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合议庭。下面就婚姻关系,向被告方提问。
首先,请问被告方是否可以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提出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被告方表示不涉及此问题,因未达法律婚龄,该行为当然无效,不涉及行政诉讼。被告方在陈词中及诉状中写到的可以撤销,是为证明婚姻是无效的,且关于婚姻登记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应在行政诉讼中解决,而非民事案件中讨论。
接着询问被告方是否承认婚姻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结婚的合意。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可确认结婚的合意,但结婚的合意并非唯一和最核心的目的。在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无法确认该婚姻登记的合意是赵某和李某的,因赵某与李某并非亲自到场,且提供的是他人证件,所以婚姻机关未能判断该婚姻登记的合意究竟是谁的,因此合意在登记机关这里并未达成一致。婚姻登记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将结婚的事实公布于众,使其具有法律效力。赵某与李某若存在结婚的真实合意,且该合意传达给了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该意思表示则得到了确认。
然后向被告方提问,婚姻登记瑕疵有无被补足的可能性。被告方态度明确,在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未准确收集到赵某和李某之间的婚姻合意,看到的是赵斌与李某证件的信息,因其本人未到场且冒用他人证件,不满足婚姻机关收到两者合意的条件。对于程序瑕疵是否可以被补证的问题,案涉结婚登记重大且明显违法,赵某、赵比和李某均有权提起撤销。结婚登记是行政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是对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认可,不可被补证。但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婚姻登记瑕疵是可以被处理的,不会导致具有真实结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继续向被告方提问。赵某与李某之间的矛盾产生于何时。被告方回答,赵某与李某的矛盾发生在他们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之后,且在民政部颁布的 1994 年意见之前。即使被告方认为赵某与李某之间的感情有摩擦是在 1995 年的事,郑某与李某在达到法定婚姻年龄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结婚的合意依然存在。
接着向被告方提问,有配偶是否属于确立婚姻关系的实质必要条件。被告方回答,是的,是有效要件。在赵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尚未终止的情况下,以有配偶者的身份再次与吴某进行婚姻,属重婚行为,严重损害社会秩序,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是否承认重婚行为构成。被告方表示,即使重婚,也会因前者的死亡而导致后婚事后补正。同居关系不涉及共同共有,从私的财产不能共同共有,所谓的婚姻因同居无效,本质上属于同居关系,此期间的财产不应视为共同共有财产。
随后向被告方提问,在赵某与吴某同居关系中,之前获得的甲公司 45 万元股权,被告方是否同意其为赵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方认为,第一,他们不是同居关系;第二,45 万元产生了财产混同,应算入赵某和胡某之间的共同财产。李某与赵某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赵某后面的股权和收入是其个人经营所得,因赵某与吴某重婚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同妻关系中该 45 万元股权均属赵某的个人财产,在赵某婚姻关系中构成财产。
下面就继承问题向被告方发问,请问代理人吴某是否对赵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向被告方追问,胡某出于何原因向赵某主张遗产。被告方称,胡某和赵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事实上,胡某与赵某之间并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胡某并非赵某的合法配偶,不享有继承权利。再次向被告方发问,在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前,一方是否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的处分权,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放入信托当中。被告方回答,是的,且本案中被告认为合法的夫妻是赵某和胡某,应在信托财产中划分一半归胡某所有。然而,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此为本案中胡某死亡之后的情况。
被告方发问,请问被告方是否认可不动产登记记载的产权归属性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被告方认为,产权归属虽不具有一定证明力,但本案中,基于胡某和赵某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其遗产及名下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向被告方发问,吴某作为自然人股东,参与甲公司经营与账务与信用甲公司参与经营有何区别?被告方表示,胡某和赵某共同创立了公司,但重点在于夫妻关系,只要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就应对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因时间到了,此问题不再讨论,进入下一个问题。
感谢合议庭。下面就婚姻关系,向被告方提问。
首先,请问被告方是否可以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提出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被告方表示不涉及此问题,因未达法律婚龄,该行为当然无效,不涉及行政诉讼。被告方在陈词中及诉状中写到的可以撤销,是为证明婚姻是无效的,且关于婚姻登记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应在行政诉讼中解决,而非民事案件中讨论。
接着询问被告方是否承认婚姻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结婚的合意。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可确认结婚的合意,但结婚的合意并非唯一和最核心的目的。在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无法确认该婚姻登记的合意是赵某和李某的,因赵某与李某并非亲自到场,且提供的是他人证件,所以婚姻机关未能判断该婚姻登记的合意究竟是谁的,因此合意在登记机关这里并未达成一致。婚姻登记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将结婚的事实公布于众,使其具有法律效力。赵某与李某若存在结婚的真实合意,且该合意传达给了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该意思表示则得到了确认。
