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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计时 8 分钟,有请控方陈述,计时开始。
被告人吴池,男,1988 年 1 月 1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曾假释,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诈骗罪、赌博罪于 2024 年 6 月 30 日被贾市公安局乙区分局拘留。本案由贾市公安局乙区分局审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池涉嫌诈骗罪、赌博罪于 2024 年 7 月 14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查明: 一、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22 年,被告人吴池与被害人张宇结婚,在婚后共同出资 150 万元购买案涉房产,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所有权为被告人吴池,后两人于 2024 年 5 月 27 日离婚,约定案涉房产为被害人姜黎所有。2024 年 5 月 30 日,被告人吴池为偿还赌债向被害人张妮、纺春(此处可能存在错误,未明确“纺春”的含义)出差,拖延房产过户手续。2024 年 6 月 4 日,被告人吴池隐瞒案涉房屋为被害人张黎所有的真相,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谎称房屋产权证书丢失。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官网刊发遗失声明后,当日为被告人吴池补发了新证书。后被告人吴池委托中介以 150 万元售卖房屋,于 2024 年 6 月 24 日与案外人富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130 万元交易。6 月 27 日,被告人吴池与案外人付豪完成过户登记,案外人付豪将购房款 130 万元汇入被告人吴池账户,被告人无权处分被害人张怡财产,欺骗不动产登记中心获得赃款 130 万元。
二、赌博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池以赌博为业,2022 年至今长期赌博,赌资达到 130 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第 303 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 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吴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案涉房产实为被害人张予所有的事实,欺骗国家机关处分他人财产,从而获得案外人富豪的财产。由于房屋已完成转移登记,案外人富豪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因此富豪不是本案的被害人。本案并非通常表现的诈骗,而是三角诈骗。三角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对受骗人进行欺骗,使其基于错误的认识对被害人的财产进行错误的处分,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诈骗中存在三份关系人,即行为人、受骗人和受害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受骗人,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受害人因身份、信息受骗,自愿转移其财产,但受到实际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害人将与被告人吴池和不动产登记中心构成三角诈骗关系。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虽在法理上不具备处分权利,但由于我国对不动产产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209 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需要以登记为条件,因此,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变更登记行为明显是对房屋事实上的处分。从物权理论上,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需要一定的外部表现形式,因而物权变动也需要在践行法定公示主义后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不动产的登记作为法律上的公示主义,公示形式是完成不动产权变更的必要条件和最终步骤,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的连接点。因此,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变更登记行为,使得房屋买卖由债权约定变为物权变动,完成了所有权的确权。所以,虽然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具备处分权,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了质的变更。6 月 27 日登记机关完成了变更登记后,张你(此处可能存在错误,未明确“张你”的含义)在事实上就完全失去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应该认定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处分行为。因此,本院认为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在这一主体在本案中应作适当的扩张。解释如下,由于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行为能够为房屋所有权带来不可逆的法律效力,属于房屋处分行为中的必要条件和必备流程,因此应该被列为受骗人的范围之中,以更全面地保护房屋真正权利人的财产利益。 2. 赌博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03 条的规定,赌博罪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违法犯罪行为。赌博罪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池的行为属于因赌博为业而构成的赌博罪。在司法实践中,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者,也包括虽有正当职业、正当经济收入,但以赌博所得为其主要经济来源的人。被告人吴池虽有正当职业,但近两年中赌资赌债已达 130 万元,从其为了归还赌债而卖房可看出,其赌博金额远超其正当收入,赌资巨大,其非法获利的目的明显,以赌博为业的事实清楚,其职业及收入并不影响认定吴池以赌博为业。此外,其长期赌博行为对其家庭生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最终通过卖房才能偿还赌债,性质恶劣,对社会风气危害性大。被告人吴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吴池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9 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76 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发言完毕。
接下来有请辩方陈述,陈述计时开始。
各计时 8 分钟,有请控方陈述,计时开始。
被告人吴池,男,1988 年 1 月 1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曾假释,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诈骗罪、赌博罪于 2024 年 6 月 30 日被贾市公安局乙区分局拘留。本案由贾市公安局乙区分局审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池涉嫌诈骗罪、赌博罪于 2024 年 7 月 14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查明: 一、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22 年,被告人吴池与被害人张宇结婚,在婚后共同出资 150 万元购买案涉房产,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所有权为被告人吴池,后两人于 2024 年 5 月 27 日离婚,约定案涉房产为被害人姜黎所有。2024 年 5 月 30 日,被告人吴池为偿还赌债向被害人张妮、纺春(此处可能存在错误,未明确“纺春”的含义)出差,拖延房产过户手续。2024 年 6 月 4 日,被告人吴池隐瞒案涉房屋为被害人张黎所有的真相,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谎称房屋产权证书丢失。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官网刊发遗失声明后,当日为被告人吴池补发了新证书。后被告人吴池委托中介以 150 万元售卖房屋,于 2024 年 6 月 24 日与案外人富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130 万元交易。6 月 27 日,被告人吴池与案外人付豪完成过户登记,案外人付豪将购房款 130 万元汇入被告人吴池账户,被告人无权处分被害人张怡财产,欺骗不动产登记中心获得赃款 130 万元。
二、赌博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池以赌博为业,2022 年至今长期赌博,赌资达到 130 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第 303 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 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吴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案涉房产实为被害人张予所有的事实,欺骗国家机关处分他人财产,从而获得案外人富豪的财产。由于房屋已完成转移登记,案外人富豪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因此富豪不是本案的被害人。本案并非通常表现的诈骗,而是三角诈骗。三角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对受骗人进行欺骗,使其基于错误的认识对被害人的财产进行错误的处分,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诈骗中存在三份关系人,即行为人、受骗人和受害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受骗人,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受害人因身份、信息受骗,自愿转移其财产,但受到实际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害人将与被告人吴池和不动产登记中心构成三角诈骗关系。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虽在法理上不具备处分权利,但由于我国对不动产产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209 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需要以登记为条件,因此,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变更登记行为明显是对房屋事实上的处分。从物权理论上,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需要一定的外部表现形式,因而物权变动也需要在践行法定公示主义后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不动产的登记作为法律上的公示主义,公示形式是完成不动产权变更的必要条件和最终步骤,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的连接点。因此,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变更登记行为,使得房屋买卖由债权约定变为物权变动,完成了所有权的确权。所以,虽然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具备处分权,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了质的变更。6 月 27 日登记机关完成了变更登记后,张你(此处可能存在错误,未明确“张你”的含义)在事实上就完全失去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应该认定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处分行为。因此,本院认为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在这一主体在本案中应作适当的扩张。解释如下,由于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行为能够为房屋所有权带来不可逆的法律效力,属于房屋处分行为中的必要条件和必备流程,因此应该被列为受骗人的范围之中,以更全面地保护房屋真正权利人的财产利益。 2. 赌博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03 条的规定,赌博罪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违法犯罪行为。赌博罪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池的行为属于因赌博为业而构成的赌博罪。在司法实践中,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者,也包括虽有正当职业、正当经济收入,但以赌博所得为其主要经济来源的人。被告人吴池虽有正当职业,但近两年中赌资赌债已达 130 万元,从其为了归还赌债而卖房可看出,其赌博金额远超其正当收入,赌资巨大,其非法获利的目的明显,以赌博为业的事实清楚,其职业及收入并不影响认定吴池以赌博为业。此外,其长期赌博行为对其家庭生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最终通过卖房才能偿还赌债,性质恶劣,对社会风气危害性大。被告人吴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吴池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9 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76 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发言完毕。
