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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
好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现在就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公诉人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三的刑事责任。盗窃罪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将他人占有转移为自己占有。本案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 第一,该财产性利益在变现前处于银行的占有之下,基金账户内的虚拟黄金在客户未行使赎回权之前,其对应的财产价值由银行实际控制与支配。账户内显示的数据异常不等于银行丧失了对该笔财产的事实支配力,银行仍然可以通过系统修正等方式排他性地控制该笔财产,张三无法排除银行对该笔财产的控制。 第二,被告人点击出售的行为终局性地破坏了银行的占有。在出售行为完成前,银行存在修复系统漏洞恢复控制的可能性,但点击出售后,资金的实际权利便由银行转移至被告人账户,银行丧失了对该笔财产的控制可能,这一行为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破坏占有这一构成要件。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秘密性要件。秘密性应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基于账户异常状态形成确信,银行尚未察觉虚增黄金的存在,亦未察觉其正在利用异常获取资金。正因由此认知,被告人才能在一小时内连续20余次成功操作该行为,完全符合行为人主观自认为秘密的要件。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本案张三的20余次点击存在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第一次点击出售或许可以被评价为试探性的操作,但其后续20余次点击,将款项转移至本人及父亲账户购买实物黄金的行为,充分证明其已经由意外受益的心理转化为明确的非法占有意图,具备盗窃罪的主观故意。
鉴于虚增黄金系银行系统故障所致,不可归责于被告人,其行为与有预谋或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尚非极大。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万元。
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请合议庭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作出应有的公正判决。
公诉意见发表完毕。现在由辩护方进行答辩。
请求。
好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现在就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公诉人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三的刑事责任。盗窃罪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将他人占有转移为自己占有。本案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 第一,该财产性利益在变现前处于银行的占有之下,基金账户内的虚拟黄金在客户未行使赎回权之前,其对应的财产价值由银行实际控制与支配。账户内显示的数据异常不等于银行丧失了对该笔财产的事实支配力,银行仍然可以通过系统修正等方式排他性地控制该笔财产,张三无法排除银行对该笔财产的控制。 第二,被告人点击出售的行为终局性地破坏了银行的占有。在出售行为完成前,银行存在修复系统漏洞恢复控制的可能性,但点击出售后,资金的实际权利便由银行转移至被告人账户,银行丧失了对该笔财产的控制可能,这一行为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破坏占有这一构成要件。 第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秘密性要件。秘密性应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基于账户异常状态形成确信,银行尚未察觉虚增黄金的存在,亦未察觉其正在利用异常获取资金。正因由此认知,被告人才能在一小时内连续20余次成功操作该行为,完全符合行为人主观自认为秘密的要件。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本案张三的20余次点击存在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第一次点击出售或许可以被评价为试探性的操作,但其后续20余次点击,将款项转移至本人及父亲账户购买实物黄金的行为,充分证明其已经由意外受益的心理转化为明确的非法占有意图,具备盗窃罪的主观故意。
鉴于虚增黄金系银行系统故障所致,不可归责于被告人,其行为与有预谋或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尚非极大。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万元。
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请合议庭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作出应有的公正判决。
公诉意见发表完毕。现在由辩护方进行答辩。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张三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张三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以及刚才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盗窃罪实属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张三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条件,且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大幅度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客观构成要件方面: 第一,本案行为对象是银行系统故障虚增的999g虚拟黄金。首先,虚拟黄金对应的财产价值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于可以被侵占的财产,属于刑法应予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其次,该对象所有权归属于被害单位甲银行。积存金账户的本质是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账户内显示的黄金克数代表客户对银行的交付请求权。系统故障期间虚增的999g黄金,因无真实资金或黄金对应,从未形成客户对银行的真实债权,该部分财产自始至终在法律上归属于银行。最后,该对象符合侵占罪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张明楷教授在《如何理解侵占罪的疑难问题》中指出,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力状态。只要某种占有具有处分的可能性,就属于侵占罪的代为保管及占有。本案中,张三通过正常登录使用官方APP,被动取得对虚增黄金的事实上的支配,完全符合这一要件。综上,涉案的999g虚拟黄金符合侵占罪的行为对象要件。
第二,本案涉案财产在张三处置之前已经处于张三及其母亲的合法占有之下,不存在打破占有的盗窃行为。事实占有说主张刑法的占有应当以事实上的支配可能性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中,张三通过母亲李四的手机使用真实账户和密码登录积存金APP,能够直接自由地对账户内的999g虚拟黄金进行卖出操作,并将所得款项转入自己及父亲的银行账户,还用1000万元购买实物黄金。该系列操作能够充分证明张三对该虚拟黄金具有完整的、事实上的支配可能性。相反,999g黄金系系统异常生成,并未对应银行现实控制的具体财产。银行并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现实排他的支配状态,银行虽然作为系统的运营者,对账户数据拥有最高管理权限和故障修复权,但在系统故障期间:第一,银行无法阻止张三的卖出操作。张三在一小时内连续操作20余次,银行系统均未予以拦截或核销。第二,银行无法及时撤销异常交易。根据金积金协议,银行虽有撤销非正常交易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存在时间差,在故障持续的数小时内,银行实质上无法控制账户内的财产变动。所以在事实意义上,银行不构成对于999g虚拟黄金的占有。
下面由我的同事进行主观要件的阐释。
主观要件构成要件方面,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法占有之后,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形成时间。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张三对新增财产的最初取得是被动的、善意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在占有之后才产生。银行故障导致新增的999g黄金进入李四账户,张三对该财产的取得并非出于其主动行为,此时获利属于不当得利,应由民事法律调整。第一次操作后,张三发现积存金账户系统持续故障,账户余额不减,随后才产生将错就错据为己有的意图。除此之外,张三在获利2000万元之后,将部分款项汇入自己和父亲的银行账户后,又用剩余的1000万元在银行柜台购买了实物黄金,这是张三在取得钱款后主动对所得钱款进行处分的行为。可以看出,张三在主观上就有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财物进行支配的意思。
