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量: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原告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参加法庭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 二、判被告在安徽商报、天安晚报和江苏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官网上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予道歉。 三、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53288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是指原告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其是安徽省一家历史悠久、规模较大的专业食品公司,地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科技路一号,是安徽省内家喻户晓的知名商户,于1999年被国内贸易部授予中华老字号名誉称号,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多年来在“笑哈哈”这一商业标识上积累了丰厚商誉,消费者习惯称之为“笑哈哈”。
江西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系江苏省注册企业,2023年在安徽省设立。被告江苏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地址为合肥市文化路1号,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地址相距18km。
2024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在百度地图及高德地图的搜索栏内输入“笑哈哈食品”,打开的页面显示为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但地址和电话信息却是被告安徽分公司的信息。不仅如此,原告还发现被告在安徽的正门门面所售商品包装与订单上均突出使用“笑哈哈”字样,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简称其字号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误认,以为被告门店系原告门店,被告商品系原告商品。上述事实原告均已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另外,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32880元。其以上事实,根据法律,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及其简称字号“笑哈哈”享有名称权,是中华老字号荣誉称号的合法权利主体,原告主体适格。
首先,原告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对其企业名称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其次,“笑哈哈”既是原告字号,也是其企业名称、简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被告使用易造成公众的混淆。根据《民法典》第1017条的规定,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的,参照适用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名称权,应当参照名称权法律加以保护。最后,虽历经严格,原告公司主体屡次发生过变化,在“笑哈哈”字号从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一直由其沿用至今。原告属于合法权利主体,当然也是中华老字号的合法权利主体。
二、被告江苏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擅自将其地址、电话信息与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混淆,及在食品的包装、订单上突出显示“笑哈哈”,这样的行为整体上构成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被告的行为整体上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一,原告的企业名称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是安徽省内家喻户晓的知名商户,获得了中华老字号荣誉称号以及多项荣誉,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名称在市场上不仅有一定影响,甚至是较大影响。
其二,被告实施了混淆行为。原告位于合肥市科技路1号,被告位于合肥市文化路1号,两公司地址相距18km,可是被告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公司的地址及电话信息与原告混淆。消费者在百度地图和高德地图官网上输入“笑哈哈食品”进行搜索,打开的页面显示的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对应的却是被告的地址及合肥市文化路1号。此外,被告明知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安徽省内是有较高的知名度,却在其公司门店所售商品及订单上特意突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简称“笑哈哈”。上述行为整体上的共同作用,势必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即引人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被告主观上就有攀附原告之名、争夺安徽省内市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不正当的获得了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竞争、诚信原则,构成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被告的行为不能整体认定为混淆行为,也应当将被告的混淆行为单独评价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被告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是安徽省内的知名商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有购买原告商品需求的一般消费者根据软件、根据导航软件搜索原告的地址、电话信息,然后前往原告的门店选购原告所经营的商品。但是被告的行为将误导消费者根据地图软件的搜索结果前往被告的门店,这无疑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不正当的攫取了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的竞争利益。更重要的是,被告的行为还误导了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干扰了消费者的选择,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其二,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被告的行为手段是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目的是攀附原告商誉,争夺本属于原告的消费机会,结果是误导了消费者,干扰了消费者的选择,进而影响了市场竞争秩序的有效发挥。被告通过误导消费者的不诚实方式开展市场竞争的这种经营行为,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商业伦理,进而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影响了市场机制有效发挥作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
庭前所述,原告对其企业名称及简称字号“笑哈哈”,依法享有名称权。《民法典》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民法典》第991条、第995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名称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被告应当对于其答辩中所称信息混淆及地图软件支付疏漏所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此地原被告地址相距18km远,在百度地图和高德地图中又如此巧合的都存在同样的错误。以上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判断,可见该行为为被告故意为之,具有合理性,该行为是被告所为,若被告主张该错误系地图软件技术疏漏所致,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典》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接下来还剩1分钟。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原告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参加法庭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 二、判被告在安徽商报、天安晚报和江苏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官网上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予道歉。 三、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53288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是指原告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其是安徽省一家历史悠久、规模较大的专业食品公司,地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科技路一号,是安徽省内家喻户晓的知名商户,于1999年被国内贸易部授予中华老字号名誉称号,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多年来在“笑哈哈”这一商业标识上积累了丰厚商誉,消费者习惯称之为“笑哈哈”。
