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谢主席,问候在场各位。2022 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人大代表、山村优秀医务工作者刘桂芳提出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在互联网上引发热议。34 年来,有数百名人大代表提出相关提案。然而,根据我国民法典,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故而,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始终是一项悬而未决的议题。
所谓安乐死,是指当事人处于身患绝症且属于濒死状态时,经由当事人或其家属同意,由医师进行药物注射或其他治疗的方式,提前结束当事人生命的行为。安乐死作为一种医疗手段,是尊重当事人权益、合理利用医疗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有益举措。基于此,我方认为安乐死应当合法化,论证如下:
其一,从安乐死的需求出发,我国安乐死现实需求大。我国是人口大国,人口基数大,末期绝症人口数量必然庞大。2019 年国家癌症中心发布的《中国恶性肿瘤流行情况分析报告》显示,恶性肿瘤新发病例约 392.9 万例,死亡约 233.8 万人。巨大的末期绝症人口带来了巨大的需求,使寻求安乐死的人数随之增长。且在我国,绝症患病成本非常高,绝症治疗的医疗费用远高于其他情形。而据市场相关调查,安乐死相关药物价格则远低于城镇及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安乐死的呼声需求也越来越高。
其二,从个人、社会、医疗方面出发,安乐死的益处良多。从个人角度看,安乐死是对病痛、生命、社会、死亡这一生命过程应有的最大限度展示。它保证了个人在生命最后一刻对生命的自主和自觉权利,每个人都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生命走向。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体育主播傅达仁,往年饱受胰脏癌折磨,身体状况急剧恶化,体重从 74kg 降至 58 公斤。在这种情况下,他选择前往瑞士接受安乐死,以一种平静的方式结束生命。他的选择体现了对自己生命最后阶段的自主掌控,保证了自己生命的尊严,免受无尽痛苦的折磨。从社会角度看,安乐死合法化,有利于缓解因病返贫、因病致贫的社会问题,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安乐死是阻止家庭经济成本无限扩张的有效方式。绝症患者的治疗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家庭资金,对于患者家庭来说是沉重的负担,高额的治疗费用随之而来的是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据《中国家庭 2023 金融健康报告》显示,重大疾病家庭负债率平均高达 21%。安乐死可以减少这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让家庭得到更合理的资源分配,促进家庭幸福,减少社会经济额外负担,使更多资源可投入到经济建设上。从医疗角度看,安乐死合法化有助于提升医疗资源利用率。由于我国地域经济发展差异和医疗资源相对有限,我国医疗资源分布结构和利用存量存在很大程度的失衡,急需大型医院优质医疗资源的各类疑难杂症患者、危重症病人却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久而久之,大型医院综合医疗乱象丛生,患者就医问题更是随处可见。若安乐死合法的话,可以合理分配资源,促进医疗健康发展。
综上,安乐死合法化,真正地贯彻人道主义精神,使人们真正重要且有尊严地活着,有效地推动社会经济发展,顺应新时代发展需要。我方坚定认为安乐死是合法且有益的。
谢谢主席,问候在场各位。2022 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人大代表、山村优秀医务工作者刘桂芳提出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在互联网上引发热议。34 年来,有数百名人大代表提出相关提案。然而,根据我国民法典,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故而,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始终是一项悬而未决的议题。
所谓安乐死,是指当事人处于身患绝症且属于濒死状态时,经由当事人或其家属同意,由医师进行药物注射或其他治疗的方式,提前结束当事人生命的行为。安乐死作为一种医疗手段,是尊重当事人权益、合理利用医疗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有益举措。基于此,我方认为安乐死应当合法化,论证如下:
其一,从安乐死的需求出发,我国安乐死现实需求大。我国是人口大国,人口基数大,末期绝症人口数量必然庞大。2019 年国家癌症中心发布的《中国恶性肿瘤流行情况分析报告》显示,恶性肿瘤新发病例约 392.9 万例,死亡约 233.8 万人。巨大的末期绝症人口带来了巨大的需求,使寻求安乐死的人数随之增长。且在我国,绝症患病成本非常高,绝症治疗的医疗费用远高于其他情形。而据市场相关调查,安乐死相关药物价格则远低于城镇及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安乐死的呼声需求也越来越高。
其二,从个人、社会、医疗方面出发,安乐死的益处良多。从个人角度看,安乐死是对病痛、生命、社会、死亡这一生命过程应有的最大限度展示。它保证了个人在生命最后一刻对生命的自主和自觉权利,每个人都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生命走向。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体育主播傅达仁,往年饱受胰脏癌折磨,身体状况急剧恶化,体重从 74kg 降至 58 公斤。在这种情况下,他选择前往瑞士接受安乐死,以一种平静的方式结束生命。他的选择体现了对自己生命最后阶段的自主掌控,保证了自己生命的尊严,免受无尽痛苦的折磨。从社会角度看,安乐死合法化,有利于缓解因病返贫、因病致贫的社会问题,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安乐死是阻止家庭经济成本无限扩张的有效方式。绝症患者的治疗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家庭资金,对于患者家庭来说是沉重的负担,高额的治疗费用随之而来的是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据《中国家庭 2023 金融健康报告》显示,重大疾病家庭负债率平均高达 21%。安乐死可以减少这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让家庭得到更合理的资源分配,促进家庭幸福,减少社会经济额外负担,使更多资源可投入到经济建设上。从医疗角度看,安乐死合法化有助于提升医疗资源利用率。由于我国地域经济发展差异和医疗资源相对有限,我国医疗资源分布结构和利用存量存在很大程度的失衡,急需大型医院优质医疗资源的各类疑难杂症患者、危重症病人却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久而久之,大型医院综合医疗乱象丛生,患者就医问题更是随处可见。若安乐死合法的话,可以合理分配资源,促进医疗健康发展。
综上,安乐死合法化,真正地贯彻人道主义精神,使人们真正重要且有尊严地活着,有效地推动社会经济发展,顺应新时代发展需要。我方坚定认为安乐死是合法且有益的。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安乐死合法化,真正地贯彻人道主义精神,使人们真正重要且有尊严地活着,有效地推动社会经济发展,顺应新时代发展需要。我方坚定认为安乐死是合法且有益的。
