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从事这样的一个工作,大家往往只能看到某些方面,在此我想针对法官提一点点见解。首先,法官的仪表应时刻保持得体,在评审过程中,仪表方面可能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应注重相关方面的平衡,只要开始庭审,就应展现出法官的精神风貌,使其更能体现法官的威严。
其次,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更好地体现其主持庭审以及发表庭审意见的能力。因为在庭审中,法官大部分时间是主导的,需要倾听、举证、平时(此处表述不太明确),在此过程中,所发表的意见应简洁明确,并且在指导的同时要确保行动的一致性。在组织过程中,要引导原告和被告双方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充分保障他们的辩论权。一旦发现辩论可能偏离主题或出现其他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整,让他们能够紧密围绕主题进行交流。所以,作为法官,应在这一方面加强自身的水平和能力。
接下来,我想谈一下关于律师给我的一些建议。穿着方面是有要求的,也是比较提倡的,大家也都比较重视。同时,管理方面也需要提前做好规划。在此,我给大家提一个小小的建议,在最终环节,我们应注重体现自身的价值,但抛开这一点不说,针对我们自己的证据,尤其是对我们有利的证据要着重强调,有些有益的证据我们可能没有清晰地阐述,对于举证责任的运用,我们也可以进行探讨,但有时候不能仅凭我们的主观认为来确定责任归属,所以对于对我们有利的方面,我们不能忽视。
下面我再说一个小问题,就是原告这个人涉及多少钱以及家庭电话的问题。法官最终约定的是三年七吗?我一直对此有些疑问。在庭审时,对于这个事情的理解,法官当时没有说清楚。我询问了一下事情的经过,结果到了车间,然后放洗 700,然后王就(此处表述不太清晰),后面其实我们觉得原本是 100 多万,但后面评估却发生了 3000 万,然后我们提出了一个异议,如果是评估的话,那肯定是有问题的,但是我们又有另外一个理由,就是要写在处理意见里。我们主要从两点出发,一是针对当事人的原则,因为我们的当事人已经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所以在这个时候,我们的最后结果其实也是被迫的,为什么当事人要承担诉讼费呢?二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我们的当事人虽然是因为被告没有明确说明义务,然后原告在合同上盖章了,所以他也具有一定的合同责任,所以根据这两个原则,我们认为应该减少 20%的责任。
尊敬的各位参赛人员,大家好!欢迎各位来到第 6 届淮海杯德恒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复赛的第二赛场。本场比赛共分为开庭陈述、法官小结、法庭辩论、总结陈词、法庭宣判、评委评判六个环节。本次比赛计时由王林同学担任,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将严格计时。当发言时间剩余 30 秒时,会有相应提示。当发言时间终止时,也会有提示。下面让我们进入本场比赛的第一个环节,开庭陈述环节,共 16 分钟。本环节分为原告陈述和被告陈述两个环节,各计时 8 分钟,有请原告陈述,计时开始。
审判长、审判员,各法律原告人,作为原告村证原物业有限公司名下限人件合委托立南牧地区盛和石派我国罗省市安日原告矿产分业与被告盛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顺石支公司品牌展生诉款公司财产、房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 双方规定的财产房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法》第 13 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朱成业于 2022 年 8 月 31 日就其全部裁判向被告投保,保险标的为建筑物及存货,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 2021 年 8 月 8 日起至 2023 年 8 月 7 日止,保险金额为 8000 万元,双方已依法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根据《民法典》第 123 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2. 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生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 9 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 17 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投保单中设置的特别约定条款,显然减轻了保险人责任。据此,被告中豪公司关于赔偿限额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是免除顺和公司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不生效。《保险法》第 17 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践中,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字号、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还应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本案中,原告在投保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未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盖章并支付保费,该行为并不代表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以邮寄方式签订的合同,被告以加粗字体等方式不足以使投保人注意,且并未进行任何明确说明,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3. 顺和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按照火灾事故原因,市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起火时间为 2023 年 3 月 1 日 1 时 40 分 7 秒,起火部位为原告厂房外的一个电机组第 5 个电机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机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明的,应该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因此,按照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火灾的发生具有客观性和不确定性。 - 按照火灾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以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具体起火原因为由,主张火灾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火灾本身具有突发性和意外性,其次,人为纵火的可能性也未得到证实,否则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不能以起火原因未查明为由拒绝赔付,再次,即使存在人为因素也需进一步证明,且该因素与保险责任条款中的情形相互关联。最后,本案中起火原因无法查明,保险合同中也未将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列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中关于火灾的利益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应采用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应认定为系有意外的情形,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4. 顺和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 3781.6 万元。《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事故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火灾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 3721.6 万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未提出证据或者理由予以反驳且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评估结果应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人民币 3721.6 万元。
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免除顺和公司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顺和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生效。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评估结果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评估的损失数额 3721.6 万元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接下来有请。
向从事这样的一个工作,大家往往只能看到某些方面,在此我想针对法官提一点点见解。首先,法官的仪表应时刻保持得体,在评审过程中,仪表方面可能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应注重相关方面的平衡,只要开始庭审,就应展现出法官的精神风貌,使其更能体现法官的威严。
其次,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更好地体现其主持庭审以及发表庭审意见的能力。因为在庭审中,法官大部分时间是主导的,需要倾听、举证、平时(此处表述不太明确),在此过程中,所发表的意见应简洁明确,并且在指导的同时要确保行动的一致性。在组织过程中,要引导原告和被告双方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充分保障他们的辩论权。一旦发现辩论可能偏离主题或出现其他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整,让他们能够紧密围绕主题进行交流。所以,作为法官,应在这一方面加强自身的水平和能力。
接下来,我想谈一下关于律师给我的一些建议。穿着方面是有要求的,也是比较提倡的,大家也都比较重视。同时,管理方面也需要提前做好规划。在此,我给大家提一个小小的建议,在最终环节,我们应注重体现自身的价值,但抛开这一点不说,针对我们自己的证据,尤其是对我们有利的证据要着重强调,有些有益的证据我们可能没有清晰地阐述,对于举证责任的运用,我们也可以进行探讨,但有时候不能仅凭我们的主观认为来确定责任归属,所以对于对我们有利的方面,我们不能忽视。
下面我再说一个小问题,就是原告这个人涉及多少钱以及家庭电话的问题。法官最终约定的是三年七吗?我一直对此有些疑问。在庭审时,对于这个事情的理解,法官当时没有说清楚。我询问了一下事情的经过,结果到了车间,然后放洗 700,然后王就(此处表述不太清晰),后面其实我们觉得原本是 100 多万,但后面评估却发生了 3000 万,然后我们提出了一个异议,如果是评估的话,那肯定是有问题的,但是我们又有另外一个理由,就是要写在处理意见里。我们主要从两点出发,一是针对当事人的原则,因为我们的当事人已经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所以在这个时候,我们的最后结果其实也是被迫的,为什么当事人要承担诉讼费呢?二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我们的当事人虽然是因为被告没有明确说明义务,然后原告在合同上盖章了,所以他也具有一定的合同责任,所以根据这两个原则,我们认为应该减少 20%的责任。
尊敬的各位参赛人员,大家好!欢迎各位来到第 6 届淮海杯德恒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复赛的第二赛场。本场比赛共分为开庭陈述、法官小结、法庭辩论、总结陈词、法庭宣判、评委评判六个环节。本次比赛计时由王林同学担任,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将严格计时。当发言时间剩余 30 秒时,会有相应提示。当发言时间终止时,也会有提示。下面让我们进入本场比赛的第一个环节,开庭陈述环节,共 16 分钟。本环节分为原告陈述和被告陈述两个环节,各计时 8 分钟,有请原告陈述,计时开始。
审判长、审判员,各法律原告人,作为原告村证原物业有限公司名下限人件合委托立南牧地区盛和石派我国罗省市安日原告矿产分业与被告盛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顺石支公司品牌展生诉款公司财产、房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 双方规定的财产房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法》第 13 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朱成业于 2022 年 8 月 31 日就其全部裁判向被告投保,保险标的为建筑物及存货,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 2021 年 8 月 8 日起至 2023 年 8 月 7 日止,保险金额为 8000 万元,双方已依法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根据《民法典》第 123 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2. 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生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 9 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 17 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投保单中设置的特别约定条款,显然减轻了保险人责任。据此,被告中豪公司关于赔偿限额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是免除顺和公司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不生效。《保险法》第 17 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践中,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字号、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还应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本案中,原告在投保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未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盖章并支付保费,该行为并不代表原告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以邮寄方式签订的合同,被告以加粗字体等方式不足以使投保人注意,且并未进行任何明确说明,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3. 顺和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按照火灾事故原因,市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起火时间为 2023 年 3 月 1 日 1 时 40 分 7 秒,起火部位为原告厂房外的一个电机组第 5 个电机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机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明的,应该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因此,按照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火灾的发生具有客观性和不确定性。 - 按照火灾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以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具体起火原因为由,主张火灾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火灾本身具有突发性和意外性,其次,人为纵火的可能性也未得到证实,否则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不能以起火原因未查明为由拒绝赔付,再次,即使存在人为因素也需进一步证明,且该因素与保险责任条款中的情形相互关联。最后,本案中起火原因无法查明,保险合同中也未将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列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中关于火灾的利益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应采用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应认定为系有意外的情形,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4. 顺和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 3781.6 万元。《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事故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火灾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 3721.6 万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未提出证据或者理由予以反驳且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评估结果应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人民币 3721.6 万元。
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免除顺和公司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顺和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生效。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评估结果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评估的损失数额 3721.6 万元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接下来有请。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免除顺和公司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顺和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生效。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评估结果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评估的损失数额 3721.6 万元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市公司应就与原告仁顺正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也称原告)、盛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同盛水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以下法定意见:
一、原告所述的火灾并非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政府管理部门于 2016 年初步实施的火灾原因认定规则,对火灾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形,有能否排除的结果原因,不能排除的结果原因不应多于两个,且不得作出结果原因不明的认定。本案中,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不能排除电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认定,该认定既未明确起火原因,也未列举所有能够引燃起火物的原因,更没有排除引起火灾的其他原因。因此,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的原因并未查清。除电梯应急故障火灾外,完全可能是由包括人为故意纵火、人为偶然意外原因造成,且案涉火灾事故鉴定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火灾系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造成,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火灾并非双方财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依法不能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综合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亦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民法典》第 496 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首先案涉财产综合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不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而是被告为了给原告签订本合同而根据被告的具体情况进行的特别约定,被告也从未和他人使用。其次,该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在保单中作为约定条款并明确保单价值,且交付原告,是为了提示对方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原告收到保单后,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盖章,足以说明双方已经充分协商。因此,原告提出案涉保险合同未经协商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综合险合同中设立的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该规定不能根据原告主张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 9 条规定认为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首先,特别约定的保款不是免责条款,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进行限定。其次,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该条所明确列举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及赔付或者给付中的任何情形。最后,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确定了被告对原告的保险方式,并未改变被告应当承担的总额为 8000 万元的保险责任,被告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并未减少。
四、被告已就违约条款向原告诉讼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案涉条款不是格式条款,被告依法并不负有向原告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被告仍然向原告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其次,被告已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在多处进行强调,并将其置于特殊明显的位置并用加粗字体进行提示,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应当判定被告已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最后,被告也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对保险诉讼中的相关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及投保人进行了两次解释说明,分别将其示于投保单的前后并用加粗字体强调,原告加盖了公章,符合法律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和第 13 条明确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消防法》第 11 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依据该规定,火灾事故中火灾事故原因、火灾引发的损失范围统计情况等,应由消防大队调查,并在证实后作为确定损失范围赔偿的证据。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某明资机构对企业产生损失进行损失评估,因原告对数据、检验、鉴定机构的遴选均没有被告的参与,所以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正式证据使用。
综上,本案所涉火灾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案涉保险合同的特定约定已经通过双方充分协商,不属于格式条款,并且被告已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此是山东省仁城市人民法院答辩状,陈述完毕。感谢原被告双方的精彩陈述。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市公司应就与原告仁顺正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也称原告)、盛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同盛水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以下法定意见:
一、原告所述的火灾并非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政府管理部门于 2016 年初步实施的火灾原因认定规则,对火灾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形,有能否排除的结果原因,不能排除的结果原因不应多于两个,且不得作出结果原因不明的认定。本案中,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不能排除电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认定,该认定既未明确起火原因,也未列举所有能够引燃起火物的原因,更没有排除引起火灾的其他原因。因此,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的原因并未查清。除电梯应急故障火灾外,完全可能是由包括人为故意纵火、人为偶然意外原因造成,且案涉火灾事故鉴定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火灾系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造成,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涉火灾并非双方财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依法不能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综合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亦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民法典》第 496 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首先案涉财产综合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不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而是被告为了给原告签订本合同而根据被告的具体情况进行的特别约定,被告也从未和他人使用。其次,该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在保单中作为约定条款并明确保单价值,且交付原告,是为了提示对方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原告收到保单后,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盖章,足以说明双方已经充分协商。因此,原告提出案涉保险合同未经协商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综合险合同中设立的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该规定不能根据原告主张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 9 条规定认为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首先,特别约定的保款不是免责条款,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进行限定。其次,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该条所明确列举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及赔付或者给付中的任何情形。最后,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确定了被告对原告的保险方式,并未改变被告应当承担的总额为 8000 万元的保险责任,被告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并未减少。
四、被告已就违约条款向原告诉讼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案涉条款不是格式条款,被告依法并不负有向原告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被告仍然向原告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其次,被告已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在多处进行强调,并将其置于特殊明显的位置并用加粗字体进行提示,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应当判定被告已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最后,被告也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对保险诉讼中的相关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及投保人进行了两次解释说明,分别将其示于投保单的前后并用加粗字体强调,原告加盖了公章,符合法律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和第 13 条明确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消防法》第 11 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依据该规定,火灾事故中火灾事故原因、火灾引发的损失范围统计情况等,应由消防大队调查,并在证实后作为确定损失范围赔偿的证据。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某明资机构对企业产生损失进行损失评估,因原告对数据、检验、鉴定机构的遴选均没有被告的参与,所以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正式证据使用。
综上,本案所涉火灾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案涉保险合同的特定约定已经通过双方充分协商,不属于格式条款,并且被告已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此是山东省仁城市人民法院答辩状,陈述完毕。感谢原被告双方的精彩陈述。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本案所涉火灾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案涉保险合同的特定约定已经通过双方充分协商,不属于格式条款,并且被告已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在第二个环节,法官小结环节共 7 分钟,法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归纳争议焦点。在此过程中,法官可以自由向原被告双方提问,原被告双方回答时,允许法官进行打断,提问回答时间不超过 7 分钟。
有请法官开始小结,继续开始法庭辩论到此结束。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回庭语已记录在案,现对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简单再证一下。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定被告顺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人社实施公司给付原告动源物业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 3121.6 万元。 二、本案股本费、鉴定费由被告顺合公司承担。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特别约定条款一被告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此次火灾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一、此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 二、特别约定条款非格式条款,也非免责条款,三被告已就各约定向原告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四、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现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梳理如下: 2022 年 8 月 31 日,原告中原物业就其权属财产向被告智和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 8000 万元。保险标的分别为建筑物、机器设备和存货。原告动源物业应出于对该业务经理的信任,未查看和核对内容,就在指定的位置盖章后邮寄给被告,并足额交纳 70 万元保险费。其中投保人有两个特别约定,因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上述特别约定内容应为加黑加粗字体,不同于投保单其他部分内容。另外,投保单全部载明,若您已填写投保单并盖章,将视为对条约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的内容完全理解且无异议。投保单位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填写,亦属于在本投保人授权范围内行为。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种规定、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责任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知悉,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单位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
被告顺合公司签发的财产综合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以下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包括火灾,财产险的火险条款中火灾的定义为:一、有燃烧现象,有热、有光、有火焰;二、系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趋势。
2023 年 3 月 1 日,原告江物业的生产车间突然发生火灾,导致了原告中标物业的生产车间内的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全部烧毁,两层建筑物构成坍塌。火灾发生后,原告无权物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企业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损失评估的结果为 3721.6 万元。人省市中安消防大学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起火时间为 2023 年 3 月 1 日 1:44,起火部位为场核外每侧电梯从西侧第五类接除。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子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此后,原告九边工业联系被告涉合保险公司业务经理进行保险理赔,并要求进行理赔。该业务经理告诉原告事故证明书未能证实,此事故原因不能证明属于保险事故,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每一次事故赔偿金额为 1000 万。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火灾是否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 二、投保单中有关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 1000 万元的特定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其是否有效? 三、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如何确定?
