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合议庭注意,我方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 293719.15 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23 年 9 月 8 日,徐某红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地点在被告王某鹏的饭店内。当时被告王某鹏介绍了工程情况,随后施工中原告从二楼摔下致脚骨骨折。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饭店装修工程系被告发包给王某、徐某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的发包方应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但徐某红系无个人工程承包资质,王某鹏未核实装修团队资质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诉求。下面由被告根据法官指示进行开庭陈述。
请合议庭注意,我方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 293719.15 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23 年 9 月 8 日,徐某红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地点在被告王某鹏的饭店内。当时被告王某鹏介绍了工程情况,随后施工中原告从二楼摔下致脚骨骨折。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饭店装修工程系被告发包给王某、徐某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的发包方应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但徐某红系无个人工程承包资质,王某鹏未核实装修团队资质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诉求。下面由被告根据法官指示进行开庭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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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诉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 293719.15 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员,我是被告的辩护律师。今天我要针对原告方提出的指控进行辩论和辩护。
答辩人王某鹏,男,1973 年 9 月 2 日生,汉族,饭店业主;被答辩人杜某江,男,1983 年 5 月 7 日生,汉族,农民工。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法律、违背事实,对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方的调查研究,被告与原告未曾签订相关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如原告主张被告与徐某红存在立定协商,根据《民法典》第 789 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与徐某红并未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故被告与徐某红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双重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与被告仅仅有关于工作内容的沟通,原告并没有达成开始施工的和解,被告并没有任何开始施工的指示,因此原告方属于擅自施工,摔伤结果是由于其自身行为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未承担工程责任,原告徐某红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因此材料设备、施工场地安全的义务应该由发包方徐某红履行,与原告无关。 四、原告当天是由徐某萌带到现场的,被告当然认为原告二人是徐某和公司的装修工人,对于安全培训应该由装修公司对员工进行统一上岗培训,对于保护措施应该是装修内容的一部分,应该由公司内部给员工提供。因此,关于安全培训和防护措施的责任,应该由徐某红及其装修公司承担。 五、原告杜某江明确表示自己没有钢结构施工员证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承包方没有资质,是不能承包钢结构工程的,如果因此受伤,受伤者需要自行承担责任,这涉及到个人对案件事实安全的忽视,因此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恳请法官依据事实及法律给予裁决,判决将对进行法庭鉴。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陪审员,我是被告的辩护律师。今天我要针对原告方提出的指控进行辩论和辩护。
答辩人王某鹏,男,1973 年 9 月 2 日生,汉族,饭店业主;被答辩人杜某江,男,1983 年 5 月 7 日生,汉族,农民工。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法律、违背事实,对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方的调查研究,被告与原告未曾签订相关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如原告主张被告与徐某红存在立定协商,根据《民法典》第 789 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与徐某红并未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故被告与徐某红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双重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与被告仅仅有关于工作内容的沟通,原告并没有达成开始施工的和解,被告并没有任何开始施工的指示,因此原告方属于擅自施工,摔伤结果是由于其自身行为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未承担工程责任,原告徐某红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因此材料设备、施工场地安全的义务应该由发包方徐某红履行,与原告无关。 四、原告当天是由徐某萌带到现场的,被告当然认为原告二人是徐某和公司的装修工人,对于安全培训应该由装修公司对员工进行统一上岗培训,对于保护措施应该是装修内容的一部分,应该由公司内部给员工提供。因此,关于安全培训和防护措施的责任,应该由徐某红及其装修公司承担。 五、原告杜某江明确表示自己没有钢结构施工员证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承包方没有资质,是不能承包钢结构工程的,如果因此受伤,受伤者需要自行承担责任,这涉及到个人对案件事实安全的忽视,因此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恳请法官依据事实及法律给予裁决,判决将对进行法庭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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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恳请法官依据事实及法律给予裁决。
我方强调未与被告方建立直接的雇佣关系。虽与徐某红建立直接雇佣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发包方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确保承包方如徐某红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否则应对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承担后果和责任。所以,被告方作为发包方有义务确保承包方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然而,被告方未能履行此义务,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并致脚骨骨折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受伤与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有直接关系,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同时,即便原告并非与被告直接签订合同,被告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安全责任。
被告方认为,根据原告方所说的保障施工场地安全的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的责任,原告是与徐某红之间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因此提供材料设备和保障施工场地安全应由徐某红承担,与被告方无关。然后,被告方提到,根据对方所述的《民法典》侵权编相关规定,其认为法律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并非被告的雇员或承包人,其摔伤是自身行为导致,而非被告的过错或疏忽,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方阐述,原告方未履行核实装修团队资质的义务,是导致被告方当事人在工作中受伤的直接原因。若被告王某鹏能依照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此类悲剧便不会发生。故而,被告王某鹏的过错与被告方当事人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王某鹏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被告声称原告擅自开始施工,这是推卸责任的荒谬说法。事实上,依据证人林某辉的证言,原告是在被告的现场指示下开始工作,且原告离开现场去打印合同,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系农民工身份,文化程度有限,基于其朴素的市场劳动观念和行业惯例,对原被告在实际操作中对原告的工作具有一定的控制和管理权。
