别处,其自身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引发此次碰撞的重要原因。原告签署的告知书中明确约定,如因自身违反规定造成伤害,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受此约定约束。其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依照安全责任告知书中的要求采取举手示意的方式,请求赛道工作人员协助处理,并且在工作人员协助推动卡丁车后仍选择继续驾驶,并没有预见到要向工作人员进行求助,表明当时其身体状况并未受到严重影响,却在离开卡丁车场馆约40分钟后才前往医院就医。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自身的过错。以下由我的同事进一步进行阐述。
三、关于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提到的一点,我们做一下答辩。首先,关于警示标志缺失问题,在卡丁车建设规范文件中并没有需要在转弯处设置警示标志的强制性规定,在驾驶过程中,在转弯处要谨慎驾驶,这一点也在安全责任告知书中明确提出。请原告注意,其已经使用过两张票,在法庭上原告已对此有所知晓。
第四,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在场馆中配备了经过培训的工作人员。原告车子发生碰撞后工作人员立即上前询问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未表示不适而选择继续驾驶。被告在事故处理程序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关于医务室是否存在等关键问题,原告和被告得出的结果没有差异。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卡丁车馆运行期间,从未提出过相关需求,最后也是离开后才去就医。今天急诊的结果是胸痛和左手挫伤,但转院后的最终诊断结果是进行进一步检查,这点在当地医院是共识。挫伤在外伤或其他因素影响下可能会有不同的发展,每个人的情况都有所不同。但状况的发生也因为原告自身在事发时存在多种情况,有新的情况,也有不确定的因素。卡丁车场馆多建有儿童区和成年人区,而原告事发时25岁,有长达7 - 8年的驾驶经验,从现场最后视频可知,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工作人员求助,也能看出当时其身体并无大碍,该事故处于运动场馆范围内的情况。此外,原告离开场馆后才声称身体状况已发生变化。
综上,被告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有充分的情形表明原告受伤事故不应归咎于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现在由双方就案件焦点进行讨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君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穆风经营部的委托,指派我和我的同事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此次庭审。被告代理人特就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陈述,安全处罚问题仅供各位参考。
一、被告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驾驶卡丁车前签署了力中卡丁车馆安全与责任告知书,该告知书详细说明了驾驶前的安全要求,包括必须佩戴安全带和头盔、驾驶过程中减速,特别是在遇到弯道警示处时。告知书印在A4纸上,篇幅不多,上半部是文字,下半部是供顾客签名的表格。被告未限制原告的阅读时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应认真阅读该责任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上签名,同时工作人员也进行了视频培训和相关讲解,应当视为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安全提示义务依据不足。且原告此前驾驶并未发生事故,说明其已对卡丁车驾驶与场馆的赛道有了一定的了解,所以原告提出被告未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不能成立。
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首先,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未按照安全提示转弯、减速、慢行,而是一直踩着油门,最终导致车辆失控撞击和开向别处,其自身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引发此次碰撞的重要原因。原告签署的告知书中明确约定,如因自身违反规定造成伤害,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受此约定约束。其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依照安全责任告知书中的要求采取举手示意的方式,请求赛道工作人员协助处理,并且在工作人员协助推动卡丁车后仍选择继续驾驶,并没有预见到要向工作人员进行求助,表明当时其身体状况并未受到严重影响,却在离开卡丁车场馆约40分钟后才前往医院就医。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自身的过错。以下由我的同事进一步进行阐述。
三、关于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提到的一点,我们做一下答辩。首先,关于警示标志缺失问题,在卡丁车建设规范文件中并没有需要在转弯处设置警示标志的强制性规定,在驾驶过程中,在转弯处要谨慎驾驶,这一点也在安全责任告知书中明确提出。请原告注意,其已经使用过两张票,在法庭上原告已对此有所知晓。
第四,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在场馆中配备了经过培训的工作人员。原告车子发生碰撞后工作人员立即上前询问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未表示不适而选择继续驾驶。被告在事故处理程序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关于医务室是否存在等关键问题,原告和被告得出的结果没有差异。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卡丁车馆运行期间,从未提出过相关需求,最后也是离开后才去就医。今天急诊的结果是胸痛和左手挫伤,但转院后的最终诊断结果是进行进一步检查,这点在当地医院是共识。挫伤在外伤或其他因素影响下可能会有不同的发展,每个人的情况都有所不同。但状况的发生也因为原告自身在事发时存在多种情况,有新的情况,也有不确定的因素。卡丁车场馆多建有儿童区和成年人区,而原告事发时25岁,有长达7 - 8年的驾驶经验,从现场最后视频可知,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工作人员求助,也能看出当时其身体并无大碍,该事故处于运动场馆范围内的情况。此外,原告离开场馆后才声称身体状况已发生变化。
综上,被告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有充分的情形表明原告受伤事故不应归咎于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现在由双方就案件焦点进行讨论。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题:未提及具体内容(原文仅给出“vs”)
环节:原告提问,被告答辩
原告:被告方是否认为原告签署的应动卡车款安全(此处“应动卡车款”表述不明,疑似错误,但按要求忠实原文),你的人告知的条款全部有效?原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能够理解安全与责任的相关权利内容,并且由工作人员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和相关的规定依据。那么被告方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原告能够理解安全相关内容。
原告:如果被告不回答的话呢,我继续问被告是否认为该责任方提出的第2条和第3条,这两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扣款的规定是有效的?我们认为讨论中的条款问题是被告对原告是否有过错,但这个情况是被告对原告没有责任,那么我们现在也已经将问题讨论得不明不白了(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
原告:请被告注意,现在是原告提问时间。下一个问题,被告是否认可工作人员应当在开始前尽到充分的告知声明,并让消费者做好准备工作?这一点在我们的法辩状说得非常清晰。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的阅读时间,让原告详细阅读了安全责任告知书,同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相关的申辩(此处“审相关辩”应为“相关申辩”),并且被告方工作人员了解原告身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已经了解相关内容。
原告:那么我们视为被告的答案是肯定的(此处“实实”应为“是肯定的”推测),但是实际上呢,被告方存在的问题是在开始前一分钟才让原告阅读告知书,而且没有帮助原告调整或者检查安全带,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方是否认为基于专业知识和过往经验,强化工作人员对卡丁车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的预估能力要高于消费者?
原告:我们需要关注的情况是,被告从未限制原告阅读告知书的时间,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在发生前一分钟才进行的告知书阅读。现在根据证据和证人,在之前的情况中可以判定当时只有工作人员在场,所以我们工作人员可能没有能够去限制原告阅读时间、地点,并且根据规定充分地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培训和讲解。第一,应当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好,这一点我们稍后再继续讨论。
原告:被告方是否认为在场地中的危险地段应当设置统一的形式标准制(此处“一词的刑事标准制”应为“统一的形式标准制”推测)?被告的初衷意义(此处“高的初衷能义作品”应为“初衷意义”推测)其实是,需要在遇到转弯等情况时,减少相关方的成本。首先回应一下被告告知书中我的完成的设置的告知力度是明确不一样的,然后请被告方提出这个设置的学习标准(此处“学习标准”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的证据,然后根据体育场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其要求,第二个卡丁车场所底线一条在启动位置必须有卡丁车人员进行审核及安全警示。
原告:下一个问题,被告方是否认为依据强制性标准卡丁车场形成规范,在卡丁车场馆配备相关设施是应当严格执行,还是需要按照原告所说的情况?一公司首先一个排名市场馆是合规合理的,从未被相关的部门要求整改过,在重要的地方是已经设置了标志。被告方代理人认为原告需要提出证据来证明场馆并没有按照要求设置所谓的警示标志。
原告:然后补充我同事的回答就是关于医务室问题,嗯,建设医务室属于行业管理,且被告应知晓(此处“制”应为“知晓”推测),并且也没有受到有关部门直接针对此问题的处罚告知。嗯,那么其次是否有医务室并非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否有医务室与原告的案件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被告的正常管理下,在今天从未提出过调用医务室的需求,最后也是指定了他,所以我们认为医务室问题不是关键问题。
原告:好的,被告方是否取得了卡丁车项目的许可租赁资格?如果有,请直接举证。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根据旅游法的第47条规定,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那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卡丁车体育经营项目并未列入第一批高危险经营项目录入,而关于娱乐型的卡丁车国标已经废除,联系特学设(此处表述不明,但忠实原文),据检查局的相关认定,我们连卡丁车的成绩有是误的(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所以有关卡丁车定类的许可是否需要审批,有哪一部分进行审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此处“必有优性”应为“存在争议”推测),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被告无效工作我们会听(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
原告:下一个问题,被告方场所和卡丁车是否违规?如果有,请提供证据。我们并没有看到说卡丁车场馆需要相关合格证,我们可以知道的是,我们的场馆建设都是依照规定建设的。且如果符合城市生活规划。嗯,根据法法列车建设规范第6.5条(此处“法法列车”应为错误表述,但忠实原文),违规的,由各地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查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任何不合法之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但事实上是被告没有收到过有关部门的任何查处。希望被告能听清我方问题,我方问的是被告,被告方承包(此处“承管”应为“承包”推测)的卡丁车是否有合格证?基于被告方卡丁车是由娱乐型自行改装为某种类型卡丁车,是否这个卡丁车质量标准是否有合格证来证明呢?嗯,我们希望能够得到回应的是,我们的合格证确实是正在进行卡丁车的合格证,但是是因为由于我们目前并没有娱乐性卡丁车的标准,没有办法给出娱乐性合格证,这是整个行业模糊的问题,并非被告方的责任,所以说被告方是能提供一个经定型产车(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的合格证吗?但是这个卡丁车他只是从娱乐型的基础上改装成某种类型,它实际上也是不符合经济型卡丁车的运行标准,嗯,如果人们不要强调这一点,我们送检的车辆也是明显符合娱乐型的车辆的标准,而被定义为明显是用于娱乐,而被体育定义是为了普及卡丁车运动,并不是其他原因所导致。
