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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说明,原始文本中存在多处事实表述错误,比如“原告返还两二十七万八千八百一十五元”应为“被告返还”,“278815万元”应为“278815元”,“不随于”应为“不同于”,“不于消灭”应为“归于消灭”,“所得税的服务成功”应为“所谓的服务成功”,“初中的留阁”应为“空中楼阁”,“正担性”应为“正当性”等,同时结合流程要求处理:
首先进入发表一辩意见环节,先由控方一辩发表代理意见,计时开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方代表原告李燕诉被告天津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7125元,被告开具服务费发票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核心目的是帮助原告以优惠价格成功购买案涉商铺,这是一项不同于房屋买卖交易的中介或服务合同,其合同目的并非单纯享受折扣,而是帮助原告以优惠的价格成功购买并保有案涉商铺。
第二,原告与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合法解除,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证据三民事调解书已明确显示,因商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与开发商环宇公司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意味着原告已无法取得商铺的所有权,购买行为自始归于消灭。被告所谓的以提供优惠房价服务的主张,忽略了一个前提,那就是服务成果已永久丧失。如果原告连房子都没有买到的话,被告所谓的服务成功,就成了空中楼阁。
第三,被告继续占有278815元,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应当返还。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收取的27万余元服务费,其对价是成功促成优惠购房,要求原告为一笔最终未实现的交易支付近28万元的服务费,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本案应参照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一并解除的基本法律逻辑。被告依据优惠确认单主张权利,但该确认单是服务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主合同解除后,从合同或附属合同的基本隶属关系动摇,服务合同附随于房屋买卖合同。当主合同因非原告过错原因消灭时,要求原告继续承担服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的正当性。
综上,我方并非否认被告付出的劳动,而是强调当服务成果因非原告方原因消灭时,继续收费显失公平。服务应当服务于实际成交,而不是服务于合同失败。我方恳请法庭依法判定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二十七万八千八百一十五元。
首先需要说明,原始文本中存在多处事实表述错误,比如“原告返还两二十七万八千八百一十五元”应为“被告返还”,“278815万元”应为“278815元”,“不随于”应为“不同于”,“不于消灭”应为“归于消灭”,“所得税的服务成功”应为“所谓的服务成功”,“初中的留阁”应为“空中楼阁”,“正担性”应为“正当性”等,同时结合流程要求处理:
首先进入发表一辩意见环节,先由控方一辩发表代理意见,计时开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方代表原告李燕诉被告天津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7125元,被告开具服务费发票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核心目的是帮助原告以优惠价格成功购买案涉商铺,这是一项不同于房屋买卖交易的中介或服务合同,其合同目的并非单纯享受折扣,而是帮助原告以优惠的价格成功购买并保有案涉商铺。
第二,原告与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合法解除,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证据三民事调解书已明确显示,因商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与开发商环宇公司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意味着原告已无法取得商铺的所有权,购买行为自始归于消灭。被告所谓的以提供优惠房价服务的主张,忽略了一个前提,那就是服务成果已永久丧失。如果原告连房子都没有买到的话,被告所谓的服务成功,就成了空中楼阁。
第三,被告继续占有278815元,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应当返还。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收取的27万余元服务费,其对价是成功促成优惠购房,要求原告为一笔最终未实现的交易支付近28万元的服务费,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本案应参照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一并解除的基本法律逻辑。被告依据优惠确认单主张权利,但该确认单是服务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主合同解除后,从合同或附属合同的基本隶属关系动摇,服务合同附随于房屋买卖合同。当主合同因非原告过错原因消灭时,要求原告继续承担服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的正当性。
综上,我方并非否认被告付出的劳动,而是强调当服务成果因非原告方原因消灭时,继续收费显失公平。服务应当服务于实际成交,而不是服务于合同失败。我方恳请法庭依法判定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二十七万八千八百一十五元。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接下来进入自由辩论环节,请问被告,如果没有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会单独向原告提供所谓的团购服务吗?
但是,本案中两份合同的主体是不同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风险承担不同,法律上就是完全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我方只负责优惠服务,不承担房屋买卖的风险,购房交易的存在不应该转嫁到服务方身上。法律条规定了团购服务需要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风险的,被告根本没有证明,就是事实上根本是不存在原告不购房却单独买卖这个服务的情形,这恰恰证明了服务合同就是不随于买卖合同存在的。
请问被告,被告开具的发票为服务费,那服务内容是不是就是让原告以更低的价格签下购房合同呢?我方的服务是帮您方把总原价180多万,降到最后的150多万元,您方实际上就少花了29万元,而服务费才27万元,您方净省了1万多元,服务在签约那册就已经完成了。
至于后来房屋出现的质量情况,那都是开发商的责任,和我方无关。你我合同在你我合同哪一条写明了我方应保证房屋质量呢?您方也承认了,您方的合同需要做的是要促成我方降价购买房屋。那既然已经成了服务内容,就是要降价购买价签价购房合同的话,那连购房合同都不存在,那服务成果又从何存在呢?
我方没有帮您促成合同吗?您方面之前已经成功跟开发商签约了,是因为后来开发商因后来因为开发商质量问题,您方才跟开发商签订了民事和解协议才解除合同,这并不是我方的过错。
要明确的是成交价一百五十一万元,它是购房合同的核心条款,没有这个购房核心条款就不存在购房成立的这个事实,然后,278815元本身就是成交价组成的一个部分,它本来就不是独立的服务费用。既然交易都没有达成,根本就不存在缴纳这笔费用的可能性。
被告是否承认,原告支付278815元的前提是,原告能够以优惠的价格购买并取得商铺。我方合同提供的是促成以优惠价格成交的一次性服务,签约当时已经履行完毕了。比如你花钱请中介帮你谈价格,买房合同签了,价格谈下来了,房子塌了,中介照样费,中介费照样可以退,因为中介的工作已经完成了,我们合同哪一条写明了买卖合同解除,我方必须退出服务费必须退款?
请非常明确,本案的法律性质并不是你方所谓的中介服务关系,而是主从合同,我们的你们的服务合同基于购房合同,它们两个之间的是主从合同关系。这个被告试图将房屋的质量风险完全转嫁给原告,那服务合同的目的恰恰是要以促成原告以优惠的价格买到商铺,而不是仅仅只是一个获得优惠的可能。
那么我方也已经从这方面充分论证了,两个合同关系中间的从属关系,接下来根据对方讨论一下合同目的方面,请问被告,原告支付了7万余元,想要实现的最终目的是什么?是享受折扣还是成功买到并使用商品呢?
首先,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与您方一直在混淆。本案中的两个法律关系是独立存在的,一是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独立存在,并非您方所说的主从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不影响服务合同效力的履行状态。
本案中,被告的义务是在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履行完毕,不因后续购房合同的解除而触及失效。其次,回应您方合同目的问题,我方的合同义务服务内容自始至终就是为了原告申请落实房价优惠,并促成原告以优惠价成功签约房屋,交付、产权办理属于原告与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不是我方团购服务的义务范围。
那么,按照您方的逻辑,是不是房屋一辈子不交房,一辈子不过户,被告就要一辈子退款?被告明显是混淆了手段与最终目的,享受价格折扣只是促成购房的手段。被告原告支付了款项的初衷从始至终都是购置商铺完成交易,怎么会为了单纯获取优惠资格来购买你这个手段呢?
