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认为他的意思表示是唯一的,我们的表示没有明确主张、没有明确行动,就是模糊的。但是,您方主张签字就是您方主张,您主观上就是自行设定规定。
我们进入第三个焦点:遗产的分割。本案所涉遗产与交通事故赔偿款权属清晰、性质截然不同。其一,关于张某某个人遗产38万元,该款项是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的个人合法财产,双方离婚时已完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刘某某早已不再享有任何财产权,且原告并非焦某某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无权参与遗产分配。第二,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该款项是肇事方针对姜某某死亡,向姜某某近亲属及本案被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款项不属于姜某某遗产,是专属于被告的财产性赔偿,目的是为了弥补老年丧子的精神痛苦与经济损失,与遗产的继承与分割毫无关联。那么,您方是怎么认为的?
我方再强调一点,焦某生前明确书面自愿作出了三份白纸黑字的意思表示,这并没有中断,双方合意是延续的。关于财产问题,我方并不主张钱财是给刘某的,我们主张的是民法典第1067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我方要求的是他父亲应当支付的那一半抚养费,而非给刘某的钱财。
根据医学常识,刚开始的时候,胎儿并未形成,只是一个胚胎,并未受孕、并未着床。在畸形阶段,胎儿尚未出现、尚未发生。且继承结束后无法再次支配,这是基于民法典第188条普通诉讼时效的一般原则。继承份额完成继承后,继承人即享有处分权,仅在欺诈、隐瞒、重大失误的例外情况下才可请求重新分割。那么您方认为符合上述哪一条件,才可以就继承完成后的份额进行分割?
我们认为只要精子和卵子结合之后,就已经形成胚胎,即便未进入母体,也不能否认受孕事实,所以我方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我方重申,现代医学中受孕包括受精和着床两个阶段,但本案初始阶段仅完成受精,并未着床,不等于受孕。我方承认,这一观点在传统自然生育场景下是正确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辅助生殖技术改变了生育时间线。该胎儿是姜某某死亡时的胚胎合法发育而来,二者是同一生命体的不同阶段。胚胎虽在体外,但它是确定的、唯一的、必然的胎儿体,由姜某某与刘某的卵子和精子结合而来,与胎儿是一体的,属于同一生命体。
您方刚才提到,签署时曾有三张白纸黑字的同意书,但姜某某去世时距离胚胎移植还有两个月,您方是否排除了姜某某本人在这两个月内反悔的权利?既然姜某某此前签订同意书证明其有生育意愿,您方如何证明他在这两个月内有反悔意愿?这一举证责任应当由您方承担。我方主张,姜某某并未在相关协议中签字,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您方主张姜某某同意相关安排,举证责任不应在我方吗?
我们已经在证据目录第二组证明,双方基于共同意愿共同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原告移植胚胎合法真实有效,冷冻胚胎由二人共同共有,胎儿与姜某某存在血缘关系。您方现在认为姜母的意愿不确定,那您方应当举证证明姜母不同意或存在存疑的证据。且从生物常识来看,姜长青死亡时的胚胎与原告现已成功妊娠、有胎心胚芽的胎儿是同一主体,只是共同发育的不同阶段,因此胚胎应享有与胎儿同等的合法生殖权利。另有判例证明,胚胎与胎儿享有平等权利,即三门峡的相关案件。法律保护胎儿的生命,并非保护特定时间点的生命,只要是姜某某的骨肉,就应当享有继承人资格。如果您方刻意区分胚胎与胎儿的概念,是否符合立法者保护胎儿的立法本意?
我先声明,我们已经进入第三个焦点,不要再从意思表示层面展开,我们已经明确该问题存在重复,不能仅通过主观判断。且您方未提供任何有效举证。我方举证证明姜某某生前有相关协议,现在抛开生物学和主体认定不谈,我们仍回到遗产分割及赔偿款的问题。我方认为15万赔偿款的法律目的主要是弥补姜某某近亲属老年丧子的精神与经济损失,与遗产继承分割毫无关联,您方如何看待?
我方一直主张双方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因为双方通过共同合意创造了生命,该合意并未因离婚而终止,只是姜某某死亡后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女方代为行使相关签字责任。您方刚才在法官询问环节已经承认,血缘上的亲子关系不等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这与您方当前主张矛盾。且您方主张的265000元,其计算基础是38万元个人财产、15万赔偿款及姜某某九个月的合理工资,减去姜某某本人九个月的必要生存开支后平分得出。但您方如何确定该财产是在结婚后几个月取得,且未被花费?
我方认同,血缘上的亲子关系不等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即便通过捐精生育子女,也不能直接认定捐精者为法律上的父亲并负有抚养义务。我方认为,双方通过共同合意创造生命,因此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关于抚养费预留,我方已明确说明计算方式,该分割合理。
我们已经多次询问,您方主张的协议是否属于模糊的意思表示,我们无需纠结该焦点。我想请问,您方提到的母亲尤某是医务人员,本身知晓相关风险,也清楚姜某某具备相关认知能力,且姜某某已经去世。尤某年收入约9万,接近10万,加上其分得的遗产份额,足以抚养胎儿。其明知相关风险仍执意单方移植胚胎,是否是为了谋取遗产及赔偿款?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
首先,您方称我方作为医务人员知晓抚养风险与心理负担,但是否具备抚养能力与经济负担,并不等同于抚养义务的消灭。即便我方具备经济能力,也不能否定原告的合法诉求。且在我方证词中,尤某告知当事人这是假离婚,如果是真离婚,为何还要花费时间和金钱进行试管手术?
原告发言时间结束,被告可以继续发言。
您方提到的假离婚仅为您方单方面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建立在一面之词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民法典第十六条、第1155条规定的利益保护,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合法利益,违法违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发言时间结束。
你认为他的意思表示是唯一的,我们的表示没有明确主张、没有明确行动,就是模糊的。但是,您方主张签字就是您方主张,您主观上就是自行设定规定。
我们进入第三个焦点:遗产的分割。本案所涉遗产与交通事故赔偿款权属清晰、性质截然不同。其一,关于张某某个人遗产38万元,该款项是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的个人合法财产,双方离婚时已完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刘某某早已不再享有任何财产权,且原告并非焦某某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无权参与遗产分配。第二,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该款项是肇事方针对姜某某死亡,向姜某某近亲属及本案被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款项不属于姜某某遗产,是专属于被告的财产性赔偿,目的是为了弥补老年丧子的精神痛苦与经济损失,与遗产的继承与分割毫无关联。那么,您方是怎么认为的?
我方再强调一点,焦某生前明确书面自愿作出了三份白纸黑字的意思表示,这并没有中断,双方合意是延续的。关于财产问题,我方并不主张钱财是给刘某的,我们主张的是民法典第1067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我方要求的是他父亲应当支付的那一半抚养费,而非给刘某的钱财。
根据医学常识,刚开始的时候,胎儿并未形成,只是一个胚胎,并未受孕、并未着床。在畸形阶段,胎儿尚未出现、尚未发生。且继承结束后无法再次支配,这是基于民法典第188条普通诉讼时效的一般原则。继承份额完成继承后,继承人即享有处分权,仅在欺诈、隐瞒、重大失误的例外情况下才可请求重新分割。那么您方认为符合上述哪一条件,才可以就继承完成后的份额进行分割?
我们认为只要精子和卵子结合之后,就已经形成胚胎,即便未进入母体,也不能否认受孕事实,所以我方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我方重申,现代医学中受孕包括受精和着床两个阶段,但本案初始阶段仅完成受精,并未着床,不等于受孕。我方承认,这一观点在传统自然生育场景下是正确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辅助生殖技术改变了生育时间线。该胎儿是姜某某死亡时的胚胎合法发育而来,二者是同一生命体的不同阶段。胚胎虽在体外,但它是确定的、唯一的、必然的胎儿体,由姜某某与刘某的卵子和精子结合而来,与胎儿是一体的,属于同一生命体。
您方刚才提到,签署时曾有三张白纸黑字的同意书,但姜某某去世时距离胚胎移植还有两个月,您方是否排除了姜某某本人在这两个月内反悔的权利?既然姜某某此前签订同意书证明其有生育意愿,您方如何证明他在这两个月内有反悔意愿?这一举证责任应当由您方承担。我方主张,姜某某并未在相关协议中签字,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您方主张姜某某同意相关安排,举证责任不应在我方吗?