原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被告表示认可。
在第二个环节,法官小结环节共 7 分钟,法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归纳争议焦点。在此过程中,法官可以自由向原被告双方提问,原被告双方回答时,允许法官进行打断,提问回答时间不超过 7 分钟。
有请法官开始小结,继续开始法庭辩论到此结束。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回庭语已记录在案,现对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简单再证一下。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定被告顺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人社实施公司给付原告动源物业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 3121.6 万元。 二、本案股本费、鉴定费由被告顺合公司承担。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特别约定条款一被告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此次火灾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一、此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 二、特别约定条款非格式条款,也非免责条款,三被告已就各约定向原告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四、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现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梳理如下: 2022 年 8 月 31 日,原告中原物业就其权属财产向被告智和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 8000 万元。保险标的分别为建筑物、机器设备和存货。原告动源物业应出于对该业务经理的信任,未查看和核对内容,就在指定的位置盖章后邮寄给被告,并足额交纳 70 万元保险费。其中投保人有两个特别约定,因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上述特别约定内容应为加黑加粗字体,不同于投保单其他部分内容。另外,投保单全部载明,若您已填写投保单并盖章,将视为对条约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的内容完全理解且无异议。投保单位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如非本投保人亲笔填写,亦属于在本投保人授权范围内行为。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种规定、贵公司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责任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知悉,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单位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
被告顺合公司签发的财产综合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以下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包括火灾,财产险的火险条款中火灾的定义为:一、有燃烧现象,有热、有光、有火焰;二、系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趋势。
2023 年 3 月 1 日,原告江物业的生产车间突然发生火灾,导致了原告中标物业的生产车间内的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全部烧毁,两层建筑物构成坍塌。火灾发生后,原告无权物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企业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损失评估的结果为 3721.6 万元。人省市中安消防大学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起火时间为 2023 年 3 月 1 日 1:44,起火部位为场核外每侧电梯从西侧第五类接除。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子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此后,原告九边工业联系被告涉合保险公司业务经理进行保险理赔,并要求进行理赔。该业务经理告诉原告事故证明书未能证实,此事故原因不能证明属于保险事故,且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每一次事故赔偿金额为 1000 万。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火灾是否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 二、投保单中有关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 1000 万元的特定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其是否有效? 三、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如何确定?
原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被告表示认可。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根据以上分析,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判断,以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
本环节金句:
辩论环节共 17 分。在法庭辩论环节,原告应综合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警方陈述及被告陈述的观点和理由发表意见,被告辩论应综合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针对原告陈述所提供的观点和理由进行反驳。原、被告双方交替发言,发言时间各方均不超过 5 分钟,总计不超过 10 分钟。由原告先发言,一方发言完毕,另一方进行发言,当一方时间截止时,另一方的选择是否继续发言。发言结束后,由法官向原、被告双方进行提问,提问回答时间不超过 7 分钟。
下面有请原告开始发言:
我方认可事故证据认定书的效力,但他并未做出火灾原因的认定,并未主张火灾原因系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所以严格来讲,任何火灾原因在认定中表示火灾运营目的产生无法达成,不认明认可的对方全方认可好根据保解时分据火灾事故规定第 30 条,对所在预约查三生的,应当认定其为约定结和点限和不稳定,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开记录或者不能产生个行原因。请问这条开是诉讼险中是否没确定了主法原因无法查清处理理赔?
被告人,被告人实际是并未在辅网当中明确规定其货原因。无法查清。我方向的原。双方给出进行维确约定方再次进行会庭出意双方的已行对国原依法全面达成的共识,最求的警方是如何得出安全国灾事由人为会议错获得出的造成。我方并未否认,我方并未否认说火灾事故原因是人和父火成产生的,我方只是说火灾原因不明,不能排除。对此,若您方主张所灾的事故是火来对外发现燃烧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保险法第 27、822 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或者是补托保险金的,投保人应当向被个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就是保险他的性质原因此是承有所相关的个材料,我都已经提供了本灾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材料,那已经承到的身份的提供个人,您告后果的是什呢?首先,我方不认为你方的这法是正确的,按照在事实里,民事举证责任应该代理原告,本案中原告作为主张进行成立的当事人,应该就不在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被告方认为案涉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进一步然意外发生的燃烧,而偶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注明案涉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而如今原告主张火灾事故人因的成理财反增策权中载明的火灾事故及特征事实的举的责任一依然在于原告。我方已经陈述了,已经明确说了,我们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那您方既然认为存在人力故意综合的可能,是否拿出相关举证来证明呢?我方从未认为既存在人为性所为,我方只是说不能排除。所以如果您方是认为系统然覆外的燃烧,您方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况一方买相调一方推定裁定的多意共同故意共同人处,但是一方也对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我方已经向你们提供所在事否认定处理达到的,你可能提供了你确认保险有多的证明资两方已经完成的综合的行能如方要对未定取证存在一个任何因素或者是采除了电梯呢,可能怎样一个一个部门的独立后果,那么这个你方追复在定一方法中我们一般发作燃方是如何理解的?
首先回答等与高防造成的问题,我们是火灾生关运生风险也是不能排除电气电气故障的啊,火灾可能的,但是预告应急管理部于 2016 年公布实施的行业,然后确实标准火灾原因经定规则 201 年 4 中的规定,对结果原因是无法阐除的。因此,一个有正确的不排除的结果原因和不能排除的结果原因,不能排除的结果原因不应过于两个,且不得得数结果云不一的原因。那么在我答案中,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仅仅指出了不能排除电接电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它所采除说可能不能认定为是唯一可能,不能排除电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可一个说法除以遵守了火灾原因制定规则 2.1.4 中的规定,因为负负因负是两个,所以在我在数间因因之中所有可明性原因中只写明了一个,只写明了一个负,代表它只有一个原因。所以我们不能排除故火灾事故不是被偶然意外发生的,不能排除是故人为原因引起的。
如果原告现在认为火灾事故过属于偶然意外发生了燃烧,当然,也不应认为属于财产综合权中的核灾事故职算,根据民有所说的火灾原定火灾决定鉴定规则第 24 条的规定,经调查认定为存在爆火嫌疑的火灾,应当在文件结书中参了火灾案件的资样,而本该本案的火灾事实的定之中并无案件充分排除了人类的可能性,但是都在有任何与人类可能性行举证吗?
警方方面回答我方刚才一个问题,你方对于火灾历场可能是偶然意外是不会理解的,偶然意外是保险行业的强制性规定,以此处的理解,金价是具有偶然性的,非人为的,并且是具有不可预见性的燃烧。而您方您方又说了,您方又说该台方我方规定我方无法举证是系统燃用料的燃烧,但是您方不主举证,是我方承担保险事故,是否应该由你们举证,是系偶然意外发生了燃烧的火灾原因中保险方正常关到全的行动责任,你方如果仍认为存在原特定部本意行你方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然后一次既然火灾确争内一部已经明确指出了仲台不内并定侵偿的可能,那么对人可能就存在了我们应告的可能性。根据保险法律三条不利解原责法法应当做施应当内策,对于保险人有利解释应当认定存在属于保险事故。那么请问你方对个调查的意义是什么?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必须拟定个为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条款。
好对对中方人民法人说的就是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型的中间如有了当时的解实际准条第二款,从事资金活动的当事人地方仅以为实际同时行政作用主张主意开行证,且为对方提到的本条款不是合际条款的人定还院赋予事实,所以此案中的推定条款无论是否或者使者都不应达对条款对于我际法成的认定。
比说我们这个观点,原告在投投保三辩中之前是否就已经写明了其双方学生的怎么样,第二回答刚才刚才原告所说的不属于重复使用的是罚,在民法典第 450 个条对这个市场判的定义中,还有一个是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方认为被告已经被告不是不许而并进行拟定的,并且在这里个会实实金和对二者上的状况,这是我方的三点,我方方问题你们做到解这的正产后们法解读同学还要何他解释单点重组的时候,您这肯定是不一定重的,那请您在在协商的问题,是否在投保开上之前,您已经在投保上给您,您双方协商了么标我方也除了但是当地一句化时代本来说的交通方式人通过邮戏的方式以确定合同符合商业习惯,尽管没有会对条款进行协商预定,但是被告的保险合同中对事关原告重大意害三罪的一些房款已经进行了加庭特别标助,原告在收到被告人寄的保险合同后,应当能作为一个长远标准。对于合同中所表达的真请及需要原告特别审慎考虑的条款内容并不充分注意在本案中,原告就案涉条款在可供的指定处加盖印章,足以充分说明双方已经就重大争定条款进行充分协章,并且原告不可支付投保费的方式,并表达了对周边经营条款的认可,因此原告文也不予诚立,你方言审完了,和往们在一个费用方,这已经存在了方协商的信,所以您方汇淆了双方的形式,他取和双方的一个协商行为,他除了一个其义种东西,就说明义图是否是同一种义务,当然不是同一种义务,如果他们是同区别的产品,其实义务是我方对我方的条款并和特别的加粗标志形是进行说明,而说明是我方用外方理解的方式进行,进行不行并按对条款意行解释对方时间问。我们这说明义务它是一个法律行为,他是要主动行为,不是无问自答,而并非有问,不是无问自答,我们是有问呢,我们是要主动效方行的,您方在审核过程中去以邮寄的方向权定,其中无任何保险政作人员笔从事后任何询问,没有任何的让我方进行明确的证明解释,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 2 的规定,民财要会举行的民事证明义无举担责任,并且做组是关也根据劳案法 92 第 11 条保险诉讼定律是保险 12 承保单或者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公失的,对保险合程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独立允起投保人注意有文字、自己符号或者其他一些标志做出结合违法这标任。组么义务你方允许的,他加内度同意务对我方的提示和注意补充我们 10 观险保险人被保障合同中有关保销免除保险的责任报款的代遇内容,投保人后活动应当以税件受所合的形式向投保人公出强人意见的形式,说明他需要是一个主动所为,而被告已经一个及是否证明是两种不同的义务在无法行讼和自己承担了你罪注意义务。
辩论环节共 17 分。在法庭辩论环节,原告应综合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警方陈述及被告陈述的观点和理由发表意见,被告辩论应综合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针对原告陈述所提供的观点和理由进行反驳。原、被告双方交替发言,发言时间各方均不超过 5 分钟,总计不超过 10 分钟。由原告先发言,一方发言完毕,另一方进行发言,当一方时间截止时,另一方的选择是否继续发言。发言结束后,由法官向原、被告双方进行提问,提问回答时间不超过 7 分钟。
下面有请原告开始发言:
我方认可事故证据认定书的效力,但他并未做出火灾原因的认定,并未主张火灾原因系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所以严格来讲,任何火灾原因在认定中表示火灾运营目的产生无法达成,不认明认可的对方全方认可好根据保解时分据火灾事故规定第 30 条,对所在预约查三生的,应当认定其为约定结和点限和不稳定,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开记录或者不能产生个行原因。请问这条开是诉讼险中是否没确定了主法原因无法查清处理理赔?