可是证明优惠服务与购房合同后续履行,我方的义务,就是促成原告以优惠价格签订购房合同,而不是保证您方这个购房合同一直履行。原告已经成功以优惠价格签约了,我方义务就在此时已经完成了,被告也一直是在避重就轻啊,所谓的优惠服务,完全就是购房交易的附属产品,优惠资格、费用支付、优惠兑现全部都是依附于购房行为,没有购房行为,那何来的优惠服务呢?
我方的前面已经说了,服务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我方合同提供的是促成以优惠价格成交这个一次性服务,签约时候就已经履行完毕了。如果被告的服务仅限于提供优惠数字,那么这笔费用本身上就是与购房结果脱钩的,但事实上不会有任何消费者接受这种安排。
原告与开发商解除合同是否是出于原告主观违约呢?原告被告已经完整的履行了他的义务和责任,为什么他算违约呢?所以说的是原告主观违约,那么案件中已经明确了这个解除合同是因为房产的质量问题,那根据对方说法,主合同因为开发商房产质量问题违约解除后,依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已履行部分可要求恢复原状,该笔款项就已经失去了支付依据,被告应该全额返还。
首先,我方从未承认,开发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的主合同。其次,您方也说到了购房解除,购房解除是开发商的责任。那么,请问原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原因责任归属是开发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来自开发商的违约,为什么要让无过错的被告替开发商买单?
被告,我方没有说过是被告的错,那么这个错在于也不在原告,也不在被告,在开发商。以上,那么被告您方收取27万余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您方只是提供了一个团购服务,连这个购房合同都已经被解除了,那么我们你们的服务合同的收费的依据是什么呢?
我方的服务,就是为了把总原价从180万降到最后的150多万元,我方付出了劳动成本,为原告最终省下了,为原告最终净省了1万余元,这难道不是我方应当收到的成本?这27万元难道不是我方应当收到的服务对价?
您方说已经为我方省下了多少钱,但是,可是优惠确认单所依附的购房合同都已经解除了,被告据以收费的基础事实都已经消灭了,那您方何来为我们省下了这笔钱呢?
那被告你是否承认你们所要得到服务费的对价应该是原告最终以优惠的价格完成了交易,你们才有这个获得服务费的可能了?对,应当是的。可是本案中,原告亲属亲笔签署优惠确认单,原告亲笔备注原收据作废,原告自愿结算认可服务费整套完整证据,原告全程知情,自愿付款,自愿确认优惠,自愿结算完全属于自认服务完成认可服务对价原告。
所以我方已经说已充分证明原告认可该服务履行完毕。如果您方不认可我方的服务,没享受优惠,为何原告要自愿签收发票,自愿确认结算呢?服务费28万元是基于成功促成优惠的交易对价,而不是按工计时,交易失败后就是无权占有。
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在购房合同解除后仍不要求返还服务费?这个服务费是我方应得的人工成本等一系列谈判成本。如果因为开发商的过错而要损害我方的人工和人力成本的话,这是否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呢?
机构的行为一直是在将房屋质量问题的风险推给我们方,那您看在本案中我方获得了什么?我方既没有得到以优惠的价格购买房产,也没有得到这个房产的最后的所有权,那难道我们要为这个风险承担所有责任吗?您方的劳动付出仅仅只是在一个根本没有达成的购房合同上,他有何依据?有何法律依据呢?
可是您方也说了,原告的损失来自开发商的违约,原告不应该承担这个损失,那么难道我方就无过错?为什么要让我方来承担开发商的过错呢?那如果本案可以随意退还服务费,那么所有购房人解约都能改嫖到优惠服务,改嫖优惠渠道,法律的公平何在?
所谓的优惠服务,它基于就是购房合同,您方一直在避重就轻,你们连这个购房合同都没达成,那你这个基于购房合同而存在的服务合同优惠服务,那怎么可能成功呢?您方既然没有使我们这个优惠实际落地实际成功,您方的收费就没有任何的依据应当退还。
那么,请问对方,没有购房合同,那这个优惠确认单存在有什么意义呢?那是您方之前实际享受了房价优惠,那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吗?你方能否认这一点吗?它实际效果应该要实际达成,而不是你说的中间某一环他好像达成了就是达成了。
那被告是否认为服务合同可以脱离购房合同独立存在、独立履行、独立生效?可是,被告的服务义务就是就只是为原告提供议价服务。事实上,原告已经按优惠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优惠服务就是已经履行完毕了。您方能否认吗?
被告,你们忽略了一个根本问题,如果原告不买房,那你怎么独立履行?你收28万元享受一口价的优惠呢?如果不存在购房合同的话,被告所谓的服务合同就缺失了,独立的缺失了服务对象。实际上,本案中的服务合同是依附于购房合同存在的,主合同不具有独立履行的可能性。
在法律上,主合同解除后,从合同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呢?两份合同主体不同,权利不同,风险不同,在法律上就是完全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哪条规定了团购服务方需要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风险?我们已经充分论证了,案涉合同就是主从合同,根据民法典的基本法理,合同的存续应该以主合同为前提,主合同解除后,从合同就失去了存在基础。
接下来进入自由辩论环节,请问被告,如果没有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会单独向原告提供所谓的团购服务吗?
但是,本案中两份合同的主体是不同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风险承担不同,法律上就是完全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我方只负责优惠服务,不承担房屋买卖的风险,购房交易的存在不应该转嫁到服务方身上。法律条规定了团购服务需要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风险的,被告根本没有证明,就是事实上根本是不存在原告不购房却单独买卖这个服务的情形,这恰恰证明了服务合同就是不随于买卖合同存在的。
请问被告,被告开具的发票为服务费,那服务内容是不是就是让原告以更低的价格签下购房合同呢?我方的服务是帮您方把总原价180多万,降到最后的150多万元,您方实际上就少花了29万元,而服务费才27万元,您方净省了1万多元,服务在签约那册就已经完成了。
至于后来房屋出现的质量情况,那都是开发商的责任,和我方无关。你我合同在你我合同哪一条写明了我方应保证房屋质量呢?您方也承认了,您方的合同需要做的是要促成我方降价购买房屋。那既然已经成了服务内容,就是要降价购买价签价购房合同的话,那连购房合同都不存在,那服务成果又从何存在呢?
我方没有帮您促成合同吗?您方面之前已经成功跟开发商签约了,是因为后来开发商因后来因为开发商质量问题,您方才跟开发商签订了民事和解协议才解除合同,这并不是我方的过错。
要明确的是成交价一百五十一万元,它是购房合同的核心条款,没有这个购房核心条款就不存在购房成立的这个事实,然后,278815元本身就是成交价组成的一个部分,它本来就不是独立的服务费用。既然交易都没有达成,根本就不存在缴纳这笔费用的可能性。
被告是否承认,原告支付278815元的前提是,原告能够以优惠的价格购买并取得商铺。我方合同提供的是促成以优惠价格成交的一次性服务,签约当时已经履行完毕了。比如你花钱请中介帮你谈价格,买房合同签了,价格谈下来了,房子塌了,中介照样费,中介费照样可以退,因为中介的工作已经完成了,我们合同哪一条写明了买卖合同解除,我方必须退出服务费必须退款?
请非常明确,本案的法律性质并不是你方所谓的中介服务关系,而是主从合同,我们的你们的服务合同基于购房合同,它们两个之间的是主从合同关系。这个被告试图将房屋的质量风险完全转嫁给原告,那服务合同的目的恰恰是要以促成原告以优惠的价格买到商铺,而不是仅仅只是一个获得优惠的可能。
那么我方也已经从这方面充分论证了,两个合同关系中间的从属关系,接下来根据对方讨论一下合同目的方面,请问被告,原告支付了7万余元,想要实现的最终目的是什么?是享受折扣还是成功买到并使用商品呢?
