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题为:vs 环节为:控方开庭陈述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吴石,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某某某某,某学历,某工作,户籍地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现住于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因涉嫌诈骗罪,于 2024 年 6 月 30 日被某省某市某区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案由某省某市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驰涉嫌诈骗罪于 2024 年 11 月 18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某年某月某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某年某月某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2 年被告人吴驰与被害人江怡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出资 150 万元购买一套房产,并登记在吴石名下。后被告人吴实多次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便签署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江怡所有,并于 2024 年 5 月 27 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人吴驰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江怡,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
同年 5 月 30 日,被告人吴实未归还 100 万元赌债,向江怡谎称自己外出工作,将过户时间延至一个月后。6 月 4 日,被告人吴实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谎称房屋产权证书遗失,要求进行补办。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后,为吴实补发了房屋产权证书。之后,被告人吴实隐瞒房产在离婚后所有权归属的真相,于 6 月 24 日与第三人富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6 月 27 日将房屋过户到富豪名下。同日,被告人吴实将富豪支付的 130 万购房款中的 100 万用于归还赌债,其余 30 万元于当晚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6 月 28 日晚,江怡下班回家后发现案涉房屋已被被告人吴实卖掉,在多次拨打被告人吴实电话未果后报警。警方介入后,多次拨打被告人吴实电话却仍显示关机。6 月 30 日下午,被告人吴实被警方在其父母家中找到,遂即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吴驰对买卖房屋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驰以非法占有应属于他人的财产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骗取房屋产权证书,与第三人富豪进行房屋买卖以获取利益,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76 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现对本案的事实情况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吴驰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1. 从犯罪主体来看,吴驰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 从犯罪客体来看,本案中吴实侵犯了江怡的财产。 3. 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吴实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产。被告人吴实事先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江怡后,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谎称房屋产权证书丢失,隐瞒自己和江怡约定房产归属的事实,使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产生错误认知。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基于错误认知,为其补发了依旧登记在吴实名下的房产证,致使吴实得以用新补发的房产证与第三人富豪进行了后续的房屋买卖交易,最终导致被害人江怡遭受较大的财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209 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 270、217 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以房屋不动产登记中心是作为房屋买卖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经程序,对房屋的处分具有重要的直接影响。
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中心基于错误认知将房屋维持登记在吴持名下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人吴实使用该房屋进行交易,并在此后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使受害人江怡失去了追回房产的可能性,损害江怡的合法权益。6 月 27 日登记机关完成了变更登记后,江怡在事实上就完全失去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应该认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处分行为。由于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行为能够为房屋所有权属带来不可逆的法律效果,属于房屋处分行为中的必要条件和必备流程,所以不动产登记中心可以被适当扩张认定为三角诈骗的受骗和处分主体。本案中吴实实行诈骗行为的受骗人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受害人为江怡,受害人与受骗受害人不一致,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
4. 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吴驰对江怡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吴驰与被害人江怡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共同出资房产归江怡所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人吴实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江怡,证明其主观意思上认可将房屋实际所有权转移给江怡的决定。根据民法上对离婚协议生效的规定,被告人吴实已将离婚约定的离婚协议自离婚之日即 2024 年 5 月 27 日起自动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69 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吴实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并负有积极配合江怡过户该房产的义务。但被告人吴石事后却产生了利用变卖该房屋来偿还个人赌债的不法意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明显。 - 从被告人吴实的履约行为上来看,其先向江怡谎称外出工作,拖延过户时间,后又隐瞒房屋归属真相,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谎称房产证丢失,以获取新的产权证书,证明了被告人吴实在被催债后没有实施任何履约行为,且不具有履约的诚意。 - 从被告人吴实处置财产的方式上来看,其使用骗取来的房屋产权证书与第三人富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图利用该协议交易的房产为自己的个人赌债买单,主观恶意明显。 - 从被告人吴实的事后态度来看,在其得到房款后,立即将其中的 100 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赌债,剩余 30 万元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在知道自己的行为侵害了江怡的利益后,仍选择用关机藏匿的方式来逃避因其不法行为产生的后果。从以上三点来看,被告人吴实明知该房屋按照协议约定应归属江怡,依旧为自己归还赌债的私利变卖该房产,符合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被告人吴实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害人江怡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被被告人吴实处分了本应属于自己的房产,不仅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还承担着房屋价款无法被追回的风险。原本基于前夫多年的夫妻情分和信任,同意了被告人吴实提出的延迟过户的请求,未曾想反倒被吴实利用,最终人财两空。最重要的是,吴驰的行为一旦无罪化,对社会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1. 使公民财产随时处于被他人侵犯合法权益的境地。 2. 使公证机关、房屋管理部门成为某些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使该机关失去公信力。
以上发言完毕。
辩题为:vs 环节为:控方开庭陈述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吴石,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某某某某,某学历,某工作,户籍地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现住于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因涉嫌诈骗罪,于 2024 年 6 月 30 日被某省某市某区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案由某省某市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驰涉嫌诈骗罪于 2024 年 11 月 18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某年某月某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某年某月某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2 年被告人吴驰与被害人江怡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出资 150 万元购买一套房产,并登记在吴石名下。后被告人吴实多次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便签署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江怡所有,并于 2024 年 5 月 27 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人吴驰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江怡,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
同年 5 月 30 日,被告人吴实未归还 100 万元赌债,向江怡谎称自己外出工作,将过户时间延至一个月后。6 月 4 日,被告人吴实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谎称房屋产权证书遗失,要求进行补办。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后,为吴实补发了房屋产权证书。之后,被告人吴实隐瞒房产在离婚后所有权归属的真相,于 6 月 24 日与第三人富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6 月 27 日将房屋过户到富豪名下。同日,被告人吴实将富豪支付的 130 万购房款中的 100 万用于归还赌债,其余 30 万元于当晚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6 月 28 日晚,江怡下班回家后发现案涉房屋已被被告人吴实卖掉,在多次拨打被告人吴实电话未果后报警。警方介入后,多次拨打被告人吴实电话却仍显示关机。6 月 30 日下午,被告人吴实被警方在其父母家中找到,遂即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吴驰对买卖房屋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驰以非法占有应属于他人的财产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骗取房屋产权证书,与第三人富豪进行房屋买卖以获取利益,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76 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现对本案的事实情况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吴驰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1. 从犯罪主体来看,吴驰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 从犯罪客体来看,本案中吴实侵犯了江怡的财产。 3. 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吴实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产。被告人吴实事先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江怡后,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谎称房屋产权证书丢失,隐瞒自己和江怡约定房产归属的事实,使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产生错误认知。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基于错误认知,为其补发了依旧登记在吴实名下的房产证,致使吴实得以用新补发的房产证与第三人富豪进行了后续的房屋买卖交易,最终导致被害人江怡遭受较大的财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209 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 270、217 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以房屋不动产登记中心是作为房屋买卖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经程序,对房屋的处分具有重要的直接影响。
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中心基于错误认知将房屋维持登记在吴持名下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人吴实使用该房屋进行交易,并在此后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使受害人江怡失去了追回房产的可能性,损害江怡的合法权益。6 月 27 日登记机关完成了变更登记后,江怡在事实上就完全失去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应该认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处分行为。由于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行为能够为房屋所有权属带来不可逆的法律效果,属于房屋处分行为中的必要条件和必备流程,所以不动产登记中心可以被适当扩张认定为三角诈骗的受骗和处分主体。本案中吴实实行诈骗行为的受骗人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受害人为江怡,受害人与受骗受害人不一致,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