原告:好,下一个问题,被告方是否认可我的当事人在卡丁车馆受到撞击的时间和部位与其受伤时间、受伤部位高度吻合?撞击时间是在18:47:28,进行撞击是在撞击到泰仓(此处“泰仓”应为错误表述,但忠实原文)后反弹倒退一点,而就诊的时间是19:16,中间有40分钟的差距,所以我们不认为说这个时间线可以有所谓的高度紧密关系。首先回忆一下在被告受伤到他离开场地的时间是只有十几分钟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我们可以认为被告和朋友当时是在先处理他自己的身体事故,并且进行离开的一些准备活动,然后从17时到他就诊的刚刚说的19:16这个时间段内,他驾车行驶到中心协助医院有三公里的路程,我们认为这个路程就是在开车的时间,是非常合理的一个事情。
原告:第9个问题,撞击会导致这两道脱油(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进而引起汽臭(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对于该疾病发病机制被告方是否认可?被告代理人想要提醒的是,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工作人员就已经上前协助,推动上庭撤(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并询问原告的身体情况,原告并未提出自己的身体情况有异,而且还继续驾驶,完成了提倡的驾驶活动(此处“提倡的驾驶活动”应为错误表述,但忠实原文),所以我们应当认为,如果当时他就已经因为症状感到不适,应该及时的提出来,而不是在40分钟后才提出。撞击和病情有高度相关关系,此外原告所提出的病情与这种撞击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这个论证在被告之前的答辩状里面已经提出过,稍后会继续详细论述。
原告:针对刚刚原告所说的被告中的第一个问题,我们已经说得很清楚了,那么请被告围绕原告的提问来做第二个关于刚刚说的答辩机制(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被告方明显是不认可,但是我方找到了相关的医学文献显示最大的破裂可以产生的发性学吸收(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进而影响明显引起颈压和肺组织,引起显著的呼吸困难,肺部听诊时呼吸音会明显减弱或者消失,根据病理显示,原告是在受到方向盘撞击后感到受痛、受闷、呼吸困难,前期的检查中在肺部呼吸消失感和肺大泡破裂引起,疼痛啊,那么好,原告方陈述完毕。
原告:我回忆刚才原告所说的问题,首先那个在法院和最终诊断是左侧的次发性吸(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右侧的胸腔积液特别大,而且事前这面只有右侧发性吸胸就疏动给发特别大的问题(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同时发生吸收是在发生疫情影响,当有无人和疫情影响,但也可能发生了其他因素有关,而且两很多四被大数结可在无益重的症状影响下存在(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特别是考虑到原告25岁就有7 - 8年的病史,而反映到9种基因6日期间高度相关,我们认为原告诉求应当与他常年的病史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辩题:未提及具体内容(原文仅给出“vs”)
环节:原告提问,被告答辩
原告:被告方是否认为原告签署的应动卡车款安全(此处“应动卡车款”表述不明,疑似错误,但按要求忠实原文),你的人告知的条款全部有效?原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能够理解安全与责任的相关权利内容,并且由工作人员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和相关的规定依据。那么被告方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原告能够理解安全相关内容。
原告:如果被告不回答的话呢,我继续问被告是否认为该责任方提出的第2条和第3条,这两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扣款的规定是有效的?我们认为讨论中的条款问题是被告对原告是否有过错,但这个情况是被告对原告没有责任,那么我们现在也已经将问题讨论得不明不白了(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
原告:请被告注意,现在是原告提问时间。下一个问题,被告是否认可工作人员应当在开始前尽到充分的告知声明,并让消费者做好准备工作?这一点在我们的法辩状说得非常清晰。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的阅读时间,让原告详细阅读了安全责任告知书,同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相关的申辩(此处“审相关辩”应为“相关申辩”),并且被告方工作人员了解原告身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已经了解相关内容。
原告:那么我们视为被告的答案是肯定的(此处“实实”应为“是肯定的”推测),但是实际上呢,被告方存在的问题是在开始前一分钟才让原告阅读告知书,而且没有帮助原告调整或者检查安全带,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方是否认为基于专业知识和过往经验,强化工作人员对卡丁车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的预估能力要高于消费者?
原告:我们需要关注的情况是,被告从未限制原告阅读告知书的时间,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在发生前一分钟才进行的告知书阅读。现在根据证据和证人,在之前的情况中可以判定当时只有工作人员在场,所以我们工作人员可能没有能够去限制原告阅读时间、地点,并且根据规定充分地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培训和讲解。第一,应当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好,这一点我们稍后再继续讨论。
原告:被告方是否认为在场地中的危险地段应当设置统一的形式标准制(此处“一词的刑事标准制”应为“统一的形式标准制”推测)?被告的初衷意义(此处“高的初衷能义作品”应为“初衷意义”推测)其实是,需要在遇到转弯等情况时,减少相关方的成本。首先回应一下被告告知书中我的完成的设置的告知力度是明确不一样的,然后请被告方提出这个设置的学习标准(此处“学习标准”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的证据,然后根据体育场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其要求,第二个卡丁车场所底线一条在启动位置必须有卡丁车人员进行审核及安全警示。
原告:下一个问题,被告方是否认为依据强制性标准卡丁车场形成规范,在卡丁车场馆配备相关设施是应当严格执行,还是需要按照原告所说的情况?一公司首先一个排名市场馆是合规合理的,从未被相关的部门要求整改过,在重要的地方是已经设置了标志。被告方代理人认为原告需要提出证据来证明场馆并没有按照要求设置所谓的警示标志。
原告:然后补充我同事的回答就是关于医务室问题,嗯,建设医务室属于行业管理,且被告应知晓(此处“制”应为“知晓”推测),并且也没有受到有关部门直接针对此问题的处罚告知。嗯,那么其次是否有医务室并非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否有医务室与原告的案件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被告的正常管理下,在今天从未提出过调用医务室的需求,最后也是指定了他,所以我们认为医务室问题不是关键问题。
原告:好的,被告方是否取得了卡丁车项目的许可租赁资格?如果有,请直接举证。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根据旅游法的第47条规定,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那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卡丁车体育经营项目并未列入第一批高危险经营项目录入,而关于娱乐型的卡丁车国标已经废除,联系特学设(此处表述不明,但忠实原文),据检查局的相关认定,我们连卡丁车的成绩有是误的(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所以有关卡丁车定类的许可是否需要审批,有哪一部分进行审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此处“必有优性”应为“存在争议”推测),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被告无效工作我们会听(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
原告:下一个问题,被告方场所和卡丁车是否违规?如果有,请提供证据。我们并没有看到说卡丁车场馆需要相关合格证,我们可以知道的是,我们的场馆建设都是依照规定建设的。且如果符合城市生活规划。嗯,根据法法列车建设规范第6.5条(此处“法法列车”应为错误表述,但忠实原文),违规的,由各地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查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任何不合法之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但事实上是被告没有收到过有关部门的任何查处。希望被告能听清我方问题,我方问的是被告,被告方承包(此处“承管”应为“承包”推测)的卡丁车是否有合格证?基于被告方卡丁车是由娱乐型自行改装为某种类型卡丁车,是否这个卡丁车质量标准是否有合格证来证明呢?嗯,我们希望能够得到回应的是,我们的合格证确实是正在进行卡丁车的合格证,但是是因为由于我们目前并没有娱乐性卡丁车的标准,没有办法给出娱乐性合格证,这是整个行业模糊的问题,并非被告方的责任,所以说被告方是能提供一个经定型产车(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的合格证吗?但是这个卡丁车他只是从娱乐型的基础上改装成某种类型,它实际上也是不符合经济型卡丁车的运行标准,嗯,如果人们不要强调这一点,我们送检的车辆也是明显符合娱乐型的车辆的标准,而被定义为明显是用于娱乐,而被体育定义是为了普及卡丁车运动,并不是其他原因所导致。
原告:好,下一个问题,被告方是否认可我的当事人在卡丁车馆受到撞击的时间和部位与其受伤时间、受伤部位高度吻合?撞击时间是在18:47:28,进行撞击是在撞击到泰仓(此处“泰仓”应为错误表述,但忠实原文)后反弹倒退一点,而就诊的时间是19:16,中间有40分钟的差距,所以我们不认为说这个时间线可以有所谓的高度紧密关系。首先回忆一下在被告受伤到他离开场地的时间是只有十几分钟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我们可以认为被告和朋友当时是在先处理他自己的身体事故,并且进行离开的一些准备活动,然后从17时到他就诊的刚刚说的19:16这个时间段内,他驾车行驶到中心协助医院有三公里的路程,我们认为这个路程就是在开车的时间,是非常合理的一个事情。
原告:第9个问题,撞击会导致这两道脱油(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进而引起汽臭(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对于该疾病发病机制被告方是否认可?被告代理人想要提醒的是,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工作人员就已经上前协助,推动上庭撤(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并询问原告的身体情况,原告并未提出自己的身体情况有异,而且还继续驾驶,完成了提倡的驾驶活动(此处“提倡的驾驶活动”应为错误表述,但忠实原文),所以我们应当认为,如果当时他就已经因为症状感到不适,应该及时的提出来,而不是在40分钟后才提出。撞击和病情有高度相关关系,此外原告所提出的病情与这种撞击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这个论证在被告之前的答辩状里面已经提出过,稍后会继续详细论述。
原告:针对刚刚原告所说的被告中的第一个问题,我们已经说得很清楚了,那么请被告围绕原告的提问来做第二个关于刚刚说的答辩机制(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被告方明显是不认可,但是我方找到了相关的医学文献显示最大的破裂可以产生的发性学吸收(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进而影响明显引起颈压和肺组织,引起显著的呼吸困难,肺部听诊时呼吸音会明显减弱或者消失,根据病理显示,原告是在受到方向盘撞击后感到受痛、受闷、呼吸困难,前期的检查中在肺部呼吸消失感和肺大泡破裂引起,疼痛啊,那么好,原告方陈述完毕。
原告:我回忆刚才原告所说的问题,首先那个在法院和最终诊断是左侧的次发性吸(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右侧的胸腔积液特别大,而且事前这面只有右侧发性吸胸就疏动给发特别大的问题(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同时发生吸收是在发生疫情影响,当有无人和疫情影响,但也可能发生了其他因素有关,而且两很多四被大数结可在无益重的症状影响下存在(此处表述不通顺,但忠实原文),特别是考虑到原告25岁就有7 - 8年的病史,而反映到9种基因6日期间高度相关,我们认为原告诉求应当与他常年的病史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题:未明确提及具体内容(原文本仅给出“vs”)
环节:被告提问,原告答辩
被告:原告是否在带孩子之前,按照工作人员依据规定提供的视频,得知相关事项并有所了解?在这方面如果有可取的材料是否就可以开始补偿?另外,原告的辩护时间是否就是被告的充分时间?原告是否有一段时间进行阅读,比如在变更告知书上?还有,本次原告是否是在赵庭华章后委托一个人上诉协议?
