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其已经在这为去交的这个书。其次,虽然原告已经证明适图存在即可,但如果在事界原料方面,已经可以达到海是的可能性。根据您想的这发的火灾原面和 182 级在造地方日定火灾原因时,首先是将所有可能定性是否在如果人行与他行值这,否则不能够排除有可能性。在排除可能性的时候,即可以认定为该可能性是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最大原因,即该可能性与火灾事故发生之间具有高可能性。
其次,针对被告,刚刚所说的对方及实是当提示义务与你们民时处理义务或容违法提示用语们停时处理义务之间最大的区别,不在其实义不是一种被动物,而营销处理义物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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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以上是对原告和被告发表意见的分析,根据提供的文本,对其中的重要概念、判断标准、分论点及事实佐证进行了梳理。
原告总结陈词:
的行为,是一种以客诉或者书面形式特意解释的行为,而不是在损害原告权益的这样一种费用行为。为了对于执行性和明确书面意义进行说明,我存在答复的一个错误。首先,我方对可担任问题的不同意见予以回应,我方认为在诉证定书当中并没有写到排除其他因素,因此不能源自人民诉。我方起诉双方原告主张系自己有关。第 4 点也是情义条款,我方认为我方尽到主动提示义务、其义务和主动说明义务。主动提示义务是指我方在放置时,下部、北部、前部要显沿位置,便于投保人注意。其次,我方已履行的说明义务并没有将此撤销,因为我们在严后和北部已经明确说了,若你以前写出了这一盖章视为的条款内容完成违决意义,没有立据申请,投保人以能够理解的形式,并不需要说明,我方认为这就属于依照法务说明理书。至于并且对于这些涉及了相关文书,原告经关改为验收保险保审显然是属于相关文书的,我方来提出予以解释,是可以说明我方已经如实说明,没有提问原告如何解释,会议查看说好内容,现在决指定会是盖章的诉讼。那回一个内当中问题,原告完全没有符合那盖章你的需求,盖方进的证不能够认定的,原可约定保案的认可完毕。
针对被告方的回应,根据被告方的解答,被告方的法明确证明义务,根据王建法上解事义有明确说明了明确证明义务应与材料一样的程度,保险人第三罪免责核实保款内容禁止合法用度,这仅是个问题,而被单庭的提以合法是为在审告人,请问下被动进行解释纪律提问被告,请问被告人,请问被告认人这对他,你是用在证的,相关文书是什么?是否会有承报单记住吗?相关文书包括表单,也包括相应的境外的书,该券导单是相关文书。
其四,关于银当对据法律司第审的 13 条,就将代原告提出的现在本被告这个明确说明书,如果原告的原保险人没有一张说明书应当审核第十三方证明没有证据,证据,保险人不符合所律定的,刚刚提供三个证据。其次,关于该保权,就我们前面已经反复提过,该证据约定中规定投保人,每次事故赔偿人规定相应,该理解为常人能够理解的情况的,所以符合保险法司法解行中规定对该权,这个问题是法律他听不下去的,所以该依据赔偿能够理解的,所以被告已经提出的受理理由,而原告及作为证的事体没有自己的依据,就应当承担没有尽到其他应尽的这一规定后果,而不应当将该责任归归于被告。
其次,对于我们双方,在生命火灾的事定中,我们知道在诉讼中他只存在相应的一个限接的时候,你们反复说过了,如果原告要起诉被告来承担保险责任,需举证证明这个事故属于品财中国被告身份证。
最后,原告方 200 万合理是份到费,属于主受方义务,这据说理是商为出于合同之外,保险人对每个保款是有禁止法律性。时间到。
原告总结陈词:
的行为,是一种以客诉或者书面形式特意解释的行为,而不是在损害原告权益的这样一种费用行为。为了对于执行性和明确书面意义进行说明,我存在答复的一个错误。首先,我方对可担任问题的不同意见予以回应,我方认为在诉证定书当中并没有写到排除其他因素,因此不能源自人民诉。我方起诉双方原告主张系自己有关。第 4 点也是情义条款,我方认为我方尽到主动提示义务、其义务和主动说明义务。主动提示义务是指我方在放置时,下部、北部、前部要显沿位置,便于投保人注意。其次,我方已履行的说明义务并没有将此撤销,因为我们在严后和北部已经明确说了,若你以前写出了这一盖章视为的条款内容完成违决意义,没有立据申请,投保人以能够理解的形式,并不需要说明,我方认为这就属于依照法务说明理书。至于并且对于这些涉及了相关文书,原告经关改为验收保险保审显然是属于相关文书的,我方来提出予以解释,是可以说明我方已经如实说明,没有提问原告如何解释,会议查看说好内容,现在决指定会是盖章的诉讼。那回一个内当中问题,原告完全没有符合那盖章你的需求,盖方进的证不能够认定的,原可约定保案的认可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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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关于银当对据法律司第审的 13 条,就将代原告提出的现在本被告这个明确说明书,如果原告的原保险人没有一张说明书应当审核第十三方证明没有证据,证据,保险人不符合所律定的,刚刚提供三个证据。其次,关于该保权,就我们前面已经反复提过,该证据约定中规定投保人,每次事故赔偿人规定相应,该理解为常人能够理解的情况的,所以符合保险法司法解行中规定对该权,这个问题是法律他听不下去的,所以该依据赔偿能够理解的,所以被告已经提出的受理理由,而原告及作为证的事体没有自己的依据,就应当承担没有尽到其他应尽的这一规定后果,而不应当将该责任归归于被告。
其次,对于我们双方,在生命火灾的事定中,我们知道在诉讼中他只存在相应的一个限接的时候,你们反复说过了,如果原告要起诉被告来承担保险责任,需举证证明这个事故属于品财中国被告身份证。
最后,原告方 200 万合理是份到费,属于主受方义务,这据说理是商为出于合同之外,保险人对每个保款是有禁止法律性。时间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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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过以上各个分论点,试图证明被告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不成立,且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合理的。
解释原告在网上的行为与法律证改等。其次,关于原告王大日可进行法辩判的责任这一条款,此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明确义务。此区别具有一般性,如保险费用不清楚,本当中投保人盖章不能免除保险的明确证明责任。代理人不利,对于一般资格,房理人(此处应为“代理人”)的行为是必需的,或者应当结束,需真实进行法定义务。
而这个典型的条款明确证明权,法律要求保理人对投保人进行受理,而不仅是投保人的理解程度,而是投被告以投保人为商事主体理解成高于偿的,且承担的责任是时间。
下面进入总结陈词环节,10 分钟,此环节分为原告总结陈词和被告总结陈词两个环节,双方各用时 5 分钟。下面有请原告总结陈词,计时开始,谢谢审判长。
首先,原告方指出,在刚刚的法辩环节,被告存在两个混淆之处。在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当事人将事故混淆,在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当庭用一个明确说明进行混淆,意图通过混淆的方式达到其目的。
接下来,原告方认为,这是第一个标准,保险事宜属于国家范畴,且被告应依法在庭上承担责任,如我国保险法律法庭规范的产生,其中倾向于被保期保险的利益保护。合伙人购买保险的过程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转移的过程,即将潜在的风险通过购买保险产品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保险事故的成因是一种不确定的潜在风险,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无论原因如何,当事人都应通过保险产品获得赔偿。此时,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我国保险业的重要事项及保障,作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得到保护。在此法律基础下,保险事故的权利不应作为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标准,而是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因素。原告是否获得保险赔偿,需确定是否存在举证意义上的集合,而被告拒绝程度,即存在两个主张,一为单权否认不存在,二为提出免测事为抗辩。