接下来有请辩方陈述,陈述计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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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第 303 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
辩任吴驰涉嫌诈骗罪、赌博罪一案,被告人吴驰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案件材料,依法会见了吴驰。辩护人认为本案仅为发生在吴驰与张丽之间的民事纠纷,起诉书对吴驰的指控不能成立,吴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赌博罪,贵院应依法判决吴驰无罪,以免导致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吴驰将房屋卖给富豪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刑法理论与实务所公认。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实施,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结合起诉书中所指控,有以下问题需要辩护人予以着重说明: 1. 吴驰在签订案涉离婚协议后的卖房行为,属于有权处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8、第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应以登记为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不动产是登记确权主义,吴驰与交易方之间关于房产份额的约定和实际状况无法对抗登记生效,所以吴驰处分自己名下的房屋并依法办理过户,本身是受到物权法承认的,是有权处分。其次,本案中吴驰与江黎是基于内部约定,对案涉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如若发生所有权争议,在法律上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中吴驰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对吴驰离婚一事并不知情的富豪,无疑是一个依法能够发生物权效力的不动产物权变更行为。吴驰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进行出售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对于吴驰向江黎隐瞒卖房这一事实,张丽可基于违反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相关约定的违约责任制度来维护自身权益,有充分的民事救济途径,更何况一个民法都认可其法律效力的有权处分行为,有何理由被认定为是刑事诈骗呢?基于此,本案中不存在江黎被吴驰欺骗从而作出财产处分的客观事实,本案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诈骗犯罪行为。 2. 本案也不属于三角诈骗。刑法理论上相对于受骗者与被害者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界定为三角诈骗。就本案而言,确实存在吴驰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谎称房屋产权证书遗失并借此补办的情况,但是,还是有必要警惕起诉书中可能存在的混淆概念的问题。其一,三角诈骗的构成前提是被告人确实针对被害人以外的受骗人实施虚构、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现实生活中,任何一个合法权利人都可以以房产证丢失为由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补办,无非是交上登记费,吴驰作为案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当然也有这种要求补办的权利,这本身是一个很正常的日常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可能因此被骗,吴驰虚构房产证书丢失的事实,不等于他实施的就是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虚构事实。其二,吴驰的行为也不属于隐瞒真相,因为其作为案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其没有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如实披露其离婚协议细节内容的义务,毕竟基于离婚协议形成的房产分割本质上还是个人隐私范畴,没有必要及时披露给其他人,并不存在成立隐瞒真相的前提。其三,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登记时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吴驰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补办房产证完全符合现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吴驰本身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正常通过登记补办房屋产权证书本身没有理由被评价为诈骗,不存在起诉书中所谓从不动产登记中心骗取房产证的行为。基于以上三个方面,此案中没有所谓诈骗行为,没有所谓三角诈骗中的受骗者,因此并不符合三角诈骗的构成要件,而是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虽违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但不等于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故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本案中吴驰是基于有权处分获得房产,吴驰处分该房产不等于他不准备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依据不充分,辩护人承认吴驰的行为,无疑是违反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但张丽有权基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起诉吴驰,追究吴驰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不是通过刑事手段挽回其财产损失。进一步讲,虽然吴驰将出售房屋所得的130万元在一天之内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消费,但本案中不争的事实是,在目前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吴驰在与江黎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具有积极履行离婚协议的意愿和能力的,吴驰当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江黎,这一行为就是铁证。即使吴驰此后将房屋变卖,并将130万元卖房款花光,也不能排除吴驰仍具有继续以足额现金的方式对张丽进行充分补偿的合理怀疑。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能证明吴驰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吴驰虽实施了赌博的行为,但其定罪以赌博为业不符合赌博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的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吴驰存在聚众赌博的行为,故认定吴驰是否成立赌博罪的核心在于吴驰是否系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辩护人认为吴驰不存在这种行为,首先,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吴驰是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这一构成要件强调吴驰的生活收入与赌博收益之间的紧密关联,而本案中赌博所涉赌资规模与此无关,公诉人所做的有罪指控缺乏证据证明,不能仅因吴驰有参与赌博的行为就认定其符合赌博罪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要件。其次,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2022年至2024年两年内吴驰参与赌博活动是连续性而非偶然性,同时赌资的数额大小不能直接等同于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单凭两年内赌资共达130万元,不能证明吴驰以赌博为业。最后,从案件的相关事实中,吴驰告知张林称自己因工作安排将前往外地一个月,可以合理推断出吴驰有正常的职业和生活来源,并非主要依靠赌博获取经济收入,且吴驰通过卖房来归还赌债,只能反映当时其可能面临经济压力,并不能证明赌债已经远超吴驰的正常收入。吴驰的正常收入可能由于家庭支出或个人投资失败等其他方面而不足以在当时支撑其归还赌债,公诉方不能因此直接证明其以赌博为业。综上所述,不能认定吴驰以赌博为业,吴驰的行为不符合赌博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吴驰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赌博,不符合赌博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本案中,公诉方无法证明吴驰参与赌博活动是为了盈利,无法排除吴驰进行赌博主观上只是为个人娱乐或社交需求的可能性。因此,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为吴驰的行为并不符合赌博罪以盈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吴驰与张丽之间因案涉房产的交易纠纷系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起诉吴驰、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妥善解决,而不应以追究吴驰刑事责任的方式,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同时,本案事实也无法证明吴驰的行为构成通常意义上的诈骗或三角诈骗,不足以证明吴驰具有非法占有、交易财物的目的,不足以证明吴驰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请求贵院依法对吴驰做出无罪判决。以上意见请贵院予以合理采纳,发言完毕。
接下来,进入比赛的第二个环节,法官裁决环节。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归纳争议焦点。再审过程中,法官可以自由向控辩双方提问,控辩方回答时,允许法官提问的回答时间不超过7分钟。有请法官开始小节计时开始。
辩任吴驰涉嫌诈骗罪、赌博罪一案,被告人吴驰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案件材料,依法会见了吴驰。辩护人认为本案仅为发生在吴驰与张丽之间的民事纠纷,起诉书对吴驰的指控不能成立,吴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赌博罪,贵院应依法判决吴驰无罪,以免导致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吴驰将房屋卖给富豪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刑法理论与实务所公认。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实施,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结合起诉书中所指控,有以下问题需要辩护人予以着重说明: 1. 吴驰在签订案涉离婚协议后的卖房行为,属于有权处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8、第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应以登记为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不动产是登记确权主义,吴驰与交易方之间关于房产份额的约定和实际状况无法对抗登记生效,所以吴驰处分自己名下的房屋并依法办理过户,本身是受到物权法承认的,是有权处分。其次,本案中吴驰与江黎是基于内部约定,对案涉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如若发生所有权争议,在法律上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中吴驰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对吴驰离婚一事并不知情的富豪,无疑是一个依法能够发生物权效力的不动产物权变更行为。吴驰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进行出售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对于吴驰向江黎隐瞒卖房这一事实,张丽可基于违反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相关约定的违约责任制度来维护自身权益,有充分的民事救济途径,更何况一个民法都认可其法律效力的有权处分行为,有何理由被认定为是刑事诈骗呢?基于此,本案中不存在江黎被吴驰欺骗从而作出财产处分的客观事实,本案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诈骗犯罪行为。 2. 本案也不属于三角诈骗。刑法理论上相对于受骗者与被害者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界定为三角诈骗。就本案而言,确实存在吴驰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谎称房屋产权证书遗失并借此补办的情况,但是,还是有必要警惕起诉书中可能存在的混淆概念的问题。其一,三角诈骗的构成前提是被告人确实针对被害人以外的受骗人实施虚构、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现实生活中,任何一个合法权利人都可以以房产证丢失为由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补办,无非是交上登记费,吴驰作为案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当然也有这种要求补办的权利,这本身是一个很正常的日常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可能因此被骗,吴驰虚构房产证书丢失的事实,不等于他实施的就是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虚构事实。