原告:我方先回答你上一个问题。虽然原告是在安全过程中签署的这个签字,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首先,根据生活经验,一般人签署所有责任告知书时,并不会花费过多的时间去浏览,而且该通知书字号小、资金利(此处疑似表述不清,可能为“信息量”之类的词)及多人错用一份,且没有明确标识。针对合同编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采取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明显标识,提示与最终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异常条款,才算尽到了提示义务的情形。而被告提供的责任告知书字号、颜色均一致,并没有明显的标识形式,所以原告即使签署了这个字据,但并没有注意到被告在责任告知书上面的一些免责条款,所以我方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提示义务。
其次,回应被告的第二个问题,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确实涉案进行了处理,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询问原告的合理诉求之下就自行离开。
被告:原告所说的是否有差不多的人表达?原告上诉被告表达的不是符合这个合理诉求,但是被告工作人员以未征信为由(此处“未征信”表意不明)。根据个人证言,原告并没有影响这一要求,在告知中也明确表明原告知晓常理,如原告想要表达的不是在声明的答辩内容,在所问情况下,更应该通过一些执行员来了解,而不是在没有得到别人回应的情况下,家属就说是否赔偿呢?当时原告并没有表示有身体不适情况参与原告,但驶完之后离开,该问题是原告当时是否能有三(此处表述不清)。
原告:首先,我方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及时告知义务,也没有在责任告知书中做到显著标示,导致原告不清楚是否需要举证实例。其次,我们认为工作人员在原告说完诉求之后的处理方式存在过错。第一,原告对卡丁车接触不多,在事故发生时判断能力下降,提出了操控系统正常性体(此处表述不清)大量分离在短时间内会减少接受的控制,所以需要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恰当的检查,以确保人员安全。其二,工作人员在专业领域比普通消费者的判断能力要高,完全有可能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根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判断消费者是否适合进行驾驶卡丁车。其三,工作人员未经合理步骤,不仅没有对原告进行医生检查,而且在知道原告在说话但没有听清的情况下,又把原告退回车道继续行驶,这增加了判断失误的风险。
然后回答被告刚刚的问题,我方认为确实被告当时是太强(此处“太强”表意不明)有关这个工作人员的问题,我们的观点是,按照常理,你如果不是(此处语义不完整),也不应该通过一些事情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意思,哪怕不是是一个常期(此处应为“长期”)的工作,嗯,那我们工作人员有接得(此处应为“接收到”)手势或者之类的其他的举动来表达自己的身体不适,如果自身没有表示,要求我们工作人员,你原告更加了解自己的身体情况,主张工作人员对原告业务是不可以了(此处表述不清)们工作人员也被告一方过重一名(此处表述不清)。如果你当时没有表示表达不适的话,可以说原告过来一辈子(此处表述不清)上也不是共长(此处应为“共长”,但表意不明)一个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第二个问题是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是否提出过相关的不适。
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前往医务室,但是原告现在发现这个被告场地,他没有配备医务室,之后自己选择去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补充作答):刚刚上一个问题我们在回答中已经明确了,是因为原告在受到撞击之后肾上腺自然分泌,导致他短时间内痛觉减弱,而工作人员在该专业领域比普通消费者判断能力更高,他完全有可能在目睹事故发生的过程之后,根据他的专业知识和过往经验来判断消费者是否合适继续驾驶卡丁车。所以请被告认真听原告的回答。
被告:请补充询问,原告的意见是询问当时卡丁车时,就是原告驾驶卡丁车时。这个在材料中没有给出,嗯,好,我们推测卡丁车舆论(此处应为“与”)卡丁车当时限速是30km,在正常驾驶情况下绝不可能超过30km,30km每小时,所以我们有理由预测它的时速至少是在20 - 27km每小时,在这个速度下,嗯,碰撞以下。在常人眼里看来,这个事故的碰撞不应视为什么严重的事故,而且并且在原告继续去驾驶这个卡丁车后,应当认为工作人员并不认为,也更没有任何的身体状况是特殊的才合理的。关于优势问题,原告或者说自己没有提出过什么优势,然后他是在他已经驾驶完成之后离开场馆,并没有在并没有说在场馆没有找到医务室,然后才去了医院,所以这个应是不非难(此处应为“不难”)的发现和从后期可推断的情况,原告在驾驶过程中除了最后撞击是否没有其他事故发生?
原告:原告在过程之后没有其他事情发生。然后回答被告刚才的问题,被告刚才说因为这个卡丁车时速很慢,所以不会至于发生撞击之后产生很大的损害,但是为什么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看见原告发生撞击事故之后,也是没有及时询问原告他有什么损害?还说明他。被告工作人员也应也认为,这种撞击行为,在卡丁车的这个游玩过程中,它是很正常一种行为,那么为什么我们原告这次游玩就会造成这么大损害呢?那不也能说明,那照常理可能是因为卡丁车质量本身存在问题,或者还存在调整不到位等等,才会导致了这撞击跟平常之前跟正规的那种合格合规的卡丁车产生的损害结果不一致呢?我说一下,我从这方面来看,刚刚被告在论证卡丁车时速在20 - 27的时候,我方认为被告的逻辑有所限制,其次呢,卡丁车和普通车辆不一样,所以不能认为说卡丁车它时速在20 - 27就不会产生一个较大的撞击。
被告:希望原告不要混淆逻辑,也不要歪曲事实,被告方工作人员是在第一时间协助推动(此处“推动”表意不明),可以询问原告的身体情况的,并不存在说不询问原告身体情况的这种情况出现,也就是说可以再补充询问原告,理解前原告的前两次驾驶和这一次撞之前的驾驶情况,我们可以认为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被告:回答原告,回答被告之前的问题,你被告说那个工作人员是进行了询问,但是为什么他询问之后你就不会听,行我就离开了呢?这是我们的询问环节。
被告:好,关于这个我们后面来,嗯,后再详细讨论,请问原告在医院诊治最终结果是左侧最大包,助吸收。好,那么请问原告是否有见识(此处应为“检查结果”之类的词)?可以,这个可以看。在并列诊段(此处应为“病历诊断”)中啊。我相信这时可以自己成(此处表述不清)。嗯,麻烦原告正面回答那个问题成,有7到半年4星时(此处表述不清),每天星期二日左右。所以我给O这由推测了,原告这的命义(此处应为“病因”之类的词)是立成年间所制(此处表述不清)啊,我觉得被告不能推测,因为今天只是跟这个导致期(此处应为“致病期”之类的词)留下了一个概率性的存在,而不能直接就不是一个必然的因果关系。没关系,因为杨高三(此处应为人名,但表述不清)也没有办法证明这次碰撞和他的后面就的医院的就诊有任何的强节(此处应为“强关联”)的因果关系,然后至于,这些,他有他得的这些病。是否与这个有关系?
原告:根据病例的诊断结果,原告是左侧气胸的左侧肺大泡,因为这个肺气肿它发生的发病机制很多是由于肺大泡破裂引起的,而我方认为这是因为基于此次撞击导致这个肺大泡破裂,从而引起了这个气胸的发生。因此可以认为这一行为和我们所产生损害结果真的是存在一定关系。
现在由双方就案件焦点(此处表述不完整,未明确后续动作)。
辩题:未明确提及具体内容(原文本仅给出“vs”)
环节:被告提问,原告答辩
被告:原告是否在带孩子之前,按照工作人员依据规定提供的视频,得知相关事项并有所了解?在这方面如果有可取的材料是否就可以开始补偿?另外,原告的辩护时间是否就是被告的充分时间?原告是否有一段时间进行阅读,比如在变更告知书上?还有,本次原告是否是在赵庭华章后委托一个人上诉协议?
原告:我方先回答你上一个问题。虽然原告是在安全过程中签署的这个签字,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首先,根据生活经验,一般人签署所有责任告知书时,并不会花费过多的时间去浏览,而且该通知书字号小、资金利(此处疑似表述不清,可能为“信息量”之类的词)及多人错用一份,且没有明确标识。针对合同编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采取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明显标识,提示与最终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异常条款,才算尽到了提示义务的情形。而被告提供的责任告知书字号、颜色均一致,并没有明显的标识形式,所以原告即使签署了这个字据,但并没有注意到被告在责任告知书上面的一些免责条款,所以我方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提示义务。
其次,回应被告的第二个问题,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确实涉案进行了处理,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询问原告的合理诉求之下就自行离开。
被告:原告所说的是否有差不多的人表达?原告上诉被告表达的不是符合这个合理诉求,但是被告工作人员以未征信为由(此处“未征信”表意不明)。根据个人证言,原告并没有影响这一要求,在告知中也明确表明原告知晓常理,如原告想要表达的不是在声明的答辩内容,在所问情况下,更应该通过一些执行员来了解,而不是在没有得到别人回应的情况下,家属就说是否赔偿呢?当时原告并没有表示有身体不适情况参与原告,但驶完之后离开,该问题是原告当时是否能有三(此处表述不清)。
原告:首先,我方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及时告知义务,也没有在责任告知书中做到显著标示,导致原告不清楚是否需要举证实例。其次,我们认为工作人员在原告说完诉求之后的处理方式存在过错。第一,原告对卡丁车接触不多,在事故发生时判断能力下降,提出了操控系统正常性体(此处表述不清)大量分离在短时间内会减少接受的控制,所以需要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恰当的检查,以确保人员安全。其二,工作人员在专业领域比普通消费者的判断能力要高,完全有可能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根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判断消费者是否适合进行驾驶卡丁车。其三,工作人员未经合理步骤,不仅没有对原告进行医生检查,而且在知道原告在说话但没有听清的情况下,又把原告退回车道继续行驶,这增加了判断失误的风险。
然后回答被告刚刚的问题,我方认为确实被告当时是太强(此处“太强”表意不明)有关这个工作人员的问题,我们的观点是,按照常理,你如果不是(此处语义不完整),也不应该通过一些事情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意思,哪怕不是是一个常期(此处应为“长期”)的工作,嗯,那我们工作人员有接得(此处应为“接收到”)手势或者之类的其他的举动来表达自己的身体不适,如果自身没有表示,要求我们工作人员,你原告更加了解自己的身体情况,主张工作人员对原告业务是不可以了(此处表述不清)们工作人员也被告一方过重一名(此处表述不清)。如果你当时没有表示表达不适的话,可以说原告过来一辈子(此处表述不清)上也不是共长(此处应为“共长”,但表意不明)一个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第二个问题是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是否提出过相关的不适。
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前往医务室,但是原告现在发现这个被告场地,他没有配备医务室,之后自己选择去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补充作答):刚刚上一个问题我们在回答中已经明确了,是因为原告在受到撞击之后肾上腺自然分泌,导致他短时间内痛觉减弱,而工作人员在该专业领域比普通消费者判断能力更高,他完全有可能在目睹事故发生的过程之后,根据他的专业知识和过往经验来判断消费者是否合适继续驾驶卡丁车。所以请被告认真听原告的回答。
被告:请补充询问,原告的意见是询问当时卡丁车时,就是原告驾驶卡丁车时。这个在材料中没有给出,嗯,好,我们推测卡丁车舆论(此处应为“与”)卡丁车当时限速是30km,在正常驾驶情况下绝不可能超过30km,30km每小时,所以我们有理由预测它的时速至少是在20 - 27km每小时,在这个速度下,嗯,碰撞以下。在常人眼里看来,这个事故的碰撞不应视为什么严重的事故,而且并且在原告继续去驾驶这个卡丁车后,应当认为工作人员并不认为,也更没有任何的身体状况是特殊的才合理的。关于优势问题,原告或者说自己没有提出过什么优势,然后他是在他已经驾驶完成之后离开场馆,并没有在并没有说在场馆没有找到医务室,然后才去了医院,所以这个应是不非难(此处应为“不难”)的发现和从后期可推断的情况,原告在驾驶过程中除了最后撞击是否没有其他事故发生?