那接下来请反方进行质询。第一个问题,您不能那样定义,安乐死的定义是:在当事人处于身患绝症且属于濒死状态时,经由当事人或其家属同意,由医师进行药物注射或停止治疗方式,提前结束当事人生命的行为。好的,我们都知道当事人的个人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那我们之间还讨论非自愿安乐死吗?不讨论,好,达成共识。那么假如要给这个事情实施安乐死,需不需要达成自愿的原则?需要。需要考虑达成共识,那么什么是自愿呢?是符合当事人自主意愿。那如果存在外界环境的影响,要不要考虑外界的因素呢?需要。那假如说对于死亡的判定,连做出是否要死亡的决定,都要看外界因素的这种影响,比如说家庭给我的影响,比如治不起这种经济负担,那么这还叫自愿吗?各种其他的外部因素也可以作为自己自愿考虑的一个成分在里面,所以说您方现在讨论时,是把这些外部因素放到一个生命平等的地位上。为什么因为这些外部因素而放弃生命,其实就是自愿的。因为我方坚持认为自愿是出于个人自主意愿,而这个人自主意愿也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所以您方要不要考虑这个人本身的自主意愿,他想不想活着?需要。好,达成共识。那再请问,您方对于儿童,也就是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以及神志不清的病人,能保证自愿原则吗?我方的定义是经由其家属同意。那怎么保证家属同意,也就是这个人做出了自愿的决定呢?因为我方在自愿的一个基础上,是建立在当事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具有清楚的意识上去做出这个定义的。但如果他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他的家属可以替他做决定。在您方的论述里,为什么他的家属有这么大的权利可以决定他的亲人是否想要放弃生命?家属是依据现实情况做出的决定。那也就是说是家属主观的判断,而不是这个人本身的自我意愿,那也就是前面您方所说假如实施安乐死需要自愿这个原则和您方现在说的话是矛盾的,那我们后续继续讨论。
那接下来请反方进行质询。第一个问题,您不能那样定义,安乐死的定义是:在当事人处于身患绝症且属于濒死状态时,经由当事人或其家属同意,由医师进行药物注射或停止治疗方式,提前结束当事人生命的行为。好的,我们都知道当事人的个人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那我们之间还讨论非自愿安乐死吗?不讨论,好,达成共识。那么假如要给这个事情实施安乐死,需不需要达成自愿的原则?需要。需要考虑达成共识,那么什么是自愿呢?是符合当事人自主意愿。那如果存在外界环境的影响,要不要考虑外界的因素呢?需要。那假如说对于死亡的判定,连做出是否要死亡的决定,都要看外界因素的这种影响,比如说家庭给我的影响,比如治不起这种经济负担,那么这还叫自愿吗?各种其他的外部因素也可以作为自己自愿考虑的一个成分在里面,所以说您方现在讨论时,是把这些外部因素放到一个生命平等的地位上。为什么因为这些外部因素而放弃生命,其实就是自愿的。因为我方坚持认为自愿是出于个人自主意愿,而这个人自主意愿也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所以您方要不要考虑这个人本身的自主意愿,他想不想活着?需要。好,达成共识。那再请问,您方对于儿童,也就是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以及神志不清的病人,能保证自愿原则吗?我方的定义是经由其家属同意。那怎么保证家属同意,也就是这个人做出了自愿的决定呢?因为我方在自愿的一个基础上,是建立在当事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具有清楚的意识上去做出这个定义的。但如果他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他的家属可以替他做决定。在您方的论述里,为什么他的家属有这么大的权利可以决定他的亲人是否想要放弃生命?家属是依据现实情况做出的决定。那也就是说是家属主观的判断,而不是这个人本身的自我意愿,那也就是前面您方所说假如实施安乐死需要自愿这个原则和您方现在说的话是矛盾的,那我们后续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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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请反方一辩。
现实中,人们提出安乐死是为了让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生命垂危的状态下减轻痛苦,由官方医疗机构或第三方机构执行,通过服用或注射药品等方式使病人死亡的一种死亡执行方式。一般来说,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两种。前者是采用积极的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进程,如为患者注射和服用药品使其迅速死亡;后者则是通过停止、放弃治疗让患者自然死亡。针对这两种安乐死,目前我国的态度与大多数国家相同,认为消极的不构成犯罪,也就是不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不过今天双方都不对此做讨论,但是有一个问题,主流的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都认为这属于故意杀人,只是在量刑时会从轻处理,我方认为不应将安乐死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合法的政策不符合我国国情,且从立法层面上难以实现。安乐死起源于西方,其本身具有浓厚的西方宗教色彩,因为从本质上来说,安乐死其实属于经过本人同意的他杀。在西方的宗教文化中,认为自杀是不能上天堂的,因此安乐死应运而生,使那些想要通过死亡获得解脱的人们能够以这种他杀的方式去往天堂。而这与我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千年文化是完全不同且相悖的。从立法层面来讲,民法典规定生命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有限支配性,其权利主体本身并不包括权利人自由决定解除自己生命的权利。因此,积极安乐死在道德伦理层面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且安乐死的性质是他杀,如果将其合法化,那么就等于将这种他杀行为合法化,而目前只有国家暴力机关才有权利合法杀人,执行安乐死的是医生而不是刽子手,若将其合法化,就等于将合法杀人权益交予国家暴力机构之外的人,这会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根基。
其次,难以为安乐死设立明确的执行界限,并对安乐死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察。首先,不论如何判定一个人是否真正意义上想要安乐死,其难度极大,成本极高。在荷兰的 7000 起安乐死事件中,非自愿安乐死的比例高达 41%,一些老人为了逃避安乐死的命运甚至选择逃离。国外安乐死的实行对象往往是弱势的绝症患者,如何保证他们没有因为外部环境压力而被迫做出安乐死的选择呢?从医学技术上来看,不能保证对每个安乐死患者的实施都是可行的。我国目前恶性肿瘤误诊率在 40%以上,实行安乐死的时机以及对象难以保障。此外,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很难保证滥用安乐死的现象不会出现。他们说安乐死是为了让人们有尊严地离开,可是我方禁止安乐死的初衷从来不是阻止他们体面地离开,而是为了保证我们每个人都不会被逼着离开。因此,我方坚定地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接下来请反方一辩。
现实中,人们提出安乐死是为了让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生命垂危的状态下减轻痛苦,由官方医疗机构或第三方机构执行,通过服用或注射药品等方式使病人死亡的一种死亡执行方式。一般来说,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两种。前者是采用积极的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进程,如为患者注射和服用药品使其迅速死亡;后者则是通过停止、放弃治疗让患者自然死亡。针对这两种安乐死,目前我国的态度与大多数国家相同,认为消极的不构成犯罪,也就是不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不过今天双方都不对此做讨论,但是有一个问题,主流的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都认为这属于故意杀人,只是在量刑时会从轻处理,我方认为不应将安乐死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合法的政策不符合我国国情,且从立法层面上难以实现。安乐死起源于西方,其本身具有浓厚的西方宗教色彩,因为从本质上来说,安乐死其实属于经过本人同意的他杀。在西方的宗教文化中,认为自杀是不能上天堂的,因此安乐死应运而生,使那些想要通过死亡获得解脱的人们能够以这种他杀的方式去往天堂。而这与我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千年文化是完全不同且相悖的。从立法层面来讲,民法典规定生命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有限支配性,其权利主体本身并不包括权利人自由决定解除自己生命的权利。因此,积极安乐死在道德伦理层面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且安乐死的性质是他杀,如果将其合法化,那么就等于将这种他杀行为合法化,而目前只有国家暴力机关才有权利合法杀人,执行安乐死的是医生而不是刽子手,若将其合法化,就等于将合法杀人权益交予国家暴力机构之外的人,这会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根基。