首先,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与您方一直在混淆。本案中的两个法律关系是独立存在的,一是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独立存在,并非您方所说的主从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不影响服务合同效力的履行状态。
本案中,被告的义务是在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履行完毕,不因后续购房合同的解除而触及失效。其次,回应您方合同目的问题,我方的合同义务服务内容自始至终就是为了原告申请落实房价优惠,并促成原告以优惠价成功签约房屋,交付、产权办理属于原告与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不是我方团购服务的义务范围。
那么,按照您方的逻辑,是不是房屋一辈子不交房,一辈子不过户,被告就要一辈子退款?被告明显是混淆了手段与最终目的,享受价格折扣只是促成购房的手段。被告原告支付了款项的初衷从始至终都是购置商铺完成交易,怎么会为了单纯获取优惠资格来购买你这个手段呢?
可是证明优惠服务与购房合同后续履行,我方的义务,就是促成原告以优惠价格签订购房合同,而不是保证您方这个购房合同一直履行。原告已经成功以优惠价格签约了,我方义务就在此时已经完成了,被告也一直是在避重就轻啊,所谓的优惠服务,完全就是购房交易的附属产品,优惠资格、费用支付、优惠兑现全部都是依附于购房行为,没有购房行为,那何来的优惠服务呢?
我方的前面已经说了,服务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我方合同提供的是促成以优惠价格成交这个一次性服务,签约时候就已经履行完毕了。如果被告的服务仅限于提供优惠数字,那么这笔费用本身上就是与购房结果脱钩的,但事实上不会有任何消费者接受这种安排。
原告与开发商解除合同是否是出于原告主观违约呢?原告被告已经完整的履行了他的义务和责任,为什么他算违约呢?所以说的是原告主观违约,那么案件中已经明确了这个解除合同是因为房产的质量问题,那根据对方说法,主合同因为开发商房产质量问题违约解除后,依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已履行部分可要求恢复原状,该笔款项就已经失去了支付依据,被告应该全额返还。
首先,我方从未承认,开发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的主合同。其次,您方也说到了购房解除,购房解除是开发商的责任。那么,请问原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原因责任归属是开发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来自开发商的违约,为什么要让无过错的被告替开发商买单?
被告,我方没有说过是被告的错,那么这个错在于也不在原告,也不在被告,在开发商。以上,那么被告您方收取27万余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您方只是提供了一个团购服务,连这个购房合同都已经被解除了,那么我们你们的服务合同的收费的依据是什么呢?
我方的服务,就是为了把总原价从180万降到最后的150多万元,我方付出了劳动成本,为原告最终省下了,为原告最终净省了1万余元,这难道不是我方应当收到的成本?这27万元难道不是我方应当收到的服务对价?
您方说已经为我方省下了多少钱,但是,可是优惠确认单所依附的购房合同都已经解除了,被告据以收费的基础事实都已经消灭了,那您方何来为我们省下了这笔钱呢?
那被告你是否承认你们所要得到服务费的对价应该是原告最终以优惠的价格完成了交易,你们才有这个获得服务费的可能了?对,应当是的。可是本案中,原告亲属亲笔签署优惠确认单,原告亲笔备注原收据作废,原告自愿结算认可服务费整套完整证据,原告全程知情,自愿付款,自愿确认优惠,自愿结算完全属于自认服务完成认可服务对价原告。
所以我方已经说已充分证明原告认可该服务履行完毕。如果您方不认可我方的服务,没享受优惠,为何原告要自愿签收发票,自愿确认结算呢?服务费28万元是基于成功促成优惠的交易对价,而不是按工计时,交易失败后就是无权占有。
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在购房合同解除后仍不要求返还服务费?这个服务费是我方应得的人工成本等一系列谈判成本。如果因为开发商的过错而要损害我方的人工和人力成本的话,这是否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呢?
机构的行为一直是在将房屋质量问题的风险推给我们方,那您看在本案中我方获得了什么?我方既没有得到以优惠的价格购买房产,也没有得到这个房产的最后的所有权,那难道我们要为这个风险承担所有责任吗?您方的劳动付出仅仅只是在一个根本没有达成的购房合同上,他有何依据?有何法律依据呢?
可是您方也说了,原告的损失来自开发商的违约,原告不应该承担这个损失,那么难道我方就无过错?为什么要让我方来承担开发商的过错呢?那如果本案可以随意退还服务费,那么所有购房人解约都能改嫖到优惠服务,改嫖优惠渠道,法律的公平何在?
所谓的优惠服务,它基于就是购房合同,您方一直在避重就轻,你们连这个购房合同都没达成,那你这个基于购房合同而存在的服务合同优惠服务,那怎么可能成功呢?您方既然没有使我们这个优惠实际落地实际成功,您方的收费就没有任何的依据应当退还。
那么,请问对方,没有购房合同,那这个优惠确认单存在有什么意义呢?那是您方之前实际享受了房价优惠,那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吗?你方能否认这一点吗?它实际效果应该要实际达成,而不是你说的中间某一环他好像达成了就是达成了。
那被告是否认为服务合同可以脱离购房合同独立存在、独立履行、独立生效?可是,被告的服务义务就是就只是为原告提供议价服务。事实上,原告已经按优惠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优惠服务就是已经履行完毕了。您方能否认吗?