我们已经在证据目录第二组证明,双方基于共同意愿共同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原告移植胚胎合法真实有效,冷冻胚胎由二人共同共有,胎儿与姜某某存在血缘关系。您方现在认为姜母的意愿不确定,那您方应当举证证明姜母不同意或存在存疑的证据。且从生物常识来看,姜长青死亡时的胚胎与原告现已成功妊娠、有胎心胚芽的胎儿是同一主体,只是共同发育的不同阶段,因此胚胎应享有与胎儿同等的合法生殖权利。另有判例证明,胚胎与胎儿享有平等权利,即三门峡的相关案件。法律保护胎儿的生命,并非保护特定时间点的生命,只要是姜某某的骨肉,就应当享有继承人资格。如果您方刻意区分胚胎与胎儿的概念,是否符合立法者保护胎儿的立法本意?
我先声明,我们已经进入第三个焦点,不要再从意思表示层面展开,我们已经明确该问题存在重复,不能仅通过主观判断。且您方未提供任何有效举证。我方举证证明姜某某生前有相关协议,现在抛开生物学和主体认定不谈,我们仍回到遗产分割及赔偿款的问题。我方认为15万赔偿款的法律目的主要是弥补姜某某近亲属老年丧子的精神与经济损失,与遗产继承分割毫无关联,您方如何看待?
我方一直主张双方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因为双方通过共同合意创造了生命,该合意并未因离婚而终止,只是姜某某死亡后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女方代为行使相关签字责任。您方刚才在法官询问环节已经承认,血缘上的亲子关系不等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这与您方当前主张矛盾。且您方主张的265000元,其计算基础是38万元个人财产、15万赔偿款及姜某某九个月的合理工资,减去姜某某本人九个月的必要生存开支后平分得出。但您方如何确定该财产是在结婚后几个月取得,且未被花费?
我方认同,血缘上的亲子关系不等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即便通过捐精生育子女,也不能直接认定捐精者为法律上的父亲并负有抚养义务。我方认为,双方通过共同合意创造生命,因此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关于抚养费预留,我方已明确说明计算方式,该分割合理。
我们已经多次询问,您方主张的协议是否属于模糊的意思表示,我们无需纠结该焦点。我想请问,您方提到的母亲尤某是医务人员,本身知晓相关风险,也清楚姜某某具备相关认知能力,且姜某某已经去世。尤某年收入约9万,接近10万,加上其分得的遗产份额,足以抚养胎儿。其明知相关风险仍执意单方移植胚胎,是否是为了谋取遗产及赔偿款?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
首先,您方称我方作为医务人员知晓抚养风险与心理负担,但是否具备抚养能力与经济负担,并不等同于抚养义务的消灭。即便我方具备经济能力,也不能否定原告的合法诉求。且在我方证词中,尤某告知当事人这是假离婚,如果是真离婚,为何还要花费时间和金钱进行试管手术?
原告发言时间结束,被告可以继续发言。
您方提到的假离婚仅为您方单方面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建立在一面之词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民法典第十六条、第1155条规定的利益保护,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合法利益,违法违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发言时间结束。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注:逻辑规则使用说明:主要运用了反驳(⊣)、举证责任转移、法律条文引用、医学常识援引、判例类比等辩论方法)
本次模拟法庭旨在完整呈现具有典型意义的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庭审理全过程。首先,请允许我介绍本次模拟法庭的评委老师们,他们是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韩慧莹老师、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洋老师、烟台大学法学院辅导员李飞飞老师。
本次模拟法庭中,合议庭由法255-1组成,原告代理人是法251-4,被告代理人是法254-1。
下面请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宣读法庭纪律后正式开庭。
全体起立,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全体人员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 二、不得鼓掌、喧哗、哄闹,不得吸烟、进食,不得拨打电话或接听电话。 三、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拍照,不得用移动通信工具传播庭审活动。
法庭纪律宣布完毕,请坐。
本次模拟法庭旨在完整呈现具有典型意义的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庭审理全过程。首先,请允许我介绍本次模拟法庭的评委老师们,他们是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韩慧莹老师、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洋老师、烟台大学法学院辅导员李飞飞老师。
本次模拟法庭中,合议庭由法255-1组成,原告代理人是法251-4,被告代理人是法254-1。
下面请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宣读法庭纪律后正式开庭。
全体起立,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全体人员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 二、不得鼓掌、喧哗、哄闹,不得吸烟、进食,不得拨打电话或接听电话。 三、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拍照,不得用移动通信工具传播庭审活动。
法庭纪律宣布完毕,请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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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原告提出的涉及张某抚养权以及张某方为胎儿预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江某某仅为原告生物学父亲,而非法律上的父亲,对原告不会有法定抚养义务。江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某已于2022年9月15日前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已合法解除。原告胚胎移植手术发生于2023年8月1日,此时,项某某与刘某某已离婚近一年,且项某某已于2023年6月25日死亡。原告出生时,项某某与刘某某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依法属于非婚生子女。
姜某死亡时,原告尚为冷冻胚胎。肖某生前在胚胎冷冻保存知情同意书中明确约定,若夫妇关系变更、离异及一方死亡的情况,患者有义务及时来医院办理胚胎销毁手续。该约定体现的明确意愿是离婚后其放弃对该胚胎的任何权利,并且拒绝将该胚胎用于孕育后代。原告法定代理人单方未经同意进行胚胎移植的行为,不能代表姜某某的意愿。生物身份和血缘关系不能直接成为法律上的父子女关系,通过血缘关系及相关认定才能成为法律上的父亲。
辅助生殖技术管理秩序混乱,严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案涉胚胎移植行为是女方单方擅自实施,违背双方协议、法律以及公序良俗,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冷冻胚胎不同于一般物品,包含夫妻双方的人格利益,属于特殊保护对象,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处置胚胎需达成一致合意。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据此,任何对胚胎的处置,包括移植、销毁、捐赠,均需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有效的共同一致为基础。本案中离婚即视为共同生育意愿的争执。项某某在离婚后并未就胚胎处置作出其他意思表示。离婚后,郑某已去世,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女方在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亦未征得死者继承人及被告同意的情况之下,单方决定移植,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且严重违背了辅助生殖技术需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的原则。胚胎处置应当满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合意的条件,而本案情形为离婚后男方去世后,女方单方擅自处置,完全不具有合法基础。根据胚胎冷冻保存执行协议书第六条,离异后双方有义务办理胚胎销毁手续。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知离婚事实仍单方实施行为,其行为严重违约,违法违约行为不应产生有利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将其产生的抚养义务转嫁他人。
二、原告主张的为胎儿预留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文采用视为立法技术,在法律意义上应当严格适用,不得随意扩张。胎儿可以被动接受继承、赠与等权利,但不得向他人主张权利、限制他人财产。《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保留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条适用前提是继承开始时胎儿已经自然存在。本案中,赵某某于2023年6月20日就死亡,原告于2023年8月1日才移植胚胎,姜某死亡时原告尚为冷冻胚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胎儿,事后状态不能溯及既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1条明确以继承开始时胎儿已存在为适用前提。司法实践中,如福清市人民法院(2003)融民初字第41号案件中,法院支持胎儿抚养费请求,前提是医院检查报告单、工伤证明、亲子鉴定等证据确认在胎儿情况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存在。本案中姜某死亡时胚胎尚处于冷冻状态,从未进入母体,两者事实基础截然不同,不能类推适用。
三、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一款,父母是子女的第一顺序抚养义务人。第1074条第一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死亡或者父母一方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而本案中,原告生母也就是法定代理人肖某,身体健康,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年收入。根据其本人的自认,其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离婚时分得共同财产40万元,完全具备自行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被告李某某作为胎儿的生父,在母亲有能力抚养的情况下,依法不负有抚养义务。