江西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系江苏省注册企业,2023年在安徽省设立。被告江苏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地址为合肥市文化路1号,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地址相距18km。
2024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在百度地图及高德地图的搜索栏内输入“笑哈哈食品”,打开的页面显示为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但地址和电话信息却是被告安徽分公司的信息。不仅如此,原告还发现被告在安徽的正门门面所售商品包装与订单上均突出使用“笑哈哈”字样,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简称其字号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误认,以为被告门店系原告门店,被告商品系原告商品。上述事实原告均已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另外,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32880元。其以上事实,根据法律,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及其简称字号“笑哈哈”享有名称权,是中华老字号荣誉称号的合法权利主体,原告主体适格。
首先,原告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对其企业名称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其次,“笑哈哈”既是原告字号,也是其企业名称、简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被告使用易造成公众的混淆。根据《民法典》第1017条的规定,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的,参照适用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名称权,应当参照名称权法律加以保护。最后,虽历经严格,原告公司主体屡次发生过变化,在“笑哈哈”字号从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一直由其沿用至今。原告属于合法权利主体,当然也是中华老字号的合法权利主体。
二、被告江苏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擅自将其地址、电话信息与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混淆,及在食品的包装、订单上突出显示“笑哈哈”,这样的行为整体上构成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被告的行为整体上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一,原告的企业名称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是安徽省内家喻户晓的知名商户,获得了中华老字号荣誉称号以及多项荣誉,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名称在市场上不仅有一定影响,甚至是较大影响。
其二,被告实施了混淆行为。原告位于合肥市科技路1号,被告位于合肥市文化路1号,两公司地址相距18km,可是被告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公司的地址及电话信息与原告混淆。消费者在百度地图和高德地图官网上输入“笑哈哈食品”进行搜索,打开的页面显示的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对应的却是被告的地址及合肥市文化路1号。此外,被告明知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安徽省内是有较高的知名度,却在其公司门店所售商品及订单上特意突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简称“笑哈哈”。上述行为整体上的共同作用,势必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即引人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被告主观上就有攀附原告之名、争夺安徽省内市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不正当的获得了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竞争、诚信原则,构成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被告的行为不能整体认定为混淆行为,也应当将被告的混淆行为单独评价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被告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是安徽省内的知名商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有购买原告商品需求的一般消费者根据软件、根据导航软件搜索原告的地址、电话信息,然后前往原告的门店选购原告所经营的商品。但是被告的行为将误导消费者根据地图软件的搜索结果前往被告的门店,这无疑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不正当的攫取了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的竞争利益。更重要的是,被告的行为还误导了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干扰了消费者的选择,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其二,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被告的行为手段是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目的是攀附原告商誉,争夺本属于原告的消费机会,结果是误导了消费者,干扰了消费者的选择,进而影响了市场竞争秩序的有效发挥。被告通过误导消费者的不诚实方式开展市场竞争的这种经营行为,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商业伦理,进而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影响了市场机制有效发挥作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
庭前所述,原告对其企业名称及简称字号“笑哈哈”,依法享有名称权。《民法典》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民法典》第991条、第995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名称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被告应当对于其答辩中所称信息混淆及地图软件支付疏漏所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此地原被告地址相距18km远,在百度地图和高德地图中又如此巧合的都存在同样的错误。以上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判断,可见该行为为被告故意为之,具有合理性,该行为是被告所为,若被告主张该错误系地图软件技术疏漏所致,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典》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接下来还剩1分钟。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国国内贸易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依法享有字号权。根据 2010 年适用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 9 条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之一,并间接得出字号权在中国作为法人的名称权范畴受到保护。以前安徽某公司依法享有某字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990 条,并已得知名誉权属于人身权。在本案中,前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与 2000 年重新组建,公司主体发生了变化,新主体与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尽管继承了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但名称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是每个人或组织作为独立法律主体所固有的,不属于继承的范围。因此,中华老字号不能为原告安徽某公司自动继承,即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不能为原告安徽某公司所享有。