其次,难以为安乐死设立明确的执行界限,并对安乐死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察。首先,不论如何判定一个人是否真正意义上想要安乐死,其难度极大,成本极高。在荷兰的 7000 起安乐死事件中,非自愿安乐死的比例高达 41%,一些老人为了逃避安乐死的命运甚至选择逃离。国外安乐死的实行对象往往是弱势的绝症患者,如何保证他们没有因为外部环境压力而被迫做出安乐死的选择呢?从医学技术上来看,不能保证对每个安乐死患者的实施都是可行的。我国目前恶性肿瘤误诊率在 40%以上,实行安乐死的时机以及对象难以保障。此外,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很难保证滥用安乐死的现象不会出现。他们说安乐死是为了让人们有尊严地离开,可是我方禁止安乐死的初衷从来不是阻止他们体面地离开,而是为了保证我们每个人都不会被逼着离开。因此,我方坚定地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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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能从立法层面实现、是否能设立明确的执行界限并进行有效监察。
我方坚定地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接下来请正方三辩质询反方一辩。
正方三辩:我想询问您方,您方说积极安乐死属于故意杀人,但在我国法律上可从轻处理,那么在这个意义上,不就说明我国对于安乐死是有一定宽限的吗?有关宽限不代表就合理,在量刑时,本来这就是一个故意杀人行为,可能出于某种社会风俗、善良风俗的引导而从轻处理,但这不代表这个行为不是杀人。因为在主流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从来都认为这就是故意杀人。
正方三辩:刚刚您方说从道德理论层面上对其从轻处理,如果遵从民意,那么我国是不是应该将安乐死司法化?我方不太理解您方的意思,您方是说可以忽视故意杀人这个事实吗?民众觉得这不属于故意杀人,可是在法理上这就是故意杀人,所以就可以不是故意杀人了吗?所以我方今天讨论的重点是使安乐死合法化不是使其不属于他杀的一个过程。那也就是说您方要从法理层面进行一个根本性的变化,那您能否跟我论证如何改变这种基本原则?因为在刑法理论以及实践中,从最开始到现在,这种行为从来没被判定为不是故意杀人,所以您能否解释为什么今天开始就不是故意杀人了呢?这个我们可以具体论证。
正方三辩:我还想再问,刚学姐您引用的都是一些西方的理论,并且数据也是来自于国外的,并不是来自于中国的,这对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是否具有可靠性呢?因为目前的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在西方国家,中国还没有安乐死合法化,那么如果我想要向您方展示安乐死合法化会产生怎样的后果,可是中国没有合法化,那我只能举国外的例子。
正方三辩:您方刚刚还说从西方的理论上来说,就是要体面死去,然后是什么上天堂,这引用的也是西方理论。而安乐死本身起源于西方,它有很浓厚的西方宗教色彩,因为西方人认为自杀的人是不能上天堂的,所以当一个人在患病且很痛苦的时候,他只能通过他杀的方式,这样人们才会相信他死后可以进天堂。这是他们的一种宗教观念,但这种观念在我国是不适用的。
正方三辩:我还想问,刚刚学姐您说的外部环境因素具体是什么?您指的是在刚刚讨论的时候提到,如果一些外部环境因素会导致一个人真正决定是否要结束自己的生命时,经过慎重思考,他不应该考虑那么多的外部压力。比如说可能您的家人觉得为了治病,以后可能会出现各种问题,像您的孙子上不起学了,您的房子可能要卖掉。我方觉得这是一种在过于经济压力下做出的死亡决定。我会觉得如果您真的有这么大经济压力,可以选择不治,即消极治疗、消极安乐死,但积极安乐死这个事情本身,如果做出这个决定是出于这种经济压力,或者是甚至是周边亲属给的压力,像我方刚刚举的例子,荷兰有 41%的人是非自愿安乐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是谋杀呢?也就是说,我逼迫您做出想要执行安乐死的选择,可是我做出的是一个被逼迫自杀的选择,这是不是一种谋杀呢?当然,这只属于某些情况,也有一些人是自愿的,以一种相对平和的体验的方式进行,您刚刚提到有 41%的概率,这么大的概率,您方不考虑吗?
正方三辩:我方想要问的观点是,安乐死是能够给个人病人本身减少痛苦的,包括您刚刚说的定义层面也是为了让他减少痛苦。那么从个人的意愿上来说,我们为什么不可以使安乐死合法化呢?我方听您方的论中,很多条您方的论点,比如您方的论二说成本高,所以治不起;您方的论三说降低因病致贫;您方的论五说资源利用率提高。我方觉得您方的这些论点大部分都在论述因为治病太贵了,所以就选择积极安乐死吧。可是我方觉得,如果真的到那种治病治不起的地步,也不能够因为金钱或者这种外部因素而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我方觉得您可以选择消极安乐死,如果说您真的治不起,可以选择不治,没有必要说因为我治不起,所以我要杀掉我的亲人,或者因为我的家人治不起我,我就要自杀。我觉得这很难用正常的思维逻辑去理解。我方刚刚说的那几个论点,是安乐死合法化之后带来的一些影响,并不是因为这些原因去剥夺他人的生命。
接下来请正方三辩质询反方一辩。
正方三辩:我想询问您方,您方说积极安乐死属于故意杀人,但在我国法律上可从轻处理,那么在这个意义上,不就说明我国对于安乐死是有一定宽限的吗?有关宽限不代表就合理,在量刑时,本来这就是一个故意杀人行为,可能出于某种社会风俗、善良风俗的引导而从轻处理,但这不代表这个行为不是杀人。因为在主流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从来都认为这就是故意杀人。
正方三辩:刚刚您方说从道德理论层面上对其从轻处理,如果遵从民意,那么我国是不是应该将安乐死司法化?我方不太理解您方的意思,您方是说可以忽视故意杀人这个事实吗?民众觉得这不属于故意杀人,可是在法理上这就是故意杀人,所以就可以不是故意杀人了吗?所以我方今天讨论的重点是使安乐死合法化不是使其不属于他杀的一个过程。那也就是说您方要从法理层面进行一个根本性的变化,那您能否跟我论证如何改变这种基本原则?因为在刑法理论以及实践中,从最开始到现在,这种行为从来没被判定为不是故意杀人,所以您能否解释为什么今天开始就不是故意杀人了呢?这个我们可以具体论证。
正方三辩:我还想再问,刚学姐您引用的都是一些西方的理论,并且数据也是来自于国外的,并不是来自于中国的,这对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是否具有可靠性呢?因为目前的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在西方国家,中国还没有安乐死合法化,那么如果我想要向您方展示安乐死合法化会产生怎样的后果,可是中国没有合法化,那我只能举国外的例子。
正方三辩:您方刚刚还说从西方的理论上来说,就是要体面死去,然后是什么上天堂,这引用的也是西方理论。而安乐死本身起源于西方,它有很浓厚的西方宗教色彩,因为西方人认为自杀的人是不能上天堂的,所以当一个人在患病且很痛苦的时候,他只能通过他杀的方式,这样人们才会相信他死后可以进天堂。这是他们的一种宗教观念,但这种观念在我国是不适用的。
正方三辩:我还想问,刚刚学姐您说的外部环境因素具体是什么?您指的是在刚刚讨论的时候提到,如果一些外部环境因素会导致一个人真正决定是否要结束自己的生命时,经过慎重思考,他不应该考虑那么多的外部压力。比如说可能您的家人觉得为了治病,以后可能会出现各种问题,像您的孙子上不起学了,您的房子可能要卖掉。我方觉得这是一种在过于经济压力下做出的死亡决定。我会觉得如果您真的有这么大经济压力,可以选择不治,即消极治疗、消极安乐死,但积极安乐死这个事情本身,如果做出这个决定是出于这种经济压力,或者是甚至是周边亲属给的压力,像我方刚刚举的例子,荷兰有 41%的人是非自愿安乐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是谋杀呢?也就是说,我逼迫您做出想要执行安乐死的选择,可是我做出的是一个被逼迫自杀的选择,这是不是一种谋杀呢?当然,这只属于某些情况,也有一些人是自愿的,以一种相对平和的体验的方式进行,您刚刚提到有 41%的概率,这么大的概率,您方不考虑吗?