4. 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吴驰对江怡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吴驰与被害人江怡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共同出资房产归江怡所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人吴实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江怡,证明其主观意思上认可将房屋实际所有权转移给江怡的决定。根据民法上对离婚协议生效的规定,被告人吴实已将离婚约定的离婚协议自离婚之日即 2024 年 5 月 27 日起自动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69 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吴实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并负有积极配合江怡过户该房产的义务。但被告人吴石事后却产生了利用变卖该房屋来偿还个人赌债的不法意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明显。 - 从被告人吴实的履约行为上来看,其先向江怡谎称外出工作,拖延过户时间,后又隐瞒房屋归属真相,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谎称房产证丢失,以获取新的产权证书,证明了被告人吴实在被催债后没有实施任何履约行为,且不具有履约的诚意。 - 从被告人吴实处置财产的方式上来看,其使用骗取来的房屋产权证书与第三人富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图利用该协议交易的房产为自己的个人赌债买单,主观恶意明显。 - 从被告人吴实的事后态度来看,在其得到房款后,立即将其中的 100 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赌债,剩余 30 万元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在知道自己的行为侵害了江怡的利益后,仍选择用关机藏匿的方式来逃避因其不法行为产生的后果。从以上三点来看,被告人吴实明知该房屋按照协议约定应归属江怡,依旧为自己归还赌债的私利变卖该房产,符合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被告人吴实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害人江怡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被被告人吴实处分了本应属于自己的房产,不仅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还承担着房屋价款无法被追回的风险。原本基于前夫多年的夫妻情分和信任,同意了被告人吴实提出的延迟过户的请求,未曾想反倒被吴实利用,最终人财两空。最重要的是,吴驰的行为一旦无罪化,对社会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1. 使公民财产随时处于被他人侵犯合法权益的境地。 2. 使公证机关、房屋管理部门成为某些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使该机关失去公信力。
以上发言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被告人吴驰以非法占有应属于他人的财产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骗取房屋产权证书,与第三人富豪进行房屋买卖以获取利益,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曲的委托,指派人所某 A 律师与某 B 律师担任吴曲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工作。辩护人通过会见吴曲本人,阅读研究案卷材料,结合本案法庭调查,对本案已经有了全面的认识。辩护人认为,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某检刑诉字 2024 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曲诈骗罪一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被告人吴曲不构成诈骗罪。现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具体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审查。
一、吴曲出卖房屋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使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吴曲隐瞒了部分真相,但受骗者并未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行为,即使有处分财物的行为也与被告人吴曲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吴曲并未骗取财物。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 4 条,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责只是提供征信服务,帮助监督管理不动产的归属,以维持不动产物权的流转秩序,其并没有处分公民私有财产的实际权利。在本案中,不动产登记机关所进行的活动主要是补发新的产权证书及进行过户登记,其行为的性质只是根据产权归属公示改变该不动产的权利外观,并不属于基于错误认知处分财产的情形。对于本案的第三人付豪,吴曲虽然通过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了付豪支付的对价,但是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和第 502 条,通过过户登记,付豪已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付豪并未因此受到任何的财产损失,显然不符合有关诈骗罪所包含的基本要件。而根据控方的指控,本案的被害人张迪并未获得完整的房屋处分权,但过户与第三人付豪房屋的登记人依旧为吴曲,而他也没有对财物实施处分。被告人吴曲隐瞒真相的行为仅仅是拖延房屋过户的实现,张迪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实际行为,且该行为在此前已经获得被害人姜黎的明确同意。对于被告人吴曲隐瞒真相,转移财产的行为,姜黎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向被告人吴曲追偿,但却不符合刑法对诈骗罪所列罪名基于错误认知处分财物的情形。
二、吴曲出卖房屋,如有权处分,不具有违法性。我国适用不动产登记主义,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也是行为人处分不动产的依据。在本案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以前,吴曲是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出卖房屋属于有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301 条和第 1062 条,在被告人吴曲与交理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双方婚后财产的涉案房产属于共同共有关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被告人吴曲一人名下,实际是将吴曲与交理所达成的合意。若此时被告人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应获得共同共有人姜黎的同意。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曲在向第三人付豪出卖该房屋时,姜黎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共有状态已随之解除,在完成过户以前,物权的实际归属应属双方待确认的状态。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应当以登记公示作为双方确认财产归属的标志。在登记完成之前,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该房产为姜黎所有,仅能视为姜黎对被告人吴曲享有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与第 214 条,被告人吴曲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登记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因而其向第三人付豪的出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其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姜黎而言,被告人吴曲的行为仅属于民事协议的未履行的违约行为。姜黎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获得救济,被告人吴曲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从制度设计的总体来看,法律区分侵权和犯罪,并设置自诉与公诉两套不同的司法程序,是为了发挥私人和国家各自在社会控制方面的比较优势,而将社会控制总成本最小化。当一个案件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解决,就无需动用国家公权力的力量,从而做到节省社会控制成本。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一方擅自处分财产的事件几乎不会被纳入刑事犯罪的考量。正是基于此种理念,刑事审判参考第 1342 号指导案例特别指出,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益性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具体来看,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但作为前期的姜黎,并不缺乏私力救济的能力。她能通过与付豪的沟通,锁定被告人吴曲出卖了涉案房屋,后续甚至能够直接找到吴曲可能的位置,实际上无需警方介入就能自破案件。不仅如此,根据案件事实,被告人吴曲的父母具有独立的房产,保证了被告人吴曲通过其他途径偿还这笔债务的实际能力。因此,被告人行为充其量只能构成作为自诉案件的侵占罪,在通过民事手段解决交易损失以前,将吴曲纳入刑事犯罪,并以公诉手段加以追诉,无疑违反了刑法的谦益性,带来了社会控制成本的浪费,甚至还会进一步破坏很有可能挽回的夫妻家庭关系,对本案被害人和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子女在内的亲属造成了不利影响。
四、吴曲承认错误,愿意承担本案中给姜黎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吴曲在跟随办案民警回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对卖房事实供认不讳,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姜黎带来了损失。在辩护人与被告人会见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曲态度良好,也表示愿意通过一切手段补救自己的错误,承担本案中给姜黎造成的财产损失,并通过登门道歉,尽可能承担相应责任的方式,极力弥补多年来在婚姻关系中的不当行为和对姜黎和子女造成的伤害。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告知证明,如果无法通过民事手段挽回损失的,应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方式定罪,追究被告人吴曲的刑事责任。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辩护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监护责任参与完毕。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曲的委托,指派人所某 A 律师与某 B 律师担任吴曲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工作。辩护人通过会见吴曲本人,阅读研究案卷材料,结合本案法庭调查,对本案已经有了全面的认识。辩护人认为,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某检刑诉字 2024 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曲诈骗罪一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被告人吴曲不构成诈骗罪。现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具体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审查。
一、吴曲出卖房屋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使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吴曲隐瞒了部分真相,但受骗者并未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行为,即使有处分财物的行为也与被告人吴曲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吴曲并未骗取财物。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 4 条,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责只是提供征信服务,帮助监督管理不动产的归属,以维持不动产物权的流转秩序,其并没有处分公民私有财产的实际权利。在本案中,不动产登记机关所进行的活动主要是补发新的产权证书及进行过户登记,其行为的性质只是根据产权归属公示改变该不动产的权利外观,并不属于基于错误认知处分财产的情形。对于本案的第三人付豪,吴曲虽然通过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了付豪支付的对价,但是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和第 502 条,通过过户登记,付豪已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付豪并未因此受到任何的财产损失,显然不符合有关诈骗罪所包含的基本要件。而根据控方的指控,本案的被害人张迪并未获得完整的房屋处分权,但过户与第三人付豪房屋的登记人依旧为吴曲,而他也没有对财物实施处分。被告人吴曲隐瞒真相的行为仅仅是拖延房屋过户的实现,张迪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实际行为,且该行为在此前已经获得被害人姜黎的明确同意。对于被告人吴曲隐瞒真相,转移财产的行为,姜黎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向被告人吴曲追偿,但却不符合刑法对诈骗罪所列罪名基于错误认知处分财物的情形。
二、吴曲出卖房屋,如有权处分,不具有违法性。我国适用不动产登记主义,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也是行为人处分不动产的依据。在本案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以前,吴曲是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出卖房屋属于有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301 条和第 1062 条,在被告人吴曲与交理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双方婚后财产的涉案房产属于共同共有关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被告人吴曲一人名下,实际是将吴曲与交理所达成的合意。若此时被告人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应获得共同共有人姜黎的同意。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曲在向第三人付豪出卖该房屋时,姜黎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共有状态已随之解除,在完成过户以前,物权的实际归属应属双方待确认的状态。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应当以登记公示作为双方确认财产归属的标志。在登记完成之前,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该房产为姜黎所有,仅能视为姜黎对被告人吴曲享有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与第 214 条,被告人吴曲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登记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因而其向第三人付豪的出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其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姜黎而言,被告人吴曲的行为仅属于民事协议的未履行的违约行为。姜黎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获得救济,被告人吴曲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从制度设计的总体来看,法律区分侵权和犯罪,并设置自诉与公诉两套不同的司法程序,是为了发挥私人和国家各自在社会控制方面的比较优势,而将社会控制总成本最小化。当一个案件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解决,就无需动用国家公权力的力量,从而做到节省社会控制成本。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一方擅自处分财产的事件几乎不会被纳入刑事犯罪的考量。正是基于此种理念,刑事审判参考第 1342 号指导案例特别指出,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益性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具体来看,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但作为前期的姜黎,并不缺乏私力救济的能力。她能通过与付豪的沟通,锁定被告人吴曲出卖了涉案房屋,后续甚至能够直接找到吴曲可能的位置,实际上无需警方介入就能自破案件。不仅如此,根据案件事实,被告人吴曲的父母具有独立的房产,保证了被告人吴曲通过其他途径偿还这笔债务的实际能力。因此,被告人行为充其量只能构成作为自诉案件的侵占罪,在通过民事手段解决交易损失以前,将吴曲纳入刑事犯罪,并以公诉手段加以追诉,无疑违反了刑法的谦益性,带来了社会控制成本的浪费,甚至还会进一步破坏很有可能挽回的夫妻家庭关系,对本案被害人和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子女在内的亲属造成了不利影响。
