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第4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顺泽财产有限有限公司山东省左定市中工科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的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合同纠纷的仲裁。现就仁顺凤源牧业有限公司诉顺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人确市支公司保险责任同纠纷一案做出以下答辩:
一、原告与被告本次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确定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四、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代理人认为仁盛中远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代理人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关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首先,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可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的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的权利责任,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履行《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本案中,投保单尾部用加粗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非本投保人亲笔填写,亦属在本投保人授权的行为。本投保人已收到并已详细阅读投保单对应的贵公司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加粗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条款、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表示无异议,申请投保。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另外,我方在案件检索过程中发现,从中国文书裁判网上以保险合同和明确说明义务为关键字,检索了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上海市民事判决文书,其中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主要为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明显标识并要求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并在该条款处签署盖章,故本案中被告对于格式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解释说明,且投保单下述载明特别约定,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万元。上述特定约定内容均为加粗字体,不同于投保单其他部分的字体。另外,投保单全部内容为若投保人已填写投保单并盖章,将视为对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完全理解,且无异议,内容清晰明确,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以上是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被告未尽说明义务的答辩,接下来阐述对于火灾的相关内容。
对于火灾相关内容的答辩,被告从两方面进行论述,一是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对于火灾财产损失的鉴定,二是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火灾事故原因,被告应不予赔付。接下来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与应急管理部发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而本案中投保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且原告方也未出示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尚且未知此鉴定机构是否拥有合格的鉴定资质。
其次,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8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在本案中,我们并未看到公安机关对于本案火灾财产损失的审查意见,故该未经审查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认可。
最后,同样是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0条,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已经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在案件事实中,我们可以发现,原告给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查清起火原因,仅有不能排除机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且没有出示能够排除其他起火原因的证据,法院应不予认可。同时,正因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对火灾的具体原因进行认定,未排除人为纵火因素,所以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中明确规定的火灾构成要件中的系偶然意外发生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不予赔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就保险中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鉴定及火灾原因认定不认可,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此致
山东省连顺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顺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支公司
2024年11月23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第4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顺泽财产有限有限公司山东省左定市中工科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的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合同纠纷的仲裁。现就仁顺凤源牧业有限公司诉顺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人确市支公司保险责任同纠纷一案做出以下答辩:
一、原告与被告本次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确定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四、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代理人认为仁盛中远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代理人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关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首先,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可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的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的权利责任,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履行《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本案中,投保单尾部用加粗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非本投保人亲笔填写,亦属在本投保人授权的行为。