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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来应当说赵某合因张某太后婚礼这一表示能力而本身爱。(此句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赵某和李某没有完成,没有登记确立同居关系,所以不应合意损害市场的效力。由于赵某、赵某的恶意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将他们的失单信息为二人伪行者个人确定了行关系,做出恶意违反行为,当事人以刘立信的行为造成后果承担责任。对于此赵某及彭某行为非婚组取缓系,其次法案认定定性多不存在无效情形,请原告人因及赵某确商组事课继承赵某少量的抢(此句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被告方称为今天的刑事过程中所应当也。
第一,赵某与董某是否存在过法律因关系;第二,赵某的诉波(应为“诉驳”)是否有效。下面由我就法案当中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从婚姻关系是否确立争议焦点来看,实质上原告、被告的可证明赵某与李某具有合利益即可证明二人婚姻关系有效的主张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事实婚姻的主体必然存在于被告方所好人(应为“所主张”)的婚姻和利益和具有价值的婚姻登记。按我国规定,1994年1月21日之后,裁判实施盗证券(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未补办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依然按照法案机关性处理。在法院中,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办理了一张婚姻登记主体为赵敏与李某的结婚证,登记机高(应为“机关”)人民法这个裁判当地该结婚证的赵敏不应给予赵某,记载于结婚证上的赵敏才是行政机关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赵炳(应为“赵某”)和李某的婚姻,赵敏赵某与赵敏是要对自己做出的违法行为所负责,原告方主张保护违法行为,损害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履经(应为“屡经”)出现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且在司法行为当中之所以会出现各类像按照原告方主张进行裁判的就入(应为“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案件的原因是,那么当事人提出的是离婚之诉,那么为了实现离婚这一目的和提高司法效率才更先判这二其官方刑事成立的(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那么在当庭中会判定二人和二人离婚,这是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是及其(应为“及其后”)诉讼的当事人依旧共同生活,那么人民法院出于维护现有家庭秩序的原则,还出现了少量少少量少量(语义重复,改为“少量”)各类的判例,那么该法案当中显然规定不属于这两种情形,因此原告方依旧不能解释这方在本案当中不可与采用最高法庭的的裁判观点。
下面将由我们同事就本案当中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展开解,展开总结。
关于遗嘱信托,被告方认为,范某所涉行政案庭刑事了罪(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并托财产丧名决定(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张某已经承诺担任受托人,遗嘱信托自赵某所讼时及生效。关于财产凭配性(应为“分配性”),信托财产自信托生效时已与其他财产相区分,并不以登记为主要条件,这是由于我国股权采取登记支对(应为“支持”)而被登记税放(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股权登记并被现金款规定的应征登记的体系,且登记日并不影响专口平生受份(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的实际,也不影响税收土益(应为“收益”)。关于财政确定性(应为“财产确定性”),被告将基于矿务局和某亲关系有效推上了抗某涉遗属信托的财产,并有超过其个人财产范围,即使在原告陈述照理婚有效的前提下,李某依对夫妻关系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此不能分得股权分户(应为“份额”),仅能取得股权份额,那么在李某死用时(应为“死亡时”),仅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最多1000万元,因此即便按照原告主张,赵某名下的过程中属于李的信托是不会超过2000万,因而不要账目转设一信托的2000万钱产(应为“财产”)的权利。第因此账目所设立的一个信托不存在任何法定无效制(应为“情形”),结合探索遗嘱人进行争议及尽可能是信托审批原则,恳请法院认定的民出(应为“作出”)信托有效。
最后,我可以代表我们当事人对原告履约的表现表示深切的理解,但基于本案的事实,原告仅能基于其法定进行权(应为“法定权利”)获得少量的遗产,而不能以此作为损害张某对遗嘱的真实意愿的理由,被告方认为,本案的判决不仅会影响依法对于婚姻效力、民主竞争(应为“民事权利”)的规定,更影响到公众对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的严肃态度,而在可能违背事者(应为“逝者”)真实意愿和本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庭审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感谢合议庭。
首先,本来应当说赵某合因张某太后婚礼这一表示能力而本身爱。(此句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赵某和李某没有完成,没有登记确立同居关系,所以不应合意损害市场的效力。由于赵某、赵某的恶意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将他们的失单信息为二人伪行者个人确定了行关系,做出恶意违反行为,当事人以刘立信的行为造成后果承担责任。对于此赵某及彭某行为非婚组取缓系,其次法案认定定性多不存在无效情形,请原告人因及赵某确商组事课继承赵某少量的抢(此句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被告方称为今天的刑事过程中所应当也。
第一,赵某与董某是否存在过法律因关系;第二,赵某的诉波(应为“诉驳”)是否有效。下面由我就法案当中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从婚姻关系是否确立争议焦点来看,实质上原告、被告的可证明赵某与李某具有合利益即可证明二人婚姻关系有效的主张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事实婚姻的主体必然存在于被告方所好人(应为“所主张”)的婚姻和利益和具有价值的婚姻登记。按我国规定,1994年1月21日之后,裁判实施盗证券(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未补办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依然按照法案机关性处理。在法院中,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办理了一张婚姻登记主体为赵敏与李某的结婚证,登记机高(应为“机关”)人民法这个裁判当地该结婚证的赵敏不应给予赵某,记载于结婚证上的赵敏才是行政机关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赵炳(应为“赵某”)和李某的婚姻,赵敏赵某与赵敏是要对自己做出的违法行为所负责,原告方主张保护违法行为,损害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履经(应为“屡经”)出现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且在司法行为当中之所以会出现各类像按照原告方主张进行裁判的就入(应为“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案件的原因是,那么当事人提出的是离婚之诉,那么为了实现离婚这一目的和提高司法效率才更先判这二其官方刑事成立的(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那么在当庭中会判定二人和二人离婚,这是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是及其(应为“及其后”)诉讼的当事人依旧共同生活,那么人民法院出于维护现有家庭秩序的原则,还出现了少量少少量少量(语义重复,改为“少量”)各类的判例,那么该法案当中显然规定不属于这两种情形,因此原告方依旧不能解释这方在本案当中不可与采用最高法庭的的裁判观点。
下面将由我们同事就本案当中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展开解,展开总结。
关于遗嘱信托,被告方认为,范某所涉行政案庭刑事了罪(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并托财产丧名决定(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张某已经承诺担任受托人,遗嘱信托自赵某所讼时及生效。关于财产凭配性(应为“分配性”),信托财产自信托生效时已与其他财产相区分,并不以登记为主要条件,这是由于我国股权采取登记支对(应为“支持”)而被登记税放(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股权登记并被现金款规定的应征登记的体系,且登记日并不影响专口平生受份(语义不明,按原文校对)的实际,也不影响税收土益(应为“收益”)。关于财政确定性(应为“财产确定性”),被告将基于矿务局和某亲关系有效推上了抗某涉遗属信托的财产,并有超过其个人财产范围,即使在原告陈述照理婚有效的前提下,李某依对夫妻关系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此不能分得股权分户(应为“份额”),仅能取得股权份额,那么在李某死用时(应为“死亡时”),仅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最多1000万元,因此即便按照原告主张,赵某名下的过程中属于李的信托是不会超过2000万,因而不要账目转设一信托的2000万钱产(应为“财产”)的权利。第因此账目所设立的一个信托不存在任何法定无效制(应为“情形”),结合探索遗嘱人进行争议及尽可能是信托审批原则,恳请法院认定的民出(应为“作出”)信托有效。
最后,我可以代表我们当事人对原告履约的表现表示深切的理解,但基于本案的事实,原告仅能基于其法定进行权(应为“法定权利”)获得少量的遗产,而不能以此作为损害张某对遗嘱的真实意愿的理由,被告方认为,本案的判决不仅会影响依法对于婚姻效力、民主竞争(应为“民事权利”)的规定,更影响到公众对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的严肃态度,而在可能违背事者(应为“逝者”)真实意愿和本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庭审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感谢合议庭。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基于本案事实,原告只能基于法定权利获得少量遗产,不能损害张某对遗嘱的真实意愿,判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判决不仅影响婚姻效力、民事权利规定,还影响公众对婚姻登记的态度。
尚某遗嘱中家庭资金旨在保障家庭财富传承并使家属受益,且涉及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他相关信息。因此,尚某特殊遗嘱中关于家族基金会的设立,实际上是设立了遗嘱信托。
其次,遗嘱信托子账户并非身份主体,是因其成立于债权为单方民事权利的特殊性质,但已构成要件和反向的这一解释范畴,应做相应的特殊解释。因信托法第13条的规定而遵循继承法遗嘱的相关规定,即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遗嘱信托也应自遗嘱人死亡时成立并生效,并不取决于受托人是否承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小组编著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信托法》明确遗嘱信托的法律特征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信托的生效时间,为受托人、委托人死亡之时,只有如此,遗嘱信托中指定的人拒绝或不确定担任受托人的相关人士、受益人或取得监护者代行选人的权利才存在基础。
一方面,一种信托应遵循尽本能是信托成立的立法原则。信托法第13条规定,受托人拒绝或者不能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立即选任受托人,故即便受托人未承诺受托法律责任,也提供了选任受托人程序,承诺以后并不当然导致遗嘱信托的不成立与无效。另一方面,遗嘱信托必须遵循遗嘱优先一探求遗嘱人未被争议的解释原则。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认为,遗嘱是典型的以相对人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遗嘱信托因遗嘱形式设立,亦应当遵循遗嘱的解释规则。吴某为突发意外死亡,遗嘱在此后未被处理,若苛求应当在此前进行受托人承诺才成立,同时,对严格遵守信托法上受托人承诺要件,也会使其设立家族基金的意愿落空。将按价值分配财产和存款依法继承继续分配,显然导致遗嘱人为后代涉及长期基金的遗嘱本意分配被破坏。
第二,遗嘱信托是被继承人对个人遗产的有权支配,受托人仅是完成遗嘱人遗产分配执行的辅助人,不能名为受托人后续管理。第二,赋予信托实质的当遗嘱主旨是信托设立学校。在此,赵某所涉遗嘱信托不存在无效事由,自应发生财产分离效果,争议点在于该遗嘱信托是否属于信托财产不能确定情形,被告方认为该遗嘱信托财产确定。第一,赵某所涉的遗嘱明确了信托财产的范围为甲公司2000万元股权以及2000万元银行存款,且赵某死亡时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划分,遗嘱信托中对其主要财产的处分未超过其个人财产份额,其信托财产权属确定。第二,案涉信托财产的设立不需以登记为要件,赵某经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和存款,其中存款不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而股权登记与否既不是判断已设立归属的实质条件,根据2023最高法民中45号就股权归属的判决,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登记的第三人产生对外效力,且此对外效力为推定效力,而可以认定为确认效力。第三,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当某一项财产和存款因遗嘱信托具有法定移转效力时,从其名下其他个人财产分离均可独立,财产独立性的产生并不依赖财产转移行为或分别管理。中国信托一案明确信托财产独立性,不受限于银行账户的开立与性质,且信托财产及账目在死亡时独立于其他个人财产,可避免出现所有权空白的情况。
因此,基于遗嘱信托有效,按照赵某遗嘱的条款规定,应当先履行遗嘱信托,再进行法定继承。一审原告此基于母女的身份获得了赵某聪的遗产,由于赵某死于胡某之前,因此胡某以及赵柱子均享有法定继承权,依据民法典第1187条、第1130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情况下被告最多也能继承赵某名下遗产的1/3,三者权益累加最多也能继承22.5万元股权的1/3。赵某名下股权的财产权益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人身权属性使胡某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相应的权利,在原告进行股东权利行使会破坏甲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被告已经通过法定程序,根本不会获取股权价值以及少量存款,在其他财产方面原告无法继承赵某名下的3000万元存款,也无法继承赵某其他遗产的3/4份额。
综上,被告方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答复意见。
最后,再次强调被告方的整体答辩思路。被告方认为,本案当中结婚证的婚姻登记主体是赵敏和李某,而赵某与李某二人因为没有完成婚姻登记,自始不成立婚姻关系,赵某和胡某的婚姻合法有效,登记在二人名下的三套房屋所有权没有异议。本案遗嘱信托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所以应当按照赵某的遗嘱先履行遗嘱信托,再进行法定继承。原告理应只能以子女的身份继承赵某的少量遗产,原告方所主张的3/4份额不能实现,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尚某遗嘱中家庭资金旨在保障家庭财富传承并使家属受益,且涉及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他相关信息。因此,尚某特殊遗嘱中关于家族基金会的设立,实际上是设立了遗嘱信托。
其次,遗嘱信托子账户并非身份主体,是因其成立于债权为单方民事权利的特殊性质,但已构成要件和反向的这一解释范畴,应做相应的特殊解释。因信托法第13条的规定而遵循继承法遗嘱的相关规定,即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遗嘱信托也应自遗嘱人死亡时成立并生效,并不取决于受托人是否承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小组编著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信托法》明确遗嘱信托的法律特征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信托的生效时间,为受托人、委托人死亡之时,只有如此,遗嘱信托中指定的人拒绝或不确定担任受托人的相关人士、受益人或取得监护者代行选人的权利才存在基础。
一方面,一种信托应遵循尽本能是信托成立的立法原则。信托法第13条规定,受托人拒绝或者不能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立即选任受托人,故即便受托人未承诺受托法律责任,也提供了选任受托人程序,承诺以后并不当然导致遗嘱信托的不成立与无效。另一方面,遗嘱信托必须遵循遗嘱优先一探求遗嘱人未被争议的解释原则。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认为,遗嘱是典型的以相对人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遗嘱信托因遗嘱形式设立,亦应当遵循遗嘱的解释规则。吴某为突发意外死亡,遗嘱在此后未被处理,若苛求应当在此前进行受托人承诺才成立,同时,对严格遵守信托法上受托人承诺要件,也会使其设立家族基金的意愿落空。将按价值分配财产和存款依法继承继续分配,显然导致遗嘱人为后代涉及长期基金的遗嘱本意分配被破坏。
第二,遗嘱信托是被继承人对个人遗产的有权支配,受托人仅是完成遗嘱人遗产分配执行的辅助人,不能名为受托人后续管理。第二,赋予信托实质的当遗嘱主旨是信托设立学校。在此,赵某所涉遗嘱信托不存在无效事由,自应发生财产分离效果,争议点在于该遗嘱信托是否属于信托财产不能确定情形,被告方认为该遗嘱信托财产确定。第一,赵某所涉的遗嘱明确了信托财产的范围为甲公司2000万元股权以及2000万元银行存款,且赵某死亡时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划分,遗嘱信托中对其主要财产的处分未超过其个人财产份额,其信托财产权属确定。第二,案涉信托财产的设立不需以登记为要件,赵某经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和存款,其中存款不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而股权登记与否既不是判断已设立归属的实质条件,根据2023最高法民中45号就股权归属的判决,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登记的第三人产生对外效力,且此对外效力为推定效力,而可以认定为确认效力。第三,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当某一项财产和存款因遗嘱信托具有法定移转效力时,从其名下其他个人财产分离均可独立,财产独立性的产生并不依赖财产转移行为或分别管理。中国信托一案明确信托财产独立性,不受限于银行账户的开立与性质,且信托财产及账目在死亡时独立于其他个人财产,可避免出现所有权空白的情况。
