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存在一段短暂的同居生活,但自 1995 年二人分手后,20 余年多有联系。被告赵璐妻林某与赵某婚生子。胡某与赵某自 1997 年 7 月 2 日相识,于 1998 年 5 月 8 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赵某与胡某共同经营生活,打拼事业。在二人的共同努力下,小公司进行了三次增资扩股,于 2014 年公司注册资本 4400 万元,其中赵某出资 4000 万元。赵某于 2022 年 8 月涉有一份遗嘱,将其名下一应可承产的股权进行遗以处分。2023 年 7 月 19 日,赵某和胡某发生意外,赵某当场死亡,胡某随后抢救无效死亡。2023 年 10 月 14 日,赵务收到法院的传票。
其四,被告向可以说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民法解适用时间教易司法解释对婚姻教义的部分审理涉及公序良俗,涉及民心价值观,所以应当适用民法典对本案中两者婚姻的效育进行认定。而对于结婚登记程序与财产继承和应当适用当事有效的法律。接下来将合议庭阐述被告照璐的代一点。
被告首先在合议庭说明两点: 一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稳定夫妻关系,保护家庭和社会秩序。婚姻家庭边司法解释一第 11 条之所以规定婚姻无效,进形消失,婚姻效益得到补证,在于尽可能的稳定现存的共同生活。而李某与赵某的同居关系存续不到三年,在分手后 20 余年未有联系,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有经济基础需要堡护,不应当适用本条对二尔克音效也进行主正。而胡某与赵某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后,共同生活 20 余年,并因有弟子照务,形成了长期违定定的婚姻关系。 二是要将婚姻不成立、婚姻无效区分开来。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因不符合婚姻的成立要件而致使二人的婚姻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而无从谈及有效。
之后,下面被告详细陈述第一部分:被告占合议庭赘述李某与债务之间不存在婚姻。 首先,李某与债务不存在事实婚姻。根据我国婚姻家庭间司法解释第一第 7 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事实婚姻要求男女双方于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本案中,主要体现为法定婚礼便要店的,满足至 1994 年 2 月 1 日时,丈母年龄为 21 周岁,未到达南京法定婚礼,不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李某与丈母不可能成立事实婚姻,应当根据婚姻家庭边非法解释一第 7 条第二款,所以认定二人婚姻统计关系。 其次,李某与赵敏之间不存在登记婚姻,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后才满足结婚时就要件的,必须要经过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才能成立登记婚姻。两者双方婚姻成立的要件包括,一、双方当事人具有结婚合意,二、进行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如果缺乏婚姻成立的要件,就会导致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被告在此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原告所主张的以合议作为判断婚姻是否存在的根本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婚姻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可以必须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与认可及完成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手续,婚姻才能成立。而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所提交的赵炳和李某的身份信息进行刑事审查,为赵炳和李某颁发结婚证,不存在对赵某和李某之间结婚合议的审查与认可,归登记理只给于结婚任和载名的双方主体,并且该登记行为也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瑕疵问体,而是属于明显且重大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原告此论述无疑有加婚姻登记制率置若空谈的嫌疑。李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不满足登记婚姻的形式要件,同时张某未达到法定婚礼,不具有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的能力及二人之间无法达成结婚合议,所以二者之间根本不存在夫妻婚姻。第 11992 年 9 月 15 日所进行的婚姻登记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起的官方证明了赋予效育的公示作用,强调向社会宣告满足结婚时最要件的婚姻关系的国家认同。但是,李某与赵某的婚姻登记是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遮衍以及未达法定婚姻的实质,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与堡护。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你对当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当给予他人。我国的婚姻关系的确立仅是只有一种及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还是行政机关认可缔别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当给予。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及李某与赵某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根据人民法院案件户入户案例,婚姻登记双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即使人像照片真实,该行政行为也仍然不算因他人冒名而做出的结婚登记行为,整记对象明显错误,登记内容客观上无法实现,属于行政诉讼法第 75 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并非是存在轻微程序瑕疵或者不适当的瑕疵情形。无效的行政行为自使确定,当然影响,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中,1992 年 9 月 15 日的婚姻登记属于明显且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一,赵某为打造法律婚礼,不满足进行婚姻登记的资格,第二,双方未亲自到场。婚姻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不允许代理和他人转达。本案由赵霞请托孙某办理登记,行政机关无法现场核对当事人信息。第三,借用赵炳的身份信息进行虚假离婚登记。一方面,该婚姻登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记律,向政府基于虚假的身份信息,为李某和赵炳两个根本没有结婚意愿的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确认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赵某所冒用赵鼎的身份信息的事实,对其堂哥赵勇以及孙某此二人因为乡政府工作人员所知晓,乡政府违法办理婚姻登记,任何有理智的人均能够判断出该登记行为违法。综上,该登记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凭证行为,被告认为无效凭证行为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有公信力,从而自此当然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婚姻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进行了合法登记的婚姻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而言,该婚姻登记所载明的主体为李某与赵敏,且该登记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换言之,因为李某与赵某之间不满足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存在缺乏有效的婚姻登记,所以二人自始不成立婚姻。
第二,李某与赵某在满足婚龄后,仍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根据民法典第 1049 条以及婚姻家庭编司法典第第 7 条之规定,赵某满足法律规定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是双方应当主办结婚登记。赵某和以后明知自己 1992 年的婚姻登记使用照比身份信息,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在 1994 年后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所以在此期间存续的关系按照同居关系处理。除此之外,李某与赵某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在本案中,以 1994 年 6 月 3 日赵某满足法定婚姻之时为临界点分别分析,在 1994 年 6 月 3 日之前,赵某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有结婚能力,不具备过渡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能力,所以二者之间不具有结婚合意。但是在 1994 年 6 月 3 日之后,李某与丈某二人虽然有短暂的共同生活经历,但是二人未办理登记,没有将其结婚的意思,合法的将婚姻登记机关表示出来,无法证明二人之间是有结婚的合意,而且李某与赵某于 1995 年 6 月 7 日明确表示终止同机关系,再无往来,此后二人再无稳定的共同生活基础。另外,被告需要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原告论述的婚姻婚姻成立根本标准是结婚合议,并以此来突破赵某未达到法律规定以及李某与赵某不存在婚姻的事实,以论证原告观点。被告认为该论述不符合法律基础与我国当下法律制度实际。一是从法理基础来看,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只有在到达一定年龄后才能具备相应行为能力。具体的婚姻家庭制度而言,只有在女性达到 20 周岁,男性达到 22 周岁才具备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在此之前无所谓缔结婚姻的合意。第二是从我国法律制度来看,民法典第 1049 条明确我国采取法定的登记主义。结婚男女双方必须进行合法有效婚姻登记,才能成立婚姻关系。原告将婚姻关系归于社会基属于道德调整,对婚姻登记性如置若罔闻,与我国当下法制建设环境不符,综上,被告充分论述李某与赵某之间不成立婚姻关系。
第二,接下来由我的同事继续发表代理意见。
第二部分,被告详细论述郭某与赵某婚姻合法成立并有效。 一是胡某与赵某组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胡、照二人于 1998 年 5 月 8 日在胡某老家陕西省西安市登记结婚,即双方履行了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满足了结婚的形式要件。 二是胡某与赵某符合结婚的实体要件,就并没要钱而言,胡某与某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了婚姻登记,且在登记结婚时均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就禁止要件而言,读者二人不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且这二人在登记时都不存在婚姻没有成功性情形增效胡某与赵某之间符合结婚的法律要件,二人婚姻依法成立生效,不存在民法典第 1051 条所规定的规定无效情形。
故第三部分被告向合庭理赵某家财产处理问题。因胡某与赵某婚姻关系成立并有效,故司机结婚至父母与赵某意外一事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并按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计算方法已在答辩状继发至第 11 页列明,不再进行赘述。被告再次想强调的是,赵某婚前所设有的 45 万股权付 5 万成款在与胡某婚后发生财产混同。根据案件事实,赵某名下的股权继承款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在赵某与胡某共同生活的 20 余年间,也从未表示个人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分格,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本案中,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实际上只有婚前所购买的两套房屋。在此,被告重点向合议庭阐释赵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赵某所立遗嘱依法有效,首先从民法典基承编角度观察,赵某所立遗嘱符合此处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估计效力应被肯定,并且,即使赵某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遗嘱也是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另外,状况所的遗嘱实质上为遗嘱信托,被告对遗嘱信托内容作出答辩无下:第一状物信托行为符合信托法规定的生效要件,一是具备合法的信托目的。赵某在狱中表明,肇事家庭基金用于生活费、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发展基金。赵某所立期托目的系保障吴某撞户及其后代的生活发展水平,该目的具有合法性,二是撞某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特征。具体而言,一、赵某信托财产系合法所得,主要违假的公司的借有所得,二、赵某信托财产系集居财产,系可以用金钱计算其价值,且赋予赋予受益人正算影响,三、账目金关财产具有法律规定的确定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的隔离,且在数量和边界上确定。对于照某信托财产解释,根据民法典有关意思表示的解释,遗嘱作为无效罪人的行为依据,意思主义的解释原则应当探寻赵某的内心真理,符合遗嘱愿望。故此,名下一半的股权和存款应当解释为赵某死亡时登记在其名下一半股权与银行存款的一半,即 2000 万股权与 2000 万存款。此时信托权益内容所涉财产数量、边界均确定,且存在足以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鉴定的特征。四照捕财产自由可让女性及其信托财产可通过物权变动的法人规则进行转让。三是政府信托中所规定的受益人符合法律要求。根据信托财产的制度,根据信托的制度特点,以财富传承和保障后代生活水平为基本目的,受益人不必养是遗嘱生效时已经出生的人,故照母以照顾及其职血后代作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四是赵某寄托行为采书面形式。具体而言,赵某以自助遗嘱的方式设立了信托,其书面遗嘱合法有效,说明撞捕的信托行为符合书面形式最要件。第二,撞捕信托行为不存在违反信托法的无效情形。一是账目信托行为不属于信托法第 11 条阐述的无效情形,如权所述,账目信托行为不存在目的违法、财产不确定等无效事由。二是账务机托行为不属于违反信托法第 10 条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具体而言,信康法第 10 条所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不包括股权和存款。法理层面,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登记未应超出物权法中物权公具强度。本案中参考物权公示要求,账目信托财产属于甲公司的股权与银行存款,并不属于所有权变动生效的财产,其未经登记也可发生不权变动,因此无法得出账某信托财产具有登记的法定义务,则政某信托行为不因未进行登记而归于无效。从实物层面来讲,信托法等法律制度对信托登记机构、程序等具体问题规定不明、客观,容易导致信托登记条款实续性较弱。同时,即使办理信托登记,是本案中该遗嘱信托身份的必然要求,也应当给予受托人合理的期限进行办理。本案中照某死亡时间与本案审理时间时间跨度较短,难以完成登记,应当给与隔理期件进行补办。另外,根据 2019 沪 02 终 1307 号司法判决,是否进行登记也不作为审查义务信托收入有效的标准。综上,无论将赵某所遗嘱当做一份简单的信托,或者是认定为遗嘱信托,其效应都不应被否定,赵某所立遗嘱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另外,关于赵某名算财产的具体流动明细,被告已在讲,已在文书中详细论述,并复制表格释明。审判方、审判员和三据答辩状第 13 页查阅。
最后被告想强调的是,赵某名下财产多数为赵夫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应虽为继承人,但是其继承内容应在赵某遗嘱得以完全执行之后,再按照法定执行规则明确,具体为赵婚前、赵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及婚前购买的两套住房的单庭经定份额和公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赵某个人所有的部分,并且剥离遗嘱处分财产之后的剩余财产的 1/3 份额。
综上,与应诉债务进行纠纷一案,代理权开表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赵某存在一段短暂的同居生活,但自 1995 年二人分手后,20 余年多有联系。被告赵璐妻林某与赵某婚生子。胡某与赵某自 1997 年 7 月 2 日相识,于 1998 年 5 月 8 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赵某与胡某共同经营生活,打拼事业。在二人的共同努力下,小公司进行了三次增资扩股,于 2014 年公司注册资本 4400 万元,其中赵某出资 4000 万元。赵某于 2022 年 8 月涉有一份遗嘱,将其名下一应可承产的股权进行遗以处分。2023 年 7 月 19 日,赵某和胡某发生意外,赵某当场死亡,胡某随后抢救无效死亡。2023 年 10 月 14 日,赵务收到法院的传票。
其四,被告向可以说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民法解适用时间教易司法解释对婚姻教义的部分审理涉及公序良俗,涉及民心价值观,所以应当适用民法典对本案中两者婚姻的效育进行认定。而对于结婚登记程序与财产继承和应当适用当事有效的法律。接下来将合议庭阐述被告照璐的代一点。
被告首先在合议庭说明两点: 一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稳定夫妻关系,保护家庭和社会秩序。婚姻家庭边司法解释一第 11 条之所以规定婚姻无效,进形消失,婚姻效益得到补证,在于尽可能的稳定现存的共同生活。而李某与赵某的同居关系存续不到三年,在分手后 20 余年未有联系,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有经济基础需要堡护,不应当适用本条对二尔克音效也进行主正。而胡某与赵某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后,共同生活 20 余年,并因有弟子照务,形成了长期违定定的婚姻关系。 二是要将婚姻不成立、婚姻无效区分开来。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因不符合婚姻的成立要件而致使二人的婚姻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而无从谈及有效。
之后,下面被告详细陈述第一部分:被告占合议庭赘述李某与债务之间不存在婚姻。 首先,李某与债务不存在事实婚姻。根据我国婚姻家庭间司法解释第一第 7 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事实婚姻要求男女双方于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本案中,主要体现为法定婚礼便要店的,满足至 1994 年 2 月 1 日时,丈母年龄为 21 周岁,未到达南京法定婚礼,不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李某与丈母不可能成立事实婚姻,应当根据婚姻家庭边非法解释一第 7 条第二款,所以认定二人婚姻统计关系。 其次,李某与赵敏之间不存在登记婚姻,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后才满足结婚时就要件的,必须要经过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才能成立登记婚姻。两者双方婚姻成立的要件包括,一、双方当事人具有结婚合意,二、进行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如果缺乏婚姻成立的要件,就会导致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被告在此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原告所主张的以合议作为判断婚姻是否存在的根本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婚姻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可以必须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与认可及完成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手续,婚姻才能成立。而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所提交的赵炳和李某的身份信息进行刑事审查,为赵炳和李某颁发结婚证,不存在对赵某和李某之间结婚合议的审查与认可,归登记理只给于结婚任和载名的双方主体,并且该登记行为也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瑕疵问体,而是属于明显且重大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原告此论述无疑有加婚姻登记制率置若空谈的嫌疑。李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不满足登记婚姻的形式要件,同时张某未达到法定婚礼,不具有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的能力及二人之间无法达成结婚合议,所以二者之间根本不存在夫妻婚姻。第 11992 年 9 月 15 日所进行的婚姻登记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起的官方证明了赋予效育的公示作用,强调向社会宣告满足结婚时最要件的婚姻关系的国家认同。但是,李某与赵某的婚姻登记是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遮衍以及未达法定婚姻的实质,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与堡护。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你对当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当给予他人。我国的婚姻关系的确立仅是只有一种及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还是行政机关认可缔别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当给予。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及李某与赵某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根据人民法院案件户入户案例,婚姻登记双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即使人像照片真实,该行政行为也仍然不算因他人冒名而做出的结婚登记行为,整记对象明显错误,登记内容客观上无法实现,属于行政诉讼法第 75 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并非是存在轻微程序瑕疵或者不适当的瑕疵情形。无效的行政行为自使确定,当然影响,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中,1992 年 9 月 15 日的婚姻登记属于明显且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一,赵某为打造法律婚礼,不满足进行婚姻登记的资格,第二,双方未亲自到场。婚姻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不允许代理和他人转达。本案由赵霞请托孙某办理登记,行政机关无法现场核对当事人信息。第三,借用赵炳的身份信息进行虚假离婚登记。一方面,该婚姻登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记律,向政府基于虚假的身份信息,为李某和赵炳两个根本没有结婚意愿的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确认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赵某所冒用赵鼎的身份信息的事实,对其堂哥赵勇以及孙某此二人因为乡政府工作人员所知晓,乡政府违法办理婚姻登记,任何有理智的人均能够判断出该登记行为违法。综上,该登记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凭证行为,被告认为无效凭证行为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有公信力,从而自此当然确定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婚姻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进行了合法登记的婚姻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而言,该婚姻登记所载明的主体为李某与赵敏,且该登记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换言之,因为李某与赵某之间不满足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存在缺乏有效的婚姻登记,所以二人自始不成立婚姻。