本投保人已收到并已详细阅读投保单对应的贵公司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加粗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条款、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表示无异议,申请投保。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另外,我方在案件检索过程中发现,从中国文书裁判网上以保险合同和明确说明义务为关键字,检索了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上海市民事判决文书,其中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主要为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明显标识并要求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并在该条款处签署盖章,故本案中被告对于格式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解释说明,且投保单下述载明特别约定,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万元。上述特定约定内容均为加粗字体,不同于投保单其他部分的字体。另外,投保单全部内容为若投保人已填写投保单并盖章,将视为对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完全理解,且无异议,内容清晰明确,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以上是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被告未尽说明义务的答辩,接下来阐述对于火灾的相关内容。
对于火灾相关内容的答辩,被告从两方面进行论述,一是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对于火灾财产损失的鉴定,二是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火灾事故原因,被告应不予赔付。接下来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与应急管理部发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而本案中投保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且原告方也未出示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尚且未知此鉴定机构是否拥有合格的鉴定资质。
其次,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8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在本案中,我们并未看到公安机关对于本案火灾财产损失的审查意见,故该未经审查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认可。
最后,同样是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0条,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已经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在案件事实中,我们可以发现,原告给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查清起火原因,仅有不能排除机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且没有出示能够排除其他起火原因的证据,法院应不予认可。同时,正因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对火灾的具体原因进行认定,未排除人为纵火因素,所以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中明确规定的火灾构成要件中的系偶然意外发生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不予赔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就保险中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鉴定及火灾原因认定不认可,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此致
山东省连顺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顺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支公司
2024年11月23日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被告认为仁盛中远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进入比赛的第二个环节,法官小结环节。法官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归纳争议焦点。在审过程中,法官可以自由向原被告双方提问,原被告双方回答时,允许法官打断提问,回答时间不超过 7 分钟。有请法官开始小结,实时开始。
本院共归纳 13 场案件事实: 一、原告,仁顺众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正源木业,住所地为山东省仁顺市天河镇,法定代表人李强,公司成立于 2010 年 9 月 1 日,系木质家具生产厂,从事经营木质家具、木质工艺品、金属配件的加工、销售业务。 二、被告,顺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支公司,下称被告或顺和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仁顺市海油路,负责人赵成三。 三、2022 年 8 月 31 日,原告就其所属财产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分别为建筑物及其设备和存货。 四、此前年度保险均由被告的同一业务经理办理,基于对该业务经理的信任,原告未查看保险单内容,将在其指定位置盖章后邮寄至被告处并转账缴纳 70 万元保险费。 五、保险期间为 2022 年 9 月 1 日 0 时至 2023 年 8 月 31 日 23:59 止,保险金额为 8000 万元。 六、投保单价格载明特别约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该特别约定内容为加粗字体,不同于投保单其他部分内容的字体。 七、投保单前部载明,若您已填写投保单并盖章,将视为对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的内容完全理解且无异议。 八、投保单尾部有加粗字体代名投保人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自填写,亦属于在本投保人授权下的行为。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险种对应的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加粗字体部分的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自愿投保。 九、众源物业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 十、盛和保险公司签发的财产综合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包括:(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降、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一、2023 年 3 月 1 日,原告的生产车间突发火灾,致使原告生产车间内的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全部烧毁,两层钢结构厂房坍塌。 十二、火灾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某鉴定机构对企业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损失评估结果为 3721.6 万元。 十三、仁顺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起火时间为 2023 年 3 月 1 日 1:44 许,起火部位为厂房外北侧电机组从西侧处第 5 个电机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根据控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中发生的火灾是否属于财产综合险中规定的火灾? 第二,对于被告投保单下载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的特别约定,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提示义务。
