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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安徽上花哈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依法参加法庭审理,现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首先,由原告方陈述,时间不超过 10 分钟。下面我宣读原告的起诉状。
原告,安徽少拉拉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314001MARqna2004,所在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科学路 1 号,法定代表人宋明权,联系电话 1820539624。被告,江苏上哈拉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25MQ82005,所在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文化部 1 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联系电话 15843330859。
原告诉讼请求由以下四个方面组成: 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行为。 2. 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注江苏分公司字号,并在安徽日报、合肥日报上公开道歉,时长为一个月,内容由法院审定以消除因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开支共计 532880 元,具体为经济损失 50 万元,证据保全公证费 9580 元、工商查档费 3300 元,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用共计 2 万元。 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安徽孝拉食品有限公司系安徽省内一家历史悠久、规模较大的专业食品公司,地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科技路 1 号,是安徽省内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商户,曾经获得中华老字号荣誉称号以及诸多荣誉。江苏孝阿食品有限公司系江苏知名商号。2023 年,被告江苏香安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设在安徽省,地址为合肥市文化路 1 号。2024 年初,原告发现消费者根据百度地图及高德地图上显示的电话和地址信息找到的却是被告公司,其门店包装、订单上载明的字样均为校巴。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其信息与原告混淆的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存在关联,违反了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本案被告应就其上述行为承担停止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下面宣读原告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原告安徽上拉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依法参加法庭审理,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享有对“上哈哈”相关包括商标、企业名称在内的商业标记的合法使用权利。 1.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分别于 202、2016 年、2017 年对美术作品中华老字号安徽小哈哈及中华老字号安徽笑哈哈总店进行版权登记,并于 2018 年根据上述美术作品注册获得了图文商标。原告认为其经商标局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2. 原告享有企业名称权,且为中华老字号的合法权利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 1013 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 1014 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盗用、冒用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原告前称为 1989 年由合肥市食品公司向合肥市中市工商局申请成立的安徽校拉拉食品店,后为企业的改制需要,安徽校拉食品店变更法人登记,企业名称经工商管理局变更为安徽笑哈食品有限公司。据此,原告享有对安徽笑哈哈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1999 年 10 月 28 日,“笑哈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授权登记为中华老字号。2000 年 1 月 11 日,安徽笑哈哈有限公司从国有资本中独立出来,正式成立了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虽然在主体上与原安徽笑哈哈食品店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通过 2000 年 1 月 3 日合肥市工商局的函件可以证明安徽少华食品店为原告的企业前身,其承接了原企业的所有资产,当然也包含了字号这一无形资产,因此原告是合法继承“笑哈哈”字号及其商誉的权利主体,当然也是中华老字号的合法权利主体。因此,原告企业名称中的“笑哈哈”字号具有合法依据,且被告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晚于原告前身安徽肖哈哈食品店将“笑哈哈”作为字号进行使用的时间。根据权利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被告不能以其在后取得的商标对抗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或者说字号。原告当然地对“笑哈哈”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使用权,在其登记辖区范围内享有禁止其他同类竞争企业注册和使用相同或相似名称的权利,且被告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依靠名称权人及原告的信誉、商品质量以及广告投入等因素,在更大范围内享有更高的知名度,由此超出本其登记辖区之外更大的范围产生的权利和商誉也应该受到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享有对“商拉食品”商业标记的合法权利。