第二,李某与赵某在满足婚龄后,仍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根据民法典第 1049 条以及婚姻家庭编司法典第第 7 条之规定,赵某满足法律规定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是双方应当主办结婚登记。赵某和以后明知自己 1992 年的婚姻登记使用照比身份信息,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在 1994 年后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所以在此期间存续的关系按照同居关系处理。除此之外,李某与赵某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在本案中,以 1994 年 6 月 3 日赵某满足法定婚姻之时为临界点分别分析,在 1994 年 6 月 3 日之前,赵某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有结婚能力,不具备过渡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能力,所以二者之间不具有结婚合意。但是在 1994 年 6 月 3 日之后,李某与丈某二人虽然有短暂的共同生活经历,但是二人未办理登记,没有将其结婚的意思,合法的将婚姻登记机关表示出来,无法证明二人之间是有结婚的合意,而且李某与赵某于 1995 年 6 月 7 日明确表示终止同机关系,再无往来,此后二人再无稳定的共同生活基础。另外,被告需要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原告论述的婚姻婚姻成立根本标准是结婚合议,并以此来突破赵某未达到法律规定以及李某与赵某不存在婚姻的事实,以论证原告观点。被告认为该论述不符合法律基础与我国当下法律制度实际。一是从法理基础来看,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只有在到达一定年龄后才能具备相应行为能力。具体的婚姻家庭制度而言,只有在女性达到 20 周岁,男性达到 22 周岁才具备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在此之前无所谓缔结婚姻的合意。第二是从我国法律制度来看,民法典第 1049 条明确我国采取法定的登记主义。结婚男女双方必须进行合法有效婚姻登记,才能成立婚姻关系。原告将婚姻关系归于社会基属于道德调整,对婚姻登记性如置若罔闻,与我国当下法制建设环境不符,综上,被告充分论述李某与赵某之间不成立婚姻关系。
第二,接下来由我的同事继续发表代理意见。
第二部分,被告详细论述郭某与赵某婚姻合法成立并有效。 一是胡某与赵某组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胡、照二人于 1998 年 5 月 8 日在胡某老家陕西省西安市登记结婚,即双方履行了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满足了结婚的形式要件。 二是胡某与赵某符合结婚的实体要件,就并没要钱而言,胡某与某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了婚姻登记,且在登记结婚时均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就禁止要件而言,读者二人不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且这二人在登记时都不存在婚姻没有成功性情形增效胡某与赵某之间符合结婚的法律要件,二人婚姻依法成立生效,不存在民法典第 1051 条所规定的规定无效情形。
故第三部分被告向合庭理赵某家财产处理问题。因胡某与赵某婚姻关系成立并有效,故司机结婚至父母与赵某意外一事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并按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计算方法已在答辩状继发至第 11 页列明,不再进行赘述。被告再次想强调的是,赵某婚前所设有的 45 万股权付 5 万成款在与胡某婚后发生财产混同。根据案件事实,赵某名下的股权继承款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在赵某与胡某共同生活的 20 余年间,也从未表示个人财产与婚后财产的分格,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本案中,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实际上只有婚前所购买的两套房屋。在此,被告重点向合议庭阐释赵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赵某所立遗嘱依法有效,首先从民法典基承编角度观察,赵某所立遗嘱符合此处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估计效力应被肯定,并且,即使赵某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遗嘱也是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另外,状况所的遗嘱实质上为遗嘱信托,被告对遗嘱信托内容作出答辩无下:第一状物信托行为符合信托法规定的生效要件,一是具备合法的信托目的。赵某在狱中表明,肇事家庭基金用于生活费、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发展基金。赵某所立期托目的系保障吴某撞户及其后代的生活发展水平,该目的具有合法性,二是撞某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特征。具体而言,一、赵某信托财产系合法所得,主要违假的公司的借有所得,二、赵某信托财产系集居财产,系可以用金钱计算其价值,且赋予赋予受益人正算影响,三、账目金关财产具有法律规定的确定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的隔离,且在数量和边界上确定。对于照某信托财产解释,根据民法典有关意思表示的解释,遗嘱作为无效罪人的行为依据,意思主义的解释原则应当探寻赵某的内心真理,符合遗嘱愿望。故此,名下一半的股权和存款应当解释为赵某死亡时登记在其名下一半股权与银行存款的一半,即 2000 万股权与 2000 万存款。此时信托权益内容所涉财产数量、边界均确定,且存在足以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鉴定的特征。四照捕财产自由可让女性及其信托财产可通过物权变动的法人规则进行转让。三是政府信托中所规定的受益人符合法律要求。根据信托财产的制度,根据信托的制度特点,以财富传承和保障后代生活水平为基本目的,受益人不必养是遗嘱生效时已经出生的人,故照母以照顾及其职血后代作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四是赵某寄托行为采书面形式。具体而言,赵某以自助遗嘱的方式设立了信托,其书面遗嘱合法有效,说明撞捕的信托行为符合书面形式最要件。第二,撞捕信托行为不存在违反信托法的无效情形。一是账目信托行为不属于信托法第 11 条阐述的无效情形,如权所述,账目信托行为不存在目的违法、财产不确定等无效事由。二是账务机托行为不属于违反信托法第 10 条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具体而言,信康法第 10 条所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不包括股权和存款。法理层面,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登记未应超出物权法中物权公具强度。本案中参考物权公示要求,账目信托财产属于甲公司的股权与银行存款,并不属于所有权变动生效的财产,其未经登记也可发生不权变动,因此无法得出账某信托财产具有登记的法定义务,则政某信托行为不因未进行登记而归于无效。从实物层面来讲,信托法等法律制度对信托登记机构、程序等具体问题规定不明、客观,容易导致信托登记条款实续性较弱。同时,即使办理信托登记,是本案中该遗嘱信托身份的必然要求,也应当给予受托人合理的期限进行办理。本案中照某死亡时间与本案审理时间时间跨度较短,难以完成登记,应当给与隔理期件进行补办。另外,根据 2019 沪 02 终 1307 号司法判决,是否进行登记也不作为审查义务信托收入有效的标准。综上,无论将赵某所遗嘱当做一份简单的信托,或者是认定为遗嘱信托,其效应都不应被否定,赵某所立遗嘱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另外,关于赵某名算财产的具体流动明细,被告已在讲,已在文书中详细论述,并复制表格释明。审判方、审判员和三据答辩状第 13 页查阅。
最后被告想强调的是,赵某名下财产多数为赵夫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应虽为继承人,但是其继承内容应在赵某遗嘱得以完全执行之后,再按照法定执行规则明确,具体为赵婚前、赵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及婚前购买的两套住房的单庭经定份额和公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赵某个人所有的部分,并且剥离遗嘱处分财产之后的剩余财产的 1/3 份额。
综上,与应诉债务进行纠纷一案,代理权开表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题为:1vs2 环节为:正方提问
被告认为应当规定增加争议焦点,除李某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第二,吴某与赵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方主张应当增加争议焦点,第一,应当增加李某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争议焦点,第二,应当增加吴某与赵某之间婚姻关系是否有效这一争议焦点。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请求权基础所指的是具体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主要是民法典对于婚姻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信托法对于信托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答辩意见一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1051条,经过合法有效婚姻登记的婚姻应当被法律保护。请求权二答辩意见二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动产相关登记制度请求。答辩意见三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继承相关规定,李斌并非继承权人,所以无权继承赵某名下其他遗产。
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对待以下婚姻关系,应当通过其不同的要件具备情况来分别判断。首先,应当分为是否成立以及是否生效这两个基本问题。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的婚姻因为不符合我国关于婚姻登记的行政要件,婚姻关系根本不成立。根据民法基本理论,民事法律行为有成立和生效两个阶段,结婚作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做出如此区分,只有进行了法定的婚姻登记,具备结婚合意,婚姻才能成立,此后才能继续讨论婚姻是否有其他的无效情形,讨论婚姻是否有效与否。
我国民法典之所以规定了婚姻可撤销以及婚姻无效,就意味着我国民事法律当中已经将婚姻关系定义为一份普通的民事关系,应当区分其成立与否与生效与否。
根据被告方的回答,民法典第1049条、第1051条规定了婚姻的无效情形,被告方所说的婚姻法定无效情形属于在婚姻生效之后的无效。无效认定的鉴定不属于不成立到生效中间效力的状态的认定。
短暂持续的婚姻需要得到法律保护,但是本案中李某与赵某不满足结婚登记的法律形式要件,二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所以二人之间不成立婚姻关系,所以二人之间是短暂的同居,也并非是短暂的婚姻关系。而婚姻效力能够适用法庭村民补正的前提就是二人之间完成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体现对这个登记婚姻中登记这一公法行为的尊重。而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不存在婚姻关系,所以不应当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10条对婚姻效力进行补正,二人之间不存在短暂的婚姻关系,只存在短暂的同居事实。
被告所主张的是1992年9月15日办理的婚姻登记,为重大且明显无效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75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没有权限或没有依据的其他情形的,为重大且明显无效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违法,未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赵炳和李某颁发结婚证,确认了一份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分析对象明显错误,登记内容跟客观上无法实现,所以属于明显且重大违法的无效举证行为。根据被告方向合议庭提供的立案检索,我国人民法院案例中,对于本案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将用他人身份信息但是照片能与本人的情况认定为是明显重大违法的无效行权行为。
本案中行政机关内部人员帮诉,实质上是证明婚姻的瑕疵,司法的实践要求维护婚姻的规范性,不应因此认定规定有效。
被告认为,李某与赵某之间并不是法定婚姻无效情形,而是二人之间因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从而不成立婚姻,也就无从对其谈效力与否的问题。被告关于该问题的认定是,首先应当判断一段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在这里,判断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就是有没有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而婚姻登记本身就是行政问题,故在此,被告不可能脱离行政问题就去直接谈该份民事关系是否有效。只有在明确该份婚姻是否成立之后,才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去讨论该份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撤销。结婚作为典型的要式法律行为,是必须要完成法定的登记要件才能够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不是所有瑕疵都会影响个别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本案中所产生的所谓瑕疵并不是微小的瑕疵,而是明显重大的无效权的行为。第一点来看,因为本案结婚证上所载明的结婚主体是赵炳和李某,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所进行审查的对象是赵炳和李某,该行为证所颁发的主体也是赵炳和李某,行政机关为本就没有形成合约的双方颁发了行政证。第二方面来看,本案中虽然提供了赵某和李某的婚姻照片,但是我国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结婚要件去审查,是通过居民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查,而不是通过照片去审查。身份证号码是确定每一个公民身份信息最明确的要件,而照片具有易混淆性和不确定性,相对于照片,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司法实务中确认身份信息也是调取居民身份证,在本案中是使用赵敏的身份信息和赵某的照片,而行政机关根本无法确定照片是谁,而只能将其推定为是赵某本人的照片。仅仅凭借一张照片是无法来证明进行结婚的当事人是赵某本人,此张照片也正说明了这个行为的违法性,正是以借名登记这一违法手段来实现掩盖未达法定规定的进行婚姻登记这一个目的,以违法手段掩盖一个违法目的,这说明了这个无效行政行为的重大违法性。
被告认为,在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之前,我国就已经全面的采取了公民的身份证制度以及身份信息的处罚制度,同时被告认为这与本案的案件审理事实无关。无论我国于何时采取这个身份证号码制度,在本案发生时,婚姻登记机关确实是根据公民双方的身份信息来判断结婚当事人是否满足结婚的条件,所以本案中的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根据赵炳和李某的身份信息来对二人结婚的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为赵炳和李某颁发的结婚证,从而造成了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
本案结婚证于1992年,我国于1995年写错身份证号码,在此之前身份证尾号括号的身份号一例解释法,对于不合法的普通权证,身份证上的照片要对他更没有时间的认定方式,因此赵某以结婚证照片认定婚姻关系合情合理。
赵某在李某死亡时没有必要进行析权,因为李某与赵某无关,没有任何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虽然李某与赵某此前却有一段同居事实,但是在1995年二人已经明确表示分手,终止此份同居关系,此后也没有任何财产纠纷,所以在李某死亡时,赵某所有财产属于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自己的个人财产,并不需要进行析产。
婚姻成立是要采取登记主义模式,而如果成立的婚姻要进行解除,也要进行登记或获得一个判决。但正是因为李某与赵某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二人不存在婚姻,属于一个同居关系,不属于婚姻法可调整,所以二人解除同居关系,自然也就不需要再进行登记。
设立基础信托时对信托财产的要求是:依该信托财产为利益遗嘱信托人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二是关于信托财产的表示具有确定性。就该设立民主信托的财产属于赵某个人财产而言,第一点是股权属于登记股东属处分,自己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第二点是存款作为货币财产占有及所有,所以赵某处分自己的银行存款也属于有权处分。第二部分就信托财产确定性而言,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指信托财产可以用金钱计算,其价值属于正项利益,股权和存款符合此项定义,而第二股信托财产可以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相隔离出来,具有分界。而本案中赵某用于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无疑是属于其个人合法所有,符合遗嘱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
原告提到遗嘱,遗嘱信托制度与一般信托制度存在不同,这是原被告的共识。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因为案涉遗嘱信托为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所明确的意思表示,这与遗嘱人死亡时必然存在时间间隔,这也是所有遗嘱都要面临的情况,不可能因确认遗嘱人的财产变化而导致该份遗嘱信托无效。这属于遗嘱财产在此后发生了变化,属于遗嘱执行上的问题,而并不属于遗嘱成立生效的问题。
首先,赵某已经考虑到了其未婚生子李金的权益,因为该份遗嘱的第二部分就明确其余财产按照法定继承人规则办理,已经可以通过法定继承获得少量的部分遗产。第二,遗嘱是遗嘱人的自己的意思表示,遗嘱人有自己的自由处分处理遗下的财产,即使赵某将其中的财产用于慈善事业或者完全捐赠,不留给其子孙任何财产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并不违背公序良俗。遗嘱根据遗嘱自由处分的原则,赵某本来就无需考虑。赵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并不存在任何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情形下的权益,所以赵某所立遗嘱为合法有效。
根据案件事实,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章程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被告人认为张某没有及时修改。被告方认为无论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张某是否拒绝都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因为被告方所主张的是,赵某遗嘱合法有效,已经作为其继承人只能继承其婚前财产及婚前所购买的两套房的1/3份额,也就是说赵某名下的股权不对李某、李斌并不享有任何继承权,所以也无需讨论公司章程以及张某是否拒绝李经成为继产公司股东的问题。关于赵某名下的股权,其中一半2000万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股权由赵某设立遗嘱信托,故李某、李斌不对股权享有继承的权利。
正方还有15秒了,还有问题吗?