李某某向肖某支付了15万元,是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性质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姜某某仅为原告的生物学父亲,而非法律上的父亲,对原告不负有抚养义务。案涉单方胚胎移植行为,是女方在离婚后、男方去世后擅自实施,违背双方合议、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不符合《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能适用胎儿利益保护的例外情形。据此,被告李某某无法定抚养义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提出的涉及张某抚养权以及张某方为胎儿预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江某某仅为原告生物学父亲,而非法律上的父亲,对原告不会有法定抚养义务。江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某已于2022年9月15日前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已合法解除。原告胚胎移植手术发生于2023年8月1日,此时,项某某与刘某某已离婚近一年,且项某某已于2023年6月25日死亡。原告出生时,项某某与刘某某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依法属于非婚生子女。
姜某死亡时,原告尚为冷冻胚胎。肖某生前在胚胎冷冻保存知情同意书中明确约定,若夫妇关系变更、离异及一方死亡的情况,患者有义务及时来医院办理胚胎销毁手续。该约定体现的明确意愿是离婚后其放弃对该胚胎的任何权利,并且拒绝将该胚胎用于孕育后代。原告法定代理人单方未经同意进行胚胎移植的行为,不能代表姜某某的意愿。生物身份和血缘关系不能直接成为法律上的父子女关系,通过血缘关系及相关认定才能成为法律上的父亲。
辅助生殖技术管理秩序混乱,严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案涉胚胎移植行为是女方单方擅自实施,违背双方协议、法律以及公序良俗,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冷冻胚胎不同于一般物品,包含夫妻双方的人格利益,属于特殊保护对象,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处置胚胎需达成一致合意。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据此,任何对胚胎的处置,包括移植、销毁、捐赠,均需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有效的共同一致为基础。本案中离婚即视为共同生育意愿的争执。项某某在离婚后并未就胚胎处置作出其他意思表示。离婚后,郑某已去世,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女方在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亦未征得死者继承人及被告同意的情况之下,单方决定移植,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且严重违背了辅助生殖技术需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的原则。胚胎处置应当满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合意的条件,而本案情形为离婚后男方去世后,女方单方擅自处置,完全不具有合法基础。根据胚胎冷冻保存执行协议书第六条,离异后双方有义务办理胚胎销毁手续。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知离婚事实仍单方实施行为,其行为严重违约,违法违约行为不应产生有利的法律后果,更不能将其产生的抚养义务转嫁他人。
二、原告主张的为胎儿预留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文采用视为立法技术,在法律意义上应当严格适用,不得随意扩张。胎儿可以被动接受继承、赠与等权利,但不得向他人主张权利、限制他人财产。《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保留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条适用前提是继承开始时胎儿已经自然存在。本案中,赵某某于2023年6月20日就死亡,原告于2023年8月1日才移植胚胎,姜某死亡时原告尚为冷冻胚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胎儿,事后状态不能溯及既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1条明确以继承开始时胎儿已存在为适用前提。司法实践中,如福清市人民法院(2003)融民初字第41号案件中,法院支持胎儿抚养费请求,前提是医院检查报告单、工伤证明、亲子鉴定等证据确认在胎儿情况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存在。本案中姜某死亡时胚胎尚处于冷冻状态,从未进入母体,两者事实基础截然不同,不能类推适用。
三、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一款,父母是子女的第一顺序抚养义务人。第1074条第一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死亡或者父母一方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而本案中,原告生母也就是法定代理人肖某,身体健康,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年收入。根据其本人的自认,其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离婚时分得共同财产40万元,完全具备自行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被告李某某作为胎儿的生父,在母亲有能力抚养的情况下,依法不负有抚养义务。
李某某向肖某支付了15万元,是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性质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姜某某仅为原告的生物学父亲,而非法律上的父亲,对原告不负有抚养义务。案涉单方胚胎移植行为,是女方在离婚后、男方去世后擅自实施,违背双方合议、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不符合《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能适用胎儿利益保护的例外情形。据此,被告李某某无法定抚养义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法官:原告代理人,就本案事实,我将对你进行询问,请如实回答,不得隐瞒伪造。
原告代理人:在未告知银行卡密码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你是根据什么主张这15万元已经完成实际交付?以及为何这15万元可以划分被分割部分?逻辑与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们认为这张15万元已经到达被告手上,法院应当确认该15万元完成交付。关于15万元赔偿款的分割,我方在上一次庭审中也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胎儿属于被抚养人,所以我方认为该赔偿金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部分。
法官:原告代理人,你说胎儿和张某某有生物上的血缘关系,请问生物上的血缘关系是否必然产生法律上的亲属关系?
原告代理人:不是。不是。不是。那您方不是主张要分割吗?那你怎么……我方并不确认,生物上的关系就能确认法律上的关系。
法官:原告代理人,你方主张胎儿作为法定继承人分割遗产,是否要求在遗产中为胎儿预留抚养费?
原告代理人:我们既主张胎儿具有法律继承权,也主张为胎儿预留抚养费,而是从继承的财产之中预留抚养费,即先分割财产,再从中预留抚养费。
法官:原告代理人,关于你主张的21.5万是如何计算得出的?逻辑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代理人:首先,张某某与我方代理人离婚后分得的38万财产,加上15万元预留的抚养费,以及张某某与我方代理人离婚后至其死亡之间九个月内的收入约9万元,该部分用于预留丧葬费。因此,我们主张的26.5万元是将38万与15万结合后平分,被告代理人,我们应得其中的一半。
法官:好,合议庭知晓。好,被告代理人,就本案事实,我将对你进行询问,请如实回答,不得隐瞒伪造。好,请问被告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下,胎儿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在娩出时为死体,或者未成功娩出时才不享有。请问你主张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被告代理人:我方认为,美国妇产科学院在20世纪60年代就已经奠定了现代医学中胎儿的认定标准,即受孕,也就是受精并着床。在焦某某死亡时,该胚胎仍处于冷冻状态,并未完成胚胎移植,未着床,不能视为受孕的胚胎,因此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胎儿,不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法官:被告代理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肖某某首先就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的相关事宜授予刘某某代理代理权。后续在和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后,也并未及时做出撤销代理权或要求销毁胚胎等意思表示。那么,你方主张张某并无主动生育子女的真实意愿,法律依据或者论证逻辑是什么?
被告代理人:我方认为,双方首先在离婚前签署了胚胎培育协议,在张某死亡后,需要进行第二次胚胎移植的合意签署。第二次签署的意义在于,双方在胚胎培育过程中可以及时反悔。从张某死亡到胚胎移植仅有两个月时间,该时间足以改变其生育意愿。且如果原告主张张某有明确同意生育的意思表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张某明确同意的证据,举证责任应当在原告方。
法官:被告代理人,在本案中刘某某事实上确有擅自进行胚胎移植的行为。你方主张刘某某的行为影响该胎儿能否取得张某某子女身份及相关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或者论证逻辑是什么?
被告代理人:我认为刘某某伪造公证书的行为属于伪造法律文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张某死亡后,其没有机会再作出生育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可类比为沉默,而沉默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同意。因此,刘某某的委托代理存在重大瑕疵,委托行为不成立,张某并未作出同意生育的意思表示。
法官:好,可以。下面进行第二轮法庭辩论。
法官:原告代理人,就本案事实,我将对你进行询问,请如实回答,不得隐瞒伪造。
原告代理人:在未告知银行卡密码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你是根据什么主张这15万元已经完成实际交付?以及为何这15万元可以划分被分割部分?逻辑与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们认为这张15万元已经到达被告手上,法院应当确认该15万元完成交付。关于15万元赔偿款的分割,我方在上一次庭审中也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胎儿属于被抚养人,所以我方认为该赔偿金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部分。
法官:原告代理人,你说胎儿和张某某有生物上的血缘关系,请问生物上的血缘关系是否必然产生法律上的亲属关系?
原告代理人:不是。不是。不是。那您方不是主张要分割吗?那你怎么……我方并不确认,生物上的关系就能确认法律上的关系。
法官:原告代理人,你方主张胎儿作为法定继承人分割遗产,是否要求在遗产中为胎儿预留抚养费?