有责性方面,本案系银行系统严重故障引发,系统持续显示新增黄金,且多次交易均未拦截或纠正,形成一种稳定的、持续的可处分状态,这种状态削弱了行为人对违法性的认知程度。在此背景下,要求行为人做出完整合理的选择,显然已经超出通常的规范期待范围。
关于量刑,张三的操作均在正常权限内完成,没有突破系统,没有逃匿销毁证据,甚至购买黄金,恰恰说明他当时并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以及严重的法律后果。本案系极端偶发、临时起意行为,张三人身危险性极低,特殊预防必要性极小。
综上,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非盗窃罪。辩护人建议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并依法并处罚金。
以上,感谢。
可以听得到吗? 可以的。 好,我先对于这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张三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张三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以及刚才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盗窃罪实属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张三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条件,且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大幅度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客观构成要件方面: 第一,本案行为对象是银行系统故障虚增的999g虚拟黄金。首先,虚拟黄金对应的财产价值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于可以被侵占的财产,属于刑法应予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其次,该对象所有权归属于被害单位甲银行。积存金账户的本质是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账户内显示的黄金克数代表客户对银行的交付请求权。系统故障期间虚增的999g黄金,因无真实资金或黄金对应,从未形成客户对银行的真实债权,该部分财产自始至终在法律上归属于银行。最后,该对象符合侵占罪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张明楷教授在《如何理解侵占罪的疑难问题》中指出,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力状态。只要某种占有具有处分的可能性,就属于侵占罪的代为保管及占有。本案中,张三通过正常登录使用官方APP,被动取得对虚增黄金的事实上的支配,完全符合这一要件。综上,涉案的999g虚拟黄金符合侵占罪的行为对象要件。
第二,本案涉案财产在张三处置之前已经处于张三及其母亲的合法占有之下,不存在打破占有的盗窃行为。事实占有说主张刑法的占有应当以事实上的支配可能性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中,张三通过母亲李四的手机使用真实账户和密码登录积存金APP,能够直接自由地对账户内的999g虚拟黄金进行卖出操作,并将所得款项转入自己及父亲的银行账户,还用1000万元购买实物黄金。该系列操作能够充分证明张三对该虚拟黄金具有完整的、事实上的支配可能性。相反,999g黄金系系统异常生成,并未对应银行现实控制的具体财产。银行并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现实排他的支配状态,银行虽然作为系统的运营者,对账户数据拥有最高管理权限和故障修复权,但在系统故障期间:第一,银行无法阻止张三的卖出操作。张三在一小时内连续操作20余次,银行系统均未予以拦截或核销。第二,银行无法及时撤销异常交易。根据金积金协议,银行虽有撤销非正常交易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存在时间差,在故障持续的数小时内,银行实质上无法控制账户内的财产变动。所以在事实意义上,银行不构成对于999g虚拟黄金的占有。
下面由我的同事进行主观要件的阐释。
主观要件构成要件方面,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合法占有之后,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形成时间。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张三对新增财产的最初取得是被动的、善意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在占有之后才产生。银行故障导致新增的999g黄金进入李四账户,张三对该财产的取得并非出于其主动行为,此时获利属于不当得利,应由民事法律调整。第一次操作后,张三发现积存金账户系统持续故障,账户余额不减,随后才产生将错就错据为己有的意图。除此之外,张三在获利2000万元之后,将部分款项汇入自己和父亲的银行账户后,又用剩余的1000万元在银行柜台购买了实物黄金,这是张三在取得钱款后主动对所得钱款进行处分的行为。可以看出,张三在主观上就有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财物进行支配的意思。
有责性方面,本案系银行系统严重故障引发,系统持续显示新增黄金,且多次交易均未拦截或纠正,形成一种稳定的、持续的可处分状态,这种状态削弱了行为人对违法性的认知程度。在此背景下,要求行为人做出完整合理的选择,显然已经超出通常的规范期待范围。
关于量刑,张三的操作均在正常权限内完成,没有突破系统,没有逃匿销毁证据,甚至购买黄金,恰恰说明他当时并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以及严重的法律后果。本案系极端偶发、临时起意行为,张三人身危险性极低,特殊预防必要性极小。
综上,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非盗窃罪。辩护人建议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并依法并处罚金。
以上,感谢。
可以听得到吗? 可以的。 好,我先对于这个。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辩护人围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盗窃罪实属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张三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条件,且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大幅度从轻处罚"的核心观点,从以下方面展开论述:
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分为两个部分,先由公诉方持续向对方提问,以一问一答的形式展开,提问时总时长5分钟,辩方回答问题总时长15分钟,20分钟后再由辩护方提问,总时长15分钟。公诉方。在二十分钟之后双方互换。现在开始法庭辩论,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好的,第一个问题是公诉方注意到,辩护方在辩护意见中认为本案应在7~8年内的幅度内量刑,但是按照辩方所认定的侵占罪,其法定刑为数额较大的处两年以下,数额巨大的处25年,请问辩护方是否主张在法定刑以上量刑?这是否和辩护方的主张相矛盾?还是辩护方对于自己的委托人太不负责任了呢?因为本案涉案金额巨大,需要进行一种特殊考虑,所以我方认为可以在量刑上稍微从重进行判处。
好的,那么这就是在法定刑之上量刑。那么,辩护方在自己的辩护意见中认为是应当从轻的,这是不是相矛盾?我方认为的是,如果公诉方认为他是盗窃罪,我方也应认为在盗窃罪的基础上应该进行从轻处分,所以我方那一部分其实是针对公诉方认为他是盗窃罪提出的补充性、兜底性的量刑建议。
好的。至少我们在这一方是达成了某一些共识的。那么,第二个问题是关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我注意到在辩方所引用的张明楷老师的那篇论文之下就有这个表述。他说,侵占罪中委托保管关系中行为人形成的支配,不管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应当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那么我公诉方的问题是,这里的委托关系在哪里?是否存在委托关系?
这里可以认定存在一种委托关系,因为对于这种积存金账户,本质上就是账户,就是用户选择去购买相应的虚拟黄金,而形成这样一种债权。而债权凭证及这些在账户中显示的虚拟黄金余额,用户可以向银行请求该虚拟黄金所对应的实际财产利益。那么在此我们可以认为,用户购买的虚拟黄金实际上是由银行进行保管,而银行的保管也实际上将相应的财产性利益的凭证、债权凭证交由账户进行保管。
但是关于这一部分的财产利益,难道不是系统异常生成的吗?那么系统异常生成,银行在一开始不执行的情况下,怎么形成刑法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因为根据正常的银行的系统程序来看,这样一种关系,实际上就是由于系统原来的默认程序进行的。虽然银行对其不知情,但是其名下的系统事实上是正常能够运行的,张三也能够选择去把这种虚拟黄金进行出售的行为,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实际上就构成了一种银行的默认的允许,或者说一种默示的允许和委托。
但是这种漠视的允许,仍然是不存在委托关系的。张明楷老师明确指出要存在委托关系,以委托关系为前提。
好的,这个点就到这里吧。下一个问题是辩护方在辩护意见中指出,更进一步来说,如果认为只要存在潜在的管理权限就是占有人,那么任何账户里的财产就将永远处于银行的占有之下。请问银行对故障系统的修复权,可以和对正常账户的程序性的管理权限相混淆吗?辩护方是否将这两者混为一谈了呢?