原告:原告在过程之后没有其他事情发生。然后回答被告刚才的问题,被告刚才说因为这个卡丁车时速很慢,所以不会至于发生撞击之后产生很大的损害,但是为什么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看见原告发生撞击事故之后,也是没有及时询问原告他有什么损害?还说明他。被告工作人员也应也认为,这种撞击行为,在卡丁车的这个游玩过程中,它是很正常一种行为,那么为什么我们原告这次游玩就会造成这么大损害呢?那不也能说明,那照常理可能是因为卡丁车质量本身存在问题,或者还存在调整不到位等等,才会导致了这撞击跟平常之前跟正规的那种合格合规的卡丁车产生的损害结果不一致呢?我说一下,我从这方面来看,刚刚被告在论证卡丁车时速在20 - 27的时候,我方认为被告的逻辑有所限制,其次呢,卡丁车和普通车辆不一样,所以不能认为说卡丁车它时速在20 - 27就不会产生一个较大的撞击。
被告:希望原告不要混淆逻辑,也不要歪曲事实,被告方工作人员是在第一时间协助推动(此处“推动”表意不明),可以询问原告的身体情况的,并不存在说不询问原告身体情况的这种情况出现,也就是说可以再补充询问原告,理解前原告的前两次驾驶和这一次撞之前的驾驶情况,我们可以认为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被告:回答原告,回答被告之前的问题,你被告说那个工作人员是进行了询问,但是为什么他询问之后你就不会听,行我就离开了呢?这是我们的询问环节。
被告:好,关于这个我们后面来,嗯,后再详细讨论,请问原告在医院诊治最终结果是左侧最大包,助吸收。好,那么请问原告是否有见识(此处应为“检查结果”之类的词)?可以,这个可以看。在并列诊段(此处应为“病历诊断”)中啊。我相信这时可以自己成(此处表述不清)。嗯,麻烦原告正面回答那个问题成,有7到半年4星时(此处表述不清),每天星期二日左右。所以我给O这由推测了,原告这的命义(此处应为“病因”之类的词)是立成年间所制(此处表述不清)啊,我觉得被告不能推测,因为今天只是跟这个导致期(此处应为“致病期”之类的词)留下了一个概率性的存在,而不能直接就不是一个必然的因果关系。没关系,因为杨高三(此处应为人名,但表述不清)也没有办法证明这次碰撞和他的后面就的医院的就诊有任何的强节(此处应为“强关联”)的因果关系,然后至于,这些,他有他得的这些病。是否与这个有关系?
原告:根据病例的诊断结果,原告是左侧气胸的左侧肺大泡,因为这个肺气肿它发生的发病机制很多是由于肺大泡破裂引起的,而我方认为这是因为基于此次撞击导致这个肺大泡破裂,从而引起了这个气胸的发生。因此可以认为这一行为和我们所产生损害结果真的是存在一定关系。
现在由双方就案件焦点(此处表述不完整,未明确后续动作)。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题:未提及 环节:原被告自由辩论
原告:理由辩论由我方先发言。首先来讨论安全责任告知书的问题。我方认为,依据生活经验,一般人签署这种安全告知书不会花费太多时间浏览。其次,该安全告知书存在字号问题,根据我们打印出来的告知书可以看到,多人共用且无显著标识。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规定,只有采取足够引起对方注意的明显标志,提示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异常条款,才算尽到提示义务。而被告提供的责任告知书字号大小均一,并没有明显标志进行提示。所以,我方认为在安全告知书问题上,被告没有尽到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
我方强调,原告对企业工作人员如果需要表示赔一份告知书,应该是当自己如果对这个风险不认真对待,那么这个告知书是不能够作为被告表述不足、告知不足的职责依据的。根据被告方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的提议都是在上方,这不能够说明我们在这些方面存在问题。而且我的同事提到,当时在赛道上之后,原告不存在工作人员讲解过话或者原告有错而没有充分讲解的情况,所以应当认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对于原告的相关视频培训和安全讲解是不到位的。我方认为,关于这个责任,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责任应该在于被告方,而非原告方。
这个展示活动,我方为原告提供了一份案件责任保证。目前也有7项相关的事项。我方认为还是刚刚的问题,他们在安全过程中既没有明确标识,也没有提醒,所以我们认为在安全告知书这个问题上,被告其实是没有尽到应有的合理提示义务的。
接下来是共同提到的下一个问题,原告作为完成某项任务的一方询问被告时,原告作为管理人员进行的这种条件下,自己调整到合适的状态,但是我们认为,开车不同于其他车辆,原告没有办法进行判断是否调整到了合适的状态,这一点应该由工作人员来进行同步的准备工作。
第二点,即使被告工作人员不是帮助原告调整安全带,那么也应该在检查时看安全带是否调整到合适状态,而且要求佩戴护具就是为防止事故发生,人体在车辆内部发生强烈撞击时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在本案中,原告的身体在撞击时,方向盘受到了非常大的冲击,所以我们合理推测他的安全带就是没有调整到合适状态,导致撞击发生,或者说自己对自身撞击的过程中,工作人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对自己负有一定的责任和态度去阅读安全与责任告知书,这一点应该是我们所做的。虽然工作人员没有限制原告的阅读时间,并且进行了相关的实体培训和讲解,但我们不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安全提示告知义务,我们认为工作人员要进行更好的告知。这是刚刚提到的一些我们工作人员身份之类的问题,但这一点我们对被告对原告的相关处理并不否认,我们并没有看到任何证据显示我们没有配合。如果您认为安全没有问题,那就不会存在这种问题。
被告:原告回应一下我方刚才的问题,我方认为被告不能以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排除自己的责任,反而给原告增加一个义务。我方刚才说的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责权告知书里面并没有把异常条款进行明显的标识,以及尽到重要提示的义务,不能一直把责任推到原告身上。
其次关于安全带是否调整到合适状态的问题,卡丁车和普通车辆不同,工作人员无法判断这个安全带是否处于合适的回车状态,所以工作人员应该去协助检查是否把安全带调整到合适状态,确保如果发生事故,不会导致身体和方向盘之间产生比较强的冲击力。
被告方代理人想询问原告代理人认为哪些条款是重要条款、哪些需要了解的情况。比如说上课前的一条反正底线,将小用户进行普通法这样子的条款,显然就不是重要的条款。我方认为涉及到人身关系的才是重要的条款。比如说特别细的条款,我们一起来看一下这一方案,可以发现被告是最充分的这一说法,他首先是上车前,然后是驾驶中,然后是结束时已经特别警示,但然这一份证据的话,它是比较模糊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特别细节这一块,它是相对于前面是有实际意义的提示的。原告是前两个没有发现这责任是安全的吧,对原告下面家,但能直接从原告之前向安全家里就能够推断。第三圈二受这一是有责任啊,没有让在这个不要或者所以被告代理人的事界被告代理不对,那也就是说至少在前两圈开驶过程都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对吧,对,所以开始过程中在要在重要的地方,在危险地方要减速行驶是常识,对在当时责任告之书也明确提出,而且在原告也承认了,原告本人也承认了,原告在期间已经使用了2张票,是驾驶还停车,已经行驶过2次车了,对此应当有所注意。
那么首先关于这个责任告知书的问题,我们打印了一个,我们认为不可以一眼望见这个特别提醒有加重的问题,我方认为这其实是一样的,这个字体也没有办法起到一个特别标明的作用,所以而且刚刚被告所说的就是在弯道这个采油门,这个事情已经明显告知,但是它的字号其实是和其他的那块是一样的,在上车前,应该是第5点,所以呢,我们认为安全告知书这个问题仍然是在原告方存在一个过错。嗯,所以原告也承认了碰撞等等与病情的因果关系才是本案真正的关系的辩点。
我们还是再来聊一下因果关系,请问原告到底是为什么觉得症状和病情之间有紧密的因果关系,如果可以的话,请详细说明一下。根据默沙东诊疗手册,医学专业人士吧,我们肺大疱吸收呢,一般才是观察和随访治疗,而不是手术治疗,检查发现的肺大疱一般无症状,而且肺大疱一般也无需治疗,而原告在卡丁车受到撞击之后,出现了胸痛、胸闷、呼吸困难、全身大汗的症状,符合肺大疱破裂的症状,而肺大疱破裂通常是由剧烈咳嗽、外伤或者肺炎引起的,在本案中,原告也不存在咳嗽和肺炎的症状,所以显然是由于撞击的外伤导致了肺大疱破裂,从而引起肺大疱吸收,所以不得不采取手术措施,而且是被告卫生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损害的过错,所以呢,原告被告直接将我们投入的重点从事故跳到义务关系,是想逃避被告他本身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过失吗?没有,而逃避只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这件事情双方已经觉得现在来回我们暂时想关注一些最关键的问题,所以可以再麻烦一下原告告诉我一下术前诊断是什么吗?以及术后诊断也可以的。
哦,我记得术前诊断应该是他有一个肋骨骨折,然后左侧气胸,左侧肺压缩,然后右侧肺气肿,然后术后诊断的话是左侧气胸,左侧肺压缩含右侧肺气肿后给原告重新分辨一下事实啊,那个是初步诊断出前的证,诊断是只有左侧复发性气胸,直到术后诊断才发现是左侧复发性气胸和左侧肺大疱,而这两样都有可能在无任何因素和无外伤因素的情况下出现。鉴于原告年仅25岁就吸烟长达7 - 8年,也就是说从很小的时候就开始吸烟,并在自己的身体状况下,而这肺大疱突发性气胸与吸烟在医学这里有高度的相关性,我们可以认为,原告的这种病情应该就是长期吸烟所致,嗯,不说我们有观点,所以原告在病情这一点上的术前和术后诊断的时候颠倒了顺序,然后并希望通过这样的一个文献来论证它的因果关系,我认为是不可以的。
嗯。嗯。首先呢,原告他认为在一开始的检查过程中,被告认为在一开始的检查过程中,原告他其实是没有左侧肺大疱这样一个病症,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在一开始的术前的诊断过程中,他原告实际上被诊断出来的这个骨折的问题,那么在术后诊断这个骨折的情节又消失了,所以我们认为在这种内伤的情况下,医生出现一个诊断失误是非常正常的现象。
嗯,然后想补充一下同事的一个观点,就是被告说是原告在术前是诊断了气胸没有诊断肺大疱,但被告他这个不会是突然外产生的一个东西,只是在那个术前诊断之前,他没有诊断出来,原被告能有指证书有什么?是那个有文件依据说明被告方他是可以直接触发要产生的吗?在之前的回答中,不仅是就诊单上写了,医学专家也说了左侧肺大疱包括左侧复发性气胸都有可能是无外伤因素、无人工因素下发生的,还是希望原告不要去歪曲事实,同时如果对于必须诊断有一个疑问应该询问的是实习生而苛责被告方,此外呢,希望原告方为我们再强调一下,在9月1号当天最终诊断是什么呢?