被告,你们忽略了一个根本问题,如果原告不买房,那你怎么独立履行?你收28万元享受一口价的优惠呢?如果不存在购房合同的话,被告所谓的服务合同就缺失了,独立的缺失了服务对象。实际上,本案中的服务合同是依附于购房合同存在的,主合同不具有独立履行的可能性。
在法律上,主合同解除后,从合同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呢?两份合同主体不同,权利不同,风险不同,在法律上就是完全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哪条规定了团购服务方需要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风险?我们已经充分论证了,案涉合同就是主从合同,根据民法典的基本法理,合同的存续应该以主合同为前提,主合同解除后,从合同就失去了存在基础。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注:→表示正向逻辑推导,⊣表示反驳;攻防转换节点围绕“合同独立性”“服务完成标准”“对价支付条件”三个核心展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针对被告方的全部抗辩理由,我方将逐一指出其事实错误与法律义务,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第一,被告方主张双方存在独立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完全与事实不符。现实生活中没有租房中介,出租方和承租方往往顺利对接完成交易。而本案中,被告不像租房中介那样是构成交易的必要渠道,原告本就有明确的购房意愿,被告只是在原有购房交易上叠加一个优惠登记,既非交易渠道,也无任何居间撮合行为和服务,仅仅是依附于购房交易的优惠登记,本质上是开发商卖房的促销手段,并非独立有偿的中介服务。
第二,被告称购房合同解除与其无关,拒不退款,违背主从合同规则与公平原则。购房合同是主合同,案涉款项278815元为房款拆分款,依附主合同存在。现主合同因商铺质量问题合法解除,从合同目的彻底落空。被告、原告未取得商铺、未享有优惠,且对此无责。被告未提供有效服务,继续占有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理应全部退还。
综上,混淆款项性质、借优惠名义占有款项的是被告,原告全程无过错,未获任何实质优惠。若仅凭三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就将房款认定为独立服务费并拒不退还,无疑是放任不当得利,践踏民事诚信底线,扰乱房产交易秩序,让普通购房者维权无门。民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理应恪守公平、诚信的核心要义,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78815元,用最公正的司法裁判为理性购房、合理维权的消费者保驾护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针对被告方的全部抗辩理由,我方将逐一指出其事实错误与法律义务,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第一,被告方主张双方存在独立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完全与事实不符。现实生活中没有租房中介,出租方和承租方往往顺利对接完成交易。而本案中,被告不像租房中介那样是构成交易的必要渠道,原告本就有明确的购房意愿,被告只是在原有购房交易上叠加一个优惠登记,既非交易渠道,也无任何居间撮合行为和服务,仅仅是依附于购房交易的优惠登记,本质上是开发商卖房的促销手段,并非独立有偿的中介服务。
第二,被告称购房合同解除与其无关,拒不退款,违背主从合同规则与公平原则。购房合同是主合同,案涉款项278815元为房款拆分款,依附主合同存在。现主合同因商铺质量问题合法解除,从合同目的彻底落空。被告、原告未取得商铺、未享有优惠,且对此无责。被告未提供有效服务,继续占有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理应全部退还。
综上,混淆款项性质、借优惠名义占有款项的是被告,原告全程无过错,未获任何实质优惠。若仅凭三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就将房款认定为独立服务费并拒不退还,无疑是放任不当得利,践踏民事诚信底线,扰乱房产交易秩序,让普通购房者维权无门。民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理应恪守公平、诚信的核心要义,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78815元,用最公正的司法裁判为理性购房、合理维权的消费者保驾护航。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接下来,有请反方发表补充辩论意见。计时开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针对原告当庭发表的辩论观点,现发表如下补充意见: 一、原告单方扩大合同目的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我方服务的最终目的是原告成功收房完成交易、购房合同解除及视为服务目的的落空。该观点属于原告事后单方扩大合同义务,不能成立。本案优惠确认单、发票签收行为,共同证明双方合议的服务内容仅为促成原告的优惠价款签约,并不包含保证交房、保证购房合同存续、兜底交易风险的义务。原告将自身购房风险转嫁为被告的服务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合同相互独立,风险不得转嫁。原告主张团购服务合同依附于购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解除即导致服务合同无效,该观点违背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本案客观存在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购房合同因开发商质量问题解除是第三方违约行为,仅约束原告与开发商。服务合同一旦履行完毕即终止有效,第三方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不能推翻已经完成对价对等的服务履约事实。无过错的被告无需为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承担退款责任。 三、原告已完整享受服务对价,退费违背诚信公平。原告主张自己未实际购房未实际获益,因此应当退还服务费。该逻辑混淆了房屋权利与服务对价权益。原告在签署购房合同时已经完整取得了优惠资格,享受价差利益,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对价平衡。后续原告解除购房合同,是其自愿处分自身购房权利,属于原告自行放弃房屋利益,而非被告未提供服务。原告在享受完被告服务成果后,再以自身交易终止为由要求退费,明显违背民法典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告全部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已完全履约,无任何过错。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作为原告方,在分析案情时,可从以下角度展开: 首先,对比服务费与实际优惠的比例。己方支付27万余元服务费,仅获得一万余元购房优惠,与普通中介服务存在本质区别。中介费通常在促成交易时收取,标准为交易总价的1%左右,而本案服务费比例高达十几倍,显然不符合中介服务的商业惯例与法律规定,不能将案涉服务认定为中介服务。 其次,厘清交易对价的构成。己方支付的27万余元并非单纯的服务费,而是与房屋总价绑定的优惠对价。将己方支付的款项与房屋总价相加后,对比原总价180余万元,实际获得的优惠并非仅一万余元,需将两项支出合并计算房屋实际成本,以此论证服务费与优惠对价的关联性。 再者,主张两份合同的关联性。不能仅认可被告提出的合同独立论,应将团购服务合同与购房买卖合同绑定,认定天某公司与开发商存在关联,二者应共同承担责任。若仅以开发商违约为由驳回己方诉求,忽略服务合同的对价关系,不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从商业逻辑与常理角度切入。天某公司收取27万余元服务费却仅提供一万余元优惠,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结合行业惯例,开发商让利必然与服务费的分配挂钩,天某公司与开发商存在利益绑定关系,这一事实可通过案例与行业规则进一步深挖论证。
关于被告方的抗辩思路,其坚持两份合同相互独立的观点并无不妥,但需针对原告方可能提出的关联主张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同时,建议多参考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案例,完善己方的答辩逻辑。
原告方的核心诉讼请求,需结合上述分析进一步明确。此前与李老师讨论后,可结合参赛团队的实际情况调整策略,确保诉讼主张清晰、逻辑自洽。
接下来,有请反方发表补充辩论意见。计时开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针对原告当庭发表的辩论观点,现发表如下补充意见: 一、原告单方扩大合同目的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我方服务的最终目的是原告成功收房完成交易、购房合同解除及视为服务目的的落空。该观点属于原告事后单方扩大合同义务,不能成立。本案优惠确认单、发票签收行为,共同证明双方合议的服务内容仅为促成原告的优惠价款签约,并不包含保证交房、保证购房合同存续、兜底交易风险的义务。原告将自身购房风险转嫁为被告的服务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合同相互独立,风险不得转嫁。原告主张团购服务合同依附于购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解除即导致服务合同无效,该观点违背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本案客观存在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购房合同因开发商质量问题解除是第三方违约行为,仅约束原告与开发商。服务合同一旦履行完毕即终止有效,第三方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不能推翻已经完成对价对等的服务履约事实。无过错的被告无需为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承担退款责任。 三、原告已完整享受服务对价,退费违背诚信公平。原告主张自己未实际购房未实际获益,因此应当退还服务费。该逻辑混淆了房屋权利与服务对价权益。原告在签署购房合同时已经完整取得了优惠资格,享受价差利益,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对价平衡。后续原告解除购房合同,是其自愿处分自身购房权利,属于原告自行放弃房屋利益,而非被告未提供服务。原告在享受完被告服务成果后,再以自身交易终止为由要求退费,明显违背民法典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告全部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已完全履约,无任何过错。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作为原告方,在分析案情时,可从以下角度展开: 首先,对比服务费与实际优惠的比例。己方支付27万余元服务费,仅获得一万余元购房优惠,与普通中介服务存在本质区别。中介费通常在促成交易时收取,标准为交易总价的1%左右,而本案服务费比例高达十几倍,显然不符合中介服务的商业惯例与法律规定,不能将案涉服务认定为中介服务。 其次,厘清交易对价的构成。己方支付的27万余元并非单纯的服务费,而是与房屋总价绑定的优惠对价。将己方支付的款项与房屋总价相加后,对比原总价180余万元,实际获得的优惠并非仅一万余元,需将两项支出合并计算房屋实际成本,以此论证服务费与优惠对价的关联性。 再者,主张两份合同的关联性。不能仅认可被告提出的合同独立论,应将团购服务合同与购房买卖合同绑定,认定天某公司与开发商存在关联,二者应共同承担责任。若仅以开发商违约为由驳回己方诉求,忽略服务合同的对价关系,不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从商业逻辑与常理角度切入。天某公司收取27万余元服务费却仅提供一万余元优惠,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结合行业惯例,开发商让利必然与服务费的分配挂钩,天某公司与开发商存在利益绑定关系,这一事实可通过案例与行业规则进一步深挖论证。
关于被告方的抗辩思路,其坚持两份合同相互独立的观点并无不妥,但需针对原告方可能提出的关联主张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同时,建议多参考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案例,完善己方的答辩逻辑。
原告方的核心诉讼请求,需结合上述分析进一步明确。此前与李老师讨论后,可结合参赛团队的实际情况调整策略,确保诉讼主张清晰、逻辑自洽。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原始文本中存在大量庭审辩论的口语化重复、口误以及逻辑混乱的内容,且部分表述存在语法错误,以下是按照要求处理后的文本:
首先,先明确辩题背景:本案核心争议为徐景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
首先,控方提出将从事发前、事发时及事发后三个时间段,综合讨论徐景的客观行为、主观故意、事后表现及资金流向。
首先请问辩方,徐景是否在自身背负房贷、网贷、金融贷,名下房产均被抵押,无还款和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相关行为?