一、中华老字号的字号权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应自动继承该字号。前安徽某公司于 1999 年被授予中华老字号,说明其具有较强的经营历史,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者。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作为一种特殊权利,其承载着公共利益。首先,从法律来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19 条规定,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其次,立足公共利益。老字号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蕴含深厚文化底蕴。从文化溯源角度出发,老字号需传承有序,应当保证对消费者识别特定的经营群体不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利益及市场管理的利益。其责任之一,应当保护文化传承的利益,保护文化传承的典真性,需要以严谨的标准看待中华老字号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过程。综上以上两点,原告安徽某公司无法提供继承依据,也无法仅通过合同的方式使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流转,而是依法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息系统公示向社会公示。
二、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含中华老字号的美术作品进行版权登记注册并获得图文商标,不能说明其是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主体。 1. 非中华老字号公司可以对含中华老字号的美术作品进行版权登记。本案中原告安徽某公司分别于 2016 年、2017 年对中华老字号安徽某以及中华老字号安徽某事件进行版权登记,但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其是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主体。作品版权登记的对象是具体的作品本身,而对于作品的某个元素或者标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4 条第 8 款对美术作品做了如下界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或者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知,作品中是否包含中华老字号等特定元素,并不会影响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版权登记的首要条件是作品需要具有原创性,说明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只要作品满足对原创性的要求即可申请版权登记,不能据此主张其是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主体。 2. 非中华老字号公司可能可以对含中华老字号的美术作品进行注册而获得图文商标。在本案中,原告安徽某公司于 2018 年成功注册并获得了中华老字号安徽某及中华老字号安徽某的图文商标,但原告并不能据此主张其是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主体。安徽某公司对含有中华老字号的美术作品进行商标注册,并不能等同于安徽某公司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进行商标注册,中华老字号标识已取得商务部商标局官方标识备案,其相关权利归属商务部,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及保护范围。而含有中华老字号的美术作品,虽包含了中华老字号的元素,但本质上是一种艺术创作,主要依据是商标法相关规定,只需要满足商标的显著性,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一般性条件。所以尽管含有中华老字号元素的美术作品能够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但两者在元素的法律性质、要求和保护范围上均存在差异,不能同一而论。根据《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 4 条规定,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及中华老字号企业,若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该条明确规定了中华老字号企业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的标志和文字,但并不意味着不可以使用含有中华老字号元素的美术作品。根据《商标法》第 10 条第 4 款中规定,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识、检验印记相同或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未经授权的安徽某公司不得使用与中华老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但本案中安徽某公司成功注册的含有中华老字号的图文商标,这其中存在该美术作品的中华老字号部分具有独创性,以一般人的注意力足以将其与中华老字号的官方标识相区分的可能性,所以原告安徽某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其是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主体。
三、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 剔除信息错误不足以证明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具有攀附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本案中江苏某公司的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于 2013 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 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而江苏某公司因业务拓展于 2023 年在安徽省内设立安徽分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江苏某公司在当地省内有一定的影响力,分公司的经营行为也属于被告的合理扩张行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混淆原告的理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若是认定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观上要求是故意,根据江苏某公司设立分公司的意图来看,是希望自身品牌得到发展,不存在将其分公司的信息与安徽某公司混淆的故意。因此,被告江苏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地图显示的信息错误,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动申请的结果。在本案中,原告安徽某公司认为百度地图上的信息错误是由江苏某公司主动申请的结果,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实际情况是,百度地图是为大众提供地图导航服务的,完全免费。因百度地图的技术疏漏导致地名搜索中存在错误也是有可能的。例如在 2014 年,有用户搜索发现深圳市儿童医院时,搜索结果却错误地指向了另一家医院,而百度地图官方对此表示,由于其技术失误导致的误判,并不存在任何售卖地图标注的商业行为。此外,安徽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经营地点中均含有某关键值,故用户利用百度地图搜索显示涉案地址有一定的关联性,据以上两点可知,由于百度地图记录问题,导致原告与被告信息混淆的可能性极大。本案中安徽某公司出具了百度地图上信息错误的涉案公证书,但从未举示证据证明江苏某公司有向高德地图、百度地图等第三方平台主动申请其提交信息与安徽某公司核验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显然江苏某公司不符合该规定的不正当竞争。 2. 被告的包装、商品流程与交易辅助工具或材料与原告的图文,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交付内容不一致且不相似。本案中安徽某公司使用的食品的包装、购物袋等标注的是中华老字号安徽某字样,案涉证书所购食品包装袋上载明的字样为某,因此两者所要求的内容不一致。本案中,江苏某公司于 2008、2009 年就某主题在商品包装袋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注册,而安徽某公司则是于 2018 年就中华老字号安徽某以及中华老字号安徽某的美术作品成功注册并获得的。这个商标并没有因为与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而被驳回。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中华老字号安徽某当中的某部分与江苏某公司所注册的某商标在视觉上有较大差异,足以使交易者相区分。并且安徽某公司于 1999 年被授予中华老字号,江苏某公司于 2013 年被认证为驰名商标,两者均是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无法说明二者的知名度更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根据相关相同的情形,按照以下规定。时间到。