二、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 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57 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于 2018 年取得了中华老字号安徽上华哈及中华老字号安徽上华总店的注册商标,原告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分店内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相关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被告的行为构成混淆行为。首先,原告的符号和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如下行为,使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第二项表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商标,包括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姓名(包括笔名、艺名)。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引起消费者误认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笑哈食品有限公司前身安徽笑哈哈食品店创始于 20 世纪末,后经发展,“笑哈哈”这一字号自原告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沿用至今,经过产品、技术、服务的不断传承和积累,形成了独特而丰厚的品牌价值,并且被授予为中华老字号,足以证明原告字号和企业名称在安徽省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和企业名称。其次,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字号和企业名称,属于擅自使用。根据中华人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规定的使用。在本案中,消费者在百度地图的页面中输入……(此处内容似乎不太完整)
第一次不熟练,文书中存在诸多问题,如……(此处提到的具体问题表述不太清晰)。总之,稿子不够流畅,也许是第一次的原因。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安徽上花哈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依法参加法庭审理,现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首先,由原告方陈述,时间不超过 10 分钟。下面我宣读原告的起诉状。
原告,安徽少拉拉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314001MARqna2004,所在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科学路 1 号,法定代表人宋明权,联系电话 1820539624。被告,江苏上哈拉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25MQ82005,所在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文化部 1 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联系电话 15843330859。
原告诉讼请求由以下四个方面组成: 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行为。 2. 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注江苏分公司字号,并在安徽日报、合肥日报上公开道歉,时长为一个月,内容由法院审定以消除因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开支共计 532880 元,具体为经济损失 50 万元,证据保全公证费 9580 元、工商查档费 3300 元,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用共计 2 万元。 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安徽孝拉食品有限公司系安徽省内一家历史悠久、规模较大的专业食品公司,地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科技路 1 号,是安徽省内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商户,曾经获得中华老字号荣誉称号以及诸多荣誉。江苏孝阿食品有限公司系江苏知名商号。2023 年,被告江苏香安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设在安徽省,地址为合肥市文化路 1 号。2024 年初,原告发现消费者根据百度地图及高德地图上显示的电话和地址信息找到的却是被告公司,其门店包装、订单上载明的字样均为校巴。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其信息与原告混淆的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存在关联,违反了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本案被告应就其上述行为承担停止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下面宣读原告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原告安徽上拉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依法参加法庭审理,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享有对“上哈哈”相关包括商标、企业名称在内的商业标记的合法使用权利。 1.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分别于 202、2016 年、2017 年对美术作品中华老字号安徽小哈哈及中华老字号安徽笑哈哈总店进行版权登记,并于 2018 年根据上述美术作品注册获得了图文商标。原告认为其经商标局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2. 原告享有企业名称权,且为中华老字号的合法权利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 1013 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 1014 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盗用、冒用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原告前称为 1989 年由合肥市食品公司向合肥市中市工商局申请成立的安徽校拉拉食品店,后为企业的改制需要,安徽校拉食品店变更法人登记,企业名称经工商管理局变更为安徽笑哈食品有限公司。据此,原告享有对安徽笑哈哈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1999 年 10 月 28 日,“笑哈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授权登记为中华老字号。2000 年 1 月 11 日,安徽笑哈哈有限公司从国有资本中独立出来,正式成立了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虽然在主体上与原安徽笑哈哈食品店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通过 2000 年 1 月 3 日合肥市工商局的函件可以证明安徽少华食品店为原告的企业前身,其承接了原企业的所有资产,当然也包含了字号这一无形资产,因此原告是合法继承“笑哈哈”字号及其商誉的权利主体,当然也是中华老字号的合法权利主体。因此,原告企业名称中的“笑哈哈”字号具有合法依据,且被告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晚于原告前身安徽肖哈哈食品店将“笑哈哈”作为字号进行使用的时间。根据权利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被告不能以其在后取得的商标对抗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或者说字号。原告当然地对“笑哈哈”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使用权,在其登记辖区范围内享有禁止其他同类竞争企业注册和使用相同或相似名称的权利,且被告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依靠名称权人及原告的信誉、商品质量以及广告投入等因素,在更大范围内享有更高的知名度,由此超出本其登记辖区之外更大的范围产生的权利和商誉也应该受到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享有对“商拉食品”商业标记的合法权利。