然后向被告方提问,婚姻登记瑕疵有无被补足的可能性。被告方态度明确,在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未准确收集到赵某和李某之间的婚姻合意,看到的是赵斌与李某证件的信息,因其本人未到场且冒用他人证件,不满足婚姻机关收到两者合意的条件。对于程序瑕疵是否可以被补证的问题,案涉结婚登记重大且明显违法,赵某、赵比和李某均有权提起撤销。结婚登记是行政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是对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认可,不可被补证。但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婚姻登记瑕疵是可以被处理的,不会导致具有真实结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继续向被告方提问。赵某与李某之间的矛盾产生于何时。被告方回答,赵某与李某的矛盾发生在他们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之后,且在民政部颁布的 1994 年意见之前。即使被告方认为赵某与李某之间的感情有摩擦是在 1995 年的事,郑某与李某在达到法定婚姻年龄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结婚的合意依然存在。
接着向被告方提问,有配偶是否属于确立婚姻关系的实质必要条件。被告方回答,是的,是有效要件。在赵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尚未终止的情况下,以有配偶者的身份再次与吴某进行婚姻,属重婚行为,严重损害社会秩序,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是否承认重婚行为构成。被告方表示,即使重婚,也会因前者的死亡而导致后婚事后补正。同居关系不涉及共同共有,从私的财产不能共同共有,所谓的婚姻因同居无效,本质上属于同居关系,此期间的财产不应视为共同共有财产。
随后向被告方提问,在赵某与吴某同居关系中,之前获得的甲公司 45 万元股权,被告方是否同意其为赵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方认为,第一,他们不是同居关系;第二,45 万元产生了财产混同,应算入赵某和胡某之间的共同财产。李某与赵某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赵某后面的股权和收入是其个人经营所得,因赵某与吴某重婚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同妻关系中该 45 万元股权均属赵某的个人财产,在赵某婚姻关系中构成财产。
下面就继承问题向被告方发问,请问代理人吴某是否对赵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向被告方追问,胡某出于何原因向赵某主张遗产。被告方称,胡某和赵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事实上,胡某与赵某之间并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胡某并非赵某的合法配偶,不享有继承权利。再次向被告方发问,在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前,一方是否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的处分权,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放入信托当中。被告方回答,是的,且本案中被告认为合法的夫妻是赵某和胡某,应在信托财产中划分一半归胡某所有。然而,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此为本案中胡某死亡之后的情况。
被告方发问,请问被告方是否认可不动产登记记载的产权归属性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被告方认为,产权归属虽不具有一定证明力,但本案中,基于胡某和赵某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其遗产及名下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向被告方发问,吴某作为自然人股东,参与甲公司经营与账务与信用甲公司参与经营有何区别?被告方表示,胡某和赵某共同创立了公司,但重点在于夫妻关系,只要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就应对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因时间到了,此问题不再讨论,进入下一个问题。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通过对婚姻关系中各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对各方观点进行了判断和论证。
我们现在进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问的环节,现在由被告方发问开始计时。
被告方:请问原告,有效的法定婚姻要件是什么? 原告方:有效的法定婚姻应当符合婚姻法第5、8条所规定的实质要件以及形式要件。本案中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当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首先,赵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符合婚姻的主体条件要求。再次,赵某与李某存在真实有效的婚姻合意。通过赵某向李某求婚,李某提出办理结婚证,双方家庭举办订婚、结婚仪式,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一系列事实,都可以看出二人存在真实有效的婚姻合意。并且赵某、李某在1997年6月3日之后达到了法定婚龄的要求,法定关于无效的法定情形已然消失,因此认为该段婚姻具有法律效力。最后,赵某与李某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取得结婚证即建立夫妻关系。案涉婚姻登记瑕疵没有影响双方之间的真实结婚意愿,应当穿透婚姻登记瑕疵的外观,对赵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合意进行实质性衡量,以此判断出赵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被告方:可是,本案在民政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之前,赵某还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请问原告,如果赵某和李某在1995年向法院申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方:首先,赵某与李某在1995年之时仍具有以夫妻情谊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仍具有结婚的能力,他们不会去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方:原原告方并没有正面回答我方的问题。请问假设赵某和李某在1995年向法院申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法院是否会予以支持? 原告方:现实是会支持的。所以说1995年解除关系在前,2001年出台司法解释在后,并不能对之前的法定婚姻事项进行补正,所以并非有效要件。