中国国内贸易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依法享有字号权。根据 2010 年适用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 9 条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之一,并间接得出字号权在中国作为法人的名称权范畴受到保护。以前安徽某公司依法享有某字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990 条,并已得知名誉权属于人身权。在本案中,前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与 2000 年重新组建,公司主体发生了变化,新主体与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尽管继承了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但名称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是每个人或组织作为独立法律主体所固有的,不属于继承的范围。因此,中华老字号不能为原告安徽某公司自动继承,即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不能为原告安徽某公司所享有。
一、中华老字号的字号权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应自动继承该字号。前安徽某公司于 1999 年被授予中华老字号,说明其具有较强的经营历史,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者。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作为一种特殊权利,其承载着公共利益。首先,从法律来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19 条规定,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其次,立足公共利益。老字号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蕴含深厚文化底蕴。从文化溯源角度出发,老字号需传承有序,应当保证对消费者识别特定的经营群体不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利益及市场管理的利益。其责任之一,应当保护文化传承的利益,保护文化传承的典真性,需要以严谨的标准看待中华老字号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过程。综上以上两点,原告安徽某公司无法提供继承依据,也无法仅通过合同的方式使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流转,而是依法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息系统公示向社会公示。
二、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含中华老字号的美术作品进行版权登记注册并获得图文商标,不能说明其是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主体。 1. 非中华老字号公司可以对含中华老字号的美术作品进行版权登记。本案中原告安徽某公司分别于 2016 年、2017 年对中华老字号安徽某以及中华老字号安徽某事件进行版权登记,但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其是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主体。作品版权登记的对象是具体的作品本身,而对于作品的某个元素或者标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4 条第 8 款对美术作品做了如下界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或者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知,作品中是否包含中华老字号等特定元素,并不会影响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版权登记的首要条件是作品需要具有原创性,说明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只要作品满足对原创性的要求即可申请版权登记,不能据此主张其是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主体。 2. 非中华老字号公司可能可以对含中华老字号的美术作品进行注册而获得图文商标。在本案中,原告安徽某公司于 2018 年成功注册并获得了中华老字号安徽某及中华老字号安徽某的图文商标,但原告并不能据此主张其是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主体。安徽某公司对含有中华老字号的美术作品进行商标注册,并不能等同于安徽某公司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进行商标注册,中华老字号标识已取得商务部商标局官方标识备案,其相关权利归属商务部,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及保护范围。而含有中华老字号的美术作品,虽包含了中华老字号的元素,但本质上是一种艺术创作,主要依据是商标法相关规定,只需要满足商标的显著性,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一般性条件。所以尽管含有中华老字号元素的美术作品能够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但两者在元素的法律性质、要求和保护范围上均存在差异,不能同一而论。根据《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 4 条规定,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及中华老字号企业,若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该条明确规定了中华老字号企业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的标志和文字,但并不意味着不可以使用含有中华老字号元素的美术作品。根据《商标法》第 10 条第 4 款中规定,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识、检验印记相同或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未经授权的安徽某公司不得使用与中华老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但本案中安徽某公司成功注册的含有中华老字号的图文商标,这其中存在该美术作品的中华老字号部分具有独创性,以一般人的注意力足以将其与中华老字号的官方标识相区分的可能性,所以原告安徽某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其是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主体。
三、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 剔除信息错误不足以证明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具有攀附原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本案中江苏某公司的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于 2013 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 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而江苏某公司因业务拓展于 2023 年在安徽省内设立安徽分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江苏某公司在当地省内有一定的影响力,分公司的经营行为也属于被告的合理扩张行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混淆原告的理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若是认定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观上要求是故意,根据江苏某公司设立分公司的意图来看,是希望自身品牌得到发展,不存在将其分公司的信息与安徽某公司混淆的故意。因此,被告江苏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地图显示的信息错误,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动申请的结果。在本案中,原告安徽某公司认为百度地图上的信息错误是由江苏某公司主动申请的结果,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实际情况是,百度地图是为大众提供地图导航服务的,完全免费。因百度地图的技术疏漏导致地名搜索中存在错误也是有可能的。例如在 2014 年,有用户搜索发现深圳市儿童医院时,搜索结果却错误地指向了另一家医院,而百度地图官方对此表示,由于其技术失误导致的误判,并不存在任何售卖地图标注的商业行为。此外,安徽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经营地点中均含有某关键值,故用户利用百度地图搜索显示涉案地址有一定的关联性,据以上两点可知,由于百度地图记录问题,导致原告与被告信息混淆的可能性极大。本案中安徽某公司出具了百度地图上信息错误的涉案公证书,但从未举示证据证明江苏某公司有向高德地图、百度地图等第三方平台主动申请其提交信息与安徽某公司核验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显然江苏某公司不符合该规定的不正当竞争。 2. 被告的包装、商品流程与交易辅助工具或材料与原告的图文,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交付内容不一致且不相似。本案中安徽某公司使用的食品的包装、购物袋等标注的是中华老字号安徽某字样,案涉证书所购食品包装袋上载明的字样为某,因此两者所要求的内容不一致。