二、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 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57 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于 2018 年取得了中华老字号安徽上华哈及中华老字号安徽上华总店的注册商标,原告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分店内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相关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被告的行为构成混淆行为。首先,原告的符号和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如下行为,使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第二项表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商标,包括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姓名(包括笔名、艺名)。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引起消费者误认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笑哈食品有限公司前身安徽笑哈哈食品店创始于 20 世纪末,后经发展,“笑哈哈”这一字号自原告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沿用至今,经过产品、技术、服务的不断传承和积累,形成了独特而丰厚的品牌价值,并且被授予为中华老字号,足以证明原告字号和企业名称在安徽省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和企业名称。其次,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字号和企业名称,属于擅自使用。根据中华人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规定的使用。在本案中,消费者在百度地图的页面中输入……(此处内容似乎不太完整)
第一次不熟练,文书中存在诸多问题,如……(此处提到的具体问题表述不太清晰)。总之,稿子不够流畅,也许是第一次的原因。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环节金句:
陈述由被告方代表进行,陈述时间不超过 10 分钟,发言及计时好,感谢合议庭。答辩人应与原告安徽三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进行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是涉案商标号的权益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19 条,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应当依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可见,受让企业名称需要通过企业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且之后的转让在法律层面有其正当途径,受让企业应当完成行政审批手续才可以获得正当的使用权。本案中,1989 年,经主办单位合肥市食品公司向原合肥市市工商局进行申请,安徽叫哈食品店成立。1994 年 1 月,因企业改制需要,安徽叫妈妈食品店变更为法人,营业登记名称变更为安徽笑妈妈食品有限公司。原安徽笑妈妈食品店进行注销,并将企业的全部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移交至新成立的安徽校化食品有限公司,资管部门为合肥市食品总公司。2001 年,为落实国有资本从一般性行业逐步退出的要求,合肥食品总公司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重新组建了安徽叫拉食品有限公司,由赵某进行承包经营。2001 年 1 月,安徽算巴哈食品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合肥食品总公司、赵某、王某、钱某,合肥食品总公司为大股东,出资比例为 51.67%。因此,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和原安徽笑哈哈食品店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市场主体,本案中原告不是中华老字号的权益主体,所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答辩人已对笑哈拉图文进行了合法的商标注册,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旗下的安徽分公司依法规范使用案涉笑娃哈注册商标,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侵害其中华老字号安徽笑哈哈及中华老字号安徽笑哈哈总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答辩人于 2008 年、2009 年就笑哈拉图文,在食品包装袋等商品上已经进行了商标注册,合法取得了笑哈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而原告是在 2018 年才进行的注册,是在答辩人之后对中华老字号安徽笑娃哈及中华老字号安徽笑哈哈总店的每个作品进行的注册,并获得的图文商标。显然,笑哈哈是与中华老字号安徽笑娃哈及中华老字号安徽向哈总店商标在文字、图案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注册商标,答辩人有权依法使用自有注册商标。于此,原告诉请答辩人侵犯其商标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依法使用向方发注册商标并未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并不构成原告所诉称的混淆行为,不成立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答辩人已于 2008 年、2009 年先于原告合法取得了笑哈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一步来说,根据我国商标法第 32 条的核定第三条的规定,当被告依法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请求时,原告可以在被告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就此进行主张,说明其对于答辩人以合法注册商标是不予认可的,所以答辩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程序公正合理。最后,依据商标法,依照商标法第 9 条和第 32 条规定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无论原告是否为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主体,其都不具有在先权利。字号仅为一种商业符号,不同于商标这一法定权利标识,无论行政机关是否对安徽笑巴巴食品有限公司或其前身做出的中华老字号进行认定,均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与否的判定。因此,答辩人先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关联权作为在先权利一方并不存在抢注行为,被告合法,答辩人合法使用自身注册的商标,也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益之说。本案中答辩人有权利也有能力在市场中进行公平的自由竞争。