正方三辩:我方想要问的观点是,安乐死是能够给个人病人本身减少痛苦的,包括您刚刚说的定义层面也是为了让他减少痛苦。那么从个人的意愿上来说,我们为什么不可以使安乐死合法化呢?我方听您方的论中,很多条您方的论点,比如您方的论二说成本高,所以治不起;您方的论三说降低因病致贫;您方的论五说资源利用率提高。我方觉得您方的这些论点大部分都在论述因为治病太贵了,所以就选择积极安乐死吧。可是我方觉得,如果真的到那种治病治不起的地步,也不能够因为金钱或者这种外部因素而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我方觉得您可以选择消极安乐死,如果说您真的治不起,可以选择不治,没有必要说因为我治不起,所以我要杀掉我的亲人,或者因为我的家人治不起我,我就要自杀。我觉得这很难用正常的思维逻辑去理解。我方刚刚说的那几个论点,是安乐死合法化之后带来的一些影响,并不是因为这些原因去剥夺他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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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其实刚刚我方已经从多个方面,无论是从安乐死产生于西方的背景,还是从安乐死在西方实行之后产生的后果,向对方论述了,安乐死很难在中国本土实行。首先,安乐死本身产生于国外,在这种国外产生的土壤上,很难去实行,即便在荷兰,只有 41%的人选择了安乐死。那么,您方无法保证这些执行安乐死的人是否是真正出于抛弃了所有外部因素之后冷静的思考,决定结束自己的生命。所以,如果考虑了诸多外部因素,我方认为这种考虑是过于轻视了生命本身的价值和重量。
继续来讲,在现阶段,整个社会的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尚未能够达到让安乐死合法化的程度。因为过早地实现安乐死,可能会引起社会动荡不安,病人的求生意志甚至也可能会因为诸多外部因素而降低,比如治病价格太高,或者是家人的逼迫行为。而且,医生的职业操守可能会降低,进而加剧医患间的矛盾。
在我国,身患绝症的人在人口中的占比非常小,而且其中大部分患者有强烈的求生欲望。所以,我方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并不是一个那么急迫的事情。因为一旦合法化之后,可能会导致人体器官买卖猖獗起来。如果对方要反驳,需要提出相应的政策来阻止这种事情发生。
我方想说的是,人们对生命的渴望。人其实只有在将死的时候,或是决定自己要死的那一刻,才能迸发出对生命的渴望。我方的数据显示,向安乐死机构求助的人当中,只有 14%的人真正执行了安乐死。
现在,其实刚刚我方已经从多个方面,无论是从安乐死产生于西方的背景,还是从安乐死在西方实行之后产生的后果,向对方论述了,安乐死很难在中国本土实行。首先,安乐死本身产生于国外,在这种国外产生的土壤上,很难去实行,即便在荷兰,只有 41%的人选择了安乐死。那么,您方无法保证这些执行安乐死的人是否是真正出于抛弃了所有外部因素之后冷静的思考,决定结束自己的生命。所以,如果考虑了诸多外部因素,我方认为这种考虑是过于轻视了生命本身的价值和重量。
继续来讲,在现阶段,整个社会的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尚未能够达到让安乐死合法化的程度。因为过早地实现安乐死,可能会引起社会动荡不安,病人的求生意志甚至也可能会因为诸多外部因素而降低,比如治病价格太高,或者是家人的逼迫行为。而且,医生的职业操守可能会降低,进而加剧医患间的矛盾。
在我国,身患绝症的人在人口中的占比非常小,而且其中大部分患者有强烈的求生欲望。所以,我方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并不是一个那么急迫的事情。因为一旦合法化之后,可能会导致人体器官买卖猖獗起来。如果对方要反驳,需要提出相应的政策来阻止这种事情发生。
我方想说的是,人们对生命的渴望。人其实只有在将死的时候,或是决定自己要死的那一刻,才能迸发出对生命的渴望。我方的数据显示,向安乐死机构求助的人当中,只有 14%的人真正执行了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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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反方认为安乐死很难在中国本土实行,且安乐死合法化并非紧迫之事,还存在诸多风险和问题。
接下来,我想向学姐提出质询。请问个人的生命尊严算是生命价值的一部分吗?我不太清楚您方所指的生命尊严具体是什么。我方认为,如果一个人连选择自己生命是否结束都要考虑其他人的因素,比如可能家人想逼着其放弃生命,或者因家人无力承担治疗费用而不得不放弃生命,这并非人应有的尊严体现。
接下来我想询问学姐,如果在一个稳定的政策框架下,有经过合格审查、有资格的医生执行安乐死,是否能够保证患者的生命质量?首先,您方若想通过此框架保证,需先确保病人是在抛开所有外部环境压力后,真正自愿想死。其次,您方如何保证在这一严格制度框架下,医生不会徇私舞弊,不会将仇恨施加在被强制安乐死的人身上?再者,您方有没有通过第三方电子监督等方式,保证医生与患者之间的运作合法化?另外,您方至今未解决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何才算自愿做出安乐死决定的问题。
没关系,您可以发言。或者您能否跟我方论述一下,您方的制度是怎样的?我方的大致制度框架是,首先在全国设置一个全国性权威性的审查委员会,因为地方的医疗机构权威性不强,且医生可能对病人的死亡情况判断出现失误。医生将病人资料提交给该全国委员会,由其审查是否具有执行安乐死的资格。若有,经由该机构批准,由医院下发药物,且医生在执行后,将书面报告再次递交给审查机构,同时医生需真正承担法律责任。请问学姐,对于这样的一个制度框架是否有意义?
如果您要跟我论证这个政策能够真正落地,那么您需要跟我阐述,要么是这个国家中对安乐死有需求的人太多,如果国家不设立这个机构,会导致社会动荡等现象;要么是需求没有那么大,但设立这个机构起码因为设立一个机构需要花费很多成本,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您需要跟我论证设立这样一个机构能够真正推动社会发展,能够体现出其花费所带来的更多价值,或者说社会需求已经到了必须设立的地步,您需要跟我论证建立这样一个机构所隐藏的利益是巨大的。
质询结束。
接下来,我想向学姐提出质询。请问个人的生命尊严算是生命价值的一部分吗?我不太清楚您方所指的生命尊严具体是什么。我方认为,如果一个人连选择自己生命是否结束都要考虑其他人的因素,比如可能家人想逼着其放弃生命,或者因家人无力承担治疗费用而不得不放弃生命,这并非人应有的尊严体现。
接下来我想询问学姐,如果在一个稳定的政策框架下,有经过合格审查、有资格的医生执行安乐死,是否能够保证患者的生命质量?首先,您方若想通过此框架保证,需先确保病人是在抛开所有外部环境压力后,真正自愿想死。其次,您方如何保证在这一严格制度框架下,医生不会徇私舞弊,不会将仇恨施加在被强制安乐死的人身上?再者,您方有没有通过第三方电子监督等方式,保证医生与患者之间的运作合法化?另外,您方至今未解决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何才算自愿做出安乐死决定的问题。
没关系,您可以发言。或者您能否跟我方论述一下,您方的制度是怎样的?我方的大致制度框架是,首先在全国设置一个全国性权威性的审查委员会,因为地方的医疗机构权威性不强,且医生可能对病人的死亡情况判断出现失误。医生将病人资料提交给该全国委员会,由其审查是否具有执行安乐死的资格。若有,经由该机构批准,由医院下发药物,且医生在执行后,将书面报告再次递交给审查机构,同时医生需真正承担法律责任。请问学姐,对于这样的一个制度框架是否有意义?