因此,基于遗嘱信托有效,按照赵某遗嘱的条款规定,应当先履行遗嘱信托,再进行法定继承。一审原告此基于母女的身份获得了赵某聪的遗产,由于赵某死于胡某之前,因此胡某以及赵柱子均享有法定继承权,依据民法典第1187条、第1130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情况下被告最多也能继承赵某名下遗产的1/3,三者权益累加最多也能继承22.5万元股权的1/3。赵某名下股权的财产权益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人身权属性使胡某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相应的权利,在原告进行股东权利行使会破坏甲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被告已经通过法定程序,根本不会获取股权价值以及少量存款,在其他财产方面原告无法继承赵某名下的3000万元存款,也无法继承赵某其他遗产的3/4份额。
综上,被告方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答复意见。
最后,再次强调被告方的整体答辩思路。被告方认为,本案当中结婚证的婚姻登记主体是赵敏和李某,而赵某与李某二人因为没有完成婚姻登记,自始不成立婚姻关系,赵某和胡某的婚姻合法有效,登记在二人名下的三套房屋所有权没有异议。本案遗嘱信托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所以应当按照赵某的遗嘱先履行遗嘱信托,再进行法定继承。原告理应只能以子女的身份继承赵某的少量遗产,原告方所主张的3/4份额不能实现,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被告方认为本案中赵某与胡某婚姻合法有效,遗嘱信托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先履行遗嘱信托再进行法定继承,原告只能以子女身份继承赵某少量遗产,原告主张的份额不能实现,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让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辩题:未明确提及具体内容 环节:正方一辩·原告陈述
原告陈述如下:
手表、字画等其他财产分为3份。第六,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向法庭陈述本案关键事实。
原告已代李某、赵某办理婚生子女相关事宜,赵某与其诉讼机构的费用将于1992年8月8日承担。离婚定于1992年9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3年,李某生育子女。1995年6月7日,李某与赵某矛盾爆发。
因此,矛盾较大。但李某与赵某虽向行政机关登记离婚,却未成功。二人婚姻关系一直持续至其中一人死亡。2016年9月6日,李某因癌症去世,留有自书遗嘱,表示其财产不得流失。2023年9月5日,发现其生父赵某已经去世,且生前与吴某离婚,涉及所有家产。
原告认为,被告赵某侵占赵某遗产,损害李某继承人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需要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阐述。
根据《民法典》,从婚姻家庭的公平价值观出发,应当适用《民法典》对本案中两起婚姻的效力进行认定。对于被告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婚姻家庭相关司法解决规定,夫妻双方已有解除关系意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虽有一方已死亡,但婚姻当事人应有诉讼提起权。虽有一方死亡,但另一方对相关情况提起诉讼,不应被认定被告无效。原告认为,对于李某确认婚姻无效之事,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包括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等。
接下来将向合议庭发表原告李某的代理意见。
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完成婚姻登记之后,婚姻关系存在争议。在赵某取得合法婚姻关系时,男女双方单独结婚时均应满足一定条件,否则婚姻关系无效。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的婚姻登记发生在李某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构成重婚,所以吴某与赵某的婚姻无效,包括登记在吴某与赵某名下的房产、证书以及吴某名下其他财产都属于共同财产,已经分别作为李某为继承人及赵某的合法继承人可取得赵某名下财产的部分。
第一部分陈述完毕,接下来阐述李某与赵某之间建立彼此关系的相关内容。
原告重点论述两件事:第一,赵某与李某在1992年9月15日参与婚姻登记,满足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虽然该登记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与肖某和李某未达法定规定的情形在1994年6月3日之后不再相关。第二,婚姻关系没有有效的实质要件。原告已经阐述有关婚姻登记的相关意见。依据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婚姻登记存在的瑕疵问题,如借用他人身份信息与本人未亲自到场属于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在结婚登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另一方提供证件信息但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婚姻关系。对于相对人而言,在意的是婚姻能否得到法律保护,而非程序本身是否适当。对该登记效力的认定,应当注意保护个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在本案中,撤销该瑕疵登记所能实现的公共利益明显小于维持或更改登记所能保存的利益,应当优先通过更正登记等方式予以补救,而非直接撤销登记或宣布该登记无效,这符合《婚姻法》所追求的婚姻关系明确和稳定的价值。
第二,从行政法与民法角度看,行政法上的登记行为与民法上婚姻的存在及要件相关。原告在此需要提醒的是,《民法典》相关协议对婚姻关系效力的认定超越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婚姻存在与效力的认定由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共同规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以法定情形以外的行为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处理时应遵循相关法律途径。原告所要强调的是,婚姻登记具有行政性,受行政法的调整,如婚姻无效是因欠缺形式或实质要件,这是法律关系上的错误,不能仅以婚姻登记人的假设来主张婚姻失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其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规定,登记始终作假、骗取离婚证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离婚。所以离婚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婚姻。该司法解释实质上肯定,即使婚姻中存在一定瑕疵,也依然会影响婚姻关系的处理。
第三,从法理角度观察婚姻登记,婚姻细节虽有不同,但对婚姻的认定应实质判断优于形式判断。原告认为,婚姻构建于公法之上,虽与常态婚姻密切相关,但如果婚姻事实存在,不能仅依赖当时的法律。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完成婚姻登记的法定手续,是为确保当事人具备结婚资格。换言之,当事人如果能够证明具有结婚的实质要件,即便程序要件具备或者不完善,也不能以此否定婚姻关系存在。要求当事人补办手续,正是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结婚自愿。因而只要双方结婚是自愿的,并完成了结婚程序,即便存在问题,也应受到保护。
在本案中,虽然赵某借用赵敏身份信息,但造成这种瑕疵的原因是结婚当事人因不满法律规定又迫切想要结婚。赵某结婚合意的表达是真实的,同时,赵某只是借用了赵敏的身份信息,但共同生活的仍然是赵某与其配偶。综上,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婚姻行为本身的效力,也更不应当影响婚姻的存在与效力。
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1992年8月8日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二人因期望其婚姻受到法律上的保护而进行相关行为。虽未达到法定条件,借用赵敏的身份信息,但照片仍然为赵某本人,后续可进行相关补救。随后办理结婚登记。这两点表明,二人对其婚姻受到公法上的保护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第二,李某与赵某具有实质上的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二人的婚姻关系存在且有效。
原告将继续阐述法律婚姻相关意见。虽然李某与赵某在进行婚姻登记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法律规定,未达法定年龄的婚姻在满足法定年龄后婚姻效力得到认可。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于1992年9月15日登记,此时赵某未达到法定年龄,自1994年6月3日赵某年满22周岁以后,婚姻效力得到认可,表明李某与赵某之间确实存在婚姻关系,双方持有协议登记或者判决才会解除关系,导致相关结果。
接下来由我方同事继续发表意见,下面由原告赵飞发表原告代理意见第二部分。
关于彭某和赵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详细阐述如下。
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在1998年5月8日,赵某作为有配偶者,在未解除前一段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又有相关行为,符合法定婚姻无效情形。所以,此次婚姻因重婚而无效,不存在相关规定中的特殊情形。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看,不应被侵犯。从相关法律来看,无效婚姻与其他法定情形不同,无特殊情形下,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倾向于认为,无效情形消失不能带来离婚和无效婚姻恢复等情况。这类无效婚姻不存在实际事由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若当事人已经办理了前一段婚姻的离婚登记,或者前一段婚姻的一方已经死亡等导致无效情形消失的,人民法院也应该确认第二个婚姻无效。
在本案中,于2016年9月6日李某死亡,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吴某所涉及的婚姻也不应始终有效。
原告向合议庭发表原告代理意见第三部分。在此又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李某继承人应基于继承取得李某的全部遗产;原告重点论述李某的遗产范围。二是应基于法定继承取得赵某的遗产;原告重点论述赵某所立遗嘱诉求无效。
首先从李某继承人基于继承取得李某的全部遗产来看。在本案中,由于婚姻关系存在,李某因癌症去世。所以在2016年9月15日,据李某死亡之前,赵某名下的财产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此提醒注意,对于登记在赵某与婚外异性胡某名下的3套房屋,原告认为属于李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胡某不享有任何财产性权益。参照《婚姻家庭期间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6条,夫妻一方因重婚等违背公序良俗2种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若一方应返还而未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对于登记在胡某与赵某名下的3套房屋,系赵某与李某此前购买,属于赵、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将该房屋登记在婚外人胡某名下,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该依法认定。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赵某名下,但从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角度看,根据信赖登记公示原则,这主要是为了维护相关人的利益。原告认为,目前的产权认定需要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去确定。此时,不动产权属应按照上述情况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中赵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既然胡某是被涉及的相关人,在证明该情况为规避某种情况而发生时,权利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例如赵某名下的公司股权、其他房屋、其他财产等情况。这符合《婚姻法》第17条保障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
原告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李某死亡时,李某继承人尚未得知其实际情况,更无法明确此时赵某名下财产的具体情况,也无法确定在李某死亡至赵某死亡这一时间段内赵某名下财产的最终情况。李某继承人主张,李某死亡时,李某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2023年赵某死亡时取得赵某名下财产的1/2。其应经过法庭质证等相关程序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下面阐述应依法继承赵某的遗产情况。首先,原告认为赵某生前所立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是赵某所立遗嘱的受益人范围不明。根据相关法律第11条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确定的,遗嘱无效。本案中赵某将受益人范围表述为如某、暴露以及后代,法律对后代一词并未有具体的定义,后代具体范围是否包括某些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二是在遗嘱中所表述后代与直接后代交替使用,未明确表述的真实含义。赵某所立遗嘱的信托财产不确定,根据《信托法》第11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时必须确定。人们认为,股权信托确定性的要求不仅包括委托股东与受托人在股权信托协议中将信托目标的数量与价格进行明确,还须将该部分股权在股东名册上明确标注股权信托字样,以实现信托股权与其他股权的有效区分,这是实现信托制度的根本目的。
在本案中,赵某所谓的死亡时名下的1万股权和存款、基金等,无法确定赵某死亡时的具体数额,无法实现赵某遗嘱中的数额要求,不符合信托财产确定的要求。赵某名下财产为共有财产,原为赵某和李某等李某的财产,李某死亡后,李某部分由李某继承人全部继承。在本案中,赵某再次处分财产,损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相关遗嘱目前应认定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其中《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进行登记。信托的股权,股权信托的设立,应遵循相关股权的信息规定。在本案中,赵某所立遗嘱虽为部分内容,但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无法满足基本法律要件。遗嘱具有法定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在本案中,赵某所立遗嘱经过依法审查,该部分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赵某死亡时开始,为避免赵某遗产被不当处分,经前文论述,应严格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赵某的财产。
代理意见发表完毕。感谢合议庭。
辩题:未明确提及具体内容 环节:正方一辩·原告陈述
原告陈述如下:
手表、字画等其他财产分为3份。第六,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向法庭陈述本案关键事实。
原告已代李某、赵某办理婚生子女相关事宜,赵某与其诉讼机构的费用将于1992年8月8日承担。离婚定于1992年9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3年,李某生育子女。1995年6月7日,李某与赵某矛盾爆发。
因此,矛盾较大。但李某与赵某虽向行政机关登记离婚,却未成功。二人婚姻关系一直持续至其中一人死亡。2016年9月6日,李某因癌症去世,留有自书遗嘱,表示其财产不得流失。2023年9月5日,发现其生父赵某已经去世,且生前与吴某离婚,涉及所有家产。
原告认为,被告赵某侵占赵某遗产,损害李某继承人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需要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阐述。
根据《民法典》,从婚姻家庭的公平价值观出发,应当适用《民法典》对本案中两起婚姻的效力进行认定。对于被告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婚姻家庭相关司法解决规定,夫妻双方已有解除关系意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虽有一方已死亡,但婚姻当事人应有诉讼提起权。虽有一方死亡,但另一方对相关情况提起诉讼,不应被认定被告无效。原告认为,对于李某确认婚姻无效之事,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包括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等。
接下来将向合议庭发表原告李某的代理意见。
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完成婚姻登记之后,婚姻关系存在争议。在赵某取得合法婚姻关系时,男女双方单独结婚时均应满足一定条件,否则婚姻关系无效。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的婚姻登记发生在李某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构成重婚,所以吴某与赵某的婚姻无效,包括登记在吴某与赵某名下的房产、证书以及吴某名下其他财产都属于共同财产,已经分别作为李某为继承人及赵某的合法继承人可取得赵某名下财产的部分。
第一部分陈述完毕,接下来阐述李某与赵某之间建立彼此关系的相关内容。