本案中,江苏某公司于 2008、2009 年就某主题在商品包装袋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注册,而安徽某公司则是于 2018 年就中华老字号安徽某以及中华老字号安徽某的美术作品成功注册并获得的。这个商标并没有因为与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而被驳回。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中华老字号安徽某当中的某部分与江苏某公司所注册的某商标在视觉上有较大差异,足以使交易者相区分。并且安徽某公司于 1999 年被授予中华老字号,江苏某公司于 2013 年被认证为驰名商标,两者均是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无法说明二者的知名度更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根据相关相同的情形,按照以下规定。时间到。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综上所述,反方认为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不能为原告安徽某公司所享有,且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点知了好,刚才提到与非法平台的合作以及相关处理后,接下来进入问答环节。此环节采取一问一答形式,被问方应针对问方问题进行回答,不得回避。原告方提问时间不超过 1.5 分钟,被告方答辩时间不超过 5 分钟。
首先,一个意欲购买原告商品的消费者想要前往原告的门店,是不是会使用到导航软件获取地址信息?被告方认为不一定,大家可以选择咨询其他信息。但导航软件确是大众获取地址信息的一个重要方式,于是消费者在导航软件的搜索栏中输入了原告的字号,搜索结果正好是原告的反页名称,此时消费者是不是就会根据显示的地址信息前往门店?然而,在消费者对消拉视频进行搜索时,“叫拉哈”这三个字同样是被告所注册的商标。如果消费者想要准确找到原告地址,就应该完整输入原告的企业名称,这是前提。
下一个问题,消费者来到地图所指引的门店后,看到店头初通标识的是原告广为城市的中华老师号、笑哈哈,消费者是不是就会认为这是原告的门店?但被告的店头所使用的是被告注册的商标,且被告使用的是自有商标,并不是原告所谓的具有中华老字号的字号。并且,如果原告的门店标识是中华老字号安徽上哈哈,被告的门店标识是我方注册商标上,消费者并不会因此产生影响。被告方认为消费者不至于产生混淆。在其购买了该门店的商品后,看到商品的包装以及订单上面标识的都是原告的字号,这足以让消费者认定这就是原告的门店及商品。然而,该门店是被告的门店,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的行为,已达到混淆和误导的效果,构成不正当行为。
被告方回应,针对原告提到的消费者从被告店铺购买的商品包装上没有下发的字样,因为被告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是被告的商标,所以购买到的商品上显示的是相应字样是合理合法的。且原告在其包装小票、购小票以及包装袋上所显示的字号分明是中华老房、安徽小阿,与被告所显示的肖阿哈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原告店铺的装潢与被告店铺的装潢完全不同,商品的包装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认为产生混淆,认为原告和被告是同一家店铺。如果消费者根据地图信息前往被告门店,看到与原告完全不同的中华老字号安徽沙发的门店后,消费者可自行选择消费,这不足以达成混淆的效果。
针对百度地图出错的问题,2017 年有用户搜索深圳市儿童医院时,发现搜索结果错误地指向了另一家医院,百度地图官方表明这是由于技术失误误判的结果,足以证明百度地图出现导航错误是常见事实。消费者通过百度地图的错误导航来到被告店铺,但被告店铺名称、装潢、商品包装以及商标的使用与原告方完全不同,消费者可以判断出是两家不同店铺,不会产生混淆效果。
并且,根据被告方商誉及近些年经营状况,被告方没有在主观上攀附原告方的故意,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图要件证据不足,被告方并不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原告出具的公证书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江苏萨哈公司向高德地图等导航软件主动申请或委托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方与百度、高德等导航软件存在不正当商业联系。
此外,针对原告认为其享有中华老字号称号,98 年时国务院授权不再保留,国内贸易部在此后的中华老字号应重新参加评定,而原告的中华老字号是 99 年被国内贸易部受理的,但 99 年时贸易经已被撤销,所以原告并不享有中华老字号的声誉,需要重新申报、认定,而根据案情,原告并未重新进行认定,所以原告不具有该荣誉称号。
正方发言,第一个消费者搜索结果是原告名称,但根据案情,搜索结果确实存在问题,消费者本想选择原告的地址,被告的行为却导致消费者只能前往被告门店,干预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攫取了原告的交易机会,违反法律原则。被告指控吴某网航上同步共额的错误,但并没有证明该错误是由被告导致的,所以请原告举证,证明该导航错误是由被告导致的。正方时间结束。
点知了好,刚才提到与非法平台的合作以及相关处理后,接下来进入问答环节。此环节采取一问一答形式,被问方应针对问方问题进行回答,不得回避。原告方提问时间不超过 1.5 分钟,被告方答辩时间不超过 5 分钟。
首先,一个意欲购买原告商品的消费者想要前往原告的门店,是不是会使用到导航软件获取地址信息?被告方认为不一定,大家可以选择咨询其他信息。但导航软件确是大众获取地址信息的一个重要方式,于是消费者在导航软件的搜索栏中输入了原告的字号,搜索结果正好是原告的反页名称,此时消费者是不是就会根据显示的地址信息前往门店?然而,在消费者对消拉视频进行搜索时,“叫拉哈”这三个字同样是被告所注册的商标。如果消费者想要准确找到原告地址,就应该完整输入原告的企业名称,这是前提。
下一个问题,消费者来到地图所指引的门店后,看到店头初通标识的是原告广为城市的中华老师号、笑哈哈,消费者是不是就会认为这是原告的门店?但被告的店头所使用的是被告注册的商标,且被告使用的是自有商标,并不是原告所谓的具有中华老字号的字号。并且,如果原告的门店标识是中华老字号安徽上哈哈,被告的门店标识是我方注册商标上,消费者并不会因此产生影响。被告方认为消费者不至于产生混淆。在其购买了该门店的商品后,看到商品的包装以及订单上面标识的都是原告的字号,这足以让消费者认定这就是原告的门店及商品。然而,该门店是被告的门店,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的行为,已达到混淆和误导的效果,构成不正当行为。
被告方回应,针对原告提到的消费者从被告店铺购买的商品包装上没有下发的字样,因为被告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是被告的商标,所以购买到的商品上显示的是相应字样是合理合法的。且原告在其包装小票、购小票以及包装袋上所显示的字号分明是中华老房、安徽小阿,与被告所显示的肖阿哈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原告店铺的装潢与被告店铺的装潢完全不同,商品的包装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认为产生混淆,认为原告和被告是同一家店铺。如果消费者根据地图信息前往被告门店,看到与原告完全不同的中华老字号安徽沙发的门店后,消费者可自行选择消费,这不足以达成混淆的效果。
针对百度地图出错的问题,2017 年有用户搜索深圳市儿童医院时,发现搜索结果错误地指向了另一家医院,百度地图官方表明这是由于技术失误误判的结果,足以证明百度地图出现导航错误是常见事实。消费者通过百度地图的错误导航来到被告店铺,但被告店铺名称、装潢、商品包装以及商标的使用与原告方完全不同,消费者可以判断出是两家不同店铺,不会产生混淆效果。
并且,根据被告方商誉及近些年经营状况,被告方没有在主观上攀附原告方的故意,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图要件证据不足,被告方并不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原告出具的公证书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江苏萨哈公司向高德地图等导航软件主动申请或委托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方与百度、高德等导航软件存在不正当商业联系。
此外,针对原告认为其享有中华老字号称号,98 年时国务院授权不再保留,国内贸易部在此后的中华老字号应重新参加评定,而原告的中华老字号是 99 年被国内贸易部受理的,但 99 年时贸易经已被撤销,所以原告并不享有中华老字号的声誉,需要重新申报、认定,而根据案情,原告并未重新进行认定,所以原告不具有该荣誉称号。
正方发言,第一个消费者搜索结果是原告名称,但根据案情,搜索结果确实存在问题,消费者本想选择原告的地址,被告的行为却导致消费者只能前往被告门店,干预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攫取了原告的交易机会,违反法律原则。被告指控吴某网航上同步共额的错误,但并没有证明该错误是由被告导致的,所以请原告举证,证明该导航错误是由被告导致的。正方时间结束。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综合以上分析,双方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
辩题为:正方 vs 反方 环节为:评委 1
被告称自己是驰名商标,有知名度,但需注意驰名商标是个动态的标识,曾经是不代表永远是。现在进入的是安徽市场,当消费者在百度、高德等平台上搜索时,根本没有被告的商品,其商品都没有在安徽市场销售过,谈何在安徽省有知名度?知名度从何而来?消费者从未接触过被告的商品,被告在安徽省何来知名度?这是违反常规的。只有在安徽有商誉,因为被告从江苏进入安徽市场,若消费者在百度、高德上搜索叫花时发现安徽叫花,说明以前消费者也搜索过叫花,而被告的商标是江苏的字号在江苏,应注意区分。
