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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由公诉方陈述,发现账户为黄金客,属于系统故障,需增至999,现在起诉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表人民检察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现就被告人张三盗窃一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三构成盗窃罪。2022年,被告人张三利用帮助母亲操作银行账户之机,一小时内连续20余次卖出,获利2000万,并将资金转移购买事故保金。辩护人对被告人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控辩双方的核心分歧在于法律定性。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辩护人所称的侵占罪,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完全不符合盗窃的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
首先从占有状态来看,银行始终是涉案财物的占有人,银行系统故障并未导致其对资金的占有丧失。被告人利用银行不知情的系统错误,在银行未发觉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手中,这正是盗窃窃取的典型特征。
其次,从行为方式上看,张三的操作是主动的窃取,而非被动的接受。他连续20余次在明知系统异常的情况下主动发出交易指令,每一次点击都是对银行财产支配权的非法侵犯,这与捡拾他人遗忘物后产生贪念的行为性质截然不同。
最后,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明确认定,利用银行的系统漏洞,通过ATM机或网上银行反复取款、转账,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本案行为模式与之一致。
第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张三在第一次操作后,已明确知晓系系统错误,仍未停止操作,反而连续操作20余次,并迅速转移违法赃款,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涉案金额2000万元,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社会危害严重。
第三,被告人张三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论点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涉案财物非基于银行本意而脱离占有构成侵占罪,公诉人同意这一前提,但该前提无法推导出侵占罪的结论,即脱离占有并不等于行为人的合法取得。该前提的核心是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本案中,张三在点击卖出之前,对银行的真实资金并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支配或法律上的控制,他看到的只是一个数字,虚拟数字并不等于占有,更不等于合法持有。
第二,犯意产生于操作之前,正是盗窃的特征,侵占罪的要求是先合法持有后产生犯意。张三明知异常仍连续操作,显然是犯意产生于操作之前,符合盗窃的特征。
第三,涉案财物并非遗忘物,遗忘物的前提是财物真实存在,且原占有人丧失占有。银行从未创设这笔“黄金客”账户资金,且可以随时清零,并不符合遗忘物的特征。因此,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无量刑建议。综上,被告人张三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虽供述部分事实,但犯罪手段恶劣,认罪悔罪态度有限,无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公诉人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依法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2000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先由公诉方陈述,发现账户为黄金客,属于系统故障,需增至999,现在起诉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表人民检察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现就被告人张三盗窃一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三构成盗窃罪。2022年,被告人张三利用帮助母亲操作银行账户之机,一小时内连续20余次卖出,获利2000万,并将资金转移购买事故保金。辩护人对被告人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控辩双方的核心分歧在于法律定性。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辩护人所称的侵占罪,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完全不符合盗窃的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
首先从占有状态来看,银行始终是涉案财物的占有人,银行系统故障并未导致其对资金的占有丧失。被告人利用银行不知情的系统错误,在银行未发觉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手中,这正是盗窃窃取的典型特征。
其次,从行为方式上看,张三的操作是主动的窃取,而非被动的接受。他连续20余次在明知系统异常的情况下主动发出交易指令,每一次点击都是对银行财产支配权的非法侵犯,这与捡拾他人遗忘物后产生贪念的行为性质截然不同。
最后,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明确认定,利用银行的系统漏洞,通过ATM机或网上银行反复取款、转账,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本案行为模式与之一致。
第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张三在第一次操作后,已明确知晓系系统错误,仍未停止操作,反而连续操作20余次,并迅速转移违法赃款,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涉案金额2000万元,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社会危害严重。
第三,被告人张三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论点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涉案财物非基于银行本意而脱离占有构成侵占罪,公诉人同意这一前提,但该前提无法推导出侵占罪的结论,即脱离占有并不等于行为人的合法取得。该前提的核心是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本案中,张三在点击卖出之前,对银行的真实资金并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支配或法律上的控制,他看到的只是一个数字,虚拟数字并不等于占有,更不等于合法持有。
第二,犯意产生于操作之前,正是盗窃的特征,侵占罪的要求是先合法持有后产生犯意。张三明知异常仍连续操作,显然是犯意产生于操作之前,符合盗窃的特征。
第三,涉案财物并非遗忘物,遗忘物的前提是财物真实存在,且原占有人丧失占有。银行从未创设这笔“黄金客”账户资金,且可以随时清零,并不符合遗忘物的特征。因此,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无量刑建议。综上,被告人张三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虽供述部分事实,但犯罪手段恶劣,认罪悔罪态度有限,无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公诉人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依法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2000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现在由辩护方进行答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三近亲属的委托,经指派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担任本案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经过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三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侵占罪,并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第一部分 对定罪的辩护 一、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行为完全满足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具体要件如下: 本罪侵犯的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张三在一个小时内连续出售李四账户内的虚拟黄金,获利2000万元,并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购买实物黄金,侵犯了银行对于虚拟黄金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要件上,张三实施了典型的侵占行为。张三事先已经合法占有案涉财物,其在帮助母亲操作账户时,被动发现账户黄金因银行系统故障由18g递增至999g,并非以任何非法手段获取控制权限。系统故障发生时,虚拟黄金已经处于张三实际控制的支配范围内,张三已经实现对虚拟黄金的合法占有。张三后续出售转账购买实物黄金,是以作为方式将已占有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所有,属于侵占行为。 本案涉案金额高达20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完全达到入罪标准。对象符合遗忘物特征。刑法上的遗忘物指非基于权利人本意脱离占有,偶然由行为人占有的财物。本案虚拟黄金因系统故障非基于银行本意脱离占有,偶然由张三占有,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主体与主观要件上,被告人张三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体适格。张三在发现系统异常、账户余额未如实扣减之后,明知虚增的虚拟黄金属于银行所有,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侵占罪的直接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被告人张三将银行的遗忘物虚拟黄金以作为方式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依法不能成立 盗窃罪与侵占罪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不符合盗窃构成要件。 