如果您要跟我论证这个政策能够真正落地,那么您需要跟我阐述,要么是这个国家中对安乐死有需求的人太多,如果国家不设立这个机构,会导致社会动荡等现象;要么是需求没有那么大,但设立这个机构起码因为设立一个机构需要花费很多成本,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您需要跟我论证设立这样一个机构能够真正推动社会发展,能够体现出其花费所带来的更多价值,或者说社会需求已经到了必须设立的地步,您需要跟我论证建立这样一个机构所隐藏的利益是巨大的。
质询结束。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正方认为自己的身份,通过刚才我方一辩的陈词,相信大家对我方观点已经有所了解,接下来由我为我方的理论和事实进行补充。
我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并在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对其进行严格的管控,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医疗问题出现。正如刚才所辩,我们需要一个全国统一性的监察机构来对安乐死过程进行监管。在安乐死前,如果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来看,病人已患不治之症且病期极端痛苦不堪忍受,在其清醒时可向医生提出请求;若病人失去意识,可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然后医生需向该机构申请并上交报告,机构负责对报告进行审查评估,并确保病人满足以下条件: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在安乐死执行过程中,需在执行前再次确认患者本人的意愿。并且,当场需要有 2 个及以上无利害关系者陪同,以避免其他因素的干扰,而且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来执行。执行手段需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避免滥用安乐死或使其成为潜在的杀人手段的隐患。
在安乐死执行后,医生需要向机构再次提交报告,以确认药物的使用以及患者的死亡,避免药物的不慎流通,同时需要提交患者的火化证明,保证该患者是正常死亡而非器官贩卖。然后,医生需要对安乐死的实施全过程负法律责任,约束医生的行为,从而尽量避免因医生水平不足而产生医疗事故,尽最大可能保障患者的权利。
所以,安乐死执行过程风险较低,利大于弊,我方支持安乐死,本次申论结束。
正方认为自己的身份,通过刚才我方一辩的陈词,相信大家对我方观点已经有所了解,接下来由我为我方的理论和事实进行补充。
我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并在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对其进行严格的管控,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医疗问题出现。正如刚才所辩,我们需要一个全国统一性的监察机构来对安乐死过程进行监管。在安乐死前,如果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来看,病人已患不治之症且病期极端痛苦不堪忍受,在其清醒时可向医生提出请求;若病人失去意识,可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然后医生需向该机构申请并上交报告,机构负责对报告进行审查评估,并确保病人满足以下条件: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在安乐死执行过程中,需在执行前再次确认患者本人的意愿。并且,当场需要有 2 个及以上无利害关系者陪同,以避免其他因素的干扰,而且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来执行。执行手段需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避免滥用安乐死或使其成为潜在的杀人手段的隐患。
在安乐死执行后,医生需要向机构再次提交报告,以确认药物的使用以及患者的死亡,避免药物的不慎流通,同时需要提交患者的火化证明,保证该患者是正常死亡而非器官贩卖。然后,医生需要对安乐死的实施全过程负法律责任,约束医生的行为,从而尽量避免因医生水平不足而产生医疗事故,尽最大可能保障患者的权利。
所以,安乐死执行过程风险较低,利大于弊,我方支持安乐死,本次申论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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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并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对其进行严格管控,以降低执行过程中的风险,认为安乐死执行过程风险较低,利大于弊,支持安乐死。
接下来请反方质询。刚刚你方给我的一个框架,您方表示在患者神志清醒的状态下进行确认,并在术前进行再次确认,认为两次确认就意味着这个人已经对于自己的生死做出了决断。然而,首先,在这中间患者不一定始终保持清醒。如果患者已经病入膏肓,可能无法清醒那么久。其次,在患者清醒时询问他,如何保证他的回答是出于深思熟虑之后的自愿行为?他可能连思考都困难,那么你方怎么保证患者是真的不想死呢?当我方的患者已经明确表达他求生的欲望时,你方为何还是认为他不想死?因为人的生理本能是在面对死亡时会感到恐惧。而且今天您方是政策变动方,要跟我方论证,为什么两次确认之后,就意味着这个人是真的想做好死的准备了?如果他没做好死的准备,可能只是老年痴呆了。比如问他想死还是不想死,他说想死,再问想吃饭不,说想吃饭,到这种地步该怎么办?就算有一方做假设,假设这个病人在上手术台之前能够进行两次确认,且上手术台那一刻正好是清醒的,清醒时向他提问,他回答的问题就一定是经过深思熟虑,并且他已经知道自己马上就要死掉了,是吗?我方没有进行这些阐述。其次,我方认为患者自己的意愿最为重要,其他的都可以放在脑后。可是你方刚刚并没有跟我方论证这个意愿是否是这个人真正做出了死亡的决定,他已经说出这个话了,为什么?
接下来请反方质询。刚刚你方给我的一个框架,您方表示在患者神志清醒的状态下进行确认,并在术前进行再次确认,认为两次确认就意味着这个人已经对于自己的生死做出了决断。然而,首先,在这中间患者不一定始终保持清醒。如果患者已经病入膏肓,可能无法清醒那么久。其次,在患者清醒时询问他,如何保证他的回答是出于深思熟虑之后的自愿行为?他可能连思考都困难,那么你方怎么保证患者是真的不想死呢?当我方的患者已经明确表达他求生的欲望时,你方为何还是认为他不想死?因为人的生理本能是在面对死亡时会感到恐惧。而且今天您方是政策变动方,要跟我方论证,为什么两次确认之后,就意味着这个人是真的想做好死的准备了?如果他没做好死的准备,可能只是老年痴呆了。比如问他想死还是不想死,他说想死,再问想吃饭不,说想吃饭,到这种地步该怎么办?就算有一方做假设,假设这个病人在上手术台之前能够进行两次确认,且上手术台那一刻正好是清醒的,清醒时向他提问,他回答的问题就一定是经过深思熟虑,并且他已经知道自己马上就要死掉了,是吗?我方没有进行这些阐述。其次,我方认为患者自己的意愿最为重要,其他的都可以放在脑后。可是你方刚刚并没有跟我方论证这个意愿是否是这个人真正做出了死亡的决定,他已经说出这个话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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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由反方一辩进行。我们发现对方辩友向我方提出了一个总体看来较为完善的框架。他们提出在中央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监察机构,然后由医师提交报告,患者要做出两次清醒的确认。然而,我们发现对方辩友的所有设计架构中,设立全国统一的监察机构是为了安乐死这一小部分人的需求,而这一需求到底能否真正实现,这一举措到底能否达到预期效果呢?刚刚我方质询您方时(注:此处原文表述为“不是刚刚您方一辩质询我方的时候”,根据上下文理解,应为“刚刚我方质询您方时”),就已经发现,您方一辩显然没有呈现出到底怎样去判定这个人是真正理智地抛掉了所有外部因素所做出的一种对于死亡的决断。所以我方在论述中与您方共同探讨,因为做出这个事情太难了,我方并不是想说因为做不出决断,所以就让人苟活着,我方只是说太难做这个决断,所以有可能会导致冤案。可能这个人只是没有经过深入的思考,或者他的脑子已经不太灵活了,他看似清醒地对于问题做出应答,可是他脑子里已经没有办法思考什么是生,什么是死,生死之间的明确界限是什么了。所以,您方根本没有办法保证这个人是真正地深思熟虑,抛去所有外部因素之后所做出的决断。