我方认为我们现在需要去看具体的占有状态,而不是第一步去区分到底是正常的状态还是异常的状态。因为实际上在999g黄金被张三选择处分之前,它和正常账户余额只显示18g黄金的时候,系统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也就是说在这种过程中,张三实际上对账户内的余额的黄金财产具有处分的实际权利,所以即使它是由于系统故障虚增的黄金财产,但是从占有状态来看,并不构成任何实际上的差别。
补充我同事的观点,首先我在第一个问题上,控辩双方并未达成共识。其积存金账户交易的过程中,银行既然以机器进行代理,便事先在程序上设定了一种预设规则。而这笔资金出现在张三的账户中,绝非是因为张三去行使了任何打破这个系统的盗窃行为。所以说,我们两方在这一方面并未达成共识。
其次,回到刑法上的占有。既然张明楷老师指出,刑法上的占有是指行为发生时具体事实的支配状态,那么公诉方说的所谓系统修正和账户冻结,都只是在张三卖出完成之后才能做出的事情。如果说之后能够追回,就等于在事前就占有的话,那所有网络诈骗的被害人都可以去追回报警,那所有的被害人也就已经是占有人,世界上就不存在盗窃罪了。因此,本案中张三通过真实的密码登录,不用破解,不用授权就能直接卖出转账买黄金,这不正是承认的事实支配力吗?而银行所谓的后台控制权也只是一种事后潜在的修复可能性,而不是事前的排他性的事实支配,用事后救济的可能性来论证事前的占有状态是因果倒置。所以我方今天认为交付请求权的主体是客户,不是银行。银行是债权的履行人,不是请求权人。债权凭证在李四手里。李四通过授权,让张三能够去处分这个债权凭证,张三才具有事实行使债权的能力。
好的,但是我还是要提问的一点是。银行对故障系统的修复权和对正常账户的程序性的管理权限,二者是相同的吗?不管是修复权还是一种管理权,都不能直接越过用户,直接随意地对于用户账户内的财产和资金进行处分。它只能构成一种事后的修复性的补充性的管理。以上。
但是关于这个修复权这一方面,对于系统故障的修复,难道银行是不应该修复的吗?银行确实应该修复,而且这种修复也是它具体的所有权的一种体现。但是我们在案发期间,这个银行事实上是不具备任何对于账户的事实控制力的。所以我方认为在案发期间,银行虽然具有一种潜在的控制权,或者我们可以把它理解成一种权利归属上的所有权,但是事实的控制权、事实的占有权还是在张三及其母亲手中。作为账户名义人。
补充我同事的观点,辩护方并未听懂我方刚才的论述。我方刚才是想进行强调,既然李四已经授权让张三能够处分这个债权凭证,张三便具有事实行使的债权能力,而银行所具备的后台控制权是事后的,是潜在的修复可能性,它不具备事前排他性的事实支配。而且我方并未对银行事后的各种权限之间进行等同,我们只是将其统一归纳为事后的权限,感谢。
好的,感谢公诉方的回答。那么,我方认为点击卖出行为是打破占有。如果认为商家在点击之前具备占有的能力,那么也就必须要承认银行具有这样的能力,二者之间行使占有的可能性至少是对等的。银行能够通过系统修复将张三母亲的账户恢复正常。那么只要承认这一点,就说明银行是存在占有的,那么我方提问是,对方是否认为具有这种修复的可能性?
不,不意味着银行在占有。我方认为这是一种潜在的休眠的、没有被事实真正运用的一种控制权。像是中国银保监会在指引中明确,这种信息技术故障是当重要业务运营中断的时候,银行应该建立响应机制,也就是说它承认在这种一些突发情况下,重要的业务运营是中断的。也就是说,此时我们可以认定,银行对于这个账户及账户名下的财产的事实控制权,是进行了一种暂时性的中断,它此时虽然可以在事后进行一个追回操作、进行一个修复操作,但是这只是事后的一种控制。它并不是在事发过程中的一种实际上的事实占有。以上,感谢。
我方针对这个辩护方的秘密性有一个问题,就是既然您方已经承认银行在这个行为发生的当下并不具有控制性,也就是说,此时张三的一个心理状态是,他带有一种至少在当下自认为这个行为并不会被银行发现的侥幸。那么为什么说它是不具有秘密性的?
我方认为,不能直接去推断出张三具有这种瞒天过海的心理状态,张三可能会认为这是一种银行的漏洞,然后他去对于这个漏洞进行薅羊毛的操作。而我们需要注意到,案件中在21次点击之后,他去发现系统归于正常之后,他对于他所得到的财产,分别去转入自己的账户和父亲的账户,而且他是明确知道这种转账会在后台留下记录,银行也能随时查出这种记录。并且他甚至还用一千万去银行柜台购置实物黄金,购置实物黄金而且进行这么大的一笔交易,肯定会引起银行的注意,所以,张三他完全没有说是想去掩盖他的获取这种不当得利的行为。它本质上他的一切操作都是合法合规,在银行的监管之下,他没有任何想去瞒过银行的任何隐蔽性操作。
补充我同事的观点,我同事刚刚已经对银行账户实名性进行了论述,而我想进一步强调的是,在21次点击之后,当张三发现系统恢复正常,账户中不存在虚拟黄金之后,他就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去突破银行系统获取黄金了。这体现出,他从来没有对于不属于银行账户财产性利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自始至终都只是对自己已经占有的财产进行非法处分。以上感谢。
但是我方认为可以这样进行推定,因为张三之所以刚才您也提到,就是有薅羊毛的这个心理在,但是实际上这个薅羊毛的心理在,就是因为他认为当下包括他最后去做一些隐秘性的财产处分也好,转换成实物黄金也好,其实都是带有着一种我当下进行一个处分,然后我通过某些手段确认银行当下并不能发现我的这种处分,然后带有的一个秘密性质。
我方感谢,我方认为他后续对于自己所获得的2000万的钱款的处分,只是对于自己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财产进行一种正常的处分。他可能是汇入自己的账户,更加方便自己去使用,然后他选择去购置成黄金,使得这个财产具有更多的价值,可以在之后的市场交易中进行一种升值操作。他并没有说想隐瞒银行,如果他希望去隐瞒银行,他完全可以去选择更加隐蔽的操作,他可能需要去利用一些系统的具体的攻击的可以被攻击的弱处去进行一种隐蔽的转移,但是他实际上他就是完全根据银行所设定的规则,去进行正常的资产转移,并没有任何尝试去将其转换成秘密性的窃取的行为。所以我方认为他不构成一种秘密窃取。
总结我同事的观点,因此控辩方认为本案中,张三每一笔操作都在银行系统中有完整的记录。他使用的是实名账户,去的是银行柜台,这不是秘密的操作方式。银行系统没有设置预警,等同于了张三自认为秘密,这是不是在偷换概念?系统没有设预警,只能说明张三认为交易可以被系统认可,不就不意味着他就具备秘密窃取的故意。
哦,那我有一个问题想问一下,就是如果一个小偷在监控之下对他进行盗窃,这个难道不具有秘密性吗?但是,张三他对于他所获取钱款的处分都是正当的。他是根据银行的正常系统,小偷他是打破了银行的占有。他是把比如说ATM机里面本来属于银行的那部分财产去通过,比如说攻击ATM机的系统,或者他直接去利用物理手段去对于这个机器进行破坏,把这个占有的占有去打破,然后转移到自己的名下。但是本案中张三本身取得了这999g虚拟黄金的财产,在我方辩方的观点中已经认为是他的合法财产,他只是对于他自己所拥有的财产进行一个合法的处分。
补充我同事的观点,辩方在相关论述中将秘密窃取的秘密加大强调,却忽视了窃取的部分。在小偷的例子之中,小偷正是因为实施了事实上的窃取行为,因此而被认定为盗窃罪。然而,银行主动将这999g虚拟黄金放在张三的账户之下,放在张三的事实支配范围之内,张三并没有去实施现实中意义上的窃取行为。以上感谢。