在本案中,火灾实际发生事实属于案涉合同的事故范围,被告客观上无法否定现场存在的火灾事实,被告以失火原因为由进行抗辩的说法,是一种表面上有理由但实际上是为了逃避责任的抗辩,此时被告已经承认原告产生了保险经行和权对法律关系,属于永久抗辩诉,应将该抗辩进行充分的证明。尽管原告及证定为与原证明保险不存在,但原告已经通过国家鉴定书鉴定了事故责任因。保险虽不存在,但原告也通过了核,且认定书鉴定的事物原因和有点毕件故障还有相同的原因,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行为承重等一个适用 5 被告不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方认为被告并未履行对特别辩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为鉴定条款、审判条款,被告应当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第一,被告并不具有在三方文书上盖章行为,对于原合资保单的盖章应视为是对特别约定条款的盖章行为,原告认为为特为约定条款作出真实表述,这里的相关维持协复应当是投保单,原因在于投保单会对该性违约定条款的概略性质作出明确提示,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无法认定被告在该轨持上的开账行为是一个明确、透明性的认可。第二,所具有的盖章行为,也不能通过结果意义上的盖章行为认可,这个主权收明义务不是被告主证意义上的举证明确说明义务,即便法院人员对被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做出了认可,也不当然代表被告已经主动做到了明确说明工作,被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有关李合条的概略内容以及法所作的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
再次,原告方认为原告的自己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第一,原告索赔于法有据,但被告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拒绝赔付,既表明其未履行赔付义务,其行为不当,应当与原告分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 585 条,原告可据此主张赔偿。第二,该提出报告具有申诉效力,被告不能以该案提出拒绝鉴定损失数额的申请为由免除赔付责任。并且该份报告在庭前会议中已被双方所接受,作为证据,最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存在过错,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及时通知的事项,无法确定及时通知的标准,同时各防机关(此处应为“相关机关”)也已经对事故的损失程度以及保险事故的利益损失进行了认定,并未由此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不能以此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关的费用,承担保险、司法保险的赔偿责任。
解释原告在网上的行为与法律证改等。其次,关于原告王大日可进行法辩判的责任这一条款,此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明确义务。此区别具有一般性,如保险费用不清楚,本当中投保人盖章不能免除保险的明确证明责任。代理人不利,对于一般资格,房理人(此处应为“代理人”)的行为是必需的,或者应当结束,需真实进行法定义务。
而这个典型的条款明确证明权,法律要求保理人对投保人进行受理,而不仅是投保人的理解程度,而是投被告以投保人为商事主体理解成高于偿的,且承担的责任是时间。
下面进入总结陈词环节,10 分钟,此环节分为原告总结陈词和被告总结陈词两个环节,双方各用时 5 分钟。下面有请原告总结陈词,计时开始,谢谢审判长。
首先,原告方指出,在刚刚的法辩环节,被告存在两个混淆之处。在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当事人将事故混淆,在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当庭用一个明确说明进行混淆,意图通过混淆的方式达到其目的。
接下来,原告方认为,这是第一个标准,保险事宜属于国家范畴,且被告应依法在庭上承担责任,如我国保险法律法庭规范的产生,其中倾向于被保期保险的利益保护。合伙人购买保险的过程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转移的过程,即将潜在的风险通过购买保险产品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保险事故的成因是一种不确定的潜在风险,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无论原因如何,当事人都应通过保险产品获得赔偿。此时,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我国保险业的重要事项及保障,作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得到保护。在此法律基础下,保险事故的权利不应作为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标准,而是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因素。原告是否获得保险赔偿,需确定是否存在举证意义上的集合,而被告拒绝程度,即存在两个主张,一为单权否认不存在,二为提出免测事为抗辩。
在本案中,火灾实际发生事实属于案涉合同的事故范围,被告客观上无法否定现场存在的火灾事实,被告以失火原因为由进行抗辩的说法,是一种表面上有理由但实际上是为了逃避责任的抗辩,此时被告已经承认原告产生了保险经行和权对法律关系,属于永久抗辩诉,应将该抗辩进行充分的证明。尽管原告及证定为与原证明保险不存在,但原告已经通过国家鉴定书鉴定了事故责任因。保险虽不存在,但原告也通过了核,且认定书鉴定的事物原因和有点毕件故障还有相同的原因,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行为承重等一个适用 5 被告不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方认为被告并未履行对特别辩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为鉴定条款、审判条款,被告应当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第一,被告并不具有在三方文书上盖章行为,对于原合资保单的盖章应视为是对特别约定条款的盖章行为,原告认为为特为约定条款作出真实表述,这里的相关维持协复应当是投保单,原因在于投保单会对该性违约定条款的概略性质作出明确提示,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无法认定被告在该轨持上的开账行为是一个明确、透明性的认可。第二,所具有的盖章行为,也不能通过结果意义上的盖章行为认可,这个主权收明义务不是被告主证意义上的举证明确说明义务,即便法院人员对被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做出了认可,也不当然代表被告已经主动做到了明确说明工作,被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有关李合条的概略内容以及法所作的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