被告方:那么接下来继续请问原告方,婚姻合意应当符合的要求是什么? 原告方:首先回应被告方刚才的观点,对于婚姻关系所适用的法律问题,原告方主张婚姻关系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就赵某和李某而言,两人婚姻关系已经实际持续到了2016年,故我方认为在进行审查婚姻关系时应当适用2011年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回应被告方的第二个问题,婚姻合意的要求是缔结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且没有受到胁迫、暴力干涉的意思表示。赵某与李某之间属实,在双方共同拼搏之时相知相恋,双方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基于双方之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没有受到任何外界的干涉,因此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婚姻是真实而有效的自愿的婚姻。补充我同事的观点,原告方认为在判断本案当中的婚姻效力的瑕疵时,应当根据具体的个案的情形进行审慎裁判,我方请求合议庭根据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在的关于订婚仪式、结婚仪式以及一系列的已婚礼仪共同生活的这些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婚姻合意进行实质的审查。原告方回答完毕。
被告方:请问原告,婚姻的合意是不是需要有效的被婚姻登记机关所接收? 原告方:我方认可婚姻的合意应当受到相关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并且在本案当中,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合意已经通过一系列的方式传达给了婚姻登记机关。首先就本案而言,我方已经反复强调赵某和李某在事实层面存在着明确的婚姻关系,并且两人的这种合意已经通过授权给赵甲进行代办结婚证,同意赵甲代为两人签名,并且通过这一形式取得了结婚证而达到了公证机关认可的效力。对此,我方认为这一取得的结婚证是符合司法的相关规定的条件和宗旨的,两人婚姻关系应当得到认可。补充我同事的观点,赵甲代办结婚登记是通过与赵某和李某的共同协商之后,将他们的意思表示向婚姻机关表示。赵甲在此行为中的法律定位为传达人,司法实务中认定离婚行为和代书遗嘱都是可以通过传达人进行传达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赵甲正确传达了赵某和李某的真实的结婚的意思表示,赵某和李某的结婚行为就不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的。婚姻登记作得代理人属于管理性规范,婚姻法并无规定他人代理登记的婚姻属于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原告方回答完毕。
被告方:请问原告,在代办和代理的区别当中,我们看到的是通说认为代办属于是本人一定情况下无法到场的情况下,例如在监狱当中的犯人,而本案当中赵某和李某均可以亲自到场,所以是不能够通过代办的,为什么他们可以通过代办来成立婚姻呢? 原告方: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代办成立的婚姻关系,其次,赵某和李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被赵甲传递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的工作人员,由当时的工作人员对此进行确认,因此双方之间可以通过该行为确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补充我同志的观点,鉴于法庭达成一个共识,以婚姻登记的目的在于确认婚姻当事人存在结婚的合意,并且本案当中作为赵甲在代理赵某和李某进行办理结婚证的时候,是经过两人的书面协议的,并且结婚登记的主要材料为两个经过赵某和李某同意后的代为签名。由于赵某和李某在外地,两人事实上离老家较远,基于这一现实的情况,两人才并未有亲自到场进行办理,这是属于现实上的一种问题,我方回答完毕。
被告方:请问原告,结婚证的存在是证明李某与谁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方:结婚证的存在是证明李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结婚证上所记载的信息包括赵某的身份证号以及赵某的照片。在男方的个人信息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结婚的合意来判断婚姻关系中的男方认定为谁。在本案中,赵某与赵旭不存在缔结婚姻的合意,赵某、李某不存在拒绝婚姻的行为,特李某与赵某存在真实的结婚合意,因此,该结婚证应当是确立了赵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补充我同事的观点,赵某利用赵甲、赵丙的身份信息与李某进行结婚登记,是基于使其两者的婚姻尽早得到法律保障的目的,而他也及时地到达法庭说明自己的情况,如今双方都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当认定赵某与李某的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原告方回答完毕。
被告方:由上可知,原告认为在结婚证上的主体认定以照片为准,可当时却选择使用赵炳的信息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所以可以知道身份信息才是确定身份和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的主要对象。而且根据刚才原告方的论述,原告又将婚姻的结婚合意和婚姻登记行为进行了吸收,下面继续提问。原告根据婚姻法第7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请问原告申请结婚登记和履行法定结婚手续,具体应该做出怎样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 原告方:首先回应被告方的上一个观点,如果不存在真实的结婚协议,如何能够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有效的结婚登记?因此,结婚的合意与婚姻登记行为进行结合,对该婚姻是否有效进行判断是没有任何问题。接着回应您方的下个问题,关于如何申请或者是办理结婚登记程序而言,我方认为对于该要求,已经通过赵甲代办的方式完成了,并且赵甲代办结婚证是基于赵某和李某存在结婚合意,并且办理结婚证实际上是赵某和李某共同商议的结果,这应是两人结婚合意的体现。两人的结婚合意通过赵甲代为办理的方式传达给了婚姻登记机关,事实上就完成了结婚登记的申请要求。事实上,申请结婚登记行为的具体要求应当包括当事人亲自同时以书面形式在登记机关进行申请,履行法律结婚手续,也要求当面向婚姻登记人员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所以说,结婚这一法律行为的法定形式要件,除了结婚意思的书面表达,亦应当包括向登记人员当面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被告方:既然赵某和李某曾经存在过结婚的合意,那有没有曾经存在过分手的合意? 