但是我方不认为一个当下发生的事情,虽然没有被这个银行也好,监管方也好,当下进行一个发现,他就一定是秘密的。那他就一定是不秘密的。
咱们这同学提问了吗?好的,那我们就提问一个最后一个问题吧,就是辩护人援引了许霆案作为本案的类案。那么请问辩护人为何要解释许霆案定为盗窃罪,而本案就要定侵占罪呢?盗窃罪和侵占罪在这里,许霆案和本案之间到底有哪些事实的差别呢?提问完毕。
我方援引许霆案其实是想论证,在书写辩护意见书的时候,那部分是对于量刑进行辩护,也就是说即使公诉方最终认定他是一种盗窃罪的行为,那我们也应当对这种量刑进行一种从轻的处分。所以我们在此类比了许霆案,它作为一种也是金融系统故障导致的一种比较偶发性的概率小的行为,在这种具体的情况中,实际上法院最后即使认定是盗窃案,他也是从轻去处分,从轻去对他进行量刑的。那么,我方认为,如果最后法庭认为他还是一种盗窃案的话,我们也认为他应该去从轻处分。
但是我方认为许霆案和本案是有一些本质性的差别。因为许霆案他是真实的把ATM机里面的钱款转移到自己的名下,而这ATM机里面的现金本身就是在银行的这个机器之下,银行对他具有事实的占有和支配处分权的,但是本案中的虚拟黄金是可以通过正常的交易系统,正常地对自己占有的账户名下的财产进行处分的系统,去合理处分、合法处分的。所以我方并没有认为张三并没有把本来属于银行的那一部分,本来由银行占有的这一部分财产进行占有、打破和占有转移的过程,但是在许霆案中,确实是存在把ATM机里面的由银行实质占有的那一部分钱款,利用系统漏洞去进行转移。并且需要注意的是,许霆案他在获取钱款之后,他畏罪潜逃,然后他带着大量的现金,他去躲避了银行的追捕,尝试去躲避警方和银行的这种对他的追捕,但是实际上在本案当中,张三他在获取钱款之后,他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合法的非隐蔽性的处分。他把这些钱款打入汇入自己和父亲的账户,这是银行可以看到流水记录的同时,他还把剩下一部分钱款在实物柜台兑换成实物黄金。这样一部分兑换也是公开透明。他甚至我们关注到在很多虚拟黄金兑换过程中,需要去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号,也就是说他从来没有想去隐瞒过自己的身份,他从来没有对于他通过这种系统漏洞去占有的这笔钱款,进行秘密的处分和潜逃的心理。所以我方认为他的首先他和许霆案在占有上有着本质的区别。我方认为张三并没有去打破占有,其次他在主观上并不具有这种秘密窃取的心理。以上,感谢。
好,下面我们请辩护方提问。
好的,请问公诉方在正常的这种银行系统里,我对于我账户中的虚拟黄金财产进行一个处分,这是一种合法的交易。那银行它是不是不能去不经过我的同意,不通过我的账户授权,直接把这账户内的余额转走,显然是不能的。也就是说,银行它实际能够做的是什么?它只是一种守门人的职能,它只是一种请求权的配合,而不是排他性的支配,那您方具体为什么认为他构成这样一种排他性的占有呢?
因为我方认为这个所谓的排他性的占有,也不是我方所提出来的这么一个论点。我方认为银行始终是存在着占有的可能性的,也就是说,银行它只要存在某一种修复的权限,这种修复权限能够使得张三母亲系统内的账户恢复正常。那么,我们也就可以认定,张三对于该银行账户实际上是存在着某种事实占有的,也就是说,我们一定要区分正常的账户和出现了系统故障的账户,这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对于这个正常的账户银行,它会基于某一些与相对方的合同或者说债权之间的关系,它是不能够对他的账户进行相应的操作的,就像辩方说的那样。但是对于系统故障这么一个账户,银行是应当有权限,并且他有这样的一个义务去把他所虚增的黄金消除掉。那么银行去动他这个已经虚增了的账户,他并不是在侵犯对方的权益,他反而是在保护社会的法益呀。如果银行都不能够把它的系统修复正常了,那么我们怎么能够认为银行它是在从事一个正常的,将他在履行作为一个金融机关正常的管理权限呢?我们认为这对于银行来说是不公平的,银行有权限去把它已经出现错误的系统修复正常。以上。
我方想再次援引一下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引中,它去规定,当这种运营业务中断的时候,银行需要具有响应机制,也就是说在系统故障的时候,银行的实时控制力,这种控制确实会中断。所以我们这种中断的控制并不是一种持续性的占有,它虽然在事后可以进行一个这种追回的可能性,但我们不认为他是一种事实的支配力。接下来想进行提问,您方对于这种双重占有,在您方的意见书里面进行一种援引,那么我们可以是不是可以理解成张三他具有前端的一种操作权,而银行它是拥有后台的控制权,也正如您方刚刚所言。但是那如果这两者并存的话,张三在点击卖出的时候,他处分的是自己所占有的那一部分呢,还是银行所控制的那一部分?
我方认为他处分的应当是银行所控制的那一部分,为什么呢?因为,只要张三一旦从事了,或者说他实施了这么一种把这个积存金卖出的行为,那么银行所享有的那种将系统修复,或者说将系统恢复正常的可能性也就终结性的丧失了。那么只要这样,它终结性的丧失这一部分,那么,银行也就不再能够对张三的系统进行修复,或者说把他系统恢复正常,那么这一部分也就打破了,终止性的打破了银行所占有的可能性。那么,只要这一行为就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打破他人占有,并且建立自己占有,并且我方认为,这所建立的自己占有,徐云波老师也在他的论文当中明确的提出,事实占有双方建立事实占有。那么他在事先占有和事后占有之间的顺序是不那么重要的。也就是说,他建立占有是可以先于打破占有的。我方意见如上。
好的,对您方进行一个简短的回应。如果是他去盗窃这种银行占有的部分,但是那您方如何论证他是这种打破银行的
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分为两个部分,先由公诉方持续向对方提问,以一问一答的形式展开,提问时总时长5分钟,辩方回答问题总时长15分钟,20分钟后再由辩护方提问,总时长15分钟。公诉方。在二十分钟之后双方互换。现在开始法庭辩论,请计时员开始计时。
好的,第一个问题是公诉方注意到,辩护方在辩护意见中认为本案应在7~8年内的幅度内量刑,但是按照辩方所认定的侵占罪,其法定刑为数额较大的处两年以下,数额巨大的处25年,请问辩护方是否主张在法定刑以上量刑?这是否和辩护方的主张相矛盾?还是辩护方对于自己的委托人太不负责任了呢?因为本案涉案金额巨大,需要进行一种特殊考虑,所以我方认为可以在量刑上稍微从重进行判处。
好的,那么这就是在法定刑之上量刑。那么,辩护方在自己的辩护意见中认为是应当从轻的,这是不是相矛盾?我方认为的是,如果公诉方认为他是盗窃罪,我方也应认为在盗窃罪的基础上应该进行从轻处分,所以我方那一部分其实是针对公诉方认为他是盗窃罪提出的补充性、兜底性的量刑建议。
好的。至少我们在这一方是达成了某一些共识的。那么,第二个问题是关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我注意到在辩方所引用的张明楷老师的那篇论文之下就有这个表述。他说,侵占罪中委托保管关系中行为人形成的支配,不管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应当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那么我公诉方的问题是,这里的委托关系在哪里?是否存在委托关系?