其二,吴驰的行为也不属于隐瞒真相,因为其作为案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其没有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如实披露其离婚协议细节内容的义务,毕竟基于离婚协议形成的房产分割本质上还是个人隐私范畴,没有必要及时披露给其他人,并不存在成立隐瞒真相的前提。其三,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登记时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吴驰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补办房产证完全符合现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吴驰本身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正常通过登记补办房屋产权证书本身没有理由被评价为诈骗,不存在起诉书中所谓从不动产登记中心骗取房产证的行为。基于以上三个方面,此案中没有所谓诈骗行为,没有所谓三角诈骗中的受骗者,因此并不符合三角诈骗的构成要件,而是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虽违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但不等于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故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本案中吴驰是基于有权处分获得房产,吴驰处分该房产不等于他不准备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依据不充分,辩护人承认吴驰的行为,无疑是违反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但张丽有权基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起诉吴驰,追究吴驰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不是通过刑事手段挽回其财产损失。进一步讲,虽然吴驰将出售房屋所得的130万元在一天之内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消费,但本案中不争的事实是,在目前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吴驰在与江黎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具有积极履行离婚协议的意愿和能力的,吴驰当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江黎,这一行为就是铁证。即使吴驰此后将房屋变卖,并将130万元卖房款花光,也不能排除吴驰仍具有继续以足额现金的方式对张丽进行充分补偿的合理怀疑。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能证明吴驰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吴驰虽实施了赌博的行为,但其定罪以赌博为业不符合赌博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的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吴驰存在聚众赌博的行为,故认定吴驰是否成立赌博罪的核心在于吴驰是否系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辩护人认为吴驰不存在这种行为,首先,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吴驰是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这一构成要件强调吴驰的生活收入与赌博收益之间的紧密关联,而本案中赌博所涉赌资规模与此无关,公诉人所做的有罪指控缺乏证据证明,不能仅因吴驰有参与赌博的行为就认定其符合赌博罪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要件。其次,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2022年至2024年两年内吴驰参与赌博活动是连续性而非偶然性,同时赌资的数额大小不能直接等同于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单凭两年内赌资共达130万元,不能证明吴驰以赌博为业。最后,从案件的相关事实中,吴驰告知张林称自己因工作安排将前往外地一个月,可以合理推断出吴驰有正常的职业和生活来源,并非主要依靠赌博获取经济收入,且吴驰通过卖房来归还赌债,只能反映当时其可能面临经济压力,并不能证明赌债已经远超吴驰的正常收入。吴驰的正常收入可能由于家庭支出或个人投资失败等其他方面而不足以在当时支撑其归还赌债,公诉方不能因此直接证明其以赌博为业。综上所述,不能认定吴驰以赌博为业,吴驰的行为不符合赌博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吴驰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赌博,不符合赌博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本案中,公诉方无法证明吴驰参与赌博活动是为了盈利,无法排除吴驰进行赌博主观上只是为个人娱乐或社交需求的可能性。因此,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为吴驰的行为并不符合赌博罪以盈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吴驰与张丽之间因案涉房产的交易纠纷系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起诉吴驰、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妥善解决,而不应以追究吴驰刑事责任的方式,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同时,本案事实也无法证明吴驰的行为构成通常意义上的诈骗或三角诈骗,不足以证明吴驰具有非法占有、交易财物的目的,不足以证明吴驰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请求贵院依法对吴驰做出无罪判决。以上意见请贵院予以合理采纳,发言完毕。
接下来,进入比赛的第二个环节,法官裁决环节。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归纳争议焦点。再审过程中,法官可以自由向控辩双方提问,控辩方回答时,允许法官提问的回答时间不超过7分钟。有请法官开始小节计时开始。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吴驰与张丽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吴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赌博罪,贵院应依法判决吴驰无罪,以免导致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
二人结婚后共同出资 150 万元购买一套房产,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所有权人为吴驰。婚后吴驰多次赌博,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
2024 年 5 月 27 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吴驰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江黎,约定定期搬出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2024 年 5 月 30 日,债主要求吴驰归还债务 100 万元,吴驰意图卖房归还债务,向江黎表示自己因工作安排需延期一个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江黎同意。
2024 年 6 月 4 日,吴驰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谎称房屋产权证书遗失,要求进行补办。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对吴驰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即在官网刊发遗失声明,并于当日为吴驰补发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
吴驰隐瞒房产在离婚后的产权归属真相,委托房屋中介以 150 万元的价格售卖房屋,此时该房市场价格为 1608000 元。经房屋中介介绍,富豪联系吴驰意图购房并提出看房。吴驰以搬家不便看房为由,让富豪发送房屋内部照片,因照片中状况良好,富豪不再要求看房。
2024 年 6 月 24 日,吴驰与富豪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该房产以 130 万元的价格转让,三日内完成过户登记,过户当日付清全款。
2024 年 6 月 27 日,吴驰与富豪一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过户登记,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富豪。同日,富豪将 130 万购房款转入吴驰账户。两人约定次日搬入房子。
吴驰收到房款后,除归还赌债 100 万元外,剩余钱款于当晚继续赌博,挥霍一空。
2024 年 6 月 28 日晚,江黎发现搬家公司正从家中往外搬家具,了解后联系富豪得知房屋已被吴驰卖掉,江黎与富豪发生争执,无法与吴驰取得联系,所以报警。
警方多次联系吴驰,其手机始终关机。2024 年 6 月 30 日下午,警方在吴驰父母家中找到了吴驰,向其出示传唤证。吴驰遂跟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对卖房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控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对于诈骗罪:一、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行为人是否有欺诈行为;三、受骗人是否基于欺诈行为处分财产。对于赌博罪:一、行为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二、行为人是否构成以赌博为业。以上是本院归纳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
二人结婚后共同出资 150 万元购买一套房产,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所有权人为吴驰。婚后吴驰多次赌博,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
2024 年 5 月 27 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吴驰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江黎,约定定期搬出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2024 年 5 月 30 日,债主要求吴驰归还债务 100 万元,吴驰意图卖房归还债务,向江黎表示自己因工作安排需延期一个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江黎同意。
2024 年 6 月 4 日,吴驰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谎称房屋产权证书遗失,要求进行补办。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对吴驰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即在官网刊发遗失声明,并于当日为吴驰补发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
吴驰隐瞒房产在离婚后的产权归属真相,委托房屋中介以 150 万元的价格售卖房屋,此时该房市场价格为 1608000 元。经房屋中介介绍,富豪联系吴驰意图购房并提出看房。吴驰以搬家不便看房为由,让富豪发送房屋内部照片,因照片中状况良好,富豪不再要求看房。
2024 年 6 月 24 日,吴驰与富豪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该房产以 130 万元的价格转让,三日内完成过户登记,过户当日付清全款。
2024 年 6 月 27 日,吴驰与富豪一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过户登记,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富豪。同日,富豪将 130 万购房款转入吴驰账户。两人约定次日搬入房子。
吴驰收到房款后,除归还赌债 100 万元外,剩余钱款于当晚继续赌博,挥霍一空。
2024 年 6 月 28 日晚,江黎发现搬家公司正从家中往外搬家具,了解后联系富豪得知房屋已被吴驰卖掉,江黎与富豪发生争执,无法与吴驰取得联系,所以报警。
警方多次联系吴驰,其手机始终关机。2024 年 6 月 30 日下午,警方在吴驰父母家中找到了吴驰,向其出示传唤证。吴驰遂跟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对卖房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控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对于诈骗罪:一、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行为人是否有欺诈行为;三、受骗人是否基于欺诈行为处分财产。对于赌博罪:一、行为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二、行为人是否构成以赌博为业。以上是本院归纳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控方: 首先我们认为被告人吴是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他的行为不是辩护人所称的有权处分行为。第二,吴实施的诈骗行为,不是辩护人所指的办房屋产权证书,而是到房屋登记中心隐瞒了房屋是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完成过户登记。第三,房屋登记中心是基于吴的欺骗行为,对房屋进行了错误登记。所以我们想问一下辩方,你认为被告人对案涉房屋是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吗?