安徽分公司是在江苏肖哈食品有限公司合规授权之下,合法使用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需要搭乘原告所谓的老字号的余热,所以答辩人并不存在恶意混淆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等商品或相似的标识。本案中,答辩人注册的商标为笑哈哈,而原告的图文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安徽笑哈哈,所以用户通过百度地图搜索笑哈拉食品而找到安徽分公司的门店的结果并不符。尽管二者企业名称中都存在笑哈拉三个字,但答辩人先于原告方注册商标,并可与原告方的企业名称中华老字号安徽叫阿拉相比更为简约直接,用户据此搜索到公司的店铺十分合理。答辩人的门店标识以及食品包装订单上载明的资料为肖拉,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方认为存在混淆是因为原告企业名称简化后与我公司的商标进行国标相符,尽管原告方具有简化企业名称的权利,但是如果简化将与公司商标失去区分的价值,所以原告的简化行为将导致混淆行为的产生。答辩人始终以注册的商标和企业名称进行使用,本身并没有区分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原告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与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区分。因此,答辩人正当使用自有注册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也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混淆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基于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隐私权,也并不存在任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鉴于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安徽萨阿哈食品有限公司,2024 年 9 月 1 日。还剩下 3 分钟,基于以上答辩事实,本诉原告使用了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侵犯了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提出反诉。反诉请求: 一、责令反诉被告安徽萨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反诉原告江苏萨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依法认定反诉被告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了反诉原告江苏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笑哈哈食品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江苏大哈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0 万元。 四、如果前述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添加与江苏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商品相区别的标识,避免产生混淆。
具体理由如下: 一、反诉被告侵犯了反诉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 57 条第一、二款,同时结合商标法第 48 条之规定,原告已于 2008 年、2009 年就向哈图文进行了商标注册,合法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反诉原告早于反诉被告进行商标登记注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并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反诉被告的以上使用行为均可以单独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反诉被告侵犯了反诉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诉被告与江苏夏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夏哈哈商标使用于同种商品,其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具有较大程度的重合,并且会与江苏夏哈哈注册商标进行明显的区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与江苏夏哈哈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注册商标作为标识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 58 条之规定,其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品的故意,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或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产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损害了反诉原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商标法第 58 条第 2 款的规定,需要反诉被告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按照侵权人反部分被告因侵权所获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目前根据同行业同领域以及交互进行衡量。
陈述由被告方代表进行,陈述时间不超过 10 分钟,发言及计时好,感谢合议庭。答辩人应与原告安徽三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进行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是涉案商标号的权益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19 条,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应当依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可见,受让企业名称需要通过企业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且之后的转让在法律层面有其正当途径,受让企业应当完成行政审批手续才可以获得正当的使用权。本案中,1989 年,经主办单位合肥市食品公司向原合肥市市工商局进行申请,安徽叫哈食品店成立。1994 年 1 月,因企业改制需要,安徽叫妈妈食品店变更为法人,营业登记名称变更为安徽笑妈妈食品有限公司。原安徽笑妈妈食品店进行注销,并将企业的全部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移交至新成立的安徽校化食品有限公司,资管部门为合肥市食品总公司。2001 年,为落实国有资本从一般性行业逐步退出的要求,合肥食品总公司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重新组建了安徽叫拉食品有限公司,由赵某进行承包经营。2001 年 1 月,安徽算巴哈食品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合肥食品总公司、赵某、王某、钱某,合肥食品总公司为大股东,出资比例为 51.67%。