这里可以认定存在一种委托关系,因为对于这种积存金账户,本质上就是账户,就是用户选择去购买相应的虚拟黄金,而形成这样一种债权。而债权凭证及这些在账户中显示的虚拟黄金余额,用户可以向银行请求该虚拟黄金所对应的实际财产利益。那么在此我们可以认为,用户购买的虚拟黄金实际上是由银行进行保管,而银行的保管也实际上将相应的财产性利益的凭证、债权凭证交由账户进行保管。
但是关于这一部分的财产利益,难道不是系统异常生成的吗?那么系统异常生成,银行在一开始不执行的情况下,怎么形成刑法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因为根据正常的银行的系统程序来看,这样一种关系,实际上就是由于系统原来的默认程序进行的。虽然银行对其不知情,但是其名下的系统事实上是正常能够运行的,张三也能够选择去把这种虚拟黄金进行出售的行为,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实际上就构成了一种银行的默认的允许,或者说一种默示的允许和委托。
但是这种漠视的允许,仍然是不存在委托关系的。张明楷老师明确指出要存在委托关系,以委托关系为前提。
好的,这个点就到这里吧。下一个问题是辩护方在辩护意见中指出,更进一步来说,如果认为只要存在潜在的管理权限就是占有人,那么任何账户里的财产就将永远处于银行的占有之下。请问银行对故障系统的修复权,可以和对正常账户的程序性的管理权限相混淆吗?辩护方是否将这两者混为一谈了呢?
我方认为我们现在需要去看具体的占有状态,而不是第一步去区分到底是正常的状态还是异常的状态。因为实际上在999g黄金被张三选择处分之前,它和正常账户余额只显示18g黄金的时候,系统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也就是说在这种过程中,张三实际上对账户内的余额的黄金财产具有处分的实际权利,所以即使它是由于系统故障虚增的黄金财产,但是从占有状态来看,并不构成任何实际上的差别。
补充我同事的观点,首先我在第一个问题上,控辩双方并未达成共识。其积存金账户交易的过程中,银行既然以机器进行代理,便事先在程序上设定了一种预设规则。而这笔资金出现在张三的账户中,绝非是因为张三去行使了任何打破这个系统的盗窃行为。所以说,我们两方在这一方面并未达成共识。
其次,回到刑法上的占有。既然张明楷老师指出,刑法上的占有是指行为发生时具体事实的支配状态,那么公诉方说的所谓系统修正和账户冻结,都只是在张三卖出完成之后才能做出的事情。如果说之后能够追回,就等于在事前就占有的话,那所有网络诈骗的被害人都可以去追回报警,那所有的被害人也就已经是占有人,世界上就不存在盗窃罪了。因此,本案中张三通过真实的密码登录,不用破解,不用授权就能直接卖出转账买黄金,这不正是承认的事实支配力吗?而银行所谓的后台控制权也只是一种事后潜在的修复可能性,而不是事前的排他性的事实支配,用事后救济的可能性来论证事前的占有状态是因果倒置。所以我方今天认为交付请求权的主体是客户,不是银行。银行是债权的履行人,不是请求权人。债权凭证在李四手里。李四通过授权,让张三能够去处分这个债权凭证,张三才具有事实行使债权的能力。
好的,但是我还是要提问的一点是。银行对故障系统的修复权和对正常账户的程序性的管理权限,二者是相同的吗?不管是修复权还是一种管理权,都不能直接越过用户,直接随意地对于用户账户内的财产和资金进行处分。它只能构成一种事后的修复性的补充性的管理。以上。
但是关于这个修复权这一方面,对于系统故障的修复,难道银行是不应该修复的吗?银行确实应该修复,而且这种修复也是它具体的所有权的一种体现。但是我们在案发期间,这个银行事实上是不具备任何对于账户的事实控制力的。所以我方认为在案发期间,银行虽然具有一种潜在的控制权,或者我们可以把它理解成一种权利归属上的所有权,但是事实的控制权、事实的占有权还是在张三及其母亲手中。作为账户名义人。
补充我同事的观点,辩护方并未听懂我方刚才的论述。我方刚才是想进行强调,既然李四已经授权让张三能够处分这个债权凭证,张三便具有事实行使的债权能力,而银行所具备的后台控制权是事后的,是潜在的修复可能性,它不具备事前排他性的事实支配。而且我方并未对银行事后的各种权限之间进行等同,我们只是将其统一归纳为事后的权限,感谢。
好的,感谢公诉方的回答。那么,我方认为点击卖出行为是打破占有。如果认为商家在点击之前具备占有的能力,那么也就必须要承认银行具有这样的能力,二者之间行使占有的可能性至少是对等的。银行能够通过系统修复将张三母亲的账户恢复正常。那么只要承认这一点,就说明银行是存在占有的,那么我方提问是,对方是否认为具有这种修复的可能性?
不,不意味着银行在占有。我方认为这是一种潜在的休眠的、没有被事实真正运用的一种控制权。像是中国银保监会在指引中明确,这种信息技术故障是当重要业务运营中断的时候,银行应该建立响应机制,也就是说它承认在这种一些突发情况下,重要的业务运营是中断的。也就是说,此时我们可以认定,银行对于这个账户及账户名下的财产的事实控制权,是进行了一种暂时性的中断,它此时虽然可以在事后进行一个追回操作、进行一个修复操作,但是这只是事后的一种控制。它并不是在事发过程中的一种实际上的事实占有。以上,感谢。
我方针对这个辩护方的秘密性有一个问题,就是既然您方已经承认银行在这个行为发生的当下并不具有控制性,也就是说,此时张三的一个心理状态是,他带有一种至少在当下自认为这个行为并不会被银行发现的侥幸。那么为什么说它是不具有秘密性的?