接下来由反方一辩进行。我们发现对方辩友向我方提出了一个总体看来较为完善的框架。他们提出在中央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监察机构,然后由医师提交报告,患者要做出两次清醒的确认。然而,我们发现对方辩友的所有设计架构中,设立全国统一的监察机构是为了安乐死这一小部分人的需求,而这一需求到底能否真正实现,这一举措到底能否达到预期效果呢?刚刚我方质询您方时(注:此处原文表述为“不是刚刚您方一辩质询我方的时候”,根据上下文理解,应为“刚刚我方质询您方时”),就已经发现,您方一辩显然没有呈现出到底怎样去判定这个人是真正理智地抛掉了所有外部因素所做出的一种对于死亡的决断。所以我方在论述中与您方共同探讨,因为做出这个事情太难了,我方并不是想说因为做不出决断,所以就让人苟活着,我方只是说太难做这个决断,所以有可能会导致冤案。可能这个人只是没有经过深入的思考,或者他的脑子已经不太灵活了,他看似清醒地对于问题做出应答,可是他脑子里已经没有办法思考什么是生,什么是死,生死之间的明确界限是什么了。所以,您方根本没有办法保证这个人是真正地深思熟虑,抛去所有外部因素之后所做出的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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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正方。刚才对方基于我方的一个质询,主要立足于当当事人是否想死时,这是对其造成影响的一个外部因素,以及可能所造成的社会动荡不安,还有对安乐死的急迫性,向我们提出的一系列质询。
第一,我们想要重申的是,无论做什么事情,都会有外部因素的存在,即便对于安乐死,其是否执行,外部因素也是无法避免的。所以,我们一定要基于外部因素来做出个人决定的自愿,而不可能是排除所有因素的自愿。
第二,正是因为有可能存在社会不安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要制定一个完整的制度框架。刚才我们已经阐述过完整的制度框架应有的样子。因此,我们认为有这个完整制度框架的保证,就可以使社会不安这个问题得到充分的解决。
第三,关于安乐死行为的急迫性。我们其实在一辩的论述里已经陈述过,在当今经济下滑下行的大趋势下,重症治疗的费用对中国家庭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威胁,这有可能导致社会动荡不安的情况。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存在执行安乐死合法化政策的急迫性。最后,深思熟虑后,使患者真正感到想死,这其实也是受外部因素影响的,我们无法保证此情况不受外部因素影响,所以后续外部因素的影响我们还是能够做到应对的。
接下来正方。刚才对方基于我方的一个质询,主要立足于当当事人是否想死时,这是对其造成影响的一个外部因素,以及可能所造成的社会动荡不安,还有对安乐死的急迫性,向我们提出的一系列质询。
第一,我们想要重申的是,无论做什么事情,都会有外部因素的存在,即便对于安乐死,其是否执行,外部因素也是无法避免的。所以,我们一定要基于外部因素来做出个人决定的自愿,而不可能是排除所有因素的自愿。
第二,正是因为有可能存在社会不安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要制定一个完整的制度框架。刚才我们已经阐述过完整的制度框架应有的样子。因此,我们认为有这个完整制度框架的保证,就可以使社会不安这个问题得到充分的解决。
第三,关于安乐死行为的急迫性。我们其实在一辩的论述里已经陈述过,在当今经济下滑下行的大趋势下,重症治疗的费用对中国家庭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威胁,这有可能导致社会动荡不安的情况。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存在执行安乐死合法化政策的急迫性。最后,深思熟虑后,使患者真正感到想死,这其实也是受外部因素影响的,我们无法保证此情况不受外部因素影响,所以后续外部因素的影响我们还是能够做到应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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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通过强调外部因素的不可避免性、提出解决社会不安问题的制度框架、阐述安乐死合法化的急迫性以及说明对外部因素影响的可应对性,对对方的质询进行了回应和反驳,以支持安乐死的相关观点。
本环节金句:
正方二辩:一天的各个 30 秒,我想问一下正方二辩刚才说如果实在因为经济压力大的话,可以实行消极的死,那消极的死在不治疗之后,患者需要有一段时间进行死亡,这段过程当中他是非常痛苦的,您如何避免这种痛苦呢?或者说这种痛苦根本就避免不了,因为实际上安乐死就可以结束他的痛苦,您为什么不执行?可是您方要知道,患者在治疗的过程中才会产生最大的痛苦,比如说癌症患者化疗,以及不停的把身体切开做手术,这才是伤害最大的。所以说您方要跟我讲,就是我跟您讲,您说安乐死,也就是说可能就不治了,在家里享受最后的一段时间,想吃什么吃什么,想干什么干什么,确实并不带来的这种痛是没有办法去克服的,但是您不能增加积极治疗,难道就不会痛苦吗?会,而且会承担更大的痛苦。不过这部分人有想活着的希望和愿望感,所以他们能坚持,所以更需要您方更向我方论证,到底为什么在这样一个积极治疗的状态下,会想要做出一个深思熟虑过后的想死的决定。
其次您问的紧迫性,除了我刚刚听到的一辩有讲的经济问题还有什么吗?第一是经济问题,第二是民众需求。在医院收集当中,民众支持安乐死的是 55%。在癌症晚期当中,希望支持治疗的是 57%,所以您看已经超过半了,您为什么不能重视这部分人的需求,安乐死合法化不代表所有人都要安乐死,只是在个人意愿同意的情况下才会进行安乐死,您方不要着急。首先我方跟您方讲了,54%的人不想安乐死想进行治疗,是 57%的人(此处表述不太清晰),那我们说今天给您讲,三当比机构求助人里面只有 14%的人真正比三当乐比(此处表述不太清晰),您方 57%还要乘以 14%,57%,14%真正能够(此处表述不太清晰)。首先您的数据是国外的,并不代表中国的国情,其次您为什么能知道他们所说的不是自愿的,您如何论证?那不是啊,您更需要跟我方说是为什么是自愿的呀,您说什么在论者自己说他想死不是啊,那您问论里面讲说您方要考虑这种队员,当是队员要排出这些外部消息,这是您方一辩已经跟我方达成共识了,所以您问他之间的口信跳动,所以你们要不要同意一下口信到底是一样的嘛?所以因为您方一辩跟我已经跟我刚才讲过了,就是要保证一个资源,那么您方这边要讲啊,他们说了就行,他不要保证您之内的资源,所以您方就这个政策的设立范围是不是合理的,我们不是说他就是啊,他才给您,您多近啊,继续。我的啊。都是我组织一下语言。我们一开始。我想说的就是为什么患者本人的致死,为什么不能代表他的自愿,这是您说的,不能代表他的自愿,您认为他有外部因素,但是我们认为患者本身的意愿就是他自己的意愿。他的誓词为什么不能成为意愿呢?
