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两轮的法庭辩论,原告人坚持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 3721.6 万元,并支付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对特别约定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被告于投保单下述了特别约定条款,以加粗字体呈现,这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7 条、第二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这里所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当是一种能够让普通投保人在正常阅读合同时,一眼就能识别出该条款的重要性与特殊性的显著方式。比如采用特殊的字体、字号、颜色等多种醒目的标识方法相结合。而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用加粗字体,在整个合同的众多条款中,这种单一的处理方式易被投保人忽视,无法达到让投保人知晓该重要约定的效果。另外,所谓的明确说明是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说明。因此,保险人仅对条款进行特殊处理还远远不够。在此基础上,保险人仍需要履行口头或书面上的提示义务,主动向投保人展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其特殊性和重要性。然而,被告在整个投保过程中并未就特别约定条款向原告进行任何提示、沟通,致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基于对以往惯例的信任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存在注意瑕疵是一方面过失,但这并不代表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对特殊约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 17 条和民法典第 496 条,立法上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应负有更加严格谨慎的说明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仅仅对于这项重大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字体是远远达不到法定标准的。综上,被告人以加粗字体来提示特别约定条款,未达到法律对于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的要求。
第二,关于此次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首先,财产综合险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等原因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于本次发生的火灾事故,仁顺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显示,不能排除电机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这也就是说,该事故的发生有很大可能是因为电机电器故障所致,而这个认定书中也并未直接认定为人为原因导致火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8 条,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被告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测不能作为对抗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起火原因的认定。所以,根据盖然性规则,结合火灾发生时周围环境等因素,消防救援机构唯一没有被排除的起火原因可以认定为案涉火灾的原因,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案涉火灾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事项,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从保险的基本原理来看,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投保人遭受意外风险导致财产损失时,给予其经济上的补偿,帮助其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经济状况。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火灾事故已经给其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而原告正是基于之前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信赖,希望能够通过保险理赔来弥补这些损失。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了 70 万元保险费,因此,被告不能在事故发生后随意对该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进行不合理的解读与责任推诿,也不能在没有尽到其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将原告基于信任基础而做出的行为视为同意该特别约定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特定约定条款不应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评估损失 3721.6 万元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充分履行对特别约定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而案涉火灾事故又明确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因此,我们恳请法庭依法公正裁决,判定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火灾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足额理赔,维护原告作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发言完毕,下面有请被告总结陈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两轮的法庭辩论,原告人坚持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 3721.6 万元,并支付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对特别约定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被告于投保单下述了特别约定条款,以加粗字体呈现,这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7 条、第二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这里所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当是一种能够让普通投保人在正常阅读合同时,一眼就能识别出该条款的重要性与特殊性的显著方式。比如采用特殊的字体、字号、颜色等多种醒目的标识方法相结合。而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用加粗字体,在整个合同的众多条款中,这种单一的处理方式易被投保人忽视,无法达到让投保人知晓该重要约定的效果。另外,所谓的明确说明是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说明。因此,保险人仅对条款进行特殊处理还远远不够。在此基础上,保险人仍需要履行口头或书面上的提示义务,主动向投保人展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其特殊性和重要性。然而,被告在整个投保过程中并未就特别约定条款向原告进行任何提示、沟通,致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基于对以往惯例的信任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存在注意瑕疵是一方面过失,但这并不代表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对特殊约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 17 条和民法典第 496 条,立法上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应负有更加严格谨慎的说明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仅仅对于这项重大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字体是远远达不到法定标准的。综上,被告人以加粗字体来提示特别约定条款,未达到法律对于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的要求。
第二,关于此次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首先,财产综合险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等原因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于本次发生的火灾事故,仁顺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显示,不能排除电机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这也就是说,该事故的发生有很大可能是因为电机电器故障所致,而这个认定书中也并未直接认定为人为原因导致火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8 条,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被告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测不能作为对抗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起火原因的认定。所以,根据盖然性规则,结合火灾发生时周围环境等因素,消防救援机构唯一没有被排除的起火原因可以认定为案涉火灾的原因,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案涉火灾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事项,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从保险的基本原理来看,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投保人遭受意外风险导致财产损失时,给予其经济上的补偿,帮助其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经济状况。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火灾事故已经给其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而原告正是基于之前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信赖,希望能够通过保险理赔来弥补这些损失。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了 70 万元保险费,因此,被告不能在事故发生后随意对该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进行不合理的解读与责任推诿,也不能在没有尽到其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将原告基于信任基础而做出的行为视为同意该特别约定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特定约定条款不应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评估损失 3721.6 万元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充分履行对特别约定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而案涉火灾事故又明确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因此,我们恳请法庭依法公正裁决,判定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火灾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足额理赔,维护原告作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发言完毕,下面有请被告总结陈词。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充分履行对特别约定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而案涉火灾事故又明确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火灾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足额理赔,维护原告作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尊敬的审判法庭:
现在由被告进行总结陈词。
首先,第一部分,感谢原告承认有自己的过失。第二部分,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回答我方提问,70 万属不属于未仔细查看就加盖公章,从而导致自己的那部分损失后进行的推诿?原告并未回答,是否可以认定原告代理人也可能认为这是原告的一部分理由。
第二部分,对于那部分说明的阐释。首先,原告认为要用一眼就能识别的字体或其他符号来表明,那如何鉴定呢?原告那里好像要用很大的字体或不同字体颜色,而我们这里将其加粗即可。所以,具体要看如何进行内部标准的审判,应看法条案例,包括法院的大部分倾向性判断。第一部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10 条注明,通常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明显标识提出,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经济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人民法院可认定其履行了民法典第 496 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对于本案,更加证明其符合该条款的司法解释。第二部分,从中国文书裁判网上检索,以保险合同及明确说明义务为关键字,检索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上海市的民事判决文书,发现有 33 个申诉案件中,大部分法院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是通过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明示标识,并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并在该条款处签字盖章。在本案中,我们的所有特别约定及一系列免责条款都已进行了加具的字体标识,且定制了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原告也在此处进行了签字盖章。回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投保人未看,出于对业务经理的信赖而签字盖章,70 万并非小数目,在不符合交易习惯时,原告在自己财产已损失的情况下做出此回应,是否可认定其可能是财产损失后的主观原因导致?