我方认为,不能直接去推断出张三具有这种瞒天过海的心理状态,张三可能会认为这是一种银行的漏洞,然后他去对于这个漏洞进行薅羊毛的操作。而我们需要注意到,案件中在21次点击之后,他去发现系统归于正常之后,他对于他所得到的财产,分别去转入自己的账户和父亲的账户,而且他是明确知道这种转账会在后台留下记录,银行也能随时查出这种记录。并且他甚至还用一千万去银行柜台购置实物黄金,购置实物黄金而且进行这么大的一笔交易,肯定会引起银行的注意,所以,张三他完全没有说是想去掩盖他的获取这种不当得利的行为。它本质上他的一切操作都是合法合规,在银行的监管之下,他没有任何想去瞒过银行的任何隐蔽性操作。
补充我同事的观点,我同事刚刚已经对银行账户实名性进行了论述,而我想进一步强调的是,在21次点击之后,当张三发现系统恢复正常,账户中不存在虚拟黄金之后,他就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去突破银行系统获取黄金了。这体现出,他从来没有对于不属于银行账户财产性利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自始至终都只是对自己已经占有的财产进行非法处分。以上感谢。
但是我方认为可以这样进行推定,因为张三之所以刚才您也提到,就是有薅羊毛的这个心理在,但是实际上这个薅羊毛的心理在,就是因为他认为当下包括他最后去做一些隐秘性的财产处分也好,转换成实物黄金也好,其实都是带有着一种我当下进行一个处分,然后我通过某些手段确认银行当下并不能发现我的这种处分,然后带有的一个秘密性质。
我方感谢,我方认为他后续对于自己所获得的2000万的钱款的处分,只是对于自己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财产进行一种正常的处分。他可能是汇入自己的账户,更加方便自己去使用,然后他选择去购置成黄金,使得这个财产具有更多的价值,可以在之后的市场交易中进行一种升值操作。他并没有说想隐瞒银行,如果他希望去隐瞒银行,他完全可以去选择更加隐蔽的操作,他可能需要去利用一些系统的具体的攻击的可以被攻击的弱处去进行一种隐蔽的转移,但是他实际上他就是完全根据银行所设定的规则,去进行正常的资产转移,并没有任何尝试去将其转换成秘密性的窃取的行为。所以我方认为他不构成一种秘密窃取。
总结我同事的观点,因此控辩方认为本案中,张三每一笔操作都在银行系统中有完整的记录。他使用的是实名账户,去的是银行柜台,这不是秘密的操作方式。银行系统没有设置预警,等同于了张三自认为秘密,这是不是在偷换概念?系统没有设预警,只能说明张三认为交易可以被系统认可,不就不意味着他就具备秘密窃取的故意。
哦,那我有一个问题想问一下,就是如果一个小偷在监控之下对他进行盗窃,这个难道不具有秘密性吗?但是,张三他对于他所获取钱款的处分都是正当的。他是根据银行的正常系统,小偷他是打破了银行的占有。他是把比如说ATM机里面本来属于银行的那部分财产去通过,比如说攻击ATM机的系统,或者他直接去利用物理手段去对于这个机器进行破坏,把这个占有的占有去打破,然后转移到自己的名下。但是本案中张三本身取得了这999g虚拟黄金的财产,在我方辩方的观点中已经认为是他的合法财产,他只是对于他自己所拥有的财产进行一个合法的处分。
补充我同事的观点,辩方在相关论述中将秘密窃取的秘密加大强调,却忽视了窃取的部分。在小偷的例子之中,小偷正是因为实施了事实上的窃取行为,因此而被认定为盗窃罪。然而,银行主动将这999g虚拟黄金放在张三的账户之下,放在张三的事实支配范围之内,张三并没有去实施现实中意义上的窃取行为。以上感谢。
但是我方不认为一个当下发生的事情,虽然没有被这个银行也好,监管方也好,当下进行一个发现,他就一定是秘密的。那他就一定是不秘密的。
咱们这同学提问了吗?好的,那我们就提问一个最后一个问题吧,就是辩护人援引了许霆案作为本案的类案。那么请问辩护人为何要解释许霆案定为盗窃罪,而本案就要定侵占罪呢?盗窃罪和侵占罪在这里,许霆案和本案之间到底有哪些事实的差别呢?提问完毕。
我方援引许霆案其实是想论证,在书写辩护意见书的时候,那部分是对于量刑进行辩护,也就是说即使公诉方最终认定他是一种盗窃罪的行为,那我们也应当对这种量刑进行一种从轻的处分。所以我们在此类比了许霆案,它作为一种也是金融系统故障导致的一种比较偶发性的概率小的行为,在这种具体的情况中,实际上法院最后即使认定是盗窃案,他也是从轻去处分,从轻去对他进行量刑的。那么,我方认为,如果最后法庭认为他还是一种盗窃案的话,我们也认为他应该去从轻处分。
但是我方认为许霆案和本案是有一些本质性的差别。因为许霆案他是真实的把ATM机里面的钱款转移到自己的名下,而这ATM机里面的现金本身就是在银行的这个机器之下,银行对他具有事实的占有和支配处分权的,但是本案中的虚拟黄金是可以通过正常的交易系统,正常地对自己占有的账户名下的财产进行处分的系统,去合理处分、合法处分的。所以我方并没有认为张三并没有把本来属于银行的那一部分,本来由银行占有的这一部分财产进行占有、打破和占有转移的过程,但是在许霆案中,确实是存在把ATM机里面的由银行实质占有的那一部分钱款,利用系统漏洞去进行转移。并且需要注意的是,许霆案他在获取钱款之后,他畏罪潜逃,然后他带着大量的现金,他去躲避了银行的追捕,尝试去躲避警方和银行的这种对他的追捕,但是实际上在本案当中,张三他在获取钱款之后,他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合法的非隐蔽性的处分。他把这些钱款打入汇入自己和父亲的账户,这是银行可以看到流水记录的同时,他还把剩下一部分钱款在实物柜台兑换成实物黄金。这样一部分兑换也是公开透明。他甚至我们关注到在很多虚拟黄金兑换过程中,需要去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号,也就是说他从来没有想去隐瞒过自己的身份,他从来没有对于他通过这种系统漏洞去占有的这笔钱款,进行秘密的处分和潜逃的心理。所以我方认为他的首先他和许霆案在占有上有着本质的区别。我方认为张三并没有去打破占有,其次他在主观上并不具有这种秘密窃取的心理。以上,感谢。
好,下面我们请辩护方提问。
好的,请问公诉方在正常的这种银行系统里,我对于我账户中的虚拟黄金财产进行一个处分,这是一种合法的交易。那银行它是不是不能去不经过我的同意,不通过我的账户授权,直接把这账户内的余额转走,显然是不能的。也就是说,银行它实际能够做的是什么?它只是一种守门人的职能,它只是一种请求权的配合,而不是排他性的支配,那您方具体为什么认为他构成这样一种排他性的占有呢?
因为我方认为这个所谓的排他性的占有,也不是我方所提出来的这么一个论点。我方认为银行始终是存在着占有的可能性的,也就是说,银行它只要存在某一种修复的权限,这种修复权限能够使得张三母亲系统内的账户恢复正常。那么,我们也就可以认定,张三对于该银行账户实际上是存在着某种事实占有的,也就是说,我们一定要区分正常的账户和出现了系统故障的账户,这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对于这个正常的账户银行,它会基于某一些与相对方的合同或者说债权之间的关系,它是不能够对他的账户进行相应的操作的,就像辩方说的那样。但是对于系统故障这么一个账户,银行是应当有权限,并且他有这样的一个义务去把他所虚增的黄金消除掉。那么银行去动他这个已经虚增了的账户,他并不是在侵犯对方的权益,他反而是在保护社会的法益呀。如果银行都不能够把它的系统修复正常了,那么我们怎么能够认为银行它是在从事一个正常的,将他在履行作为一个金融机关正常的管理权限呢?我们认为这对于银行来说是不公平的,银行有权限去把它已经出现错误的系统修复正常。以上。
我方想再次援引一下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引中,它去规定,当这种运营业务中断的时候,银行需要具有响应机制,也就是说在系统故障的时候,银行的实时控制力,这种控制确实会中断。所以我们这种中断的控制并不是一种持续性的占有,它虽然在事后可以进行一个这种追回的可能性,但我们不认为他是一种事实的支配力。接下来想进行提问,您方对于这种双重占有,在您方的意见书里面进行一种援引,那么我们可以是不是可以理解成张三他具有前端的一种操作权,而银行它是拥有后台的控制权,也正如您方刚刚所言。但是那如果这两者并存的话,张三在点击卖出的时候,他处分的是自己所占有的那一部分呢,还是银行所控制的那一部分?