原告重点论述两件事:第一,赵某与李某在1992年9月15日参与婚姻登记,满足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虽然该登记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与肖某和李某未达法定规定的情形在1994年6月3日之后不再相关。第二,婚姻关系没有有效的实质要件。原告已经阐述有关婚姻登记的相关意见。依据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婚姻登记存在的瑕疵问题,如借用他人身份信息与本人未亲自到场属于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在结婚登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另一方提供证件信息但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婚姻关系。对于相对人而言,在意的是婚姻能否得到法律保护,而非程序本身是否适当。对该登记效力的认定,应当注意保护个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在本案中,撤销该瑕疵登记所能实现的公共利益明显小于维持或更改登记所能保存的利益,应当优先通过更正登记等方式予以补救,而非直接撤销登记或宣布该登记无效,这符合《婚姻法》所追求的婚姻关系明确和稳定的价值。
第二,从行政法与民法角度看,行政法上的登记行为与民法上婚姻的存在及要件相关。原告在此需要提醒的是,《民法典》相关协议对婚姻关系效力的认定超越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婚姻存在与效力的认定由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共同规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以法定情形以外的行为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处理时应遵循相关法律途径。原告所要强调的是,婚姻登记具有行政性,受行政法的调整,如婚姻无效是因欠缺形式或实质要件,这是法律关系上的错误,不能仅以婚姻登记人的假设来主张婚姻失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其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规定,登记始终作假、骗取离婚证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离婚。所以离婚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婚姻。该司法解释实质上肯定,即使婚姻中存在一定瑕疵,也依然会影响婚姻关系的处理。
第三,从法理角度观察婚姻登记,婚姻细节虽有不同,但对婚姻的认定应实质判断优于形式判断。原告认为,婚姻构建于公法之上,虽与常态婚姻密切相关,但如果婚姻事实存在,不能仅依赖当时的法律。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完成婚姻登记的法定手续,是为确保当事人具备结婚资格。换言之,当事人如果能够证明具有结婚的实质要件,即便程序要件具备或者不完善,也不能以此否定婚姻关系存在。要求当事人补办手续,正是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结婚自愿。因而只要双方结婚是自愿的,并完成了结婚程序,即便存在问题,也应受到保护。
在本案中,虽然赵某借用赵敏身份信息,但造成这种瑕疵的原因是结婚当事人因不满法律规定又迫切想要结婚。赵某结婚合意的表达是真实的,同时,赵某只是借用了赵敏的身份信息,但共同生活的仍然是赵某与其配偶。综上,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婚姻行为本身的效力,也更不应当影响婚姻的存在与效力。
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1992年8月8日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二人因期望其婚姻受到法律上的保护而进行相关行为。虽未达到法定条件,借用赵敏的身份信息,但照片仍然为赵某本人,后续可进行相关补救。随后办理结婚登记。这两点表明,二人对其婚姻受到公法上的保护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第二,李某与赵某具有实质上的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二人的婚姻关系存在且有效。
原告将继续阐述法律婚姻相关意见。虽然李某与赵某在进行婚姻登记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法律规定,未达法定年龄的婚姻在满足法定年龄后婚姻效力得到认可。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于1992年9月15日登记,此时赵某未达到法定年龄,自1994年6月3日赵某年满22周岁以后,婚姻效力得到认可,表明李某与赵某之间确实存在婚姻关系,双方持有协议登记或者判决才会解除关系,导致相关结果。
接下来由我方同事继续发表意见,下面由原告赵飞发表原告代理意见第二部分。
关于彭某和赵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详细阐述如下。
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在1998年5月8日,赵某作为有配偶者,在未解除前一段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又有相关行为,符合法定婚姻无效情形。所以,此次婚姻因重婚而无效,不存在相关规定中的特殊情形。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看,不应被侵犯。从相关法律来看,无效婚姻与其他法定情形不同,无特殊情形下,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倾向于认为,无效情形消失不能带来离婚和无效婚姻恢复等情况。这类无效婚姻不存在实际事由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若当事人已经办理了前一段婚姻的离婚登记,或者前一段婚姻的一方已经死亡等导致无效情形消失的,人民法院也应该确认第二个婚姻无效。
在本案中,于2016年9月6日李某死亡,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吴某所涉及的婚姻也不应始终有效。
原告向合议庭发表原告代理意见第三部分。在此又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李某继承人应基于继承取得李某的全部遗产;原告重点论述李某的遗产范围。二是应基于法定继承取得赵某的遗产;原告重点论述赵某所立遗嘱诉求无效。
首先从李某继承人基于继承取得李某的全部遗产来看。在本案中,由于婚姻关系存在,李某因癌症去世。所以在2016年9月15日,据李某死亡之前,赵某名下的财产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此提醒注意,对于登记在赵某与婚外异性胡某名下的3套房屋,原告认为属于李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胡某不享有任何财产性权益。参照《婚姻家庭期间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6条,夫妻一方因重婚等违背公序良俗2种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若一方应返还而未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对于登记在胡某与赵某名下的3套房屋,系赵某与李某此前购买,属于赵、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将该房屋登记在婚外人胡某名下,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该依法认定。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赵某名下,但从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角度看,根据信赖登记公示原则,这主要是为了维护相关人的利益。原告认为,目前的产权认定需要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去确定。此时,不动产权属应按照上述情况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中赵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既然胡某是被涉及的相关人,在证明该情况为规避某种情况而发生时,权利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例如赵某名下的公司股权、其他房屋、其他财产等情况。这符合《婚姻法》第17条保障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
原告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李某死亡时,李某继承人尚未得知其实际情况,更无法明确此时赵某名下财产的具体情况,也无法确定在李某死亡至赵某死亡这一时间段内赵某名下财产的最终情况。李某继承人主张,李某死亡时,李某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2023年赵某死亡时取得赵某名下财产的1/2。其应经过法庭质证等相关程序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下面阐述应依法继承赵某的遗产情况。首先,原告认为赵某生前所立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是赵某所立遗嘱的受益人范围不明。根据相关法律第11条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确定的,遗嘱无效。本案中赵某将受益人范围表述为如某、暴露以及后代,法律对后代一词并未有具体的定义,后代具体范围是否包括某些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二是在遗嘱中所表述后代与直接后代交替使用,未明确表述的真实含义。赵某所立遗嘱的信托财产不确定,根据《信托法》第11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时必须确定。人们认为,股权信托确定性的要求不仅包括委托股东与受托人在股权信托协议中将信托目标的数量与价格进行明确,还须将该部分股权在股东名册上明确标注股权信托字样,以实现信托股权与其他股权的有效区分,这是实现信托制度的根本目的。
在本案中,赵某所谓的死亡时名下的1万股权和存款、基金等,无法确定赵某死亡时的具体数额,无法实现赵某遗嘱中的数额要求,不符合信托财产确定的要求。赵某名下财产为共有财产,原为赵某和李某等李某的财产,李某死亡后,李某部分由李某继承人全部继承。在本案中,赵某再次处分财产,损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相关遗嘱目前应认定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其中《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进行登记。信托的股权,股权信托的设立,应遵循相关股权的信息规定。在本案中,赵某所立遗嘱虽为部分内容,但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无法满足基本法律要件。遗嘱具有法定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在本案中,赵某所立遗嘱经过依法审查,该部分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赵某死亡时开始,为避免赵某遗产被不当处分,经前文论述,应严格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赵某的财产。
代理意见发表完毕。感谢合议庭。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原告通过阐述李某与赵某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吴某与赵某婚姻的无效性、赵某名下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赵某所立遗嘱无效等观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情况,主张被告赵某侵占赵某遗产,损害李某继承人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如将相关财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等。
正方一辩 · 原告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法治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赵璐的委托,指派我和我的同事在本案中担任被告赵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将分为婚姻效力部分和继承部分分别发表代理意见。感谢合议庭,下面由我代表被告方就本案中的婚姻效力问题发表代理意见。
首先,赵某与胡某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46条至第1049条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须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要件。同时,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以及第1052条、第1053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具体而言,男女双方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当符合以下六个条件:一、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二、双方完全自愿;三、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四、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五、无重婚情形;六、双方之间不存在胁迫。
在本案当中,赵某和胡某从1997年7月2日开始恋爱,二人为了使家庭更加稳定和财产权利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于1998年5月8日在胡某的老家陕西省西安市登记结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顺利完成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且本案中赵某与胡某显然不属于因胁迫结婚和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两类情形,也不属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未达法定婚龄的两类无效情形。
因此,被告方认为,本案关于婚姻效力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是否存在一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以及赵某与李某之间是否曾经存在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下面,被告方将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具体展开论述。
被告方认为,赵某与李某未完成婚姻登记,因此二人的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所以赵某与胡某二人不存在重婚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1992年案涉婚姻登记办理时,赵某因未满法定婚龄,不具备缔结婚姻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能力。我国严格限制法定婚龄的原因在于确保结婚当事人具备充分的婚姻认知能力,未满法定婚龄者缺乏识别和判断婚姻缔结法律后果的能力,不具备结婚行为能力,缔结婚姻的效力不被法律所认可。本案当中,1992年办理婚姻登记时,赵某不满法定婚龄,因此不具有缔结婚姻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能力。赵某和李某从举办婚礼到矛盾爆发,只共同生活了3年左右的时间,而赵某和胡某则维持了长达25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前后对比也可以推断出赵某在1992年时不具备缔结婚姻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能力,二人之间并不具备真实的结婚意愿。
第二,对于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婚姻登记主体应当认定为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当中明确提到,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给予他人。我国的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给予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被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那么在本案当中,赵某借用赵炳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提到的这种情形。因此,1992年取得的结婚证的效力只能针对结婚证上两人的主体,也就是赵炳与李某,关于这一点被告人也将在下一部分展开详细的说明。实务当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相似案件时也都采取了这样的观点,这在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杨某与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陈某与贾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中都有所体现。
第三,本案当中结婚证载明的主体是赵炳与李某,而不是赵某与李某。首先,在本案当中应当根据身份信息判断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而不是照片。结婚证本身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办理婚姻登记之所以要本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原因就在于通过个人的身份信息可以明确结婚证上载明的婚姻主体。而现实生活中,民众也是通过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来判断婚姻登记主体的。截止庭审当日,该结婚证上只有照片显示的是赵某与李某,而身份信息与姓名所显示的是赵炳和李某,而不是赵某和李某。并且本案距离1992年婚姻登记的时候已经过了30多年的时间,考虑到人的容貌会随着时间发生变化,并且照片本身也具有模糊性,在本案当中已经不能根据照片识别出婚姻主体,因此,只能以具有明确指示性的身份信息作为本案当中判断婚姻登记主体的唯一标准。其次,根据案件事实,其他行政机关和公众也认为该婚姻登记的主体是赵炳与李某,而非赵某与李某。例如,办理准生证需要以结婚证为基础,所以准生证仍然是以李某和赵炳的名义办理的,并且李某的出生证上显示的有关父亲的姓名与身份信息也是赵炳的姓名与身份信息。这说明其他行政机关也根据身份信息将本案中结婚证的婚姻主体认定为了赵炳和李某,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已经产生了确定的作用。我国对婚姻关系的确定采取的是登记公示主义,《民法典》第1049条十分明确地将完成婚姻登记作为确立婚姻关系的标准,强调确立婚姻关系的依据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而本案中不存在婚姻主体为赵某与李某的婚姻登记,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