原告方:首先回答被告方的上个观点,亲自到场是为了让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得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结婚的合意,不当面能传达,结婚的合意由他人代为传达,也能将双方当事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向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展示,主要达到了向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展示真实有效的结婚合意这一目的。回应您方的下一个问题,赵某和李某基于原告刚才的论述,赵某和李某已经达成了有法律保护的法定的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两人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也未取得合法的离婚证件,并未提起离婚诉讼,故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并未得到解除,双方仍为配偶关系,而胡某作为后婚的当事人,其与赵某的婚姻因重婚而无效,我方回答完毕。
被告方:请问原告方,遗嘱信托和信托遗嘱的区别是什么? 原告方:遗嘱信托属于在遗嘱当中涉及信托的一种行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立信托必须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该部分财产是委托人的合法所有。本案当中,赵某用其名下一半的股权和存款设立个人信托,那么他这份财产的权属人属于不明的状态,也因本案当中设立的信托,既由赵某通过设立信托来将赵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让信托而使其无法分割,阻碍原告继承李某的财产,该设立信托的行为也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原则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可知,赵某涉及的遗嘱信托无效,相关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律进行分割。原告方回答完毕。
被告方:提醒和您注意的是,被告方强调的是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办法接收到当事人的合意,那无论即便在本案当中是代为传达,可是不依法第7条明确规定,这是一个必须要当事人亲自到场的行为,身份行为不能适用代理,而本案中也不符合代办的要求,因而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办法有效的接受到两人的合意的传达,是不能够成立婚姻关系的。而刚才原告方并没有明确回答遗嘱信托和信托遗嘱的区别。我们知道信托遗嘱是指包含设立该信托条款的遗嘱,需要判断一份信托遗嘱是否有效,需要分析其中遗嘱信托的效力。那么继续请问原告方,遗嘱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是什么? 原告方:在信托法当中对信托的权利和生效要件都有相关规定,但我方需要强调的是,我方涉及的遗嘱信托已经违反了信托法第7条和第11条的规定,该信托已经不符合信托的生效要件。原告方认为赵某设立的遗嘱信托是无效的,我方回答完毕。结合法条与实务,一个合法有效的信托必须具备信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创设信托的意愿、信托财产和合法有效的信托目的六个要素。但是只要其中信托财产在设立之后,信托财产虽然会有各种各样的变形和替代,但是只要在信托财产设立以后就具有确定性即可。所以说,本案中只要赵某在设立信托时具备特定的信托财产即可,不存在因为诉讼等原因而否定其确定性的情况。首先,从本案涉及的情况来看,在本案中遗嘱信托设置时也没有合法的信托财产,符合我同事的观点,我方发现我的信托财产虽然目前来看在数量和范围上是确定的,但基于李某是在处分基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这部分财产的权属并非应行划分或并不属于赵某有权处分的财产,因此已经违反了信托法第7条第一款关于委托人具有合法所有的财产的要求。其次,我方需要强调一下,就是关于部分财产,其目的已经违反了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的相关规定,已经违反了信托法第11条关于信托目的的要求,故而该信托财产无效,应当归属于无效。
被告方:请问原告,原告在首人发言的时候讲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不能够认定无效,那为什么不能在权属明晰之后再有效呢? 原告方:我方主张的是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的话,是原告人的被委托人通过将信托的财产合法委托给受托人,而受托人取得了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但因为现在来看的话,该信托已经违反了信托法律相关规定,存在瑕疵,而通过该遗嘱信托对李某的个人财产的处分,现在也存在了瑕疵,我无法确定其他相关财产权属的一个相关的确定和处分,故现在就本纠纷而言,我原告可以主张对案审判,并且关于法定分割和遗产的相关问题,那我们就下一个环节。
我们现在进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问的环节,现在由被告方发问开始计时。
被告方:请问原告,有效的法定婚姻要件是什么? 原告方:有效的法定婚姻应当符合婚姻法第5、8条所规定的实质要件以及形式要件。本案中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当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首先,赵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符合婚姻的主体条件要求。再次,赵某与李某存在真实有效的婚姻合意。通过赵某向李某求婚,李某提出办理结婚证,双方家庭举办订婚、结婚仪式,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一系列事实,都可以看出二人存在真实有效的婚姻合意。并且赵某、李某在1997年6月3日之后达到了法定婚龄的要求,法定关于无效的法定情形已然消失,因此认为该段婚姻具有法律效力。最后,赵某与李某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取得结婚证即建立夫妻关系。案涉婚姻登记瑕疵没有影响双方之间的真实结婚意愿,应当穿透婚姻登记瑕疵的外观,对赵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合意进行实质性衡量,以此判断出赵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被告方:可是,本案在民政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之前,赵某还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请问原告,如果赵某和李某在1995年向法院申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方:首先,赵某与李某在1995年之时仍具有以夫妻情谊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仍具有结婚的能力,他们不会去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方:原原告方并没有正面回答我方的问题。请问假设赵某和李某在1995年向法院申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法院是否会予以支持? 原告方:现实是会支持的。所以说1995年解除关系在前,2001年出台司法解释在后,并不能对之前的法定婚姻事项进行补正,所以并非有效要件。