原告代理人:我们既主张胎儿具有法律继承权,也主张为胎儿预留抚养费,而是从继承的财产之中预留抚养费,即先分割财产,再从中预留抚养费。
法官:原告代理人,关于你主张的21.5万是如何计算得出的?逻辑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代理人:首先,张某某与我方代理人离婚后分得的38万财产,加上15万元预留的抚养费,以及张某某与我方代理人离婚后至其死亡之间九个月内的收入约9万元,该部分用于预留丧葬费。因此,我们主张的26.5万元是将38万与15万结合后平分,被告代理人,我们应得其中的一半。
法官:好,合议庭知晓。好,被告代理人,就本案事实,我将对你进行询问,请如实回答,不得隐瞒伪造。好,请问被告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下,胎儿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在娩出时为死体,或者未成功娩出时才不享有。请问你主张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被告代理人:我方认为,美国妇产科学院在20世纪60年代就已经奠定了现代医学中胎儿的认定标准,即受孕,也就是受精并着床。在焦某某死亡时,该胚胎仍处于冷冻状态,并未完成胚胎移植,未着床,不能视为受孕的胚胎,因此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胎儿,不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法官:被告代理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肖某某首先就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的相关事宜授予刘某某代理代理权。后续在和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后,也并未及时做出撤销代理权或要求销毁胚胎等意思表示。那么,你方主张张某并无主动生育子女的真实意愿,法律依据或者论证逻辑是什么?
被告代理人:我方认为,双方首先在离婚前签署了胚胎培育协议,在张某死亡后,需要进行第二次胚胎移植的合意签署。第二次签署的意义在于,双方在胚胎培育过程中可以及时反悔。从张某死亡到胚胎移植仅有两个月时间,该时间足以改变其生育意愿。且如果原告主张张某有明确同意生育的意思表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张某明确同意的证据,举证责任应当在原告方。
法官:被告代理人,在本案中刘某某事实上确有擅自进行胚胎移植的行为。你方主张刘某某的行为影响该胎儿能否取得张某某子女身份及相关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或者论证逻辑是什么?
被告代理人:我认为刘某某伪造公证书的行为属于伪造法律文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张某死亡后,其没有机会再作出生育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可类比为沉默,而沉默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同意。因此,刘某某的委托代理存在重大瑕疵,委托行为不成立,张某并未作出同意生育的意思表示。
法官:好,可以。下面进行第二轮法庭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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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你方提出的他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风险,我方认为,民法典第十六条中,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是不完全列举,即为开放性保护,故抚养费预留属于法定保护的范畴。而且在河南三门峡试管婴儿抚养费案中,明确了为胎儿预留抚养费属于该条规定的涵盖范围,所以你方片面解读民法典第十六条违背了胎儿利益最大化的立法初衷,你方是否承认?
我们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绝非以生物学血缘为唯一标准,而是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生育合意及合法生育的行为为核心依据。那么根据司法实践及广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247号案件的明确裁判,未经双方夫妻共同同意,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另一方去世后单方实施辅助生殖技术所生育的子女,不能认定与父方一方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此时,提供精子卵子的一方仅能视为生物学上的精卵提供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父母。
那我想请问你方,你方提供的虚假签名形成的医疗材料,能否作为认定亲子关系及相关权利的依据?是否有法律基础?
我方承认胚胎移植手续上存在效力瑕疵,但关于胚胎冷冻保存之前的同意书,李某某与某青山医院之间订立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李某某既不是该合同签约方,也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主张违约责任。被告作为第三方,无权以刘某某违约为由,在继承权纠纷中主张剥夺原告的法定权利。如果金山医院认为刘某某违约,可以另行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这个权利,也不能用这个理由来对抗一个孩子的继承权。
我们根据我国卫生主管部门关于辅助生殖技术的管理规范,以及婚姻家庭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核心前提是认为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后,婚姻存续期间的辅助生殖合意以及相关协议自动失效。刘某某单方实施胚胎处置的行为严重违法违规。周某某与刘某某于2022年9月正式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终止,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使用冷冻胚胎的前提,必须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共同知情合意为合法要件,这既是现行法律规范,也是婚姻家庭法律的基本原则。因此,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处置胚胎,刘某某的行为既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人民法院是否认可该行为效力?
首先我先回答你方上一个问题。你方提出男方在离异之后明确表示反对使用胚胎,而女方王某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二人有相关合意,且法院表明无法提供冷冻胚胎的保管记录。再一个,《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是卫健委制定的部门规章,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包括部门规章。在本案中,即便将该部门规章作为管理性规范,也不能导致相关生殖行为无效,最多是医院和刘某某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
好,那我们来讨论第二个争议焦点。你方所提供的核心证据存在签名伪造的瑕疵。张文某生前虽与刘某某一同前往医院咨询辅助生殖事宜,但最终并未签署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胚胎冷冻后续相关文件,也未承诺离婚或去世后仍允许刘某某单方处置胚胎。那么请问你方,该伪造签名能否作为认定亲子关系,并承认其表示为双方合意的依据?
模仿签字仅属于形式上的瑕疵,并非决定移植行为效力的关键因素。该类文件的目的是确认胚胎使用的合意,而本案双方已有事先的合意,张某某事后客观上无法签字,模仿签字是实现双方共同生育意愿的无奈之举,且未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包括被告的合法权益,瑕疵证据不影响行为的效力。我们是替张长青完成他未完成的事,而非违背其意愿,这是延续其生前心愿,并非违规处置。
我方认为,判断主体资格主要看胎儿与刘某某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亲缘关系,而该亲缘关系主要来自双方的生育合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247号判决中明确表示,未经一方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前提下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违背了知情同意原则,不构成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关系,仅为单纯的精卵捐献者,对出生者没有法定权利,也不承担法定责任。
你方刚刚所引用的广州案与本案毫无关系。首先,在广州案中,男女双方反目成仇,涉及分手,女方是在男方在世时提出解冻胚胎;而在本案当中,张某已经死亡,客观上已经无法签订知情同意书。并且,即使程序存在瑕疵,也不能客观否定胎儿的权利,胎儿依法享有被抚养的权利。
那你方认为,在张某无法签字的情况下,原告方代为签字的行为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吗?当然,因为他们之前已经签订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同意书》《卵裂期至囊胚期胚胎培养知情同意书》,这是肖某生前明确书面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他既然不同意,为什么在离婚之后不去销毁胚胎?销毁手续在之前的同意书中明确约定,离婚后应当销毁,说明双方有延续生育合意的意愿,他不愿意销毁,是愿意让胚胎在双方复婚之后继续孕育。
他不销毁胚胎的理由难道只有同意胎儿延续吗?难道不能有其他理由?比如他沉浸在情感打击中,或者忙于其他事务,甚至可能认为后续不会涉及胚胎处置,没有销毁的必要?我们不考虑这种假设性的问题。
审判长,我能替我的代理人发言吗?我们先看当前讨论的问题是否偏离本案案情。
我们先回到您的问题,您方认为张某是自愿的,但张某生前没有做出任何积极行动,其意思表示本身模糊,不能从主观上推定其同意。张某某生前也没有与刘某某一同咨询辅助生殖事宜,更未承诺离婚后允许刘某某单方处置胚胎,相关意思表示非常模糊。
但是,你方伪造签名的证据在民事上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核心情形之一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你方伪造签名形成的文件,已经违背了张某生前的真实意愿。
至于你方到底认为张某的意思表示是明确还是模糊,现在被告方发言时间结束,原告方可以继续发言?我方已经明确表明,如果张某真的要终止生育合意,为什么不在离婚协议中说明,为什么不在离婚后切断相关流程?今天一个孩子已经通过该技术来到世上,即将出生,我们难道要因为其母亲在程序上的瑕疵,就拒绝承认其父亲应尽的抚养责任吗?
好,稍微整理一下,接下来我们讨论争议焦点3和4。原告发言时间剩余1分24秒。那我来描述一下这15万元赔偿款。此前主张15万元赔偿款的是原告方,也从未以继承的方式分割该款项,而是依据民法典对胎儿生存权、发展权的特殊保护要求,从张某死亡产生的赔偿款中为其亲生子女预留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胎儿属于被扶养人范畴。肇事司机支付的15万元并非规范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项目,而是一揽子谅解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该类赔偿通常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因素,该款项中的合理部分应当视为对张某生前抚养义务的替代补偿。胎儿出生后,有权就其应得的生活费份额提出主张。
好,如果没有其他问题,那下面进入下一环节。
针对你方提出的他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风险,我方认为,民法典第十六条中,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是不完全列举,即为开放性保护,故抚养费预留属于法定保护的范畴。而且在河南三门峡试管婴儿抚养费案中,明确了为胎儿预留抚养费属于该条规定的涵盖范围,所以你方片面解读民法典第十六条违背了胎儿利益最大化的立法初衷,你方是否承认?