四、吴曲承认错误,愿意承担本案中给姜黎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吴曲在跟随办案民警回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对卖房事实供认不讳,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姜黎带来了损失。在辩护人与被告人会见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曲态度良好,也表示愿意通过一切手段补救自己的错误,承担本案中给姜黎造成的财产损失,并通过登门道歉,尽可能承担相应责任的方式,极力弥补多年来在婚姻关系中的不当行为和对姜黎和子女造成的伤害。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告知证明,如果无法通过民事手段挽回损失的,应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方式定罪,追究被告人吴曲的刑事责任。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辩护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监护责任参与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告知证明,如果无法通过民事手段挽回损失的,应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方式定罪,追究被告人吴曲的刑事责任。
控辩双方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归纳争议焦点。在这过程中,法官可以自由向控辩双方提问,控辩方回答时,允许法官打断提问,回答时间不超过 7 分钟,有请法官开始调节计时,开始就开始。
本院共归纳 14 项案件事实: 1. 吴石男与江李女于 2022 年结婚,二人结婚后共同出资 150 万元购买一套房产,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所有权人为吴驰男,婚后吴石男多次赌博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归江黎所有。 2. 2024 年 5 月 27 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吴驰男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江黎,约定近期搬出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3. 2024 年 5 月 30 日,债主要求吴石男归还赌债 100 万元。吴石男意图卖房归还负债,向江黎称自己因工作安排需延期一个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江黎同意。 4. 2024 年 6 月 4 日,吴石男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谎称房屋产权证书遗失,要求进行补办,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在对吴石男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即在官网刊发遗失声明,并于当日为吴石男补发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 5. 吴石男隐瞒房产在离异后的产权归属真相,委托房屋中介以 150 万元的价格售卖房屋,此时该房市场价格为 1608000 元。经房屋中介介绍,富豪欲与吴石男购房,并提出看房。吴石男以搬家无暇看房为由,向富豪发送房屋内部照片,照片中房屋状况良好,富豪不再要求看房。 6. 2024 年 6 月 24 日,吴石男与富豪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该房产以 130 万元的价格转让,三日内完成过户登记,过户当日付清全款。 7. 2024 年 6 月 27 日,吴石男与富豪一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过户登记,并将房屋钥匙交于富豪,同日,富豪将 130 万购房款转入吴石男账户,两人约定次日搬入房子。 8. 吴石男收到还款后,除归还赌债 100 万元外,剩余钱款于当晚继续赌博,挥霍一空。 9. 2024 年 6 月 28 日晚,江黎见搬家公司正从家中往外搬家具,询问后联系富豪,得知房屋已被吴石男卖掉。 10. 江黎与富豪发生争执,无法与富豪取得联系,遂报警。 11. 警方多次联系吴石男,其手机始终关机。2024 年 6 月 30 日下午,警方在吴石男父母家中找到吴石男,向其出示传唤证。吴石男遂跟随办案民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对房屋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控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 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属于处分行为? 2.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能否并行? 3. 骗证的欺诈行为与机关处分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以上是本院归纳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归纳完毕。时间到,下面进入法庭辩论环节。
控辩双方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归纳争议焦点。在这过程中,法官可以自由向控辩双方提问,控辩方回答时,允许法官打断提问,回答时间不超过 7 分钟,有请法官开始调节计时,开始就开始。
本院共归纳 14 项案件事实: 1. 吴石男与江李女于 2022 年结婚,二人结婚后共同出资 150 万元购买一套房产,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所有权人为吴驰男,婚后吴石男多次赌博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归江黎所有。 2. 2024 年 5 月 27 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吴驰男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江黎,约定近期搬出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3. 2024 年 5 月 30 日,债主要求吴石男归还赌债 100 万元。吴石男意图卖房归还负债,向江黎称自己因工作安排需延期一个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江黎同意。 4. 2024 年 6 月 4 日,吴石男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谎称房屋产权证书遗失,要求进行补办,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在对吴石男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即在官网刊发遗失声明,并于当日为吴石男补发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 5. 吴石男隐瞒房产在离异后的产权归属真相,委托房屋中介以 150 万元的价格售卖房屋,此时该房市场价格为 1608000 元。经房屋中介介绍,富豪欲与吴石男购房,并提出看房。吴石男以搬家无暇看房为由,向富豪发送房屋内部照片,照片中房屋状况良好,富豪不再要求看房。 6. 2024 年 6 月 24 日,吴石男与富豪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该房产以 130 万元的价格转让,三日内完成过户登记,过户当日付清全款。 7. 2024 年 6 月 27 日,吴石男与富豪一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过户登记,并将房屋钥匙交于富豪,同日,富豪将 130 万购房款转入吴石男账户,两人约定次日搬入房子。 8. 吴石男收到还款后,除归还赌债 100 万元外,剩余钱款于当晚继续赌博,挥霍一空。 9. 2024 年 6 月 28 日晚,江黎见搬家公司正从家中往外搬家具,询问后联系富豪,得知房屋已被吴石男卖掉。 10. 江黎与富豪发生争执,无法与富豪取得联系,遂报警。 11. 警方多次联系吴石男,其手机始终关机。2024 年 6 月 30 日下午,警方在吴石男父母家中找到吴石男,向其出示传唤证。吴石男遂跟随办案民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对房屋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控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 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属于处分行为? 2.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能否并行? 3. 骗证的欺诈行为与机关处分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以上是本院归纳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归纳完毕。时间到,下面进入法庭辩论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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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和分析,以上三个争议焦点都可以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深入的探讨和辩论,以确定各方的责任和法律后果。
这段话里最精彩的三句话:
辩针对控方陈述所提供的观点和理由进行反驳。控辩双方交集发言,发言时间各方均不超过 5 分钟,否则不超过 10 分钟。由控方先发言,一方发言完毕,另一方进行发言,当一方时间用尽时,另一方可选择是否进行发言。发言结束后,由法官向控辩双方进行提问,提问回答时间不超过 7 分钟。
下面有请控方开始发言,计时开始。
首先,对于辩方在辩护词中明确表示家里可以通过自诉的手段对无持构成侵占罪的意见,控方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侵占罪在侵犯客体方面主要侵犯的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人非法占有了本应由他人所有的财物,在主观方面侵占罪的犯罪意图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辩方也认可控方对于无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指控,所以对于无持的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他人为目的,双方没有异议。
另外,对于法官的归纳争议焦点一,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是处分人?控方的意见如下,首先对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规则来讲,我国是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买卖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程序,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连接点,对房屋的处分有重要的作用和直接的影响力。在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基于错误认知,将房屋继续维持在无驰的名下,致使无池能够通过该房产证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并且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受害人江宁失去了该房产的可能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应该认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房屋进行了实际的处分行为,符合三角诈骗中第三人的认定。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三角诈骗的一个受骗人,不仅在理论上可行,并且在实际的司法案例中有具体的支撑。例如,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2014 雨行初字第 00117 号刑事判决书中,裁判要旨就明确指出,被告人采取隐瞒真相,欺骗公证处和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将属于被害人的房产过户给第三人,从而非法获利。其行为符合三角诈骗的基本特征,即实际被害人和受骗人分离,呈现出不同对象。本案被害人系徐某某,受骗人则为公证机关和国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另外,从广州中院 2017 院 0104 刑初 346 号刑事判决书中,裁判要旨也明确指出,行为人持公证机构骗取得来的公证书和房产证,谎称受托卖出房屋,骗得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房屋过户登记,造成房屋产权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所以,对于争议焦点一,不动产登记中心能否作为处分人,我方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中心确实能够作为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对该财产具有一个名义上的处分权和直接的影响力。发表完毕。
合议庭辩护方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具有三角诈骗中受骗人所必须的处分权限,依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第 4 条,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责只是提供登记服务,帮助监督管理不动产的归属,并没有处分公民私有财产的实际权利。其次,在本案当中,实际登记机关做出的行为都不具备欺瞒与处分结果的因果性。下面一一理清,不动产登记机关在本案当中第一个行为是为无持颁发了一个产权证书,但是仅是为无持颁发产权证书,怎么就侵犯了江黎的所有权债权了呢?就如控方所说,登记是变更所有权的唯一法定条件,所以补发一个产权证书顶多只是为江黎的债权的实现增设了一点风险,但风险无法被视为处分。第二,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无持实际登记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了变更登记,无持本身也没有进行欺瞒,因为只要根据无持的法定登记人的身份,登记机关就可以进行变更。辩护方必须指出,在财产性犯罪中是很相似的,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盗窃罪与诈骗罪认定不清的情况,所以我们必须要根据受骗者是否基于错误认知产生处分的意识和处分行为,来分辨究竟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请问控方,如果只是单纯的颁发一个产权证书,是如何能够处分到江黎本人的所有权的?