在原被告的讨论中,被告实质上是科技公司学历水平并不高的教务,二人在完成完美的节目中记下还有成功的事情问题在此当中应考虑婚姻的我们以及当事人的一个情报。
被告就刚才的问题进行补充回答,首先关于本案的婚姻是成立问题还是有效问题,被告认为赵某与李某代理婚姻登记这一行为本身违法,所以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根本未成立,不存在进一步讨论其效力与否的空间。第二是就吴某和赵某的婚姻关系来看,由于李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所以赵某并非属于有配偶者,赵某也无需办理认可的其他手续,就可以与吴某完成婚姻登记。就原告所主张的以结婚合议作为实质判断李某、李某与赵某二人婚姻存在标准而言,被告主张以下三点,第一是李某与赵某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有结婚能力,其根本就没有办法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能力,所以二人之间无法达成结婚合议,第二点是尽管双方当事人具有离婚合议,也必须以将该合议以合法的方式向婚姻登记机关展示出来,以及完成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在本案中的婚姻登记所载明主体为赵敏与李某,确认了一份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所以该婚姻登记为明显且重大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李某与张某二人不存在婚姻登记。如果仅以合意不以登记来判断婚姻关系,还是将婚姻置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被告认为关于登记部分并不是轻微瑕疵,而是明显且正当违法的行政无效行为。同时被告不认为当事人法律事实的欠缺以及当时制度瑕疵可以成为原告对其行政婚姻登记这一行为无效的解释理由。因为在本案案发的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相关法律系统已经建立一定惩处。
辩题为:1vs2 环节为:正方提问
被告认为应当规定增加争议焦点,除李某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第二,吴某与赵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方主张应当增加争议焦点,第一,应当增加李某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争议焦点,第二,应当增加吴某与赵某之间婚姻关系是否有效这一争议焦点。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请求权基础所指的是具体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主要是民法典对于婚姻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信托法对于信托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答辩意见一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1051条,经过合法有效婚姻登记的婚姻应当被法律保护。请求权二答辩意见二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动产相关登记制度请求。答辩意见三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继承相关规定,李斌并非继承权人,所以无权继承赵某名下其他遗产。
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对待以下婚姻关系,应当通过其不同的要件具备情况来分别判断。首先,应当分为是否成立以及是否生效这两个基本问题。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的婚姻因为不符合我国关于婚姻登记的行政要件,婚姻关系根本不成立。根据民法基本理论,民事法律行为有成立和生效两个阶段,结婚作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做出如此区分,只有进行了法定的婚姻登记,具备结婚合意,婚姻才能成立,此后才能继续讨论婚姻是否有其他的无效情形,讨论婚姻是否有效与否。
我国民法典之所以规定了婚姻可撤销以及婚姻无效,就意味着我国民事法律当中已经将婚姻关系定义为一份普通的民事关系,应当区分其成立与否与生效与否。
根据被告方的回答,民法典第1049条、第1051条规定了婚姻的无效情形,被告方所说的婚姻法定无效情形属于在婚姻生效之后的无效。无效认定的鉴定不属于不成立到生效中间效力的状态的认定。
短暂持续的婚姻需要得到法律保护,但是本案中李某与赵某不满足结婚登记的法律形式要件,二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所以二人之间不成立婚姻关系,所以二人之间是短暂的同居,也并非是短暂的婚姻关系。而婚姻效力能够适用法庭村民补正的前提就是二人之间完成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体现对这个登记婚姻中登记这一公法行为的尊重。而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不存在婚姻关系,所以不应当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10条对婚姻效力进行补正,二人之间不存在短暂的婚姻关系,只存在短暂的同居事实。
被告所主张的是1992年9月15日办理的婚姻登记,为重大且明显无效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75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没有权限或没有依据的其他情形的,为重大且明显无效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违法,未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赵炳和李某颁发结婚证,确认了一份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分析对象明显错误,登记内容跟客观上无法实现,所以属于明显且重大违法的无效举证行为。根据被告方向合议庭提供的立案检索,我国人民法院案例中,对于本案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将用他人身份信息但是照片能与本人的情况认定为是明显重大违法的无效行权行为。
本案中行政机关内部人员帮诉,实质上是证明婚姻的瑕疵,司法的实践要求维护婚姻的规范性,不应因此认定规定有效。
被告认为,李某与赵某之间并不是法定婚姻无效情形,而是二人之间因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从而不成立婚姻,也就无从对其谈效力与否的问题。被告关于该问题的认定是,首先应当判断一段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在这里,判断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就是有没有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而婚姻登记本身就是行政问题,故在此,被告不可能脱离行政问题就去直接谈该份民事关系是否有效。只有在明确该份婚姻是否成立之后,才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去讨论该份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撤销。结婚作为典型的要式法律行为,是必须要完成法定的登记要件才能够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不是所有瑕疵都会影响个别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本案中所产生的所谓瑕疵并不是微小的瑕疵,而是明显重大的无效权的行为。第一点来看,因为本案结婚证上所载明的结婚主体是赵炳和李某,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所进行审查的对象是赵炳和李某,该行为证所颁发的主体也是赵炳和李某,行政机关为本就没有形成合约的双方颁发了行政证。第二方面来看,本案中虽然提供了赵某和李某的婚姻照片,但是我国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结婚要件去审查,是通过居民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查,而不是通过照片去审查。身份证号码是确定每一个公民身份信息最明确的要件,而照片具有易混淆性和不确定性,相对于照片,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司法实务中确认身份信息也是调取居民身份证,在本案中是使用赵敏的身份信息和赵某的照片,而行政机关根本无法确定照片是谁,而只能将其推定为是赵某本人的照片。仅仅凭借一张照片是无法来证明进行结婚的当事人是赵某本人,此张照片也正说明了这个行为的违法性,正是以借名登记这一违法手段来实现掩盖未达法定规定的进行婚姻登记这一个目的,以违法手段掩盖一个违法目的,这说明了这个无效行政行为的重大违法性。
被告认为,在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之前,我国就已经全面的采取了公民的身份证制度以及身份信息的处罚制度,同时被告认为这与本案的案件审理事实无关。无论我国于何时采取这个身份证号码制度,在本案发生时,婚姻登记机关确实是根据公民双方的身份信息来判断结婚当事人是否满足结婚的条件,所以本案中的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根据赵炳和李某的身份信息来对二人结婚的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为赵炳和李某颁发的结婚证,从而造成了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
本案结婚证于1992年,我国于1995年写错身份证号码,在此之前身份证尾号括号的身份号一例解释法,对于不合法的普通权证,身份证上的照片要对他更没有时间的认定方式,因此赵某以结婚证照片认定婚姻关系合情合理。
赵某在李某死亡时没有必要进行析权,因为李某与赵某无关,没有任何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虽然李某与赵某此前却有一段同居事实,但是在1995年二人已经明确表示分手,终止此份同居关系,此后也没有任何财产纠纷,所以在李某死亡时,赵某所有财产属于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自己的个人财产,并不需要进行析产。
婚姻成立是要采取登记主义模式,而如果成立的婚姻要进行解除,也要进行登记或获得一个判决。但正是因为李某与赵某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二人不存在婚姻,属于一个同居关系,不属于婚姻法可调整,所以二人解除同居关系,自然也就不需要再进行登记。
设立基础信托时对信托财产的要求是:依该信托财产为利益遗嘱信托人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二是关于信托财产的表示具有确定性。就该设立民主信托的财产属于赵某个人财产而言,第一点是股权属于登记股东属处分,自己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第二点是存款作为货币财产占有及所有,所以赵某处分自己的银行存款也属于有权处分。第二部分就信托财产确定性而言,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指信托财产可以用金钱计算,其价值属于正项利益,股权和存款符合此项定义,而第二股信托财产可以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相隔离出来,具有分界。而本案中赵某用于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无疑是属于其个人合法所有,符合遗嘱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
原告提到遗嘱,遗嘱信托制度与一般信托制度存在不同,这是原被告的共识。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因为案涉遗嘱信托为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所明确的意思表示,这与遗嘱人死亡时必然存在时间间隔,这也是所有遗嘱都要面临的情况,不可能因确认遗嘱人的财产变化而导致该份遗嘱信托无效。这属于遗嘱财产在此后发生了变化,属于遗嘱执行上的问题,而并不属于遗嘱成立生效的问题。
首先,赵某已经考虑到了其未婚生子李金的权益,因为该份遗嘱的第二部分就明确其余财产按照法定继承人规则办理,已经可以通过法定继承获得少量的部分遗产。第二,遗嘱是遗嘱人的自己的意思表示,遗嘱人有自己的自由处分处理遗下的财产,即使赵某将其中的财产用于慈善事业或者完全捐赠,不留给其子孙任何财产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并不违背公序良俗。遗嘱根据遗嘱自由处分的原则,赵某本来就无需考虑。赵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并不存在任何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情形下的权益,所以赵某所立遗嘱为合法有效。
根据案件事实,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章程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被告人认为张某没有及时修改。被告方认为无论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张某是否拒绝都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因为被告方所主张的是,赵某遗嘱合法有效,已经作为其继承人只能继承其婚前财产及婚前所购买的两套房的1/3份额,也就是说赵某名下的股权不对李某、李斌并不享有任何继承权,所以也无需讨论公司章程以及张某是否拒绝李经成为继产公司股东的问题。关于赵某名下的股权,其中一半2000万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股权由赵某设立遗嘱信托,故李某、李斌不对股权享有继承的权利。
正方还有15秒了,还有问题吗?