我们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绝非以生物学血缘为唯一标准,而是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生育合意及合法生育的行为为核心依据。那么根据司法实践及广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247号案件的明确裁判,未经双方夫妻共同同意,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另一方去世后单方实施辅助生殖技术所生育的子女,不能认定与父方一方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此时,提供精子卵子的一方仅能视为生物学上的精卵提供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父母。
那我想请问你方,你方提供的虚假签名形成的医疗材料,能否作为认定亲子关系及相关权利的依据?是否有法律基础?
我方承认胚胎移植手续上存在效力瑕疵,但关于胚胎冷冻保存之前的同意书,李某某与某青山医院之间订立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李某某既不是该合同签约方,也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主张违约责任。被告作为第三方,无权以刘某某违约为由,在继承权纠纷中主张剥夺原告的法定权利。如果金山医院认为刘某某违约,可以另行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这个权利,也不能用这个理由来对抗一个孩子的继承权。
我们根据我国卫生主管部门关于辅助生殖技术的管理规范,以及婚姻家庭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核心前提是认为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后,婚姻存续期间的辅助生殖合意以及相关协议自动失效。刘某某单方实施胚胎处置的行为严重违法违规。周某某与刘某某于2022年9月正式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终止,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使用冷冻胚胎的前提,必须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共同知情合意为合法要件,这既是现行法律规范,也是婚姻家庭法律的基本原则。因此,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处置胚胎,刘某某的行为既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人民法院是否认可该行为效力?
首先我先回答你方上一个问题。你方提出男方在离异之后明确表示反对使用胚胎,而女方王某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二人有相关合意,且法院表明无法提供冷冻胚胎的保管记录。再一个,《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是卫健委制定的部门规章,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包括部门规章。在本案中,即便将该部门规章作为管理性规范,也不能导致相关生殖行为无效,最多是医院和刘某某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
好,那我们来讨论第二个争议焦点。你方所提供的核心证据存在签名伪造的瑕疵。张文某生前虽与刘某某一同前往医院咨询辅助生殖事宜,但最终并未签署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胚胎冷冻后续相关文件,也未承诺离婚或去世后仍允许刘某某单方处置胚胎。那么请问你方,该伪造签名能否作为认定亲子关系,并承认其表示为双方合意的依据?
模仿签字仅属于形式上的瑕疵,并非决定移植行为效力的关键因素。该类文件的目的是确认胚胎使用的合意,而本案双方已有事先的合意,张某某事后客观上无法签字,模仿签字是实现双方共同生育意愿的无奈之举,且未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包括被告的合法权益,瑕疵证据不影响行为的效力。我们是替张长青完成他未完成的事,而非违背其意愿,这是延续其生前心愿,并非违规处置。
我方认为,判断主体资格主要看胎儿与刘某某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亲缘关系,而该亲缘关系主要来自双方的生育合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247号判决中明确表示,未经一方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前提下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违背了知情同意原则,不构成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关系,仅为单纯的精卵捐献者,对出生者没有法定权利,也不承担法定责任。
你方刚刚所引用的广州案与本案毫无关系。首先,在广州案中,男女双方反目成仇,涉及分手,女方是在男方在世时提出解冻胚胎;而在本案当中,张某已经死亡,客观上已经无法签订知情同意书。并且,即使程序存在瑕疵,也不能客观否定胎儿的权利,胎儿依法享有被抚养的权利。
那你方认为,在张某无法签字的情况下,原告方代为签字的行为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吗?当然,因为他们之前已经签订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同意书》《卵裂期至囊胚期胚胎培养知情同意书》,这是肖某生前明确书面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他既然不同意,为什么在离婚之后不去销毁胚胎?销毁手续在之前的同意书中明确约定,离婚后应当销毁,说明双方有延续生育合意的意愿,他不愿意销毁,是愿意让胚胎在双方复婚之后继续孕育。
他不销毁胚胎的理由难道只有同意胎儿延续吗?难道不能有其他理由?比如他沉浸在情感打击中,或者忙于其他事务,甚至可能认为后续不会涉及胚胎处置,没有销毁的必要?我们不考虑这种假设性的问题。
审判长,我能替我的代理人发言吗?我们先看当前讨论的问题是否偏离本案案情。
我们先回到您的问题,您方认为张某是自愿的,但张某生前没有做出任何积极行动,其意思表示本身模糊,不能从主观上推定其同意。张某某生前也没有与刘某某一同咨询辅助生殖事宜,更未承诺离婚后允许刘某某单方处置胚胎,相关意思表示非常模糊。
但是,你方伪造签名的证据在民事上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核心情形之一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你方伪造签名形成的文件,已经违背了张某生前的真实意愿。
至于你方到底认为张某的意思表示是明确还是模糊,现在被告方发言时间结束,原告方可以继续发言?我方已经明确表明,如果张某真的要终止生育合意,为什么不在离婚协议中说明,为什么不在离婚后切断相关流程?今天一个孩子已经通过该技术来到世上,即将出生,我们难道要因为其母亲在程序上的瑕疵,就拒绝承认其父亲应尽的抚养责任吗?
好,稍微整理一下,接下来我们讨论争议焦点3和4。原告发言时间剩余1分24秒。那我来描述一下这15万元赔偿款。此前主张15万元赔偿款的是原告方,也从未以继承的方式分割该款项,而是依据民法典对胎儿生存权、发展权的特殊保护要求,从张某死亡产生的赔偿款中为其亲生子女预留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胎儿属于被扶养人范畴。肇事司机支付的15万元并非规范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项目,而是一揽子谅解赔偿,在司法实践中,该类赔偿通常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因素,该款项中的合理部分应当视为对张某生前抚养义务的替代补偿。胎儿出生后,有权就其应得的生活费份额提出主张。
好,如果没有其他问题,那下面进入下一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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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相关证据违背公权利,依法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子张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中年未生育。2021年9月1日,二人共同在刘某某任职的青山医院生殖医学中心,接受体外授精胚胎移植病例治疗。双方将人工辅助生殖相关事宜委托其妻子作为代理人,在无法履行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利,或夫妻二人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并共同培育并冷冻了三枚胚胎。
2022年9月7日、15日,刘某某与张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冷冻胚胎的处置作出另行约定。2023年6月25日,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张某将其全部财产变现15万元交付被告李某某,但未告知银行卡密码。李某某向张某出具了谅解书。
张某某死亡后,刘某某于2023年8月1日在金山医院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成功。相关手续中,张某某的签名由刘某某模仿其笔迹进行签署。2023年9月30日,张某死亡,无其他遗产继承人。
2023年10月30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主张从张某某的遗产及张某的赔偿款中为其腹中胎儿预留抚养费。双方对于此事实是否有异议?
好,那就根据以上事实,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 其一,本案原告腹中胎儿是否具备主张预留抚养费的主体资格。 其二,本案胚胎移植是否为其父亲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是否直接影响到胎儿的民事权利,以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继承权。 其三,张某某遗产分割时间开始于何时,其遗产发生在体外胚胎移植之前,那么此时移植成功后的胚胎是否享有遗产继承权? 其四,张某支付的15万元性质为何?能否划分份额为原告预留抚养费?
双方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没有异议? 原告? 被告? 好,双方均无异议。庭审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展开。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按照原告、被告证据顺序发表辩论意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不再重复已查明的事实,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我们就按照争议焦点的设置来。 原告。
这些相关证据违背公权利,依法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子张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中年未生育。2021年9月1日,二人共同在刘某某任职的青山医院生殖医学中心,接受体外授精胚胎移植病例治疗。双方将人工辅助生殖相关事宜委托其妻子作为代理人,在无法履行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利,或夫妻二人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并共同培育并冷冻了三枚胚胎。
2022年9月7日、15日,刘某某与张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冷冻胚胎的处置作出另行约定。2023年6月25日,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张某将其全部财产变现15万元交付被告李某某,但未告知银行卡密码。李某某向张某出具了谅解书。
张某某死亡后,刘某某于2023年8月1日在金山医院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成功。相关手续中,张某某的签名由刘某某模仿其笔迹进行签署。2023年9月30日,张某死亡,无其他遗产继承人。
2023年10月30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主张从张某某的遗产及张某的赔偿款中为其腹中胎儿预留抚养费。双方对于此事实是否有异议?