以上是本庭总结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下面。
进入比赛的第二个环节,法官小结环节。法官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归纳争议焦点。在审过程中,法官可以自由向原被告双方提问,原被告双方回答时,允许法官打断提问,回答时间不超过 7 分钟。有请法官开始小结,实时开始。
本院共归纳 13 场案件事实: 一、原告,仁顺众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正源木业,住所地为山东省仁顺市天河镇,法定代表人李强,公司成立于 2010 年 9 月 1 日,系木质家具生产厂,从事经营木质家具、木质工艺品、金属配件的加工、销售业务。 二、被告,顺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支公司,下称被告或顺和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仁顺市海油路,负责人赵成三。 三、2022 年 8 月 31 日,原告就其所属财产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分别为建筑物及其设备和存货。 四、此前年度保险均由被告的同一业务经理办理,基于对该业务经理的信任,原告未查看保险单内容,将在其指定位置盖章后邮寄至被告处并转账缴纳 70 万元保险费。 五、保险期间为 2022 年 9 月 1 日 0 时至 2023 年 8 月 31 日 23:59 止,保险金额为 8000 万元。 六、投保单价格载明特别约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该特别约定内容为加粗字体,不同于投保单其他部分内容的字体。 七、投保单前部载明,若您已填写投保单并盖章,将视为对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的内容完全理解且无异议。 八、投保单尾部有加粗字体代名投保人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自填写,亦属于在本投保人授权下的行为。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险种对应的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加粗字体部分的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自愿投保。 九、众源物业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 十、盛和保险公司签发的财产综合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包括:(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降、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一、2023 年 3 月 1 日,原告的生产车间突发火灾,致使原告生产车间内的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全部烧毁,两层钢结构厂房坍塌。 十二、火灾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某鉴定机构对企业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损失评估结果为 3721.6 万元。 十三、仁顺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起火时间为 2023 年 3 月 1 日 1:44 许,起火部位为厂房外北侧电机组从西侧处第 5 个电机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根据控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本案中发生的火灾是否属于财产综合险中规定的火灾? 第二,对于被告投保单下载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的特别约定,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提示义务。
以上是本庭总结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下面。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的分析,需要进一步审查和判断本案中发生的火灾是否属于财产综合险中规定的火灾,以及被告对于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提示义务,从而确定双方的责任和赔偿事宜。
这段话里最精彩的三句话:
辩论环节在法庭辩论环节,原告应综合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几方陈述及被告陈述的观点和理由发表意见,被告辩论应综合法官增加的争议焦点,针对原告陈述所提出的观点和理由进行反驳。原、被告双方交替发言,发言时间各方均不超过 5 分钟,总计不超过 10 分钟。由原告先发言,一方发言完毕,另一方进行发言,当一方时间用尽时,另一方可选择是否继续发言。发言结束后,由法官向原、被告双方进行提问,提问与回答时间不超过 7 分钟。
下面有请原告开始发言。此时开始根据法官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发表如下意见: 对于被告是否尽到了提示证明义务,也就是两责条款的效益问题,在案涉特别约定中,每次赔偿 1000 万元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权益而言有着重大的影响。从本次火灾损失可以看出,原告作为物质家庭生产厂,一次火灾事故发生的损失都在千万级别以上,因此原告不能在明知特别约定中限额赔偿的情况下还会盖章,还会同意此项对原告而言不公平、预期可能面临的损失不对等条款,对原告盖章的行为并非其同意上述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特别条款也就是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更严格、更积极的说明义务。而财审综风险上虽有原告的盖章,但原告是基于长期合作的信任基础盖章,更不能以原告盖章就当然得出被告顺和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结论。同时,在投保单上,关于盖章及认定为同意或授权的内容,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格式化条款,被告并未对此与原告进行过具体协商,也并没有明确通知过原告盖章的直接后果。所以,不能仅因原告盖章就认定原告对财产风割险中的各项条款完全知悉并同意,要看被告给出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且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
被告社和公司辩称其已将免责条款自行加粗,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且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在很多司法判例中,法院认为仅将自己加粗且将特别条款放在合同最下部不起眼位置,不能认定为其已履行了足够的提示义务。例如,部分法院认为保险人只对自己进行特殊处理远远不够,其主张在此基础上,保险人仍需要履行口头或者书面上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系进一步对投保人详细解释,或以口头的方式确认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是否知情且认可,才能够被认定为其已经履行了足够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在字体上下功夫,对其进行行动化或特殊化的处理是不够的,也是无法达到法院所期望的效果的,应当要求保险人主动向投保人展示该条款,以提醒投保人其特殊性和重要性。