第四,在本案当中,维护赵某与胡某之间的婚姻,更符合我们注重婚姻家庭稳定的立法取向。首先,赵某与胡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二人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在1995年时感情破裂,并从此再未有过任何联系,赵某并没有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是知悉且明确的,并且李某的准生证与出生证上所记载的父亲信息也均为赵炳。赵某因此认为自己未曾存在过合法有效的婚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赵某并未告知胡某自己先前的情感经历,所以胡某始终处于善意无过错的状态。赵某与胡某直到事故发生死亡之时,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二人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赵某与胡某通过合法的程序办理了婚姻登记,而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25年,具备婚姻保护的必要性。赵某和胡某两个人自由恋爱,在1998年的时候完成了婚姻登记,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两个人白手起家,共同奋斗,取得了市值过亿的家产。胡某一边照顾家庭,一边担任某公司的销售总监,对家庭做出了巨大贡献,如果将他们的关系认定为同居关系,胡某会因此缺乏可以维护自身应有权利的渠道,在配偶权、财产权利、法定继承等方面均有较大的权利损失。轻易否认赵某与胡某之间的婚姻效力,无疑是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
结合以上论述,赵某在1992年时不具备做出缔结婚姻关系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能力,且依据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1992年的婚姻登记主体应当是赵炳与李某。赵某与李某两个人由于自始未完成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致使不成立婚姻关系,在1992年到1995年之间,二人仅是非婚同居的状态。赵某与胡某的婚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下面将由我的同事就本案当中的继承部分发表代理意见。
接下来,在赵某与胡某婚姻有效,赵某与李某婚姻无效的基础上,被告继续讨论赵某财产分割问题。
在房屋陈述方面,被告方认为登记在赵某与胡某名下的三套房屋属于他们的共同财产,原告方第二条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案涉房产是胡某与赵某用共同取得的股权分红购买,应被认定为共同财产。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063条、第106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赵某自1998年后获得的甲公司分红,其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1998年后获得的三套房产,购房款全部来自于胡某婚后取得的甲公司分红,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胡某、赵某共同所有。
其次,案涉房产实际登记在赵某与胡某名下,二人均为合法的共同所有权人。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胡某与赵某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关系,解决三套房产在产权登记簿上的所有,确认原告无财产约定依据。
由于原告方第三、四、五条诉讼请求均是对于赵某遗产继承的主张,因此接下来被告方将此三项遗产继承请求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对赵某遗产继承的处理顺序展开论述,依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一款、第1153条第一款以及第1123条之规定,被告方认为,对于赵某遗产的继承处分为,应当按照划分赵某的遗产范围、进行遗嘱继承以及进行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处理。
就赵某个人遗产范围来看,在赵某与胡某之间存在一个自1998年至今的有效夫妻共同财产体系,其中胡某的财产份额除外。因此胡某和其他继承人可对赵某继承的遗产仅包括股权2022.5万,银行存款2002.5万元,两套婚前存款购买住房总价值600万元,三套分期贷款账户下房产的1000万元,总价值4610万元,三套登记在赵某、胡某共同名下的房产一半份额价值1200万元,汽车及其他财产的一半份额价值150万元。在此基础上,赵某设立的家族信托处分了可继承财产的大部分份额,原告基于法律主张均超出遗产范围。在一审双方认为遗嘱信息缺失,首先在订立遗嘱时,赵某是被完全无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情况下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否无法通过,对赵某的认同是因为……
正方一辩 · 原告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法治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赵璐的委托,指派我和我的同事在本案中担任被告赵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将分为婚姻效力部分和继承部分分别发表代理意见。感谢合议庭,下面由我代表被告方就本案中的婚姻效力问题发表代理意见。
首先,赵某与胡某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46条至第1049条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须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要件。同时,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以及第1052条、第1053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具体而言,男女双方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当符合以下六个条件:一、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二、双方完全自愿;三、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四、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五、无重婚情形;六、双方之间不存在胁迫。
在本案当中,赵某和胡某从1997年7月2日开始恋爱,二人为了使家庭更加稳定和财产权利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于1998年5月8日在胡某的老家陕西省西安市登记结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顺利完成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且本案中赵某与胡某显然不属于因胁迫结婚和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两类情形,也不属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未达法定婚龄的两类无效情形。
因此,被告方认为,本案关于婚姻效力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是否存在一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以及赵某与李某之间是否曾经存在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下面,被告方将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具体展开论述。
被告方认为,赵某与李某未完成婚姻登记,因此二人的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所以赵某与胡某二人不存在重婚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1992年案涉婚姻登记办理时,赵某因未满法定婚龄,不具备缔结婚姻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能力。我国严格限制法定婚龄的原因在于确保结婚当事人具备充分的婚姻认知能力,未满法定婚龄者缺乏识别和判断婚姻缔结法律后果的能力,不具备结婚行为能力,缔结婚姻的效力不被法律所认可。本案当中,1992年办理婚姻登记时,赵某不满法定婚龄,因此不具有缔结婚姻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能力。赵某和李某从举办婚礼到矛盾爆发,只共同生活了3年左右的时间,而赵某和胡某则维持了长达25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前后对比也可以推断出赵某在1992年时不具备缔结婚姻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能力,二人之间并不具备真实的结婚意愿。
第二,对于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婚姻登记主体应当认定为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当中明确提到,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给予他人。我国的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给予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被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那么在本案当中,赵某借用赵炳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提到的这种情形。因此,1992年取得的结婚证的效力只能针对结婚证上两人的主体,也就是赵炳与李某,关于这一点被告人也将在下一部分展开详细的说明。实务当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相似案件时也都采取了这样的观点,这在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杨某与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陈某与贾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中都有所体现。
第三,本案当中结婚证载明的主体是赵炳与李某,而不是赵某与李某。首先,在本案当中应当根据身份信息判断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而不是照片。结婚证本身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办理婚姻登记之所以要本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原因就在于通过个人的身份信息可以明确结婚证上载明的婚姻主体。而现实生活中,民众也是通过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来判断婚姻登记主体的。截止庭审当日,该结婚证上只有照片显示的是赵某与李某,而身份信息与姓名所显示的是赵炳和李某,而不是赵某和李某。并且本案距离1992年婚姻登记的时候已经过了30多年的时间,考虑到人的容貌会随着时间发生变化,并且照片本身也具有模糊性,在本案当中已经不能根据照片识别出婚姻主体,因此,只能以具有明确指示性的身份信息作为本案当中判断婚姻登记主体的唯一标准。其次,根据案件事实,其他行政机关和公众也认为该婚姻登记的主体是赵炳与李某,而非赵某与李某。例如,办理准生证需要以结婚证为基础,所以准生证仍然是以李某和赵炳的名义办理的,并且李某的出生证上显示的有关父亲的姓名与身份信息也是赵炳的姓名与身份信息。这说明其他行政机关也根据身份信息将本案中结婚证的婚姻主体认定为了赵炳和李某,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已经产生了确定的作用。我国对婚姻关系的确定采取的是登记公示主义,《民法典》第1049条十分明确地将完成婚姻登记作为确立婚姻关系的标准,强调确立婚姻关系的依据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而本案中不存在婚姻主体为赵某与李某的婚姻登记,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
第四,在本案当中,维护赵某与胡某之间的婚姻,更符合我们注重婚姻家庭稳定的立法取向。首先,赵某与胡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二人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在1995年时感情破裂,并从此再未有过任何联系,赵某并没有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是知悉且明确的,并且李某的准生证与出生证上所记载的父亲信息也均为赵炳。赵某因此认为自己未曾存在过合法有效的婚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赵某并未告知胡某自己先前的情感经历,所以胡某始终处于善意无过错的状态。赵某与胡某直到事故发生死亡之时,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二人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赵某与胡某通过合法的程序办理了婚姻登记,而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25年,具备婚姻保护的必要性。赵某和胡某两个人自由恋爱,在1998年的时候完成了婚姻登记,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两个人白手起家,共同奋斗,取得了市值过亿的家产。胡某一边照顾家庭,一边担任某公司的销售总监,对家庭做出了巨大贡献,如果将他们的关系认定为同居关系,胡某会因此缺乏可以维护自身应有权利的渠道,在配偶权、财产权利、法定继承等方面均有较大的权利损失。轻易否认赵某与胡某之间的婚姻效力,无疑是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
结合以上论述,赵某在1992年时不具备做出缔结婚姻关系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能力,且依据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1992年的婚姻登记主体应当是赵炳与李某。赵某与李某两个人由于自始未完成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致使不成立婚姻关系,在1992年到1995年之间,二人仅是非婚同居的状态。赵某与胡某的婚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下面将由我的同事就本案当中的继承部分发表代理意见。
接下来,在赵某与胡某婚姻有效,赵某与李某婚姻无效的基础上,被告继续讨论赵某财产分割问题。
在房屋陈述方面,被告方认为登记在赵某与胡某名下的三套房屋属于他们的共同财产,原告方第二条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案涉房产是胡某与赵某用共同取得的股权分红购买,应被认定为共同财产。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063条、第106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赵某自1998年后获得的甲公司分红,其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1998年后获得的三套房产,购房款全部来自于胡某婚后取得的甲公司分红,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胡某、赵某共同所有。
其次,案涉房产实际登记在赵某与胡某名下,二人均为合法的共同所有权人。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胡某与赵某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关系,解决三套房产在产权登记簿上的所有,确认原告无财产约定依据。
由于原告方第三、四、五条诉讼请求均是对于赵某遗产继承的主张,因此接下来被告方将此三项遗产继承请求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对赵某遗产继承的处理顺序展开论述,依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一款、第1153条第一款以及第1123条之规定,被告方认为,对于赵某遗产的继承处分为,应当按照划分赵某的遗产范围、进行遗嘱继承以及进行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处理。
就赵某个人遗产范围来看,在赵某与胡某之间存在一个自1998年至今的有效夫妻共同财产体系,其中胡某的财产份额除外。因此胡某和其他继承人可对赵某继承的遗产仅包括股权2022.5万,银行存款2002.5万元,两套婚前存款购买住房总价值600万元,三套分期贷款账户下房产的1000万元,总价值4610万元,三套登记在赵某、胡某共同名下的房产一半份额价值1200万元,汽车及其他财产的一半份额价值150万元。在此基础上,赵某设立的家族信托处分了可继承财产的大部分份额,原告基于法律主张均超出遗产范围。在一审双方认为遗嘱信息缺失,首先在订立遗嘱时,赵某是被完全无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情况下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否无法通过,对赵某的认同是因为……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赵某与胡某的婚姻合法有效,登记在他们名下的三套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对于赵某遗产的继承应按照划分遗产范围、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被驳回。
辩题:未提及具体内容
环节:正方(原告方)提问与反方(被告方)答辩
正方(原告方)提问:
被告方认为,在法案判断一段婚姻效力的前提是先判断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方认为,在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自始未完成婚姻登记,因此其二人不存在成立的婚姻关系,关于本案当中的婚姻登记主体不应当是赵某与李某。被告方将分为三个层面进行详细的解释。
第一,从合法性的角度上来看,由于二人没有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婚姻登记,所以导致民政部门并不存在记载有二人身份信息的婚姻登记档案,赵某与李某两个人没有完成婚姻登记,不符合我国民法典第1049条确立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
第二,从合理性的角度来看,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在当时未满法律婚龄,所以严格审查的情况看,赵某和李某两个人是不可能获得离婚证的。而由于本案当中赵某与赵炳恶意的违法行为,这才导致本案存在登记了赵炳与李某的结婚证。而由于结婚登记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具备公示、公信的作用,应当保护它的公信力,原告方保护违法行为、损害婚姻登记公信力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第三,从造成的后果来讲,本案当初的准生证明、出生证,认定本案结婚证的婚姻登记主体都是赵炳与李某,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婚姻登记主体是赵某和李某,则会导致行政机关的内部体系混乱,会产生一系列的不利后果。
若婚姻登记时不满足法定婚龄,请问被告:结婚登记时,双方未满足法定婚龄,是否必然导致登记无效,进而导致婚姻(无效)?