因此,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和原安徽笑哈哈食品店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市场主体,本案中原告不是中华老字号的权益主体,所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答辩人已对笑哈拉图文进行了合法的商标注册,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旗下的安徽分公司依法规范使用案涉笑娃哈注册商标,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侵害其中华老字号安徽笑哈哈及中华老字号安徽笑哈哈总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答辩人于 2008 年、2009 年就笑哈拉图文,在食品包装袋等商品上已经进行了商标注册,合法取得了笑哈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而原告是在 2018 年才进行的注册,是在答辩人之后对中华老字号安徽笑娃哈及中华老字号安徽笑哈哈总店的每个作品进行的注册,并获得的图文商标。显然,笑哈哈是与中华老字号安徽笑娃哈及中华老字号安徽向哈总店商标在文字、图案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注册商标,答辩人有权依法使用自有注册商标。于此,原告诉请答辩人侵犯其商标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依法使用向方发注册商标并未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并不构成原告所诉称的混淆行为,不成立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答辩人已于 2008 年、2009 年先于原告合法取得了笑哈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一步来说,根据我国商标法第 32 条的核定第三条的规定,当被告依法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请求时,原告可以在被告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就此进行主张,说明其对于答辩人以合法注册商标是不予认可的,所以答辩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程序公正合理。最后,依据商标法,依照商标法第 9 条和第 32 条规定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无论原告是否为中华老字号的权利主体,其都不具有在先权利。字号仅为一种商业符号,不同于商标这一法定权利标识,无论行政机关是否对安徽笑巴巴食品有限公司或其前身做出的中华老字号进行认定,均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与否的判定。因此,答辩人先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关联权作为在先权利一方并不存在抢注行为,被告合法,答辩人合法使用自身注册的商标,也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益之说。本案中答辩人有权利也有能力在市场中进行公平的自由竞争。安徽分公司是在江苏肖哈食品有限公司合规授权之下,合法使用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需要搭乘原告所谓的老字号的余热,所以答辩人并不存在恶意混淆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等商品或相似的标识。本案中,答辩人注册的商标为笑哈哈,而原告的图文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安徽笑哈哈,所以用户通过百度地图搜索笑哈拉食品而找到安徽分公司的门店的结果并不符。尽管二者企业名称中都存在笑哈拉三个字,但答辩人先于原告方注册商标,并可与原告方的企业名称中华老字号安徽叫阿拉相比更为简约直接,用户据此搜索到公司的店铺十分合理。答辩人的门店标识以及食品包装订单上载明的资料为肖拉,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方认为存在混淆是因为原告企业名称简化后与我公司的商标进行国标相符,尽管原告方具有简化企业名称的权利,但是如果简化将与公司商标失去区分的价值,所以原告的简化行为将导致混淆行为的产生。答辩人始终以注册的商标和企业名称进行使用,本身并没有区分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原告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与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区分。因此,答辩人正当使用自有注册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也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混淆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基于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隐私权,也并不存在任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鉴于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安徽萨阿哈食品有限公司,2024 年 9 月 1 日。还剩下 3 分钟,基于以上答辩事实,本诉原告使用了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侵犯了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提出反诉。反诉请求: 一、责令反诉被告安徽萨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反诉原告江苏萨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依法认定反诉被告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了反诉原告江苏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笑哈哈食品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江苏大哈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0 万元。 四、如果前述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安徽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添加与江苏笑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商品相区别的标识,避免产生混淆。
具体理由如下: 一、反诉被告侵犯了反诉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 57 条第一、二款,同时结合商标法第 48 条之规定,原告已于 2008 年、2009 年就向哈图文进行了商标注册,合法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反诉原告早于反诉被告进行商标登记注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并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反诉被告的以上使用行为均可以单独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反诉被告侵犯了反诉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诉被告与江苏夏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夏哈哈商标使用于同种商品,其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具有较大程度的重合,并且会与江苏夏哈哈注册商标进行明显的区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与江苏夏哈哈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注册商标作为标识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 