我方认为他处分的应当是银行所控制的那一部分,为什么呢?因为,只要张三一旦从事了,或者说他实施了这么一种把这个积存金卖出的行为,那么银行所享有的那种将系统修复,或者说将系统恢复正常的可能性也就终结性的丧失了。那么只要这样,它终结性的丧失这一部分,那么,银行也就不再能够对张三的系统进行修复,或者说把他系统恢复正常,那么这一部分也就打破了,终止性的打破了银行所占有的可能性。那么,只要这一行为就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打破他人占有,并且建立自己占有,并且我方认为,这所建立的自己占有,徐云波老师也在他的论文当中明确的提出,事实占有双方建立事实占有。那么他在事先占有和事后占有之间的顺序是不那么重要的。也就是说,他建立占有是可以先于打破占有的。我方意见如上。
好的,对您方进行一个简短的回应。如果是他去盗窃这种银行占有的部分,但是那您方如何论证他是这种打破银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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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规则使用标注:
好看,我这边好了。
公诉人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进行最后陈述。 第一,本案中银行始终占有着其现金,债权占有是刑法评价财产犯罪的核心概念,本质上是对财物的事实性控制与排发性支配。本案中,积存金账户内的虚拟黄金,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数字化记录,银行因系统故障而享有的系统修正权限,使得银行始终享有将张三账户内的积存金恢复正常的可能性。而只要这一种可能性存在,我们就不能够否认银行对于张三母亲账户是存在适当占有的。这种可能性赋予了银行事实性的控制权限,张三在将虚拟黄金卖出前,无法排除银行对该笔财产性利益的控制。
第二,被告人张三的每一次点击卖出的操作,都是在积极破坏银行对该笔财产的控制。点击卖出的瞬间,银行原本可以通过系统修复实现的控制权被重新截断,资金的法律归属发生不可逆转的转移,符合盗窃罪“破坏他人占有,建立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结构和行为逻辑。
第三,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和故意产生于第二次将积存金卖出之后。即使我们认为盗窃罪要求按照辩护方在辩护意见中所说的那样,盗窃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与故意产生于控制占有之前,本案也符合该要件。控方承认,本案张三第一次卖出时欠缺故意,是一种试探性的操作。但是当张三将积存金卖出,发现金钱真的到了他的账户当中时,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和故意便就此产生了。而这一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是形成于第二次账户内再次虚增黄金之前的,或者说它是在第二次虚增黄金时与虚增行为同时产生的。基于这一主观要件,张三实施了后续20余次的点击卖出行为。因此,本案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控方提供的量刑意见已经考虑到了类似裁判案例,并且结合本案银行的过错做出了相应的减轻,在十年以上法定刑的最低标准内予以量刑。因此,请求合议庭依据公诉人建议的量刑幅度作出公正判决。
公诉方总结完毕,谢谢。
好看,我这边好了。
公诉人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进行最后陈述。 第一,本案中银行始终占有着其现金,债权占有是刑法评价财产犯罪的核心概念,本质上是对财物的事实性控制与排发性支配。本案中,积存金账户内的虚拟黄金,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数字化记录,银行因系统故障而享有的系统修正权限,使得银行始终享有将张三账户内的积存金恢复正常的可能性。而只要这一种可能性存在,我们就不能够否认银行对于张三母亲账户是存在适当占有的。这种可能性赋予了银行事实性的控制权限,张三在将虚拟黄金卖出前,无法排除银行对该笔财产性利益的控制。
第二,被告人张三的每一次点击卖出的操作,都是在积极破坏银行对该笔财产的控制。点击卖出的瞬间,银行原本可以通过系统修复实现的控制权被重新截断,资金的法律归属发生不可逆转的转移,符合盗窃罪“破坏他人占有,建立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结构和行为逻辑。
第三,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和故意产生于第二次将积存金卖出之后。即使我们认为盗窃罪要求按照辩护方在辩护意见中所说的那样,盗窃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与故意产生于控制占有之前,本案也符合该要件。控方承认,本案张三第一次卖出时欠缺故意,是一种试探性的操作。但是当张三将积存金卖出,发现金钱真的到了他的账户当中时,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和故意便就此产生了。而这一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是形成于第二次账户内再次虚增黄金之前的,或者说它是在第二次虚增黄金时与虚增行为同时产生的。基于这一主观要件,张三实施了后续20余次的点击卖出行为。因此,本案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控方提供的量刑意见已经考虑到了类似裁判案例,并且结合本案银行的过错做出了相应的减轻,在十年以上法定刑的最低标准内予以量刑。因此,请求合议庭依据公诉人建议的量刑幅度作出公正判决。
公诉方总结完毕,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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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请辩护方进行最后陈述。
感谢合议庭,感谢控方。首先,很高兴我们能与对方达成合议,即本案具体转移行为的对象是999个虚拟黄金,而非后续的2000万钱款。
接下来关于行为对象的占有问题,我方将援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犯罪对象为切入点,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的相关意见。该意见明确,当财物为他人占有,可以简单定义为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状态。黑俊杰教授在其文章中进一步指出,事实上的支配强调占有人对财物的目的上的支配,即规范层面的支配。虽然对方更偏向规范占有,但对方在意见书中也援引了双重占有的观念,承认了事实占有的正当性。
我们需要区分规范占有与事实占有。规范占有是指财物处于某人的分配领域,以及基于空间、经济规范产生的占有规范性要素。因此,对方关于银海银行的后台控制权和修补漏洞的可能性,更多体现的是规范观念上的权利归属,而非真实的排他性支配。这只是银行在事发后可采取的修补性救济手段,并非对账户内日常财产的事实支配能力。也就是说,对方所主张的权利归属无限接近于所有权,这也符合我方关于该部分财产由银行所有、由张三占有的认定,因此张三的占有构成侵占结构。
其次,关于对方主张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对方进行了切割。但即便对20次点击行为进行具体切割,在后续每次点击中,非法占有目的也产生于占有之后。因为张三在完成一次售出操作后,发现自己账户内还剩余999个虚拟黄金,才产生将该部分黄金纳入自己所有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且在21次点击后,他发现系统恢复正常,虚拟黄金已不存在,却未进一步采取突破系统获取黄金的行动,这更能体现他从未对不属于账户内的财产实施非法占有控制行为,其非法占有目的自始至终仅针对其已占有的财产进行非法处分。此外,对方已将后续的2000万财产与999克虚拟黄金进行切割,因此后续的财产转移行为不在本案讨论范围内。
接下来由我的同事进行补充,辩护方将就公诉方不断提及的秘密窃取问题进行回溯。公诉方提出,秘密窃取不需要具备极端的秘密性,仅需采取非暴力方式即可。然而,辩护方认为,本案中的虚拟黄金仍属于银行主动放置在张三账户内的财产,被害人仅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有瑕疵的财产转移行为。
在自动化交易已成为当下交易常态的情况下,人际交易完全可以通过预先设定的协议和程序,对未来可能的行为进行预测。用户卖出黄金与银行钱款之间的交易,由于交易一方为机器,背后的交易人本就无法提供现实同意的证明,但这并不妨碍真实交易人通过程序作出预设同意。也就是说,本案中是银行先通过预设程序,对符合兑换条件的兑换行为给出了普遍、概括的预设同意。银行未及时对999克黄金的异常情况进行修复,而公诉方却将银行的失误归咎于普通民众,将银行主动放置在张三账户内的虚拟黄金包装为普通民众盗窃的财物。