在原被告的讨论中,被告实质上是科技公司学历水平并不高的教务,二人在完成完美的节目中记下还有成功的事情问题在此当中应考虑婚姻的我们以及当事人的一个情报。
被告就刚才的问题进行补充回答,首先关于本案的婚姻是成立问题还是有效问题,被告认为赵某与李某代理婚姻登记这一行为本身违法,所以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根本未成立,不存在进一步讨论其效力与否的空间。第二是就吴某和赵某的婚姻关系来看,由于李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所以赵某并非属于有配偶者,赵某也无需办理认可的其他手续,就可以与吴某完成婚姻登记。就原告所主张的以结婚合议作为实质判断李某、李某与赵某二人婚姻存在标准而言,被告主张以下三点,第一是李某与赵某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有结婚能力,其根本就没有办法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能力,所以二人之间无法达成结婚合议,第二点是尽管双方当事人具有离婚合议,也必须以将该合议以合法的方式向婚姻登记机关展示出来,以及完成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在本案中的婚姻登记所载明主体为赵敏与李某,确认了一份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所以该婚姻登记为明显且重大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李某与张某二人不存在婚姻登记。如果仅以合意不以登记来判断婚姻关系,还是将婚姻置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被告认为关于登记部分并不是轻微瑕疵,而是明显且正当违法的行政无效行为。同时被告不认为当事人法律事实的欠缺以及当时制度瑕疵可以成为原告对其行政婚姻登记这一行为无效的解释理由。因为在本案案发的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相关法律系统已经建立一定惩处。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被告认为,在判断婚姻关系时,首先应当依据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来判断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在婚姻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无从讨论其效力问题。同时,被告对原告以结婚合议作为实质判断婚姻存在标准的观点进行了反驳。
原告、被告就李某与赵某的婚姻进行提问,原告主张李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婚姻。
原告称,赵、李二人于 1992 年进行了婚姻登记,孙卫军到场,但已向万某表示从举办婚礼等行为能表示出二人的合意,该合意虽未向行政机关明确表达,但内部人员帮助完成婚姻登记信息也是双方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表明结婚合意的态度,二人的婚姻已完成,只是形成了形式上的婚姻。根据相关规定,婚姻是可以被佐证且可以被主证的,经认定,二人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
被告询问,在 1992 年 9 月 15 日申请登记时到 1994 年 6 月 3 日赵某满足法定婚龄这一段时间内,二人属于什么关系。被告指出,二人虽登记结婚,但在赵某达到法定婚龄之前,二人实际上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可能因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就转为婚姻关系。
被告还提到,张某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婚龄,二人的婚姻存在瑕疵。原告则认为,法定婚龄的设置并非在于限制婚姻登记能力,赵某和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法律设定婚龄的目的是为了限制结婚年龄过小的人,随着时间增长,赵某的法律婚龄瑕疵已被补正,二人的婚姻应视为有效。
被告继续就结婚登记进行提问,询问原告结婚登记时,李某与赵某是否到场。原告回答,虽二人未到场,但二人托人、找关系、联系行政机关的行为已补证,此违法行为不影响结婚效力。
被告询问结婚证所载明的男女双方姓名,原告回答是赵某和李某,从身份证照片和凭证照片来看,也是赵某和李某。被告进而询问婚姻登记机关是根据照片还是身份信息来判断双方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原告表示二者皆为提供的参考条件,在照片和身份信息产生矛盾时,不能只认可一方而忽略另一方。
被告提问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结婚合意,还是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能否结婚的条件。原告回答,登记既要审查要件,也要审查合议及真实信息的内容,结婚合议需经行政机关审查认可。
被告询问,在双方均未到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如何根据李某与赵某的身份信息来审查其行为条件。原告表示,即使未审查,但赵某和李某已举办婚礼并托人找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是为保护婚姻得到法律保护,二人的行为及其他要件均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及形式要件。
被告询问,如果李某与赵某的婚姻能受到我国行政机关保护,为何要通过孙某介入赵敏的身份信息与李某进行登记。原告认为,即使有瑕疵,也不应因微小瑕疵忽略二人婚姻的稳定性和合法性。
被告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本案中的行政机关,民事审查的对象是赵某和李某,不存在审查到二人结婚条件的可能性,所以赵某和李某的婚姻不应成立。原告则认为,被告忽略了当时的时代背景和技术条件,当时身份证件制度不普及且不完善,有身份信息也不能完全审查二人是否符合实质条件,而在本案中,登记时二人虽不满足法定婚龄,但此瑕疵可随时间增长而被举证,因此二人的婚姻应具有合法性。
原告主张,李某与赵某的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结婚登记时双方未亲自到场且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导致行政机关确认了一份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属明显且重大的违法无效行政行为。
被告询问,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分手后,此后 20 余年是否还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回答,二人只是口头分手,赵某 20 多年不管孩子,违背了公序良俗。
被告表示,我国法律制度中婚姻补足条款的目的是保护婚姻稳定性,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分手 20 余年从未联系,无稳定共同生活且未合法登记,不应适用法定婚姻途径的进行条款。
被告继续询问,在李某与赵某不存在婚姻的情况下,否认吴某与赵某婚姻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认为,赵某与李某的婚姻存在法定或未经立法的瑕疵,但根据司法实践,这些瑕疵可决定证且不影响婚姻效力认定。赵某隐瞒以往婚姻存在的事实,与胡某达成后婚,形成违法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致行政机关确认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属无效行政行为,自始当然无效,无法补正。
被告询问,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致行政机关确认一份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属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如何补正。原告回答,被告仅以几个案例认证冒名婚姻无法举证,但原告找到北京通州市的案例,认定冒名婚姻为真实婚姻,当事人不能因信息问题积极认定婚姻无效,判决完毕,反驳被告观点。原告强调,赵某与李某通过结婚证能确立婚姻关系,该段婚姻不符合被告所述的否认不存在的婚姻。
被告询问,我国法律制度要求申请结婚男女双方必须完成婚姻登记,这一强制要求出现在我国法律判定的哪一情况。原告表示不明白被告所称的时间节点的意思,希望被告详细描述。
被告提问,我国自 1994 年颁布婚姻登记条例以来,明确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后完成婚姻登记必须进行婚姻登记,在此之后不存在法律认知不足等条件。原告主张赵某构成无权处分,询问此时赵某名下财产共有人是谁。
原告称,赵某与李某成立婚姻关系,二人财产共同保有,赵某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李某死亡后,赵某的夫妻关系终止,应进行析产,但因李某不知其亲生父亲存在,赵某未成年且不知李某死亡,二人无遗产,但共同共有关系未解除,李金利与李某的自书遗嘱继承了李某的财产,也继承了赵某二人共同共有财产的份额,因此在本案诉讼时,请求分割的财产为李某与赵某的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有不会因夫妻关系终止而自动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
被告询问李斌此时加入共同共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表示,李冰基于李某的自书遗嘱加入二人夫妻关系的结束,但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结束,财产关系不因人身关系结束而自动结束,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李冰因继承权继承了李某的份额,与赵某共同共有当时的赵某财产,赵某财产的共有关系未解除且无遗产,赵某所获财产基于当时财产状况,最终析产应在赵某死亡时进行。原告认为,未析产就意味着处于共有状态。被告提醒合议庭注意,未析产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分配,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是夫妻关系,若夫妻关系终止,未析产的财产不能直接作为继承人的财产。
最后,原被告双方进行最后阐述。原告认为,被告说夫妻关系结束则财产关系结束不符合法律依据及法律价值,财产和人身关系是分开的,不能因人身关系结束而认定财产关系自然结束,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存在及共有关系是不变的,不会因一方死亡而自动结束共同所有的财产。
原告、被告就李某与赵某的婚姻进行提问,原告主张李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婚姻。
原告称,赵、李二人于 1992 年进行了婚姻登记,孙卫军到场,但已向万某表示从举办婚礼等行为能表示出二人的合意,该合意虽未向行政机关明确表达,但内部人员帮助完成婚姻登记信息也是双方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表明结婚合意的态度,二人的婚姻已完成,只是形成了形式上的婚姻。根据相关规定,婚姻是可以被佐证且可以被主证的,经认定,二人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
被告询问,在 1992 年 9 月 15 日申请登记时到 1994 年 6 月 3 日赵某满足法定婚龄这一段时间内,二人属于什么关系。被告指出,二人虽登记结婚,但在赵某达到法定婚龄之前,二人实际上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可能因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就转为婚姻关系。
被告还提到,张某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婚龄,二人的婚姻存在瑕疵。原告则认为,法定婚龄的设置并非在于限制婚姻登记能力,赵某和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法律设定婚龄的目的是为了限制结婚年龄过小的人,随着时间增长,赵某的法律婚龄瑕疵已被补正,二人的婚姻应视为有效。
被告继续就结婚登记进行提问,询问原告结婚登记时,李某与赵某是否到场。原告回答,虽二人未到场,但二人托人、找关系、联系行政机关的行为已补证,此违法行为不影响结婚效力。
被告询问结婚证所载明的男女双方姓名,原告回答是赵某和李某,从身份证照片和凭证照片来看,也是赵某和李某。被告进而询问婚姻登记机关是根据照片还是身份信息来判断双方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原告表示二者皆为提供的参考条件,在照片和身份信息产生矛盾时,不能只认可一方而忽略另一方。
被告提问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结婚合意,还是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能否结婚的条件。原告回答,登记既要审查要件,也要审查合议及真实信息的内容,结婚合议需经行政机关审查认可。
被告询问,在双方均未到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如何根据李某与赵某的身份信息来审查其行为条件。原告表示,即使未审查,但赵某和李某已举办婚礼并托人找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是为保护婚姻得到法律保护,二人的行为及其他要件均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及形式要件。
被告询问,如果李某与赵某的婚姻能受到我国行政机关保护,为何要通过孙某介入赵敏的身份信息与李某进行登记。原告认为,即使有瑕疵,也不应因微小瑕疵忽略二人婚姻的稳定性和合法性。
被告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本案中的行政机关,民事审查的对象是赵某和李某,不存在审查到二人结婚条件的可能性,所以赵某和李某的婚姻不应成立。原告则认为,被告忽略了当时的时代背景和技术条件,当时身份证件制度不普及且不完善,有身份信息也不能完全审查二人是否符合实质条件,而在本案中,登记时二人虽不满足法定婚龄,但此瑕疵可随时间增长而被举证,因此二人的婚姻应具有合法性。
原告主张,李某与赵某的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结婚登记时双方未亲自到场且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导致行政机关确认了一份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属明显且重大的违法无效行政行为。
被告询问,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分手后,此后 20 余年是否还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回答,二人只是口头分手,赵某 20 多年不管孩子,违背了公序良俗。
被告表示,我国法律制度中婚姻补足条款的目的是保护婚姻稳定性,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分手 20 余年从未联系,无稳定共同生活且未合法登记,不应适用法定婚姻途径的进行条款。
被告继续询问,在李某与赵某不存在婚姻的情况下,否认吴某与赵某婚姻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认为,赵某与李某的婚姻存在法定或未经立法的瑕疵,但根据司法实践,这些瑕疵可决定证且不影响婚姻效力认定。赵某隐瞒以往婚姻存在的事实,与胡某达成后婚,形成违法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致行政机关确认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属无效行政行为,自始当然无效,无法补正。
被告询问,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致行政机关确认一份根本不存在的婚姻关系属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如何补正。原告回答,被告仅以几个案例认证冒名婚姻无法举证,但原告找到北京通州市的案例,认定冒名婚姻为真实婚姻,当事人不能因信息问题积极认定婚姻无效,判决完毕,反驳被告观点。原告强调,赵某与李某通过结婚证能确立婚姻关系,该段婚姻不符合被告所述的否认不存在的婚姻。
被告询问,我国法律制度要求申请结婚男女双方必须完成婚姻登记,这一强制要求出现在我国法律判定的哪一情况。原告表示不明白被告所称的时间节点的意思,希望被告详细描述。
被告提问,我国自 1994 年颁布婚姻登记条例以来,明确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后完成婚姻登记必须进行婚姻登记,在此之后不存在法律认知不足等条件。原告主张赵某构成无权处分,询问此时赵某名下财产共有人是谁。
原告称,赵某与李某成立婚姻关系,二人财产共同保有,赵某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李某死亡后,赵某的夫妻关系终止,应进行析产,但因李某不知其亲生父亲存在,赵某未成年且不知李某死亡,二人无遗产,但共同共有关系未解除,李金利与李某的自书遗嘱继承了李某的财产,也继承了赵某二人共同共有财产的份额,因此在本案诉讼时,请求分割的财产为李某与赵某的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共有不会因夫妻关系终止而自动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
被告询问李斌此时加入共同共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表示,李冰基于李某的自书遗嘱加入二人夫妻关系的结束,但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结束,财产关系不因人身关系结束而自动结束,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李冰因继承权继承了李某的份额,与赵某共同共有当时的赵某财产,赵某财产的共有关系未解除且无遗产,赵某所获财产基于当时财产状况,最终析产应在赵某死亡时进行。原告认为,未析产就意味着处于共有状态。被告提醒合议庭注意,未析产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分配,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是夫妻关系,若夫妻关系终止,未析产的财产不能直接作为继承人的财产。
最后,原被告双方进行最后阐述。原告认为,被告说夫妻关系结束则财产关系结束不符合法律依据及法律价值,财产和人身关系是分开的,不能因人身关系结束而认定财产关系自然结束,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存在及共有关系是不变的,不会因一方死亡而自动结束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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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原告方做最后陈述。原则针对本案事实,结合本案件焦点,原告方现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关于继承权及项某是否具有相关属相问题。已将考虑项某的信息作为第一性序,其享有法定继承权。赵某虽存在自主意愿,但其遗嘱并不存在教育实际公权处段作为企业的一导(此句表述不太清晰,可能存在错误)。关于夫妻依法是否能够行使夫妻共同财产权的数据,通过其在的一方(此句表述不太清晰,可能存在错误)。我方认为,在婚姻关系成立时间内,尽管曾取得该财产,但需考虑该财产是否归于夫妻共有。这种共有并不显在化,只有在离婚或者夫妻一方死亡时,才将这种共有呈现出来,用以确定夫妻财产的清算潜在共有。在确定夫妻内部财产分配时,可实质地考虑取得该财产的对象来源。若无特别证据证明其源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应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考虑对外关系时,完全以财产名义为准,避免因签署犯的特别智慧扰乱财产法治,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制。总的来说,潜在共有理论对外关系上属于分别财产,对内关系法数据财产罪(此句表述不太清晰,可能存在错误),并且在确定社会过程共有财产的值时,只考虑实际因素,不考虑资罪因素,充当所赔认。即使不清楚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也应认定为共权处分。即在没有发生显在化的情况下,夫妻财产罪内只能为共同财产,共有人共有个有财产,不能共定,共有人无权有份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对暴立婚姻及报复婚姻的效力问题。首先被告方说,赵某与李某因口头协议结束了二人的婚姻关系,但实际上赵某与李某既然已经进行了登记,民事法律行为应采取登记主义。只有进行了办理登记离婚或者是诉讼离婚,才会解除二人的婚姻效力。而在 20 年中,赵某对李某及李英二人未尽抚养义务,属于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情况。 第三,关于财产寄托发生变动的问题。财产信托在法律名义上归于受托人所有,但实际上其作为信托的目的对象,为受益人进行管理处分具有重大使命,必须明确与受托人的负有财产相区别而独立存在。在使用超过交易上,把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附有财产以及其他受托财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的方法仍然不足,有必要进一步授予其法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我国信托法第三章中也对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出了明确规定,需符合一个要件,即必须有信托财产的笔管。如果寄托人向信托做出笔管财产的意据,并且完成了财产标准和拒托处理。如果财产所有人没有现有转让财产的意图,或者尽管有这样的意图却没有交付财产的继出不偿,如果财产有人做出,既表示要在将来某个时间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其信托时有在财产所有人。事实上,在转让财产之前,配购不成立。对于遗产转让移具体方式,考虑到我国信托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不应股工单依照依法的规定,应根据遗产的种类而定。那么关于婚礼的价值,婚联价值是保障真心状态适合结婚的立常物体,婚姻的婚礼的设置本质上是为了保障结婚方事的身心状态符合一般的标准。而本案中赵理也因当地是没有达到法律关联作,也没有因为当地是未达法律中标做出任何违对通具条求的事实。(最后这段表述不太清晰,可能存在错误)