被告人,被告人实际是并未在辅网当中明确规定其货原因。无法查清。我方向的原。双方给出进行维确约定方再次进行会庭出意双方的已行对国原依法全面达成的共识,最求的警方是如何得出安全国灾事由人为会议错获得出的造成。我方并未否认,我方并未否认说火灾事故原因是人和父火成产生的,我方只是说火灾原因不明,不能排除。对此,若您方主张所灾的事故是火来对外发现燃烧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保险法第 27、822 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或者是补托保险金的,投保人应当向被个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就是保险他的性质原因此是承有所相关的个材料,我都已经提供了本灾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材料,那已经承到的身份的提供个人,您告后果的是什呢?首先,我方不认为你方的这法是正确的,按照在事实里,民事举证责任应该代理原告,本案中原告作为主张进行成立的当事人,应该就不在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被告方认为案涉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进一步然意外发生的燃烧,而偶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注明案涉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而如今原告主张火灾事故人因的成理财反增策权中载明的火灾事故及特征事实的举的责任一依然在于原告。我方已经陈述了,已经明确说了,我们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那您方既然认为存在人力故意综合的可能,是否拿出相关举证来证明呢?我方从未认为既存在人为性所为,我方只是说不能排除。所以如果您方是认为系统然覆外的燃烧,您方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况一方买相调一方推定裁定的多意共同故意共同人处,但是一方也对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我方已经向你们提供所在事否认定处理达到的,你可能提供了你确认保险有多的证明资两方已经完成的综合的行能如方要对未定取证存在一个任何因素或者是采除了电梯呢,可能怎样一个一个部门的独立后果,那么这个你方追复在定一方法中我们一般发作燃方是如何理解的?
首先回答等与高防造成的问题,我们是火灾生关运生风险也是不能排除电气电气故障的啊,火灾可能的,但是预告应急管理部于 2016 年公布实施的行业,然后确实标准火灾原因经定规则 201 年 4 中的规定,对结果原因是无法阐除的。因此,一个有正确的不排除的结果原因和不能排除的结果原因,不能排除的结果原因不应过于两个,且不得得数结果云不一的原因。那么在我答案中,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仅仅指出了不能排除电接电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它所采除说可能不能认定为是唯一可能,不能排除电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可一个说法除以遵守了火灾原因制定规则 2.1.4 中的规定,因为负负因负是两个,所以在我在数间因因之中所有可明性原因中只写明了一个,只写明了一个负,代表它只有一个原因。所以我们不能排除故火灾事故不是被偶然意外发生的,不能排除是故人为原因引起的。
如果原告现在认为火灾事故过属于偶然意外发生了燃烧,当然,也不应认为属于财产综合权中的核灾事故职算,根据民有所说的火灾原定火灾决定鉴定规则第 24 条的规定,经调查认定为存在爆火嫌疑的火灾,应当在文件结书中参了火灾案件的资样,而本该本案的火灾事实的定之中并无案件充分排除了人类的可能性,但是都在有任何与人类可能性行举证吗?
警方方面回答我方刚才一个问题,你方对于火灾历场可能是偶然意外是不会理解的,偶然意外是保险行业的强制性规定,以此处的理解,金价是具有偶然性的,非人为的,并且是具有不可预见性的燃烧。而您方您方又说了,您方又说该台方我方规定我方无法举证是系统燃用料的燃烧,但是您方不主举证,是我方承担保险事故,是否应该由你们举证,是系偶然意外发生了燃烧的火灾原因中保险方正常关到全的行动责任,你方如果仍认为存在原特定部本意行你方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然后一次既然火灾确争内一部已经明确指出了仲台不内并定侵偿的可能,那么对人可能就存在了我们应告的可能性。根据保险法律三条不利解原责法法应当做施应当内策,对于保险人有利解释应当认定存在属于保险事故。那么请问你方对个调查的意义是什么?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必须拟定个为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条款。
好对对中方人民法人说的就是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型的中间如有了当时的解实际准条第二款,从事资金活动的当事人地方仅以为实际同时行政作用主张主意开行证,且为对方提到的本条款不是合际条款的人定还院赋予事实,所以此案中的推定条款无论是否或者使者都不应达对条款对于我际法成的认定。
比说我们这个观点,原告在投投保三辩中之前是否就已经写明了其双方学生的怎么样,第二回答刚才刚才原告所说的不属于重复使用的是罚,在民法典第 450 个条对这个市场判的定义中,还有一个是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方认为被告已经被告不是不许而并进行拟定的,并且在这里个会实实金和对二者上的状况,这是我方的三点,我方方问题你们做到解这的正产后们法解读同学还要何他解释单点重组的时候,您这肯定是不一定重的,那请您在在协商的问题,是否在投保开上之前,您已经在投保上给您,您双方协商了么标我方也除了但是当地一句化时代本来说的交通方式人通过邮戏的方式以确定合同符合商业习惯,尽管没有会对条款进行协商预定,但是被告的保险合同中对事关原告重大意害三罪的一些房款已经进行了加庭特别标助,原告在收到被告人寄的保险合同后,应当能作为一个长远标准。对于合同中所表达的真请及需要原告特别审慎考虑的条款内容并不充分注意在本案中,原告就案涉条款在可供的指定处加盖印章,足以充分说明双方已经就重大争定条款进行充分协章,并且原告不可支付投保费的方式,并表达了对周边经营条款的认可,因此原告文也不予诚立,你方言审完了,和往们在一个费用方,这已经存在了方协商的信,所以您方汇淆了双方的形式,他取和双方的一个协商行为,他除了一个其义种东西,就说明义图是否是同一种义务,当然不是同一种义务,如果他们是同区别的产品,其实义务是我方对我方的条款并和特别的加粗标志形是进行说明,而说明是我方用外方理解的方式进行,进行不行并按对条款意行解释对方时间问。我们这说明义务它是一个法律行为,他是要主动行为,不是无问自答,而并非有问,不是无问自答,我们是有问呢,我们是要主动效方行的,您方在审核过程中去以邮寄的方向权定,其中无任何保险政作人员笔从事后任何询问,没有任何的让我方进行明确的证明解释,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 2 的规定,民财要会举行的民事证明义无举担责任,并且做组是关也根据劳案法 92 第 11 条保险诉讼定律是保险 12 承保单或者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公失的,对保险合程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独立允起投保人注意有文字、自己符号或者其他一些标志做出结合违法这标任。组么义务你方允许的,他加内度同意务对我方的提示和注意补充我们 10 观险保险人被保障合同中有关保销免除保险的责任报款的代遇内容,投保人后活动应当以税件受所合的形式向投保人公出强人意见的形式,说明他需要是一个主动所为,而被告已经一个及是否证明是两种不同的义务在无法行讼和自己承担了你罪注意义务。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对于火灾事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能仅凭单一的证据或主张来确定。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证据,但都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的调查和分析来确定火灾事故的真正原因和责任。
法官向原被告双方进行提问,提问回答不超过 7 分钟,计时开始。现原被告对于建议焦点第二已发表完第一意见,下对争议焦点单还没有发表新意见,请双方在第二个定中予以充分的补充证明。原被告现在围绕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方面合以进行以下庭问,据要向你双方进行询问,请如实回答。
原告,你方先明确下具体的鉴定费用为多少元。在此,我方对这些费用项目明确,原告说一下,你方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所有证罪性属于鉴定意见,由款由瑞权通过这个证定之后进行采纳,不是我,同时要点单这属于公分的书简单概括效底属于什么?这据类型属据鉴定意见什吗类定意思,企业财料损失评估报告属于何种对质类?嗯,资是这种题是属鉴意见,那数据该报告机构是否有误,但是不损失鉴定资质,最重要的什么时间准?在国家事情发生之后,评估方式和评估过程了解过吗?然后在合发案 1 后,原告涉案保险合同中是否有火灾事故免责形成的条款,双方对于火灾事故免除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否权有罚判的被告是否由国家的利益方法向原告方进行过解释,定义条款是保险行业的一般之点,也需要回答法庭关于的问题,回答是或否。我方就火灾的定义在投保单中进行了详细阐述,火灾的定义有三个固定条件,是否解释我。对是否被告,原告是否认可被告方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你方在本地,被告业主经理并告诫李赔过是否有收到过被告出的病损事件进行没告,被告是否认可。原告、原告三方建议并未予是否认可,对复具了精审证件吗?未出请,那这个你方是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涉案火灾不符合保险事故是吗?是不是的理由请简单说明一下,因为我方在火灾中明确约定了火灾的定义构成要件,火灾系统拿另外的方式的燃烧,而火灾原因,而火灾地题事故,事故认因书中最紧张发灾事故为偶然意外发生了燃烧,因此我造成认可大家,且火灾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你方与被告是否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的特约条款协商过,没有协商。被告对于刚刚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否认可,不认可。原告你当时是否有认真阅读该条款内容,我方司会信任同的实信理论,那大概应当是否是你本人的行为,是本人行为,将这种对据是不能是对该条款的认可,是否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告这意点这是意思表示,对合同成立的认识思表示。而 A 对内容的认可,这个有单次是否赔偿限额跟没有单次赔偿限额的保险费是否有不同,不同。原告你方主张该份的约定条款无效的理由是否为被告未向你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是不发生效益的行权,它其实就属于我们指定保险达发给商这种逃生的减轻还产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刚刚你原告所述,你方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认可,不认可。那你方是以什么方式进行具体说明的?我方下投保单的全部规定和下达婚礼进行的陈述,希望原告就投保单的具体内容进行查看,并且提出取消关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直接加盖文章,并且通过支付投保费的方式认可了我方条款。而且多合同时的发言,我们此次合同的保险费约定是 70 万元,我金基于在于大以下雨的价于产品支止的已,并给原告降低了保险费,所以我方认为我方已经履行了,这是个率。
完毕,接下来进入第二轮辩论环节。
法官向原被告双方进行提问,提问回答不超过 7 分钟,计时开始。现原被告对于建议焦点第二已发表完第一意见,下对争议焦点单还没有发表新意见,请双方在第二个定中予以充分的补充证明。原被告现在围绕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方面合以进行以下庭问,据要向你双方进行询问,请如实回答。
原告,你方先明确下具体的鉴定费用为多少元。在此,我方对这些费用项目明确,原告说一下,你方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所有证罪性属于鉴定意见,由款由瑞权通过这个证定之后进行采纳,不是我,同时要点单这属于公分的书简单概括效底属于什么?这据类型属据鉴定意见什吗类定意思,企业财料损失评估报告属于何种对质类?嗯,资是这种题是属鉴意见,那数据该报告机构是否有误,但是不损失鉴定资质,最重要的什么时间准?在国家事情发生之后,评估方式和评估过程了解过吗?然后在合发案 1 后,原告涉案保险合同中是否有火灾事故免责形成的条款,双方对于火灾事故免除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否权有罚判的被告是否由国家的利益方法向原告方进行过解释,定义条款是保险行业的一般之点,也需要回答法庭关于的问题,回答是或否。我方就火灾的定义在投保单中进行了详细阐述,火灾的定义有三个固定条件,是否解释我。对是否被告,原告是否认可被告方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你方在本地,被告业主经理并告诫李赔过是否有收到过被告出的病损事件进行没告,被告是否认可。原告、原告三方建议并未予是否认可,对复具了精审证件吗?未出请,那这个你方是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涉案火灾不符合保险事故是吗?是不是的理由请简单说明一下,因为我方在火灾中明确约定了火灾的定义构成要件,火灾系统拿另外的方式的燃烧,而火灾原因,而火灾地题事故,事故认因书中最紧张发灾事故为偶然意外发生了燃烧,因此我造成认可大家,且火灾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你方与被告是否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的特约条款协商过,没有协商。被告对于刚刚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否认可,不认可。原告你当时是否有认真阅读该条款内容,我方司会信任同的实信理论,那大概应当是否是你本人的行为,是本人行为,将这种对据是不能是对该条款的认可,是否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告这意点这是意思表示,对合同成立的认识思表示。而 A 对内容的认可,这个有单次是否赔偿限额跟没有单次赔偿限额的保险费是否有不同,不同。原告你方主张该份的约定条款无效的理由是否为被告未向你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是不发生效益的行权,它其实就属于我们指定保险达发给商这种逃生的减轻还产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刚刚你原告所述,你方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认可,不认可。那你方是以什么方式进行具体说明的?我方下投保单的全部规定和下达婚礼进行的陈述,希望原告就投保单的具体内容进行查看,并且提出取消关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直接加盖文章,并且通过支付投保费的方式认可了我方条款。而且多合同时的发言,我们此次合同的保险费约定是 70 万元,我金基于在于大以下雨的价于产品支止的已,并给原告降低了保险费,所以我方认为我方已经履行了,这是个率。