占有状态不同:盗窃系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为自己占有,侵占是将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所有。张三在行为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黄金,不具备盗窃的前提。 行为方式不同:盗窃要求破坏他人占有,建立新的占有。本案张三并未破坏银行的占有,仅处分自己已经占有的虚拟黄金,不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结构。 犯意产生时间不同:盗窃犯意产生于占有之前,侵占犯意产生于合法占有之后。本案张三系偶然发现故障后临时起意,符合侵占特征。 因此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指控的事实依据与法律逻辑均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 对量刑的辩护 辩护人认为,即便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应对其在法定情形下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主观恶性较轻,无犯罪预谋。张三最初是帮助母亲操作账户,属于合法行为,并无预见系统故障或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不存在事先预谋。其犯意完全是因为银行系统漏洞诱发,主观恶性远低于蓄意盗窃、蓄意侵占的犯罪。同时,银行未尽系统安全的维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可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重要情节。 第二,再犯可能性显著降低。从人性与社会的一般观念出发,面对巨额资金异常唾手可得的强烈诱惑,普通人完全难以抵制。 第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案系极端偶然的系统故障引发,发生概率极低,不具有普遍模仿性失范效应。 第四,具备法定从宽处罚依据。本案银行重大过错、人性诱因、偶然发生、社会危害较小等情节,完全符合特殊情况的适用要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纠正公诉机关的罪名认定,改认定被告人张三构成侵占罪。综合本案特殊事实、银行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对张三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量并依法采纳。 辩护人:某某某 2020年4月25日 当庭发表
现在由辩护方进行答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三近亲属的委托,经指派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担任本案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经过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三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侵占罪,并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第一部分 对定罪的辩护 一、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行为完全满足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具体要件如下: 本罪侵犯的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张三在一个小时内连续出售李四账户内的虚拟黄金,获利2000万元,并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购买实物黄金,侵犯了银行对于虚拟黄金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要件上,张三实施了典型的侵占行为。张三事先已经合法占有案涉财物,其在帮助母亲操作账户时,被动发现账户黄金因银行系统故障由18g递增至999g,并非以任何非法手段获取控制权限。系统故障发生时,虚拟黄金已经处于张三实际控制的支配范围内,张三已经实现对虚拟黄金的合法占有。张三后续出售转账购买实物黄金,是以作为方式将已占有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所有,属于侵占行为。 本案涉案金额高达20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完全达到入罪标准。对象符合遗忘物特征。刑法上的遗忘物指非基于权利人本意脱离占有,偶然由行为人占有的财物。本案虚拟黄金因系统故障非基于银行本意脱离占有,偶然由张三占有,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主体与主观要件上,被告人张三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体适格。张三在发现系统异常、账户余额未如实扣减之后,明知虚增的虚拟黄金属于银行所有,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侵占罪的直接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被告人张三将银行的遗忘物虚拟黄金以作为方式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依法不能成立 盗窃罪与侵占罪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不符合盗窃构成要件。 占有状态不同:盗窃系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为自己占有,侵占是将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所有。张三在行为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黄金,不具备盗窃的前提。 行为方式不同:盗窃要求破坏他人占有,建立新的占有。本案张三并未破坏银行的占有,仅处分自己已经占有的虚拟黄金,不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结构。 犯意产生时间不同:盗窃犯意产生于占有之前,侵占犯意产生于合法占有之后。本案张三系偶然发现故障后临时起意,符合侵占特征。 因此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指控的事实依据与法律逻辑均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 对量刑的辩护 辩护人认为,即便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应对其在法定情形下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主观恶性较轻,无犯罪预谋。张三最初是帮助母亲操作账户,属于合法行为,并无预见系统故障或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不存在事先预谋。其犯意完全是因为银行系统漏洞诱发,主观恶性远低于蓄意盗窃、蓄意侵占的犯罪。同时,银行未尽系统安全的维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可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重要情节。 第二,再犯可能性显著降低。从人性与社会的一般观念出发,面对巨额资金异常唾手可得的强烈诱惑,普通人完全难以抵制。 第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案系极端偶然的系统故障引发,发生概率极低,不具有普遍模仿性失范效应。 第四,具备法定从宽处罚依据。本案银行重大过错、人性诱因、偶然发生、社会危害较小等情节,完全符合特殊情况的适用要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纠正公诉机关的罪名认定,改认定被告人张三构成侵占罪。综合本案特殊事实、银行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对张三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量并依法采纳。 辩护人:某某某 2020年4月25日 当庭发表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首先,第一个问题是辩护方向公诉方发问:本案公诉方认为的犯罪对象究竟是什么?从公诉方最后的表述来看,是对2000美元产生了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然而,公诉方在辩护意见的前半部分,却始终强调银行始终对该999g黄金保持着合法的支配地位,且银行从未就虚增的999个虚拟黄金与张一四或者张三达成任何合议,同时在主观方面却强调的是对2000万元存款的侵占。我们认为公诉方的逻辑十分混乱,请公诉方明确,自始至终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否为虚拟黄金和钱款。
首先针对辩护方刚才的观点,同一个行为不能进行两次评价,这当然是正确的。但是张三先侵犯了虚拟银行的虚拟黄金占有权,后非法利用系统漏洞将银行所有的2000万元钱款骗出,这是前后两个行为,并非一个行为。公诉方对两个行为的指控都在法律上成立。此外,辩护方认为钱款只是虚拟黄金的转化形式,这也是错误的。因为张三非法利用系统漏洞实施的是骗取银行钱款的行为。假设没有系统漏洞存在,那么张三就不能利用该虚拟黄金去获取商业钱款,所以虚拟黄金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存在系统漏洞。并且公诉方自始至终都对这两个犯罪行为进行了控诉:第一个是针对虚拟黄金,张三侵犯了原本由银行掌控的虚拟黄金。公诉方认为,即使该虚拟黄金是自动增加在张三的账户上,银行对于该虚拟黄金依然拥有绝对的、无条件的支配力。银行作为计算机账户系统的运营方和数据管理者,从技术层面可以随时查询、冻结张三的账户,对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实时监测、修改。因此,从支配可能性来看,银行对于张三账户内的虚拟黄金拥有绝对的支配力。因此,张三在明知自己通过虚增获得了对银行的虚拟黄金债权后,仍然非法利用该虚拟黄金,实际上已经构成对银行支配力的破坏,也就是破坏了银行对虚拟黄金的占有。第二,关于钱款。毫无疑问,钱款自始至终都在银行的占有之下。张三利用系统漏洞非法骗取银行的钱款,同样侵犯了银行对钱款的占有,并且主观上具有恶意,即利用系统漏洞的恶意。张三意图通过系统漏洞,多次利用手中虚假的虚拟黄金骗取银行的钱款,这也是一种非法破坏他人占有的故意。因此,公诉方自始至终都对两个犯罪对象进行了指控,这一点公诉方解释得已经非常清楚了。
如果公诉方对两个行为都进行评价,那么我想问:如果张三后来没有把这2000万元存款转到其他账户中并购买实物黄金,那么公诉方认为此时张三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犯罪对象究竟是谁?