不是,我想就是再问一下被告啊,你又说诉前责任他们没有被告只有自己。但是现在又说那个诉讼和被告都是因为原告他自身就有的,那你到底认为原告是原来就有,被告方是没有责任吗?我们并没有说是原告就有的,我们是说我们认真客观针对这个病变就有可能是什么意思都没有,然后他就是存在的,然后对于原告产生不上,就是应该是原告自己去检查,然后是医院来协助你的结果并不是我们的。
好,那我们回到刚刚那个的问题。我们认为就是在解释标志的方面,被告他在答辩状中否认自己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是我们想想,被告来进行一个举证,就是原告法庭证明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谁也不可能在事故发生之前就预判到这个事故的发生,所以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前就调查到底有没有。之前就预判到这个事故的发生,所以我们在事故发生之前就调查一下,到底有没有做这个解释标志的证据,所以呢,没有作为他是发生的经营场所,有提供证据的便利条件,节约成本比较低,所以我方认为有,应该是被告出示这个举证责任。
嗯,再问一下原告呢,是觉得我们哪里具体什么警示标志有符合规划或者测试的情况,在拐弯处是否设置了解释标志。嗯,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个国家,这个卡丁车建设规范之中,并没有强制规定说这个在转弯区不需要设置一个。根据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第二部分,卡丁车场所第7条的第一款规定,在启动位置有卡丁人车人员须知及安全警示。我方认为在拐弯处,它明显是场馆中的一个事故多发区域,属于一个高度危险区域,所以应设置警示标识。如果你不在拐弯处设置警示标识,你打算可以设置警示标识。嗯,场馆那个话是在,我们场馆在重要的位置都设置了警示标志,还是那句话,原告既然说被告在警示标志的设置上有问题,请需要给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再回到刚才的问题说,就是到现在为止,原告给出为什么原告的病情和碰撞有因果关系,反而是直接又跳回到了过错而因果关系开始巩固的本案的重点。再次说一下,我们合适的观点就是在驾驶过程中要减速是常识,这一点也在向责任告知书中明确提出了,原告此前也使用过两张票来驾驶卡丁车,原告当时已经知道,有可能在他去转弯的时候要不要减速这一点。证人证言中提到说速度过快是不能够转弯成功的,安全告知书中也提到了说越重速度越快,但是原告在这时还是没有将我们公开表明,开审的时候或者刚才表示出就是没有这个减速操作导致事件是原告自身在当时导致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那么首先被告刚提出在重要路段设置的警示标志,请问下拐弯处就不是重要路段呢?那重要路段如果不是拐弯处的话,那你们就在具体的哪里设置警示标志。然后被告说,说原告突然从因果关系折回到过错是,但是我方认为把安全一个给是过错回果关系介绍一个是吧,我方正在对他们对发的论证过错这个方面,然后被告突然就撤到因果关系上面去,我方认为这其实是存在一个被告非上这个存在一个关系,下一个行为的被告就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信到时候已经到成一个讲非常清楚了,反而是原告一直提不出来到底是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在里面认为是不合适的,所以他在这一点上,反而是被告方一直从坚持从病情出发的角度来论证,为什么原告一直缺乏因果的关系,也看不到原告方作为在哪里。
那好,被告方是否认为我当时还在谈这场了,说我倒退时间方不会,是否是他不操作?在的。我们刚才已经论述了当时的时间应该是多少,而工作人员也提前上前去询问的情况,如果有问题,原告方为什么原告为什么当时没有提出来,没有在当时有任何的表示,是不是没有那么多不会还是选择进行隐瞒的成分。
好,那好原告刚刚论述的因果关系问题啊,被告就跳回到了这个过错的问题上,他想问证一下,他们回到了这个安全保障义务,我先回来一下这个因果关系的问题,我刚刚问的是撞击时间和受伤时间,撞击我不受成规,那么我先说一下撞击时间,2020年8月31日18分44秒 - 18:37:28秒,原告在卡丁车上发生撞击,19时所有了原告在卡丁车上,19时16分,被告于原告被某有作质赔款了三方后都节记者讼外上20分钟,但由此可见,原告他还在卡丁车的时候就已经感受到了胸部外伤,所以说他的受伤是因为撞击时间是完全吻合的。那么从原告刚才讲的原告在卡丁车上受撞击撞到方向盘受伤,根据多次诊断结果,原告他是手中受了一个伤害,所以呢,最后诊断结果是左侧肺大疱的吸收和胸腔积液,所以受伤部位和撞击部位是相符的,都是在胸部。希望原告的双方这个事实诉讼外伤并是原告不予诉说外伤,而最终的诊断结果可以在由病历法左侧肺大疱,而左侧气胸,而这两项的病情在所有的就诊单里都没有显示说有外伤名次,而反而是结合到可能的是由于肺也会因素所外另外要因素导致么?那么我想问一下这点是不是应该是误诊呢?原告他左侧有无肋骨骨折的情况,这部骨折他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撞击情况,所以说当时他既然是撞到了这个骨头,然后导致他的胸腔受到了外伤,需要提醒原告的是磁共振是一个非常严肃的情况,跟X光片也没有任何关系,跟被告方更没有任何关系,希望原告关系我我我方重点不是在生物的这个,事实上我方重点是在生态这5个角度,这5个觉得肯定是需要一个非常非常是是一个,这是要非常严谨的医学判断,所以呢,我们可以合理的认为,当时原告他的情况让医生诊断说他是内部人,所以证明他的伤势是非常严重的一个事实情况。好在原告有能提出了这类个补证的这一点,那么你问原告有没有具体的解释我们的那个医疗到底哪些地方出现了这个骨折,在高位数,就是在第一次的门诊经中,他他是初步确诊是胸部外伤。那我们需要提醒原告是首先这个数值呢,还是在流,如果进行检查的时候,医生可能依然说他进行个骨,那我们也知道类似的开通过这个一次的一次检查,然后才能够确定知道原告有没有在通过什么进行检查过,我原告没有说原告是肋骨骨折,我们只是想说为什么会产生的这个或怎么就是一开始会有这个诊断的可能病,就是因为他这个病情的比较严重嘛,所以才会导致这个部位可能会出现一个医生在诊断的时候会判断一个样,他们确实是在不回避的诊查之后,原告并没有果证明他做检查没有的,没有说这这明,但出诊的时候一些是说有可能他是件是有可能性说是这个的,后来发现他是没有有初步诊断,就是在没有经过任何检查之后,医生请根据患者的自述所提出来的一些可能性,也说了这可能性,后续补充了至少三次以上的病例检查,他标显示有任何内部堵情况,他有人可能就说因为降低他产在严重率很高,才所以医生条是不出字吗,而且他都是医师输出了一个很准确的部位,在中国,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战区总医院有一个辅助检查,里面说左侧第12号肋不全骨折可能。
好,那么既然提到这一页的话,就是首先这个不全骨折可能,然后他是有这样的一个可能,前不说原告到底有没有这个骨折,然后假设退一步讲它如果有这个骨折的话,我们根据需要医疗的那个平台的化不前骨折是完全愈合导致其中这一类病症的一块,而且肋骨骨折还可以采取保守治疗,也就是伤松或出症所干预。并没有说那个原告他一定就是肋骨骨折,然后也没有说是因为那个骨折导致了这个气胸发生,我们只是想问一下这个,因为他对你诊断说有可能是骨折,那说明是撞击才会导致这个左侧它受到这个损害,而这个损害呢,它可能会导致这个肺大疱破裂的原因,进而引发气胸,而我方查阅了肺大疱破裂致自发性气胸外扩致平衡皮髓质纹都写了肺大疱破裂,它可产生自发性气胸,第二明显压缩对景致引起胸部的呼吸困难,肺部听诊是呼吸音明显减弱和消失,而病例显示原告他受到方向盘撞击之后感胸痛胸闷,呼吸困难,前体格检查中感应肺于呼吸音消失,他明显是符合和肺大疱引起的症状,所以我方是认为这个原告他原告产生就是因为和肺大疱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原告还是很明显的归因没有过,请问原告最终诊断的病情和这个碰撞的因果关系的根据根本就没有。再提醒一下这个顺序,当时术前诊断的顺序在经过一次检查的术前诊断的病人只有左侧突发性气胸是在术后之后才检查出来有左侧突发性气胸和肺大疱,而同样按照您是您所说的那些只是可能而言,而我方结合年仅25岁的男性就有7 - 8年的吸烟是同样是非常重要的疾病因素,而且自发性气胸本身就多见于年轻男性,肺大疱也多见于吸烟的病人,在后天性的后天性也多见于吸烟的病人,所以原告的病情与他吸烟更有紧密的因果关系,那么所以说被告它也是可能更更前面的因果关系,你们也是可能性推测,也不能说是必然确定的,就100