例如,2014 民四终字第 87 号张思航与王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7 条第二款规定,即使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送达了赵玉涛,由于保险人并未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尤其是本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中的第 2 点,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因此,即使张继涛未在保单载明的 48 小时提出异议,亦不能证实保险人已经向张继涛出示了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人在保单中载明的重要提示一栏并不能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提交的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保险人虽然在对免责条款文本字体进行了不同于一般条款文本字体的处理,但并没有采取一些特殊的标识,如对字体大小、字体缩进程度等能达到使投保人注意到的程度,因此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2014 南民三终字第 00064 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内江支公司与 10 号保险合同纠纷三案中,原审法庭就认为,该条款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性规定,但其属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据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但该案中保险人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其制定的保险单虽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没有采取其他特殊的标识,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不符合保险保险法解释第 11 条的证明三、证明事实。终审法院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司法判定就可以看出,该案中被告圣和公司虽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自行加注,但并没有用更加有效的特殊标识对案涉条款进行标注,以达到足够使原告注意的目的,并且没有采取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说明。
被告如下答辩: 首先第 1 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保单上述内容签字并盖章,就应当认定其是收到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应当认定其已了解该项条款内容。 第 2 点,原告难道是要主张面对每一份保险,在出现类似纠纷的时候都要进行一部分解释,是说我没有看到,只是进行了加盖公章,一定要无条件地信任原告他方的代理人所谓的说辞吗?请原告进行那一部分阐释,是否要在每一次有纠纷的合同当中都主张其没有收到、没有完全理解,就只是进行的签字那一部分来主张你的观点。第二点,原告认为他是出于对其业务经理的信赖,可是第一部分你对业务经理的信赖并不是对于该保险合同的信赖,第二部分原告需要举证的是该保险合同与之前的那部分保险合同丝毫没有出入,这样的话,你才能出于信赖而进行更改,如果该保险合同与之前定义的保险合同没有出入的话,那基于信任完全是常人可以理解的范围,可是原告需要主张的是,我们的这份合同确实和之前有出入,这是原告需要进行那部分举证的。 第三部分,在那部分免责条款事项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提到关于点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我们也不应过度地去加重那个保险公司的责任,如果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中以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已经阐述了该项条款,那应该认定为其对于保险合同做出了合理的明确义务的阐释。在本次案件当中可以看到投保单全部载明了这个特别约定条款,包括后续的如果在投保单上盖章视为对投保内容完全理解无异议,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也在这上面进行了盖章,盖章和签字就应当认定我们保险公司尽到了这个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部分,根据山东省莱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 年 50285 已再审 8 号上面就提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当中,对于保险合同当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识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合同第 17 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我方也有判例证明,如果你履行了那部分加粗,就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民事说明义务。如原告对我方的那部分质疑,说是红色,或者包括排版、排版不当,包括自己的字号一定有所不一致,是不是在刻意地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而逃避应尽的责任呢?
接下来由我进行被告的补充发言。根据保险法第 17 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这一款项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而对于保险合同中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也就是说我们的保险公司,我们的当事人,这个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中对于应该去进行特别约定的就是这个款项已经免费条款进行了一个书面的一个明确说明,而且我们对其进行了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提示,并与其他的补充款项进行一个明确的区分。而我们通过案例检索可以发现,在中国法院网,在中国法院网上对于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文章中,我们发现了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何某涛诉丁、丁某伟及李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尽到了说明义务。实践中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典型情形有,第一,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集中罗列,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在这里我们已经进行加粗,第二,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投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涉及投保人签名(不让投保人签字不盖章)。案件被告方发言完毕,时间到。下面有请法官向原被告双方提问。
辩论环节在法庭辩论环节,原告应综合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几方陈述及被告陈述的观点和理由发表意见,被告辩论应综合法官增加的争议焦点,针对原告陈述所提出的观点和理由进行反驳。原、被告双方交替发言,发言时间各方均不超过 5 分钟,总计不超过 10 分钟。由原告先发言,一方发言完毕,另一方进行发言,当一方时间用尽时,另一方可选择是否继续发言。发言结束后,由法官向原、被告双方进行提问,提问与回答时间不超过 7 分钟。
下面有请原告开始发言。此时开始根据法官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发表如下意见: 对于被告是否尽到了提示证明义务,也就是两责条款的效益问题,在案涉特别约定中,每次赔偿 1000 万元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权益而言有着重大的影响。从本次火灾损失可以看出,原告作为物质家庭生产厂,一次火灾事故发生的损失都在千万级别以上,因此原告不能在明知特别约定中限额赔偿的情况下还会盖章,还会同意此项对原告而言不公平、预期可能面临的损失不对等条款,对原告盖章的行为并非其同意上述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特别条款也就是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更严格、更积极的说明义务。而财审综风险上虽有原告的盖章,但原告是基于长期合作的信任基础盖章,更不能以原告盖章就当然得出被告顺和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结论。同时,在投保单上,关于盖章及认定为同意或授权的内容,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格式化条款,被告并未对此与原告进行过具体协商,也并没有明确通知过原告盖章的直接后果。所以,不能仅因原告盖章就认定原告对财产风割险中的各项条款完全知悉并同意,要看被告给出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且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