被告方指出,根据原告方所说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没有钢结构施工人员证书,而非被告方未做到场地安全,更何况场地安全并非由被告方提供,被告方没有提供场地安全的义务。还有被告方认为,原告所说的擅自施工,原告与被告仅有关于工作内容的沟通,双方未达成开始施工的合议,被告更无任何开始施工的指示,原告属于擅自施工,赔偿结果应由其自身行为导致,与被告方无关,所以被告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若原告坚持主张被告是开始指示施工的,那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无法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被告指示开始施工,原告要承担败诉责任。
被告提及原告没有钢结构施工人员证书,并据此认为原告应自己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认为,拥有钢结构施工人员证书并非劳务必需的条件,在实际施工中,原告的技能和经验对于完成工作任务同样重要,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审核承包方以及团队的资质管理。被告方认为,原告所说的依据经验即便没有上岗证书也可进行上岗作业的观点,是在偷换概念。若每个人都有驾驶机动车的经验,是否能理解为如原告所说,没有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证也可上路行车,这显然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此外,被告方再次主张,根据责任关系,原告和徐某红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并非被告方是原告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我方强调未与被告方建立直接的雇佣关系。虽与徐某红建立直接雇佣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发包方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确保承包方如徐某红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否则应对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承担后果和责任。所以,被告方作为发包方有义务确保承包方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然而,被告方未能履行此义务,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并致脚骨骨折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受伤与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有直接关系,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同时,即便原告并非与被告直接签订合同,被告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安全责任。
被告方认为,根据原告方所说的保障施工场地安全的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的责任,原告是与徐某红之间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因此提供材料设备和保障施工场地安全应由徐某红承担,与被告方无关。然后,被告方提到,根据对方所述的《民法典》侵权编相关规定,其认为法律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并非被告的雇员或承包人,其摔伤是自身行为导致,而非被告的过错或疏忽,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方阐述,原告方未履行核实装修团队资质的义务,是导致被告方当事人在工作中受伤的直接原因。若被告王某鹏能依照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此类悲剧便不会发生。故而,被告王某鹏的过错与被告方当事人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王某鹏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被告声称原告擅自开始施工,这是推卸责任的荒谬说法。事实上,依据证人林某辉的证言,原告是在被告的现场指示下开始工作,且原告离开现场去打印合同,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系农民工身份,文化程度有限,基于其朴素的市场劳动观念和行业惯例,对原被告在实际操作中对原告的工作具有一定的控制和管理权。
被告方指出,根据原告方所说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没有钢结构施工人员证书,而非被告方未做到场地安全,更何况场地安全并非由被告方提供,被告方没有提供场地安全的义务。还有被告方认为,原告所说的擅自施工,原告与被告仅有关于工作内容的沟通,双方未达成开始施工的合议,被告更无任何开始施工的指示,原告属于擅自施工,赔偿结果应由其自身行为导致,与被告方无关,所以被告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若原告坚持主张被告是开始指示施工的,那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无法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被告指示开始施工,原告要承担败诉责任。
被告提及原告没有钢结构施工人员证书,并据此认为原告应自己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认为,拥有钢结构施工人员证书并非劳务必需的条件,在实际施工中,原告的技能和经验对于完成工作任务同样重要,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审核承包方以及团队的资质管理。被告方认为,原告所说的依据经验即便没有上岗证书也可进行上岗作业的观点,是在偷换概念。若每个人都有驾驶机动车的经验,是否能理解为如原告所说,没有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证也可上路行车,这显然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此外,被告方再次主张,根据责任关系,原告和徐某红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并非被告方是原告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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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作为发包方,未能履行确保承包方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的义务,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负有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方是否承认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我方调查,原告与被告未曾签订相关的合同,因此并无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主张被告与徐某红存在异形协商,根据民法典第 789 条规定,建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与徐某红并未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的宣销责任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被告,您之前声称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未曾签订相关的合同,但原告在您的明确指示下到达施工现场并开始工作的,请问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了一定的挂钩关系?如果不是,请您解释原告在您指示下开始施工这一事实。
我们再次强调,我们被告没有任何开始施工的指示,只是对于工作内容有一个简单的沟通。被告,您提到原告是在您离开现场后打印合同后擅自开始施工的,那么原告在达到施工现场之前,您是否有预约原告就工作内容、施工要求进行了沟通?这些沟通是否又构成了发包的一部分?沟通并不是作为发包的一部分,这是对于一些工作内容的介绍,并不是说可以作为开始施工的一种指示或者作为发包方。
您是否否认有责任确保承包方或其团队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能力?在原告开始施工前,您是否审核过原告的施工资质?这个发包方?我方再次强调,对于原告来说,你们的发包方应该是徐某红,而我方在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表示了被告方要审查这个徐某红的营业执照,对于被告方来说是一个普通的并非专业的法律专业人员,所以审核这个营业执照已经是对于他们的资质进行审核,而我方不应该再要求被告进行去工商局来查明这个资质是否是真假。
被告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适用本案,因为原告并非被告的直接雇员,那么请问根据该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如何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和疏忽?