请原告方做最后陈述。原则针对本案事实,结合本案件焦点,原告方现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关于继承权及项某是否具有相关属相问题。已将考虑项某的信息作为第一性序,其享有法定继承权。赵某虽存在自主意愿,但其遗嘱并不存在教育实际公权处段作为企业的一导(此句表述不太清晰,可能存在错误)。关于夫妻依法是否能够行使夫妻共同财产权的数据,通过其在的一方(此句表述不太清晰,可能存在错误)。我方认为,在婚姻关系成立时间内,尽管曾取得该财产,但需考虑该财产是否归于夫妻共有。这种共有并不显在化,只有在离婚或者夫妻一方死亡时,才将这种共有呈现出来,用以确定夫妻财产的清算潜在共有。在确定夫妻内部财产分配时,可实质地考虑取得该财产的对象来源。若无特别证据证明其源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应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考虑对外关系时,完全以财产名义为准,避免因签署犯的特别智慧扰乱财产法治,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制。总的来说,潜在共有理论对外关系上属于分别财产,对内关系法数据财产罪(此句表述不太清晰,可能存在错误),并且在确定社会过程共有财产的值时,只考虑实际因素,不考虑资罪因素,充当所赔认。即使不清楚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也应认定为共权处分。即在没有发生显在化的情况下,夫妻财产罪内只能为共同财产,共有人共有个有财产,不能共定,共有人无权有份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对暴立婚姻及报复婚姻的效力问题。首先被告方说,赵某与李某因口头协议结束了二人的婚姻关系,但实际上赵某与李某既然已经进行了登记,民事法律行为应采取登记主义。只有进行了办理登记离婚或者是诉讼离婚,才会解除二人的婚姻效力。而在 20 年中,赵某对李某及李英二人未尽抚养义务,属于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情况。 第三,关于财产寄托发生变动的问题。财产信托在法律名义上归于受托人所有,但实际上其作为信托的目的对象,为受益人进行管理处分具有重大使命,必须明确与受托人的负有财产相区别而独立存在。在使用超过交易上,把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附有财产以及其他受托财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的方法仍然不足,有必要进一步授予其法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我国信托法第三章中也对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出了明确规定,需符合一个要件,即必须有信托财产的笔管。如果寄托人向信托做出笔管财产的意据,并且完成了财产标准和拒托处理。如果财产所有人没有现有转让财产的意图,或者尽管有这样的意图却没有交付财产的继出不偿,如果财产有人做出,既表示要在将来某个时间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其信托时有在财产所有人。事实上,在转让财产之前,配购不成立。对于遗产转让移具体方式,考虑到我国信托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不应股工单依照依法的规定,应根据遗产的种类而定。那么关于婚礼的价值,婚联价值是保障真心状态适合结婚的立常物体,婚姻的婚礼的设置本质上是为了保障结婚方事的身心状态符合一般的标准。而本案中赵理也因当地是没有达到法律关联作,也没有因为当地是未达法律中标做出任何违对通具条求的事实。(最后这段表述不太清晰,可能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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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通过对继承权及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效力、财产寄托变动等问题的阐述,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反方陈词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 1.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一些主张存在问题。首先,原告主体的步骤方面,涉及原告间的关系以及执法书中的相关内容。其次,通过关注中方委当助市公,提出在本案中一些效率和生效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报告的效力提交等。但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如一些表述不清和逻辑不严谨的问题。 2. 本案没有明确公告,根据其方的学议加庭中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四人公庭五告四害当事人为原告,关于双方都涉及为被告夫妻方。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赵某和两公人关系一项,以及请求确认三套楼是记在赵某和给某一占房屋属于赵某遗产的请求。然而,被告第一为赵某或胡某,且告知起诉不前,要某或不某均已死亡,因此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 3. 原告方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认证某或者果婚姻遗效,被告与其具有充分的实居证。本案中赵某和李某婚姻关系自实不成立,赵某和胡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非重婚,原告是否请求三次股东请求继承的个体份额,被告不予支持,并且原告曾经并非继承赵某遗产事个主体,被告是债务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债务遗产继承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不具有具己的事实和理由支撑自息和主求。综上,李斌无权主张效某和和某不民关指要无效。
二、关于继承和遗嘱的问题 1. 未证明集权的意承权规据民法典第1000法第三条规定,继承担之后按照法律承办,有民嘱继承或遗份代理,有遗份抚养规定的按照协定的及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本案中原告已经对债务资产并无法定承罪用于遗嘱继承罪。原告已斌无权继承债务资产,理论下第一已定无法规定行罪根是民法典第一生权是一权,遗产第一性实继承人的以配偶、子女、父女分享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法定继承罪需要继承责人,被继承人之间处在认定亲属关系。 2. 本案中赵某自述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李应属非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因此原告李应分享有遗种继承权。首先,上网遗嘱和八项根据民法九释1133条自然人字经法是遗嘱行托上网遗嘱设立教室加属资金,基于对好有张某和妻子胡某的信任,将个人所有财产全权委托给张某、胡某,由两个受托人按照张某自愿管理该地的财产。我国信托法第二条中对予信托的定义债我自收,遗嘱属于信托遗嘱债务遗嘱的内容不存在信托法律规定的信托遗效的情形,也不存在民法解释规定的遗嘱效的情形,其内容合法有效。其次,照本设立的最后一组内容说,实在民法典释规定的遗嘱教育准罪,根据民法解释时间立法典释依据26条,若提取为以遗体使分的国家提体或他人财产,应当为你们该日本所算,而在我利笔中将两三万女权额所享,千万一托捐刻放一加时间。所以首先我们应当判断赵某处分的单纯财产,而是否为造某个人财产所循民法典第100000013条一高三险财产为夫妻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项的出事时个人财产包括甲公司股权共计以2022.5万元,银行存款共计2002.5万元。因此账款过程中涉及到肇事家庭资金中的财产均额以占某个人合法无下。其次,自生民主化出项教文些督的组织与市场和内容上接合化一项。根据民法典第分一百三条,所民者应该按照遗嘱之财会的负担。本案中赵某留有自书遗嘱,赵某表后遗嘱继承,当庭开始发生教育,根据赵某自收遗嘱,赵母名下甲公司2000万股权和2000万银行存款,最后的个人财产依告有肇事家庭司原告无权请求分割,根是照的自是遗嘱第二条除犯是家庭基金之外的其他财产可以进行法定继承。最后以约中孙赵某自身民行指定的行为,第一,肇事家庭基因受主体只为胡某肇用体系10期后代理因不是肇物遗嘱第一条肇事家值基金的受主体。第二,三是民法典第第一条27条继承人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享有法定继承人继阶段,无法证明已经与债务时,在婚定关系已经是增教育集权的法规秩序,无权依据教育民司第二条依法分割教育产。因此在我们自出意嘱既不违反自公法规定,也不违法执法典诉请间的规定,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所以,因并非照自书遗嘱所涉,不取其病嘱,享有遗嘱继承罪。丙因并非酵母,是出名种,所证不式其宾不享有遗属继承罪。综上所见,理宾与赵母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丙应不享有法定的承权,理应均分债有有效的自出意间有涉主体,理应不享有遗嘱继承权。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已经与被告债务存担追究的关系,并须可以和依法查理且认定被告方则认为袁永林为所主张不承担3/4份的请求。
三、关于婚姻关系及财产的问题 1. 原告案涉财产与李某和理由无关。原告方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认赵某,胡某的婚姻关系效,这一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确认赵某的遗产范围。本案中赵某和李某婚姻关系不成立,赵某与胡某不存在非定有效的事由,案涉财产与李斌和李某无关。 - 结婚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成立和不成立两种状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并确立婚姻关系。通常来说,满足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先到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成立并同时生效。但对于结婚证的行为,法律并没有严格区分成立与生效。 - 赵某与李某不满足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二人婚姻关系不成立。从满足方式上看,婚姻关系的成立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赵某出生于1972年6月3日,其于1992年办理婚姻登记时未满22周岁,不满足法定结婚条件。此外,赵某和李某由赵假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并没有亲自到场,不满足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 - 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从民事行为角度看,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且婚姻登记机关在法理双方没有到非政府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且提供了错误的虚假执权经费情况下,发给照法公证,属于违法性名的违法行为,理应公作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确认违法规登有效。 2. 赵某与胡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赵某和胡某满足婚姻成立的要件,二人在日后的三组中达成结婚协议,满足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且二人于1998年5月8日在陕西省三市登记结婚,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满足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此外,婚姻无效的情形仅有三种,本案中赵某与李某不存在婚姻关系,胡某无确,赵某与胡某二人并不能构成重婚,赵某与胡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 关于财产问题 - 赵某的个人财产包括45万元股权、5万元存款以及两套房屋。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赵某与李某于1995年6月7日通话中已经完成了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在赵某与胡某结婚前,赵某婚姻持有的上述财产已应为赵某的个人财产。 - 案涉其他财产为赵某、胡某夫妻共有。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赵某、胡某购买的房屋、小汽车、手表等均属赵某和胡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此外,除赵某婚前财产45万元股权和5万元存款,余下的3955万元股权和3995万元的银行存款是赵某同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的个人财产为赵某与胡某婚后购买等任套房屋的1/2份额ABC加代表汽车首表自造价值的1/2份额及一甲公司的两千零二零二点五万元股权利益和2002.5万元的存款,以及其婚前购买的两套房屋。 - 赵某死亡时,胡某和张某继行债务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153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规定额外遗产分割时,应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赵某、胡某在法和旅游期间发生意外,赵某当生死亡,胡某随后抢救无效死亡。当赵某死亡后,赵某遗产在胡某和赵某两个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之间发生了法定继承。如果赵某还存在其他的法定继承人,发生法定继承人产的方法,某某教育和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依照一般情况均等分割。
四、关于诉讼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相关办法的法律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上诉方承担,上诉方自愿承担的情外,因此被告方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首先,本案中赵某瑞庭是否存在收诉关诉务,被告方认为李应面对事及其本案诉讼的适用主体,其次,即使赵某与李萍之间存在这政的关系,基于赵某、陈某协约关系不成立,赵某与所某私约关系合法,律告李应无权继承赵某产生3/4的份额。被告方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方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方法辩意见发表完毕。
反方陈词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 1.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一些主张存在问题。首先,原告主体的步骤方面,涉及原告间的关系以及执法书中的相关内容。其次,通过关注中方委当助市公,提出在本案中一些效率和生效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报告的效力提交等。但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如一些表述不清和逻辑不严谨的问题。 2. 本案没有明确公告,根据其方的学议加庭中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四人公庭五告四害当事人为原告,关于双方都涉及为被告夫妻方。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赵某和两公人关系一项,以及请求确认三套楼是记在赵某和给某一占房屋属于赵某遗产的请求。然而,被告第一为赵某或胡某,且告知起诉不前,要某或不某均已死亡,因此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 3. 原告方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认证某或者果婚姻遗效,被告与其具有充分的实居证。本案中赵某和李某婚姻关系自实不成立,赵某和胡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非重婚,原告是否请求三次股东请求继承的个体份额,被告不予支持,并且原告曾经并非继承赵某遗产事个主体,被告是债务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债务遗产继承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不具有具己的事实和理由支撑自息和主求。综上,李斌无权主张效某和和某不民关指要无效。
二、关于继承和遗嘱的问题 1. 未证明集权的意承权规据民法典第1000法第三条规定,继承担之后按照法律承办,有民嘱继承或遗份代理,有遗份抚养规定的按照协定的及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本案中原告已经对债务资产并无法定承罪用于遗嘱继承罪。原告已斌无权继承债务资产,理论下第一已定无法规定行罪根是民法典第一生权是一权,遗产第一性实继承人的以配偶、子女、父女分享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法定继承罪需要继承责人,被继承人之间处在认定亲属关系。 2. 本案中赵某自述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李应属非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因此原告李应分享有遗种继承权。首先,上网遗嘱和八项根据民法九释1133条自然人字经法是遗嘱行托上网遗嘱设立教室加属资金,基于对好有张某和妻子胡某的信任,将个人所有财产全权委托给张某、胡某,由两个受托人按照张某自愿管理该地的财产。我国信托法第二条中对予信托的定义债我自收,遗嘱属于信托遗嘱债务遗嘱的内容不存在信托法律规定的信托遗效的情形,也不存在民法解释规定的遗嘱效的情形,其内容合法有效。其次,照本设立的最后一组内容说,实在民法典释规定的遗嘱教育准罪,根据民法解释时间立法典释依据26条,若提取为以遗体使分的国家提体或他人财产,应当为你们该日本所算,而在我利笔中将两三万女权额所享,千万一托捐刻放一加时间。所以首先我们应当判断赵某处分的单纯财产,而是否为造某个人财产所循民法典第100000013条一高三险财产为夫妻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项的出事时个人财产包括甲公司股权共计以2022.5万元,银行存款共计2002.5万元。因此账款过程中涉及到肇事家庭资金中的财产均额以占某个人合法无下。其次,自生民主化出项教文些督的组织与市场和内容上接合化一项。根据民法典第分一百三条,所民者应该按照遗嘱之财会的负担。本案中赵某留有自书遗嘱,赵某表后遗嘱继承,当庭开始发生教育,根据赵某自收遗嘱,赵母名下甲公司2000万股权和2000万银行存款,最后的个人财产依告有肇事家庭司原告无权请求分割,根是照的自是遗嘱第二条除犯是家庭基金之外的其他财产可以进行法定继承。最后以约中孙赵某自身民行指定的行为,第一,肇事家庭基因受主体只为胡某肇用体系10期后代理因不是肇物遗嘱第一条肇事家值基金的受主体。第二,三是民法典第第一条27条继承人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享有法定继承人继阶段,无法证明已经与债务时,在婚定关系已经是增教育集权的法规秩序,无权依据教育民司第二条依法分割教育产。因此在我们自出意嘱既不违反自公法规定,也不违法执法典诉请间的规定,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所以,因并非照自书遗嘱所涉,不取其病嘱,享有遗嘱继承罪。丙因并非酵母,是出名种,所证不式其宾不享有遗属继承罪。综上所见,理宾与赵母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丙应不享有法定的承权,理应均分债有有效的自出意间有涉主体,理应不享有遗嘱继承权。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已经与被告债务存担追究的关系,并须可以和依法查理且认定被告方则认为袁永林为所主张不承担3/4份的请求。
三、关于婚姻关系及财产的问题 1. 原告案涉财产与李某和理由无关。原告方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认赵某,胡某的婚姻关系效,这一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确认赵某的遗产范围。本案中赵某和李某婚姻关系不成立,赵某与胡某不存在非定有效的事由,案涉财产与李斌和李某无关。 - 结婚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成立和不成立两种状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并确立婚姻关系。通常来说,满足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先到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成立并同时生效。但对于结婚证的行为,法律并没有严格区分成立与生效。 - 赵某与李某不满足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二人婚姻关系不成立。从满足方式上看,婚姻关系的成立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赵某出生于1972年6月3日,其于1992年办理婚姻登记时未满22周岁,不满足法定结婚条件。此外,赵某和李某由赵假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并没有亲自到场,不满足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 - 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从民事行为角度看,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且婚姻登记机关在法理双方没有到非政府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且提供了错误的虚假执权经费情况下,发给照法公证,属于违法性名的违法行为,理应公作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确认违法规登有效。 2. 赵某与胡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赵某和胡某满足婚姻成立的要件,二人在日后的三组中达成结婚协议,满足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且二人于1998年5月8日在陕西省三市登记结婚,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满足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此外,婚姻无效的情形仅有三种,本案中赵某与李某不存在婚姻关系,胡某无确,赵某与胡某二人并不能构成重婚,赵某与胡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 关于财产问题 - 赵某的个人财产包括45万元股权、5万元存款以及两套房屋。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赵某与李某于1995年6月7日通话中已经完成了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在赵某与胡某结婚前,赵某婚姻持有的上述财产已应为赵某的个人财产。 - 案涉其他财产为赵某、胡某夫妻共有。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赵某、胡某购买的房屋、小汽车、手表等均属赵某和胡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此外,除赵某婚前财产45万元股权和5万元存款,余下的3955万元股权和3995万元的银行存款是赵某同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的个人财产为赵某与胡某婚后购买等任套房屋的1/2份额ABC加代表汽车首表自造价值的1/2份额及一甲公司的两千零二零二点五万元股权利益和2002.5万元的存款,以及其婚前购买的两套房屋。 - 赵某死亡时,胡某和张某继行债务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153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规定额外遗产分割时,应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赵某、胡某在法和旅游期间发生意外,赵某当生死亡,胡某随后抢救无效死亡。当赵某死亡后,赵某遗产在胡某和赵某两个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之间发生了法定继承。如果赵某还存在其他的法定继承人,发生法定继承人产的方法,某某教育和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依照一般情况均等分割。
四、关于诉讼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相关办法的法律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上诉方承担,上诉方自愿承担的情外,因此被告方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首先,本案中赵某瑞庭是否存在收诉关诉务,被告方认为李应面对事及其本案诉讼的适用主体,其次,即使赵某与李萍之间存在这政的关系,基于赵某、陈某协约关系不成立,赵某与所某私约关系合法,律告李应无权继承赵某产生3/4的份额。被告方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方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方法辩意见发表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首先由原告方提问。
原告首先就李某与赵某的婚姻进行提问,请问被告主张李某与赵某婚姻自始不存在的依据是什么?