辩方: 根据法官刚刚总结的争议焦点,以及控方对我们的问题,我方先对诈骗罪发表辩护意见。吴实与姜妮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江黎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根据我国民法典 208、209 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吴实与姜黎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登记效力,所以在与第三人富豪进行交易时,案涉房产依旧登记在吴持名下,吴持作为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处分自己名下的房产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占有属于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构成条件。
对于吴实瞒着姜妮这一行为,虽有违民法上的诚信原则,但也不能排除吴实后续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约定补偿姜妮的想法。所以控方当庭以吴实私自卖房这一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不充分,并不排除其继续履行协议。而即使吴实不想履行协议,此行为也仅是对离婚协议的单方违约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以控方对其认定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首先,针对吴实是否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这一问题。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案涉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无权单独对房产进行处分。所以该案涉房产法定上是夫妻共同所有的,不仅仅是基于他们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前房产就是双方共同所有的,离婚后的协议只是约定将房屋归姜妮所有,这是约定,但夫妻共同所有是法定。所以,被告人对案涉房屋没有完整的所有权。
第二,被告人辩护人仅凭个人主观臆测,认为被告人在后续能够履行,但被告人已为了赌博卖了案涉房屋,基于什么事实证据可以认为他后续还能履行离婚协议呢?发言完毕。
辩方: 吴驰和姜怡,吴驰至少在处分这套房屋的时候,这套房屋是依照合法的不动产登记规则登记在其名下的,他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所以他在处分这套房屋的时候对外是有权处分。即使如控方所言,吴驰与江里的房屋所有权是共同所有,那对于共同所有,吴驰对这套房屋有一半的处分权。按照控方所说,吴实在处分这套房屋的时候,仅仅是与姜怡之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方私自处分,法律上没有将一方私自处分的行为演变成诈骗罪的先例,同时这不能以此证明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对于刚刚控方所指控的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对江黎进行补救措施,我方提出合理的怀疑,不能排除吴驰后续有想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因为吴池具有正常且稳定的工作,他可以在后续用正常的收入去对江离进行后续的补偿。而姜黎在发现房屋被卖后报警,从房屋被卖到报警之间的时间过于短,警方找到吴石也仅 2 天,这个时间没有给吴持足够的时间进行后续补救措施,但不能排除吴持有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想法,所以辩方提出合理怀疑。
另外,根据辩护人在辩护状中提到的一点,辩护人称吴驰虚构房产证丢失的事实,不等于他实施的就是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虚构事实。但很明显,本案中吴驰的诈骗行为包括在登记过户时隐瞒了房屋权属的情况。在不动产登记中需要填写申请表,表中需要填写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吴时能够顺利进行过户登记,很明显就是隐藏了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的真相。
辩方: 在本案中,吴是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以房产证丢失为理由要求补办的行为具有普遍性,是一个正常的需要补办房产证的行为,并且其没有使用任何虚假材料或伪造材料。而声称房产证丢是实践中许多合法权利人去补办房产证常用的借口,所以不能将此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混为一谈。并且吴以丢失为借口补办房产证,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经过了合理审核后,对其补发的整个过程并不具有违法性,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去处分这个财产。因为吴此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他有要求补办房产证的权利,而对于其申请,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也已经经过了相应的形式审核,所以证明吴驰补办房产证是一个合法又正常的行为,没有理由被评价为诈骗。而吴驰取得房产证程序合法,也并非控方所指控的骗取。
而对于控方认为吴是隐瞒了与江离签订了离婚协议规定的房屋归属真相,使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产生错误认知的意见,辩方认为离婚信息本质上还是属于个人隐私,是夫妻之间的一个内部协议,对夫妻双方有内部约束力,没有必要告诉其他人。而在该房产还没有依法登记在姜黎名下之前,没有完成所有权的变更之前,登记在吴清名下是正常的情况。而吴此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合法权利人,在申请补办房产证的时候,他也没有披露和姜民的内部约定。而我国对于申请补办不动产的权属证书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规定申请人有披露的义务。
提醒合议庭注意,本案公诉人中所述的吴持的欺骗行为,主要是指在不动产登记过户时,需要申请人填写一张申请表,不同地区的申请表大小不同,一旦申请过户登记的时候都要填写房屋所有权情况,在这个情况下,吴驰需要披露房屋所有权情况,而吴驰能够顺利过户,说明吴驰在当时对房屋所有权的情况说的是个人所有,而不是夫妻共同所有,所以吴驰能够顺利过户,很明显就是隐瞒了真相。
最后再补充一点,在实务中补办房产证一般需要 6 个月以上的时间,首先要对房产证进行挂失,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不能进行房产证补办,大部分地区的公告时间是在 1 至 6 个月。在本案中,公诉人并没有否认吴是有补办房产登记的权利,公诉人只是在质疑他这个版本的流程,因为不动产登记中心是于当日为其补发了不动产登记证书,而在正常情况下,最快也要 15 日之后才能得到房屋产权证书,那么请问吴实在一天之内就能够完成补办房产证的整套流程,该如何解释?恰恰说明了吴实整个卖房的情况存在问题,说明吴实有犯罪的嫌疑。发言完毕,谢谢。
时间到,下面由法官向控辩双方进行提问。计时开始。
控方: 首先我们认为被告人吴是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他的行为不是辩护人所称的有权处分行为。第二,吴实施的诈骗行为,不是辩护人所指的办房屋产权证书,而是到房屋登记中心隐瞒了房屋是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完成过户登记。第三,房屋登记中心是基于吴的欺骗行为,对房屋进行了错误登记。所以我们想问一下辩方,你认为被告人对案涉房屋是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吗?
辩方: 根据法官刚刚总结的争议焦点,以及控方对我们的问题,我方先对诈骗罪发表辩护意见。吴实与姜妮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江黎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根据我国民法典 208、209 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吴实与姜黎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登记效力,所以在与第三人富豪进行交易时,案涉房产依旧登记在吴持名下,吴持作为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处分自己名下的房产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占有属于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构成条件。
对于吴实瞒着姜妮这一行为,虽有违民法上的诚信原则,但也不能排除吴实后续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约定补偿姜妮的想法。所以控方当庭以吴实私自卖房这一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不充分,并不排除其继续履行协议。而即使吴实不想履行协议,此行为也仅是对离婚协议的单方违约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以控方对其认定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首先,针对吴实是否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这一问题。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案涉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无权单独对房产进行处分。所以该案涉房产法定上是夫妻共同所有的,不仅仅是基于他们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前房产就是双方共同所有的,离婚后的协议只是约定将房屋归姜妮所有,这是约定,但夫妻共同所有是法定。所以,被告人对案涉房屋没有完整的所有权。
第二,被告人辩护人仅凭个人主观臆测,认为被告人在后续能够履行,但被告人已为了赌博卖了案涉房屋,基于什么事实证据可以认为他后续还能履行离婚协议呢?发言完毕。
辩方: 吴驰和姜怡,吴驰至少在处分这套房屋的时候,这套房屋是依照合法的不动产登记规则登记在其名下的,他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所以他在处分这套房屋的时候对外是有权处分。即使如控方所言,吴驰与江里的房屋所有权是共同所有,那对于共同所有,吴驰对这套房屋有一半的处分权。按照控方所说,吴实在处分这套房屋的时候,仅仅是与姜怡之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方私自处分,法律上没有将一方私自处分的行为演变成诈骗罪的先例,同时这不能以此证明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对于刚刚控方所指控的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对江黎进行补救措施,我方提出合理的怀疑,不能排除吴驰后续有想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因为吴池具有正常且稳定的工作,他可以在后续用正常的收入去对江离进行后续的补偿。而姜黎在发现房屋被卖后报警,从房屋被卖到报警之间的时间过于短,警方找到吴石也仅 2 天,这个时间没有给吴持足够的时间进行后续补救措施,但不能排除吴持有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想法,所以辩方提出合理怀疑。