我方已经说了,我方的过错仅是我方原告认为我方的过错是没有保证施工场地的安全,但我方已经多次强调,这个施工场地的安全是应该由徐某红来履行,与我方的被告无关。对方请不要再揪着这一个点与我们一直在争论。
被告提及原告没有钢铁供施工人员证书,因此认为原告需要自行承担一定责任。那么请问,即使原告没有该证书,被告作为发包方是否有义务承担承包方或其成员的资质和能力?被告在未核实原告资质的情况下开始指示工作是否存在过错?
在被告的场地进行工作,被告是否有权有义务承担起安全责任,我方已经多次表明了,对于一个非法律的专业人员审核这个营业执照,我方已经履行了对对方资质的一个审核。至于这个对原告的资质审核,我方当然认为原告是徐某红公司的员工,而并非不用再对那个原告的资质再做一个单独的审查。而保证施工场地安全,我方已经多次强调了是应该由徐某红履行,而不是我方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的发包方有责任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王某鹏作为发包方,明确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发包方指的是徐某,而并非是我方的被告。提问结束,谢谢。
被告方是否承认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我方调查,原告与被告未曾签订相关的合同,因此并无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主张被告与徐某红存在异形协商,根据民法典第 789 条规定,建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与徐某红并未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的宣销责任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被告,您之前声称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未曾签订相关的合同,但原告在您的明确指示下到达施工现场并开始工作的,请问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了一定的挂钩关系?如果不是,请您解释原告在您指示下开始施工这一事实。
我们再次强调,我们被告没有任何开始施工的指示,只是对于工作内容有一个简单的沟通。被告,您提到原告是在您离开现场后打印合同后擅自开始施工的,那么原告在达到施工现场之前,您是否有预约原告就工作内容、施工要求进行了沟通?这些沟通是否又构成了发包的一部分?沟通并不是作为发包的一部分,这是对于一些工作内容的介绍,并不是说可以作为开始施工的一种指示或者作为发包方。
您是否否认有责任确保承包方或其团队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能力?在原告开始施工前,您是否审核过原告的施工资质?这个发包方?我方再次强调,对于原告来说,你们的发包方应该是徐某红,而我方在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表示了被告方要审查这个徐某红的营业执照,对于被告方来说是一个普通的并非专业的法律专业人员,所以审核这个营业执照已经是对于他们的资质进行审核,而我方不应该再要求被告进行去工商局来查明这个资质是否是真假。
被告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适用本案,因为原告并非被告的直接雇员,那么请问根据该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如何证明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和疏忽?
我方已经说了,我方的过错仅是我方原告认为我方的过错是没有保证施工场地的安全,但我方已经多次强调,这个施工场地的安全是应该由徐某红来履行,与我方的被告无关。对方请不要再揪着这一个点与我们一直在争论。
被告提及原告没有钢铁供施工人员证书,因此认为原告需要自行承担一定责任。那么请问,即使原告没有该证书,被告作为发包方是否有义务承担承包方或其成员的资质和能力?被告在未核实原告资质的情况下开始指示工作是否存在过错?