被告方:那么接下来继续请问原告方,婚姻合意应当符合的要求是什么? 原告方:首先回应被告方刚才的观点,对于婚姻关系所适用的法律问题,原告方主张婚姻关系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就赵某和李某而言,两人婚姻关系已经实际持续到了2016年,故我方认为在进行审查婚姻关系时应当适用2011年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回应被告方的第二个问题,婚姻合意的要求是缔结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且没有受到胁迫、暴力干涉的意思表示。赵某与李某之间属实,在双方共同拼搏之时相知相恋,双方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基于双方之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没有受到任何外界的干涉,因此赵某与李某之间的婚姻是真实而有效的自愿的婚姻。补充我同事的观点,原告方认为在判断本案当中的婚姻效力的瑕疵时,应当根据具体的个案的情形进行审慎裁判,我方请求合议庭根据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在的关于订婚仪式、结婚仪式以及一系列的已婚礼仪共同生活的这些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婚姻合意进行实质的审查。原告方回答完毕。
被告方:请问原告,婚姻的合意是不是需要有效的被婚姻登记机关所接收? 原告方:我方认可婚姻的合意应当受到相关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并且在本案当中,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合意已经通过一系列的方式传达给了婚姻登记机关。首先就本案而言,我方已经反复强调赵某和李某在事实层面存在着明确的婚姻关系,并且两人的这种合意已经通过授权给赵甲进行代办结婚证,同意赵甲代为两人签名,并且通过这一形式取得了结婚证而达到了公证机关认可的效力。对此,我方认为这一取得的结婚证是符合司法的相关规定的条件和宗旨的,两人婚姻关系应当得到认可。补充我同事的观点,赵甲代办结婚登记是通过与赵某和李某的共同协商之后,将他们的意思表示向婚姻机关表示。赵甲在此行为中的法律定位为传达人,司法实务中认定离婚行为和代书遗嘱都是可以通过传达人进行传达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赵甲正确传达了赵某和李某的真实的结婚的意思表示,赵某和李某的结婚行为就不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的。婚姻登记作得代理人属于管理性规范,婚姻法并无规定他人代理登记的婚姻属于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原告方回答完毕。
被告方:请问原告,在代办和代理的区别当中,我们看到的是通说认为代办属于是本人一定情况下无法到场的情况下,例如在监狱当中的犯人,而本案当中赵某和李某均可以亲自到场,所以是不能够通过代办的,为什么他们可以通过代办来成立婚姻呢? 原告方: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代办成立的婚姻关系,其次,赵某和李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被赵甲传递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的工作人员,由当时的工作人员对此进行确认,因此双方之间可以通过该行为确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补充我同志的观点,鉴于法庭达成一个共识,以婚姻登记的目的在于确认婚姻当事人存在结婚的合意,并且本案当中作为赵甲在代理赵某和李某进行办理结婚证的时候,是经过两人的书面协议的,并且结婚登记的主要材料为两个经过赵某和李某同意后的代为签名。由于赵某和李某在外地,两人事实上离老家较远,基于这一现实的情况,两人才并未有亲自到场进行办理,这是属于现实上的一种问题,我方回答完毕。
被告方:请问原告,结婚证的存在是证明李某与谁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方:结婚证的存在是证明李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结婚证上所记载的信息包括赵某的身份证号以及赵某的照片。在男方的个人信息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结婚的合意来判断婚姻关系中的男方认定为谁。在本案中,赵某与赵旭不存在缔结婚姻的合意,赵某、李某不存在拒绝婚姻的行为,特李某与赵某存在真实的结婚合意,因此,该结婚证应当是确立了赵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补充我同事的观点,赵某利用赵甲、赵丙的身份信息与李某进行结婚登记,是基于使其两者的婚姻尽早得到法律保障的目的,而他也及时地到达法庭说明自己的情况,如今双方都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当认定赵某与李某的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原告方回答完毕。
被告方:由上可知,原告认为在结婚证上的主体认定以照片为准,可当时却选择使用赵炳的信息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所以可以知道身份信息才是确定身份和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的主要对象。而且根据刚才原告方的论述,原告又将婚姻的结婚合意和婚姻登记行为进行了吸收,下面继续提问。原告根据婚姻法第7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请问原告申请结婚登记和履行法定结婚手续,具体应该做出怎样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 原告方:首先回应被告方的上一个观点,如果不存在真实的结婚协议,如何能够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有效的结婚登记?因此,结婚的合意与婚姻登记行为进行结合,对该婚姻是否有效进行判断是没有任何问题。接着回应您方的下个问题,关于如何申请或者是办理结婚登记程序而言,我方认为对于该要求,已经通过赵甲代办的方式完成了,并且赵甲代办结婚证是基于赵某和李某存在结婚合意,并且办理结婚证实际上是赵某和李某共同商议的结果,这应是两人结婚合意的体现。两人的结婚合意通过赵甲代为办理的方式传达给了婚姻登记机关,事实上就完成了结婚登记的申请要求。