反方(被告方)答辩:
恳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在这里,原告方将实质要件的补证规则和结婚登记瑕疵两个概念进行了混淆。首先,被告方将对结婚登记瑕疵不适用本案的情况做以解释,讨论结婚登记瑕疵对婚姻效力影响的前提是婚姻关系成立,而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自始不成立婚姻关系。被告方将分为对原告方所提到的最高法提到结婚登记瑕疵观点的字面意思解释和载明事项两点分别进行详细论述。
首先,从字面上的唯一解释来看,最高法明确提到的原话是,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结婚登记瑕疵问题情形比较复杂,其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也就是说结婚登记瑕疵也会导致法律当中赵某与李某之间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的结果,所以结婚登记瑕疵和被告方的主张是不冲突的。
其二,从最高法观点当中的明确载明事项来看,最高院对于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汇编当中明确的、单独的列举了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婚姻登记结果的处理方式,是认为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人。因此,原告所提到的婚姻登记瑕疵举证的观点与被告方的抗辩并不冲突。
其次,对于原告方刚刚提到的法定婚龄的实质要件补正规则进行解释,被告方仍然坚定的认为,探讨婚姻效力问题的前提是证明该婚姻关系确实成立。那么在本案当中,赵某和李某二人由于未完成婚姻登记,所以其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因此并不适用本案的原告所提到的效力组成条款。
其次,在事实层面上,之所以会使用这样的实质要件的补救条款,往往是由于出于维护现有家庭秩序的目的,那么在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两个人感情破裂已经长达二、三十年左右的时间,所以也不存在实现这些目的的司法裁判观点和效力。本案中的瑕疵是否会导致二人婚姻不存在,所以在这一点上,原告可以与被告明确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会导致何种结果。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为了使行政机关可以明确的识别结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合意,被告方始终强调的是本案当中的结婚登记瑕疵的情形是具体多样的,不能单单的进行讨论,必须要综合各种结婚登记瑕疵所造成的最终结果进行实质性的讨论,并且被告方需要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本案当中最为严重的结婚登记情形是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而根据最高院裁判观点,明确载明了该种情形下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人,存在成立婚姻关系的仅仅只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和真实持有身份证件之人,仅仅只是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这一情形就可以直接证明在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自始不成立婚姻关系,而由于其中更加详细的比如说委托代理,还有本人未亲自到场等其他的结婚登记瑕疵,综合考量造成的结果是更加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来判断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是否存在婚姻合意,综合以上各个结婚登记瑕疵综合考量,本案当中赵某、李某二人是没有办法判断其成立了婚姻关系的。
补充我同事的发言,事实上,被告方认为婚姻登记瑕疵有两种,第一种是登记瑕疵,第二种是效力瑕疵。那么在登记这方面,它影响的是婚姻的成立,但在效力方面影响的是生效。原告方刚刚提供的婚龄部分属于效力瑕疵,影响的是生效。那被告方始终认为赵某与李某的婚姻因为存在登记瑕疵而不成立。
下面就李某与赵某再阐述一下。其目的是通过二人恶意串通的恶意违法行为骗取一个结婚证的行为,该种行为是出于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并且属于违法行为。但如果按照原告方的主张去保护这样的一个恶意违法的行为,却反而损害了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在被告方看来是极为不合理的。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在原告方不能告诉我说在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两个人具有迫切维护家庭关系的目的,就可以为其恶意违法的行为进行冠冕堂皇的解释。不可否认的是,赵某、李某、赵敏三个人都存在主观上的严重恶意,并且进行了相关的违法行为。按照原告方的主张,保护这样的一个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就是对于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严肃性的挑战,在被告方看来是不合理的。
那么继续回答原告方关于本人未亲自到场的问题,被告方始终要强调本案当中结婚登记瑕疵的情形是复杂且多样的,仅仅是讨论本人未亲自到场这一行为,并不能够真实的判断本人当初的具体案情情况,被告方始终要强调,在本案当中,仅仅只是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这一具体的结婚登记瑕疵,就可以直接判断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之间是不存在婚姻成立关系的。而正是由于还具有本人未亲自到场和委托他人代办以及恶意串通行政机关当事人的这些结婚登记瑕疵综合导致的结果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通过程序上的要件来判断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婚姻合意,并且在1992年办离婚登记的时候,赵某未满法定婚龄,其本身就不存在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能力,即便在当时,赵某、李某二人具有一个形式上想要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可是由于其不具备相对应的能力,所以其合意本身也存在瑕疵。
原告方继续提问,本案中被借用身份信息的赵敏是否已(此处表述不完整,根据上下文推测可能是赵敏是否已采取某些行动之类的问题)?
反方(被告方)答辩:
首先原告方误解了被告方的意思,被告方所论证的全部都是在法律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的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而并非婚姻无效,这是两个概念,无效的前提是该婚姻是确实成立的,而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的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所以被告的论述从来不是证明其无效与否。
那么继续回答原告方的问题,在本案当中,事实层面上,赵炳确实与李某办理了另外一个婚姻登记,可是由于赵敏与李某二人之间的婚姻是不具备合意关系的,所以二人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由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无效宣告之诉的。而我国对于婚姻无效的判定是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因此赵炳和李某二人的婚姻关系可以得到依法的保护。那么在本案当中,之所以会给赵炳造成这样的权利负担,原因正是由于赵炳明知道自己借用他人身份证件,把自己的身份证件借给他人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可是依旧做出了这样的一个违法行为,原告方认为赵炳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首先被告方通过赵炳与李某已经取得了一个结婚登记来反推在本案当中1992年的婚姻登记主体应当认定为赵某和李某的逻辑是不合理的。因为首先赵炳与李某两个人之所以可以办理一个婚姻登记,是由村委会出具了一个未婚证明,可是村委会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行政主体,所以该出具的未婚证明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所以赵炳与李某两个人基于这样一个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未婚证明取得一个婚姻登记的行为本身也属于一种错误,因此原告方不能通过一种错误来进行来补救另外一个错误,这是严重的法律错误,并且也是不合理的。
那我继续回答原告方刚刚的问题,原告方提及被告方认为隐瞒法院婚龄不符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其不管是性质还是结果都是不一样的。通过隐瞒、冒名顶替婚姻登记和使用虚假信息办理婚姻登记,从体系上来讲,最高院在回复隐瞒结婚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和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婚姻登记时,作出的具体解释和回复内容都是完全不一致的,因此二者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其次,从内容上来讲,隐瞒信息骗取结婚证取得的结婚证,也能识别出两个当事人即具有婚姻合意的当事人,而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的结婚证,可以识别出被借用身份信息人、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人和未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这3个当事人,造成的结果是根据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仅能识别被借用身份信息人和持有真实身份证件的人具有完成了婚姻登记的关系,也就是赵炳与李某,二者内容和后果都不一样,所以不能直接讨论和使用。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李某对此知悉,可是仍旧不能够否认在本案当中,其恶意串通和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以及把自己的身份证件借给他人本身存在违法行为。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在本案当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是赵某与李某,因此其二人在94年之前若符合法律的实质性要件规定,可以属于事实婚姻。在94年之后,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并进行了补办婚姻登记,那么就可以成立法律婚姻。而在本案当中,二人在94年之后,虽然符合了相关的实质性要件的要求,可却没有补办一个新的结婚登记,因此不能说按照法律婚姻的规定进行保护。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原告方不能告诉我,由于李某和赵某二人具有受到保护的期待,法律就应当保护,保护的前提是二人根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完成了相应的婚姻登记行为。而在本案当中,赵某、李某两个人不存在婚姻登记行为,也没有完成婚姻登记行为,且其恶意串通行政机关当事人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本身都存在着破坏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严肃性的恶意,并且在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实质性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被得到承认和保护。根据案件事实,在本案当中,为李某办理准生证明和出生证时所使用的父亲信息都是赵炳的身份信息和姓名,原告方如果觉得在本案当中,实质意义上不影响赵某和李某二人的婚姻关系,但为何在为李某办理出生证明和准生证的时候,使用的父亲信息为赵炳的,这是被告方所不能理解的。因此,原告方曾强调赵某和李某二人在事实层面上存在想要共同生活的意愿,只能证明两个人是同居关系,而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婚姻。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正是由于原告方刚才片面的认为在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两个人对自己的婚姻关系具有信赖意义的错误认知,才会导致原告方提出刚才的问题。正是由于在法律当中,赵某和李某都是明知其二人不符合条件,同时使用二人身份信息办理了合法的婚姻登记行为,所以其二人对于自己的身份信息没有被同时用来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是明确知悉的,所以赵某并没有信赖自己和李某之间存在的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因此在和胡某的后续生活当中,才并没有告知胡某自己曾经存在过一段法律婚姻,是因为他也觉得自己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
回答原告方关于受益范围的问题,为方便我们,既然在一份信托中已经明确指出后代和直系后代两种表达,那么可以看出赵某当时设立遗嘱,首先是意思表示为直系后代设立遗嘱,而因为个人表述的问题,又使用了后代的表述,但并不影响此前所定的受益人范围,范围是明确的。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首先,我国司法实务的观点和学界当中的观点都不认可后代是一种会导致受益人范围模糊的具体描述情形,在学界当中会导致受益人范围模糊的具体情形的描述会是类似于朋友这样子的描述,而并非后代。那之所以像原告刚刚提到的,在遗嘱信托当中,第一个使用的是直系后代,第二个使用的是后代,那当然第一个出现的后代当中已经明确表明了是直系后代,那在第二次进行详细描述的时候就进行简单的简写,也并不影响在法律当中可以将该信托的后代定义为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直系后代。所以原告方刚刚的主张与本案与司法实务当中判断信托受益权具体范围是完全不相符的。在司法实务当中,不会因为描述将信托受益人变为后代会导致遗嘱信托无效。原告方可以进一步的提出在司法实务当中,对于原告关联佐证。
辩题:未提及具体内容
环节:正方(原告方)提问与反方(被告方)答辩
正方(原告方)提问:
被告方认为,在法案判断一段婚姻效力的前提是先判断该婚姻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方认为,在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自始未完成婚姻登记,因此其二人不存在成立的婚姻关系,关于本案当中的婚姻登记主体不应当是赵某与李某。被告方将分为三个层面进行详细的解释。
第一,从合法性的角度上来看,由于二人没有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婚姻登记,所以导致民政部门并不存在记载有二人身份信息的婚姻登记档案,赵某与李某两个人没有完成婚姻登记,不符合我国民法典第1049条确立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
第二,从合理性的角度来看,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在当时未满法律婚龄,所以严格审查的情况看,赵某和李某两个人是不可能获得离婚证的。而由于本案当中赵某与赵炳恶意的违法行为,这才导致本案存在登记了赵炳与李某的结婚证。而由于结婚登记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具备公示、公信的作用,应当保护它的公信力,原告方保护违法行为、损害婚姻登记公信力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第三,从造成的后果来讲,本案当初的准生证明、出生证,认定本案结婚证的婚姻登记主体都是赵炳与李某,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认定婚姻登记主体是赵某和李某,则会导致行政机关的内部体系混乱,会产生一系列的不利后果。
若婚姻登记时不满足法定婚龄,请问被告:结婚登记时,双方未满足法定婚龄,是否必然导致登记无效,进而导致婚姻(无效)?