客观上的最终无法履约,不代表其没有履约能力。即便背负一系列贷款债务,徐景仍有房车甚至公司运营的相关行为。
请问对方,徐景具体是否向被害人返还了所谓的投资利润?被害人是否实际拿到钱款?若控方主张徐景有偿还能力,请解释为何其在借贷多种贷款时,需要用以贷养贷的方式偿还,而非以自身能力偿还。
徐景后期履约能力不足,但不代表其最开始就没有履约能力。其最开始经营公司,公司尚未倒闭,且名下还有房产。这说明徐景前期认为可以通过返利的方式维系资金周转,其主观上认为自己有能力偿还。对方显然是片面割裂了时间节点。
那请问公诉人,被害人投资的核心目的到底是什么?请辩方明晰,以贷养贷的行为是否发生在虚构虚假项目之前,此时徐景是否已经在以贷养贷,没有实际还款能力?
请辩方注意一个关键点,再请问辩方,为何徐景在无项目、无资金、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还要实施所谓的机构投资骗局?
首先,市场中的资产变现需要一定时间,不能仅以以贷养贷来否定其事后的履约行为。那请问对方,投资的核心目的肯定是赚取利润。在本案中,徐景确实连续一整年向被害人支付了分红,客观上满足了合同目的。
那公诉人,在存在真实对价给付的前提下,本案能否评价为诈骗所要求的全盘虚构、无任何违约行为?所谓的分红是否是真实的公司经营所得利润?
假分红的资金来源有瑕疵,但实际已经给付,说明合同中关于利润给付的条款是真实的,被害人也确实拿到了该钱款。仅融资方存在瑕疵,存在给付行为,控方却将其恶意认定为违反刑法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显然是客观归罪。
请问公诉人是否认可诈骗罪的客体是财产权益?
既然对方已经承认,所谓给付的分红实际上是以贷养贷所获取的资金款,那么徐景所称的项目款是真实存在的吗?有哪一部分是真实交易的基础?
我方认为控方模糊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控方正面回答我方的问题。公诉人是否认可诈骗罪的客体是财产权益?如果认可,请控方举证具体侵犯了哪些财产权益?
您方也一直在忽略我方的问题。首先请您方注意,案发前的以贷养贷,证明其无法用自身能力偿还贷款。既然其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然虚构投资项目,这就是诈骗。
那请问对方,徐景虚构的投资项目,哪一部分是真实存在的?
首先,对方刚刚明确了案发前的情况,但构成诈骗罪要求的是在行为时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您方一直以案发前甚至案发后的一系列行为来评判中间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
那请双方注意,双方当事人最开始建立的是投资关系,投资关系最核心的就是分红,而非所谓的还款。本案中2022年到2024年一整年支出的利润,被害人获得的分红,不存在因构成诈骗罪而侵犯财产权益的情况,仅侵害了林进等人基于信赖的信赖利益。
控方公诉人强调本金,若控方认为徐景本意就是为了骗取钱款,为何不直接骗取投资款,反而在债务持续重压下兑付分红,选择长线布局?因为徐景认为所获得的投资款无法满足其资金需求,所以才要以贷养贷继续借款。
我再请问您方一遍,这个合同的真实交易基础在哪里?徐景支付了分红,存在真实给付行为,为何控方一直要避开这个问题去谈论其他内容?
且案情中提到的欺骗并非诈骗所要求的永不归还。徐景拿到钱款之后并未潜逃,一年之间持续兑付分红,这是债务危机下主动维持履约关系的体现,并非非法占有。
公诉人是否混淆了概念?那请回答辩方的问题,刚才您方所说徐景用贷款履行分红约定,但其目的是为了骗取更高额的贷款,且后续也确实骗取了更高额的投资款项,那请问有哪一部分资金是真实流入被害人手中的?
公诉人,本案的核心借款是否用于偿还银行借贷?您方对于自身花销的定义是什么?
自身花销当然是用于个人所用,而我方所要求的是按照先前履约约定,将资金投入公司经营或者项目使用。请问徐景有哪一部分资金是投入公司经营或者项目使用的?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三条第二款,偿还企业债务,填补公司遗留的经营性窟窿,保证公司不崩盘,本身就是维持经营的一部分,请控方注意该点。
那么请问控方,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环宇诈骗案,阐述了对于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应轻易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徐景真实支付了分红并出具了债权凭证,被害人可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您方却强行定罪,是否与最高法院的指导用意相悖?
那再请问,越方案件中明确提到,为公司借款的仅有两笔,后续所有的贷款都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且用途均为偿还以前的贷款以及以贷养贷。那请问辩方,被害人是不是基于相信虚构的投资项目真实存在,才主动交付财物的?
控方好像模糊了一个点,诈骗罪根据纪要相关情形,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您方并不能举例说明我方存在诈骗资金的行为。
可见,从最高法相关指导案件的定性来说,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而非过度刑事处罚。接下来我们从主观方面进一步讨论这个观点。
我方前面多次论证,徐景先分红后主动协商签订还款协议,明显具有补救损失的意愿。那请问公诉人,徐景从始至终有没有否认过债务的存在?
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将刑事纠纷转为民事纠纷,借此逃避刑事责任,这反而印证了他的诈骗意图,不是吗?
当然不是,他是想转为民事途径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权益。而且审判参考也说过,如果欺骗行为尚不严重,我们更希望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那么行为人具有履行意愿,即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财产损失,也仅构成民事欺诈。公诉人忽视了履行意愿这一要件,如何证明诈骗罪应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
那为什么徐景在后续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反而恶意控告了被害人?是不是主观上想通过此种方式施压,从而达到无需还款的目的?
首先,恶意控告已经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属于事发后的行为,控方可以通过恶意控告另行起诉,本案不做讨论。
那接着问公诉人,认为徐景明知无能力偿还,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请问他在2022年9月项目之初,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是否名下有房产?是否用公司经营所得的资金偿还被害人的财物?没有,他是用以贷养贷的方式偿还,这说明其在整个过程中,并非自始至终没有还款能力。
接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基础。而真实交易基础是指项目本身,而非所谓的分红。既然项目本身不存在,那其当然属于完全虚构。
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关键是部分虚构还是全部虚构。本案中徐景存在真实分红给付,说明该条款是真实的,不存在控方所谓的全盘虚构。且在商业特性中,以贷养贷是正常的商业模式,对方公诉人一直在纠结于借钱,不知为何。
请控方明晰,我方从未说以贷养贷是一种犯罪,而是说用以贷养贷证明其并非自始没有还款能力。接着,我方所说的真实交易基础是指项目本身,既然项目本身都是虚假的,那其交易基础真正存在于何处呢?