另外,根据辩护人在辩护状中提到的一点,辩护人称吴驰虚构房产证丢失的事实,不等于他实施的就是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虚构事实。但很明显,本案中吴驰的诈骗行为包括在登记过户时隐瞒了房屋权属的情况。在不动产登记中需要填写申请表,表中需要填写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吴时能够顺利进行过户登记,很明显就是隐藏了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的真相。
辩方: 在本案中,吴是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以房产证丢失为理由要求补办的行为具有普遍性,是一个正常的需要补办房产证的行为,并且其没有使用任何虚假材料或伪造材料。而声称房产证丢是实践中许多合法权利人去补办房产证常用的借口,所以不能将此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混为一谈。并且吴以丢失为借口补办房产证,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经过了合理审核后,对其补发的整个过程并不具有违法性,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去处分这个财产。因为吴此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他有要求补办房产证的权利,而对于其申请,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也已经经过了相应的形式审核,所以证明吴驰补办房产证是一个合法又正常的行为,没有理由被评价为诈骗。而吴驰取得房产证程序合法,也并非控方所指控的骗取。
而对于控方认为吴是隐瞒了与江离签订了离婚协议规定的房屋归属真相,使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产生错误认知的意见,辩方认为离婚信息本质上还是属于个人隐私,是夫妻之间的一个内部协议,对夫妻双方有内部约束力,没有必要告诉其他人。而在该房产还没有依法登记在姜黎名下之前,没有完成所有权的变更之前,登记在吴清名下是正常的情况。而吴此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合法权利人,在申请补办房产证的时候,他也没有披露和姜民的内部约定。而我国对于申请补办不动产的权属证书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规定申请人有披露的义务。
提醒合议庭注意,本案公诉人中所述的吴持的欺骗行为,主要是指在不动产登记过户时,需要申请人填写一张申请表,不同地区的申请表大小不同,一旦申请过户登记的时候都要填写房屋所有权情况,在这个情况下,吴驰需要披露房屋所有权情况,而吴驰能够顺利过户,说明吴驰在当时对房屋所有权的情况说的是个人所有,而不是夫妻共同所有,所以吴驰能够顺利过户,很明显就是隐瞒了真相。
最后再补充一点,在实务中补办房产证一般需要 6 个月以上的时间,首先要对房产证进行挂失,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不能进行房产证补办,大部分地区的公告时间是在 1 至 6 个月。在本案中,公诉人并没有否认吴是有补办房产登记的权利,公诉人只是在质疑他这个版本的流程,因为不动产登记中心是于当日为其补发了不动产登记证书,而在正常情况下,最快也要 15 日之后才能得到房屋产权证书,那么请问吴实在一天之内就能够完成补办房产证的整套流程,该如何解释?恰恰说明了吴实整个卖房的情况存在问题,说明吴实有犯罪的嫌疑。发言完毕,谢谢。
时间到,下面由法官向控辩双方进行提问。计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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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及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双方各自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证据,需要进一步审查和判断。
法官: 公诉人,针对诈骗罪,你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否具有处分权?首先,在审理上,不动产登记中心是没有处分权的,但是我认为在本案中,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应对处分权进行适当的扩充解释。请提供扩张解释的依据。随着我们社会的发展,新的社会现象和问题层出不穷。出现了很多新型犯罪,但刑事法律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就像本案中(此处表述不太清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但是如果只是平常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话,已经无法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此时对法律条文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可以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立法时未预见的新情况,将一些本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未被明确列举的行为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使法律适应社会现状的需要,从而保障公民的权益不受侵犯。此外,从物权上看,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需要通过一定外部表现、外部形式表现,因此物权变动需要在进行法定公示形式之后,才能享受相应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登记作为法律上的公示,是完成不动产产权变更的必要条件和最终步骤。所以我们据此认为,不动产登记中心从扩张权上是有处分权的。发言完毕。
辩护方: 针对诈骗罪,当行为人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时,该事实是否还属于隐私?辩方不认为该事实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处分,第一,在无实申请补办不动产登记权属证明的时候,在此之前无实对该房屋就是合法的权利人,该套房屋就是登记在其名下的,这是一个正常的行为,且刚刚控方提到的当日补办不能认定为是恶意、有预谋的,这只是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一个程序瑕疵,不能以此来认定是无实在操控这件事情。而对于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无实进行了材料审核,将房屋继续维持在吴驰名下的行为是一个正常的行为,因为本套房屋本身就应该登记在吴驰名下,吴实没有必要,我国法律也没有约定归属申请人、补办人应该有对其披露、揭露其内部协议的义务,所以无实没有必要将离婚协议作为一个一定要说的东西告知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为其补办材料的事情是正常的合法程序,不存在陷入错误认知然后错误处分。
法官: 请辩方针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行分析。
辩护方: 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这个行为。无实隐瞒房屋真实权属的问题,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属于隐瞒事实?不动产登记机关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因为在吴驰申请补办之前,这套房屋就应该登记在吴石名下,且吴驰虽然和江林有离婚协议的约定,约定该房屋归江宇所属,但是双方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所以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该房屋按照合理合法的审查程序之后登记在吴实名下的行为不属于变更登记。案件事实中不动产登记机关为无实办理了变更登记,是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给了霍豪,请针对这个事实回答。
辩护方: 将房屋不动产登记变更给富豪的行为是基于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无实正常和富豪签订了房屋买卖交易,富豪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作为善意第三人,富豪在不知道吴驰与姜黎之间离婚协议的情况下,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取得该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所以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第三人付豪名下是合法的程序。
法官: 公诉人针对赌博罪,指控行为人无实卖房、归还赌债、组织巨大的行为与以赌博为业的关联性何在?公诉人针对赌博罪。你如何证明行为人无实参与赌博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依据何在?请回答以上问题。
法官: 时间到了,时间到。
法官: 公诉人,针对诈骗罪,你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否具有处分权?首先,在审理上,不动产登记中心是没有处分权的,但是我认为在本案中,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应对处分权进行适当的扩充解释。请提供扩张解释的依据。随着我们社会的发展,新的社会现象和问题层出不穷。出现了很多新型犯罪,但刑事法律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就像本案中(此处表述不太清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但是如果只是平常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话,已经无法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护。此时对法律条文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可以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立法时未预见的新情况,将一些本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未被明确列举的行为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使法律适应社会现状的需要,从而保障公民的权益不受侵犯。此外,从物权上看,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需要通过一定外部表现、外部形式表现,因此物权变动需要在进行法定公示形式之后,才能享受相应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登记作为法律上的公示,是完成不动产产权变更的必要条件和最终步骤。所以我们据此认为,不动产登记中心从扩张权上是有处分权的。发言完毕。