反方(被告方)答辩:
恳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在这里,原告方将实质要件的补证规则和结婚登记瑕疵两个概念进行了混淆。首先,被告方将对结婚登记瑕疵不适用本案的情况做以解释,讨论结婚登记瑕疵对婚姻效力影响的前提是婚姻关系成立,而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自始不成立婚姻关系。被告方将分为对原告方所提到的最高法提到结婚登记瑕疵观点的字面意思解释和载明事项两点分别进行详细论述。
首先,从字面上的唯一解释来看,最高法明确提到的原话是,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结婚登记瑕疵问题情形比较复杂,其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也就是说结婚登记瑕疵也会导致法律当中赵某与李某之间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的结果,所以结婚登记瑕疵和被告方的主张是不冲突的。
其二,从最高法观点当中的明确载明事项来看,最高院对于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汇编当中明确的、单独的列举了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婚姻登记结果的处理方式,是认为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人。因此,原告所提到的婚姻登记瑕疵举证的观点与被告方的抗辩并不冲突。
其次,对于原告方刚刚提到的法定婚龄的实质要件补正规则进行解释,被告方仍然坚定的认为,探讨婚姻效力问题的前提是证明该婚姻关系确实成立。那么在本案当中,赵某和李某二人由于未完成婚姻登记,所以其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因此并不适用本案的原告所提到的效力组成条款。
其次,在事实层面上,之所以会使用这样的实质要件的补救条款,往往是由于出于维护现有家庭秩序的目的,那么在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两个人感情破裂已经长达二、三十年左右的时间,所以也不存在实现这些目的的司法裁判观点和效力。本案中的瑕疵是否会导致二人婚姻不存在,所以在这一点上,原告可以与被告明确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会导致何种结果。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为了使行政机关可以明确的识别结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合意,被告方始终强调的是本案当中的结婚登记瑕疵的情形是具体多样的,不能单单的进行讨论,必须要综合各种结婚登记瑕疵所造成的最终结果进行实质性的讨论,并且被告方需要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本案当中最为严重的结婚登记情形是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而根据最高院裁判观点,明确载明了该种情形下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人,存在成立婚姻关系的仅仅只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和真实持有身份证件之人,仅仅只是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这一情形就可以直接证明在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自始不成立婚姻关系,而由于其中更加详细的比如说委托代理,还有本人未亲自到场等其他的结婚登记瑕疵,综合考量造成的结果是更加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来判断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是否存在婚姻合意,综合以上各个结婚登记瑕疵综合考量,本案当中赵某、李某二人是没有办法判断其成立了婚姻关系的。
补充我同事的发言,事实上,被告方认为婚姻登记瑕疵有两种,第一种是登记瑕疵,第二种是效力瑕疵。那么在登记这方面,它影响的是婚姻的成立,但在效力方面影响的是生效。原告方刚刚提供的婚龄部分属于效力瑕疵,影响的是生效。那被告方始终认为赵某与李某的婚姻因为存在登记瑕疵而不成立。
下面就李某与赵某再阐述一下。其目的是通过二人恶意串通的恶意违法行为骗取一个结婚证的行为,该种行为是出于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并且属于违法行为。但如果按照原告方的主张去保护这样的一个恶意违法的行为,却反而损害了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在被告方看来是极为不合理的。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在原告方不能告诉我说在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两个人具有迫切维护家庭关系的目的,就可以为其恶意违法的行为进行冠冕堂皇的解释。不可否认的是,赵某、李某、赵敏三个人都存在主观上的严重恶意,并且进行了相关的违法行为。按照原告方的主张,保护这样的一个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就是对于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严肃性的挑战,在被告方看来是不合理的。
那么继续回答原告方关于本人未亲自到场的问题,被告方始终要强调本案当中结婚登记瑕疵的情形是复杂且多样的,仅仅是讨论本人未亲自到场这一行为,并不能够真实的判断本人当初的具体案情情况,被告方始终要强调,在本案当中,仅仅只是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这一具体的结婚登记瑕疵,就可以直接判断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之间是不存在婚姻成立关系的。而正是由于还具有本人未亲自到场和委托他人代办以及恶意串通行政机关当事人的这些结婚登记瑕疵综合导致的结果是行政机关根本无法通过程序上的要件来判断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婚姻合意,并且在1992年办离婚登记的时候,赵某未满法定婚龄,其本身就不存在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能力,即便在当时,赵某、李某二人具有一个形式上想要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可是由于其不具备相对应的能力,所以其合意本身也存在瑕疵。
原告方继续提问,本案中被借用身份信息的赵敏是否已(此处表述不完整,根据上下文推测可能是赵敏是否已采取某些行动之类的问题)?
反方(被告方)答辩:
首先原告方误解了被告方的意思,被告方所论证的全部都是在法律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的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而并非婚姻无效,这是两个概念,无效的前提是该婚姻是确实成立的,而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的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所以被告的论述从来不是证明其无效与否。
那么继续回答原告方的问题,在本案当中,事实层面上,赵炳确实与李某办理了另外一个婚姻登记,可是由于赵敏与李某二人之间的婚姻是不具备合意关系的,所以二人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由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无效宣告之诉的。而我国对于婚姻无效的判定是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因此赵炳和李某二人的婚姻关系可以得到依法的保护。那么在本案当中,之所以会给赵炳造成这样的权利负担,原因正是由于赵炳明知道自己借用他人身份证件,把自己的身份证件借给他人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可是依旧做出了这样的一个违法行为,原告方认为赵炳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首先被告方通过赵炳与李某已经取得了一个结婚登记来反推在本案当中1992年的婚姻登记主体应当认定为赵某和李某的逻辑是不合理的。因为首先赵炳与李某两个人之所以可以办理一个婚姻登记,是由村委会出具了一个未婚证明,可是村委会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行政主体,所以该出具的未婚证明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所以赵炳与李某两个人基于这样一个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未婚证明取得一个婚姻登记的行为本身也属于一种错误,因此原告方不能通过一种错误来进行来补救另外一个错误,这是严重的法律错误,并且也是不合理的。
那我继续回答原告方刚刚的问题,原告方提及被告方认为隐瞒法院婚龄不符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其不管是性质还是结果都是不一样的。通过隐瞒、冒名顶替婚姻登记和使用虚假信息办理婚姻登记,从体系上来讲,最高院在回复隐瞒结婚年龄以及隐瞒近亲属关系骗取结婚证和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婚姻登记时,作出的具体解释和回复内容都是完全不一致的,因此二者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其次,从内容上来讲,隐瞒信息骗取结婚证取得的结婚证,也能识别出两个当事人即具有婚姻合意的当事人,而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的结婚证,可以识别出被借用身份信息人、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人和未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这3个当事人,造成的结果是根据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仅能识别被借用身份信息人和持有真实身份证件的人具有完成了婚姻登记的关系,也就是赵炳与李某,二者内容和后果都不一样,所以不能直接讨论和使用。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李某对此知悉,可是仍旧不能够否认在本案当中,其恶意串通和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以及把自己的身份证件借给他人本身存在违法行为。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在本案当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是赵某与李某,因此其二人在94年之前若符合法律的实质性要件规定,可以属于事实婚姻。在94年之后,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并进行了补办婚姻登记,那么就可以成立法律婚姻。而在本案当中,二人在94年之后,虽然符合了相关的实质性要件的要求,可却没有补办一个新的结婚登记,因此不能说按照法律婚姻的规定进行保护。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原告方不能告诉我,由于李某和赵某二人具有受到保护的期待,法律就应当保护,保护的前提是二人根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完成了相应的婚姻登记行为。而在本案当中,赵某、李某两个人不存在婚姻登记行为,也没有完成婚姻登记行为,且其恶意串通行政机关当事人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本身都存在着破坏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严肃性的恶意,并且在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实质性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被得到承认和保护。根据案件事实,在本案当中,为李某办理准生证明和出生证时所使用的父亲信息都是赵炳的身份信息和姓名,原告方如果觉得在本案当中,实质意义上不影响赵某和李某二人的婚姻关系,但为何在为李某办理出生证明和准生证的时候,使用的父亲信息为赵炳的,这是被告方所不能理解的。因此,原告方曾强调赵某和李某二人在事实层面上存在想要共同生活的意愿,只能证明两个人是同居关系,而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婚姻。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正是由于原告方刚才片面的认为在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两个人对自己的婚姻关系具有信赖意义的错误认知,才会导致原告方提出刚才的问题。正是由于在法律当中,赵某和李某都是明知其二人不符合条件,同时使用二人身份信息办理了合法的婚姻登记行为,所以其二人对于自己的身份信息没有被同时用来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是明确知悉的,所以赵某并没有信赖自己和李某之间存在的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因此在和胡某的后续生活当中,才并没有告知胡某自己曾经存在过一段法律婚姻,是因为他也觉得自己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
回答原告方关于受益范围的问题,为方便我们,既然在一份信托中已经明确指出后代和直系后代两种表达,那么可以看出赵某当时设立遗嘱,首先是意思表示为直系后代设立遗嘱,而因为个人表述的问题,又使用了后代的表述,但并不影响此前所定的受益人范围,范围是明确的。
回答原告方的问题,首先,我国司法实务的观点和学界当中的观点都不认可后代是一种会导致受益人范围模糊的具体描述情形,在学界当中会导致受益人范围模糊的具体情形的描述会是类似于朋友这样子的描述,而并非后代。那之所以像原告刚刚提到的,在遗嘱信托当中,第一个使用的是直系后代,第二个使用的是后代,那当然第一个出现的后代当中已经明确表明了是直系后代,那在第二次进行详细描述的时候就进行简单的简写,也并不影响在法律当中可以将该信托的后代定义为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直系后代。所以原告方刚刚的主张与本案与司法实务当中判断信托受益权具体范围是完全不相符的。在司法实务当中,不会因为描述将信托受益人变为后代会导致遗嘱信托无效。原告方可以进一步的提出在司法实务当中,对于原告关联佐证。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题:未提及具体内容
环节:反方(被告方)提问与正方(原告方)答辩
反方(被告方):下面有请被告方项羽与原告方进行提问。感谢合议庭。下面首先就法案当中的婚姻效果的问题向原告方发出提问。
正方(原告方):感谢合议庭。认为在此案中,应秉持穿透式的审判思维,通过本案具体的案件事实查证,明确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实际上执照和提供相关材料。第二,根据1985年婚姻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婚证以及夫妻关系证明书需要粘贴男女双方照片,并且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从此规定也可以看到,结婚证上的照片是该结婚证公示力和信任度一个非常重要的来源。第三方面,原告认为运用他人身份信息获取结婚证,本质上违反规定,都是未达到法律规定而获取的婚姻登记,不应该进行其他的额外判断。不同于对方的回答,原告方认为婚姻登记作为凭证,确认是对民事关系的确认,应当坚持审查优先于形式审查,婚姻法应当尊重事实在先的原则。本案中,虽然结婚证上的姓名是李某,但实质上进行生儿育女的主体仍然是赵某与李某,所以本案中应当认定赵某与李某之间成立婚姻关系。
反方(被告方):回答被告的问题,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制度是否应该以严格的登记公示为标准呢?
正方(原告方):实质上在90年代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并不是完全的严苛,存在着一部分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报名、登记年龄等各种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并且我们的司法机关和相关的司法处理行为不能因为存在这样的瑕疵,就否定要进行联系双方和机关进行赔偿的建议。我们应该通过该男女双方他们的婚姻是否满足了这些婚姻登记的要件来判断。在本案中,二人共同的行为已经满足了这个要件,所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处理并认定有效。
反方(被告方):我同事的回答,这是违反法律、不符婚姻登记主义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所编著的婚姻家庭司法解释理解,不适用利用他人身份信息为妻子到场进行登记,都属于婚姻登记过程中的瑕疵。这些瑕疵不会影响婚姻的成立事实。第二点就是因为法律之所以要求结婚要完成法定手续,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具备真实的结婚合意。只要当事人结婚合意真实,表达是真实的,不影响婚姻的成立。本案中婚姻登记过程中的瑕疵不足以动摇当事人意愿表示的真实性,不影响婚姻关系,所以不违背我国婚姻登记主义,不是因为二人只存在婚姻登记过程中的假,不影响婚姻程序,不影响分配效力。我们还是要注意到,本次关于该份提供与赵某婚姻关系的判断已经不再是行政机关进行行为审查,而是以一套司法程序,应当由本庭的合议庭进行定性审查的案件事实判断来认定,被告违规人员是否有效,而不应该只通过一些解释要件。
反方(被告方):原告方是否知悉民一庭做出的一件关于员工将借用太原生态设计院办理公登记做出了特别的答复呢?
正方(原告方):原告方确实知晓并做出了单独的回复,但是原告方认为本案中的签名登记向第三人赵明,所以现在实质上以未达法定规定而谎报年龄或取证自己,是一样的,都应当适用婚姻家庭间司法解释来判定婚姻效益。
反方(被告方):我回应并同意本案。如进行登记实施中的张某,除了履行相关的事项之外,原告在诉状的案例备案件的表决时向合议庭提供了我国各级各类法院所作出的裁判观点,大部分案例都认为调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未来到法庭,过去这一情况在起诉时已经达到何种情况不明。反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原告方在这里存在编造事实上的权益的情况,在司法实务当中,如果仅仅是未满法院的要求在名下提起离婚之诉,法律或者已经交失的时候,他确实是可以举证的,可是其是否存在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情况,需要原告在庭后进行进一步的提交证据进行补证。
反方(被告方):那么向原告方提问,原告方之前知悉被告法庭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婚姻登记并做出了相应的回复,在原告方面,我反而不可以采纳该观点,请问不采纳的裁判理由是什么?
正方(原告方):首先,因为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当被否定。赵明已经使用村委会开具的未婚证明与案外人李某进行结婚,村委会开具的这一未婚证明实际上是有效力的。即便不具有效力,赵明已经完成结婚登记,那么这一结婚登记也应当具有效力。同时,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若干意见,因为夫妻感情这一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离婚的前提就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所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以被借用人身份证件的方式获取了离婚证,而也不会影响二人婚姻成立以及效力。
反方(被告方):我跟我的回答在肖某是二婚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你恋爱的爱情就是不是你爱的,要不?最大的还是天。(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原告方认为法律、交通和中证的效率向被告提出的最大依据是什么?