首先我想说这种假设没有意义,但还是想回答一下:假设张三后续没有实施针对钱款的犯罪行为,那么我们依然可以对其侵占虚拟黄金、侵犯虚拟黄金占有的行为进行评价。我们还是回到本案的争议焦点上,即张三究竟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我们实际上并非进行假设,只是对公诉方前后的表述进行了分割。我们先来评价前面这一部分。公诉方刚才已经承认,对于虚拟黄金存在占有状态,那么请问公诉方,在张三点击卖出虚拟黄金之前,难道张三没有对虚增的虚拟黄金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吗?只要张三愿意,他随时可以将这部分虚拟黄金出卖给银行并获得相应对价,公诉方是否承认这一点?
从事实意义上来讲,张三在看到自己账户上存在多出的虚拟黄金之后,从表面上来看,张三获得了对虚拟黄金的控制权。但是银行作为技术提供方和数据管理者,对该虚拟黄金的支配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因此,尽管张三看到虚拟黄金增加后,客观上似乎对银行的控制权产生了影响,但公诉方依然认为其侵犯了银行对虚拟黄金的占有。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行为,即破坏他人占有并建立自己占有的过程。换言之,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其占有必须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既然公诉方否认此前存在由犯罪人占有的状态,那么后续的出售行为如何进行?其次,如果按照公诉方的说法,此时虚拟黄金由银行占有,那么事后张三如何取得占有并将其出售?这其实是一个占有的从有到无的过程,逻辑上难以解释。
打断一下,我想提问公诉方:你们认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发生在什么时候?是点击变卖时吗?
对于实行行为,公诉方可以分两点来讲:第一,对于虚拟黄金的侵占,是当张三发现自己账户上多出虚拟黄金时。公诉方刚才已经承认对虚拟黄金成立犯罪,不要打断我的发言。第二,对于钱款的犯罪,是张三在出售虚拟黄金之后获得钱款,即转移对钱款的占有。
公诉方前后已经出现逻辑上的矛盾。刚才的辩论过程中,公诉方主张先对虚拟黄金构成一个犯罪,之后又对钱款构成一个犯罪,但此时又说两个犯罪行为是同时发生的,这不就是对同一个行为进行两次评价吗?
我不知道辩护方是如何得出这一结论的,并且你们的行为也并不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你们主张是把银行已经占有的东西再转卖给银行,换言之,就是从银行的占有到银行的占有,这并不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破坏他人占有并建立自己占有”的要求。
如果公诉方便于回应的话,我们可以进入下一个问题。
公诉方回答:首先,对于上一个问题,我方无法认同“同一时间”这一结论。因为公诉方刚才发言认为,对虚拟黄金的侵占是在发现之时,而对钱款的侵犯是在出售之时,二者并非同一时间。其次,关于构成要件,我们认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破坏他人占有并建立自己占有,这里的占有是针对钱款而言的,并非针对虚拟黄金。你方所说的“从占有到占有”,其实是两个占有:前面是对虚拟黄金占有的侵犯,后面是对钱款占有形态的侵犯。公诉方回答完毕。
请公诉方解释一下,你们所谓的钱款究竟是什么?我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遗忘物,公诉方和辩护方都是如何认识的。有请辩护方先回答一下。
遗忘物,我明白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两类:一类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另一类是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包括遗忘物和埋藏物。遗忘物在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中解释为:非基于财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愿而脱离占有,并且偶然由他人取得占有,也就是偶然由侵占人取得占有,这就是我们对遗忘物的定义。张明楷老师同时主张,遗忘物可以与民法上的遗失物做同一理解。
首先,公诉方认为辩护方引用学术观点的行为不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对于遗忘物这一观点,公诉方认为该点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因为既然辩护方认为虚拟黄金属于遗忘物,那么相当于认可虚拟黄金并非基于银行本意而脱离银行占有,因此我们可以借助这一点来支持我方观点,即张三在看到账户上多出虚拟黄金之时,已经破坏了银行对虚拟黄金的占有,并且违反了银行的意志,也就是非基于银行本意,这正是你们对遗忘物的判断逻辑。总之,我们还是应该回到本案的争议焦点上,不要再对所谓的遗忘物进行过多讨论。
好的,我想补充一点:遗忘物制度保护的是因物主疏忽而暂时失去控制的真实财物,而并非指可以随时被物主撤销、从未被银行真实承认的、仅因系统错误而短暂显示的虚假数字幻象。这种虚假数字究竟如何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辩护人将二者等同起来,我认为是对遗忘物概念的误解。
刚刚是审判员在发问,这个发问并非要求我们对此进行解释,也不要对此进行深入探究,因为它偏离了整个庭审过程。好的,那我们暂且将虚拟黄金定义为遗忘物,那么就满足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总结完毕,下面进入下一个问题。
公诉方主张,张三对银行的某种财产形成了盗窃,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秘密窃取。但我方认为张三的行为既不符合秘密性,也不符合窃取的特征。不符合秘密性在于,张三的操作始终处于银行系统的监控之下,因此不满足秘密性要求。关于窃取,我们认为窃取应该是单方面的行为,而本案中张三出售虚拟黄金是双方的交易行为,不满足窃取的特征,请公诉方对此作出回应。