再次,原告方认为原告的自己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第一,原告索赔于法有据,但被告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拒绝赔付,既表明其未履行赔付义务,其行为不当,应当与原告分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 585 条,原告可据此主张赔偿。第二,该提出报告具有申诉效力,被告不能以该案提出拒绝鉴定损失数额的申请为由免除赔付责任。并且该份报告在庭前会议中已被双方所接受,作为证据,最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存在过错,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及时通知的事项,无法确定及时通知的标准,同时各防机关(此处应为“相关机关”)也已经对事故的损失程度以及保险事故的利益损失进行了认定,并未由此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不能以此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关的费用,承担保险、司法保险的赔偿责任。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关的费用,承担保险、司法保险的赔偿责任。
尊敬的审判长及原告:
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对被告泰国公司的诉讼总结如下。关于合同 3 号,首先我想说明,原告对我方合同存在一个混淆概念。对于原告请求我方承担保险责任,前提是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而目前原告未能取证证明此次燃烧是偶然意外发生的。
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各个司法适用的下五条原则说明,约定符合双方的依息之后,结合双方适合双方的法庭辩论,为归纳审定焦点,并做以下规定: 1. 本次事故是否属于财产综合险所认定的灾险。首先,根据民事法相关规定,认定书作为一个间接证据,在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议案的依据。其次,我方对诉讼认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内容只是不能排除一种可能性,并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然后,肇事高速在染这的标准不能将电梯电气故障作为引发火灾的唯一原因,火灾原因仍然处于未明状态,因此目前保险赔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原告是否具有影响流失。原告作为主体,有责任履行必要的民事注意义务,包括审查合同条款、熟知被保险人、及时通知被保险义务等。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未及时通知被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并且导致保险人无法第一时间查明火灾原因以及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因此这种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即全部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特决定条款是否发生效力,首先关于提示义务,被告人已对特约定条款进行提示并且说明,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关于说明义务,被告在投保单中以人能够理解的情形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并且原告在投保时已盖章,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 13 条第二款,投保人的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以盖章或者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此外,本案被告、本案原告也会提交相反证据来证明我方未实际履行实事说明义务,故我方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主动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且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是对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规定。依据民事诉讼申请当庭庭本中分配原则,被告指出原告主张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1. 原告认定原告一直认定书主张火灾是由电气故障引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 2. 原告主张火灾是意外发生的燃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 3. 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 4. 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为 3780.6 万元,依据是其委托的评估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的合法公正性,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90 条法律规定,在任何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均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因此这种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同时,我方与原告一直保持多年的商业保险合作关系,被告坚持秉持履行约定,尽职尽责,从未减轻过自身义务,及时履行特别信条款,主动提示、主动说明义务,而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多年投放交易中的审慎注意义务、及时通知义务高于一般主体,其注意程度、注意义务及及时通知义务程度越高,其违反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就越大。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尊敬的审判长及原告:
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对被告泰国公司的诉讼总结如下。关于合同 3 号,首先我想说明,原告对我方合同存在一个混淆概念。对于原告请求我方承担保险责任,前提是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而目前原告未能取证证明此次燃烧是偶然意外发生的。