事实上,申请结婚登记行为的具体要求应当包括当事人亲自同时以书面形式在登记机关进行申请,履行法律结婚手续,也要求当面向婚姻登记人员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所以说,结婚这一法律行为的法定形式要件,除了结婚意思的书面表达,亦应当包括向登记人员当面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被告方:既然赵某和李某曾经存在过结婚的合意,那有没有曾经存在过分手的合意? 原告方:首先回答被告方的上个观点,亲自到场是为了让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得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结婚的合意,不当面能传达,结婚的合意由他人代为传达,也能将双方当事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向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展示,主要达到了向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展示真实有效的结婚合意这一目的。回应您方的下一个问题,赵某和李某基于原告刚才的论述,赵某和李某已经达成了有法律保护的法定的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两人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也未取得合法的离婚证件,并未提起离婚诉讼,故赵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并未得到解除,双方仍为配偶关系,而胡某作为后婚的当事人,其与赵某的婚姻因重婚而无效,我方回答完毕。
被告方:请问原告方,遗嘱信托和信托遗嘱的区别是什么? 原告方:遗嘱信托属于在遗嘱当中涉及信托的一种行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立信托必须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该部分财产是委托人的合法所有。本案当中,赵某用其名下一半的股权和存款设立个人信托,那么他这份财产的权属人属于不明的状态,也因本案当中设立的信托,既由赵某通过设立信托来将赵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让信托而使其无法分割,阻碍原告继承李某的财产,该设立信托的行为也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原则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可知,赵某涉及的遗嘱信托无效,相关的财产应当依照法律进行分割。原告方回答完毕。
被告方:提醒和您注意的是,被告方强调的是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办法接收到当事人的合意,那无论即便在本案当中是代为传达,可是不依法第7条明确规定,这是一个必须要当事人亲自到场的行为,身份行为不能适用代理,而本案中也不符合代办的要求,因而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办法有效的接受到两人的合意的传达,是不能够成立婚姻关系的。而刚才原告方并没有明确回答遗嘱信托和信托遗嘱的区别。我们知道信托遗嘱是指包含设立该信托条款的遗嘱,需要判断一份信托遗嘱是否有效,需要分析其中遗嘱信托的效力。那么继续请问原告方,遗嘱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是什么? 原告方:在信托法当中对信托的权利和生效要件都有相关规定,但我方需要强调的是,我方涉及的遗嘱信托已经违反了信托法第7条和第11条的规定,该信托已经不符合信托的生效要件。原告方认为赵某设立的遗嘱信托是无效的,我方回答完毕。结合法条与实务,一个合法有效的信托必须具备信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创设信托的意愿、信托财产和合法有效的信托目的六个要素。但是只要其中信托财产在设立之后,信托财产虽然会有各种各样的变形和替代,但是只要在信托财产设立以后就具有确定性即可。所以说,本案中只要赵某在设立信托时具备特定的信托财产即可,不存在因为诉讼等原因而否定其确定性的情况。首先,从本案涉及的情况来看,在本案中遗嘱信托设置时也没有合法的信托财产,符合我同事的观点,我方发现我的信托财产虽然目前来看在数量和范围上是确定的,但基于李某是在处分基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这部分财产的权属并非应行划分或并不属于赵某有权处分的财产,因此已经违反了信托法第7条第一款关于委托人具有合法所有的财产的要求。其次,我方需要强调一下,就是关于部分财产,其目的已经违反了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的相关规定,已经违反了信托法第11条关于信托目的的要求,故而该信托财产无效,应当归属于无效。
被告方:请问原告,原告在首人发言的时候讲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不能够认定无效,那为什么不能在权属明晰之后再有效呢? 原告方:我方主张的是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的话,是原告人的被委托人通过将信托的财产合法委托给受托人,而受托人取得了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但因为现在来看的话,该信托已经违反了信托法律相关规定,存在瑕疵,而通过该遗嘱信托对李某的个人财产的处分,现在也存在了瑕疵,我无法确定其他相关财产权属的一个相关的确定和处分,故现在就本纠纷而言,我原告可以主张对案审判,并且关于法定分割和遗产的相关问题,那我们就下一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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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方通过多个方面的论证,试图说明赵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以及赵某设立的遗嘱信托无效。
被告方进行刚才辩论的总结: 有效的法定要件中包含法定婚离,而本案在民政部 1994 年婚姻管理裁定中,本人赵某未达法定婚离,不满足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同时,若赵某和李某在 1995 年向法院申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因为 2001 年的司法解释在后,不能对 1995 年解除关系在前的情况进行补正,所以赵某和李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仅成立同居关系。