我方刚刚已经在公诉意见口头书中明确指出,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对于辩护方所说的秘密窃取,我认为这是非常随意的一种表达。首先,从占有状态来看,我们已经多次说明,银行始终是财物的占有人,系统故障并未导致银行丧失对资金的占有。张三利用了银行不知情的错误,在银行未发觉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到自己手中,这正是盗窃罪的典型特征。其次,从行为方式来看,张三连续20余次在明知系统异常的情况下主动发出交易指令,每一次点击都是对银行财产支配权的侵犯,这与前面所说的侵占行为性质截然不同。
对于秘密性的解释,应当是行为人在作出行为时,主观上认为他人并不知情。在本案中,银行在案发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修补系统漏洞或阻止张三对虚增黄金的处分,显然对交易系统的漏洞和张三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情。虽然张三使用的手机交易软件属于银行认可的操作系统,但这并不等同于银行管理者对系统内发生的一切情况都了如指掌,尤其是在案发时系统已经出现漏洞,不再是可靠可控的银行交易系统,因此符合秘密性特征。第二,关于窃取的特征,窃取的客体可能有两个:第一个是针对虚拟黄金,即张三在看到账户上多出虚拟黄金后点击售出,这一行为破坏了银行对虚拟黄金的控制支配;第二个是针对钱款的秘密窃取,即张三在认为银行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存在漏洞的交易系统利用交易机制骗取银行的钱款,这也符合窃取的特征。
首先回应公诉方的观点。公诉方认为张三在看到999克虚拟黄金时才成立对虚拟黄金的占有,实际上并非如此。在张三看到这笔999g虚拟黄金之前,银行已经基于系统错误将该虚拟黄金虚增到张三的账户,因此占有状态的形成远远早于张三产生侵犯故意的时间,所以我们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好,下面回应公诉方对于盗窃的观点。按照你们的思路,若6000万存款的多划入账是基于银行的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又如何构成盗窃呢?
公诉方发表意见:第一点,对于虚拟黄金而言,辩护方认为在张三发现账户上多出虚拟黄金之前,已经成立对虚拟黄金的占有,这一点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银行一开始错误地对张三账户上的虚拟黄金进行虚增,这一虚增仅在数据层面、表面上有所增加,实际上银行对该部分虚拟黄金仍然拥有实际支配力和控制力。第二点,对于后续的钱款,张三利用系统漏洞骗取钱款时,由于张三自认为用虚拟黄金可以换取钱款,并且认为银行不知情,因此他是在自认为秘密的情况下完成了一系列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最后,公诉方用一点时间对辩论环节做一个总结。公诉方仍然认为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虚拟黄金以及钱款。第二,张三在发现虚拟黄金虚增之时,虽然表面上形成了占有,但在规范概念上,当银行仍然对该部分虚拟黄金拥有实质支配力。第三,张三对虚拟黄金和钱款都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并且从构成要件上,两次都符合“破坏他人占有并建立自己占有”的客观要件,以及主观上排除他人占有的故意。公诉方总结完毕。
首先,第一个问题是辩护方向公诉方发问:本案公诉方认为的犯罪对象究竟是什么?从公诉方最后的表述来看,是对2000美元产生了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然而,公诉方在辩护意见的前半部分,却始终强调银行始终对该999g黄金保持着合法的支配地位,且银行从未就虚增的999个虚拟黄金与张一四或者张三达成任何合议,同时在主观方面却强调的是对2000万元存款的侵占。我们认为公诉方的逻辑十分混乱,请公诉方明确,自始至终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否为虚拟黄金和钱款。
首先针对辩护方刚才的观点,同一个行为不能进行两次评价,这当然是正确的。但是张三先侵犯了虚拟银行的虚拟黄金占有权,后非法利用系统漏洞将银行所有的2000万元钱款骗出,这是前后两个行为,并非一个行为。公诉方对两个行为的指控都在法律上成立。此外,辩护方认为钱款只是虚拟黄金的转化形式,这也是错误的。因为张三非法利用系统漏洞实施的是骗取银行钱款的行为。假设没有系统漏洞存在,那么张三就不能利用该虚拟黄金去获取商业钱款,所以虚拟黄金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存在系统漏洞。并且公诉方自始至终都对这两个犯罪行为进行了控诉:第一个是针对虚拟黄金,张三侵犯了原本由银行掌控的虚拟黄金。公诉方认为,即使该虚拟黄金是自动增加在张三的账户上,银行对于该虚拟黄金依然拥有绝对的、无条件的支配力。银行作为计算机账户系统的运营方和数据管理者,从技术层面可以随时查询、冻结张三的账户,对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实时监测、修改。因此,从支配可能性来看,银行对于张三账户内的虚拟黄金拥有绝对的支配力。因此,张三在明知自己通过虚增获得了对银行的虚拟黄金债权后,仍然非法利用该虚拟黄金,实际上已经构成对银行支配力的破坏,也就是破坏了银行对虚拟黄金的占有。第二,关于钱款。毫无疑问,钱款自始至终都在银行的占有之下。张三利用系统漏洞非法骗取银行的钱款,同样侵犯了银行对钱款的占有,并且主观上具有恶意,即利用系统漏洞的恶意。张三意图通过系统漏洞,多次利用手中虚假的虚拟黄金骗取银行的钱款,这也是一种非法破坏他人占有的故意。因此,公诉方自始至终都对两个犯罪对象进行了指控,这一点公诉方解释得已经非常清楚了。
如果公诉方对两个行为都进行评价,那么我想问:如果张三后来没有把这2000万元存款转到其他账户中并购买实物黄金,那么公诉方认为此时张三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犯罪对象究竟是谁?