被告方回答:在婚姻家庭间没有一个定式,婚姻一方面存在于国家间的规定中,且一定在法律漏洞中。而根据国家间相关规定,村民规定监控关系的方式不适用于总和中的法律行为规范。因此,严格来说,作为一种形式,法庭也存在被成立或不成立的情形状态。因此被告方主张,除了内保主张,还有以上婚姻不成立的事实基础。在讨论中,教最高法的认为中所提到提要,双方要达到双方要求。而在中买了一个东西的时候,拿到房里买也需要及第监的制度后,也规定了公司行委及要内要求法庭双方签到监议机关。特事检一表示。而在本案中,由于赵某后来到体机关吃饭的一个问题,也从记者者赵某的某并没到公机关就是职接表示做好手述。被告方认为赵某之后因为不老实,成为业务时要用 20 不成的原告,现在就实质要建立法庭婚礼进行提问,请问被告结婚登记时双方不满足法庭婚姻,是否必然导致登记无效,进而导致婚姻不成立?
被告方回答:关于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未满足法律关系和未达到法定年龄,婚姻关系实际要求不满足,如果原告方提出以邓与证来弥补年龄不足而事后转为有效,被告方认为其间缺乏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李某与赵某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是否持续到了 1994 年 6 月 3 日及赵某满足法定年龄的时候。国家人家,包括题这家都承认二人确实存在,在程序期间达到法律公明,这是以事实,但是咱们中郑和李有公关也为郭老师会成立实际要公的损失要件根本就不成立,即二人是否是办公关系,所以该是缺口,二人什么时候呢,刑法就说你什么时候是适用这规定的事,二人的不票实行辩论一起负担,所以根据婚姻家庭面司法给第 10 条,即使在登记的时候没达到法定婚姻,之后婚姻效力可以被主张,实质要件的缺乏并不会导致双方婚姻的不成立。原告现在就刑事要件进行讨论。请问被告法律规定不予登记必须亲自到场的目的是什么?
被告方回答:首先根据民法典第 1049 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想要进行婚姻关系,应当亲自到场并完成婚姻登记,而此时双方到场则是婚姻登记机关为应对双方当事人的资料进行审查,以及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意来进行审查,看这一问题是否能够成立婚姻关系。同时,提交法庭认证原被告,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即起诉到场,是为了保证男女双方有结婚合意。那么李某与赵某在举办婚礼之后,请托赵甲帮忙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什么?
被告方回答:首先被告方并没有和原告方达成一致,根据民法的第签人是 6 第天人数据成功的,这其实是这两个问题提出了法律的规定。首先是对结婚的男女双方的一个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登记机关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首先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在内心中具有结婚的想法,所以做出结婚的法律意思表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本案中被告方不是承认赵某和李某在内心中具有很强的结婚意愿,并且二人也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这在世界中也是公众承认的。但是这并不会导致自然而然可产生法律上所承认的婚姻关系。想要产生法律上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就必须要求男女双方到相应机关表达结婚的意思表示才可以。我和同事 1 的观点,根据结婚义务表示只是来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考虑,并不是说仅具有合意及是否具有合意就能够缔行成法律关系。如果说双方当事人仅用内心希望那些婚姻,而不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去登记机关进行资料审查以及是否具有合意并表示,那么民法典第 1049 条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了,对吧?所以正是因为二人希望所缔结的婚姻受到法律保护才办理该登记,说明其具有结婚的合意。继续询问被告,结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是否必然导致该婚姻登记无效?
被告方回答:结合当事人没有到场,已然违反民法典第 1079 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签字到登记机关完成登记。对于本案中不仅有双方当事人没有到登记机关完成婚姻登记这一不合法行为,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冒用他人信息来取得相应的婚姻证,但是最后发生的婚姻证上也并不是赵某提供的。所以就亲自到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回复,就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结婚合意,本案中虽然存在未亲自到场的瑕疵,但不足以动摇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的事实,不影响这一登记的效力。原告现在就不利于登记继续进行提问,在本案中借用赵敏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的情形,与因未达法定婚龄而谎报婚龄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这两种情形对行政秩序的破坏有什么不同吗?
被告方回答:这其实是行政法上对行政履行的要求,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为双方办理结婚工作的时候,对双方是否满足结婚的条件进行审查。在本案中由于行政机关所出现的问题导致发给了这个不合格的结婚证,通过当事人或者是立案关事人,并不是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去判断效力,而对本案审理的规关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那么婚姻赵某其实因为其具体违法的第一认的是又找到一定的具体条的规定,而刚刚被告方已经反复强调了被告方是承认赵某李老师的时间,内心中就有很长的结论表示,但是二人并没有听到公交一出关共程结论意式表示,所以结婚的时候因为二人缺乏意识表示而不成立资料,没有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刚才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讨论,是不足以影响婚姻登记整个的效力的,那么被告原原告现在继续就店名登记这一个因素进行提问,本案中被借用身份信息的赵敏是否已经正常办理了登记?
被告方回答:根据案件事实,本案中并未影响第三人的权益,该行为与谎报婚定的其他骗取结婚登记的性质是相同的,都应当根据婚姻家之间司法解释及 10 条对该婚姻进行保护。请问被告,本案中对于赵某经用赵敏的身份信息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李某是否明知?
被告方回答:原告方的问题与我们重点之出法院的权利政户产生实际性用无法原告方求在授同婚姻教育和婚姻交罪的效力,至于针对两个结婚证或者是存在权在结婚证到底的可权教育,甚至是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合种效果及所涉及的是行政服务的效力,而对本案所审理的规关又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原告方纠结又关定子,因为我来的这合作方到底有意思。本案需用开人新的信息不同一方登记人李某作为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此事在不影响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之下,应当尊重并保护当事人之间婚姻的合意。同时被告认为我国婚姻登记在法人经议主义,没有婚姻登记,没有必要去谈婚姻的效率证没我同事庭的记位。请问被告,本案中与李某与夫妻离异共同生活的主体是赵敏还是赵某?
被告方回答:原告方的问题是赵某们有上不出过,但是被告方一直在反复强调,被告方承认原告方所说的赵某合作三合一,其一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并且又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公众所承认,但是这并不是将合凯承认一法律常不堡的公共关系,而因为被告和原告的话,那你只为的也是基于法律准承认的婚姻关系,在法院中由赵某我们之后没有轻易作出结论的去表示所以要求非法的行为就是不成立的,不会产生太来的好律的后果。原告刚才已经论证了,婚姻亲自到场不足以动摇登记的效力而存在,登记双方和双方之间自然也就存在婚姻关系。本案中李某与赵某提供本人照片进行登记,是否体现了二人希望所缔结的婚姻受到保护的期待?
被告方回答:被告与前述已协议提出,即使当事人内心存有合意,并不能代表二人就必然有法律关系,如果仅仅此虽有力,就能够代表二人之间就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并且用法律来保护,那么现此制度下,所有人都可以不需要去婚姻登记和完成婚姻登记,仅就代人说明我二人之间仅有达成婚姻关系的合意,我二人婚姻没有法律关系受保护。而此种论断显然是与我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对吧?原告提请学生注意,在本案中,赵某与李某已经办理婚姻登记,并且该婚姻登记不影响证些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结婚当事人与行政机关都明知这一鉴定登记的情况,维持或者更正这一结婚登记更能保护当事人的信贷利益,而撤销该结婚登记所能实用的社会利益明显小于当事的信贷利益。同时,被告想要强调的是,在此我们不讨论结婚登记及行政程序,就无所谓讨论婚姻的效率。吴某与赵某婚姻效力进行提问,请问赵某办理吴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否明知自己已经与李某结婚并育有一子?
被告方回答:国家的双方的问题被双方已经认识的很清楚了,赵某和女友婚姻关系是不成立的,二人之间根本是不存在的客观,然后出考问题是有效无效市场的争高辩于法律题。其次被告方认为刚方原告告的程序的有问题。首先民法典第认为 49 条其所规定的法律其实是对于公共权利保护,其应该保护婚姻经地主实现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的一个秩序,这是要保护一个,这是要自己保护一个违法行为,咱们受后受到负。继续请问被告在与吴某办理结婚登记后,为什么在长达 20 年的生活里,赵某一直隐瞒自己此前的经历与此前已婚必须有一史的经历?
被告方回答:本案的赵某并不是在提有很多的情况,而本案与本案没有赵某是否规向胡某产明其此前的情感经历,并不影响二人成功缔结婚姻关系,此项某与吴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是一种不法,属重婚,且二人满足法律关系属实,并不属于法律上的信因是因此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成立及有效与否,不以赵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所以无论赵某主观意志为何都不影响,李某已经完成了婚姻登记,成立合法有效的婚姻,接下来由就原告就依期托继续提问。请问被告赵某是以股权本身还是以股权交红认为信托?
被告方回答:赵某批股权,这相关包括财产权,包括交动资格。
原告方提问:请问被告赵某所立遗嘱是否明确表示受托人可以参与公司管理?
被告方回答:赵某说明的复合遗嘱中并没有规定受托人可以参与公司管理,但是根据其设立的股权及行款利益,被告方在此认为已经与赵某之间所先合告方没有任何存担亲子关系,因此构成主张其参与赵某的,应成立绑定继承以是本案中赵某的儿子赵璐,被告方是由法定继承权与遗嘱继承权,因此应取得股权的股权利益及股资格身份。
原告方提问:赵某以股权设计信托是否办理了资证司手续投报的问题加报不理解往只这个问题是场证明什么,因为是否自是对广案的这个基础成序申报实是目。
被告方回答:(此处被告方未给出明确回答)
原告方提问:原告提醒分心注意被告的回答均是其事后的推断,赵某以股权这是信托,并未明确受托人是否可以参与公司管理,也未办理信托一起来明确是以表决权、授益权还是股权本身作为信托客体,再给我同事进行提问,所以赵某设立信托财产实际上是不确定的。请问被告赵某所设信托财产受益人是否为其嫡系后代?
被告方回答:法律中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是关于遗响是这的个人经济体制的表现,因此我们应当对于政府的一种规范,最有利于道府家族戏协教体义发展来社神。而关于道路所设立的一种他累可以在你邪教和胡同药物体系后代可以领取其生后费,并且上物后代造位可和居出,我们可以推算出造物一种甲到表子的体是后代就是道路是后背的啊,道路就是后背来进行道路最后财产的一个继承。
原告方时间已到。
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首先由原告方提问。
原告首先就李某与赵某的婚姻进行提问,请问被告主张李某与赵某婚姻自始不存在的依据是什么?
被告方回答:在婚姻家庭间没有一个定式,婚姻一方面存在于国家间的规定中,且一定在法律漏洞中。而根据国家间相关规定,村民规定监控关系的方式不适用于总和中的法律行为规范。因此,严格来说,作为一种形式,法庭也存在被成立或不成立的情形状态。因此被告方主张,除了内保主张,还有以上婚姻不成立的事实基础。在讨论中,教最高法的认为中所提到提要,双方要达到双方要求。而在中买了一个东西的时候,拿到房里买也需要及第监的制度后,也规定了公司行委及要内要求法庭双方签到监议机关。特事检一表示。而在本案中,由于赵某后来到体机关吃饭的一个问题,也从记者者赵某的某并没到公机关就是职接表示做好手述。被告方认为赵某之后因为不老实,成为业务时要用 20 不成的原告,现在就实质要建立法庭婚礼进行提问,请问被告结婚登记时双方不满足法庭婚姻,是否必然导致登记无效,进而导致婚姻不成立?
被告方回答:关于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未满足法律关系和未达到法定年龄,婚姻关系实际要求不满足,如果原告方提出以邓与证来弥补年龄不足而事后转为有效,被告方认为其间缺乏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李某与赵某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是否持续到了 1994 年 6 月 3 日及赵某满足法定年龄的时候。国家人家,包括题这家都承认二人确实存在,在程序期间达到法律公明,这是以事实,但是咱们中郑和李有公关也为郭老师会成立实际要公的损失要件根本就不成立,即二人是否是办公关系,所以该是缺口,二人什么时候呢,刑法就说你什么时候是适用这规定的事,二人的不票实行辩论一起负担,所以根据婚姻家庭面司法给第 10 条,即使在登记的时候没达到法定婚姻,之后婚姻效力可以被主张,实质要件的缺乏并不会导致双方婚姻的不成立。原告现在就刑事要件进行讨论。请问被告法律规定不予登记必须亲自到场的目的是什么?