辩护方: 针对诈骗罪,当行为人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时,该事实是否还属于隐私?辩方不认为该事实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处分,第一,在无实申请补办不动产登记权属证明的时候,在此之前无实对该房屋就是合法的权利人,该套房屋就是登记在其名下的,这是一个正常的行为,且刚刚控方提到的当日补办不能认定为是恶意、有预谋的,这只是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一个程序瑕疵,不能以此来认定是无实在操控这件事情。而对于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无实进行了材料审核,将房屋继续维持在吴驰名下的行为是一个正常的行为,因为本套房屋本身就应该登记在吴驰名下,吴实没有必要,我国法律也没有约定归属申请人、补办人应该有对其披露、揭露其内部协议的义务,所以无实没有必要将离婚协议作为一个一定要说的东西告知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为其补办材料的事情是正常的合法程序,不存在陷入错误认知然后错误处分。
法官: 请辩方针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行分析。
辩护方: 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这个行为。无实隐瞒房屋真实权属的问题,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属于隐瞒事实?不动产登记机关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因为在吴驰申请补办之前,这套房屋就应该登记在吴石名下,且吴驰虽然和江林有离婚协议的约定,约定该房屋归江宇所属,但是双方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所以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该房屋按照合理合法的审查程序之后登记在吴实名下的行为不属于变更登记。案件事实中不动产登记机关为无实办理了变更登记,是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给了霍豪,请针对这个事实回答。
辩护方: 将房屋不动产登记变更给富豪的行为是基于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无实正常和富豪签订了房屋买卖交易,富豪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作为善意第三人,富豪在不知道吴驰与姜黎之间离婚协议的情况下,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取得该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所以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第三人付豪名下是合法的程序。
法官: 公诉人针对赌博罪,指控行为人无实卖房、归还赌债、组织巨大的行为与以赌博为业的关联性何在?公诉人针对赌博罪。你如何证明行为人无实参与赌博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依据何在?请回答以上问题。
法官: 时间到了,时间到。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控方发表意见:
尊敬的合议庭。首先我先补充刚才所说的以盈利为目的行为,根据两个案例,河南省庆阳市人民法院跟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了相关情况。这两个案子跟我们的案子有相似之处,都是被告人虽有正当职业,但赌博金额远超正常收入,组织庞大,其非法获益意图明显,故而公诉人认为其以盈利为目的。然后公诉人想提问辩护人称,无罪的正常收入可能应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或者个人投资失败等其他方面,而不足以在当时支撑其归还债务。在此,辩护人在此使用大量可能性表述,有证据证明这不是辩护人的主观臆测吗?发言完毕,谢谢。
再次针对辩护人,其中所提及的无耻已经长期赌博,已经到了变卖房产的地步,请问辩方如何解释其主观上只是为了个人娱乐或者社交,发言完毕,谢谢。
此外,非场提供对于为个人娱乐服务或社交需要的可能性不予认可,这纯粹为个人娱乐或服务,不可能产生如此巨大的赌资和欠债,这明显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赌徒心态,我们来讲,赌徒从他通常是从一个初始到亏损到坦白,再到复赌,再到家破人亡。文中对于无耻的赌博行为用了一个词是挥霍,挥霍者无节制地花费金钱,通常用于描述在钱财浪费在不需要的事物上,是贬义词。文中用挥霍来形容无耻的赌博行为,难道还仅仅是娱乐吗?针对赌博偶然性,根据案件所述,被告人无耻,多次赌博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由此可知,赌博的行为是确定的,针对赌资两年内共达 130 万元不予认可。130 万元仅是诉讼法庭的一部分,赌资并不能概括其所有情况,所以无耻的整个两年内的赌资可能甚至超过了 130 万元。那么在此情况下还有什么证据呢?还有什么还需要再次证明无耻的赌资已经远超其正常收入呢?发言完毕。
接下来由我的同事来补充关于诈骗罪的部分意见,先应行法所议,请注意,我们控方不否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以及富豪是善意第三人的事实。我们强调的是无耻隐瞒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在登记中心转移房屋、转移房产给富豪这一诈骗行为。我们的发言完毕,谢谢。
辩方发表意见:
关于控方对于赌博罪的意见,我方觉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03 条的规定,赌博罪的主观构成条件就是以盈利为目的。但是本案中的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无耻主观上是以赌博来盈利的,并不排除其赌博行为只是出于个人娱乐或者社交需要,并非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控方认为无耻卖房还赌债可以证明其赌博金额远超其收入,因此认定其具有盈利目的。可辩护人认为,卖房仅仅只能够反映当时的经济状况存在压力,又不能证明他的总经营远超其正常收入,并且在案件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无耻是具有自己的工作的,所以其经济状况存在压力,也有可能是因为其家庭的收入都用于自己的家庭生活,或者说一些其他的用途,然后导致他现在手头没钱也无法还款,并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控方指控我方的观点,我们已经说完了。
对于刚刚控方所提出的两个案件,案件中有不同的证据,所以认定的事实也会不同,本案中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无耻的赌博收入和正常收入之间的占比,所以不能够直接认定无耻的赌博金额一定远超其收入。同时他卖房这件事情,辩方已经解释过,卖房这件事情只能证明当时的经济压力不足,当时的经济状况不足以去用于清还贷款,但不能够仅凭卖房还款证明其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同时以高达 130 万元认定其以赌博为业,辩方认为赌资赌债的数额大小并不能够直接等同于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参与了赌博活动,但不能以赌资的数额大小来认定其赌博为业。控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无耻在两年之内参与赌博活动的行为为持续性而非偶然性,且 130 万元的赌资赌债可能来源于多种途径,不能简单地将其归结为赌博所得,需要进一步具体论证和证明。对于所以对于控方提出因无耻两年内赌资赌债 130 万元,并且卖房赌债这个事实来认定其以赌博为业,以盈利为目的的观点,我方提出上述的合理怀疑,控方不能仅凭参赌时间和赌资金额来认定无耻以赌博为业,我方作为辩论方,仅以上意见提出合理怀疑,需要控方进行举证,进一步去论证为什么可以从这些事实当中就一定能够判定无耻以赌博为业,以一定为目的。
还有,无耻为了偿还赌债,骗取刚离婚的妻子吴江离所上的房产变卖或非法获取财产,不然无耻可以通过公司来补房款,但如果这不是也超于其正常收入的话,那为什么要通过卖房这一个行为来偿还其赌债呢?而辩方又是基于什么事实认为其赌资没有超过正常收入?以上刚才辩方所说的全是辩方的主观臆测,发言完毕。
辩方只是提出合理怀疑,因为当时其经济状况存在压力,他没有钱去还赌债,并不排除其实他的收入正在其他的方面,比如说他可能由于家庭的收入,或者他的个人的投资,这些都有可能。然后辩方现也提出合理化下一步的举证,让控方去进一步说明为什么无耻的这个赌博金额远超其正常收入,刚刚控方已经论述完这个观点。
挥霍一词不能以其字面意思认为其是贬义词,就直接认定无耻的挥霍行为一定是以盈利为目的。挥霍可以代表无耻在进行赌博活动的时候是有一时冲动,并且有娱乐满足自己内心娱乐想法需求的这样的一种目的存在,不能够以此来认定其一定以盈利为目的。再来谈控方所指控的,因其赌资巨大,且控方提出在两年之内虽提面损失是 130 万元,可能还有其他的金额。控方在进一步举证,至少在针对案题当中的 130 万元来看,我方在,辩方在前面就强调。赌资的数额不能够作为直接认定其构成赌博罪的构成要件,赌资可能在同时的在一次、两次支付不服累积到巨额的情况,控方需要进一步去证明无耻在两年之内参与赌博活动的情况具有长期性、持续性,而不是偶然性,仅一次、两次、三次等这样的行为需要控方进一步去举证,为什么在两年之内赌资高达 130 万就可以直接论证,无耻是以赌博为业且以盈利为目的的发言完毕。针对赌博偶然性是否是多次的行为,辩方认为控方刚才已经完整的充分论述,不再赘述。
控方发表意见:
尊敬的合议庭。首先我先补充刚才所说的以盈利为目的行为,根据两个案例,河南省庆阳市人民法院跟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了相关情况。这两个案子跟我们的案子有相似之处,都是被告人虽有正当职业,但赌博金额远超正常收入,组织庞大,其非法获益意图明显,故而公诉人认为其以盈利为目的。然后公诉人想提问辩护人称,无罪的正常收入可能应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或者个人投资失败等其他方面,而不足以在当时支撑其归还债务。在此,辩护人在此使用大量可能性表述,有证据证明这不是辩护人的主观臆测吗?发言完毕,谢谢。
再次针对辩护人,其中所提及的无耻已经长期赌博,已经到了变卖房产的地步,请问辩方如何解释其主观上只是为了个人娱乐或者社交,发言完毕,谢谢。
此外,非场提供对于为个人娱乐服务或社交需要的可能性不予认可,这纯粹为个人娱乐或服务,不可能产生如此巨大的赌资和欠债,这明显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赌徒心态,我们来讲,赌徒从他通常是从一个初始到亏损到坦白,再到复赌,再到家破人亡。文中对于无耻的赌博行为用了一个词是挥霍,挥霍者无节制地花费金钱,通常用于描述在钱财浪费在不需要的事物上,是贬义词。文中用挥霍来形容无耻的赌博行为,难道还仅仅是娱乐吗?针对赌博偶然性,根据案件所述,被告人无耻,多次赌博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由此可知,赌博的行为是确定的,针对赌资两年内共达 130 万元不予认可。130 万元仅是诉讼法庭的一部分,赌资并不能概括其所有情况,所以无耻的整个两年内的赌资可能甚至超过了 130 万元。那么在此情况下还有什么证据呢?还有什么还需要再次证明无耻的赌资已经远超其正常收入呢?发言完毕。