正方(原告方):原告认为,判断结婚证的效力,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案件事实,并且充分结合结婚的男女双方具体是谁,根据具体的民事关系来做出关于婚姻的判断。在本案中,缔结婚姻、举办婚礼、生儿育女的男女双方就是赵某和李某,所以应当判断该结婚证所约束的双方就是共同生活的赵某和李某。其次,原告认为在本案中不应当仅依据所谓的结婚证上的男女双方姓名问题,就断然判断所谓的男女双方是照片的错。第三方面是在本案中,赵某凭借着相关证件与案外人李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赵某的婚姻关系对外的婚姻关系已经成立,并且具有稳定的生活基础,赵某对此事不否认。
反方(被告方):根据婚姻登记办法第11条之规定,结婚证机关证明要加贴男女双方照片,并且加盖婚姻登记管理章。由此规定,本案中双方结婚证上的主体照片就是李某伪造。行政机关其实对结婚的男女双方尤其是李某具有一定认知,所以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亲人的婚姻具有合意信赖力。在本案中,无论是撤销该婚姻登记,或者认为该婚姻登记主体是赵明的李某不能实现的社会利益,都明显小于维持该登记或者更正该登记所实现的合理期待。既然具有此认知,为何在后续用李某办理准生证和出生证明的时候,没有依据照片将父亲登记为赵某,而是依据身份信息将父亲登记为赵明?
正方(原告方):原告方认为在本案当中的案件事实中身份证信息要比照片更受人信赖。所以确认到这里,原告方对于本案当中不应适用被告提到的最高法人裁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和主流裁判观点上的佐证,仅有事实意义上的抗辩。
反方(被告方):纠正被告方的一个谬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一份案件时,对相关若干已经规定了,就是在结婚登记的时候,借用他人身份信息作假获取登记的情况下,是可以判决离婚的,所以说离婚的前提就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李某和张某之间如何适用这一条情况进行?原告在此无异于与被告进行案例与案例意见的需要和争辩。原告所希望的是我们充分地对讨论此案具体的案件事实,赵某和李某已经经过一段时间,绝对符合法庭的程序的要求,并且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一方根据本案的具体的案件事实,不需要完全依照法律和法权规定参考一样的权力做出认可任何规定并且有效的判定双方了。原告方所提到的判断之间感情破裂的相关陈述,可这与本案的具体情况不符。司法实务当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根据离婚之诉会认定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属于情形,实际是因为庭中活人之间存在成立夫妻关系是为了实现离婚之诉这一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反方(被告方):那么本案当中想不适用的这一情形继续追问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以及当时是否存在对风险有价值质权的魅力。
正方(原告方):在本案中,赵某和李某确实分居,但是由于赵某和李某在符合法律的明确要件之后,没有办理居住证,也没有获得有效的所谓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就认为二人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是不合理的。所以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一直存在,所以本案当中就不存在提起离婚之诉的情形,也不存在维护现有家庭秩序的目的。而以上两种情形就是原告方提到的借用他人身份证件之所以会出现原告主张判例的司法合理的原因,那么本案当中显然和这两种情形都不相符。因此原告方对于被告的答案当中为何不能适用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最高法律裁判观点维护,依旧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
反方(被告方):至于向原告方提问,原告方是否认为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需要严肃履行来保障其公信力?
正方(原告方):原告当然认为需要。不能僵化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名义起诉做出裁判的相关的一些适用,因为本案中的情形与最高司法机关所做出裁判的借用他人身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不一样。本案中被借用身份信息的主体就受到该结婚证的效力所约束,因为赵明已经持有村委会作为被授权开具的未婚证明,与案外人李某进行的结婚登记,赵明的婚姻生活不能以结婚证上的瑕疵就否认李某和赵某之间存在的稳定的婚姻关系,也不能否认政府对这一婚姻关系的认可。所以在本案当中之所以会出现一些严重违规问题瑕疵,正是因为法案当中当事人的违法情形,而保护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将会进一步的损害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原告方的主张是不合理的。
反方(被告方):下面将由我的同事就法案的技术部分继续进行询问。首先,原告认为登记的目的为了保障财产、动产的上升交易,但是在某些交易也不涉及财产诉讼,而原告主张的三号房屋是发生在赵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购买的全款也来自于赵某和李某,赵某和李某是该房屋的真实合法权利人。不能因为一个所谓的什么登记生效主义的制度就遭到否认。那么请问原告方,原告主张推翻法案效力,除了让婚姻关系有效以外,有没有其他的事实依据?
正方(原告方):在本案中,李某死亡时间尚未得知,其权说动(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死亡时,李某的财产为2023年政府所(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此时提醒人民注意原告方实际上变更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方主张已经知道自己可以及时的特点(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而在其中地址出了原告应该判始3追求原告方想当时否决可及性成优先法赔偿(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
反方(被告方):赵某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赵某所立的(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那么可以和原告方来做陈述的是,如果你提出可以先托生效,跟原告已经这没依据的(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接着关于民政部分的问题问原告方,原告方认为本案中基础信托是基于大法下必须导致无效,是基于技术经上的会议还是信托哪会(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
正方(原告方):原告方认为该(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不收也,范围也不确定,不用,未经登记,如基于总动应不考虑(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嗯。关于受益审刚刚在被告的价值已经有产生清楚(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那么关于财产不确定要审报告,等报告结束以后财产确定(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
反方(被告方):回答被告方的问题,因为张某在设立一次或说实际上是2022年时,其表达以我们名下的股权,以下一半的股权和存款设立家族信托,而且并不知道当死亡时登记替代其名下的会有多少物权,所存款的实际上是以未来的死财产在设立,经过数据隐出态查确定的信息,我是我查,我们要求信托开展据确认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紧急提多都给权和所有(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
反方(被告方):问题。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中赵某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就需要受到法律的相关秩序要求。学界认为,股权信托确定政策实现,不仅要求在信托协议中明确信托股权的数量和价格,同时还需要在注册上的登记即将该部分明确的注明为信托股权,否则将会导致信托股权与其他自由股权的混合后的合规性,原告认为代表人中没有实现认定赔合资、授权和社会权分离的这个制度安全目的,所以原告人人家的一个举措。
反方(被告方):继续请求原告方在他的状态能不能出对后(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回答被告的问题。
正方(原告方):原告已经认为信托财产要求的确定性,不是说素养的一个确定状态,必须要求信托财产和其他财产相分离。在本案中,赵某所进行的财产安排,没有使得该部分款、股权,尤其是股权也包括存款与其他的委托人的私有财产相分离出来,也就不可能实现信托财产这些所有权和受益权的制度安排目的。
反方(被告方):这个回答,原告经理认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甚至财产在信托行为设立的时候就具有确定性。在本案中,认为在设立信托时并不能明确出让财产进入信托财产,你未来的所财产顺利一度出就确定。所以谁可以和原告产方的产是在账目是可以和出账的,具体产生这个税关以股权登记啊,就发方原发妈之后了,反正我我的我登心还是就登记对常(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
反方(被告方):根据行诉法第11条,它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程序。因此科同学刚刚才重视我国规定的是你整体他们是发生生化量人才票题,而学的是耕体税问题,所以他没有其他问题。
辩题:未提及具体内容
环节:反方(被告方)提问与正方(原告方)答辩
反方(被告方):下面有请被告方项羽与原告方进行提问。感谢合议庭。下面首先就法案当中的婚姻效果的问题向原告方发出提问。
正方(原告方):感谢合议庭。认为在此案中,应秉持穿透式的审判思维,通过本案具体的案件事实查证,明确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实际上执照和提供相关材料。第二,根据1985年婚姻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婚证以及夫妻关系证明书需要粘贴男女双方照片,并且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从此规定也可以看到,结婚证上的照片是该结婚证公示力和信任度一个非常重要的来源。第三方面,原告认为运用他人身份信息获取结婚证,本质上违反规定,都是未达到法律规定而获取的婚姻登记,不应该进行其他的额外判断。不同于对方的回答,原告方认为婚姻登记作为凭证,确认是对民事关系的确认,应当坚持审查优先于形式审查,婚姻法应当尊重事实在先的原则。本案中,虽然结婚证上的姓名是李某,但实质上进行生儿育女的主体仍然是赵某与李某,所以本案中应当认定赵某与李某之间成立婚姻关系。
反方(被告方):回答被告的问题,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制度是否应该以严格的登记公示为标准呢?
正方(原告方):实质上在90年代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并不是完全的严苛,存在着一部分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报名、登记年龄等各种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并且我们的司法机关和相关的司法处理行为不能因为存在这样的瑕疵,就否定要进行联系双方和机关进行赔偿的建议。我们应该通过该男女双方他们的婚姻是否满足了这些婚姻登记的要件来判断。在本案中,二人共同的行为已经满足了这个要件,所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处理并认定有效。
反方(被告方):我同事的回答,这是违反法律、不符婚姻登记主义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所编著的婚姻家庭司法解释理解,不适用利用他人身份信息为妻子到场进行登记,都属于婚姻登记过程中的瑕疵。这些瑕疵不会影响婚姻的成立事实。第二点就是因为法律之所以要求结婚要完成法定手续,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具备真实的结婚合意。只要当事人结婚合意真实,表达是真实的,不影响婚姻的成立。本案中婚姻登记过程中的瑕疵不足以动摇当事人意愿表示的真实性,不影响婚姻关系,所以不违背我国婚姻登记主义,不是因为二人只存在婚姻登记过程中的假,不影响婚姻程序,不影响分配效力。我们还是要注意到,本次关于该份提供与赵某婚姻关系的判断已经不再是行政机关进行行为审查,而是以一套司法程序,应当由本庭的合议庭进行定性审查的案件事实判断来认定,被告违规人员是否有效,而不应该只通过一些解释要件。
反方(被告方):原告方是否知悉民一庭做出的一件关于员工将借用太原生态设计院办理公登记做出了特别的答复呢?
正方(原告方):原告方确实知晓并做出了单独的回复,但是原告方认为本案中的签名登记向第三人赵明,所以现在实质上以未达法定规定而谎报年龄或取证自己,是一样的,都应当适用婚姻家庭间司法解释来判定婚姻效益。
反方(被告方):我回应并同意本案。如进行登记实施中的张某,除了履行相关的事项之外,原告在诉状的案例备案件的表决时向合议庭提供了我国各级各类法院所作出的裁判观点,大部分案例都认为调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未来到法庭,过去这一情况在起诉时已经达到何种情况不明。反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原告方在这里存在编造事实上的权益的情况,在司法实务当中,如果仅仅是未满法院的要求在名下提起离婚之诉,法律或者已经交失的时候,他确实是可以举证的,可是其是否存在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情况,需要原告在庭后进行进一步的提交证据进行补证。
反方(被告方):那么向原告方提问,原告方之前知悉被告法庭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婚姻登记并做出了相应的回复,在原告方面,我反而不可以采纳该观点,请问不采纳的裁判理由是什么?
正方(原告方):首先,因为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当被否定。赵明已经使用村委会开具的未婚证明与案外人李某进行结婚,村委会开具的这一未婚证明实际上是有效力的。即便不具有效力,赵明已经完成结婚登记,那么这一结婚登记也应当具有效力。同时,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若干意见,因为夫妻感情这一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离婚的前提就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所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以被借用人身份证件的方式获取了离婚证,而也不会影响二人婚姻成立以及效力。
反方(被告方):我跟我的回答在肖某是二婚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你恋爱的爱情就是不是你爱的,要不?最大的还是天。(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原告方认为法律、交通和中证的效率向被告提出的最大依据是什么?
正方(原告方):原告认为,判断结婚证的效力,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案件事实,并且充分结合结婚的男女双方具体是谁,根据具体的民事关系来做出关于婚姻的判断。在本案中,缔结婚姻、举办婚礼、生儿育女的男女双方就是赵某和李某,所以应当判断该结婚证所约束的双方就是共同生活的赵某和李某。其次,原告认为在本案中不应当仅依据所谓的结婚证上的男女双方姓名问题,就断然判断所谓的男女双方是照片的错。第三方面是在本案中,赵某凭借着相关证件与案外人李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赵某的婚姻关系对外的婚姻关系已经成立,并且具有稳定的生活基础,赵某对此事不否认。
反方(被告方):根据婚姻登记办法第11条之规定,结婚证机关证明要加贴男女双方照片,并且加盖婚姻登记管理章。由此规定,本案中双方结婚证上的主体照片就是李某伪造。行政机关其实对结婚的男女双方尤其是李某具有一定认知,所以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亲人的婚姻具有合意信赖力。在本案中,无论是撤销该婚姻登记,或者认为该婚姻登记主体是赵明的李某不能实现的社会利益,都明显小于维持该登记或者更正该登记所实现的合理期待。既然具有此认知,为何在后续用李某办理准生证和出生证明的时候,没有依据照片将父亲登记为赵某,而是依据身份信息将父亲登记为赵明?