正方二辩:一天的各个 30 秒,我想问一下正方二辩刚才说如果实在因为经济压力大的话,可以实行消极的死,那消极的死在不治疗之后,患者需要有一段时间进行死亡,这段过程当中他是非常痛苦的,您如何避免这种痛苦呢?或者说这种痛苦根本就避免不了,因为实际上安乐死就可以结束他的痛苦,您为什么不执行?可是您方要知道,患者在治疗的过程中才会产生最大的痛苦,比如说癌症患者化疗,以及不停的把身体切开做手术,这才是伤害最大的。所以说您方要跟我讲,就是我跟您讲,您说安乐死,也就是说可能就不治了,在家里享受最后的一段时间,想吃什么吃什么,想干什么干什么,确实并不带来的这种痛是没有办法去克服的,但是您不能增加积极治疗,难道就不会痛苦吗?会,而且会承担更大的痛苦。不过这部分人有想活着的希望和愿望感,所以他们能坚持,所以更需要您方更向我方论证,到底为什么在这样一个积极治疗的状态下,会想要做出一个深思熟虑过后的想死的决定。
其次您问的紧迫性,除了我刚刚听到的一辩有讲的经济问题还有什么吗?第一是经济问题,第二是民众需求。在医院收集当中,民众支持安乐死的是 55%。在癌症晚期当中,希望支持治疗的是 57%,所以您看已经超过半了,您为什么不能重视这部分人的需求,安乐死合法化不代表所有人都要安乐死,只是在个人意愿同意的情况下才会进行安乐死,您方不要着急。首先我方跟您方讲了,54%的人不想安乐死想进行治疗,是 57%的人(此处表述不太清晰),那我们说今天给您讲,三当比机构求助人里面只有 14%的人真正比三当乐比(此处表述不太清晰),您方 57%还要乘以 14%,57%,14%真正能够(此处表述不太清晰)。首先您的数据是国外的,并不代表中国的国情,其次您为什么能知道他们所说的不是自愿的,您如何论证?那不是啊,您更需要跟我方说是为什么是自愿的呀,您说什么在论者自己说他想死不是啊,那您问论里面讲说您方要考虑这种队员,当是队员要排出这些外部消息,这是您方一辩已经跟我方达成共识了,所以您问他之间的口信跳动,所以你们要不要同意一下口信到底是一样的嘛?所以因为您方一辩跟我已经跟我刚才讲过了,就是要保证一个资源,那么您方这边要讲啊,他们说了就行,他不要保证您之内的资源,所以您方就这个政策的设立范围是不是合理的,我们不是说他就是啊,他才给您,您多近啊,继续。我的啊。都是我组织一下语言。我们一开始。我想说的就是为什么患者本人的致死,为什么不能代表他的自愿,这是您说的,不能代表他的自愿,您认为他有外部因素,但是我们认为患者本身的意愿就是他自己的意愿。他的誓词为什么不能成为意愿呢?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接下来进入本场的自由辩论环节。
关于刚刚银行讨论的一些问题,说我们是否自愿,对于没有意识的非正常人,因为他们没有意识,所以不能用正常人的方式及标准去判断。并且在法律意义上,其亲属是他在无意识时最亲近的人,所以我方认为,这样的话,他的亲属能够替他做出决定。首先,他没有意识,便不需要考虑他的意愿,他的亲人可以替他做出决定。那如果他病重且不想治疗,想放弃生命,您方可以讨论一下。
那接着说您方二辩跟我提出的问题。您刚跟我讲,说患者本身的意愿就是他的意愿。可是国外强调一定要患者本人做出决定,然而在河南却有 41%的人并非情愿(此处原文本为“悲情愿”,应为“并非情愿”)饿死,这是怎么出现的呢?因为国情不一样,所以在敌方恶意之下,国外的人言行不一,而中国人一向心口统一。首先,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拥有足够的管制力,能够成立一个机构来确保政策的实行,比如警察局。难道警察局的子弹会被偷走吗?警察局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而存在的,维护社会治安能带来诸多社会收益。而您方设立的所谓全国统一性监察机构,我方不认为能有多大收益。因为如果没有警察局,社会可能会乱套,到处都是小偷之类的。那没有安乐死这个监察机构,我方看现在社会也挺稳定的。但是,安乐死的机构难道不是能促进社会稳定吗?其本质与警察局相似,可您非要跟我讲设立它会有更多代价,那到底能不能达到这样的收益呢?
设立政策,国家要看损益之间的比例。如果设立某项政策付出太多,却得不到相应的收益,甚至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那国家为何要设立呢?那难道警察局就有收益了吗?收益是什么?是贪污腐败吗?并非如此,如果没有警察局,可能今天您的车丢了,比如电动车丢了,这难道不是经济损失吗?从生活收益和社会收益来看,警察局和安乐死的机构既然都能带来社会稳定,那为什么不能设立安乐死的机构呢?首先,您方要跟我论证,为什么有安乐死的机构就能维持社会稳定了呀?为什么设立一个机构,安乐死放开之后,社会就稳定了?这只是能推动社会稳定而已,它满足了一部分人的需求。满足需求就能使社会稳定了吗?今天我想吃红烧肉,难道社会就稳定了?那为什么不是所有需求都能被满足呢?满足社会需求是指在满足需求后,既能缓解经济问题,也能缓解医疗问题。
您说今天跟我们讲的是少数人,那我不算少数人吗?您说数字,得了癌症且真正想放弃生命的人是 14%,也就是说想要得癌症的人是 57%的 14%,这难道不是少数人吗?民众当中的 55%同意,又不是重大疾病患者。
首先,政府作为安乐死的当事人,只是出于一种朴素的想法,觉得应该如此。但我刚刚跟您讲到,在刑法的判定上,安乐死一直被认为是故意杀人。所以,民众朴素的价值观并不能代表法律可以改变。那我想知道,既然是故意杀人,为什么又从轻处理呢?从日本的判决来讲,我方认为日本的安乐死从属较轻,判刑较轻。比如日本有一个判决,最后实行的是缓刑一年,判期一周。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这其实和合法化没有区别。您方认为同情较轻,那为什么不能合法化呢?难道在您方看来,只要有同情因素就可以犯罪吗?那我去抢劫一个人,可能就被关几天,那我是不是也可以随便去抢劫别人呢?法律规定这种行为属于故意杀人,判刑轻重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来判定的,并不是这种行为就是合法的。
那为什么中国认为日本的安乐死合法呢?中国还认为瑞典的安乐死合法呢?别国都有别国的文化和法律,您方不能拿日本来压制我。中国和日本不一样,中国和瑞典也不一样。我只是认为,中国既然能从同情较轻的方式来认为日本的安乐死情况,那为什么不能从中国本身的方面来讲,反过来评价中国自身呢?难道评价日本是一套标准,评判本国又是另一套标准吗?所以,您说学生给我讲虚假的论证,应该是这个样子,而且不能说判刑轻就等于没有犯罪了。
现在我想要反问反方的是,刚才我方提出的那些案件,虽然都在故意杀人的范畴里面,但最后的结果都是根据社会道德伦理采取的轻判,而我们今天说的是合法化,这代表了一个合法的倾向。难道说从重罪改判到轻罪,从没有依据道德伦理到依据道德伦理进行审判,这难道不是一个向合法化的趋向吗?然后之前反方所提出的一个外部因素,其实在安乐死的事件中,外部因素是存在的,但外部因素不一定能成为决定性因素,不一定要完全依照个人的意愿。
接下来进入本场的自由辩论环节。
关于刚刚银行讨论的一些问题,说我们是否自愿,对于没有意识的非正常人,因为他们没有意识,所以不能用正常人的方式及标准去判断。并且在法律意义上,其亲属是他在无意识时最亲近的人,所以我方认为,这样的话,他的亲属能够替他做出决定。首先,他没有意识,便不需要考虑他的意愿,他的亲人可以替他做出决定。那如果他病重且不想治疗,想放弃生命,您方可以讨论一下。
那接着说您方二辩跟我提出的问题。您刚跟我讲,说患者本身的意愿就是他的意愿。可是国外强调一定要患者本人做出决定,然而在河南却有 41%的人并非情愿(此处原文本为“悲情愿”,应为“并非情愿”)饿死,这是怎么出现的呢?因为国情不一样,所以在敌方恶意之下,国外的人言行不一,而中国人一向心口统一。首先,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拥有足够的管制力,能够成立一个机构来确保政策的实行,比如警察局。难道警察局的子弹会被偷走吗?警察局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而存在的,维护社会治安能带来诸多社会收益。而您方设立的所谓全国统一性监察机构,我方不认为能有多大收益。因为如果没有警察局,社会可能会乱套,到处都是小偷之类的。那没有安乐死这个监察机构,我方看现在社会也挺稳定的。但是,安乐死的机构难道不是能促进社会稳定吗?其本质与警察局相似,可您非要跟我讲设立它会有更多代价,那到底能不能达到这样的收益呢?