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各个司法适用的下五条原则说明,约定符合双方的依息之后,结合双方适合双方的法庭辩论,为归纳审定焦点,并做以下规定: 1. 本次事故是否属于财产综合险所认定的灾险。首先,根据民事法相关规定,认定书作为一个间接证据,在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议案的依据。其次,我方对诉讼认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内容只是不能排除一种可能性,并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然后,肇事高速在染这的标准不能将电梯电气故障作为引发火灾的唯一原因,火灾原因仍然处于未明状态,因此目前保险赔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原告是否具有影响流失。原告作为主体,有责任履行必要的民事注意义务,包括审查合同条款、熟知被保险人、及时通知被保险义务等。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未及时通知被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并且导致保险人无法第一时间查明火灾原因以及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因此这种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即全部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特决定条款是否发生效力,首先关于提示义务,被告人已对特约定条款进行提示并且说明,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关于说明义务,被告在投保单中以人能够理解的情形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并且原告在投保时已盖章,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 13 条第二款,投保人的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以盖章或者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此外,本案被告、本案原告也会提交相反证据来证明我方未实际履行实事说明义务,故我方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主动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且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是对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规定。依据民事诉讼申请当庭庭本中分配原则,被告指出原告主张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1. 原告认定原告一直认定书主张火灾是由电气故障引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 2. 原告主张火灾是意外发生的燃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 3. 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 4. 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为 3780.6 万元,依据是其委托的评估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的合法公正性,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90 条法律规定,在任何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均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因此这种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同时,我方与原告一直保持多年的商业保险合作关系,被告坚持秉持履行约定,尽职尽责,从未减轻过自身义务,及时履行特别信条款,主动提示、主动说明义务,而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多年投放交易中的审慎注意义务、及时通知义务高于一般主体,其注意程度、注意义务及及时通知义务程度越高,其违反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就越大。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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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均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席 3 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 如某林村口号
原告:人民物园物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庄表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此处可能存在信息缺失)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四川金律师产律师;李四,四川金木律师陈计律师
被告:中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仁顺市采用 1 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此处可能存在信息缺失) 法定代表人:(此处可能存在信息缺失)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维斯诉务诉律师
原告人民物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中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险资的住投公司)财产保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3 月 2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李四,被告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括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诉称: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起诉原告因火灾造成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 30 万元及利息。 二、本案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方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告依约起诉,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起诉保险费用,金额为 3781.6 元。按照第三次事故赔偿限额的特别约定,偿款依法对原告无偿生效力,按照 344 赔偿限的数对运定条款,其具有免责效力,核式条款被告对履行其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被告却想要进行退保,被告如何证明保险单呢?特为具定条款和费有效写火灾事故证据书,未为火灾的具体原因进行证据,原告未提及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中州公司不应承担这个责任。 二、1. 综合公司已经履行公证及民事诉讼义务,财产如果写示证特别规定合法有效。 2. 原告被提出公证证据证明案涉属于保损失。 3. 原告不在审查措失,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部分,损合公司不承担损失责任。 4. 原告涉嫌委托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追求损据。 5. 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公司对于利息无义务。