评委问答环节,评委可就本案实体问题、程序问题或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论进行发问,要求辩者回答。由原告方开始。被告实施了混淆行为,即在百度导航中当原被告信息混淆,以及在其商品销售、订单上出现了问题,其混淆行为证据上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的具体混淆及搭便车竞争行为,其混淆行为单独也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所规定的非商业竞争。
评委问原告,若消费者基于搜索来到原告门店后,是否产生购买行为。被告认为消费者因导航错误来到被告门店且进行了消费,这个问题虽有杀伤力,但作为论题评论问不太合适,因为这是一个专业问题,抗辩的点存在问题。
评委问被告,消费者看到被告门头上使用的是账号、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名称。原告若问此问题会有利,因为这是事实问题,不能含糊。
评委问被告,进入一个陌生市场,若使用了与他人相同的标识,是否会造成混淆,这是一个双向的问题。
评委问被告,驰名商标的效益以及商标的效率。还询问了认定程序,包括实际认定程序、司法认定等,不需要讲法律,只讲内容,且商标并不是长期有效,是一个动态管理的过程。
评委问原告,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要明知其混淆行为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其次被告实施了混淆行为,再者被告的混淆行为确实引起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最后被告的混淆行为引起了消费者及原告的不正当市场竞争差异。
评委询问被告,若原告不是重要的权利主体,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他们的自主权、企业名称权,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能否成为适格的主体。
被告询问原告,在小学校高中状况上使用中华老字号的问题,原告回答使用与否是自己的权利,用中华老字号是对的,不用也可以,这是自己的自主权,且小票空间小,印太多没必要。
辩题为:正方 vs 反方 环节为:评委 1
被告称自己是驰名商标,有知名度,但需注意驰名商标是个动态的标识,曾经是不代表永远是。现在进入的是安徽市场,当消费者在百度、高德等平台上搜索时,根本没有被告的商品,其商品都没有在安徽市场销售过,谈何在安徽省有知名度?知名度从何而来?消费者从未接触过被告的商品,被告在安徽省何来知名度?这是违反常规的。只有在安徽有商誉,因为被告从江苏进入安徽市场,若消费者在百度、高德上搜索叫花时发现安徽叫花,说明以前消费者也搜索过叫花,而被告的商标是江苏的字号在江苏,应注意区分。
评委问答环节,评委可就本案实体问题、程序问题或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论进行发问,要求辩者回答。由原告方开始。被告实施了混淆行为,即在百度导航中当原被告信息混淆,以及在其商品销售、订单上出现了问题,其混淆行为证据上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的具体混淆及搭便车竞争行为,其混淆行为单独也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所规定的非商业竞争。
评委问原告,若消费者基于搜索来到原告门店后,是否产生购买行为。被告认为消费者因导航错误来到被告门店且进行了消费,这个问题虽有杀伤力,但作为论题评论问不太合适,因为这是一个专业问题,抗辩的点存在问题。
评委问被告,消费者看到被告门头上使用的是账号、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名称。原告若问此问题会有利,因为这是事实问题,不能含糊。
评委问被告,进入一个陌生市场,若使用了与他人相同的标识,是否会造成混淆,这是一个双向的问题。
评委问被告,驰名商标的效益以及商标的效率。还询问了认定程序,包括实际认定程序、司法认定等,不需要讲法律,只讲内容,且商标并不是长期有效,是一个动态管理的过程。
评委问原告,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要明知其混淆行为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其次被告实施了混淆行为,再者被告的混淆行为确实引起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最后被告的混淆行为引起了消费者及原告的不正当市场竞争差异。
评委询问被告,若原告不是重要的权利主体,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他们的自主权、企业名称权,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能否成为适格的主体。
被告询问原告,在小学校高中状况上使用中华老字号的问题,原告回答使用与否是自己的权利,用中华老字号是对的,不用也可以,这是自己的自主权,且小票空间小,印太多没必要。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被告是否为驰名商标以及是否实施了混淆行为,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和证据。在判断过程中,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
人走完啊。(此句与自由辩论环节无关,予以删除)
以下是自由辩论环节的内容:
针对被告的合意行为,我方做以下陈述。首先根据案情,百度档案中原被告庭审及时方式一列存在错误,地址正巧对应到原告的同业信质,也就是被告,更巧的是被告也叫小哈哈。这种行为原告没有去修改我方的地址,百度导航公司也不可能违规擅自修改用户的注册信息。基于以上事实,可以推定混列决就是被告所为。
首先,被告在安徽省开店不过半年的时间,被告所有的人都知道被告的店铺地址在哪,没有必要去用导航来导过去,所以就没有发现这个错误。而且通过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是主动进行注册的,被告来安徽省开店一定是为了树立自己的品牌,打开自己的市场,那被告为什么要主动拿自己的地址和电话来冒用原告的名称呢?这样的话,安徽省的消费者不就更不知道被告的这样一家公司的存在吗?那被告这个行为对被告没有任何利益,所以不能够推定此行为是被告进行的。您方对于我方提出的主方相关事实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那么对于我方的一个推定的内容,警方并不能够以您方的证据来进行推翻,所以我方的推定是成立的,您方就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一些名称。
我方认为,原告其实是想主张被告与展品人之间存在不正当性的商业联系或者是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推出的另一事实是民政事实。但是原告认为的已知事实是百度地图和高德地图都存在错误,但是原告只针对百度地图中的错误提出了公证书,并没有针对高德地图中的错误出具任何的证据以及公证书,所以高德地图中的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待证事实,无法推出原被告对主办故意是一个免证事实。
我们根据主办方所提供的载体以及案情,高德地图的搜索结果出现您方的电话,电话的地址与我方的截图不符,这个错误是确有事实的,所以我方不需要举证。百度地图出现技术问题也是合理的,因为这种错误超出了正常容错范围。高德也出现了同样的错误,而且主办方明确提出,案情里面所涉及到的内容是有证据证明的,是我们讨论的前提。如果否定这个事实,那也就否定了讨论和辩论的必要性。
我们要进入安徽市场,必然决心在安徽市场开分公司,那么我们肯定是要创立我们自己的品牌。我们作为一家曾经被评为食品商标,在全国各地都在不断开拓市场的公司,怎么可能做那么短视的事情?通过这种毁灭行为能获得的利益微不足道,是很短视的行为。
针对被告的本列行为,我方进行如下陈述。首先案情分析可知,在百度导航中双方的信息发生了混裂,混裂对应的错误地址对应到了原告的同行信息址,也就是被告的门店。对于这种错误信息,原告没有自己去进行修改,百度导航公司也不可能去擅自修改用户的注册信息,同时这个时候被告也有问题。所以很明显,这个混学就是被告所为,就是想借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为自己引流,所以被告这个行为就是被告故意为之。
同时,如果百度地址存在继续输入的话,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将两个相距18km之远的地址输入错误的,并且高德地址也出现了同样的错误,因此这种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并且高德地图的搜索结果也是根据主办方给出的案子,主办方给出的案件也是有证据证明的,所以我方不去举证。
首先被告作为一个刚来安徽开不到半年时间的公司,被告所有的员工以及被告公司的主管都知道被告公司地址的位置,所以没有必要借助地图进行搜索,也没有发现这样一个错误是合理的。而且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是被告主动进行注册,主动将原被告的信息,主动将被告的地址和企业联系电话冠以原告的名称,但是被告来安徽省内开店,一定是为了在安徽树立自己的品牌,为了打开更广阔的市场,那被告为什么要主动用被告的地址换原告的一些名称呢?这其实让消费者更无从知晓被告公司的存在,而且被告还认为是原告恶意进行注册,为了打压被告这样一个公司。
根据案情可知,被告人在当地比较有名,在安徽并没有那么出众,所以被告是急需要消费者能够转到被告门店铺的。江苏长发公司在江苏省是有名的,但到了安徽市场,它是一个新生。那么作为一个新生如何占有安徽市场,他会想得更加复杂。被告刚入一个新的公司,在通过百度、高德进行常规操作时,应该发现其中的错误,但却没有改正,这里面就存在问题。
原告针对被告的混淆混裂行为,做出如下陈述。在百度导航中,原被告信息发生了混裂,并且错误地址对应的是原告同行信息址,也就是被告的门店。同时,被告也叫肖哈哈,但是原告没有对其注册信息进行过修改,百度公司也不可能擅自对用户的注册信息进行修改,所以可以推知是被告在注册信息时冒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以此为自己引流,损害原告的商誉,所以这种行为必定是被告所为。
首先,由于被告分公司安徽分公司来到安徽省内的时间为2023年,营业最终时间是2024年,距离入驻时间过短,我方还未主动向高德等导航软件进行注册。其次,对方根据我方的商业声誉以及我方长久以来的经营效果,应该准确地提供我方地址、门店信息、电话等,而不需要与我方混利,并且这种混利行为是短视的利益行为。作为一个良好的经济体,希望来开拓一个良好持久的市场,而不是采取这种手段。再者,基于我们并没有注册这个事实,我们也没有去检查的义务,我方连上导航软件注册都没有,更别说检测是否正确了。