首先我想说这种假设没有意义,但还是想回答一下:假设张三后续没有实施针对钱款的犯罪行为,那么我们依然可以对其侵占虚拟黄金、侵犯虚拟黄金占有的行为进行评价。我们还是回到本案的争议焦点上,即张三究竟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我们实际上并非进行假设,只是对公诉方前后的表述进行了分割。我们先来评价前面这一部分。公诉方刚才已经承认,对于虚拟黄金存在占有状态,那么请问公诉方,在张三点击卖出虚拟黄金之前,难道张三没有对虚增的虚拟黄金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吗?只要张三愿意,他随时可以将这部分虚拟黄金出卖给银行并获得相应对价,公诉方是否承认这一点?
从事实意义上来讲,张三在看到自己账户上存在多出的虚拟黄金之后,从表面上来看,张三获得了对虚拟黄金的控制权。但是银行作为技术提供方和数据管理者,对该虚拟黄金的支配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因此,尽管张三看到虚拟黄金增加后,客观上似乎对银行的控制权产生了影响,但公诉方依然认为其侵犯了银行对虚拟黄金的占有。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行为,即破坏他人占有并建立自己占有的过程。换言之,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其占有必须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既然公诉方否认此前存在由犯罪人占有的状态,那么后续的出售行为如何进行?其次,如果按照公诉方的说法,此时虚拟黄金由银行占有,那么事后张三如何取得占有并将其出售?这其实是一个占有的从有到无的过程,逻辑上难以解释。
打断一下,我想提问公诉方:你们认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发生在什么时候?是点击变卖时吗?
对于实行行为,公诉方可以分两点来讲:第一,对于虚拟黄金的侵占,是当张三发现自己账户上多出虚拟黄金时。公诉方刚才已经承认对虚拟黄金成立犯罪,不要打断我的发言。第二,对于钱款的犯罪,是张三在出售虚拟黄金之后获得钱款,即转移对钱款的占有。
公诉方前后已经出现逻辑上的矛盾。刚才的辩论过程中,公诉方主张先对虚拟黄金构成一个犯罪,之后又对钱款构成一个犯罪,但此时又说两个犯罪行为是同时发生的,这不就是对同一个行为进行两次评价吗?
我不知道辩护方是如何得出这一结论的,并且你们的行为也并不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你们主张是把银行已经占有的东西再转卖给银行,换言之,就是从银行的占有到银行的占有,这并不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破坏他人占有并建立自己占有”的要求。
如果公诉方便于回应的话,我们可以进入下一个问题。
公诉方回答:首先,对于上一个问题,我方无法认同“同一时间”这一结论。因为公诉方刚才发言认为,对虚拟黄金的侵占是在发现之时,而对钱款的侵犯是在出售之时,二者并非同一时间。其次,关于构成要件,我们认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破坏他人占有并建立自己占有,这里的占有是针对钱款而言的,并非针对虚拟黄金。你方所说的“从占有到占有”,其实是两个占有:前面是对虚拟黄金占有的侵犯,后面是对钱款占有形态的侵犯。公诉方回答完毕。
请公诉方解释一下,你们所谓的钱款究竟是什么?我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遗忘物,公诉方和辩护方都是如何认识的。有请辩护方先回答一下。
遗忘物,我明白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两类:一类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另一类是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包括遗忘物和埋藏物。遗忘物在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中解释为:非基于财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愿而脱离占有,并且偶然由他人取得占有,也就是偶然由侵占人取得占有,这就是我们对遗忘物的定义。张明楷老师同时主张,遗忘物可以与民法上的遗失物做同一理解。
首先,公诉方认为辩护方引用学术观点的行为不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对于遗忘物这一观点,公诉方认为该点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因为既然辩护方认为虚拟黄金属于遗忘物,那么相当于认可虚拟黄金并非基于银行本意而脱离银行占有,因此我们可以借助这一点来支持我方观点,即张三在看到账户上多出虚拟黄金之时,已经破坏了银行对虚拟黄金的占有,并且违反了银行的意志,也就是非基于银行本意,这正是你们对遗忘物的判断逻辑。总之,我们还是应该回到本案的争议焦点上,不要再对所谓的遗忘物进行过多讨论。
好的,我想补充一点:遗忘物制度保护的是因物主疏忽而暂时失去控制的真实财物,而并非指可以随时被物主撤销、从未被银行真实承认的、仅因系统错误而短暂显示的虚假数字幻象。这种虚假数字究竟如何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辩护人将二者等同起来,我认为是对遗忘物概念的误解。
刚刚是审判员在发问,这个发问并非要求我们对此进行解释,也不要对此进行深入探究,因为它偏离了整个庭审过程。好的,那我们暂且将虚拟黄金定义为遗忘物,那么就满足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总结完毕,下面进入下一个问题。
公诉方主张,张三对银行的某种财产形成了盗窃,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秘密窃取。但我方认为张三的行为既不符合秘密性,也不符合窃取的特征。不符合秘密性在于,张三的操作始终处于银行系统的监控之下,因此不满足秘密性要求。关于窃取,我们认为窃取应该是单方面的行为,而本案中张三出售虚拟黄金是双方的交易行为,不满足窃取的特征,请公诉方对此作出回应。
我方刚刚已经在公诉意见口头书中明确指出,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对于辩护方所说的秘密窃取,我认为这是非常随意的一种表达。首先,从占有状态来看,我们已经多次说明,银行始终是财物的占有人,系统故障并未导致银行丧失对资金的占有。张三利用了银行不知情的错误,在银行未发觉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到自己手中,这正是盗窃罪的典型特征。其次,从行为方式来看,张三连续20余次在明知系统异常的情况下主动发出交易指令,每一次点击都是对银行财产支配权的侵犯,这与前面所说的侵占行为性质截然不同。
对于秘密性的解释,应当是行为人在作出行为时,主观上认为他人并不知情。在本案中,银行在案发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修补系统漏洞或阻止张三对虚增黄金的处分,显然对交易系统的漏洞和张三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情。虽然张三使用的手机交易软件属于银行认可的操作系统,但这并不等同于银行管理者对系统内发生的一切情况都了如指掌,尤其是在案发时系统已经出现漏洞,不再是可靠可控的银行交易系统,因此符合秘密性特征。第二,关于窃取的特征,窃取的客体可能有两个:第一个是针对虚拟黄金,即张三在看到账户上多出虚拟黄金后点击售出,这一行为破坏了银行对虚拟黄金的控制支配;第二个是针对钱款的秘密窃取,即张三在认为银行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存在漏洞的交易系统利用交易机制骗取银行的钱款,这也符合窃取的特征。