在被告的场地进行工作,被告是否有权有义务承担起安全责任,我方已经多次表明了,对于一个非法律的专业人员审核这个营业执照,我方已经履行了对对方资质的一个审核。至于这个对原告的资质审核,我方当然认为原告是徐某红公司的员工,而并非不用再对那个原告的资质再做一个单独的审查。而保证施工场地安全,我方已经多次强调了是应该由徐某红履行,而不是我方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的发包方有责任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王某鹏作为发包方,明确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发包方指的是徐某,而并非是我方的被告。提问结束,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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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由被告提问和原告答辩:
我方想请问原告,你们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证书,为何要执意上岗?之前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书,并且在原告开始施工后也未提及相关异议,这表明被告对原告的技能和经验是认可并默许的。同时,即使拥有钢结构施工人员证书,也不能保证施工过程中不会发生意外和受伤,施工的进行和是否持有证书没有直接关系。要知道,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证书就表明不可以进行此方面的作业,这是每一个有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的,对方不应该以此来推脱自己的责任。
第二点是,原告为什么认为我方有开始施工的指示呢?在到达现场施工之前,原告就与被告就工作内容、施工要求等进行了详细沟通,这些沟通是发包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声称这只是初步服务协商,并没有正式形成发包关系,但这其实是不符合事实的。
同时,我还想请问被告,原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什么样的关系?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发包关系。另外,除了微信聊天记录,我们还有现场证人李某辉,可以证明您的指示和我方存在发包关系。被告方声称没有正式发包给我方,但发包方的事实行为,包括指示我方开始施工,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发包行为。被告方不能仅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否认这一点。
可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关于这个建设工程的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任何非书面形式都不构成法律关系。那么除了这一个发包和被发包的关系以外,原告还认为与我方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我们的口头约定是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这一点在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中可以充分佐证。而且被告方在事发当日在施工场地已明确将工作内容和施工要求向我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口头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它能够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愿和约定。如果被告方坚称没有书面合同而推卸责任,是推卸责任的一种表现。
下面由被告提问和原告答辩:
我方想请问原告,你们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证书,为何要执意上岗?之前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书,并且在原告开始施工后也未提及相关异议,这表明被告对原告的技能和经验是认可并默许的。同时,即使拥有钢结构施工人员证书,也不能保证施工过程中不会发生意外和受伤,施工的进行和是否持有证书没有直接关系。要知道,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证书就表明不可以进行此方面的作业,这是每一个有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的,对方不应该以此来推脱自己的责任。
第二点是,原告为什么认为我方有开始施工的指示呢?在到达现场施工之前,原告就与被告就工作内容、施工要求等进行了详细沟通,这些沟通是发包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声称这只是初步服务协商,并没有正式形成发包关系,但这其实是不符合事实的。
同时,我还想请问被告,原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什么样的关系?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发包关系。另外,除了微信聊天记录,我们还有现场证人李某辉,可以证明您的指示和我方存在发包关系。被告方声称没有正式发包给我方,但发包方的事实行为,包括指示我方开始施工,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发包行为。被告方不能仅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否认这一点。
可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关于这个建设工程的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任何非书面形式都不构成法律关系。那么除了这一个发包和被发包的关系以外,原告还认为与我方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我们的口头约定是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这一点在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中可以充分佐证。而且被告方在事发当日在施工场地已明确将工作内容和施工要求向我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口头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它能够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愿和约定。如果被告方坚称没有书面合同而推卸责任,是推卸责任的一种表现。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那么我方从未向被告人提供任何关于施工资质的证明文件,因此质疑被告所谓审核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果被告确认为是应质审核,那么其应该提供相应的风险和证明,否则其申诉的审核过程存在问题。
原告方,你们应该再看一下我方提供的法律证据。我方已经明确在微信记录中表示要对营业执照进行审查,对于一个非法律工作人员来说,对其进行营业资格的营业执照审查,已经代表履行了资质审核的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包方有义务对承包方后期团队成员的施工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并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和条件。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审核,或者审核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者放任的情况,那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现有的法律事实,被告方并未对我方杜某江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核,同时也无法准确出具有力的审核徐某红方面资质的证据。我们已经对徐某红的资质进行审核了,我方认为原告杜某江是由徐某红带来的,那么我方当然认为杜某江是有上岗资质,也是一个装修公司的可以正常上岗进行作业的员工。
无论被告是否审核过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才是最重要的。如果因为被告的疏忽或者故意放任,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那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有的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可以证明被告在安全检查方面、审核方面有疏漏,已造成原告方的人身损害真实发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有建设工程责任,原告与许广明之间是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