江苏校花食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时就已经将校花注册成自己的商标,安徽分公司有权合法规范使用总公司所授予的校花商标,并没有攀附原告授权书。而且我们的总公司经过多年的宣传,该商标已经在公众中建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在一三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都非常有名,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去搭乘原告老字号的便车。
在您方刚才的回答中说您方没有主动注册过,那我们可知百度公司这么专业的公司,在原被告两地相差18km的情况下,不可能将原被告信息进行混灭,所以这种混灭并不是技术性的偶发事件,这就是被告的故意为之。同时,在被告进入安徽市场之前,没有在安徽省内销售过商品,也没有在当地消费者心中建立知名度,所以被告在来到安徽市场时,急需建立起相应的市场,在百度和高德这种导航软件中进行混淆行为为自己引流是非常常见的行为。
我方认为,您方刚才所提到的民商标准证明,在我方在问答环节已经说明了,这两个东西都已经无效了,而且声誉问题并不影响您方行为的认定。我们今天讨论的是意欲购买原告商品的消费者将被告的商品误认为原告的商品,导致了混淆,导致了原告交易机会的流失。
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在安徽省内非常有声誉,那被告只要在安徽进行开店,就是在搭载原告的声誉,那只要任何企业中含有校花这三个字进入安徽市场,就是在加载原告的声誉吗?那难道原告要垄断市场吗?我方并不排斥竞争,您方当然可以通过提升产品质量以及注重商品的服务来与原告公平竞争,共同争取安徽省内的消费市场,而不能够通过这种混淆行为来争夺原告的消费市场。
本案中,百度作为一种免费为消费者提供导航服务的软件,它存在技术疏漏是完全有可能的,这是大数据的算法问题。因此百度出现技术问题导致信息混裂与我方并没有关系,您方并没有出具任何的证据证明是我们主动申请与百度导航软件进行正当的商业联系才导致的混灭。而且导航出错是一个常有的事情,通过在浏览器上以百度地图导航出错进行搜索,可以出现三十九万九千五百条的结果显示百度地图出现过导航错误,所以导航地址出现错误是一个偶发性、常发性的事件。并且消费者通过错误的导航来到被告的店铺,但被告的店铺的名称、装潢、商品的包装、商品的商标的使用方式与原告方完全不相同,消费者完全可以判断出来原被告是两家不同的店铺,根本不会造成混淆的效果,而被告也并没有实施任何的混淆行为,不存在任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百度地图作为一家专业的导航软件平台,在正常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将两个相距18km的地址录入错误的,并且我们刚才也谈到了高德地图也出现了这样的错误,因此我们已经排除了技术录入错误的可能性。而您方提到的导航出错的那些案例,那是过去的一些案例,而我们现在是2024年,导航技术软件已经变得更加专业、更加精确,因此不可能存在这种错误,所以只有您方向百度地图提供了错误信息,才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并且您方不能以自己的观点来否定人们普遍承认的问题,也就是百度导航的位置是正确的。
首先针对原告认为被告与百分之集之间,被告是故意将被告的地址、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混定,想证明其是免证事实,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所推出的另一事实是免证事实。但是原告认为的已知事实是百度地图和高德地图都存在错误,但是原告只针对百度一审中存在的错误出具了公证书,而针对高德认证错误,根据案情也是原告自认为存在错误,所以原告想要认为高德地图中存在错误,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据或者是公证书进行证明。所以,高德地图中存在的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待证事实,所推出的另一个事实自然不是免证事实,而应当根据民诉法第67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修改的地图存在不正当商业行为或被告主观故意,应当由原告方进行举证。高德地图出错是主办方给定的事实,这个事实是我们论证的基础,所以这是无需举证的。
接着对于双方刚才所讨论的被告的混灭行为,我方认为被告是构成混灭行为。那接着来看被告的混淆行为是如何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首先,被告消费者在诉讼性平台找到了被告的门店,这个时候如果消费者没有发现被告不是原告,那在原告的一些装潢以及食品的包装的订单上显示也是叫阿斯哈,这个时候原告消费者会认为这就是原告的门店,他买的就是原告的商品,所以这种情况下就造成了消费者对于原被告商品的混淆或误认,同时也潜在地拦截了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对于您方刚才提到的您方合法使用及注册商标的问题,我方回应。您方虽然享有注册商标权,但是没有注册商标权的使用,使用注册商标权不能够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而原告字号的在先权利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历史原因,原告企业设立以来一直为消费者所称道。第二个是从中华老字号的荣誉称号上来看,原告早于1999年就被国内的贸易组所颁布了该荣誉称号,因此原告的字号在安徽省内甚至是全国范围内都享有代表性、示范性和引领性,享有极高广泛的声誉和知名度。因此是我方字号使用在先,您方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后,您方不能以商标权来损害原告的在先权利,原告有简化企业名称并且使用使用之后在商品包装上的这样一种权利,但是权利的使用也是有范围的,我方自由使用我方2008年注册的商标,因此在商品包装牌匾上使用相关信息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如果您方标明是中华老方安徽校话这样称呼被告也是合法的,使用自有的完整的注册商标,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但让原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其实早在被告注册商标之前的,所以这种权利的范围应当是被告需要注意的。您方刚才提到一点非常好,我们双方都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以及字号,而被告总公司在还没有在安徽省内设立分公司的时候,被告一方在江苏省内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我方也在安徽省内合理合法地使用我们的商标,我们两家公司当时是公平竞争的。但是您方总公司在安徽省内设立分公司之后,您方使用注册商标侵害了我们原告字号在安徽省内已经建立的唯一性联系,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在自己的商品包装上使用的一直是中华老字号安徽消哈哈的字样,而被告肯定是笑哈的字样。并且,虽然原告享有中华老字号的商品,应当突出使用中华老字号,这样原被告在商品上的包装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中方老字号是我方所想要的商品,也是我方的名称、简称以及字号。我方为什么不可以自己使用呢?我方的营业时间到了。
人走完啊。(此句与自由辩论环节无关,予以删除)
以下是自由辩论环节的内容:
针对被告的合意行为,我方做以下陈述。首先根据案情,百度档案中原被告庭审及时方式一列存在错误,地址正巧对应到原告的同业信质,也就是被告,更巧的是被告也叫小哈哈。这种行为原告没有去修改我方的地址,百度导航公司也不可能违规擅自修改用户的注册信息。基于以上事实,可以推定混列决就是被告所为。
首先,被告在安徽省开店不过半年的时间,被告所有的人都知道被告的店铺地址在哪,没有必要去用导航来导过去,所以就没有发现这个错误。而且通过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是主动进行注册的,被告来安徽省开店一定是为了树立自己的品牌,打开自己的市场,那被告为什么要主动拿自己的地址和电话来冒用原告的名称呢?这样的话,安徽省的消费者不就更不知道被告的这样一家公司的存在吗?那被告这个行为对被告没有任何利益,所以不能够推定此行为是被告进行的。您方对于我方提出的主方相关事实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那么对于我方的一个推定的内容,警方并不能够以您方的证据来进行推翻,所以我方的推定是成立的,您方就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一些名称。
我方认为,原告其实是想主张被告与展品人之间存在不正当性的商业联系或者是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推出的另一事实是民政事实。但是原告认为的已知事实是百度地图和高德地图都存在错误,但是原告只针对百度地图中的错误提出了公证书,并没有针对高德地图中的错误出具任何的证据以及公证书,所以高德地图中的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待证事实,无法推出原被告对主办故意是一个免证事实。
我们根据主办方所提供的载体以及案情,高德地图的搜索结果出现您方的电话,电话的地址与我方的截图不符,这个错误是确有事实的,所以我方不需要举证。百度地图出现技术问题也是合理的,因为这种错误超出了正常容错范围。高德也出现了同样的错误,而且主办方明确提出,案情里面所涉及到的内容是有证据证明的,是我们讨论的前提。如果否定这个事实,那也就否定了讨论和辩论的必要性。
我们要进入安徽市场,必然决心在安徽市场开分公司,那么我们肯定是要创立我们自己的品牌。我们作为一家曾经被评为食品商标,在全国各地都在不断开拓市场的公司,怎么可能做那么短视的事情?通过这种毁灭行为能获得的利益微不足道,是很短视的行为。
针对被告的本列行为,我方进行如下陈述。首先案情分析可知,在百度导航中双方的信息发生了混裂,混裂对应的错误地址对应到了原告的同行信息址,也就是被告的门店。对于这种错误信息,原告没有自己去进行修改,百度导航公司也不可能去擅自修改用户的注册信息,同时这个时候被告也有问题。所以很明显,这个混学就是被告所为,就是想借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为自己引流,所以被告这个行为就是被告故意为之。