既然您方无法回答这个问题,那我方进一步说明,此项目完全属于虚构,该项目本身就是徐景无中生有,无任何交易基础,属于根本性虚构,与民事欺诈的局部夸大和具有真实交易基础、履约意愿的特点存在本质区别。
控方还剩1分35秒,是否继续发言?
徐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解压过桥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共计6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客观上实施了根本性欺骗行为,形成了完整的诈骗因果链,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民事欺诈,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随后是关于庭审剩余时间应对策略的讨论: 如果在场上还剩下较多时间,比如剩余20秒、10秒,需要提前设计好总结套路,用10秒左右快速总结并强化己方观点;如果剩余时间较长,比如还剩两分多钟,此时对方已无法反驳,可以充分利用优势时间,完整论证己方核心观点,若论证充分也可以主动表示放弃后续发言时间。但需注意,不要出现剩余大量时间却未充分论证的情况。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原始文本中存在大量庭审辩论的口语化重复、口误以及逻辑混乱的内容,且部分表述存在语法错误,以下是按照要求处理后的文本:
首先,先明确辩题背景:本案核心争议为徐景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
首先,控方提出将从事发前、事发时及事发后三个时间段,综合讨论徐景的客观行为、主观故意、事后表现及资金流向。
首先请问辩方,徐景是否在自身背负房贷、网贷、金融贷,名下房产均被抵押,无还款和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相关行为?
客观上的最终无法履约,不代表其没有履约能力。即便背负一系列贷款债务,徐景仍有房车甚至公司运营的相关行为。
请问对方,徐景具体是否向被害人返还了所谓的投资利润?被害人是否实际拿到钱款?若控方主张徐景有偿还能力,请解释为何其在借贷多种贷款时,需要用以贷养贷的方式偿还,而非以自身能力偿还。
徐景后期履约能力不足,但不代表其最开始就没有履约能力。其最开始经营公司,公司尚未倒闭,且名下还有房产。这说明徐景前期认为可以通过返利的方式维系资金周转,其主观上认为自己有能力偿还。对方显然是片面割裂了时间节点。
那请问公诉人,被害人投资的核心目的到底是什么?请辩方明晰,以贷养贷的行为是否发生在虚构虚假项目之前,此时徐景是否已经在以贷养贷,没有实际还款能力?
请辩方注意一个关键点,再请问辩方,为何徐景在无项目、无资金、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还要实施所谓的机构投资骗局?
首先,市场中的资产变现需要一定时间,不能仅以以贷养贷来否定其事后的履约行为。那请问对方,投资的核心目的肯定是赚取利润。在本案中,徐景确实连续一整年向被害人支付了分红,客观上满足了合同目的。
那公诉人,在存在真实对价给付的前提下,本案能否评价为诈骗所要求的全盘虚构、无任何违约行为?所谓的分红是否是真实的公司经营所得利润?
假分红的资金来源有瑕疵,但实际已经给付,说明合同中关于利润给付的条款是真实的,被害人也确实拿到了该钱款。仅融资方存在瑕疵,存在给付行为,控方却将其恶意认定为违反刑法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显然是客观归罪。
请问公诉人是否认可诈骗罪的客体是财产权益?
既然对方已经承认,所谓给付的分红实际上是以贷养贷所获取的资金款,那么徐景所称的项目款是真实存在的吗?有哪一部分是真实交易的基础?
我方认为控方模糊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控方正面回答我方的问题。公诉人是否认可诈骗罪的客体是财产权益?如果认可,请控方举证具体侵犯了哪些财产权益?
您方也一直在忽略我方的问题。首先请您方注意,案发前的以贷养贷,证明其无法用自身能力偿还贷款。既然其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然虚构投资项目,这就是诈骗。
那请问对方,徐景虚构的投资项目,哪一部分是真实存在的?
首先,对方刚刚明确了案发前的情况,但构成诈骗罪要求的是在行为时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您方一直以案发前甚至案发后的一系列行为来评判中间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
那请双方注意,双方当事人最开始建立的是投资关系,投资关系最核心的就是分红,而非所谓的还款。本案中2022年到2024年一整年支出的利润,被害人获得的分红,不存在因构成诈骗罪而侵犯财产权益的情况,仅侵害了林进等人基于信赖的信赖利益。
控方公诉人强调本金,若控方认为徐景本意就是为了骗取钱款,为何不直接骗取投资款,反而在债务持续重压下兑付分红,选择长线布局?因为徐景认为所获得的投资款无法满足其资金需求,所以才要以贷养贷继续借款。
我再请问您方一遍,这个合同的真实交易基础在哪里?徐景支付了分红,存在真实给付行为,为何控方一直要避开这个问题去谈论其他内容?
且案情中提到的欺骗并非诈骗所要求的永不归还。徐景拿到钱款之后并未潜逃,一年之间持续兑付分红,这是债务危机下主动维持履约关系的体现,并非非法占有。
公诉人是否混淆了概念?那请回答辩方的问题,刚才您方所说徐景用贷款履行分红约定,但其目的是为了骗取更高额的贷款,且后续也确实骗取了更高额的投资款项,那请问有哪一部分资金是真实流入被害人手中的?
公诉人,本案的核心借款是否用于偿还银行借贷?您方对于自身花销的定义是什么?
自身花销当然是用于个人所用,而我方所要求的是按照先前履约约定,将资金投入公司经营或者项目使用。请问徐景有哪一部分资金是投入公司经营或者项目使用的?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第三条第二款,偿还企业债务,填补公司遗留的经营性窟窿,保证公司不崩盘,本身就是维持经营的一部分,请控方注意该点。
那么请问控方,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环宇诈骗案,阐述了对于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应轻易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徐景真实支付了分红并出具了债权凭证,被害人可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您方却强行定罪,是否与最高法院的指导用意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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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好像模糊了一个点,诈骗罪根据纪要相关情形,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您方并不能举例说明我方存在诈骗资金的行为。
可见,从最高法相关指导案件的定性来说,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而非过度刑事处罚。接下来我们从主观方面进一步讨论这个观点。
我方前面多次论证,徐景先分红后主动协商签订还款协议,明显具有补救损失的意愿。那请问公诉人,徐景从始至终有没有否认过债务的存在?
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将刑事纠纷转为民事纠纷,借此逃避刑事责任,这反而印证了他的诈骗意图,不是吗?
当然不是,他是想转为民事途径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权益。而且审判参考也说过,如果欺骗行为尚不严重,我们更希望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那么行为人具有履行意愿,即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财产损失,也仅构成民事欺诈。公诉人忽视了履行意愿这一要件,如何证明诈骗罪应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
那为什么徐景在后续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反而恶意控告了被害人?是不是主观上想通过此种方式施压,从而达到无需还款的目的?
首先,恶意控告已经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属于事发后的行为,控方可以通过恶意控告另行起诉,本案不做讨论。
那接着问公诉人,认为徐景明知无能力偿还,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请问他在2022年9月项目之初,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是否名下有房产?是否用公司经营所得的资金偿还被害人的财物?没有,他是用以贷养贷的方式偿还,这说明其在整个过程中,并非自始至终没有还款能力。
接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基础。而真实交易基础是指项目本身,而非所谓的分红。既然项目本身不存在,那其当然属于完全虚构。
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关键是部分虚构还是全部虚构。本案中徐景存在真实分红给付,说明该条款是真实的,不存在控方所谓的全盘虚构。且在商业特性中,以贷养贷是正常的商业模式,对方公诉人一直在纠结于借钱,不知为何。
请控方明晰,我方从未说以贷养贷是一种犯罪,而是说用以贷养贷证明其并非自始没有还款能力。接着,我方所说的真实交易基础是指项目本身,既然项目本身都是虚假的,那其交易基础真正存在于何处呢?