接下来由我的同事来补充关于诈骗罪的部分意见,先应行法所议,请注意,我们控方不否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以及富豪是善意第三人的事实。我们强调的是无耻隐瞒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在登记中心转移房屋、转移房产给富豪这一诈骗行为。我们的发言完毕,谢谢。
辩方发表意见:
关于控方对于赌博罪的意见,我方觉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03 条的规定,赌博罪的主观构成条件就是以盈利为目的。但是本案中的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无耻主观上是以赌博来盈利的,并不排除其赌博行为只是出于个人娱乐或者社交需要,并非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控方认为无耻卖房还赌债可以证明其赌博金额远超其收入,因此认定其具有盈利目的。可辩护人认为,卖房仅仅只能够反映当时的经济状况存在压力,又不能证明他的总经营远超其正常收入,并且在案件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无耻是具有自己的工作的,所以其经济状况存在压力,也有可能是因为其家庭的收入都用于自己的家庭生活,或者说一些其他的用途,然后导致他现在手头没钱也无法还款,并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控方指控我方的观点,我们已经说完了。
对于刚刚控方所提出的两个案件,案件中有不同的证据,所以认定的事实也会不同,本案中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无耻的赌博收入和正常收入之间的占比,所以不能够直接认定无耻的赌博金额一定远超其收入。同时他卖房这件事情,辩方已经解释过,卖房这件事情只能证明当时的经济压力不足,当时的经济状况不足以去用于清还贷款,但不能够仅凭卖房还款证明其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同时以高达 130 万元认定其以赌博为业,辩方认为赌资赌债的数额大小并不能够直接等同于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参与了赌博活动,但不能以赌资的数额大小来认定其赌博为业。控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无耻在两年之内参与赌博活动的行为为持续性而非偶然性,且 130 万元的赌资赌债可能来源于多种途径,不能简单地将其归结为赌博所得,需要进一步具体论证和证明。对于所以对于控方提出因无耻两年内赌资赌债 130 万元,并且卖房赌债这个事实来认定其以赌博为业,以盈利为目的的观点,我方提出上述的合理怀疑,控方不能仅凭参赌时间和赌资金额来认定无耻以赌博为业,我方作为辩论方,仅以上意见提出合理怀疑,需要控方进行举证,进一步去论证为什么可以从这些事实当中就一定能够判定无耻以赌博为业,以一定为目的。
还有,无耻为了偿还赌债,骗取刚离婚的妻子吴江离所上的房产变卖或非法获取财产,不然无耻可以通过公司来补房款,但如果这不是也超于其正常收入的话,那为什么要通过卖房这一个行为来偿还其赌债呢?而辩方又是基于什么事实认为其赌资没有超过正常收入?以上刚才辩方所说的全是辩方的主观臆测,发言完毕。
辩方只是提出合理怀疑,因为当时其经济状况存在压力,他没有钱去还赌债,并不排除其实他的收入正在其他的方面,比如说他可能由于家庭的收入,或者他的个人的投资,这些都有可能。然后辩方现也提出合理化下一步的举证,让控方去进一步说明为什么无耻的这个赌博金额远超其正常收入,刚刚控方已经论述完这个观点。
挥霍一词不能以其字面意思认为其是贬义词,就直接认定无耻的挥霍行为一定是以盈利为目的。挥霍可以代表无耻在进行赌博活动的时候是有一时冲动,并且有娱乐满足自己内心娱乐想法需求的这样的一种目的存在,不能够以此来认定其一定以盈利为目的。再来谈控方所指控的,因其赌资巨大,且控方提出在两年之内虽提面损失是 130 万元,可能还有其他的金额。控方在进一步举证,至少在针对案题当中的 130 万元来看,我方在,辩方在前面就强调。赌资的数额不能够作为直接认定其构成赌博罪的构成要件,赌资可能在同时的在一次、两次支付不服累积到巨额的情况,控方需要进一步去证明无耻在两年之内参与赌博活动的情况具有长期性、持续性,而不是偶然性,仅一次、两次、三次等这样的行为需要控方进一步去举证,为什么在两年之内赌资高达 130 万就可以直接论证,无耻是以赌博为业且以盈利为目的的发言完毕。针对赌博偶然性是否是多次的行为,辩方认为控方刚才已经完整的充分论述,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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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和辩方就被告人无耻是否构成赌博罪以及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存在争议。控方通过列举一系列事实和案例,试图证明无耻的赌博行为是以盈利为目的,构成赌博罪;辩方则对控方的证据和观点提出质疑,认为控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无耻主观上是以赌博来盈利的,不能仅凭现有证据认定其构成赌博罪,需要控方进一步举证。
被庭成员经过紧张而有序的庭审,作为本案的公诉人,代表国家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涉嫌犯诈骗罪、赌博罪一案发表如下总结陈词:
一、诈骗罪指控事实清楚,情节严重。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欺骗不动产登记中心,转卖不动产实际所有人房产,事实清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以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诈骗罪。
二、赌博罪指控同样成立,情节严重。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多次赌博,欠下100万赌债,利用骗来的赃款偿还后又再次赌博,剩余30万事实清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已充分证明了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赌博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试图为被告人开脱,称其主观恶意仅是为了偿还赌债,后续表示愿意积极补偿受害人,并将其赌博行为娱乐化,违背事实真相,多次进行主观臆测,此为狡辩。
在本案中,被告人有意识地隐瞒各方,仅用一个月时间完成整个主犯卖房流程,系有预谋的犯罪。其长期赌博行为对家庭生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因赌博离婚后仍不思悔改,偿还赌债后直接挥霍剩余房产继续赌博,对社会道德风气产生恶劣影响。此外,公诉人留意到被告人被羁押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希望其能真诚悔罪,并补偿受害人。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更破坏了社会诚信原则和良好的风尚。借此公开开庭的机会,公诉人呼吁社会各界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培养良好生活习惯,抵制违法不良行为,共同营造一个良好安全的社会环境。
综上所述,公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赌博罪,望合议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的公诉人的总结陈述完毕,谢谢。
被庭成员经过紧张而有序的庭审,作为本案的公诉人,代表国家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涉嫌犯诈骗罪、赌博罪一案发表如下总结陈词:
一、诈骗罪指控事实清楚,情节严重。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欺骗不动产登记中心,转卖不动产实际所有人房产,事实清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以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诈骗罪。
二、赌博罪指控同样成立,情节严重。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多次赌博,欠下100万赌债,利用骗来的赃款偿还后又再次赌博,剩余30万事实清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已充分证明了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赌博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试图为被告人开脱,称其主观恶意仅是为了偿还赌债,后续表示愿意积极补偿受害人,并将其赌博行为娱乐化,违背事实真相,多次进行主观臆测,此为狡辩。
在本案中,被告人有意识地隐瞒各方,仅用一个月时间完成整个主犯卖房流程,系有预谋的犯罪。其长期赌博行为对家庭生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因赌博离婚后仍不思悔改,偿还赌债后直接挥霍剩余房产继续赌博,对社会道德风气产生恶劣影响。此外,公诉人留意到被告人被羁押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希望其能真诚悔罪,并补偿受害人。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更破坏了社会诚信原则和良好的风尚。借此公开开庭的机会,公诉人呼吁社会各界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培养良好生活习惯,抵制违法不良行为,共同营造一个良好安全的社会环境。
综上所述,公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赌博罪,望合议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的公诉人的总结陈述完毕,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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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赌博罪,望合议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基于计时公司届时工作的需要,每次发言完毕后,请明确提出发言完毕,否则计时继续。下面有请辩方总结陈词,计时开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经过两轮的法庭辩论,辩方仍旧坚定地认为吴驰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