被告方回答:首先根据民法典第 1049 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想要进行婚姻关系,应当亲自到场并完成婚姻登记,而此时双方到场则是婚姻登记机关为应对双方当事人的资料进行审查,以及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意来进行审查,看这一问题是否能够成立婚姻关系。同时,提交法庭认证原被告,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即起诉到场,是为了保证男女双方有结婚合意。那么李某与赵某在举办婚礼之后,请托赵甲帮忙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是什么?
被告方回答:首先被告方并没有和原告方达成一致,根据民法的第签人是 6 第天人数据成功的,这其实是这两个问题提出了法律的规定。首先是对结婚的男女双方的一个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登记机关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首先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在内心中具有结婚的想法,所以做出结婚的法律意思表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本案中被告方不是承认赵某和李某在内心中具有很强的结婚意愿,并且二人也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这在世界中也是公众承认的。但是这并不会导致自然而然可产生法律上所承认的婚姻关系。想要产生法律上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就必须要求男女双方到相应机关表达结婚的意思表示才可以。我和同事 1 的观点,根据结婚义务表示只是来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考虑,并不是说仅具有合意及是否具有合意就能够缔行成法律关系。如果说双方当事人仅用内心希望那些婚姻,而不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去登记机关进行资料审查以及是否具有合意并表示,那么民法典第 1049 条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了,对吧?所以正是因为二人希望所缔结的婚姻受到法律保护才办理该登记,说明其具有结婚的合意。继续询问被告,结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是否必然导致该婚姻登记无效?
被告方回答:结合当事人没有到场,已然违反民法典第 1079 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签字到登记机关完成登记。对于本案中不仅有双方当事人没有到登记机关完成婚姻登记这一不合法行为,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冒用他人信息来取得相应的婚姻证,但是最后发生的婚姻证上也并不是赵某提供的。所以就亲自到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回复,就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结婚合意,本案中虽然存在未亲自到场的瑕疵,但不足以动摇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的事实,不影响这一登记的效力。原告现在就不利于登记继续进行提问,在本案中借用赵敏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的情形,与因未达法定婚龄而谎报婚龄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这两种情形对行政秩序的破坏有什么不同吗?
被告方回答:这其实是行政法上对行政履行的要求,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为双方办理结婚工作的时候,对双方是否满足结婚的条件进行审查。在本案中由于行政机关所出现的问题导致发给了这个不合格的结婚证,通过当事人或者是立案关事人,并不是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去判断效力,而对本案审理的规关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那么婚姻赵某其实因为其具体违法的第一认的是又找到一定的具体条的规定,而刚刚被告方已经反复强调了被告方是承认赵某李老师的时间,内心中就有很长的结论表示,但是二人并没有听到公交一出关共程结论意式表示,所以结婚的时候因为二人缺乏意识表示而不成立资料,没有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刚才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讨论,是不足以影响婚姻登记整个的效力的,那么被告原原告现在继续就店名登记这一个因素进行提问,本案中被借用身份信息的赵敏是否已经正常办理了登记?
被告方回答:根据案件事实,本案中并未影响第三人的权益,该行为与谎报婚定的其他骗取结婚登记的性质是相同的,都应当根据婚姻家之间司法解释及 10 条对该婚姻进行保护。请问被告,本案中对于赵某经用赵敏的身份信息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李某是否明知?
被告方回答:原告方的问题与我们重点之出法院的权利政户产生实际性用无法原告方求在授同婚姻教育和婚姻交罪的效力,至于针对两个结婚证或者是存在权在结婚证到底的可权教育,甚至是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合种效果及所涉及的是行政服务的效力,而对本案所审理的规关又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原告方纠结又关定子,因为我来的这合作方到底有意思。本案需用开人新的信息不同一方登记人李某作为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此事在不影响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之下,应当尊重并保护当事人之间婚姻的合意。同时被告认为我国婚姻登记在法人经议主义,没有婚姻登记,没有必要去谈婚姻的效率证没我同事庭的记位。请问被告,本案中与李某与夫妻离异共同生活的主体是赵敏还是赵某?
被告方回答:原告方的问题是赵某们有上不出过,但是被告方一直在反复强调,被告方承认原告方所说的赵某合作三合一,其一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并且又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公众所承认,但是这并不是将合凯承认一法律常不堡的公共关系,而因为被告和原告的话,那你只为的也是基于法律准承认的婚姻关系,在法院中由赵某我们之后没有轻易作出结论的去表示所以要求非法的行为就是不成立的,不会产生太来的好律的后果。原告刚才已经论证了,婚姻亲自到场不足以动摇登记的效力而存在,登记双方和双方之间自然也就存在婚姻关系。本案中李某与赵某提供本人照片进行登记,是否体现了二人希望所缔结的婚姻受到保护的期待?
被告方回答:被告与前述已协议提出,即使当事人内心存有合意,并不能代表二人就必然有法律关系,如果仅仅此虽有力,就能够代表二人之间就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并且用法律来保护,那么现此制度下,所有人都可以不需要去婚姻登记和完成婚姻登记,仅就代人说明我二人之间仅有达成婚姻关系的合意,我二人婚姻没有法律关系受保护。而此种论断显然是与我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对吧?原告提请学生注意,在本案中,赵某与李某已经办理婚姻登记,并且该婚姻登记不影响证些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结婚当事人与行政机关都明知这一鉴定登记的情况,维持或者更正这一结婚登记更能保护当事人的信贷利益,而撤销该结婚登记所能实用的社会利益明显小于当事的信贷利益。同时,被告想要强调的是,在此我们不讨论结婚登记及行政程序,就无所谓讨论婚姻的效率。吴某与赵某婚姻效力进行提问,请问赵某办理吴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否明知自己已经与李某结婚并育有一子?
被告方回答:国家的双方的问题被双方已经认识的很清楚了,赵某和女友婚姻关系是不成立的,二人之间根本是不存在的客观,然后出考问题是有效无效市场的争高辩于法律题。其次被告方认为刚方原告告的程序的有问题。首先民法典第认为 49 条其所规定的法律其实是对于公共权利保护,其应该保护婚姻经地主实现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的一个秩序,这是要保护一个,这是要自己保护一个违法行为,咱们受后受到负。继续请问被告在与吴某办理结婚登记后,为什么在长达 20 年的生活里,赵某一直隐瞒自己此前的经历与此前已婚必须有一史的经历?
被告方回答:本案的赵某并不是在提有很多的情况,而本案与本案没有赵某是否规向胡某产明其此前的情感经历,并不影响二人成功缔结婚姻关系,此项某与吴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是一种不法,属重婚,且二人满足法律关系属实,并不属于法律上的信因是因此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成立及有效与否,不以赵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所以无论赵某主观意志为何都不影响,李某已经完成了婚姻登记,成立合法有效的婚姻,接下来由就原告就依期托继续提问。请问被告赵某是以股权本身还是以股权交红认为信托?
被告方回答:赵某批股权,这相关包括财产权,包括交动资格。
原告方提问:请问被告赵某所立遗嘱是否明确表示受托人可以参与公司管理?
被告方回答:赵某说明的复合遗嘱中并没有规定受托人可以参与公司管理,但是根据其设立的股权及行款利益,被告方在此认为已经与赵某之间所先合告方没有任何存担亲子关系,因此构成主张其参与赵某的,应成立绑定继承以是本案中赵某的儿子赵璐,被告方是由法定继承权与遗嘱继承权,因此应取得股权的股权利益及股资格身份。
原告方提问:赵某以股权设计信托是否办理了资证司手续投报的问题加报不理解往只这个问题是场证明什么,因为是否自是对广案的这个基础成序申报实是目。
被告方回答:(此处被告方未给出明确回答)
原告方提问:原告提醒分心注意被告的回答均是其事后的推断,赵某以股权这是信托,并未明确受托人是否可以参与公司管理,也未办理信托一起来明确是以表决权、授益权还是股权本身作为信托客体,再给我同事进行提问,所以赵某设立信托财产实际上是不确定的。请问被告赵某所设信托财产受益人是否为其嫡系后代?
被告方回答:法律中并无明确的规定,但是关于遗响是这的个人经济体制的表现,因此我们应当对于政府的一种规范,最有利于道府家族戏协教体义发展来社神。而关于道路所设立的一种他累可以在你邪教和胡同药物体系后代可以领取其生后费,并且上物后代造位可和居出,我们可以推算出造物一种甲到表子的体是后代就是道路是后背的啊,道路就是后背来进行道路最后财产的一个继承。
原告方时间已到。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婚姻的成立和有效性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是否满足法定条件、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等。在本案中,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以确定婚姻的效力。
辩题为:1vs2 环节为:反方提问
原告以及出生证上所表明的信息来源于赵总李某,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赵李英的出生父亲及被告顾。根据案件事实判断,李英属于李某与赵某婚生子,系李某与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属于李某、赵某的亲生子女,满足原告的要求。
原告认为,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的婚姻登记自其完成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时,婚姻关系就已成立,但存在一定无效情形,至赵某符合法定婚姻要求(22 周岁)时,无效情形消失,婚姻成立并有效。原告方认为该婚姻登记行为本身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编著的《婚姻家庭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借用他人身份证与本人未亲自到场的登记属于婚姻登记中的瑕疵,不影响登记行为的效力。 2. 法律要求登记双方完成登记手续,是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具备结婚合意。只要当事人结婚合意的表达是真实的,即便一些程序要件不具备或不完善,也不影响婚姻登记本身的效力。在本案中,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未对第三人赵炳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撤销该登记所能实现的公共利益明显小于维持或变更该登记所能保护的合理信赖利益,所以该登记合法有效。
被告询问原告方,是否认为赵某和李某办理结婚登记以及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违反了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该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存在程序瑕疵。虽然该结婚登记存在未亲自到场及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的瑕疵,但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还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回复,该瑕疵不应影响婚姻存在及效力,也不会影响该登记行为本身的效力。
判断婚姻登记的效力,应依据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损害当事人利益以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来判断。在本案中,当事人未到场,也无证据证明身份证的真实性,行政机关未对双方进行格式审查就颁发了结婚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 75 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无效。
本案中赵丽所提交的登记材料为赵炳身份信息及照片,原告主张应根据穿透审判思维,不能仅依据结婚证上载明的身份信息主体来判断当事人,而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查证。本案中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确为赵某和李某,且根据 1985 年《婚姻登记办法》第 11 条规定,结婚证与夫妻关系证明书需要填贴男女双方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由此可知,双方的结婚证上照片可作为证据,婚姻登记机关具备审查双方婚姻当事人的可能性,且婚姻具备一定的公示作用。
在本案中,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实质上与未达法定婚龄而谎报年龄进行获取结婚登记的情形相同。而《婚姻家庭边司法解释》第 10 条规定,婚姻效力补正情况包括当事人谎报年龄而获取婚姻的情形,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下,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存在及效力,所以本案也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对二人婚姻进行认定。对婚姻的认定与判断应坚持实质判断优先与事实判断。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是对民事关系的确认,应尊重事实在先的原则。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双方是缔结婚姻关系的主体,二人进行了实质的夫妻共同生活,孕育子女,同时将其合意及申请登记的方式向行政机关展现,行政机关也认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二人满足结婚的形式要件,依法成立婚姻。
但是,1985 年通过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 14 条规定,在办理涉及个人权益的事项时,应出示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信息。而关于本案中的婚姻关系登记,应参照依据 1985 年的《居民身份证条例》,依据身份证来确认当事人的信息。本案中赵某利用赵领与李某的身份证,侵犯了结婚证的合法性。在 1992 年,该行为不满足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方让原告方提问,原告方认为,赵某与李某在 1995 年就已办理婚姻登记,取得了有效的婚姻登记证件,在赵某符合法律婚龄后,无效情形已消失,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间司法解释一关于法律婚姻补助条款的适用情形,应认定婚姻有效。二人在 1992 年 9 月 15 日完成婚姻登记,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准许离婚,而离婚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所以双方当事人虽在未达法定婚姻的情况下,以借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完成婚姻登记,但其婚姻登记受法律保护,此后,虽存在未达法律婚姻的无效情形,但至 1994 年 6 月 3 日赵某满足法定婚姻后,二人婚姻转为有效婚姻,效力得到补正。
原告方不应再依据已失效的《人民法院审理无关案件如何认定司施法情去破定的若案意见》作为依据。如果原告方有具体主张,被告方将予以采纳。接下来被告方对信托遗嘱的效力进行提问,原告方认为该信托遗嘱自遗嘱人作出时成立,遗嘱信托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但遗嘱继承是个复杂的法律事实构成,其能否生效要看是否满足全部有效要件。原告方认为以股权设立遗嘱信托应以分步生效为宜,即在遗嘱人死亡时,要使遗嘱信托生效,此前必须以遗嘱信托财产确定并完成信托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医嘱信托不是一份简单的信托,需同时受《继承编》及我国《信托法》两部法律相关政策的规范。在本案中,3 份遗嘱信托因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未进行登记,且涉及侵犯已军的财产权益,还有违背公司要求的可能,所以综合以上因素,原告认为该遗嘱信托无效。
被告方再次指出,关于原告方提出诉讼裁查不确定,因为原告方认为赵某遗嘱中将名下一半股权和存款用于信托的表述过于模糊,不能具体确定其金额。一是未指明是其实际所有还是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半,意思表示模糊,无法判断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民事法律行为难以成立。二是根据《信托法》第 11 条规定的信托无效情形之一,信托财产不能确定。遗嘱中表明名下一半股权和存款用于信托,不能明确在死亡时到底有多少存款和股权,属于以未来财产设立信托,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情形。
被告方询问原告方认为该证策货品是否为非法或事实的开通方式,原告认为在遗嘱信托中,将赵某的财产受益人范围规定为胡某照顾以及照顾的后代,胡某为婚外异性,且未考虑其亲生子李应的继承权,有违公序良俗。原告主张该遗嘱信托无效的依据不仅是有违公序良俗,还包括信托财产不能确定、遗嘱信托未能登记、遗嘱信托受益人及受益人范围不确定、遗嘱信托存在无权处分等。首先,政府设立遗嘱信托时,不知死亡时自己名下有多少股权和存款,以未来财产设立遗嘱信托,属于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其次,赵某以“直系后代”这一表述不明的词作为受益人,法律上无明确规定,属于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同时,该财产中存在一定合法权益,涉及无权处分问题,这些都是该遗嘱信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考量因素之一。
原告方认为,确定婚姻财产时,法律规定很明确。其次,因为任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成立,二人的婚姻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期间,赵某和陈某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要件,且遗产诉讼目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承诺,并非破坏特定履行。
辩题为:1vs2 环节为:反方提问
原告以及出生证上所表明的信息来源于赵总李某,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赵李英的出生父亲及被告顾。根据案件事实判断,李英属于李某与赵某婚生子,系李某与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属于李某、赵某的亲生子女,满足原告的要求。