58 条之规定,其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品的故意,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或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产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损害了反诉原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商标法第 58 条第 2 款的规定,需要反诉被告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按照侵权人反部分被告因侵权所获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目前根据同行业同领域以及交互进行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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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分论点,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开始你提到被告准备的成分,被告人的表述相对流畅。下面是问答环节,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被问方应针对问方问题进行回答,不得回避原告方提问和被告方答辩。原告方提问时间不超过 1.5 分钟,被告方就问题进行答辩时间不超过 5 分钟。发言及计时。
请问一下被告,你们是否知晓安徽省有一家名为哈哈的平台? 被告:被告并不知道原先在安徽省内存在这样一个公司,并且被告认为这与本案的认定并没有很大的关系。
请问一下,被告在不知道阿徽校花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之下,为什么在百度商户进行注册的时候,输入名称为安徽相关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消费者在百度地图上进行搜索,然后出来的页面是原告的公司名称,但是地址却是被告的地址,这是由于百度地图的失误,与答辩人并没有任何的实质关系。好,在进行商户注册的时候,输入的是安徽省上华食品有限公司,之后才能够对应这个地址。所表达的是我们的企业名称的意义。
请问一下原告,你们是否知晓在地图输入向他食品显示的搜索结果? 原告:我方认为在消费者输入校花花食品显示与我方注册商标一致的情况之下,显示我方地址是合理的。
那你方为什么不进行修正? 原告:我方认为这是百度地图自身技术操作的问题,与我方无关。
你方是否想借助这个技术出入来增加你们与消费者的交易机会,阻断与安徽与原告公司的客人,原告方需要据此举证百度公司的输入安徽发,他这个行为与是我方与其产生不正当的联系所导致的啊? 被告:按照我方客观的商业流水,并且我方最近经营状况持续向善,我方认为就算有一定的消费增加也是我方商业所带来的。
请问被告,你们是否在近段时间收益不得增加并没有所在理? 被告:我方知晓现在的情况,但并不代表着当时搜索错误发生的时候,被告的答辩人是知晓的。
那你方为什么后续没有进行一个修正,是因为放证上样的结果来为自己进行? 被告:客观上并未达成混淆这样的结果,因为在之前消费者与其搜索的匿名是同样的,并且在之后,根据您方认为的安徽撒拉哈在本地的知名度以及声誉,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去留,根据不同的门店装潢,所以并没有产生误认的结果。因此我方也认为根据以及搜索的下拉哈食品,并且匹配我方注册商标的地址没有问题。
请问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商报被后叫肖哈哈时间段? 被告:被告在 2008 年、2009 年就针对萨法图文在食品包装等商品进行了一个商标的注册,合法取得了桑拉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而原告是在 2018 年的时候才就中华老号安徽消哈哈以及中华老字号安徽消哈总店才进行的一个注册,并且获得了这个商标。所以通过以上陈述可以看出,答辩人对商标的注册是要早于原告的。
下面由被告方提问和原告回答。
开始你提到被告准备的成分,被告人的表述相对流畅。下面是问答环节,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被问方应针对问方问题进行回答,不得回避原告方提问和被告方答辩。原告方提问时间不超过 1.5 分钟,被告方就问题进行答辩时间不超过 5 分钟。发言及计时。
请问一下被告,你们是否知晓安徽省有一家名为哈哈的平台? 被告:被告并不知道原先在安徽省内存在这样一个公司,并且被告认为这与本案的认定并没有很大的关系。
请问一下,被告在不知道阿徽校花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之下,为什么在百度商户进行注册的时候,输入名称为安徽相关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消费者在百度地图上进行搜索,然后出来的页面是原告的公司名称,但是地址却是被告的地址,这是由于百度地图的失误,与答辩人并没有任何的实质关系。好,在进行商户注册的时候,输入的是安徽省上华食品有限公司,之后才能够对应这个地址。所表达的是我们的企业名称的意义。
请问一下原告,你们是否知晓在地图输入向他食品显示的搜索结果? 原告:我方认为在消费者输入校花花食品显示与我方注册商标一致的情况之下,显示我方地址是合理的。
那你方为什么不进行修正? 原告:我方认为这是百度地图自身技术操作的问题,与我方无关。
你方是否想借助这个技术出入来增加你们与消费者的交易机会,阻断与安徽与原告公司的客人,原告方需要据此举证百度公司的输入安徽发,他这个行为与是我方与其产生不正当的联系所导致的啊? 被告:按照我方客观的商业流水,并且我方最近经营状况持续向善,我方认为就算有一定的消费增加也是我方商业所带来的。
请问被告,你们是否在近段时间收益不得增加并没有所在理? 被告:我方知晓现在的情况,但并不代表着当时搜索错误发生的时候,被告的答辩人是知晓的。
那你方为什么后续没有进行一个修正,是因为放证上样的结果来为自己进行? 被告:客观上并未达成混淆这样的结果,因为在之前消费者与其搜索的匿名是同样的,并且在之后,根据您方认为的安徽撒拉哈在本地的知名度以及声誉,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去留,根据不同的门店装潢,所以并没有产生误认的结果。因此我方也认为根据以及搜索的下拉哈食品,并且匹配我方注册商标的地址没有问题。
请问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商报被后叫肖哈哈时间段? 被告:被告在 2008 年、2009 年就针对萨法图文在食品包装等商品进行了一个商标的注册,合法取得了桑拉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而原告是在 2018 年的时候才就中华老号安徽消哈哈以及中华老字号安徽消哈总店才进行的一个注册,并且获得了这个商标。所以通过以上陈述可以看出,答辩人对商标的注册是要早于原告的。
下面由被告方提问和原告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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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提问时间不超过 1.5 分钟,原告方就问题进行答辩,时间不超过 5 分钟,由被告方先开始提问,开始计时。
感谢合议庭。首先就原告对赵哈哈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进行发问,请问原告是否于 2018 年的时候与中华老字号阿徽肖哈进行了一个商标注册?
原告答:是的,并且获得了中信的所文成表好,具体发问据案,根据案情,我们是否可以得知被告是在 2008 年的时候对向哈哈进行了一个商标注册?