正方(原告方):原告方认为在本案当中的案件事实中身份证信息要比照片更受人信赖。所以确认到这里,原告方对于本案当中不应适用被告提到的最高法人裁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和主流裁判观点上的佐证,仅有事实意义上的抗辩。
反方(被告方):纠正被告方的一个谬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一份案件时,对相关若干已经规定了,就是在结婚登记的时候,借用他人身份信息作假获取登记的情况下,是可以判决离婚的,所以说离婚的前提就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李某和张某之间如何适用这一条情况进行?原告在此无异于与被告进行案例与案例意见的需要和争辩。原告所希望的是我们充分地对讨论此案具体的案件事实,赵某和李某已经经过一段时间,绝对符合法庭的程序的要求,并且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一方根据本案的具体的案件事实,不需要完全依照法律和法权规定参考一样的权力做出认可任何规定并且有效的判定双方了。原告方所提到的判断之间感情破裂的相关陈述,可这与本案的具体情况不符。司法实务当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根据离婚之诉会认定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属于情形,实际是因为庭中活人之间存在成立夫妻关系是为了实现离婚之诉这一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反方(被告方):那么本案当中想不适用的这一情形继续追问本案当中赵某与李某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以及当时是否存在对风险有价值质权的魅力。
正方(原告方):在本案中,赵某和李某确实分居,但是由于赵某和李某在符合法律的明确要件之后,没有办理居住证,也没有获得有效的所谓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就认为二人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是不合理的。所以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一直存在,所以本案当中就不存在提起离婚之诉的情形,也不存在维护现有家庭秩序的目的。而以上两种情形就是原告方提到的借用他人身份证件之所以会出现原告主张判例的司法合理的原因,那么本案当中显然和这两种情形都不相符。因此原告方对于被告的答案当中为何不能适用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最高法律裁判观点维护,依旧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
反方(被告方):至于向原告方提问,原告方是否认为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需要严肃履行来保障其公信力?
正方(原告方):原告当然认为需要。不能僵化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名义起诉做出裁判的相关的一些适用,因为本案中的情形与最高司法机关所做出裁判的借用他人身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不一样。本案中被借用身份信息的主体就受到该结婚证的效力所约束,因为赵明已经持有村委会作为被授权开具的未婚证明,与案外人李某进行的结婚登记,赵明的婚姻生活不能以结婚证上的瑕疵就否认李某和赵某之间存在的稳定的婚姻关系,也不能否认政府对这一婚姻关系的认可。所以在本案当中之所以会出现一些严重违规问题瑕疵,正是因为法案当中当事人的违法情形,而保护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将会进一步的损害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原告方的主张是不合理的。
反方(被告方):下面将由我的同事就法案的技术部分继续进行询问。首先,原告认为登记的目的为了保障财产、动产的上升交易,但是在某些交易也不涉及财产诉讼,而原告主张的三号房屋是发生在赵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购买的全款也来自于赵某和李某,赵某和李某是该房屋的真实合法权利人。不能因为一个所谓的什么登记生效主义的制度就遭到否认。那么请问原告方,原告主张推翻法案效力,除了让婚姻关系有效以外,有没有其他的事实依据?
正方(原告方):在本案中,李某死亡时间尚未得知,其权说动(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死亡时,李某的财产为2023年政府所(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此时提醒人民注意原告方实际上变更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方主张已经知道自己可以及时的特点(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而在其中地址出了原告应该判始3追求原告方想当时否决可及性成优先法赔偿(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
反方(被告方):赵某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赵某所立的(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那么可以和原告方来做陈述的是,如果你提出可以先托生效,跟原告已经这没依据的(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接着关于民政部分的问题问原告方,原告方认为本案中基础信托是基于大法下必须导致无效,是基于技术经上的会议还是信托哪会(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
正方(原告方):原告方认为该(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不收也,范围也不确定,不用,未经登记,如基于总动应不考虑(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嗯。关于受益审刚刚在被告的价值已经有产生清楚(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那么关于财产不确定要审报告,等报告结束以后财产确定(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
反方(被告方):回答被告方的问题,因为张某在设立一次或说实际上是2022年时,其表达以我们名下的股权,以下一半的股权和存款设立家族信托,而且并不知道当死亡时登记替代其名下的会有多少物权,所存款的实际上是以未来的死财产在设立,经过数据隐出态查确定的信息,我是我查,我们要求信托开展据确认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紧急提多都给权和所有(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
反方(被告方):问题。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中赵某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就需要受到法律的相关秩序要求。学界认为,股权信托确定政策实现,不仅要求在信托协议中明确信托股权的数量和价格,同时还需要在注册上的登记即将该部分明确的注明为信托股权,否则将会导致信托股权与其他自由股权的混合后的合规性,原告认为代表人中没有实现认定赔合资、授权和社会权分离的这个制度安全目的,所以原告人人家的一个举措。
反方(被告方):继续请求原告方在他的状态能不能出对后(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回答被告的问题。
正方(原告方):原告已经认为信托财产要求的确定性,不是说素养的一个确定状态,必须要求信托财产和其他财产相分离。在本案中,赵某所进行的财产安排,没有使得该部分款、股权,尤其是股权也包括存款与其他的委托人的私有财产相分离出来,也就不可能实现信托财产这些所有权和受益权的制度安排目的。
反方(被告方):这个回答,原告经理认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甚至财产在信托行为设立的时候就具有确定性。在本案中,认为在设立信托时并不能明确出让财产进入信托财产,你未来的所财产顺利一度出就确定。所以谁可以和原告产方的产是在账目是可以和出账的,具体产生这个税关以股权登记啊,就发方原发妈之后了,反正我我的我登心还是就登记对常(此处表述不清,按原文保留)。
反方(被告方):根据行诉法第11条,它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程序。因此科同学刚刚才重视我国规定的是你整体他们是发生生化量人才票题,而学的是耕体税问题,所以他没有其他问题。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下面进入总结陈词环节,计时5分钟,有请反方四辩。
根据本案法庭辩论以及对案件记录的认识,下面将依据刚才法庭辩论的争议焦点来评判本案。首先,原告需要再次向合议庭阐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代理情况。
对于一段婚姻关系的判断,应当首先观察其是否满足形式要件要求,进而判断是否成立。在此基础上,再判断是否符合实质要件要求,是否存在婚姻无效或其他情形,以此判断该段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就李某和赵某的夫妻关系而言,在本案中,原告需要向合议庭明确的是,李某和赵某自始至终都不存在被告所谓的恶意情形。李某和赵某只是存在希望进行婚姻登记,但由于赵某不满足法庭要求而不得已借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况,其行为不具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性质,也没有损害到被冒用身份信息者赵敏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本案中,赵某和李某不存在所谓的恶意。
在这个基础之上,我们应当进一步判断的是,本案所存在的一系列所谓的婚姻审批瑕疵,是否影响该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尽管存在着未到场和借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形,但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不能因以上瑕疵就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即婚姻仍然合法有效。
第二点,原告注意到被告论述的一个核心要点是明确所谓的本案审理结果,原审双方实际上是赵某和李某,因此来维持赵某和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是原告需要向合议庭强调的是,在本案中,我们对于该项婚姻关系的审理已经不再是行政机关的形式判断,而是进入到了一个强调实质判断的司法程序,所以在司法程序中应该秉持正确的审判思维,不能仅通过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就判定是非,而是应当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来做出处理。在本案中,李某和赵某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并且具有举行仪式同时共同生活的事实,有实时照片为证。所以明确表示赵某和李某是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是受法律规制和约束的当事人。
另外一点,原告想要强调的是,如果被告的思路被确认的话,在本案中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案外人赵平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被告所谓的结婚证约束的是赵平,那么将会破坏赵平与案外人李某的夫妻关系,并且破坏赵某与李某多年的婚姻关系,这显然与我们的司法目的相悖。
在讨论未达法律婚姻这一问题时,其所约束的是婚姻的效力,而不是婚姻的成立。在本案中,赵某和李某婚姻成立且有效,进一步去讨论未达法律规定就应当适用我国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X条,可以表明这个未达法律规定符合条款。在本案中,李某和赵某共同生活已经符合了赵某达到法庭规定的相关要求,所以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应认定为婚姻有效。
胡某与赵某不存在婚姻关系,而讨论赵某和李某在95年6月8日到法庭之后,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也没有通过司法规定获得离婚判决,所以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赵某与胡某进行了新登记,虽然具有一个合法的外观,但是因为其违背了《民法典》第1051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所以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登记在赵某和其父母名下的3套住房,原告认为,该3套住房应当认定为赵某遗产。一是该3套住房购买于李某和赵某婚姻持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根据相关立法动向,将该3套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胡某名下,属于违背登记规定,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三是无权登记所代表的权利人仅是对抗交易中的第三人,而不是对抗真正的权利人,不能凭借登记来主张财产权益。
关于赵某所立遗嘱问题,原告认为,赵某所立遗嘱虽然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因为其违背了我国遗嘱制度安排和信托制度安排的多种法律条例的规定,对于受益人的选任、受益人的范围、受赠人的选任、财产的范围等表示存在问题,不应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也不能因此剥夺他人合法权益。
下面进入总结陈词环节,计时5分钟,有请反方四辩。
根据本案法庭辩论以及对案件记录的认识,下面将依据刚才法庭辩论的争议焦点来评判本案。首先,原告需要再次向合议庭阐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代理情况。
对于一段婚姻关系的判断,应当首先观察其是否满足形式要件要求,进而判断是否成立。在此基础上,再判断是否符合实质要件要求,是否存在婚姻无效或其他情形,以此判断该段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就李某和赵某的夫妻关系而言,在本案中,原告需要向合议庭明确的是,李某和赵某自始至终都不存在被告所谓的恶意情形。李某和赵某只是存在希望进行婚姻登记,但由于赵某不满足法庭要求而不得已借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况,其行为不具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性质,也没有损害到被冒用身份信息者赵敏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本案中,赵某和李某不存在所谓的恶意。
在这个基础之上,我们应当进一步判断的是,本案所存在的一系列所谓的婚姻审批瑕疵,是否影响该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尽管存在着未到场和借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形,但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不能因以上瑕疵就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即婚姻仍然合法有效。
第二点,原告注意到被告论述的一个核心要点是明确所谓的本案审理结果,原审双方实际上是赵某和李某,因此来维持赵某和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但是原告需要向合议庭强调的是,在本案中,我们对于该项婚姻关系的审理已经不再是行政机关的形式判断,而是进入到了一个强调实质判断的司法程序,所以在司法程序中应该秉持正确的审判思维,不能仅通过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就判定是非,而是应当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来做出处理。在本案中,李某和赵某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并且具有举行仪式同时共同生活的事实,有实时照片为证。所以明确表示赵某和李某是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是受法律规制和约束的当事人。
另外一点,原告想要强调的是,如果被告的思路被确认的话,在本案中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案外人赵平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被告所谓的结婚证约束的是赵平,那么将会破坏赵平与案外人李某的夫妻关系,并且破坏赵某与李某多年的婚姻关系,这显然与我们的司法目的相悖。
在讨论未达法律婚姻这一问题时,其所约束的是婚姻的效力,而不是婚姻的成立。在本案中,赵某和李某婚姻成立且有效,进一步去讨论未达法律规定就应当适用我国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X条,可以表明这个未达法律规定符合条款。在本案中,李某和赵某共同生活已经符合了赵某达到法庭规定的相关要求,所以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应认定为婚姻有效。
胡某与赵某不存在婚姻关系,而讨论赵某和李某在95年6月8日到法庭之后,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也没有通过司法规定获得离婚判决,所以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赵某与胡某进行了新登记,虽然具有一个合法的外观,但是因为其违背了《民法典》第1051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所以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登记在赵某和其父母名下的3套住房,原告认为,该3套住房应当认定为赵某遗产。一是该3套住房购买于李某和赵某婚姻持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根据相关立法动向,将该3套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胡某名下,属于违背登记规定,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三是无权登记所代表的权利人仅是对抗交易中的第三人,而不是对抗真正的权利人,不能凭借登记来主张财产权益。
关于赵某所立遗嘱问题,原告认为,赵某所立遗嘱虽然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因为其违背了我国遗嘱制度安排和信托制度安排的多种法律条例的规定,对于受益人的选任、受益人的范围、受赠人的选任、财产的范围等表示存在问题,不应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也不能因此剥夺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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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各点,赵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赵某与胡某婚姻无效,赵某名下3套住房应认定为赵某遗产,赵某所立遗嘱不应认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