首先回应公诉方的观点。公诉方认为张三在看到999克虚拟黄金时才成立对虚拟黄金的占有,实际上并非如此。在张三看到这笔999g虚拟黄金之前,银行已经基于系统错误将该虚拟黄金虚增到张三的账户,因此占有状态的形成远远早于张三产生侵犯故意的时间,所以我们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好,下面回应公诉方对于盗窃的观点。按照你们的思路,若6000万存款的多划入账是基于银行的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又如何构成盗窃呢?
公诉方发表意见:第一点,对于虚拟黄金而言,辩护方认为在张三发现账户上多出虚拟黄金之前,已经成立对虚拟黄金的占有,这一点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银行一开始错误地对张三账户上的虚拟黄金进行虚增,这一虚增仅在数据层面、表面上有所增加,实际上银行对该部分虚拟黄金仍然拥有实际支配力和控制力。第二点,对于后续的钱款,张三利用系统漏洞骗取钱款时,由于张三自认为用虚拟黄金可以换取钱款,并且认为银行不知情,因此他是在自认为秘密的情况下完成了一系列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最后,公诉方用一点时间对辩论环节做一个总结。公诉方仍然认为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虚拟黄金以及钱款。第二,张三在发现虚拟黄金虚增之时,虽然表面上形成了占有,但在规范概念上,当银行仍然对该部分虚拟黄金拥有实质支配力。第三,张三对虚拟黄金和钱款都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并且从构成要件上,两次都符合“破坏他人占有并建立自己占有”的客观要件,以及主观上排除他人占有的故意。公诉方总结完毕。
以下为ai总结(感谢来自 刘圣韬 学长的精彩ai prompt!基座大模型为豆包。)
第一轮交锋:犯罪对象的明确性
第二轮交锋:虚拟黄金的占有状态
第三轮交锋:行为评价的独立性
第四轮交锋:遗忘物概念与盗窃罪特征
第五轮交锋:占有形成时间与罪名认定
总结阶段
首先,我们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银行始终是涉案财物的占有人,银行系统故障并未导致其对资金的占有丧失。张三利用银行不知情的系统错误,在银行未发觉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到自己手中,这就是秘密窃取的典型特征。
其次,我们从行为方式上分析其操作状态:他是主动的而非被动的。其连续多次在明知系统异常的情况下,主动发出交易指令,每一次点击都是在银行未掌控支配权的情况下实施的违法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许霆案中已经确认,利用银行的漏洞,通过ATM机或者网上银行反复取款转账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再者,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张三在第一次操作后就已经明知系统错误依然存在,却没有停止操作,反而连续操作并迅速转移不法赃款。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涉案金额巨大,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
最后,我们要重申,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通过主张主观上明知自己合法持有他人遗忘物、代为占有这一点,提出张三第一次操作后发现银行账户内余额并未变化,即知晓系统存在故障,因此认为其明知自己合法持有脱离银行控制的虚拟资金,进而得出张三具有侵占罪的直接故意。这一点的逻辑链是断裂的。
一个根本的问题在于:如果张三真的认为自己是合法持有这笔资金,那么他为什么要在得手之后转移资金、固化赃款、隐匿赃款?一个认为自己行为合法的人,并不需要做这些事情。他的行为恰恰证明,他明知自己在实施违法行为,其行为并非保管遗忘物,主观上具有的是盗窃罪的故意,而非侵占罪的故意。
最后是量刑建议。此前我们未就该问题展开详细辩论,因此重申我们的建议: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虽然供述了部分事实,但犯罪手段恶劣,悔罪态度有限,无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因此,我们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同时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返还给银行。
以上就是公诉方最后的意见陈述。
首先,我们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银行始终是涉案财物的占有人,银行系统故障并未导致其对资金的占有丧失。张三利用银行不知情的系统错误,在银行未发觉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到自己手中,这就是秘密窃取的典型特征。
其次,我们从行为方式上分析其操作状态:他是主动的而非被动的。其连续多次在明知系统异常的情况下,主动发出交易指令,每一次点击都是在银行未掌控支配权的情况下实施的违法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许霆案中已经确认,利用银行的漏洞,通过ATM机或者网上银行反复取款转账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再者,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张三在第一次操作后就已经明知系统错误依然存在,却没有停止操作,反而连续操作并迅速转移不法赃款。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涉案金额巨大,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
最后,我们要重申,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通过主张主观上明知自己合法持有他人遗忘物、代为占有这一点,提出张三第一次操作后发现银行账户内余额并未变化,即知晓系统存在故障,因此认为其明知自己合法持有脱离银行控制的虚拟资金,进而得出张三具有侵占罪的直接故意。这一点的逻辑链是断裂的。
一个根本的问题在于:如果张三真的认为自己是合法持有这笔资金,那么他为什么要在得手之后转移资金、固化赃款、隐匿赃款?一个认为自己行为合法的人,并不需要做这些事情。他的行为恰恰证明,他明知自己在实施违法行为,其行为并非保管遗忘物,主观上具有的是盗窃罪的故意,而非侵占罪的故意。