设立政策,国家要看损益之间的比例。如果设立某项政策付出太多,却得不到相应的收益,甚至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那国家为何要设立呢?那难道警察局就有收益了吗?收益是什么?是贪污腐败吗?并非如此,如果没有警察局,可能今天您的车丢了,比如电动车丢了,这难道不是经济损失吗?从生活收益和社会收益来看,警察局和安乐死的机构既然都能带来社会稳定,那为什么不能设立安乐死的机构呢?首先,您方要跟我论证,为什么有安乐死的机构就能维持社会稳定了呀?为什么设立一个机构,安乐死放开之后,社会就稳定了?这只是能推动社会稳定而已,它满足了一部分人的需求。满足需求就能使社会稳定了吗?今天我想吃红烧肉,难道社会就稳定了?那为什么不是所有需求都能被满足呢?满足社会需求是指在满足需求后,既能缓解经济问题,也能缓解医疗问题。
您说今天跟我们讲的是少数人,那我不算少数人吗?您说数字,得了癌症且真正想放弃生命的人是 14%,也就是说想要得癌症的人是 57%的 14%,这难道不是少数人吗?民众当中的 55%同意,又不是重大疾病患者。
首先,政府作为安乐死的当事人,只是出于一种朴素的想法,觉得应该如此。但我刚刚跟您讲到,在刑法的判定上,安乐死一直被认为是故意杀人。所以,民众朴素的价值观并不能代表法律可以改变。那我想知道,既然是故意杀人,为什么又从轻处理呢?从日本的判决来讲,我方认为日本的安乐死从属较轻,判刑较轻。比如日本有一个判决,最后实行的是缓刑一年,判期一周。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这其实和合法化没有区别。您方认为同情较轻,那为什么不能合法化呢?难道在您方看来,只要有同情因素就可以犯罪吗?那我去抢劫一个人,可能就被关几天,那我是不是也可以随便去抢劫别人呢?法律规定这种行为属于故意杀人,判刑轻重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来判定的,并不是这种行为就是合法的。
那为什么中国认为日本的安乐死合法呢?中国还认为瑞典的安乐死合法呢?别国都有别国的文化和法律,您方不能拿日本来压制我。中国和日本不一样,中国和瑞典也不一样。我只是认为,中国既然能从同情较轻的方式来认为日本的安乐死情况,那为什么不能从中国本身的方面来讲,反过来评价中国自身呢?难道评价日本是一套标准,评判本国又是另一套标准吗?所以,您说学生给我讲虚假的论证,应该是这个样子,而且不能说判刑轻就等于没有犯罪了。
现在我想要反问反方的是,刚才我方提出的那些案件,虽然都在故意杀人的范畴里面,但最后的结果都是根据社会道德伦理采取的轻判,而我们今天说的是合法化,这代表了一个合法的倾向。难道说从重罪改判到轻罪,从没有依据道德伦理到依据道德伦理进行审判,这难道不是一个向合法化的趋向吗?然后之前反方所提出的一个外部因素,其实在安乐死的事件中,外部因素是存在的,但外部因素不一定能成为决定性因素,不一定要完全依照个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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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四辩好,接下来由反方三辩进行总结陈词。
先回答一个地方刚刚提问的问题,您方讲,虽然判定不一,可能最后按轻罪处理了,然而我曾看过这样一个案件,有一个人当着孩子的面强奸了他母亲,致使孩子拿起刀捅死了这人,此人虽被从轻处理,但对方辩友,难道杀人这种行为是对的吗?您方不能因情节轻或受影响较小而从轻处理,就据此向我方讲故意杀人是对的。
其实刚刚听到您方一辩讲,外部因素始终存在,所以不一定依个人意愿。我方认为此观点荒谬。一个人是否真正做好了死亡的准备,难道是因为外部因素多,就不一定要依照个人意愿结束自己的生命吗?如此看来,您方观点似乎才是对生命不够尊重的。生命应是经过深思熟虑后,真正做好准备,而非仅因个人一时想法,不经过深思熟虑就放弃生命,这样的生命太过轻率。
生命应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当一个人真正认为自己不想活了,才做出决定,而不是您方所说的可能。无论是您方提及的成本太高,还是负面影响占比大,或是死后能提高资源利用率,我方认为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尊重生命。尊重生命应是就个人而言,考虑这个人到底为何想死。人只有到临死那一刻,才会意识到生命的宝贵。人从高楼上跃下时,可能处于激愤状态而感觉不到害怕,但当快要落地的那一刻,才会真正感到害怕,才会真正不想死。因为人从内心是想要活着的,人的生命之所以宝贵、重要,不仅在于能在世上看到万物、品尝美食、活得快乐、感受世间喜怒哀乐,还在于身体的每一个细胞、每一根血管、每一个部位都渴望生存。不是重复问几遍“你想死吗”,得到“我想死”的回答后,大家就可以去死,而是要经过深思熟虑后,一个人才能真正做出判断。所以我方认为安乐死不应合法化,一个重要观点在于,根本无法判断一个人是否真的想死。且不说这是从国外传进来的,其产生的文化根基不同,在我国未必适用,不像您方所说的那样。其次,在我国,您方无法真正判断一个人是否真的想死,即便在荷兰这样安乐死合法的国家,都有 41%的非自愿安乐死情况发生。
正方四辩好,接下来由反方三辩进行总结陈词。
先回答一个地方刚刚提问的问题,您方讲,虽然判定不一,可能最后按轻罪处理了,然而我曾看过这样一个案件,有一个人当着孩子的面强奸了他母亲,致使孩子拿起刀捅死了这人,此人虽被从轻处理,但对方辩友,难道杀人这种行为是对的吗?您方不能因情节轻或受影响较小而从轻处理,就据此向我方讲故意杀人是对的。
其实刚刚听到您方一辩讲,外部因素始终存在,所以不一定依个人意愿。我方认为此观点荒谬。一个人是否真正做好了死亡的准备,难道是因为外部因素多,就不一定要依照个人意愿结束自己的生命吗?如此看来,您方观点似乎才是对生命不够尊重的。生命应是经过深思熟虑后,真正做好准备,而非仅因个人一时想法,不经过深思熟虑就放弃生命,这样的生命太过轻率。
生命应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当一个人真正认为自己不想活了,才做出决定,而不是您方所说的可能。无论是您方提及的成本太高,还是负面影响占比大,或是死后能提高资源利用率,我方认为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尊重生命。尊重生命应是就个人而言,考虑这个人到底为何想死。人只有到临死那一刻,才会意识到生命的宝贵。人从高楼上跃下时,可能处于激愤状态而感觉不到害怕,但当快要落地的那一刻,才会真正感到害怕,才会真正不想死。因为人从内心是想要活着的,人的生命之所以宝贵、重要,不仅在于能在世上看到万物、品尝美食、活得快乐、感受世间喜怒哀乐,还在于身体的每一个细胞、每一根血管、每一个部位都渴望生存。不是重复问几遍“你想死吗”,得到“我想死”的回答后,大家就可以去死,而是要经过深思熟虑后,一个人才能真正做出判断。所以我方认为安乐死不应合法化,一个重要观点在于,根本无法判断一个人是否真的想死。且不说这是从国外传进来的,其产生的文化根基不同,在我国未必适用,不像您方所说的那样。其次,在我国,您方无法真正判断一个人是否真的想死,即便在荷兰这样安乐死合法的国家,都有 41%的非自愿安乐死情况发生。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我方认为安乐死不应合法化,因为根本无法判断一个人是否真的想死,且无法真正做到尊重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