完毕,接下来进入第二轮辩论环节。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原被告双方交替发言,发言时间各 5 分钟,总计 10 分钟。首先由原告发言,一方发言完毕,另一方进行发言,当一方时间用尽时,另一方可选择是否继续发言。
原告:指出对告诉讼之中的错误,他在全部标准额并没有定行价数,所以您的同是家庭只有两条,而跟一方主要开除其一啊,您方开不认可我方的这个限定道理,你为什么没有害?有什么异议呢?女方的实际教育,我方不认可,她具有政治教育、信息教育不足,女方应该进行选调。好,但是民事讼证说来事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另一个当事的个有同立法院民申请鉴定的同立法院纳审方所提供的单方鉴定意见这个规定机制,那么具有充分合法人鉴定机制,这个程序正常合法。如果你方合有合法你方规定去遵请程序鉴定,那我对个你方对于生活还罪个要问题先回答一下原告刚才所所说的我方刚有进行反驳的,因为你方在没证出鉴定之后的鉴定机构是确定是没有与我们被告协商的,而且你的鉴定检查是没有经过被告质证的,他的检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那么他所做充的鉴议性显是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和案不应属于采纳我方已明确的时候,你都已经告知因为保险原定款而成了不赔,请问我方如何与你方重新进行申请鉴定,而且你方并为出请就是例次。你在解决方回答的问题,您方对于消方法字庭中的 51 条如何理解的,本方还需要回应一下你方的问题。你方指出,根据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之一的若项规定第 41 条,我方认为原告的单方委托的诉讼外辩行的裁政审证结果仅构权出具的意见而被此前司法解释中所对应的鉴行法上的法定意见的鉴定结论,此次原告是三委托,并且您方的单方委托不具有争议性,原告可以做据,不利于其中的审裁进行,进行不效我们的被告,并且我们不认为什么保险是不是因此我告不予进行财产解释,我方从来没看他法律义显示,我们委托的这有资质的民事自构定意见之后,向法庭提供了,向法庭去参考,你当不同意可以申请意见,我方支持的。你方这个什对于消防法这法理解,消防法是一条规定的,应该是按照灾事实中的灾事规定定情况与火灾引发的损失范围违计情况一交点原顺市消防范围被告权生裁的时后作为确定损失范围。证明你方在诉讼时候明确提出是应关有权必一须进行日常可以而非应当支行最告错误把可以相对应当,我们是可以有权进行鉴定的,你方括保的地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一些权利行利行为,这个是这个三方这个信本来损是一做的,这定面并不是一定要相防作人机构而作出的,这个双方的去申报后才去做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自就按规定第 34 条、人民法第 7 条,人民法院当组织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规定质证材料不骤作为鉴定根据。我方为我国以我方方并没有这个材料进行质证,并所以您方单方鉴定材料不可以作为定性的根据。我方与一向警方强调我方我方具我方只有鉴定资质以及鉴定资格证是合法程序合法鉴定方是如果觉得我方的鉴定怎织鉴定务报告是补充没有合法,那么呢,补充我充我们这己的观点,第二呢,说我们对质证,我们风用显就是充分质证吧,而且我方已们提供了最后的证据材料,您方有任何一点可据民义或者是提出您方的赔同资料,你方的单方委托是自动化鉴定结果,你不能出具意见,而非股权除法解释从非意鉴立法的法意性意阶段鉴定结构的就意思就是原告方单辩标委托的鉴行意见是缺乏争议性的,其实朱理人能够保持客观的的当时人也可以选择不提交一解议人提出对其不定的意鉴意见,从而在结果上无法体现说明性,因此原告单方也托提交的第议见述具有证据效应。他合议庭指出我方提供的一直都是一个中层性文建意见,而对方一直没有提,没有指出他方的辩意见面,如果人民方会不词行法,手方的事情原应情很衡,您方一直在向我们鉴定在庭疑论,请问您是否认为您方指因为前面得是少外的相关问题已经认可了,唯有形提政义务,我方我证肯定担不事依据,并且我们不会认可担是保灾事故,是保险事故,如果不是保险事故何来的,还是此是你会的鉴定的我方他到底就明确就说火灾不属坏的保,这个火灾是及保健事故的原因,而且他已经在表情程中明确显示了不海电电市上引发火灾的层次,我具的方一写,但这有两个据从哪最方写错后还是结尾知道原因,我方你说了根据或者是会定因出 8.1.4 之为定,所以对方只能出具一个同知鉴定一个所在人事件,并且应方主张出立信任而未查看这保单的内容就将保单邮寄制的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恶有权利,原告既完整的律事行为能利等,且释为达成物质生产企业应当知道合同偿条款签定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而本案中被告把合同分给原告后,由于原告并未认知运营合同的内容就签字,而与他的合同纠纷及原告的借有的,本案的保险标的为 189 万案涉权保险标的记算,并且国保单 4 据约定内认为压收自体不同于保单其他部个非定保证是应当审用原告是处于该罪该业务经理的信任,未查看内容就签订盖当地由寄之被告错误和客观真相起出鉴定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的产定我方与被告已行分的长期的合作关系,基于对于书于对被告案一中自一办理小解 6 的信任,从而分解这个保险合同乙方的特别约定条款规定押说不同自己不予定有方的权义,而且也可能存在你方的这次的约定房款之前也一直没有这样的约定,只是这次签订保产合讼才进行的重要的约定,在这这种形式的观点,您方律是说自己在进到的这说你只履只履行了,说自己是说明义务而不是 O 法,不一定能明确证明义务,请问对方的名字提示和证提示义务和明确证明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您方当以谁种方式,何实让我方履行到明确处理义务,所以我免责访款的概念内容,你法律后我何实向我方不可能明确出重明,首先,若果进行说明,我的前提是发规定内容是格式方法,其次。其次,根据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第 12、第 11 条第一法,保险合同定义是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合同、保险单的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也是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取投保人注明的文字、自己符号或者对其的明险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行了保险法就实际条第二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二、本案院其一,被告人国家说自己对特别约定内容进行了标志,其二,被告在投保单中全部在明免究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处于特殊明确的位置,其三回我和被告正在投保单的委部永达四自体再次感人强调投保人关于责任免除的声明三次强不质于特殊明显的位置,足以证明被告你听到了提示一,尽管家庭欠条板不是金管家属决运定投款不是游戏投款是。首先我帮你部分题,特别例,特别地方管境和市场的,我这个环境的特征是预心你同时会方什的你往里扔,你方已经证,你方已你方已经承认,你方在提供给我方的意址投保单已经提前交付了这双方协商的资料,并不存在任何与我方有方式的有实质性过表性的协商,而且你方有会淆的单方的组织告告致合作方的行政协商行为,其次,该组织条款免除了我方免除了一方保险人的责任,但是赔偿事故赔偿价额为 1000 万元元,我们双方签间的保险金额是 80 万,从 83 万条理上要就是的避点就不力解,就是你共赔大的钱就的保险的责任。再次,你方并没有尽到主及时,并没有尽到其是有务和明确受理义务,其实义务一方及第家是不同,自己不具以我方问题,但实际上就还存在以下卡片爆单信号以及单独的机构提示列等等这样的形式一致说明你方报对于投保单下值改权的内容,还有概面内容,你去法律后果进行个解证明,你说也内容么呢,我们具行的证明,所以你方对名与释说明确证明义录那吧,本达是方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和说法,本案中明予以只是建设了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要实定行,但是保险人保险金额总金额并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保险人仍然是要承担的总额为 20 万元的保险最保险承险,如果你的话,那我们就无就不需要一百万一万了,保险发减,那我们还在。
被告:(未提供发言内容)
原被告双方交替发言,发言时间各 5 分钟,总计 10 分钟。首先由原告发言,一方发言完毕,另一方进行发言,当一方时间用尽时,另一方可选择是否继续发言。
原告:指出对告诉讼之中的错误,他在全部标准额并没有定行价数,所以您的同是家庭只有两条,而跟一方主要开除其一啊,您方开不认可我方的这个限定道理,你为什么没有害?有什么异议呢?女方的实际教育,我方不认可,她具有政治教育、信息教育不足,女方应该进行选调。好,但是民事讼证说来事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另一个当事的个有同立法院民申请鉴定的同立法院纳审方所提供的单方鉴定意见这个规定机制,那么具有充分合法人鉴定机制,这个程序正常合法。如果你方合有合法你方规定去遵请程序鉴定,那我对个你方对于生活还罪个要问题先回答一下原告刚才所所说的我方刚有进行反驳的,因为你方在没证出鉴定之后的鉴定机构是确定是没有与我们被告协商的,而且你的鉴定检查是没有经过被告质证的,他的检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那么他所做充的鉴议性显是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和案不应属于采纳我方已明确的时候,你都已经告知因为保险原定款而成了不赔,请问我方如何与你方重新进行申请鉴定,而且你方并为出请就是例次。你在解决方回答的问题,您方对于消方法字庭中的 51 条如何理解的,本方还需要回应一下你方的问题。你方指出,根据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之一的若项规定第 41 条,我方认为原告的单方委托的诉讼外辩行的裁政审证结果仅构权出具的意见而被此前司法解释中所对应的鉴行法上的法定意见的鉴定结论,此次原告是三委托,并且您方的单方委托不具有争议性,原告可以做据,不利于其中的审裁进行,进行不效我们的被告,并且我们不认为什么保险是不是因此我告不予进行财产解释,我方从来没看他法律义显示,我们委托的这有资质的民事自构定意见之后,向法庭提供了,向法庭去参考,你当不同意可以申请意见,我方支持的。你方这个什对于消防法这法理解,消防法是一条规定的,应该是按照灾事实中的灾事规定定情况与火灾引发的损失范围违计情况一交点原顺市消防范围被告权生裁的时后作为确定损失范围。证明你方在诉讼时候明确提出是应关有权必一须进行日常可以而非应当支行最告错误把可以相对应当,我们是可以有权进行鉴定的,你方括保的地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一些权利行利行为,这个是这个三方这个信本来损是一做的,这定面并不是一定要相防作人机构而作出的,这个双方的去申报后才去做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自就按规定第 34 条、人民法第 7 条,人民法院当组织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规定质证材料不骤作为鉴定根据。我方为我国以我方方并没有这个材料进行质证,并所以您方单方鉴定材料不可以作为定性的根据。我方与一向警方强调我方我方具我方只有鉴定资质以及鉴定资格证是合法程序合法鉴定方是如果觉得我方的鉴定怎织鉴定务报告是补充没有合法,那么呢,补充我充我们这己的观点,第二呢,说我们对质证,我们风用显就是充分质证吧,而且我方已们提供了最后的证据材料,您方有任何一点可据民义或者是提出您方的赔同资料,你方的单方委托是自动化鉴定结果,你不能出具意见,而非股权除法解释从非意鉴立法的法意性意阶段鉴定结构的就意思就是原告方单辩标委托的鉴行意见是缺乏争议性的,其实朱理人能够保持客观的的当时人也可以选择不提交一解议人提出对其不定的意鉴意见,从而在结果上无法体现说明性,因此原告单方也托提交的第议见述具有证据效应。他合议庭指出我方提供的一直都是一个中层性文建意见,而对方一直没有提,没有指出他方的辩意见面,如果人民方会不词行法,手方的事情原应情很衡,您方一直在向我们鉴定在庭疑论,请问您是否认为您方指因为前面得是少外的相关问题已经认可了,唯有形提政义务,我方我证肯定担不事依据,并且我们不会认可担是保灾事故,是保险事故,如果不是保险事故何来的,还是此是你会的鉴定的我方他到底就明确就说火灾不属坏的保,这个火灾是及保健事故的原因,而且他已经在表情程中明确显示了不海电电市上引发火灾的层次,我具的方一写,但这有两个据从哪最方写错后还是结尾知道原因,我方你说了根据或者是会定因出 8.1.4 之为定,所以对方只能出具一个同知鉴定一个所在人事件,并且应方主张出立信任而未查看这保单的内容就将保单邮寄制的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恶有权利,原告既完整的律事行为能利等,且释为达成物质生产企业应当知道合同偿条款签定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而本案中被告把合同分给原告后,由于原告并未认知运营合同的内容就签字,而与他的合同纠纷及原告的借有的,本案的保险标的为 189 万案涉权保险标的记算,并且国保单 4 据约定内认为压收自体不同于保单其他部个非定保证是应当审用原告是处于该罪该业务经理的信任,未查看内容就签订盖当地由寄之被告错误和客观真相起出鉴定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的产定我方与被告已行分的长期的合作关系,基于对于书于对被告案一中自一办理小解 6 的信任,从而分解这个保险合同乙方的特别约定条款规定押说不同自己不予定有方的权义,而且也可能存在你方的这次的约定房款之前也一直没有这样的约定,只是这次签订保产合讼才进行的重要的约定,在这这种形式的观点,您方律是说自己在进到的这说你只履只履行了,说自己是说明义务而不是 O 法,不一定能明确证明义务,请问对方的名字提示和证提示义务和明确证明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您方当以谁种方式,何实让我方履行到明确处理义务,所以我免责访款的概念内容,你法律后我何实向我方不可能明确出重明,首先,若果进行说明,我的前提是发规定内容是格式方法,其次。