被告社和公司辩称其已将免责条款自行加粗,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且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在很多司法判例中,法院认为仅将自己加粗且将特别条款放在合同最下部不起眼位置,不能认定为其已履行了足够的提示义务。例如,部分法院认为保险人只对自己进行特殊处理远远不够,其主张在此基础上,保险人仍需要履行口头或者书面上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系进一步对投保人详细解释,或以口头的方式确认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是否知情且认可,才能够被认定为其已经履行了足够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在字体上下功夫,对其进行行动化或特殊化的处理是不够的,也是无法达到法院所期望的效果的,应当要求保险人主动向投保人展示该条款,以提醒投保人其特殊性和重要性。例如,2014 民四终字第 87 号张思航与王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7 条第二款规定,即使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送达了赵玉涛,由于保险人并未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尤其是本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中的第 2 点,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因此,即使张继涛未在保单载明的 48 小时提出异议,亦不能证实保险人已经向张继涛出示了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人在保单中载明的重要提示一栏并不能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提交的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保险人虽然在对免责条款文本字体进行了不同于一般条款文本字体的处理,但并没有采取一些特殊的标识,如对字体大小、字体缩进程度等能达到使投保人注意到的程度,因此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2014 南民三终字第 00064 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内江支公司与 10 号保险合同纠纷三案中,原审法庭就认为,该条款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性规定,但其属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据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但该案中保险人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其制定的保险单虽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没有采取其他特殊的标识,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不符合保险保险法解释第 11 条的证明三、证明事实。终审法院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司法判定就可以看出,该案中被告圣和公司虽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自行加注,但并没有用更加有效的特殊标识对案涉条款进行标注,以达到足够使原告注意的目的,并且没有采取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说明。
被告如下答辩: 首先第 1 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保单上述内容签字并盖章,就应当认定其是收到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应当认定其已了解该项条款内容。 第 2 点,原告难道是要主张面对每一份保险,在出现类似纠纷的时候都要进行一部分解释,是说我没有看到,只是进行了加盖公章,一定要无条件地信任原告他方的代理人所谓的说辞吗?请原告进行那一部分阐释,是否要在每一次有纠纷的合同当中都主张其没有收到、没有完全理解,就只是进行的签字那一部分来主张你的观点。第二点,原告认为他是出于对其业务经理的信赖,可是第一部分你对业务经理的信赖并不是对于该保险合同的信赖,第二部分原告需要举证的是该保险合同与之前的那部分保险合同丝毫没有出入,这样的话,你才能出于信赖而进行更改,如果该保险合同与之前定义的保险合同没有出入的话,那基于信任完全是常人可以理解的范围,可是原告需要主张的是,我们的这份合同确实和之前有出入,这是原告需要进行那部分举证的。 第三部分,在那部分免责条款事项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提到关于点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我们也不应过度地去加重那个保险公司的责任,如果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中以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已经阐述了该项条款,那应该认定为其对于保险合同做出了合理的明确义务的阐释。在本次案件当中可以看到投保单全部载明了这个特别约定条款,包括后续的如果在投保单上盖章视为对投保内容完全理解无异议,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也在这上面进行了盖章,盖章和签字就应当认定我们保险公司尽到了这个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部分,根据山东省莱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 年 50285 已再审 8 号上面就提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当中,对于保险合同当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识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合同第 17 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我方也有判例证明,如果你履行了那部分加粗,就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民事说明义务。如原告对我方的那部分质疑,说是红色,或者包括排版、排版不当,包括自己的字号一定有所不一致,是不是在刻意地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而逃避应尽的责任呢?
接下来由我进行被告的补充发言。根据保险法第 17 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这一款项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而对于保险合同中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也就是说我们的保险公司,我们的当事人,这个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中对于应该去进行特别约定的就是这个款项已经免费条款进行了一个书面的一个明确说明,而且我们对其进行了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提示,并与其他的补充款项进行一个明确的区分。而我们通过案例检索可以发现,在中国法院网,在中国法院网上对于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文章中,我们发现了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何某涛诉丁、丁某伟及李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尽到了说明义务。实践中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典型情形有,第一,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集中罗列,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在这里我们已经进行加粗,第二,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投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涉及投保人签名(不让投保人签字不盖章)。案件被告方发言完毕,时间到。下面有请法官向原被告双方提问。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尽到提示证明义务展开辩论,各自提出观点和论据,但双方观点存在分歧,需要进一步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