辩题:未提及 环节:原被告自由辩论
原告:理由辩论由我方先发言。首先来讨论安全责任告知书的问题。我方认为,依据生活经验,一般人签署这种安全告知书不会花费太多时间浏览。其次,该安全告知书存在字号问题,根据我们打印出来的告知书可以看到,多人共用且无显著标识。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规定,只有采取足够引起对方注意的明显标志,提示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异常条款,才算尽到提示义务。而被告提供的责任告知书字号大小均一,并没有明显标志进行提示。所以,我方认为在安全告知书问题上,被告没有尽到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
我方强调,原告对企业工作人员如果需要表示赔一份告知书,应该是当自己如果对这个风险不认真对待,那么这个告知书是不能够作为被告表述不足、告知不足的职责依据的。根据被告方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的提议都是在上方,这不能够说明我们在这些方面存在问题。而且我的同事提到,当时在赛道上之后,原告不存在工作人员讲解过话或者原告有错而没有充分讲解的情况,所以应当认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对于原告的相关视频培训和安全讲解是不到位的。我方认为,关于这个责任,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责任应该在于被告方,而非原告方。
这个展示活动,我方为原告提供了一份案件责任保证。目前也有7项相关的事项。我方认为还是刚刚的问题,他们在安全过程中既没有明确标识,也没有提醒,所以我们认为在安全告知书这个问题上,被告其实是没有尽到应有的合理提示义务的。
接下来是共同提到的下一个问题,原告作为完成某项任务的一方询问被告时,原告作为管理人员进行的这种条件下,自己调整到合适的状态,但是我们认为,开车不同于其他车辆,原告没有办法进行判断是否调整到了合适的状态,这一点应该由工作人员来进行同步的准备工作。
第二点,即使被告工作人员不是帮助原告调整安全带,那么也应该在检查时看安全带是否调整到合适状态,而且要求佩戴护具就是为防止事故发生,人体在车辆内部发生强烈撞击时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在本案中,原告的身体在撞击时,方向盘受到了非常大的冲击,所以我们合理推测他的安全带就是没有调整到合适状态,导致撞击发生,或者说自己对自身撞击的过程中,工作人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对自己负有一定的责任和态度去阅读安全与责任告知书,这一点应该是我们所做的。虽然工作人员没有限制原告的阅读时间,并且进行了相关的实体培训和讲解,但我们不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安全提示告知义务,我们认为工作人员要进行更好的告知。这是刚刚提到的一些我们工作人员身份之类的问题,但这一点我们对被告对原告的相关处理并不否认,我们并没有看到任何证据显示我们没有配合。如果您认为安全没有问题,那就不会存在这种问题。
被告:原告回应一下我方刚才的问题,我方认为被告不能以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排除自己的责任,反而给原告增加一个义务。我方刚才说的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责权告知书里面并没有把异常条款进行明显的标识,以及尽到重要提示的义务,不能一直把责任推到原告身上。
其次关于安全带是否调整到合适状态的问题,卡丁车和普通车辆不同,工作人员无法判断这个安全带是否处于合适的回车状态,所以工作人员应该去协助检查是否把安全带调整到合适状态,确保如果发生事故,不会导致身体和方向盘之间产生比较强的冲击力。
被告方代理人想询问原告代理人认为哪些条款是重要条款、哪些需要了解的情况。比如说上课前的一条反正底线,将小用户进行普通法这样子的条款,显然就不是重要的条款。我方认为涉及到人身关系的才是重要的条款。比如说特别细的条款,我们一起来看一下这一方案,可以发现被告是最充分的这一说法,他首先是上车前,然后是驾驶中,然后是结束时已经特别警示,但然这一份证据的话,它是比较模糊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特别细节这一块,它是相对于前面是有实际意义的提示的。原告是前两个没有发现这责任是安全的吧,对原告下面家,但能直接从原告之前向安全家里就能够推断。第三圈二受这一是有责任啊,没有让在这个不要或者所以被告代理人的事界被告代理不对,那也就是说至少在前两圈开驶过程都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对吧,对,所以开始过程中在要在重要的地方,在危险地方要减速行驶是常识,对在当时责任告之书也明确提出,而且在原告也承认了,原告本人也承认了,原告在期间已经使用了2张票,是驾驶还停车,已经行驶过2次车了,对此应当有所注意。
那么首先关于这个责任告知书的问题,我们打印了一个,我们认为不可以一眼望见这个特别提醒有加重的问题,我方认为这其实是一样的,这个字体也没有办法起到一个特别标明的作用,所以而且刚刚被告所说的就是在弯道这个采油门,这个事情已经明显告知,但是它的字号其实是和其他的那块是一样的,在上车前,应该是第5点,所以呢,我们认为安全告知书这个问题仍然是在原告方存在一个过错。嗯,所以原告也承认了碰撞等等与病情的因果关系才是本案真正的关系的辩点。
我们还是再来聊一下因果关系,请问原告到底是为什么觉得症状和病情之间有紧密的因果关系,如果可以的话,请详细说明一下。根据默沙东诊疗手册,医学专业人士吧,我们肺大疱吸收呢,一般才是观察和随访治疗,而不是手术治疗,检查发现的肺大疱一般无症状,而且肺大疱一般也无需治疗,而原告在卡丁车受到撞击之后,出现了胸痛、胸闷、呼吸困难、全身大汗的症状,符合肺大疱破裂的症状,而肺大疱破裂通常是由剧烈咳嗽、外伤或者肺炎引起的,在本案中,原告也不存在咳嗽和肺炎的症状,所以显然是由于撞击的外伤导致了肺大疱破裂,从而引起肺大疱吸收,所以不得不采取手术措施,而且是被告卫生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损害的过错,所以呢,原告被告直接将我们投入的重点从事故跳到义务关系,是想逃避被告他本身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过失吗?没有,而逃避只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这件事情双方已经觉得现在来回我们暂时想关注一些最关键的问题,所以可以再麻烦一下原告告诉我一下术前诊断是什么吗?以及术后诊断也可以的。
哦,我记得术前诊断应该是他有一个肋骨骨折,然后左侧气胸,左侧肺压缩,然后右侧肺气肿,然后术后诊断的话是左侧气胸,左侧肺压缩含右侧肺气肿后给原告重新分辨一下事实啊,那个是初步诊断出前的证,诊断是只有左侧复发性气胸,直到术后诊断才发现是左侧复发性气胸和左侧肺大疱,而这两样都有可能在无任何因素和无外伤因素的情况下出现。鉴于原告年仅25岁就吸烟长达7 - 8年,也就是说从很小的时候就开始吸烟,并在自己的身体状况下,而这肺大疱突发性气胸与吸烟在医学这里有高度的相关性,我们可以认为,原告的这种病情应该就是长期吸烟所致,嗯,不说我们有观点,所以原告在病情这一点上的术前和术后诊断的时候颠倒了顺序,然后并希望通过这样的一个文献来论证它的因果关系,我认为是不可以的。
嗯。嗯。首先呢,原告他认为在一开始的检查过程中,被告认为在一开始的检查过程中,原告他其实是没有左侧肺大疱这样一个病症,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在一开始的术前的诊断过程中,他原告实际上被诊断出来的这个骨折的问题,那么在术后诊断这个骨折的情节又消失了,所以我们认为在这种内伤的情况下,医生出现一个诊断失误是非常正常的现象。
嗯,然后想补充一下同事的一个观点,就是被告说是原告在术前是诊断了气胸没有诊断肺大疱,但被告他这个不会是突然外产生的一个东西,只是在那个术前诊断之前,他没有诊断出来,原被告能有指证书有什么?是那个有文件依据说明被告方他是可以直接触发要产生的吗?在之前的回答中,不仅是就诊单上写了,医学专家也说了左侧肺大疱包括左侧复发性气胸都有可能是无外伤因素、无人工因素下发生的,还是希望原告不要去歪曲事实,同时如果对于必须诊断有一个疑问应该询问的是实习生而苛责被告方,此外呢,希望原告方为我们再强调一下,在9月1号当天最终诊断是什么呢?