因此,徐某红应该提供材料、设备、施工场地检查,施工场地安全与我方无关。被告当天是由徐某红带到现场的,我方认为原告二人是徐某红的装修公司的工人,对于安全培训应由徐某红的装修公司对员工统一上岗培训,对于防护措施也应由徐某红的装修公司为员工提供,因此关于安全培训和防护措施的责任应由装修公司承担。
被告方对基本事实有着底层逻辑上的根本错误。什么叫提供施工现场?提供施工服务的人不会提供施工现场,我们不会将施工工人带到自己家里作业,这才叫提供施工现场。我们与徐某红只是雇佣关系,徐某红将原告方带到被告方的施工场地进行施工,我们只提供了施工作业服务,不存在施工场地的安全问题审核,应该由被告方承担责任。
现有的人身权益损害已经发生,是被告方未对事故现场的安全资质充分审核而造成的直接原因。原告方刚才在证词中承认了与徐某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我方承认我方是提供施工场地的,但是保证施工场地安全的义务应由发包方,也就是你们的雇主徐某红来履行,与我方无关。
而且我方主张认为,摔伤的责任是由于杜某江自己没有钢结构施工员证书,是由于他缺乏专业认识和必要的施工经验及理论,所导致的自己受伤的行为,这涉及到他自身对安全的忽视,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刚才被告在先前的辩论中已经承认了徐某红和王某鹏之间存在直接的发包关系,那么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这一点被告方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表明徐某红有相应的资质。我方承认材料,我方与徐某红之间存在合同,因为我方一直在说与徐某红之间的合同是由于民法典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方与徐某红之间根本就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这个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因此原告的事项责任跟我方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
那么我方从未向被告人提供任何关于施工资质的证明文件,因此质疑被告所谓审核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果被告确认为是应质审核,那么其应该提供相应的风险和证明,否则其申诉的审核过程存在问题。
原告方,你们应该再看一下我方提供的法律证据。我方已经明确在微信记录中表示要对营业执照进行审查,对于一个非法律工作人员来说,对其进行营业资格的营业执照审查,已经代表履行了资质审核的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包方有义务对承包方后期团队成员的施工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并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和条件。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审核,或者审核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者放任的情况,那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现有的法律事实,被告方并未对我方杜某江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核,同时也无法准确出具有力的审核徐某红方面资质的证据。我们已经对徐某红的资质进行审核了,我方认为原告杜某江是由徐某红带来的,那么我方当然认为杜某江是有上岗资质,也是一个装修公司的可以正常上岗进行作业的员工。
无论被告是否审核过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才是最重要的。如果因为被告的疏忽或者故意放任,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那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有的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可以证明被告在安全检查方面、审核方面有疏漏,已造成原告方的人身损害真实发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有建设工程责任,原告与许广明之间是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
因此,徐某红应该提供材料、设备、施工场地检查,施工场地安全与我方无关。被告当天是由徐某红带到现场的,我方认为原告二人是徐某红的装修公司的工人,对于安全培训应由徐某红的装修公司对员工统一上岗培训,对于防护措施也应由徐某红的装修公司为员工提供,因此关于安全培训和防护措施的责任应由装修公司承担。
被告方对基本事实有着底层逻辑上的根本错误。什么叫提供施工现场?提供施工服务的人不会提供施工现场,我们不会将施工工人带到自己家里作业,这才叫提供施工现场。我们与徐某红只是雇佣关系,徐某红将原告方带到被告方的施工场地进行施工,我们只提供了施工作业服务,不存在施工场地的安全问题审核,应该由被告方承担责任。
现有的人身权益损害已经发生,是被告方未对事故现场的安全资质充分审核而造成的直接原因。原告方刚才在证词中承认了与徐某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我方承认我方是提供施工场地的,但是保证施工场地安全的义务应由发包方,也就是你们的雇主徐某红来履行,与我方无关。
而且我方主张认为,摔伤的责任是由于杜某江自己没有钢结构施工员证书,是由于他缺乏专业认识和必要的施工经验及理论,所导致的自己受伤的行为,这涉及到他自身对安全的忽视,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刚才被告在先前的辩论中已经承认了徐某红和王某鹏之间存在直接的发包关系,那么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这一点被告方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表明徐某红有相应的资质。我方承认材料,我方与徐某红之间存在合同,因为我方一直在说与徐某红之间的合同是由于民法典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方与徐某红之间根本就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这个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因此原告的事项责任跟我方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双方在被告对施工资质的审核、施工场地安全责任的承担、原告受伤原因以及被告与徐某红的合同问题上存在争议。
原告总结陈词时限为 4 分钟,尊敬的合议庭。
作为杜某江的代理律师,根据双方的答辩与辩论,在此做出如下总结:
首先,我方虽认为直接存在雇佣关系是与徐某红建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被告发包方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确保安全生产。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确保承包方如徐若红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否则应对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安全培训与防护措施,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确保事故现场的安全条件,包括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和防护措施。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这一基本义务,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 2 楼摔下并造成脚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在此方面存在严重过错。
再者,关于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摔伤事故是在被告的指示和安排下产生的,并且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和防护措施,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