我们先看控辩双方关于吴驰是否构成赌博罪的争议。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03 条规定,赌博罪以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为客观要件。吴驰虽然是参赌人员,但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吴驰存在聚众赌博的行为,所以认定吴驰是否成立赌博罪的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控方在起诉书中认为吴驰以赌博为业,所以本案对于吴驰是否构成赌博罪的争议焦点之一,辩方认为吴驰的行为并不构成以赌博为业。首先,从案情中吴驰告知姜黎康自己因工作安排将前往外地一个月,这句话当中可以看出其有正常的工作作为经济来源,故公诉方认定其赌博所得为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经济来源明显缺乏确切事实支撑。又根据两个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明确规定,对于多次参加赌博,但不是以赌博为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的行为人,都不能认定为赌博罪。其次,公诉方在起诉中认为吴驰贪赌金额已达 130 万,并且其赌博金额远超其正当收入,案情中也仅仅只有对吴驰赌博所欠数额、对吴驰赌博所欠赌债的数额说明,但赌博金额高并不能等于其以赌博为业,有可能其单次赌博就已经达到该数额的 1/2 或者 1/3。案情中单单一个数额无法证明其是持续性,无法证明其赌博行为是高频率且存在连续性,故无法证实吴驰以赌博为业。在吴驰赌博具体事实与行为存疑的情况下,辩方提出了合理怀疑,公诉人需要进一步举证去佐证他自己的观点。公诉人不能草率认定吴驰以赌博为业。因此,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吴驰并不符合赌博罪的客观构成条件。 第二,辩方认为吴驰也不存在以盈利为目的的主观心理。就案件事实来讲,吴驰赌博的动机不明,辩护人认为其完全存在仅仅出于为个人娱乐或社交需要的可能性才去进行赌博,并不一定是以盈利为目的,同样也是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也不应认定为吴驰符合赌博罪的主观构成表现。
综上,对于吴驰赌博罪的认定,我方辩方认为其行为不应涉及刑事犯罪中的赌博罪,其本人也不应该以赌博罪定罪论处。
接着我们再来看控辩双方关于吴驰是否构成诈骗罪的争议。 第一,从客观方面讲,吴驰在补办房屋产权证书时,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虽然吴世宇、张明在他们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归张明所有,但在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吴驰在客观上仍旧是合法的权利人。一个合法的权利人当然有权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补办房屋产权证书,合法权利人要求补办自己的合法权利证明不存在违法性,而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在进行该业务时,通过形式审查,为吴驰补办房屋产权证书是走正常的业务流程,因为任何一个房屋登记权利人都有权利要求补办房产证,该要求房产补办的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而吴驰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补办也是正常且合法的工作手续,并不是像控方所说是其被骗而做出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在房屋所有权还没有完成变更时,吴驰也仍然作为案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况且,吴驰与江民之间的离婚协议本质上也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吴驰也没有必要及时披露给其他人离婚协议中的具体约定,所以其通过正常登记补办本身没有理由被评价为诈骗。 第二,从主观方面看,吴驰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吴驰在补办房屋产权证书后,将房屋产权证及交易的交易证用于履约,他有履约的意愿,他后期的行为也是基于有权处分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况且他处分该房产并不等于他准备否认离婚协议书,其后续行为有可能是因为被购还赌债的紧急需要,不得已先将涉案房屋进行买卖,以获取贷款还上赌债的可能性。所以控方认定吴驰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是不充分的。其次,虽然吴驰躲藏在父母的家中,但辩方认为其居住在其父母家中,不一定是故意藏匿,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如果想要藏,应该选择更不易找到的地点。而吴驰躲藏在父母家中,其完全有可能是因为其原住的房屋已经被卖掉,其无处可去,所以在父母家中居住,这也是人之常情,所以不应认定为故意藏匿行为。而且其在被警方传唤到案后,也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也表现出一定的积极态度,这也进一步说明他并非故意占有按且议约定本应属于他人的财产。
而今天辩方认为,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就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该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诉讼、辩准来实现权利、履行责任、维护利益,而不应滥用刑事诉讼公权解决。
下面,进入法庭宣判环节,下面有请法官综合整场庭审情况对案件进行当庭宣判,用时为 10 分钟,有请法官进行宣判计时开始。
基于计时公司届时工作的需要,每次发言完毕后,请明确提出发言完毕,否则计时继续。下面有请辩方总结陈词,计时开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经过两轮的法庭辩论,辩方仍旧坚定地认为吴驰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
我们先看控辩双方关于吴驰是否构成赌博罪的争议。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03 条规定,赌博罪以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为客观要件。吴驰虽然是参赌人员,但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吴驰存在聚众赌博的行为,所以认定吴驰是否成立赌博罪的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控方在起诉书中认为吴驰以赌博为业,所以本案对于吴驰是否构成赌博罪的争议焦点之一,辩方认为吴驰的行为并不构成以赌博为业。首先,从案情中吴驰告知姜黎康自己因工作安排将前往外地一个月,这句话当中可以看出其有正常的工作作为经济来源,故公诉方认定其赌博所得为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经济来源明显缺乏确切事实支撑。又根据两个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明确规定,对于多次参加赌博,但不是以赌博为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的行为人,都不能认定为赌博罪。其次,公诉方在起诉中认为吴驰贪赌金额已达 130 万,并且其赌博金额远超其正当收入,案情中也仅仅只有对吴驰赌博所欠数额、对吴驰赌博所欠赌债的数额说明,但赌博金额高并不能等于其以赌博为业,有可能其单次赌博就已经达到该数额的 1/2 或者 1/3。案情中单单一个数额无法证明其是持续性,无法证明其赌博行为是高频率且存在连续性,故无法证实吴驰以赌博为业。在吴驰赌博具体事实与行为存疑的情况下,辩方提出了合理怀疑,公诉人需要进一步举证去佐证他自己的观点。公诉人不能草率认定吴驰以赌博为业。因此,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吴驰并不符合赌博罪的客观构成条件。 第二,辩方认为吴驰也不存在以盈利为目的的主观心理。就案件事实来讲,吴驰赌博的动机不明,辩护人认为其完全存在仅仅出于为个人娱乐或社交需要的可能性才去进行赌博,并不一定是以盈利为目的,同样也是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也不应认定为吴驰符合赌博罪的主观构成表现。
综上,对于吴驰赌博罪的认定,我方辩方认为其行为不应涉及刑事犯罪中的赌博罪,其本人也不应该以赌博罪定罪论处。
接着我们再来看控辩双方关于吴驰是否构成诈骗罪的争议。 第一,从客观方面讲,吴驰在补办房屋产权证书时,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虽然吴世宇、张明在他们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归张明所有,但在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吴驰在客观上仍旧是合法的权利人。一个合法的权利人当然有权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补办房屋产权证书,合法权利人要求补办自己的合法权利证明不存在违法性,而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在进行该业务时,通过形式审查,为吴驰补办房屋产权证书是走正常的业务流程,因为任何一个房屋登记权利人都有权利要求补办房产证,该要求房产补办的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而吴驰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补办也是正常且合法的工作手续,并不是像控方所说是其被骗而做出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在房屋所有权还没有完成变更时,吴驰也仍然作为案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况且,吴驰与江民之间的离婚协议本质上也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吴驰也没有必要及时披露给其他人离婚协议中的具体约定,所以其通过正常登记补办本身没有理由被评价为诈骗。 第二,从主观方面看,吴驰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吴驰在补办房屋产权证书后,将房屋产权证及交易的交易证用于履约,他有履约的意愿,他后期的行为也是基于有权处分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况且他处分该房产并不等于他准备否认离婚协议书,其后续行为有可能是因为被购还赌债的紧急需要,不得已先将涉案房屋进行买卖,以获取贷款还上赌债的可能性。所以控方认定吴驰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是不充分的。其次,虽然吴驰躲藏在父母的家中,但辩方认为其居住在其父母家中,不一定是故意藏匿,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如果想要藏,应该选择更不易找到的地点。而吴驰躲藏在父母家中,其完全有可能是因为其原住的房屋已经被卖掉,其无处可去,所以在父母家中居住,这也是人之常情,所以不应认定为故意藏匿行为。而且其在被警方传唤到案后,也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也表现出一定的积极态度,这也进一步说明他并非故意占有按且议约定本应属于他人的财产。
而今天辩方认为,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就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该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诉讼、辩准来实现权利、履行责任、维护利益,而不应滥用刑事诉讼公权解决。
下面,进入法庭宣判环节,下面有请法官综合整场庭审情况对案件进行当庭宣判,用时为 10 分钟,有请法官进行宣判计时开始。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方认为吴驰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不应以赌博罪和诈骗罪定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