原告答:是的,并且该字号在商标注册之前已经享有了一定的声誉,并且在 1999 年获得了商务贸易部的一个授权,授予中华符号。
被告方:刚才我提问的是被告是否于 2008 年进行注册,而原告方的回答是,原告方是承认了被告享有中华老字号的称号嘛,所以通过答辩人的提问以及原告的回答可以知道,原告注册的商标是中华老字号安徽信号,他与答辩人所注册的安徽商他本性不一致,并且答辩人的注册商标的时间是远远早于原告的。发问完毕,下面由我的同事继续进行发问。
被告方同事:请问您方百度地图的问题,消费者搜索的关键词是否是消拉食品?
原告答:是啊。
被告方同事:好,所以基于消费者搜索这样一关键词与我方注册的商标为加拉哈一致的情况之下,显示我方地址不合理在哪里?
原告答:因为在地图册进行商户标志商户注册的时候,是要先输入自己的一个企业名称,只有输入了这个企业名称才能对应相应的地址,而您方使用了原告方的企业名称,对您方的地址,此行为达到了一定的阻断了消费者前往原告商铺的一个交易机会。
被告方同事:您方的意思是在百度地图上显示的是您方企业名称,对于我方地址这样一种行为,无非是想告诉我我方的问题,以及与百度的不正当商业联系,导致百度存在这样一种地址措辞不够清晰的问题,那想请问您,想请您方积极举证,为何是我方的恶意竞争导致其百度上操作,我们发现网易的同样的这样的问题,不单是百度地图,而且高德地图上也有类似的错误,那我们请问,如果是属于工作人员的疏漏,为何会在两家公司分别提供相应的地址信息的时候,都会出现相同的纰漏。
提醒注意,原告不能替被告发问,提问时间结束。
被告方提问时间不超过 1.5 分钟,原告方就问题进行答辩,时间不超过 5 分钟,由被告方先开始提问,开始计时。
感谢合议庭。首先就原告对赵哈哈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进行发问,请问原告是否于 2018 年的时候与中华老字号阿徽肖哈进行了一个商标注册?
原告答:是的,并且获得了中信的所文成表好,具体发问据案,根据案情,我们是否可以得知被告是在 2008 年的时候对向哈哈进行了一个商标注册?
原告答:是的,并且该字号在商标注册之前已经享有了一定的声誉,并且在 1999 年获得了商务贸易部的一个授权,授予中华符号。
被告方:刚才我提问的是被告是否于 2008 年进行注册,而原告方的回答是,原告方是承认了被告享有中华老字号的称号嘛,所以通过答辩人的提问以及原告的回答可以知道,原告注册的商标是中华老字号安徽信号,他与答辩人所注册的安徽商他本性不一致,并且答辩人的注册商标的时间是远远早于原告的。发问完毕,下面由我的同事继续进行发问。
被告方同事:请问您方百度地图的问题,消费者搜索的关键词是否是消拉食品?
原告答:是啊。
被告方同事:好,所以基于消费者搜索这样一关键词与我方注册的商标为加拉哈一致的情况之下,显示我方地址不合理在哪里?
原告答:因为在地图册进行商户标志商户注册的时候,是要先输入自己的一个企业名称,只有输入了这个企业名称才能对应相应的地址,而您方使用了原告方的企业名称,对您方的地址,此行为达到了一定的阻断了消费者前往原告商铺的一个交易机会。
被告方同事:您方的意思是在百度地图上显示的是您方企业名称,对于我方地址这样一种行为,无非是想告诉我我方的问题,以及与百度的不正当商业联系,导致百度存在这样一种地址措辞不够清晰的问题,那想请问您,想请您方积极举证,为何是我方的恶意竞争导致其百度上操作,我们发现网易的同样的这样的问题,不单是百度地图,而且高德地图上也有类似的错误,那我们请问,如果是属于工作人员的疏漏,为何会在两家公司分别提供相应的地址信息的时候,都会出现相同的纰漏。
提醒注意,原告不能替被告发问,提问时间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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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委发问环节: - 关于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第 57 条有清晰界定,如假冒、仿冒、反向假冒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中,双方商品均为食品,但商标是否近似需举证比对。原告称被告使用的商标与自己的具有相似性,如被告用的是教行汉,原告用的是中华老字号,二者存在较大区别还是明显区别,原告需明确说明侵权是基于假冒侵权还是仿冒侵权,且需证明商标近似以及造成相关混淆。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假冒,无需造成消费混淆,但此处不能认定为相同,只能适用商标法第 57 条第二项,该项要求足以造成消费混淆,即证明商标近似的同时,还需证明造成相关混淆。 - 关于反诉中侵犯市民中专用权的问题。应是商标专用权,而非实名的标权。商标法第 32 条规定,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能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孔祥俊认为未注册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判断其构成债权权利的一种构成要件,王太平则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另一种理解,此处可参考相关书籍进一步探讨。此外,原司法解释第 6 条曾将字号看作企业名称视为一种权利,但最新法规未采纳,相关内容在书中有记载。 -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依据是法律竞争法的第 6 条、第二条。当法律竞争法的第 6 条无法适用时,可使用第二条来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正当经济权益。第 6 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律正当经营法的具体行为是混淆行为,而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规定了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二者是具体表现和一般规则的关系。一般条款只有司法适用时可用,行政处罚时不能将其作为一般条款,否则会导致行政机关授权过快、权限过大,且缺乏具体规则指引,违反行政法制。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已明确此问题。 - 关于被告反诉的问题。