好,那就根据以上事实,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 其一,本案原告腹中胎儿是否具备主张预留抚养费的主体资格。 其二,本案胚胎移植是否为其父亲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是否直接影响到胎儿的民事权利,以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继承权。 其三,张某某遗产分割时间开始于何时,其遗产发生在体外胚胎移植之前,那么此时移植成功后的胚胎是否享有遗产继承权? 其四,张某支付的15万元性质为何?能否划分份额为原告预留抚养费?
双方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没有异议? 原告? 被告? 好,双方均无异议。庭审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展开。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按照原告、被告证据顺序发表辩论意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不再重复已查明的事实,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我们就按照争议焦点的设置来。 原告。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论主题> 原告腹中胎儿是否有权从张某某遗产及张某赔偿款中预留抚养费 vs </辩论主题> <辩论环节> 未填写 · 法官小结 </辩论环节> <辩论文本> 这些相关证据违背公权利,依法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子张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中年未生育。2021年9月1日,二人共同在刘某某任职的青山医院生殖医学中心,接受体外授精胚胎移植病例治疗。双方将人工辅助生殖相关事宜委托其妻子作为代理人,在无法履行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利,或夫妻二人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并共同培育并冷冻了三枚胚胎。
2022年9月7日、15日,刘某某与张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冷冻胚胎的处置作出另行约定。2023年6月25日,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张某将其全部财产变现15万元交付被告李某某,但未告知银行卡密码。李某某向张某出具了谅解书。
张某某死亡后,刘某某于2023年8月1日在金山医院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成功。相关手续中,张某某的签名由刘某某模仿其笔迹进行签署。2023年9月30日,张某死亡,无其他遗产继承人。
2023年10月30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主张从张某某的遗产及张某的赔偿款中为其腹中胎儿预留抚养费。双方对于此事实是否有异议?
好,那就根据以上事实,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 其一,本案原告腹中胎儿是否具备主张预留抚养费的主体资格。 其二,本案胚胎移植是否为其父亲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是否直接影响到胎儿的民事权利,以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继承权。 其三,张某某遗产分割时间开始于何时,其遗产发生在体外胚胎移植之前,那么此时移植成功后的胚胎是否享有遗产继承权? 其四,张某支付的15万元性质为何?能否划分份额为原告预留抚养费?
双方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没有异议? 原告? 被告? 好,双方均无异议。庭审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展开。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按照原告、被告证据顺序发表辩论意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不再重复已查明的事实,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我们就按照争议焦点的设置来。 原告。 </辩论文本>
报告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已到庭,被告代理人已到庭,庭审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现在宣布合议庭组组成人员。本案由审判长陈立文、李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西杰、刘子萌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春阳担任本案庭审记录。请问原被告是否有需要申请回避?
好,本案系刘某某诉李某某胎儿预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现在进行开庭陈述环节,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您好,下面由我来陈述我方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肖某某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二、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肖某某遗产及交通事故赔偿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我方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之子焦某某原系合法夫妻,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不育,经双方协商并一致同意,于2021年9月1日,在青山医院生殖医学中心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肖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签署了包括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胚胎冷冻保存知情同意书在内的全部医疗文件,明确表达了共同生育的意愿,并成功培育出胚胎予以冷冻保存。
2022年9月15日,刘某某与肖某某协议离婚,肖某某于2023年6月25日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张某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将其全部财产变现计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因此出具了谅解书。此外,肖某某去世后所留遗产亦由被告实际占有控制。
肖某某去世后,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出于对已故丈夫的深切思念,以及为肖某某延续血脉的意愿,于2023年8月1日,使用双方共同保存的胚胎在青山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实施了胚胎移植手术并成功妊娠,目前胎儿发育正常。此次胚胎移植所采用的胚胎,正是2021年9月由肖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培育的胚胎之一,其遗传物质来源信息合法,原告系肖某某生物学子女的身份不容置疑。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现就合法权益提出如下主张: 首先,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就继承事宜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原告作为胎儿,核心利益正是对其生父肖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依法应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且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与继承法律关系,以保障其出生后的生存与发展权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作为原告的母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权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一切诉讼活动。
其次,原告对肖某某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肖某某去世后,原告虽尚未出生,但已客观存在于母体之中,且其与肖某某的父子血缘关系有充分的医学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该条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作为肖某某的亲生子女,无论其父母婚姻关系状态如何,均无法改变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子女身份,已经列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被告作为肖某某的母亲,虽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不能排除或剥夺原告作为子女的平等继承权利。被告作为遗产的实际占有人和赔偿款的受益人,有义务为原告保留相应的遗产份额。
肖某某去世后,其生前个人合法财产转为遗产。被告作为其母亲,在肖某某未留遗嘱的情况下,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享有继承权,并实际控制遗产及交通事故赔偿款。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的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遗产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规定确立了在分割遗产时必须为胎儿预留份额的基本原则,旨在保障胎儿出生后的生活来源。被告在占有和处置肖某某遗产及相应赔偿款时,明知肖某某有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留存胚胎的事实,却未为原告预留任何份额,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因此,被告应从已取得的所控制的财产中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份额。
最后,被告从肇事司机张某处共获得的15万元赔偿款,其中包含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补偿性质。原告作为肖某某未来的被抚养人,理应从中分得相应份额。为胎儿预留遗产份额的立法本意,正是为了支付其未来的抚养教育费用,确保其不因父亲的去世而陷入生活困境。原告主张的265000元款项,是结合了肖某某离婚时分得的38万元存款,以及被告获得的15万元赔偿款中计算得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人之常情,是保障其基本生存权的必要之举。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肖某某的亲生子女,依法享有对其遗产的继承权。被告无视法律规定,独占遗产及赔偿款、未为原告保留必要份额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以及未来生存发展权益,保障法律关于胎儿利益特殊保护的制度落实到实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报告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已到庭,被告代理人已到庭,庭审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现在宣布合议庭组组成人员。本案由审判长陈立文、李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西杰、刘子萌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春阳担任本案庭审记录。请问原被告是否有需要申请回避?