最后是量刑建议。此前我们未就该问题展开详细辩论,因此重申我们的建议: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虽然供述了部分事实,但犯罪手段恶劣,悔罪态度有限,无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因此,我们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同时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返还给银行。
以上就是公诉方最后的意见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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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和控方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第一是本案的犯罪对象究竟是虚拟黄金还是2000万元存款加虚拟黄金,第二是犯罪对象的占有状态是否发生了转移。
首先从财产类犯罪对象的一般属性来看,刑法上财产类犯罪包括有体物和财产性利益,其特征包括价值性、可支配性和管理可能性。本案当中,新增黄金可以按照银行的实时金价卖出变现,每个黄金对应的是现行的流动的金价,具备价值性。第二,新增黄金是银行账户内的电子数据记录,并非物理状态的黄金实体,属于典型的无体物。第三,张三通过母亲的账户密码可以对新增黄金进行控制和支配,具备事实上的管理可能性。第四,新增黄金可以通过卖出操作转化为现金,再转入其他银行账户,具有法律上的可支配性,因此它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能够成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
而控方主张的虚拟黄金加2000万元存款,在我方看来就是不断混淆了案的犯罪对象、虚拟黄金本身和本案的犯罪对象的价值转换形式。这实际上是把出售虚拟黄金,也就是以作为的方式侵占虚拟黄金这一行为不当的进行了两次评价,在逻辑上其实是混乱的。
其次,从占有的状态来看,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将事先合法占有的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等非法据为己有,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转移为自己占有。本案的论证焦点就在于,在已经承认虚拟黄金的财产属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追问张三是否已经事先合法占有了虚拟黄金。我们认为,张三确实已经事先合法占有了虚拟黄金。
首先,从事先合法占有之占有看来,刑法上的占有是对犯罪对象形成有效的控制和支配。按照目前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存款存款人占有说,虚拟黄金一旦已经进入了积存金账户,就推定账户名义人对于虚拟黄金形成了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银行是否能够通过后续的技术操作,并不是我们讲存款人占有说讨论的重点。本案当中,账户名义人是张三的母亲李四,基于家庭代理关系,张三代替李四操作积存金账户的时候就可以推定为张三对虚拟黄金形成了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
接着,从占有的合法性看来,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属于事先的合法占有物。刑法当中的事先合法占有物主要包括两类,一种是代为保管物,即基于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的同意而取得这样的财物。另一种就是占有脱离物,即非基于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保管人的同意而脱离占有,并偶然的由侵占人取得占有的财物。偶然之判断在于当事人系自始占有,还是他物占有,即是否已经在占有的时候产生了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
在本案当中,虚拟黄金在张三操作账户之前就已经存在于李四的账户当中。张三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进行出售虚拟黄金的操作之前,其实并不能够确定银行系统真的出错了,他是否真的已经占有了这个虚拟黄金,因此并没有产生将虚拟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犯罪故意。直至出售行为完成之后,他才开始产生了将虚拟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属于典型的他物占有即偶然性的特征,此时,虚拟黄金能够评价为事先的合法占有物中的遗忘物,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控方主张虚拟黄金虚增是银行系统的错误所致,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愿,因此张三并不成立对于虚拟黄金的事先合法占有,无法成立侵占罪,实际上是对刑法当中事先合法占有之概念的认识不清。首先,刑法当中的占有是一种事实的状态,是一种客观的判断,与银行的主观意愿无关,即使占有脱离占有并非基于银行的真实意愿,也不能够否认占有事实。其次,并不能够说合法交易取得的财产才能够成立合法占有,合法占有与不法占有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占有权。而张三事先占有了银行的遗忘物,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可以阻却违法性的,因此,张三依旧是在事先的合法占有。
最后从许霆案角度来说,首先我们国家不是一个判例法传统的国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例指导工作规定的通知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是应当参照使用。具体参照使用在于,我们讲现在的案例主流看来属于并没有被直接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所以说,它并不意味着具有形式或者规范上的拘束力。其次,本案的案情与许霆案并不完全一致。我们的犯罪对象是虚拟黄金,而许霆案的犯罪对象是ATM机当中多吐出来的999元的现金。所以说,虚拟黄金和作为其对价的银行存款并不具有同一性。虚拟黄金存在于李四的账户当中,属于被张三涉嫌合法占有的,张三后续的处分行为,属于将代为合法占有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因此构成侵占罪,而且是单一的侵占罪,而并不是盗窃。
王平将盗窃2000万元,我们的发表结束,我们的意见发表结束。
我们和控方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第一是本案的犯罪对象究竟是虚拟黄金还是2000万元存款加虚拟黄金,第二是犯罪对象的占有状态是否发生了转移。
首先从财产类犯罪对象的一般属性来看,刑法上财产类犯罪包括有体物和财产性利益,其特征包括价值性、可支配性和管理可能性。本案当中,新增黄金可以按照银行的实时金价卖出变现,每个黄金对应的是现行的流动的金价,具备价值性。第二,新增黄金是银行账户内的电子数据记录,并非物理状态的黄金实体,属于典型的无体物。第三,张三通过母亲的账户密码可以对新增黄金进行控制和支配,具备事实上的管理可能性。第四,新增黄金可以通过卖出操作转化为现金,再转入其他银行账户,具有法律上的可支配性,因此它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能够成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