如果在此情况下仍认定张三主动从银行账户中取走该999克虚拟黄金,是否对普通民众的期待可能性要求过高,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最低追诉要求?如果将此种情况认定为盗窃,可能会极度扩张占有概念的边界,导致司法实践难以把握。在刑法上,占有被理解为事实性支配。如果为了扩张处罚范围,使盗窃罪的占有完全脱离财物占有的束缚,本质上会架空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当占有对象被延展至权利甚至财产性利益等无形之物时,占有事实支配力的核心含义都会被消解。因此,肯定盗窃罪可罚性的关键,若不当扩张则会将盗窃罪异化为口袋罪,成为其他财产罪名的上位替代。
请问各位审判长。
下面请辩护方进行最后陈述。
感谢合议庭,感谢控方。首先,很高兴我们能与对方达成合议,即本案具体转移行为的对象是999个虚拟黄金,而非后续的2000万钱款。
接下来关于行为对象的占有问题,我方将援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犯罪对象为切入点,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的相关意见。该意见明确,当财物为他人占有,可以简单定义为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状态。黑俊杰教授在其文章中进一步指出,事实上的支配强调占有人对财物的目的上的支配,即规范层面的支配。虽然对方更偏向规范占有,但对方在意见书中也援引了双重占有的观念,承认了事实占有的正当性。
我们需要区分规范占有与事实占有。规范占有是指财物处于某人的分配领域,以及基于空间、经济规范产生的占有规范性要素。因此,对方关于银海银行的后台控制权和修补漏洞的可能性,更多体现的是规范观念上的权利归属,而非真实的排他性支配。这只是银行在事发后可采取的修补性救济手段,并非对账户内日常财产的事实支配能力。也就是说,对方所主张的权利归属无限接近于所有权,这也符合我方关于该部分财产由银行所有、由张三占有的认定,因此张三的占有构成侵占结构。
其次,关于对方主张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对方进行了切割。但即便对20次点击行为进行具体切割,在后续每次点击中,非法占有目的也产生于占有之后。因为张三在完成一次售出操作后,发现自己账户内还剩余999个虚拟黄金,才产生将该部分黄金纳入自己所有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且在21次点击后,他发现系统恢复正常,虚拟黄金已不存在,却未进一步采取突破系统获取黄金的行动,这更能体现他从未对不属于账户内的财产实施非法占有控制行为,其非法占有目的自始至终仅针对其已占有的财产进行非法处分。此外,对方已将后续的2000万财产与999克虚拟黄金进行切割,因此后续的财产转移行为不在本案讨论范围内。
接下来由我的同事进行补充,辩护方将就公诉方不断提及的秘密窃取问题进行回溯。公诉方提出,秘密窃取不需要具备极端的秘密性,仅需采取非暴力方式即可。然而,辩护方认为,本案中的虚拟黄金仍属于银行主动放置在张三账户内的财产,被害人仅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有瑕疵的财产转移行为。
在自动化交易已成为当下交易常态的情况下,人际交易完全可以通过预先设定的协议和程序,对未来可能的行为进行预测。用户卖出黄金与银行钱款之间的交易,由于交易一方为机器,背后的交易人本就无法提供现实同意的证明,但这并不妨碍真实交易人通过程序作出预设同意。也就是说,本案中是银行先通过预设程序,对符合兑换条件的兑换行为给出了普遍、概括的预设同意。银行未及时对999克黄金的异常情况进行修复,而公诉方却将银行的失误归咎于普通民众,将银行主动放置在张三账户内的虚拟黄金包装为普通民众盗窃的财物。
如果在此情况下仍认定张三主动从银行账户中取走该999克虚拟黄金,是否对普通民众的期待可能性要求过高,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最低追诉要求?如果将此种情况认定为盗窃,可能会极度扩张占有概念的边界,导致司法实践难以把握。在刑法上,占有被理解为事实性支配。如果为了扩张处罚范围,使盗窃罪的占有完全脱离财物占有的束缚,本质上会架空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当占有对象被延展至权利甚至财产性利益等无形之物时,占有事实支配力的核心含义都会被消解。因此,肯定盗窃罪可罚性的关键,若不当扩张则会将盗窃罪异化为口袋罪,成为其他财产罪名的上位替代。
请问各位审判长。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首先就公诉方提出的双重占有认定问题展开论述。该概念为徐仁波老师2024年发表的论文中提出的学理观点,其认为财产性利益区别于有体物,在财产性利益之上可能存在多个主体对该利益形成的多重占有。例如典型案例中,行为人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他人向卡内存入资金后,卡主挂失银行卡并取得卡内存款对应的债权。此时卡主与实际持有银行卡的一方,均具备对该财产性利益的事实占有可能性,因此双方均构成事实意义上的占有。需说明的是,双重占有仅为学理观点,尚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裁判依据,但可作为论证参考。
接下来就辩护方提出的侵占罪对象问题展开论述。司法实务中,对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需明确标准。张明楷教授在《如何理解侵占罪的疑难问题》中提出,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事实上的处分权,等同于刑法上的事实占有,即具备事实与法律层面的支配力状态。本案中,案涉资金登记在张三账户名下,具备事实上的支配力,符合刑法上的事实占有要件,据此可认定属于代为保管的财物范畴,进而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针对公诉方的问题,公诉意见中先后提及“继承金债权”与“资金债权”,若主张盗窃罪,需明确行为对象为二者之一,或主张二者实质等同可等量齐观。我方认为行为对象应为继承金债权,即对应999g黄金的债权;二者在语义上属于同一范畴,可认定为同一种内容。
针对辩护方的同一问题,我方认为侵占罪的对象为继承金债权。后续转化的现金仅是债权处分后的产物,并非本案的核心事实客体。
现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行为对象的占有主体认定问题 二、行为对象的具体类型问题 三、本案行为属于转移占有还是据为己有的问题 四、本案行为是否具备秘密窃取的属性
辩护方补充提出,本案行为不构成秘密窃取,而公诉方主张该行为具有秘密性与隐蔽性,故新增第四项争议焦点。
双方均无其他补充意见,庭审进入下一阶段。
首先就公诉方提出的双重占有认定问题展开论述。该概念为徐仁波老师2024年发表的论文中提出的学理观点,其认为财产性利益区别于有体物,在财产性利益之上可能存在多个主体对该利益形成的多重占有。例如典型案例中,行为人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他人向卡内存入资金后,卡主挂失银行卡并取得卡内存款对应的债权。此时卡主与实际持有银行卡的一方,均具备对该财产性利益的事实占有可能性,因此双方均构成事实意义上的占有。需说明的是,双重占有仅为学理观点,尚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裁判依据,但可作为论证参考。
接下来就辩护方提出的侵占罪对象问题展开论述。司法实务中,对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需明确标准。张明楷教授在《如何理解侵占罪的疑难问题》中提出,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事实上的处分权,等同于刑法上的事实占有,即具备事实与法律层面的支配力状态。本案中,案涉资金登记在张三账户名下,具备事实上的支配力,符合刑法上的事实占有要件,据此可认定属于代为保管的财物范畴,进而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针对公诉方的问题,公诉意见中先后提及“继承金债权”与“资金债权”,若主张盗窃罪,需明确行为对象为二者之一,或主张二者实质等同可等量齐观。我方认为行为对象应为继承金债权,即对应999g黄金的债权;二者在语义上属于同一范畴,可认定为同一种内容。
针对辩护方的同一问题,我方认为侵占罪的对象为继承金债权。后续转化的现金仅是债权处分后的产物,并非本案的核心事实客体。
现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行为对象的占有主体认定问题 二、行为对象的具体类型问题 三、本案行为属于转移占有还是据为己有的问题 四、本案行为是否具备秘密窃取的属性
辩护方补充提出,本案行为不构成秘密窃取,而公诉方主张该行为具有秘密性与隐蔽性,故新增第四项争议焦点。
双方均无其他补充意见,庭审进入下一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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