然后,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的,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赔偿请求的各项费用是根据实际损失和合理计算得出的,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资质证书与责任承担。钢结构施工员工证书并非提供劳务的必要条件,在实际施工中,原告的技能和经验对于完成工作同样重要。同时,拥有钢结构施工员工证书也不能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会发生意外,受伤事故的发生与是否持有证书没有必要的关联,更重要的是现场的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审核承包方及其团队成员的资质和能力。被告在未核实原告是否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便让原告开始施工,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逃避相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鹏应对原告杜某江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及法律予以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总结陈词时限为 4 分钟,尊敬的合议庭。
作为杜某江的代理律师,根据双方的答辩与辩论,在此做出如下总结:
首先,我方虽认为直接存在雇佣关系是与徐某红建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被告发包方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确保安全生产。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确保承包方如徐若红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否则应对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安全培训与防护措施,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确保事故现场的安全条件,包括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和防护措施。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这一基本义务,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 2 楼摔下并造成脚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在此方面存在严重过错。
再者,关于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摔伤事故是在被告的指示和安排下产生的,并且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和防护措施,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
然后,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的,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赔偿请求的各项费用是根据实际损失和合理计算得出的,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资质证书与责任承担。钢结构施工员工证书并非提供劳务的必要条件,在实际施工中,原告的技能和经验对于完成工作同样重要。同时,拥有钢结构施工员工证书也不能保证在施工过程中不会发生意外,受伤事故的发生与是否持有证书没有必要的关联,更重要的是现场的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审核承包方及其团队成员的资质和能力。被告在未核实原告是否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便让原告开始施工,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逃避相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鹏应对原告杜某江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及法律予以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被告王某鹏应对原告杜某江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及法律予以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总结陈词,限时 4 分钟,谢谢主席,尊敬的合议庭、原告律师你们好。关于原告律师的评价,我方有三个字:不客观。原告律师始终认为被告没有在施工前履行确保场地安全的义务。我方再次重申,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不存在被告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的情况,而原告与徐某龙之间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因此对场地的安全负责应该是徐某龙的责任,而非我方被告的责任。
第二点,被告与支否同(此处表述存疑,可能存在错误)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此类合同应属要式合同,必须要书面签订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红并未出面签订,因此与徐某红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任何赔偿主张,被告均不承担。
第三点,原告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律规定,如果承包方没有资质,是不能够承包钢结构工程的。原告无证上岗,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相关规定和要求,因其擅自施工受伤,原告应该自行承担责任,这涉及到个人对自身安全的忽视,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我方主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 30 金(此处表述不明)、赔偿金等费用,以及租用金 293719 块 1 毛 5 元,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的判令不能得到支持。恳请合议庭予以公正判决,请各位选手退场。
被告总结陈词,限时 4 分钟,谢谢主席,尊敬的合议庭、原告律师你们好。关于原告律师的评价,我方有三个字:不客观。原告律师始终认为被告没有在施工前履行确保场地安全的义务。我方再次重申,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不存在被告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的情况,而原告与徐某龙之间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因此对场地的安全负责应该是徐某龙的责任,而非我方被告的责任。
第二点,被告与支否同(此处表述存疑,可能存在错误)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此类合同应属要式合同,必须要书面签订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红并未出面签订,因此与徐某红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任何赔偿主张,被告均不承担。
第三点,原告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律规定,如果承包方没有资质,是不能够承包钢结构工程的。原告无证上岗,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相关规定和要求,因其擅自施工受伤,原告应该自行承担责任,这涉及到个人对自身安全的忽视,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我方主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 30 金(此处表述不明)、赔偿金等费用,以及租用金 293719 块 1 毛 5 元,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的判令不能得到支持。恳请合议庭予以公正判决,请各位选手退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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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赔偿主张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判令不能得到支持,恳请合议庭予以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