对于辩方所认为其法官的总结的争议焦点三,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控方的意见如下,吴实在明知房屋产权证书是给了江黎的情况下,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旧以谎称丢失的借口予以补发,并隐瞒了其与江离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属于江离的真相。这种情况使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陷入该房屋依旧属于无驰所有的错误认知,将房产继续维持登记在无驰一人名下。如果被告人无驰没有虚构遗失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隐瞒约定中将房产归属于江黎的真相,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就不会为其补发房产证书,且将房屋维持在吴驰名下,吴石也无法为富豪过户该房产,被害人江黎也不会因此遭受财产损失。被害人江黎的财产遭受损失的结果与无持的隐瞒真相行为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发表完毕。
回答公诉人的问题,我国认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除了会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知,还需要基于错误认知产生作出处分行为。请问公诉人,该行为人骗取的只是购房的资格,而并非财物。同时,行为人无论是对政府还是对第三方的购房者而言,均不存在财产的损失,所以行为人骗取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为并非构成诈骗。并且想问请问公诉人,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如何产生了财产的损失,又是如何做出的处分行为呢?
在现场诈骗当中,不动产登记中心并不是这个财产的实际受益人,他是一个处分人,虽然说从局部的这方面来看,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这个行为是按照正常的去做出的,但是从整体的行为来看,无持欺骗事实,隐瞒真相是他达到非法目的的不可缺少的一环,所以从这一角度出发,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行为是建立在无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基础之上的,并不矛盾。
在传统财产性犯罪里,不仅认为有部分的占有转移,但在犯罪日益复杂的当下,财产性权利可以成为财产性犯罪的对象,但财产性犯罪作为无体物,它是不能被实际转移的,所以财产性犯罪的处分的表现方式就是其增加或者消失,而且本案当中江黎他缺乏可以被丧失的权利,他也没有实际权利被处分了。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 200010 条、第 214 条,我国采用不动产登记主义,登记变更是转移所有权的唯一法定条件,此时房子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无实,江黎都不具备法律意义上可被转移所有权,登记机关又只能在客观上做处分,江黎又何有权利可以被处分?但也不能否认,这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此至少侵犯了部分的财产。
跟进了合议庭,依次合议庭注意,不动产登记机关解释为给江黎增设了风险,公诉方还是试图将风险淡化为处分,无论是基于指导案例 27 号撤效裁判,还是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盗窃、抢劫犯罪典型案例,都显现出我国司法实践认定诈骗罪时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无论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条件之一是受骗者主观上要有处分的意识,其二是客观上的处分行为会引起权利的直接变动。今天控方的判断标准不仅淡化了处分的含义,也让诈骗罪和盗骗、盗窃罪的边界不再明晰,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显然不符合逻辑,不合理。
补充我同事的回答,且在本案当中,江黎他根本就没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可能受到所有权的被处分。本身江黎作为房屋的实际登记所有权人,他就是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的,根据法律的一致性,不可以出现同时出现两条认定结果,所以我们要依据法律来谈实际所有权人是谁来认定所有权实际归属于谁。而辩方认为此时江离他根据离婚协议,他仅能享有对无持的一个债权。正如我同事所讲,就算江黎也享有债权,不动产登记机关以及江黎都没有对自己的权利实施做出最终的实际的处分行为。请公诉人无法明确不动产登记机关到底是如何做出处分行为并且侵害的,造成了自己的财产损失,并对江黎的财产进行损害的。综上,辩方完全不否认无实确实对登记关系进行了隐瞒,但这个隐瞒事实不会导致任何的处分结果。登记机关颁发产权证明不影响无实的后面如约与交易进行过户登记。
辩针对控方陈述所提供的观点和理由进行反驳。控辩双方交集发言,发言时间各方均不超过 5 分钟,否则不超过 10 分钟。由控方先发言,一方发言完毕,另一方进行发言,当一方时间用尽时,另一方可选择是否进行发言。发言结束后,由法官向控辩双方进行提问,提问回答时间不超过 7 分钟。
下面有请控方开始发言,计时开始。
首先,对于辩方在辩护词中明确表示家里可以通过自诉的手段对无持构成侵占罪的意见,控方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侵占罪在侵犯客体方面主要侵犯的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人非法占有了本应由他人所有的财物,在主观方面侵占罪的犯罪意图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辩方也认可控方对于无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指控,所以对于无持的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他人为目的,双方没有异议。
另外,对于法官的归纳争议焦点一,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是处分人?控方的意见如下,首先对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规则来讲,我国是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买卖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程序,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连接点,对房屋的处分有重要的作用和直接的影响力。在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基于错误认知,将房屋继续维持在无驰的名下,致使无池能够通过该房产证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并且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受害人江宁失去了该房产的可能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应该认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房屋进行了实际的处分行为,符合三角诈骗中第三人的认定。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三角诈骗的一个受骗人,不仅在理论上可行,并且在实际的司法案例中有具体的支撑。例如,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2014 雨行初字第 00117 号刑事判决书中,裁判要旨就明确指出,被告人采取隐瞒真相,欺骗公证处和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将属于被害人的房产过户给第三人,从而非法获利。其行为符合三角诈骗的基本特征,即实际被害人和受骗人分离,呈现出不同对象。本案被害人系徐某某,受骗人则为公证机关和国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另外,从广州中院 2017 院 0104 刑初 346 号刑事判决书中,裁判要旨也明确指出,行为人持公证机构骗取得来的公证书和房产证,谎称受托卖出房屋,骗得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房屋过户登记,造成房屋产权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所以,对于争议焦点一,不动产登记中心能否作为处分人,我方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中心确实能够作为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对该财产具有一个名义上的处分权和直接的影响力。发表完毕。
合议庭辩护方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具有三角诈骗中受骗人所必须的处分权限,依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第 4 条,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责只是提供登记服务,帮助监督管理不动产的归属,并没有处分公民私有财产的实际权利。其次,在本案当中,实际登记机关做出的行为都不具备欺瞒与处分结果的因果性。下面一一理清,不动产登记机关在本案当中第一个行为是为无持颁发了一个产权证书,但是仅是为无持颁发产权证书,怎么就侵犯了江黎的所有权债权了呢?就如控方所说,登记是变更所有权的唯一法定条件,所以补发一个产权证书顶多只是为江黎的债权的实现增设了一点风险,但风险无法被视为处分。第二,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无持实际登记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了变更登记,无持本身也没有进行欺瞒,因为只要根据无持的法定登记人的身份,登记机关就可以进行变更。辩护方必须指出,在财产性犯罪中是很相似的,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盗窃罪与诈骗罪认定不清的情况,所以我们必须要根据受骗者是否基于错误认知产生处分的意识和处分行为,来分辨究竟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请问控方,如果只是单纯的颁发一个产权证书,是如何能够处分到江黎本人的所有权的?