当时围绕各自主张,双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的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是人证消防大部自己的火灾事火灾事故的认定,二是财产综国现在扩万保现在 344 所以差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按照保险的赔偿责任。 二、按照保险承担 1000 万的事故赔偿险任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被告诉讼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财产遭受火灾性损失,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做出了火灾数据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肠房外侧电积,起火点位于肠道北外侧,电极从西侧与 5 个电极处,火灾原因是电气电机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较大。因认定火灾的原因可能存在多种意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系现场勘验、调查评论,还有关键点、基行意点等调查情况的综合。火灾勘察报告上的起火原因不定,这个在法律上,而综合法律起火原因不定,保险公司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主张的赔定不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火灾认定虽载明了火灾原因,但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应赔偿及主张原告权利的正当性无事实依据,违约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保险的 1000 万元的事故赔偿限额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56 条第一款 10 规定,本案中保险的特别约定条款事故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险额 1000 万元,双方未就该条款协商,故认定该特别条款应为格式条款。其次,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本案的保险金额为 3421.6 万元,而案涉约定条款内每次事故的赔偿险额为 1000 万元,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该特别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院关于保险法规定的问题解释(二)第 13 条规定,案涉的财庭公司险赔偿限制的条款特别约定内容为加属自己,且条款中投保人申明部分本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就保险责任的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刑事和风险物理解没有异议,应当视为被告总公公司对原告的告知与说明。同时,原告向被告技术盖章确认的保单以及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应当是其接受并知晓被告限定的承保条件,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000 万元。综上,法院对被告电视注册公司关于特别运营条款合法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单 1000 万元审延长限责的特定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应在限额 1000 万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保险财产损失经过鉴定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经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评估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资质齐全,鉴定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评估报告能够认定原告公司财产损失的情况。该报告认定的原告实际损失为 3721.6 万元,损失数额超出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000 万元人民币的特别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 1000 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而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65 条、第 49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4 条、17 条、23 条、29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6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9 条、第 11 条、第 13 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顺总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1000 万元。 二、驳回原告人民物园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39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此处可能存在信息缺失)。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信息可能存在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情况。
席 3 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 如某林村口号
原告:人民物园物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庄表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此处可能存在信息缺失)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四川金律师产律师;李四,四川金木律师陈计律师
被告:中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仁顺市采用 1 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此处可能存在信息缺失) 法定代表人:(此处可能存在信息缺失)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维斯诉务诉律师