既然您方无法回答这个问题,那我方进一步说明,此项目完全属于虚构,该项目本身就是徐景无中生有,无任何交易基础,属于根本性虚构,与民事欺诈的局部夸大和具有真实交易基础、履约意愿的特点存在本质区别。
控方还剩1分35秒,是否继续发言?
徐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解压过桥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共计6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客观上实施了根本性欺骗行为,形成了完整的诈骗因果链,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民事欺诈,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随后是关于庭审剩余时间应对策略的讨论: 如果在场上还剩下较多时间,比如剩余20秒、10秒,需要提前设计好总结套路,用10秒左右快速总结并强化己方观点;如果剩余时间较长,比如还剩两分多钟,此时对方已无法反驳,可以充分利用优势时间,完整论证己方核心观点,若论证充分也可以主动表示放弃后续发言时间。但需注意,不要出现剩余大量时间却未充分论证的情况。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金天置业公司的委托,我们担任其与原告林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已全面履行服务合同义务,原告已实际享受约定优惠,本案中服务内容已全部完成。 根据优惠确认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义务是为原告提供议价服务,使其享受总原价180万余元降至151万余元的一口价优惠。事实上,原告已按优惠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优惠服务已实际履行完毕。 其次,原告自始认可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且对支付服务费享受优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签收了被告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并签署“该服务费发票原件已签收,原收据作废”,足以证明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且对合同为议价服务的性质予以肯定。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其一,被告对合同解除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与开发商寰宇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开发商的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并非被告的服务行为存在瑕疵或违约所致。 其二,本案两个法律关系独立存在,一是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服务合同的效力与履行状态。被告的服务义务在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履行完成,不因后续购房合同的解除而即刻失效。
三、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服务合同的核心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告已实际享受了被告提供的议价服务,并获得了房价优惠,无权以购房合同解除为由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且本案中权利义务已对等,无返还基础,被告为促成原告巨额房价优惠付出了大量劳动力,原告也已实际获得房价差额利益,双方权利义务已处于对等状态。原告仅因自身交易目的变更而要求返还服务费,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金天置业公司的委托,我们担任其与原告林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已全面履行服务合同义务,原告已实际享受约定优惠,本案中服务内容已全部完成。 根据优惠确认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义务是为原告提供议价服务,使其享受总原价180万余元降至151万余元的一口价优惠。事实上,原告已按优惠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优惠服务已实际履行完毕。 其次,原告自始认可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且对支付服务费享受优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签收了被告开具的服务费发票,并签署“该服务费发票原件已签收,原收据作废”,足以证明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且对合同为议价服务的性质予以肯定。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其一,被告对合同解除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与开发商寰宇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开发商的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并非被告的服务行为存在瑕疵或违约所致。 其二,本案两个法律关系独立存在,一是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服务合同的效力与履行状态。被告的服务义务在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履行完成,不因后续购房合同的解除而即刻失效。
三、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服务合同的核心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告已实际享受了被告提供的议价服务,并获得了房价优惠,无权以购房合同解除为由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且本案中权利义务已对等,无返还基础,被告为促成原告巨额房价优惠付出了大量劳动力,原告也已实际获得房价差额利益,双方权利义务已处于对等状态。原告仅因自身交易目的变更而要求返还服务费,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虚构事由不等于刑事诈骗,债务周转不等于非法占有。针对本案,我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认为徐景涉案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不成立诈骗罪。
一、客观层面:徐景虽编造投资项目,但替债务危机下的资金周转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特征。 首先,徐景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被纳入债务征信受限名单,导致常规融资渠道断绝,迫于高额债务,才编造项目筹款,核心目的是化解债务困境,不存在预谋骗取财物拒不返还的诈骗故意。 其次,依据《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三条,偿债本身属于企业经营范畴,徐景所筹款项全程均用于偿还银行债务、个人借款及前期利息,用于维系公司运营、清偿经营性旧债,至今不存在挥霍盈利、转移资金的情形,本质是以贷养贷、债务拆借的正常资金周转。 最后,徐景后期的相关自保行为,均是债务崩盘后的事后应对,不能脱离前期履约的客观事实,单独评价,不能因事后行为倒推借款支出时即存在诈骗故意,避免客观归罪。
二、主观层面:徐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诈骗罪成立,要求行为人一开始不具有永久占有、拒不返还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徐景筹款目的是偿还旧债,缓解资金压力,主观上始终抱有偿债脱困的预期,其在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持续兑付分红,以实际给付行为维系履约关系。其后期无力还款等行为是债务积压、高息叠加导致的客观履约不能,并非主观不愿归还。刑法严格禁止以事后结果倒推事前主观恶意,公诉人依此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违背主客观相符的原则。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432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指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本案中徐景存在真实分红,被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债权,欺骗行为仅为项目名称瑕疵,危害程度较轻,动用刑事手段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综上,徐景编造事由、以贷养贷的行为,目的在于维系资金周转、挽救公司,无肆意挥霍行为,无初始非法占有目的,不满足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恳请法庭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依法认定徐景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仅构成民事欺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虚构事由不等于刑事诈骗,债务周转不等于非法占有。针对本案,我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认为徐景涉案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不成立诈骗罪。
一、客观层面:徐景虽编造投资项目,但替债务危机下的资金周转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特征。 首先,徐景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被纳入债务征信受限名单,导致常规融资渠道断绝,迫于高额债务,才编造项目筹款,核心目的是化解债务困境,不存在预谋骗取财物拒不返还的诈骗故意。 其次,依据《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三条,偿债本身属于企业经营范畴,徐景所筹款项全程均用于偿还银行债务、个人借款及前期利息,用于维系公司运营、清偿经营性旧债,至今不存在挥霍盈利、转移资金的情形,本质是以贷养贷、债务拆借的正常资金周转。 最后,徐景后期的相关自保行为,均是债务崩盘后的事后应对,不能脱离前期履约的客观事实,单独评价,不能因事后行为倒推借款支出时即存在诈骗故意,避免客观归罪。