对于辩方所认为其法官的总结的争议焦点三,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控方的意见如下,吴实在明知房屋产权证书是给了江黎的情况下,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旧以谎称丢失的借口予以补发,并隐瞒了其与江离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属于江离的真相。这种情况使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陷入该房屋依旧属于无驰所有的错误认知,将房产继续维持登记在无驰一人名下。如果被告人无驰没有虚构遗失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隐瞒约定中将房产归属于江黎的真相,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就不会为其补发房产证书,且将房屋维持在吴驰名下,吴石也无法为富豪过户该房产,被害人江黎也不会因此遭受财产损失。被害人江黎的财产遭受损失的结果与无持的隐瞒真相行为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发表完毕。
回答公诉人的问题,我国认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除了会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知,还需要基于错误认知产生作出处分行为。请问公诉人,该行为人骗取的只是购房的资格,而并非财物。同时,行为人无论是对政府还是对第三方的购房者而言,均不存在财产的损失,所以行为人骗取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为并非构成诈骗。并且想问请问公诉人,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如何产生了财产的损失,又是如何做出的处分行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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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进了合议庭,依次合议庭注意,不动产登记机关解释为给江黎增设了风险,公诉方还是试图将风险淡化为处分,无论是基于指导案例 27 号撤效裁判,还是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盗窃、抢劫犯罪典型案例,都显现出我国司法实践认定诈骗罪时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无论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条件之一是受骗者主观上要有处分的意识,其二是客观上的处分行为会引起权利的直接变动。今天控方的判断标准不仅淡化了处分的含义,也让诈骗罪和盗骗、盗窃罪的边界不再明晰,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显然不符合逻辑,不合理。
补充我同事的回答,且在本案当中,江黎他根本就没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可能受到所有权的被处分。本身江黎作为房屋的实际登记所有权人,他就是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的,根据法律的一致性,不可以出现同时出现两条认定结果,所以我们要依据法律来谈实际所有权人是谁来认定所有权实际归属于谁。而辩方认为此时江离他根据离婚协议,他仅能享有对无持的一个债权。正如我同事所讲,就算江黎也享有债权,不动产登记机关以及江黎都没有对自己的权利实施做出最终的实际的处分行为。请公诉人无法明确不动产登记机关到底是如何做出处分行为并且侵害的,造成了自己的财产损失,并对江黎的财产进行损害的。综上,辩方完全不否认无实确实对登记关系进行了隐瞒,但这个隐瞒事实不会导致任何的处分结果。登记机关颁发产权证明不影响无实的后面如约与交易进行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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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就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三角诈骗中的处分行为以及无持的行为与江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争议。控方认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具有处分权和影响力,无持的行为与江黎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的认定;辩方则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具有处分权限,其行为与江黎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具备因果性,且控方对诈骗罪的判断标准不合理。
下面有请法官向控辩双方进行提问,计时开始。
公诉人,本案中无驰的欺骗行为到底是什么?霍光院认为,本案中无实,首先通过谎称自己外出不工作 1 个月以延过户时间后,又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谎称其房屋产权的证书丢失,并隐瞒其与姜敏之间的离婚协议的权属归属问题,实行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所以,控方的意思是,本案中无持的欺诈行为是欺骗房产,是欺骗登记中心,骗取房产证的行为。请空号回答,是的。
辩护人不实隐瞒的部分真相是什么?请回答,是隐瞒了部分真相?是隐瞒了房产证的权利归属,还是过户登记时无实和江离的离婚协议?隐瞒的偏向是本身跟房产登记房产证书并未有丢失,然后以及是隐瞒了其想要与第三人进行过户登记上交离,欺骗其将外出出行一个月的隐瞒事实。
那,那请问辩护人不时隐瞒的房产证的真实归属的问题?隐瞒这个真相,受骗人房产登记机关作出补发房产证的行为,与受害人交你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回答何应情的问题,首先不是他并没有隐瞒房屋的真实权属归属,他只是欺骗房登记机关,他的那个产权证书丢了,这是其一。其二,本身这股发产权证书并不会导致相局权局的丧失,因为像库方所说,本身所有权的变更只能是通过登记来改变的,所以其实只现在房产经息关系无是不发这个登记产权证书,后面无也可以正常与江民履行登记的约定。哦,电话问,回答完毕。
请用辩方。辩方。辩方声称无指隐瞒部分真相,也包括了过户登记时有意将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被害人江离的离婚协议,不动产分子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时候,是否损害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回答可议庭的问题,并没有处分,因为此时实际所有权登记里仍是无实。首先从客观上来讲,跟你结婚,他就不能做到处分。哦,回答完毕。
公诉人,请问。无实实施,无实实施的欺骗,无实实施的欺骗行为。到底是隐瞒了?到底实现了不动产登记机关欺骗了,欺骗了证书,还是?还是隐瞒了王东属于夫妻共同好友的事实?我们认为被告人无耻,只是他是具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虚构事实,第二个是隐瞒真相,虚构了遗失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二隐瞒了约定中将房产归属于交易的真相。这两个方面。B.宝宝。把花花的倒数结束。(这段内容中“霍光院”“空号”“交你”“相局权局”“可议庭”“分子机关”“无是”“江民”“跟你结婚”等表述不太明确,可能存在语音识别错误,且最后的“B.宝宝。把花花的倒数结束。”不太清楚其含义及与前文的关系)
下面有请法官向控辩双方进行提问,计时开始。
公诉人,本案中无驰的欺骗行为到底是什么?霍光院认为,本案中无实,首先通过谎称自己外出不工作 1 个月以延过户时间后,又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谎称其房屋产权的证书丢失,并隐瞒其与姜敏之间的离婚协议的权属归属问题,实行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所以,控方的意思是,本案中无持的欺诈行为是欺骗房产,是欺骗登记中心,骗取房产证的行为。请空号回答,是的。
辩护人不实隐瞒的部分真相是什么?请回答,是隐瞒了部分真相?是隐瞒了房产证的权利归属,还是过户登记时无实和江离的离婚协议?隐瞒的偏向是本身跟房产登记房产证书并未有丢失,然后以及是隐瞒了其想要与第三人进行过户登记上交离,欺骗其将外出出行一个月的隐瞒事实。
那,那请问辩护人不时隐瞒的房产证的真实归属的问题?隐瞒这个真相,受骗人房产登记机关作出补发房产证的行为,与受害人交你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回答何应情的问题,首先不是他并没有隐瞒房屋的真实权属归属,他只是欺骗房登记机关,他的那个产权证书丢了,这是其一。其二,本身这股发产权证书并不会导致相局权局的丧失,因为像库方所说,本身所有权的变更只能是通过登记来改变的,所以其实只现在房产经息关系无是不发这个登记产权证书,后面无也可以正常与江民履行登记的约定。哦,电话问,回答完毕。
请用辩方。辩方。辩方声称无指隐瞒部分真相,也包括了过户登记时有意将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被害人江离的离婚协议,不动产分子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时候,是否损害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回答可议庭的问题,并没有处分,因为此时实际所有权登记里仍是无实。首先从客观上来讲,跟你结婚,他就不能做到处分。哦,回答完毕。
公诉人,请问。无实实施,无实实施的欺骗,无实实施的欺骗行为。到底是隐瞒了?到底实现了不动产登记机关欺骗了,欺骗了证书,还是?还是隐瞒了王东属于夫妻共同好友的事实?我们认为被告人无耻,只是他是具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虚构事实,第二个是隐瞒真相,虚构了遗失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二隐瞒了约定中将房产归属于交易的真相。这两个方面。B.宝宝。把花花的倒数结束。(这段内容中“霍光院”“空号”“交你”“相局权局”“可议庭”“分子机关”“无是”“江民”“跟你结婚”等表述不太明确,可能存在语音识别错误,且最后的“B.宝宝。把花花的倒数结束。”不太清楚其含义及与前文的关系)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控方发表意见: 请问公案按照按照辩方在辩护意思当中最后所写的认为辩方认为交易可以以自诉的方式,以侵占罪对无实进行起诉,得到财产的救济,那根据我国的规定,侵占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也是以他人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为目的,且已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客观事实,那辩方如果支持将你可以以自诉,以侵占罪的方式去起诉无持,是不是就证明无持确实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答言完毕,提请合议庭注意。辩方在书状中提到张宜斌以侵占罪的形式还向无偿追究无实事求责论,是因为辩方认为乙本身具有诉破案子的能力,他可以选择通过撤诉的方式来挽救自的权利,而新问罪本身是否能够构成,这个是需要张宇站在后再去确认的,以及请合议庭注意。合议庭刚才说到死亡污染张黎与吴驰共同所有,辩方认为并不是的在因为在出案房屋时,吴实和张黎就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共有效力已经消失。在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或使具体财产自动形成共有、获得成共的状态,婚后夫妻双方所得财产物权的变动,实际属于民法典第 209 条、第 224 条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但是,在登记离婚后,这种共有或准共有的状态应被视为解除而形成财产在男女双方处分的状态。因而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过户登记给付豪贤,其所有权归属实际已经发生了一些流转,其无是享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所以东方中心指出,房屋登记中心通过颁发证书也好,或者说将所有权转移变更给富豪也好,都不能去做到客观上的处分,因为本身所有权其实就不属于张丽。涉案房产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该房产应该归属于江民,而且离婚协议自离婚登记后生效,对于吴驰和江黎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吴驰之前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于江黎,也证明他认可该房屋应该属于江黎后,就明知该房屋所有权真正归属的情况下,又去实施了倒卖房屋的行为。所以从无耻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上不以明显,客观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谁的名下,并不影响无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不降其是。从客观方面来看,涉案房屋本来就是无实和江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没有不动产登记中心,继续维持在务实的名下,那也还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一点没有在变更的情况下是不改变的。无持不无权经过,无权不经过江林的同意,私自处分共同财产,并非绝对有处分权,也存在对江宁财产非法占有为目的。