不是,我想就是再问一下被告啊,你又说诉前责任他们没有被告只有自己。但是现在又说那个诉讼和被告都是因为原告他自身就有的,那你到底认为原告是原来就有,被告方是没有责任吗?我们并没有说是原告就有的,我们是说我们认真客观针对这个病变就有可能是什么意思都没有,然后他就是存在的,然后对于原告产生不上,就是应该是原告自己去检查,然后是医院来协助你的结果并不是我们的。
好,那我们回到刚刚那个的问题。我们认为就是在解释标志的方面,被告他在答辩状中否认自己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是我们想想,被告来进行一个举证,就是原告法庭证明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谁也不可能在事故发生之前就预判到这个事故的发生,所以不可能在事故发生前就调查到底有没有。之前就预判到这个事故的发生,所以我们在事故发生之前就调查一下,到底有没有做这个解释标志的证据,所以呢,没有作为他是发生的经营场所,有提供证据的便利条件,节约成本比较低,所以我方认为有,应该是被告出示这个举证责任。
嗯,再问一下原告呢,是觉得我们哪里具体什么警示标志有符合规划或者测试的情况,在拐弯处是否设置了解释标志。嗯,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个国家,这个卡丁车建设规范之中,并没有强制规定说这个在转弯区不需要设置一个。根据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第二部分,卡丁车场所第7条的第一款规定,在启动位置有卡丁人车人员须知及安全警示。我方认为在拐弯处,它明显是场馆中的一个事故多发区域,属于一个高度危险区域,所以应设置警示标识。如果你不在拐弯处设置警示标识,你打算可以设置警示标识。嗯,场馆那个话是在,我们场馆在重要的位置都设置了警示标志,还是那句话,原告既然说被告在警示标志的设置上有问题,请需要给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再回到刚才的问题说,就是到现在为止,原告给出为什么原告的病情和碰撞有因果关系,反而是直接又跳回到了过错而因果关系开始巩固的本案的重点。再次说一下,我们合适的观点就是在驾驶过程中要减速是常识,这一点也在向责任告知书中明确提出了,原告此前也使用过两张票来驾驶卡丁车,原告当时已经知道,有可能在他去转弯的时候要不要减速这一点。证人证言中提到说速度过快是不能够转弯成功的,安全告知书中也提到了说越重速度越快,但是原告在这时还是没有将我们公开表明,开审的时候或者刚才表示出就是没有这个减速操作导致事件是原告自身在当时导致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那么首先被告刚提出在重要路段设置的警示标志,请问下拐弯处就不是重要路段呢?那重要路段如果不是拐弯处的话,那你们就在具体的哪里设置警示标志。然后被告说,说原告突然从因果关系折回到过错是,但是我方认为把安全一个给是过错回果关系介绍一个是吧,我方正在对他们对发的论证过错这个方面,然后被告突然就撤到因果关系上面去,我方认为这其实是存在一个被告非上这个存在一个关系,下一个行为的被告就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信到时候已经到成一个讲非常清楚了,反而是原告一直提不出来到底是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在里面认为是不合适的,所以他在这一点上,反而是被告方一直从坚持从病情出发的角度来论证,为什么原告一直缺乏因果的关系,也看不到原告方作为在哪里。
那好,被告方是否认为我当时还在谈这场了,说我倒退时间方不会,是否是他不操作?在的。我们刚才已经论述了当时的时间应该是多少,而工作人员也提前上前去询问的情况,如果有问题,原告方为什么原告为什么当时没有提出来,没有在当时有任何的表示,是不是没有那么多不会还是选择进行隐瞒的成分。
好,那好原告刚刚论述的因果关系问题啊,被告就跳回到了这个过错的问题上,他想问证一下,他们回到了这个安全保障义务,我先回来一下这个因果关系的问题,我刚刚问的是撞击时间和受伤时间,撞击我不受成规,那么我先说一下撞击时间,2020年8月31日18分44秒 - 18:37:28秒,原告在卡丁车上发生撞击,19时所有了原告在卡丁车上,19时16分,被告于原告被某有作质赔款了三方后都节记者讼外上20分钟,但由此可见,原告他还在卡丁车的时候就已经感受到了胸部外伤,所以说他的受伤是因为撞击时间是完全吻合的。那么从原告刚才讲的原告在卡丁车上受撞击撞到方向盘受伤,根据多次诊断结果,原告他是手中受了一个伤害,所以呢,最后诊断结果是左侧肺大疱的吸收和胸腔积液,所以受伤部位和撞击部位是相符的,都是在胸部。希望原告的双方这个事实诉讼外伤并是原告不予诉说外伤,而最终的诊断结果可以在由病历法左侧肺大疱,而左侧气胸,而这两项的病情在所有的就诊单里都没有显示说有外伤名次,而反而是结合到可能的是由于肺也会因素所外另外要因素导致么?那么我想问一下这点是不是应该是误诊呢?原告他左侧有无肋骨骨折的情况,这部骨折他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撞击情况,所以说当时他既然是撞到了这个骨头,然后导致他的胸腔受到了外伤,需要提醒原告的是磁共振是一个非常严肃的情况,跟X光片也没有任何关系,跟被告方更没有任何关系,希望原告关系我我我方重点不是在生物的这个,事实上我方重点是在生态这5个角度,这5个觉得肯定是需要一个非常非常是是一个,这是要非常严谨的医学判断,所以呢,我们可以合理的认为,当时原告他的情况让医生诊断说他是内部人,所以证明他的伤势是非常严重的一个事实情况。好在原告有能提出了这类个补证的这一点,那么你问原告有没有具体的解释我们的那个医疗到底哪些地方出现了这个骨折,在高位数,就是在第一次的门诊经中,他他是初步确诊是胸部外伤。那我们需要提醒原告是首先这个数值呢,还是在流,如果进行检查的时候,医生可能依然说他进行个骨,那我们也知道类似的开通过这个一次的一次检查,然后才能够确定知道原告有没有在通过什么进行检查过,我原告没有说原告是肋骨骨折,我们只是想说为什么会产生的这个或怎么就是一开始会有这个诊断的可能病,就是因为他这个病情的比较严重嘛,所以才会导致这个部位可能会出现一个医生在诊断的时候会判断一个样,他们确实是在不回避的诊查之后,原告并没有果证明他做检查没有的,没有说这这明,但出诊的时候一些是说有可能他是件是有可能性说是这个的,后来发现他是没有有初步诊断,就是在没有经过任何检查之后,医生请根据患者的自述所提出来的一些可能性,也说了这可能性,后续补充了至少三次以上的病例检查,他标显示有任何内部堵情况,他有人可能就说因为降低他产在严重率很高,才所以医生条是不出字吗,而且他都是医师输出了一个很准确的部位,在中国,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战区总医院有一个辅助检查,里面说左侧第12号肋不全骨折可能。
好,那么既然提到这一页的话,就是首先这个不全骨折可能,然后他是有这样的一个可能,前不说原告到底有没有这个骨折,然后假设退一步讲它如果有这个骨折的话,我们根据需要医疗的那个平台的化不前骨折是完全愈合导致其中这一类病症的一块,而且肋骨骨折还可以采取保守治疗,也就是伤松或出症所干预。并没有说那个原告他一定就是肋骨骨折,然后也没有说是因为那个骨折导致了这个气胸发生,我们只是想问一下这个,因为他对你诊断说有可能是骨折,那说明是撞击才会导致这个左侧它受到这个损害,而这个损害呢,它可能会导致这个肺大疱破裂的原因,进而引发气胸,而我方查阅了肺大疱破裂致自发性气胸外扩致平衡皮髓质纹都写了肺大疱破裂,它可产生自发性气胸,第二明显压缩对景致引起胸部的呼吸困难,肺部听诊是呼吸音明显减弱和消失,而病例显示原告他受到方向盘撞击之后感胸痛胸闷,呼吸困难,前体格检查中感应肺于呼吸音消失,他明显是符合和肺大疱引起的症状,所以我方是认为这个原告他原告产生就是因为和肺大疱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原告还是很明显的归因没有过,请问原告最终诊断的病情和这个碰撞的因果关系的根据根本就没有。再提醒一下这个顺序,当时术前诊断的顺序在经过一次检查的术前诊断的病人只有左侧突发性气胸是在术后之后才检查出来有左侧突发性气胸和肺大疱,而同样按照您是您所说的那些只是可能而言,而我方结合年仅25岁的男性就有7 - 8年的吸烟是同样是非常重要的疾病因素,而且自发性气胸本身就多见于年轻男性,肺大疱也多见于吸烟的病人,在后天性的后天性也多见于吸烟的病人,所以原告的病情与他吸烟更有紧密的因果关系,那么所以说被告它也是可能更更前面的因果关系,你们也是可能性推测,也不能说是必然确定的,就100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庭先结束,现在进行最后意见陈述。
首先,既然刚刚已经讲到了因果关系,我先从被告的手术操作下手。被告方才称手术主要是针对抗病集中,但其他手术医生是从腔病下被大到写肺演员做,这也是个大的手术名称。
其次,在刚刚的论证过程中提到所谓“轻轻众重”是由轻亲队长安排的。另外,被告还提到了行业的问题,但是面对行业问题,应该要一级级解决问题,要思考第一用安全保证意义。所以,从安全保证意义上来说,我不认为主要问题在于安全责任告知书没有体现标识,以及原告被告没有工作人员帮助原告调整或者检查原告是否调整到合适状态。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身体进行检查,就把原告退回到了赛道上。同时,被告也没有在官道头设置解释标志。我方认为以上原因均可以证明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
接下来由同事进行补充证明我方原因当中的执行标准。首先,被告提供的安全责任书字号很小且排列密集,托人很容易看不出和原告有重大关系的异常条款,都没有采取可以提及对方的明显的标准性提示,整个案件告知书格式完全一致。基于生活经验,消费者在阅读相关告知书时,一般不会仔细查看,因此被告无法主张因原告已带人执到签名就是尽到了安全责任。
其次,被告并没有取得相应的经营执照,属于无证经营,无法保证场馆内的设施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无法证明自己有能力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保障消费者在游玩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不会受到损害。被告说自己已经尽到完全责任,我不知道体现在哪里。被告在场馆内没有设置统一标识,没有配备的义务,提供的是自行与产停车还是自行改装后的产停车,也无法提供合格证,难以确保车达标。以上都能够证明被告并不能提供适合消费者进行卡丁特所有的设施、环境和专业的人力准备,当然也就能说明被告对于原告并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方存在过错,其没有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是最大的破裂致自发性学习中外国资肪和临床侵退意义最大的破裂可产生突发性血吸性,进而明显压缩肺虚明急显性的呼吸困难,肺部丘诊是呼吸明显中的消失,而血病例显示原告就是在受到波放前撞击之后感到球体胸中的呼吸困难,体格检压中的在鸣,肺部呼吸也消失了,如何回大化破裂引起的症状。
所以,其他的概率是撞击行为导致主要的作裂既王隐患的学习性,而被告说今间的概率增大,我不知道这个概率增大体现在哪里。然后即使被告称自发性集中在外伤或人文意识的群中环节可能发生,我方也可以认可,但是即使原告本身就有此情况,但是在创新行为发生之前,能够病动、震动、宿命有也即使,即使有也即是少掉,但是重新行为发生之后,能够开始出现促命一抗,思维速动的情况,也就是说创新行为导致了损害的扩大上涨之间肯定有关系。而该相关行为之所以会导致重大的损害,正是因为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执行得并不到位,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原告因损害所提出的相关医疗费。
如果一个经营场所其证件、设施和人员配置都不符合要求,那么难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如果放任经营场所如此不规范的行为,那么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如何得到保障?这不仅仅是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休闲娱乐活动的损害,久而久之,在消费者对娱乐行业失去信心的情况下,卡丁社等娱乐行业又该如何发展?相关领域的经营发展没有得到遏止,希望法官综合考量这些问题,这不仅涉及到消费者权益,还涉及到以法庭为代表的整个行业的发展整体利益。
庭先结束,现在进行最后意见陈述。
首先,既然刚刚已经讲到了因果关系,我先从被告的手术操作下手。被告方才称手术主要是针对抗病集中,但其他手术医生是从腔病下被大到写肺演员做,这也是个大的手术名称。
其次,在刚刚的论证过程中提到所谓“轻轻众重”是由轻亲队长安排的。另外,被告还提到了行业的问题,但是面对行业问题,应该要一级级解决问题,要思考第一用安全保证意义。所以,从安全保证意义上来说,我不认为主要问题在于安全责任告知书没有体现标识,以及原告被告没有工作人员帮助原告调整或者检查原告是否调整到合适状态。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身体进行检查,就把原告退回到了赛道上。同时,被告也没有在官道头设置解释标志。我方认为以上原因均可以证明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
接下来由同事进行补充证明我方原因当中的执行标准。首先,被告提供的安全责任书字号很小且排列密集,托人很容易看不出和原告有重大关系的异常条款,都没有采取可以提及对方的明显的标准性提示,整个案件告知书格式完全一致。基于生活经验,消费者在阅读相关告知书时,一般不会仔细查看,因此被告无法主张因原告已带人执到签名就是尽到了安全责任。