好,本案系刘某某诉李某某胎儿预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现在进行开庭陈述环节,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您好,下面由我来陈述我方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肖某某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二、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肖某某遗产及交通事故赔偿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我方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之子焦某某原系合法夫妻,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不育,经双方协商并一致同意,于2021年9月1日,在青山医院生殖医学中心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肖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签署了包括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胚胎冷冻保存知情同意书在内的全部医疗文件,明确表达了共同生育的意愿,并成功培育出胚胎予以冷冻保存。
2022年9月15日,刘某某与肖某某协议离婚,肖某某于2023年6月25日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张某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将其全部财产变现计1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因此出具了谅解书。此外,肖某某去世后所留遗产亦由被告实际占有控制。
肖某某去世后,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出于对已故丈夫的深切思念,以及为肖某某延续血脉的意愿,于2023年8月1日,使用双方共同保存的胚胎在青山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实施了胚胎移植手术并成功妊娠,目前胎儿发育正常。此次胚胎移植所采用的胚胎,正是2021年9月由肖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培育的胚胎之一,其遗传物质来源信息合法,原告系肖某某生物学子女的身份不容置疑。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现就合法权益提出如下主张: 首先,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就继承事宜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原告作为胎儿,核心利益正是对其生父肖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依法应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且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与继承法律关系,以保障其出生后的生存与发展权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作为原告的母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权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一切诉讼活动。
其次,原告对肖某某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肖某某去世后,原告虽尚未出生,但已客观存在于母体之中,且其与肖某某的父子血缘关系有充分的医学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该条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作为肖某某的亲生子女,无论其父母婚姻关系状态如何,均无法改变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子女身份,已经列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被告作为肖某某的母亲,虽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不能排除或剥夺原告作为子女的平等继承权利。被告作为遗产的实际占有人和赔偿款的受益人,有义务为原告保留相应的遗产份额。
肖某某去世后,其生前个人合法财产转为遗产。被告作为其母亲,在肖某某未留遗嘱的情况下,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享有继承权,并实际控制遗产及交通事故赔偿款。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的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遗产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规定确立了在分割遗产时必须为胎儿预留份额的基本原则,旨在保障胎儿出生后的生活来源。被告在占有和处置肖某某遗产及相应赔偿款时,明知肖某某有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留存胚胎的事实,却未为原告预留任何份额,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因此,被告应从已取得的所控制的财产中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份额。
最后,被告从肇事司机张某处共获得的15万元赔偿款,其中包含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补偿性质。原告作为肖某某未来的被抚养人,理应从中分得相应份额。为胎儿预留遗产份额的立法本意,正是为了支付其未来的抚养教育费用,确保其不因父亲的去世而陷入生活困境。原告主张的265000元款项,是结合了肖某某离婚时分得的38万元存款,以及被告获得的15万元赔偿款中计算得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人之常情,是保障其基本生存权的必要之举。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肖某某的亲生子女,依法享有对其遗产的继承权。被告无视法律规定,独占遗产及赔偿款、未为原告保留必要份额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以及未来生存发展权益,保障法律关于胎儿利益特殊保护的制度落实到实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审判长,审判员: 现在我方代表出生前的原告焦某的亲生骨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做最后陈述。
第一,关于胎儿利益的认定。个别被告反复强调一个核心问题:肖某死亡时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满足民法典第1155条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前提。我方承认这一问题在传统自然生育场景下是正确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辅助生殖技术改变了生育的时间节点。法律从来不是僵化的,当技术发展创造出新的社会情形,法律解释应当与时俱进,而非固守既有框架。
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是为了保护即将出生的生命,不因父亲的意外死亡而失去生存保障。如果因为胚胎植入手术晚了两个月就剥夺这个孩子的继承权,那意味着同样的父母、同样的血缘、同样的胚胎,仅仅因为手术时间不同,法律结果就截然相反。这种解释是否符合第16条的立法精神?
第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母亲刘某在离职过程中确有程序瑕疵,我方并不回避。但对方援引的胚胎冷冻知情同意书,是刘某、焦某与青山医院之间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被告李某既不是该合同的签约方,也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主张违约责任,被告作为第三方,无权以刘某违约为由,在抚养费纠纷中主张剥夺原告的法律权利。
此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是国家卫健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是行业技术规范,这两者都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即使将其类比为管理性规定,也不能导致该辅助生殖行为无效,最终责任由医院和刘某承担,并不影响原告作为胎儿的继承权、被抚养权等民事权利。
第三,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我方此前已经多次阐明观点:被告先是称肇事司机支付的15万元是给刘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作为胎儿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我方依据民法典对胎儿生存权、发展权的保护,以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从肖某死亡产生的赔偿款中为亲生子女预留必要的抚养费。
被告还强调其无法定抚养义务,刘某作为生母自然应当承担抚养责任。我方完全同意刘某是第一抚养人,且刘某从未推卸这一责任。但问题是,肖某作为孩子的生父难道没有抚养义务吗?肖某去世后,他的抚养义务应当通过遗产的方式延续。被告继承了肖某的遗产,也就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为原告保留必要的抚养份额。这不是祖母抚养孙子,而是父亲留给孩子的遗产,由遗产管理人依法保留。
最后,请法庭允许我方说几句情理之言。被告在答辩状中自愿提出为刘某垫付孕期及分娩的必要费用,我方对此表示尊重。但请法庭思考:如果被告真的认为自己毫无责任、毫无义务,为何要主动垫付?这难道不是心虚吗?至于这份善意的背后,是否隐含着对亲子关系无法割舍的内心确信?
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条文,民法典开篇明确规定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一个无辜的即将出生的生命,就是最大的社会效应。
最后,我方请求法庭: 1. 确认原告对肖某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2. 判定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为原告保留必要的抚养份额;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孩子无权选择自己的出生,但他有权获得法律最基本的保护。 谢谢法庭。
审判长,审判员: 现在我方代表出生前的原告焦某的亲生骨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做最后陈述。
第一,关于胎儿利益的认定。个别被告反复强调一个核心问题:肖某死亡时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满足民法典第1155条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前提。我方承认这一问题在传统自然生育场景下是正确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辅助生殖技术改变了生育的时间节点。法律从来不是僵化的,当技术发展创造出新的社会情形,法律解释应当与时俱进,而非固守既有框架。
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是为了保护即将出生的生命,不因父亲的意外死亡而失去生存保障。如果因为胚胎植入手术晚了两个月就剥夺这个孩子的继承权,那意味着同样的父母、同样的血缘、同样的胚胎,仅仅因为手术时间不同,法律结果就截然相反。这种解释是否符合第16条的立法精神?
第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母亲刘某在离职过程中确有程序瑕疵,我方并不回避。但对方援引的胚胎冷冻知情同意书,是刘某、焦某与青山医院之间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被告李某既不是该合同的签约方,也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主张违约责任,被告作为第三方,无权以刘某违约为由,在抚养费纠纷中主张剥夺原告的法律权利。
此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是国家卫健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是行业技术规范,这两者都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即使将其类比为管理性规定,也不能导致该辅助生殖行为无效,最终责任由医院和刘某承担,并不影响原告作为胎儿的继承权、被抚养权等民事权利。
第三,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我方此前已经多次阐明观点:被告先是称肇事司机支付的15万元是给刘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作为胎儿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我方依据民法典对胎儿生存权、发展权的保护,以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从肖某死亡产生的赔偿款中为亲生子女预留必要的抚养费。
被告还强调其无法定抚养义务,刘某作为生母自然应当承担抚养责任。我方完全同意刘某是第一抚养人,且刘某从未推卸这一责任。但问题是,肖某作为孩子的生父难道没有抚养义务吗?肖某去世后,他的抚养义务应当通过遗产的方式延续。被告继承了肖某的遗产,也就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为原告保留必要的抚养份额。这不是祖母抚养孙子,而是父亲留给孩子的遗产,由遗产管理人依法保留。
最后,请法庭允许我方说几句情理之言。被告在答辩状中自愿提出为刘某垫付孕期及分娩的必要费用,我方对此表示尊重。但请法庭思考:如果被告真的认为自己毫无责任、毫无义务,为何要主动垫付?这难道不是心虚吗?至于这份善意的背后,是否隐含着对亲子关系无法割舍的内心确信?