被告反诉称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笑哈哈,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商标法第 58 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应明确这种行为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适用正常竞争法,且应准确表达,如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造成相关后果,侵犯的是注册商标权,而非所谓的实名商标权。同时,将对方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依据法律竞争法第 6 条来判定,表达时应注意条理和准确性。 - 关于商标侵权及相关问题。第三个大问题中提到笑花花与东华馆字后安徽校花发商标的文字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结论不正确。即使结论正确,商标近似与是否侵权并无必然关系,侵权的判断要件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并造成相关者混淆、误认。此外,即使存在混淆误认,若拥有合法注册商标权,也不能认定为侵权。同时,在表述上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用法条时应统一用数字或汉字,且应与材料表述保持一致,如中华老字号空格安徽强的,表述时应注意空格的使用。
评委发问环节: - 关于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第 57 条有清晰界定,如假冒、仿冒、反向假冒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中,双方商品均为食品,但商标是否近似需举证比对。原告称被告使用的商标与自己的具有相似性,如被告用的是教行汉,原告用的是中华老字号,二者存在较大区别还是明显区别,原告需明确说明侵权是基于假冒侵权还是仿冒侵权,且需证明商标近似以及造成相关混淆。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假冒,无需造成消费混淆,但此处不能认定为相同,只能适用商标法第 57 条第二项,该项要求足以造成消费混淆,即证明商标近似的同时,还需证明造成相关混淆。 - 关于反诉中侵犯市民中专用权的问题。应是商标专用权,而非实名的标权。商标法第 32 条规定,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能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孔祥俊认为未注册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判断其构成债权权利的一种构成要件,王太平则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另一种理解,此处可参考相关书籍进一步探讨。此外,原司法解释第 6 条曾将字号看作企业名称视为一种权利,但最新法规未采纳,相关内容在书中有记载。 -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依据是法律竞争法的第 6 条、第二条。当法律竞争法的第 6 条无法适用时,可使用第二条来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正当经济权益。第 6 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律正当经营法的具体行为是混淆行为,而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规定了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二者是具体表现和一般规则的关系。一般条款只有司法适用时可用,行政处罚时不能将其作为一般条款,否则会导致行政机关授权过快、权限过大,且缺乏具体规则指引,违反行政法制。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已明确此问题。 - 关于被告反诉的问题。被告反诉称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笑哈哈,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商标法第 58 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应明确这种行为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适用正常竞争法,且应准确表达,如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造成相关后果,侵犯的是注册商标权,而非所谓的实名商标权。同时,将对方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依据法律竞争法第 6 条来判定,表达时应注意条理和准确性。 - 关于商标侵权及相关问题。第三个大问题中提到笑花花与东华馆字后安徽校花发商标的文字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结论不正确。即使结论正确,商标近似与是否侵权并无必然关系,侵权的判断要件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并造成相关者混淆、误认。此外,即使存在混淆误认,若拥有合法注册商标权,也不能认定为侵权。同时,在表述上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用法条时应统一用数字或汉字,且应与材料表述保持一致,如中华老字号空格安徽强的,表述时应注意空格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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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以上各个问题的分析,依据商标法和法律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双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进行判断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