同时,如果百度地址存在继续输入的话,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将两个相距18km之远的地址输入错误的,并且高德地址也出现了同样的错误,因此这种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并且高德地图的搜索结果也是根据主办方给出的案子,主办方给出的案件也是有证据证明的,所以我方不去举证。
首先被告作为一个刚来安徽开不到半年时间的公司,被告所有的员工以及被告公司的主管都知道被告公司地址的位置,所以没有必要借助地图进行搜索,也没有发现这样一个错误是合理的。而且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是被告主动进行注册,主动将原被告的信息,主动将被告的地址和企业联系电话冠以原告的名称,但是被告来安徽省内开店,一定是为了在安徽树立自己的品牌,为了打开更广阔的市场,那被告为什么要主动用被告的地址换原告的一些名称呢?这其实让消费者更无从知晓被告公司的存在,而且被告还认为是原告恶意进行注册,为了打压被告这样一个公司。
根据案情可知,被告人在当地比较有名,在安徽并没有那么出众,所以被告是急需要消费者能够转到被告门店铺的。江苏长发公司在江苏省是有名的,但到了安徽市场,它是一个新生。那么作为一个新生如何占有安徽市场,他会想得更加复杂。被告刚入一个新的公司,在通过百度、高德进行常规操作时,应该发现其中的错误,但却没有改正,这里面就存在问题。
原告针对被告的混淆混裂行为,做出如下陈述。在百度导航中,原被告信息发生了混裂,并且错误地址对应的是原告同行信息址,也就是被告的门店。同时,被告也叫肖哈哈,但是原告没有对其注册信息进行过修改,百度公司也不可能擅自对用户的注册信息进行修改,所以可以推知是被告在注册信息时冒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以此为自己引流,损害原告的商誉,所以这种行为必定是被告所为。
首先,由于被告分公司安徽分公司来到安徽省内的时间为2023年,营业最终时间是2024年,距离入驻时间过短,我方还未主动向高德等导航软件进行注册。其次,对方根据我方的商业声誉以及我方长久以来的经营效果,应该准确地提供我方地址、门店信息、电话等,而不需要与我方混利,并且这种混利行为是短视的利益行为。作为一个良好的经济体,希望来开拓一个良好持久的市场,而不是采取这种手段。再者,基于我们并没有注册这个事实,我们也没有去检查的义务,我方连上导航软件注册都没有,更别说检测是否正确了。
江苏校花食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时就已经将校花注册成自己的商标,安徽分公司有权合法规范使用总公司所授予的校花商标,并没有攀附原告授权书。而且我们的总公司经过多年的宣传,该商标已经在公众中建立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在一三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都非常有名,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去搭乘原告老字号的便车。
在您方刚才的回答中说您方没有主动注册过,那我们可知百度公司这么专业的公司,在原被告两地相差18km的情况下,不可能将原被告信息进行混灭,所以这种混灭并不是技术性的偶发事件,这就是被告的故意为之。同时,在被告进入安徽市场之前,没有在安徽省内销售过商品,也没有在当地消费者心中建立知名度,所以被告在来到安徽市场时,急需建立起相应的市场,在百度和高德这种导航软件中进行混淆行为为自己引流是非常常见的行为。
我方认为,您方刚才所提到的民商标准证明,在我方在问答环节已经说明了,这两个东西都已经无效了,而且声誉问题并不影响您方行为的认定。我们今天讨论的是意欲购买原告商品的消费者将被告的商品误认为原告的商品,导致了混淆,导致了原告交易机会的流失。
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在安徽省内非常有声誉,那被告只要在安徽进行开店,就是在搭载原告的声誉,那只要任何企业中含有校花这三个字进入安徽市场,就是在加载原告的声誉吗?那难道原告要垄断市场吗?我方并不排斥竞争,您方当然可以通过提升产品质量以及注重商品的服务来与原告公平竞争,共同争取安徽省内的消费市场,而不能够通过这种混淆行为来争夺原告的消费市场。
本案中,百度作为一种免费为消费者提供导航服务的软件,它存在技术疏漏是完全有可能的,这是大数据的算法问题。因此百度出现技术问题导致信息混裂与我方并没有关系,您方并没有出具任何的证据证明是我们主动申请与百度导航软件进行正当的商业联系才导致的混灭。而且导航出错是一个常有的事情,通过在浏览器上以百度地图导航出错进行搜索,可以出现三十九万九千五百条的结果显示百度地图出现过导航错误,所以导航地址出现错误是一个偶发性、常发性的事件。并且消费者通过错误的导航来到被告的店铺,但被告的店铺的名称、装潢、商品的包装、商品的商标的使用方式与原告方完全不相同,消费者完全可以判断出来原被告是两家不同的店铺,根本不会造成混淆的效果,而被告也并没有实施任何的混淆行为,不存在任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百度地图作为一家专业的导航软件平台,在正常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将两个相距18km的地址录入错误的,并且我们刚才也谈到了高德地图也出现了这样的错误,因此我们已经排除了技术录入错误的可能性。而您方提到的导航出错的那些案例,那是过去的一些案例,而我们现在是2024年,导航技术软件已经变得更加专业、更加精确,因此不可能存在这种错误,所以只有您方向百度地图提供了错误信息,才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并且您方不能以自己的观点来否定人们普遍承认的问题,也就是百度导航的位置是正确的。
首先针对原告认为被告与百分之集之间,被告是故意将被告的地址、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混定,想证明其是免证事实,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所推出的另一事实是免证事实。但是原告认为的已知事实是百度地图和高德地图都存在错误,但是原告只针对百度一审中存在的错误出具了公证书,而针对高德认证错误,根据案情也是原告自认为存在错误,所以原告想要认为高德地图中存在错误,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据或者是公证书进行证明。所以,高德地图中存在的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待证事实,所推出的另一个事实自然不是免证事实,而应当根据民诉法第67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修改的地图存在不正当商业行为或被告主观故意,应当由原告方进行举证。高德地图出错是主办方给定的事实,这个事实是我们论证的基础,所以这是无需举证的。
接着对于双方刚才所讨论的被告的混灭行为,我方认为被告是构成混灭行为。那接着来看被告的混淆行为是如何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首先,被告消费者在诉讼性平台找到了被告的门店,这个时候如果消费者没有发现被告不是原告,那在原告的一些装潢以及食品的包装的订单上显示也是叫阿斯哈,这个时候原告消费者会认为这就是原告的门店,他买的就是原告的商品,所以这种情况下就造成了消费者对于原被告商品的混淆或误认,同时也潜在地拦截了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对于您方刚才提到的您方合法使用及注册商标的问题,我方回应。您方虽然享有注册商标权,但是没有注册商标权的使用,使用注册商标权不能够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而原告字号的在先权利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历史原因,原告企业设立以来一直为消费者所称道。第二个是从中华老字号的荣誉称号上来看,原告早于1999年就被国内的贸易组所颁布了该荣誉称号,因此原告的字号在安徽省内甚至是全国范围内都享有代表性、示范性和引领性,享有极高广泛的声誉和知名度。因此是我方字号使用在先,您方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后,您方不能以商标权来损害原告的在先权利,原告有简化企业名称并且使用使用之后在商品包装上的这样一种权利,但是权利的使用也是有范围的,我方自由使用我方2008年注册的商标,因此在商品包装牌匾上使用相关信息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如果您方标明是中华老方安徽校话这样称呼被告也是合法的,使用自有的完整的注册商标,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但让原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其实早在被告注册商标之前的,所以这种权利的范围应当是被告需要注意的。您方刚才提到一点非常好,我们双方都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以及字号,而被告总公司在还没有在安徽省内设立分公司的时候,被告一方在江苏省内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我方也在安徽省内合理合法地使用我们的商标,我们两家公司当时是公平竞争的。但是您方总公司在安徽省内设立分公司之后,您方使用注册商标侵害了我们原告字号在安徽省内已经建立的唯一性联系,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在自己的商品包装上使用的一直是中华老字号安徽消哈哈的字样,而被告肯定是笑哈的字样。并且,虽然原告享有中华老字号的商品,应当突出使用中华老字号,这样原被告在商品上的包装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中方老字号是我方所想要的商品,也是我方的名称、简称以及字号。我方为什么不可以自己使用呢?我方的营业时间到了。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双方在混裂行为的责任认定、证据支持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方面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