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条文,民法典开篇明确规定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一个无辜的即将出生的生命,就是最大的社会效应。
最后,我方请求法庭: 1. 确认原告对肖某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2. 判定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为原告保留必要的抚养份额;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孩子无权选择自己的出生,但他有权获得法律最基本的保护。 谢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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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胚胎存储期间的共同生育打算,一旦双方离婚,身份关系消灭,对应的胚胎使用生育同意全部终止。肖某武生前从未同意,更不可能在离世之后同意前妻独自使用胚胎生育子女,虚假行为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单方私自移植胚胎本身就违反了辅助生殖管理规范与伦理准则,不具备合法基础。
第二,本案核心观点:生物学父亲绝不等于法律上的父亲。原告一味强调血缘关系却刻意回避法定亲子关系要件。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人工生殖子女的父母身份必须以夫妻婚内共同意思表示、双方生前一致同意为前提。离婚后男方死亡,女方单独生育的,死者仅为基因提供者,不成立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原告自然不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如果单纯依靠血缘关系继承遗产,将会彻底颠覆家庭伦理秩序,引发大量借胚胎进行死后生育的乱象,严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本案财产界限分明,原告无权干涉、无权分割项某某遗留的个人遗产,被告作为母亲依法继承,合理合法。而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款依法不属于遗产,是赔偿死者近亲属、抚慰老年丧子痛苦的专属款项,专属归被告所有,不参与遗产继承分配。原告强制要求分割遗产和死亡赔偿款,毫无法律依据,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
第四,原告歪曲解读胎儿利益最大化原则,其行为恰恰严重损害胎儿的长远利益。民法保护胎儿继承权利,保护的是合法孕育、符合父母双方生育意愿的胎儿,而林某在双方离婚、男方身故之后,不顾孩子一生的身份困境、抚养缺失、家庭关系残缺,只为争夺钱财,执意将生育的孩子当成谋取利益的工具。这种做法完全违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违背天伦伦理、生命伦理与社会公序良俗,根本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原告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法律关系不成立,诉求违背法律规定和道德伦理。死者已逝,李女士年迈,合法继承儿子的遗产、领取抚慰款项是其晚年的唯一保障。恳请法庭坚守民法典立法精神,恪守婚姻家庭伦理,分清生命血缘与法律身份,厘清遗产和赔偿款性质,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孤寡老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谢谢。
因胚胎存储期间的共同生育打算,一旦双方离婚,身份关系消灭,对应的胚胎使用生育同意全部终止。肖某武生前从未同意,更不可能在离世之后同意前妻独自使用胚胎生育子女,虚假行为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单方私自移植胚胎本身就违反了辅助生殖管理规范与伦理准则,不具备合法基础。
第二,本案核心观点:生物学父亲绝不等于法律上的父亲。原告一味强调血缘关系却刻意回避法定亲子关系要件。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人工生殖子女的父母身份必须以夫妻婚内共同意思表示、双方生前一致同意为前提。离婚后男方死亡,女方单独生育的,死者仅为基因提供者,不成立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原告自然不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如果单纯依靠血缘关系继承遗产,将会彻底颠覆家庭伦理秩序,引发大量借胚胎进行死后生育的乱象,严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本案财产界限分明,原告无权干涉、无权分割项某某遗留的个人遗产,被告作为母亲依法继承,合理合法。而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款依法不属于遗产,是赔偿死者近亲属、抚慰老年丧子痛苦的专属款项,专属归被告所有,不参与遗产继承分配。原告强制要求分割遗产和死亡赔偿款,毫无法律依据,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
第四,原告歪曲解读胎儿利益最大化原则,其行为恰恰严重损害胎儿的长远利益。民法保护胎儿继承权利,保护的是合法孕育、符合父母双方生育意愿的胎儿,而林某在双方离婚、男方身故之后,不顾孩子一生的身份困境、抚养缺失、家庭关系残缺,只为争夺钱财,执意将生育的孩子当成谋取利益的工具。这种做法完全违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违背天伦伦理、生命伦理与社会公序良俗,根本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原告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法律关系不成立,诉求违背法律规定和道德伦理。死者已逝,李女士年迈,合法继承儿子的遗产、领取抚慰款项是其晚年的唯一保障。恳请法庭坚守民法典立法精神,恪守婚姻家庭伦理,分清生命血缘与法律身份,厘清遗产和赔偿款性质,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孤寡老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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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修行还是停?意思是休息休息。太短了,就舍不得,他能平移吗?现在休息。非常。我们可以当宣读。不能原被告的是吧?订单,所以。可以交给别人。就是一个海洋应该。我,我来说。是自己看的。不是。没事,没事。请大家。好在经济组合继续开启,进行法庭宣看。
我们针对争议焦点进行行动。这些理由的阐述: 其一,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主张预留抚养费的主体资格,依照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的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原告虽在其生父张某某死亡后才移植着床,但现按张某某生前与刘某某的共同意愿,通过合法的辅助生殖技术孕育出生且为活体,即为张某某的非婚生子女,其在继承遗产或者抚养费这一核心利益上,自然作为其父子的部分,应适用上述规定,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原则。故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其二,胚胎移植行为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提出如果因此表示无效,那时间还很长,还有两个月。但是,张某某死亡前15日,在精神正常、行为自主的情况下,与刘某某共同签署了冷冻胚胎解冻和移植的知情同意书。这一意外事件不能改变其生前已做的有效意思表示,离婚后他并未撤销,并再次签署同意书,以表明其生育意愿持续存在。被告还提出的关于原告是不是为极少分割在进行选择的移植作为假设性问题,不予回答。 其三,移植成功之后,胚胎享有继承权。本案特殊性在于继承开始时胎儿尚未形成,但原告自移植成功后形成胎儿,如出生后为活体,即为张某某的子女。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其适用前提并非继承开始时胎儿已存在,而是遗产分割时存在应被保留份额的将来可能出生的主体。以继承开始时无胎儿为由,否定其继承权利,违背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精神。故原告享有继承权,在遗产分割时要为其保留必要份额。
其次,张某支付的15万元性质上不属于张某遗产,不能用于预留抚养费。该款项系肇事方张某为获取被告李某某谅解而支付给其的个人款项,应认定为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或自愿赔偿。原告主张从预留抚养费中预留抚养费混淆了遗产与对近亲属个人的赔偿或赠予,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抚养费诉讼请求应通过分割相关遗产实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的胎儿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分割张某某遗产时,应为该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用于优先支付其自出生至18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司法实践以及最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从张某某遗产中预留29.3万元作为抚养保障。 二、驳回原告要求从案涉15万元赔偿款中预留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庭当庭宣判完毕,各位请坐。
然后就是我还想再跟我讲一些,就是关于这个判决书,就是我们是承认了这个胎儿的主体资格。
是修行还是停?意思是休息休息。太短了,就舍不得,他能平移吗?现在休息。非常。我们可以当宣读。不能原被告的是吧?订单,所以。可以交给别人。就是一个海洋应该。我,我来说。是自己看的。不是。没事,没事。请大家。好在经济组合继续开启,进行法庭宣看。
我们针对争议焦点进行行动。这些理由的阐述: 其一,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主张预留抚养费的主体资格,依照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的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原告虽在其生父张某某死亡后才移植着床,但现按张某某生前与刘某某的共同意愿,通过合法的辅助生殖技术孕育出生且为活体,即为张某某的非婚生子女,其在继承遗产或者抚养费这一核心利益上,自然作为其父子的部分,应适用上述规定,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原则。故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其二,胚胎移植行为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提出如果因此表示无效,那时间还很长,还有两个月。但是,张某某死亡前15日,在精神正常、行为自主的情况下,与刘某某共同签署了冷冻胚胎解冻和移植的知情同意书。这一意外事件不能改变其生前已做的有效意思表示,离婚后他并未撤销,并再次签署同意书,以表明其生育意愿持续存在。被告还提出的关于原告是不是为极少分割在进行选择的移植作为假设性问题,不予回答。 其三,移植成功之后,胚胎享有继承权。本案特殊性在于继承开始时胎儿尚未形成,但原告自移植成功后形成胎儿,如出生后为活体,即为张某某的子女。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其适用前提并非继承开始时胎儿已存在,而是遗产分割时存在应被保留份额的将来可能出生的主体。以继承开始时无胎儿为由,否定其继承权利,违背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精神。故原告享有继承权,在遗产分割时要为其保留必要份额。
其次,张某支付的15万元性质上不属于张某遗产,不能用于预留抚养费。该款项系肇事方张某为获取被告李某某谅解而支付给其的个人款项,应认定为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或自愿赔偿。原告主张从预留抚养费中预留抚养费混淆了遗产与对近亲属个人的赔偿或赠予,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抚养费诉讼请求应通过分割相关遗产实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的胎儿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分割张某某遗产时,应为该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用于优先支付其自出生至18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司法实践以及最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从张某某遗产中预留29.3万元作为抚养保障。 二、驳回原告要求从案涉15万元赔偿款中预留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庭当庭宣判完毕,各位请坐。
然后就是我还想再跟我讲一些,就是关于这个判决书,就是我们是承认了这个胎儿的主体资格。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该文本主要围绕胎儿是否具备主张预留抚养费的主体资格、胚胎移植行为是否为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移植成功后的胚胎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张某支付的15万元性质是否属于遗产等争议焦点展开阐述。首先,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因为其是通过合法辅助生殖技术孕育的张某某非婚生子女,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其次,指出胚胎移植行为是张某某生前真实有效意思表示,死亡这一意外事件不能改变该意思表示;再次,说明移植成功后形成的胎儿如出生为活体即享有继承权,遗产分割时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这符合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精神;然后,明确张某支付的15万元是肇事方为获取谅解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的个人款项,不属于遗产,原告不能从中预留抚养费,其抚养费请求应通过分割相关遗产实现。最后,依照相关法律条文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预留相应抚养保障,同时驳回原告从15万元赔偿款中预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