婚姻合意是结婚的必备要件,但并非唯一核心要件,不能仅因婚姻合意与否来确立婚姻成立。婚姻合意与后续的程序瑕疵属两个范畴的概念,婚姻合意不能弥补程序瑕疵,二者是两个独立要件,不可相互吸收。后续程序存在重大且违法的瑕疵,不能得到补正或被忽略。婚姻法第 7 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在具体履行时,除了结婚意思的书面表达,还需向登记人员当面做出意思表示。本案中,通过赵假帮助办理,行政工作人员孙某接收的信息是否真实存疑,孙某作为工作人员,其造假或代理造假的行为属于欺骗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不能因孙某是否接收而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是否接收到二者的合意。且原告方存在矛盾,认为结婚证上的主体认定应以照片为准,却选用赵炳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身份信息才是确定身份和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的主要对象,若只根据照片推测,会有损国家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重婚存在阻却事由。民法典第 1051 条规定,未达法律婚龄、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种婚姻无效。赵某与李某之间是同居关系,赵某与胡某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不成立重婚。即使存在重婚可能,也会因李某的死亡而得到后续补正。在司法和案例实务中,有保护善意后婚人的规定,吴某作为善意后婚人,有理由相信赵某的前婚已解除或不存在,其婚姻效力可补正。
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分配财产不涉及共同共有,赵某和李某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财产分配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遗嘱信托的效力。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在设立后会产生变形和替代无关紧要,只要在设立信托时具有确定性即可。本案中设立信托时的财产具有确定性,赵某在设立信托时具备特定的信托财产便可成立,不会因诉讼或其他原因否认其确定性,信托成立。在实务中,即使信托合同未办理登记,影响也不大。信托合同未办理登记的情况较为常见,法院不会因信托未登记而判决无效,会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对其效力综合考量。退一步讲,即使未补办登记影响生效,但在信托成立后,经过受托人承诺,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分离,范围可确定。因此,无论信托是否有效,赵某可处分的财、股权和存款已纳入信托财产范围,不能被李斌所有法定继承。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赵某和李某之间是同居关系,赵某和胡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他们的财产不应同意分配给原告。
被告方进行刚才辩论的总结: 有效的法定要件中包含法定婚离,而本案在民政部 1994 年婚姻管理裁定中,本人赵某未达法定婚离,不满足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同时,若赵某和李某在 1995 年向法院申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因为 2001 年的司法解释在后,不能对 1995 年解除关系在前的情况进行补正,所以赵某和李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仅成立同居关系。
婚姻合意是结婚的必备要件,但并非唯一核心要件,不能仅因婚姻合意与否来确立婚姻成立。婚姻合意与后续的程序瑕疵属两个范畴的概念,婚姻合意不能弥补程序瑕疵,二者是两个独立要件,不可相互吸收。后续程序存在重大且违法的瑕疵,不能得到补正或被忽略。婚姻法第 7 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在具体履行时,除了结婚意思的书面表达,还需向登记人员当面做出意思表示。本案中,通过赵假帮助办理,行政工作人员孙某接收的信息是否真实存疑,孙某作为工作人员,其造假或代理造假的行为属于欺骗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不能因孙某是否接收而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是否接收到二者的合意。且原告方存在矛盾,认为结婚证上的主体认定应以照片为准,却选用赵炳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身份信息才是确定身份和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的主要对象,若只根据照片推测,会有损国家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重婚存在阻却事由。民法典第 1051 条规定,未达法律婚龄、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种婚姻无效。赵某与李某之间是同居关系,赵某与胡某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不成立重婚。即使存在重婚可能,也会因李某的死亡而得到后续补正。在司法和案例实务中,有保护善意后婚人的规定,吴某作为善意后婚人,有理由相信赵某的前婚已解除或不存在,其婚姻效力可补正。
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分配财产不涉及共同共有,赵某和李某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财产分配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遗嘱信托的效力。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在设立后会产生变形和替代无关紧要,只要在设立信托时具有确定性即可。本案中设立信托时的财产具有确定性,赵某在设立信托时具备特定的信托财产便可成立,不会因诉讼或其他原因否认其确定性,信托成立。在实务中,即使信托合同未办理登记,影响也不大。信托合同未办理登记的情况较为常见,法院不会因信托未登记而判决无效,会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对其效力综合考量。退一步讲,即使未补办登记影响生效,但在信托成立后,经过受托人承诺,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分离,范围可确定。因此,无论信托是否有效,赵某可处分的财、股权和存款已纳入信托财产范围,不能被李斌所有法定继承。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赵某和李某之间是同居关系,赵某和胡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他们的财产不应同意分配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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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反方认为赵某和李某之间是同居关系,赵某和胡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他们的财产不应同意分配给原告。
接下来由原告开始。赵某与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合约关系,赵某与子某之间的婚姻是否构成有效以及后续的资产继承,根据被告主张,郑某与与某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但该主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多次曲解我方的观点,请合议庭根据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性审查的持续性判断。