原告认为,在本案中,李某与赵某的婚姻登记自其完成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时,婚姻关系就已成立,但存在一定无效情形,至赵某符合法定婚姻要求(22 周岁)时,无效情形消失,婚姻成立并有效。原告方认为该婚姻登记行为本身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编著的《婚姻家庭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借用他人身份证与本人未亲自到场的登记属于婚姻登记中的瑕疵,不影响登记行为的效力。 2. 法律要求登记双方完成登记手续,是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具备结婚合意。只要当事人结婚合意的表达是真实的,即便一些程序要件不具备或不完善,也不影响婚姻登记本身的效力。在本案中,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未对第三人赵炳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撤销该登记所能实现的公共利益明显小于维持或变更该登记所能保护的合理信赖利益,所以该登记合法有效。
被告询问原告方,是否认为赵某和李某办理结婚登记以及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违反了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该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存在程序瑕疵。虽然该结婚登记存在未亲自到场及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的瑕疵,但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还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回复,该瑕疵不应影响婚姻存在及效力,也不会影响该登记行为本身的效力。
判断婚姻登记的效力,应依据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损害当事人利益以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来判断。在本案中,当事人未到场,也无证据证明身份证的真实性,行政机关未对双方进行格式审查就颁发了结婚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 75 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无效。
本案中赵丽所提交的登记材料为赵炳身份信息及照片,原告主张应根据穿透审判思维,不能仅依据结婚证上载明的身份信息主体来判断当事人,而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查证。本案中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确为赵某和李某,且根据 1985 年《婚姻登记办法》第 11 条规定,结婚证与夫妻关系证明书需要填贴男女双方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由此可知,双方的结婚证上照片可作为证据,婚姻登记机关具备审查双方婚姻当事人的可能性,且婚姻具备一定的公示作用。
在本案中,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实质上与未达法定婚龄而谎报年龄进行获取结婚登记的情形相同。而《婚姻家庭边司法解释》第 10 条规定,婚姻效力补正情况包括当事人谎报年龄而获取婚姻的情形,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下,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存在及效力,所以本案也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对二人婚姻进行认定。对婚姻的认定与判断应坚持实质判断优先与事实判断。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是对民事关系的确认,应尊重事实在先的原则。本案中,李某与赵某双方是缔结婚姻关系的主体,二人进行了实质的夫妻共同生活,孕育子女,同时将其合意及申请登记的方式向行政机关展现,行政机关也认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二人满足结婚的形式要件,依法成立婚姻。
但是,1985 年通过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 14 条规定,在办理涉及个人权益的事项时,应出示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信息。而关于本案中的婚姻关系登记,应参照依据 1985 年的《居民身份证条例》,依据身份证来确认当事人的信息。本案中赵某利用赵领与李某的身份证,侵犯了结婚证的合法性。在 1992 年,该行为不满足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方让原告方提问,原告方认为,赵某与李某在 1995 年就已办理婚姻登记,取得了有效的婚姻登记证件,在赵某符合法律婚龄后,无效情形已消失,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间司法解释一关于法律婚姻补助条款的适用情形,应认定婚姻有效。二人在 1992 年 9 月 15 日完成婚姻登记,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准许离婚,而离婚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所以双方当事人虽在未达法定婚姻的情况下,以借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完成婚姻登记,但其婚姻登记受法律保护,此后,虽存在未达法律婚姻的无效情形,但至 1994 年 6 月 3 日赵某满足法定婚姻后,二人婚姻转为有效婚姻,效力得到补正。
原告方不应再依据已失效的《人民法院审理无关案件如何认定司施法情去破定的若案意见》作为依据。如果原告方有具体主张,被告方将予以采纳。接下来被告方对信托遗嘱的效力进行提问,原告方认为该信托遗嘱自遗嘱人作出时成立,遗嘱信托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但遗嘱继承是个复杂的法律事实构成,其能否生效要看是否满足全部有效要件。原告方认为以股权设立遗嘱信托应以分步生效为宜,即在遗嘱人死亡时,要使遗嘱信托生效,此前必须以遗嘱信托财产确定并完成信托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医嘱信托不是一份简单的信托,需同时受《继承编》及我国《信托法》两部法律相关政策的规范。在本案中,3 份遗嘱信托因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未进行登记,且涉及侵犯已军的财产权益,还有违背公司要求的可能,所以综合以上因素,原告认为该遗嘱信托无效。
被告方再次指出,关于原告方提出诉讼裁查不确定,因为原告方认为赵某遗嘱中将名下一半股权和存款用于信托的表述过于模糊,不能具体确定其金额。一是未指明是其实际所有还是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半,意思表示模糊,无法判断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民事法律行为难以成立。二是根据《信托法》第 11 条规定的信托无效情形之一,信托财产不能确定。遗嘱中表明名下一半股权和存款用于信托,不能明确在死亡时到底有多少存款和股权,属于以未来财产设立信托,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情形。
被告方询问原告方认为该证策货品是否为非法或事实的开通方式,原告认为在遗嘱信托中,将赵某的财产受益人范围规定为胡某照顾以及照顾的后代,胡某为婚外异性,且未考虑其亲生子李应的继承权,有违公序良俗。原告主张该遗嘱信托无效的依据不仅是有违公序良俗,还包括信托财产不能确定、遗嘱信托未能登记、遗嘱信托受益人及受益人范围不确定、遗嘱信托存在无权处分等。首先,政府设立遗嘱信托时,不知死亡时自己名下有多少股权和存款,以未来财产设立遗嘱信托,属于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其次,赵某以“直系后代”这一表述不明的词作为受益人,法律上无明确规定,属于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同时,该财产中存在一定合法权益,涉及无权处分问题,这些都是该遗嘱信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考量因素之一。
原告方认为,确定婚姻财产时,法律规定很明确。其次,因为任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成立,二人的婚姻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期间,赵某和陈某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要件,且遗产诉讼目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承诺,并非破坏特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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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登记,存在有效和违法两种观点,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判断;关于遗嘱信托,从多个方面论证了其无效的原因。
辩题为:1vs2 环节为:正方 · 总结陈词
根据本案的事前法庭辩论,我们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晰的认识。下面将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本案的总结陈词。
原告再次明确本案的代理思路及婚姻关系。应当首先观察其是否满足实际要件要求,判断是否成立。在此基础上,再判断是否符合实质要件要求,是否存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以判断该项婚姻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就李某与赵某的婚姻关系而言,以上二人于 1992 年 9 月 15 日进行婚姻登记,尽管存在着瑞星到场和借用他人具体信息等瑕疵情形,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符合司法实践,均不认为此瑕疵可以否认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故李某与赵某的婚姻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在讨论清楚婚姻登记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继续讨论如果伪造某最高法院规影响的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际,最高法院婚姻一行在当事人满足法定婚姻之后就已经消失,不应再按照婚姻无效处理。所以在本案中,赵某于 22 岁时,张兰与李某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的事实要件自此具备,婚姻关系不再评价为重要情形不太合理。
就胡某与赵某的关系而言,赵某与胡某在登记时,赵某并未办理离婚登记,也未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离婚判决,故赵某与胡某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所以赵某与吴某的婚姻登记存在着重婚的婚姻无效情形。原告坦言,因此赵某与胡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婚姻根据之后,婚姻关系即使成立,也不因婚姻无效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关系为同居关系。
就登记在赵某和胡某名下的三套住房。原告坚持认为应依法认定为赵某的遗产,理由主要是:一是该三套房屋购买于李某与胡某婚姻存续期间,虽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但其权利人为李某和赵某,并认定为李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赵某将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了婚外异性胡某的名下,属于违背公序要求的行为,根据相关立法动态,应认定为无效;三是物权登记所讲的权利人仅能对抗第三人,而不能对抗真正权利人,胡某不能凭借无权根据凭证来否定李某的财产权益。
关于赵某所立遗嘱,原告认为,虽然赵某所立遗嘱为遗嘱信托,应当同时受到继承法律制度和信托法律制度的规制。在刚才的法庭辩论中,原告已经详细阐述了赵某遗嘱信托不能实施的理由,在此进行简要论述:一是赵某所立遗嘱信托意思表示不完全,对受托人的选任、受益人的份额、财产的份额均表示不明确,并且该遗嘱信托无受托人财产,也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确定性原则,该信托被认定为无效;二是根据信托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涉及信托应当进行登记,未登记的信托无效。本案未进行登记且赵某已经死亡,不存在登记的可能,该信托无效;三是该信托指定婚外异性吴某作为受益人违背公序良俗。
以上原告向合议庭明确了赵某与李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并一直持续至吴某死亡,吴某无遗嘱,赵某的遗嘱无效,赵某的所有无效。李某死亡时,根据李某自述遗嘱,其全部财产由李丁继承,故李丁应继承李某的全部财产,也就是李某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或者说赵某名下财产的 1/2 份额。2023 年赵某死亡时,其实际所有的财产为赵某和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该部分遗产另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继承人有李兵和照务各继承的 1/2 份额,也即赵某名下全部财产的 1/4 份额,故李丁总共应继承赵某名下财产的 3/4 份额。
最后,原告小霞需要说明的是,李英作为赵某与李某的非婚生子,从未受到赵某对其关怀和抚养,赵某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并且在本案中,赵某在明知已经与李某结婚的情况之下,又与案外人胡某进行结婚,并且将自己所取得的大部分财产留给婚外异性胡某及其非婚生子照物。原告认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国目前的社会秩序以及我国法律所明确的公序良俗原则。原告认为本案的司法判决不应当支持赵某的遗嘱以及赵某和胡某的婚姻关系。原告综述完毕,感谢法庭。
辩题为:1vs2 环节为:正方 · 总结陈词
根据本案的事前法庭辩论,我们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晰的认识。下面将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本案的总结陈词。
原告再次明确本案的代理思路及婚姻关系。应当首先观察其是否满足实际要件要求,判断是否成立。在此基础上,再判断是否符合实质要件要求,是否存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以判断该项婚姻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就李某与赵某的婚姻关系而言,以上二人于 1992 年 9 月 15 日进行婚姻登记,尽管存在着瑞星到场和借用他人具体信息等瑕疵情形,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符合司法实践,均不认为此瑕疵可以否认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故李某与赵某的婚姻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在讨论清楚婚姻登记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继续讨论如果伪造某最高法院规影响的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际,最高法院婚姻一行在当事人满足法定婚姻之后就已经消失,不应再按照婚姻无效处理。所以在本案中,赵某于 22 岁时,张兰与李某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的事实要件自此具备,婚姻关系不再评价为重要情形不太合理。
就胡某与赵某的关系而言,赵某与胡某在登记时,赵某并未办理离婚登记,也未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离婚判决,故赵某与胡某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所以赵某与吴某的婚姻登记存在着重婚的婚姻无效情形。原告坦言,因此赵某与胡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婚姻根据之后,婚姻关系即使成立,也不因婚姻无效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关系为同居关系。
就登记在赵某和胡某名下的三套住房。原告坚持认为应依法认定为赵某的遗产,理由主要是:一是该三套房屋购买于李某与胡某婚姻存续期间,虽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但其权利人为李某和赵某,并认定为李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赵某将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了婚外异性胡某的名下,属于违背公序要求的行为,根据相关立法动态,应认定为无效;三是物权登记所讲的权利人仅能对抗第三人,而不能对抗真正权利人,胡某不能凭借无权根据凭证来否定李某的财产权益。
关于赵某所立遗嘱,原告认为,虽然赵某所立遗嘱为遗嘱信托,应当同时受到继承法律制度和信托法律制度的规制。在刚才的法庭辩论中,原告已经详细阐述了赵某遗嘱信托不能实施的理由,在此进行简要论述:一是赵某所立遗嘱信托意思表示不完全,对受托人的选任、受益人的份额、财产的份额均表示不明确,并且该遗嘱信托无受托人财产,也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确定性原则,该信托被认定为无效;二是根据信托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涉及信托应当进行登记,未登记的信托无效。本案未进行登记且赵某已经死亡,不存在登记的可能,该信托无效;三是该信托指定婚外异性吴某作为受益人违背公序良俗。
以上原告向合议庭明确了赵某与李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并一直持续至吴某死亡,吴某无遗嘱,赵某的遗嘱无效,赵某的所有无效。李某死亡时,根据李某自述遗嘱,其全部财产由李丁继承,故李丁应继承李某的全部财产,也就是李某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或者说赵某名下财产的 1/2 份额。2023 年赵某死亡时,其实际所有的财产为赵某和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该部分遗产另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继承人有李兵和照务各继承的 1/2 份额,也即赵某名下全部财产的 1/4 份额,故李丁总共应继承赵某名下财产的 3/4 份额。
最后,原告小霞需要说明的是,李英作为赵某与李某的非婚生子,从未受到赵某对其关怀和抚养,赵某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并且在本案中,赵某在明知已经与李某结婚的情况之下,又与案外人胡某进行结婚,并且将自己所取得的大部分财产留给婚外异性胡某及其非婚生子照物。原告认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国目前的社会秩序以及我国法律所明确的公序良俗原则。原告认为本案的司法判决不应当支持赵某的遗嘱以及赵某和胡某的婚姻关系。原告综述完毕,感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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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合议庭明确了赵某与李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并一直持续至吴某死亡,吴某无遗嘱,赵某的遗嘱无效,赵某的所有无效。李某死亡时,其全部财产由李丁继承,故李丁应继承李某的全部财产,也就是李某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或者说赵某名下财产的 1/2 份额。2023 年赵某死亡时,其实际所有的财产为赵某和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该部分遗产另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继承人有李兵和照务各继承的 1/2 份额,也即赵某名下全部财产的 1/4 份额,故李丁总共应继承赵某名下财产的 3/4 份额。同时,原告认为本案的司法判决不应当支持赵某的遗嘱以及赵某和胡某的婚姻关系,因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