原告人民物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中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险资的住投公司)财产保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3 月 2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李四,被告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括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诉称: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起诉原告因火灾造成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 30 万元及利息。 二、本案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方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告依约起诉,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起诉保险费用,金额为 3781.6 元。按照第三次事故赔偿限额的特别约定,偿款依法对原告无偿生效力,按照 344 赔偿限的数对运定条款,其具有免责效力,核式条款被告对履行其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被告却想要进行退保,被告如何证明保险单呢?特为具定条款和费有效写火灾事故证据书,未为火灾的具体原因进行证据,原告未提及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中州公司不应承担这个责任。 二、1. 综合公司已经履行公证及民事诉讼义务,财产如果写示证特别规定合法有效。 2. 原告被提出公证证据证明案涉属于保损失。 3. 原告不在审查措失,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部分,损合公司不承担损失责任。 4. 原告涉嫌委托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追求损据。 5. 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公司对于利息无义务。
当时围绕各自主张,双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的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是人证消防大部自己的火灾事火灾事故的认定,二是财产综国现在扩万保现在 344 所以差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按照保险的赔偿责任。 二、按照保险承担 1000 万的事故赔偿险任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被告诉讼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财产遭受火灾性损失,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做出了火灾数据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肠房外侧电积,起火点位于肠道北外侧,电极从西侧与 5 个电极处,火灾原因是电气电机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较大。因认定火灾的原因可能存在多种意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系现场勘验、调查评论,还有关键点、基行意点等调查情况的综合。火灾勘察报告上的起火原因不定,这个在法律上,而综合法律起火原因不定,保险公司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主张的赔定不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火灾认定虽载明了火灾原因,但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应赔偿及主张原告权利的正当性无事实依据,违约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保险的 1000 万元的事故赔偿限额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56 条第一款 10 规定,本案中保险的特别约定条款事故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险额 1000 万元,双方未就该条款协商,故认定该特别条款应为格式条款。其次,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本案的保险金额为 3421.6 万元,而案涉约定条款内每次事故的赔偿险额为 1000 万元,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该特别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院关于保险法规定的问题解释(二)第 13 条规定,案涉的财庭公司险赔偿限制的条款特别约定内容为加属自己,且条款中投保人申明部分本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就保险责任的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刑事和风险物理解没有异议,应当视为被告总公公司对原告的告知与说明。同时,原告向被告技术盖章确认的保单以及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应当是其接受并知晓被告限定的承保条件,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000 万元。综上,法院对被告电视注册公司关于特别运营条款合法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单 1000 万元审延长限责的特定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应在限额 1000 万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保险财产损失经过鉴定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经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评估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资质齐全,鉴定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评估报告能够认定原告公司财产损失的情况。该报告认定的原告实际损失为 3721.6 万元,损失数额超出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000 万元人民币的特别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 1000 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而言,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465 条、第 496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4 条、17 条、23 条、29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6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9 条、第 11 条、第 13 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顺总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1000 万元。 二、驳回原告人民物园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39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此处可能存在信息缺失)。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信息可能存在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情况。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中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仁顺市分公司应向原告仁顺总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1000 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