辩方发表意见: 尊敬的合议庭辩护人回答公诉人的问题,首先,离婚协议并不具有直接变更不动产物权的效力。我国不动产物权是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办理登记而发生效力。并且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指出,买卖合同的成立人有效,仅仅意味着买受人取取得对出卖人的债权请求权,如易取得其他具有排他的效力的物权,将物权人从出卖人变更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买受人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权益内的不动产物权。其二,就算无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无耻但是无耻隐瞒隐瞒真相的方式与受骗者,其并没有基于无持的供认识去处分处分财物的行为,即使他有处分财物的行为,与被告人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就算无实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该行为也不应当被刑法所评价。辩护人发言完毕。在民法领域,民法认实是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但刚刚控方在刚刚的论述当中,已经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对无实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过论述。在刑法层,在刑法层面舆论案例在刑法中采取实质判断,在法律当中也有因物权、期待权在法庭当中被判得具有所有权的先例,比如 2018 年与 0902 民初 8703 号。本案中法院堡了无过错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贷权,认定其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卢某作为无过错买受人,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依法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取得了房屋的合法证权,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过错,因此法院认为吴某享有可以抵抗、押抵抗、对抗抵押权的相应民事权利,所以在这个案件当中,虽然未经过户登记,但法律上依据依照实质判断的方式认定其具有房屋所有权。所以在张江怡的案件当中,采用刑法上的实质判断来看,姜黎确实是该房屋的,确实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替贷权,并且虽然以民法层面上来讲只是短暂的债权,但从实质上判断,该房屋是会在未来将您会取得所有权,所以无时无论是从主观上在明知该房屋未来会属属于江黎的情况下,还依旧贩私自贩卖该房屋,并将所有的获利全部为其所用,还是从客观上,即使按照店方所说该房屋是共同财产,但对无权对于另一半江离那一方分的处分,对于江黎那一部分的财产依旧是非法占有目的,再同时,再从刑法的实质上判断,该房屋就应该归属于江黎,江黎对该房屋是确实属有所有权,在这三个层面都可以证明吴石对于江黎财产的处分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发言完毕。
(以下内容为解决网络卡顿问题的交流,与辩题内容无关,未进行整理)
好,请合议庭注意,刚才控诉方记书面的案排里面,依旧是在得到法律确认以后,房买受人才获得了房产的权利,所以在本案当中,在张在张明还没有获得法律确认之前,该项目的依旧是对无实的债权,以及刚才公诉方提到非法占有的元素,在很多参在执行犯罪里面都会效性非法占有的元素,所以请问公诉方如果在本案中都不能明确的指出无实的刑法行为会产生具体的分结果,那能言之凿凿的判定嫌疑人犯的是诈骗罪吗?因为我们都知道财判其他都是被供词的诈骗盗窃,这个诈骗客都公司财务,所以如果有就要看他们果给诈骗罪就是有继于犯罪分诈样的行为,而这些公诉方不死我的定什么会不行就死,混乱完毕。
控方发表意见: 控方需要明确的是,在控方的立场上,无实成立的是三角诈骗。而三角诈骗的特点及处分人与处,处分人及受骗人与受害人是不具有同一性的,不是同一个个体。在该案件当中,后方认为受骗人为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处受害人为姜黎,姜黎没有对财产进行处分权,不能够论证扶持,不构成诈骗罪。而对于控辩方提出的无实的裁行为以及虚构事实的行为与财产作出处分,财产不动产中心作出处分的因果关系是,无实在明知该房屋财权证书是给了交易的情况下,还依旧以谎视谎称来做借口去进行补办,无实以谎称做借口进行补办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主观恶意,而不而动产中心人员因为无持的行为导致该房,导致介入该房产依旧应该维持在无持名下的错误认知,对江离的财产进行了实际处分,感谢。
辩方发表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根本不构成三角诈骗,不动产登记机关也无法受限,不动产登记机关首先不具有处分意识,其次不动产登记机关也只是提供登记和监督服务,他无法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处分,也并没有处分公民私有财产的实际权利。其次,像。向辩护人想向公诉人提问。法律区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两套不同的司法程序,很重要的理由就是为了发挥私人和国家在社会控制方面的比较优势,而将社会的总成本最小化,无需这这里的江民无需解方的介入就能够突破暗件,那这样他能在实现自我救治的情况下,我们用工作都可以跟踪到。谢谢。
控方发表意见: 请问公案按照按照辩方在辩护意思当中最后所写的认为辩方认为交易可以以自诉的方式,以侵占罪对无实进行起诉,得到财产的救济,那根据我国的规定,侵占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也是以他人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为目的,且已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客观事实,那辩方如果支持将你可以以自诉,以侵占罪的方式去起诉无持,是不是就证明无持确实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答言完毕,提请合议庭注意。辩方在书状中提到张宜斌以侵占罪的形式还向无偿追究无实事求责论,是因为辩方认为乙本身具有诉破案子的能力,他可以选择通过撤诉的方式来挽救自的权利,而新问罪本身是否能够构成,这个是需要张宇站在后再去确认的,以及请合议庭注意。合议庭刚才说到死亡污染张黎与吴驰共同所有,辩方认为并不是的在因为在出案房屋时,吴实和张黎就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共有效力已经消失。在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或使具体财产自动形成共有、获得成共的状态,婚后夫妻双方所得财产物权的变动,实际属于民法典第 209 条、第 224 条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但是,在登记离婚后,这种共有或准共有的状态应被视为解除而形成财产在男女双方处分的状态。因而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过户登记给付豪贤,其所有权归属实际已经发生了一些流转,其无是享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所以东方中心指出,房屋登记中心通过颁发证书也好,或者说将所有权转移变更给富豪也好,都不能去做到客观上的处分,因为本身所有权其实就不属于张丽。涉案房产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该房产应该归属于江民,而且离婚协议自离婚登记后生效,对于吴驰和江黎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吴驰之前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于江黎,也证明他认可该房屋应该属于江黎后,就明知该房屋所有权真正归属的情况下,又去实施了倒卖房屋的行为。所以从无耻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上不以明显,客观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谁的名下,并不影响无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不降其是。从客观方面来看,涉案房屋本来就是无实和江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没有不动产登记中心,继续维持在务实的名下,那也还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这一点没有在变更的情况下是不改变的。无持不无权经过,无权不经过江林的同意,私自处分共同财产,并非绝对有处分权,也存在对江宁财产非法占有为目的。
辩方发表意见: 尊敬的合议庭辩护人回答公诉人的问题,首先,离婚协议并不具有直接变更不动产物权的效力。我国不动产物权是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办理登记而发生效力。并且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指出,买卖合同的成立人有效,仅仅意味着买受人取取得对出卖人的债权请求权,如易取得其他具有排他的效力的物权,将物权人从出卖人变更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买受人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权益内的不动产物权。其二,就算无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无耻但是无耻隐瞒隐瞒真相的方式与受骗者,其并没有基于无持的供认识去处分处分财物的行为,即使他有处分财物的行为,与被告人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就算无实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该行为也不应当被刑法所评价。辩护人发言完毕。在民法领域,民法认实是适用登记生效主义,但刚刚控方在刚刚的论述当中,已经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对无实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过论述。在刑法层,在刑法层面舆论案例在刑法中采取实质判断,在法律当中也有因物权、期待权在法庭当中被判得具有所有权的先例,比如 2018 年与 0902 民初 8703 号。本案中法院堡了无过错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贷权,认定其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卢某作为无过错买受人,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依法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取得了房屋的合法证权,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过错,因此法院认为吴某享有可以抵抗、押抵抗、对抗抵押权的相应民事权利,所以在这个案件当中,虽然未经过户登记,但法律上依据依照实质判断的方式认定其具有房屋所有权。所以在张江怡的案件当中,采用刑法上的实质判断来看,姜黎确实是该房屋的,确实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替贷权,并且虽然以民法层面上来讲只是短暂的债权,但从实质上判断,该房屋是会在未来将您会取得所有权,所以无时无论是从主观上在明知该房屋未来会属属于江黎的情况下,还依旧贩私自贩卖该房屋,并将所有的获利全部为其所用,还是从客观上,即使按照店方所说该房屋是共同财产,但对无权对于另一半江离那一方分的处分,对于江黎那一部分的财产依旧是非法占有目的,再同时,再从刑法的实质上判断,该房屋就应该归属于江黎,江黎对该房屋是确实属有所有权,在这三个层面都可以证明吴石对于江黎财产的处分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发言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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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请合议庭注意,刚才控诉方记书面的案排里面,依旧是在得到法律确认以后,房买受人才获得了房产的权利,所以在本案当中,在张在张明还没有获得法律确认之前,该项目的依旧是对无实的债权,以及刚才公诉方提到非法占有的元素,在很多参在执行犯罪里面都会效性非法占有的元素,所以请问公诉方如果在本案中都不能明确的指出无实的刑法行为会产生具体的分结果,那能言之凿凿的判定嫌疑人犯的是诈骗罪吗?因为我们都知道财判其他都是被供词的诈骗盗窃,这个诈骗客都公司财务,所以如果有就要看他们果给诈骗罪就是有继于犯罪分诈样的行为,而这些公诉方不死我的定什么会不行就死,混乱完毕。