其次,被告并没有取得相应的经营执照,属于无证经营,无法保证场馆内的设施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无法证明自己有能力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保障消费者在游玩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不会受到损害。被告说自己已经尽到完全责任,我不知道体现在哪里。被告在场馆内没有设置统一标识,没有配备的义务,提供的是自行与产停车还是自行改装后的产停车,也无法提供合格证,难以确保车达标。以上都能够证明被告并不能提供适合消费者进行卡丁特所有的设施、环境和专业的人力准备,当然也就能说明被告对于原告并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方存在过错,其没有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是最大的破裂致自发性学习中外国资肪和临床侵退意义最大的破裂可产生突发性血吸性,进而明显压缩肺虚明急显性的呼吸困难,肺部丘诊是呼吸明显中的消失,而血病例显示原告就是在受到波放前撞击之后感到球体胸中的呼吸困难,体格检压中的在鸣,肺部呼吸也消失了,如何回大化破裂引起的症状。
所以,其他的概率是撞击行为导致主要的作裂既王隐患的学习性,而被告说今间的概率增大,我不知道这个概率增大体现在哪里。然后即使被告称自发性集中在外伤或人文意识的群中环节可能发生,我方也可以认可,但是即使原告本身就有此情况,但是在创新行为发生之前,能够病动、震动、宿命有也即使,即使有也即是少掉,但是重新行为发生之后,能够开始出现促命一抗,思维速动的情况,也就是说创新行为导致了损害的扩大上涨之间肯定有关系。而该相关行为之所以会导致重大的损害,正是因为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执行得并不到位,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原告因损害所提出的相关医疗费。
如果一个经营场所其证件、设施和人员配置都不符合要求,那么难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如果放任经营场所如此不规范的行为,那么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如何得到保障?这不仅仅是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休闲娱乐活动的损害,久而久之,在消费者对娱乐行业失去信心的情况下,卡丁社等娱乐行业又该如何发展?相关领域的经营发展没有得到遏止,希望法官综合考量这些问题,这不仅涉及到消费者权益,还涉及到以法庭为代表的整个行业的发展整体利益。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被告在手术操作、安全责任告知、事故应对、经营资质、场馆设施、标识设置、卡丁车提供等多方面存在问题,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原告因损害所提出的相关医疗费,同时放任这种不规范行为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和行业发展,希望法官综合考量。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我们希望在此表明,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出任何确定他方与被告之间存在意义(此处疑似表述不清,可能为“因果关系”)的依据。当时被告出于尊重原告主张的原则确定了很多意见,而最后原告因为自身论证的重要部分缺失,甚至承认了被告当时不存在可能性(此处表述不清,可能存在错误)。我们希望审判长注意,原告在海领事馆发生的碰撞及其后续发展,可以说毫无因果关系。
首先,我们认为原告应对我们刚刚的意思进行确定。我们所说的行业合规性是指原告的合无证迁(此处应为“无许可证”之类的错误表述)以及车辆合格证的问题。首先,根据旅游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之前也说过,这个材料涉及的证项目没有建立起提高危险定性的体系,也就是属于只需备案即可的那一类。然后,有关有卡(此处表述不清)应当说第一类是否需要审批,哪一部分需要审批进行,在实践中是不明确的。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被告无证是有失偏颇的。
关于卡丁车,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这种娱乐型卡丁车的标准,所以也无法给出娱乐性合格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没有合格证,我们认为这是合理的。
我们被告方坚定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违反事实与法律,应当被驳回。关于公共责任分析,被告作为具有完善行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深知驾驶卡丁车这一高风险活动所蕴含的潜在风险。驾驶过程中必须确保安全,卡丁车驾驶中车速控制非常重要,也就是要合理运用刹车。案发时,原告已经顺利完成两次驾驶,行车次碰撞(此处表述不清)应该是在赛道转弯处,按照一般的驾驶常识,在转弯的时候应当会减速,而原告在赛道弯道处发生意外,不能归咎于被告方,因为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难以解释原告在参与驾驶过程中为何能够安全。换言之,这次事故很有可能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责任导致。
在本次事件中,被告方提供的安全责任告知书虽然简洁,因为纸张上半部分是文字说明,下半部分是不可签名区,但当时赛道只有他一个人,所以我们也没有限制他阅读时间,所以这也是充分地告知了他。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庭审之前应当有自己审慎的态度,认真阅读告知书的内容,如果原告反复强调他不会认真去看,但这是他自身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所以被告方已经确实履行了相应的安全责任告知义务,原告将公共责任规则与被告方未履行的事实义务和无实施依据相联系是不合理的。
其次,关于年龄与发病以及因果关系这一点,我们认为原告缺乏因果关系的论证。原告的情况是一个临床个例,并不具有普遍参考意义。事实上,原告病情最终诊断是否与就医之后先行诊断相同,他的病情都在无外伤或其他因素影响下,大病是可能发生的,所以容易有肺部组织变化影响,在无临床症状的情况下存在。另外,单纯从个体来看,肺部大泡形成有多种原因,有可能是先天或后天,后天在成年人中多见,而原告突发性疾病发生于年轻男性,原告年龄在25岁左右,达到发病年龄在二十四五岁左右,我们有理由推测原告的这种病体是由其他因素导致的,因果关系完全缺乏论证这一点应该是原告需要排除的。
此外,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到,碰撞发生后,原告未向工作人员求助,且能够继续行驶,说明自己身体并无大碍,通常属于运动回避范围内的正常情况。不能排除原告离开赛场后发生意外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关碰撞理解证据不足。从遗产人(此处表述不清)等方面来看,被告提供的服务合法合规,从车辆、场地、工作人员做法等各方面分析可知,被告已经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尤其是从最终诊断结果来看,排除了医院治疗与重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方一直将消费者的安全诉求置于其后。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我们希望在此表明,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出任何确定他方与被告之间存在意义(此处疑似表述不清,可能为“因果关系”)的依据。当时被告出于尊重原告主张的原则确定了很多意见,而最后原告因为自身论证的重要部分缺失,甚至承认了被告当时不存在可能性(此处表述不清,可能存在错误)。我们希望审判长注意,原告在海领事馆发生的碰撞及其后续发展,可以说毫无因果关系。
首先,我们认为原告应对我们刚刚的意思进行确定。我们所说的行业合规性是指原告的合无证迁(此处应为“无许可证”之类的错误表述)以及车辆合格证的问题。首先,根据旅游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之前也说过,这个材料涉及的证项目没有建立起提高危险定性的体系,也就是属于只需备案即可的那一类。然后,有关有卡(此处表述不清)应当说第一类是否需要审批,哪一部分需要审批进行,在实践中是不明确的。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被告无证是有失偏颇的。
关于卡丁车,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这种娱乐型卡丁车的标准,所以也无法给出娱乐性合格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没有合格证,我们认为这是合理的。
我们被告方坚定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违反事实与法律,应当被驳回。关于公共责任分析,被告作为具有完善行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深知驾驶卡丁车这一高风险活动所蕴含的潜在风险。驾驶过程中必须确保安全,卡丁车驾驶中车速控制非常重要,也就是要合理运用刹车。案发时,原告已经顺利完成两次驾驶,行车次碰撞(此处表述不清)应该是在赛道转弯处,按照一般的驾驶常识,在转弯的时候应当会减速,而原告在赛道弯道处发生意外,不能归咎于被告方,因为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难以解释原告在参与驾驶过程中为何能够安全。换言之,这次事故很有可能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责任导致。
在本次事件中,被告方提供的安全责任告知书虽然简洁,因为纸张上半部分是文字说明,下半部分是不可签名区,但当时赛道只有他一个人,所以我们也没有限制他阅读时间,所以这也是充分地告知了他。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庭审之前应当有自己审慎的态度,认真阅读告知书的内容,如果原告反复强调他不会认真去看,但这是他自身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所以被告方已经确实履行了相应的安全责任告知义务,原告将公共责任规则与被告方未履行的事实义务和无实施依据相联系是不合理的。
其次,关于年龄与发病以及因果关系这一点,我们认为原告缺乏因果关系的论证。原告的情况是一个临床个例,并不具有普遍参考意义。事实上,原告病情最终诊断是否与就医之后先行诊断相同,他的病情都在无外伤或其他因素影响下,大病是可能发生的,所以容易有肺部组织变化影响,在无临床症状的情况下存在。另外,单纯从个体来看,肺部大泡形成有多种原因,有可能是先天或后天,后天在成年人中多见,而原告突发性疾病发生于年轻男性,原告年龄在25岁左右,达到发病年龄在二十四五岁左右,我们有理由推测原告的这种病体是由其他因素导致的,因果关系完全缺乏论证这一点应该是原告需要排除的。
此外,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到,碰撞发生后,原告未向工作人员求助,且能够继续行驶,说明自己身体并无大碍,通常属于运动回避范围内的正常情况。不能排除原告离开赛场后发生意外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关碰撞理解证据不足。从遗产人(此处表述不清)等方面来看,被告提供的服务合法合规,从车辆、场地、工作人员做法等各方面分析可知,被告已经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尤其是从最终诊断结果来看,排除了医院治疗与重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方一直将消费者的安全诉求置于其后。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违反事实与法律,应当被驳回,因为原告未证明因果关系且被告在各方面符合相关规定或已履行应尽义务。
两句关于在家着装的话,大多数同学已经达到着装要求,这也体现了本次比赛的一个分值比重。
其次,政治展示是我们评审的一个核心环节。今天同学们在证据搜集和展示上做了不少努力,包括对案件知识的把握,大家都把握得很好,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及时反映出来。
但是,我们在论证方面的构建还要更加细致一些。在质询环节,希望大家以后提出的问题能够更有针对性。
整体表现都挺好的。到此结束。
两句关于在家着装的话,大多数同学已经达到着装要求,这也体现了本次比赛的一个分值比重。
其次,政治展示是我们评审的一个核心环节。今天同学们在证据搜集和展示上做了不少努力,包括对案件知识的把握,大家都把握得很好,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及时反映出来。
但是,我们在论证方面的构建还要更加细致一些。在质询环节,希望大家以后提出的问题能够更有针对性。
整体表现都挺好的。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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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是辩论环节中的立论、质询、对辩或驳论内容,只是一段关于比赛情况的介绍性话语,无法按照要求进行逻辑结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