而控方主张的虚拟黄金加2000万元存款,在我方看来就是不断混淆了案的犯罪对象、虚拟黄金本身和本案的犯罪对象的价值转换形式。这实际上是把出售虚拟黄金,也就是以作为的方式侵占虚拟黄金这一行为不当的进行了两次评价,在逻辑上其实是混乱的。
其次,从占有的状态来看,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将事先合法占有的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等非法据为己有,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转移为自己占有。本案的论证焦点就在于,在已经承认虚拟黄金的财产属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追问张三是否已经事先合法占有了虚拟黄金。我们认为,张三确实已经事先合法占有了虚拟黄金。
首先,从事先合法占有之占有看来,刑法上的占有是对犯罪对象形成有效的控制和支配。按照目前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存款存款人占有说,虚拟黄金一旦已经进入了积存金账户,就推定账户名义人对于虚拟黄金形成了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银行是否能够通过后续的技术操作,并不是我们讲存款人占有说讨论的重点。本案当中,账户名义人是张三的母亲李四,基于家庭代理关系,张三代替李四操作积存金账户的时候就可以推定为张三对虚拟黄金形成了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
接着,从占有的合法性看来,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属于事先的合法占有物。刑法当中的事先合法占有物主要包括两类,一种是代为保管物,即基于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的同意而取得这样的财物。另一种就是占有脱离物,即非基于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保管人的同意而脱离占有,并偶然的由侵占人取得占有的财物。偶然之判断在于当事人系自始占有,还是他物占有,即是否已经在占有的时候产生了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
在本案当中,虚拟黄金在张三操作账户之前就已经存在于李四的账户当中。张三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进行出售虚拟黄金的操作之前,其实并不能够确定银行系统真的出错了,他是否真的已经占有了这个虚拟黄金,因此并没有产生将虚拟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犯罪故意。直至出售行为完成之后,他才开始产生了将虚拟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属于典型的他物占有即偶然性的特征,此时,虚拟黄金能够评价为事先的合法占有物中的遗忘物,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控方主张虚拟黄金虚增是银行系统的错误所致,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愿,因此张三并不成立对于虚拟黄金的事先合法占有,无法成立侵占罪,实际上是对刑法当中事先合法占有之概念的认识不清。首先,刑法当中的占有是一种事实的状态,是一种客观的判断,与银行的主观意愿无关,即使占有脱离占有并非基于银行的真实意愿,也不能够否认占有事实。其次,并不能够说合法交易取得的财产才能够成立合法占有,合法占有与不法占有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占有权。而张三事先占有了银行的遗忘物,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可以阻却违法性的,因此,张三依旧是在事先的合法占有。
最后从许霆案角度来说,首先我们国家不是一个判例法传统的国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例指导工作规定的通知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是应当参照使用。具体参照使用在于,我们讲现在的案例主流看来属于并没有被直接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所以说,它并不意味着具有形式或者规范上的拘束力。其次,本案的案情与许霆案并不完全一致。我们的犯罪对象是虚拟黄金,而许霆案的犯罪对象是ATM机当中多吐出来的999元的现金。所以说,虚拟黄金和作为其对价的银行存款并不具有同一性。虚拟黄金存在于李四的账户当中,属于被张三涉嫌合法占有的,张三后续的处分行为,属于将代为合法占有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因此构成侵占罪,而且是单一的侵占罪,而并不是盗窃。
王平将盗窃2000万元,我们的发表结束,我们的意见发表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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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双方都没有正确理解自由辩论环节。自由辩论环节应当是一方在提问时间内仅进行提问,而非再次重申自身观点,如此会浪费己方提问时间,导致最终没有可用时间。
其次,公诉方在回答犯罪对象的问题时,被辩论方带偏。如果将犯罪对象认定为虚拟黄金加上后续的2000万钱款,会导致在最终评价案件、进行定罪量刑时,对犯罪涉及的钱款数量产生不正确的增加,进而可能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双方都没有正确理解自由辩论环节。自由辩论环节应当是一方在提问时间内仅进行提问,而非再次重申自身观点,如此会浪费己方提问时间,导致最终没有可用时间。
其次,公诉方在回答犯罪对象的问题时,被辩论方带偏。如果将犯罪对象认定为虚拟黄金加上后续的2000万钱款,会导致在最终评价案件、进行定罪量刑时,对犯罪涉及的钱款数量产生不正确的增加,进而可能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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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主题> vs </辩论主题> <辩论环节> 评委提问 </辩论环节> <辩论文本> 首先,双方都没有正确理解自由辩论环节。自由辩论环节应当是一方在提问时间内仅进行提问,而非再次重申自身观点,如此会浪费己方提问时间,导致最终没有可用时间。
其次,公诉方在回答犯罪对象的问题时,被辩论方带偏。如果将犯罪对象认定为虚拟黄金加上后续的2000万钱款,会导致在最终评价案件、进行定罪量刑时,对犯罪涉及的钱款数量产生不正确的增加,进而可能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 </辩论文本>