控方发表意见: 控方需要明确的是,在控方的立场上,无实成立的是三角诈骗。而三角诈骗的特点及处分人与处,处分人及受骗人与受害人是不具有同一性的,不是同一个个体。在该案件当中,后方认为受骗人为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处受害人为姜黎,姜黎没有对财产进行处分权,不能够论证扶持,不构成诈骗罪。而对于控辩方提出的无实的裁行为以及虚构事实的行为与财产作出处分,财产不动产中心作出处分的因果关系是,无实在明知该房屋财权证书是给了交易的情况下,还依旧以谎视谎称来做借口去进行补办,无实以谎称做借口进行补办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主观恶意,而不而动产中心人员因为无持的行为导致该房,导致介入该房产依旧应该维持在无持名下的错误认知,对江离的财产进行了实际处分,感谢。
辩方发表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根本不构成三角诈骗,不动产登记机关也无法受限,不动产登记机关首先不具有处分意识,其次不动产登记机关也只是提供登记和监督服务,他无法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处分,也并没有处分公民私有财产的实际权利。其次,像。向辩护人想向公诉人提问。法律区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两套不同的司法程序,很重要的理由就是为了发挥私人和国家在社会控制方面的比较优势,而将社会的总成本最小化,无需这这里的江民无需解方的介入就能够突破暗件,那这样他能在实现自我救治的情况下,我们用工作都可以跟踪到。谢谢。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控辩双方就无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或三角诈骗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双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和事实依据来阐述自己的观点,目前双方观点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一步的辩论和证据来明确无持的行为性质。
审判长,审判员,经过两轮的法庭辩论,我们对这起案件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作为公诉方,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无驰定罪处罚。
针对整场对于无驰是否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讲,被告人无驰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
首先,对于本庭的争议焦点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具有处分权,我方认为,对于辩方认可无驰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手段,但不认可该手段与受骗人处分财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控方并没有将张离认定为诈骗罪中的受骗主体,而该案中的受骗主体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江怡作为实际财产损失主体,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控方认为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因无驰隐瞒真相的行为产生错误认知,处分了这一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 217 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的证明,不动产房屋、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买卖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经程序,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连接点,对于房屋的处分具有重要和直接的影响力。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基于错误认知将房屋继续登记在无驰名下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无驰使用该房屋进行交易,并在此后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使受害人江怡失去了追回房产的可能性,损害了江怡的利益,所以不动产登记中心确实可以作为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主体。而且,控方已经给出了实践中具体的司法案例,能够认定不动产登记中心确实是有权处分人的。
另外,根据本庭的争议焦点,该案件在适用民事救济的时候是否与刑事救济相冲突?控方认为,在利用民事救济的同时,我们还需要对无驰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无驰与江民之间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驰一方有违法行为并涉嫌刑事犯罪,但是其单方行为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并不影响其承担与江民已形成的合同义务,此时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在民行交叉的案件中,同一主体因同一行为、同一事实而产生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其本质是刑法权和民事权的结合,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二者的保护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江民对无驰具有可以民事诉讼的权利而否认我们在刑事上对无驰的行为具有刑事可责性。因为无驰在整个事件中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意极大,并且事后将财产用于赌博这种恶性嗜好挥霍一空,并且选择关机藏匿的方式试图逃避责任,没有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在补偿江民方面不能也不愿,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民法所能规制的范畴,并且无驰在偿还债款后并没有选择将剩余钱财返还江民,而是继续赌博,主观恶性极大。
可见,其在欠下巨额赌债之后,仍然不知悔改,将钱财全部用于赌博的行为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他欺骗的行为不仅仅是针对江民,为了得到钱财,他还不惜手段欺骗不动产登记中心,欺骗第三人富豪,这种违法行为影响的不仅局限在他和江民内部的民事领域,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影响。无驰的行为一旦无罪化,将会对整个社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所以无驰的行为具有可罚性。
综上所述,以上的说理足以证明被告人无驰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三角诈骗,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真正的房屋权利人江怡,因为被告人无驰的诈骗行为遭受了重大的财产损失,他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严重侵犯。同时,本案也警示我们,法制宣传教育需要加强,公民的文明自律意识也需要加强,公民要及时将自己的利益抓在手中,同时远离赌博,共创良好的生活之风和美好的生活家园。
审判长,审判员,经过两轮的法庭辩论,我们对这起案件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作为公诉方,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无驰定罪处罚。
针对整场对于无驰是否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讲,被告人无驰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
首先,对于本庭的争议焦点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具有处分权,我方认为,对于辩方认可无驰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手段,但不认可该手段与受骗人处分财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控方并没有将张离认定为诈骗罪中的受骗主体,而该案中的受骗主体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江怡作为实际财产损失主体,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控方认为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因无驰隐瞒真相的行为产生错误认知,处分了这一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 217 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的证明,不动产房屋、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买卖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经程序,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连接点,对于房屋的处分具有重要和直接的影响力。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基于错误认知将房屋继续登记在无驰名下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无驰使用该房屋进行交易,并在此后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使受害人江怡失去了追回房产的可能性,损害了江怡的利益,所以不动产登记中心确实可以作为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主体。而且,控方已经给出了实践中具体的司法案例,能够认定不动产登记中心确实是有权处分人的。
另外,根据本庭的争议焦点,该案件在适用民事救济的时候是否与刑事救济相冲突?控方认为,在利用民事救济的同时,我们还需要对无驰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无驰与江民之间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驰一方有违法行为并涉嫌刑事犯罪,但是其单方行为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并不影响其承担与江民已形成的合同义务,此时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在民行交叉的案件中,同一主体因同一行为、同一事实而产生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其本质是刑法权和民事权的结合,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二者的保护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江民对无驰具有可以民事诉讼的权利而否认我们在刑事上对无驰的行为具有刑事可责性。因为无驰在整个事件中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意极大,并且事后将财产用于赌博这种恶性嗜好挥霍一空,并且选择关机藏匿的方式试图逃避责任,没有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在补偿江民方面不能也不愿,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民法所能规制的范畴,并且无驰在偿还债款后并没有选择将剩余钱财返还江民,而是继续赌博,主观恶性极大。