其次,根据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第 12、第 11 条第一法,保险合同定义是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合同、保险单的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也是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取投保人注明的文字、自己符号或者对其的明险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行了保险法就实际条第二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二、本案院其一,被告人国家说自己对特别约定内容进行了标志,其二,被告在投保单中全部在明免究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处于特殊明确的位置,其三回我和被告正在投保单的委部永达四自体再次感人强调投保人关于责任免除的声明三次强不质于特殊明显的位置,足以证明被告你听到了提示一,尽管家庭欠条板不是金管家属决运定投款不是游戏投款是。首先我帮你部分题,特别例,特别地方管境和市场的,我这个环境的特征是预心你同时会方什的你往里扔,你方已经证,你方已你方已经承认,你方在提供给我方的意址投保单已经提前交付了这双方协商的资料,并不存在任何与我方有方式的有实质性过表性的协商,而且你方有会淆的单方的组织告告致合作方的行政协商行为,其次,该组织条款免除了我方免除了一方保险人的责任,但是赔偿事故赔偿价额为 1000 万元元,我们双方签间的保险金额是 80 万,从 83 万条理上要就是的避点就不力解,就是你共赔大的钱就的保险的责任。再次,你方并没有尽到主及时,并没有尽到其是有务和明确受理义务,其实义务一方及第家是不同,自己不具以我方问题,但实际上就还存在以下卡片爆单信号以及单独的机构提示列等等这样的形式一致说明你方报对于投保单下值改权的内容,还有概面内容,你去法律后果进行个解证明,你说也内容么呢,我们具行的证明,所以你方对名与释说明确证明义录那吧,本达是方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和说法,本案中明予以只是建设了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要实定行,但是保险人保险金额总金额并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保险人仍然是要承担的总额为 20 万元的保险最保险承险,如果你的话,那我们就无就不需要一百万一万了,保险发减,那我们还在。
被告:(未提供发言内容)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原告通过指出被告在鉴定过程、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以及保险合同中的一系列问题,对被告进行了指控,但其观点是否能够被法庭采纳,还需进一步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这庄严的法庭之上,作为原告众源物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我将对本案的关键情况进行清晰坚定的阐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过法庭审理的环节,针对本案鉴定及辩问,被告存在以下错误: 1. 本案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主张存在人为因素的可能,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来证明这一观点。 2. 本案对于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仅有两处,而被告答辩意见中所说的三处及投保单全部产生的条款,并未作出特别标志,被告在案件中存在事实认定性错误。 3. 特别认定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提出应以此作为诉讼依据,不能认定其已引起承包人注意,且对如何履行职能明确证明义务一直没有相关举证,应承担此不注意的法律后果。 4. 关于我方的单方鉴定的证据问题,被告方一直被起诉异议,在答辩判决时也没有相关证据,不应认定我方的鉴定不具效力。
违规两点提醒合议群注意以下几点: 一、火灾属于保险事故。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 30 条,消防大队已作出排除性规定,本案火灾结果原因无法查明。其次,根据《火灾原因认定规则》第 24 条规定,经调查认定存在放火嫌疑的,火灾在名称中应当加上“火灾案件”字样,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无“火灾案件”字样,已充分排除了人类故意的可能。根据《保险法》第 22 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充分履行了事故举证责任,而被告主张的不排除原因后果的可能,一直未有相关举证。在此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表明了存在因这批故障引发火灾的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无法提供存在人为故意的可能,应认定火灾是偶然发生的,属于保险事故。
二、特别约定条款附加性效力。原告在庭审中结合事实和法律,对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是一种主动履行的行为,而不是有问回答、不论不答的选择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答复,其中指出,这里所说的明确说明是指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本案中,原告以融资的方式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无任何保险工作人员陪同,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无任何的解释说明,不能认定其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 12、第 13 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那么被告应当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责任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基础,实质就是公平与诚信。原告基于对被告业务经理的信任,积极诚信履约,却因本次火灾中损失惨重,生产车间付之一炬,厂房内大量设备损毁,人员损失高达 3721.6 多万元。这 3721.6 万元不仅是一个金额数字,更关系到企业面临的生产生存的巨大压力,以及众多员工家庭的生计。保险人设立的初衷就在于意外发生时为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帮助其树立起恢复生产生活,减少行为风险带来的焦虑与恐惧,增强社会安全感与稳定性。而被告将火灾从主观预测为人为纵火,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是逃避保险责任的行为,违背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使投保人丧失了对保险行业的信心。我们恳请法庭回应原告代理人的合理意见,依法判处原告胜诉,被告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 3721.6 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这庄严的法庭之上,作为原告众源物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我将对本案的关键情况进行清晰坚定的阐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过法庭审理的环节,针对本案鉴定及辩问,被告存在以下错误: 1. 本案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主张存在人为因素的可能,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来证明这一观点。 2. 本案对于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仅有两处,而被告答辩意见中所说的三处及投保单全部产生的条款,并未作出特别标志,被告在案件中存在事实认定性错误。 3. 特别认定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提出应以此作为诉讼依据,不能认定其已引起承包人注意,且对如何履行职能明确证明义务一直没有相关举证,应承担此不注意的法律后果。 4. 关于我方的单方鉴定的证据问题,被告方一直被起诉异议,在答辩判决时也没有相关证据,不应认定我方的鉴定不具效力。
违规两点提醒合议群注意以下几点: 一、火灾属于保险事故。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 30 条,消防大队已作出排除性规定,本案火灾结果原因无法查明。其次,根据《火灾原因认定规则》第 24 条规定,经调查认定存在放火嫌疑的,火灾在名称中应当加上“火灾案件”字样,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无“火灾案件”字样,已充分排除了人类故意的可能。根据《保险法》第 22 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充分履行了事故举证责任,而被告主张的不排除原因后果的可能,一直未有相关举证。在此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表明了存在因这批故障引发火灾的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无法提供存在人为故意的可能,应认定火灾是偶然发生的,属于保险事故。
二、特别约定条款附加性效力。原告在庭审中结合事实和法律,对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是一种主动履行的行为,而不是有问回答、不论不答的选择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答复,其中指出,这里所说的明确说明是指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本案中,原告以融资的方式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无任何保险工作人员陪同,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无任何的解释说明,不能认定其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 12、第 13 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那么被告应当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责任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基础,实质就是公平与诚信。原告基于对被告业务经理的信任,积极诚信履约,却因本次火灾中损失惨重,生产车间付之一炬,厂房内大量设备损毁,人员损失高达 3721.6 多万元。这 3721.6 万元不仅是一个金额数字,更关系到企业面临的生产生存的巨大压力,以及众多员工家庭的生计。保险人设立的初衷就在于意外发生时为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帮助其树立起恢复生产生活,减少行为风险带来的焦虑与恐惧,增强社会安全感与稳定性。而被告将火灾从主观预测为人为纵火,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是逃避保险责任的行为,违背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使投保人丧失了对保险行业的信心。我们恳请法庭回应原告代理人的合理意见,依法判处原告胜诉,被告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 3721.6 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诸多错误,火灾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 3721.6 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危害公共安全罪陈词计时开始。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对方作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认识和法律依据。该庭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被司法予以驳回。现在就本案的真实焦点应作如下总结: 关于焦点一,案涉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按照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财产综合险对火灾的定义,应是偶然意外发生燃烧。在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火灾事故系偶然计划当中的燃烧,如果原告认为火灾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应当就该事实继续证明保险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提醒原告不要违反举证证明责任的顺序。 