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某与赵某的婚姻是否有效的坚决问题,原告方坚持认为赵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主张赵某与吴某之间不存在有效婚姻关系,其理由如下:一是赵某在 1992 年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提供法庭婚明;二是赵某未亲自到案;三是赵某的身份、性经济婚姻证据存在法定村明问题。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此可由时间的人事进行补足。赵某于 1994 年 6 月 3 日满 22 周岁,审理时未达法定婚姻主体的问题已消失,所以不能依据此认定该婚姻无效。对于未亲自到场办理登记的问题,若本人同意他人代其登记婚姻,且能查明当事人双方确有结婚意愿,则不能因此否认其婚姻的有效性。并且,对于被告方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到的结婚合约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国家机关收到了结婚的意思表示,需注意,无论是当事人是否签字到场,接收到结婚合议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机关,不能据此认为任何结婚登记都无法确认其是否有真实有效的表示。
第三,对于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的问题,请合议庭注意,被借用身份信息的第三人赵敏由于缺乏与李某的婚姻合约事实而无法成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主体。我方主张,由于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与照片存在矛盾,所以应当由结婚的合议来判断谁为婚姻的当事人主体,而非在任何普遍矛盾的情况下,都以照片判断婚姻的当事人主体是谁。
对于重婚行为,刘玉开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禁止重婚的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属于自始无效的法律行为。李某的去世并不会使赵某的婚后婚姻存在相对转换的可能性。
对于这样一个争议焦点,由于赵某设立的遗嘱信托无效,及全部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主张该并不合法有效,我方主张的并非信托财产不具有确定性,而是信托财产不具有合法性。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其权属人属于共有的状态,赵某无权对其进行处分,相关财产不属于赵某的合法财产范畴,而且案涉民事信托的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遗嘱信托应当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有权继承的是继承财产的 3/4 的份额,其中 1/2 的份额继承自李某的遗产,1 / 4 的份额继承自赵某的遗产。
后面的内容“原告自小生活在……真正的价值衡量所个天天”,表述较为混乱,不太明确其具体含义,无法进行准确的书面化处理。
接下来由原告开始。赵某与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合约关系,赵某与子某之间的婚姻是否构成有效以及后续的资产继承,根据被告主张,郑某与与某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但该主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多次曲解我方的观点,请合议庭根据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性审查的持续性判断。
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某与赵某的婚姻是否有效的坚决问题,原告方坚持认为赵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主张赵某与吴某之间不存在有效婚姻关系,其理由如下:一是赵某在 1992 年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提供法庭婚明;二是赵某未亲自到案;三是赵某的身份、性经济婚姻证据存在法定村明问题。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此可由时间的人事进行补足。赵某于 1994 年 6 月 3 日满 22 周岁,审理时未达法定婚姻主体的问题已消失,所以不能依据此认定该婚姻无效。对于未亲自到场办理登记的问题,若本人同意他人代其登记婚姻,且能查明当事人双方确有结婚意愿,则不能因此否认其婚姻的有效性。并且,对于被告方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到的结婚合约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国家机关收到了结婚的意思表示,需注意,无论是当事人是否签字到场,接收到结婚合议的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机关,不能据此认为任何结婚登记都无法确认其是否有真实有效的表示。
第三,对于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的问题,请合议庭注意,被借用身份信息的第三人赵敏由于缺乏与李某的婚姻合约事实而无法成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主体。我方主张,由于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与照片存在矛盾,所以应当由结婚的合议来判断谁为婚姻的当事人主体,而非在任何普遍矛盾的情况下,都以照片判断婚姻的当事人主体是谁。
对于重婚行为,刘玉开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禁止重婚的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属于自始无效的法律行为。李某的去世并不会使赵某的婚后婚姻存在相对转换的可能性。
对于这样一个争议焦点,由于赵某设立的遗嘱信托无效,及全部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主张该并不合法有效,我方主张的并非信托财产不具有确定性,而是信托财产不具有合法性。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其权属人属于共有的状态,赵某无权对其进行处分,相关财产不属于赵某的合法财产范畴,而且案涉民事信托的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遗嘱信托应当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有权继承的是继承财产的 3/4 的份额,其中 1/2 的份额继承自李某的遗产,1 / 4 的份额继承自赵某的遗产。
后面的内容“原告自小生活在……真正的价值衡量所个天天”,表述较为混乱,不太明确其具体含义,无法进行准确的书面化处理。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原告有权继承继承财产的 3/4 的份额,其中 1/2 的份额继承自李某的遗产,1 / 4 的份额继承自赵某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