二、主观层面:徐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诈骗罪成立,要求行为人一开始不具有永久占有、拒不返还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徐景筹款目的是偿还旧债,缓解资金压力,主观上始终抱有偿债脱困的预期,其在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持续兑付分红,以实际给付行为维系履约关系。其后期无力还款等行为是债务积压、高息叠加导致的客观履约不能,并非主观不愿归还。刑法严格禁止以事后结果倒推事前主观恶意,公诉人依此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违背主客观相符的原则。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432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指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本案中徐景存在真实分红,被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债权,欺骗行为仅为项目名称瑕疵,危害程度较轻,动用刑事手段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综上,徐景编造事由、以贷养贷的行为,目的在于维系资金周转、挽救公司,无肆意挥霍行为,无初始非法占有目的,不满足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恳请法庭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依法认定徐景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仅构成民事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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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提出核心观点,认为徐景涉案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罪,通过“虚构事由不等于刑事诈骗,债务周转不等于非法占有”进行概括。随后从客观层面分析,指出徐景编造投资项目是因债务危机导致常规融资渠道断绝,所筹款项用于偿还债务、维系公司运营,不存在挥霍转移资金情形,且后期自保行为不能倒推前期存在诈骗故意。接着从主观层面论证,强调徐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筹款目的是缓解资金压力并持续兑付分红,后期无力还款是客观履约不能,而非主观不愿归还。最后引用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提出本案欺骗行为尚不严重,被害人可通过民事途径救济,动用刑事手段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综上得出徐景行为仅构成民事欺诈的结论。
首先说明,本次处理的原始文本并非正方一辩(控方一辩)的公诉意见,而是一段关于案件辩护策略的讨论内容,以下是按照要求处理后的文本:
首先,活动最后出现了意外状况。到预定结束时间时,仍有一名女生未完成发言,可见团队对时间把控严重失败。这种情况下,不如提前做好总结收尾,若发现无法按时完成全部内容,强行展开只会过犹不及,给评委留下极差的观感,也暴露了团队控场和案情把控能力的不足。
因此,必须提前规划每个环节的时间及突发情况的应对预案,确保两人配合默契,视线衔接顺畅,灵活应对现场变化。
关于案件细节,目前明确只有梁迪以公司名义开展相关行为,其余均以个人名义进行。需要重点回应这一细节:案件中提到仅有两笔借款是为公司经营所借,后续借款均被指用于个人花销,但对方主张后续借款用于偿还旧债,而旧债正是前期为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
据此,应抓住核心论点:当事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实则用于偿还公司旧债,其目的始终是为公司经营。这一切入点非常准确。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诈骗罪需满足法定情形。根据相关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有七种情形,本案仅涉及其中两种。即便存在少量个人正常生活开支,也不构成诈骗罪,只有挥霍资金才符合该要件。
若要论证当事人明知无偿还能力却大量借款,需明确其始终坚信公司能够起死回生,正为维持公司经营苦苦挣扎。可以结合民营企业家在困境中仍努力求生的形象,强化其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立场,强调其将借款全部用于维系公司运营,并无挥霍行为。
关于最高法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中“明知无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直接推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可从两方面反驳:其一,当事人并非明知无偿还能力,其始终坚信可以通过公司经营偿还债务;其二,当事人始终以贷还贷偿还债务,并非依靠自身能力,这一点可作为支撑依据。
针对对方提出的签订协议体现积极还款意愿,试图将刑事欺诈转化为民事欺诈的主张,需坚定表明本案本就不属于刑事欺诈,仅可能构成民事欺诈。全程发言需掷地有声,避免出现模棱两可或承认己方存在问题的表述,牢牢守住辩护底线。
关于恶意控告的相关主张,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应作为重点辩护方向。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需在行为实施之初即存在,而非通过事后行为倒推。若将恶意控告作为定罪依据,属于认定时间错误。
关于真实交易基础的问题,对方主张项目存在真实交易基础,但实际上项目本身及后续分红均存在虚假成分。虽然存在短暂的分红行为,但后续又将资金骗回,最终投资人并未获得真实利润,项目也并非真实存在,因此不存在真实交易基础。
即便存在部分给付行为,后续持续存在欺骗行为,且通过分红维系被害人信任,本质上仍是为掩盖骗取本金的意图。投资关系中,被害人的核心目的是获取利润而非收回本金,若仅需收回本金,初始行为应属借款而非投资。
即便承认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关键仍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提出签订协议补救,符合最高法关于事后民事补救可排除刑事认定的规定,结合其始终努力维系履约关系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控方需完整论证犯罪构成全部要件才能定罪,而辩方只需动摇其中任一要件即可完成辩护。本案中,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可论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即便承认存在持续的欺骗行为,也不能以最终的客观履约不能倒推前期所有行为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事人在一年时间内持续尝试通过分红等方式维系履约,其核心意图始终是维持公司经营,而非侵占本金。
在投资关系中,被害人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不能以最终未收回本金为由认定构成诈骗罪。当事人的行为虽可能构成民事欺诈,但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其主观上始终希望通过经营获利偿还债务,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说明,本次处理的原始文本并非正方一辩(控方一辩)的公诉意见,而是一段关于案件辩护策略的讨论内容,以下是按照要求处理后的文本:
首先,活动最后出现了意外状况。到预定结束时间时,仍有一名女生未完成发言,可见团队对时间把控严重失败。这种情况下,不如提前做好总结收尾,若发现无法按时完成全部内容,强行展开只会过犹不及,给评委留下极差的观感,也暴露了团队控场和案情把控能力的不足。
因此,必须提前规划每个环节的时间及突发情况的应对预案,确保两人配合默契,视线衔接顺畅,灵活应对现场变化。
关于案件细节,目前明确只有梁迪以公司名义开展相关行为,其余均以个人名义进行。需要重点回应这一细节:案件中提到仅有两笔借款是为公司经营所借,后续借款均被指用于个人花销,但对方主张后续借款用于偿还旧债,而旧债正是前期为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
据此,应抓住核心论点:当事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实则用于偿还公司旧债,其目的始终是为公司经营。这一切入点非常准确。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诈骗罪需满足法定情形。根据相关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有七种情形,本案仅涉及其中两种。即便存在少量个人正常生活开支,也不构成诈骗罪,只有挥霍资金才符合该要件。
若要论证当事人明知无偿还能力却大量借款,需明确其始终坚信公司能够起死回生,正为维持公司经营苦苦挣扎。可以结合民营企业家在困境中仍努力求生的形象,强化其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立场,强调其将借款全部用于维系公司运营,并无挥霍行为。
关于最高法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中“明知无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直接推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可从两方面反驳:其一,当事人并非明知无偿还能力,其始终坚信可以通过公司经营偿还债务;其二,当事人始终以贷还贷偿还债务,并非依靠自身能力,这一点可作为支撑依据。
针对对方提出的签订协议体现积极还款意愿,试图将刑事欺诈转化为民事欺诈的主张,需坚定表明本案本就不属于刑事欺诈,仅可能构成民事欺诈。全程发言需掷地有声,避免出现模棱两可或承认己方存在问题的表述,牢牢守住辩护底线。
关于恶意控告的相关主张,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应作为重点辩护方向。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需在行为实施之初即存在,而非通过事后行为倒推。若将恶意控告作为定罪依据,属于认定时间错误。
关于真实交易基础的问题,对方主张项目存在真实交易基础,但实际上项目本身及后续分红均存在虚假成分。虽然存在短暂的分红行为,但后续又将资金骗回,最终投资人并未获得真实利润,项目也并非真实存在,因此不存在真实交易基础。
即便存在部分给付行为,后续持续存在欺骗行为,且通过分红维系被害人信任,本质上仍是为掩盖骗取本金的意图。投资关系中,被害人的核心目的是获取利润而非收回本金,若仅需收回本金,初始行为应属借款而非投资。
即便承认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关键仍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提出签订协议补救,符合最高法关于事后民事补救可排除刑事认定的规定,结合其始终努力维系履约关系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控方需完整论证犯罪构成全部要件才能定罪,而辩方只需动摇其中任一要件即可完成辩护。本案中,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可论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即便承认存在持续的欺骗行为,也不能以最终的客观履约不能倒推前期所有行为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事人在一年时间内持续尝试通过分红等方式维系履约,其核心意图始终是维持公司经营,而非侵占本金。
在投资关系中,被害人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不能以最终未收回本金为由认定构成诈骗罪。当事人的行为虽可能构成民事欺诈,但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其主观上始终希望通过经营获利偿还债务,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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