其次,根据保险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维护公共的安全。原告作为设备的所有者和使用人,对设备应当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约定以及其对保险交易及相关设备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然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设备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观点不能成立,案涉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 关于焦点二,被告认为案涉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既不是格式条款,也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首先,被告认为该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就对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的补充达成的合议,不属于格式条款。其一,特别约定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原告既控制加具生产条件,该特别约定条款是被告针对原告企业的特殊性而特别拟定的,并没有重复使用,也不是为了重复使用。其二,该条款并不是被告未与原告预先协商而拟定,被告在投保单的委托中,明确特别载明的特别条款的目的就是要与原告进行协商,且原告直接接受了该条款予以盖章,不得否定被告与原告协商一事。因此,本案特别约定条款不符合《民法典》第 496 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其次,《保险法》司法解释第 2 至 9 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前提是在格式合同中,但本案特别约定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此外,特别约定内容只是限制了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保险金额并没有发生改变,被告仍需承担保险可能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原告所认为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中某些限制性的规定。因此,该特别约定条款只是改变了对被保险人的保障方式,同时在收取原告的投保费时,已经按照总价有偿原则降低了投保费的金额,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赔偿费为 1000 万元,并没有极大地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案件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条款,特别规定条款有效。 关于焦点三,如何确定保险的赔偿金额问题。结合焦点一以及法律辩论环节,被告已经充分论证了案涉保险事故不属于火灾事故,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应当为 0 元。 另外,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三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不具有证据效力。首先,原告三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财产损失评估结果仅构成出具的意见,而与此前司法解释中所提到的鉴定结论有所不同。其次,原告针对村委会数据的鉴定意见缺乏针对性,即检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即使鉴定人能够在客观上保持独立,也可能选择不提交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比不利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的进行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不具有证据效应。 综上,本案火灾不属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予以采纳。被告代理人陈述完毕,谢谢。下面进入本场比赛的最后一个环节。
以危害公共安全罪陈词计时开始。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对方作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认识和法律依据。该庭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被司法予以驳回。现在就本案的真实焦点应作如下总结: 关于焦点一,案涉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按照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财产综合险对火灾的定义,应是偶然意外发生燃烧。在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火灾事故系偶然计划当中的燃烧,如果原告认为火灾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应当就该事实继续证明保险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提醒原告不要违反举证证明责任的顺序。 其次,根据保险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维护公共的安全。原告作为设备的所有者和使用人,对设备应当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约定以及其对保险交易及相关设备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然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设备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观点不能成立,案涉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 关于焦点二,被告认为案涉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既不是格式条款,也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首先,被告认为该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就对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的补充达成的合议,不属于格式条款。其一,特别约定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原告既控制加具生产条件,该特别约定条款是被告针对原告企业的特殊性而特别拟定的,并没有重复使用,也不是为了重复使用。其二,该条款并不是被告未与原告预先协商而拟定,被告在投保单的委托中,明确特别载明的特别条款的目的就是要与原告进行协商,且原告直接接受了该条款予以盖章,不得否定被告与原告协商一事。因此,本案特别约定条款不符合《民法典》第 496 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其次,《保险法》司法解释第 2 至 9 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前提是在格式合同中,但本案特别约定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此外,特别约定内容只是限制了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保险金额并没有发生改变,被告仍需承担保险可能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原告所认为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中某些限制性的规定。因此,该特别约定条款只是改变了对被保险人的保障方式,同时在收取原告的投保费时,已经按照总价有偿原则降低了投保费的金额,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赔偿费为 1000 万元,并没有极大地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案件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条款,特别规定条款有效。 关于焦点三,如何确定保险的赔偿金额问题。结合焦点一以及法律辩论环节,被告已经充分论证了案涉保险事故不属于火灾事故,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应当为 0 元。 另外,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三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不具有证据效力。首先,原告三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财产损失评估结果仅构成出具的意见,而与此前司法解释中所提到的鉴定结论有所不同。其次,原告针对村委会数据的鉴定意见缺乏针对性,即检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即使鉴定人能够在客观上保持独立,也可能选择不提交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比不利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的进行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不具有证据效应。 综上,本案火灾不属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予以采纳。被告代理人陈述完毕,谢谢。下面进入本场比赛的最后一个环节。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本案火灾不属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有请法官综合整场的庭审情况,对案件进行当庭宣判,用时为 10 分钟,有请法官进行宣判,计时开始。
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庭长请全体起立。山东省人社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永 03 民初 1 号。原告静源物业与被告盛合公司财产损失保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4 年 11 月 2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合议庭已予以认定。不过,双方对此无实质性争议,本院不再重复宣读。
针对涉案火灾是否属于财产综合险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51 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 29 条、第 30 条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机构通过现场勘验、情况调查、检查、鉴定后,对火灾事故认定的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在火灾事故处理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98 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本案中裁定中国减宗对国家人定一条款国国事条款,因此在该条款解释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应当是相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而言。火灾系行人里除已查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即起火原因不明,排除火灾的偶发性与意外性,也可以明确火灾是人为用火,因此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涉案火灾属于保险事故。除此之外,被告称火灾起火原因不明,未排除人为纵火因素,不符合火灾构成条件,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称投保单中有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的特别约定是否属于合意条款和免责条款以及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关于是否属于合意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96 条规定,保险单中关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的条款是由被告拟定,并未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进行充分协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进行过协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投保单,发现该约定是被告重复使用的条款,因此该约定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其次,关于该约定是否是免责条款以及是否有效的问题,需要考虑该规定是否存在免除、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以及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第一,本按保险金额为 8000 万元,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这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 9 条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涉案投保单相关内容未置于显著位置,且未将免责条款和其他保险条款相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9 条、第 11 条、第 13 条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0 条第二款规定,在本案中,涉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部分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或依法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除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在代表的陈述内容的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和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其知晓并接受该内容,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予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涉案约定赔偿条款有效。