可见,其在欠下巨额赌债之后,仍然不知悔改,将钱财全部用于赌博的行为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他欺骗的行为不仅仅是针对江民,为了得到钱财,他还不惜手段欺骗不动产登记中心,欺骗第三人富豪,这种违法行为影响的不仅局限在他和江民内部的民事领域,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影响。无驰的行为一旦无罪化,将会对整个社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所以无驰的行为具有可罚性。
综上所述,以上的说理足以证明被告人无驰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三角诈骗,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真正的房屋权利人江怡,因为被告人无驰的诈骗行为遭受了重大的财产损失,他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严重侵犯。同时,本案也警示我们,法制宣传教育需要加强,公民的文明自律意识也需要加强,公民要及时将自己的利益抓在手中,同时远离赌博,共创良好的生活之风和美好的生活家园。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被告人无驰的行为构成三角诈骗,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本案也提醒人们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明自律意识。
辩方总结陈词:
我们完全同意控方关于此并非道德职责,也不同情该交易的观点。但道德和法律是有边界的,法律不仅有规矩规范,更有保障作用,要保障人权,保障未犯罪的人不入罪。在本案即将进入尾声之际,辩方从两个部分切入,再次重申并阐明我们的立场,以求合议庭能全面考量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第一个部分是关于无视诈骗罪认定的问题。辩方必须指出,今天公诉方的认定标准将我们生活中面临的风险因素直接泛化为定罪,模糊了诈骗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边界。具体而言,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两个行为存在混淆。首先,不动产登记机关无法颁发产权证书,仅能认定为为吴驰与张怡的履约登记创设了风险,即便即时补发了产权证书,张怡无持之后依旧可以履约进行登记。其二,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房屋过户给富豪,但此时吴实并没有进行欺瞒行为,因为登记在案的所有权人就是吴实。房屋过户给富豪,但即使是吴实,并没有进行欺诈行为,因为根据登记情况,所有权人就是吴实。该行为没有引起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变动,不能认定吴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我国无论是最高检发布的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盗窃、抢劫犯罪案典型案例的法律要旨,还是最高检指导案例 27 号的生效裁判,均显示在司法实践中,只有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能构成诈骗:第一,要基于错误认知有处分意识;第二,要有切实的处分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区分诈骗与其他犯罪客体相同的盗窃罪的区别,而被控方这种模糊的做法是为了定罪而定罪。再有,控方认定张丽实际对处分的财产侵权的是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与第 214 条,吴石作为房屋实际登记人,已经获得了物权编赋予他的房屋所有权,而张明并未经过登记,他只是依据离婚协议获得对吴实的债权,张明未取得所有权,其权利也未被处分。综上,吴实的行为只是事实行为,无法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部分是关于本案应通过何种手段进行救济的问题。本案案情特殊,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事情很少会被纳入刑事犯罪的考量,我们正面临难题。为了将社会控制成本最小化,法律设置了两套不同的司法程序,发挥私人和国家各自在社会控制方面的比较优势。当地的案件无需警方介入,受害人就能自控案件,法律可将起诉和举证的任务全部交给受害人承担,国家的职责只是提供一个裁判,这种处理案件的方式就是民事司法,可节省社会控制成本。在司法实践中,以侵占罪、盗窃罪为例,基于受害人无需借助警方力量而自破的案件,侵占罪的破案率远高于盗窃罪,因此刑法将侵占列入自诉,而对于受害人锁定盗窃人困难,或者通过其他手段严重侵犯财物的盗窃罪,则由国家承担救济责任,侵占的处罚也远低于盗窃。在本案中,分析案件事实,张丽通过与富豪的交谈能够锁定房子是吴实所卖,其次,张宇、吴实虽是夫妻关系,但能够做到后续去锁定吴实的位置,张丽完全能够破获案件,承担起诉和举证的任务,完全可以以合同违约向吴实追偿。而且经过与被告人的会见,他已经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愿意以其权利来弥补当前的损失。所以,这个案件没有必要浪费公权人力资源来进行救济,通过民事手段救济,也尊重了刑法的谦益性。刑事审判参考第 1304 份案例某指号案例指出,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未严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应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骗取财物的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益性原则。本案中吴实诈骗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处分结果,充其量只造成了一定履约的风险,从吴实的角度来看,他把自己长期居住的房屋卖掉,可能只是觉得自己仅是违反了和前妻的约定,主观恶性较小。
辩方承认吴实曾经做出了许多对不起家庭、家人的行为,但经过此次事件,他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以实际行动弥补家人的损失。吴实表示他将珍惜家庭,不再重蹈覆辙,会通过自己的努力重新获得幸福和知识。他表示将彻底戒除不良习惯,专心工作,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情况。每个人都可能在漫长的人生旅途中迷路,希望合议庭给予吴实重新做人的机会,让法律的威严与人性的关怀相结合,做出公正、公平的裁决。发言完毕。
辩方总结陈词:
我们完全同意控方关于此并非道德职责,也不同情该交易的观点。但道德和法律是有边界的,法律不仅有规矩规范,更有保障作用,要保障人权,保障未犯罪的人不入罪。在本案即将进入尾声之际,辩方从两个部分切入,再次重申并阐明我们的立场,以求合议庭能全面考量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第一个部分是关于无视诈骗罪认定的问题。辩方必须指出,今天公诉方的认定标准将我们生活中面临的风险因素直接泛化为定罪,模糊了诈骗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边界。具体而言,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两个行为存在混淆。首先,不动产登记机关无法颁发产权证书,仅能认定为为吴驰与张怡的履约登记创设了风险,即便即时补发了产权证书,张怡无持之后依旧可以履约进行登记。其二,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房屋过户给富豪,但此时吴实并没有进行欺瞒行为,因为登记在案的所有权人就是吴实。房屋过户给富豪,但即使是吴实,并没有进行欺诈行为,因为根据登记情况,所有权人就是吴实。该行为没有引起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变动,不能认定吴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我国无论是最高检发布的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盗窃、抢劫犯罪案典型案例的法律要旨,还是最高检指导案例 27 号的生效裁判,均显示在司法实践中,只有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能构成诈骗:第一,要基于错误认知有处分意识;第二,要有切实的处分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区分诈骗与其他犯罪客体相同的盗窃罪的区别,而被控方这种模糊的做法是为了定罪而定罪。再有,控方认定张丽实际对处分的财产侵权的是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与第 214 条,吴石作为房屋实际登记人,已经获得了物权编赋予他的房屋所有权,而张明并未经过登记,他只是依据离婚协议获得对吴实的债权,张明未取得所有权,其权利也未被处分。综上,吴实的行为只是事实行为,无法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部分是关于本案应通过何种手段进行救济的问题。本案案情特殊,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事情很少会被纳入刑事犯罪的考量,我们正面临难题。为了将社会控制成本最小化,法律设置了两套不同的司法程序,发挥私人和国家各自在社会控制方面的比较优势。当地的案件无需警方介入,受害人就能自控案件,法律可将起诉和举证的任务全部交给受害人承担,国家的职责只是提供一个裁判,这种处理案件的方式就是民事司法,可节省社会控制成本。在司法实践中,以侵占罪、盗窃罪为例,基于受害人无需借助警方力量而自破的案件,侵占罪的破案率远高于盗窃罪,因此刑法将侵占列入自诉,而对于受害人锁定盗窃人困难,或者通过其他手段严重侵犯财物的盗窃罪,则由国家承担救济责任,侵占的处罚也远低于盗窃。在本案中,分析案件事实,张丽通过与富豪的交谈能够锁定房子是吴实所卖,其次,张宇、吴实虽是夫妻关系,但能够做到后续去锁定吴实的位置,张丽完全能够破获案件,承担起诉和举证的任务,完全可以以合同违约向吴实追偿。而且经过与被告人的会见,他已经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愿意以其权利来弥补当前的损失。所以,这个案件没有必要浪费公权人力资源来进行救济,通过民事手段救济,也尊重了刑法的谦益性。刑事审判参考第 1304 份案例某指号案例指出,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未严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应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骗取财物的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益性原则。本案中吴实诈骗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处分结果,充其量只造成了一定履约的风险,从吴实的角度来看,他把自己长期居住的房屋卖掉,可能只是觉得自己仅是违反了和前妻的约定,主观恶性较小。
辩方承认吴实曾经做出了许多对不起家庭、家人的行为,但经过此次事件,他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以实际行动弥补家人的损失。吴实表示他将珍惜家庭,不再重蹈覆辙,会通过自己的努力重新获得幸福和知识。他表示将彻底戒除不良习惯,专心工作,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情况。每个人都可能在漫长的人生旅途中迷路,希望合议庭给予吴实重新做人的机会,让法律的威严与人性的关怀相结合,做出公正、公平的裁决。发言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方希望合议庭全面考量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给予吴实重新做人的机会,让法律的威严与人性的关怀相结合,做出公正、公平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