第三部分,关于火灾的认定。我们仍然认为鉴定机构要有合法资质,其鉴定出的 3400 多万财产损失,应由公安或消防机构进行后续的资质认定,但本案中未看到该部分消防认定。第二部分,关于火灾原因,本案中所谓的原因只是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导致的火灾,然而,为何需要被告去进行主张呢?本次火灾原因应由原告去主张并举证其赔付能力,但在火灾认定书中,未给出具体原因,所以保险公司认为不应予以理赔。若对另一部分保险起因也予以理赔,可能会涉及后续的骗保行为。保险投保人的利益需要保障,保险人的利益同样需要保障,在司法判例中不应过度加重保险人自身的责任。保险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风险经营问题,若让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不合理甚至不合法行为负担责任,会使大批不在承保范围内的风险转由经营风险共同体承受,从而间接提高其他被保险人的保险费,让保险公司承担原本不应在其保险责任,还会很大程度上降低其效益或加大家庭风险,严重危害保险市场长久健康运行。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保险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建议以及合法的火灾原因认定不予认可,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将此纳入本场比赛的最后一个环节。
尊敬的审判法庭:
现在由被告进行总结陈词。
首先,第一部分,感谢原告承认有自己的过失。第二部分,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回答我方提问,70 万属不属于未仔细查看就加盖公章,从而导致自己的那部分损失后进行的推诿?原告并未回答,是否可以认定原告代理人也可能认为这是原告的一部分理由。
第二部分,对于那部分说明的阐释。首先,原告认为要用一眼就能识别的字体或其他符号来表明,那如何鉴定呢?原告那里好像要用很大的字体或不同字体颜色,而我们这里将其加粗即可。所以,具体要看如何进行内部标准的审判,应看法条案例,包括法院的大部分倾向性判断。第一部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10 条注明,通常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明显标识提出,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经济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人民法院可认定其履行了民法典第 496 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对于本案,更加证明其符合该条款的司法解释。第二部分,从中国文书裁判网上检索,以保险合同及明确说明义务为关键字,检索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上海市的民事判决文书,发现有 33 个申诉案件中,大部分法院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是通过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明示标识,并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并在该条款处签字盖章。在本案中,我们的所有特别约定及一系列免责条款都已进行了加具的字体标识,且定制了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原告也在此处进行了签字盖章。回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投保人未看,出于对业务经理的信赖而签字盖章,70 万并非小数目,在不符合交易习惯时,原告在自己财产已损失的情况下做出此回应,是否可认定其可能是财产损失后的主观原因导致?
第三部分,关于火灾的认定。我们仍然认为鉴定机构要有合法资质,其鉴定出的 3400 多万财产损失,应由公安或消防机构进行后续的资质认定,但本案中未看到该部分消防认定。第二部分,关于火灾原因,本案中所谓的原因只是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导致的火灾,然而,为何需要被告去进行主张呢?本次火灾原因应由原告去主张并举证其赔付能力,但在火灾认定书中,未给出具体原因,所以保险公司认为不应予以理赔。若对另一部分保险起因也予以理赔,可能会涉及后续的骗保行为。保险投保人的利益需要保障,保险人的利益同样需要保障,在司法判例中不应过度加重保险人自身的责任。保险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风险经营问题,若让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不合理甚至不合法行为负担责任,会使大批不在承保范围内的风险转由经营风险共同体承受,从而间接提高其他被保险人的保险费,让保险公司承担原本不应在其保险责任,还会很大程度上降低其效益或加大家庭风险,严重危害保险市场长久健康运行。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保险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建议以及合法的火灾原因认定不予认可,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将此纳入本场比赛的最后一个环节。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保险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建议以及合法的火灾原因认定不予认可,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