针对被告应赔偿保险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损失财产是否为保险标的以及原告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经查明,涉案亏损财产属于保险标的,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次,关于被告实际履行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和被告赔偿金额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告相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企业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出具的企业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及其陈述,出具该报告的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过程和鉴定方式合理。因此,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情况和具体金额,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定损,也未向原告出具定损意见,存在怠于定损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参与查勘鉴定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1 条规定,对原告主张以该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称没有参与鉴定机构一审三方委托做出的鉴定,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应赔偿的具体金额问题。虽然海量省市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 3721.6 万元,但该数额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费用,因此被告只需赔付原告保险金 1000 万元。故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 3726.6 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判定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7 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2 条、第 9 条、第 11 条、第 13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静源物业支付保险赔偿金 1000 万元。 二、驳回原告静源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64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84800 元,由被告负担 77300 元,原告承担 75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宣读完毕,请坐下。以上是当庭口头宣告的判决书,将在 10 日内送达原告、被告。提起诉讼。判决现在已经完成。文超,告知结果,请明天课就不再审一场,在评委评判结果出示后再行比赛结果。
下面有请法官综合整场的庭审情况,对案件进行当庭宣判,用时为 10 分钟,有请法官进行宣判,计时开始。
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庭长请全体起立。山东省人社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永 03 民初 1 号。原告静源物业与被告盛合公司财产损失保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4 年 11 月 2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合议庭已予以认定。不过,双方对此无实质性争议,本院不再重复宣读。
针对涉案火灾是否属于财产综合险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51 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 29 条、第 30 条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机构通过现场勘验、情况调查、检查、鉴定后,对火灾事故认定的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在火灾事故处理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98 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本案中裁定中国减宗对国家人定一条款国国事条款,因此在该条款解释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应当是相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而言。火灾系行人里除已查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即起火原因不明,排除火灾的偶发性与意外性,也可以明确火灾是人为用火,因此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涉案火灾属于保险事故。除此之外,被告称火灾起火原因不明,未排除人为纵火因素,不符合火灾构成条件,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称投保单中有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的特别约定是否属于合意条款和免责条款以及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关于是否属于合意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96 条规定,保险单中关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的条款是由被告拟定,并未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进行充分协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进行过协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投保单,发现该约定是被告重复使用的条款,因此该约定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其次,关于该约定是否是免责条款以及是否有效的问题,需要考虑该规定是否存在免除、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以及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第一,本按保险金额为 8000 万元,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 1000 万元,这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 9 条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涉案投保单相关内容未置于显著位置,且未将免责条款和其他保险条款相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9 条、第 11 条、第 13 条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0 条第二款规定,在本案中,涉案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部分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或依法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除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在代表的陈述内容的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和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其知晓并接受该内容,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予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涉案约定赔偿条款有效。
针对被告应赔偿保险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损失财产是否为保险标的以及原告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经查明,涉案亏损财产属于保险标的,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次,关于被告实际履行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和被告赔偿金额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告相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企业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出具的企业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及其陈述,出具该报告的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过程和鉴定方式合理。因此,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情况和具体金额,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定损,也未向原告出具定损意见,存在怠于定损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参与查勘鉴定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1 条规定,对原告主张以该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称没有参与鉴定机构一审三方委托做出的鉴定,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应赔偿的具体金额问题。虽然海量省市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 3721.6 万元,但该数额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费用,因此被告只需赔付原告保险金 1000 万元。故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 3726.6 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判定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7 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2 条、第 9 条、第 11 条、第 13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静源物业支付保险赔偿金 1000 万元。 二、驳回原告静源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64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84800 元,由被告负担 77300 元,原告承担 75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宣读完毕,请坐下。以上是当庭口头宣告的判决书,将在 10 日内送达原告、被告。提起诉讼。判决现在已经完成。文超,告知结果,请明天课就不再审一场,在评委评判结果出示后再行比赛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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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判决被告盛合公司向原告静源物业支付保险赔偿金 1000 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进行了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